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2-15 15:38:3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论文关键词 行政机关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强行对公民的人身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行为加以约束或控制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在很多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实践,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往往先后进行,甚至发生重合,两者的关系如何定位,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
一、实践中两者关系的困惑
原告:王某
被告:**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大队
2012年5月21日12时16分,被告民警执勤时,发现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车牌,随即对其进行拦截检查。王某称其并非故意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驾驶,因为其车牌丢失且急于送女儿去医院才驾车上路。民警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未予采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经曲某某本人签字送达后民警放行了王某的车辆。
2012年7月25日,王某将被告诉至法院。王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如果民警对其因未悬挂车牌号上路行使的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应该对其车辆进行扣留,而执勤民警没有扣留车辆,说明民警执法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而应该予以撤销。
针对王某以上起诉意见,被告答辩认为本案被诉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而非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原告对被告没有履行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有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
针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应该被撤销,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程序的缺失和违法必然导致处罚行为违法,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罚款行为应该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该被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并非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针对两者分别具有相应的诉权。本案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没有影响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如果王某对被告没有采取扣车的强制措施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
以上两种处理意见集中反映了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关系的两个争议问题:(1)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是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2)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是否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
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是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制止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或预防违法行为持续引发危害后果,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然后通过进一步调查,作出是否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发生于行政处罚作出过程中,强制措施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时有重合。从形式上看,行政强制措施貌似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生活中很多人甚至是执法人员的观点与王某一样,认为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一个法定程序。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那么法定程序的缺失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的违法;否则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的违法。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会影响行政处罚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保障行政管理行为的顺利进行等,它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程序性保障手段。而行政处罚是对公民财产或者人身权利的实体处理方式,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进行惩戒,以防止相对人再次违法。从立法目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规定采用扣留机动车等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继续上道路行使,督促当事人尽快补办相应手续,而并非要达到对当事人进行惩戒的目的。本文案例中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对王某作出200元处罚的行为,目的在于对王某未悬挂车牌号上道路行使的违法行为加以惩处。本案被告因故没有实施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影响其对王某进行200元行政处罚的惩戒目的的实现。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虽有时会发生重叠,但是两者实施程序在法律规定上是相互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是行政处罚违法的原因
车辆扣留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其实施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其实施程序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两者在程序上有相互重合之处,如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处罚或者强制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救济的途径等,但是此时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分别与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一个行为带来了两个违法结果的“一因多果”现象,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导致行政处罚违法。
(三)法律赋予了行政行为相对人分别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权利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程序行为、中间行为,是为了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做出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达到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可诉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强制措施无疑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就本案而言,王某对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查扣其车辆有异议可以提起对被告没有履行该行政强制措施的不作为的诉讼。
(四)从理论依据与实践操作的角度看,认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的观点无法解释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
例如,《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则是经盘问之后才能确定的事实。如果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那么无疑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了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已经确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对人,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并不必然已经认定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定程序在逻辑上就存在矛盾,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还有一种情形,从两者发生的时间上来说,行政强制措施有可能持续到行政处罚行为完成之后。如本案中,如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行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当事人补办牌照或者提交有效证明之前,扣留状态都将持续,而处罚行为在处罚完毕之后就已经完成,扣留状态很可能会持续到处罚行为完成之后,如果持续扣留车辆过程中被告发生违法行为导致扣留措施被撤销,则显然不能用处罚行为完成之后的行为来评价处罚行为,换言之,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是否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虽然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但并不代表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没有任何影响。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用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作用:一是预防或者制止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二是为了保全固定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顺利进行;三是为了保障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充分执行。
具体来讲,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是否产生影响应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当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于行政机关据以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完全独立于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
例如本文案例中对车辆进行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并不导致公安交通部门对王某做出的200元处罚决定违法。行政机关对王某做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是王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并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对这一事实认定产生任何影响,因而,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不对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产生任何影响。
(二)当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于行政机关据以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则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因违法而被撤销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行政强制措施所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成为公安机关证明相对人违法行为情节的证据,此时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与否就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如果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证据是认定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则会导致因为取得证据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而使得证据具有瑕疵。当这种瑕疵足以导致证据不被采纳时,则最终导致的情形就是因为行政强制错的违法间接导致了行政处罚的违法。如果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是次要的证据,即行政处罚行为即使缺少此部分证据仍然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那么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亦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行政法三驾马车”,行政处罚法解决的是乱处罚,行政许可法解决的是乱审批,《行政强制法》则是平衡权利与权力,充分保障法律救济,实行实体法与程序法并行。由此给城管执法过程强制适用提出更严更高要求,笔者结合城管工作实际简要分析行政强制法在城管执法领域中的影响(由于各地城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职能不一,难以一一具体阐述):行政强制法实施以来城管执法面临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依据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城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能以规章、政府文件为依据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随着行政强制法实施、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工作进一步深入,目前各地集中行使行政处罚城管执法都是间接引用的,从行政法规到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横跨几十部法规。城管执法缺少专门统一法律由此带来了执法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依据等一系列问题,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只是行使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某法某一项。
2.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而具备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又无从鉴定,依据公务员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执法人员必需为公务员,因此就带来了大批事业性质执法人员领取执法证后能否具备资格执法问题。可喜的是今年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省人社厅正进行对事业单位人员执法身份规范,进一步推行事业单位改革加快城管执法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步伐。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佣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因此,《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内受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业单位,就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权。
3.违建强拆执行程序周期过长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60日复议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3个月诉讼期限),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滥用现状
中图分类号:DF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5-0221-02
一、目前公安实践领域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存在的问题
(一)学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含义的理解
通常所言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指的是“行政强制”,是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层面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特征。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紧急的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1)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它们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危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但相对人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3)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或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其目的多在于控制,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4)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属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无需相对方同意。但相对方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分类:
公安行政管理涉及治安秩序管理、出入境管理、户政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内容,这些管理业务都涉及行政强制,但本文重点谈治安秩序管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1、以其适用目的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简单地说就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法律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其目的在于预防某些情况的发生或者制止某种危害行为。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紧迫性,行政处理和执行同步,相对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即先执行后争讼,这一特征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即时性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带离现场、盘查、约束、扣留、收容审查,使用警械和武器等。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执行性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抵缴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代履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直接强制是一种实力较强的强制方式,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执行罚是指有关行政主体在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对相对人处以财产上新的制裁,以迫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罚是多数国家均采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手段。
2、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和对经营活动(行为)方面的强制措施。
对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严加管教、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约束、责令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强制带离现场、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收容教育、收容审查、强制戒毒、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强制传唤等。对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缴、收缴、追缴、强制铲除等。对经营活动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取缔。
(三)法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位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繁多,理论上的归纳一般包括如下: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
行政强制措施在一定情况下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预防性、制止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如此。但在多数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执行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个别的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成为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盘问、收审等。
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强制的范畴,而应属于司法强制。也有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质上是行政权的延伸,故应归人行政强制的范畴。
(四)实践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误区
通过调查发现,实践中很多人搞不清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分。实际上,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主要体现这些方面: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是一种最终的处理结果,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也不是制裁,适用过程中只要达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戒行政违法行为,使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教育其遵守法律。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以及促使被强制人履行法定义务。
3、法律后果不同。行政处罚是为了最终制裁相对方的违法行为,因而在处罚内容上主要表现为课以或增加相对方的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的目的得以实现,其本身不给相对方课以或增加义务。
4、适用的频率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一事一罚或一次性处罚,不能对同一事多次进行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同一相对方持续适用,直至达到行政目的。
5、诉讼结果不完全相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羁束的行政行
为,诉讼中对违法或适用不当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消。部分行政处罚行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对其中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此外,二者实施的对象也不尽相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的行为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一定是违法的。
二、公安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滥用现状问题分析
(一)滥用现状问题之―――程序问题。这一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规范、任意实施。造成此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滞后,立法不健全,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过于分散。二是程序意识差,权力意识太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是指实施各类行政强制措施都应遵循的程序规定。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等等。在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时,行政人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冻结存款应当由特别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并且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该决定。行政主体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二)滥用现状问题之二――比例原则的问题。现代行政法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将国家权力(包括警察权)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的自由空间之时,如何才能保证强制权的行使是适度的,不会为目的而不择手段,不会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大陆法中,这项任务是通过对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的衡量来实现的,也就是借助比例原则来进行有效的控制。
关键词:责令改正;法律属性;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28-02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多同时附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但学术界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一直存在分歧。那么责令改正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如果是行政处罚,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所应当遵循的程序要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等,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如果不是行政处罚,它的法律属性又是什么,这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尤其是在基层执法中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一、责令改正的概念界定
1.责令改正的法律根据
责令改正的基本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关于责令改正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单纯的责令改正,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销售者未按照第1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另一种是把责令改正作为处罚条件,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的概念定位
责令改正因各种违法行为的不同而分别表现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销毁、责令更换、责令修理、限期拆除、责令改正、限期治理等很多种形式,概念非常抽象。根据学术界对责令改正内容的概括,笔者认为可以把责令改正这一概念解释或者定义为:责令改正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分析
1.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者的一种制裁
根据学界通说: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的行政制裁。制裁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必须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制裁的目的,是通过强制违法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对应的、对其不利的代价。在行政处罚的所有特性中,“制裁性”是行政处罚最本质的特性。
2.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违法者再犯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对违法者的惩戒和教育,促使其以后不再重犯。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行政处罚是要求违法者承担一种行政违法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按照传统理论,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应当做的事,第二应当做的事没做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处罚所要求追究的责任模式是第二层面的责任。即行政处罚实质上是要违法者承担一种违法责任。
三、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本质之契合
第一,责令改正的制裁性。首先,责令改正意味着宣告相对人所作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性宣告,本身就是一种精神层面的惩戒;其次,责令改正还意味着相对人需要重新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就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第二,责令改正的目的。其目的首先是恢复合法状态,但是深层次上,还是要给予相对人和社会一种警示,要求他们合法作出行为,否则就要重新作出行为。因而责令改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防止相对人再次违法的效果。因为如相对人再次违法就需要改正。
第三,责令改正具有的责任性,而不是义务性。即责令改正是要求违法者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义务。这里可以借用民法的理论,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总共有十种。其中,修理、重做和更换也是一种责任形式。也就是说,责令改正,表面上看是为相对人设定了一种义务。但在实质上,是要相对人承担一种违法的责任。
此外,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在形式上,都是职权行为,都是针对违法行为。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基本得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具有本质上的契合性,因而可以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
四、责令改正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责令改正与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强制,只存在于行政处理行为之中,与行政检查、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相联系,并且相互衔接。责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对人违法为前提,而行政命令的作出并不以相对人行为的违法为前提。
2.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它具有非制裁性,可以针对违法当事人作出,也可以针对合法当事人作出,如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措施都是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但是两者有明显区别。一是强制程度不同,责令改正则是要求当事人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不具有直接强制的作用;而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具有直接强制的作用。二是作出责令改正必须以当事人出现违法行为为前提;而部分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当事人出现违法行为为前提。三是责令改正是一个终局性的行政处理决定,它以行政相对人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可以针对违法当事人作出,也可以针对合法当事人作出。因此不能把责令改正视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
五、责令改正定位为行政处罚的积极意义
1.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的积极意义
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将责令改正列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之一。如此一来,不但可以填补法律上的漏洞、为相对人提供更好地救济,还可以加强对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监督,也有利于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照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执法工作。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时,就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履行法定的行政程序义务,如必须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2.责令改正的适用问题
对于能够改正的应当首先适用责令改正,给予相对人一种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行政处罚的人性化。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适用其他行政处罚;对于情节较轻的行为,原则上不再适用其他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则上可以同时适用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法律法规所适用的责令改正规定,具体可以将责令改正的适用情形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应为行政处罚的附带结果。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除了要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外,更重要的是还要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其消极后果。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直接消除违法后果,这时就需要借助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是,这种责令改正是为了在行政处罚中更好地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因此其从属于行政处罚,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
其二,属于行政处罚程序类的责令改正。这类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或者步骤,缺少这一步骤或程序,就不能完成行政处罚,而且这类责令改正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知道接受且拒不改正的。其表现形式为递进式,是为了行政处罚的完成提供证据的步骤或程序。
其三,属于行政处罚类的责令改正。这类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一种形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多数是以并处的方式出现在行政处罚中。其表现的方式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的罚款”。从处理后果上,责令限期改正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同时必然使相对人较责令其改正之前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因此是对相对人课以的一种行政法上的不利,也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
3.责令改正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之间冲突的调和
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精神,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能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如,工商局发现某些企业违法经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这时如果企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改正不当的。工商局对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这时候,是不是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呢?按照正常的理解,应当是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因而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必须要调和二者之间的冲突。
如果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那么其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冲突调和的原理应当是:责令改正尽管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是如果相对人拒绝改正的,则该行政处罚并未对其产生实质影响。这时候,再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并没有加重其负担。当然,也可以从救济性行政处罚的原理来论证,即责令改正只是一种救济性行政处罚,其与负担性行政处罚之间并不是完全不能同时适用的。当救济性行政处罚不能起到处罚目的时,完全可以适用负担性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6.
[2]黄开智.论责令改正的适用[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9).
关键词: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办案流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0-0229-01
1.案源登记。依监督检职权查处的初步调查。或者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等等,在此期间经报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立案。(1)根据初步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填写立案审批表;(2)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建议立案并指定两人以上承办;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
3.调查取证。(1)调查取证。1)调查、收集有关违法行为证据;2)依法检查违法行为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提取单;3)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到场和拒绝签名应在笔录注明)。(2)先行登记保存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措施)。1)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同意或口头批准24小时后补办;2)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3)制作清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3)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1)询问被询问人,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应核实并签名盖章);2)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4.案件调查终结。(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尾部承办人签名署时间,办案机构负责人也要签名);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即:填写(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5.送核审与行政处罚建议审批。(1)法制机构核审,填写案件核审表;(2)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建议书。根据案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强制措施:1)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审批);2)填写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3)当事人在清单注明取回有关物品并签名。
6.告知当事人(处罚告知或听证告知)。(1)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1)、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2)制作陈述、申辩或听证笔录;(3)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发听证通知书。
7.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举行听证会,制作听证报告(当事人不申请听证的该程序自动省略)。
8.案件处罚决定审批并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不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后或者当事人陈述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1)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2)签发决定书。1)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处罚决定;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有规定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或者给予较重处罚或给予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局长办公会议或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3)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送达回证)。
9.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目前没有对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作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围之内的,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因为两者在属性方式上具有相同性。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是存在区别差异的,虽然在某些层面上也出现了交叉的区域,但是两者并不具有从属性,不能混为一谈,或者是说在两者之间不能简单地画上等号。本文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为背景,谈谈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一、适用情形不同
《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分别对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了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城管执法工作中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为主。
通过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从法律性质层面来说,它是行政处罚程序的组成部分,是一种证据收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保证证据不被灭失或流失的一种重要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对比先行登记保存,除“防止证据损毁”近似外,其适用更为广泛,还包括了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它是行政机关直接作用于当事人财物上的强制力,比如说扣押。而先行登记保存只是登记保存的行为,体现不出强制力的存在。
二、适用对象不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事件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扣押,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其实施对象是财物。而先行登记保存的实施对象是证据,要成立证据,必须要符合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三个基本特征。虽然现实中许多证据也是通过财物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财物却不是证据的唯一的表现形式。《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的表现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许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如运输工具等未必可以作为证据,而很多证据如未取得瓶装燃气许可证进行燃气经营案件中的送货单等书证就不是以财物的形式呈现。因此两者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实践中确有交集但并非完全重合。换句话说,先行登记保存的对象并不一定能成为扣押的对象。
三、控制方式
在《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中明确列举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中并不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虽然第五项出现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兜底条款,但是显然,将先行登记保存纳入兜底条款中的范围会显得比较牵强。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强调的“强制”二字,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强制力保障效应,同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最后实现了对涉案财物暂时性控制的效果,就如上文所述的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了暂时性的控制行为,要充分体现“控制”一词在条文中的存在价值。
而在先行登记保存中,行政机关只是一个登记保存的行为,并未通过行政威慑方式对涉案的证据采取控制约束行为,也没有实现对证据的暂时性控制。
四、行为性质不同
根据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与抽样取证是并列存在的,是属于收集证据的方法的一种,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只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种取证手段,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不具有个体性和独立性。可以说先行登记保存仅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先行登记保存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而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的限权性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也有规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期限不同
《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此处的处理决定是针对保存证据的行为而言的,而不是对整个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因此当期限满七日后,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法条中没有对先行登记保存设置延期规定,换句话说,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具有可延性。而行政强制措施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延长时限。如平时工作中经常采取的扣押措施,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是情况复杂的,可以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延长期限,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谈到期限,笔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七日的法定时间的合理性有一些看法,认为这七日法定时间的设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根据执法工作实践来看,有些行政处罚的案件,这七日期限完全不能满足行政处罚操作程序的要求。如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待送检的需要通过第三方进行某方面专业的事实认定,由于受到这七日法定时间的限制,即行政机关在查处这类案件时受到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的约束,因此不能有效地查处违法案件。而在实际执法中,比如在查处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案件中,要通过检测来确定排放的污水水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这项工作的进行,城管执法机关自身并不具备资质,因此肯定要委托第三方专门机构进行该项检测。所以说对于此类案件,让行政机关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客观实际。这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因此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设定应该根据现实执法情况更加合理的区别对待。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1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2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1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2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1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2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1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2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1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2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1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2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
一、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作出了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强制措施期限与办案期限不一致,但是案件涉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力争在强制措施期限内结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人案件办理期限。由于原来一般未对强制措施的期限进行规定,往往与办案期限同步,案件执行一般不成问题。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大大低于上述程序规定的时问,如何应对这一变化(最长60天),现提出几点建议:第一,这个期间包括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时限,当务之急是全面提升行政处罚办案效率。第二,涉及对行政强制措施延期的程序应完备,对内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外要对当事人说明理由。第三,把握特别法规定的特别期限,如《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第四,充分利用产品质量案件的例外条款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查处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案件一般涉及检验、检测,执行时应当注意法定义务的履行,即工商机关在办理案件需抽检当事人产品时要明确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这一期限的判定应该按照行业惯例时限即合理正常时限进行告知,不能借此变相延期。第五,由于现实中案件的复杂性可能导致办案期限和强制措施期限不能同步,如到期仍不能结案的,办案单位需注意保全证据后再行解除强制措施,结案后如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尚无专门立法,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常见于消防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之中。现行《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明确赋予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清除”的行政强制权,这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定职权自行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形式。
除《消防法》第四十八条之外,对于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其他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相应的权力,其行政强制的执行,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对此,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事实上,法律并未赋予公安消防机构对“三停”案件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其强制执行仍然要由法院实施。
二、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原则
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行政权力在公安消防管理中的具体运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职权法定原则。即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授予。包涵三层含义:一是主体法定。即执法主体资格必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二是内容法定。即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执行对象、方式、方法和具体要求,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凡法律、法规没有设定的行政强制。执法部门不得随意创设;三是程序法定。不同的行政强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的程序不同。
(2)必要性原则。指在适用行政强制时,执法者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是否应采取行政强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考虑,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必须、非此不可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3)比例原则,即相当性原则。指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种类、力度要与行政目标相匹配、适当,不能过分,也称为禁止过分原则和最小损害原则。坚持比例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有效控制执法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4)公平正义原则。包含四层含义:一是合法合理地适用行政强制措施,即执法者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赋予该项权力的目的。二是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及时高效执法办案。四是严格按法定程序适用行政强制措施。
(5)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指在适用行政强制措施中,要正确处理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按照职责法定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自行实施的强制执行案件,仅限于《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范畴。依照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或者清除。
1、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实施处罚;
2、在实施处罚的同时,提出拟采取强制措施的处理意见,填写内部审批表,报实施机构负责人批准;
3、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给予合理期限,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4、对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执法人员强制予以拆除或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实施或清除时,必须经通知限期恢复原状而逾期未履行规定义务为前置条件,同时其违法行为必须呈持续状态。
三、非诉讼案件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非诉讼案件的强制执行,狭义上讲,系指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其申请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时限及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公安消防机构没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即,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且执行标的明确;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由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
4、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即在规定的期限内,相对人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6、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申请程序
1、对依法制作并送达的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且在法定期间不提讼。有强制执行必要的案件。确定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对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依法应当报请政府决定的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还应向当地政府履行报审程序。并提交相关请示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报请政府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2、决定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行政案件卷宗,具体材料包括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3、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案件强制执行申请后,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4、对准予强制执行的,并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法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对责令“三停”案件,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配合法院强制执行。
(三)申请期限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类
从执行主体上看,我国的行政立法将行政强制执行划分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法院的强制执行两大类。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如《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即是由公安消防机构自行强制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赋予的法定义务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确保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我国的行政立法中,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其主要目的是限制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凡是未明确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均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执行方式上看,行政强制执行又可以分为间接执行和直接执行两种。间接执行有代履行、执行罚两种。代履行是指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或委托第三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例如对损坏的消防设施的故障排除就属于代履行。但是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义务特别是与人身相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执行罚是指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由行政机关迫使相对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可由他人替代的义务。直接强制是行政机关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确保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间接强制难以达到履行目的方式,如行政拘留、强制扣押财产等。
二、消防强制执行的积极意义
在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之前,消防法律法规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强制执行权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不履行义务的申请都由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行政资源的限制和执行程序的复杂,使消防行政执法的效能受到影响,执行力大打折扣,甚至不能保证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真正实现。因此,实现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和形式的多样性,显得十分必要。
(1)强制执行是督促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保证。相当一部分消防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处罚都为相对人设定了法定义务,这样的法定义务对于相对人是消极不利的。相对人从自身利益的角度,都会尽可能的逃避义务的履行。因而,多种形式和主体的行政强制执行,能够确保有足够的手段保证相对人履行义务,达到消防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处罚的实体性目的。
(2)强制执行是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证。消防行政执法的目标是提升社会消防管理水平,遏制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消防行政行为得以执行的最终目的也是维护公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通过强制执行保证消防行政行为得以实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
(3)强制执行是维护行政行为权威性的保证。消防行政行为在对相对人赋予义务的同时,也反映一定范围内的行为导向和要求,指导公民如何处理有关消防的社会关系。如果消防行政行为的实现特别是消防行政处罚的执行不能得到保证,公安消防机构的权威性、消防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就会被破坏,公民对消防管理工作的信服力也会下降。强制执行确保消防行政行为的实施,可以有效增强公民履行消防工作要求,增强做好消防工作的自觉性。
三、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所遵循的原则
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要在实体和形式上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具体来说,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强制执行,应当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内,且程序必须合法规范。公安消防机构不得越权实施强制执行,且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用的强制措施有查封、和清除等,强制划拨、强制拘留等措施是公安消防机构不能采取的。
(2)合理性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应该客观、适度。行政强制的目的要合理,即确保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其他的目的,更不能为公安消防机构谋取利益。同时,行政强制的方式和手段要合理,公安消防机构必须采取最为合理的执行方式,不得借此机会为相对人增加其他义务和负担。
(3)比例原则行政比例原则,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重要原则,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在行政目的实现后,强制执行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如果原行政决定被撤销,由此产生的强制执行行为也不得再继续。
(4)事先告诫原则
公安消防机构在强制执行前,应当提前告知相对人,并确保其有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且此期限必须是合理和符合实际的。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以突然性的强制执行措施变相惩戒行政相对人。
(5)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不是行政处罚,其目的是要让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和不良影响。因此强制执行措施和说服教育应当是相结合的。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应当对相对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只有坚持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才能使消防执法行为真正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保证各项管理措施得以实现。
四、消防强制执行的程序
规范的程序是实体合法性的保证,根据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消防强制执行主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实施。
(1)检查保全阶段
为确定是否应当实施强制措施,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执行前进行监督检查,以明确相对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以及是否有做好执行保全需要。若发现义务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而隐藏、转移、买卖标的物或以其他方式逃避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
(2)告知阶段
公安消防机构在强制执行之前,必须告知相对人,要求其自行履行义务,并说明如不自行履行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内容。告知程序有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使公安消防机构做出行政强制措施更加公平公正,可以消除行政相对人的对抗情绪。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确定的期限应等同于行政处理决定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告知应明确一种强制方法,如需当事人支付执行费用的,应在告知中列出估算数额。
(3)做出执行决定阶段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在做出前必须严格把关。应确定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成立;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经生效并仍继续有效,是否有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还应当确定相对人是否了解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未履行法定义务。在确认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公安消防机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开始强制执行。
(4)强制执行阶段
关键词: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政强制
一、基本概念
根据2012年1月1日颁发的《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执行两个方面
1.强制措施认定要素。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应具备针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者公民、法定代表人、组织财务实施的行政措施;采取了暂时的限制行为或者是控制行为;是由行政部门强制实施的行为,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
2.强制执行认定要素。
2.1只有先有行政决定,后有执行行为方可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2.2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应是当事人自己履行的执行举动,自己履行的执行举动,在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可强制履行,也可依法由相关行政部门机构代为履行。
2.3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是具有相应强制执行权利的行政部门机构,也可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强制执行。
2.4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有具体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的设定。
二、行政强制的设定依据
1.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在法规、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法规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所设定的行为约束内容,但对规章制度则无设定权。
2.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直接强制执行权的履行必须由法律规范加以设置。但在以下情形下可以做特殊考虑:情形一,针对突发性事件的强制执行权可以以行政法规为依据作出明确规定;情形二,针对加处罚款以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可以行政强制法为依据授权实施;情形三,针对涉及到自然资源破坏、环境污染以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特殊事件,则有关交通障碍的排除以及恢复义务可以由行政机关代为执行与负责;情形四,若需要立即清除河道、航道、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中的污染物、障碍物以及遗撒物,可以视实际情况由行政机关代为执行与负责。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的,可使用以上相关条款条例的普遍授权,不需要直接上位法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强制的种类
1.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对于我国而言,在《行政强制法》中明确阐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分类与界定标准,指出当前可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扣押财务、存款汇款冻结、查封设施、场所、财务、以及其他相关措施。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中的具体条款要求,参考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内涵,认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核心在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包括对财务的暂时性控制(控制对象包括组织、法人以及公民等)。
1.1有关于道路运输证件符合扣押财务与否的理解。从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的角度上来说,暂时性扣押道路运输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证件,如客运标志、道路运输证等。对于道路运输证而言,该证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颁发,是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依法展开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关键标志与前提所在,其获取方式是由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主动提出申请,通过审批后由相关部门颁发,可以反应道路运输资质的拥有情况,并且该证件不得进行转让或购买。从这一角度上来说,道路运输证件具有财务属性,有实体特征,是证件所有者展开道路运输活动合法性的重要凭证,有确切的价值。
1.2财务暂时性控制的理解。行政强制法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扩大或证据损毁,进而采取的暂时性的控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的相关措施。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在财务的暂时性控制中,应依托于查封、扣押等多种途径达到暂时性控制财务的目的。除此以外,也可以通过对责任人相关设备、设施资质证明以及使用证明等文件暂扣的方式,间接控制财务,方便与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约束以及限制,能有效的控制危害继续扩大。对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而言,在间接性的财务控制方式下,能够有效干预并避免非法车辆或违法从业人员继续参与道路运输行为,对违法的行为及时制止。同时,此项措施还能够使违法证据的保存更为完整与有效,降低再次发生危害的可能性。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可将财务暂时性控制行为视作行政强制性执行措施。根据我国现行道路运输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相关标准中有关道路运输证暂扣问题的规定来看,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对违法行为有效的约束和及时的制止,以保障执法行为顺利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能够及时有效的执行。
2.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调理》及交通不配套的部令规章中,没有对该六类行政强制执行。在实践过程中,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如果不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自限定期限到期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处罚中罚款与行政强制中加处罚款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中已有条款明确规定:针对行政处罚事项中判定为违法当事人的,若出现逾期未按时缴纳罚款的问题,则应在罚款总额的基础之上每日执行3.0%×罚款总额的加处措施,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存处罚决议的强制性执行。加处罚款属于间接强制,虽然能对当事人起到督促缴纳罚款的义务,但当事人如不予理会,这种间接强制就起不到任何作用,罚款仍没有上缴,这样就可能对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此种情况下就应采取直接强制手段。此处的加处罚款作为一项特殊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主要目的是督促行政主罚事件中的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议,具有的普遍授权的特点,故在判定违法的当事人逾期并未缴纳罚款的情形下,可在罚款总额的基础之上每日执行3.0%×罚款总额的加处措施,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存处罚决议的强制性执行。
五、做好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1.定期培训,增强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法行为与公民、法人乃至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影响面广。从道路运输行业的角度上来说,行政执法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快速性、流动性、以及分散性。对于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而言,首先需要具备比较扎实和丰富的相关法律条文,其中最需要掌握的是与道路运输行业密切相关的法规标准,以提高行政执法行为合理性与高效性。故而,必须进一步u强化行政执法行文,促进执法水平有效提升,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将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有效提高。
2.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的基本概念是指在法律规范中已有标准且预先设定的执法工作程序。作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其职权的重要制约条件之一,行政执法程序有着一定的特殊性。从道路运输执法行为上来看,处罚案件过程中有很多程序,其中有立案、调查、送达违法通知书、重大案件进行集体讨论、行政出发决定、送达回证等,在执法的工程中,如缺少其中一个步骤,就会涉及到程序违法。从这一角度上来说,积极探讨规范并健全行政执法程序,提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相关的措施与方法,对行政执法职权的科学履行有重要价值。
3.文书使用及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卷是整个案件处理的全过程,在处理中,要正确的进行填写以及正确使用处罚文书,及时将案卷进行归档,以便于行政执法从业人员针对各种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举证行政争议事件中存在的行政行为,提供证据以辅助行政处罚或其他争议事件科学处理。
参考文献:
[1]朱鸿娟.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强制问题研究[J].北方交通,2012(10):108-110.
[2]高耀兴.《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的难点与建议[J].江南论坛,2013(2):45-46.
[3]王红.从条文规定浅析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原则[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2(5):54-56.
[4]黄升.非法营运治理中的行政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一、对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是否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m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有相当一部分人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对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应当在六十口内作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该条规定的“作出处理决定”是指作出处罚决定。而笔者认为,法条中的“处理决定”应当是指对查封、扣押的物资如何处理的决定,而不一定是处罚决定。如果已查明违法事实,应当没收的物资,需要作出包括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决定:如果没有查明违法事实或其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需要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对于“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在该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列举的第四种“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是指案件尚未查明,需进一步调查后再作出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的决定,但因查封扣押期限已到期需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从立法本意上看,《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是为了防止过久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造成财物利用价值丧失或影响经营活动而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案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时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后,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只要在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案件,就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不在现场如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南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对于执法工作而言,明确了当事人不到场时如何制作现场笔录。但是《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不在现场,如何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若将决定书交付给见证人或适用留置送达,都不符合法律文书送达规定。《行政强制法》对此情况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为执法工作留下了疑问。另外,当事人不在现场时,其真实的姓名(名称)可能无从知晓,使得《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无法操作。这里还牵涉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如何转为适用无主财物程序的执法实务问题,目前,对无主财物如何认定,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如何公告等均缺乏程序性规定。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必须立案调查
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一定予以立案。笔者认为,对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确立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里面包含了对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反言之,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是针对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从现行的相关工商法律法规看,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基本都是以“有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为前提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所提取的证据应当同时能够满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所需的初步证据标准。因此,在报请审批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应报请立案查处。
(一)公民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
公民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指公民通过非法手段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如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绑架他人的情形,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形等等,以及以其他方法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情形。一般来说,公民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或会产生刑事责任,此种情形一般由刑法加以调整。
(二)国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
相对于公民来说,国家更加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并且国家的侵犯更强,公民对国家的非法侵犯的抵抗能力更加脆弱,因而,国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可能性更大,危害后果也更大。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依据合适的法律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但是如果国家在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合理限制的过程中没有合法的依据或者程序违法,就构成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