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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1-07 11:24:1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篇1

劳动仲裁去法院上诉7日内立案。立案起诉后,符合起诉条件的,会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立案和受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的起诉,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三条

立案和受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1、如果是因起诉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案受理要求的,应该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后重新要求立案。

2、如果是原告以前已经起诉过离婚,之后又撤诉或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按规定应该在六个月以后才能第二次起诉。

3、如果是在女方怀孕或者分娩后一年内的,按规定男方是不能起诉要求离婚的。

4、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则可以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该不予受理的裁定,并责令下级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篇3

    仁某(男,57岁)与郑某(女,55岁)系夫妻,二人于1968年经别人介绍而结合为夫妻,并已生育二子三女。自2002年起,因仁某身体状况不好,郑某即不愿与仁某同居生活,仁某在向郑某提出同居要求被拒绝的情况下,便到法院起诉向郑某索要同居权。

    分 歧:

    立案人员对仁某要求通过诉讼索要与郑某的同居权问题法院应否受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仁某与郑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应当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夫妻间有同居的权利。在仁某的同居权因郑某的不愿意而得不到实现时,仁某想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已的权利,这是正当的。仁某索要同居权应属民事诉讼的范畴,而民事案件法院在立案审查应否受理时,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从本案案情来看,仁某起诉郑某索要同居权,符合该条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因为仁某的请求在现有法律中找不到依据,也即是说,关于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之间的性生活问题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都不是,这一点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若从伦理上来讲,夫妻间好象应该尽同居的义务,这是相互的,但从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以及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这些规定来看,夫或妻的任何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受任何一方的非法强制和干涉,所以郑某有不与仁某同居的权利。既然同居与否系受当事人自已意志的支配,而不是法定的义务,故仁某的此请求便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对仁某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 析:

篇4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的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文章屋网 )

篇5

离婚诉讼费交了还要去法院。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文章屋网 )

篇6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篇7

工伤认定补正材料期限没有具体规定。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篇8

委托人寇亮,女,汉族,43岁,中国政法大学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教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谢寿光,社长。

委托人范广伟,男,汉族,48岁,该社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里甲30楼2门301号。

上诉人张楚因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楚的委托人寇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简称社科出版社)的委托人范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涉案图书已有的署名方式,张楚享有《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译者的署名权。社科出版社提出涉案图书为委托创作的作品,双方在合同中对着作权归属做出了约定,因此包括署名权在内的着作权均由其享有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署名张楚为该书译者,表明了张楚作为该书译者的作者身份。张楚主张社科出版社未给其在该书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楚还提出社科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其违反双方图书翻译出版合同中有关署名方式的约定所至的主张,鉴于本案为着作权侵权之诉,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楚和案外人乔延春、孙晔作为涉案图书的共同译者,共同对该书享有译者署名权。张楚在本案中主张社科出版社侵犯了其署名权并请求判令社科出版社在该书中去掉非翻译人员廖理的姓名,而廖理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张楚亦不能在本案中就其与案外人共同享有的权利单独提出主张,故与廖理有关的署名问题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楚的诉讼请求。

张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并未核对翻译出版合同原件即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曾要求在庭审笔录的每一页都签名,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日后再查看笔录时,发现记录已明显不同。2、被上诉人未在作品封面给我署名,侵犯了我的署名权。3、署名权是作者的基本精神权利,被上诉人应对侵犯我署名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4、署名权属精神性人格权利,不存在与他人共有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社科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张楚与社科出版社签订《图书翻译出版合同》,约定:社科出版社委托张楚将《CYBERLAW:TEXT AND CASES》一书由英文翻译成中文;翻译作品的着作权归社科出版社所有,社科出版社尊重张楚确定的署名方式。张楚与社科出版社均提交了该翻译出版合同复印件,经比对,两份合同上张楚的签名字迹虽不同,合同内容完全相同。

社科出版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张楚寄交涉案图书设计样稿两页,两页上均标有译者张楚等三人姓名,双方当事人对其中一页为版权页设计样稿无异议;对另一页,张楚主张为封面,社科出版社认为是扉页的环衬面。

2001年5月,社科出版社出版《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该书封面上标注有着者姓名,未署译者姓名,封面上方标有“创世纪工商管理译库 主编:廖理”;封面折页和扉页上方标有“主编:廖理 译者:张楚 乔延春 孙晔 出版人:谢寿光”;该书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载明:“网络法:课文和案例/格拉德佛里拉等着;张楚等译”;该书版权页载明:“译者/张楚 乔延春 孙晔”。

社科出版社2003年第1期和第2期图书征订目录包括涉案图书,载明涉案图书的着者、出版年月、定价等内容,但未载明该书译者姓名。社科出版社称涉案图书尚未发行,仍封存在北京市焦王庄装订厂。张楚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翻译出版合同、图书设计样稿两页、《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社科出版社2003年第1期和第2期图书征订目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楚虽对社科出版社所提交的翻译出版合同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该份合同复印件与张楚自己所提交的翻译出版合同复印件内容完全相同,张楚主张以其自己所提交的文本为准,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要求社科出版社提交合同原件。张楚关于原审法院未核对社科出版社所提合同原件违反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擅自改动庭审笔录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指出在双方当事人当庭签署原审庭审笔录后,该笔录在何处有何改动,故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标明张楚为该书译者的行为,表明了张楚作为译者的身份,并已为张楚在该作品上予以署名。张楚关于社科出版社未给其在该书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楚主张社科出版社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在封面上为其署名一节,属于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之争议,鉴于张楚以社科出版社侵犯其署名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为侵权之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作者根据其署名权,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但鉴于张楚主张在该书上去掉廖理署名,涉及到廖理的署名权问题,而廖理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认为此问题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张楚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9

    一、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概述

    1、驳回起诉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原告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见,驳回起诉作为行政裁定的一种形式,无论从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还是从行政诉讼原告所享有的诉权来看,在行政诉讼的裁定方式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值得注意的是,由我国法制建设的国情所决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从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独立不久,尚未形成健全体系,因而与民事诉讼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有些诉讼制度、方式的适用两者仍是相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14条作了说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就属此例。因此无论从立法上和理论上论及行政诉讼中的驳回起诉,都不可避免地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的一系列规定和观点,尽管两诉讼法性质不同,但对驳回起诉的适用是一致的。

    目前,我国学者对驳回起诉的概念可以说没作定义性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在涉及驳回起诉问题时作出不同的解释性表述,但细加分析和归纳这些表述,仍可发现不少欠缺。笔者认为,这些表述可归为三类:第一类,倾向于列举式的表述,这类表述很容易犯列举不全的毛病。如“驳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原告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后经审查,起诉确实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丧失了原告起诉的根据,但原告仍未撤诉的,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注:于绍元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页。)在此表述中,列举了适用驳回起诉的二种情况:“一审法院立案后经审查”作出裁定为第一种情况:“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为第二种情况。但事实上并不能排除适用驳回起诉的其他情况的存在。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它表明在第二审程序审理中法院也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类,倾向于抽象式的表述,这类表述有利于克服列举式容易列举疏漏的缺点,但由于没有正确把握驳回起诉的本质属性,往往模糊了驳回起诉的适用目的。如“驳回起诉: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无权起诉的,即裁定驳回起诉。所谓当事人无权起诉,是指当事人无程序上的诉权,或者无实体上的请求权,本不应起诉而提起了诉讼,经法院查明后,以裁定予以驳回。”(注: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0页。)在该表述中,把驳回起诉理解为适用于当事人无实体上的请求权,从而混淆了诉讼中判决驳回与裁定驳回的根本区别。不难看到,原告无实体上的请求权只能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并非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类,倾向于阶段性的表述,它既有利于克服列举式的不全,又有利于弥补抽象式的笼统模糊,但此类表述往往把驳回起诉的适用阶段理解过于狭窄。如“驳回起诉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开庭审理前,经过审查,发现原告没有程序上的诉权,而将其起诉驳回的裁定。这时,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未对原告有无实体权利表态,而是解决原告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只能用裁定,不能用判决。”(注:皮纯协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页。)在此表述中,它把驳回起诉仅仅局限于“立案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显然是理解过窄了。一则法律依据不足,并无法条表明只能在这一诉讼阶段作出驳回起诉;二则结合审判实践,很难排除在开庭审理后依法适用驳回起诉的问题,更何况第二审程序还存在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例外情况,“在行政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注:皮纯协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页。)书面审理是指法院只对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不需开庭而作出裁判的审判方式,那么用“开庭审理前”这一阶段来衡量书面审理所作出的驳回起诉是不恰当的。

    综上,笔者尝试着对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的概念作如下表述: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书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司法行为。这一定义力图克服一些理论表述的不足,较完整地界定了驳回起诉的概念,阐明了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作出的一种司法行为,从而明确了驳回起诉的内涵,为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的实际运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2、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

    在把握驳回起诉概念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这可以从驳回起诉适用的目的、适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适用的阶段、适用的范围、适用的形式等方面考察。

    (1)从适用的目的看,由裁定的性质决定,驳回起诉并非解决原告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义务问题,可见,驳回起诉以解决原告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为具体目的,以达到有利于维护诉讼主体诉权的合法行使、防止滥用诉权、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根本目的。

    (2)从适用的主体看,驳回起诉适用的主体必须是行使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表明了判决、裁定权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集中表现,这种裁决权是人民法院特有的。

    (3)从适用的对象看,《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可见,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享有起诉权,从而法律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充分得到司法救济。因此,驳回起诉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原告,而不是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机关。

    (4)从适用的阶段看,驳回起诉适用于“行政诉讼中”,即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终结诉讼(结案)前,依法随时可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处于动态中的案件,立案受理后,因情势变更,会产生新的法律事实,会发生各种变迁,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中及时运用裁定驳回的方式保障各方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表明了一审法院适用驳回起诉的阶段存在于“一审诉讼中”即法院立案受理后至一审终结前。

    (5)从适用的范围看,所谓适用范围,是解决什么样的起诉、哪些起诉才能适用驳回起诉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予裁定驳回。可见,起诉条件是把握驳回起诉范围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指明了起诉的四项具体条件,为驳回起诉适用范围的划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6)从适用的形式看,驳回起诉必须用书面形式-行政裁定书,在裁定书上必须由负责审查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才有效。另外,“依法论理是司法文书区别于其他文书的显着文体特点之一,依法论理要求司法文书的在认定案件事实,论述裁判理由时必须具体、精确地适用法律规定。”(注:严惠仁:《行政判决、裁定应引用相关行政法条款》,《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第51页。)驳回起诉裁定书作为司法文书,必须符合这一要求,即引用法律要注意精确性和顺序,应精确地指出法律依据的名称,按条、款、项、目顺序载明。而不能含糊其辞地表现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法相悖”等等书写方式。

    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行政诉讼法正是根据这一目的,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以起诉权,赋予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司法审查权。而驳回起诉正是这种起诉权和司法审查权共同行使的产物。它不是对行政诉讼的否定,而恰恰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原则的体现,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重要特征。

    3、驳回起诉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对驳回起诉的认识,在理论上还需进一步横向分析它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1)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区别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后,经审查依法认为原告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书面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的司法行为。从这一概念可知,无论从适用的目的、适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适用的范围等方面分析,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存在着许多共同点。但二者的不同点不能忽视:第一,二者适用的阶段不同,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而驳回起诉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结案前。第二,二者适用的强制程度不同,任何法律的适用都体现着一定的国家强制性,这是由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二者所体现的法律强制程度有差异,这可以从诉讼费承担上得到说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承担。”可见,驳回起诉比不予受理对原告的强制程度重得多。驳回起诉的原告受到了相当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败诉方的制裁。

篇10

一般来说离婚纠纷少则三个月,多则六个月。

【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1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时效已过,劳动仲裁委会裁定不予受理。此时你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2

解除同居关系,若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则自行解除即可;如果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3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扬斯,首席财务官。

委托人周健尔。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人杨是。

委托人李俊青。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09106 号决定的认定内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二由高坤于2004年4 月5 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申请号为3995612.

2008年4 月2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并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原告对“火箭狗”图形拥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早在1996年开始在中国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在世界各地广泛进行注册。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申请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在先权利。原告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争议申请、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原告恳请待争议及异议审查后,再审理本案。

2009年3 月1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受理。但在被告作出第09106 号裁定时,引证商标二仍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012年5 月4 日,被告作出第09106 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第09106 号决定时,引证商标二仍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可以作为评判申请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的依据。原告关于被告应等待引证商标二异议案审理结束后再作出申请商标复审案决定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两商标的标识亦近似,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可以核准注册。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09106 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9106 号“关于第4366036 号‘ROCKET DO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篇14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即“先裁后审”制,劳动争议当事人须首先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后,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收到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未在十五日内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该裁决,否则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不受已完成的仲裁的影响。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差异:

    1.性质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征。行政特征是指,仲裁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即机构组成具有"三方性",同时在方针、政策、规章等方面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司法特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裁制权,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书在当事人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的情况下即产生法律强制执行力。劳动争议纠纷则是完全的司法性质,具有最终的司法裁判权。

    2.依据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

    3.原则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是:①先行调解原则;②少数服从多数原则;③及时原则。

    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程序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只有一审,仲裁裁决作出并送达后,仲裁程序即终结,如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不能向上一级仲裁机构再行申请,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劳动争议诉讼则有二审,诉讼一审结束后,如对一审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5.审限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审限为自立案起之日起60日,案情复杂需延期的,报批后可最长延期30日;劳动争议诉讼一审的审限为:普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报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简易程序三个月,诉讼二审的审限为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可报批延长。

    6.效力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未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则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而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争议案件内法院从头另行全面独立审理。

    7.收费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费虽然都是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但收费标准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没有全国统一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比如上海为300元;而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费则有全国统一标准为: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