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24 10:52:5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财产抵刑 存废
1997年《刑法》在借鉴1979年《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时交通运输业的客观情况,进一步完善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则明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这些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解决了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疑难案件,但与此同时,其也存在与我国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相悖之嫌。
有关交通肇事罪财产抵刑的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对交通肇事罪财产抵刑条款的质疑
通过《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没有造成人身伤亡而只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且肇事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肇事人有能力承担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六十万元以上的赔偿数额,肇事人就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不被从重处罚。同时,肇事人如果无能力赔偿或者有能力赔偿但没有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六十万元以上的,国家保留了追究的权力。犯罪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典中是普遍存在的,但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情形却是本解释的首创。
对此问题,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的争论愈演愈烈。肯定说主张,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体现和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赔偿损失的肇事人不以犯罪论处有利于社会和谐、生产发展,不存在不公平、不平等、不正义的问题,反而是对国家、社会以及受害人有益的做法。①否定说认为,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拿钱买罪、用钱抵刑”的做法,极大伤害了人们追求平等、正义的朴素情感,与刑法公平、正义的精髓相悖。②笔者赞成否定说的观点。
首先,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刑法谦抑原则的违反。刑法谦抑原则是指,当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发生时,在民法、行政法可以调整的情况下,尽量不动用刑法;只有当民法、行政法不足以遏制恶的行为时,才适用刑法。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予以弥补后,虽然肇事人受到了一定的惩罚,但这对矫正行为人的行为来说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是预防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而这一目实现的决定性因素不只是尽量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使社会利益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更重要的是消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使行为人不再犯罪。在交通事故发生且肇事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案件中,只要肇事人能够赔偿事故损失就不被定罪或者不被重罚的做法,为有钱人大开违法犯罪的方便之门,不仅不能遏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而且会弱化人们的法制观念,伤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其次,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典的基本原则,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肇事人的赔偿能力为标准,对相同的肇事行为作出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这样截然不同的规定,从“立法”这一源头上确定了适用刑法的不平等,造成了司法审判难以想象的尴尬。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各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均衡,人均占有的社会财富并不均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定罪的标准也以财富多少来设定,必然会严重挫伤人们的法律情感。因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严重阻碍了当前历史条件下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予以废除。
第三,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的违反。在司法实践中,衡量一个客观发生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是看这一行为是否被刑法所禁止,其次是行为人在做出这一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如果这两个条件都被肯定,则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被处以刑罚。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是裁判者依据法律规定对客观“恶”的否定;对行为人处以刑罚,是裁判者依据法律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谴责;对被判处的刑罚付诸于执行,则是在纠正行为客观“恶”的同时,改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最终放弃再次犯罪的念头,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如果说在定罪时侧重于考虑客观,着眼于行为侵害的法益的话(侵害的法益不同,成立的罪名不同),在量刑时则侧重于考虑主观,着眼于刑罚执行的实效(实际执行的刑罚种类及期限能否彻底改造犯罪分子的罪恶思想)。所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只看到肇事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只注重对客观损害的恢复,而没有看到肇事人的主观过错,不注重对肇事人“过错”思想的改造,这种做法既不能准确定罪,也不能准确量刑,不仅起不到预防犯罪、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极易成为诱使犯罪再次发生的导火索。
最后,以犯罪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衡量标准是对刑法典有关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违反。为了让相对稳定的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就成了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这一对矛盾的捷径。显性的法律规定,由于其法律文字本身就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规定的含义,所以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进行解释。隐性的法律规定,由于其法律文字所涵盖内容的不确定性,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极易引起混乱,所以必须进行解释。但法律解释都是针对法律规定而言的,法律解释不该脱离法律规定而存在,法律解释不是要将法律规定本身没有的内容强加于法律规定。③从这一角度讲,本《解释》超越了刑法典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强行赋予了交通肇事罪本不含有的内涵。
现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像其他所有的过失犯罪一样必须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满足“罪”的成立,因为只有这样,“恶”的行为才能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才能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所以刑法典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界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鉴于对财产抵刑问题的探讨,这里仅讨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种结果。“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损害事实,也是交通肇事罪成立必需具备的客观方面要件。而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处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是“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可见,将“无能力赔偿的损失数额”等同于“公私财产遭受的重大损失”,其实质就是将行为人的金钱赔偿能力取代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而成为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④至此,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发生了质的变化,这并非是交通肇事罪的隐性规定,而是司法解释强加于立法的。
此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责任,而且这两种责任是不能互换的。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在肇事人赔偿了三十万元以上损失后将刑事责任异化为民事责任的做法。还需要指出的是,使用外国的“易科制度”来阐释本《解释》的合理性也是欠妥当的。⑥“易科”仅仅是刑罚种类的转换,并不涉及罪与非罪的转化问题。
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从立法这一源头就规定了适用刑法的不平等,既造成了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混乱,也引起了人们对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不满,更是对公平、正义等法律理念的亵渎,废除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条款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由之路,必将得到人们的拥护。(作者单位:唐山学院文法系)
注释:
①⑥曹小清:“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09年1月(上),第368~369页。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甬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643号。
诉讼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人(特别授权)竺浩兴,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街道。
委托人(特别授权)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特别授权)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人竺浩兴,被上诉人高峰的委托人姚善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峰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需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该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计270928元。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报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74513.60元。后该款项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担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属合同之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于上述条款,原、被告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此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指“事故发生时”正实行的法律法规,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1月7日,而此时国家关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此核定赔偿金额。被告则认为,所谓的“现行法律指定”,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指合同签订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双方亦未在2004年5月1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相应变更保险合同,故本案应以《道路交通奋不顾身处理办法》核定赔偿金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所争议的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现双方对该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采纳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另原、被告签约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颁布,原、被告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提高至50万元,故“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原告依该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款,理由成立。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应以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为准[即赔款=应负赔偿金额270928×(1-免赔率5%)-自负额1000元]。现被告已实际赔付74513.60元,故对剩余部分应当赔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付该款,所以该赔付额尚未确定,被告无需赔付的主张,因该赔付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是确定的,必须支付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须实际赔付后才能理赔,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峰保险金181868元(已扣除原告自负额1000元及5%免赔率及被告已赔付的7451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5147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第三者死亡事故的民事赔偿判决,其实际赔偿额尚未确定,故其要求上诉人赔付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依据不足,且不符合理赔程序及保险理赔原则;二、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该指签约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不是尚未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辩称:一、被上诉人应向被害人赔偿的数额已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双方的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被上诉人需实际赔付后,才能要求上诉人理赔,而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支付74513.60元的事实,也证明了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向被害人实际赔款而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金额。该条款中的“现行法律规定”应指“事故发生时”施行的法律法规,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使上诉人对该条款有其他理解,但由于上诉人系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该条款作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睛诉人在上诉中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合法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有关“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产生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在2004年2月29日签订该保险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2003年12月26日颁布,虽尚未实施,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实施,原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着新法的实施已经废止,被上诉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法院判决向被害人赔偿的。投保人投保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尽可能的减少自身的损失,被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其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有理由相信在出险后,能得上诉人全面的理赔。再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对法律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颁布,且即将实施的情况下,仍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容易引起歧义的“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且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条款所指的具体法律法规,系未尽充分的注意及说明义务,结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有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的规定,应认双方对“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约定的真实意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实施的法律法规。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此约定理解不一,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对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胶在法律法规”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实施的法律法规,故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理赔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字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的实际赔偿额尚未确定,故要求上诉人赔付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该赔偿额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全部赔付后才能向上诉人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凤的委托,指派程世峰律师处理贵司与其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事宜,根据调查确认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致函如下:
一、本案事实
我委托人李凤负责的施工队按照贵司嘉兴中科院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对中国科学院嘉兴应用技术研究与转换中心一期幕墙工程1号楼幕墙进行施工活动,共完成114691.95元的工程量和27295元签工工作,经过贵司提出处理意见和最终确认,贵司总共应付我委托人李凤工程款金额为141900元。工程完工以后,虽然我委托人多次到嘉兴恳请支付工程款,但贵司拖延支付。在我委托人无数次催讨的情况下,2008年2月3日,贵司才勉强支付我委托人3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仍然不愿支付。这种情况下,我委托人于2008年2月3日向贵司递交催款函,要求贵司必须至迟2008年2月4日前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函由贵司财务签收。贵司签收催款函后,我委托人又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联系贵司负责人王绪杰,但要么是电话关机,要么是无人接听,直到现在贵司仍然在躲避支付我委托人工程款。
二、法律依据
1、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与李凤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关于工程方面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应按时支付李凤工程款,贵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
3、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凤可以要求贵司赔偿损失。贵司应当在2007年6月20日工程完工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李凤可以要求贵司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和到嘉兴索要工程款的交通费等费用。
三、律师意见
根据本案委托人李凤提供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不管因为什么原因,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贵司的行为明显违约。李凤完全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贵司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和要求赔偿损失。贵司应当及时支付,否则除承担工程款外,还需要承担近万元的其他费用,如滞纳金、交通费以及贵司聘请法律服务人员的费用等等。
四、郑重提醒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本律师郑重提示: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人李凤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如未在本函规定的期限内交付上述合同款项,李凤将委托本所向贵司提起法律诉讼,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望贵司在收到本函后及时给付,付款事宜可以与李凤或本律师联系。
特此函告
【摘要】自首作为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具有其独特的积极意义的。但是实践中,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是否适用自首一直存在较大的理论争议,本文分析并阐述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及自首的认定的问题的相关思考,以期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与创新,为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实践和交通肇事罪立法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自首;逃逸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情况及特征
(一)交通肇事罪相关立法规定
1979年刑法第113条对交通肇事罪做了具体规定,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出了重大修改。1997年刑法使得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的关注更加广泛,对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也成樾碌娜鹊恪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处理办法等问题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为交通肇事中的罪与非罪的判断提供了操作性更强的法律依据。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l)》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使醉酒驾驶和飘车两项危险行为正式入罪。
(二)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
1.规定主观过失,排除故意犯罪
从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上可以清晰的看出,其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从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设立背景就一早已划清过失与故意、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将其限定为过失类犯罪,而排除了故意犯罪。因此,交通肇事罪仍然是个过失犯罪。
2.规定肇事后果,排除危险预期
在我国,交通肇事罪属结果犯,即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肇事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重伤、死亡及其对事故所负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额度都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3.列举肇事结果,划分量刑档次
我国对因交通肇事所造成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结果是作为定罪的依据,既不规制前置危险,也不另立后果加重的新罪名,即在法律所规定列举的几项后果范围内,划分三个量刑档次,均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4.涵盖逃逸加重,规制不救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都作为更重一档法定邢的情节。这里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逃逸行为的惩治,在某种程度上激励了肇事者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二、交通肇事罪自首成立与否的理论支点
绝大多数学者是承认过失犯罪是存在自首的,完全否定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的观点基本已经很少有人提及,但是在哪种情况下该认定自首,哪些情况下不该认定自首却存在以下两种争论。
(一)否定论的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自首制度对分则的适用具有普遍性。第一,肇事行为人待在原地等候处理并非真正悔过。第二,通常说来,适用自首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办案成本,但交通肇事罪中认定自首却未必能达到这样的效果。第三,认定自首就会造成交通肇事罪的断档,会违背刑法针对不同犯罪设立不同法定刑的立法原意。第四,行为人肇事后等候处理和报警等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排除自首的适用。
(二)肯定论的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是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当属成文法。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个罪,不能够排除在自首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外。
首先,当事人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不能排除刑法中自首的适用。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与刑法自首制度相符,可以这样理解:二者在法律规范要求上,具有殊途同归的立法旨趣,但是不能认为前者是法定义务就否定后者的适用。
第二,交通肇事罪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这不能成为否定交通肇事罪中存在自首的理由。
第三行为人报案的具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委托他人报警还是自己亲自报警,无论是自动去公安投案还是经他人劝说投案,无论是出于害怕报案还是真正悔过报案等等,都不应当成为行为人不能成立自首的理由。
三、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
(一)委托他人报警是否属于自首
在确定为自首后更应该明确的是,在认定成立自首之后,最后的案件判定、自首从宽的幅度还要综合考虑不同的犯罪情节、不同的犯罪事实以及不同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自首不是法定应当从宽的情节,并不是所有的自首都全部从宽,这就意味着,存在自首情节的犯罪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都是要根据具体每个案件的情况进行认真分析,严谨办案以尽量避免前面所述的担忧。
(二)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是否成立自首
对于行为人明知对方报警,自己没有报警但是待在原地等候警察来处理的,是否成立自首,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也存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情形。有的认为应当认定成立自首,原因是此类情形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一般均认定为自首。
(三)逃逸后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
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之后无论出于何种缘由只要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就应认定自首。但是,如果行为人投案后又选择逃跑,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认定自首了,这种情形与特别自首不同。另外,如果行为人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供述完自己的罪行之后又翻供的,基于法律规定,也应当认定自首的成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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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职务侵权 替代责任 雇员责任 追偿权
一、案情介绍
汽车服务站员工郑某驾驶维修完毕的车辆送归车主冯某的途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钱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钱某诉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郑某和冯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汽车服务站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对钱某受伤并无过错。郑某系汽车服务站雇员,其主张将修理完毕的车辆送还冯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汽车服务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郑某私自将冯某的车辆开出汽车服务站并导致交通事故,然汽车服务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郑某的送车行为系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原告钱某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部分,由汽车服务站赔偿80%。
汽车服务站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汽车服务站对修理完毕的汽车无上门送车的义务,郑某是在汽车服务站未授权、而车主冯某授意的情况下,擅自送回车辆的,故郑某与冯某对事故发生均存有过错,要求二审改判该两人承担赔偿责任,汽车服务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将修理完毕的车辆送回车主处不啻为汽车修理行业的一项服务内容,因汽车服务站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认定郑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服务站上诉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汽车服务站上诉要求冯某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认定郑某具有重大过失,存有不妥之处,予以纠正。
二、司法实践情况
本案所涉职务侵权在道交案中很常见,通常的情况是驾驶员所在单位认可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出庭表示单位愿意承担事故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通常会主动申请撤销对驾驶员的诉请。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在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形成了普遍的共识,尤其是在道交案件中,用人单位考虑到有保险,通常都比较自觉地出面处理赔偿事宜,至于单位赔偿后是否追偿是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内部协议和内部管理问题。目前单位在履行道交赔偿后向员工追偿案件尚属罕见。
当然也会出现一些单位认为其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员工自己的原因致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赔偿大额的费用很冤枉,就如本案例的情况。在另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员工作为驾驶员,逆向行驶致人受伤,并被交警认定为全责,用人单位认为这种情况应是员工的过错,主张自己最多与员工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由此可见,在司法实务中,对职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如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职务侵权规定,则是由企业法人作为用工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如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不只是雇主承担替代责任,若雇员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适用《侵权责任法》,则仅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未规定雇员担责情形。案例中一审和二审的不同判决,恰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同。
三、现有法律规定的偏失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在雇员责任和雇主追偿权问题上,法律如何适用尚存争议
现行法律未明确雇员责任,这造成一种普遍的社会认识是凡是在工作中致他人受伤,均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无须对外担责。正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才会有绝大多数的用人单位都会乖乖的认可雇员的职务行为,主动承担责任,且不追究雇员责任。
现有法律也未明确雇主的追偿权。虽然前文已述,侵权责任法并不否定此权,但未明确写在条文中,一般民众并不了解,故造成一种假象是雇主在承担了责任后,不能再找雇员追偿。由此形成现在普遍的现象是: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因职务致人损害的,只能通过内部机制进行惩处,或罚款或辞退等,但免不了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员工则以为自己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会尽到足够的注意和风险防范。尤其在一些流动性较强的行业中,如运输行业,驾驶员多是受雇于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只要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至于上升到刑事责任的地步,都可以甩甩手走人,另寻他处谋职,罚款或辞退对他们并不存在约束力。这形成了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致使职务侵权行为多发。
在本案例中,一审法院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对雇员是否有责任再所不论,由雇主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在涉及到雇员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该如何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定?
追溯原因,这是侵权责任法制定遗留给司法实践的难题。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报告中指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和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的个人对他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由此可见,立法者并不否定追偿权,但在什么情况下追偿,立法者未给出一个统一标准,故留待司法实践中探索。
由此可见,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虽终结了用人单位主体的混乱,却又开始了雇员责任及雇主的追偿权问题的混乱。
(二)如何认定雇员的过错
虽然侵权责任法在关于职务侵权的条文中未予明确规定,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可依此过错责任原则主张雇员的过错责任。但是此处的“过错”并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过错或重大过失”。根据过错原则的能说,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那么在职务侵权中,是否应提高对雇员个人担责的过错程度要求呢?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做了如下说明:“尽管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审判实践中,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最高人民法院不只要求雇员的主观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要求其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相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态度虽持肯定但更加严格。如依此态度来评断本案例,则不仅要认定驾驶员郑某的行为系重大过失,还应证明驾驶员郑某虽表面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外观上与雇主利益相关联或与工作相关联,但实际上已经超了工作的授权范围。而本案在二审中并未有体现,仅是在确认了履行职务行为的前提下,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对雇员过错的认定确难以把握。以道交案件为例,肇事方必是过失侵权,如何认定为重大过失呢?是否被交警认定为主要责任或全责的,即为重大过失呢?如依此一概而论,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驾驶员基本上均可被认定为有重大过失。
四、对职务侵权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关于雇员的责任
借鉴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判例,雇员在执行工作中致人损害,并不能免责,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内也有些观点认为应确定雇员的责任。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赞同本案例中二审法院的观点,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从宽考察雇员的责任。这样可以约束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行为,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以谨慎的态度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还可减少雇主在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和负担。
(二)关于被告的问题
受害人可以只起诉雇主,也可以一起起诉雇员和雇主,甚至可以只起诉雇员。这充分体现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其可以考虑到对方的偿付能力以及个人利害关系等,自行选择赔付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