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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起诉标准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1:55

民间借款起诉标准

篇1

    另外,某甲与某乙1999年至2001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曾存在橡胶买卖关系,有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行为,并因此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本案35000元款项,某甲要求对该款项另案处理。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确认35000元没有结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的货款290010元的范围内,但该款项是借款还是某甲返回某乙的货款,抑或是双方橡胶买卖的其他货款。由于某甲要求另案处理,该案的终审判决没有对该35000元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和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某甲仅以该收条起诉某乙,要求某乙返还借款,应驳回某甲诉讼请求。但本案的相关事实是,双方均承认有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行为,且1999年至2001年9月期间双方因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某甲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要求对35000元款项另案处理。该案的终审判决中,已确认35000元没有结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的货款290010元的范围内,由此可见,某乙在抗辩与反驳中的事实理由不能合理说明该款属于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虽然收条的书证形式不够规范,但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某甲有事实证据证明某乙收到款项35000元,并有事实证据充分说明、合理排除某乙在抗辩与反驳中的所谓事实理由,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可在借款事实与双方橡胶买卖关系两者之间解释推定为某甲与某乙之间属于借款关系。某甲与某乙之间发生的35000元借款关系成立,某乙应向某甲偿还借款3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乙有否借某甲35000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某甲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某甲提供的两份证据1、收条,2、双方发生买卖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书,均未能充分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照《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应驳回某甲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案由的界定问题。某甲是以某乙借其35000元起诉要求某乙返还35000元借款及银行利息,根据某甲起诉的内容,从“不告不理”和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诉讼理念出发,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官应围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和特征来审理本案。

    (2)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则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或欠条,证明其主张。具体到本案,应由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某甲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而某乙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举证责任才转移到某乙,否则某乙无须举证。在本案中,某甲提供两份证据。(1)收条,证明某乙借其35000元。众所周知,收条与借据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收条内容反映的是给付关系,借据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从某甲提供的收条内容来看,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和特征,只能认定双方给付与收款的事实,不能反映出某乙借某甲35000元,而某乙也不承认该借款事实存在。显然,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双方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书,证明某甲可以另案起诉。该案终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橡胶买卖关系,并确认35000元没有计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范围内。但该35000元是借款还是返还款或是其他性质的款项,该案终审判决书没有作出认定与处理,正因为如此,某甲才另案起诉。但以该份证据证明某甲与某乙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不能成立,所以,某甲认为35000元是借款要求某乙返还,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笔者认为,在某甲没有直接证据(借据或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从双方承认相互之间有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行为与存在橡胶买卖关系,并因此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这一事实来看,根据《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该35000元认定为发生在双方之间的橡胶买卖的货款比较客观。

    (3)关于当事人选择诉因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一贯遵循“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以上规定都是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化、条文化。当事人有权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可以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也就是对诉因的选择。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并围绕当事人的诉因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某甲与乙存在橡胶买卖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且35000元没有结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范围内,可见,35000元是另外一张独立单据,同时某乙也承认收到某甲35000元,在此情况下,如果某甲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货款,某甲无须举证,举证责任应由某乙承担。如果某乙没有证据证明35000元包含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290010元中,应视为某乙多收到某甲货款,应予返还。但某甲没有以橡胶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货款,而是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借款,这是某甲对诉因的选择。买卖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选择诉因不同,承担举证责任不同,裁判结果也就不同。第二种意见根据“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针对某甲选定的诉因,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本案案由立案受理,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和特征,确定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并根据某甲举证不能的情况,判决驳回某甲诉讼请求,笔者表示赞同。

    (4)关于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否推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问题。《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也就是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于民事审判,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适用任何法律规定都要遵循一定的条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于民事审判也不例外,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2)这两个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有大小之分。其实际上是法官一种逻辑推理过程,这种逻辑推理以法官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和对证据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判断认论过程是否正确、科学,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前提。法官通过对证据的“三性”综合判断,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某甲根本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就不存在证据证明力大小之分,也就不能对证据的强弱进行取舍。所以,第一种意见适用《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某甲与某乙存在借贷关系,确有主观臆断、牵强附会之嫌。笔者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某甲与某乙存在买卖关系更符合本案事实。因此,欲通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要么某甲另行选择诉因,改变诉讼请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货款,或者由法官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待商榷,限于篇幅不作阐述,否则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以某甲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某甲诉讼请求。

篇2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标准 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50 文献标识码:A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现状

笔者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西城人民法庭近三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样本进行统计。该庭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总数为2813件。其中,在立案之初出借人就将借款人及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有832件(含出借人将已离婚的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的142件);立案后,通过调取借款人婚姻登记信息后,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有76件。从法院判决结果上看,只要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与其配偶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都支持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该类案件共有896件。而前述896件案件中,在借款之时,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的仅有38件。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借款人的配偶对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作法,表现出较多的不满,并对法院的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该质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借款人配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不知情;(2)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单纯的家庭生活不需要对外负债;(3)借款人配偶并未收到法院的相关文书,无法进行抗辩,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

针对借款人的配偶提出的种种质疑,法院大都不予采纳。理由就在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试作如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通过对前述两个法律、司法解释条款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借款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直接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要由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借款人配偶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或出借人知道借款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否则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并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也同样遵循了前述规定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在论文专著方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也高度的一致。如人民法院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总第50辑)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答复,同样是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对外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原则,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包括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款要用作个人消费而仍然出借款项的行为;(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前述两种除外情形,借款人的配偶须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从诉讼程序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住成年家属可以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借款人的配偶是借款人的当然的同住成年家属,因此借款人与其配偶之间自然是可以互相代收法律文书的。有时借款人为避免家庭矛盾或者另有目的,将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藏匿,拒不告知其配偶。此种情形下,借款人的配偶客观上无从知晓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自然也无法进行举证、抗辩。而法院在确认借款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关系,并确定借款人签收法律文书后,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出庭诉讼。因此,部分借款人的配偶指责法院在未通知到其本人的情况下就草率下判,侵害其诉讼权利,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弊端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借款人将资产转移至其配偶名下甚至通过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借款人的配偶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使债权无法实现。现行认定标准保护了债权人权益,但却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善意的借款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笔者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处理了一系列以延平区城区某小学教务处主任杨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杨某个人在外借款数十笔,金额达三百多万元。其妻子为乡村小学教师王某,女儿正在读初中。诉讼中王某作为杨某的妻子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其丈夫所借的款项为个人债务,最后法院全部判决杨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今,该系列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杨某却离职去向不明,工资被停发。作为借款人配偶的王某除保留了每月800元的基本生活费外,工资全部被法院扣划以清偿债务。王某和女儿的生活陷入了困境。

法院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非评价法律和修改法律。审判人员虽然知道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利于借款人配偶,但并无权修改或拒绝适用该规则,只能依据现行规则进行裁判。笔者归纳现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弊端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对借款人的配偶的举证责任过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借款人的配偶要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能够证明这一点的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等类似文字。而作为强势主体的出借人为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益,是不可能允许借款人在借条上注明类似文字的。因此,该规定实际上已是形同虚设,几乎不可能做到。同时由于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国的夫妻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少之又少。即便有,司法解释还要求借款人配偶要举证证明该分别财产制(书面材料)的存在,且出借人系明知该分别财产制的存在。在借条中无明确书写前述情形的情况下,出借人也会对此予以极力的否认,从而使借款人配偶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再者,我国也无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因此,借款人配偶的两项抗辩几乎不可能完成规定的举证义务。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人员会询问借款用途,而出借人只要回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或者投资需要即可。即使借款真的用于了赌博等非法用途,法院也是很难查实的。同时,借款人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借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监管,借款人及其配偶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出借人,继而达到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目的。据统计,笔者处理的这类案件中,至今尚没有一个借款人的配偶成功完成举证责任后免除共同还款责任的。

第二、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导致了部分人利用该规则进行恶意举债,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部分借款人为了个人的奢侈消费,毫无节制地举债,也有部分借款人为了在离婚时多分财产或想通过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变相非法获得配偶的财产而恶意举债。笔者就曾遇到过一个比较极端的案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一个月,婚后女方在外举债上百万,均用于投资,其后双方离婚,其夫因此背上了上百万的共同债务。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法官虽然内心确信借款人配偶的抗辩理由,但苦于没有证据,根据现有的裁判规则,只能判决借款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实践中,现行的送达程序规则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一定程度上也会更加凸显该认定标准的弊端。如前所述,作为同住成年家属的借款人签收法律文书后,未告知借款人配偶的情况时有发生。借款人的配偶在客观上无法进行举证、抗辩,法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对借款人配偶采取执行了措施,如冻结、扣划其工资、存款时,借款人的配偶才知道有一个生效判决存在。才提出没有收到诉讼文书的抗辩。

四、建议

当前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原则推定,虽然给予了借款人配偶举证的权利,但事实上借款人配偶无法完成规定的举证义务,致使该抗辩权利形同虚设,借款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亦受到挑战。为此,笔者建议: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各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各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以福建省为例,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作为基数,借贷数额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范围内无需借款人的配偶签字,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数额的借款应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则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与借款人配偶无关。

笔者建议的优点,在于抛弃了复杂的、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举证,以简单的借款数额为划分标准。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范围内,因数额较少,符合家庭生活需要,可适用夫妻间家事权的规定,无需夫妻双方签字,就直接推定借贷属夫妻双方合意,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超过该标准的,因借款数额较大,夫妻双方均有平等决定权,以共同签字确认为原则,无共同签字则属借款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篇3

2012年6月,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了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案情如下:申请人严某与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陶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陈某共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清偿。后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担保公司停止营业。严某依据仲裁协议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庭组成前,严某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了对担保公司和陶某的仲裁请求,但继续保留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严某要求被申请人陈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合同中所借款项及利息。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陈某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仲裁庭中止案件审理,其理由是:陶某已经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拘留并已经被批准逮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有关规定,本案应在法院对陶某的犯罪行为判决后再进行审理。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形,其理由是:⑴担保公司及陶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陶某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因合法的民间借贷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借款人为担保公司,陶某及被申请人均只是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而陶某个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⑵即使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的另一保证人陶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然而刑事犯罪涉及的非法集资行为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确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属于刑事审判的范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当案件出现民刑交叉的情形时,审判机关的受理、审理案件可以“民刑分离”、“民刑并行”,“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1]

该案涉及到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的适用选择问题。被申请人在庭前要求中止审理,即是以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为依据。然该仲裁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值得斟酌。进而言之,由合法的民间借贷引发的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在诉讼或仲裁中总是会存在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适用的先后冲突,是否应当一律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在民间借贷融资领域,严格金融刑法的适用范围,让当事人有更多选择适用民事程序的机会,赋予民间借贷中贷款人的诉讼选择权,是否能够有效缓和我国金融刑罚过重的形势,这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将民间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以贷款人称之,以便更好地认识民间借贷活动的融资属性。

二、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催生了大量的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给民间金融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据统计,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件,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为2000起、集资额达200亿元。[2]以下图表是江西省检察系统在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融犯罪类案件受案的部分情况。

[金融犯罪

类型\&受案

(件数/人数)\&起诉

(件数/人数)\&不起诉(人数)\&法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证据

不足\&Ⅰ.金融诈骗罪类\&2197/2460\&574/656\&8\&46\&14\&其中,集资诈骗罪\&117/162\&51/61\&0\&0\&4\&Ⅱ.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类\&371/677\&247/382\&4\&27\&6\&其中,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95/177\&72/95\&0\&2\&1\&]

注:资料来源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内部统计数据。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转化为经济犯罪行为,出现较多的为两种类型: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集资诈骗。

⒈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只要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p204-205)

通常所讲的民间借贷融资,是指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民间借贷融资人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的故意,且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客观结果。比照民间借款合同的一些要件,民间借款合同多是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而产生的善意民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故意”的认定。即使是在司法中认定为构成犯罪,因借款合同而生成的私权亦未得到充分认可,即债权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并未受到足够的尊重。如未给予贷款人一定的私权救济选择权,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未能够周全考虑贷款人的私权要求(借款利息要求)等。

⒉关于集资诈骗罪。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是由诈骗他人财物与非法集资的行为复合而成。[4](p279)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而言,仅具备诈骗方法或非法集资其一,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一种主观恶意或预谋。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 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除非行为人主动交代其非法集资的目的就是将他人资金据为己有,或者直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集资时就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需要通过行为人如何使用、处置集资款的考察,推定行为人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这一推定的适用必须严格和谨慎。[5](p213)

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性质相比较,存在一个较为明显的差别,即民间借贷合同从它的订立到履行,均是处于一个善意且合法范畴,而不应该是借民间借贷行为而实施的诈骗。毋庸置疑,如果认定为集资诈骗,就应该适用刑法规范。但对于集资诈骗,必须经过刑事立案调查以后才能认定,受害人也即贷款人的损害在进入刑事程序后方能得到弥补。刑事审查、判决程序相对于民事程序更复杂、耗时更久,贷款人将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内无法得到任何救济。基于民间借贷的合同性质,是否可以让贷款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前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选择,以体现私权尊重,殊值考量。

三、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刑事优先”与“民商先行”

⒈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刑事优先”的缺陷。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案件多是民刑交叉,司法实践中多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解决此类案件,也即是“刑事优先”。对于这种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制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优先是因为公权优先;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附带民事诉讼,应是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各自独立成就为前提,就是承认两者所涉及的利益均等地为法律所保护,刑事优先完全是技术上的要求。[6]基于同一民间借贷而引起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民事争议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由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往往容易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及处分权,对民事争议中的私权完全不重视,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场化”。“先刑后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广泛适用,但也产生了不少的问题和矛盾。仅就民间借贷融资行为而产生的民刑交叉案件而言,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交叉冲突即十分明显。首先,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强势,导致民事诉讼规则被虚置。尽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则总是基于良好的意愿,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规则在证据主体、证据收集等方面都体现出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7](p1221)因此,被捕方当事人的民事调查权会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落空。最后将使得刑事调查与民事调查处于不平衡的一种状态。其次,刑事判决既判力对民事诉讼干预过强。刑事裁判的结果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类。当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一般会以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民事裁判结果,且不论这种情形是否完全合理,但至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得到相对的民事赔偿。倘若法院作出的是无罪判决,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官受刑事判决的影响,一般会认定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的民事裁判。不论当事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官都会被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所左右。

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达到“具有明显优势”即可,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刑事程序的强力干扰,导致无法发挥独立民事诉讼的功能。这对于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都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于借款人而言,即是跳过了金融私法的缓冲而直接挺近刑法犯罪惩罚阶段;于贷款人而言,即是因刑事程序而拖延了其私有财产权的维护效果。尤其是在民间借贷融资民刑交叉案件中,民间借贷融资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且会产生相比刑诉规则更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即便认可金融犯罪中民刑交叉处理方法的效率,笔者仍然对在民间借贷融资行为中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时一概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产生质疑。

⒉“民商先行”是民间借贷融资领域立法的必然趋势。

⑴私有财产权优先的学理基础。民间借贷融资体现出的更多私法属性,不能忽略其中的私权保护和私权尊重。倘若将民间借贷融资违反犯罪的转化视为是对社会金融秩序的一种保障和维护,也可归入宪法中的社会保障权范围内。近代世界各国对私有财产权和社会保障权的优先顺位总是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不论是私有财产优先的价值定位,还是社会保障优先的价值定位,均是根据一国不同的社会现实及国情决定的。譬如当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调公有制经济,社会保障必然处于优先地位。社会保障权优先是社会主义宪法的最基本特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否认社会保障的优先价值。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私权价值的重新认识和尊重不断被强化。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结构的优化转型阶段,政府鼓励民众利用剩余资金进行投资,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蓬勃兴起。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对财产的获取、占有和享有的一种法律上的平等,也即是一种机遇平等。[8](p205)民间借贷融资就是让民众充分利用法律上的机遇平等,并进一步刺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用刑法规范民间借贷融资活动的同时,给予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一定的私权自由,并让这种私权自由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司法制度中,也许能够产生私法平等及公法效率的双重效果。

在民间借贷融资违法行为中强调私权保护,并不是要求完全摒弃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而是要求将私权保护与公权救济相结合,民事借贷融资行为中的贷款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前选择是否先适用民事诉讼。换言之,是把在刑事诉讼之前的当事人选择权认定为私权保护的一种体现。

⑵域外模式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平行诉讼模式,遇到民刑交叉问题,民事问题交由民事诉讼解决,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理。大陆法系国家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诉讼处理模式主要是附带诉讼模式,即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赋予被害人以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也可以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方式进行。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了解,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程序应当处于一个与刑事程序相当的位置,且也存在赋予 相关权利人以是否选择提起单独民事诉讼的权利。所以,“民商法先行”从来就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在法学学术成果中有据可循的。[9]

针对金融领域违法案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的是尽量少用或不用刑事责任来规范金融违法行为。英美等国都拥有相对完备的金融刑法,在金融案件司法中更为常用的法律手段是借助其金融领域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达到恢复金融秩序、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如英国,操纵市场罪一般只会引起其法律上所谓的“民事违法罪责”,受到“民事违法罚金”的处罚而非刑事责任。英国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对是否罚金以及罚金数额作出直接的决定,也可以通过该局向法院要求作出决定,并下达补偿令。这种民事罪责本质上是行业的内部处罚。德国则因其存在完善的金融违法行为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制度,在处理操纵证券、期货价格和内幕交易等案件时具有更多的责任方式选择,尤其是对于法人的金融违法行为,是彻底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而没有刑事责任。各国的不同立法实践表明,减少金融领域的刑法责任,强化金融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当下金融发展形势所趋。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说过:“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10]由于我国针对金融领域违法一贯适用刑法责任,使得金融民商的实体法律不断被忽视,导致我国金融违法案件不同于国际立法趋势的重刑倾向。金融法律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服务观念越来越强,越来越以金融活动目标的达成为指向。在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先行”,不仅是加强对金融民商实体法的运用,更是缓和我国金融刑法重刑主义。如果动辄以刑罚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关系,既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规则,也没有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殊规律。[11](p92)民间自然人借贷融资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在出现法律纠纷时,更应该以民事程序解决为主,而刑事程序只是在特别具有社会影响的个案中适用。因此,在民间自然人借贷融资民刑交叉案件中,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单独民事诉讼的权利,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更具说服力和操作性。

四、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适用的协调——赋予贷款人诉讼选择权

基于以上对民间借贷融资违法行为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原则的不认同,并且考虑到私有财产权的优先价值定位,结合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笔者认为,赋予贷款人一定的诉讼程序选择权是必要的。

目前,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融资活动虽然有一定的行业化发展趋向,但仍有不少处于 “熟人社会”的范围内,所以,由亲戚、朋友等相识人之间进行的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合法性。只是随着这种熟人之间的借贷范围越来越广、借贷资金越来越多时,容易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甚至产生一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民间借贷融资违法犯罪的转化认定本身就在刑法学术理论中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在实践中的犯罪转化认定上也不好判断。[12]

贷款人的诉讼选择,只是为了给民间借贷融资的民事纠纷提供一个适用完整民事诉讼制度的机会,并不对民间借贷融资违法犯罪的刑事审判构成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是国家侦查、起诉机关依职权对犯罪行使追诉权的法定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间借贷融资的违法犯罪是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应征求贷款人的意见,由其选择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将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一并解决,或者贷款人可以要求先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也即是行使诉讼选择权。

诉讼选择权的创设,是秉着私权保护的理念,同时增加现履行或和解的机会。往往一个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和裁决,是需要较长时间的,而民间借贷融资的周期并不会很长,如此长时间的诉讼耗费的是民间资本的经济利益。选择民事诉讼,可以针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积极达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现实的履行给付,这些举措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诚然,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选择民事诉讼优先,并不代表不能再追究民间借贷融资中借贷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是否要将之前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或履行情况考虑到刑事量刑裁判中,我们的建议是肯定的,并且认为这符合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要求。

五、“先民后刑”的适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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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再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但该规定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合同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但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该方面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掌握和执行。当然《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应按照“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债务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债权人。

二、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应保护的问题

关于复利的问题,“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实践中我们要认真理解这两条规定的含义,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对利息如何约定或者约定计算复利,只要总括起来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应予以保护,即使超出,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律汇编的各类书籍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本文所引用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我省各级法院使用的一些法律汇编的书籍中印刷为该种版本的也较为普遍,实际应用时应引起注意,以防错判。

三、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该如何支付逾期债务利息的问题。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的借据有些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约定期限,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双方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率高出贷款利率),此种情况,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但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一般均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如果债务人对利率不提出异议,则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判决期限内从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则按照银行利息进行判决,尤其是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当然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对其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会以只同意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偿还利息作为抗辩。对于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意见是同意按照债务人的观点,理由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只有一年,借款时未对一年后的利率作出约定,且到期时债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时,双方也未就逾期后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故只能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息;其次,如果超过约定期限仍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债权人为获得较高的利息则不愿积极主张债权,往往待利息累计较高时才行使债权。另一种是同意债权人的观点,认为双方虽未对到期后的利息计算作出约定,但参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无疑减轻了债务人赖债不还的责任,也不符合债权人当时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作为出借人冒着较大的借钱不还的风险将款借予他人(尤其是生产性借贷),一般是想获得比银行利息较高一点的利息报酬,否则还不如存在银行获得利息更为保险;其次,民间借贷一般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才借款的,一开始出借人也不知道贷款人会到期不还,故对逾期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到期后再要求债务人达成新的利率约定,债务人一般不会配合;其三,如果逾期后按照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息,实际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气焰。虽然就个案来说只是减少债权人的收益,但造成的普遍后果是一般的老百姓不愿借钱给他人,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不能获得帮助其四,也不符合借贷立法的本意,法律对该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条例中即第二百三十二条对逾期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说明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当然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各有利弊,实践中,两种观点的判决结果都大量存在,最佳的解决途径还是要依靠当事人约定明确,以便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四、关于无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实践中一些人的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只判决返回本金而不支付利息。此种判决是未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无形中偏袒了有过错的一方,不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严格依照最高院《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即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回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回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约定先还本还是先付息的问题。

在有息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借款合同约定,但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往往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果借款后从未偿还任何款项,一般利息在到期时一并支付本息,在计算上则不会出现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争执;如果是分期偿还,且在偿还时由收款人出具收条时,也未注明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由此引发纠纷。以上情况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规定实际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如某乙向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月利率为每月2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借款5个月,某乙还款2000元,某甲出具收条也未注明该款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2000元到底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既然是一并支付,当然是利息与本金一同计算,5个月利息是1000元,另1000元则应扣减本金,此种计算方法也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银行贷款中也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当然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比较高的个案,在实际处理时也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区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消费性借贷,尤其应注意生活困难情况下所产生的生活借贷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注重保护困难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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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再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但该规定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合同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但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该方面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掌握和执行。当然《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应按照“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债务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债权人。

二、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应保护的问题

关于复利的问题,“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实践中我们要认真理解这两条规定的含义,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对利息如何约定或者约定计算复利,只要总括起来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应予以保护,即使超出,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律汇编的各类书籍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本文所引用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我省各级法院使用的一些法律汇编的书籍中印刷为该种版本的也较为普遍,实际应用时应引起注意,以防错判。

三、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该如何支付逾期债务利息的问题。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的借据有些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约定期限,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双方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率高出贷款利率),此种情况,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但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一般均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如果债务人对利率不提出异议,则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判决期限内从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则按照银行利息进行判决,尤其是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当然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对其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会以只同意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偿还利息作为抗辩。对于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意见是同意按照债务人的观点,理由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只有一年,借款时未对一年后的利率作出约定,且到期时债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时,双方也未就逾期后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故只能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息;其次,如果超过约定期限仍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债权人为获得较高的利息则不愿积极主张债权,往往待利息累计较高时才行使债权。另一种是同意债权人的观点,认为双方虽未对到期后的利息计算作出约定,但参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无疑减轻了债务人赖债不还的责任,也不符合债权人当时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作为出借人冒着较大的借钱不还的风险将款借予他人(尤其是生产性借贷),一般是想获得比银行利息较高一点的利息报酬,否则还不如存在银行获得利息更为保险;其次,民间借贷一般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才借款的,一开始出借人也不知道贷款人会到期不还,故对逾期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到期后再要求债务人达成新的利率约定,债务人一般不会配合;其三,如果逾期后按照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息,实际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气焰。虽然就个案来说只是减少债权人的收益,但造成的普遍后果是一般的老百姓不愿借钱给他人,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不能获得帮助其四,也不符合借贷立法的本意,法律对该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条例中即第二百三十二条对逾期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说明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当然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各有利弊,实践中,两种观点的判决结果都大量存在,最佳的解决途径还是要依靠当事人约定明确,以便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四、关于无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实践中一些人的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只判决返回本金而不支付利息。此种判决是未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无形中偏袒了有过错的一方,不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严格依照最高院《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即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回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回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约定先还本还是先付息的问题。

在有息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借款合同约定,但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往往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果借款后从未偿还任何款项,一般利息在到期时一并支付本息,在计算上则不会出现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争执;如果是分期偿还,且在偿还时由收款人出具收条时,也未注明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由此引发纠纷。以上情况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规定实际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如某乙向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月利率为每月2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借款5个月,某乙还款2000元,某甲出具收条也未注明该款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2000元到底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既然是一并支付,当然是利息与本金一同计算,5个月利息是1000元,另1000元则应扣减本金,此种计算方法也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银行贷款中也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当然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比较高的个案,在实际处理时也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区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消费性借贷,尤其应注意生活困难情况下所产生的生活借贷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注重保护困难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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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防范措施

民间借贷作为一个灰色地带,在江浙等民营经济发达地区非常普遍,因民间借贷既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又能实现广大百姓财产增值保值、增加家庭和个人财富的期望。另一方面,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部分,有效地弥补了国家正规金融无法顾及的领域,无暇顾及的中小企业或农村信贷需求者,从而与正规金融有效地结合起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服务。2012年国务院批复温州金融改革实验区,为民间借贷正规化迈出了阳光化、合法化的第一步。不可否认民间借贷的存在有着其可行性,其制度有着合法存在根据,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大量的民间借贷行为在罪与非罪之间徘徊游走,使得民间借贷行为极易入非法集资类等刑事犯罪案件指控中。本文以温州为实证样本,试图从民间借贷发展过程中易入罪化问题着手,探讨民间借贷如何防范陷入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案件中。

一、温州民间借贷目前现状

民间借贷在温州这个地区规模非常大。据全国工商联发布的《2008年温州地区民间金融活动调研报告》显示,2008年温州民间资本总体规模约有6000亿元。而2012年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中心支行监测显示,当地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整个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与此同时,温州市正规银行的信贷规模大约为4000亿元。①近年来,温州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收案数量急剧上升。根据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统计,2012年全年收案数量19446起,比2011年同比上升61.46%;2012年,全年收案标的额为220.39亿元,比2011年同比上升106.16%。②

此外,温州民间借贷除了小贷公司、村镇银行稍显正规化、阳光化的民间金融机构,还有大量存在于民间,未公开化的民间借贷行为,这些行为根据中国的《刑法》、《金融法》有关规定极易入刑,也迫使民间借贷越来越隐蔽性,成为民间借贷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之一。例如,于2011年温州市发生局部金融风波以来,温州龙湾区相继发生“电器大王”郑珠菊非法吸存案、商人王晓东涉集资诈骗案等,连当地某银行副行长陈建设也加入非法吸存队伍,紧接着2013年以来,警察查获了大量与民间借贷相关,但又触及到刑律的一些大案,如龙湾区担保行业协会会长张福林及其妻叶挺英在2010年上半年开始,以资金周转和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年非法吸收存款达4600元万元,致使400多人受害;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涉非法吸收公款一案,温州中级法院公布的立人集团合计吸收存款金额,定格在51.9亿多元这个数字上;浙江温州苍南一“富姐”王某以投资为由向多人非法吸收近亿元;温州一负责旧城改建官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多万元,被押解回温。……这些人涉及的金额,动辄数千万元,有的上亿甚至数亿元,涉及人数居多直至上百人。随着时间推移,涉及刑事犯罪的一些民间借贷行为将随着警察的调查和受害者的告发,必然将暴露出来。这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触及到刑事法律界限,造成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容引发社会动荡,破坏社会主义的金融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加以防范。

二、涉及温州民间借贷纠纷但又触及《刑法》的罪名及其构成要件

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但又触犯刑律的罪名主要有两种:《刑法》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和《刑法》第176条的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种罪属于刑法中的经济犯罪,两个罪的同类客体都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不具备吸储资格的自然人或单位。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主观方面:明知自己没有吸储资格,仍然为之。

3.犯罪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根据2011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其司法解释中具体界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其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可以看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公众性、图利性。若无吸储资格,则构成非法性;若无通过大众媒介形式推介,则构成非公开性,则非若无向特定对象吸储,则构成公众性;若无牟利性,只是普通的借用行为。

4.具体侵犯客体是破坏、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二)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体: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单位。

2.犯罪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犯罪客观方面: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面非法集资。如吴英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

4.其侵犯的客体破坏了金融秩序和他人财物。

根据以上情况可知: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两点重要特征:一是是否资金用于合法经营,而非子虚乌有的投资项目;二是募集资金的对象是否是相对固定的人员,而非社会的不特定公众。如果是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又向社会的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则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反之,虚构子乌虚有的投资项目、又向特定的熟悉的固定人员,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苍南的王某为了继续支付高额的利息,她故意向亲友吹嘘自己的项目,吹嘘利息分月付、半年付或一年付,一期的回报率达20%到50%不等,并怂恿对方一同“投资”,实则是为套取周转资金。经初步统计,此案的受害人40多名,查实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存款达9000多万,创苍南史上个人非法吸存额新高。

三、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交织在一起的主客观原因

(一)主观原因

原于”经济人的理性”。作为高级生物的人来说,生活在这个社会上不是真空的,本身是“经济人”。出于“经济人的理性”,总会趋利避害。温州人已经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攫取了第一桶金,如何使用者一桶金,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关乎财产是否可持续增值和保值问题。从目前情况来看,银行的储蓄利息低,物价和消费高,工资的增长率远远低于同期物价和消费上涨率,通货膨胀严重,握着温州巨额的民间资本的温州百姓,不约而同地将目光转向借钱生息的民间借贷领域,不可避免地希望钱能生钱,而周围“借鸡生蛋”,借亲戚朋友的钱赚取利差的人比比皆是,一夜暴富现象频发,这种诱惑使得温州百姓皆成为放贷人,包括农民、公务员、教师。

其次,现实是中小企业融资确实困难,尤其大量的小微企业无法获得贷款,流动资金的缺失,迫使他们不得不向民间资本借贷。可见,主观上的经济人的理性和巨额民间资金的存在,低银行利息、高物价等因素为民间借贷在法与非法的灰色地带蓬勃发展起来提供了土壤。也由此导致了一批人铤而走险,规避法律,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勾当。

(二)客观原因

1.法律文字的抽象性和模糊性

首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客观表现之一,就是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其中“不特定对象”字眼极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使得大量的民间借贷行为较容易陷入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所以如何解释“不特定对象”就成为关键点。在温州地区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包括不特定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进行吸收资金。一些人认为,温州整个地区本身属于熟人社会,大家多为熟悉关系,总是会通过这个关系或那个关系

联系起来,因此如何区分不特定对像是一件难事。

其次,温州人的特质是中国的犹太人,勤动脑、吃苦、耐劳的品质,敢打拚、冒险的特质,使得温州人早就有钱生钱的观念,即投资观念,他们会主动寻找投资线索,寻觅投资渠道。因此,即使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行为,也因为处于熟人社会,而由几个人知晓,就会变得口口相传,人人知晓,最终就会演变成公众知晓的吸筹资金行为。

2.实践中刑事追诉标准较低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这意味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是20万和30户,个人集资诈骗罪的追诉为10万以上,单位分别为100万和50万,而在温州地区,20万或10万连个5平方米的厨房或卫生间都不一定买得起,这儿人人得房子都是上百万以上,加上温州人通过第一代人的掘金工作,早就有超过上百万或上千万的家产,温州人不可能等着手中的钱放在银行里面贬值,必然生出借贷的想法。所以,刑事追诉标准过低。

四、防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陷入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措施

首先,温州政府应提供更多地投资渠道

从本质上来说,民间借贷是由于民众在富裕以后,手中掌握大量的资金,将其财富增值和保值的实践活动,本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投资渠道不畅,或者说无处投资(因大量盈利的项目如邮电、通讯、银行、石油、石化等被国家垄断,其他实体制造业微利、辛苦),都使得温州百姓将目光转向了见效快的借贷行业中。另一方面,银行的垄断地位的存在,使得温州本地中小企业贷不上款。假如政府尊重民众的真实诉求,打破现有的垄断行业,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巨额资金就会流向实体经济,而不是走向人人都是出借人的局面。

其次,提高刑事追诉标准

由于刑律规定的追诉标准低,民间借贷极易入罪。如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今天的20万元大概跟十年以前相比,其购买的价值大概就是十万元了,今天的人工工资都在提高,如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是1620元,比十年前增加了10倍。因此应根据目前物价水平和消费水平提高追诉标准。否则,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很容易成为犯罪人。

第三,注意避免陷入到向“不特定对象”筹资行为中

根据浙江省2008年浙江省公检法联合下发《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其中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可以得知,要避免陷入向公众人员筹集资金,那就要遵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尽量向自己的员工、亲友等固定的人员,避免人传人的公开化筹资。这成为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也意味着,如果吸收存款对象是亲友、朋友或单位内部职工则不构成犯罪。  第四,查实投资“项目”的真伪,以绝陷入集资诈骗罪的可能

集资诈骗罪就在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做法,筹集资金。因此,作为集资者需要做的是将投资“项目”予以做实,避免“虚构投资项目”这种形成犯罪的客观事实存在,哪怕后来由于投资项目失败,也不构成犯罪。往往债权人借贷的时候,考虑多得事情是借贷利息的高低,钱能生钱的多少,很少关注借贷人将钱投进那个领域,致使借贷者易于利用出借人的获得高报酬的心理,进行诱导,出借者就忘记探查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可查询性,从造成集资诈骗行为有空可

。通过全程跟踪查询借贷者将钱投入何种领域,盈亏如何,有效地将集资诈骗行为扼杀在摇篮里,也使得集资诈骗行为不会造成民众上千万或上亿元的损失后果。

此外,温州的民间借贷登记制度正式运作,除了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登记以外,大量的民间借贷并没有通过登记正规化,仍存在大量的未登记现象,需要鼓励民间借贷登记常态化,也可以避免防范陷入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

注释:

①陈岩鹏,应辽产.吴英案敏感时刻《放贷人条例》再报国务院[n].华夏时报,2012年2月6日第003版.

②2013年07月03日07:45钱江晚报 .苗丽娜.龙湾民政局原副局长涉高利贷 两年借给闺蜜4亿.http://zj.qq.com/a/20130703/003804.ht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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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有星,徐雅婷,李龙政,陈飞丹,范俊浩.把脉浙江民间金融,引导现代法治金融[j].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3]林越坚,李俊.民间金融法制化进路初探——以温州地区为实例[j].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0期.

[4]蔡灵跃.对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的类型分析及其对策建议[j].浙江金融,2007年第1期.

[5]李学兰.浙江民间合会的金融风险及其法律规制[j].三江论坛,2008年11月刊.

[6]李伟.论民间资本共给缺口问题——一个民间资金资本化路径的视角[j].现代商贸工业,2010年第21期.

[7]叶良芳.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法学,2012年第3期.

篇7

一、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1.借贷用途不合法。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出借人最在乎的是利率的高低,大都不问借款人的用途和目的,导致借贷用途发生违法行为。例如:借款用于走私、购买枪支、贩毒、吸毒、诈骗、传销、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借贷不但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一旦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出借人的连带法律责任。

2.未立下书面借据或者借据要素不全。民间借贷双方多属亲戚、朋友、同事、邻居,因而往往拉不开面子索要借据,有的虽然草签了借据但有关要素不全,一旦发生纠纷后很难分清真伪。故此,借款人应当主动立下书面借据,出借人也应该提醒对方写下借贷凭据。一张规范的借贷凭据,应当写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以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为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大小写要一致);币种(人民币还是外币);借贷利率(月息或年息利率标准);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标明某年某月某日);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为了确保将来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还可以根据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评估,为自己的债权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等合法担保方式。

3.被非法集资所欺骗。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基金、证券或者其它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它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强。但无论何种形式的非法集资都是违法行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其投资及相关利益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一些单位、组织或个人以高额投资回报兜售高息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和相关开发项目时,投资者一定要擦亮眼睛认真识别,谨慎投资,切莫上当受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借贷有时演变成高利贷。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它是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公民间借贷利率不允许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储蓄利率的4倍,凡高于4倍的,则视为高利贷。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只保合法利、还本不保利、本利没收上缴国库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借贷复利(即利息也参加计利,就是俗称的“驴打滚”、“利滚利”。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也视为复利。)人民法院对复利的处理,一般都是按高利贷论处。而在民间借贷中,对此知之者甚少,致使个人借贷有时变成了高利贷。

5.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诉诸法律。民间借贷中经常发现,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都没有在有限时效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以致贻误诉讼时限,使合法权益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得不到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出借人的债权就失去了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书面约定延后还款日期,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新的诉讼时效就可以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样,出借人不仅拥有了权,而且可以继续拥有胜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间借贷风险预防对策

1.尽快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立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已成为我国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最广泛的资本流通方式。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用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即使已有一些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规定,也只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某些条款中。诸如:《民法》、《合同法》、《担保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确认公民企业间借贷行为问题的批复》等。而这些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不仅都未明确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界定民间借贷法律地位,规范其权利与义务。而且法官在办案引用上述条款时大多是各自断章取义,自由裁量权很大。比如,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与违法的集资行为,二者之间界限就很模糊。此外,在监管中虽然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不允许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储蓄利率的4倍,但实际中很多人并没有严格遵守这一标准且未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而,导致执法不统一,随意性很大。

因此,为了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规范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义务,有效防控民间借贷风险,使民间借贷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制定颁布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

2.创新民间借贷监管方式。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方式非常滞后,既没有专门管理机构,又缺乏事前有效预防、监管机制,往往是借贷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才诉讼至法院调解查处。如果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的,尚且能够保证放贷人的利益不至受到损失,一旦赖账者确实无偿还能力,法院也无能为力。显然这种单一落后的事后监管方式,已完全不能满足民间借贷市场的需要,必须予以改革创新,设立相关机构实施单列分线管理。鉴于民间借贷市场呈现无组织性、隐蔽性、分散性、随意性等特征,笔者设想,可否由国有银行牵头,成立民间借贷交易监管中心,创建一个安全、合法、快捷、诚信、高效、透明的民间借贷信息交易平台,并积极牵线搭桥引导借款人和放款人,通过参与该平台借贷供求信息交流,达成资金交易,使民间借贷由地下运作走向公开合法化。各银行网点应开设专门窗口,通过审核借贷人出具的抵押、担保、偿还能力等诚信资质,有偿办理民间借贷业务。采用这种创新监管方式,不仅银行可按照一定的资金借贷比例,收取为数可观的管理费(借鉴房产中介收费做法,双方乐于接受),而且还能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和降低民间借贷风险,使借贷当事人觉得安全可靠。同时,还会大大减少一些非法集资、诈骗、洗钱、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案件发生。一举三得,皆大欢喜,何乐而不为?

3.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财产品和投资渠道。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在转型时期,面对银行存款利率较低,甚至处于负利率状况,这让广大城乡居民手中的富余资金,不知投向何去处?大家都知道,为求资金保值增值,2005~2007年,大量资金都投向股票、基金,导致股市从998点上涨到最高6 124点。不久后,人们又把购买房产作为保值增值和获利的投资途径,大量资金纷纷撤离股市转入房地产。房地产受到国五条等严厉调控之后,许多投资者便把资金开始转向民间借贷。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2005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达9 500亿元;2011年,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已超过4万亿元,约为国有银行贷款规模的10%~20%。由此看来,之所以出现“全民借贷热”,除了高利率驱使外,关键是现有理财产品确实太少、投资渠道太窄。在2013年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上,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金融学田文斌教授就此指出,我们缺的不是资金,缺的是好的理财产品和投资渠道,缺的是制度与信心。纵观现有的一些理财产品,普遍存在着重融资轻回报的情况,所以问津者寥寥无几。为了吸纳利用更多的民间资本,繁荣金融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希望有关部门从切实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入手,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财产品和投资渠道。

4.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症结”。

民间借贷空前活跃与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一“症结”有着直接关系。众所周知,当前很多微小企业和中小企业,都难以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足够资金支持,他们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高成本融资。据全国工商联的调查,有90%的规模以下小企业、95%的微小企业,均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这充分反映了银行金融服务的不足。为了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症结”,减少企业对民间借贷的依赖,国家要构建多层次的信贷融资体系。一是鼓励大型商业银行创新信贷模式,增强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企业简化贷款手续,尽可能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企业的合理信贷需求。二是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政策性银行和社区银行及小额信贷公司,在国家高新区借鉴村镇银行的模式,大力发展社区科技银行。三是多疏少堵,合理引导和规范民间信贷及社会游资,通过发展小金融机构,让民间借贷资金“阳光化”,防止钱流形成“堰塞湖”。此外,各级政府要加快培育建立征信市场,通过一些有力举措,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从而为银行信用评级、服务企业创造条件。

5.提高自我风险防范意识。

民间借贷是一种高风险投资,应当谨慎为之,务必提高自我风险防范意识。作为借贷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合法权利与义务。如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以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本为准);借款金额(大小写要一致);币种(人民币还是外币);借款用途;借贷利率(月息或年息利率标准);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标明某年某月某日);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利息约定一定要合法,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国家基准利率4倍以上便是高利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要注明借款用途的合法性,凡用于非法用途的要负法律连带责任;要分清正当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的区别,防范触犯刑事法律。此外,如果有债权担保方式的要核实其合法性,债务人偿还借款时应当即收回借据,部分偿还的,应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结款方式最好通过银行转账,尽量避免现金交付,并且要注意保留凭证。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别忘了在有限的法定时效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篇8

民间标准借贷合同范文一

借款协议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住址:贷款人(出借人): (以下简称乙方)住址:担保人: (以下简称丙方)住址:

因甲方资金需求,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并担保协议,供各方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 万元(大写: 元整)人民币。

二、借款期限: 日,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三、借款利率及计收方法:

1、如甲方按期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按月息 %收取甲方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 号。

2、如超过借款期限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乙方可立即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甲方应无条件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同时,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付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含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还款、付息,如导致诉讼的,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包含但不限于法院收取的保全费、乙方为采取诉讼保全而由担保公司或担保人提供担保物而产生的担保费等)、执行费及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简称实现债权费用)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将借款 万元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 万元,甲方指定收款帐号 ,开户行,开户名(甲方指定收款人): ;现金支付 万元。乙方按照上述付款方式、金额,将款项支付到甲方上述指定账号和将现金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后,即视为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完毕。

五、资金保证为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和甲方按时、足额还款,担保方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的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六、争议解决 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 法院管辖。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合同解决。

甲方 : 乙方:年月日 年 月 日

丙方 : 年月日合同签订地:

民间标准借贷合同范文二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 地址:

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 (身份证号: )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1. 4保证担保方式: 向甲方提供担保。

1.6 甲方进账方式:出借人甲方按借款人乙方要求于 年 月 日通过账户 (账号 : 、开户银行: )转账人民币 万元至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中:户名: ;账号: ;开户银行: 支行。

2.还款方式

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3.担保

3.1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3.2 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3.3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3.4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3.5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6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7 甲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4.乙方权利、义务

4.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还款。

4.2 自觉接受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

4.3 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

4.4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4.5 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甲方。

5.违约责任

5.1 甲方应按约定日支付借款,否则乙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支付的违约金。

5.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款项,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不变。

5.3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5.3.1 向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5.3.2 不配合、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

5.3.3 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

5.3.4 其财产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接管或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可能使甲方债权遭受严重损失的;

5.3.5 其他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实现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

5.4 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不足额支付利息的,或者丙方接通知后,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则甲方有权选择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加未付利息的总额以每日1计收逾期罚息,或者选择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加未付利息总额的30%计收违约金,直至乙方或者丙方承担完全部偿还责任为止。

6.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终止

6.1 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

6.2 本合同项下之担保人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离婚、失业、死亡、失踪及担保人名下财产涉及法律纠纷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形),且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担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

6.3 本合同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补充协议方可变更,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本合同。

7.争议解决

7.1 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任一方均可通过诉讼解决。

7.2 发生争议是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非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则乙、丙方除要承担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赔偿责任外,还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文印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文印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三方约定按300元/天计算支付;律师费按律师事务所收费开具的票据为依据承担支付。

7.3 若乙方在借款期间或者债务偿清前突发疾病或遭遇交通事故、地震、海啸等意外事故而受伤、失踪或者死亡等导致丧失赔款能力的,则甲方可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随时收回借款本息并可直接向保证人丙方主张要求其全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的偿付责任,也可直接丙方主张上述债权,丙方自愿承担偿付责任无异议;若丙方在借款期间或者债务偿清前突发疾病或遭遇交通事故、地震、海啸等意外事故而受伤、失踪或者死亡等导致丧失担保能力的,则甲方可立即要求乙方重新提供担保人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方式,以确保甲方债权的安全。否则,甲方可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计算至收回借款当日止。

7.4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相互之间对本合同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

8.其他

本合同一式叁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各持一份。

甲方(签字捺印): 乙方(签字捺印):

丙方(签字捺印):

年 月 日

民间标准借贷合同范文三

合同编号:

合同签订地:

贷款人(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借款人(乙方):

地址:

负责人:

保证人(丙方):

地址:

负责人:

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 ,在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款项出借给乙方。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三方经充分协商,现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各方遵照执行。

第一条 借款数额、利息或费用等

1.1 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提供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 .00)。

1.2 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或费用,由三方约定。 第二条 借款期限 2.1 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2 各方同意:以甲方将出借款项实际支付给乙方(包括现金支付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因银行结算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日期收到甲方借款的,不视为甲方违约。

第三条 担保的方式、期间、责任范围 3.1 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 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壹年。

3.3 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甲方因实现其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

第四条 收费及反担保措施 4.1 根据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和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将此借款的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 %。支付方式为: 。

4.2 乙方同意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向丙方提供反担保。 4.3 乙方应当对其提供的反担保主体、形式以及标的物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否则视乙方违约。

第五条 保证人承诺 5.1 如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没有清偿甲方借款,丙方将于该期限届满后10日内,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

5.2 如丙方逾期代乙方偿还借款,将按应代偿借款本金余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构成违约。

6.2 如甲方不履行出借义务,应按约定借款数额的1%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6.3 在甲方经催告仍不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导致乙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丙方及时返还担保费。

6.4 如因乙方不按时归还甲方借款而导致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乙方除应按丙方代偿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丙方违约金外,并应在本合同第三条第

3.3款之规定范围内承担丙方经济损失。

第七条 其他事项 7.1 甲方、乙方及其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证、营业执行照、借款借据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担保保证函、抵押和质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原件等均为本合同附件,由丙方阅卷存档或保管。

7.2 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7.3 甲、乙、丙三方均确认:各方已认真阅读了本合同全部内容,对各合同条款的含义及所对应的法律后果等,已经通晓并充分理解;如甲方、乙方及其反担保保证人违约,且拒不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丙方则有权对公众媒体、银行信贷征信系统等披露其违约信息。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8.1 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

8.2 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不成,则应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九条 附则

9.1 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9.2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丙方(签章)

篇9

关于欠条的诉讼时效:如果无法举证欠款人在诉讼期间内有还款行为或者有向欠款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从欠条的落款时间起算两年。对于注明了还款 期限的欠条,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为两年。

没有写明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据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 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规范的欠条格式范本

欠 条

截止至x年x月x日,本人尚欠xx人民币大写元(小写),特立此据!

欠款人:王xx

年 月 日

特此提醒注意:不要把“欠条”变为“借条”,有些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向民工出具借款“借条”而非公司拖欠工资的“欠条”,如此,一字之差,劳资 纠纷瞬间转变成民事借贷纠纷,民工对于企业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便难以到劳动仲裁部门举报、申诉,只能向法院起诉。

关于欠条的格式,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格式应规范、清晰。

建议使用欠条、收条等字据的规范格式。一个完整的欠条主要包括四个要件:债权人、债务人、欠款内容以及归还时间,当然还包括签名及时间等内容; 收条则应包括五个要件:交纳人、收取人、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以及交付时间。这些内容反映在正规制作、填充式的字据(商店有售)上,使人一目了然,当事人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

2、形式注意事项。

书写字据,字里行间,不宜有空格空行,否则容易被持据人增写其他内容。不要用褪色的笔书写,钢笔最好用黑墨水或者蓝黑墨水,黑色水笔亦可。若用 圆珠笔或其他易褪色的墨水写字据,遭遇保存不当受潮或水浸时,字迹会变得模糊不清,亦可能为别有用心者利用化学制剂涂改制造良机。

3、标的物应写清楚。

借款、还款,借物、还物,皆应写清楚金额、数量,最好使用大写数字,以防止涂改和伪造。是财,是物,要分清,不要模糊、混淆。

涉及数字部分,最好用大写。有小写而没有大写,大小写不一致,数字前头有空格,小数点位置不准确等,这些都便于持据人添加数字或修改,进而引发 纠纷。如“货款计拾捌万人民币(180000万元)”,此为常见之失误,笔者已见过多次;阿拉伯数字末尾加个零,数额会骤然巨变。

4、内容表述要清晰。

语句不可大意,顺序不能颠倒,“借到张三”与“张三借到”便有天壤之别;不要将“欠条”与“收条”相互改制,相关涂抹会为纠纷埋下伏笔;不要把 “欠条”变为“借条”,有些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向民工出具借款“借条”而非公司拖欠工资的“欠条”,如此,一字之差,劳资纠纷瞬间转变成民事借贷纠纷,民 工对于企业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便难以到劳动仲裁部门举报、申诉,只能向法院起诉。

有的字据将“买”写成“卖”、“收”写成“付”等,虽只是一字之差,但都极容易颠倒是非。如借条一份:“霍某借柳某现金50000元,现还欠款 5000元”。这里的“还”字因有两个读音,既可理解为“归还”,又可解释为“尚欠”。

5、签名盖章不可小视。

署名要署真名,化名、代号、名字谐音都不规范,最好以身份证上姓名为准,免得引发纠纷。由别人书写字据或签名,而本人只在上面按一个手 印,也容易引发纠纷,农村习惯于盖章。但盖私章在法律上的效力并不高,聪明的张作霖在当年与日本人签订协议时,便盖章而不签名,其意在于为后来不认账打下 基础。章谁都能刻,但字迹却是各具特色。香港人习惯以一个英文字母代替签名,笔者常见港人签名皆龙飞凤舞,一个字母拐几弯便成,在香港受法律保护,在内地 与香港人商业往来时,最好让其签全名,免得让法官难断是非。

单位应注明单位名称,最好能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可,若为其他人,应有授权委托书。单位印鉴应当规范,字据上最好加盖最高效力的公章, 若加盖“某公司行政专用章”、“收欠款专用章”、“仓库专用章”或者拇指大的小章,不太妥当。若单位拒绝承认拥有那些部门章、小章,事实难以澄清。

个人、单位应写全称,而不宜用简写、代号、化名。如“今欠司马先生货款XX元”中“司马先生”指称不明;如“今欠海尔公司材料款38万元” 中的“海尔公司”指称不明,就笔者了解,郑州亦有一家海尔公司。

签字、盖章要各方当事人皆在现场,以防被人冒充、替换。

6、时间应写清。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时间,出具字据的时间,都应当清晰、明了。不写日期的字据一旦发生纠纷,事实真相难以查清,对诉讼时效的确定也容易造成困 难。

对约定有履行义务期限的字据,要在应履行义务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若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就会丧失胜诉权。

7、利率要注明。

不要因系亲朋好友,碍着面子而不写明利息。若要计算利息,应当写明利息标准,否则,在诉至法院后,将视为未对利息加以约定。《合同法》第211 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利率利息分不清,也容易产生纠纷。如张大民立借据:“今欠王麻子人民币8万元,利息2分,8个月内还清”。借钱是事实,但约定利息是每月2分 钱,还是月利率2分,难以说清。此种情况,已有判例,认定为约定不明,为公平起见,王麻子得到张大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2分利率写成2分利息,或写成0.2分利息,或写成0.2%利息都是不恰当的。利率是利息和本金的比率,主要表 示方法有:1)年利率:用%表示;2)月利率,用‰表示;3)日利率,用“?/万”表示。无论是银行还是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时候,文字表述均应用“利 率”,银行放贷利率通常按月计算,用“‰”表示,2分的利率就是20‰(即2%),月利率五厘六即为5.6‰。

8、注意认真核对字据。

在书写字据后,双方应当认真核对,如有漏洞,应当立即修正或者重新书写。亦可找第三人对字据字字斟酌,切忌稀里糊涂就签字盖章。

9、无效字据。

受胁迫所写“欠条”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权利义务关系将不为法院确认;赌债、婚姻、感情之债的欠条,不受法律保护,应为无效;借款时,如 果明知对方将用于非法活动,就不要借款给对方,否则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10、要妥善保存字据。

注意保存完整欠条,缺角欠条,证据效力会有所减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注意保全证据,一般情况下要保存好字据复印件。若对方骗取字据后,立 即销毁会导致事实难以说清的结局。如遇对方抢夺或者暴力抢夺字据,而后将其撕毁,以达到不履行债务之目的,涉嫌抢夺罪、抢劫罪。偷窃欠条,亦可能涉嫌盗窃 罪。

11、商业交往特别注意。

业务往来手续不清,易起事端,常见情况是,对方未付钱,己方无完善字据,亦无其他价目表或者价格清单。每批货物交付后,应当立即填写《送货 单》、《进料验收单》等字据,并要求对方签字盖章。送了货物后,应当即时结算,在把所有款项算清后,应当尽快制作结账单,当场不能给付报酬的,结账手续做 完后,立定新的字据,此时,切记要将结账前发生的收条、欠条、收据予以收回,一时不能收回的,结账单上注明“在此之前一切条子均作废。”

篇10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本文从两个方面:“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诉讼时效”分析论述了银行如何防范债权风险风险,保证债权安全。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本文通过对“按法律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由借款人填写借款格式合同、在“借新还旧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明确约定提前还款及违约条款和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等方面论述了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通过对“、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 申请支付令、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公证催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分析论述了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方法,以及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等措施。

关键词:银行贷款

风险防范

补救措施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贷款风险防范及补救措施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目前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如果不能明确主体资格,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其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 借款格式合同一定要由借款人填写,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 “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及违约规定。

1、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五) 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科学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督促怠于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相应法律权利,其宗旨无可厚非,问题在于目前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明显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银行自身法律人员配备不足或工作失职以外,诉讼时效规定的欠缺灵活性及明确性是关键的一方面因素。

(一) 诉讼时效风险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二) 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方法。

1. 。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既要选对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方法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问题(最终高院认可)。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是,法院级别管辖的限制以及申请支付令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规定,制约了债权人对较大标的的债权,通过该方法中断诉讼时效。)

4. 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方法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问题,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目前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一)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发展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这种方法是《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4规定的内容,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三) 关于超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自然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采用获得催收回执、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超时效补救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法定的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

①.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人另行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依据来自2001年8月10日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实践中运用该方法对原保证债务的补救,应注意在协议中有保证人明确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复[1997]4号文只是对主债务达成协议的解释。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②.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

参考资料:

1、林培阳 <<银行债权的法律保护>>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关于银行诉讼时效中断几个相关问题的看法>>,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

3、元述伟 <<论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期算>>,人民法院报,20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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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2.4;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1-0132-02

一、我国现有民间借贷利率规范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规范见于:

(一)《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No.9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No.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No.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合同法》

《合同法》No.20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给弱化滞后的民间借贷规范起到了“有法可依”的破局作用。

No.26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o.31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弃了长期以来的“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划出了“两线三区”,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期间。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论证

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切实满足了供求双方融获资金的双赢需求。但是,随着日益增长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实际需求资金量大量扩充,而严控的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融资基准条件根本无法解决各类主体资金断链危机。于是,大量主体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相对灵活、融资条件相对宽松的融资方式。无形之中,民间大量拥有闲散充盈资金的贷方“持币”待沽,为了获取更多的资产利润空间,“暗箱炒作”的高额贷款利率孕育而生,这无疑使得原本资质匮乏、内外监管松散、资金短缺的主体 “雪上加霜”。不高息融资,企业毫无存续可能;高息融资则为日后无法还本付息深陷“诉讼、非正常途径索还借贷款项、临危破产宣告”深埋隐患。因此,我国民营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最为突出的困顿是民间借贷的高息利率。

无法无息或者低息获得融资款项,以期大力降低因为融解资金提升的市场风险,借款人就只得依靠自己通过其余路径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应运而生。

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显重,民间借贷资金规模以近万亿计,对金融市场安全产生极大的威胁。金融风险的关联性极强,民间融资风险产生效应如果没有规范引导、监管得力,可能造成中国金融风暴危机。

据金改实验室记者姚伟2014年出具的调研数据显示:①

(一)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 500亿,平均利率36.2%。

(二)民间借贷利率水平

(四)在进行民间高息借贷的家庭中,目前国内约有42万户家庭低息借入、高息放出,户均放贷金额约为55万元,资金规模达到2 300亿元。这类家庭通过巨大的利差获得暴利,平均借入利率为7.5%,平均借出利率为36.6%。在城市中,利差则更为明显,平均借入利率仅为7.2%,平均借出利率高达44.7%,实为名副其实的“高利贷”。②

三、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以直观得出结论:

经营主体的盈利情势与放贷主体休戚相关,而放贷主体是银行还是民间主体除了自身放贷稽核标准不同外,其利率水准从表2横向比较可以得出结论:放贷利率对于借贷主体盈利密切联系。

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数据分析,令人欣慰的是民间借贷利率水准基本落档于受法律保护状态,少数量位于法律不强制保护、双方自愿履行状态。

(一)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

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位于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额的,人民法院用该支持。

高法最新规范出台,使得人民法院审理小微企业、个人民间借贷案件有法可依。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公平裁决,稳妥处理。

但是,现实状态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超过年利率24%民间借贷并没有寻求司法途径,以期获取人民法院支持。对于这种现状进行如下解析。

民间借贷具有极强的分散性和隐蔽性。借贷双方原本就不会将这种“私化”利益关系公之于众,一旦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主体双方首先选择解决问题的途径是“私了”。之所以选择这种解决方式,是因为在主观上民间借贷关系“隐蔽性”处于对借贷双方经济利益和主体私密性保护,加之有些通过中介人牵线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地域区域、人员的不确定性,双方、三方无意将这种问题公开化;在客观上,公之于众存在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合法诉讼途径,但是诉讼途径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诉讼受案、审案、结案、执行、二审等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牵涉借贷双方包括中介人庞大的精力。诉讼成本高昂,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杂费等,如果因为案件情由需要、财产保全、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等,那么无可厚非的巨大费用需要当事人事先准备充分。事实上,真的在人民法院支持的年利率24%利息额范围内,通过法院拿到了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确实也存在执行困难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如果仅只有法院保护支持的调解书、判决书,而借款人依然无资金偿还,那么对于贷款方而言,资金回笼索回利益又从何谈起呢?二是通过“专业”民间讨债”机构非合法诉讼途径解决。相较于诉讼途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却有相当一部分贷款融资方寻求“民间讨债”机构实现利益自保,这样可以相对“有效”地实现放贷利润。事实上,很多民间借贷机构或者融资贷款人自身或者关联人,就是“民间讨债人或者关系户”,在无法实现民间放贷利益预期利益时,就直接“变脸”,使用各种“不当途径”甚至“偏离法律规范”手段,如静坐、恐吓、短期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个人隐私等索求“高额放贷本金及其利息额”,方便、快捷、灵活、实效。但是其弊端显而易见,途径往往是不当得利、非法索求,这样势必会危机融资借方财产利益甚至生命,也增添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借贷利率水平24%―36%,属于双方自愿履行,法律并不强制保护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那么,在24%―36%之间的年利率,属于国家强制保护范畴之外,又处于无效范畴之内,对于融资借贷的双方当事人究竟产生的实际效益是什么?

若借款人自愿按照约定利率已经偿本付息,则借方给付有效,借方也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请求返还。

若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利率偿本付息,那么贷方是否可以请求法院获取胜诉权而要求强制执行呢?不可以,因为此段区间虽然是国家认可的利率范畴,但是国家并不强制保护执行。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利率在24%―36%区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完全依靠的是借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贷方仅仅只能依靠借方的主观意愿、客观资金流量获取融资资金的回流。那么,这种“自由但是并不保护”的规范范畴,对于融资贷方又有何实际效应呢?这种规范会成为日后借贷双方解决争议的“引火线”吗?

(三)借贷利率水平36%范畴之上,属于无效利率范畴

上述报告数据也已经显示,0%民间借贷年利率在此范畴,因此,具体探究也毫无实际效应,在此略过。

四、完善民间借贷构建设想

(一)适度放宽金融放贷政策,引导“资质”民间主体获取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

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是在设定基准放贷的前提条件下,加强引导各类银行放贷金融政策,适度“偏袒”中小企业以及个体资信良好的民间借贷。可切实加大这些“低偿付能力”融资主体“低利率”融资。应简化程序,缩短放贷时限,切实帮助解决“低门槛”民间借贷主体的实际困难,尽可能采取实际措施避免其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的范畴。

(二)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监管,规范引导民间借贷

国家或者民间机构出台措施,完善详化具体“监管主体”、“监管职责”、“监管措施”、“融资双方违约但不违法惩处方式”,全盘规划,严格规范,为民间借贷提供指导性规范建议、“公”监察体制、“争议处理”等多渠道方式,势必将民间借贷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加大违法惩处力度,从严惩处“地下钱庄”、“越线高利贷”和“非法路径索求融资款项”

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具体目标,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的重要思路。对于民间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势必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对于“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贷”,必须严肃查处,一旦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认定融资借贷无效。对于融贷主体,必须移交相应司法机构,按照既定的法律规范、相应的司法程序,判决执行;对于“非法措施路径索求融资放贷款项,如限制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自由、侮辱诽谤借方及利害关系人、暴力威胁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伤害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必须交由公安司法机构作出公正判决并且坚决执行判决。

结语

民间借贷利率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规范、金融环境净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规范民间借贷是一个系统工程,对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化、规范化,需要政府搭建平台,携手民间金融机构、民间监管机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司法机构等通力合作,才能引导良性运作步入正轨路径。

参考文献:

[1] 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关联规定适用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3] 刘玉民.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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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全国银行业最大社团组织,中国银行业协会始终关注设计银行业的立法、司法乃至执法活动。2013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以法办函2013(229号)专门就《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中国银行业协会意见。银行作为国家金融业主力军不仅与民间借贷主体优势互补、共筑借贷市场,而且与民间借贷规定也密不可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仅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基本规定,也对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过时性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在一定意义上说,以司法解释方式也终结了数年来《贷款通则》修订左右摇摆的不正常现象。以下就该法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进行分析。

企业借贷合法,信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加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界否定企业间借贷法律效力的传统规定,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的资金将受到法律保护。如此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正视长期以来企业间借贷客观事实,为企业间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融资开辟了合法之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对企业间开展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必要的资金融通过是显著的利好,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却具有利空的态势,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时刻防范因此所带来的信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长期以来,借款人不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使用信贷资金已经成为习惯,为规范银行业贷款管理,中国银监会专门制定了“三法一指引”,创新性地推出了“受托支付”方式,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所谓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但是,“三法一指引”规范的毕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并非借款人,即便提出诚信申贷的要求,但对借款人而言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而,贷款被挪用屡见不鲜。甚至银行业监管机构的领导在某些场合亦承认不少企业挪用银行贷款作为办理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保证金,或是将贷款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国债、企业债、股票、基金以及信托计划和理财产品。一些企业和项目之间出于利益关系,将银行贷款交叉使用、连环使用,银行贷款的挪用掩盖了资金使用的真实用途,贷款的预期收益和安全性难以得到保证。企业间因生产经营借贷收到法律保护后,可以预见,借款人挪用银行贷款的行为会更加多见,甚至会出现历史性的新高。在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下,借款人转贷现象时常发生,银行采取的诸多贷后管理措施往往无济于事。按照《流动资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情形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但是,受托支付并没有解决贷款挪用和转贷问题,只不过增加了实际用款人的一点利用合同受托支付后再转回使用的成本而已。现在民间借贷年利率24%受到法律保护,24%至36%又属于自然之债,只有超过36%出借人的高利贷才不受法律保护,银行正常贷款利息与民间借贷的巨大利差,必然会引发借款人转贷的“理性”冲动,可以断定,在实体经济发展不良的情形下,转贷所产生的超额利润或成为某些不法企业的追逐热点。

允许企业间开展借贷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经营信贷业务是国家特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特许权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的资金并非没有底线,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罪规定也十分清晰,但是挪用资金犯罪行为仍然持续发生。转贷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能遏制借款人转贷的利益追逐行为,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会更加多样、隐蔽,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担忧的不是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而是采取什么手段才能整治贷款挪用的不良行为。

“两区三限”原则,银行中间业务创收要有底线。民间借贷利率到底多少合适?这是规范民间借贷争议最大的一点。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将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24%、36%两个具体数字划了“两线三区”:第一条线是依法保护未超过年利率24%的固定利率;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24%以上到36%,这个区间是自然债务区,灰色地带,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无权索回,贷款人主张未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如此规定确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不仅有利于司法界掌握与操作,也仅有利于小额信贷公司稳健经营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银行业高度重视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提升,不仅满足了经济社会对商业银行金融服务的需求,也为商业银行吸引更多顾客,增加其经营利润。但是,该项收入显著提升的同时,也一直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尤其是涉及信贷业务财务顾问费用。2012年银监会提出“七不准”中有六不准与信贷业务密切相关,如不准以贷转存,不准以贷收费,不准存贷挂钩,不准浮利分费,不准一浮到顶,不准借贷搭售,直指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为实、中间业务收入为虚的水分问题。账户管理费、财务顾问费、贷款承诺费、融资顾问费等无实质的费用层出不穷,2014年银监会与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对遏制银行业假借信贷业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效果仍然有限,银行业借信贷业务增加中介业务收入本质是对当下资金价格扭曲、价格管制的“报复”性收费,是一种“利率管制下的价格畸形”。“七不准”也好,《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也好,毕竟是监管要求,属于银行业合规经营监管范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同于1991年的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不适用于银行业借贷业务,但客观上为银行假借信贷业务创收划了一条底线,民间借贷利息既然有了“两线三区”,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更不能没有底线。

民间借贷涉罪,银行借贷并非先刑后民。长期以来,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客户利益的内外勾结犯罪,银行业金融机构往往以“先刑后民”作为挡箭牌,强调这一点的尤以纪检监察、客户投诉管理部门突出。先刑后民既不是我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不是有效解决银行与客户纠纷的最佳途径。所谓的先刑后民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银行发生刑民交叉的与客户诉讼案件,并非一律先刑事后民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一步进行了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做出不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因涉及犯罪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权益相关的,并非一律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必须中止审理。对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合同涉嫌犯罪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有权担保人,担保人须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篇13

个人借款协议书模板一

出借人(甲方):

借款人(乙方):

甲、乙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友好地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以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_____ 元整。

二、借款期限为 _____年,从_____ 年 _____月_____ 日起至_____ 年_____ 月 _____日止。

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马上返还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

五、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元。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 方: 乙方:

签订∶ 年 月 日

个人借款协议书模板二

合同编号: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

借款方:________

保证方:________

(借款合同中应否有保证方,应视借款方是否具有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和适销适用的物资、财产,或者根据借贷一方或双方是否提出担保要求来确定。)

借款方为进行____生产(或经营活动),向借款方申请借款,并聘请__作为保证人,贷款方业已审查批准,经三方(或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贷款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金额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第四条 借款利率 借款利息为千分之________,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

第五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1.借款时间共__年零__个月,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借款分期如下:

┬┬

│贷款期限│ 贷款时间 │ 贷 款 金 额│

├┼┼┤

│第一期 │ 年月底前 │元 │

├┼┼┤

│第二期 │ 年月底前 │元 │

├┼┼┤

│第三期 │ 年月底前 │元 │

┴┴

2.还款分期如下:

┬┬┬

│ 归还期限│ 还款时间 │ 还款金额│还款时的利率 │

├┼┼┼┤

│第一期│年月底前│ 元 │ │

├┼┼┼┤

│第二期│年月底前│ 元 │ │

├┼┼┼┤

│第三期│年月底前│ 元 │ │

┴┴┴

第六条 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1.还款资金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合同格式范本

第七条 保证条款

1.借款方用_______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贷款方退还给借款方。

2.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3.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4.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5.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6.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在处理财产时,除了按国家规定用于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维护费用时,应优先偿还贷款。由于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关、停、并、转或撤销工程建设等措施,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向贷款方申请,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方的违约责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以停止发放新贷款。

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贷款方的违约责任

1.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

2.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借款合同格式范本

第九条 其它(争议解决方式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它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___,报送等有关单位(如经公证或鉴证,应送公证或鉴证机关)各留存一份。

借款方:________(公章) 借款方:________(公章)

代表人:________(盖章) 代表人:________(盖章)

地 址: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

电话号码: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

电话号码:__________

保证方:________(公章)

代表人:________(盖章)

地 址: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

电话号码: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对于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合同,应从每一次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一笔完整的借款,虽然规定了不同的偿还日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最后的偿还日期开始计算,否则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从理论上讲,分期履行的债权,分为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的发生而为给付,如租赁合同中按期收取租金的债权;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如按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对于定期给付债权,由于其是因租赁、承包等连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权是一再发生的,经过每一确定期间即产生一新的债权,数个债权之间是独立的,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各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分别计算。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仅发生对已经过的期间的费用的请求权,违约人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必支付未经过期间的费用:而对于分期给付的债权,在约定分期付款的借款、买卖等继续性合同中,尽管合同约定的是分期履行,但债权是确定不变的,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每一确定时间的经过即发生债权数额的减少,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全部届满后次日起起算。

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债务人应清偿所有未支付的债务。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由于分期给付债权的标的虽然是一个,但标的物是可分的,所以分期给付债权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权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于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6日,针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法函〔2004〕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因此,应当认定在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从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尽管该批复是针对云南高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作出的,但对于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仍然适用。

另外,在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还应当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考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尤其对金融债权的保护更应如此。

二、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次日起起算,但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超过20年,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或者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

也有的观点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权利能够行使说,认为无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债权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债权可以行使且应当行使的开始时间。持权利能够行使说观点者还认为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更能体现时效制度的价值,防止债权人长期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为按照我们现行的起算方法,只要债权人一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一直不起算,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起诉的,都将得到保护;但如果债权人主张曾给债务人以催告,债务人收到催告的,时效期间从催告的履行准备期届满时起起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行使催告权的债权人,只能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受保护。而对权利放任自流、不管不顾的人,却要在20年的时效期间内受保护。这一结果与时效制度关于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的立法理由相悖。

虽然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诉讼时效的起算还是应当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在宽限期满未履行时起算,因为只有此时债权人才有理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关于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所作的强制性、否定性的评价,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只要具备无效情形,合同便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该无效并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因此,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均可以于任何时间申请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接受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占有财产因合同无效而失去了继续占有财产的权利基础,所以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范畴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但赔偿损失请求权无疑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没有相应的规定,理论界争议很大,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诉讼时效应从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开始计算

因为当事人接受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也就是说,当事人接受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合同无效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于此时便已成立,诉讼时效自应从此时计算。

(二)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但这仅仅是就合同的实质效果而言的。合同只有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其在法律效果上才被视为从订立时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再次,有的情况下,为给付的当事人即使马上知道合同存有无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将来也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也就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许多学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如果合同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很长时间才被确认无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受到更多损害,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消极利益)将可能大于合同有效时取得的利益(积极利益)。

(三)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在其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到期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还是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到侵害,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如果以合同签订之日或接受给付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会导致合同履行期届满,而诉讼时效已超过的局面,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以合同履行期届满作为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相衔接,并且符合当事人合同无效时所得利益不得大于合同有效时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采纳了该种观点。笔者倾向于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的指导原则进行处理。

篇14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息 逾期利息

2012年7月25日,被告吕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金某借款5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其3个月利息,每个月支付100元,共计3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该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吕某向原告金某支付的300元,属于对原告本金的归还;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贷利率,对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故结合本案,被告吕某向原告金某共计支付的300元,属于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针对因利息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我们该如何有效处理各类因利息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

一、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是经济学界对于金融机构外的借贷行为的一个称呼,是相对于金融借款而言的,指不通过业已存在的法定金融机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有价证劵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具有无偿性并以实际支付借款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问题的不同处理方案

作为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并存的民间借贷,其利率的市场化发展反映了一种适应性的民间自发创造。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利率主要由民间资本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并与国家经济形势、货币政策等经济因素形成互动关系。那么我们该如何来处理不同类型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问题。

1.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或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的,当出借人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从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借款人的诉讼请求我们应予支持。在现实生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而私下借款人定期给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我们应当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

2.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或数额,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处理。首先,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只约定利息的数额而未约定计算标准,根据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数额确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如果该利率标准不高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如果该利率超过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双方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中写明 “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等内容,而无法确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对于这类案件不能简单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在借条中写明了还款时间,则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的,超过还款时间之次日,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出借人在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时间,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还款,则超过合理期限的范围外,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应该对其在合理期间内催告借款人还款的相关证据此时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4.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时有出现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此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种内涵并无不同。逾期利息是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继续占有、使用出借人的本金而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无论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到期后,出借人都可以主张;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是双方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只要一方违约,守约一方就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一般来说,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如果存在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数额可以和实际损失相当,也可以适当高于实际损失,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这样我们要特别注意一点,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两者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门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表示异议的,可不予干涉。

参考文献:

[1]杨静毅.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分析.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4期

[2]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