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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1-04 09:27:2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

篇1

根据目前的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取单一的无过错规则原则调整。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规则的归责原则更多地是从被告的义务角度而非原告权利角度分析问题的,然而无过错责任又将原告的权利放在了考虑的优先位置。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受害人本位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但是受害人本位的规范模式在现实中存在一些背反的情形,造成一些利益困境。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问题领域比较常见。我国水污染案件常常导致水产养殖业的损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国发诉东风灌溉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天津乐亭重大渔业污染侵权案件等,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确立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排除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养殖业也是对环境有破坏作用的生产活动。养殖密度超过水体容量、饵料剩余、水产肥料和生物代谢产物的积累都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或者水体污染。近年来,国内水域常发的水华、赤潮等灾害都有水产养殖业的作用因素。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污染源普查公报》称,水产养殖业排放的COD55.83万吨,总磷1.56万吨,总氮8.21万吨,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1.84%、3.69%、1.74%。水产养殖业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导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残余的罪魁祸首,全国人用抗生素占总量48%,而52%都是兽用抗生素,投放在养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残留的主要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水污染的受损方在诉讼中居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利用同一环境资源的两家企业同样造成污染,但是法律优先保护受害方。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时,哪一家企业对水体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受到了损害,受害方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却无益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流失。而从另一方面看,对于环境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种情形较多。近年来,我国经历了港口建设的高峰时期,同期我国的海域使用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任由沿海农民通过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立的海域功能区划制度和有偿用海制度。因此,沿海农民在港口及其周围海域所进行的养殖活动,由于海域功能区划的确定和港口法的实施,由法律所不禁止变成禁止的活动。同时,港口施工建设经常会造成沿海养殖物损害,受害的农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沿海从事养殖的农民的养殖利益是否合法成为审判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判决、(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判决、(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判决、(2005) 海事初字第006号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03) 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9) 厦海事初字第019号判决;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号判决、(2004) 海事初字第012号判决等。正如此类案件的某一判决书指出的:如对其违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如果忽视港口管理机关或者经营企业进行港口维护和建设的正当职权以及国家海域使用制度,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在比较研究中一般将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作为德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依据。但是该条的内容是: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相对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附加了前提条件,即只适用于环境责任法中附件一详细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立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给法官留下任何灵活把握的空间。此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还规定了忍受限度内的免责: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失,或者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探索,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论或者新忍受限度论判断的过失完全取代通说中的过失和违法性的二元可归责性结构。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 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 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规; (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 (6) 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在德国,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受环境责任法调整,还受到民法条款调整,其中德国民法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规定也在发挥调整环境污染纠纷的作用,即第906条规定: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从文义上看,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没有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类似忍受限度的标准,即超过通常使用或者预期损害的程度。第906条还规定了若干判断标准: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 (2) 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3) 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其中第(2) 项正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对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的免责。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上也有特殊之处,对于其中不属于重大妨碍的侵入,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忍受,而对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无法避免的侵入,经过行政许可的营业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钱补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物权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要遵循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明显有利于受害方,这种安排是为了矫正现代化工业生产造成的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即一方面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的不可挽回的损害,另一方是实力强大、肆无忌惮破坏环境的大企业。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受限制的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些领域。每个人、企业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在不涉及人类生命、健康的情况下,不能将一部分企业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污染环境的自由置于另外一些企业之上,或者将某一部分居民享受环境的权利置于另一部门居民之上,而且谁处在法律保护的优先地位完全取决于谁受到的损害先出现,或者谁先起诉。因此,我们在不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的相邻关系环境纠纷中,还是应当发挥物权法上相邻关__系规定的作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

篇2

关键词:环境污染 政府责任 监管责任 纠纷解决责任 侵权责任

引言

环境污染造成的法律纠纷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完善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已经成为了各家的共识,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益与诉讼权利。政府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在整个纠纷的产生、解决过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一、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的政府责任

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侵权人的存在形式有两种:一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造成环境污染;二是政府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客观而言,环境污染的发生必然会涉及到政府作用。对于不同的形式来说其中政府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在第一种形式中,政府责任可能包括监管责任、纠纷解决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大多数是非法行为,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了环境的损害;另外,为了促进社会生产与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部分后果可控的污染在法律范围内是被允许的。无论是合法的环境污染,还是非法的环境污染,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都责无旁贷地应当监督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行为,并对涉及到环境方面的事宜进行统筹管理,以保护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一旦出现了环境污染,除非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特殊情况,否则便意味着环保部门没有尽到保护和利用环境的义务。在环境污染纠纷发生之后,就现有法律规范而言并不足以让环境利益受损的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获得完全的救济,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判权力,但缺少很多灵活处理纠纷的余地。不管是诉前纠纷解决还是损害赔偿的实现都需要政府的职能部门参与其中,发挥调解作用。这种纠纷解决的责任也是对监管职能未完全实现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弥补,即第一性责任引起的第二性责任。

在第二种形式中,政府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属于民事侵权。从契约自由的理论角度出发,政府权力来自于公民个体的权利让渡,公民信任政府并将本来属于自己所有的保护、监管环境的权力交由政府来行使,若政府不但没有尽到责任反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那政府向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理所应当。既然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则其责任的本质也应与普通侵权无甚差别,政府与当事人权利地位在理论上应当平等。与上一种形式所不同的是,政府自身的行为所导致的侵权后果发生,由于政府部门职能、权力划分等较为复杂而导致往往无法进行有效监管,有些时候环保部门认为政府将从事的行为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或损害在可控的范围内,这些情况在污染发生之后都很难追究监管责任。此时由于政府自身的问题导致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通过追究环境侵权责任就可以实现权利的救济,并就政府本身而言也会根据法律规定对责任人问责,故监管责任也就能够被侵权责任所吸收和消化。即便是政府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利益损害,政府也不能免去纠纷解决的功能。这点从道理上讲与行政复议的法理基础有些类似,纠纷的解决可以借助政府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既有责任实现的必要,又不会造成责任之间的冲突竞合,所以在第二种形式下,政府的责任应包括侵权责任和纠纷解决责任。

二、纠纷所涉及到的三方关系

概括来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涉及了侵权人、政府、受害人三方之间的三角形关系。如上所述,政府有时会成为侵权人,此时并一定产生三角形中的两个顶点重合,因为作为侵权行为人的政府和进行监督管理、解决纠纷的政府并非同一主体,而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之中。受害人应从广义理解,不仅指实际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也包括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检察机关、环保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在上述三方关系之中,因为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无论从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都应当成为受到特殊保护的对象。但因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实际情况的复杂使得受害人往往难取证、难、难胜诉、难赔偿。

三、结语

对于当下复杂的全球形势,改革仍在持续和不断深入,面对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我们往往忽略了环境污染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在面对频频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例中应当有所觉悟和警醒,政府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在通过各种措施缓解这一社会矛盾。令人欣慰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已经陆续开展了这方面的实践工作,为法律规范的完善提供了现实素材。我们现在所憧憬的不仅是有朝一日能够拥有一个美好的制度体系,更希望我们的环境资源被耗费殆尽之前能够看到这个体系的建立。

参考文献:

[1]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402-407

[2]陈聪富.环境污染责任之违法性判断[J].中国法学,2006(5):79-96

篇3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43-03

中国2012年人权白皮书,首次提及生态人权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定分止争,而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在合法性基础上,通过司法标准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正确引导社会行为、有效保障公民生态人权的一条重要途径。但近年来,虽然全国各地陆续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但运行实效堪忧。原因之一是支撑环保法庭的环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为止,关于环境司法的规范却较为欠缺,现有的关于环境司法的法律规范较为零散,专门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海洋污染损赔偿责任及主体等的有限规定,宪法、物权法及一些相关资源法律关于自然资源权属和使用权问题的有关规定。“缺乏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规定,以至于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证据取得、责任认定和分摊制度等均缺乏专门的规律规定,使得环境侵权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制裁手段难以落实。”据此,本文将结合“刘某诉湖南吉首市农机局大气污染致人身健康损害赔偿案”, 尝试从环境侵权的实体权利、侵权责任和救济程序等方面,梳理影响我国环境法庭运行实效的法律基础的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环境侵权实体权利基础不明确

相对于理论界的热闹和国外的诸多环境权的立法实践,我国各层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强调的是政府监管职责和各主体的义务,对各主体的权利避而不谈。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学者们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推导出任何人都享有环境权。但作为一个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边界的环境权,在实际中和其他权利冲突在所难免,直接导致了环境司法过程中的体制障碍和环境障碍。如我国法院在面对环境纠纷“积极维权、慎重立案”、“对公益损害和群体性争议,可以暂缓处理,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等策略选择,无不显示了面临敏感的权利冲突时,“法官面临着方方面面的压力,下判决非常难”, 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响”。

环境权在国外是由人权、发展权、生存权发展起来的为保护公民免受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一项权利。被我国学界引入后,传播迅速,也分歧极大。在环境权的主体,权利性质、权利内容,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学者质疑环境权存在的意义。本文认为,环境权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后,传统的民事权利如财产权、生命权、人格权等都难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环境问题带来的痛苦和损失,环境权有其独特的内涵,有存在的必要,环境权是公民要求他人(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边界在不同的国家是不一致的,区别在于不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不同。美、日两国在1969年率先对环境权进行立法,随后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如希腊、巴拿马、泰国、瑞典等国均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有关内容。我国应该早日实现环境权的入宪,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态人权。

二、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简单粗放相互矛盾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行法规 、《侵权责任法》》均有所规定,但这些相关立法简单粗放又相互矛盾。作为对近年来社会各方面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的回应,13年的《环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与现行《环保法》相比,并无大的根本性改变,整个资源环境法学界,质疑声音非常多。“实际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和民事救济的规定,更是相当的不完善。一些真正硬性的约束条款被尽数删除。”

(一)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确确认了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经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就直接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前述《物权法》第90条规定等等,虽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因为环境污染危害的具体含义在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进而其适用范围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困惑。

以《物权法》的该规定为例,其“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发生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性。对此竞合,据立法主导者解读,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解决。但最高法院相关解读则认为,《物权法》第90条应当依据具体环境立法予以适用。尽管这两种解读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

(二)构成要件

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基本照搬了前款内容“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千呼万唤始现身的《草案》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比较起来,除增加了“停止侵害”这 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没有什么突破。

简单粗放的法律规定和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因其专业性强、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和法官审判经验上的欠缺等原因,妥善审理此类案件存在的“四难”:“ 调查取证难,事实认定难,审判理念转变难和调解难” 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回应。具体来说,在损害事实和赔偿范围方面犹为明显。

损害事实是确定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从环境侵害的实际状态看,环境侵害的过程比较缓慢,侵害的范围相当广泛。由于无论是环境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强调,要造成危害(损害)才能要求赔偿,使我国现行的法律完全丧失了环境侵权的预防功能。 同时又没有实际和明确界定环境损害或损失的含义,即使法院认定损害的存在,但仍然回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损害数额,从而判决原告败诉,甚至仅支持一小部分的诉讼。

如本次研讨会专题讨论案例一,受害人1982年起开始受到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年检、维修、喷漆等作业产生的油漆恶臭的污染,到2000年患病,然后2006年不治身亡,一直身体很好的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可能早就出现征兆了,但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一直到最后身亡也没能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

另外,从理论上说,有侵害就要有救济,而且是完全的充分的救济。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潜伏期损失,同时还应当包括由于遭受污染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但现有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的只有“直接损失”给予救济,明显有悖于侵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三)环境侵权责任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形式,其中适用与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前三种具有预防性,后两种具有补救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只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草案》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比较起来,增加了“停止侵害”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但相对于侵权法责任精细化的发展趋势,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仍嫌不足,另一方面规定得也过于简单,环境侵权的各具体状态下应该承担什么方式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

三、程序法的规定语焉不详

程序法中涉及环境侵权救济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环境损害和原因行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因环境污染等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后又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和学说,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加害人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实际内容,此规定也被随后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接纳。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也采纳了这些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程序法中作出了很多有利于受害人的规定,但语焉不详,在实践中还是没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根据上述规定,环境诉讼的过程中,首先应由主张方就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进行举证;接着被主张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样仍以本文前述案例为例,2002年7月,受害人刘某向市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致癌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只需要提供损害行为(被告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喷漆作业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原告身体不适,功能减退、癌变等)就可以了,关于二者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被告方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来举证,如举证不能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给受害的原告以赔偿。但遗憾的是法院始终不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依据笔者查阅的一些案例审理的过程,发现有些法院法官对这些规定的理解是“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存在作出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前述案例中的法官毫无疑问也是秉承了这种观点的:“因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病的起因,认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综上,健全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我国公民生态人权的基本前提,我国迫切需要法律在环境侵权的实体权利、责任认定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做出进一步完善的规定。

注释:

叶小文.生态文明,人权建设的新起点.http://qstheory.cn/st/stwm/201212/t20121219_200806.htm.

从1982年起,被告开始在院内对全市农用机动车进行年检、维修、喷漆等作业,喷出的油漆形成雾状物,浓烈的臭气飘浮在院内,污染周围环境。刘某曾多次向当地环保部门反映情况。当地环保部门也曾于1998年7月、2001年8月,分别向被告下达过《限期治理通知书》和《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认定被告行为给居民造成了污染,并责令被告 限期搬迁、或者将“喷漆过程在室内进行,尽量减少恶臭气体溢出;尽快重新选址,使喷漆活动不在院内进行”。但是,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一直未依法搬迁和治理污染行为。自1992年始,北栋居民楼里的20多户人家,先后有10人患上癌症并致8人死亡。2000年10月,刘某被确诊为罹患“非霍奇金氏恶性淋巴瘤(B细胞性)”,并从医生那里得知:油漆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苯”是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易发致癌物质。面对自己患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五年无果的行政投诉,2002年7月,刘某向市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致癌的 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 赔偿损失? 此后,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由检察院两次抗诉引起的两次再审,法院裁判均驳回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2007年2月,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再审时,刘某已于2006年11月20日死亡。

邹钢,采矿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院网, 2008-04-01 14:44:04

郄建荣,起诉举证鉴定艰难、环境维权难题尚待立法破解[EB/OL],人民网2005年5月20日

吕忠梅,论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41-46

因为中国立法模式的原因,现在有很多单行法,像《大气污染防治法》、《水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责任的规定很多是重复的,尤其是和环境保护法相重复,这里只重点分析环境保护法。

修改《环保法》,公民监管权不能削减.中国产经新闻报,http://sina.com.cn ,2012年10月11日 00:04

篇4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2损害;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要件构成。尽管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 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篇5

[论文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生态侵权 特殊性 比较法

一、生态侵权的提出背景

(一)强烈的全球化趋势和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严重性

外来物种入侵具有灾难性,它会使某个生物圈食物链单一化,破坏生物多样性。此类生态问题带来严重利益损害,且随对外交往频繁而加剧,在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一百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生物中,中国已发现五十多种,成为遭受外来生物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日益频繁的经济文化交往已不可逆转,迎接挑战,做好事前预防、事中规制和事后处理成为必须。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与动态

我国关于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体系。现行立法主要集中在防止入侵上,立法基点相对片面,对于生物入侵事后定性、治理和救济无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主要基于公民健康、生产安全以及对外经济贸易考虑,缺少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的表意。同时,由于缺少综合性的基本法和各方面的单行法,地方性的生物入侵立法不配套,防治生物入侵立法的效力层次较低,各种规范多是附带性规定,司法可操性差,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生态伦理学的大量论证指出了生态法益的重要性,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直接列举具体权利结合“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模式扩大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却使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法益成为遗漏。

从生态侵权发生上看。其作用机理不同于一般环境污染侵权。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其作用机理为“排放——(环境要素)——人”。即排放造成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然后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或排放直接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如噪声、辐射污染)。而生态侵权的作用机理则是外来物种——地区生态平衡和地区食物链——人,且由于破坏了上游食物链条,这一致损机理是不断循环的,比一般环境侵权的后果发展更不易被消化和阻止。生态利益本源和终局有特殊性,《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环境这一概念做细致区分,也因此未对生态侵权与污染侵权做出明确区分,使生态侵权案件的界定和处理、受害方的权益填补成为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下的环境应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态侵权是环境侵权中后发的、具有特殊性的一类,环境侵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不能涵盖生态侵权,有必要做区别论证和重新定义,进而提出有所区别的原则和制度设计。

二、确立生态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为主规制生态侵权行为的适格性

(一)生态入侵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责任构成三要件说

1.生态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与生态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森林、草原、土地、矿藏等。而根据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百科词条显示,生态环境(ecnlogical environment)就是“由生态关系组成的环境”的简称,是指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影响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各种自然(包括人工干预下形成的第二自然)力量(物质和能量)或作用的总和。生态环境不等同于自然环境,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仅有非生物因素组成的整体,虽然可以称为自然环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态环境。由此可见,生态环境实际上是环境的下位阶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解释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2)侵权法语境下环境侵权与生态侵权的区分

但是,文意上的从属关系并不能使生态侵权成为环境侵权的分支。环境与生态在文意解释上有着极大地区别。《汉语大词典》中生态的解释是:1.显露美好的姿态;2.生动的意态;3.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可以发现,生态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生态的定义更侧重于生态圈(biosphere)内各物种之间的联系。生态好比一个链圈,是互相联结、不断循环的一种状态。生态侵权破坏了生态圈各物种的之间的联系。人在生态中,是其链条的一部分,生态与环境影响人的方式是不同的。

(3)生态侵权的界定与特殊性

综上,生态侵权应定义为:民事主体由于经济文化等类型的交往活动使本不属于本地生态系统的物种(即本地具体生物链之外的物种)流入本地生态系统使本地生态系统失衡,导致人身、财产以及生态安全等环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用益丧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其中,一个群落中的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和周围环境之间,有着极其复杂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整体称为“生态系统(ecosystem)”,它是指一个占据一定空间,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借助自我调节和外部控制不断演替变化,趋向相对稳定状态,它不断循环、较为稳定,具备完整性、连续性、平衡性。而“本地”概念具有相对性,在具体案例中必须具体界定,不能做明确划分,只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就可以认定为构成一地的本地生态系统。“生态平衡”是指一个生物群落及其生态系统之中,各种对立因素互相制约而达到的相对稳定的平衡状态。在定性上,笔者认为应严格审查是否使一地生态失衡。例如某些导致外来生物入侵的案例中,当地恰均具备其上下游天敌,能够经过生物链自我运动,又形成新的完整生物链进行有机循环的情况,上下游物种只受到短暂的一般影响,虽然导致生态系统改变,但未致失衡,一般不会至损,这种特殊情形属于一般生物系统运动,为一地所接受,不宜上升至生态侵权行为。主体方面,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人和行为人两个概念上的模糊,在外来物种流入、生态失衡和至损过程中提供原因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均可成为侵权主体,又由于比一般环境侵权具备更大的潜在至损可能,生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扩展至不特定的多数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环境侵权案件也涉及生态损害,其侵权责任应与生态侵权责任区分,比如海上石油污染案中因石油污染物使某些物种过度繁殖或被抑制而影响生物链条致损。这类情况符合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在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上不存在问题,不属于生态侵权责任。

本文主张的这种界定看似狭窄,但却是周延的。在实践中,生态致损往往后果严重,利益极不易得到平衡,这种保守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提高保护力度和制约功能。其次,随着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侵权法的功能日益降低,甚至再也不介入。侵权责任法的出发点是风险由所有人自己承担,有且只有当发生归责事由时才能发生侵权责任,这是侵权法和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区别,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进而归责。所以笔者认为生态侵权责任的定性只能限定在由生物入侵导致的本地生态平衡破坏范围内。有些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一章没有囊括进生态破坏侵权,认为应当修改之,其范畴不同于本文的生态侵权,而是着力于区分环境污染和生态污染。

生态入侵问题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存在的脱节,《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填补这个空隙。分析整个生态侵权的行为模式,我们可以看到,事先预防、审查和监管以及一旦造成生态灾难结果,损失的触目惊心和影响的深远都导致了相关行为的高成本。上文已经论述了其他法律规范或形式对生态侵权进行规制和救济的不适格以及侵权法规制的适格,那么侵权法就需要通过责任的运用来填补漏洞,将这些外部性内部化。

把生态入侵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比新立法或者修改其他法律更合理和简单易行。在我国侵权法已经单立的前提下,通过《侵权责任法》等私法途径为主的法律规制是我国最为现实的应对之策。

(二)制度设计上的公私法权重

首先,我国未来将建立以民法典为框架的较为完善的民法体系,私法将获得巨大发展。在维权、确权和处理各种问题时,选择私法渠道成为趋势。其次,理论上。行政救济机制的启动权应该在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手上。但是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了自身的政治利益,不惜牺牲受害人的法律利益,主动介入环境纠纷事件的分流解决,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当事人。第三,在损害赔偿上,私法途径更专注于各个受损人的损失,比公法途径的整体目的性更人性化。排除我国现阶段关于环境权定性的争议,在我国,可堪完善的对生态权益的规范体系应由宪法和法律共同完成,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属于民法规范部分,是私法基点下正义能够伸向生态权益这一具有公权私权双重性质的尚未类型化的利益的第一双援助之手。第四,侵权法不向处于风险之中的人进行赔偿,只在风险发生时赔偿。这源于判例法的本质以及欧陆法律文化对自由的追逐所致的填平原则,这些受害人只能等待许多年后损害发生时才能去起诉,未来损害要依赖行政法上的安全规章来获得救济。而《侵权责任法》突破了这点,因此在我国,生态侵权的规制可以降低公法权重。同时,民法责任又由于自身局限需要公法协助。作为把外部性内部化的政策工具,侵权法还需要其他政策工具的协助,需要通过公法尤其是行政法以命令、禁止、负担和税负等方式找到更有效率的解决方案。侵权法规制所产生的行政费用几乎只在损害发生时才产生,而公法规制会使相应的制度、人事等系统始终存在并持续运作,如果权重过大,将产生很大的行政费用。

因此,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处理应逐步改变为以私法途径为主,公法途径为辅。

(三)保险救济手段的瑕疵

人们关注事后时发现用保险法等替代侵权法的合理性,侵权法在事后救济中的弱势致使其遭遇危机,人们甚至认为:本来通过简单的保险就可以令人满意地解决所有问题,但社会却偏偏要忍受着复杂的侵权法。人们忘却了由于道德风险以及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等可能性的存在导致了保险的不足。环境生态侵权的实证研究表明,保险对于此方面责任的影响在所有的损害领域中都不完整。

篇6

在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1],导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证明责任,而我国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证明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只是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缺乏对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文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仅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件,也可用来指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 p 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篇7

【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污染;侵权赔偿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又称“绿色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只对突然、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将故意、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美国是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代表,从20世纪60年代就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在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工程保险的一部分,无论是承保商、分包商,还是咨询设计商,如果涉及环境责任保险而没有投保,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开始了环境责任保险的探索和尝试。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相继开展此业务,但业务经营规模不大,投保企业较少且呈下降趋势,逐渐陷入停顿状、无人投保的尴尬境地。2006 年6月国务院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 提出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

2007年5月国务院批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2007年底,华泰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公司中首家推出了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并通过了保监会的批准,成为继美亚推出环境责任保险以来国内首家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中资保险公司。2008年9月28日,生产农药的投保企业株洲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由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这是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险获赔案例。

一、我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意义

(一)环境责任保险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可持续发展是目前各国共同认可的发展模式,保护环境因此成为各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需要实现的另一主要目标。由于保险公司参与企业防灾防损,提供风险管理专业建议,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出现。随着2006年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初步尝试,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得到极大遏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明显减少(如表1所示)。

(二)环境责任保险有利于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

随着世界范围内环境污染的不断加剧,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也随之增强,对自身各项环境权益更加重视,导致有关环境权益的社会纠纷大量增加,环境侵权诉讼也纷纷涌现。当污染事故造成巨大损失超过污染企业承受能力时,受害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污染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减少了复杂的污染索赔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

(三)环境责任保险可使企业规避环境风险,加强环境管理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将会面临巨大的赔偿责任,有的企业可能因此而倒闭,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参保企业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增强了企业抵抗环境风险的能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

(四)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

中国加入WTO以来,成立、准入了很多中外资保险公司,保险市场竞争开始加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开发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深度和广度,继续开发的潜力有限,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还是一片空白,保险公司尽早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使之成为新的业务增长点。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

对环境责任保险而言,只有解决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才能使污染企业产生最基本的投保动力。我国先后出台了《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方面的专项法律20多部,也制定了近百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涉及环境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非常少,更没有关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国家环保总局与保监会联合推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法律依据基本上是一些政策性文件规定,如《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要用它们来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全建立还存在难度。

(二)经营主体积极性不高,供给不足

环境责任保险风险较大,以追逐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商业保险公司对盈亏持平甚至亏损的险种没有太大的兴趣。我国只有少数几家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经营主体较少,业务单一,不能满足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环境责任的评定及保险技术含量较高且繁杂,保险公司缺乏专门人才,使得这类险种形同虚设。

(三)承保范围狭窄,赔付率过低

目前,我国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事实上,由于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不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如工厂爆炸和毒气泄漏等),还有累积性污染事故,即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程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由于保险责任范围过窄,承保风险较少,导致赔付率较低。按行业划分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却很高,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0%,这与其他财产保险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很多倍。赔付率低而保费高,就会影响投保积极性,毕竟理性消费者不会购买“没用”的保险。

(四)投保模式设计不合理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大多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投保完全取决于企业自愿。由于我国很多企业过分重视利润最大化,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和保险意识且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意花费成本投保。这种投保模式下,当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受害人就不能得到公平的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索赔权益。

三、我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当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制订《责任保险法》,与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共同构成环境损害赔偿的完整体系。

其次,应当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如修改《保险法》,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修改《环境保护法》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存在环境风险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以此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扩大投保基数,有助于新险种的顺利开办。

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环境责任保险监管规则。

最后,国家还应当建立与环境责任保险相适应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机制。

(二)根据国情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考虑到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不完善、企业个人环保意识和保险意识薄弱等原因,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确定合理的承保范围。我国可以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待时机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环境污染行为,并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三)构建科学的承保机构体系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各地区企业和公众环境意识程度不同。对环境责任保险应以当地实际情况为依据,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对于逐渐发作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可借鉴美国做法,组建专业保险机构来开展业务。由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不现实。可由由国家环保局与中国保监会协商,选取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

(四)实行强制为主、任意为辅的投保方式

国外主要有三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一是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保险制度,二是以法国和英国为代表的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投保模式,经常面临污染事件频发、企业投保意识不强的问题。

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运输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引导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五)严格限定责任限额

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环境侵权人在追求经济利益时造成环境污染和他人环境权益损害时,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致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由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可能会导致赔偿方破产。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应实行责任限额制,这有利于促进投保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发生及损害扩大,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

(六)建立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

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其所引起的损害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这一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其索赔时效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索赔时效。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我国可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责任保险规定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

参考文献

[1]胥树凡.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N].中国环境报.2007-03-02

[2]张雷.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比较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05

[3]张云辉.对发展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思考[J].黑河学刊.2005(6)

篇8

【关键词】侵权责任;多重功能;社会现实;审判实践

现代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已从主要保护物权,到强化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益的保护方向发展,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损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多种责任形式。侵权行为不仅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而且也广泛的发生在竞争关系、劳动关系、环境保护关系、教育管理关系等领域,调整的范围极为广泛。侵权行为种类繁多,各种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在形式上和程度上各不相同,随着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张,侵权行为类型的多样化,侵权法从保护权利扩张到保护合法的利益,其自身所具有的功能也随之发生了改变。所以,侵权法的功能也不再单一的限制在救济功能,如果仅仅强调其救济功能,忽略其他功能的作用,则会禁锢该法的发展,不利于完善侵权责任法。只有各项功能协调统一,达成一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更好的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完成其所要达到的目标,以适应现代社会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需要。

一、世界范围内侵权责任法的发展状况

在各国侵权法中,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以其一般化、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著称,因此法律明快而简洁。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直是作为债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被纳入债法体系的,但是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与其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一直将侵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构造,而且主要是以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适应了法律文明的发展趋势和社会的发展。

英美法上的侵权责任法是属于独立的部门,美国就专门制订了内容非常丰富的《侵权法重述》,使得它可以容纳大量的侵权法规则,在面对诸如上述复杂社会问题时,美国大动作地在有关新生损害领域放弃和软化对传统规则的适用,拓宽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实现无因化,启用惩罚性赔偿。美国的侵权法不仅浓缩了两大法系之一的普通法系的传统,它的发展代表了一种顺应社会潮流勇于且善于合理革新的法律模式,更为重要的是,它具有人类法律历史中承前启后的典型示例意义。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大量借鉴外国侵权法立法的最新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立法模式上,坚持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的立法传统,制定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在其指导下,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类型化立法模式,实行不完全的侵权行为类型化规定。第二,在立法结构上,建立以大陆法系侵权法基本内容为特点的侵权责任法总则性规定,规定以英美法系侵权法类型化为特点的规定具体侵权行为规则的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性规定,形成别具一格的《侵权责任法》的总、分结构。第三,在立法形式上,坚持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独立性形式,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中独树一帜。第四,广泛借鉴各国侵权法立法成功的侵权法规则,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更具可操作性,例如,美国侵权法的责任分担规则、惩罚性赔偿金规则、各种侵权责任详细规定具体规则等,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则鲜明,从而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面对的社会现实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广泛的使用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人们在享受这些物质文明的同时,遭遇到了诸如交通事故、工商事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等各种社会问题。面对新的社会现实,侵权法原则、概念、制度和理论的基础也随着社会的需要、时代的变迁而发生了诸多变化。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侵权法的目的由维护个人活动自由向保护被害人权益方向转变,欧美等发达国家强调主张限制个人自由社会利益、社会权利,社会利益,侵权法目的的变化正是反映了这一社会需求。

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环境污染、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等等,这些侵权事件不断发生。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据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侵权纠纷等一审案件185万多件,比2011年上升9.9%。面对众多新的侵权类型出现,侵权责任法选择与时俱进,扩大其调整功能,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发展趋势,无疑可防患于未然、确保法律的生命力。

三、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实践

侵权民事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信息化,特别是社会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多,侵权案件的类型、复杂性和专业性都与过去有较大的变化。与网络发展相应,网络侵权纠纷大量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死亡赔偿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解决如此大量纷繁复杂的纠纷,仅靠《民法通则》、单行法律的个别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必须制定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应当看到的是,现在的《民法通则》中的那些法条,仅仅是我们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主要部分,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积累起来的那些经验远远超出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正是积累的这些司法实践经验,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和鲜活的法律营养。

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因而推动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不断发展。大量在立法时不能预见到的问题大量发生,促使法院不得不广泛借鉴外国的、我国台湾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广泛借鉴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司法实践,推动侵权责任法的不断发展。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归纳,吸收到侵权责任法当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人格权和侵权的典型案例中,就有上百个之多,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则不计其数。各级法院通过侵权案件的审理,进行创造性的法律适用,创造了一大批具有判例性质的典型案例,丰富和发展了中国侵权法的规则,侵权责任法就更具有活力和更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李仁玉.比较侵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篇9

摘要 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实践的关注点已经从原告资格问题转移到了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问题,多起生态修复案件的出现进一步推进了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2014年12月,由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广州市白云区鱼塘污染公益诉讼案虽然是一件小案,但该案也集中了环境公益诉讼诸多核心问题。本文通过该案,分析了污染转移过程中造成生态损害的责任承担,污染事件中公共利益的认定,生态修复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文章认为,生态修复作为新兴的、复杂的法律救济手段,司法实践在运用这一手段时面临许多挑战,有待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 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共利益:污染侵权责任:侵权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梳理

2014年12月广州市白云区法院钟落潭法庭审理了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本案看似普通,实则隐含了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诸多核心问题,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考量反映了司法界对环境利益及其法律保护认识的发展过程。

2011年,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土村村民方某将其向村委会承包的两个鱼塘转租给太和镇石湖村村民谭某。从当年9月1日起,谭某用车辆运送不明固体污泥约110车,并将污泥倾倒至鱼塘,污泥散发出阵阵臭味,周边村民纷纷投诉。经村委干涉,倾倒行为停止。

同年9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在接到举报后,到鱼塘现场检查取样,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和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分别对污泥和底泥进行检测分析。结果显示,铜和锌超过相应限值,达不到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已经对池塘造成污染。

随后,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该鱼塘倾倒污泥的环境损害和治理成本等问题进行评估。2012年8月,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认为,本次事件中,污泥在鱼塘内经阳光照射后散发出臭味,对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池塘属农用地,用于水产和禽类养殖,污泥排人池塘,影响其养殖功能的发挥。要恢复池塘养殖功能,必须清除倾倒的污泥,并将底泥挖起清运,同时对池塘内被污染的塘水进行处理,达到农用标准。该鱼塘倾倒污泥环境污染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监测分析费用4660元,污染物处理费用4092432元,共计4097092元。

根据群众反映,白云区检察机关启动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并推动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公益诉讼。2014年12月,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对上述两名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某的律师认为,被告方某在签订合同时不清楚被告谭某所倾倒的物质,在知道被告谭某向鱼塘倾倒的是污泥后,已经进行了阻止,在阻止不了的情况下,还要求村委员会来制止倾倒。所以方某对于污染的发生没有过错,此外,他本人是最大的受害者,他也希望找到谭某来承担清理污染的责任。鱼塘在经过石灰处理后污染已降低,包括被告一家在内的人食用鱼塘饲养的鱼后未发现身体异常,被告方某不应该承担污染环境责任。

法院认定,被告人谭某、方某的确对污泥倾倒入鱼塘造成污染事件负有责任,判决他们6个月之内共同修复受污染的鱼塘,使其恢复到受污染前的状态、功能,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过期没有修复,由环保部门指定一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并负有连带责任。

案例启示

民事合同掩盖下的排污行为的责任承担

近几年来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显示,一些工业企业为降低治污成本,将大量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化工废液及固体废物等通过不法中间商低价售给无处置资质的公司或个人,再进行非法倾倒、处置的事件越来越多。将废弃物通过合同交给他人处理或者处置,使得与污染物相关的链条不断在延长,于是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一是防治污染的法律责任是否可以通过民事合同而转移,防治污染的法律责任是否可以随着污染物的转移而转移的问题。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防治污染的责任属于公法上的义务,所谓公法上的义务,是对公众、社会及国家承担的义务,一般不随着民事合同关系转移。但是随着环境治理社会化和环保产业,的发展,排污企业将污染物交付给第三方处理越来越普遍,当污染物经合法的程序转移给符合资质的企业处理时,污染物处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转移到污染物的实际处理企业身上。然而,这种责任的转移是有条件的,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尽了法定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实践中,一些排污企业没有尽职尽责地审查受托方污染物处理资质和能力,有时甚至明知对方既无资质,又无处理能力,仍然将废弃物交给对方处理,更有甚者与受托方签订虚假合同违法转移废弃物。这都会使得这些排污企业对污染物异地产生的污染具有过失,也有因果关系,不能免除法律责任。2014年社会广泛关注的泰州1.6亿元生态修复案就是属于这种情况。本案中,造成污染的物质是由别处运至,其处置方式和场所都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物排放单位首先应该承担环境治理修复的责任,由于本案将污染物运送到鱼塘的第一被告谭耀洪失踪,无法找到污染物来源,因此暂时无法追究污染物排放者的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是合法合理的。

二是物业产权人对于物业管理不当而产生的污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物业产权人既非污染物的产生者,也非污染物的处理者,原则上称不上是污染者,但他们是污染实际发生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场所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如果他们疏于职守,未尽注意义务,就场地对他人产生的危害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第二被告方某是受污染鱼塘的承包人,将两个鱼塘转租给第一被告谭某倒泥,他存在如下过错。首先,方某将鱼塘用于倒泥不符合鱼塘的使用功能;其次,尽管方某可能一开始不了解第一被告所倾倒的物质,但是他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进一步进行了解,即第二被告方某未尽到鱼塘承包人的管理义务,对于污染的产生负有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针对直接排污者,而非排污者的其他人员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的重要启示之一是,不仅排污者要承担污染侵权责任,污染场地的产权人、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也需要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连带责任。在广东以及东部沿海各省,很多当地居民以出租物业为生,他们很少能意识到承租方不法行为可能给他们带来的不良后果。一旦有违法事件发生,承租方往往一走了之,但是出租方是本地人,逃不掉,责任很有可能最终落到出租方身上。所以,不能因小失大,为一时的利益而承担沉重的法律后果。

污染事件中环境公共利益的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是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往往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者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确定并以公权力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具有公共性和不特定性等特征。环境提供给人们各种利益,总体上称为生态服务价值或者功能。任何功能和价值的发挥都需要环境整体及其各要素的物理、化学、生物等特性维持在一定的标准以内,这些环境品质和条件是人类共同需要的,即环境公共利益。维护这些环境品质和条件就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当环境污染和破坏发生,环境条件被改变后,会出现各种损害,包括自然资源、财产和人身的损害。哪些损害属于公共利益损害,哪些损害属于私人利益损害,对于不同损害又如何救济,是司法实践中必须厘清的关键问题,本案的争议点之一是鱼塘污染所损害的公共利益体现在哪里。

本案受污染的区域是鱼塘,第二被告反复强调,作为鱼塘的承包人,他自己才是直接受害者,他也想找第一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财产权的角度看,主要的受害者是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但是鱼塘作为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与环境的其他要素有紧密的联系,如鱼塘的水和底泥会渗透到土壤和地下水中,捕鱼干塘时,水会流进河流、湖泊,这些生态联系使得鱼塘的污染物影响周围的环境。最主要的是受到污染的鱼塘一直在养鱼,受到污染的鱼流人市场,每一个潜在的消费者都可能是受害者,这是对不特定公众的损害。本案中,所救济的环境公共利益包括鱼塘污染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以及受污染的鱼对不特定公众的不良影响。所以在受污染的鱼塘存在以上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第二被告是鱼塘的承包方,就可以由他自行决定如何处置鱼塘,或是否需要修复鱼塘环境。

事实上,几乎每一个环境污染事件都存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是由环境本身的共享性、公共性、相互关联性所决定的。如在水污染事件中,水体污染、水质下降导致生产、生活成本增加、农作物减产、养殖水产品损失、健康损害等属于私人利益损害;水体生态系统受到破坏,处于循环状态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恶化,水污染对不特定公众人身健康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损害等属于公共利益损害。土壤污染导致农作物减产,房屋价值下降,健康损害属于私人利益损害;土壤污染造成土壤生态系统损害,地下水水量和水质改变,土壤污染给人身健康造成的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等属于公共利益损害。两类损害通常会同时存在,但是在救济方式上,司法途径不是唯一的方式,一些情况下,损害救济是通过自力救济和行政救济的方式进行的,尽管如此,在更多情形下,公共利益损害救济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出现救济的空白,由此,再次突显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意义。

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责任与被告私人利益损益的关系

在确定被告承担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责任时,对于是否要考虑案中被告人私人利益的损害情况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的问题,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是被告获益与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关系。本案第二被告转租鱼塘给第一被告,原为获得3万元的租金收入,实际上只获得4000元的收入。鱼塘受到污染后,根据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作出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认定,本次事件向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约110车,要恢复鱼塘的养殖功能,必须清除所倾倒的污泥,将底泥挖起清运,同时对池塘内被污染的塘水进治理,达到农用标准。污染物处理费为4092432元。从法院判决的情况来看,并未因被告获得的利益远远少于他应该承担的责任,就可以免除他的部分生态修复责任。财产权和环境权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一般不能相互抵免。生态修复方面责任的大小由生态修复的复杂程度及成本决定。由于我国的民事处罚是以补偿为中心,在环境保护方面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所以民事赔偿额大小与违法行为的程度、违法行为获得的利益没有关系。

其次是被告私人利益受损与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关系。本案中第二被告人自身也是受害者。其私人利益应受到保护,并可以依法向第一被告追偿,但法律并不会因此而免除他对公众承担的责任。基于前面提到的理由,第二被告人的私人利益因财产污染而受到损害,但这不能成为他免于承担修复受污染财产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为他对于污染的发生也有过错。

生态修复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

环境污染和破坏发生后,必然会不同程度地造成环境功能和价值的破坏,这也是环境损害,救济环境损害的主要方式是进行生态修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经过多年的发展,关注重点已经从原告资格转变为实体权利的救济,诉讼主要围绕着救济环境损害进行,以修复生态(或者环境)为核心。然而,生态修复作为新兴的、复杂的法律救济手段,司法实践在运用这一手段时面临许多挑战。

首先是法律依据问题。目前法院关于生态修复的判决基本上是以《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有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为依据。但是这些法律责任主要是救济民事权益,是一种私权的救济方式,而环境损害主要体现为公共利益的损害,生态修复主要为公法上的救济。所以在追究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时,必须考虑生态系统受到损害的程度,生态系统稳定和健康的基准,环境中公众的利益诉求,也就是说需要一系列公法和技术规则的补充。本案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同时适用环境保护立法和侵权责任立法的规定,根据环境法的规定来确定法律责任是否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确定承担责任形式。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割裂,例如《侵权责任法》中无法找到救济环境损害的依据,而《环境保护法》中找不到生态修复的内容,为了解决这一难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环境损害救济特别法和相关技术规范等。

其次是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确定。法院判决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方式包括行为责任和经济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判决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生态恢复的任务。这种方式下,金钱责任和行为责任合而为一,行为人在专业机构或者政府部门的指导下有权决定具体的修复技术和措施。无锡中院的经验认为在环境评估还不完善,经济成本难以核算的情况下,判定责任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承担修复责任可以避免许多难题。经济责任是指判决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的成本费用。当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没有能力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生态修复责任,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环境修复责任,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昆明、广州等地法院的案例倾向于将修复责任核算为一定的费用,责令责任人支付费用。这些费用或者打入环境保护基金,或者上交国库以待将来修复使用。

确定生态修复责任后,要求责任人承担行为责任还是经济责任的问题,表面上看似是技术和能力的问题,实质上与伦理和公平也有关系,两种责任相互替代,看似平等,但是在本案中却有极大的差别。本案的第二被告已经70多岁,经济条件一般,身体状况不好,中过风,行动不便、思维有一定的障碍,在法庭上多次失控大哭。400余万元的生态修复款显然超出其偿付能力,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修复款,此案基本无法执行,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法庭宣判本案的第二被告承担修复的行为责任,这虽然也会面临行为人没有专业技术能力等难题,但是他可以通过争取他人的帮助,争取社会的救援来解决这一问题,留给了被告更多的选择,也留给社会各界帮助解决此事更多的空间。

再次是案件的执行问题。法院判决两名被告在6个月之内共同修复受污染的鱼塘,修复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过期没有修复,由环保部门指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并担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法院将监督判决执行的责任主要交给了当地环保部门,这也是不少法院的共同做法。生态修复的周期长、过程复杂、技术性强,法院跟踪执行有诸多的难题,而环保部门是环境治理和修复的主管部门,发挥环保部门的作用既发挥了他们的特长,也是监督他们履行职责。当然,法院不能对判决的执行完全置之度外,否则会影响司法的威力和公信力。在案件执行的各个关键环节,法院都应该进行监督,发现执行偏离轨道,要加以纠正,对于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则需要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

主要

参考文献

[1]李挚萍,环境修复的司法裁量[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7):20-27.

[2]奚晓明.试论环境资源案的特殊性及专业化审判的实现[N].珠江环境报,2014-11-22.

篇10

【关键词】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1 前言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纠纷日益增多,因此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必将呈上升趋势。当事人为了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能够处于有利地位,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举证必将在整个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

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来说,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即原告,一般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起完全的举证责任。但是,环境侵权案件又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其涉及技术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其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由被告提供全部证据,原告无须承担提供任何证据的责任。而是将一部分本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这其实就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2 证据、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含义

2.1证据

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由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用于证明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2举证责任

是指诉讼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如不履行就会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3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实际上是指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

3 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3.1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

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有4点:1、加害行为,2、损害结果,3、主观要素,4、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人的行为符合此四个条件的,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仅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同样要符合以上4个构成要件。

因为环境侵权诉讼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观要件,故加害人是否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无主观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亦无需就主观要件进行举证。该类案件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中的一种。

具体来说,就是加害人因各种原因(如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虽然达标排放但仍对环境造成污染、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等),实施了侵害行为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遭受损失,如水产品、农作物、人身健康等等受到损害,只有符合了以上要件,其环境侵权才成立。因此,其举证也必须围绕其构成要件的三个方面进行。当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还要涉及免责事由。

3.2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

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也遵循了这一原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错综复杂,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证明致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

3.3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负担与举证责任分配是直接相关的。在此举证责任分配中,一般需要解决二个问题,首先需明确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实就是将这些证明对象如何分配,即确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告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此时就需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给予确定。我们可以从一则案例来说明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这一案件的判决值得引起借鉴。

[案 例]原告邱某向本村村民承包15亩鱼塘养鱼,2005年7月6日晚原告发现鱼塘中所养的鱼陆续死亡,遂将死鱼捞出放在家中。次日当地环境监测、渔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即赴现场分别进行了勘察并提取了水样,记录了原告的死鱼情况。后经环保部门检测其鱼塘用水各污染物并未超标。2005年8月2日原告邱某以被告某工厂(处于鱼塘上游)排放污水,造成其鱼死亡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讼诉,要求被告赔偿鱼死亡的损失12万元。

此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向鱼塘用水源排放污水的证据,又未证明其鱼塘水受到污染的事实,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受害人死了鱼却得不到赔偿?本案中,被告方某工厂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损害行为,即被告是否有排放污水进入邱某鱼塘的用水源造成污染的事实,而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而根据《证据规定》第76条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在基层环保部门工作中,曾调处过多起此类环境纠纷案件,这些案件普遍存在原告未能对环境污染的一些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从而使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环境污染损害侵权引起的诉讼,原告如果未能提供被告有排污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或者是无法提供损害结果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其诉讼的赔偿请求就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基于以上所述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构成要件,在诉讼中,其待证事实应包括以下几点:(1)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2)具有侵权行为;(3)有一定的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5)免责事由。只有这些事实都得到举证,环境侵权才成立。

4 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条规定看,我国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但是我们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也应注意,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被告证明,加害方仅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然必须对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如受害损失情况、加害方的污染行为等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并不全是要由加害人即通常的被告方举证。

4.1原告的举证范围

原告应对以下事实进行举证

4.1.1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

虽然放宽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是势在必行的,但是就请求赔偿这种责任方式来讲还是应当要求原告主体适格,否则其请求赔偿的基础都不存在。

4.1.2加害人存在加害行为。

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表明加害人存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加害行为。如加害人排放污水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水污染的程度、噪声的强度等等,而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一般需要行政机关如环保部门的专门勘察、现场调查和一定的专业技术鉴定从而形成诉讼证据,针对环境污染损害本身的特殊性,加害人必要时应当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申请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以弥补个人取证的不足。

4.1.3损害事实即损害结果。

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直接的损害结果,比如鱼死亡的种类、数量、价值等等。此类证据材料可以委托有权机关进行评估或勘验。

4.1.4对因果关系提出一定程度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多涉及科技与证据远近等很专业的问题,原告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做出完全的证明,“故合理减轻举证责任实有必要,可以采取之方法包括学术机关鉴定之利用、表见证据之采行、事实推定等相关科学方法之运用” 。这里的“一定程度”其实还涉及到证明标准,即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就可获得法官对其请求的确信与支持。对原告这样弱势的诉讼主体来说,其证明标准应当是比较低的。

受害人的举证不能满足上述几个要件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如受害人举证满足了上述几个要件,加害人仍不承认,则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若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当然依法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

4.2被告的举证范围

就被告来说,对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4.2.1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其实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所在。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它往往是以环境为媒介的,所以因果关系不会直接表现出来,而被害人又不具备相应的背景知识和取证的手段,所以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有利于抑制加害行为的发生,对环境保护来说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4.2.2免责事由的存在。对免责事由的举证其实并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置”。

总之,环境侵权当事人在这些方面通常是不平等的当然,我们在考虑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是有利于真实再现有争议的案件,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举证能力、经济能力,证据本身的性质,举证的难易程度等等因素,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加以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篇11

一、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事故风险防范不可或缺的制度

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国外企业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措施。在世界广泛关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积受到污染,使英国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另外bp公司设立了总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赔偿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法院判决法国石油工业巨头道达尔集团对污染负有责任,罚款37.5万欧元,同时向约100名原告支付1.92亿欧元赔偿金。1989年美国 “瓦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43亿美元,用作清理、赔偿和罚款等费用。据悉,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数额巨大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

我国现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进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里集中出现,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在我国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近年来,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发生一起。数据显示,仅2010年我国就发生了156起突发环境事件,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作为当今世界第二、亚洲第一大石油进口国,我国90%的进口石油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完成,同时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也取得长足进展,仅在渤海湾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时有发生。目前,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我国沿海地区海水的含油量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严重,致使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2010年7月发生的大连原油储罐陆地输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导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边的“黑海”,但涉事企业仅以“投资抵赔偿”,而相关后续赔偿工作却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今年6月4日开始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围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类水质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类,对海洋环境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污染损害。

大连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为我国的环境安全敲响警钟,与此相关的环境责任险制度日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对于我国公众较为陌生的环境责任保险,该制度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从法律特征看,环境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由于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当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在证明方法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 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进程

(一)关于陆上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一些省市试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然而实际情况是企业参保意愿薄弱、保险受益覆盖面小、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污染侵害后果。某环保厅人士分析认为,长期以来污染事故发生时,若涉事企业无力赔付,多由地方政府买单。同时,我国石油、石化企业主要投保财产险(含仓储的财产险)、机损险、货运险、人身意外保险、工程险;码头财产设备险,或者是码头操作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于环境责任险这一新生事物,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而不愿投保。

更为关键的是,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然而我国因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对高风险企业推行责任保险的工作尚缺乏强制力。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开始了破冰之旅,无锡市是国家环境保护部2009年确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今年2月实施的《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使无锡在江苏率先推出环境污染责任险。据悉,由此无锡约2000家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投保企业可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在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等档次中,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实施意见》的推出,意味着“绿色保险”机制将在无锡全面、强制性推行,靠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制度,以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船舶环境责任保险1967年的“torry canyon”号油轮搁浅,泄漏原油12万吨,污染英国140英里的海岸线,而油污受害人仅得到五分之一的损害赔偿,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船只漏油导致沿岸环境污染事故的关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1969公约)的诞生。clc1969公约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创立了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完整体系。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轮的所有人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同时在第五条第11款又规定,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约第七条第8款还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可见其赋予了责任保险人一种近乎无条件的责任限制权利。

1992年用两个议定书对这一“旧”的赔偿机制进行了修订,公约修正案提高了赔偿限额、扩大了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这两个议定书分别称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 基金公约》,随后又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加入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该实施办法第四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1.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2.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3.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4.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同时要求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三)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环境责任保险在国外,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事故保险已经有一定的经验。比如,2010年4月20日发生火灾的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海地平线”这一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事故。这一平台属于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由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向英国劳合社和其他一些保险商投保了7亿美元的保单。在世界主要石油保险市场,英国劳合社占据了市场份额60%~6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开办石油保险业务,第一张石油保险单承保了法国道达尔石油公司在南中国海进行的钻井作业风险。但总体而言发展远未达到期望的程度。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保险的相关规定。

四、当前开展环境责任险制度的建议

环境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其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并且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情况不同,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从理论上讲,保险精算的基础是大数法则,需要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才能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达到环境风险的分散及费用分担的目的,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环境责任险由于难以达到精算技术所要求的众多投保数量,致使保险人经营该险种进退维艰。

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德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美国采取的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第三种是法国采取的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现阶段,相比全部强制参险,更可能采取的是通过立法逐步建立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环境责任险制度,可选择在部分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大的重点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行业;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和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给予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投保。

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在推进环境责任险制度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首先,立法和执行层面加快行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尽管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法律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所涉及,但是一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显然不能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因此 ,应当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保险法》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加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并进一步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同时,配合已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制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施细则,明确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从而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具体为:对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事项作出专门的规定,包括投保行业的范围、承保范围、除外条款、责任限额、保险费率、索赔基础、保险期间以及索赔理赔等程序性条款等;对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风险经营作出专门规定,包括责任准备金制度、风险等级评估制度、环境共享制度、保险诚信等级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制度、再保险制度和巨灾证券化制度等。

其次,环境污染事故是通过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而引发的事故,具有复合性、长期性、累积性、高技术性和高度复杂性等特点,无论是环境风险等级的划分还是环境事故中损害的评估,都离不开专家的指导和技术标准的支持。因此,应当集中人力、物力优势,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

一是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专家团队,为环境风险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从事环境风险企业进行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专门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是加紧出台有关技术指南。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开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明确提出2011年至2012年我国将重点开展案例研究和试点工作。关于海洋环境污染,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台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显然,这些尚不足以支撑环境损害的评估和鉴定,需要加紧出台相关的技术评定细则。

四是提供专项资金支持。专家的引进、第三方环境风险等级评估机构的建立、第三方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立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定期或不定期培训等都需要专项资金作保障,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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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益显著,随着北京,西安等地雾霾天气的出现及加重,环境问题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主要通过理论表述、案例研究为出发点来说明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及普遍存在的问题,归纳出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一般问题与解决方式,从而更好的处理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社会冲突。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归纳总结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就环境公益诉讼的含义来看,蔡守秋教授将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在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另外,汪劲教授还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原告并不是因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简而言之,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当环境权利或者因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外在认为的不正当侵害时,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组织可以代表受害者就环境侵害问题向法院,从而进一步保护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以及有效弥补各个具体的受害者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比较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比较重要的是其还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众多的环境污染案件中,最大的受害方实际上是整个生态系统,但从实质上讲,公共利益才属于环境污染的最终侵害对象,如近两年不时出现的雾霾天气就是典型的证明。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较为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这一制度的一部分,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有所不同,因为在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受损方人数较多,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面比较广,单靠个人或行政手段有时并不能对生态环境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只有充分调动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借助行政或司法手段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和解决已有问题。

(3)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御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生产者的污染行为,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问题,赔偿惩罚机制能有效的提高保护生态系统恢复的资金问题,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到了很大的预防功效

二、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最新《民事诉讼法》就打破了我国法律上的空白,其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明确说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应用,但“公益诉讼”一词的出现表明我国在这方面已有了相关的重视;最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补充,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具备什么条件,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就主体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规定符合主体的条件,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相对完善的表现。

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例归纳总结

本文主要以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代表并结合以上案例评析来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所汇聚的案件争议与审判结果。

1.诉讼归纳总结

(1)证据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可知,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该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规定是源于原告举证能力的有限性;另外,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系中,并无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这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法院采证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就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来看,关键性证据就是昆明市环科院出具的评估报告。

(2)诉讼请求

在一般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单独的要求污染者(被告)承担因污染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其必须肩负起治理因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续环境治理与恢复生态环境平衡的工作。治理被损害的环境问题,是一件很浪费人力和财力的事情,根据最新《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般会责令被告承担限期治理,停产整改,恢复环境安全等要求的判决,这样的运作不仅明确了被告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对污染者的一种惩罚。如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身份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同时赔偿为治理水污染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暂计417.21万元的诉讼请求。

2.处理结果归纳总结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判断处理除了需要法律知识外,还需要相关的环境科学知识,这是对法官要求极高的。从案例可知:法官在判决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一般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等措施;同时,就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对污染者进行处罚,从而进一步弥补法院判决的不足。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第1页。

②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③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④ 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在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陆续允许养殖户进入养殖小区养猪,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距养殖小区不足1公里的嵩明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变坏,2009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人畜无法继续饮用。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检察院以支持人身份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案件基本信息来自于云南网。

⑤ 申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期,第4页。

参考文献:

[1] 胡传鹏.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因素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论文,2012.6.

[2] 高雁,高桂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与限制[J].河北法学,2011年,(3).

[3] 李义松,苏胜利.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研究[J].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4期.

[4] 唐东楚,卢娜娜,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J].社会科学版,2014年,(3).

[5] 王丽.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J].石家庄经济学院,2013,(6).

篇13

    关键词:交通噪声污染 房地产开发 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社会经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城市交通设施迅猛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也日益加剧。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源中,交通噪声约占30%,是仅次于社会生活噪声的第二大噪声源[②].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均不同程度地为交通噪声污染所困扰[③],交通噪声污染已成为严重而普遍的城市公害。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城市土地资源紧张,在城市交通干道两侧布置住宅十分普遍。而三分之二的交通干线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④] 据报道,北京约有100万人(约占该市人口总数的15%)因居住在交通干线两侧而受到交通噪声污染的影响。[⑤] 因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或工业噪声导致的污染,由于污染源一般较为特定、明确,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和追究并不困难,故受害者较为容易寻求及获得法律救济。而对于交通噪声污染,由于污染源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对起诉对象的确定及其责任的认定均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几乎没有看到媒体关于受污染的住户提起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的报道。

    2000年8月,北京市民王某等52名住户因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向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商)、北京市公路局和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以下简称“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据报道,该案系我国首例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案。[⑥] 如果报道属实,该案也应当是首例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受害者对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提起的诉讼案。该案中,开发商败诉,被法院判令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同时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受到的损失。此案开创了司法机关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中判令开发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先河。2003年底,昆明的苏某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超标为由,对开发商云南官房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开发商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因购房发生的相关税费(该案以下简称“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⑦] 几乎与此同时,上海的余某也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为由,对开发商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以下简称“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 )。[⑧] 2004年6月,北京市通惠家园的16名业主因不堪忍受京通快速路和八通线城铁的噪音,将开发商、路政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噪音,赔偿损失(该案以下简称“通惠家园案” )。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⑨]

    从笔者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以上四个案件具有以下共同点:1)案件均系道路交通噪声超标所引发;2)案件的被告均包括了受到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商品房的开发商;[⑩] 3)案件所涉及的道路均在商品房建设之前就已通车;4)原告未对其与开发商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5)原告未对商品房的主体结构质量提出质疑;6)原告与开发商未就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的问题作出过任何约定。[11]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案件[12]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原告选择了不同的诉由,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乃至截然相反。耐人寻味的是,在其中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开发商败诉,并几乎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3].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理由来看,在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审判机关之间明显存在见仁见智的情形。

    由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同时,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此类案件的数量很可能将有增无减。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本文拟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为了研究的方便,同时也为了尽量避免歧义,本文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的研究,系基于以下前提:

    (1)本文探讨的对象仅限于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因其它噪声源引发的、对商品房造成的污染,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均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2)本文所称商品房,系指由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和相应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所开发的用于向社会公众销售的房屋。

    (3)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14]

    (4)开发商和购房者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未对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相关事宜作出任何约定。[15]

    (5)商品房的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瑕疵。[16]

    (6)商品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或开发商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时,对商品房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交通噪声污染的道路已客观存在。[17]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的几种处理方式

    本文前面提及的三个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的意义,它们分别代表了人民法院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采取的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8].现将这三个判例的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法院对“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王某等人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为此,王某等52名住户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19]

    2、判决结果和要旨

    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2)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判决理由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噪音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义务采取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因此,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20]

    (二)法院对“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随着马路的竣工,交通的日趋便利,余某一家选择将新居安置在了马路附近的一个楼盘内。1999年9月20日,余某与房产商签下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近40万元的价格购下了一套120多平米的房子,并在2000年底入住。入住三年多,余某对这个置身于马路噪声中的新居非常不满。2004年1月,他将房产商告上法庭。其在诉状中称自己受马路噪声干扰相当严重,白天、黑夜均影响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要求法院判令房产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噪声污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档案查询费共计3500余元,以及入住以来的噪声侵害补偿费2万元。房产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1]

    2、判决结果和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为:余某向房产商购买房屋时,马路已客观存在,且已竣工通车。其对购置的房屋所处的环境、与马路间隔及马路交通噪声应是了解的,房产商并没有欺瞒的故意和行为,且购房合同中对马路交通噪声房产商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故余某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22]

    (三)法院对“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诉称,其于2002年10月与被告官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康园10幢1单元1706号房屋,但入住后发现来自附近金星立交桥的交通噪声每日不分昼夜,从未间断。原告一家人相继出现了身体不适的症状。2003年10月,原告委托昆明市环境检测中心对该房屋的噪声进行监测,结果发现,该套房屋昼间的噪声达3-4类标准,夜间均超4类标准。原告认为,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合居住的噪声标准为0-2类,因此其购买的商品房完全不适合居住,标的物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而且,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开发该商品房时,没有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履行在商品房和公路之间留下足够的防噪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措施的法定义务。工程完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对房屋居住产生重大影响,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明知该房存在噪声污染这一重大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却未如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误认为该房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出卖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标的物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等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共计763897.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的银行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噪声检测费103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94.8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23]

    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共计763897.30元;3)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噪声检测费103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4]

    判决理由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在进行建设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被告在开发建设房屋时,金星立交桥已通车,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开发的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的规定,且其也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25],但该房屋的昼夜间噪声均超过标准,故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此外,被告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噪声污染危害,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763897元。[26]

    3、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一审判决做出后,开发商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7]

    判决理由为:1)上诉人出售的是现房,其附近的金星立交桥在被上诉人购房时就已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购房前已实地看房,并对所购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了了解,故上诉人在售房过程中并未隐瞒房屋有噪音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在购房前,已在同一幢房屋的5楼居住达两年之久,其对房屋有噪声影响的可能性应当预见,而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却未要求对房屋噪音标准及责任承担等事宜作约定,因此上诉人就该房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噪音方面的约定义务[28];2)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29],上诉人有义务在房屋与道路之间留下一定的防噪间距,并采取相应的防噪措施;由于每幢房屋与道路的间距不能一概而论[30],间距是否合理只能以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为衡量标准[31],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房规划设计的合法审批手续,故应认定该幢楼房与立交桥的距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除房屋与道路的间距外,上诉人在楼房设计、房屋朝向、防噪设备上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整幢楼侧对立交桥,争议房屋的卧室尽量背对立交桥的方向,朝向立交桥房间的窗户均安装了双层隔音玻璃。以上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采取防噪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3)虽然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但争议房屋的部分房间存在噪音超标的事实,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下,交通干线两旁房屋受噪声影响的情况普遍存在,对此类情况采用的是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防治的处理方法;本案中,上诉人已采取了一定的防噪措施,对于部分房间噪音仍然超标的问题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防治,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诉人采取进一步防治措施,仅诉请解除合同,故对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问题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综述,上诉人在对所售房屋防噪事宜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所购房屋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瑕疵,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补救,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解除[3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四)以上几种处理方式的异同

    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以上几个案例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设定了本文研究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文更为关注的,是以上案例之间的不同点,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所呈现出来的差异。

    首先,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显然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33]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正在审理中的“通惠家园案”不啻“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翻版。只有“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属于典型的合同之诉。但是,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上,人民法院和原告之间并不总是一致。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理由似乎表明,其并不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34] 从上述案例来看,原告更多地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之诉,而非基于商品房买卖产生的合同之诉。

    其次,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同为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却遭到法院驳回。无独有偶,在属于违约之诉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在一审中几乎全面胜诉,而二审法院在基本肯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否定了一审的判决理由,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戏剧性的结果使我们看到,司法机关在对同类案件的理解和认识上,差别何其巨大。

    当然,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初步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其判决理由中存在的共同之处。[35] 如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苏某的一审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判决理由与北京法院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支持原告等人的判决理由何其相似乃尔。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驳回原告苏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理由,又无不与上海法院驳回原告余某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如出一辙。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上述的共同之处,并没有消弭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分歧,相反却使他们在一些实质性问题(如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环境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上的分野凸显得更加清晰。总而言之,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对于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乃至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差异仍然是主要的。这也正是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意义所在。

    三、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判例看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从本文第二部分述及的三个案例来看,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以下几个主要的问题上普遍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1)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属于环境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2)声环境是否属于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3)开发商是如何履行其依法承担的防噪义务的;4)声环境和开发商依法承担的防噪义务是何种关系;5)在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何种法律原则;6)开发商是否应当为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承担商品房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在此部分,笔者拟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判例,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从本文提及的几个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乃至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见仁见智的情形。

    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直接决定了此类案件的性质。因此,对案件性质的探讨,离不开对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的剖析。《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事责任一般被概括为: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36] 民事义务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37] 我国民事责任基本上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38]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

    1、关于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分析。

    从本文所举的案例来看,原告大多选择了侵权之诉,而且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法院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认定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呢?《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的侵权行为和特殊的侵权行为两大类。其中,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了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中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有关的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39]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多数法学论著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三:一是加害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环境;二是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后果;三是损害后果和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40]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交通噪声并非开发商所制造,开发商不是交通噪声污染的加害者或制造者,依法不属于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不可能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篇14

[关键词]环境侵权;外部性成本;充分赔偿

在我国,环境侵权数量正日趋增加。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的保护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然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学者们大多是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很少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事实上,侵权行为是一种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不能把环境效益的损失转化为侵权行为人的内部成本,从而行为人不会自觉防止环境污染、控制环境侵权。我们有必要运用经济学的有关原理来分析环境侵权的形成原因,寻找最科学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在法律中引入经济学的方法来有效控制环境侵权。

一、环境侵权的动因

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环境侵权的动因。企业在“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导下,时刻都在进行成本一收益分析,期望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高的收益。而环境侵权是为实现其终极目标所附带产生的一种副(负)产品。作为一个排污企业,它会尽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减少生产的总成本。因为大部分治污成本对企业来说属于外部成本,企业不会主动支付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会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环境权益,从而产生环境侵权。按照传统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外部性是一种经济力量对于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环境经济学者揭示了环境问题的经济根源是外部性问题。环境权益的冲突,是竞争性环境功能在环境资源稀缺性条件下发生冲突的外在表现形式,它的经济学理论形态就是人们所熟悉的“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外部不经济性”理论由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于1910年提出。1920年马歇尔的学生庇古(pigou)在发展福利经济学理论时指出,外部性是指厂商或者某项经济活动所引起的与本活动的成本与收益没有直接联系,从而未计入本经济活动之内的外部的经济影响,它是相对于本项活动财务上所付出的费用及取得的效益出发考虑的。环境侵权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行为。

明知要赔偿还是进行污染,一个合理的解释是因为污染是有效率的,其所受到的损失要低于防止污染所需花费的成本。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其获利数额越大,行为人就越可能宁可选择污染后进行赔偿也不事先采取预防措施。其实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也都会愿意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问题在于当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来避免事故的发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要对促使潜在的加害人采取预防措施产生有效的激励,其先决条件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必须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也就是说,赔偿必须是完全的。

二、环境侵权的责任比较

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和受害者之间的经济实力、信息掌控能力相差悬殊,这种不平衡使得在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受害者败多胜少;即便胜诉,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单纯的同质赔偿常常使受害人感觉得不偿失,认为自己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多,而实际获得赔偿较少,导致污染受害者面对司法救济时态度消极。这使得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会大大降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仅仅赔偿有形损失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未能有效地阻止侵权甚至还有激励侵权的嫌疑。当侵权人在衡量其预防侵权的成本大于赔偿侵权损失的成本时,他宁可侵权,还有可能采取策略或利用机会主义因素逃避被追究的责任;受害人没有正确的激励采取积极的行动寻求损害赔偿,还有可能得不到救济。这样持续的结果便是,环境侵权行为依旧大量发生,社会上的公民仍要为企业的生产获益付出沉重的代价,社会的总体效益下降。

一般性的等价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不足以控制环境侵权,一种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上自法学专家下至普通民众,都在呼吁将其尽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中,以弥补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缺陷。作为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国家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正发挥着日益积极的作用。它是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通过对加害人课以高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形式,对受害人因诉讼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心里创痛和消耗的精力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它在有效救济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违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剥夺加害人原本所预计的在补偿性赔偿之外依然可以获得的额外利益,可以对环境侵权加害企业产生实实在在的威慑力。此外,惩罚性赔偿还能够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对加害企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进行监督、抑制,防止环境侵权现象的泛滥,从而使法律得到充分的实现。可见,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制裁及预防和激励的功能。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大大提高损害赔偿金,使得侵权成本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可以促使侵权人将外部性纳入考虑,变得更加小心,从而大大减少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但是,赔偿范围被过分扩张的话,就是将预防或注意的成本过多地分配给企业,会产生生产的低效率,严重限制了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企业有可能会为了避免污染的高责任成本而严格限制自己的生产规模。所以,如此设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虽然避免了外部效应的发生从而保证了社会的公平,但却是以牺牲经济效益为代价的,并且可能导致经济停滞,最终将影响社会的持续发展。这对于社会总体利益来说仍然是不经济的,也是无效率的。正如大卫·d·弗里德曼指出的:我们的目标是取得有效率的预防措施,从而得到有效率的风险水平。我们需要这样一个世界:只有在检查成本至少与减少可能发生事故的成本相等的情况下,我才会再检查一次我的刹车系统。我们并不需要一个没有风险的世界,而是一个只发生有效率的事故的世界,只有一个事故其本身的价值高于采用预防措施来组织它的成本时,它才是有价值的。我们需要这样一个世界:每个人都会而且只会采取成本合理的预防措施。当一种制度课加给人们过重的注意义务以至于超出了这个注意程度能够带给社会的效益时,这个制度必然不利于社会总体效益的提高,是不值得提倡的。我们规定责任范围的目标在于,促使社会只发生经济的或者说有效率的环境污染,而不是为了防止污染而杜绝生产。惩罚性损害赔偿运用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仍然是不经济的,因而仍然是不可取的。

三、改进路径的选择

在法经济学领域,损害赔偿制度应当是一种将外部性内化并因而产生出有效率的选择的法律机制。效率一词被波斯纳用来表示使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科斯指出,公害普通法可以被看作一种通过将财产权分配给对他最有价值的那一方当事人而增进资源的使用价值的一种尝试。确定加害人应在何种范围内进行赔偿取决于何种赔偿范围的设定更有利于社会财富最大化,因此社会财富最大化原则是判定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标准。在波斯纳看来,所谓财富乃是个人为某物进行的自愿的支付或者自愿接受的数额,财富最大化原则就是支配法官所进行的对较高价值的选择原则。

(一)财富最大化原则

在经济学家看来,环境污染是经济发展所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说,外部效应也有个最优值的问题。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设定以实现最优污染水平为目标。企业有了一个合理的预期,会将预防成本和污染的责任成本进行综合考虑,其生产规模将会控制最优污染水平所对应的生产总量,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正是经济学家所苦苦追求的目标。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应规定的赔偿范围是能够完全将外部性内部化的赔偿范围,即应确立充分赔偿原则:侵权人赔偿受害者所有的损失,使受害者恢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况。只有这样,外部性因素才会被行为人充分考虑到行为的成本中。使受害者恢复原状也正是庇古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方法所暗示的,侵权者强加给受害者一定的成本,所以要支付与受害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相同的数额,这样就给了侵权者一个动机,使其在做决定时恰当地考虑外部成本。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改进方案

既然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的状况,而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既有人身、财产损害,也有对公众的环境损害,那么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如下:

1.财产、人身损害的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这种行为而致的财产损害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人身损害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对于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是合理的。

2.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

由于自然环境具有特殊性,在污染损害情况较重时环境往往无法恢复而导致一种连续性的损失,因此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其实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在现实中往往是被忽略的。从中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看,由于中国的法制水平还很低,对环境的损害以及恢复的费用的主张非常少。这种现状使得企业可以将污染的后果强加给社会,企业必然会怠于采取环境损害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社会承担巨大的、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因此既是不经济的,也是不公平的。无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还是基于公平的考虑,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都应该纳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环境资源损失的赔偿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环境资源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害的赔偿;环境污染后的恢复费用的补偿。

(1)环境资源经济价值损失

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失作为法律认可的一种实质性损害,已经成为法律救济的对象。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国法制水平及受害人的法律知识有限等原因,在现实中提起这种主张的很少。例如,一个农民的农田被污染,导致农作物绝收,他最多只会提出对农作物的损害赔偿请求,而不会提起对土地使用价值降低的赔偿请求。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明确包括这一点。

(2)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害

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不是传统意义的财产。法律认可的损失通常是那些可被认识、感知,进而可被界定。再进而可被数量化,最后又能被社会的某种规范或标准认可,如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损失。在当今的科学技术水平下,虽然人们已经揭示了环境资源的多方面功能,如调节功能、承载功能、生产功能、信息功能等,但是能在传统经济学中真正获得规范和恰当的价值计量的,仅占少数,主要集中于承载功能和生产功能的一些内容。不可能期待环境资源的损失有一个全面、精确的计算,因为人们是用永远有限的知识去认知一个无限复杂的自然体。的确,目前我们只能在知识残缺不全的情况下计算环境资源的生态损失。在实践中我们一方面要应用已有的成熟知识去计算环境损失;另一方面应以一种开放式的态度去容纳新的科研成果,通过司法实践去传达一种新的价值取向,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因此,在计算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也要将环境的生态效益考量在内。至于具体的计算方法,我们可以采用波斯纳提出的“影子价格法”等间接计量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