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3 15:37:5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庭辩论概念,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分解法庭辩论的内在涵义
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行政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行政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辩论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辩论程序”的提法是不确切的。 所谓分解法庭辩论,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辩论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不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将辩论内容肢解,分散体现在事实认定、行政程序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的质辩过程当中,以充分展示质辩混合的审理特点,彻底揭示案件争点和争点中的焦点,避免重复辩论,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辩论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唯一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第43条至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行政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角度是可行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行政程序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虽然该《规程》同时又要求在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前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无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中和性规定,至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而不能成其为独立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且能够使当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政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实展开辩论;3、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展开辩论;4、对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6、对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7、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起诉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单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内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对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质”,二是“辩论”。质辩双方首先可以通过对质方式确认证据的形式状态、取得方式、待证事实等,然后提出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问题的看法并充分发表自己的理由。在当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因此,证据质辩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认定事实问题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庭辩论过程,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人将证据质辩理解为“对质辩认”或“对质辩解”,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许可当事人解析理由,不许可质辩双方展开辩论,这是对证据质辩的曲解,是人为割裂调查、辩论的做法。然而,证据质辩过程中,调查内容和辩论内容是不可能人为厘清的。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词和被告的答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笔者认为也应当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诉辩阶段,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观点,这本身就包含事实问题辩论和适用法律问题辩论的内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展开辩论的开端,是原告作为“正方”立论的诉讼环节。反之,被告提出答辩请求,是被告作为“反方”反驳原告观点并同时确立辩点的诉讼环节。在之后的各审理环节,双方对事实认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问题的质辩过程,就是双方以充分的论据来论证各自论点、抗辩对方论点的辩论过程,至最后陈述结束辩词。这样,才能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结构和庭审架构的内在缜密性质。 由此可见,法庭辩论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开始,至最后陈述结束,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单独设立辩论阶段,从理论上是无法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性和庭审架构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就必然要将所有辩论内容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辩驳、对证据的辩驳等,一揽子纳入法庭辩论当中。只有这样,才能称其为调查和辩论完全分离,但是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据质证时只能作出“有或没有异议”的机械陈述,这当然是极其荒谬的。法庭辩论不仅应当分解而且事实上已经分解。
四、分解法庭辩论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体现了庭审的调查与辩论混合特点及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辩论内容分解于各庭审环节的精神。主要体现在:1、《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概念;2、没有单独设立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3、对事实证据、适用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质证辩论。《规程》规定的庭审架构总体科学合理,是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执行的,但有几处内容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其一,《规程》第35条规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事实证据的质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单项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的质辩;另一方面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行政事实或者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问题的质辩。因此,在事实证据质辩阶段,庭审中应适当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后一方面的内容展开充分辩论,《规程》当中亦应当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举证、质证采取逐一举证、一证一质的情况下,如果不予适当提示,当事人就会自然按照法庭设置的庭审架构局限于单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辩,而在此后的审理环节,由于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环节就上述后一方面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辩观点。
从《规程》关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和行政程序问题质辩的规定来看,对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规程》规定当事人可以展开质辩,那么与此相对应,事实认定质辩问题亦应作出明示,而不应笼统地提示为事实证据的质辩。
关键词:律师;豁免权;法庭;辩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065-04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规范在保护律师执业豁免权方面的缺位,中国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直面临巨大的风险,成为律师行业挥之不去的阴影。2007年10月28日修订,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律师法》对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改善中国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内涵
“豁免权是一种不受某种后果约束或不受某种法律规范管辖的状态。”[1]在罗马法中,享有豁免权的人,即不受法定义务约束之权利主体。作为一种法律上的特权,豁免权乃是法律赋予某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如外交人员、人大代表)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因职务需要所为之特定行为免受法律责任追究之权利。具体到律师行业,此类豁免权是律师豁免权。根据中国现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豁免权仅指的是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具体而言,就是指律师在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因正当职业之需要而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中国《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根据此一法律条文,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内涵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从权利享有的主体来看,应当对该条文里的“律师”作广义理解,将其扩大解释为包括法律工作者在内的所有人或辩护人。有学者认为,律师执业豁免权的主体是指实施律师职业活动的人员,即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实习律师或实习期满取得律师执照的律师 [2]。这似乎忽视了《律师法》之所以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立法初衷,也与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符。法律之所以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乃是为了使得作为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者的人或辩护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所顾虑,充分发挥其职能而免受非难,即使出于职业正当需要不得已而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亦可得免责。基于此种价值,狭义上的律师较之于其他人或辩护人并没有获得法律优先保护的特殊性与正当性,法律理应对两者一体保护。另一方面,从司法现状的角度看,由于中国现阶段法治建设的特殊国情,现实中实际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律工作者群体的规模远远大于所谓真正的律师群体,他们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对这个群体的保护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
其二,从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权利内容看,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辩护意见既包括刑事责任的豁免,又包括民事责任的豁免。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被指控人往往被采取了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难以真正实现自我辩护的目的,再加之现代法律的专业化和复杂化,使得律师辩护成为维护被控告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之途径。然而,现实中律师辩护权长期以来都得不到保障,站在法庭上慷慨陈词的辩护律师都不得不面临随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基于此,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最迫切、最核心的无疑是律师刑事责任的豁免。而律师民事责任的豁免问题,则关系到法律对律师自由辩护权的保护与对公民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人在法庭这个特定空间出于职业需要,在为正当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情境下发表的言论难免会对他人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法律不应因保护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而造成对律师言论自由进行不当限制,当然,亦不应容许律师滥用言论自由损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所以,现行《律师法》第37条规定的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所包括的民事责任的豁免,应以不超出一般社会容许限度为标准,防止律师滥用法庭辩论豁免权。
二、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①
(一)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法理基础
1.权利来源。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由律师辩护权所派生,并最终源于被指控人的辩护权。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最直接的权利基础在于律师辩护权。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律师辩护权,使得律师在辩护当中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敢于据理力争,无所顾虑。因此,律师辩护权并不是一种本源意义上的权利,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律师辩护权则是第二性的权利 [3]。律师辩护权依附于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就此而言,律师豁免权的正当性,最终决定于被指控人的辩护权。由于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利是被指控人最核心的权利,在整个刑事辩护制度中具有关键性的地位和价值,“从刑事辩护制度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追诉人(被控告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4]因此,律师法庭辩论权具有结实的权利基础。
2.权利性质。首先,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具有派生性。从权利来源上看,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由律师辩护权所派生,从属于律师辩护权,并随律师辩护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其消亡而消亡,不具有独立性;从权利行使的目的看,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自始至终都是为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顺利实现,具有价值目的上的依附性。其次,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是不可放弃、不可剥夺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剥夺律师的此一权利。此外,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还具有法定性,为中国现行《律师法》第37条所明确规定。
3.权利的必要性。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必要性有二:其一,律师辩护权天然就存在被侵害的威胁,特别是来自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害。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历来深受职权主义的影响,其诉讼价值取向往往过分强调社会效益,强调有效地惩治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刑事辩护职能被错误地看成迅速处理案件的一种障碍,相当一部分的检察官对辩护权持排斥态度,甚至将律师辩护看做是对控制犯罪的一种障碍。因此,为保护律师辩护权免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害,规定律师相应豁免权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其二,考察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辩方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当无异议,被控告人由于如前所述的特殊境遇,其权利的维护全然仰仗于辩护律师,“如果律师因为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司法机关对抗,而随时都有可能因对方启动追诉权而使自己沦为被追诉者,那么没有一个律师会去与司法机关对抗,也没有一个律师愿意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这样的后果只能是刑事案件的辩护形同虚设或者没有辩护,显然,现代的刑事诉讼已经不能容忍这种倒退。”[5]
(二)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经济分析
任何法律除了追求正义、公平等价值以外,效率的价值亦不可忽视。经济学作为研究法律的一种有效分析工具,在对《律师法》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问题上,亦可发挥重要作用。“ 律师职业不同于官方法律职业,它具有业务性,即其所从事的是一种业务活动而非职务活动。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偿的,表现为一种等价交换关系。” [6] 市场经济下的律师,无不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的目标,这显然符合经济学有关理性人的理论预设,而现代国家中司法系统的运行也当然要求追求效率价值。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助于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律师豁免权规定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经济人考虑成本―收益。律师在选择做刑事辩护人时,自然会将成本纳入考虑的范围。沉没成本是首先应当考虑的。所谓沉没成本,就是指已经投入而又无法收回的成本 [7]。一名律师在成长过程中因受教育所支付的巨额费用,构成了律师执业的主体沉没成本。同时,律师选择做刑事辩护人的机会成本亦不可忽视,即律师在选择为被控告人辩护的同时意味着失去了去作其他民事案件或非讼案件的机会。由是观之,律师的成本本来就不菲,倘若在辩护过程中没有豁免权的庇护,随时背负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包袱,就意味着律师的总成本在原有的基础上又加上了高昂的风险成本,再加之律师根本无法预知何时将被检察官追究控诉,这种不确定性使得人身风险之预期成本大大增加。如此一来,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激励必然会随之减小,担任刑事辩护律师的积极性也就会受到抑制。
同时,如果缺乏对律师豁免权的制度性保障,市场激励机制最终可能导致整个社会的司法不公。前面已经分析了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的成本相当高昂,根据均衡理论,在市场条件一定、价格水平不变的情况下,愿意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趋向于越来越少,原来的均衡不断被打破,继而对被控告人来说,聘请律师的价格就会随之不断上涨。在律师费愈加高昂的情境下,自然只有少数经济富裕的被控告人才请得起律师,而一般的被控告人就只能自我辩护。概言之,不保障律师豁免权,将导致律师总成本大大增加,导致律师费用的居高不下,导致只有富人才请得起律师的现象。如此一来,司法公正只能是“海市蜃楼”而已。
(三)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比较法分析
“律师制度有其本土性的一面,即要求律师制度必须要适应本国的政体、司法制度及相关意识形态,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律师制度又有国际性的一面,即要求各国律师制度相互接轨。”[8]中国现行《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律师制度相衔接,顺应了法治发展之时代潮流,正如学者所言,现行《律师法》的出台是中国法律国际化的一个产物 [9]。
赋予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对律师的豁免权作了专门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法国1881年7月29日实施的《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法庭的诉讼”。此外,德国、荷兰、卢森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由此观之,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目前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但同时也都被予以一定的限制。这些都是值得中国借鉴的经验。
三、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适用
1.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边界。在肯定律师享有法庭辩论豁免权的同时,有必要明确此豁免权的边界,以防止权利的不当膨胀和滥用。现行《律师法》第37条同时在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两方面对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适用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从内涵方面,现行《律师法》第37条对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适用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即律师发表的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不属于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范围。这里的限制主要集中在辩护内容的合法性,既包括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包括他人的正当权益,具体表现为:一是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能攻击国家的根本制度、危害国家安全;二是不得恶意诽谤他人;三是在辩护发言时不得侮辱法官、扰乱法庭秩序。不难看出,现行《律师法》对例外情形的立法规定属于概括性限制,在适用上具有相当的弹性,然而也存在标准过于模糊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用来架空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因为究竟何为危害国家安全,扰乱法庭秩序到底怎样才算严重,均有含糊之嫌。
从外延方面,现行《律师法》从三个维度对律师的此项豁免权进行了限定:在行使权利的形式上,仅限于庭审中的口头、书面言论,而不包括律师的具体身体行为;在时间上,仅限于庭审当中,而不包括侦查和审查阶段;在空间上,仅限于律师在法庭这个特定的空间,而不包括法庭之外。从这些限制上足以看出立法者的审慎,该规定也因此而成为现行《律师法》实施一年多来众多律师、学者所诟病之处。
2.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适用困境。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虽然已为现行《律师法》所明确规定,然而质疑之声自始未曾中断,悲观者不乏其人,抱怨其不够彻底之人有之,怀疑其现实效果之人亦有之。究其原因,主要是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在适用上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的法律困境,这集中体现在关于现行《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如何与现行《刑法》第306条之间协调的问题。
现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可能使得现行《律师法》保护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效果大打折扣。该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亦被律师界戏称为律师伪证罪),具体包括三种行为:一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难看出,前两种行为特征均相对明确,至少在内容上并无不妥,问题在于“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规定,不仅在内容上含混不清,易被混淆乃至滥用,欠缺实体法上的确定性,而且在程序上大大加剧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这对于本来就极其脆弱的律师辩护不啻为雪上加霜!而且,该条款以律师作为特定主体,“本身就明显带有对律师行为特别规制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色彩,在实践中极易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成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 [10] 面对随时都可能因《刑法》第306条而成为被控告人的现实威胁,中国现行《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法庭辩论豁免制度应该重构。
四、中国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构建
1.观念层面。任何权利在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转化的过程当中,都是以观念上的转变为先导的。中国司法实践中历来残存着权力至上的官本位思想,国家公权力机关往往以高高在上的管理者自居,习惯性地俯视甚至藐视其他私权的存在。因此,要真正实现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司法人员首先应当转变权力本位的观念,同时必须认识到,赋予律师一定的豁免权,“并非是给律师什么逃避法律制裁的特权,而是为了给律师职业提供可靠的保障,使其放开手脚进行执业活动,这不仅有利于专门机关公正处理案件,也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11]另外,就律师自身而言,也应当树立良好的职业伦理观念,加强自身约束,不能利用自己专业优势玩弄法律,恣意滥用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置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他人正当权益于不顾。
2.制度层面。应当构建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法律职业互通制度。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由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内的法律人所构成的团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成员具有高度同质性,他们有着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精神信仰和价值追求,因而他们在根本上应当是统一、协作的关系,而非彼此对立甚至对抗的关系。所以,法律职业者彼此之间应互相理解和尊重,在分工的基础上进行良好的功能性协作。然而现实中由于中国司法干部和律师来自不同的阶层,不存在共同的职业背景,导致法官、检察官对律师往往缺乏职业认同,甚至滥用公权力对其人身进行打击报复。有鉴于此,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要想真正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有赖于从根本上建立中国法律职业互通制度,以避免和减少来自这些部门(司法机关)对律师的职业报复和打击。”[12]
3.法律层面。法律层面的问题主要是如何正确对待现行《刑法》第306条,这关系到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最终能否实现。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从实体内容上看,需要对该条文本身作出一定的修改。其基本思路为,对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作限制解释,指利诱,即以利益引诱,而不包括以诱导性发问的方法使证人改变证言 [3]。因为如果将引诱性发问纳入引诱范围之中,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不得不考虑因言获罪之忧患,从而战战兢兢,畏首畏尾,无法充分为被控告人的权利行使辩论权,甚至使整个法庭上的控辩双方愈加失衡。另一方面,在《律师法》与《刑法》适用顺位上,宜采纳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律师法》。在牵涉到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保护与律师伪证罪的认定上,将《律师法》视为对《刑法》在不违背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基础上的补充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朱金明,钟静怡.论建立律师豁免权的法律保障机制[J].福建法学,1997,(2).
[2]马秀娟.论律师执业豁免权[J].西部法律评论,2008,(4).
[3]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J].法学,2004,(1).
[4]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29.
[5]徐家力,徐美君.让司法公正不再残缺――在立法中应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J].中国律师,2002,(2).
[6]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J].法学,2004,(1).
[7][美]曼昆.经济学原理:第4版[M].梁小民,译.北京:北大出版社,2006:298.
[8]尹鸿伟.从新律师法看律师职业豁免权[EB/OL].,最后访问时间:2009-09-12.
[9]王晶.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解决途径:第2卷[J].法商论丛,2009:144.
[10]支果.刑事辩护的价值与律师豁免权探析:第20卷[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5,(1).
[11]马秀娟.论律师执业豁免权[J].西部法律评论,2008,(4).
[12]岳文婷.论中国律师职业豁免权的构建[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2).
On Lawyer’s Right of Immunity on Court Debate
――The new “Law Law”Perspective
PENG Dong-fang
(Hunan Dong-Fang-Ming Law Firm, Shaoyang 422000, China)
【关键词】 检察监督;量刑;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74-02
一、刑罚与量刑的基本内涵
在当下的语境中,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仍属绝对必要的一种制度。因此,古往今来无数学者对刑罚及刑罚的裁量进行了不断的探究,但不幸的是,一个广泛且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的“刑罚”概念并不存在。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刑罚应包含以下五方面特征:第一,刑罚必须包含痛苦或通常被认为不快的其他后果;第二,刑罚必须是因为违犯法律规则的违法行为而施加;第三,刑罚必须是因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以某一实际的或假定的犯罪为对象;第四,刑罚必须是由违法者以外的其他人有意地实施;第五,刑罚必须是由被违法行为所违反的那一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某一权威来施加与执行。也正如有学者所言,刑罚是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对违反法律的人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痛苦。如前所述,虽然必须承认国家对犯人的“刑罚权”,但国家恣意行使或滥用刑罚权则是绝对不允许之事。
量刑(Strafzumessung),又称为刑罚的裁量,是指法官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为应对具体个案的差异,各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往往有一定的弹性幅度空间。因此,法官如何具体量刑,对被告的影响程度往往很大。对此有学者认为,“宣告刑对被告人而言是个生死决定。”这既说明了量刑的重要性,也点出了量刑的不确定性。
二、检察官的职责与量刑公正的基本要求
检察官在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扮演者极为重要的角色。欧洲理事会成员国部长会议2000年第19号建议《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中写到:“检察官是公共权力机关,他们代表社会和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了对违法者的刑事制裁时,确保法律的执行,同时考虑个人之权利与刑事司法制度之必需的有效性。”这意味着检察官既执行法律,又监督法律的实施。检察官必须遵守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维护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保证刑事司法制度所必需的有效性。
国际检察官联合会于1999年4月23日通过的《检察官职业责任准则和主要权力义务准则》对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也提出新的要求:“……(检察官)应毫无畏惧、不受利诱或毫无偏见地履行他们的职责。特别是:无偏倚地履行他们的职责;保持不受个人或某一团体的利益、公众或媒体的压力所影响,而应当只考虑公众利益;注意所有有关的情况 ,不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还是不利……”
三、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与量刑公正的积极探索
量刑建议权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行使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是比较普遍的做法,检察官拥有求刑权,由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在公诉活动中是一个重要环节。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传统上把这种量刑视为一种法律的适用,法律的适用被视为法官的权力,检察官没有求刑权。但是,随着公诉制度的发展,大部分国家的检察官都在审判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当然各国提出建议的内容不同,有具体的刑罚,也有量刑幅度。
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2010年2月,高检院公诉厅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关于量刑建议的法律性质
关于量刑建议是否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公诉职能既包括指控犯罪职能,也包括诉讼监督职能,因此量刑建议自然具有对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属性,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方式之一。
(二)关于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指导意见》第三条对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看,多数地方规定适用于所有案件,也就是对任何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有的地方是规定些例外情形,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涉外案件以及适用法律严重分歧的案件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有的地方明确列举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案范围,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在此范围之外的则不能提出量刑建议。
(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
量刑建议的内容,即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提出的应判处的刑种、刑期、执行方式等内容。从各地试点情况看,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有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二是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刑种及确定的刑罚;三是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即不明确的量刑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仅在书中指明量刑时应予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只提出原则性意见,如建议法庭依法惩处或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从各地情况看,笔者认为多数地方是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的建议不宜作为一般的建议方式。
(四)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作法:一是在书中提出;二是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三是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四是区分不同情形。笔者认为,在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并不恰当。在法庭审理之前,检察机关不能准确判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提起公诉时提出的量刑建议可能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书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具有严肃性与稳定性,提起公诉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如果量刑建议在书中载明,在法庭审理时却需要调整,这就使问题复杂化。所以,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对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案件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被告人认罪的简单轻微案件,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五)量刑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的关系
法庭审理中量刑程序的设置从实践做法和理论观点看,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在法庭审理中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中分别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二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按照“先定罪、后量刑”的顺序,将量刑部分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在定罪程序后单独进行;三是法庭调查阶段不明确区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分定罪问题的辩论和量刑问题的辩论两个阶段;四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上述第一种方式,容易使法庭审理复杂化,而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审理程序不一致,故不可取,实践中也仅是个别学者组织的试点中有此种做法。至于第二、三种做法,由于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有时可以分开,有时不能截然分开,如果一律要求法庭调查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法庭辩论区分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的辩论,或者一律要求法庭调查不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而法庭辩论分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未免过于机械,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也不可取。实践中,多采取第四种做法,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定。
参考文献:
[1]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
关键词:模拟法庭;教学法;法学教育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重要的治国方略之一,这为法律人才的培养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前景,也对高等院校法学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想使学生真正懂得法律的精神实质和内涵,不仅需要对他们进行法学理论知识教育,还要给他们提供司法实践的机会。因此,模拟法庭教学法的推广在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是必然选择。
一、模拟法庭教学法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模拟法庭教学法,是指在法学教育过程中,为了提高学生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精选典型案例,由学生来扮演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公诉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法警等诉讼参与人员,来模拟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整个活动过程,从而提高学生的法律综合素质和教学质量的一种实践性教学方法。通过多次指导模拟法庭教学,笔者认为,在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运用模拟法庭教学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模拟法庭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
在教学中如果只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被动地听教师讲课,就很难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因为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没有参与教学性实践活动,只是听取一些理论知识,没有接触到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要想培养出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就必须让学生参与教学性实践活动。采用模拟法庭教学法,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直接模拟参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法庭辩论、分析案情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培养和提高其法律逻辑思维能力。
2.模拟法庭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的能力
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是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以及确定案件事实的决定性阶段,是整个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审判组织分析能力和业务素质水平的集中体现。只有正确地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学生通过参与模拟法庭的实践,可以掌握怎样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的方法,从而为他们将来从事司法实务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3.模拟法庭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制作法律文书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能力
在模拟法庭教学中,学生要学会制作状、答辩状、反诉状、辩护词、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法律文书。特别是模拟法庭辩论,它是模拟法庭审理过程中很重要的一个程序,也是模拟法庭教学过程中最能检验学生法学理论掌握和运用水平的一个环节。学生通过制作法律文书、进行法庭辩论,使自己学到的法律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展示,极大地提高了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
4.模拟法庭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案情及解决案件实际问题的能力
在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教师仅在课堂上传授法学理论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社会科学,法学教育应当紧密联系立法和司法实践。模拟法庭教学法给学生提供了一个司法实践的环境,使学生在课堂上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能够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学生在审理案件的活动中体验法官、检察官、原告、被告、律师、证人等角色的真正含义,通过经历一个案件的完整审判过程,学生不仅能够学会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等知识与技能,缩短所学法律理论知识与司法实务的距离,而且还可以培养和提高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分析案情与解决案件实际问题的能力。
5.模拟法庭教学法有利于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
搞好模拟法庭教学,指导教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指导教师不仅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而且还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通过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教师能够了解学生学习掌握法律知识的程度和分析解决案件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发现自己在教学中存在的不足,有利于教师及时调整教学内容和改进教学方法。教师若能一些案件,经常接触司法实务,就更有利于搞好模拟法庭教学。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教师容易开拓出新的科研领域,从而使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都得到大的提升。
二、模拟法庭教学法包含的主要工作内容及应注意的问题
模拟法庭教学法看似简单,但要搞好却很不容易。笔者认为,要想搞好模拟法庭教学,指导教师需要做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并应注意一些相关问题。
1.精选案例
精选案例是模拟法庭教学法的基础环节,案例选择是否恰当决定着模拟法庭教学的成功与否。教师要根据自己所教的课程精选民事、刑事或行政方面的案例,最好挑选在社会上较有影响,对学生有教育意义,内容不太复杂,有可辩性,有书面证据、物证、证人等,能够公开审判的案例。比如,笔者教的是民事诉讼法课程,在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时,就精选了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捐助”方面的典型民事案例。通过进行民事案例模拟法庭教学,学生既学到了有关社会捐助这方面的法律知识,熟悉了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又受到了深刻的思想道德教育。
教师可以从自己承办的案件中挑选案例,也可以到法院、律师事务所去挑选案例,还可以挑选律师辩论大赛中的案例,甚至由学生通过网络来挑选案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教师在挑选案例时,切忌挑选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不能够公开审理、争议性比较大、不属于教学内容、与学生所学法律知识相脱节的案例。否则,就达不到模拟法庭教学效果。
2.挑选角色
进行模拟法庭教学,需要挑选多名学生来扮演法庭中的各种角色。笔者每次开展模拟法庭教学时,全班学生都非常踊跃地报名参加,这就面临着模拟法庭组成人员的挑选问题。笔者的经验是,先确定好案例和模拟法庭中需要扮演的角色,譬如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法警、原告、被告、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等,然后让学生申请扮演角色,最后从报名的学生中通过面试择优选用。
挑选角色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挑选学生时一定要结合实际,根据学生的特长来安排角色。审判长是模拟法庭中的主角,在模拟法庭中起着主持和控制的作用,因此一定要挑选在班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强,在学生中有威信的班干部来担任。教师一定要鼓励学生报名参与,切忌仅靠指定就确定由谁来扮演模拟法庭中的角色,这样会有损学生参加活动的积极性。在做好角色选择的同时,也要安抚和调整好没有被选上的学生的思想情绪。
3.准备材料
学生要根据案情和自己在模拟法庭中担任的角色来准备好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譬如,审判长要准备法庭审判提纲、裁判书等诉讼材料,民事案件的原告要准备状、证据等诉讼材料,被告要准备答辩状、证据等诉讼材料,诉讼人要准备词,证人要准备证人证言等诉讼材料。同时,还要有人负责准备开庭审理时用到的法袍、法槌、律师袍、国徽等物品。
准备材料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教师不要让学生对着准备好的庭审材料“照本宣科”,一定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生自己去准备开庭时的有关诉讼材料,这样才能加深学生的印象,达到动脑与动手、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效果。
4.组织排练
模拟法庭教学中,教师一定要组织好学生按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进行排练,对于在排练过程中出现的错误,教师要及时纠正。学生要熟悉法庭审理的全部程序,教师最好组织参加模拟法庭的学生观看庭审录像或者带领学生去法院让他们亲身感受庭审实况。同时,教师要帮助学生分析案情,指出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组织排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模拟法庭教学进行得如何与学生排练的认真程度密切相关。教师要安排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认真进行排练,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以保证效果。切忌态度不端正,使得模拟法庭排练流于形式。
5.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最重要的阶段,这一阶段需要学生像演员一样进入角色,各项活动都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1)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2)应将模拟法庭布置得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一样,场内悬挂国徽,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原告、被告、诉讼人、证人等标牌要摆放整齐,法官组学生要穿法官袍,律师组学生要穿律师袍,以营造一种神圣、庄严的法庭氛围,让参加模拟法庭的学生进入“实战”状态。
(3)开庭审理前,指导教师要组织学生提前进入模拟法庭参加旁听,点评教师也要提前入座,法警要进入模拟法庭维持法庭秩序,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然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4)开庭审判各个阶段的全部工作,都要让学生自己去完成。
开庭审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这一阶段,即便是学生出现一些错误,指导教师也千万不要打断学生的发言中止开庭审理程序,以免影响学生的思路、情绪和状态。
6.教师点评
教师点评是指教师对学生在模拟法庭中的各方面的具体表现所作的总结性发言。笔者认为,教师点评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点评教师要由模拟法庭中审理的案件相关专业的教师来担任。譬如,民事案件要邀请民商法学系的教师,刑事案件要邀请刑事法学系的教师,行政案件要邀请行政法学系的教师等。如果能够邀请到人民法院民事庭、刑事庭、行政庭的法官来进行点评则更好。
(2)点评教师既要指出模拟法庭审理的案件在实体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如案件争议的焦点以及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定性、法律适用等,又要指出在程序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如审判长对法庭的控制,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的辩论等。
(3)点评教师既要肯定学生的优点,对在模拟法庭中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扬和鼓励,又要指出学生在模拟法庭中表现出的不足之处并给予纠正和指导。
(4)点评教师一定要对学生在模拟法庭中的错误和不足提出完善、合理、全面的意见,以便学生能够及时改正和弥补,起到总结和提高的作用,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姚建涛,杜庆贵.关于模拟法庭教学的若干问题[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3).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可行性;作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41-01
一、关于证人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泛指一切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即所谓的专家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团在所承审的案件中的证人资格,而警察则应与普通证人一样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一般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被视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因而当事人和鉴定人也就不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并不排斥警察在一定情况下出庭作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按照这一规定,对证人也应作宽泛的解释,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及鉴定结论都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因而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鉴定人都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规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行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极其平常的事实,但是在我国这一制度还处于试点状态,仅有少数案件有警察出庭。有学者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反对警察出庭作证,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冲突。首先,警察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是在刑事案件中负有特定职责而已,因此,他们如若不执行职务,而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对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作证是毫无疑问的;其次,警察亲见犯罪的概率毕竟是比较小的,大多数情况下其并未目击犯罪事实,那么他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主体,对案件的侦查过程最为清楚,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明确规定,但其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由于勘验笔录由警察等侦查人员做出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都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传唤或通知警察出庭作证,并且由于它们都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可以看作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通过上述对警察出庭作证可行性的分析,笔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警察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这就是指警察和其他公民一样就其所见事实在法庭上予以口头陈述,此时其不再承担侦查职能;另一方面,警察作为“警察证人”出庭作证,这里的“警察证人”系援引其他学者的称谓。笔者认为“警察证人”又分为两种情况:1.警察对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现及其具体情况如何,只有警察在侦查的过程中才能知晓,当然应当由他们以证人的身份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2.警察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证明。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吸取域外刑诉法的长处,努力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并吸收了直接言词原则、法庭辩论原则等诉讼原则,使我国的相关规定更加合理。笔者认为,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能够促使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更新诉讼理念,理顺诉讼关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职权,可以对公民进行逮捕、询问等侦查措施;在与法院的关系方面,公安机关只负责将侦查完毕形成的案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对后续的审判工作等则很少过问,而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警察是法庭的奴仆”,警察的工作不仅仅是侦查,而且还有法庭上的辩论和作证。因此,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使得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与之平等对抗,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能改变以前我国审判中出现的“先定后审”的不正常现象,使得刑事诉讼真正由“侦查中心制”转为“审判中心制”。
(二)有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法庭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口头质证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收集的大量证据是认定案件的主要根据,但是目前我国却采用书面形式以单位的名义将公安机关的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当事人难以对其进行辩论和质证。
(三)有助于提高证人的出庭率。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十分低下(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足5%),其主要原因是公众法律意识低下、害怕受打击报复、出庭得不到合理补偿等,如若建立完善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让警察在出庭制度上起到带头表率作用,使公民看到出庭作证对整个诉讼过程的重大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则会极大提高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对法治化的进程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四)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目前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还存在不少刑讯逼供、非法扣押等不合法的取证手段,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使得警察的取证行为在法庭上公开,接受控诉方和有着丰富法律知识的辩护律师的质问和争论,那么非法的取证手段就会暴露出来,因此就可以督促侦查机关采取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提升警察在公众心中的形象。
(五)有助于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主要依靠控辩双方的推动,法官只居中起到裁判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却被形象的比喻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人民法院吃饭”,意味着侦查过程对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庭审只不过是走过场,对定案几乎没有任何影响。那么,一旦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把侦查机关当作与被告方同等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与之平等辩论,就可以充分发挥被告方的积极主动性,由其推动诉讼过程的进行,最终实现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
参考资料:
[1]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3]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