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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的原则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27 11:01:5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保险经营的原则,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保险经营的原则

篇1

关键词:保险业;诚信缺失;诚信建设

诚信是保险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作为保险业发展的基石,诚信日益受到保险业内的重视,诚信体系建设也已初步展开。2003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强调:“越是加快发展,越要注重诚信,搞好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2005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更是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文件及规定,为我国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指明了方向,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我国现行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为有些保险企业产生失信行为提供了空间。近年来,一些重大违规经营案件屡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阻碍了保险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保险业诚信缺失现状

国际著名咨询公司麦肯锡的调查报告显示,近两年国内寿险保单退保金额巨大,甚至逾300亿元,其中有两成理由是因为消费者被骗。而据某网站的“你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多少?”的投票调查显示:63%的投票者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0%,35%认为可信度为50%,只有1%的人认为可信度为100%。

(一)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一直以来,保险行业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加上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中,从而妨碍保险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产生次品驱逐良品的现象。许多投保人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一些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

(二)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中介的诚信缺失主要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由于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业务的人数量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不少保险人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

(三)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同样表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使道德风险防范产生困难。

二、保险业诚信缺失症结所在

国内保险业诚信缺失的问题日益突出,已大大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卖方总是比买方更了解产品的质量,而受短期利益驱动,商家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客户获取利益。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而言,信息的不对称还表现在买方或投保人总是比保险公司掌握更多关于保险标的信息,这也是为何在实际的保险交易中投保人骗保骗赔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假如交易双方都想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对方的话,最终博弈的结果就是陷入相互做假的恶性循环,即经济学中所谓的“囚徒困境”。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

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合状况,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由于对保险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保险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三)《保险法》不完善,执法不切合本法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国际惯例不能体现,许多具体案例无法可依。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并且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对于近因原则等国际惯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各种不诚信行为缺少相关的惩罚规定,这些法律漏洞形成了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的一个很大来源。我国对《保险法》的执法也常常不切合本法,有些执法者对《保险法》及保险的相关概念和原则不清楚,同时由于《保险法》的不完善,在具体操作时常用其他法律条款代替,造成误判。

(四)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

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诚信的保障机制、惩罚机制和监督机制的缺乏。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监督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的强制约束,失信行为的屡禁屡犯也就在所难免。

三、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几点建议

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出台,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遇,与此同时,当前的严峻形势对保险企业的诚信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完善诚信体系,规范诚信秩序,是当前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保险业的诚信建设要从企业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着手。

(一)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由于保险机制的固有特性,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可能如愿获得足够的信息,这种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很容易被保险市场参与者所利用,并导致保险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因此,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买卖双方能够站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公开地对话,建立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惩罚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罚力度,增加失信成本,也是减少商业活动中诚信缺失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强化保险监管力度

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一直是促进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点话题,从两次《保险法》的修订都把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可以看出其在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继第一次修订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规定后,第二次修订草案拟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只有更加有效的进行保险监管,才能使保险这一社会的“稳定器”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三)提升员工诚信服务意识,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特别是要规范保险展业行为。保险机构要制定并遵守规范的业务程序管理,完善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要改进、优化保险服务,及时兑现理赔承诺。要落实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制定从营销员招聘到市场退出的管理办法。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充实保险诚信的具体条款,将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有关方面的行为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要加大依法查处各种失信行为的力度,重点是要严厉打击各种弄虚作假骗保骗赔的行为。2008年8月1日,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手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可抗辩条款”的增加,能有效减少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有助于解决困扰保险行业已久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更加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五)建立统一协调的保险信用管理体系

第一,要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了解和评价客户咨信和风险情况的机制,及时掌握和制止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第二,要完善保险信用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此外,还要建立和完善保险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把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做到明确目标,统一领导,有效考核考评,各有关方面及时互通信息。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篇2

    一、法人越权原则的演变

    企业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必须在其目的范围或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是19世纪以前民商立法的普遍限制。英国法中的“越权原则”就是典型的表现形式。根据 “越权原则”,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该行为在法律上无效。这种无效,是绝对无效,是不可逆转的无效,不能通过追认、强制执行、补正等救济手段使它转变为有效。

    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对该法人是十分有利的。一方面,法人可以取得因越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利润,因为无效的后果多为恢复原状;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而主张无效,从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则对交易的对方即第三人是极其不利的。因为第三人在与法人从事交易时,必须查明法人是否越权,稍有不慎,就可能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

    实行越权原则,第三人在从事交易时,势必要认真审查和核对对方的经营范围,甚至要到有关部门去核查其原始注册文件,必将花费巨大的精力和成本,延缓交易。更重要的是,实行越权原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谓交易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行为尽量加以保护,不能轻易使其无效。实行越权原则,当事人不得不谨慎地审查对方是否拥有从事此行为的真实权利,如果稍有疏忽,就可能使该行为无效。这样人人自危,惮于交易,恐遭受不测之危险,不仅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而且徒增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资源巨大浪费。

    正因为如此,近几十年来,各国吸收了现代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思想,越权行为在各国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有效。

    二、我国对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章程,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都没有对法人超越经营的行为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显现,并为许多学者所诟病。于是1999年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司法解释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彻底。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法人越权原则的的变化过程,反映了我国对法人越权原则认识的深化,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中作为市场主体的内在需求,同时紧跟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趋势和潮流,与时俱进,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对我国保险经纪人越权行为的分析

    人们认识到了法人越权原则的弊端和缺陷,纷纷对越权原则加以修正。现在的趋势和思潮就是就是越权行为在各国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有效。甚至有人建议废除越权原则。

    在我国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因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应当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相当于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不应一律无效。

    第一种观点,曾为学界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一度坚持。这种学说符合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

    在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许多学者主张第二种观点。这种学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基本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

    第一, 第一种观点不符合法人越权原则的发展趋势,不符合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思潮。

    第二,第一种观点,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在一种具有合理、客观的信赖外观面前与保险经纪人从事活动,该行为应为有效。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行为超越了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仍然与之交易的,表明其对自己利益的漠不关心,法律也就没有再对其加以周全保护之必要。反之,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均认定其有效,这无疑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若对第三人不分善意与恶意,对保险经纪人未免过于苛刻,有矫枉过正之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保险经纪人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因此即使超越了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一般也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保险经纪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只要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不应一律确认无效。除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不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篇3

关键词:进一步 打造 保险业 核心价值观

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是“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作为保险行业把这一观念如何渗透到从事保险业工作的方方面面,是保险经营的核心所在。本文就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保险经营的本质属性,保险价值的实现途径及保险健康运行的前提条件谈谈进一步打造保险业核心价值观的一些见解。

一、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是守信用

在保险活动中,对保险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就是讲诚实和守信用。讲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的、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最大诚信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坚持最大诚信原则是为了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从理论上讲,该原则使用于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更多的体现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而对保险人讲,由于保险标的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对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除了调查所得之外,了解甚少,主要听取投保人的陈述而决定是否承保。所以,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守信是做人的品质。在保险业做到诚实守信,就是要做到信守承诺,忠实于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保险的本质属性是担风险

保险的含义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由于保险所处的经济条件不同,保险职能在人们的实践中表现得效果也不一样,所以,保险的作用也会不尽相同。从经济的角度讲,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是一种金融行为,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的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风险必须符合特定的要求。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它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它的派生职能,一是融通资金;二是防灾防损;三是参与社会管理;四是参与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无疑,风险无处不在,保险无处不有,这就是保险的本质。

三、保险价值的实现途径是重服务

保险属于金融服务业,服务是基本职能。保险服务体现在承保前、承保中和承保后的全过程。重服务就是客户至上。客户至上是指各保险机构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以客户为中心,以客户的需求为导向,向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客户至上,有利于保险业的生存发展。唯有将客户至上这一理念贯彻至保险企业经营全过程,才能使保险业创造出无限的发展空间,坚持客户至上有利于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客户至上还有利于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保险业服务的客体对象是人,提供服务的主体对象也是人。客户至上就是把人放在核心,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思路。保险业中的以人为本具有双层内涵,一要细分市场,即客户;二要把人盘活,即选拔专业人才。只有把握好了以上两类人,公司的经营才有双重保障。同时,客户至上,从根本上,要落实到最优服务上,即一是让客户享受到风险管理服务,二是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所谓风险管理服务,就是保险从业人员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所面临的风险,并进行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并在其基础上,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建议,以便客户对建议的内容做出明智的决策。售后服务同样重要,保险从业人员要经常保持与客户的适度联系,及时解答客户提出的有关问题,协助客户办理变更保单信息、通知客户续保事宜。客户提出退保,保险从业人员应提醒或告知客户保单中有关退保条款、退保可能造成的损失及退保后所面临的保单保障范围内的风险供客户抉择。除此之外,保险从业人员还应协助客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四、保险市场健康运行的前提条件是合规范

篇4

在金融业全面开放的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必须拓宽自身的业务范围,加快向综合经营的转变,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一)发展投资银行业务

随着资本市场业务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传统的以大中型客户为贷款导向的信贷盈利模式受到直接冲击,以承分销为代表的投资银行业务和资金投资业务将面临巨大的发展空间,这不仅有利于增加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和投资收益,还能改善当前商业银行以贷款利息收入为主的单一收入结构,增强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

商业银行应当改变观念,积极拓展资本市场业务,主动出击投行业务。当前可以开拓的业务领域包括:1、融资及财务顾问业务。依托银团贷款等结构化项目融资业务,发展融资及财务顾问业务。通过参与政府主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积极介入到政府财务顾问和大型国企财务顾问市场,利用银团贷款与证券承销操作程序的相近特性,积累商业银行在分业经营体制下的承销经验。2、业务。利用资金汇划和清算系统券商结算是商业银行依托健全网络的优势业务。同时,还可利用机构网络优势开展销售证券、基金和保险产品与服务。3、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业务历来是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表现竞争与合作关系的主要业务领域,商业银行利用掌握着不良资产和优质住房按揭贷款资源的优势。通过不良资产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实现处置不良资产、盘活长期资产、提高资产流动性等经营目标,同时积累投行业务经验。4、创业板市场业务。主要是针对具有核心技术优势和较好管理水平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创业期进行扶持、包装、推介等一系列融资顾问服务。

(二)积极推进产品创新

综合化经营的着力点,就是以客户需求为导向,通过为客户提供不断创新的综合化金融产品,来提升商业银行的综合竞争力。

商业银行不仅要在传统银行业务领域如票据业务、消费信贷等方面不断推出新的创新产品,而且要积极探索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资产证券化、企业短期融资券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非银行金融产品,为综合化经营的开展创造必要条件。在这方面,商业银行应该加强跨市场性产品的研发和交叉销售。

(三)提高非利息收入业务的比例

近期商业银行进行全面的综合经营将面临较大的体制风险。但当前商业银行可以在不违反现有分业经营制度框架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和客户的需要,选择重点发展中间业务品种,加强相互之间以及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大业务创新的力度,提高非利息收入的比例,推进综合化经营。重点发展以下几个方面的业务:一是由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债券等所组成的政府债券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成为商业银行运用巨额资金的重要渠道;二是商业银行有其他机构所不具备的网点优势,是品种日益繁多的基金、政府债券、保险等金融产品的重要代销渠道;三是证券市场机构投资数量的增加、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和商业保险的发展将会使银行在证券投资基金、QFII投资、社保资金、企业年金、保险资金等金融资产的托管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四是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和汇率形成机制的改进,防范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和利用利率、汇率波动进行投资的衍生业务将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五是企业资金管理、投融资需求的高涨和购并活动的增加将推动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的现金管理、财务顾问、信息咨询等业务的发展。

(四)拓展个人银行业务

国外发达国家的银行个人银行业务是在80年代前后逐步兴起的,短短十几年间,个人银行业务得到迅猛发展。目前国际上许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的利润已占利润总额的30%~70%,成为最重要的利润来源之一,如汇丰控股的个人金融服务、消费金融和私人银行业务利润贡献占到60%以上。

拓展个人银行业务关键是要求商业银行的一切工作必须以服务客户为出发点,使其渗透到银行工作的各个环节;树立起市场观念、客户观念和营销观念,增强“市场和客户需要什么就生产什么”的理念,加强产品创新,向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功能的金融服务,最大限度地提升客户的满意度,从而留住客户,扩大优质客户群体。

(五)构建金融机构之间的战略联盟

战略联盟是指企业之间为实现战略目的而达成的长期合作安排。战略联盟有合资企业式、功能协议式、股权参与式和宽框架协议等具体形式。通过战略联盟,各类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形成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从而获得综合经营功能。此外,通过合作,还能够更有效地利用资源,减低成本和分享客户基础,从而扩大各类金融机构本身的地理、产品服务及客户范围。目前,中国人寿、平安、新华、太平人寿在内的国内各大保险公司已和十几家商业银行普遍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这些都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与境内外保险、证券公司战略联盟的实质性启动,开创了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新模式。

(六)加快综合性金融控股集团的组建进程

所谓综合性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其优点是:控股母公司能运用组合理论、协同理论和能力理论对子公司进行战略协调和管理;子公司作为经营实体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从而金融控股集团在整体上可视为综合性银行,又能适应分业管理的要求。

(七)加快人才的培养和储备

人才是竞争的关键。国际上实行综合化经营较好的商业银行,基本上都拥有一批适应综合化经营的跨领域、复合型人才队伍。与之相比,国内商业银行还存在很大差距。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举进入,国内商业银行将因人才不足在综合化经营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同时也面临着人才流失的危险。因此,商业银行应尽快着手,按照综合化经营的需要,超前制定人力资源规划。一方面,选拔一批优秀员工到国外综合型商业银行培训学习,培养一批既精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项金融业务又拥有法律、管理等多领域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另一方面,应通过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薪酬和激励制度,在国际金融人才市场上,引进一些优秀的复合型金融骨干。

(八)建立综合化经营的信息技术平台

先进的信息技术平台,是实施综合化经营的技术保障。目前,商业银行现有的信息系统都是在分业经营框架下建立起来的,综合化经营后,原有的业务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客户关系系统已经无法满足多元化业务需求和风险控制的要求。

因此,要实现综合化经营,必须尽快着手更新或升级现有的信息技术系统,建立起多元化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系统、复合型产品创新和销售的信息技术平台以及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这一点对今后实行控股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更为重要。

二、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综合经营的模式选择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综合化经营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德国、瑞士、英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制。该模式下,银行可以全面经营存贷款、证券买卖、保险销售等业务。二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该模式下,由金融机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并购或投资控股独立的子公司分别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业的逐步开放,为了谋求更好的生存与发展空间,近年来国内一些商业银行开始突破分业经营的界限,通过战略联盟、金融控股公司等模式开展综合化经营的探索与实践。从国内实践看,在分业监管体制下,综合化经营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浅层次的业务合作,如商业银行与证券、基金、保险、信托共同开发综合性产品并销售;二是大型企业集团组建控股公司,集团本身不经营金融业务,而由其控股的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多个金融子公司分别经营多种金融业务,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保险集团模式;三是合资模式,如建行与摩根士丹利合资成立投资银行--中金公司;四是境外机构并购,如工商银行通过控股工银亚洲(香港),并通过工银亚洲控制太平保险,渗入投行和保险业,开展综合化经营;五是设立专业性公司如基金公司,进入其他金融领域。这些做法对于推动综合化经营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已不能满足我国经济金融发展需要。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环境,以及国内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目前较为可取的模式。这种模式下的子公司事实上仍实施专业化经营,而在集团层面是“全能”的,这既没有打破分业经营的大原则,又可以达到综合化经营的实际效果,较大限度地减少了对我国当前法律环境及监管体制的冲击。

关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途径问题,可以在坚持市场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多样化的探索。就目前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而言,以商业银行为主体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应当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主要方向或现实选择。也就是说,建立综合性金融控股集团,以商业银行为母体或核心,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以辅助角色进入金融控股集团。因为中国的金融企业,以商业银行的资本实力、信誉、稳健性、品牌、风险管理机制等方面都较其他金融企业更为显著。这一点,从国外金融控股集团的案例也可以看出,国外金融集团大都是以银行为核心来组建的,如花旗集团、瑞穗金融集团、瑞士银行集团、汇丰集团、荷兰银行集团、德意志银行集团等国际有影响力的综合性金融集团,都是以商业银行为核心进行运转的。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多元化经营企业,不仅具有一般企业多元化经营的基础,而且由于金融业本身的一些特性,比如各种业务、资源之间强烈的相关性,从而使得金融业能够以更低的成本获得协同效应,获得比一般企业多元化经营更多的收益。而且金融业自古以来就有混业经营的内在冲动。金融控股公司在销售渠道、信息资源共享,分散并降低风险,节约管理成本,更充分地发挥品牌效应,增强总体创新能力和竞争优势,综合产品定价等多个方面潜力巨大。

篇5

我国农业保险将采取何种发展模式?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最近透露,经过前期调研,保监会提出五种模式发展农业保险,力争在一到两年实践中,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制度。这五种主要模式,一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农业险;二是在经营农业险基础较好的地区如上海、黑龙江等,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三是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四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五是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

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郭左践据此提出,由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农业风险差异性极大,要发展农业保险,必须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道路,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他表示,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定位在“主要承保农业自然风险中的可保风险,提供政府救助之外的补充保障”上,以提高农民灾后恢复生产和生活自救能力,而并不承保因农产品供求关系和市场价格变化、汇率变化等导致的农业经营风险。

根据国际惯例,我国农业保险业务也将区分为政策性业务和非政策性业务。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经营政策性业务(主要是种植和养殖业),将可获得相应的政策支持如保费补贴、申请再保险基金等;经营非政策性业务则按照商业化原则运行。

郭左践表示,下阶段,保监会将在已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市场开展试点,摸索总结经验,最终逐步建立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适合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农村产业结构、农业风险特点、农民保险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