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3 15:38:1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对外贸易税务,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为推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完善国家国际税收征管体制,进一步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6个地区试点,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先行税务备案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试点内容通知如下:
一、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到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应当事先持相关合同复印件到辖内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填报《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详见附件)。
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无需备案。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有关合同复印件确认《备案表》填写无误后,应当现场填写《备案表》中“主管国税机关填写”相关内容,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并在《备案表》原件及3份复印件上签章。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将《备案表》原件及1份复印件退还境内机构,留存《备案表》复印件2份。
三、境内机构在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提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签章的《备案表》原件,用以替代现行规定要求的税务凭证,并根据现行规定提交其他单证。银行在办理有关对外支付手续后,应在《备案表》原件上签章。
四、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税务事项做出说明。
五、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复印件。
六、非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以及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非试点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根据现行规定办理。七、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之间的备案信息交换制度,按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条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国家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三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商务部就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出口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
对于低开出口发票的影响,商务部官员表示:低开出口发票一方面导致进口国关税的损失,扰乱其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不仅严重影响了中国出口大国的形象,而且使中国出口“深受其害”,由于进口国海关统计的中国产品进口价格过分低廉,进口国企业容易据此提起反倾销调查请求,同时进口国政府还将用低开价格计算中国出口企业的倾销幅度。
截至目前,虽然没有具体的官方统计,但很多主要是发展中国家,都曾就中国出口产品低开发票问题,以不同方式和渠道提起过指控、投诉、、反倾销调查或其他针对性措施。中国海关每年都会收到进口国海关要求协查低开发票逃避关税案件的申请,土耳其海关最多一年提四五百起的协查申请。
去年年初,印度商工部受理了国内有关绸缎生产商对自中国进口的绸缎(主指坯绸)进行“虚开低价发票”引起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这就成为中国历史上首例由于低开发票问题而招致的反倾销调查。
为了整顿外贸秩序,严惩低开出口发票者,1月1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4月10日开始实施。
该《办法》解释,中国企业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两类。监制出口发票是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则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而“低开出口发票”主要发生在自制出口发票上,是指外贸经营者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
《办法》明确指出,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将联合对此类行为进行调查,并由商务部进行初步裁定。同时还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规定了详细的处罚措施: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此外,《办法》强调,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将由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如发现有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键词: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制度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信息化已经成为社会进步的显著特征。对税收征管而言,现代信息技术贯穿税收征管的全过程,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生产力。《外贸法》出台后,对外贸易经营者数量迅猛增长,管理力量不足和落后的管理手段无法适应日益扩大的出口退税规模,造成骗税现象有所抬头。在当前情况下,有种声音是取消税收管理员制度,实行彻底的信息管税。本文从出口退税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必要性入手,针对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建议。
一、出口退税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必要性
(一)加强征退税衔接,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需要
当前我国的出口退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征、退税衔接不够,对从事对外贸易经营者缺乏规范的管理流程和方案。通过明确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在全面掌握对外贸易经营者纳税情况的同时,有效监控企业的出口情况,减少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风险,真正把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真正落到实处。
(二)加强纳税服务意识,优化税收征管环境的需要
当前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服务工作中普遍存在“重审批程序,轻实地核实”等问题,工作重心往往放在案头工作的“就单审单上”,没有时间和精力下企业搞调查研究,也不了解企业的纳税情况,而出口退税的税收管理员是联系税务机关和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牢固纽带,通过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可以规范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税收执法的程序和手段,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创造更加优质的服务。
(三)落实预警和评估,打击出口骗税的需要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前仆后继地试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预防和打击出口骗税,仍然是很长一段时间内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重点。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在征收管理中掌握对外贸易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能够快速审核且提高审核效率,同时结合实际,科学地选取预警和评估指标,有效防止出口骗税。
二、当前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据
我国《征管法》作为法律虽然可以作为《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制定依据,但内容上并没有建立税收管理员制度的相关条款。而我国当前执行的出口退税制度除了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对出口退税零星规定外,主要以大量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贸部等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基础,立法层次很低。
(二)职责设置不尽合理
当前税收管理员职责设置不合理,并未真正实现“征退合一”,出口退税基础管理工作与退(免)税申报的受理和审核脱节。某些地市现阶段生产性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认定和退(免)税申报的终审、纳税评估等工作归属市局退税部门,而退(免)税申报的预申报在基层分局受理,市局和基层局共同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纳税服务。存在审批机关对对外贸易经营者了解不够,不容易发现问题或者发现问题也不能建立快速反应机制进行处理。
(三)信息不对称现象
目前,全国各地税务部门之间以及与出口退税有关的海关、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之间没有实现实时数据传输,因而无法有效地对出口退税行为进行综合监控,以至于利用虚开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其它出口退税单证骗税的行为时有发生。同时对外贸易经营者从总局“关注企业”采购出口商品的,往往只能从总局传递过来的信息中做简单查询,进行调函,不能对该被关注企业和采购企业一段时期的业务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
(四)缺乏切实可行的考核办法和激励机制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政策性和操作性都很强。只有在出口退(免)税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才了解和掌握这项业务,很多税务干部对此项业务不甚了解,成为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一个缺陷。作为《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管理员的考核监督缺乏有信服力的量化标准和激励措施。
三、完善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税制,加快税收立法进程
应加快我国《税收基本法》的研究制定。将税收的立法原则、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和税收管辖等内容用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后,将出口退税相关法规上升为法律,使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进行税收执法活动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以法律的形式将税收管理员的工作性质定位为行政执法活动。
(二)强化意识,调整税收管理员职责
强化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的责任意识是加强征、退税管理的关键。建议对将生产型对外贸易经营者的退(免)税认定、申报审核、函调协查等业务受理全部下放基层由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负责,建立起职责明确的管理机制,通过征退税管理合力筑立起防范骗税的严密屏障,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管理的质量和效能。同时,建立和完善出口未退税信息传递和反馈制度,力争做到征退、税无缝衔接。
(三)先进管理,提高退税的准确性
建立严密的计算机信息监控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减少增值税征管及出口退税方面漏洞。同时建立与稽查相配合的机制,对评估中涉嫌偷骗税的企业及时移交稽查,为稽查处理提供依据。对从总局“关注企业”采购出口商品的外贸性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建议在审核系统中增设功能模块,采取机审、专家审核与个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综合分析双方企业的征税和出口行为的合法合理性,为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提供预警和评估的可靠依据。
(四)加强培训,配套绩效考核机制
加强对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技能和管理技能。同时明确奖惩,创新管理方式,对业务能力突出的人员给予应有的待遇。在税收管理员的考核方面,对税收管理员实行分类管理。设立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两类指标:对从事预警分析、退税评估的税收管理员实行定性考核,要求该类管理员定期撰写专题报告,通过与实际情况对比和抽查来考核其工作的深入程度;对其他税收管理员以定量考核为主,将其工作内容与退税计划的完成和企业满意度结合起来,根据考核结果对不同类别税收管理员设立奖惩标准,以此调动出口退税税收管理员的工作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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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评选原则及条件
对外贸易诚信企业评选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外贸企业实际,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统一、真实的原则进行评选。
评选的条件是:
(一)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或是外商投资企业。
(二)企业经营和资产状况良好,连续两年经营盈利。
(三)近两年在进出口通关、商品检验检疫、出口退税、外汇管理、合同和商标管理、质量管理、信贷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四)上年度海关报关差错率在5%以下;加工贸易合同按期核销。
(五)认真执行各项出口退税政策;出口退税单证回笼快,申报的出口退税单证正确,质量高。
(六)上年度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出口收汇核销率在90%以上。
二、评选程序及方法
对外贸易诚信企业评选由企业提出申请,由评选小组进行初选后报市政府公布。
评审小组由市外经贸局、*海关、*检验检疫局、市国税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市外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市外经贸局为牵头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评选程序为:
(一)企业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相关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属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评审小组以企业提供的材料为基础,经过综合调查核实,评出诚信企业初选名单。
(三)评审小组将初选名单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
(四)评审小组根据各方的反馈意见进行复审后,报市政府审核并公布。
三、评选管理
(一)被评定的诚信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对外贸易诚信企业”证书和匾牌。
(二)建立对外贸易企业诚信档案。由评审小组与市、县两级外经贸部门共同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帮助企业不断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三)公布后发现在评定过程中有重大隐瞒信用缺失情况的,立即取消诚信企业称号。对评定后新发生的信用缺失行为,评审小组将视具体情况做出处理。一般信用缺失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比较严重的予以通报;特别严重的收回证书和匾牌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再受理评选申请。
(四)年审及有效期。对外贸易企业被评定为诚信企业,有效期为两年(企业必须连续两年提供相关材料),每年复审一次,两年后进行重新评选。
四、优惠措施
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和条件,设立诚信企业办事专用窗口,方便诚信企业办事,并提供以下优惠措施:
(一)*海关
1、优先办理通关手续,并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享受预约通关;
2、享受“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
3、对出口货物确定开箱查验的,安排上门结合生产或实施装卸环节查验;
4、优先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和核销手续;优先实施联网监管。
(二)*检验检疫局
1、优先作为核准的“快速核放”的条件;
2、优先成为模式改革的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3、优先成为进入“绿色通道”的企业。
(三)市国税局
1、优先做好出口退税宣传辅导;
2、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开展个性化服务;
3、对出口退税实行简化管理,减少出口退税函调。
(四)人行*市中心支行(市外管局)
1、金融机构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融资业务,贷款利率适当优惠;
2、外汇指定银行优先考虑提供汇率避险金融产品和汇率风险服务;
3、优先办理外汇核销等各项外汇管理业务,对出口收汇不能全额核销的企业,优先办理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或核销备查。
(五)市工商局
1、在办理注册登记、年度检验时提供“绿色通道”;
2、实施低频率监管,除有投诉举报、专项检查外,实行跨年度检查;
3、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申报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优先认定*市著名商标。
(六)市质监局
除有投诉举报外,原则上不实行专项执法检查。
(七)市外经贸局
1、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出口名牌和优先认定*市出口名牌;
2、优先安排各类出口商品交易会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