发布时间:2023-12-18 11:17:3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技术侦查的概念,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2012年3月14日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基本法的层面正式规定了“技术侦查”,并从实施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期限以及证据运用等方面确立了技术侦查的基本制度框架。技术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由此得以合法化,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由于相关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因理解歧义和规则不明而导致的实施困难在所难免,为此,厘清思想认识并细化相应的程序规则,就成为此项制度得以顺利推行的重要保障。
一、狭义与广义:技术侦查的概念解读
技术侦查作为程序基本法中的一个正式概念,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出现的。但从概念使用的渊源上看,我们还可以从更早的其他法律中找到与之相近的表述。例如,1993年2月22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虽然这两部法律中使用的都是技术侦察而非技术侦查,但通说认为这只是采用了侦查机关内部的习惯用语,此处的技术侦察也即技术侦查。⑴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界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应否将秘密性作为技术侦查的重要特征这一问题上。赞成将秘密性作为技术侦要特征的观点又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秘密侦查的外延大于技术侦查,技术侦查只能是秘密侦查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⑵另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就是秘密侦查,两者可以等同使用。所谓秘密侦查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⑶反对将秘密性作为技术侦要特征的观点认为,技术侦查既有秘密进行的,也有公开进行的,将技术侦查解释为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有悖于其通常的含义。⑷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这种观点将技术性侦查措施的种类和秘密性侦查措施的种类进行了不同的归类。前者包括测谎检查、网上查控、通讯工具控制、模拟画像、刑事鉴定、警犬使用、会计资料勘验、脑纹识别;后者包括刑事特情侦查、卧底侦查、秘密逮捕、密搜密取、秘密辨认、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秘密监听、密录密拍、邮件检查、便衣侦查。另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是交叉关系。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最大的区别在于实施方式上。秘密侦查强调侦查的秘密性,不论其是否有技术含量;而技术侦查强调技术性,只要具有技术性,就可纳入技术侦查的范畴。技术侦查可以采取公开方式也可以采取秘密方式。因此,有些侦查措施既可纳入秘密侦查范畴也可纳入技术侦查范畴。采取秘密方式实施的技术侦查,如监听、秘密拍照等,既属于技术侦查也属于秘密侦查。采取秘密方式实施的秘密辨认、秘密搜查等没有什么技术含量的措施就只属于秘密侦查,而不应视为技术侦查。同理,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带有技术含量的侦查措施,如测谎检查,就只属于技术侦查,而不应视为秘密侦查。
从立法条文的基本结构上看,新《刑事诉讼法》认可了技术侦查所具有的秘密性,即认为技术侦查在外延上包括学者通常所理解的秘密侦查。⑸笔者认为,为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程序控制,应该强调技术侦查内涵中“技术性”与“秘密性”的结合(但不一定要两者兼备),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技术侦查的概念。为此,所谓技术侦查,是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或专门的秘密手段,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调查、收集案件证据而采取的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总称。这样的理解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章第8节的节名所指的“技术侦查措施”相对应,而相关条文中的“技术侦查措施”则应作狭义理解,所指的是具有科学技术含量的技术侦查手段。前者是对技术侦查行为的类的概括,强调的是各种具体的特殊侦查形式或侦查手段的总和;后者则是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类的具体化,表述的是某种或某几种具体的技术侦查形式或侦查手段。
二、概括与具体:技术侦查措施的外延界定
在2012年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的草案讨论稿中,立法机关曾力图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外延进行界定,为此提出了两种表述方式:一种为“技术侦查是指采取监控通信、对公民住宅等场所秘密拍照、录音录像、截取计算机网络信息等技术手段获取犯罪证据的措施”;另一种为“技术侦查是指采取监控通信、秘密拍照、录音录像、截取计算机网络信息等技术手段,影响公民通信、住宅或者隐私权利的措施”。但这样的表述均难以解释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新型特殊侦查手段,如手机定位、电脑定位、查询通话记录等,是否属于技侦手段。⑹考虑到定义的困难和现代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突破,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但却并未界定其内涵和外延。而与此同时,学界对技术侦查的概念也一直存有争议而没有达成共识。如果不厘清认识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进行任意解释或随意裁量。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明确技术侦查概念的同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外延进行限定,即避免过于概括的立法表述方式,明确列举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或表现形式。根据上述理解,结合侦查实践,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秘密监控
秘密监控是侦查人员通过不与相对人直接接触的方式,秘密监视和控制相对人的活动或其持有的物品的秘密侦查方法。司法实践中的秘密监控涵盖了多种侦查手段,包括通讯监控、行动监控和场所监控。通讯监控是指对有关人员的信件、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等进行的监控;行动监控是指对有关人员的行动进行的监控,如秘密录像、照相、追踪定位等;场所监控是指对可能涉案的场所或物品所采取的秘密搜查或秘密提取等。
秘密监控一般需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设备,但也可以是侦查人员以普通人的身份就可完成的侦查方式,如守候、跟踪等。无论如何,这种侦查方式最为本质的特征就在于,侦查活动是在不为相对人所觉察的情况下进行的,即注重侦查人员对于侦查相对人的“秘密性”。
(二)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是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法。诱惑侦查属于主动型侦查。通常是在某项犯罪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之际开始相应的侦查活动,有时甚至只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时就展开了侦查。诱惑侦查是侦查人员掩饰真实身份和真实目的,以假面目示人而实施的,因此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诱惑侦查所采取的基本方法,就是设计犯罪情景、提供犯罪机会,或是创造犯罪条件,甚至诱导、强化相对人的犯罪意图,因而又具有一定的诱惑性。
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新型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得到了大量运用。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主要是犯罪的侦查中成为一种常用方法,在走私、盗窃、抢劫、以及其他系列案件的侦查中也经常被运用。但是,过度的诱惑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意思自决的自由,冲击社会信用体系,加剧司法诚信危机。因此,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判断,不同国家有不同标准,甚至在同一个国家,也无法统一认识。为此,应该特别注意在法律上对其进行规制。
(三)卧底侦查
卧底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以伪装的特殊身份于一定时间内潜人犯罪组织内部,收集犯罪信息和证据,并协助侦破犯罪案件的一种秘密侦查方式。卧底侦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行为主体特定。实施卧底侦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不能是普通公民。(2)适用范围特定。卧底侦查只能适用于对社会秩序有重大危害,用常规侦查方式难以侦破的重大的有组织犯罪。(3)侦查方式特殊。卧底侦查的方式是侦查人员潜入犯罪组织内部,取得犯罪组织的信任,并进而收集犯罪信息或证据。
卧底侦查与诱惑侦查在表现形式上极其相似,即都具有主动性和欺骗性的特征。但卧底侦查与诱惑侦查的区别也非常明显:(1)适用范围不同。卧底侦查仅在有组织犯罪、犯罪、伪造货币罪、武器交易等特定的重罪中才能适用,而诱惑侦查不限于此。(2)隐匿身份的持续时间不同。卧底侦查与诱惑侦查中的侦查人员虽然都会隐匿自身真实身份,但诱惑侦查中隐匿身份往往是短时期的,而卧底侦查潜入犯罪组织内部的时间较长。(3)行为方式不同。诱惑侦查强调诱惑性,通过提供犯罪机会或强化犯罪意图,诱惑相对人犯罪。而卧底侦查的目的主要在于监控而非诱导,即卧底侦查强调潜入犯罪组织内部进行监控,并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在犯罪集团内部收集情报,而无需发起或推动犯罪,其最终目的乃是准确掌握情况,选择适当时机,便于里应外合,将犯罪组织一网打尽。
卧底侦查与诱惑侦查虽然是两种不同的侦查手段,但在侦查实践中却有十分紧密的联系,经常存在并用的情况。例如,在涉及犯罪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卧底侦查获悉交易信息,而后再进行情景设置,由卧底警察牵线,派出乔装成买主的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从而抓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
摘要: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嫌疑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是两个既有区别又互相联系的概念。在侦查过程中,往往是先发现一定的嫌疑对象,经过查证后其犯罪嫌疑可能被排除,也可能经过查证后其犯罪嫌疑进一步上升而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犯罪的重大嫌疑而作为侦查对象进行侦查,在这种情况下该嫌疑对象就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当然,法律本身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必然是实施犯罪的人,是或不是,并非必须在侦查阶段做出最后定论,最后定论只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作出。由于嫌疑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是不同的对象,因而对嫌疑对象进行查证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也有很大的不同。
关键词:嫌疑对象 犯罪嫌疑人 刑事案件 侦查
在刑事侦查学的文献中,常常可以看到“嫌疑对象”这一术语,而与这一术语相联系的另一术语——犯罪嫌疑人,则自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犯罪嫌疑人这一术语后开始频繁出现在有关诉讼法学、侦查学等法学文献中。“嫌疑对象”这一术语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同一术语,如果不是,又有何区别和联系,学界对此问题鲜有涉及。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浅探讨。
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嫌疑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是两个既有区别又互相联系的概念而非同一概念。
嫌疑对象一般是指因一定的疑点而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或者说是侦查阶段发现和审查的初查对象(也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涉嫌犯罪人)。“嫌疑对象”这一概念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而仅仅是侦查学和侦查实践中使用的概念;而犯罪嫌疑人则是对因涉嫌犯罪而作为刑事追诉对象的人在侦查、审查阶段的称谓(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之后则称之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一次使用了“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2012年再修改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继续使用了这一概念,然而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未对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通常的学理解释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指因为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将侦查、审查阶段的刑事追诉对象明确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之前,可以说是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犯罪的重大嫌疑而作为侦查对象进行侦查的人;在侦查终结后至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则是被侦查、检察机关认定为实施犯罪而应予追诉者。当然,其究竟是否有罪,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依然无法确定,因为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制度,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一种是“以人立案”而开展侦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也说明,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发现犯罪事实后“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与发现犯罪嫌疑人后“以人立案”而开展侦查两种情况。就“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的案件而言,通常都是在犯罪事件发生后,犯罪行为人潜逃无踪的情况下发现案件而立案开展侦查的,因而侦查之初,侦查机关往往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是谁。大多数刑事案件,特别是杀人、放火、盗窃、爆炸等刑事案件,都是“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的,而现场勘查通常是侦查的起点和基础
就“以人立案”而开展侦查的案件而言,由于侦查活动一开始就已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侦查活动可以说一开始就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我国现行刑法当中,诸如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刑讯逼供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犯罪案件,可以说就是“以人立案”而开展侦查的,侦查活动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就是明确的。
在“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的案件中,由于侦查活动之初往往并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侦查工作在开始阶段其主要任务就是查找、发现犯罪嫌疑人,然后再围绕其开展侦查取证,以确定其是否就是实施犯罪者。在这种“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的案件中,为了查找、发现犯罪嫌疑人,往往需要采取多种侦查步骤和措施,如:根据对犯罪现场的勘查和初步的调查访问,刻画犯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运用摸底排查等侦查措施进行排查,等等。而且通过采取侦查措施最初往往只能发现一些嫌疑对象。这些嫌疑对象因有一定的疑点而被侦查机关纳入侦查视线,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查证。经过查证后其犯罪嫌疑可能被排除,也可能经过查证后其犯罪嫌疑进一步上升而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犯罪的重大嫌疑而作为侦查对象进行侦查,在这种情况下该嫌疑对象就成为了犯罪嫌疑人。
在许多“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在查找出犯罪嫌疑对象之后,再对嫌疑对象进行筛选而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固然是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但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却不一定就是犯罪嫌疑人。因为有些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嫌疑对象经过查证即排除了其犯罪嫌疑而并未成为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
就我国而言,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一般是接受控告、举报、自首,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予以立案,开展侦查,查找出犯罪嫌疑对象,然后,再对嫌疑对象进行筛选,确定犯罪嫌疑人。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获取能够证实其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后认定犯罪行为是其实施的,将案件移送审查。当然,法律本身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必然是实施犯罪的人,是或不是,并非必须在侦查阶段做出最后定论,最后定论只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作出。然而,作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则必须要求通过已收集到的证据业已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由于嫌疑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是不同的对象,嫌疑对象可以说与一般公民并无差异,而犯罪嫌疑人则已是作为被法律追诉的对象了,属于刑事诉讼参与人,因此嫌疑对象并不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角色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对嫌疑对象进行查证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也有很大的不同。在对嫌疑对象进行查证过程中,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嫌疑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能对其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而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案情和侦查工作需要采取相应的秘密侦查措施。
从以上分析可见,在以事立案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发现通常是先通过排查等措施发现嫌疑对象,在发现嫌疑对象的基础上再经过筛选确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再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对象开展侦查。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的,在犯罪时间、犯罪动机等问题上大多数已得到了一般性证实,但还缺乏证实其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对其进行侦查过程中除了进一步查证核实其是否确有犯罪时间、犯罪动机及其他作案条件外,主要应围绕获取证据开展工作。在工作方式上,通常以采取秘密方式为宜,以免惊动犯罪嫌疑人而致使其畏罪逃跑或转移、毁灭罪证甚至畏罪自杀等情况发生。例如,对于犯罪行为人人身形象在被害人、目击者面前暴露得较为充分的案件,可通过组织被害人、目击者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秘密辨认的方法进行审查,如果通过秘密辨认获得了肯定性的结果,可视情况转为公开辨认;对于犯罪行为人在现场遗留有某些物品的案件,可组织犯罪嫌疑人的邻居或其他知情人对这些物品进行秘密辨认,以审查这些物品是否为该犯罪嫌疑人所有,等等。
对某些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当然,对于技术侦查仅限于对某些类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在适用的案件类型等方面法律有着严格的限定。
除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外,在对有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对涉及给付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修改后刑诉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刑诉法把这两种侦查措施一并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但这两种侦查措施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而是属于特殊的侦查措施。当然,无论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还是采取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立案后的侦查对象固然是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并不仅限于在立案之后,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不应以立案为界,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说明,从“发现”之时起犯罪嫌疑人身份就已经成立,并非要等到作出立案决定后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这一规定也说明从报案、举报、控告之时起犯罪嫌疑人就已经成立。自首也是同样,从犯罪行为人自首之时起,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已经成立。(作者单位: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宜宾分院)
参考文献:
[1]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法学研究〔J〕,2003(2):105-113.
[2]刘本燕、谢小剑,《论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的程序》,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J〕,2004(2):64-67.
关键词:信息;金盾工程;信息导向侦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292-01
1 信息导向侦查的概念及特征
1.1 信息导向侦查的概念
情报导向侦查是指侦查部门以刑事犯罪情报信息为核心,以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为基础,通过侦查工作内容信息化、侦查信息应用化等途径,实现侦查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的一种侦查理念和模式,是侦查工作的一项战略性变革。即是在侦查与犯罪信息的关系中,应将犯罪信息提升到主导的地位,并在实践中,以犯罪信息为主导建设新型侦查模式和运行机制。
1.2 信息导向侦查的特征
(1)情报信息在侦查工作中居于核心地位。在情报信息导向侦查工作机制中,情报信息居于核心地位,所有的侦查决策及侦查行动的开展都是围绕情报信息来开展的,由情报信息切入各级别的侦查决策中,情报信息是影响侦查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2)依靠技术的支持。“情报信息”的概念更多是依靠更广泛的技术运用,情报信息导向侦查战略大量运用了计算机技术手段,以全面的、标准化的情报信息数据库建设为基础,通过警务信息网络、数据库、共享平台和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建设,形成纵向贯通、横向集成、互联互通、高度共享的警务信息化应用框架。把数据挖掘、模糊识别、地理空间技术、决策支持系统等计算机技术手段充分运用到对情报信息的分析和判断过程之中。
(3)主动预防、精确打击。在情报信息导向侦查机制作用下,情报信息的预警和引导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增强了侦查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使侦查部门的预防更加主动、打击更加精确。
2 信息导向侦查在刑侦工作中的制约因素
2.1 情报意识不强
古云:身欲动而意先行。因此,要在侦查工作中有效推行情报信息导向侦查机制,侦查人员必须要树立正确的情报信息导向侦查意识。情报意识是在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想象等心理活动的基础上对所有相关情报信息领域的客观现象和规律所作出的主观反应。
由于传统的教学内容以及工作模式的影响,侦查工作中的情报信息意识尚未起到应有的主导作用,侦查入员缺乏必要的情报信息知识和应用技能。因此,在打击、预防和控制刑事犯罪过程中,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表现出策略上的滞后和不同程度的被动性。
2.2 技术支持存在差异
情报信息主导侦查战略目标的实现,除了人的因素之外,技术支持同样关键。在信息时代,在当代中国社会面临复杂的国内外安全形势的背景下,情报信息必须要搜集快、传递快、分析准和研判深。所有这一切,事实上都离不开计算机系统的技术支持。加上,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普及,特别是电子技术日益平民化发展趋势,以往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够使用的设备,正在被越来越多的普通百姓所掌握,科学技术正在影响和改变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刑事犯罪领域也不例外。
2.3 缺乏专门信息机构
机构是实施组织行为、完成组织目标和任务的必要条件,在情报信息导向侦查战略目标确立后,必须建立相应的具有权威性质的专门机构确保这一战略目标得以实现。目前,从全国乃至省市县来看,情报信息机构的设置与其事实上承担的任务还有一定的差距,大多是一种挂靠形式。侦查部门情报信息机构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大量的情报信息呈现相对孤立、相对零散、相对无序的状态。
3 信息导向侦查的改进途径探索
3.1 增强侦查人员的信息思想观念
侦查人员应该树立起“信息”意识,只有“情报信息”意识到位了,才能够在侦查工作中自觉地收集和发现各种有价值的情报信息。其次,要树立“情报信息导向侦查工作”的意识。光有情报信息意识仅意味着侦查人员能够注意去发现、收集各种有价值的情报信息,并实施有效管理,并不意味着侦查人员会有意识地应用上述情报信息实施侦查破案。
3.2 强化相应的技术硬件设置
要不断强化信息导向侦查的相关的技术硬件设施,实现技术与情报工作的配套。所谓技术配套,是指在情报信息工作流程中,需要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传递、分析系统作为技术支撑,包括相应的分析软件的开发和应用。技术配套应当包括基层派出所、分局、市局、省厅各个环节,避免因技术原因导致情报链出现衔接问题。同时,要特别关注计算机安全和保密问题,确保情报信息在侦查工作中发挥应有作用。
3.3 设立专门信息搜集分析机构
发达国家警察部门的“信息导向侦查”机制得以顺畅运行的一个重要保障在于他们拥有专门的情报信息机构,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是打破部门间的情报壁垒,综合处理来自不同渠道的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研究,为各警察部门提供情报支持。因此,要有效地推行“信息导向侦查”机制,必须自上而下建立起各级部门的信息机构。
参考文献
摘 要…………………………………………......1
关键字…………………………………………......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情报信息概述……………………………...... 2
(一)情报信息的概念………………………………....2
(二)情报信息的特点………………………………....2
(三)情报信息工作对侦查工作的作用……………......2
二、情报信息起源…………………………….......3
三、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概述………………….......3
(一)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概念…………………….......3
(二)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必要性………………….....4
(三)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可行性……………………...4
参考文献…………………………………………...5
论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重要性陈鹏
【摘 要】: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类逐渐的步入了大信息化时代,同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以信息技术为主的高新技术革命引起了社会各个领域的深度变革。当前我国刑事犯罪具有专业化、流窜化、职业化、智能化特点,并伴有组织化和高科技化趋势,这些特点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传统的侦查措施在应对新型的刑事犯罪案件已逐渐捉襟见肘,并且也不适应在信息化社会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所以,利用有效的情报信息制止犯罪已成为先发制敌的关键。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是信息化时代侦查工作的发展方向,并且也是一种最新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方法,以此提高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和精确度,以应对新的形势下侦查犯罪的需要。
【关键字】:情报信息;侦查模式;情报信息引导侦查;
The importance of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to guide the investigation
Chen peng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umanity gradually into a large information age, and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technology, information technology-based high-tech revolution caused a deep change in all areas of society.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offense has specialized, fled oriented, professional, intelligent features, and with the organization and high-tech trend, thes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work presents a great challenge, traditional investigative measures in response to the new the criminal case has been gradually stretched, and do not meet the need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to combat criminal offenses, so that the use of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effectively curb crime has become a key enemy of starting.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to guide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is the information age detective work, and is also one of the newest concepts and methods of investiga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and accuracy of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to combat crime, in order to cope with the new situation requires investigation of a crime.
[Key words]: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Investigative mode;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to guide the investigation;
一、情报信息概述
(一)情报信息的概念
刑事犯罪情报信息是指能被用于引导或被帮助侦查工作的、与刑事犯罪有关的人、事、物等情况线索以及对其分析研究的成果。其不仅包括与刑事犯罪有直接相关的情报信息,例如企业注册信息、旅馆登记资料、车辆购买信息等于刑事犯罪间接相关联的情报信息。
(二)情报信息的特点
刑事犯罪情报信息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信息的一种,属于信息的范畴,因此它具有信息的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传递性、效用性及时效性。此外,刑事犯罪情报信息是服务于刑事侦查活动的,具有区别于其他信息的特点。与其他信息相比,心事犯罪情报信息有以下特点:
1.服务性
与其他类信息不同,刑事犯罪情报信息的发现、收集、录入、应用都是带有极强的目的性,即最终要服务于刑事侦查活动,为侦查机关准确及时地预测。防范。打击刑事犯罪提供信息服务与信息支持,引导侦查工作的有效进行,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及打击犯罪的精确度。从而使它具有发现、控制、侦查犯罪活动,并有利于预测犯罪趋势、有利于作出侦查决策的使用价值。从这一属性出发,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在发展、手机、录入、应用等过程中,要注意从形式犯罪做斗争的现实需要和长远需要出发,建立一套完整的刑事犯罪情报信息体系运转机制,以充分发挥其小勇,服务于侦查活动。
2.共享性
情报信息的共享性是指情报信息可以共用和分享,并且对于侦查工作来说,情报信息共享的范围广,共享的内容越多,越能提高侦查效率,节约侦查成本。情报信息的共享性决定情报信息的建设必须不断扩展范围逐渐实现各警种、各地区之间公安机关的情报信息共享,这样,才能形成打击刑事犯罪的的强大合力。
3.积累性
情报信息的收集、录入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并不是一朝一夕、通过建立起一两个信息系统就能够发辉其服务功效的,其具有积累性的特点。情报信息数量的多少决定了情报信息服务功效的大小,情报信息越多越全,其就越能准确地指引侦查工作的方向,为及时有效的预防犯罪、发现犯罪、侦破案件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因此,只有通过民警日常的工作,不断的拓展情报收集渠道,发现、积累情报信息,及时补充情报信息数据库,是情报信息的数量不断增多,才能够逐渐发辉情报信息主导侦查工作的效用。
(三)情报信息工作对侦查工作的作用
有助与改变侦查工作的被动状态,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案件高发,各类新型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再加上警力不足,对于打击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始终处于防不胜防、打不胜打的尴尬局面。
虽然公安机关不断的通过开展各种专项行动打击日益猖獗的各类刑事犯罪,但给民众的感觉就是刑事犯罪依然不断高发,社会治安形势没有得到根本性好转,民众安全感没有显著提高。究其原因,侦查工作长期以来只重视打击,而对于犯罪的预防却关注甚少,打防结合很多情况下变成了只重视打击而不重防范,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犯罪、预防犯罪和及时打击犯罪的能力不强。这一方面与警力不足、刑警工作任务过重没时间从事防范工作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情报信息工作不到位,情报信息不敏捷,未能形成高效运转的社会情报信息网络有关。
情报信息不灵敏、不及时不利于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控制,不利于主动打击犯罪和防范刑事犯罪的高发。情报信息工作的开展与加强则有助于改善当前侦查机关耳不聪、目不明的尴尬状态,提高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线索,进而主动预防和及时打击刑事犯罪的能力,提高侦查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精确度,改变侦查工作的被动局面,形成侦查机关对社会控制的高校信息网络。
二、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起源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的警务都在经历着组织结构和行动战术方面的巨大变化,中长期的警务战略的调整也在进行当中,减少犯罪的新观念对警务工作的影响越来越大,情报信息引导侦查逐渐成为侦查工作中的专用词语。尽管它的起源不是十分的明确,但是最早提及这一词语的是英国。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英国犯罪率不断的上升,国家要求警方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的呼声日益高涨,形成了促使警方采取新战略的内外驱动力。在没有大量增加警力的情况下降低犯罪,情报信息主导警务所提供的方法具有针对性,以最少的资源获取最大的成效。政府审计委员会敦促警方走出应付的做法,而转为运用星报信息来减少犯罪。
三、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概述
(一)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概念
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是指侦查部门以刑事犯罪情报信息为中心,以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为基础,依靠及时有效的情报,合理调配侦查资源,一主动预防犯罪、精确打击犯罪、管理犯罪热点地区和并案侦破等为主要手段,实现侦查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的一种侦查理念和模式,是侦查工作的一项战略性变革。
信息技术使侦查部门能够借助计算机自动完成不同数据库之间大批量的、模糊的的数据检索、碰撞和初步分析,从而替代了以计算的传统人力调查分析,并快速、批量产生分析结果,侦查人员直接根据分析结果通过调查取证而迅速破案,从而有效地提高侦查效率和打击刑事犯罪的精确度。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已经涵盖了传统刑侦几乎业务三大支柱的刑事技术、刑事特情和刑事情报资料工作,并不断丰富和发展,形成了集三者精髓于一体的全新的行政工作基础业务,实现了刑侦基层基础建设与现代科技、打与防的最佳结合。
(二)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必要性
1.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是侦查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必然要求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和社会小鸡因素的集中反映,其与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是同频率、同幅度的。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国内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长9.8%,然而榆次相对应的是,同时期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数年平均增加12%。国外有研究表明,人均GDP达到1000至4000美元的社会发展阶段是社会矛盾加剧、刑事但最高发、治安形势不稳定的时期。2003年,我国人均GDP首次突破1000美元,达到1090美元;2004年,我国人均GDP达到1269美元。上述数据表明,我国正处于这一时期,可以预计在今后较长时期内,我国刑事犯罪仍将保持着高发的态势。此外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人财物流动的加快,刑事犯罪的方式方法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当前我国刑事犯罪专业化、流动化、智能化、有组织化、暴力化、高科技化趋势明显。刑事犯罪高发、破案率步高。破案难度加大,给侦查工作不断提出新的挑战,面对这些挑战,侦查部门传统的破案理念、侦查思维以及侦查模式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打击刑事犯罪的要求了。因此,侦查机关必须打破传统侦查思维的瓶颈,想科技要警力,向信息化要战斗力,通过建立“情报信息引导侦查”为核心内容的现代侦察机制,转变侦查思维,提高侦查部门打击刑事犯罪的主动性、准确性和精确度,转侦查机关被动出击的状况为主动预防、打击和控制刑事犯罪,改变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打不胜打、防不胜防”的尴尬局面,有效遏制刑事犯罪高发的态势,保障公共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
2.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是侦查机关适应当今国际警务发展主流趋势的必然举措
从国际警务改革的发展趋势来看,“情报信息主导警务”已成为各国警务战略的重点。这一观点是在世纪之交特别是“9.11”之后,西方发达国家率先提出并付诸实践的警务战略新理念。该理念最早见诸与上世纪80年代末英国学者的理论研究,经多年警务实践验证和不断完善,已成为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继“社区警务”运动之后的又一警务改革主导理念。美国最早提出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理念的国家之一,其施行的纽约COMPSTAT模式是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典型代表之一;英国的国家情报模式、澳大利亚的国家团队模式、加拿大的皇家骑警犯罪情报计划、香港的香港井队模式等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情报信息主导警务模式。这些模式代表着当今侦查工作的发展方向。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模式是我国侦查机关适应国际警务发展主流趋势的必然举措。这一模式在我国的推广与施行必将提高我国侦查机关的战斗力,这也加强了我国警界与国际警界的交流与合作,是侦查机关在全球化浪潮中加强与国际接轨、适应犯罪全球化的主动举措。
3.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是侦查机关适应社会信息化、社会法制化发展的必有之路
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正在改变着人们几千年来形成的信息传递方式,人际间的沟通方式和社会管理的组织方式,并深刻的影响着社会生活和政府运作的方式。从世界范围来看,信息已成为战略性资源,信息资源管理和知识管理成为各行业的核心管理领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过程中,政府信息化处在关键和核心的位置。这是由政府在推动国家信息化中的主导地位和特殊角色,以及政府管理对信息的广泛依赖所决定的。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双重职能。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社会及公众对公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执法法制化、执法正规化、执法文明化和刑事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也成为公安机关各部门为之努力的目标。
(三)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可行性
1.“金盾工程”的实施是实现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基础
1998年公安部为适应我国在现代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实现动态管理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实现科技强警,增强公安系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协调作战、打击犯罪的能力,提高公安工作效率和侦查破案效率,提出建设“金盾工程”。其目的是实现以全国犯罪信息中心(CCIC)为核心,以各项公安业务应用为基础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为各项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信息支持。
2.公安基础工作的全面开展是实现情报信息主导侦查的有利契机
刑侦基础工作是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机制实施的前提,刑侦基础工作开展的好坏决定着情报信息来源的广泛性与准确性。直接影响着情报信息引到侦查机制能否顺利开展并实现在侦查工作主动出击、准确打击的目标。因此,刑侦基础工作乃至公安基层基础工作是情报信息引导侦查侦查机制实施的前提。公安基层基础工作的全面开展是实现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有利契机,必将促进情报信息引导侦查机制的全面推行。
{参 考 文 献}:
[1]马忠红.情报主导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2]任惠华.侦查学原理[C].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
[关键词]视频侦查;教学改革;分层分类教学;形成性评价
[中图分类号] G64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7)03-0033-03
随着“天网工程”、“智慧城市”、“平安城市”等大型安防工程的推进,视频监控网络覆盖率不断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技术的应用也更为广泛。近几年来,视频监控对于公安工作的作用正日益显现。以视频监控为载体的视频侦查技术在指挥调度、打击犯罪、维稳处突以及服务群众等方面不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因此,培养视频侦查技术方面的人才已经成为公安行业的迫切需求。近几年来,全国各大公安院校纷纷开设了视频侦查技术的相关课程,但是由于视频侦查技术本身的发展历史短,且技术更新速度快,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完整的课程理论体系。本文针对视频侦查技术课程的现状,在课程体系建设、分层分类教学以及课程考核方式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和改革。
一、视频侦查技术课程现状
视频侦查技术是继公安刑事技术、行动技术(即技术侦查)、网络安全保卫技术之后的第四大公安专门技术。在理论研究方面,已经形成了以“十大战法”为代表的视频侦查技战法;不少学者和专家就视频侦查概念与内涵、应用规律进行阐述,有关视频侦查的专著也相继出版。2013 年公安部审定了视频侦查中现场勘查、图像信息收集等环节相关的八项标准和操作规范,这表明视频侦查作为一项公安业务开始走向标准化、规范化的应用阶段。然而,现阶段各公安院校开设的视频侦查技术课程普遍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课程体系尚未成熟
视频侦查技术作为一门系统性课程在公安院校中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近几年,国内许多公安院校相继开设了视频侦查技术或图像侦查技术等类似课程,但教学内容及教学形式各异,尚未形成一套统一的、科学的教学体系。此外,视频侦查技术的可参考教材较少,许多院校仍以2012年公安部五局主编的教材《视频侦查学》作为主要的理论支撑和教学依据。然而该教材的出版距现在已有数年,且视频侦查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书中一些理论和方法如今已不太适用。此外,对于不同专业的授课对象教师没有进行分层分类教学,而是以相同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一刀切”式授课,未能与各专业的培养目标相结合。
(二)考核方案不适应需求
课程考核方案是教学质量控制中的重要环节,与教学质量及人才培养密切相关。作为一门实战性强的专业课程,视频侦查技术的考核应以实战为导向,遵循“教、学、练、战”一体化的人才培养模式,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注重案例分析教学、实战模拟训练等方式,以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实战能力。而现阶段大部分公安院校的考核方式仍然以期末闭卷考核为主,这不仅脱离了公安实战的需求,也忽略了对学生的过程性评价。造成该现象的主要原因一是授课教对专业课形成性评价的不重视;二是受实训条件限制,缺乏模拟实战所需的软硬件设备。
浙江是视频侦查“十大战法”的发源地,且具备较好的视频监控条件及配套软硬件设备。作为承担培养浙江公安人才任务的浙江警察学院,如何建设科学、完备的视频侦查技术课程体系是一项极其重要的研究内容。
二、视频侦查技术课程体系建设
毋庸置疑,科学的视频侦查技术课程体系对于视频侦查技术人才的培养、视频侦查流程的规范以及视频侦查工作的开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现阶段对于视频侦查技术的研究大部分停留在实战经验的总结以及技战法的研究上,不仅缺乏贴合实战、行之有效的指导理论,也没有可作为依据的法定规范及流程。因此,视频侦查技术课程内容的设置应以授课对象的培养目标为依据,从理论和实训两个方面实现教、学、练、战的一体化。
(一)理论课内容设置
传统视频侦查技术的理论部分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即视频侦查技术的基本概念,视频监控系统的组成及现状,视频图像处理的相关技术,视听资料的检验鉴定,视频侦查技战法等。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大数据技术以及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视频侦查技术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为使学生能够及时掌握涉及视频侦查相关的新技术、新应用,突出视频侦查技术课程中所偏重的“技术”成分,授课教师应随时关注相关领域的发展动态,将前沿的知识第一时间传授给学生,在培养学生专业技术及应用能力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其科技素养。
(二)实训课内容设置
视频侦查技术是一门专业性高、实战性强的课程,其实训内容设置应以实战应用为导向,一般需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监控设备的使用与操作,视频图像的处理,视频现场勘查,视频信息的搜索与分析等。而随着视频侦查技术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其实训课程往往需要一定的软硬件平台作为支撑。因此,实训室至少需要安装有校园监控实战平台、视频图像分析处理软件等系统,使学生能够在与实战接轨的实训环境中顺利开展视频侦查活动,完成模拟案件的研判与侦破。此外,实训案例的选择应多样化,既要有来自基层的实际案例,也要有校园内的模拟案例,还要有公安部、省公安厅的比武案例,三者在培养学生视频侦查能力上各有偏重。实际案例往往由基层教官提供,均是来源于一线的经典案例,这种案例可以让学生了解实战中的视频侦查方法和程序;模拟案例则围绕授课的相关知识点进行设计,可随时根据教学内容和目的进行调整,具备灵活性和针对性,其教学目标是使学生通过模拟案例掌握特定的知识点;而比武案例相对来说难度较高,其往往作为教学的延伸与拓展,旨在启发学生思考,巩固之前所学内容。
三、视频侦查技术课程分层分类教学
视频侦查技术课程根据授课对象的不同,其授课内容、授课方式也会有较大的区别。一般来说,视频侦查技术课程的授课对象分为公安院校学历教育的学生、从事视频侦查工作的在职民警及相关技术人员。而公安院校学历教育的学生根据其不同专业在教学上应有所不同,较为理想的方法是采用分层分类的方式进行区别教学。由于职业技能培训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和实用性,且培训周期较短,重在强化学员的专业技能;而学历教育在培养学生掌握专业技能的同时,更注重其综合素质的提高,因此两者无论是在授课对象条件、课程内容设置及考核方案上都有着极大的区别。这里主要就学历教育中视频侦查技术课程的分层分类教学进行探讨。以浙江警察学院为例,该课程授课对象包括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侦查学专业及其他专业,根据专业的不同需求,应突出与专业培养目标相适应的视频侦查技术核心技能。
(一)刑事科学技术专业授课内容
刑事科学技术也被称为物证技术,其主要任务是服务犯罪现场勘查及物证调查,研究对象主要是各种物证。2012年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将视听资料纳入证据范畴。因此,根据刑事科学技术专业学生的专业需求,课程应突出视频资料作为证据的程序性和法定性,具体内容应包括视频资料真实性检验、视频中目标图像的检验鉴定、图像清晰化处理、视听资料的出示与质证等方面。在教学过程中,应始终围绕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将该专业核心技能定位在视频资料作为证据的使用上。
(二)侦查学专业授课内容
侦查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刑事犯罪行为、侦查行为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视频侦查技术的教学内容应围绕“侦查”的基本行为形式展开,其教学内容的重点应放在视频侦查的基本方法、视频侦查的组织与实施、视频现场勘查、视频信息分析与研判等方面,以区别于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的培养目标,将专业核心技能定位在视频的侦查程序与策略上。
(三)其他专业授课内容
有鉴于视频侦查技术在公安工作中的广泛应用,有必要针对其他公安类专业开设视频侦查技术公共选修课程,旨在培养掌握一定视频侦查技术的复合型警务人才。因此作为公共选修课,其课程内容应主要放在视频侦查概念、视频侦查设备、视频侦查地位及其在不同警种工作中的应用等方面,将教学目标定位在夯实学生基础、启发学生思考上,使不同专业的学生都能有所收获。
四、视频侦查技术课程考核方案
视频侦查技术课程是一门具有较强实践性及应用性的专业课程,仅仅依靠传统专业课以及期末一次性卷面考核显然无法适应该课程教、学、练、战一体化的特点,且容易导致学生“平时松、期末紧”的不良学习状态。根据国内外教育学家的观点,课程的考核方式以终结性评价为主逐渐转变为持续性开展评价已成为今后教育评价的变革趋势。因此,集形成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于一体的考核分方案更能检验出视频侦查技术课程的教学效果,两者占比各为50%左右。
(一)形成性评价
形成性评价又称过程评价,是授课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即时、动态地对学生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反馈及时调整、改进教学方式,以获得更为理想的教学效果。在视频侦查技术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形成性评价可以采用讨论、作业、实训报告、阶段性测验等多样化的方式实施,以加强学生的自主学习意识和团队合作能力,同时引导教师更好地设计教学方案,提高教学质量。笔者以视频侦查技术课程中的监控图像测量为例,介绍形成性评价教学活动的实施过程,具体如表1所示。
(二)终结性评价
终结性评价指的是在教学活动结束后对课堂教学的达成结果进行评价。传统专业课程的终结性评价一般采用期末闭卷的方式进行,不仅分值占比较大,且考核的内容往往停留在理论层面。视频侦查技术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专业课程。作为终结性评价,不仅应考核学生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更应注重检验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例如可设计一个综合性的模拟案例,其中包含时间校正、监控图像测量、视频搜索、案情分析等知识点,要求学生在视频侦查实训室环境下,利用所学的各种软硬件设备来完成考试。这样的考核方式不仅能够较好地通过实践操作检验学生各知识点的掌握情况,同时考题紧贴实战,避免了学生所学与所用的脱节。但是由于此类考题需要经过精心设计,且需提前组织人员模拟,工作量较大,因此需要动员整个课题组共同设计完成。
五、结束语
视频侦查技术课程是公安类院校一门实践性较强的专业课,对该课程的教学体系、方法以及考核的改革应始终以培养应用型公安技术人才为导向。通过对该课程教学体系建设、分层分类教学以及考核方案的探索研究,不仅能使针对不同专业学生的课程体系设计更为科学,同时还能以多样性的方式加强形成性评价,使考核方案紧贴实战,评价更为合理。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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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视频监控;侦查;公民隐私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3-0198-02
在“科技强警”战略思想指导下,视频侦查在公安侦查领域的运用也越来越普遍。视频侦查这一技术手段在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活动时发挥了他独特的优势,且这种作用将越发明显。然而,在取得巨大成效的同时,因侦查人员主客观等原因造成对公民隐私权造成的侵犯等问题也日益增多。因此,规范视频侦查权的运用、合理界定公民隐私权的边界等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尤为紧迫。
一、视频侦查与公民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一)视频侦查的概念
视频侦查是指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视频图像中记录的信息,通过抓取、比对、分析、碰撞等多种手段,主动追踪与犯罪有关的线索和证据,查获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运用广泛,是一种新兴的侦查技术。视频侦查的载体是视频监控图像,其特点是:客观性、连续性、全面性。视频侦查正是利用了这一载体,对特定时间内的视频监控图像进行筛选、排查,结合现代科技手段和传统侦查措施,构建集防范、威慑、打击于一体的综合性技术体系。
(二)隐私权的概念和法律渊源
关于隐私权,不同学者从不同学科视角对其进行过研究和界定,尚无一个统一的学理概念。目前法学界通说J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其肯定了隐私权是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的,个人不愿意公开或者披露的私人生活秘密。”
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还处于立法空白,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名誉权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按问题的解答》,其中就有: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二、视频侦查手段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在隐私权立法保护不当的大背景下,基于平衡私权利的现实需要,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由于这些地方性法规位阶高度有限,适用的范围有限,缺乏对公民隐私权的明确保护,导致实践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问题时有出现。
(一)滥设视频监控探头
视频监控作为视频侦查的基础,已经广泛渗透进人们的生活中。近年来,中国视频监控设备应用从以往的集中在政府部门和金融、公安、交通、电力等特殊行业,逐步向私人领域,即私人住宅、私营企业领域发展。监控探头的增加无疑能有效转移犯罪的发生地,但是监控探头的设置缺乏有效的技术指导,设立后的备案登记和后续监管程序的丢失,都将导致侵犯公民隐私权等潜在问题的发生。尽管有些地方的政府要求受到视频探头监控的领域设立警示标志,提前告知公民进入了视频监控范围。但作用有限,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的事件仍时有发生。
(二)视频监控资料的调阅和使用程序不规范
在视频侦查中,监控视频在调阅和使用过程中遭到泄露已经不是个例,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比如,2013年,湛江市金叶公司总经理洪某和副总经理张某,因与湛江市国资委副主任冯某有隙,便合谋跟踪冯某,后发现冯某带一名女青年在湛江市赤坎区金海别墅开房,随后张某联系时任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海田派出所副所长的谢某,以帮助自家亲戚为由请求帮忙调查。随后,谢某独自来到别墅,找到别墅管理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查看并用移动硬盘拷贝了冯某及女青年出入酒店215房的视频监控资料。后洪某和张某让人将该视频上传至网络,各大网络、媒体均转载了该视频,浏览量达到数百万次,造成极坏的影响。
(三)公民隐私权救济渠道缺失
当公民的隐私受到侵犯,公民的名誉受到影响甚至连私人正常的生活都受到干扰时,受害者如何利用救济途径获得应有的赔偿?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遭受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损害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现实生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私人正常生活受到干扰时如何取得赔偿。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公民可能出现“报官无门”的情况。因为,隐私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隐私权遭受侵犯应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被告可能是行使了公权力的侦查机关,依此又应该提起行政诉讼。总之,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很可能因为无法提讼而造成自身权益的减损。
三、视频侦查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处理原则
(一)视频侦查权与公民隐私权的价值位阶分析
视频监控因为具有隐蔽性强、可记录、可复制的特点,在使用时可能会对公民的正常生活带来负面影响。视频侦查的开展作为一种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公权力,如何与私权利平衡自古以来都是个理论难题,值得深入探讨。总的来说,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相悖时,个人隐私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目的是建立一个规范、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一秩序的建立是有利于社会整体的进步与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但同时,我们又应当顾及个案的平衡。所以,这是一个价值位阶相互博弈的过程,但总体上公共利益是应该优先选择的。
(二)处理视频侦查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比例原则
在优先选择公共利益或者保护隐私权的前提下,在侦查活动中应当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一项重要原则,是用作于衡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标准,即“杀鸡焉用牛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以,在公民隐私权让位于公共利益时,公安机关应当尽可能地减小损害或者限制对公民隐私权损害的扩大,还应包括在不可避免地造成损害后设定一些救济性措施。因此,有必要对视频侦查实施的程序予以规范。
四、视频侦查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冲突的应对之策
(一)完善相关法规,明确视频监控探头设置范围
当前,视频监控探头设置还处于法律管控的“灰色地带”,急需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完善补充。明确监控探头的安装、日常检查以及责任主体,要做到权责一致。在制定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坚持合法性、合理性、公开性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即安装视频监控探头时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禁止个人谋求私益,同时对视频资源采取保密措施,保护资源安全,还要明确安装主体、责任主体并组织相关部门对此进行监管。合理性原则,即在建设规划视频探头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建设的必要性,应针对重点区域布控探头,尽量减少对周围居民的干扰;在建立前应当与当地的建设统一规划,避免出现资源浪费或者缺少布控的情况。公开化原则是指,应当禁止安装存在隐秘、伪装的摄像头,安装位置应当局限于公共场所,而且视频监控探头的覆盖范围仅限于公共区域,对居民房屋的室内等无关区域要避免覆盖到。而且要用标语或者警示标志告知视频监控探头的位置或者提示市民已进入视频监控覆盖区域,警醒、防止镜头下的私密举动或者其他不当举动。
(二)规范视频侦查程序,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视频侦查是一柄双刃剑,使用得当能打击犯罪,使用不当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借鉴西方国家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经验,比如美国,统一对电子邮件按照隐私级别进行细密分割和保密。不同级别的隐私权法益,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在程序上,严格管理、使用,如在调取监控资源时,明确只用于公务,禁止私自拷贝,转存于私人移动硬盘,用在与侦破案件无关的事情上。值得我国在规范视频侦查程序时,视国情予以合理借鉴。严格取证程序,在使用以及保管上面,防止外泄。此外,有权必有责,建立侵权责任制度,起到规范指引和警示的作用。加强监督管理,明确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公安机关自身要做好对视频图像建设的本位作用,在方案审批、指导、检查、验收、备案、违法处罚等方面应当协同监督部门,严格把关,审慎行使权力。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抽查,检验使用情况。
(三)畅通侵害隐私权的救济途径
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权力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应当属于行政救济范畴。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有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以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个人隐私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视频侦查属于行政行为,由此导致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通^行政救济渠道解决。条件成熟后,立法部门应该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包括因视频侦查导致隐私权被侵犯时公民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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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数学或者经济学专业的人士来说,统计学是陌生的;对我国研习法学或者刑事司法的人士来说,统计学更是一门枯燥而且令人望而生畏的学问。但是,统计学是很有用的。客观世界中有许多令人不解的现象,对这些现象的解答绝大多数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处在“黑”“白”之间的“灰色地带”。要揭示这些“灰色地带”的规律,非统计学莫属。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侦查学教育甚至侦查学研究中都几乎找不到统计学的身影,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侦查学的发展,使侦查学教育长期徘徊在经验传授的低水平层次上,使侦查学无法摆脱“技艺”的身份而难以跻身于真正的学问之林。为了使人们认识到统计学在侦查学教育中的必要性,本文从正面讨论统计学对侦查学意义的同时,亦从反面分析了统计学缺位给侦查学教育带来的后果,从而论证了在侦查学教育中开设统计学这一课程的必要性。
一、统计学对侦查学的意义
事实上,在我国,统计学对侦查学的意义远被低估了,因为我国侦查学者没有真正认识到统计学能够为侦查学做些什么,当然也就不知道统计学对侦查学的意义。时至今日,我国侦查学界的研究成果中,能够找到熟练运用统计学的简直是凤毛麟角。侦查学研究者们的知识库中,能够找到统计学的更是少之又少。这便是我们没有认识到统计学对侦查学的意义的有力证据。那么统计学对侦查学有什么意义呢?或者更为直白地说,统计学能为侦查学做些什么呢?
(一)统计学能够帮助侦查学较为精确地揭示各类犯罪的特点
和犯罪学一样,侦查学也要研究各种犯罪类型的特点。只不过,二者的研究角度是不同的。犯罪学研究犯罪特点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人,它反映的是犯罪现象背后深层次的社会根源和心理根源;而侦查学研究犯罪特点的目的在于发现和证明具体的犯罪事件,因此,侦查学中的犯罪特点反映的是犯罪人在具体环境中的行为方式以及这些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比如,犯罪人的职业习惯、教育水平、生活方式、社会经济地位等等因素是犯罪学和侦查学都要关心的问题。然而,犯罪学只关心这些因素的差异是如何导致犯罪人犯罪的,又如何利用这些因素来预防、惩罚和改造犯罪人;而侦查学则要追问这些因素如何通过犯罪现场、犯罪痕迹、犯罪遗留物、目击证人、被害人等途径反映出来,又如何通过这些途径来识别这些因素,从而最终识别犯罪人,建立特定犯罪人和犯罪事件的关联。当然,应该承认,这些差异在侦查学著作中表现得也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但是,无论如何,侦查学是要研究各类犯罪的特点是没有疑问的。要研究各类犯罪表现出来的行为特点或犯罪行为改变环境表现出来的特点,统计学在其中大有可为。还是拿犯罪人的职业习惯、教育水平、生活方式、社会经济地位等等因素来说,这些因素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通过犯罪现场或者其他途径反映出来?对此问题,侦查学著作都不同程度地有所解答。但让人遗憾的是,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常常不能让人满意;因为缺少统计学这一工具,我们无法准确得知犯罪人的这些个人特征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类型、犯罪手法,这些个人特征各自是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通过特定途径表现出来,是否有些因素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重要,是否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和作用也要影响具体的犯罪行为本身?我们习惯的方法是通过与侦查实务人员的经验交流,通过案例的总结,根据个人生活经验想当然地“反思”,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化处理;到头来,这些问题的答案在我们的著作中始终是一片混沌。反之,如果我们吸取社会学发展的经验,对每个因素在犯罪中的反映程度、反映方式,以及因素之间的关系如何影响反映程度、反映方式等问题进行统计分析,对前面提出的这些问题相信会有一个准确的回答,而且还可能会有让人意外的发现。
(二)统计学能够帮助侦查学准确评价侦查方法和策略
特定类型的案件的特定侦查方法、策略是什么?这些方法、策略的效度(effectiveness)、效益(efficien-cy)及正当性(justifiableness)如何?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变迁,这些方法、策略是否发生了改变?发生了多大改变?这些侦查方法、策略在多大程度上打了法律的球?公众、其他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对有违法嫌疑的方法、策略有多大的容忍度?这些问题在我国侦查学著作中几乎是没有答案的,即使有,得出答案的过程也是非常草率的。然而,如果我们应用了统计学这一工具来进行研究,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就会发现不同的侦查策略和方法,侦查学著作中就再也不会有所有案件的侦查方法大同小异的现象。如果我们对方法、策略在特定类型案件中的效度、效益和正当性进行了统计分析,就会减少侦查实践中侦查方法、策略的设计与运用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也会促使侦查学界、诉讼法学界、侦查实务界就某些侦查方法和策略正当性这一问题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应用统计分析的工具,我们就会发现一些侦查方法、策略的效度、效益及正当性的问题都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变迁也在发生变化,对变化的程度、导致变化的因素都会有一个全面而准确的认识。总之,统计学可以帮助侦查学较为准确地评价侦查策略。实际上,将统计学应用于侦查策略的研究,在国外已经有了成功的范例,而这一成功范例是由侦查心理学家提供的。讯问策略和技术的评估,是国外侦查心理学家们长期研究的侦查策略问题。在1986年出版的一本侦查讯问手册中,Inbau等人竭力推荐在讯问中使用“里德讯问技巧(ReidTech-nique)”,这项技巧是由Inbau和Reid二人于1962年提出的,技巧分为九个步骤[1]:直接正面接触;帮助犯罪嫌人找到借口;对否认和抵赖的操控;平息异议;抓住并维持嫌疑人的注意力;控制嫌疑人的消极情绪;换一种形式提问;使嫌疑人口头交代犯罪的各个细节;将口头供述转化为书面供述。这项“里德讯问技巧”也是无数审讯人员的经验总结,而且这项技巧一直以来用于培训美国的审讯人员,而且还一直为一些学者所引用。然而,有的侦查心理学专家对这项技术也有疑问:和强制程度较低的讯问技巧(里德讯问技巧具有较大的强制性)相比,运用里德讯问技术能获得更多的供述吗?使用雷德讯问技巧导致的虚假供述所占的比例是多大?[2]这些问题显然是对里德讯问技巧的评估。而且,很明显,单纯从侦查人员的经验感知出发,很难对这两个问题有准确的答案,而且即使有答案,也只是凭个人感觉而得出的想当然的结论。经过侦查心理学专家们的研究发现,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说自己有罪,冰岛和北爱尔兰的研究分别显示20%和22%的犯罪嫌疑人都会如此[3];而Leo等人认为讯问成功的策略以及在讯问中成功使用的几率如下[4]:诉诸犯罪嫌疑人的道德良心(97%);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矛盾(91%);“夸奖”(91%);为犯罪行为提供伦理和心理上的“正当”理由(90%)。从冰岛、北爱尔兰以及Leo的研究成果来看,这些研究成果都对“里德讯问技巧”提出的疑问进行了间接回答。而且,从上可以看出,对这些疑问的回答,依靠了统计学这一工具。可见,对侦查方法、策略的评估研究是应当应用统计学的,而如果引入统计学这一工具,将把我国侦查学中侦查方法、策略的研究引入一个崭新的阶段。#p#分页标题#e#
(三)统计学能够为侦查学建立证据的科学评估体系
目前,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对证据的评估完全是一种“跟着感觉走”的状态,规范性和科学性很低。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的侦查学没有为侦查实践提供一个科学的证据评估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的侦查学著作描述的多是对证据资格而非证明力的评估,对证明力也多是定性评估而非定量评估。然而,在侦查实践中,证据资格评估和证明力评估是同等重要的;定性评估虽然不可少,但定量评估更有说服力。然而,要在侦查学中建立一个能够定量评估证据证明力的方法体系,是离不开统计学的。在侦查中评估证据的证明力,要同时考虑肯定、否定两个方面的情况。单纯考虑某一证据可以确证或者可以否证某一犯罪事件或者犯罪事件中的某一要素,都是不科学的。客观地说,任何一个证据对某一犯罪事件或者犯罪事件中的某一要素,既有确证能力又有否证能力,只是能力的强弱不同而已。而且,犯罪嫌疑人没有最后定罪之前,证据对犯罪事件的确证和否证都实际上是一种假设。是否要选取某一证据,就要将证据对犯罪事件的确证假说和否证假说进行一番量化对比,然后根据量化标准来选取证据。根据这一思想,我们将证据标记为E,证据的确证假设标记为Hp,证据的否证假设记为Hd;那么,证据支持确证假设的概率可以表示为p(E|Hp),而证据支持否证假设的概率可以表示为p(E|Hd)。而要比较这两个概率的大小,同时用于决定是否选取证据,则要引入一个概念,即概率比(LikelihoodRatio,LR)。这个概率比等于证据支持确证假设概率p(E|Hp)除以证据支持否证假设概率p(E|Hd):LR=p(E|Hd)[5]可见,若证据支持确证假设的概率越大,则概率比值越大;若证据支持否证假设概率的概率越大,则概率比值越小。假如,经统计分析发现,犯罪现场找到的某一枚弹头由某一枪支发射的概率为80%,而并非由这一枪支发射的概率为10%,则两个概率的比值为LR=80%/10%=8。那么,这个概率比值要达到多大才能作为证据呢?经过研究发现,可以将这些比值用自然语言划定等级,用于帮助选取或者排除证据。表1列出了与LR等值的自然语言。当然,侦查实践中远比这上面的情况复杂得多:首先,证据可能会很多,其次,证据的两个概率值不易获得。对于证据很多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只需将前面的LR公式推广就行了(由于推广的过程有些繁琐,兹不赘述);对于证据的两个概率值的问题,诚然,并非所有证据的概率都容易量化,但可以肯定的是,侦查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证据的概率值是可以量化的。所以,这一评估证据的方法体系,可以应用到侦查学中去,当然这一方法的实质还是统计学。其实,类似的方法早已在国外的法庭科学实践中运用了。总之,在侦查学中,统计学是可以大有作为的,但是我国侦查学研究者中具有统计学知识背景的人却少之又少,导致侦查学研究很少运用统计学。之所以如此,很大成程度上是由我国侦查学教育中统计学缺位造成的。
二、统计学课程缺位给侦查学教育带来的后果
据Robertson和Fields二人于1986年对美国大学刑事司法专业开设统计学课程的调查显示,绝大多数四年制本科刑事司法专业都必修统计学这一门课程[7]。这还只是1986年调查显示的结果,现在开设统计学的范围应该更加广泛了。而相反,只要了解一下国内数十所警察、政法院校侦查专业教学课程的设置情况,我们就会发现,侦查专业的教学计划中是没有统计学这一门课程的。那么,统计学课程在侦查学教学中的缺位,到底带来了什么不良后果呢?
(一)使侦查专业人才的知识结构很不合理
侦查实践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实践,侦查人员需要有广泛的人文、社会、自然科学知识,还需要有丰富的生活经验,才能胜任现代社会的犯罪侦查工作。因此,侦查学教育应该坚持通识教育的理念,在通识教育理念的指导下,侦查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坚持科技与人文并重、理论与实务并重的格局。然而,实际情况是,不管是警察院校还是政法院校的侦查学专业,其课程设置以人文学科为主,缺少科学技术学科;并且,侦查学教育长期重实践、重应用,因此侦查课程设置也是重实务、轻理论。在这种课程设置的框架之下,是没有统计学这一课程的,似乎也不需要有这门课程。然而,由于没有设置统计学这一工具,使侦查专业人才的知识结构表现出不合理的特点:人文学科知识比重大而科学技术学科比重小;实务经验比重大而理论比重小。因为,只有开设了统计学这门课程,现代自然科学技术才容易为侦查学专业的学生所接受;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代科学技术都必须要运用统计学这一工具,而如果没有这一工具,学生对任何自然科学技术都不可能深入学习、研究下去;这样一来,在侦查学专业中培养学生的科学素养将成为空谈。此外,由于缺少统计学知识,学生便缺少了一项研究社会的工具,对侦查实践这一社会现象的认识只能停留于侦查实务人士的工作经验总结这一水平上,根本无法利用现代社会科学的研究工具,从而展开有计划、有条理的、系统的侦查学理论探索;这样的结果便是,实务经验的价值被无限拔高,而理论思考和探索的价值被无限贬低。这一切都是因为没有培养侦查学专业的学生的科学精神所造成的,而科学精神的培养,少了统计学是不可能的。此外,由于缺少统计学的训练,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专业人员常常不知道利用统计学工具来分析侦查实践中的问题,也不知道使用统计学工具来对具体案件中的证据进行科学评估。
(二)使侦查学研究长期处于“缺少问题”的状态
科学哲学认为,科学探索开始于问题。[8]也就是说,科学的发展是因为人们对自然、社会等等现象有疑问,而又有力图解决疑问的强烈冲动,因而才有人花费无数的精力、财力和时间来进行科学探索。可见,提出问题在科学中的地位是无比重要的,而科学研究中最重要的意识就是问题意识;而如果有无数的问题需要某一门科学解决,那么这门科学将获得无穷的发展动力,这门科学的发展前途将无限宽广。我国的侦查学研究却处于“缺少问题”的状态。我们经常可以听见从事侦查学研究的人士感叹:侦查学的问题太少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不是的,实际情况完全相反。且不说侦查学的概念体系需要厘清,学科体系需要完善,基础理论需要完善和深化;就侦查实践来说,亦有无穷无尽的问题需要侦查学研究者去研究、去解决。然而,人们为什么要感叹侦查学“缺少问题”呢?道理很简单,缺少发现问题的工具,而统计学则是一个发现问题的工具。侦查实务人士最关心的是具体工作目标怎么达成,如何清除阻碍工作目标实现的因素。对这些问题,侦查学界常常没有一个好的答案,其原因在于没有从这些表面问题看到更深入的问题,当然不会有好的答案。而要从表面问题看到更深刻的问题,没有统计学这一工具是不行的;因为统计学可以将十分庞杂的社会调查资料进行深入分析和解释,“统计学能使我们从资料中发现行为模式、设计有效的研究计划、对大量信息进行简化描述”。[9]然而,我们的侦查学教学计划中却没有统计学这门课程,而这样培养出来的侦查学研究者当然也没有统计学知识,那么在研究中当然也就无法应用这一研究工具;因此,我国当今的侦查学研究者除了只能进行一下概念上的分析、观念上的推演外,只能充当侦查实务人员的传声筒,根本无法对侦查这一社会现象进行科学、独立的研究;这样一来,侦查学研究怎么会有“问题”呢?没有“问题”的科学是没有前途的科学,我国的侦查学要找到自己的“问题”,得利用统计学。而侦查学要利用统计学,则需要有懂统计学的研究者,而懂统计学的侦查学研究者则绝大多数来自于学过统计学课程的学生。因此,在侦查学教育中开设统计学课程可以造就懂统计学的侦查学研究者,可以帮助侦查学找到“问题”,从而推动侦查学的发展。#p#分页标题#e#
(三)使我国侦查学研究者长期无法与国外同行进行有效对话
托马斯•库恩(ThomasKuhn)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提出了科学研究的范式这一概念,他指出“‘范式’就是彼此纠缠的、复杂的理论信念和方法信念体系,它指导人们(在科学研究中)进行选择、评估、批评”。[10]同样,侦查学也有研究范式。我国侦查学的研究范式是借助自然语言对现象的描述进行观念推演,而推演的过程和结论缺乏精度。而国外的同行进行的刑事司法研究(包括侦查学在内),深受西方社会科学范式转换的影响(从单纯观念推演转换到观念推演与定量研究并重),一定程度实现了定量化研究。这主要体现在研究中大量利用统计学工具来获取、分析、解释资料。现在,国外的刑事司法学者(其中包括侦查学研究者)出版的论文、著作已经达到了这样一种程度,即“大多数公开发表的研究实际上都是定量化了的,而且还要求用统计学方法分析资料”;[11]而查阅包括犯罪侦查在内的刑事司法文献的学人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如果不怎么熟悉统计学,就几乎不可能读懂绝大多数公开发表的刑事司法文献和社会科学文献”。[12]然而,不熟悉统计学,正是我国侦查学研究者的“软肋”。于是,我国侦查学研究者与国外同行之间的对话出现了这样的局面:国外同行不习惯我们的研究范式,认为我们的研究缺乏科学方法和科学依据;而国内学者只能知道国外同行对侦查实践中某一问题的研究结论,根本无能力对研究方法进行评估。这样一来,我国的侦查学研究无法介绍给国外同行;同时,我们也只能被动接受国外同行的研究结论,结论是对是错,根本无力进行评估。显然,这是一个让人无奈的对话过程。这样的对话并没有使双方真正了解对方,是一种无效的对话。而这一切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侦查学研究者没有受过统计学训练所造成的,其根本原因同样可以追溯到侦查学教育中统计学的缺位。
[关键词]:犯罪现场;重建:价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8)1020069-02
一、犯罪现场重建的概念
20世纪末犯罪现场重建理论开始传入我国,很多学者为介绍,引进,探讨这方面的理论。国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也在逐渐运用犯罪现场重建的理论、技术与方法解决侦查中的难题,什么叫犯罪现场重建?美国“犯罪现场重建协会”给出了一个这样的定义: 运用科学方法、物证和演绎推理,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获得围绕犯罪的一系列事件的明晰认识。(The use of scientific methods,physical evidence,deduc-tire reasoning,and their interrelatiomhips to gain explicitknowledge of the series of evenls that surround the commis-sion of crime,)素有“现场重建之王”的美籍华裔李昌钮博士认为:“犯罪现场重建是指通过对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的位置和状态的分析及物证的实验室检验,从而确定或者排除在犯罪现场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过程”。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王大中教授称之为“犯罪现场再现”,认为其与“犯罪现场重建”只是在词义上有一定的差异,但两者所讲述的内容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上的不同,认为“重建”具有较强的物质性,而“再现”是一种模拟、想象,它带有更多的思维性、想象性、演绎性、推理性、实验性、仿真性,因而更倾向于使用“再现”,并将犯罪现场再现定义为“是指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依法运用各种科学手段、方法,分析犯罪行为,在思维中、在实物模型中去构建或模拟一个犯罪现场,重新认识犯罪行为得出新的侦查思路的侦查或勘查行为。纵观我国关于犯罪现场重建的不同概念的阐释,学界对犯罪现场重建的研究已有了一些深层的而不是模糊的探讨。私以为,犯罪现场重建的内涵应从其主体、内容、依据及本质四个方面界定。即犯罪现场重建是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集犯罪信息,通过各种科学技术手段,合理推断犯罪现场诸要素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形成完整的或部分完整的证据锁链,对犯罪行为进行科学解构和重新认知的过程。
二、犯罪现场重建的理论根源及价值定位
犯罪现场重建理论是以法国著名刑事侦查学家、司法鉴定学家埃德蒙,洛卡德(1877-1966) 提出的“物质交换原理”为基础发展演变而来的,李昌钰博士认为“犯罪现场重建的基础是建立在遵循物证的刑事检验过程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的。洛卡德转移原理(Locard theoryof tramsfer)是任何刑事分析的根本基础。尽管转移的缺乏限制了法庭实验室的价值,但它在犯罪现场重建过程中仍然十分重要,”那么什么是物质交换原理呢?根据我国学者的解释,所谓物质交换原理系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将某些物质遗留于现场,同时又会从犯罪现场带走某些物质”。可以说,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也就是物质交换的过程,犯罪人作为一种物质实体在犯罪过程中必然与各种物质实体发生物质交换现象。很显然,物质交换原理提示了形成犯罪现场的内在规律性,成为指导犯罪现场重建工作的基本原理。由于犯罪现场重建系根据科学的原理――“物质交换原理”为基础而创建的一种犯罪分析技术。这就决定了该分析技术方法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从而根本区于传统的现场分析技术。
私以为,要想让犯罪现场重建理论在我国发挥实际效用,不仅需要侦查人员要有专门的重建理论方法,技术方法,而且对犯罪现场重建的价值要准确定位,但目前而言,我国广大侦查人员仍然会缺乏运用犯罪现场重建理论、技术与方法解决侦查难题,破解侦查困局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更对现场重构的价值缺乏足够的认识。
三、犯罪现场重建的技术价值
(一) 犯罪现场重建将使犯罪现场勘查形成完整的体系。广义的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接案后。为着查明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获取有关线索、缉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对犯罪现场进行的各种勘验、检查、调查等侦查行为。犯罪现场重建的成功与否,主要由现场痕迹、物证的分析和检验来决定的,而现场痕迹、物证的获取除了经由现场勘查而外无他途。在犯罪侦查中,要把犯罪现场重构作为统领整个现场勘查的核心引导,两者相辅相融,现场重建理论要求勘查时要及时,全面。客观,原始的反应案发时的情况。细致的发现、搜集相关物证、痕迹。目前我国的现场勘查人员尚缺一种科学意识,不仅要掌握科学勘验知识,技术。手段和技能,更重要的是要有科学观念,任何证据的获取纪要符合法律要求,也应依科学的要求去做。各种痕迹、物证的提取,检验要求侦查人员严格依照相关标准,完全履行勘查现场人员的职责。
(二) 犯罪现场重建的运用有利于改革和完善传统的犯罪评析技术。传统的现场评析技术不能满足各类高水平犯罪的需要,犯罪现场重构技术的出现和运用,对于改善犯罪评析技术有很大意义,就我国来说,由于受物证技术发展相对滞后等因素的限制,犯罪现场重建取代现场分析技术尚需时日,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现场分析技术的缺陷及其不适应性。现场分析技术具有强烈的经验主义色彩,侦查人员只能凭经验进行不完整的或者是模糊的评析,不仅有时不能对侦破案件起到作用,有时还会因为整个评析结果出现与实际案情的重大偏失,影响侦查工作。正是由于犯罪现场重建比传统的现场分析技术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大力推广犯罪现场重建并逐步取代传统的现场分析技术。
四、犯罪现场的法治价值
现场重建理论之引入与借鉴,对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 犯罪现场重建技术与方法的运用有利于促进“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换。“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不利于现场勘查,案件的侦破。没有从客观科学的角度通过寻找证据,勘验现场,提取物证痕迹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而“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刚好相反,是“由证到供再到证”这样一种合理的、科学的循环过程。重点是通过查找有关人员核对事实来获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或者通过搜查、扣押等手段获取赃证。再提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然后再核实证据,加以比较提炼,因此,在现场重建理论的帮助下,实现这两种模式的转换是当前侦查领域的必经之路。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技术侦查 监督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广泛运用的技术侦查纳入了调整的范畴,但未对如何开展技术侦查监督作出规定。由于技术侦查的特殊性,一旦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很有可能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为了准确打击犯罪、规范侦查和维护人权,对技术侦查进行有效的监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技术侦查的内涵
技术侦查,这一侦查手段在刑事侦查实践中运用已久,但其内涵并无在我国法律中得到明确体现。从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到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可见我国在不断加强完善技术侦查的立法规制,却未对技术侦查的内涵做出明文规定。
在理论界,亦仍未对技术侦查形成完整、统一的概念。目前,对技术侦查的内涵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该观点主要是从广义上来诠释技术侦查,突出强调的是技术侦查的技术性这一特征。第二种观点认为: 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该观点将技术侦查视为秘密侦查的一种。第三种观点认为: 技术侦查,指因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要而由法律加以规定和授权的、法定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的一些经过特别审批手续而秘密采取的侦查方法。该观点将技术侦查措施作狭义上理解,则是强调了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并明确了技术侦查的实施要经过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
以上观点分别体现了技术侦查的技术性、秘密性等特征,具有一定的可采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仍有不足,或模糊了技术侦查和侦查技术的界限,或混淆了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的关系,或忽视考虑了技术侦查的实施主体、适用条件和范围、审批程序等要件。技术性、秘密性、强制性是技术侦查的重要特征,且因技术侦查会对行为对象的相关权利产生巨大影响,为防止侦查权滥用,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控制,所以,界定技术侦查概念时须考虑以上要素。因此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依法享有技术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采用监听、邮件检查、电子监控、秘拍秘照等特定的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或非秘密地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方式。
二、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规定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用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和期限、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信息材料的处理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将游离于刑诉法调整之外的技术侦查手段纳入了法定侦查措施,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一)明确了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
新刑诉法将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限定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检察机关侦查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范围限定体现了重罪原则。而“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则体现了必要性原则。
(二)明确了技术侦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执行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到公民的权利,必须严格依法实施。为防止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的滥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对批准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对适用期限不得随意延长。
(三)明确了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采取技术侦查所获取材料的处理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然会获取大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资料,这就关系到国家利益、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所以,新刑诉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及予以配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保密义务,并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限定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四)明确了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该规定有利于将秘密侦查措施纳入法制轨道。
(五)明确了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
目前实践中通过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公开作为证据使用,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效力。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作为收集证据的合法手段,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现实意义。
三、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有效惩治犯罪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犯罪形式日趋组织化、智能化、隐蔽化。技术侦查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传统侦查方法的不足之处,降低了获取新型犯罪证据的难度,从而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但若缺乏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即使通过技术侦查获得了关键性证据,却因错误运用甚至违法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而使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同样降低了惩治犯罪的有效性。因此,为了做到对新时期各类犯罪的准确打击,有必要加强对技术侦查的监督。
(二)有利于保障人权
技术侦查具有的技术性、秘密性、强制性等特点,正是其区别于其他侦查手段而发挥作用的根本所在。但正是技术侦查的以上特点,也使其在运用过程中更容易发生问题,因为其更大程度地触及公民的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通信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技术侦查就好比双刃剑,对其运用得当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以打击犯罪,一旦侦查机关在追求破案效率的思想影响下对其恣意滥用又会侵犯人权。因此,必须严格限制使用技术侦查,加强对技术侦查运用全过程的监督制约。
(三)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正义是司法制度的永恒追求,其既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技术侦查作为重要侦查措施之一,要追求案件事实,必须要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只有实现了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从当前技术侦查发展的大环境来看,通过对技术侦查程序进行监督,保障技术侦查具备正当化基础,无疑能使技术侦查获得更多的支持力量。加强技术侦查监督不仅是改进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现有状况、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侦查程序法治化、遵循国际刑事侦查发展趋势的应有之义。
四、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的建议
虽然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作出了相关规定,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但对如何开展技术侦查监督并未作出规定。为了更好地防止技术侦查权力滥用,检察机关应会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认真探索、研究如何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从而使技术侦查活动在法治的轨道内良好运行。
(一)监督的主体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监督我国技术侦查活动,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具体情况,并且应主要由检察机关中具有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开展监督,检察机关中的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监督。但是,应根据不同侦查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可由同级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为体现执法公信力和监督效能,应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监督下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技术侦查活动。
(二)监督的内容
因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和期限、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所以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部门应当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的内容对技术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侦查中实施的必要性,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有无超范围、期限、措施种类进行侦查,适用对象、执行主体是否合法,侦查人员有无违反保密义务,侦查人员有无诱人犯罪,获取的材料有无用于其他用途等等。
(三)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由于新刑诉法对“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没作具体规定,且鉴于我国目前的侦查体制和司法实践现状,建议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申请的形式作为主要的监督方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技术侦查措施申请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决定,并载明措施种类、对象、期限等,再由申请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交由同级的公安机关严格按批准执行。对于特别紧急的案件,可由侦查机关先行实施,但必须在实施后特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的,侦查机关必须立即停止实施技术侦查手段。除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申请外,侦查监督部门还可通过接受举报控告、提前介入、审查逮捕案件等方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包括侦查人员有无违法保密义务、获取材料如何处理等方面)进行监督。
关键词: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保障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任务之中,这表明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是在打击犯罪方面更加注重实务、有效,其中之一就是完善侦查措施,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将一直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然而任何侦查手段如果不加遏制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技术侦查手段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有效打击职务犯罪,高效反腐,遏制腐败;另一方面,在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获取犯罪信息的能力得到提高的同时,也往往使公民的私生活及个人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应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和任务
技术侦查,是指检察机关等运用现代科技设备和特殊的侦查方法秘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秘密获取某些物证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具体而言,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1)电子侦听,也称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是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2)电信监控,即通过对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4)邮件检查,即对快递、包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5)外线侦查,即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监视等综合手段。(6)网络侦查,即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7)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搜查提取结束后相对人并不知悉该搜查行为已经发生。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具有直接感知的特性,它主要是以声像、音像或储存的数据来证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既可以以静态、更多则以动态来反映被侦对象的特征或行为发生发展过程。技术侦查具有有秘密性、技术性、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
技术侦查的主要任务是:一是秘密收集犯罪证据;二是查明犯罪事实;三是查获犯罪嫌疑人;四是拓展发现犯罪线索的渠道。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一)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惩治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日益呈现技术化、智能化、信息化,犯罪手段更趋隐蔽、狡诈,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对抗心理增强。犯罪无论是数量上还是结构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高技术型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大量出现,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的技术含量也要随之提高。但是当前的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措施没有明显变化,仍然是沿用老一套的侦查模式“一支笔、一张嘴、一叠纸”的传统调查方法,难以应对目前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从法律上规定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符合提升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满足侦查职务犯罪的实际需要。
(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提升侦查能力。
侦查权是技术侦查的基础,而技术侦查是侦查权得以实施的辅助手段。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案件的侦查权。而技术侦查手段是保障侦查权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依法侦查、加大查处案件力度,查处了一批有影响、有震动的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其中对部分案件使用了技术侦查措施,积累了宝贵的办案经验,包括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措施、保障侦查对象合法权益的经验,进一步促进职务犯罪“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等传统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的转变,为提高侦查水平、确保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使用技术侦查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平衡方式。
侦查是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的一项职能活动,采取侦查措施特别是强制性侦查措施,必然存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因而在侦查措施的立法设计和实践运用时必须把握二者的平衡。根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结合起来,这是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根本要求。从实践看,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职务犯罪,有利于提高及时查处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减少因侦查手段不足而借用“”、“双指”措施变相拘禁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需要。
三、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限制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限制:立案之后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意味着,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得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防止侦查人员以办案为借口侵犯他人隐私权。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重罪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只有“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限制:必要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而且无法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任意为之,只有确实存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才可以。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限制:严格批准和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149、150条分别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五)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限制:三月为期
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要求:保护隐私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四、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运用与人权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任务之中,这表明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保障宪法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贯彻落实。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结合起来,这是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根本要求。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应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一)必须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人员在查办职务犯罪时,必须牢固树打击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要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更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合法性,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二)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定、严格审批手续、适用期限和适用手段等方面都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这是技术侦查手段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正确运用的保障。更重要的是法条对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的保密性做了详细规定。将保密作为技术侦查必须的条件,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和程序,只有如此才可以最大可能地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尽快提高侦查人员运用技侦手段的办案能力。
首先要加强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人员的技侦知识培训,提高侦查人员运用技术侦查方式侦查办案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方法。另外,侦查部门侦查人员要熟知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员运用高科技侦查手段的能力,在办案中善于提取犯罪嫌疑人手机、电脑中的犯罪信息,获取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上留下的犯罪痕迹,依法使用夜视、录像、录音、定位等技术,全方位收集犯罪证据,尽快提高运用技侦手段的办案能力。
(四)加强技术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
毫无疑问,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离不开现代化高科技工具,因此,本着着眼实战原则,有计划、有步骤的实现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装备现代化,为侦查部门执法办案提供强大的技术侦查支持。所以,以此次新刑诉法实施和高检院提出的信息化建设为契机,各级地方检察机关要积极争取上级检察机关和财政部门的支持,采购添置相应的技侦设备,使技侦硬件达到新形势下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在明年即将实施,希望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进一步完善,技术侦查措施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逐步得到运用,积累一定的经验并逐步得到推广,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进一步走向完善,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类推解释虽然承认成为问题的行为不能通过罚则包含在处罚的对象中,但以该行为与成为处罚对象的行为在恶害性、当罚性方面是相当的为理由,将该行为也作为处罚的对象[3]14。我国1979年的《刑法》采用类推制度,1997年的新《刑法》废除类推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类推解释实质是事后造法,如果允许类推,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无可预测,法的不安定性加强,违背了犯罪和刑罚必须基于国民的意思事先予以明确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的规定对于司法权的限制将会通过解释而彻底消除,故而刑事法治排斥类推解释。
2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2.1传统的区分标准
自上世纪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提出的“是否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以及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提出的“不得超出口语的范围”,即不得超出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以来,这样的区分标准被中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遗憾的是,这种区分标准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不过这种理念的确立为我们寻求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区分的技术标准指明了方向。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上位概念”,即将一个行为概念扩张到另一行为概念,二者是否需要借助共同的上位概念寻求一致性来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例如某年的司法考试试题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妇女”解释为包含男子在内。众所周知,妇女与男子是两个相反的概念,只能借助共同的上位概念“人”才能找到二者的一致性,显然这种解释方法属于类推而非扩张。虽然“借助共同的上位概念”这一标准能够解决一些问题,但对于《刑法》第四十九条“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司法解释将“审判时”扩张到“侦查羁押时”被认为是扩张解释,然而审判与侦查羁押并不一致,需要借助于共同的上位概念“刑事诉讼”来寻求一致性,显然张明楷教授的技术标准并不当然有效。
2.2重新认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其实,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见地出发得以允许的扩张解释与不被允许的类推解释之间的不同或区别,未必在于结论上的不同,而在于将该结论予以正当化的论理的不同[3]13。也就是说,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有时得出的结论可能是相同的,但是二者得出结论的方式或过程不同。例如司法解释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汽车”包括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机。以往多数学者认为承担交通运输职能的大型拖拉机受到破坏时同样会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将大型拖拉机纳入处罚的范围。前文已经论述扩张解释虽属扩张行为概念,但具体的案例事实原本就包含在概念之中;而类推解释是从危害性出发来认为概念是可以包含具体的案例事实。所以上述解释是以扩张解释之名而行类推解释之实,但上述解释确属扩张解释,只是得出结论的方式不正确。因为汽车是指以可燃气体作动力或有自身装备动力驱动的运输车辆,可见汽车的概念范围原本就包含大型拖拉机,并不需要借助上位概念“交通工具”或基于危害性相当来寻求二者的一致性。再看一下前文将“审判时”扩张到“侦查羁押时”是不是扩张解释。在西方,侦查过程中的各种令状都是由法庭签发的,法庭的审理不仅包括对案件做出实质的处理,还要对拘捕令状以及侦查程序进行审查,在这个层面上说审判的整个过程是可以囊括侦查羁押的,故而上述解释属于扩张解释。
2.3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在《刑法》分则中的应用
《刑法》分则中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最能说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侵占罪的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再看第一部分提出的案例中乙的行为属于盗窃如何论证。如果我们认为案例中遗落的包属于遗忘物并且承认他人占有的财物与遗忘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案例中时空距离如此之近,危害性相当而将其作为盗窃处理则属类推:如果我们认为占有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4]662,而案例中甲虽然暂时性遗忘,但甲与其财物的时空距离如此之近,随时可以实现控制,这时应该理解为财物属于甲占有,这里我们只是扩大了占有的范围,所以乙的行为属于盗窃。由此可见,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本质区别并不在于结论的不同,而在于二者的逻辑进程不同。
3结语
具体来说,技术侦查权对于检察机关带来的重要意义如下:
一、使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做到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当今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职务犯罪越来越趋于专业化、智能化、现代化,而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比较单一和落后,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就应运而生。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方式的需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多数依靠“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这样的侦查模式工作效率较低,而且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技术侦查的使用则能解决单一依靠口供的难题,也能更好地服务侦查突破过程,更好地固定犯罪事实。
二、使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符合权力法定原则,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实际是司法权力的行使,正是在通过的修正案中增加了“技术侦查”一章,历史性的使技术侦查手段公开透明化,从从前单一化的侦查手段到现在的多元化侦查手段,从以前秘密行事到现在的公开透明,符合权力法定原则,进步了一大步。此次的修订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备,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
三、技术侦查权的行使对于提高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现代化、科技化都有着积极的影响
我国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如要正常行使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则无论从硬件、软件还是人员素质上,都要有较为匹配的条件。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技术装备、人员引进及培训上有加大的倾斜,对于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现代化、科技化有着积极的意义。
新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次修正案中,也存在着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地方,以下是笔者的几点看法:
一、应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规定
我国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但是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对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技侦措施、具体技侦措施在何种情况下如何使用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应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的界定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种类,将此作为构建技术侦查制度的根基,才能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科学的、系统的技术侦查制度,合理合法地行使技术侦查权。
二、应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
新刑诉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其中的交有关机关执行指向不明,我们不能确认:是由检察机关还是其他机关如公安机关执行,如果由检察机关执行,是由自侦部门执行还是由其他部门执行。如果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关规定所体现“审录分离”的精神,则技术侦查权的执行应该由检察技术部门完成,或者应由指定的其他部门完成,这也符合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具体有关机关如何界定值得探究,还应由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进行完善。
三、应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我国对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采取的是重罪原则,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具体到检察机关就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此次修改刑诉法所秉持的是“重罪原则”,即只有罪行严重的犯罪才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新刑诉法并未规定“重大案件”的评价标准。事实上,笼统地讲“重大案件”极易使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确定流于形式。许多国家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该标准确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但也要意识到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刑罚的预测是有风险的,很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所以,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应考虑到实践中部分的轻罪案件适用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充分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四、应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
新刑诉法148、149、150条只是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方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具体的批准程序如应当由哪一级机关批准、如何履行审批手续,新刑诉仅用一句话概括,规定过于宏观,对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指导作用和约束力,不利于秘密侦查的法治化,应当对该规定加以细化和完善。严格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应该根据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状况,将具体的审批程序明确规定下来,从而破除技术侦查的神秘主义倾向,实现程序的公开,体现对秘密侦查手段授权与控权的平衡,同时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职务犯罪信息;侦查信息化;信息情报
随着国家法治水平的进步和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职务犯罪的手段也在不断的进化中,利益交换的方式越来越隐匿,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智能化、隐蔽化、复杂化、群体化等新的发展趋势,职务犯罪侦查与反侦查的较量,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对情报信息和现代科技的掌握和运用上。对于这些新的情况,除了期待法律制度的完善之外,对职务犯罪侦查技术层面的改进也是有必要的,因此,通过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收集、分析、研究和利用各种信息情报,及时了解和掌握犯罪特点和规律,通过信息引导职务犯罪侦查,准确研判侦查方向、侦点,才能有效提高侦查能力,有的放矢地开展侦查工作,实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科学发展。
一、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和信息化的概念、特征
信息是人们认识事物的媒介,人们对于世界上一切事物的了解和掌握,是通过有关事物的信息传递而获知的。信息的含义,通常是泛指那些储存着某种特定内容的信号、标志、图像、表格、数据、记录、消息和情况。[1]在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信息被赋予新的内涵,信息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为媒介的人类活动在虚拟空间所留下的痕迹的反映。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信息是检察机关经过各种手段和方法搜集、整理、研究和加工后,进行传递和利用的与犯罪相关的资料,它能够提供侦查线索从而启动侦查程序,推进侦查进程,从而寻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具体而言,职务犯罪信息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线索信息;2.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性格特征、生活习性等;3.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信息,包括存款、债券、车辆、不动产等信息;4. 犯罪嫌疑人的通讯及行踪信息;5.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法定、酌定情节的事实情况;6.能够反映特定行业、领域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的消息与情报;7.已办案件相关资料,包括已办案件资料信息、行贿人信息、协查案件信息等;8.行政执法案件信息;9.其他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有关联的情报和信息。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先后提出了“信息主导侦查”、“侦查工作信息化”等口号,可见,信息化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和角色在不断强化。具体说来,“侦查信息化”是一种新的侦查模式,是侦查人员借助现代信息传输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根据侦查需要,将在现场勘查、调查中发现的信息与侦查机关平时采集的各类案件、人员、物品信息,以及其他社会信息进行综合关联查询、比对、挖掘和分析研判,从而发现和锁定犯罪嫌疑人,为案件侦查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一种侦查模式。[2]侦查信息化是社会信息化在侦查工作中的体现,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看,侦查信息化是一个以信息技术为手段来增强情报信息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战斗力的过程。因此,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要从全面、系统、综合收集各类社会情报信息入手,并对获取的各类信息进行深入分析研判,提出预警性、深层性、规律性的情报产品,为侦查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保证侦查决策和正确和科学,提高侦查资源的使用效率,实现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这一过程正是侦查信息化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发挥效用的主导过程和直接体现。
具体而言,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依靠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撑。信息技术作为推动当代各行业变革的重要工具,必然是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发展主要工具,要实现技术侦查,实现信息共享和协作离不开现代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化侦查要求全面、标准的情报信息库为基础,充分运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对职务犯罪案件信息进行分析和研判。
(二)重视信息共享和协作。信息共享不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实现,更要在履行相关职能的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等机构实现共享,加强与这些部门的情报交流和信息共享,达到共同打击犯罪的目的。
(三)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早期预警。职务犯罪也有一定的规律性,在某个领域、某个部门、某个时期,都有其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和发展态势。检察机关侦查和预防部门依托侦查信息资源,对这些个案和动态进行分析研判,可以发现犯罪主体、高发领域等案件要素的轨迹,能够有的放矢地采取工作措施,及时堵塞漏洞,及时预防宣讲,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
二、 构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体系的现实基础
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目前存在以下薄弱环节:一是目前大部分检察机关没有专门的信息管理部门,缺乏专门整合信息、分析评估信息的机构,虽然有举报中心会收到一些举报,也会收集相关线索,但这些行为同专业的信息资料管理部门的要求还存在很大的差异;二是信息化理念缺失,信息数据库建设滞后。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更注重对线索的收集,而缺乏对线索之外的其他信息的关注,收集的方式也沿用传统的模式;三是信息资源不能共享,缺乏跨区域、跨部门的协作。这些都是制约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因素。因此,构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体系势在必行。
(一)信息社会的蓬勃发展为体系的构建提供实施的基础
信息化社会中,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的快速传播成为必然。侦查机关可以利用网络这个技术平台,及时了解和获取有关职务犯罪方面的信息资料,同时,通过网络技术的发展,实现与公安、金融、国土、工商等部门的资源共享,利用网络的系统性和敏捷性,提升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的管理效能,更好地发挥其引导侦查的作用。
(二)应对职务犯罪新趋势的客观要求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发展,与人们可视空间相并存又出现了一个虚拟空间,犯罪证据由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演化成虚拟空间的电子证据,且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等途径和方式,使职务犯罪出现隐蔽化、智能化、群体化和专业化的趋势。侦查对象在信息化的环境里,在信息技术的作用下,也自觉不自觉地吸收信息技术所带来的成果为犯罪服务。[3]这就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必须适应时展,积极主动地利用信息技术成果服务于办案工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与职务犯罪的较量中不被动,这是应对职务犯罪变化的客观要求,也是适应信息时展的客观需要。
(三)侦查工作发展的内在需求
回顾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发展历程,三十年来,我们的侦查思路、侦查模式、侦查手段和侦查格局虽然在不同的阶段有所调整,但我们侦查观念的传统性、侦查模式的习惯性、侦查手段的陈旧性还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侦查能力还不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工作的需要。新《刑诉法》的颁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更是产生了新的挑战。为适应新形势发展下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只有转变侦查理念,改进侦查模式,构建以信息情报为核心的新型侦查模式,才能破解以上瓶颈,促进侦查工作的不断发展。
三、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的内容
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包括侦查办公自动化和侦查手段信息化。它旨在解决技术的应用问题,它使执法更规范,使信息效率转化为破案效率,提高侦查的创新能力。加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就是利用信息获取的便捷性、信息传递的快速性、信息利用的高效性、侦查工作方式的技术性来实现侦查工作的科学管理。它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一体化,即形成统一的侦查应用指挥平台,形成四级检察院互联互通的侦查指挥网络,这种内部网络一体化的建设与应用,解决因地域发展不平衡而出现的差距,便于上下级间的指导,便于各级之间互相协作,便于跨地域的网上办案。
二是网络化,即借助检察专线网和局域网平台,把举报线索评估、初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直至移送审查等各个办案环节,都纳入网络管理,实现法律文书网上审批、办案过程网上监控,大力推广电子笔录、电子卷宗、多媒体示证等做法,建设配置合理、安全实用、办案工作区和看守所检察院之间的远程视频提审系统,包括同步录音录像系统、移动侦查指挥系统,逐步实现讯问、监控和指挥信息化,实现全数字化办公、办案。
三是科学化,即侦查手段高科技化,运用各类先进设备和技术手段固定证据、鉴别证据、提供侦查方向等,增加案件办理的科技含量。
四、如何构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体系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检察信息化建设。2005年后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快了检察信息化建设的步伐,抓住以信息化为基础的“三位一体”机制建设,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11年初,最高检印发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的意见》及实施方案,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指明了方向,明确了措施和要求。笔者认为,构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一定要紧紧围绕侦查工作开展,明确理念、突出重点,积极稳妥推进。
(一)转变侦查理念,提高情报意识和应用技巧。
大力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首要前提就是思想观念的转变。现实中存在着侦查人员信息化工作的意识还不强的情况,往往沿用传统的侦查模式,侦查工作与信息情报、现代化的侦查手段的应用相分离。要进一步加强对侦查人员开展信息化工作意识的培养,使侦查人员牢固树立起“侦查工作信息化”的意识,从而更加有效地指导日常侦查工作的开展,推动信息化侦查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具体说来,作为信息情报引导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实施主体,侦查指挥人员要在侦查对抗中准确分析、研判案情,作出有效的侦查决策,用辩证发展的眼光看待、分析和利用各类信息情报,以达到最佳的办案效果。一线侦查人员应树立现代情报意识,掌握发现、获取、整理、分析、综合利用信息情报的能力,充分发挥信息情报在拓展线索来源、提高侦查效率、巩固完善证据等方面的作用。
(二)实施科学管理,成立专门的情报信息机构
使侦查工作信息化机制得以顺畅运行的另一个重要保障在于成立一个专门的情报信息机构,该机构的主要职能应该是打破部门间的信息壁垒,综合处理来自不同渠道的情报信息,对这些情报信息进行分析研究,为侦查部门提供情报支持和业务决策建议。以香港为例,香港警方的刑事情报机构由总部刑事情报科、总区刑事情报组、分区刑事情报组三层构架组成,自上而下的情报信息机构为各级侦查部门预防犯罪和侦查破案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4]因此,要有效地推进侦查信息化,必须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自上而下的各级情报信息机构,职务犯罪信息化系统的构建,必须以运行规范、流转畅通、高质高效的信息机构为依托。
(三)创新管理模式,搭建专业情报信息管理平台
根据最高检《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方案》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的长远目标是,到2015年建成案件线索管理系统、公共信息快速查询系统、网上办案和侦查指挥系统、职务犯罪侦查基础信息数据库系统及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系统。要想顺利地推行信息化侦查机制,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一个专业的侦查信息平台是基础。目前,各地检察机关不断尝试建立数据信息平台,如云南省玉溪市检察院建立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信息平台,武汉市检察院研发了职务犯罪线索情报信息网络管理系统,重庆沙坪坝区检察院建立了职务犯罪案件情报信息库,都为信息引导侦查工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5]
深圳市检察机关2008年7月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综合处理系统”,经过四年的运行和使用,在侦查信息情报工作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种专职负责信息情报的收集、整理、储存、更新、检索、研判,同时对信息情报工作进行组织管理的信息平台,对提高侦查效率,推进侦查活动的规范化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这是对信息情报工作的有效尝试,既提高了侦查管理水平,实现侦查工作的科学管理,又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模式的构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此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还应当争取加强检察机关装备建设,完善如远程侦查指挥系统、医疗疾病救助系统等机制,真正把科技强检落到实践中。
(四)加强情报制度管理,发挥信息对侦查的引导作用
对于侦查工作信息化机制而言,只有规范情报信息的各个业务流程,才能确保信息采集、管理、分析、研判、应用的规范化,从而提高侦查工作的成效,促进信息情报引导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顺利运转。笔者认为,主要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管理。一是要加强信息情报的收集制度管理,通过规范情报信息的收集途径、方法等,确保情报信息的完整性、全面性和时效性;二是要加强信息资料库的制度管理。对信息情报进行集中加工处理,按照一定的规律加以整理、分类、鉴别和储存,从而使所收集的信息情报条理化、机制化、规范化;三是要加强信息情报定期分析研判的制度管理。结合职务犯罪侦查的需要,对信息资料运用各种科学的方法进行分析研究、评估判断、去伪存真,使原始的信息情报上升为科学的、真实的信息情报,为领导决策和侦查办案提供可靠的参考资料;四是要加强信息情报应用制度管理。该制度是为了推动和鼓励侦查人员广泛收集、应用各类现代信息系统,逐步形成情报信息应用意识,从而激活各类信息资源,发挥信息和信息系统最大的综合效益。
五、结语
就职务犯罪侦查实践而言,侦查信息化体系的建立将带来更科学高效的新型侦查模式,在信息引导侦查的过程中,建立丰富有效的数据信息平台是基础,有力的技术侦查支撑是难点,打造高素质现代化侦查队伍是关键,要全方位构建、综合化考虑,以自上而下的模式推动建立,保障有力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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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钱伟主编:《侦查论坛》(第五卷),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页。
[3]李双其:《论信息技术对犯罪侦查的影响及应对》,载于《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关键词】技术侦查;初步建立;完善路径
智能性和隐蔽性是信息时代犯罪两个显著特点。同时,在人权保护原则的指导下,要求法律规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更高、程序更加严格。因此就给侦查机关程序遵守和证据收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机关就有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侦查的必要性,我国以往使用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规定,但在实践中又确实是侦查机关一直使用的手段。在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中增加了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对技术侦查进行五个条文的规定。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的初步建立,彰显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巨大成就,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同时也带来具体化中的一系列问题。
一、技术侦查的涵义及其特点
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国外的学者似乎并不感兴趣,无论是诉讼法学著作还是侦查学著作,其更多关注的是对具体的技术侦查行为的法律规制和实施方法。在我国,对于何谓技术侦查,迄今也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单纯从技术性角度来定义,认为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二是将技术侦查等同于秘密侦查,认为“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三是既强调技术性又强调秘密性,“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
在立法层面上,在新刑诉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技术侦查的专门规定,只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规定了“技术侦察”。根据有关解释,这里的“技术侦察”,主要是沿用司法实务中的习惯用法,与“技术侦查”并无区别,其含义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本文中将技术侦查定义为:所谓技术侦查,是指法律授权的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秘密地收集证据、查明犯罪、查获犯罪人的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
同刑诉法中规定的普通侦查措施相比,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一)侦查方式的秘密性
侦查方式的秘密性是技术侦查具有的最本质特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秘密进行,不但当事人不知晓,而且要严格控制知情面,是典型的秘密侦查措施。
虽然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的特点,但其并不等同于“秘密侦查”。技术侦查仅是秘密侦查的一种,秘密侦查还包括诱惑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的侦查(线人、特情、卧底侦查)等。
(二)侦查手段的技术性
现代科技设备的运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支撑决定了技术侦查的手段具有技术性特点。技术侦查将现代科学技术理论及其成果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其实施有赖于各种现代科技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自不必说,就连邮件检查中的密写检验也有较高的技术要求。
(三)获取证据的直接性
获取证据信息的顺向性和直接性是技术侦查具有的另一重要特点。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特点,使得侦查人员能够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某些科技设备直接收集到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真实可靠的声、形、物等证据信息。
(四)对隐私权的侵犯性
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特点还决定了其极易侵犯侦查对象的隐私权。以高科技手段为主的技术侦查在帮助侦查机关秘密收集证据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侦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的隐私权,有些措施(例如对公用电话的监听)甚至还会侵害无辜第三人的隐私。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除了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还可能侵犯言论自由权、通信秘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本文认为,通信秘密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均可包含在隐私权的范围内。同时,言论自由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技术侦查侵犯言论自由权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技术侦查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建立
新刑诉法在侦查一章中专门增设“技术侦查措施”一节。该节共五个条文,其中第148条至150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条件、批准程序、期限以及保密等方面做了规定。
(一)新刑诉法第148条对下列内容进行了规定
1.适用主体。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享有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或国安机关行使。
2.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即只能在立案之后。
3.适用对象。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4.审批程序。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另外,对于上述案件,并不是必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是要考虑“侦查犯罪的需要”,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采取侦查措施。
(二)新刑诉第149条对以下内容作了规定
1.批准决定。根据该条之规定,在批准技术侦查措施是应当明确规定批准措施的种类与适用对象、期限。
2.有效期限及延长。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但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新刑诉第150条对下列内容作了规定
1.信息保密与销毁。该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即使是与犯罪侦查有关的各种信息材料,也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里的其他用途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纪律惩戒等。
2.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
三、新刑诉法所确立的技术侦查制度缺陷的完善路径
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明确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然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如何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是一大难题。这就需要我们在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基础之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细化相关规定,使技术侦查沿着法治化道路前进。
(一)严重犯罪的细化标准与最后方案性
修正案所规定的其他严重、重大犯罪,需要尽可能给出量化标准。另外,确定技术侦查适用的犯罪,务必遵循比例原则,即所犯罪与刑罚应相适应,不能为追诉轻微的犯罪而采用严厉的刑事侦查手段。还应明示技术侦查的最后方案性,必须穷尽其他侦查方式不能侦破方可采用。
(二)技术侦查的批准与执行
纵观世界,各国未有共通的技术侦查成熟理论,立法不尽相同。德国规定秘密监听的决定须由法官作出,紧急情况下得由检察官作出,须3日内报法官确认。美国规定秘密监听须得到法院签发的监听令,并获得检察官同意,事出紧急亦可先行监听,但须在48小时内补以申请。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审批技术侦查的模式,容易导致技术侦查被滥用,过于容易地被启动和使用。技术侦查所适用犯罪或为严重,或为棘手,当前技术侦查力量、装备并不充足,目前由省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批较为适宜。修正案规定检察机关批准技术侦查后交有关机关执行。草案中规定为公安机关执行,最终并未保留,反映出立法者的反复酝酿思考。
(三)技术侦查证据的效力及异议
鉴于技术侦查的隐秘性,技术侦查机关应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对人,进而实现充分的辩护,有利于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允许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异议、申请另行取证,对于异议成立的,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或者排除。技术侦查员出庭作证素来广有争议,鉴于技术侦查员的培养训练成本,出庭作证后,难以继续实施秘密侦查,同时为保护技术侦查员的安全起见,应允许其拒绝出庭作证,或者采用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
(四)技术侦查的监督
为惩罚犯罪而制造犯罪的做法与司法的被动性并不相符。执法机关在执法压力与急切的求胜心理驱动下,为着片面追求执法业绩的利益,对本是无辜之人进行诱惑,以制造犯罪并非完全不可能之事。然而一旦启动技术侦查,干预过多,势必影响侦查的效率与效果。可以借鉴采用备案制,对技术侦查进展中的文件进行保密登记,不审查备案内容,以备解密后审查。
(五)技术侦查的救济与补偿
技术侦查本就容易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些许损害恐怕总难避免。虽然具体实施由技术侦查员个人进行,因其代表国家公权力进行,因其代表国家公权力进行,故应建立技术侦查的救济与补偿制度,进行国家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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