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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规范作用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2-14 14:49:5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的规范作用,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的规范作用

篇1

关键词:法律调控;市场经济;市场规范

一、前言

市场经济主体体系是一个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主体结构,虽然各自独立,但相互又存在着复杂的生产关系、交换关系和产权关系,市场经济得以良性运行的必要前提就是确立市场主体地位,对这些复杂的市场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规范,以使各自的责、权、利明晰化。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多样化,原本就不够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研究如何通过完善市场经济法律调控机制,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规范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法律调控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

最早提出法律对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具有重要影响的是拉波塔等人,他们认为法律调控对于经济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研究表明:尽管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不同,但法律调控对规范经济秩序和提高经济发展水平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提高市场经济活动的规范化程度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各类市场主体发育不成熟,市场交易的法律、规章虽多,但没有统一的基本立法,产生多重标准、多头管理,新旧法规并行、规则不一、甚至矛盾,从而导致交易秩序混乱。尤其是公共产品在生产和价格方面都存在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垄断行为,权力甚至成为市场要素,并在市场运行中起了主要作用,从而导致了市场的非公平性和资源分配的低效率。在企业的设立、歇业、变更、兼并、转让等环节很大程度上受行政干预,在企业登记注册的操作方面执法不严,企业资产权属不明,产权边界模糊,不该破产的企业却为了逃避债务而破产,致使社会资源流失严重。不仅损害了市场诚信,也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市场规范是指建立在产权制度基础上的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规则。随着市场规范化法律调控措施的推进,假个体工商户、假企业、假合资、超范围经营、无照经营的现象得到遏制。市场规范化程度的提高,保证了市场优胜劣汰机制的有效运行。

(二)减少市场经济活动的不规范行为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市场经济活动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各种纠纷、事故频发。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和执行力度的加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有了明显减少。例如,前几年,矿难一词频见报端,并相伴于人们的茶余饭后,时常引人不寒而栗。很显然,无论是私营矿洞还是国有矿山,无论是因为利欲熏心还是,都是由于对不规范行为管理、监督、惩戒模式的落后与缺失。也许有些人会以为,只要加强监管力度,对于出现不规范经营行为的矿山采取坚决关停的措施,再加上要求干部定期下井等政策,就可以逐步把矿难死亡降到最低。但事实上,这些措施基本上都只是治标不治本,也就达不到所希望的效果。我们只有将市场经济法律法规深入人心,让所有相关人员都明确地认识到法律法规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自觉地规范其经济行为。从相关部门在一线调查了解到的情况看:与前几年相比,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规范行为出现的比率的确减低了;由于有法可依,近两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争端也相应减少了。

(三)遏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平衡,多层次、多水平的情况并存,出现相互攀比,基本道德、信用缺失,甚至无视法律、规则而不择手段的局面,致使市场经济秩序被破坏。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法律和制度的逐步建立,如房地产市场、期货市场、股票证券市场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建立,对于有效地遏止和预防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行为的产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和显著的效果。在市场经济监管中,行政机关加强了管理和监督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具体的行动中,针对企业不法经营采取收缴销营业执照的措施,取消其经营权,针对办理假营业执照证书的情况,及时收缴,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并进行严厉惩处,有效遏制各种不法行为。

(四)提高市场经济主体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所谓市场经济,有几个非常重要的关键词,就是市场、民主、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模式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而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很多优秀的成分,去弊存益,不但在现在而且在将来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中都可以帮助我们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困扰。今天,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完善既能够保证经济高效高速的发展,同时又能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合理平衡社会分配。经过近年来广泛开展市场经济法制教育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在思想、文化等领域形成一种预防犯罪的社会氛围,引导人们自觉抵制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侵蚀,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自觉的法律意识。从市场经济中交往活动诚信程度的提高可以看出,随着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加之广泛的宣传教育,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法律素质有了显著提高。

三、法律调控规范市场经济的具体措施

第一,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是市场经济法律调控的必要基础。通过法律调控实现市场经济的规范化,一方面要加强法学理论研究,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另一方面要加强立法,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建设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和进一步完善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通过不断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特点和规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对市场经济法律实施、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结合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创新,及时解决法律法规的不配套、不完善,以及法律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问题。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法制建设的做法和经验,从而为促进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加强市场经济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增强全民法律意识,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特别是要重视提高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法律素质。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活动的总称”。实现法律对规范市场经济的调控作用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主体既要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依法办事,又要懂得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经济事务。因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还在于提高人民的法律自觉性和主人翁地位,使广大人民群众主动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主动拿起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人的法律素质培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对于市场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要坚持不懈地进行下去,帮助公民提高对法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用的认识,增强对市场经济法律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重要作用的认识,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自觉性。

第三,努力提高市场经济法治化管理水平,强化严格执法,保证市场经济法律的有效实施,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市场经济相关法律制度,为市场经济行为的自由顺畅发生提供着行为规则和法律规范形式。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遵纪守法行为一开始并不是自觉的,而是在严厉、严格执法的限制、约束、监督之下促成的,并在优质、高效、规范的法律服务帮助下,逐渐形成一种自觉的行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济主体这种自觉行为的形成,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切实有效的作用。因此,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的原则,保证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努力提高市场经济法治化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

四、结论与建议

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全球化、多样化的经济背景下,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调控体系就不可能实现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法律调控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法治保障有利于确保经济活动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有利于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法律的作用就是指引人们哪些行为可以为、哪些必须这样为、哪些不得这样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律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遵纪守法行为一开始并不是自觉的,而是在严厉、严格执法的限制、约束、监督之下促成的。法律调控的作用就是在于保持市场经济秩序规范有序,从而保证市场主体在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进行竞争。法律调控下的市场经济主体规范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切实有效的作用。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很多法制行动都还在摸索中,在今后的法制建设中,我们要根据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从法律意识的提高转变到法律素质的提高:“四五”普法[R].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07.

2、施延亮,潘定国.公民法律素质考察[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9).

3、丁扬.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化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理论界,2009(9).

4、陈铁水.增强法律意识与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J].经济问题探索,2002(5).

篇2

Abstract: The legal function may divide into legal approximately the standard function and the legal society affects two broad headings. The legal essence is the social main body claim of right, is the main body innermost feelings meaning expression. The legal function realizes the process materially is the social main body will in the display function.

关键词:法 功能社会作用

key words:French function society affects

一、 法律功能概述

法律是体现了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法权关系,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体系。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强烈地表达了统治阶级的法权关系。法律功能是法律所具有的调整和保护一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潜在能力及其外在表现,即法律的应有能力与实际发挥的作用。“法律功能”并不是一个严格的学术术语,只是“法律”和“功能”这两个词的结合。任何社会天然得具有秩序化和组织化的需要,这也是之所以产生规则的原因。在当今社会,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规则。法律功能的实现必然也是对这种需要的满足。

二、 法律功能的分类

为了全面的认识法律功能,我们可以将法律功能大致分为法律的规范作用

和法律的社会作用两大类。

(一)法律的规范作用

第一,法律的告示指引作用。首先,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得规定,表明国家对于社会公民行为的意见和态度,从而影响社会主体的意志和价值观。其次,提供人们社会活动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在社会活动中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指引作用的发挥以对法律要求的知晓为前提。指引有两种情况: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前者通过规定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者抑制一定行为;后者通过授予法律权利,给人们创造一种选择的机会。从立法的意图来说,这两种指引所包括的法律后果都是促使人们行为时所考虑的因素。① 第二,法律的预测评价作用。法律文本通过对权力义务的规定、责任后果的设置预设了评价的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评价某一具体行为的性质与法律意义。人们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了解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第三,法律的制裁作用。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律就会按照预设的标准予以相应的制裁。行为制裁是为了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再发生。② 第四,法律的教育作用。这一作用与前三者是紧密相连的。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设置违法责任以及惩治犯罪,当然,还有普法宣传教育,起到相应的警示教育效果。尤须注意的是,这四种作用彼此是相互联系,互为依托的,而非截然分开。

(二)法律的社会功能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法律有着重要的社会功能。首先,法律起着管理一般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社会公共事务指的是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事务。立法者最关注的法律效果无疑是法律是否能够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以及确保国家的安定团结。法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与效果直接关系到这些期待的实现。当然,这一功能也是法律最基础的社会功能。其次,法律有着特殊的社会政治功能。法律史政治文明的产物,自然有着服务于政治统治的功能。在阶级社会中,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有力武器,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法律是维护民主政治、保障社会安定生活秩序的守护神。我们常常挂在嘴边的“法治”即可体现其重要性。

三、 法律功能的实现

法律的本质是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是主体内心意思的表达。法律功能的实现过程实质上是社会主体的意志在发挥作用。在阶级社会里,集中地表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在非阶级社会里,主要体现的是社会公民的意志,法律是社会主体依照自己的意志去调整社会行为,维护社会关系,巩固社会秩序的。在评价一部法律的功能的实现状况时,我们只需要考量这部法律在何种程度上满足社会主体对于法律稳定社会秩序、打击违法行为的需要。法律规范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无限的。所以,我们不可期待一部法律百分之百的实现其立法原意。如果这部法律满足了当时的社会需求、符合历史的潮流、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就可以说,它的功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

四、 法律功能的局限性

(一) 稳定性有余,欠缺灵活性

法律想要成为有效地控制手段必须具有权威性,稳定性是权威性的保障,所以为了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必须赋予其相对的稳定性。而法律规范的数量较之于纷繁复杂的案件、变幻无穷的社会生活而言,可谓少之又少。法律所以在处理某些案件的时候,我们常常会看到法官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之类的话语,尽管这样做维护到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这其中的尺度是很难把握的,往往还会带来很大的争议。

(二)普遍性有余,欠缺具体性

法律规范的制定总是会顾及大多数现象的需要、追求普遍性,所体现的是针对于一般现象和普遍适用的规则。但是往往会有不同于普遍情况的个别情况存在。法律规范法律规定的再全面也不可能顾及到每个具体个案的特殊性,所以存在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之间的矛盾。

(三)立法水平有限

法律功能的实现受到立法水平的制约。首先,生活不会停下脚步留给立法者立法的时间,因而,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他们只能不停的追赶。所以,当下的法律总是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其次,立法者的认知水平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全面地、准确地把握社会生活对法律的秩序化需要。这两个因素导致立法水平面对现实需求时,总是显得很无力的。

我们期待法律功能的实现是建立在有若干优良法律文本的基础之上。为了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功能,每一个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都应该为法律的制定与完善出谋划策、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篇3

[关键词]法律 万能 社会关系

法律,在过去对于老百姓而言是个很高的概念,人们总是报着又敬又怕的心理仰望法律。在法律的约束下规范自己的行为,在法律所划定的圈圈里工作生活,避免行差踏错。法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处于这样一个奇怪的位置,说远,它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无时无刻的出现在视听范围内,是社会活动的保障,制约着方方面面;说近,它又好像离我们有一定的距离,你在它之下,却不知道怎么用它。大多数人对于“法”都只是有一个模糊的概念,经常等同于“公理”、“公平”、“天理”、“说法”一类的字眼,对于遵守和服从都做得很好,可是当“法”成为自己的保护的时候,就显得很无助了。

近些年,普法教育普遍开展,从城市到农村,从单位到个人,法律渐渐脱去了那层神秘的外衣,走到人们日常生活中来,从接触到了解到运用,人们开始真正明白法律的重要性,并且学会了如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本是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可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思想的不断进步,问题也总是如影随形的接踵而来。社会上形态万千的现象和事件不断地提出同一个问题:有些事情法律解决不了,为什么法律不是万能的?回答了这一问题,才能让人们更好的理解法运用法律。

要了解法律不是万能的,首先要从法律的来源着眼,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只能是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在国家强制力作为根本保障的前提条件下,在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上,制定和颁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建立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就其来源而言,可以看出法律的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这两性的存在为法律的不可万能奠定了基础。阶级性的产生决定了在法律面前的群体的不平等性,决定了法律代表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首先要保护的必然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当然,法律也具有社会性,普遍性,但这些都是在保证阶级利益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律必然做不到也不可能万能。而物质制约性,是指法律的基础是建立在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属于上层建筑,法律被经济基础决定后发生反作用作用于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其运动轨迹是顺时针按照经济发展方向一起发展的,这种运动轨迹是曲线的波浪形状,也使法律对经济有时适应有时不适应。再者,既然是有基础,就必然被基础所限,基础长不大,基础上的也长不大,基础不发达,基础上的也不发达。并且,由于落后于基础的发展速度,必然会导致法律发展的滞后,用滞后发展的一方去应对甚至制约领跑的一方,难免会瞻前顾后无法全面,这也给法律的万能拖了后腿。

其次,从法律的订立看,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需要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而无论是何种社会何种立法体系,法律最终是由人制定的,是集合了人类智慧结晶的产物,人的智慧尚且不能达到万能的程度,依靠人的智慧形成的法律也就理所当然的无法万能。法自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一个永恒的矛盾,法必须保持稳定,否则它就会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使人们感到无所适从,失去对法的信心。然而在这同时,社会又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的,人们只能在总结了社会变化的经验之后,才能制定出相应的法律等行为规范,因此法总是滞后的。这就给法的作用的发挥带来了一个很大的难题,即法如何在保持稳定的同时适应社会的发展。我们很善于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尽可能的把“法”的内容扩充完善,使之适应社会发展,国家需要,但是新现象,新状况的层出不穷总是走到我们思维的前面,给现有的法律留下空缺和漏洞。同时,由人制定的法律也不断的受到同样由人发起的行为事件的挑战,人与人智慧斗争的胜负交替也使“法”的万能停留在一个暂时的相对的阶段。

再次,从法律的适用范围看,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和社会关系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是概括性的规范,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天衣无缝,也不能处处做到个别正义,不可能考虑到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情况并完美无瑕地加以规定。法律是讲究程序的规范,缺乏对社会事件的及时应对和处理,其内容比较概括定型,容易导致法律条款的僵化死板,用简单明了的文字来定义的法条法规没有办法囊括形态万千的社会行为。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另外,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的非理性因素。

篇4

关键词:法律权威 公正 法治

一、法律的至上权威

在大多数当代社会 ,法律是惟一主张具有无限权威的人类制度。法律通过权威的或主张权威的行为标准组织社会生活。

权威的概念与法律的概念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一起,那种认为法律的分析涉及法律拥有事实的或有效的权威,但不必然包括合法性权威的概念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拥有权威的人仅当在他之上的人认为他拥有合法性权威时,他才拥有有效的或事实的权威,即法律为自己主张合法性权威。直接谈论法律本身的权威是可能的,如果法律是实施某种行为和排除相冲突因素的理由,那么法律具有权威性。

法律是权威性的指导以及其他权威性指导的渊源,“法律主张合法规则的存在是服从行为的理由”,而不是 “法律要求服从是由于对法律约束力及有效性的‘承认’。任何法律制度都声称具有至上的权威,要求人们服从。

如前所述,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合法性权威,它主张法律规则应当是行为的排他性理由,对任何导致违反法律规则的理由,法律都要求人们忽视它们。但是,法律的权威也不是一种专横的权威,它不能依靠其所规定的强制性手段而获得。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方式:一是提供社会合作的方式 ,二是规定强制的措施。人们在是否服从法律的问题上可以使用道德上和利益上的审慎考虑,法律应当尊重个人的自治。

综上所述,法律权威的基本含义可以简单概括为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的唯一的权威。

二、如何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

(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威是因为法律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之一,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无论是法律的产生抑或是法律的实施都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国家通过监狱、警察、军队、法庭等物质形态所体现出的国家暴力” ,形成法律权威存在的物质基础。通过运用强制力对非法行为进行约束和制裁,以恢复被破坏的法律权威,达到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

(二)法律的公正

法律的权威不仅仅依赖于它的外在强制力,仅有外在强制力不可能形成真正的权威。真正的权威是来自于内在的,法律的内在说服力既来源于法律本身内在的合理性,也来源于法律实施过程的合理性,正是这些法律才受到尊重、被人信赖、为人遵守。如果说,执法者缺乏法律权威观念会导致法治大厦的倾斜,那么,公众缺乏法律权威观念则能从根本上摧毁这座大厦。我国的法治建设是在较浓重的人治社会传统背景下起步的,就更需要确立法律权威观念,只有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任何人都必须服从法律,统治者也不例外。

三、法律的力量源于权威,源自公正

法律必须有权威,才能彰显力量,赢得尊重。法律权威的形成,不在于法律的存在,而在于法律的公正。

(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得到有效实施,才能将纸上的法律转化成行动中的法律;只有通过普遍崇法守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才能使行动中的法律成为在现实生活中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法律的生命力才能得以真正体现和延续。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重视和加强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工作重心。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来维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需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与法律监督的衔接配合,用法律的实施效果来检验和推进;法治意识和法律信仰氛围的形成,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发挥法律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来培养和营造。

(二)法律的公信有赖统一的适用

法律不仅应当得到实施,而且应当得到有效的实施。有效的法律实施有赖于统一的法律适用,这是宪法规定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体现,是贯彻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也是构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基础。

当前因法律适用不统一引发的法律实施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法律公信和权威的突出问题。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要求法律条文在个案中得到正确适用,更需要法律规定在类案中实现统一适用;不仅要求行政执法的统一,更要求司法的统一。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实施的普遍认同,进而形成对法律的内心信仰和普遍遵守。

(三)法律的价值实现重在司法的保障

所谓“司法”,就是通过公正中立的程序运行与严格规范的法律适用,将抽象、原则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法律争议纠纷的具体实践,明是非、断责任、解纠纷,最终实现法律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的价值追求。

人类社会伴随着纷争产生而不断探索着纷争的解决之道,从原始部落争斗、同态复仇、神明决断、长者调停、宗教裁决、皇权定夺,直至现代司法裁判,通过司法来定分止争是人类社会的历史选择。可以说,现代社会不论实行何种社会制度,也不论实行何种具体的司法制度均设有法院,并赋予其共同而基本的功能,即依法解决纷争且对纷争的解决具有终局功能。在国家为消除社会冲突所建立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司法等各项法律制度中,司法被赋予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因此,司法在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中也肩负着重大历史使命。

四、结语

篇5

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就是经济法律中确定利益平衡关系的“度”。在经济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关键看如何确定利益平衡点。因此,在整个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律在内,利益平衡点的确定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根据前人研究,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找寻:

(1)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找寻。经济法律约束市场经济活动,也就是保证经济行为主体的根本利益。经济法律的制定,包括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制定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主体利益。因此,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寻找。经济活动直接反映了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充分认清经济活动中,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才能真正找到确保经济活动长期繁荣昌盛的利益平衡点。

(2)应当从利益的追溯中确定。利益永远是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目的。利益追溯的规范和约束也是经济法律的最根本目的。利益平衡分配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根本条件。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与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诉求保持一致。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是市场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

(3)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和客观实际。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随着时间、空间、政策、主体等活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处在计划经济阶段,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以服从国家的利益安排为主。而21世纪,我国进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更应当注重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使每一个主体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利益保证,实现权力与义务的平衡。

2.如何追求经济法律利益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关系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关系紧密关联。因此,如何找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实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就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分配的基础上实施。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平、自由、效率、可持续发展为最根本的目标,因此在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的追求过程中,也不能脱离这些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立法部门要充分考虑利益平衡实际。立法部门握有建立健全法律的权利。经济活动中所有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出自立法部门。因此立法部门要在充分考虑当前市场经济实际的情况下,综合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法律。

(2)执法部门要全面反馈经济法律的不足。经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执法部门要及时找出法律制定与事实相悖,或者偏颇之处。这样,执法的过程就成为了纠正经济法律不足的重要环节。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发现法律中不符合经济法律利益平衡标准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

(3)经济活动主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经济法律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利益诉求主体。因此,经济活动主体能够最深刻的感知到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特别是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问题。经济活动主体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及时反馈。

3.小结

篇6

关键词:法律;规范;妥协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26-02

法律是权威的、至上的,具有规则的刚性。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冲突不可避免,同时各法律文化的差异又生成不同法系不同法域以及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法律不总是合理的,如果法律在冲突下表现得不那么优秀,妥协便有了存在的必要和发挥的空间。法律的妥协并不意味着颠覆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因为世上不存在完美的法律、万能的法律,法律正是借助了这种妥协从而弥补了自己的不足。

一、妥协的方式

中国政治正在步入法庭斗争或者权利运动的阶段,在这种环境背景下,法律妥协就显得尤为突出,这样的妥协更多地表现为法律与其他规范和制度的合作中。

1.向社会规范的妥协

社会规范是自下而上的,法律则是自上而下的,两种规范体系有着各自独立的范畴。根据法律渊源的一般原理,由习惯到习惯法,由不成文法到成文法,是法律发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更有“习惯是最早的和最好的法律解释者”这样的谚语,说明法律是从习惯演变而来的。而习惯习俗是社会规范的主要构成,因此不难推断法律源于社会规范(或称民间法)。有人将它们的矛盾归结为以法律为代表的大传统和以习惯为代表的小传统之间的冲突,则究竟要维护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律还是作为小传统的民间习俗。源于社会规范就必须尊重社会规范,这和法律需要得到维护必然发生矛盾。作为社会规范在形成上较之法律,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演变慢慢沉淀积累的,是一种经验性的东西,具有历史性,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而法律则是一部分统治者为维护统治,稳定社会现有秩序制定的,根据不同的社会环境要制定不同的法律,因此具有时代性,它往往没有得到所有人甚至是大多数人的认同。就拿前些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来说,有多少人愿意在节庆婚典上不燃放烟花爆竹,这样的法规规定显然是与逢年过节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传统习俗相悖的,所以执行起来阻碍重重。很多城市在施行了一段时间后便宣布“解禁”,或是全面开放,或是分时分段开放。法律得不到社会规范的支持就提高了执行的成本,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从惩罚的方式上与法律相比较,对违规范的人的惩罚大多是道德上的,一种心理上的谴责与蔑视。社会规范往往是要求人们应该做什么,法律则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禁止性的。社会规范虽然不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性,但并不表明它不具拘束力,没有制裁的手段,其制裁更多的是心理上的,是社会公众的谴责,是违反者社会信誉的降低,名誉的受损。人们遵循社会规范是对它的认同,主观上是主动的;而遵守国家法律却是出于对它的敬畏,主观上是受动的。因此,无论如何,社会规范执行中的障碍会比法律执行的障碍少得多,执行的成本也小得多。其实从国家立法上看,若社会中已有的规范能够很好地协调大众利益引导民间行为,则国家就不会选择去制定一部新的法律在同一领域进行规范。法律只是在社会习惯习俗等规范人们行为业已感觉乏力时才不得以而为之,而且还要以社会规范为支持。因此法律具有候补性、第二性,并不是国家社会的第一选择。人们更偏向于私下解决纠纷,规避法律,他们的解决办法无非就是依据除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更多的是一些习惯和习俗,从而达到互谅。虽然我们现今的普法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效果,但在农村甚至城镇个别小范围的社区这样的熟人社会因纠纷而对簿公堂仍然是最后的选择。这不是说他们无视法律的存在,不表明他们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是在特种情况下选择法律来调解纠纷不如习惯习俗来得直接有效,成本也会高得多。因为如果法律插手便意味着双方再也没有商量的余地,要是熟人或亲戚朋友便是关系感情的完全破裂,这在我们讲究面子、关系和厌讼的传统大环境下是不被看好的。其实法律更像是在辅助社会规范一起治理社会,中国封建社会有“出礼入刑”,礼便是社会规范,刑便是法律。不难看出,礼是首先被选择的规范,礼不仅仅作用于朝廷,也同样适用于民间。只有礼得不到遵守了,才用法律来维护。先生在其著名的《乡土中国》中写到,“中国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礼治的社会,不是人治也不是法治,而是存在一个礼治秩序,合礼行为才是对的,合式的”。他们不以礼以外的规范来评判一个人的行为,包括法律。所谓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由此可见,社会规范有广泛深厚的社会基础,社会规范已经是深入人心的,成了普遍的价值观。社会规范对法律也有重要的影响,“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却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法律向社会规范的妥协是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当有了好的社会规范时便不需要法律的参与。既然作为民间法主体的社会规范比国家制定法更得人心,更容易规范人们的行为,那么不妨利用法律的妥协,以此为契机,以制定法吸收民间法,同化民间法,使社会规范更具严肃性和拘束力,从而更加有效地规范民间行为,调解民间纠纷。在有好的社会规范时法律就要以退为进,留给社会更大的空间以自我调整。

2.向伦理的妥协

法律向伦理的妥协需要从法律的追求讲起。法律是追求正义的,追求公平的,所以这种公平与正义也只能由法律来确定,是法律的公平正义。而公平和正义在一般人心目当中的概念与法律上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我们所谓的伦理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行为得当与否,是否符合公平和正义的道德层面的标准。法律的制定不是凭空想象的,需要一定的基础,考虑诸多因素诸如社会习惯习俗,国家政策,还有伦理。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便是公序良俗原则,而所谓公序良俗便是以道德伦理为依托的。传统伦理渗透进法律,影响着法律的制定,法律受到情理昭示的伦理道德的强力冲击,可在许多争议立法中得以体现。比如安乐死:安乐死的法律化成为众多国家争论的焦点,有赞同的更有反对的,核心问题便是安乐死这种方式到底是不是符合人类的伦理观念,安乐死是不是就是他杀的一种合法化。安乐死的条件是病者所患的绝症给病人带来了无比的痛苦,在征求了病者本人或在本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征得其家属的同意,由医务人员以无痛苦的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在此笔者并不想表明个人对于安乐死的立场,因为这并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为此旨在分析安乐死道德伦理层面上的因素。依传统观念,医者治病救人,安乐死则反其道而为之,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此与传统相悖,很难让人们接受。其次,安乐死也不利于医疗科学的健康发展,更多人将安乐死视为医学的无能和屈服,这也会削减医务工作者的进取心,遇上顽症绝症便有使用安乐死的建议,也在很大程度上催灭了患者的求生意志力,想借助安乐死来逃脱痛苦,而生死一线间往往凭借尚存的一点意志。正是由于这些因素,基于对人类传统伦理观念和医学行业道德的考虑,我国迟迟没有立法肯定安乐死。这也是先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未支持安乐死的重要原因。上述立法(从我国实际法律操作看,安乐死仍属非法)有着很明显的伦理印记,更多的是从道德层次上考虑而制定的规则。从这一角度上看,与其说是一项现代立法,更像是一条亘古而来的伦理道德规范。

3.向人治的妥协

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后,便大张旗鼓地拿人治开刀,宣扬法治则必须反对人治,甚至要彻底根除人治。诚然,要完全实现法治,人治是一道屏障,特别是在我国这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法治的道路更是举步维艰。但正是人治存在了几千年,那便肯定有其存在的基础和理由,这个理由和基础就是柏拉图所推崇的贤人之治。在封建帝王时期,贤人之治意味着君主专制,而在君主专制中我们却可以发现帝王以天以国家甚至以平民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各种法令律例,由此可见,人治之下仍存在法治的痕迹,人治不足以治理一个国家,他仍然需要法治的辅佐。按同样的逻辑,法治也无能力单独治理好一个国家,独臂难支,他也需要人治的帮助。实际上,法律的制定、颁布、运用、执行,无论哪个环节都要求人去支配使其运行,人的因素在某种程度上是法治之中最重要的因素,没有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法也不可能产生和存在更何况作用于社会事务,缺少了人为因素的法只能是死法。所以,法治和人治不可被机械地划分为对立物,应当看作是治理国家的两个方面,两种手段,而且是需要并重的两种手段。我国需要法治,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需要有高素质的人才来制定法律运用法律,高素质的人才就是我们需要的贤人,法律在这样的人的运用之下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种治下的社会我们可以看作是真正的贤人之治,是我们一再追求的社会状态。我们仍能从“总理替民工讨工钱”中看到人治的好处,虽然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制的疲软和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欠缺。然而完全的贤人之治到底只是个理想状态,人治之所以会被如此多的人摈弃甚至唾骂必然有其自身无法修缮的缺陷,那就是人的任意而为,超越法律权限的肆意妄为,比如、。人的意志并非完全处于理智的状态,这就是人治最使人忌惮的地方。对人治的怀疑出于对人性的怀疑,而且这种怀疑也并不是没有依据的,相反有其合理的一面,人治在人的主导下有太多的不确定性,我们对此确实需要谨慎对待。人治的缺陷在于权力战胜了法律,权力支配了法律,对享有权力者自缚于法律只是一种道德期待,而这种期待更是一种奢望——既然人治最终只能依靠权力人本身的自律,那么作为他律主要形式的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人治所产生的两种后果一是国家主义法律观的盛行,二是无限政府的存在,也即法律虚无主义的蔓延。国家主义法律观强调高效集中的权力配置,从而达到强硬有效的管理,那么服从法律的规制就显得多此一举了,法律就成了绊脚石。要使得权力畅行就必然破除法律,产生了权力在法律上的缺席,使法律为权力留设了空白。另一个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冲突的便是无限政府,是政府权力的无限延伸和过度强化。正是政府权力的无限制扩张导致利之所在、权之所及的可怕现象,进而滋生了腐败。所以我们常常看到的是法律向人治妥协,法治往往屈从于人治。权力在法律上的缺失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权力的滥用却得不到法律的规范,不是法律不愿规范,而是法律对此无能为力,这也正是中国公法领域普遍存在的漏洞。然而不能因此就一概否定了人治的作用,特别是在效率方面得到的充分体现。所以法治的建设不应排斥人治,而应将重点放在与人治的结合上,通过法律规范人治。

二、结论

上文论述了法律妥协的几种表现形式,但也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那就是对法律价值的怀疑:法律是可靠的吗?是权威的吗?正义一定能通过法律得以伸张吗?是道德高于法律还是法律高于道德?诸如此类。仔细想想其实不然,法律的执行依赖于此法取得公信,公信的基础又是法律的公正,而公正源于人们长期以来的认知,是对社会现象的认同,有着自己的评判标准,体现为同一群体的共同的道德准则,同一信仰,同一价值取向等。法律之所以妥协也正是为了更好的得到施行,是在考虑到执行成本的基础上做出的明智的选择。正如“法律的规避不是意味着国家制定法不起作用,相反是国家制定法对社会发挥作用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且“这是一种改革和制度创新的重要途径”一样,法律的妥协也不是因为法律的懦弱,而是发生冲突时的一种理智的选择。各种法律的妥协也是有彼此联系的,相互间形成了一定意义上的内通,在人治状态下民间对政府及其官员的评价更多的停留在道德层面上,用的是自身的社会规范而非法律作为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权力在法律上的空白使得不合理的行为受不到应有法律的制裁所造成的。法治之法要导致法治之制,不仅需要良法同时也要有与其相配套的一系列机制,因为法治不只是法律的表征。法律只有和配套机制相互磨合、相互合作、相互妥协而不是发生错位才是法制发展的健康之路。

参考文献:

[1]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篇7

关键词:法官的个性 自由裁量权 司法主观性

一、什么是法官的个性

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Jerome Frank)的司法判决公式很好地说明了非法律因素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即:D(判决)=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个性)。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碰巧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2]P27-34

到底什么是法官的个性呢?法官的个性可以概括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自身的所固有的一些参与到判断中来的非法律因素的总称,包括法官个人的政治素质、文化底蕴、道德修养及一些不确定的情感因素。

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判决到底是怎样做出的呢?首先,让我们来看普通人在日常事务中是如何做出判断的。其实,“判断的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继而得出结论的”。“判断的起点正与之相反——先形成一个不很确定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一结论开始,然后努力去发现能够导致出该结论的前提。”[3]P27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决定判决内容的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逻辑更不是概念。换言之,判决的作出总是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到法律和学说中去小心求证——无非是东寻西找、各取所需,最后确定据以判决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条文)——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官的个性。

二、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的价值

现代社会生活更需要“能像机器那样被依赖的法律”[4]P144,——一种形式理性的法律。法律的首要特点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5]P37,法律与权力的隔离,换言之,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即法律帝国。概而言之,法律的形式理性就是指这样一种状态:系统性的法典经职业法官通过正当程序加以职业化的解释、推理和适用。也即,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发挥着“超级自由裁量”的作用。质言之,必须承认司法主观性的客观存在,而且在法官的个性突现即是司法主观性的表现。

(一)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局限性

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6],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官个性的内在应有之义。

对于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的作用这一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规则完美主义态度,它完全忽视了法官在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过程中所起的决定作用。规则完美主义认为,立法者具备完全理性,对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科学圆满的认识,对于社会的规范需求具有完全的把握,而且基于语言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立法者同时兼有充分的表达能力和准确的表达手段。因此,立法者完全有能力制定一个足以应付实践中所有疑难问题的规范体系,保证其完美无缺、逻辑自足,能够自动适应个案事实。而法官就像自动售货机,毫无独立意义,他所能起到的充其量是担当一个规范的简单套用者角色的作用。拿破仑曾认为,法律可以变为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连接在一起的人,都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在这一意义上,法官成为机械的操作者甚至成为机械本身。

而事实上,社会生活总是处于变动不居状态,法律只能是对社会现象的合理反映和承认,越是活跃的社会关系就越难为规范所完全控制或者覆盖,就越有可能突破规范的限制,成为现有规范的对立面,因此为了协调社会生活的多边性和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官能够敏锐地观察到社会现实以及利益呼声,在既有的规范前提下,机智地解决这一矛盾。法官并非是规范的机械套用者,而是在社会现象的压力之下发展、创新规范内涵,同时寻求规范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主体。

法官的个性存在的首要价值在于其能有效地克服法律的上述局限性。规则因素之不足可以以人的因素弥补,纯粹的法治的不存在的,只有具体、真实的人才能做法律所不能做的事,因而,应当认真对待人的因素,而不是回避和放弃这一问题。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使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消除法律的模糊性,作一个比喻: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法律中的一个连接变动着的外界的窗口,它使法官站在法律的缺口与流动的社会生活的交界处,从社会生活中发现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及不周延性,因而法律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使法律的处延成为开放性的,增大法律的适用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还能促使法官能根据时代的需要,对法律作灵活的解释,以避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丹宁勋爵形象的比喻正好形象地说明了法官的个性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显得很有必要,否则,法官在大量的纠纷面前束手无策,大量的社会冲突与纠纷得不到解决,这样的法院和法官多少是令人失望的,而民众一旦对法律的失望是通过对法院的失望表现和宣泄出来,这种危害就有可能扩大和加剧。所以,拉伦茨先生认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德国学者科因也指出,如果一个起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未为立法者所考虑到,那么,法院固然可以以该诉不能获得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它可能因此违反正义和衡平裁判的义务,法律存在和法院存在的意义淡然无存。

(二)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发展

法官的个性(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另一意义是能促进法律的发展。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律是根据社会典型情况而作的一般规定,换言之,法律规范不得不舍弃各个具体的社会关系的特征,而以抽象的一般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作为对象来调整。在一般情况下这也能导致公平,但是,具体情况并非总是典型的,相对于典型情况存在许多变种,如果将其与典型情况一样,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必然会“削足适履”,导致不正义。法官的个性正是沟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矛盾的桥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行使自由裁置权,变通适用法律,以免因法律的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力求每个案件都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

大陆法系的法官,处在成文法的文化氛围中,其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之促进,不如英美法系法官这是事实。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们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的推进作用仍不可低估。以法国为例,19世纪以来,法国虽然经历了几个不同的政治制度,但民法典基本没有多大变化,法典虽然没有变化,但执行法典的法官们在理解法律的内容时却静悄悄地发生了变化,所有这些,无不是法国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昔日的法律进行“偷梁换柱”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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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转贴于()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转贴于()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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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以经济法为首的经济法律在国家的各项事务中有着重要的位置。在当今社会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利益是法律实施主体的自身权利的标尺,平衡则是追求利益的均等关系。本文将详细阐述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与平衡。

 

1.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的概念较为易于理解,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得到的"好处"即为利益。而平衡的概念更多的是的对各种利益进行的比较和选择,特别是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做出有效处理,均衡各方利益。平衡是法学中经常涉及的一个范畴,在探讨法律领域中,利益的分配问题,权利与义务的配比问题时,平衡范畴是一种重要的依据和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应当注重经济法律中实施主体的利益以及经济法律调整内容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重点。对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经济法律保护的主体而言,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在经济活动中受到非法损害时,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是人们最为关心的利益平衡问题。

 

(2丨从法律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出发。法律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分为立法、司法和执法。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要重点做好经济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平衡关系,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配比不能达到平衡,那么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就无从谈起。至于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的"度",是一个根据社会基本经济环境,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出来的。

 

2.经济法律中的利益平衡点

 

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就是经济法律中确定利益平衡关系的“度"。在经济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关键看如何确定利益平衡点。因此,在整个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律在内,利益平衡点的确定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根据前人研究,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找寻:

 

(1)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找寻。经济法律约束市场经济活动,也就是保证经济行为主体的根本利益。经济法律的制定,包括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制定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主体利益。因此,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寻找。经济活动直接反映了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充分认清经济活动中,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才能真正找到确保经济活动长期繁荣昌盛的利益平衡点。

 

(2)应当从利益的追溯中确定。利益永远是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目的。利益追溯的规范和约束也是经济法律的最根本目的。利益平衡分配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根本条件。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与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诉求保持一致。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是市场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

 

(3)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和客观实际。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随着时间、空间、政策、主体等活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处在计划经济阶段,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以服从国家的利益安排为主。而21世纪,我国进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更应当注重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使每一个主体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利益保证,实现权力与义务的平衡。

 

3.如何追求经济法律利益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关系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关系紧密关联。因此,如何找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实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就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分配的基础上实施。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平、自由、效率、可持续发展为最根本的目标,因此在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的追求过程中,也不能脱离这些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立法部门要充分考虑利益平衡实际。立法部门握有建立健全法律的权利。经济活动中所有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出自立法部门。因此立法部门要在充分考虑当前市场经济实际的情况下,综合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法律。

 

(2)执法部门要全面反馈经济法律的不足。经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执法部门要及时找出法律制定与事实相悖,或者偏颇之处。这样,执法的过程就成为了纠正经济法律不足的重要环节。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发现法律中不符合经济法律利益平衡标准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

 

(3)经济活动主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经济法律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整个经济话动中的利益诉求主体。因此,经济活动主体能够最深刻的感知到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特别是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问题。经济活动主体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及时反馈。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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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道德和法律融合的必要性

道德和法是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历史前提的根源,它们最初是一体的,正像唯物史观所说:“历史从哪里开始,逻辑也就从哪里开始”。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主要手段,其产生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

(一)道德和法律有共同的逻辑起源。前苏联史学家谢苗诺夫用大量史料证明:原始禁忌是社会规范的最早形式,属于某种最原始的社会规范。另一位前苏联学者、法学家雅维茨在其《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一书中提出:“在遥远的过去,单纯依靠禁忌调整人们的关系,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最初和最低级的形式。在当时,禁忌的作用是由恐惧和习惯保障的,被看成是统治整个共同的自然的、基本的力量。”因此,禁忌在原始社会具有同道德和法律相同的规范作用。

(二)道德和法律有共同的价值追求。由于人类对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需要,道德和法律便应运而生,另外随着私有制的出现、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建立,法律从道德中独立出来。它们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秩序、自由和公正。

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和良好运行的基础,是社会的结构要素之一。社会秩序通过习惯、道德、制度、法律等四种形式实现。其中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是互相联系、互相促进。任何社会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秩序基础之上运行的。

法律和道德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即自由。自由是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条件,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道德自由和法律自由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公正是道德和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道德公正和法律公正既联系又有区别。法律公正的确立和生效根源于道德公正的规范功能。如果没有道德公正和它的规范功能,法律公正可能成为泡影,它的积极作用很难得到发挥,还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

二、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客观性

中国道德和法律的融合需要深厚的理论作基础,还要符合我国现实的客观性。即具有社会生活的现实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和生态基础。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具有竞争性、法制性、自由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诚实信用的专门特征,而道德和法律融合的经济基础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包括自由、平等、正义、秩序、信用等。

道德与法律的融合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民主是法治的必要前提,法治是民主的有力保障。法治不仅仅是民主政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社会主义民主蕴藏着一定的道德内涵,民主问题是现代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普遍关心的问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是道德与法律结合的文化基础。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规范文化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实现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

三、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具体路径

结合道德与法律本身的内在联系及当代中国现实情况可以看出,中国道德与法律融合的具体现实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要实现道德与法律的良性互动。道德与法律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可以作为调控人们行为的手段,但它们在基本内容、表现形式、调控方式、产生时间等方面存在不同,这并不影响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

1.加强法律对道德的保障。道德的运行离不开法律,有时法律将道德规范制度化、模式化。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对促进社会大众的文明觉醒和社会主义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显然,道德的制度化并不是将所有道德制度化为法律,而是将反映人民大众基本需求、具有普适性的道德加以制度化、规范化。

2.实现道德对法律的引导。从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可以实现道德对法律的引导。第一,立法的道德条件。立法活动时应充分考虑人文主义因素,做到尽善尽美,因而立法主体应牢固树立人本主义的方针,将正义、平等、信用等价值理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第二,司法的道德保障。司法主体应具有相应的道德能力,如正义感、责任心和气节。

(二)要实现道德与法律作用的互补。道德和法律虽属不同属性的社会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上所用的方式不尽相同,但它们在作用上却可以相互补充。通过建立相应的机制才能实现道德与法律的互补。

篇11

 

而经济法律则是对经济领域中参与者的利益进行最基本的保护。本文旨在探讨经济法中的利益与平衡关系。首先,文章对经济法律利益与平衡进行详述,找出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最后,本文给出经济法律如何寻求利益平衡。

 

在我国,以经济法为首的经济法律在国家的各项事务中有着重要的位置。在当今社会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利益是法律实施主体的自身权利的标尺,平衡则是追求利益的均等关系。本文将详细阐述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与平衡。

 

1.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的概念较为易于理解,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得到的“好处”即为利益。而平衡的概念更多的是的对各种利益进行的比较和选择,特别是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做出有效处理,均衡各方利益。

 

平衡是法学中经常涉及的一个范畴,在探讨法律领域中,利益的分配问题,权利与义务的配比问题时,平衡范畴是一种重要的依据和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应当注重经济法律中实施主体的利益以及经济法律调整内容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重点。

 

对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经济法律保护的主体而言,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在经济活动中受到非法损害时,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是人们最为关心的利益平衡问题。

 

(2)从法律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出发。法律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分为立法、司法和执法。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要重点做好经济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平衡关系,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配比不能达到平衡,那么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就无从谈起。至于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的“度”,是一个根据社会基本经济环境,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出来的。

 

2.经济法律中的利益平衡点

 

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就是经济法律中确定利益平衡关系的“度”。在经济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关键看如何确定利益平衡点。

 

因此,在整个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律在内,利益平衡点的确定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根据前人研究,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找寻:

 

(1)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找寻。经济法律约束市场经济活动,也就是保证经济行为主体的根本利益。经济法律的制定,包括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制定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主体利益。

 

因此,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寻找。经济活动直接反映了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充分认清经济活动中,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才能真正找到确保经济活动长期繁荣昌盛的利益平衡点。

 

(2)应当从利益的追溯中确定。利益永远是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目的。利益追溯的规范和约束也是经济法律的最根本目的。

 

利益平衡分配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根本条件。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与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诉求保持一致。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是市场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

 

(3)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和客观实际。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随着时间、空间、政策、主体等活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处在计划经济阶段,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以服从国家的利益安排为主。

 

而21世纪,我国进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更应当注重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使每一个主体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利益保证,实现权力与义务的平衡。

 

3.如何追求经济法律利益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关系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关系紧密关联。因此,如何找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实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就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分配的基础上实施。

 

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平、自由、效率、可持续发展为最根本的目标,因此在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的追求过程中,也不能脱离这些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立法部门要充分考虑利益平衡实际。立法部门握有建立健全法律的权利。经济活动中所有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出自立法部门。因此立法部门要在充分考虑当前市场经济实际的情况下,综合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法律。

 

(2)执法部门要全面反馈经济法律的不足。经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执法部门要及时找出法律制定与事实相悖,或者偏颇之处。这样,执法的过程就成为了纠正经济法律不足的重要环节。

 

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发现法律中不符合经济法律利益平衡标准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

 

(3)经济活动主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经济法律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利益诉求主体。因此,经济活动主体能够最深刻的感知到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特别是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问题。经济活动主体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及时反馈。

 

小结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问题,是经济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基本问题之一。经济法律的利益和平衡关系的确定就是找到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的问题。

 

要想确定利益平衡点,就要在经济法律的立法、执法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各自权限,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接受经济活动主体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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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主要通过论述国家制定法与社会自发秩序规范的关系,以及社会群体习惯规范的特点与局限性,比较论证法律与习惯规范二者孰优孰劣,揭示社会秩序最根本最稳健的保障是制度性规范,是国家制定法确认并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 习惯规范 关系紧密群体 法律规范

一、人类生活常态

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中,作者全面分析了目前诸多社会控制理论的重大缺陷,从而指出――社会规范――法律与社会学派的共同的关键弱点①。“为什么基本规范――诸如诚实、信守承诺以及互惠――看起来在大多数社会都出现了?”这种社会状态,只是一种常态。即使在原始社会,人真正称之为人,有了家庭观念起,和平与稳定也是当时群体部落的主流②。我认为,对这种生活常态发问是没有意义的。人类生活常态是由道德性、伦理性以及人的理性支撑着,人的道德性、伦理性和理性灌注着人类关系之网。因此只要是人类社会,人们共同构筑的社群,这种常态:自利、和平、向善、敬畏、保持一定距离就不可能被解构。这种常态,在自然状态下按其自身规律自觉地发挥效用,并不需要我们额外增加社会成本追根溯源并对其建立相关制度规定。因而只有非常态的情况才是我们应刻意关注的。在非常态中,盗窃、伤害、战争、以及不同层级的对立关系中,如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中提到的科层组织对无组织群体的控制或镇压,此时我们是凭借社会规范的哪一个利器来使自己、使群体保全?是法律规范还是习惯规范?

二、“紧密联系的群体”

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中,埃里克森按照福利最大化规范的假说,人们会自觉自然地在相互交往中将客观发生的自重损失与交易费用之和最小化。这种规范理论对社会秩序的建立是假定共有价值的存在和内化是有可能性的③。但是当基本价值的范围界限或遵守这些目的命令的强度界限被超出――并且发生越轨行为时,法律必须以能保证自身效率的强力威胁力量为后盾。而且,埃里克森本人也明确:“一个关系紧密的群体有一些外生性的基本规则,法律的或其他的,这些规则授予并保证数量足以支持资源交换的基本权利④。”

三、习惯规范的分析研究

(一)法律规范与习惯规范在现代市民社会的生存空间

谢晖教授指出,一个制度化的社会组织体的存在,应当由五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规则(法律),二是观念,三是主体,包括工具性的组织化主体和目的性的个体主体;四是行为,主体意志的外在表现;最后是监督,制度运行的反馈体系⑤。对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中紧密联系的群体无法产生。从行动要素上看,城市居民的行为基本上都只需要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几乎不需要根据隶属关系的家族权威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因而具有更多的行动自由。从陌生人社会看市民社会的反馈要素,个体对于现实当下的直接后果负责,一般不产生长期的不定性的合作,而这也与紧密联系的群体理论中的要件持续性关联关系不符合,而与法律规范“一事一议”的特点相吻合.相对而言,城市社会的结构在逻辑上有利于法律控制,不利于习惯性规范的生长和扩展,城市社会秩序主要是具有确定性、强制性、注重制度内的平等和自由等特点的法律秩序⑥。

(二)关于互惠与互惠权力的分析

社会群体规范的运用,霍曼斯在其著作《人类群体》中提出:“一个世界上最为普通的规范:如果有人为你做了点好事,你就必须也为他做大致相当的一点事作为回报”这大概是建立在人本善的基础上的互惠规范。可是这一规范,如何解释人类大同、和谐世界永远只能是乌托邦?而此时,如果没有法律,你会以怎样的神情心里面对与你持不同价值体系的对立者或者潜在威胁者。如果互惠规范不能确证这种义务的可逆性或对称性,就很能被卢梭的问题难住:为什么我作为我自己必须以好像是我是另一个人的方式来行动,如果我基本上可以肯定自己永远不会陷入他那种处境⑦?而卢梭的假设是成立的,因为这种假设很容易被证实,在这个实际上连拥有的国家也都不必然是平等的世界,这也不是人人平等的世界。实质上这种互惠规范是建立在道德义务基础上。法律就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是有序成为可能或者是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⑧。

通过对埃里克森的《无需法律的秩序》中紧密关系群体中几个变量的研究,进而比较分析习惯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孰优孰劣,我们可以了解法律的不可替代性与基础性意义与作用以及法治的价值,“在于在推动社会生活的合理性的同时,还能够维系多元价值的共存。其中,制定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⑨。”因此,应充分重视法律的制度创新功能,以推动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龙大轩,谢晖.乡土秩序与民间法律:羌族习惯法探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葛洪义,陈年冰.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辨析――兼论当代中国立法和法学的使命.法学研究.1997(5).

[3][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苏力.无需法律的秩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朗.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8.

[5][美]R.M.昂格尔.吴玉章,周汉华.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

[6]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王新生.习惯性规范研究.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注:

①[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苏力.无需法律的秩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2.

②陈国强.关于人类起源及原始社会史的分期.云南社会科学.1984(4):118-120.

③[美]R.M.昂格尔.吴玉章,周汉华.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27.

④罗伯特.C.埃里克森.苏力.无需法律的秩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4.

⑤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4-299.

⑥王新生.习惯性规范研究.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89-190.

⑦朗.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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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德法律化的含义

 

道德:在一定社会物质条件下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特定环境中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以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工具。

 

道德与法律都是调节人们思想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调控手段。两则虽存在不同但在特定时期又相互交叉和渗透。二者属于上层建筑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联系表现在: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第一,道德是法律的底线法律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道德,那么这部法律便是不良之法。第二,道德对法律有补充和保障作用。现实生活中法律触及不到的地方很多,此时道德就对那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方面起到了补充作用。第三,道德束缚是人民自觉守法的前提,守法者道德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就会增强,这对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有着积极作用。2.道德与法律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为人们所不容违反道德的行为。凡是法律倡导的行为,也是人们所遵守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道德行为。

 

所谓道德法律化,目前理论界通行的认为是:国家从法律(即伦理)的角度将一定社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化,用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活动。二、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关系

 

道德法律化是将人类社会所具有的道德理念提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良法之制产生并存在的过程。法律道德化,是使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观念的过程,也是法律能够被被统治阶级严格遵守甚至信仰的过程。因此,由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是人类由人治走向法治的自然历史过程,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1]。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一,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法律道德化则更倾向于守法过程。法律是在道德的基础上形成的,简单的说,法律就是道德的进化形式,所以道德法律化强调的是如何将道德转化为法律的立法过程。而法律道德化是为了让人们更快更容易的接受法律的过程,是将法律根植于人们心中的过程,因此是守法的过程。第二,道德法律化体现的是法制,法律道德化体现的是法治。法制又称为法律制度或以法而治,是一种成文的、不易改变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属于制度的范畴。三、道德向法律的转化方式(一)直接转化

 

法律原则中蕴含着道德向法律的转化方式。法律原则对法的创建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原则的直接转化如下:

 

1.道德规范与法律原则性能一样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是一朵双生花,法律规则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但由于法律规则太过具体而导致应用系统过于僵硬灵活性不足。此时就需要法律原则来弥补其漏洞和缺陷。而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可以涵盖许多法律事项,但在具体应用方面太广而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往往出现困难,这就要有法律规则加以限制。

 

2.两则都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

 

法律原则虽涉及到法律的方方面面,但是其相关的法律后果未做具体规定。而道德规范也是如此,当人们有时候违反道德规范时,往往只会遭受心灵的谴责而不接受法律的制裁。由于法律原则与道德规范如此相似,因此两则之间可直接由日常生活中产生出道德观念,再由道德观念中提炼出道德规范或原则,然后将适应社会发展的道德规范或原则直接转化为法律原则。(二)间接转化

 

道德向法律的间接转化过程就是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再转化为法律规则的过程。法律规则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道德转化为法律规则的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长期的磨合和试炼,道德规范向法律规则转化的过程经历了拆分和整合两个阶段。首先,道德要转化为法律,必须要具备法律所具有的特征。在道德被具体化为具备法律特征的同时,其伦理性将会被逐渐磨除,取而代之的是具有技术性的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其次,光具备法律特征并不能构成法律规则,还必须具有法律规则的逻辑三要素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2]。因此需要把道德的各个部分进行技术性的具体化,并按其逻辑结构进行编排,排除有逻辑矛盾的法律规则,取其精华的法律规则罗列在法律条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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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德法互补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协调合作,其中道德与法律以及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和谐、互补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首先,应该承认,作为两种调节手段,道德与法律具有明显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从作用机制来说,道德是内在的“自律”,法律是外在的“他律”——道德主内,法律主外;从操作方式来说,道德扬善抑恶,法律惩恶扬善。其实,早在二千多年前孔子就对道德和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的行为的不同作用有过精辟的论述,那就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道德与法律,不可相互替代或混淆。法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政治建设,道德建设属于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建构来说,“依法治国”依靠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避免随意性和任意性,以此保证国家社会生活秩序和人们的合法权益:“以德治国”依靠社会舆论,依靠人的价值判断,依靠人的良知和传统习惯来维系,在社会生活中也是一种强大的约束力量。

其次,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不仅不表明两者的对立,反而决定了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具体地说,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思想、行为的重要手段。在这方面,儒家与法家的有关论述是典型的例子。儒家推崇德治,法家力主法治,为此拉开了旷日持久的儒法之争。尽管如此,双方都没有绝对否认道德或法律的作用,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承认道德与法律的互补:一方面,孔子在幻想德治的同时并不排斥法律的作用,还将树立法律观念视为君子必备的修养,于是《论语》中才有“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的说法;另一方面,韩非在奉法而治的过程中,也肯定道德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社会发展到今天,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建构中,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更是一个都不能少。不仅如此,只有协调两者的关系,才能确保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建构。这是因为:一方面,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体现为由他律到自律的过程。就目前的社会环境而言,道德要靠法律的保证做后盾。而道德作为一种自律,一种习惯,其影响和效果要深远和持久得多。这就决定了当代的社会主义和谐建构应先用法律树立权利和义务观念——法律规定“不应该做的”,就坚决不去做。另一方面,法律又需要道德的支持。违法一定与道德相连,但违背道德的不一定违法。失德与违法、犯罪之间有一片断层带,这个断层地带显然要靠道德自觉来规范。法律必须以社会上公认的道德为基础和前提,如果缺少道德基础,法律不仅会失去自身的权威甚至会法不责众。究其原因,是因为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法律的落实程度,与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密切相关。人的素质不同,对法的理解也就不同,执行的结果就会大不相同。于是,经常会出现这种的情形,同样的法规,在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中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这再次证明,法律离不开人的素质,离不开道德的支撑。法律规范是一种外在力量,对人类来说只是一种外律或他律。基于这种情况,法律的实施和贯彻只有借助于道德才可能使它内在化,变他律为自律,把外在规范提升为内在的自律准则。这也决定了实施法律应该“以教为先”,首先进行道德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孔子说:“不教而杀谓之虐”。荀子说:“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

众所周知,中国具有德法合一的传统,儒家崇尚的礼,是集道德与法律于一身的。从魏晋时代起开始以礼入法,使礼拥有了与法同等的意义,道德审判与法律审判往往合一。中国古代的德法合一传统,无疑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历史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