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1-10 10:15:0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动物保护的建议,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首先,从立法目的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目的过于单一和功利化
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侧重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生态平衡对其只是一个无足轻重的口号而已。生态平衡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和社会要素,理应更多地体现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并成为立法的原则与目的。但纵观全文,涉及野生动物本身保护的寥寥条款,又被笼统的各种特殊利用情况给例外掉了。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实际上成了野生动物保护利用法,而不是野生动物保护法。
其次,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涵摄不周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也就是说本法只保护濒危、珍贵以及对人类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可见,这是一部《濒危、珍贵和有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普通野生动物的保护,该法强调的是行政许可和收费,对那些大量的尚未发现有利用价值或不起眼的小动物,该法根本未予保护,同时该法忽视了被人类定义为所谓的“有害动物”的保护,它们对维护生态平衡也是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的。从动物的食物链来看,普通动物、珍稀动物都是食物链中的重要一环。人为的挑选性的保护其中的一些,而不保护另一些,只会毁掉动物世界的食物链,同样也会危及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并影响整个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转。这种人为地把野生动物界定为珍贵、濒危、有益和有用的类别,是有悖于以科学的态度对待野生动物的,缺乏对动物多样性保护的关照,也是对本法“维护生态平衡”的立法宗旨的违背。
同时,我国目前的野生动物法律制度,将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简单地划分为水生与陆生两大类,这种划分方法有利于农业与林业部门的分别管辖,但也致使诸如两栖类野生动物和一些昆虫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辖权归属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第三,野生动物生境的保护力度不足
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丧失和人为开发活动的干扰。大规模改造森林造成树种单一,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森林完整意义上的生态功能,不适于动物生存,也是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一种破坏,还有就是对湖泊、湿地的破坏,这些因素都导致了我国野生动物渐渐的绝迹。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动物栖息地的生态恢复和保护强调不够。
第四,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在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之时,也出现了人类同野生动物的生存矛盾,野生动物侵害当地居民人身财产利益时,需要法律规定权利救济条款。但大多数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第五、对主管部门的规定过于笼统,执法主体分散,容易出现权责不明、互相推诿的现象
第六、对伤害、虐待、消费野生动物的行为存在监管缺失
目前我国民间存在的“活熊取胆”、“活体剥皮”、“吃猴头”等行为,法律并未有制裁性甚至是禁止性规范。比如2002年清华大学学生硫酸泼熊事件,因没有动物园动物保护的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刘海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第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制度设计存在严重缺陷
1、涉及种源管理的规范不到位。需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只需交“资源管理费”就可以从野外捕捉野生动物做种源。法律对此过程中执法机关监管的规定不明确,并且如果由于驯养繁殖人的原因导致野生动物种源死亡,如何承担责任也缺乏相应规定。由此导致了了一些驯养繁殖场、动物园不重视管理,使得野生动物因受虐待、伤害致死。
2、因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的监管存在漏洞,致使一些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组织成为了野生动物“洗货”的中转站和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的庇护所。
3、许可证多头审批制度导致监管弱化。我国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需要向林业部门办理许可证,如果是动物园进行重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林业部门可委托建设部门颁发许可证,导致一张许可证,多家可以核准。至于出生幼兽的登记管理,驯养繁殖成功后扩大种群数量的管理却因多家行政机关推卸责任导致无人监管,这就使获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和管理。
最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在具体化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猎捕特许和开发利用的发动条件时,存在泛化倾向, 例如:条例第1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我认为其中的(四)、(五)两项反映了条例制定之时(上世纪80年代末)的特殊社会或国家需求,可能具有历史正当性,但若以当下通行的动物福利理念来审视的话,恐怕已不具有多少法理上的正当性了。
而且各项表述中的“必须”二字含义模糊,在适用时将不可避免的授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七)兜底性表述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修改建议
1、重构立法目的
宜将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目的确定为: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促进生态平衡;保障野生动物福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
2、拓宽法律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范围
建议修改为: 本法保护不危害生态系统和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野生动物。 3、完善野生动物生境保护制度
(1)扩大野生动物栖息地法律保护的范围
(2)对可能发生的生境破坏行为进行预防性控制
(3)构建维护自然保护区与周边居民利益衡平的法律机制
4、立法明确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经费来源和补偿标准
建议将中央政府纳入补偿义务主体,建立以中央财政补偿为主、地方财政补偿为辅的损害补偿机制。 建议考虑设立野生动物损害补偿的基金,基金的来源主要是:一方面,中央政府的专项拨款;另一方面,征收野生动物补偿费。还可考虑国内外各团体组织及个人的捐款。 建议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
5、强化法律责任
明确的法律责任是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重要路径,当前,我国具体法律制度中尚有需要健全和协调之处。
(1)修改并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与现行刑法相衔接
《野生动物保护法》一些条款的罪名依据与现行刑法事法律制度不一致。如该法第31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该补充规定已被1997年刑法废除。
(2)加大对违法猎捕和贩卖、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3)建立禁食某些野生动物的制度(从保护野生动物和保障食品安全角度)
6、加强对野生动物商业性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管理
7、完善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制
最后,对《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泛化倾向的修改建议 1、删去条例第十一条第4、5、7三项,缩小捕猎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特许范围,只能用于第1、2、3、6项情形。 2、在以驯养繁殖为目的的野生动物捕猎特许制度中融入相关动物福利的规范内容: (1)应将捕猎动物的相关福利内容列为申请捕猎许可的必备要件之一; (2)型塑违反捕猎动物的相关福利要求情形下的捕猎许可撤销制度及从业禁止等较为严格的处罚措施。 3、明确猎捕特许审批所应当考量的相关基准或者客观要件,以此将行政机关的审批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4、严格限制、甚至废除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商业项目。
据《中国动物保护法制建设白皮书》统计数字:我国涉及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超过350余部。初步形成了包括国际条约、宪法、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地方法规等在内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体系。
综 述 我们能够感知到中国并不缺乏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立法;欠缺的是更大范围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意识的普及和制度的执行力;欠缺的是将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章结合国情、结合时代系统整合完善;修订法律比我们重新立法更容易推动,严格执法比立法更具有实际意义!
您好!
在我国东北部的森林里有许多动物,最多的应该是狼吧!
大多数人们大觉得狼是一种凶猛的动物,它会伤害人类,其实它们也是有灵性的动物,只要你不去伤害它们,它们也不会伤害你。我们也是动物,不过是高级动物,但是人类大量残忍地杀害狼,狼数量锐减,少到都快看不到了。
有些人带着猎枪去伤害动物,他们把狼皮用来做衣服,鞋子,用狼毛做毛笔,多没有 人性啊!
如果我们每人都买一只毛笔,全国那么多的人,要杀害多少动物啊!如果我们人工养殖动物,就不面临灭绝。
保护动物,人人有责!
在放学回家路上,我看见一只受伤的流浪狗。只见它浑身上下流着鲜红的血,好可怜啊!我很快把它送到了动物医院,请医生为小狗包扎治疗。
晚上,妈妈下班回家后,我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了妈妈,妈妈也被我的保护动物的精神所感动,让我去买一些排骨给小狗吃。在我的精心照料下,小狗渐渐恢复了健康。我决定收养它,并给它起了个好听的名字“欢欢”。
“欢欢”好像很喜欢这个名字,每天放学回家,“欢欢”总是提前出来迎我,摇着尾巴围着我转,,好像在说:“欢迎小主人的到来,小主人你在学校表现好吗?我在家里表现挺好的!”完成作业后,我总是带着它出去玩。我在前面跑,它在后面追;我转圈,它也跟着转。玩累了,“欢欢”就趴在我脚上,伸出舌头,呼呼地喘着粗气。
每天,我和“欢欢”都玩得很开心,我们之间成了离不开的好朋友。指导教师:赵淑华
【关键词】劳动者隐私;用人单位知情权;附随义务
劳动者隐私权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冲突以时间来划分,主要表现为劳动合同成立前、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合同终止后之冲突。在劳动合同存续阶段的隐私保护纠纷,内地与港澳地区都同样面临大量的隐私纠纷。用人单位主要因下列原因而导致侵犯劳动者隐私权的纠纷:对劳动者行为的直接控制、工作场所的监视监听、电话监听、工作场所的搜查、工作场所的检验、劳动者网络监控、个人信息的搜集和处理等。如何看待内地与港澳地区在劳动者隐私保护方面的共同性?内地如何借鉴港澳地区制度以提高劳动者隐私保护的水平?这是本章所关注的焦点,下文通过分析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共同性,解释内地与港澳地区同样面临大量的隐私保护纠纷的原因,并选取典型情形探讨分析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附随隐私保护义务。
一、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共同性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人信息掌握欲望程度不断增强,双方地位出现偏差。在劳动合同的存续阶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实际上已经开始出现不对等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港澳与内地同样面临大量的隐私纠纷,其是具有相同的原因,比如第一,劳动者权利意识的提高;第二,市场竞争压力。随着全球化市场的竞争压力剧增,迫使用人单位必须更强化控制方面的管理功能,以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用人单位面对激烈竞争为求生存,只好对劳动者采取高压式的手段进行管理;第三,信息科技的进步,监控手段不断更新;第四,侵害劳动者隐私权的责任较轻。
二、工作场所监视的附随隐私保护义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当然存在保护劳动者隐私权的要求。
香港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摘录了一个关于工作场所监视的真实案例:2012年一间物业管理公司以隐蔽式摄录机收集雇员的个人资料,被负责管理私人屋苑的雇员投诉到公署。投诉人不满该公司在没有知会他们的情况下,透过隐蔽摄录机收集他们的个人资料,因而觉得私隐被侵犯,遂向私隐专员投诉。私隐专员在调查后,认为该公司安装隐蔽摄录机的真正目的是监察雇员当值时的情况,而不是为了保障安全的原因,该公司的做法已构成非法收集劳动者的个人资料。[i]
通过上面案例,引发了下述问题的思考:公司监视员工的行为是否违法?监视劳动者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第一,我们应当区分采用技术手段的监视(如使用监视设备)与其他类型的监视(如管理人员的监视)。对于采用技术手段的监视,法律上应施加更多限制,使劳动者有权参与决策的过程。
第二,监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对于监视手段,用人单位监视劳动者的时间仅限于工作时间,监视空间仅限于工作场所中的必要地点。
第三,用人单位的监视行为应当得到劳动者的同意,进行监视时应让劳动者知晓。
第四,用人单位的监视行为应具备正当的理由。这一理由包括为了用人单位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为了公共利益。
第五,监视劳动者应适度。适度原则主要指最低限度地介入。
第六,适度的保管义务。除了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而透露之外(如案件侦查),用人单位不得将劳动者的数据对外公开或泄露。
三、网络监控的附随隐私保护义务
网络监控,主要是通过IP地址检查劳动者浏览过的网站、发送电子邮件的去处和劳动者的聊天纪录。
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摘录了“雇员投诉雇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入其计算机收集cookies数据”的典型案例[ii]。雇主在雇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使用当初以“紧急之用”为由而取得的计算机密码,登入该雇员的计算机查阅雇员浏览网站的数据,即cookies数据,而且雇主并无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令雇员知悉有关通告的存在。私隐专员经过调查认为,雇主违反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有关规定。
通过上面的典型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必须明确网络监控的基本规则,劳动者的隐私需要接受一定的限制。
第一,用人单位事前告知义务。香港在用人单位告知义务这一层面上,香港《保障个人资料隐私指引:雇主监察雇员工作活动须知》规定了一套有系统的程序,规范制定监察政策及数据管理的程序,即清晰政策、政策传达、妥善存用。[iii]
第二,监控的目的和范围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网络行为的监督应具备充分的利益需求;网络监控范围应限定于实现正常监督、管理所必要,不应任意扩大网络监控的适用范围。
第三,用人单位所使用的监督手段必须是透明的、公开的。用人单位基于管理需要确实要对劳动者邮件内容或cookies数据进行查看的,必须在劳动者本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查看。
第四,用人单位对于网络监控到的信息必须加以保密,不得擅自向他人和社会公开、传播相关内容。
结 论
通过本文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港澳地区的隐私保护制度可被内地系统借鉴。一方面,内地目前尚未有专门法律对劳动者的隐私进行专门保护,只是零散地分布在法律法规中,脱离了当前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内地与港澳地区,在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港澳地区隐私保护相关的实践经验对于内地来说是重要的参考依据。
注释:
[i]《香港人料私公署2011-2012年年》,第100,香港人料私公署官方站:http://.hk/chinese/publications/files/anreport12_05.pdf(2013/3/15最後)。
[ii]香港人料私公署的案述,案: 2006014,香港人料私公署官方址: http://.hk/chinese/casenotes/case_complaint2.php id=318&casetype=B&cid=26(2013-3-15最後)。
[iii]《香港保障人料私指引:雇主察雇工作活知》,第15,香港人料私公署官方址:http://.hk/chinese/publications/files/monguide_c.pdf(2013-3-15最後)。
【参考文献】
[1]潘峰.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隐私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关键词] 物权变动,物权效力,债权形式主义,合意,物权法
一、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在两种不同模式下的比较
案例一:1996年6月,张某将自己的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肖某取得张某的房产证后,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肖某在使用该房屋不到两个月之后,对房屋略加修缮然后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某。丁某从肖某那里取得张某的房产证,但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丁某住了一年后,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赵某。赵某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赵某居住期间,即2001年,该房屋所在的位置被划为经济开发区,该房涨至20万元。此时张某诉请法院判决其与肖某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肖某返还其房屋。由此而发生争议。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房屋买卖没有经过登记,合同无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由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在我国,房屋买卖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张某与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登记,应当认定为无效。既然合同无效,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归属于张某。出卖人负有返还价金的义务。同时,由于合同无效,出卖人张某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至多只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些合同有效,但是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根据该规定,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必须经过登记,但是并没有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因此,本案张某与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但是由于没有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应该归属于张某。由于买受人丁某、赵某知道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某仍然买受该房屋,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当然,出卖人不能把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卖受人,违反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1998年,张某是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因成绩突出,软件公司奖励给他两套住房。但软件公司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1999年,张某将其中的一套房屋转让给杨某。杨某经过调查核实,得知这是软件公司奖励给张某的房子,于是支付相关款项后搬进居住。2001年,张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逝世,遗产由其子继承。软件公司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为由,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从而收回该房屋。由此发生争议。
对于本案,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 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本案中,软件公司没有为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当然可以撤销赠与合同,软件公司与张某的赠与合同因被撤销而至始不存在,张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张某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杨某明知该事实存在,不构成善意取得,我国既有立法也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张某的儿子应该返还杨某的价款以及自接收该款项之日起至返还之日为止的利息,而杨某则要支付居住该房屋期间的租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软件公司与张某的赠与合同有效,但是由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张某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张某的儿子不能进行房屋转让登记,杨某可以诉请张某的儿子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软件公司与张某的赠与合同有效,杨某可以依据该有效的合同诉请张某的儿子办理房屋转让登记。而张某的儿子可以诉请软件公司办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
显然本案中,第三种是一种对杨某与张某的利益保护较为合理的观点。但是,这是一种现有立法难以得到支持的观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以及《合同法》第44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第133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因为房屋所有权因没有登记尚没有转移,而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那么该赠与合同因被撤销而无效。既然无效,张某的儿子、诉请软件公司办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就失去了其基础。因为张某的儿子的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杨某与张某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杨某的诉请也失去其根基。
以上两则案例尽管有所不同,但争议的焦点都在于:在物权变动情形中,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仅仅达成相关的合意,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涉及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问题。如果实行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立法模式,那么仅有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合意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法定的公示至多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法国与日本就实行此种模式。如果实行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亦称折衷主义),那么在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之外,还需要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奥地利与瑞士等国实行此种立法模式。 [1]从公示的法律效力的角度看,这两种立法模式分别对应于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生效要件主义。
我国现行法在物权变动问题上究竟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需要通过民法解释予以明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当时在我国作为交易标的物的财产几乎都是动产,民间的不动产交易十分罕见,在这种历史语境下,《民法通则》第72条自然是主要针对动产物权变动而设计的,以交付为原则。后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动产交易逐渐增多,我国先后颁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第72条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合同法》第133条沿用了《民法通则》第72条的立法表述,在公示问题上为单行法的适用留下余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按照《担保法》第41条与42条的规定,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以及交通工具、企业设备等特殊动产设立抵押权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把《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以及《担保法》第41条与42条结合起来,进行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债权形式主义,以“债权合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比较复杂,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交通工具、企业设备等特殊动产设立抵押权则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依据《担保法》第43 条的规定,以其他动产设立抵押权的,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由此可见,对于动产物权变动,我国实行的是一种混合式的立法模式——既有债权形式主义的因素,又有意思主义的因素,或者说既有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因素,又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因素。
前文所举的两则案例都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据我国现行法的债权形式主义,第一则案例应当以如下方式处理:由于张某与肖某签订合同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肖某只能享有对房屋的债权,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肖某将该房屋转让给丁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由于丁某知道肖某没有处分权,所以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同理,此后丁某与赵某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权处分,赵某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第二则案例中,由于软件公司赠与给张某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张某,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软件公司有权撤销赠与合同,撤销之后,合同即丧失效力,张某将该房屋转让给杨某,属于无权处分,杨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以上处理方案是正确的,符合我国现行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观之,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正当性却值得检讨。尽管此种模式有利于确保标的物权属状况的清晰、明确、透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不特定的交易第三人遭受损害的作用,但也存在比较明显的弊端,择其要者,分述如下:
其一,受让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在上述第一则案例中,作为房屋第一受让人的肖某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尽管他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要求出让人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只不过是债权的救济方式,其效力与物权的救济方式不可同日而语。如果此时张某还有其他债权人,而他的责任财产又不充足,那么肖某即便主张违约责任也得不到充分的救济。而在第二则案例中,由于赠与合同被撤销,受赠人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
其二,保护了恶意出让人,违背民法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价值理念。在上述两则案例中,出让人既然已经与受让人达成了有效的合同,而且标的物已经交付,那么就应当信守诺言,尊重财产变动的事实。然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出让人却可以任意反悔,以未经登记为由,将标的物讨回来,这种背信弃义的恶意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其三,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上述两则案例中,标的物都经过多次转让,形成一个交易链,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依据债权形式主义,第一受让人因未办理登记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他受让人(后手)也因此不能取得所有权,而且由于我国《合同法》第 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定性为效力待定合同,所以其他受让人甚至得不到合同的保护,这种“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得整个交易链都归于断裂,严重损害了交易秩序的稳定。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不应当固守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如果不动产转让合同(合意)是有效的,并且标的物已经交付,法律就应当承认其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当事人合意产生物权效力的法理基础
在物权变动的情形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能否产生物权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物权本质的认识。传统观点认为,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与对世性。基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对世性的特征,为了保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免受不测之损害,物权法要求物权及其变动状况应当按照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
那么,能否据此推断出公示是物权的本质特征呢?笔者认为,物权的公示不是物权的本质特征,而是传统物权法理论基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对世性特征,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延伸出来的一个制度性构建。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目的仅仅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离开了第三人的保护,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学者们也正是从这个意义来论及物权公示制度的。比如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变动公示的意义在于“一方面,物权直接反映所有制关系,对社会经济关系影响重大,不能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满足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才能设定物权,如此才能充分体现物权的法定原则;另一方面,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2]孙宪忠先生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以及善意保护的效力等[3].所以,顺乎逻辑的推演结论是,只要不牵涉到第三人,公示也就没有必要,或者说,没有我们依照习惯性思维所想象的那么大的意义。正因为如此,《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只要根据当事人所达成的债的效果就能够产生物权的效力,这就是为学者们所诟病的意思主义。的确,此种立法例把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效果相混淆,没有明确地区分物权与债权,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为了克服此种弊端,法国的法官在实践中发展出对抗力规则,物权的转让不经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依然能够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这种“合意+公示对抗要件”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兼顾契约自由与交易安全,尽管其具有很多缺点,[4]但是就买受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上,能够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点上值得效仿。
传统物权法理论中的很多原理都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或者说想象)的基础之上的:物权以及物权的变动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点与债权不同,债权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正是基于此种假设,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才会被很多学者奉为正统。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物权变动的案件却根本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5]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形式主义的理论基础并不牢固,甚至可以说是带有虚构的成分。物权变动规则的设计固然应该考虑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但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忽略了交易双方当事人本身意志与利益。对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承认他们之间合意的物权效力,并不会损害交易安全,更不会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中,也不应该无条件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只有在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即根据交易当时的客观情形,其不知而且也不应该知道物权变动事实上已经发生,其利益才能获得保护。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即便交易双方当事人没有对物权变动予以公示,也应该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之受让人至多只能获得合同的保护。然而,合同保护对于受让人并不充分。受让人最多只能取得违约赔偿请求权,不能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其价值一般较高,而且难以准确评估,增值空间比较大,一旦市场环境或其他因素发生变动,不动产价值上涨的幅度有可能高达数倍,此时违约赔偿所得数额很可能与之相去甚远。况且,在某些情况下,标的物对于受让人而言具有某种特殊意义,违约赔偿根本无法完全弥补其所受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作为标的物的不动产已经交付但受让人却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能取得其所有权,那么出让人还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返还原物,由此将会产生诸多麻烦与成本,显然违背民法鼓励交易的宗旨。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即能产生物权效力的合同是存在的。典型的例子就是动产抵押。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及实践惯例,除了交通工具、企业设备等特殊动产以外,只要当事人之间订立动产抵押合同,该动产抵押权就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的效力,即便当事人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如果不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动产抵押这一现代融资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担保方式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占有改定在交易实践中的运用以及法律对此种做法的肯定也说明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绝对要件。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变动一般并没有进行登记,但其具备物权效力同样也是不容置疑的。如果不承认合意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这些现象就无法解释。
三、当事人合意产生物权效力的社会基础
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物权关系清晰、透明,有利于区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因此长期以来深得我国很多学者的青睐,然而,这种模式对于物权公示程序以及当事人的公示意识要求过高,过于理想化,在我国现阶段还欠缺充分的社会基础。
首先,从我国的登记制度现状来看,存在登记机关过多、登记职权不统一的现象。在我国,房屋的登记机关是各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是各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林木的登记机关是各地的林业主管部门,航空器、轮船、汽车等准不动产由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企业设备抵押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给物权变动登记带来了很多麻烦,增加了登记与查询的成本,严重影响了登记制度功能的发挥,这无疑对债权形式主义的推行构成很大的障碍。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极力呼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统一物权登记机关,然而,由于部门利益的影响,物权登记机关在我国似乎不可能在短期之内实现统一。
其次,从我国的国民法律意识来看,尽管法制建设在我国已取得很大成就,民众心中的法律意识已经有所增强,但总的说来,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有很大欠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购买房屋时都欠缺强烈的登记意识,不愿意及时地去办理登记手续,有不少人都认为房屋的钥匙或房产证一交付就等于所有权转移。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严格推行债权形式主义,显然将会违背民众法律观念。而且,法律意识在我国存在严重的地区不平衡与城乡不平衡现象,要想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实现物权变动规则的统一性,难度显然很大。即使在我国有些国民的权利意识已经得到很大增强,但是更多的是法律程序的规避而不是主动的遵循法律的要求。如果立法要求所有的不动产变动需要经过登记,在实践中也很难得以有效执行,可能使该规定成为法律的具文。一个典型例子我国税法实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偷税避税的例子。在我国,不是我国税收制度不是很健全,而是国民的纳税意识普遍不高。如果这种登记需要付出昂贵的费用,交易人为了避免更多的税赋,更加容易使这种登记制度估计成为一种立法的美好愿望。
再次,由于我国现有登记制度存在登记期限问题,采取合意产生物权效力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防止 “一房二卖”现象的发生。如果实行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基于合意已经占有房屋的受让人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那么,出让人完全有可能在等待登记的30天之内进行一房二卖或者多卖。而如果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 “一屋二买”只能提供给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救济,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受到保护。[6]
最后,在实践中,房屋产权证书的申办不可能在房屋建成时立即完成。由于各种原因,房屋的产权证书一般都得在房屋建成以后若干时间才能办好,要求出让人在转让房屋时即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显然不切实际。如果对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的转让不给予物权保护,显然是不合情理。
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在采纳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情形下,应该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符合我国的国情,在实践中具有诸多优越性。
第一,采纳这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可以体现物权变动的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7].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现代市场经济的发达依赖于财产在市场中不断地迅速流转,在流转中实现境值,产生经济效益,与此相应,现代物权法的基本任务不仅仅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关系(静态财产关系),还在于尽可能地肯认、保护财产的流转关系,确保财产能够迅捷地在市场中流通,这要求现代物权法应当将交易便捷与安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合意产生物权效力恰恰能够体现这项原则。
第二,有利于体现私法自治的理念。物权法虽然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行法的因素,但其作为私法的一个部分,仍然应该践行私法自治的理念。物权变动归根到底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私事,对这种交易法律应该给予交易当事人广泛的自由,由他们自由选择交易的方式。这样才能确保财产法发挥其固有的功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私人事务,只有私人自己最清楚如何处理对他们最为有利。法律不能越俎代庖,事先替当事人进行选择,也不能妨碍当事人自己进行选择。如果当事人在物权变动中决策失误,没有选择有利于实现其交易安全的最佳行动方案,应该由他们自己来承受不利的后果。
第三,适合我国社会多样化的特点。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期,各地区之间以及城乡这间存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在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还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需要具备相关的知识、意识,而且还需要付出时间、费用、甚至人情等成本,很多人打心眼里不情愿办理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宁可采用双方约定或者附加其他措施的“私了”方式来解决权属变更问题。在这种背景下,对于物权变动,采用合意产生物权效力的模式更可以迎合当事人的不同观念与需要,比整齐划一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更有实践价值。
第四,适合我国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缺陷,比如登记机关不统一、办理登记的速度较慢、手续比较麻烦、登记错误较多、查询登记不方便等等。尽管有关部门正在筹划对登记制度进行完善,但任何制度变革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路径依赖”现象,[8]在短时间内,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上述缺陷是难以克服的。在这种制度背景下,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理想难以实现,如果勉强推行,必然出现法律制度与生活事实?龟醯霓限尉置妗S肫淙绱耍??蝗缤硕?笃浯危?敌懈????质档牧⒎?J剑?腥系笔氯说暮弦饪梢圆??锶ㄐЯΑ?/P>
四、当事人合意产生物权效力的立法基础
在我国原来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经常被认定为无效合同。[9]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首先,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没有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有多方面的原因,如果基于出卖人的过错而导致没有办理登记,恰逢房价上涨,出卖人以不动产转让没有经过登记为借口主张买受人不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而且还主张认定合同无效,这显然是一种背信弃义的恶意行径,但却经常能获得胜诉,善意的买受人反而得不到保护,这无异于惩善扬恶。其次,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不动产转让虽然没有经过登记,但是如果买受人已经对该不动产进行重大的修缮与改良,买受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显然不利于稳定既成的财产秩序。最后,此种做法也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买卖合同。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而转移的,需要在3个月内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如果在3个月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出卖人显然可以再进行买卖[10].
我国近年来的一些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此种问题的态度已经有所改变。“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再是象经济合同法那样,动辄令合同无效,而是奉行鼓励交易原则,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11]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已经抛弃了一概认定未办理登记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做法,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与19 条也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既然是违约责任,那就意味着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而不是无效的合同。
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有些立法或司法解释甚至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当事人合意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指不动产以及交通工具、企业设备以外的动产——笔者注)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当时的立法者显然将其等同于抵押权本身——笔者注)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该条规定可知,普通动产抵押如果未登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也就是说,即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可能产生有效的抵押权。此外,该《意见》第128条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在赠与场合,即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也可能转移给受赠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当事人合意产生物权效力予以肯定。该解释第49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在我国,当事人合意产生物权效力并不是理论上的凭空捏造,其具有一定的立法观念演进史作为基础,在我国的未来立法中,为了保持立法观念的延续性,应当明确规定在物权变动情形中,当事人的合意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能够产生物权效力。
五、当事人合意产生物权效力的内容及其条件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有充分的理由承认当事人合意产生物权效力的立法模式。那么,这种物权效力的具体内容如何?发生此种效力应该具备何种条件?
笔者认为,在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物权变动公示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意也应该能够发生物权效力,但这种物权效力比较弱,可以称之为不完备的物权效力,它在强度与范围方面与已经进行公示的物权存在差距。具体而言,这种物权效力的内容及其条件如下:
首先,这种物权效力可以对抗出让人。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已经订立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而且出让人已经把不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已经把产权证书交付给受让人,那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该认定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出让人不得反悔,主张物权未发生变动。受让人可以物权人的身份拒绝出让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就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如果出让人尚未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明确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受让人,那么受让人也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拒绝出让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
其次,这种物权效力可以对抗没有办理登记的其他受让人。[12]此种情况仅适用于不动产以及交通工具(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出让人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把不动产或准不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已经把产权证书交付给受让人,但在此前或此后出让人与第三人也签订了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不过并没有办理登记,那么占有标的物或其产权证书的受让人享有优先的权利,可以对抗其他受让人,后者只享有债权。
再次,在破产程序或者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这种物权的标的物如果是不动产或准不动产,那么其效力可以对抗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但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以这种方式设立的物权不应该是担保物权,否则就会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其二,这种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向出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的付款及其对标的物的占有是该标的物的价值得以保存下来的“近因”,既如此,受让人理所当然地应该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最后,这种物权效力不能对抗一般物权。如果出让人在将不动产或准不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之前或之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并且已经办理了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那么第三人就确定地取得了标的物的物权,而且是一种效力完备的物权,其效力优于仅仅基于合意占有标的物的受让人。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物权效力是一种有限的效力,因其不能对抗经过登记的买受人,顾及交易安全与交易风险的存在,买受人自会进行不动产转让登记。只不过这种立法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相比,前者把这种交易安全利益的维护系于买受人一种自愿的选择,而后者定为立法的强制需求而已。
结 语
物权法具有较强的本土性,物权立法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尊重我国当下的社会现实。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固然有其优点,但它需要以完备的物权公示程序以及当事人高度的公示意识作为制度基础与文化支撑,而这两项因素在我国目前尚付阙如,短时期内也不会有太大改观。鉴于此种现实,在立法上承认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产生物权效力是一种务实的、理智的选择。执着于过于理想化的立法模式,为了理论上的偏好而无视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只能是立法者的美好的美好愿景。而我国《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即三审稿)中,明确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13]但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我国,如果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的产权不受法律保护,那么,现实生活中基于特定原因没有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如本文开始提高的类似案例怎样解决?如根据实施后的物权法,没有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的物权的状态一概不予承认,那么由于诸多原因出现的现有房屋没有甚至不能进行登记的买受人利益怎么进行保护?第二,物权法的相关法规配套实施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决定对各种登记机关进行统一,但是,各种既有登记部门利益怎么解决?这个统一登记的时间多长?能否与物权法配套实施?如果不能配套实施,在登记制度尚不完备,物权法匆忙付诸实施,同时也会造成与第一个类似的问题。第三,既然是要统一登记机关要进行登记,为了保证这种登记的有效性,其必然需要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不进行实质审查,则会使登记错误的几率大为增加,影响登记的公信力,最后会必然影响到采用这种债权形式主义中登记本身的存在价值。为了保证这种实质审查的有效性,相关的配套制度如登记责任制度、保险制度甚至是不动产买卖的强制公证制度等需要建立。在这些制度尚付阙如的情形下,真正的登记制度也就很难设立,从而使这种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在我国的改造难以取得实质成功。然而遗憾的是,该草案对登记的审查制度并没有规定,从而使这种登记制度在实践中能否起到效果大打折扣。[14]另外还有一些问题如由于我国农村本来赋税繁重,新制定的物权立法要求其修建的房地产重新进行登记与纳税,农民利益如何保护?如此等等,这些需要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此进行解决。
本文初稿的写作,很大程度上得益于 2004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501会议室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的(王利明教授主持)。该研讨会中对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与登记对抗要件的看法争论激烈。会中王利明教授、钱明星教授、王轶副教授、申卫星副教授、梅夏英副教授(现已为教授)、程啸博士等(因当时没有作非常具体的记录,谅不能一一列举名字)的观点对此文的写作启发甚大,在此表示感谢。但文中观点概由笔者负责。关于该研讨会的具体内容,可以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
[2]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在这里,王先生把物权的公示与物权的自由创设联系起来。
[3] 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4] 具体评析可以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8页。
[5] 李建华 许中缘:《论物权变动的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
[6] 这也是债权形式主义立法的固有弊病。基于此点,学者提出,基于“一屋二买”定买受人利益可以建立某种撤销权制度来进行解决。但问题是,根据公认的观点,撤销权为一种债权的保障救济措施,作为一种债权的权能之一。如果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这种债权性质的撤销权能够撤销具有物权性质的行为吗?另外,有学者提出设立预登记、转交付、买受人优先权的制度来进行特定买受人利益进行保护。其实,买受人的优先权制度本身就是承认当事人买卖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物权效力的制度,与我们主张的观点是一致的,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建立这种优先权制度,是有违登记产生物权性质的登记法理。关于这些制度的创立,参见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7] 李建华 许中缘:《论物权变动的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
[8] [美]道格拉斯·C·诺斯著:《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6页。
[9]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在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法院基于该条规定将未办理登记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10]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170页。
[11] 崔建远:《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12] 参见孙宪忠:《房屋买卖交付而未登记的法律效果分析》 2005年7月25日浏览。
你了解家乡的环境吗?比如,空气和水是不是受到了污染?花草树木增多了还是减少了?人们为保护环境做了些什么?让我们开展一次调查周围环境的活动。
活动目标:
1.通过调查实践活动,让学生观察周围的环境,认识保护环境的重要性,懂得相关的环保知识,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
2.通过实践活动,让学生认识身边的野生动物,周围的花草树木,增长相应的自然科学知识。
3.通过调查、采访、查找资料、记录整理等活动,培养他们独立的社会实践能力。
4.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口语表达能力和书面表达能力。
5.培养学生相互交流、与人合作的精神。
活动重难点:
1.重点:组织实践活动,引导学生积极参与。
2.难点:根据调查成果进行资料整理,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活动时间:
一周。分“环境调查”“认识身边的野生动物”“认识植物”“环保宣传”“汇报交流展示”五项活动,利用放学后的时间和周六、周日进行观察调查。课堂上进行汇报展示。
活动方式:
观察、访问、查找资料。
活动准备:
教师:设计活动环节和进行活动指导;收集相关的资料和实物;设计相关的表格指导学生填写。
学生:分组,选出组长,确定组员的分工,联系需要采访的对象,准备好采访的问题。确定观察的地点,有条件的带上相机。
活动小组:
组长:_____ 成员:__________
活动人员分工:
1.现场观察:____; 2.访问有关人员:____;3.查找有关资料:____;
4.其他:____。
活动过程:
活动一:环境调查
___年级___班第___组辅导教师___
组长:___组员:____________
活动方式与指导
时内
间容
采用什么方法开展调查活动 请留心观察我们的周围,看一看有哪些破坏环境和污染环境的现象?通过调查后进行思考整理,记录下来。 我们的周围有哪些保护环境的部门?大家分别做了哪些保护环境的事呢?写下来。 你觉得我们能为保护环境做些什么事?你对保护环境有些什么建议?写下来。
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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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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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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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处理
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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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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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草树木
活动二:认识野生动物
___年级___班第___组辅导教师:____
组长:___组员:____________
活动时间:___年___月___日
活动指导 学了课文《燕子》、《翠鸟》后,相信大家一定都很喜欢小鸟,喜欢小动物。我们这儿都有些什么野生动物呢?我们一起细心地观察吧。
提出问题 我们周围有些什么野生动物?
坚持观察
查找资料 请你认真进行观察,记录好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见过怎样的野生动物,通过什么办法知道它的名字的?可以用语言描述,可以画图,也可以用拍照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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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三:汇报交流展示
活动提示:通过前段时间的调查,了解周围环境的情况,大家认识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我们分组讨论,再进行全班交流;我们还要想一想,怎样把这一阶段的学习所得展示出来呢?
分组讨论。
(1)小组合作整理资料。
(2)小组合作填写好调查表格,并上交(可配文字、图画或照片),做好讨论准备。
全班汇报交流。
展示成果。
(提示展示的方式方法)
(1)办手抄报。
(2)办墙报或宣传栏。
(3)设计环保标语。
(4)写环境保护的建议书。
(5)编排环境保护的小品。
(6)写下活动过程中一件印象深刻的事。
保护环境的建议书.
尊敬的校长:
您好!我是三年级三班的一名同学。最近我看见有一些同学在校门口买东西,一些同学上学、放学都会到校门口买一些玩具和零食,装玩具和零食的盒子、袋子,随手一扔,校园又多了一处污点。所以我给您提五条建议:
1、让同学们参加一些环境保护的活动,让同学们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
2、让同学们制造一些保护环境的标语牌。
3、让同学们积极参加活动,重点关注环境保护的问题。
4、用杂志和漫画让同学们知道要保护大自然。不然就像三年级上册语文书第七单元上的一个小村庄的故事上的人们,因为不保护大自然,就收到大自然的惩罚。
5、多组织活动,让同学和家长都参加,加强环保意识。
校长,我这五条建议请您收下,希望您在百忙之中抽出一点时间,看看我的建议书,采纳我的建议,让我们的校园变得更美丽,空气更清新。
保护环境的建议书范文.
同学们:
现在,我们生活的这个环境,已不再是绿影知识,芳草菲菲,语静安详,不再有淳淳清流,馋虫名喝,鸟语花香。如今,一幢幢厂房拔地而起,空气中弥漫着浓烟,残渣废料琳琅满目作为少先队员,我们是否也应该为环境工作出一份小小的力呢?我建议大家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1;不要把垃圾、工业废水排向江河湖海。
2;要节约,减少垃圾,而且要多植树造林,不要开山毁林。
3;不乱扔垃圾,不用汽油发动机。
4;不用塑料袋,用环保袋。
我相信,到那时候,雄伟的厂房上会有绚丽的彩霞,高耸的烟囱飘出的袅袅轻烟无害于人的健康,浓荫茂密的草木遮住噪音,芳菲的青草吸食了粉尘;绿丛中的鸟雀的各声会更加动听悦耳同学们,让我们行动起来,为家乡的环保工作出一份力吧!
保护环境的建议书模板.
亲爱的朋友:
在经济快速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人们虽然享受到了生活的便利和快捷,但由于人类的肆意破坏,污染,浪费,使我们的生存环境变得岌岌可危。地震,干旱,沙尘暴,海啸等灾难频发。我们多么希望天空湛蓝,空气清新,河水清澈,环境优美啊!
所以我建议我们北海小学的全体同学,不论在学校还是在生活中都能做到以下几点:
1。学习环保方面的科学知识,主动增强环保意识,人人争当环保宣传员。
2。不随地乱扔垃圾,不随地吐痰,保持空气清新。
3。不随意践踏或攀折花草树木,保护学校或社区的各种公共设施。
4。节约用水,用电,随手关紧水笼头。
5。不乱扔废旧电池,少用一次性制品。
6。保护水资源,不向河里扔垃圾。
7。和动物和平共处,不吃野生动物。
8。使用节能用具,像节能灯,节水的马桶。
9。生活中提倡购买绿色食品。
目前,学术界有关动物道德地位的争论越来越激烈。与之相应的两套理论体系一一动物权利论(Animal Right)和动物福利论(AnimaI WeIfare)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西方,关于动物保护的这些概念是有着严格区别的,但在国内却经常被混淆使用。因此,正确理解这几个概念对于我们了解国际,国内动物保护的现状是很有必要的。
国际动物保护理论日趋成熟
在谈及动物权利论之前,不能不提到动物解放理论。动物解放理论是一种极容易与权利论相混淆的理论。动物解放论的代表人物――彼得・辛格和动物权利论的代表人物――汤姆・睿根一起被视为当代动物保护运动的领军人物。这两个理论因为其前沿的论断和相近的名称而一度被统称为动物权利论,实际上,二者的理论基础完全不同。
1975年,彼得・辛格以《动物解放》一书拉开了当代动物保护运动的序幕。他所倡导的动物解放论被称为功利主义动物伦理学,即追求净快乐或偏好满足的最大化。他认为,除了人类的偏好,我们还应该把动物的偏好公平地计算进来,以求达到最好的综合结果;当行为能够导致最好的综合结果时,它就是正确的,否则便是错误的。因此,我们应当避免那些伤害动物甚于帮助人类的行为,即使人们由于给予动物更好的待遇而受到损害,动物所获得的利益还是要远远大于人们受到的损害。这样一平衡,综合结果便达到最好。因此,解放动物、倡导素食是一种值得提倡的行为。
动物权利论的代表人物是汤姆・睿根,他认为动物同人类一样是“生活的主体”(至少哺乳动物和鸟类是如此),是能够体验到福利的有意识的存在物,因而不能仅仅被看作是一种用于达到目的手段。从权利论的角度看,所有的生活主体都平等地拥有天赋价值,都应该被平等地对待。人类不能仅仅因为个人或社会能从动物身上获利,就侵犯和伤害它们的身体或限制它们的自由,甚至剥夺动物的生命。因此,动物权利论主张废除主义,即包括衣食、医学以及科学在内的所有对动物体的使用行为都应该停止。
可以看出,动物解放论和动物权利论均对人类在动物身上的使用行为进行了谴责。在这两套理论的支持者当中,很多都是高度自律的“素食主义者”,但双方的道德论据是不同的。辛格没有提出动物权利的主张,他的理论是功利主义的,关注的是行为的结果一一对动物的使用所带来的害处大于它所带来的益处。比如,在他看来,我们应该停止动物试验,因为试验施加给动物的痛苦远远超过它们可能带来的任何好处。而睿根则认为,所有的动物使用都应该被废止,原因是它侵犯了有感觉动物的权利,是不道德的。
如果说动物解放论和动物福利论因为其超前性和激进性在现实生活中很难被公众接受的话,那么动物福利论无疑是一种相对缓和且具有可行性的理论。该理论主张人类可以利用动物,但是应该合理人道地利用。即,在动物的繁殖、饲养、运输、表演、实验、展示、陪伴、工作、治疗、捕杀和宰杀等过程中,要尽可能减少其痛苦。国际上,动物福利观念已经被普遍理解为让动物享有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这五个自由也是动物福利保护的五个基本原则。由此看出,动物福利论的核心思想是满足动物的基本需要,减少动物不必要的痛苦。
因此,动物解放、动物权利、动物福利三个概念的内涵是完全不同的,前二者相对来说更为激进和超前。了解到这一点,现实生活中一些动物保护行为的出发点就会很容易地区分开来。
我国动物福利势在必行
目前,国外一些老牌动物保护组织和政府大多支持动物福利的观点,并强调加强立法为动物提供更好照顾。这也正在成为一种国际趋势而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民所接受,这次我国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建议稿)就是在向这一趋势靠拢。
在动物保护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一直存在很大差距,关于动物权利和动物福利的理论更是近些年才从西方引进。关于动物保护问题的认识,国内的专家学者们也有诸多分歧。如清华大学赵南元教授认为动物福利不宜提倡,因为每一项权利都是对他人义务的规定。如果赋予动物权利,那么它们就是只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一部分“人”,而另一部分“人类”却白白承担了义务而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在有人质疑“现在人的权利还顾及不过来,哪有时间和资源去维护动物的权利”的同时,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邱仁宗则认为,事实可能恰恰相反,维护动物权利将会促进对人的权利的维护。经过多年的争论,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建议稿)终于出台,虽然其最终能否被有关部门采纳还有待于进一步努力,但这毕竟反映了国内学术界已经意识到了关注动物福利的重大意义。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把动物福利同国际贸易挂钩,如果我们不对动物福利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的肉类、中药等商品将在国际贸易中遭遇巨大障碍。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保护动物,善待生命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形象。而且,一个国家的民众对待动物的态度如何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
国家保护动物不可以吃。抓捕到老鹰,轻则构成行政责任,重则构成刑事责任。必须马上将老鹰交给相关部门,或者到抓捕的地点放飞。建议不要食用国家保护动物,不要听信偏方去治病。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三十一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野生动物;食用野生动物;法律完善
从我国有关保护野生动物法律的情况来看,仍然存在对野生动物的危害行为不够重视的情况,虽然对一些危害行为进行了规定,比如出售、购买等,但对食用行为几乎没有规定,《刑法》《动物检疫法》等其他有关法律规章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制也不够具体和严密,惩罚力度不够,在现实的实施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销售野生动物行为规制的不严密,食用行为规制的缺失,放纵了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那么,我国关于食用野生动物的法律存在哪些问题?存在问题的原因有哪些以及如何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本文拟从以上几个部分对此进行探讨,以期解决有关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
一、严禁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
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条文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当前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完全覆盖这种行为,要推动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完善,首先必须深入对规制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诊断。具体而言,严禁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以下问题:
(一)“野生动物”概念的界定不适宜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①的规定,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仅限于《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其他相关保护条例以及《刑法》中的规定都是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规定为基础界定的。将野生动物的范围进行限定,缩小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并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首先,《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以外的野生动物得不到有效保护。生态系统是一个相互联系、环环相扣的圈子,任何生物在其中都有它的作用所在,那些不被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会受到人为的伤害,影响生态的平衡。其次,有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名录没有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而进行动态更新,很多内容已经滞后于物种种群的变化,势必会产生对野生动物保护不到位的情况。最后,对有特别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界定主要见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但该名录制定于2000年,到现在为止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但该名录尚未进一步修改,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已经相去甚远。因此,将“野生动物”仅仅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对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力度较弱,可能会引起人类对其他野生动物的滥捕滥杀进而食用的行为,当这种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严密规制,其他野生动物最终将成为濒危动物,生态系统可能也会走向失衡。
(二)相关法律缺少对需求端的管控
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大部分都是对供给端进行规制,而对需求端的管控相对较少。立法对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条款较少,难以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完全涵盖,而且规定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现实中鲜有食用野生动物者被处罚[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①的相关规定,对于公民购买特定野生动物的行为,根据情节来确定是处以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此外,《刑法》中规定的各种有关捕杀野生动物的罪名,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司法解释②规定,都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制定了相关处罚措施,但是这些法条主要禁止的是为了食用而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重点在于“购买”,对于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仅仅只是一笔带过,规定得非常模糊。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未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无论是法条的规定,还是司法解释,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都重在于对销售行为的规范,而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缺少明确的指引。
(三)有关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衔接不足
由于野生动物自身可能会携带多种病毒,因此会引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应该筑成一张严密的法网,严格规制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以该法为基础的相关条例和《刑法》规定,初心都在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重点在于对疫病的预防和控制,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缺少紧密联系,因此未能在保护野生动物和防控疫病之间创造一种平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其中包括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会产生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也应当属于这一类,但《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以及《传染病防治法》都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禁止食用有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渔业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对动物的定义尚未实现内在统一,无法确保无缝对接。
二、严禁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所造成的局限性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文本,意图有效地调控社会关系的内在动机,它既是法律创制也是法律实施的内在动因[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即是规定了其制定法律的目的,在该立法目的的支配下,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基础的有关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所建立的法的秩序就存在一些漏洞,立法目的存在的这种漏洞,就造成了对野生动物界定的范围过窄,从而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首先,有关保护野生动物法律的保护对象仅为法律规定的种类,那么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就仅仅停留在了对野生动物的个别保护,而忽视了保护整个野生动物群体。其次,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可知,相关法律没有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只保护了部分法律规定的稀有动物,而忽视了保护其他野生动物,违背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目的。最后,该立法目的视角单一,缺乏从公共卫生安全的视角开展野生动物的保护。
(二)对野生动物“重利用,轻保护”的立法理念
有关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缺乏对需求端的管控,主要在于对野生动物存在着“重利用,轻保护”的立法理念。我国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都是基于对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制定的,像《野生动物保护法》更多的是对野生动物经济价值的保护,但是却忽略了野生动物在生态、物种中存在的作用。2016年修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去除了将野生动物作为资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野生动物保护的一种进步,但实际上,在这些规定背后所表达的思想,是对野生动物更大程度的利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③规定,野生动物仍然是作为一种资源在进行保护和利用,其他许多条例也规定了对野生动物的猎捕行为,这些条文看似是在保护野生动物,实则是为了对野生动物更好地进行利用。
(三)现行法律存在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
《野生动物保护法》自1988年来经过了四次不同程度的修改,2004年和2009年对该法的修改都见于细微之处,是为了适应其他法律的变更。2016年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它部分调整了立法目的,修改了很多基本内容,更改了一些保护标准,增设了一些新的规定,并强化了法律责任[3]。2018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检疫条款的细微调整,以及修改了处罚的行政机关。纵观《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四次修改,除了2016年对其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其他几次修改都未涉及实质内容,经过了三十多年的发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跟社会存在脱节。《刑法》自1997年来几经修改,但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条款变化不大。野生动物的情况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变化,随着人们对野生动物的破坏以及自然环境的变化,野生动物的现实情况也发生了许多变化。因此,在社会经济条件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也会产生不同的要求,现行法律已经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
三、严禁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在现在这样一个物质充足的现代文明社会,猎食野生动物已无太大必要,但事实上还是有很多人,或是出于猎奇心理,或是听信野生动物肉鲜味美的民间言论而食用野生动物,面对这种现实,迫切需要对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基于以上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对“野生动物”概念的界定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仅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内容,根据立法目的,对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对野生动物进行利用,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这是“重利用,轻保护”的思维惯性。但是否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不应该成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标准。国际上对野生动物的定义为“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而在我国,存在着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概念。但是,既然有些野生动物已经被允许人工养殖,根据国际上对野生动物的定义,这些被豢养的动物只能算是一种“特种养殖经济动物”。对野生动物的划分管理应该以来源而非物种,在这种划分下,对野生动物的管理才能有效,也有利于对养殖业的保护。因此,对野生动物的定义应当进行扩大,但不能无限扩大,用“概括+列举”的方式,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更改为“本法所规定的野生动物,是指所有的陆生、水生非经人工饲养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其他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基础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应当一并将野生动物的概念修改。
(二)实施全链条管控,不仅对供求端的行为
进行规制,还要增加对消费端的法律规制2003年,很多学者提出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建议,“全面禁食野生动物”也被提及,但2004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修改时,并没有采纳这种倡议。在2016年,对《野生动物保护①《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法》的修订时,增加了对违法经营和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但是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①,其所规制的只是购买行为,而缺少食用行为,因此,即使2016年对法律的大修上,《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立法者对具体社会情况认识不足,法律规定仍然存在着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因此,面对这样的现实情况,应当对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应当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在民法中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增加因食用野生动物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刑事责任。
(三)完善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衔接
基于现实的法律情况,在接下来的立法工作中,应当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增加对可能引发疫情传播的野生动物的禁食的规定,即只要可能成为疫源体,都应该受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同时,现行《刑法》也应当扩充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可以将非法捕猎、杀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以及加工、制作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食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相当的刑罚[4]。2020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要结合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源头防控。一方面严惩非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注意发现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监管漏洞,积极稳妥探索拓展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有义务履行其监督职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与威胁人类生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基于此,应当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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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表述技术[J].法商研究,2013,30(3):48-57.
[3]李丽.聚焦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J].生态经济,2016,32(8):10-13.
4月19日早晨,搭上一天只有两班的班车,《小康》记者从广州市区来到广州白云区的钟落潭镇的陈洞村。此处远离市区,附近有连绵的帽峰山与多个水库,自然资源相当丰富,非常适合野生动物的生存。 林兆铭在野生动物保护中心医疗室照顾受伤的野生动物图/麦婉华
也因为如此,当地有一个非常特别的“野生动物园”。漫步在当中,只见多只天鹅在湖中嬉戏畅泳,温驯的陆上动物在湖中的陆地漫步,而一些攻击性比较强的如猴子、或容易逃跑的各种鸟类都被圈养在笼子里。在湖边或者笼子旁边,还会有“禁止猎捕和惊扰野生动物”的警示牌。
乍眼看上去,这个“野生动物园”与其他动物园无异,但其实不然。你会发现,这里一个游人都没有,同时兼顾饲养与救治动物的也只有一个人。这个“野生动物园”就是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中心,这里专门给受伤的、外来物种不可放生的和执法没收的野生动物居住。
广州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野保办”)相关工作人员介绍,目前在野生动物保护中心内养护的动物约300余只,包括一级保护动物:蟒蛇、梅花鹿;二级保护动物:白冠长尾雉、陆龟、鹰、小白天鹅、鹦鹉;省重点:鹭鸟、黑水鸡、豪猪;三有保护动物:野鸭、蛇类、鹩哥等。其中,2015年野生动物保护中心共接收、救护、处置野生动物56种共3万余只(条)。 照顾动物比照顾孩子还耐心
据介绍,这座特别的“野生动物园”主要由4个人看管,门口的保安、负责水电设备维护和做饭的工人、喂养动物的工人冯阿姨和身兼多职的饲养员林兆铭。另外,有时会有一些负责绿化的工人帮忙打理园林。
1977年出生,来自福建的林兆铭是这座“野生动物公园”的唯一饲养员,他身兼多职――市民发现野生动物,需要他接送回来;执法行动没收的野生动物,他需要照顾看管;平时,野生动物保护中心内的动物,他要饲养照顾;如果有动物生病或受伤,他还需要医治。
“18岁就开始做饲养员的工作,如今已经21个年头了。”林兆铭说,因为自己生长在农村,从小就对野生动物非常感兴趣,他觉得当时自己就处于一个天然的动物园里。因着这样一份热情,他先后在福建、广东都当过饲养员。
而来到野生动物保护中心,林兆铭的工作变得更不一样。野保办相关工作人员说,野生动物保护中心于2005年立项筹建,2009年起正式开始接收救护野生动物。从野生动物保护中心建成运作以来,林兆铭就一直一个人担起了整个中心对于动物的管理与饲养。“动物园都是每个人负责一类动物,但是在这里,我就一个人需要照顾所有种类几百只动物。每种动物都能有接触,感觉工作比较多样化。”林兆铭说。
刚开始成为饲养员的时候,林兆铭坦言有很多不习惯的地方。林兆铭说:“要清理动物的粪便,又要照顾它们的情绪,还要不断帮它们准备食物,有时还要小心不被攻击。有一次,在喂蛇的时候,帮它加餐抓了只老鼠。但是它可能太饿了,一见到我就先咬我而不是吃老鼠。而且,动物如果只吃一种饲料它们还会厌恶,不肯吃。这时你还要想给什么它喜欢吃的东西。这比我照顾自己的女儿还要有耐心。”
现在,林兆铭工作都在广州,而妻子和女儿则住在佛山顺德,一个月只能等到不是值班的假期回去。而平时的工作日,他都住在野生动物保护中心内。由于只有他一人是外地人,其他工作人员都是当地的村民,因此,晚上常常只有他一人独守。 外来物种对生态破坏大
在野生动物保护中心医疗室的保温箱里,几只不同种类的小鹦鹉依偎在一起。它们有的是受伤了,有的是病了,因此需要保温箱供暖。在另外一个房间,里面饲养的则是冷血动物,一只外来种的蜥蜴外皮受伤了,林兆铭就为他打针治疗。
“一般如果执法没收回来的野生动物,或者市民拾到受伤的野生动物,我们都会尽力救治。”林兆铭说,“如果救治好了,一般可以的话我们都会放回大自然。除非是一些外来物种,这些就不能放回自然,因为它们对本地的自然环境有很大的破坏性。”
据中国农业科学院的数据分析,截至2015年底,确定入侵中国的外来有害生物达到580余种,其中危害严重200多种。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入侵物种中,入侵中国的就有50余种。中国每年因此造成的生态和经济损失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
林兆铭举例道,野生动物保护中心曾经救治过一只外来物种的鳄鱼龟,把它放在鱼塘里饲养。但是久而久之,他发现鱼塘里的鱼逐渐消失了。当把鱼塘的水都吸干后发现,鱼塘只剩下那只鳄鱼龟了。
有专家认为,意识淡薄、盲目引种的人为因素是造成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主因之一。另外,如今互联网时代,通过网购、海淘等方式,网上直邮动植物及其相关产品已成为外来物种入侵的新渠道。
“现在很多年轻人都喜欢买外来物种的野生动物当另类宠物,如蜥蜴、蛇之类的。但他们却不知道,如果这些宠物走失了或被扔到自然界,后果就很严重。所以,我建议不要把野生动物作为宠物,一方面违法,另一方面危害大。”林兆铭说。 呼吁民间组织关注野生动物
在广东,食用野生动物的情况时有发生。林兆铭介绍,因为林业公安执法时常会接收大量本来要被食用的野生动物,如果子狸、蛇等。在2003年非典时期,他仍在广东肇庆工作,当时就是看着这些野生动物被大量没收。他说,看到这些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恶劣,很多甚至被虐待受伤,感觉很不舒服。
“我建议不吃野生动物。”林兆铭说:“因为很多野生动物都带有细菌,而且也很可能是有病的。如果食用,既会犯法,还可能得病。”
关键词:生境破碎化;生物多样性;法律规制;土地利用规划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04(2008)01-0197-05
整片连续的森林被道路、农田、城市化或其他的发展分割成一块一块小的碎片。这个过程不仅降低作为植物和动物生境的森林功能,同时也降低森林的其他功能方面的效率,比如,涵养水源和净化空气等方面。生境破碎化不仅仅包括森林,同时包含生物所生存的各种生境,比如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以及天空等等。生境破碎化是指由于人为因素或环境变化而导致景观中面积较大的自然栖息地不断被分割破碎或生态功能降低而形成的。也有人认为生境破碎化是在人为活动和自然干扰下,大块连续分布的自然生境,被其它非适宜生境分割成许多面积较小生境斑块(岛屿)的过程。因此,生境破碎化是一个过程,是由人为因素所致,其他自然因素则不构成生境破碎化的原因,比如,自然灾害等。生境破碎化所造成的结果是一整片连续的生境被分割为零碎的斑块。《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在英文中生境是“habitat”,根据情况不同翻译也有所不同,比如栖息地、生长地、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等,通常译为生境。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提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这里指的生存环境可以理解为生境。生境包含生物所需要才能生存的空间,也包括该区域中的资源(如食物、隐蔽物、水)以及生存条件(温度、雨量、捕食及竞争者等)。因此,生境破碎化对生物的生存以及发展影响是非常巨大的。
1 生境破碎化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971年《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首次提出对自然生境的保护,以确保作为众多水禽繁殖栖息地的湿地得到良好的保护而不至于丧失。随后《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生境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都全面系统地提出对自然生境的保护,我国于1992年签署《生物多样性公约》。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前提就是注重生境的保护,生境破碎化是生物多样性面临的最重要的威胁之一。
1.1 生境破碎化的起因
1978年以前,生境破碎化主要因为农业垦殖和森林采伐,公路和铁路主要修建在生物多样性比较低的平原和发达城市,此类活动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相对较弱。之后,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土地利用的改变潜在的造成了生境的破碎化,在最近的几十年里,一些最严重的破碎化都是因为城市化引起的,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道路成为了生境破碎化最主要的元凶,阻碍了野生动物的迁移,限制了它们在生境里自由地移动和迁徙。对于天空和河流等生境的破坏,主要是人类的活动范围在不断的扩展,比如天空中的磁悬浮、高速列车等,都可能造成鸟类相撞事件。修建水电站以及任意改变水流的流向都可能造成鱼类生境的破坏,阻隔鱼类产卵、觅食等行为。
1.2 生境破碎化的危害
生境的破碎化最直接的危害即造成了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面积的减少,而伴随之后的就是增加了动物种群的隔离,使得动物之间的交流、活动范围以及生物遗传多样性等的减少。
1.2.1 面积效应
随着城市化的进展,生境已经从整块的区域变成了越来越小的斑块,没有足够大面积的生境确保生物的多样性。而随着生境变成越来越小的斑块,生物种群的数量也在逐渐的减小,孤立的生物种群则会因为不可知的风险更易于走向灭绝。生物总是在承受着人类的干扰,比如捕食、出生率的任意变动、食物供应数量的改变以及自然灾害。如果生物的数量足够的大,那么至少在这些干扰下,该种群的某些生物会生存下来。相反,一旦数量变小了,那么该种群就很有可能因为这些干扰而全部灭绝。
1.2.2 边缘效应
当生境破碎化后,整块的生境区域被分割为若干个小的斑块,内部生境变为边缘生境。生境破碎化引起斑块边缘的非生物环境(如光照、温度和湿度)和生物环境的剧烈变化,从而导致边缘效应。边缘效应的后果是会威胁到内部生境的生物的生存,因为适应内部生境的生物在生境斑块变小后,会暴露于边缘生境处,更易于被适应外部生境的生物(如食肉动物类、大型的野生动物等)捕食,而导致该物种的灭绝。另外,边缘效应还可能导致外来物种的入侵,从而对该生境的生物的生存产生威胁。
1.2.3 生物遗传多样性降低
生境破碎化阻碍了野生动物的迁移和建群,野生动物获取食物的途径受到阻隔。同时,破碎化使得野生动物种群规模变小,对每个物种来说,潜在的配偶数也在下降,这就导致了近亲繁殖。近亲繁殖的结果,即每对配偶的基因组合的相似性会比随机组成的配偶的基因组合要大的多,而后代则更容易遗传父母两者的不利基因。总之,近亲繁殖和生物遗传多样性的降低会对生物的发展和生存以及生长率带来不利影响。近亲繁殖也降低了该种群的繁殖力和生存力。
因此,为了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维持和提高生物多样性,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和协定,当前应抓紧进行对生境保护的立法,形成生境破碎化法律规制的法规体系,有效地控制生境破碎化。
2 我国生境破碎化的现状
生境破碎化可导致生态系统严重退化,在热带地区,65%的自然生境已消失,在温带地区,原始的自然生境已不存在。大面积的水域已被分割。生境破碎化是许多物种濒危和绝灭的重要原因。据估计,在现已确定绝灭原因的64种哺乳动物和53种鸟中,由于生境丧失和破碎引起19种和20种绝灭,分别占30%和38%。因生境丧失和破碎化而受到绝灭威胁的物种比例则更高,在哺乳动物和鸟中约占48%和49%,在两栖动物中则高达64%。我国的森林破碎化所造成的悲剧是毁灭性的,如果我国还未意识到生境破碎化的严重性,并转变发展理念,从战略高度提出相应对策且采取立法措施加以保护生镜的话,最终,人类将孤独的生存。
2.1 立法现状
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对于生境的保护还处于原则性规定的阶段。《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禁破坏。在各类型自然资源法中,也对生境的保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草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同时,我国制定自然保护区制度,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对生境加以保护,具体的操作可参照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是对生境破坏的预防性措施,有利于通过政府机关的介入防止生境破碎化。
2.2 我国立法中的不足
我国对生境保护的立法基本上处于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保护的主体、实施办法以及责任的追究都没有制定具体的规范。在各个法中所涉及的篇幅也只是一两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生境保护的立法存在严重的漏洞和缺陷。
2.2.1 生境保护的主体宽泛,没有明确的保护主体
从我国立法中找到的零星的几条保护生境的条文来看,生境保护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具体由政府下属的哪个部门负责,法律没有规定。由此可见,负责部门的确定是由人民政府进行的,经济与环境的矛盾已是必然,而作为地方经济发展的主要承担者,就有可能舍弃环境来发展地方经济。一些重要的生境大多存在于地处偏远、人迹罕至的地区,为了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地方政府只有大力修路以引进资金、人力等,生境遭到破坏则是必然。同时,我国生镜保护的主体过于单一,公众参与力度不够。对生境破碎化所造成的后果感觉最强烈的不是政府,而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和对生境有强烈依赖感的生物,因此仅仅依靠政府部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往往是滞后的。
2.2.2 土地利用规划中未考虑到生境的保护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看出,在制定土地管理法时,资源环境的保护是放进了利用规划的考虑范畴内的。但是,在本法接下来的具体规定中,资源环境的保护则被忽略了,农用地的保护几乎是本章的重点,而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并不包含野生动植物生存的生境。从本法中可以看出,对资源环境的保护只是宣言性的,需要进一步将生境的保护考虑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办法中。传统的资源丰富思想导致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过多的忽视资源的重要性,粗放型的生产方式、土地的乱批乱垦已严重影响区域的整体规划,生境破碎化日益严重,由于部门利益冲突和职能混乱,使得土地利用规划部门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了对生镜的保护,更由于生境破碎化对生物的影响是长远的,短期不易显现,也加剧了对生境保护的忽视。
2.2.3 对破碎化后生境的遗留问题处理不当
由于人口的增多,土地利用率的增大,生境被破坏似乎成为必然,土地利用规划阶段因忽视对生境的保护,生境遭到破碎化,法律应该提供对侵害野生动植物行为的预防和补偿机制。而现行立法中,对生境遭到破坏后野生动植物的生存没有给予必要的保障。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在土地利用规划的过程中尚未关注到生境以及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忽视了对生境的保护,加剧了生境破碎化。
3 完善我国生境破碎化的法律规制
与国际公约接轨,保护和提高生物多样性,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社会,需要完善我国生境破碎化的法律规制。因此,从可持续发展原则出发,当务之急,应是建立完备的法规体系、明确保护主体、合理规划土地利用、确立责任承担制度以及对已破碎化的生境采取补救措施。
3.1 建立完备的生境保护法规体系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法,应规定生境的定义以及保护原则,这不仅是社会的需要,时展的必然,同时也是适应国际化的表现。生境的定义应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生境的定义相一致。为贯彻基本法,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都应明确土地利用规划中的生境保护,将生境保护作为土地利用规划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对于生境的保护还需从程序上进行,比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建立了作为联邦政府政策的“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来保护人类的环境。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联邦政府机关在做出对人类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行动前,必须准备环境影响报告,在环境影响报告中,负责官员必须考虑到“所建议行动的影响”、“实施该建议将引起的任何不可避免的不利于环境的影响”、“对所建议行动的替代方案”。并规定,当有关机关没有将可能对生境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结果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时,《国家环境政策法》制定两个主要的条款来纠正该行为:第一,当一个机关认定该行动不会对环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需要制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就可以该机关的决定过于主观和任意,即是违法的。第二,当机关制定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却没有充分考虑因该行为对生境造成的全部影响时,公众也可以做出同样的。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法院都会审查机关是否对被建议的行为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严格的审视。当法院发现机关没有符合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就可以将机关所建议的行为搁置一边直到机关遵守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有关机关严格审视他们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结果,这样机关就很有可能注意破坏生境影响环境的行为。事实上,机关通常都意识到生态走廊和生境整体的连通性是一个健全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通过环境影响报告将行动影响环境的结果收入进来。尽管国家环境政策法只是做出了程序性的规定,而不是实质性的,因为制定环境影响报告书都需要高额的成本和精力,当法院发现机关违反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时,机关就可以重新更换被建议的行为或者彻底舍弃该行为。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主要是从程序上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预防,但对监督机制规定不够详细,只在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众适当参与以及举行听证会,对如何参与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应详细规定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所拥有的权利,参照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赋予公众的权利,这才能充分的监督国家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同时应规定在指定的需要保护的特定的环境领域获得土地利用许可需提交生境破碎的环境影响评价,行政机关在授予土地利用许可时应严格审查。
3.2 明确生境保护的主体
美国对生境的保护是根据生境的特点分类的,比如森林就是森林管理局负责,而对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与执行和濒危物种保护的行政执行都是由内政部进行的。而我国的立法中对生境的保护都笼统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有必要在规定对生境保护的同时明确生境保护的主体,比如对森林的管理应交由林业局,野生动植物的生境的保护交由动物保护局,而对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对生境的保护应与涉及到的所有行政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生境破碎化对野生动植物的影响最为直接,因此动物保护局为主导机关负责在土地利用规划的生境保护,加大动物保护局的行政权力。赋予其监督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是否符合生境保护要求,在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中未考虑生境保护时,动物保护局有要求有关机关重新制订土地利用规划的权力。
3.3 合理规划土地利用
美国1982年《国家森林管理法》对国家森林体系中土地的使用限制非常大。它要求农业部对国家森林体系中任何一寸土地的使用都要制定计划。国家森林管理法认为这些计划(土地和资源管理计划或者森林计划)为动植物的多样性提供了保障,因为任何一块特定的土地领域的适应性以及接受力都是为了满足所有生物多样的需要。任何机构在国家森林体系里的行为都必须遵守可适用的土地和资源管理计划。农业部根据国家森林管理法对动植物多样性的要求公布了法规,要求应妥善管理鱼类和野生动物的生境,以维持现存的本地的和所期望的外地的脊椎动物物种可生育的数量。条款中将可生育的数量定义为评估可生育生物的数量以及分布以保证它的可持续存在的物种被很好的分布在规定的区域中。该法还规定,为了保证可生育的数量能够得到维持,必须提供适宜的生境支持至少小数量的能生育的生物,同时这些生物应该很好的分布在生境中,这样这些生物就可以和其他规定区域中的生物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美国的《联邦土地管理法》只有在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作为生态走廊的作用考虑到土地利用规划中时,对生境的保护才是非常有效力的。内政部拥有对其管辖的国有土地的管理权,而这种管理权必须受《联邦土地管理法》调整。就类似于《国家森林管理法》与森林管理机构的关系,联邦土地管理法要求土地管理局在管理土地时制定计划,然后按照计划行事,这些计划叫做土地利用规划。一旦土地管理局制定了土地利用规划,法院会严格要求土地管理局坚持该规划并能保证实施它们。因此,如果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作为生态走廊的作用考虑到土地利用规划中,那么这种保护对抵制有关机关试图排除这些考虑是非常有效力的。土地管理局意识到生境的重要性,并且能采取措施保护它们,是非常令人欣慰的。一旦土地管理局这样做了,那么联邦土地管理法通过执行这些保护土地的规划,为生境提供有效的保护。如果土地管理局在土地利用规划选择排除生境的保护,那么联邦土地管理法就没有强迫有关机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力。但在土地利用规划未考虑到生境的保护而又确实造成了物种资源的生境遭到危险时,《濒临物种法》就发挥了其保护物种生境的作用。在1978年,它停止了一个一亿美圆即将完工的大坝,而仅仅是为了保护才发现的法律规定保护的一种鱼类。最高法院明确地做出决定,《濒临物种法》有能力保护物种,不惜任何代价。因此,毫无疑问,《濒临物种法》如果被有效执行,是有能力保护生境的。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对走廊的保护还有两个实质性的要求:一是要求秘书采用系统的各学科相融的方法达到物理、生物、经济和其他学科的整体化。二是要求给予指定的需要保护的特定的环境领域优先考虑。
鉴于美国森林以及土地管理法为保护生境而对土地利用所做的限制,我国在生物资源多样性日益丧失的今天,应加大对土地利用的限制,明确要求在制定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到生境的重要性。同时,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附加因生境破碎化而受到威胁的生物的保护,赋予自治组织或者公众团体在建设项目威胁到保护动物的生存时提讼的权利,通过法院来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如果违反了,应当权衡两者的利益,搁置建设项目或者寻求可替代的方案,加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行效力。在《森林法》加入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定,从而对生境的保护,严格制定森林土地的利用规划,而不仅仅规定森林林木的砍伐和使用。
3.4 采取补救措施
建立生态走廊是目前为止对生境破碎化最好的补救措施。铁路经过野生动物栖息地时,首先考虑选线避开,或将动物栖息地人工迁移到其他地方,但费用很高。如果铁路经过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面积很大,必须穿过,就要在铁路建设中把野生动物通道考虑进去。德国铁路不是绝对不能穿过自然保护区,科――法高速铁路就穿过了自然保护区,但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在建设前期,铁路公司专请中介公司研究铁路对野生动物的影响,野生动物的习性,调查野生动物的活动路线和活动规律,据此设置动物通道。因此,有必要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对于生境遭到破碎化,野生动物的迁徙遭到阻隔的生境,应当设置生态走廊,生态走廊的设置地点、规模等应由专家调查研究后确定。在生境破碎化修复比较困难,设置生态走廊成本耗资巨大的时候,应在动物频繁出没的地区设置标志,规定车辆减速,减小与野生动物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
3.5 确立责任承担
关键词 畜牧业;环境污染;生态保护
中图分类号:X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13)24-0109-01
我国草地资源非常丰富,畜牧业比较发达,畜牧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拥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畜牧业可以为人们带来肉类、蛋类、奶类等食物,动物身上的毛发、皮肤还可以为人们提供生产的原材料。可以说我们的正常生产生活离不开畜牧业的资源供给。在畜牧业给人来带来巨大经济效益和福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环境污染问题。近几年来,由于人类大肆的破坏环境,无情的向自然界索取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结构逐渐趋于弱化和不稳定状态,环境污染问题不利于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将环境保护问题提升到相应的高度。由畜牧业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只要有水质污染、土壤污染、空气污染等。随着畜牧业规模的扩大,这种污染程度也逐年加剧。虽然大规模集约型的畜牧业产生了很多污染问题,但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衣食等方面的需要,畜牧业朝向规模集约型发展是必然的趋势,是符合时展的,我们不能对其进行遏制。因此,为了保障畜牧业不断发展的前提下,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处理,只能从提高生态保护手段方面入手。
根据目前我国畜牧业的发展现状,我们可以适当的调整畜牧业的生产结构,大力发展生态环保性的畜牧经济产业,提高畜牧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从根本上减少有害物质排放到大自然当中。另外还可以提高畜牧业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通过现代化、智能化的管理手段来提高畜牧产品的附加值,不只是增加经济效益,还要同时增加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实现畜牧业与自然环境共同发展的局面。
1 畜牧业环境污染途径
1.1 粪便污染
我们都知道,动物才是畜牧业的发展根本,动物在成长过程中,每天都会排泄出大量的粪便,这些粪便当中已经没有了任何营养物质,剩下的只是对土壤有危害的废气固体物。粪便污染是畜牧业产生自然污染中占比例最大的。其每年排出的粪便比全国的工业生产固体废物还要高出将近3倍,由此可见,畜牧业产生的粪便对环境污染产生了怎样巨大的影响。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对这些粪便进行合理的解决处理任其随意分布,不仅会对土壤,水资源造成难以想象的污染,促进了各种细菌的滋生,加速了疾病的传播,破坏了地面的美观。
一些农民和养殖人员知道,粪便是一种很好的肥料,可以用在植物的生长当中。但是过度的使用粪便作为肥料,不仅不会促进植物的生长,而且粪便中的微量硝酸盐、重金属会在土壤或植物体内堆积,造成了植物发生病变,地下水及地表水被污染的现象。当水污染进一步加剧,污水流到哪,就会给当地的环境造成破坏,一旦长久不进行治理,就很难就行补救措施了。
1.2 水质污染
水质污染是畜牧业所带来的第二大污染现象。畜牧业的主要工作并不只是圈养各种动物,还会对一些原材料进行简单的加工,这样的话,畜牧业的污染源不仅来自动物,还有个加工厂的废物排放。当处理不当的粪便、尿或是各种加工厂排放的废水,渗入到地下水当中,会对地下水造成难以补救的污染问题,当排入地表水当中,也会增加水流内的各种有机物浓度,从而不断的恶化水质,某些动物一旦饮用,轻者食物中毒,重者造成死亡。
1.3 恶臭污染
动物排泄出来的粪便是造成恶臭污染的主要来源。粪便一般是动物体内的废渣残留物,其味道非常刺鼻,如果不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臭味很容易在畜牧场内挥发,对整个区域内的空气都造成污染,虽然不能严重的影响人们的健康,但却破坏了人们舒适的生活环境。
1.4 药物残留潜在污染
动物也属于生物,也经常出现生病现象,现如今,面对生病的动物,放牧者已经告别了传统的治疗方法,直接采用药物进行治疗,就算动物没有生病也会打预防针,再加上各种农药、消毒药等的使用,其药物残渣虽然比较少,但是积少成多,形成了潜在的污染源。
2 畜牧业环境污染成因
2.1 畜牧形式的转变
传统的畜牧形式都是采用家庭式的分散经营,这样的话产生的污染力度比较轻,大自然可以自行调整消化,但是其管理起来不方便,个人的利益收益比较低,因此开始慢慢转向集约型经营。集约型经营虽然便于管理分配,但是对环境污染也急剧增长。各种动物排泄物、药品残渣的积压很难处理,一旦没及时合理的处理,便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的污染。
2.2 畜牧场地的转移
传统的畜牧地点一般都在农牧场,但是随着人们对于肉类、蛋类的需求越来越多,农牧场与市中心距离果园,导致运输不方便,肉质不够新鲜等问题,因此,畜牧地点慢慢由农牧场转移到郊区,增加了污染物处理的难度。
2.3 化肥代替了农业有机肥,各种药物使用量增加
化肥较农业有机肥效果更明显、造价更低,因此逐渐代替了农业有机肥的地位,从而使粪便中有机物含量增多,造成了环境污染。另外各种药品的使用,产生的药物残渣没有进行有效的处理,也能导致环境污染问题。
3 畜牧业生态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3.1 提高生态保护的意识
说到底,畜牧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畜牧人员的环保意识不够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必须提高生态保护的宣传力度,要不断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生态保护案例,增强对污染物的处理力度。
3.2 加强环境监控力度
要重视检测队伍的建设,增强畜牧业环境污染现象的检测力度,一旦发现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出现,要尽快的采集数据,与相关部门配合,对污染源头进行处理。
3.3 采取动物营养性环保措施
合理配制饲料,使用环保型饲料,消除饲料中抗营养因子的抗营养作用,采用多阶段饲养法。
3.4 搞好生态草原建设,控制畜禽排泄物,控制药物残留
把发展畜牧业同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提高畜牧业的综合效益。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畜牧业在为人们提供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同时,也为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为了实现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提高畜牧人员的生态保护意识,有效的减少环境污染的现象,控制好各种药物、制剂的指标含量,在这一方面,我们还要不断的学习其他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方法,来增强自身的环保能力。
参考文献
[1]冷大勇.城市园林绿化与生态环境保护浅析[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1(09).
关键词:峨眉髭蟾;生物学;保护;综述
中图分类号:Q9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7-0246-1
峨眉髭蟾Vibrissaphora boringii,主要分布在我国四川、湖南和贵州梵净山等地,为我国特有的珍稀两栖动物。由于过量采集、栖息地破坏和降级引发个体数量和发现地的数量持续减少,《中国物种红色名录》《中国濒危动物红皮书》均将其列为濒危(EN)级。
1 分类地位
峨眉髭蟾隶属于两栖纲、无尾目、角蟾科、髭蟾属。由刘承钊教授于1938年首先发现与四川峨眉山,被确立为一新属新种,并被指定为该属的模式种。在该属建立之初将其列入锄足蟾科,并沿用到上世纪90年代。对该属动物的归属问题曾有较大的变动。Griffiths对该科动物进行了详细于解剖观察和研究,将该科分为3个亚科: 锄足蟾亚科、合跗蟾亚科和角蟾亚科。Lynch根据骨骼特征的差异,建议提升合跗蟾亚科为科。Ford 和Cannatella(1993)对该科两个亚科骨骼特征的研究,发现两个亚科区别显著,将角蟾亚科提升为科,并将其和锄足蟾科、合跗蟾科列入锄足蟾超科。之后角蟾科的科名得到了学者们的认同并被广泛采用。我国学者费梁等通过研究亦采用了这一科名,并将包括髭蟾属现知种类在内的分布于亚洲东南部和南亚东部原隶属于锄足蟾科的属种划入该科。
2 生物学特性
2.1 形态学特征
对峨眉髭蟾的形态学研究报道较多。学者们分别对成体、蝌蚪和卵做了较为详细的描述。
成体:雄蟾上唇缘每侧各有5-8个排列规则的角质刺,雌蟾在相应部位有数目相同的米色小点。这是区别于其他髭蟾属动物的鉴别特征。峨眉髭蟾成体雄性较雌性大,平均体长约大10mm。头部扁平,长、宽几乎相等。吻端不成盾形,吻棱不成棱角状,蝌蚪口部不成漏斗状,有唇齿和角质颌,舌骨体中部有“Y”形副舌骨残迹,体背面和四肢细肤棱明显,繁殖季节雄性上唇缘有锥状角质刺,雌性相应部位有浅色点,雄性无雄性线。眼球突出,上1/3呈蓝绿,下2/3呈棕褐,颜色、比例是较为突出的形态特征。
蝌蚪:不同分布区内蝌蚪体形大小有差异;蝌蚪尾基部上方的“Y”斑较窄,唇齿式充分发育多数为I:6+6/I:5+5,不同种群有一定差异,少数为I:5+5/I:5+5或I:7+7/I:5+5。尾部有相当数量深色的斑纹。尾部“Y”斑较明显,变态时消失时间较迟。发育时期的蝌蚪,体长差异很大,20mm-100mm,最大体长可达120mm。
卵:卵群近圆形,中央略凹或不凹。据三个卵群的测量:直径56-62mm,有卵粒189-262粒,动物极灰色,植物极乳白色,卵径为3.6mm左右。
2.2 分布
峨眉髭蟾的分布范围比较狭窄,栖息地面积小,而且分布区破碎。目前,在其模式种产地峨眉山几乎绝迹。在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湖南壶瓶山国家级保护区、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广西岑王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也仅有零星分布,种群数量下降严重。近年媒体报道,重庆酉阳大板营、湖北恩施市、四川夹江县、贵州遵义绥阳县等地发现有峨眉髭蟾分布。湖北、重庆两省市为属种新纪录。
2.3 繁殖习性
峨嵋髭蟾的繁殖季节为2-4月,不同地区气候条件下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集中表现为在最冷的冬季和初春进入产卵期,因此它是否有冬眠行为有待证实。随着繁殖季节的来临,雄蟾体态变得较为肥胖,皮肤增厚而松弛,前臂变粗为平时的几倍,上颌缘角质刺开始生长并角化。雄蟾有筑巢护卵习性,选择水流平缓、砂底且有较大石块的地方筑巢,等待雌蟾。雌蟾在产卵前才进入产卵场与雄蟾配对产卵,雌蟾产卵完毕即离水上岸,雄蟾仍留守石下护卵并可与其他雌蟾继续配对产卵。繁殖季节后雄蟾第二性征消失,角质刺的角质层剥脱,中间的非角化软组织被吸收。
2.4 生长发育
根据目前的观察发现,蝌蚪发育比较缓慢,变态期较长,蝌蚪期长达3 年左右,因此蝌蚪至少要越过两个冬天才能完成变态。要长成成体则需要4-5年。变态期的蝌蚪各系统未发育完善对环境更为敏感,这也是该物种重要的致危因素之一。
3 保护现状
峨眉髭蟾的生活区域很多与现有的自然保护区重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该物种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控制了人为活动的不利影响。其中包括:于1978年批准建立的贵州省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994年批准建立的湖南壶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986年批准建立的湖南公山自然保护区、1996年峨眉山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世界遗产名录。2005年广西岑王老山自然保护区升格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随着国家级地方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重视,相继将峨眉髭蟾列入国家和地方的保护动物名录加以保护。包括:1990年颁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00年实施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1992年颁布的《贵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02年修订的《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
4 保护建议
对于峨眉髭蟾的保护要结合其分布区特有的自然、地理和社会经济状况,根据致危因素因地制宜的采取相应措施。建议如下:1.加强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强化实施力度;2.广泛宣传,普及生态环保知识,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3.加强对峨眉髭蟾生物学特性、生态学和保护措施的科学研究;4.适时采取生境与实地保护行动,开展人工繁殖、增值措施恢复种群;5.保护利用并重,探索科学开发利用的途径,促进物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