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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监管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6:4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民间借贷的监管,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间借贷的监管

篇1

关键词:民间借贷;动态博弈;小微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10-0051-03

传统民间借贷多发生于具有血缘或地缘关系的个人或企业之间,因而具有较少的交易成本。但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交易成本优势可能被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劣势所掩盖,如何有效监管民间借贷成为理论研究及政策实践的热点。何田(2002)认为应鼓励民间资本以金融组织形式准入资本市场,使借贷行为合法化,并规范民间借贷中介,完善民间贷款机构监管制度,以实现民间借贷监管目的[1]。郭斌、刘曼路(2002)认为政府应引导民间金融组织逐步演化为规范化运作的、定位于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民营金融机构[2]。衷正,邓高峰(2011)强调通过民间信贷信息的收集、居民和企业网络信用体系的建立降低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水平,从而降低民间借贷风险[3]。本文将运用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对民间借贷中的借贷方、服务中介与监管部门三方的博弈行为进行分析,并依据其分析结果探讨规范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监管的有效对策。

一、博弈主体及其支付假设

(一)博弈主体

1.资金需求方。该主体是指在银行遭遇融资瓶颈却亟需资金的小微企业。本文将此类小微企业分成两类:一类是具有创新活力并有明确资金投向,采用现代企业管理,却面临发展资金瓶颈的潜力企业,定义为G(Good);另一类是缺乏创新活力,管理存在问题,需资金周转且偿还能力薄弱的风险企业,该类企业为B(Bad)。小微企业需借用民间资本作为短期运作资金,企业需提供需求意向书,说明借款计划用途及期望回报等信息,假设G类企业提供真实说明情况的意向书为R(Real);B类企业真实反映企业自身情况高风险意向书F(Fake),或可以提供通过编造虚假意向书等同于G类企业的意向书R。

2.服务中介。该主体是指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信息、投资咨询、担保等服务的机构,降低资金供给方的信用风险及为需求方提供担保,以双方达成信贷意向而收取服务费为盈利方式。服务中介需根据企业提供意向书对企业进行信息调查和匹配,但服务中介有两种行动选择,即正常途径进行审核或B类公司通过编造的意向书向服务中介说服合谋失败,服务中介都选择统一流程审核(S)资料,即需要支付审核成本C;服务中介审核出编造高风险意向书(Rf)的概率为q,审核不出问题的意向书为Rr,其概率为1-q;当其收到的是B类公司高风险意向书时或者B类公司通过编造的意向书向服务中介说服合谋,此时服务中介选择不审核(D),即不需要支付审核成本。

3.监管部门。该主体是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监管主体,对服务中介匹配达成借贷情况进行复核,减低信贷风险。监管部门有两个行动选择,即对意向结果进行复核(K)或不对意向结果进行复核(NK)。如果复核查出问题监管部门对金融中介进行处罚;如未审核意向结果,信贷交易实现后出现违约情况,由监管部门承担监管失职之责。

(二)支付假设

由资金需求方小微企业发出的R意向书通过中介审核后顺利获得借款,得到收益为Y,未能通过获得贷款收益为0,假设企业制作意向书不需支付成本;小微企业顺利获得借款后需向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支付服务费Fe,若B类小微企业说服服务中介合谋获取借款要向服务中介支付服务费Feh,Feh>Fe,Feh中包括企业需支付的合谋成本。服务中介顺利为企业解决借款后,监管部门对意向结果进行复核,发现该项借款过程中存在不合规或出现违约风险时对服务中介进行处罚,处罚包括经济和行政整改处罚,本文统一转化为经济处罚M。处罚M统归监管部门收益,监管部门复核借款意向结果需要花费大量人力、时间等成本,成本为Q;若高风险的意向,监管部门在复核中一定能查出来,但如果未进行复核出现违约,必然造成民间资本损失、社会稳定因素受影响,该损失由监管机构承担,损失计为N。

二、博弈行为分析

(一)博弈主体行为分析

1.资金需求方。G类小微企业理所当然选择R意向书如实反映企业需求及情况,而B类小微企业将根据自己对金融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预测行动做出选择。因为在此模型中监管部门对资金需求方没有直接监管作用,小微企业不需针对监管部门行动策略做出选择。

B类小微企业针对预测的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行动策略做出反映。若不论服务中介的行动策略,企业采用F意向书,其期望收益都为零;若服务中介选择与企业合谋采用不审核(D),企业的期望收益为Y-Feh;若服务中介选择统一流程审核(S)资料,企业的期望收益为(1-q)(Y-Fe)。因此,B类企业会选择期望收益高的形式做出行动决策。

2.服务中介。当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收到F意向书时,不倾向于给这类企业寻求借款,选择不审核(D);当服务中介收到R意向书时,若没有收到合谋请求时,中介都会统一流程审核资料(S);若企业发出合谋请求,服务中介要预测监管部门行动策略后进行行动选择(见表1),预测监管部门选择K(复核),服务中介选择S的期望收益为(1-q)(Fe-C-M),选择D的期望收益为Feh-M,因为Feh>Fe,1-q

3.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在采取行动策略前可以判断企业意向书的类型,当意向书为F,监管部门无需进行复核;意向书为R才是监管部门选择的关键,R中分两类,真实的或编造的,假设监管部门对R为真实的先验概率为P,选择K时的期望收益为-PQ+(1-P)(M-Q),选择NK时的期望收益为-(1-P)N;监管部门根据两个期望收益进行行动策略选择。

(二)三方均衡行为分析

根据三方行为分析后,均衡结果取决于企业意向书R的真伪情况和是否发出合谋请求后,民间借贷服务中介做出的策略判断,依据中介判断正确才能有均衡的存在。R为真,中介策略是S;企业发出合谋请求,中介策略是D。具体分析如下:

在企业给出意向是R时,-PQ+(1-P)(M-Q)>-(1-P)N,即P

当P

当P0,Y>Feh时存在均衡策略(R,S,K);

当P>1-Q/(M+N),Feh-Fe-q(Y-Fe)Fe时存在均衡策略(R,D,NK);

当P>1-Q/(M+N),Y

综上均衡分析,资金需求方小微企业除非贷款金额所获得收益小于支付的服务费,企业提供意向书目的就是为获得资金,因此,企业意向书会是R类型;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行动策略取决于企业支付的合谋成本(Feh-Fe)和审核能力(q);监管部门行动策略由复核成本Q和对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处罚力度M决定。

三、政策建议

为有效利用民间资本,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和民间资本市场活跃的矛盾,维护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转,结合以上三方博弈均衡结果,对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监管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大对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违规处罚力度

加强复核监督并建立有效的惩罚机制,增加违规中介的罚款额度,设置违规处罚警戒线,将列入信用黑名单严格复核。监管机构根据服务中介违规造成信贷风险的高低,将服务中介违规情况进行等级划分,罚款额度与违规等级相挂钩;并且依据处罚情况进行累计,设置警戒线对达到一定程度的服务中介列入信用黑名单,监管机构对该黑名单中服务中介采取必复查的机制。通过处罚和信用记录来淘汰信用较低、不遵守行业准则的服务中介,增强监管威慑力,保证服务中介所处行业整体信誉度。

(二)授权第三方机构参与信贷复核,提高监管效率

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企业数量繁多,从复核范围和成本角度考虑,由监管部门复核成本较高,因而可采取授权第三方机构参与复核以降低成本和扩大覆盖面。例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投资评估机构进行第三方复核,采用非官方力量监督查核相关信息真伪。监管部门可以由财政支付资金加上从罚款中收入支出作为相关第三方复核的工作费用;借鉴“不相容业务分离原则”,监管部门随机选取第三方机构复核。

(三)规范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行为

通过建立标准化资料审核机制,规范相关服务资费标准。规范民间借贷中介市场体系,从准入、业务范围、业务标准、收费标准、退出等方面规范化把关审核,让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运行合法、正常、有序。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规范服务中介业务标准,有效规避民间借贷风险。如果民间借贷业务风险控制不到位,直接导致贷款方经济利益损失,进而损害服务机构的行业信誉,该服务中介将会承担沉重的代价。因此,服务中介内部流程标准化的建立,有利于服务中介控制信贷风险。相关监管部门鼓励引导民间借贷服务中介向正规金融服务机构管理方向发展,建立标准化资料审核机制,合理制定资费标准,监控资费标准调整程序。

(四)建立资金需求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为减小信息不对称影响审核的难度,要求资金需求方增加企业相关信息披露内容。资金需求方信息的真实性是决定借贷风险大小的关键因素。目前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无法完全获取资金需求方的真实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难以资金需求方资质进行有效评估从而增加了信贷风险。因此,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给予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支持,并协调服务中介与正规金融机构间关于客户信息系统的构建及沟通查询问题,节约服务机构信息收集成本;监管部门规范资金需求方借贷意向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例如:包括资金需求方财务报表、资金用途、经营管理人员情况等在申请或借贷期间进行定期向服务机构披露,监管部门需采用强制信息披露。

参考文献:

[1]何田.“地下经济”与管制效率民间信用合法性问题实证研究[J].金融研究,2002(12).

篇2

关键词:民间借贷;放贷人条例;民间金融;高利贷;放债人营运守则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4-0254-03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存在,它主要是指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经济主体之间进行的以货币资本为标的的价值让渡及本息还付[1]。随着人们在日常交往中的日益频繁、密切,这种约定俗成的习惯也逐渐上升为法律。现如今,中国《合同法》中就有相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在国内外的学术著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学者们对“民间借贷”的相关研究,但对于“民间借贷”的认识却是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部分国外学者认为[2]:“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在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又相互割裂。它与正规金融不同之处在于,民间金融是在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规的控制之外存在,正规金融则是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控制之下,另外,二者在利率、借款条件等方面也不尽相同。(2)部分国内学者中则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未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双方约定所进行的关于资金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公民之间所进行的借贷货币、和其他财产借贷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其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故应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其在性质上又兼具了公法性质。

二、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形式及现状

(一)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形式

中国民间借贷从最初的实物借贷到现在的资本融通,已走过千年历史。现目前,中国内地的民间借贷形式主要有三:一是中小企业为谋求发展,在向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但由于民间融资利率要比正规金融机构高,期限也较长,在无法律规制与保护的前提下就有形成非法集资的趋势;二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宽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三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中最普遍。

(二)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英以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终审判决,这起因吴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的涉及民间融资的案件终于暂落帷幕。而我们从这起不断改变定性的案件背后,也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与困境:(1)法律制度滞后。据中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对2万多农户的调查数据显示,2003年的农户借款中,银行信用社贷款占32.7%,私人借款占65.97%,其他占1.24%。可见,中国民间借贷仍是如今乃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国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但是作为主要来源的民间借贷形式在法律法规上却没有任何合法地位,更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且,中国内地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边界十分模糊,判案时常分歧不断。(2)随着民间借贷逐渐呈现全国蔓延的趋势,风险亦无可避免,市场上更多次爆出民间借贷危机、担保公司资金链告急或民间高利贷面临破产等新闻。

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进行规制,既能优化市场经济配置,也能消除金融风险,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三、香港民间借贷的形式及其操作模式

民间借贷亦在香港历史悠久,其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模式繁多。不仅包括民间投资担保公司、小额借贷公司等 “地上组织”,也有高利贷、网络借贷等民间金融“地下组织”,在民间借贷体系中,其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它们共同造就了香港经济的活跃。从1980年起,香港便出台了专门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放债人条例》,对小额信贷加以监管,在《放债人条例》中,对“放债人”、放债业务等都有专门性的规定,至2012年,香港持牌放债机构已达600多家。香港放债人不吸收公众存款,仅仅经营放债业务[3],主要包括:(1)个人及商业信贷;(2)按揭;(3)汽车、办公设备、重型机器、工厂租赁;(4)信用卡融资、期票贴现;(5)中小型企业贷款;(6)抵押贷款;(7)银团借贷等。

(一)高利贷

在香港,高利贷形式也形式多样,主要有高利贷邦会、地下钱庄等。

1.高利贷邦会。这种邦会组织是以个人、个体经营者等自发组织起来的一种高利贷形式。由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等汇集起来,少则数十人、多则数百人,定期交纳一定的会金,由邦会的发起人作为“会主”或“会首”,负责高利贷的发放、回收和账务管让,其他入会的人叫“会员”、“会子”、“会脚”,定期分红或用高利贷赚来的资金扩大会金。这种邦会组织在香港民间十分广泛。

2.地下钱庄。地下钱庄多以“典当行”(俗称“当铺”)的形式出现。典当行,以物换钱是其本质特征和运作模式,主要是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典当行中,当户把自己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交付典当机构实际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使用,当期届满,典当公司通常有两条营利渠道:一是当户赎当,收取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营利;二是当户死当,处分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营利。港澳的典当业全盛时期可以分为“当”、“按”和“押”三种,三者中以“当”的经营资金及规模最大及最雄厚,“按”的经营资金则次之,“押”的资金最小,现时港澳地区主要采用“押”的模式经营。

(二)网络借贷

个人网络借贷这一新型金融商业模式逐渐成为居民投资理财新方式,个人网贷也称P2P(Peer to Peer)网络借贷,是利用网络平台,需要资金的人在平台上面借款的信息,借出人利用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有偿地借给需要资金的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个人”对“个人”之间的交易,网站只提供一个双方交易的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借贷。网络借贷已然成为居民投资理财的新方式之一。比起民间贷款的其他形式,个人网贷的优势较为明显,网贷平台的收益率比较高,而且门槛低,很便利,有一点点闲钱就可以投资。P2P平台将有闲余资金的人群引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额度借款人。目前,在欧美乃至亚洲,已经出现一批这样的P2P借贷公司,足有几十家之多,其中部分企业已经有了上市的计划。中国内地也出现了此类公司,如拍拍贷、宜信等。

(三)民间投资担保公司

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指个人将资金借贷给经过担保公司严格考察、审核过的,并以房产、汽车或其他资产作为抵(质)押物的具备较强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中介,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提供担保,使投资人获得安全、稳定、较高收益,同时民间担保公司收取一定的担保服务费。总而言之,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共分小、中、大型三种。投资担保公司只是个中介加担保的盈利机构,目前《放贷人条例》规定除了银行以外,任何个人、单位没有经过批准都无权进行资金放贷,担保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中介加担保的费用,手续费根据项目的风险情况都不同。担保公司是不能够融资的,但可以进行增资,这是公司的内部增资。

(四)小额借贷公司

佣金、经纪业务,以及孖展借贷(又称:保证金借贷)业务一直是香港券商盈利的主要来源。2011年下半年以来,港股市场的萧条以及佣金减价战的局面,让不少香港本地券商将业务转向为企业经营提供贷款。香港上市公司向内地中小企业小额放贷年利率40%。当内地中小企业仍为资金紧缺而烦恼时,香港上市公司向内地中小企业提供小额信贷业务的市场渐成规模。“粗略估计,目前业务涉及小微贷款的香港上市公司不少于30家。” 香港资深股评人蔡清伟指出,小微贷款的高额收益率吸引了不少资金富足的上市公司。如果在香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募集资金,普遍需要付出超过30%的年利率。如果借方对贷方抵押品不满意,年利率一般不会低于35%。

四、香港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制模式

(一)《放债人条例》

1980年12月香港颁布《放债人条例》,规定了贷款协议内容和形式的要求,并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借款人免受不道德的贷款手法影响(如高利贷)。①条例共分五大部分,三十六条。第一部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能、保密等。第二部分: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限制、牌照申请、牌照有效期、牌照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转让。第三部分:放债人的交易,包括协议形式、放债人向借款人提供资料的责任、放债人向保证人提供资料的责任、借款人提早还款、非法协议等。第四部分:过高利率的禁止。第五部分:对放债广告的限制、注册处长及警方调查的权力、罚则及取消资格、举证责任等。香港不接受存款的贷款机构不受香港金管局监管,但必须向法庭申请发债人牌照,称为放债人。放债人须在《放债人条例》的框架内运作。

1.对放贷利率的确定。香港对小额信贷利率的规定比较宽松,更多地是遵循市场利率,允许小额贷款机构根据成本、供求等因素制定合适的利率水平,使其利息收入在覆盖了运营成本和呆账损失之后还留有盈余。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除例外情况,①任何人(不论是否持牌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均属违法,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六十,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利率小于60%大于48%是否合法,要取决于法官的判断,这个区间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2.对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监管。香港《放债人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小额贷款的监管部门。②申请牌照的放债人必须同时向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提交申请,在监管过程中,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均有权提出异议。形成完整的监督机制,达到监管过程中的公平公正,防止“一权独大”。

3.关于准入门槛的限制和规范措施。香港 《放债人条例》并未对民间金融机构准入门槛的具体金额有所规定,但其对不愿进入 “合法化”门槛的民间金融机构却有规定进行规范。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③任何人经营放贷业务而:(1)没有牌照;或者(2)在其牌照内指明的处所以外的任何地方经营该业务;或者(3)不按照其牌照内所列条件经营该业务;或者(4)在牌照被暂时吊销期间经营该业务,均属违法行为。

(二)关于香港自律组织

在香港,与《放债人条例》同时规制放债人权利义务的,还有放债人自律组织“持牌放债人公会”制定的自律规则——《放债人营运守则》。

1.自律组织: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是香港放债行业的同业组织,成立于1999年12月,会员超30余个。其职责为:(1)维护和保障持牌放债人的整体利益,制订行业业务的营运守则;(2)鼓励放债人同业间的相互交流和合作,提高和促进放债人的业务操守与自律精神;(3)在现行法律和《放债人条例》下就放债业事务到政府及有关机构进行游说、磋商,目标是争取成为一个有公信力及具影响力、权威性的代表和咨询团体,提高放债业的社会地位。

2.自律规则——《放债人营运守则》。2002年,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自律性的业务运作指引——《放债人营运守则》,其主要包括对借款人知情权、数据隐私及平等信贷机会等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对信贷风险的评估以及对放债人雇用的追债公司行为的约束等。

五、香港模式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启发

香港《放债人条例》是规范民间融资的成功立法例,其对促进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制定相关立法具有借鉴价值。

(一)明确专门监管机构,规范民间借贷秩序

香港《放债人条例》在“放债人的领牌事宜”中规定,牌照申请人必须同时向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提出申请。两者在监管过程中相互监督,均有权对申请提出异议。而在中国内地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因而经常使民间借贷处于无人监管或重复监管的状态。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在于宏观调控,而不是对具体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样,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银监会只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也没有明确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职权。因此明确监管部门,规范民间借贷,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中国内地可以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管理等部门共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既能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也能避免“一权独大”的现象出现。

(二)设置适当放贷利率,优化借贷市场配置

香港对小额信贷利率规定比较宽松,更多的是遵循市场利率。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的放贷利率上限为60%,也就是说,任何人(不论持牌放债人与否)贷款或者提供贷款,其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均属违法。因此,制定较为灵活的,设置或高于商业商业贷款但低于高利贷的利率,使利息能覆盖所有成本并有一定盈利空间,就能为融资困难的个人、中小企业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也使得更多的民间机构愿意加入到规范化进程中,进而优化借贷的市场配置。

(三)设立放债人门槛,规制放债人行为

由于中国各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设立单一的具体数额为放债人门槛势必会带来立法困扰,对此中国内地在设立放债人门槛时可以采用原则一致,数额弹性处理的方式,分别考虑中西部地区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放债人门槛,以此来更好地提高目前民间借贷的积极性。另外,从规制放债人的角度出发,中国内地应借鉴香港规制经验,将监管的重点从规范借款人的角度转向对资金供给方,用法律明确保障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对与贷款相关的任何权利,促进放贷行为的规范化,促使监管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

参考文献:

[1] 黄燕芬.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成因及影响[J].中国战略观察,2011,(11).

篇3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 A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1、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增大

民间借贷规模呈逐年扩大趋势,据东北财经大学课题组的统计,2006年我国的民间资金借贷已经达到了9500亿至10000亿,规模已经过亿,尤其是到了2011年,民间借贷规模达到最高水平,2012年后增长速度有所下降,以温州市为例,人民银行温州支行统计,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已经超过了1000亿元,民间借贷较去年同期增长了6个百分点。

通过以上相关数据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已经初具规模,且不断扩大,如果任其自由发展,不对其进行规范,必然会影响我国经济稳定发展,当务之急,就是积极引导民间资本走上合法道路上,通过某种形式规范其发展。

2、我国民间借贷主体的多样化

民间借贷是一种针对特定对象的民间融资行为,也是供需两方的一种融资活动,正是这种借贷活动才构成了民间借贷市场,因此,研究我国的民间借贷需要对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研究,我国民间借贷主体从个体,已经发展组织,即民间个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都存在着借贷行为。

3、民间借贷用途日益复杂化

民间借贷用途出现多元化趋势,借贷的动机从最初的满足生活的基本需求向投资、生产经营等方向发展,以追求高收益,借贷的目的也从无偿互助变为了有偿借贷。我们以2010年的鄂尔多斯为例,在1000亿的民间借贷中,用于一般性的产生经营的占到30%,用于房地产项目或者炒房投资的占到25%,剩余的40%用于民间借贷市场,投机及不明用途的占到5%,进入实体经济的资金可以说逐年减少,民间借贷成为人们获取高额回报投资行为,但是实体经济的低迷,导致近年来民间借贷跑路现象不断发生。

4、民间借贷的利率不断攀升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的通胀压力也越来越大,银行不断上调利率,而且收紧信贷口袋,民间借贷成为解决资金缺口的有效办法,其利率也逐步上涨,其涨幅并不低于银行利率的涨幅,根据相关数据显示,2003年至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利率从13%,逐步上升到了24.4%,折合月息已超过2分。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地民间借贷的利率也是不相同的。浙江、广东、内蒙古等省份民间借贷利率较高,上升较快,2012年以来,随着经济增速放缓,房地产市场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寒冬,一些地市的借贷利率有所下降。

二、民间借贷监管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

1、民间借贷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立法体系缺失

在现行法律和法规的文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集中在以民法为主的《合同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一般带有主观性,是司法机关针对某一类案件做出的解释,因此不能过于期待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民间借贷的规范问题。并且这些文件对于民间借贷只做了比较简单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不能够被很好的运用。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实质是一种资金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行为,因此理应受到金融法的限定和规制。然而无论是规范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监法》,还是规范监管对象的《商业银行法》这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中,对于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界定和限制均没有明确的涉及。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规则等方面,更是缺乏一部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金融市场中的民间借贷活动任意发展,滋生了很多不法行为。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也因为没有监管标准,无法行使监管职能。这就造成了监管缺位和市场乱象的产生。

2、利率制度不够合理

虽然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4倍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超过部分的效力进行解释,也没有相应的罚则规定。法院对于债务人自愿支付的高出的利息往往不予干涉,高出的部分只是说不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其法外效力。因此,导致了贷款人往往为了追求最大利润,借款人为了满足资金需要,接受这种高利率,这种民间借贷生态,随着利率的不断增加,往往导致风险加大,扰乱了借贷市场。

3、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不明确

我国当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有关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也是法律空白地带,监管主体是一种行为健康发展的重要角色,没有有效的监管,就会导致风险的发生。虽然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职能部门对民间借贷进行了一些规范,但是监管缺乏法律的支持,很容易会造成无人监管或监管重复,造成监管混乱。

三、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思考

1、立法方面的完善

1.1 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于民间借贷融资活动进行严格管控,甚至可以说是打压。但是民间借贷的资金规模和资金需求却无法被正规金融满足,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必然要扩充其他融资渠道,民间借贷的必要性自然不言而喻。从域外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来分析,国家应该适当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根据民间借贷的特征与性质,对其进行专门立法,从而支持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这样做不仅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反而确保了民间借贷的透明化,限制其随意性,增强民间借贷的安全性,从根源上防范其风险。如果我国有了专门的民间借贷立法,那么类似于孙大午与吴英这类罪与非罪的案件将不会再引起争议。发达国家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与借鉴,其实我国已然认识到民间借贷立法的必要性,在2008年11月央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并将其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试图用立法手段对其民间借贷予以规制,但至今仍未出台。金融改革并非一日之功,但是面对我国日益复杂的民间借贷局面,出台专门性法律已迫在眉睫。

1.2 确定民间借贷主体,保证规定的协调性

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接下来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一个基础,但是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对于企业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态度还不是太明朗。但是无论是《贷款通则》的规定还是近些年最高法院的通知,在民间借贷逐步放开这一大势所趋下,都显示出了对企业借贷的由严转松,因此,笔者认为,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的规定,不仅违背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而且对于企业的正常融资活动起了限制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企业的发展,针对这一现实情况,我国必须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修改或者废除关于禁止企业资金借贷的法律规定。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_样,企业间的民间借贷也应化归为私法管辖范围,在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之上,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即被认定为有效。所以,在下一步立法过程中,我国应该明确企业在民间借贷这一金融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2、监管方面的完善

放松管制是发达国家在民间借贷规制上的共性,也是让中小企业可以借民间借贷得以生存发展的关键,在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以后,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是我们的重点,由以往对民间借贷严格打压式的管制方式变为以规范引导为主的监管方式,确保正规金融与民间借贷各尽其责,这不仅是承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的基础,更是对其进行合理规制的前提条件。放松管制的具体措施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市场准入的放松、业务管控上的放松及价格机制上的放松等方面。在市场准入上,可以学习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通过对放贷主体权限进行审查和批准牌照申请的方式进行民间借贷机构的设立;在业务管控上,不管是自然人还是其他主体都应本着自律的原则,仅对其进行适时的引导而非干预,充分体现其民事主体的自治权利;在价格机制上,调整利率和佣金的上限,允许在特定范围内浮动,确保竞争机制有效实施,促进金融市场良性运转。

3、改革利率制度

利率市场化正在循序渐进的进行着,目前贷款利率已经逐步放开,存款利率也将进行市场化,而民间借贷利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就是借贷资金垄断,供求不平衡及担保要求低等原因造成的,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应进行有效的疏导,不应当限制的过于死。民间借贷中应当遵守市场法制,有市场决定其利率,这也为金融机构的借贷利率放开提供了有效的参考。应当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公开制度,让其借贷利率公开化。如2012年广州民间金融街为引导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规范交易,要求其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当天的贷款信息上报至金融街管理公司,并将相关数据上报至金融监管部门,有特定机构计算当天平均利率,第二天予以供交易双方参考,通过公开方式,进行透明交易。

结束语

综上,要想从根本上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运行,政府则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监管创造稳定的外在稳定机制,同时要从制度根源上彻底切断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民间借贷才能真正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杜万华,等.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的报告.人民司法.2012(9):185.

篇4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抑制;国有银行回乡

一、民间借贷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目前,民间借贷亟待深入研究,关于民间借贷较为权威的界定尚无,且各方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不通过法律合法规定的形式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包含了民间金融和地下金融;另一种观点强调,所谓民间借贷,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它是尚未纳入政府监管的、未取得合法地位的金融形式。综合各方的观点,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官方金融而言的,其内涵界定应当强调以下三点:一是产权属于民间所有,并由民间借贷组织或个人独立自主开展的资金融通和与其相关的资金融通活动;二是参与主体的民间性,即资金的需求者是从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中难以得到融资安排的经济行为人,如无抵押品的中小企业或农户。同时,资金的供给者多是由民间资本出资组建的民间组织或手中持有闲散资金的个体;三是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即民间借贷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未进入官方的统计报表,未纳入到金融监管当局日常管理系统,也难以得到金融法律法规的规范和有效保护的资金融通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虽然民间借贷市场目前监管缺失、无章混乱,但通观全局,我们依然可以归纳出如下特点:

1、我国的农村民间借贷行为以社会关系为基础。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人往往生活在一定的地域之内,他们之间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所以借贷关系不再是简单的经济契约关系,而是他们之间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因此,这种内源性本身是具有社会性的。

2、民间个人借贷逐渐减少,企业生产性借贷增加。随着银行业不断推出面向个人的服务,如个人抵押贷款、消费贷款等,逐渐完善其服务水平,扭转了以往人们想向银行借钱也借不到的局面,树立了新的借贷观念。而且由于民间金融的灰色性因素以及前几年的“抬会”风波使社会及个人信用状况有所下降。而且随着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推出,民间个人消费借贷已经开始萎缩,相对应的,企业生产性借贷则由于民营中小型企业的不断涌现,呈水涨船高之势。

3、我国的农村民间借贷存在已久。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就算在现在这种国有金融垄断和金融压制的条件下,由于其自身的优势,农村民间借贷将长期存在,并有可能衍生出新的形态。

4、民间借贷操作手续简易。一般对借款用途不作限定,仅在口头表明资金使用意向,期限事先基本不确定,可临时通知收回,也可要求展期,从提出民间借贷申请到获得资金一般只需要1~2天,短的则只要几个小时,并且普遍以现金方式交接。

5、民间借贷的公开程度逐渐加强。随着金融改革的推进,直接融资规模的逐步扩大,利率管制的逐步放松,市场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逐渐增强,民间借贷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有所改善,社会的接受和认可程度逐渐提高,一些民间借贷融资方式已由原来的隐蔽状态向半公开化甚至是全公开化方向转变。

民间借贷的上述特征,表明了民间借贷已经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民间借贷的发展是经济体制变革的一个必然过程。在经济领域中,民营企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民间借贷的繁荣和发展是必然的。

二、民间借贷成因

有一种流行的观点是麦金农和爱德华·肖的金融抑制,即民间借贷是在政府金融管制即金融抑制下取得的。所谓金融抑制,是指一国的金融体系不健全,金融市场机制未充分发挥作用,经济生活中存在过多的金融管制措施,而受到压制的金融反过来又阻碍了经济的成长和发展。他们认为,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是“割裂”的,“割裂”了储蓄与投资之间的关系,导致了资源配置的扭曲,致使资本与良好的投资机会相分离,大量的中小企业和个体被排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之外,资金在特权阶层得到低效率的使用,而急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个体和中小企业却得不到足够的资金,其只能通过“内源性融资”进行技术创新和发展。正是金融抑制使得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民间借贷由此应运而生。麦金农和肖的金融抑制假说揭示了民间借贷在发展中国家产生的体制性根源,这个根源是外生的。

体制上,我国是典型的转轨经济国家,并且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了国有金融的垄断地位。并且,落后农业与现代工业的二元性经济结构,导致了我国农村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不利地位。整个社会的闲置资金不但不能流入到农村经济部门,还导致大量的农村资金倒流向非农业部门。而国家通过有计划的银行信贷的方式投入到农村的金融资源,只能起到维持农村经济部门进行一些简单的再生产,却无法给农村金融带来成长的机会,最终的结果是农村金融发展更加滞后,农业融资的机会有限,严重地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一方面长期以来,由于开拓农村金融市场成本高、风险大、收益少,我国的一些金融机构纷纷视农村金融市场为鸡肋,认为从农村建设银行网点是吃力不讨好的行为,因此十年前,国有商业银行纷纷收缩网点,从农村撤离机构。导致农村金融市场出现了服务不足和金融缺位的现象,成为了我国金融市场中最薄弱的一块;另一方面由于普遍缺乏可抵押资产,缺乏正规的财务会计记录,中国的个体企业几乎没有可能获得正规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金融压制”的源头不仅来自央行及银监会;比如,企业债和地方企业债券的融资审批权集中在国家发改委,这一渠道事实上是被堵死的。正是由于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巨大的缺口,民间借贷商民以极其敏锐的逐利本能,在江浙一带迅速发展起来。

三、关于民间借贷发展的建议

(一)建议进行针对民间商业借贷的经济普查。不得不承认,虽然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和非合法性,但是却是非常市场化的一种融资形式,资金规模与使用去向受到经济形式以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很大影响,敏感性极高。反之亦然,这些资金的流动,无疑会对我国的宏观财政和货币政策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影响。我国农村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结构复杂,经济发展程度差异很大。民间融资的规模与民营经济的发达程度密切相关。民间资金的使用有很强的地域性与隐蔽性。现在,在正规金融市场之外,究竟有多少资金流动,是没有任何具体数字可言的。虽然,近年来,民间借贷问题得到相当重视,各方的调研成果不少,但几乎都是针对某一典型地区的调查,例如温州,并且所得到的数据浮动范围较大,精确数据的取得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说,没有任何一个个人或组织有能力完成全国范围的调查。为了更好的研究民间借贷这一问题,不通过国家力量是不现实的。因为乡镇企业间的借贷是民间借贷占用资金最多,对实体经济影响最大,也是有据可寻的资金使用方式,建议国家尽快展开针对民间借贷的专项调查。

(二)加快国有银行“回乡”进程。十年前,国有商业银行纷纷从农村撤走网点。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中国没有金融机构的乡镇是2,686个,只有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的是8,901个乡镇,两项加在一起大约是1.2万个乡镇,而全国共有6万个乡镇。粗略计算,大约1/5或者1/4地区的金融服务是不充分的,这些地方大部分集中于中西部地区。加快国有银行的“回乡”进程,增加正规金融机构在农村的营业网点,对推进农村金融服务、规范农村金融秩序、吸收农村闲散资金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并且,随着商业银行在大城市竞争的日益白热化,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市场无疑是一块巨大的蛋糕。事实上,就在数年前国有商业银行悄然全线撤退的情况下,外资银行却逆流而上,乘虚而入,昂首挺进中国乡村。颇具战略眼光的外资银行在拼抢城市高端市场的同时,并不放弃中国农村这个低端市场。几年来,为了解决“三农”问题,中央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信今后中央政府支持农业的利好政策,包括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将越来越实惠。这些都给农村金融发展提供了广阔前景,给农村金融的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以及中间业务提供了拓展空间,农村成为商业性金融业务的潜力点和盈利点。

转贴于

(三)依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1、反思民间借贷立法目标。我国的金融体制与制度设计至今都没有充分考虑民间自由融资的客观需要,而是以国有企业的投融资为中心,通过建立并控制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确保把居民与企业资金集中在国有金融体系内,保持对金融体系的有效控制机制来达到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目标。金融法律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设计首先并不在于实现金融市场的稳定,而是阻止市场性的金融活动。这种制度安排的结果使银行部门实际上成为私人贷方和国有借方之间输送资金的管道,为国家按照自己的偏好配置金融资产提供了便利。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放弃对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应将重点放在保障交易自由、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等公共服务上来。通过建立与完善相关金融法律制度,来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制度化与法制化,实现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

2、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政府、金融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形成合力,监控民间借贷市场利率,使其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由市场自行调节;监督民间借贷等具体市场行为,保护民间借贷双方主体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规范发展。

3、积极建立并完善农村金融市场。随着民营经济、家庭工业发展步伐的加快,土地和资金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目前许多中小企业一定程度上是依赖着民间金融市场的形成而发展的。对民间金融市场应坚持堵疏结合,既要促进其健康发展,也要进行合理引导和规范。同时,鼓励农村信用社积极开展业务创新,广纳存款,充分发挥其支农的“主力军”作用。目前,宝应县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有关资金扶持政策,正在探索设立小额信贷公司和担保公司;相关金融部门也在信贷的面和量上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资金帮助,积极改善企业融资渠道,杜绝高利贷产生的温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主要参考文献

[1]温州民间资本借贷对银行信贷影响的研究.经济师,2008.8.

[2]从民间借贷的繁荣透析商业银行信贷体制的缺失.西安金融,2005.11.

[3]民间借贷VS银行信贷.中国国情国力,2005.11.

[4]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注意的问题.中国公证,2006.11.

篇5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我国一部分地区,民间借贷愈演愈烈,更有甚者已近乎“疯狂”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个人及企业的融金压力,但是由于监督与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其不稳定性及风险性增加。因此健全其监督与管理制度,对于经济的稳定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结合实际对民间借贷的监督与管理的现状及改善措施进行探讨。

关键词:民间借贷;融金压力;监督制度;管理;不完善

关键词:民间借贷;融金压力;监督制度;管理;不完善

一、民间借贷监督与管理的现状分析

一、民间借贷监督与管理的现状分析

1.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1.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由于民间借贷的高涨的阳光化呼声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同时也增制了一定的法律法规,以使民间资本进入正规的金融市场进行尝试,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但是在某些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一些领域的法律法规仍是一片空白,如基金会等新兴起的民间借贷、私人钱庄等传统的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等,更有甚者对于其业务经营、市场退出及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制度的监督与管理竟无从谈起。所以,监管当局对于民贷的监管模式采取“轻事前管理,重事后管理”也就没什么令人诧异的了,其实质无异于用“堵”的方式对资本市场的运行给予保护。民间借贷的监管模式使民间借贷成为了非法打击的对象,其结果是对于实体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当然实体经济的落后发展必然对于金融体制所取得的一定的改革成果有相当的损伤。多年来在政府的一贯打压以及歧视之下,民间借贷始终被认为是灰色金融处于非法的边缘地带。

由于民间借贷的高涨的阳光化呼声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同时也增制了一定的法律法规,以使民间资本进入正规的金融市场进行尝试,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但是在某些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一些领域的法律法规仍是一片空白,如基金会等新兴起的民间借贷、私人钱庄等传统的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等,更有甚者对于其业务经营、市场退出及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制度的监督与管理竟无从谈起。所以,监管当局对于民贷的监管模式采取“轻事前管理,重事后管理”也就没什么令人诧异的了,其实质无异于用“堵”的方式对资本市场的运行给予保护。民间借贷的监管模式使民间借贷成为了非法打击的对象,其结果是对于实体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当然实体经济的落后发展必然对于金融体制所取得的一定的改革成果有相当的损伤。多年来在政府的一贯打压以及歧视之下,民间借贷始终被认为是灰色金融处于非法的边缘地带。

2.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不完善

2.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不完善

民间借贷虽说是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产生于中国古代,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得其发展更上一步,为了满足市场的需要其体系更需完善,但是目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过少并且没有形成一定的系统,滞后的法律,使其对于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第一,《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是着重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范围有一定的缩减。第二,有些法律法规的制定过于泛、过于宽,造成法官在判断过程中很难区分,给其划定界限,所以难以把握,这些就表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集资”上。第三,一些新形式的民间借贷缺乏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根据。第四,有些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本身存在制定不合理以及矛盾之处,并且民间借贷缺乏统一科学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民间借贷虽说是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产生于中国古代,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得其发展更上一步,为了满足市场的需要其体系更需完善,但是目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过少并且没有形成一定的系统,滞后的法律,使其对于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第一,《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是着重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范围有一定的缩减。第二,有些法律法规的制定过于泛、过于宽,造成法官在判断过程中很难区分,给其划定界限,所以难以把握,这些就表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集资”上。第三,一些新形式的民间借贷缺乏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根据。第四,有些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本身存在制定不合理以及矛盾之处,并且民间借贷缺乏统一科学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二、完善民间借贷监督与管理的措施

二、完善民间借贷监督与管理的措施

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民间借贷向规范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

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民间借贷向规范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

数据显示,一些或大或小的借贷危机以及借贷所带来的民事纠纷不容忽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由于一直以来对于民间借贷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当然这与其本身的社会条件限制以及民进借贷的本身特点有关。所以,为推进法制化和规范化的民间借贷,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合同,营业税、利率等方面准则的明确以及合理科学的法律法规的适时推出是刻不容缓的。同时,客观上而言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合理的民贷而言,为民间借贷公开正名和确定其经济上合法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数据显示,一些或大或小的借贷危机以及借贷所带来的民事纠纷不容忽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由于一直以来对于民间借贷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当然这与其本身的社会条件限制以及民进借贷的本身特点有关。所以,为推进法制化和规范化的民间借贷,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合同,营业税、利率等方面准则的明确以及合理科学的法律法规的适时推出是刻不容缓的。同时,客观上而言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合理的民贷而言,为民间借贷公开正名和确定其经济上合法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2.加强地方监管机构在民间借贷领域监管力度

2.加强地方监管机构在民间借贷领域监管力度

引导企业加强发展相关的科学业务以及建立日常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监测体系,同时加大对民间借贷数据及信息的反馈及收集是作为地方监督管理机构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彼此之间在工作上的协同合作以及互相之间的配合,以便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及状况进行更好地、全方位地监测,并且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及措施推动发展规范化、科学化的民间借贷。

引导企业加强发展相关的科学业务以及建立日常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监测体系,同时加大对民间借贷数据及信息的反馈及收集是作为地方监督管理机构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彼此之间在工作上的协同合作以及互相之间的配合,以便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及状况进行更好地、全方位地监测,并且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及措施推动发展规范化、科学化的民间借贷。

3.发展具有积极效应的借贷组织同时打击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借贷组织

3.发展具有积极效应的借贷组织同时打击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借贷组织

改革开放以来,民间借贷在不断的实践与运用中越来越发挥着无与伦比的作用,比如在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合理的金融发展、资金的优化配置以及对不足的正规资金进行弥补上都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当然对于能够发挥一定积极作用的民间借贷组织及机构进行打击合并不是良策,但是任由其发展不受约束也无法符合金融管理的宏观经济要求。所以唯有将其收入金融管理体系内,加强管理,加以改善利用,兴其利除其弊,使其变为一种公开借贷组织,对于宏观的经济目标的实现是有促进作用的。然而必须从严打击那些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民间借贷组织、机构及活动。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即对于正常的经济发展、金融秩序、社会稳定及有一定威胁的。一般来说,这些民间借贷组织、机构及活动是违背法律而为的,也就是犯法的。这些行为中有我们常见长闻的非法经营业务、经营非法业务、金钱上的诈骗、洗钱、不合理地动用公司资金、转移非法的收入等等。上述种种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给自身代劳牢狱之灾,更有甚者侵犯了国家的管理制度及利益,所以必须严厉打击。

改革开放以来,民间借贷在不断的实践与运用中越来越发挥着无与伦比的作用,比如在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合理的金融发展、资金的优化配置以及对不足的正规资金进行弥补上都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当然对于能够发挥一定积极作用的民间借贷组织及机构进行打击合并不是良策,但是任由其发展不受约束也无法符合金融管理的宏观经济要求。所以唯有将其收入金融管理体系内,加强管理,加以改善利用,兴其利除其弊,使其变为一种公开借贷组织,对于宏观的经济目标的实现是有促进作用的。然而必须从严打击那些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民间借贷组织、机构及活动。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即对于正常的经济发展、金融秩序、社会稳定及有一定威胁的。一般来说,这些民间借贷组织、机构及活动是违背法律而为的,也就是犯法的。这些行为中有我们常见长闻的非法经营业务、经营非法业务、金钱上的诈骗、洗钱、不合理地动用公司资金、转移非法的收入等等。上述种种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给自身代劳牢狱之灾,更有甚者侵犯了国家的管理制度及利益,所以必须严厉打击。

三、结语

三、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如果把握好了将有效地缓解中小型及个体经营企业的资金压力,为其发展提供更宽更广的舞台,使其无后顾之忧,同时也为民间增加了一种投资方式,可想而知,中小型企业得到了发展,民众的资金得到了稳固以及增长,也为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带来了契机。当然其弊端我们也看到了,稍一不慎,其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也是不容小视的。所以要想发挥其积极作用,必须加强其管理与监督,适时地将制定法律以引导规范化、法律化的民间借贷,让其更加健康的发展。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如果把握好了将有效地缓解中小型及个体经营企业的资金压力,为其发展提供更宽更广的舞台,使其无后顾之忧,同时也为民间增加了一种投资方式,可想而知,中小型企业得到了发展,民众的资金得到了稳固以及增长,也为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带来了契机。当然其弊端我们也看到了,稍一不慎,其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也是不容小视的。所以要想发挥其积极作用,必须加强其管理与监督,适时地将制定法律以引导规范化、法律化的民间借贷,让其更加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张 飒:浙江中小企业再次面临生存大考[J].法人,2011,(6).

[1]张 飒:浙江中小企业再次面临生存大考[J].法人,2011,(6).

[2]姜海燕:对冀晋蒙10市民间融资情况的跟踪调查[J].华北金融,2010,(4).

[2]姜海燕:对冀晋蒙10市民间融资情况的跟踪调查[J].华北金融,2010,(4).

[3]王淦银:对规范和引导农村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思考[J].中国信用卡.2011(09).

篇6

【关键词】民间借贷 民间资本 中小企业融资

一、民间借贷生存发展的客观必然性

改革开放三十年,民营经济创造了中国经济的神话,在中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行为愈演愈烈,规模高达上万亿元。

(一)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

民间借贷之所以长期存在,主要原因还是民营中小企业有需求,而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那里得到满足。与那些信用状况不明、经营稳定性不强的中小企业相比,银行往往更愿意将资金贷给信用好、经营稳定的大企业。

(二)民间资金的市场选择结果

近年来,股市低迷、楼市调控、存款利息较低,对资金持有者缺乏足够的吸引力,而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居民投资渠道相对比较单一,而且多数居民不具备投资股票的条件,而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获得比上述几种投资行为更大的收益。

二、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尽管民间金融作为我国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但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还没有针对民间借贷问题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多是散见于各项法律规定之中,有些规定甚至相互冲突,而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合理性的具体定位、借贷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担保模式以及具体的违约责任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

三、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大量民间资本分流会导致银行信贷资金越来越少,尤其加大了中小型金融机构的经营压力,而且由于民间资本的“逐利性”,难免经不住高利润的诱惑,使贷款流入一些国家政策制度限制或相抵的行业,对金融秩序造成冲击。

其次,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管理机制,极易为少数不法分子所利用,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外衣,实则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的案件不断浮出水面,一旦产生巨额资金损失无法偿还现象,必将对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再次,为了追求高额的回报,贷到款的个人或公司又会自己作为放贷人,以高额的利率将借款贷给其他人,甚至许多公司因此放弃实体产业转向“虚拟经济”,民间借贷的这种高利息化,极易导致实体产业的“空心化”。

最后,民间资本长期处于地下状态,会造成国家大量税款流失。由于民间借贷不必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其经营与收益都具有隐蔽性,也不可能主动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与审计,因而造成大量的民间资本流通所产生的税款不能足额入国库。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对策研究

(一)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关系是紧张的,人为地将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对立起来,对民间金融限制甚至禁止,使得民间金融活动无法取得合法身份,迫使一些民间借贷活动转入了地下,成为“地下钱庄”。

(二)建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机制

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的主体应该是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地方政府不宜作为监管机构。因为一方面地方政府作为所在地的“最高领导”机关,由其进行监管,容易产生为了满足其自身利益而进行地方保护的作法;另一方面明确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为监管主体,可以有效避免多个监管部门相互推诿、踢皮球的现象。

(三)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我国中小企业众多,仅依靠银行中小企业贷款部解决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大银行没有能力满足数量如此众多的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所以应该鼓励成立更多的中小型银行,银行分级别从事融资活动。金融监管机关应严守市场准入关,将具有一定管理制度和规模的民间金融机构纳入市场主体,并给予登记履行相应手续,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排除出去,以保证中小企业金融活动安全高效地进行。

(四)堵疏结合,合理引导民间资本的流向

由于大量的民间资本长期处于地下状态,居民的投机性心理使得大量资金游离于实体产业,充斥在虚拟经济中,因此应对民间资本流向予以积极正确的引导。如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我国先进的制造业,加大对新兴产业的投资力度,尤其是涉及到新材料、新能源、新医药、节能环保的领域,加快我国工业转型升级,减轻一部分涉及该领域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引导民间资金流向公益事业、民生社会保障领域,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我国民间资本数额庞大,但由于没有正确的引导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管理范围之外,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要使得民间金融合法化,办法之一就是赋予民间金融合法的法律地位,使其在法律的监管与保护下逐渐阳光化,建立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中小型银行,严格规范其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同时国家应合理地引导民间资本的流向,既解决了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推进了我国产业转型升级。

参考文献

[1]时寒冰.中国怎么办[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

[2]陈国平.钱江东去:浙江金融发生了什么[M].红旗出版社,2011.

篇7

关键词:正规金融 民间借贷 思考

长期以来,中国金融市场呈现明显的“二元”特征-正式金融与非正式金融并存的局面。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正式金融,是游离于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各种资金融活动[1]。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它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历史进程中多重博弈演绎的结果,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经济各参与主体在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式金融又不能有效满足需求时的必然产物。近年来,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活跃,有资料表明,全国民间借贷数额高达一万亿元[2]。关注和研究民间借贷,将有助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重构金融服务体系,创新金融服务。

一、民间借贷的成因

(一)民间借贷有其社会文化传统的渊源。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它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中国的传统文化注重关系和人情,这种取向不仅体现在观念上,而且体现在社会结构之中,并为社会结构所强化。这种文化的影响贯穿于民间金融发展的整个历程之中。民间借贷依托于乡土社会,利用血缘、地缘、人缘、业缘关系来展开,交易成本比较低,信息不对称程度比较低,融资效率较高。

(二)民间借贷的产生是民间金融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两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民间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与正规金融资金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构成了民间金融的制度需求,而民间富余资金投资需求的存在以及民间金融同正规金融相比所具有的内在优势构成了民间金融的制度供给,当供需两方面的力量实现某种均衡时,联结供需的民间借贷就产生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30年中,随着城乡居民积累了大量闲散资金,银行的存款利率相对较低,储蓄手段之外的投资渠道又多具有高风险性,难以成为居民富余资金的主要投资渠道。而民间借贷是一条利润高,见效快的投资渠道。

(三)中央银行信贷政策的影响。从2010年开始,国家为了抑制通货膨胀的过快增长,执行了一系列从紧的货币政策,企业在银行贷款门槛高、手续复杂,使金融信贷受到明显限制,这直接加大了个人和企业从银行获取资金的难度,一些为了生存和发展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于是向利率相对较高的民间借贷求助。

(四)经济高速增长下的股市低迷为民间借贷再度活跃提供了丰富的养料。按一般的经济学原理分析,经济的高速增长往往伴随着房地产和股市的飚升。然而,我国股市与经济发展背道而驰的这种长期结构不均衡,必然导致边际效应的补偿-只要资源过剩,就为其他资源的配置提供了某种天然的机会。不难想象,在目前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的情况下,股市的长期低迷无疑给民间借贷再度活跃提供了丰富的养料。

(五)是金融监管的薄弱。基层银监部门监管任务重、人员少,而民间借贷又大都十分隐蔽,监管起来多少有点力不从心。同时,有关民间借贷管理尚无明确的规定,令基层银监部门监管无章可循。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急剧扩张,市场覆盖率持续走高,参与面和融资额均有扩大趋势,活跃程度有所提高。据媒体报道,央行温州中心支行上半年进行的一次调查显示,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市场。而来自温州官方的文件也首次证实,当地民间借贷规模相当于温州全市银行贷款的1/5[3]。据农村固定观察点的调查数据显示,2003年全国农户的借贷资金规模超过3600亿元,其中来其中来自民间借贷的资金占63 9%;陈锡文(2004)的研究表明,中国24亿个农民家庭中,大约只有15%左右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85%左右的农户的融资需求是通过民间借贷来满足的;另据郭沛( 2004)对我国农村民间借贷规模的估算,1997年至2002年,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规模依次为1802.07亿元、2473.01亿元、2622.38亿元、2573.97亿元、2708.75亿元和2750.31亿元[4]。

(二)民间借贷主体更趋广泛化,民间融资组织开始萌芽。由于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和资金短缺的普遍性,民间借贷活动已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的活动区域,已经出现了少数或明或暗的以借贷为主要职业或主要收入来源的专职人员或组织。虽然这类民间融资中介组织尚处于萌芽状态,但其标志着民间借贷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三)民间借贷交易成本低、风险小的优势突出。相对于正规金融,民间借贷的比较优势在于其更低的交易成本和更直接的自发激励机制,因不能阳光经营,民间借贷不需要办公机构,甚至不需要雇佣人员,还因其在国家机构的监管之外运行,逃避了税收,使得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存款人的利润趋于最大化。同时自然人之间借贷往往建立在借贷双方相互熟悉、信息对称的基础上,双方的经济状况、信用状况非常透明。

(四)民间借贷经营方式灵活、高效,利率差别化。近年来,民间借贷异军突起,参与主体和参与范围逐步扩大,参与形式逐步多样化。通过调查发现,方便快捷,资金到位及时是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民间借贷采用口头协议或打借条形式,一般不需要抵押物,也无需担保,而中小私营企业的借贷需求具有“急、频、小”的特点,这些特性与正规的商业化金融有着天然的不对称,民间借贷的快捷性刚好满足了这一需求;利率差别化,随着民间借贷参与主体日渐多元化,利率主要是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一是互的无息或低息借款。此类借款主要是资金富裕户借给亲戚、好友或出于帮助、扶持目的而发生的小额借贷行为,二是高息借款,此类借款主要是一些资金富裕户为谋取高利息收入发生的借贷行为,这类借款的利率在8%-20%之间,少数特殊用途的借款利率高达30%,三是单位内部筹资,此类借款的利率基本上和金融机构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一致。

三、民间借贷的功能

(一)与正规金融互补,填补了银行信用的不足。在贷款涉及范围、金额、利率的协商及方便程度等方面,民间借贷都显示出其独特的信息优势,可以避免和减少融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正规金融波及不到的地方,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形成互补效应,从而有利于提高社会资金运转效率,缓解金融机构资金短缺带来的压力,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对发展经济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二)民间借贷为居民个人,特别是部分富裕居民的闲散资金提供了投资渠道,从而增强了资金的配置效能,拉动了民间投资。很多人一提到民间借贷,就想到高利贷,其实国家近年来对民间金融持规范和积极扶持的态度,从国家出台了《放贷人条例》,出台政策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成立和发展就可见一斑[5]。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通知形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也从法律上明确保护了民间借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高额利息对民间借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压力, 把放贷人的利息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这有利于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促进金融稳定运行产生积极影响。

四、民间借贷的风险

在当前的经济运行中,在大规模和全局性的金融危机爆发概率较低的情况下,区域性金融危机成为威胁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经济安全的重要因素。区域性金融危机的爆发,大多与地区性的投机性资本过度膨胀、地下融资以及非法借贷盛行有关,从而导致区域性的金融恐慌、资金链条的迅速断裂、企业融资渠道堵塞等经济问题出现,在严重的情况下,还会引发大规模的社会恐慌,对经济社会的稳定和谐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里昂证券的民间借贷调研报告显示,温州民间未偿贷款总量可能高达8000亿元到10000亿元,由于一些本地企业开始破产,估计今年有10%-15%的未偿贷款将会变成坏账。”[6]近年来,在人民币升值、原材料成本上涨、人力成本上涨、银根紧缩的大背景下,全国约4000万家中小企业面临着资金紧张的状况,过高的民间借贷利息使得中小企业主“跑路”事件时有发生。民间借贷对经济金融也产生着负面的影响,一是民间借贷资金容易流向国家宏观调控限制的行业或企业,助长了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二是民间借贷高利率加剧了企业生产经营的难度,三是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和自发性容易引发经济和法律纠纷,给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一定影响。

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问题的思考

Gar-maise和Moskowitz(2002)的研究表明,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拥有完善资本市场的国家,非正规金融体系也广泛存在,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7]。由于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各自固有的比较优势,二者也可以表现为一种互补关系。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调剂资金短缺的方式,是金融市场上客观存在的现象,在相当长时期内仍将盛行。为了更好的发挥民间借贷的作用,我们必须合理制度安排,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首先,政府对民间金融的政策框架最终应鼓励民间金融组织自身的转型与升级,从而实现民间金融的阳光化、规范化。一是民间金融需要一个比较完善的立法,二是要改革现有的正规金融机构,鼓励正规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进行金融产品创新,三是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和各种配套服务,加强对民间金融机构的配套服务,以沟通信息、控制风险。

其次,民间借贷主体要有风险防范意识。一是订立书面协议,注意妥善保存。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举证不足而败诉,二是书面协议内容合法全面,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应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姓名、币种、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出借人务必要问明对方的借款用途,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诈骗、走私、买卖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利息约定明确,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约定明确。三是重视借款期限届满时的债权保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当事人要加强自我保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注意催要,及时,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得已实现。

参考文献:

[1] 丁锋,卢娅. 民间借贷与金融支持新农村建设的分析与思考[J].市场论坛,2007(4):60-62.

[2] 雷秀平. 从民间借贷活跃看金融服务的缺失[J]. 金融经济,2008(9):29.

[3] [6] 《财经》综合报道. 温州民间借贷今年坏账或达1500亿元[DB/OL].《财经网》, , 2011年10月09日 09:23.

[4] 张晓艳.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生态的影响分析[J].商业研究,2008(7):42-45.

篇8

民间借贷是指在借贷双方都认定有效,发生在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本借贷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指出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可否认,民间借贷具有及时、简便、灵活等特点,对银行信贷体系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特别是在目前银根紧缩的大背景下,民间借贷可谓是中小企业的“及时雨”。然而,民间借贷高利润的背后也存在高风险。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一直饱受质疑,民间借贷有向高利贷方向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民间借贷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其借贷程序不规范,给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借贷程序混乱,信用缺失严重。

我国民间借贷基本是各司各法,没有一个统一的借贷程序,主要表现为:借贷手续不齐全、不规范,借贷缺乏有效的担保,借贷随意性强,借贷资金用于非法领域。这些问题造成了民间借贷的信用缺失,不仅使出借人和借入人的利益都得不到保证,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除此之外,民间借贷参与者对于借贷违约情况的处理手段非常单一和粗暴,雇佣打手,施加酷刑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新债偿还旧债,恶性资金循环。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利息较高。在一定程度上,民间借贷在短期内确实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然而,中小企业为此付出的代价也十分沉重。中小企业本身盈利能力较低,民间借贷沉重的利息包袱压得许多中小企业喘不过气来。因此,不少中小企业就靠借新债还旧债来缓解自身的债务压力,形成一个恶性的资金循环链条。一旦资金链断裂,借出人血本无归,随之引起一系列社会纠纷。

(三)立法严重欠缺,缺少有效监管。

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缺位的。第一,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直接引发了借贷关系破裂后借贷双方的激烈冲突,引发社会矛盾。第二,法律对于民间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的法条解释都较为简略,不能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管。第三,由于民间借贷问题的敏感性很高,相关部门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也十分简单,不能起到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作用。

三、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建议

(一)适当降低信贷门槛,努力提高金融服务。

民间借贷需求之所以如此旺盛,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银行的信贷门槛过高,中小企业拿不到贷款。可以毫不犹豫地说,银行的“惜贷”行为是造成民间借贷飞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的疯狂需求,导致了其畸形的发展。因此,降低信贷门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这是缓解民间借贷畸形发展的一剂良药。

(二)引导民间借贷发展,促成游资和企业对接。

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政府应该加以积极的引导。努力把民间借贷从“地下”带到“地上”,这应该是中国经济转型期金融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政府应该适当放宽民间借贷的制度条件,允许成了小额贷款公司,使民间借贷和企业的需求对接起来,让民间借贷阳光化、产业化。最终形成一条利息合理、用途合法、借贷程序规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良性循环资金链。

(三)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提高居民的风险意识。

民间借贷要规范化,不能缺少借贷主体的正确参与和积极配合。然而,目前我国居民的金融知识普遍偏少,大多数人对民间借贷的风险并不了解,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研究。因此,政府应多开展金融知识方面的宣传活动,使居民能够知晓民间借贷的规则和风险,正确引导居民投资,使其理性的对待民间借贷的高利润状况,避免盲目跟风,减少上当受骗的悲剧。

(四)完善民间借贷立法,全面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直接加大了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的难度。首先,完善立法,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为民间借贷的科学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其次,金融机构应该密切注意贷款走向,严禁借贷放债情况出现。再者,对于民间借贷获得的利息收入也应该纳税,防止游资牟取暴利。最后,对于非法集资的行为要坚决打击。

四、结语

面对目前纷繁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部门要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合理引导。我们坚信只要完善民间借贷的立法,并对民间借贷进行适当的引导,最终形成一条利息合理、用途合法、借贷程序规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良性循环资金链,民间借贷的明天定会大放异彩,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增砖添瓦。

(作者:河南大学经济学院经济学专业2009级学生)

参考文献:

[1]王海平.民间信贷的现状分析及规范方式探讨.中国商界.2010.07.

篇9

一、民间借贷现行利率的规定及其不足

(一)民间借贷利率之现行规定关于民间借贷

利率问题,目前我国限制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借贷案件审理意见》) 第 6 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此4 倍利率成为民事、刑事司法判断中的标尺。1999 年出台的《合同法》借贷合同部分并未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重新规定,仅在该法第211 条的第2 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此进一步强化4 倍利率。

4 倍利率产生有其背景。之后,国家的投资和贷款不能满足农村经济改革所需的资金,于是民间的自由借贷便开始盛行,由此产生的突出问题是农村自由借贷利率偏高,一般为月息二、三分, 也有高达八、九分,甚至一角, 超过了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好几倍,甚至十几倍。上个世纪90 年代我国金融业出现了单位或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的金融三乱现象,为维护金融秩序,打击违法民间借贷,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审理意见》,对民间借贷予以详细规定,4 倍利率就在其中,并一直延续至今。

(二)民间借贷利率现行规定的不足

1.4 倍利率是一刀切的管制模式。一刀切的规制模式难以满足我国各地区借贷现状。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闲置资金、地区资金需求量以及民间金融发达程度有关。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课题组通过对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监控发现,就温州是来看,正规金融机构多、金融生态环境好、产业集聚度高的区域,由于当地民间资金雄厚,供求关系相对平衡,因此借贷利率相对较低; 西部山区以及一些欠发达地区,民间资本实力较弱,产业聚集度较低,在较小规模的借贷环境下借贷利率就相对高于对于产业发达地区。就全国而言,2013 年广东、江苏、山东GDP 总量均在50000 亿以上,而海南、宁夏、青海、西藏却不足5000 亿,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民间资本状况相差极大,因而4 倍利率这一管控范围能否适应全国不同地区的利率需求是值得商榷的。此外,一些高风险、期限短的借贷项目的风险成本较高,利率略高于国家管控也是情理之中,若一概认定为非法则会打击民间借贷的活跃性,甚至会逼迫民间借贷转入更加隐蔽的地下交易,届时的管制将更加困难。不可否认的是,一刀切的司法模式对于当时国家利率调控和提高司法效率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此种僵硬的模式对于地区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的我国的现状来说却是不合理的。

2. 我国法律未给利率上限以强力保护。《借贷案件审理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要受4 倍利率限制,并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除《合同法》第211 条第2 款对4 倍利率进行简单回应之外再无其他法律对此进行规定。仅仅不予保护对高利借贷几乎没有威慑,现实生活中出贷方总是以收取高额手续费、不写明利息、预先扣息(砍头息)、通过虚假诉讼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等一系列安排,以排除法律介入。有学者认为,民法视域下的民间借贷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让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利率。笔者对此不予赞同,从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以及国内外的借贷危机来看,高利借贷是能够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的资本活动,如此,缺乏国家调控的借贷难以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如美国、香港等已经将高利借贷纳入了刑罚处罚的范畴,相比之下,我国仅在《刑法》中规定了不存在针对性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低廉的违法成本使借贷者为了高额利润,敢于突破法律的既有规定。

二、民间借贷利率规制路径之学说及其批驳

(一)民间借贷利率之市场决定论 利率之市场决定论是指民间借贷利率不需要固定利率予以规制,利率之高低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自主性,由市场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 年出台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解除了城乡信用社外的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继而就有学者主张,在正规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的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也应当市场化。

笔者不赞同市场决定论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借贷利率的市场化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美国在20 世纪中后期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了对金融的监管,特拉华州、南达科他州等部分地区便趁势取消利率的限制,尽管美国政府随后出台了《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以约束高利借贷,但是利率市场化仍在美国次贷危机的诱因中占据重要地位,特别是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已经受到美国学术界、监管部门、立法机构及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质疑和批评。第二,市场具有逐利性、盲目性的特点。我国有数额惊人的民间资本,在利率管制下的今天尚且有众多的借贷崩盘,若有市场决定便会如脱缰的野马,环环借贷的链条一旦出现危机,将会对社会经济、治安稳定造成巨大创伤。第三,民间贷借是刻有地域性烙印的借贷方式。这种地域的封闭性往往会使当地一个或者几个借贷集团操控整个地区的利率变化,借款人对资金需求的紧迫性会迫使其不得不接受高昂的利息,加之一些民间借贷通常会伴随着暴力势力的拥簇,这些隐形的不平等会使民间借贷与公平正义相差更远。将民间借贷与商业银行在利率市场化方面相提并论更是不妥,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要接受中央银行、银监会等国家机关的监督,并且商业银行管理的正规化、业务的精细化、对金融风险的敏感度是从事民间借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比拟的。

(二)民间借贷之个案判断论个案判断主要是指国家不事前公布借贷利率,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否为高利借贷由法院决定。采取此种方法的国家主要有德国、英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地区。《德国民法典》第138 条第1 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2 款规定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趁另一方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其产生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对称,该法律行为无效。 英国《消费者信贷法》规定了高利贷交易,该法第137140 条规定高利贷协议是指总体上价款过高或者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的协议,并规定债务人可随时要求法院对高利贷交易进行审查。英国《破产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其破产前3 年内所进行的高利贷交易。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2332 条规定:在金钱借贷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遭受显失公平的待遇,法院在权衡风险及全部情节后,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裁定削减产生于合同的债务,或按它决定的方式修改履行债务的期限和条件。

毋庸置疑,此种路径下借款方的利益在理想的状态下可以及时、甚至是最大限度地得到保障,但是在现阶段的我国却没有生存空间,原因在于: 其一,法的正义要求法律规则必须具备明确性,个案判断多体现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在我国是法的基本原则,缺乏法律规则、语言、文字的明确性,因而具有不同的教育背景、生活经历的法官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这会导致在实践中司法不一。其二,有资料显示,2013 年1 月至4 月,全国新收借款类案件461865 件,占合同类案件的34.46%,约占民商类案件的17%,全国接收的一审案件为1421.7 万件。我国各级法院案件众多,部分地区司法资源严重匮乏,而大多民间借贷案件极其复杂,若依此路径对民间借贷予以规制,不仅会堵塞借贷纠纷的解决渠道,而且会加大各级法院的审判压力,难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其三,民间借贷往往有经济强势的一方,尽管近些年来司法环境相对较好,但我国仍然不具备支撑法官自由裁量的外部约束条件,权力与腐败总是有一定的联系,通常出贷方相对于借贷方来说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广阔的人脉,在这种双方地位失衡的状况下,难以保证司法人员都能刚正不阿。

三、民间借贷利率规制之应然选择

完全市场化的利率和个案判断的利率均有其弊端,客观化的市场利率可能是最好的选择。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应采取软上限与硬上限相结合的利率规制模式。所谓软上限是指在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就利率约定可突破之利率上限。所谓硬上限则是指任何约定超过此利率之规定的均无效的利率上限。软上限和硬上限的典型代表是我国香港地区,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第24 条所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放贷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此外,第 25 条规定: 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于年息48%,则为本条施行,但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于敲诈性。第24、25 条中的年息48%就是软上限,年息60%就是硬上限。

(一) 软硬上限相结合之优势 软硬上限相结合就是国家在规制民间借贷利率中也设定软上限与硬上限。在此,软上限可认为推定性质的规范,硬上限为强制性规范,没有可能推翻。这一规制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软上限范围内当事人双方可就资金用途、借用时间、有无抵押等重要事项依据市场行情或者双方的意思达成协议。第二,严格不失人性。软上限是在民间借贷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时可以突破软上限之规定,以期实现实质公平,体现法之人性 硬上限则为民间借贷之红线,绝不允许在任何情况下予以突破,否则将受到惩罚,既照顾到了市场交易的自由,又防止金融秩序的混乱。第三,可充分考虑我国民间借贷之地区差异。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客观情况表明地区之间资金需求与社会闲置资金之数量的不同,采取软硬上限的模式可以依据地区经济状况拓宽或压缩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浮动空间,有利于民间资金的合理流动。第四,提高司法效率,预防司法腐败。公知的软硬上限是构建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外在机制,在法规范围内法官可公正司法,行为人也可以预见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减少可避免的借贷纠纷,节省司法资源。

(二) 软硬上限相结合之具体化

1. 维持4 倍利率作为软上限。现阶段,4倍利率是否合理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4倍利率本身较为为合理,理由是: 首先,4 倍利率总体来说不是过低利率。总的来看,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借贷利率上限介于12%30%之间,呈现一定的差异性,总体在20%上下浮动,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民间借贷利率并不低。其次,4倍利率已被社会广为接受。实务中的借贷利率一般都在4 倍利率限度之内,在民间借贷十分活跃的温州地区,2003 至2010 年民间借贷利率也一直维持在1317%, 2011 年前6 个月的利率尽管达到24%,但也基本在4 倍以内,只有极少情况达到50%,鄂尔多斯等地的情况亦是如此。最后,过高的利率有引导全民借贷之嫌。民间借贷阳光化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民间借贷合法的同时,本已远高出银行存款利息的民间借贷必将引起民间资本大量流动至借贷市场,民间借贷的现状是资本实际用于实体经济生产不到50%,存在大量资金的空转现象,击鼓传花式的资金链条极不稳定,一旦某个环节遭到破坏,不仅对地区经济是严重打击,更对社会的稳定造成重大隐患。

软上限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在制度建设中应当着重考虑。为防止软上限虚设,应对软上限的突破采取较为宽泛的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例如一些用期短、风险高、借贷人信用差等情形需予以列举明示。针对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可依据概括规定依法享有突破软上限的权利,但其突破应当有一套严格的批准、审核和监督程序。

2.硬上限的确定。香港《放贷人条例》规定利率超过60%为犯罪,美国《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较为自由的金融交流方式,在实践中,敢于以畸高的利率岀贷的往往是相对于借贷方具有强势的地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金融违法行为往往具有涉及面广、金额巨大、破坏严重的特点,因此硬上限的确定就应当含有对畸高的利率予以严厉制约的机制,效仿美国、香港地区之立法,明确规定超过硬上限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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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高利率的主要因素在于缺乏规范的投融资渠道,长期以来,资金供给者和资金需求者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高利率与高风险是不可避免的。这种信息失衡的投融资渠道将使得企业的融资成本过高,加大公众的通货膨胀预期,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笔者认为,政府应采取措完善民间资金的投融资渠道,从而缓解我国民间借贷高利率的不利影响。具体措施如下:第一,降低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政府应积极引导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私人钱庄等民间借贷组织,使它们转为正规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第二,降低民间借贷的行业壁垒,对资金的流动进行引导。2010年5月7日,国务院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拓宽了民间借贷的范围,这一意见被称为2005年的“非公经济36条”的连续。但到目前为止,“新36条”具体到地区时出现了困难,在一些重要行业(如金融、铁路、能源)的落实进度也较为缓慢。政府应积极推进“新36条”,促进民间借贷资金进入垄断行业,为民间资金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 解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信息不对称的对策

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理论研究成果为基础,结合当前我国担保业的实际发展情况,提出减少逆向选择的建议如下:(1)制定灵活并且完善的反担保制度。根据反担保制度,当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机构有权利将债务人财产的相关权利归为己有,从而抑制了债务人的逆向选择行为和逆向选择带来的不良影响。(2)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良好的风险别和分析评估系统,提高担保机构的风险识别能力,使得担保机构能够从众多高风险的投资项目中选择出好的投资项目。(3)担保机构应该根据担保申请人的信用等级和投资项目的风险等级确定费率,担保申请人的信用等级越高,投资项目的风险等级越低,费率越低;反之,信用等级越低,风险等级越高,费率越高,以此降低担保机构承担的风险。

(三)引导民间借贷业务向正规金融业务发展

1. 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的制度建设

近年来,国家逐步放开对民间借贷的限制,使其“阳光化”,最典型的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以台州市为例,截至 2009 年 12 月底,浙江地区温州市已有 15 家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注册资金17. 5 亿元。其贷款对象基本上是自筹资金不足、在银行难以获得贷款或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或个人。温州市的小额贷款公司2009年12 月末贷款余额占资本净额与融入资金总额的96. 83% ,因此,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完善相关制度,将有助于增强其对中小企业与“三农”发展的支持力度。

2.将自发设立且运作良好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纳入正规金融范畴

民间借贷机构只有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且登记成功之后才能进入信贷市场从事有关的信贷业务,而且其合法权益会受到法律保护;未通过注册登记的民间借贷主体,一旦进行信贷活动则视为违法行为。民间借贷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财务信息透明,接受利率限制,诚实交易,接受政府和监管机构的约束和监督,保证承担无限责任。为了维护借款人必须处理与私营金融机构通过合法权益登记,规定由法律行为共同承担与其贷款人的约束,以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促进民间借贷活动朝着更加规范的道路前进。这些机构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行之有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他们仍然民间借贷领域。这些组织管理非法吸收存款,在操作一定面积的限制的情况下,应避免过度的行政干预,鼓励其规范发展。在监管方面,适合采用非审慎性监管方式,对经营场所和设备等在保证业务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不要给予过高要求,而把监管重点放在保证其为当地居民和农村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上。

3. 规范民间借贷机构,引导其分层次、有步骤地进入正规金融服务体系

一是鼓励规模较大、管理较规范的民间借贷机构逐步改制成正规金融机构,改制方向为村镇银行和社区银行。二是对不愿改制成正规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机构,鼓励其向小额信贷组织和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发展。可根据《民间金融机构组成法》进行规范化管理,采取报备的办法在监管机构备案,对开展业务情况要接受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对从业资格认定、注册资本金限额、市场准入和退出、内控制度、业务范围和种类、法律责任、区域规模限制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防范经营风险。三是对实力较弱、管理水平较低的民间借贷机构要求其重组或取缔。四是取缔“资金捐客”,禁止个人从事资金中介业务。

(四)银监部门对借贷大户采取监控措施,并加强舆情监测

司法部门一方面严厉打击高利放贷行为,管控个别放贷人试图暴力收贷、讨债、逼债的行为;另一方面对民间融资大户即大额借款人实行重点监控,并加大正面宣传和引导,平抑民间借贷双方的恐慌心理,防范胁迫催收和蓄意逃债行为。温州市龙湾区等重点地区对掌握的民间融资大户实行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监视居住”及限制出行、外出提前报告等制度和措施。维稳办等部门密切关注重点人群,对发生的过激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密切关注及谨慎对待新闻媒体报道和社会舆论,尽可能避免出现不实及夸大其词的宣传,防止出现可能引起民间借贷参与者负面反应或激化参与者情绪的信息和言论,防止引发潜在的风险。

(五)尽快出台有关民间借贷的行政法规,完善有关规范集资行为的部门规章

在法规的规范约束和引导下,促使互信互利、自主自愿、风险自担的民间借贷行为逐步走向阳光化,防范欺诈,减小风险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可能造成的冲击。并重新审定现有法规条文的适用性和合理性,包括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放贷人权益保护、借款人责任追究等。随着形势的变化,要提高部门规章提升行为,封锁的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全面规范各种形式的集资行为,预防的名义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各种非法集资的方式融合资本,也为有关集资的具体行为和违法司法鉴定明确的法律依据。建立区域跨部门的防御治理网络,与全国性的联合行动部门要严格控制和严厉的惩罚手段不断变化翻新的非法集资和高利放贷等行为,始终保持对趋势的压力。同时加大投融资知识宣传、风险教育和普法力度,提高全社会投融资人规避风险及守法意识,防止给不法行为留下藏身滋生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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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监管

一、民间借贷相关概念

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传统的金融服务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一方面是“新常态”经济背景下金融改革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也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性刺激所致。民间借贷在我国有非常长的发展历史,尤其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经济活动,对于其作用和影响的认识也非常的多样。对于民间借贷定义的界定,学术界学术观点并不统一,可以称为民间借贷,也被叫做民间金融、非正式金融。对于民间金融的概念界定,主要是参照我国官方金融,其核心参照标准是金融活动是否符合我国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其经营活动是否得到了官方认可,这里我们将民间金融的概念界定为:暂时没有正式登记,且有利于国家金融调控和监管,没有得到法律认可,但又在从事资金借贷活动的资金筹集、借贷的活动。

对于民间借贷的认识,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市场中都有许多不同的声音。主要分为两个声音:一部分人认为民间借贷对于市场可以起到非常好的积极作用,可以提高资金配置效率,所利用的基于信任的担保关系也相对简单,可以满足市场中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民间借贷活动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其担保形式也非常的简单极易造成较大的金融风险,在利益的驱使下会造成犯罪活动。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的解读,否定的声音较多,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法律监管较为滞后,不能快速的跟上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扩张和更新,在法律制度上没有可以参考的依据,在法律监管方面又出现缺位,民间借贷面临考验。

(一)监管制度不完善

1.法律制度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

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监管,尤其是借贷市场金融监管的法律主要有三部,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但是从三部法律的规范范围来看,没有涉及到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因此从法律层面来看,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从制度设计上就有缺陷。没有明确的监管法律,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就依赖于我国的规范性文件,相对于法律而言,这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相对较低,与庞大的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落后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

2.民间借贷的界定性质模糊

法律存在的目是对公民的行为进行界定,并给出判断,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惩罚,从而维护社会福利,如果法律缺失,也就没有了判断的标准,这也是当前我国民间借贷面临的重大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际中不能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尤其是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是真实的意愿,那么民间的借贷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我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又规定,在没有得到央行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吸收社会资金,并给出还本付息的金融行为都是非法的。两者明显矛盾,而且这种矛盾在很多地方都有体现。

(二)法律监管失位

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非常迅速,尤其是在近年来互联网和房地产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民间借贷市场快速膨胀,但与之相比,其监管则非常的薄弱,处于无监管的状态。这主要是因为民间借贷市场没有法律依据来进行判断,因此民间借贷的担保审核、是否合法和非法的认定也不能准确的判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作为监管依据,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督也就只能是行政部门来进行行政监督,而这种监督形式只能是在形式上,不能在本质上影响其运转。除了在法律和机构上的缺失,民间金融监管的信息获得也是影响监督的重要因素,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使得民间金融市场的数据获得非常的有限和困难,即使有相关的信息,其水分也非常的大。这样漏洞百出的监督形式使得民间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督形同虚设,只能是在风险发生之后才能实现弥补。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建议

(一)完善市场准入法规

当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歧视性判定的根源在于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导致民间借贷不能充分参与到市场竞争当中去。金融市场稳定的实现的重要方式是实行金融市场准入,而由于民间借贷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进入市场就受到了限制。要完善民间借贷市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首先是机构的准人,应该对民间借贷的成立进行严格而规范的审核,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公司的主要股东和负责人进行审核:其次是对资本进行审核,对于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严格的审核:再次是业务内容的审核,业务审核主要是发生在贷款中,防止发生大面积的贷款风险。

(二)建立民间借贷退出机制

有民间借贷公司的进入,就必须有机构需要退出,我国现有的关于金融市场退出的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层面很难掌控,因此必须完善立法,完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首先需要建立的就是民间借贷公司的破产制度,按照企业运行中的破产规则,试行民间借贷公司的破产:其次是保险,尤其是存款的保险,这一点是源自于民间借贷公司的规模,由于民间借贷公司的资金规模十分的有限,而且流动性较差,因此容易受到市场的冲击,必须建立起保险制度,保证资金的安全,保证存款者的核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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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新生代农民工 代际传承 阶层固化 经济法

在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既是一个重要的社会群体,又是一个明显的弱势群体。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这一群体存在的代际传承和阶层固化问题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建设,对于我国坚持走新型工业化和可持续发展道路形成不利影响。本文试从经济法视角对依法破解新生代农民工问题的关键谈点认识。

一、新生代农民工问题的实质

改革开放前,我国各阶层群体之间的社会落差不大,经济资本差距很小,不同家庭文化资本的作用几乎为平等的国民教育所消解,家庭资本对下一代社会地位的影响并不显著。改革开放后,各阶层群体之间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距离开始拉大,从而导致家庭资本影响力增强,这在代际流动和代内流动中均有体现,尤其是权力地位对家庭资本的综合作用表现得更加突出。但到目前为止,在单纯经济地位的实现过程中家庭背景的影响依然式微,这就使得那些缺乏优势家庭背景而又具有强烈上升愿望的人,更多地去选择改善自身经济地位以实现家庭资本的擢升。新生代农民工正是这样的一个族群。

本文语境中的新生代农民工问题,专指新生代农民工代际传承和阶层固化问题。代际传承,即祖辈世代相传,系指家庭中每一代人和上一代人之间社会地位的相似性。阶层固化,即社会流动丧失,系指若干代人持续停留在某种社会阶层中的稳定性。应当说,新生代农民工代际传承和阶层固化问题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三农”问题,而是更加接近于城市问题但又不是城市问题。虽然农民外出务工既是增加农民收入的一个渠道,又是提高农民增加收入幅度的一种有效方式①,但是农民一旦进城务工就变成了“半个城市人”,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中的绝大多数人已有破釜沉舟的“融城”意识和行动,与之相关的就业、培训、社保、维权等又无一例外地属于城市问题,因此这一问题事实上已经超越了“三农”问题的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农民工问题超越“三农”问题的时间范围,是指两个问题并非完全同生同灭,“三农”问题的解决并不等同于农民工问题的解决。农民工问题超越“三农”问题的空间范围,是指两者并非同处一个地域,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心越来越转向城市,已经进入“城市解决”的框架中。这是因为在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将持续不断地向城镇转移,即便将来“三农”问题解决了,这一进程还会继续。必须指出,新生代农民工问题的实质在于城乡一体化,是一个实践性、综合性很强的新课题,需要运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等多种学科知识加以分析提炼。

二、依法破解新生代农民工问题的关键

随着第一代农民工年龄增大、逐步返回农村,上世纪80年代后出生的第二代农民工(新生代农民工)陆续进入城市,并成为亿万农民工的主力。由于这一代农民工所成长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和其父辈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他们在文化程度、打工目的、城市认同感等方面也和父辈迥然不同。所以,依法破解新生代农民工问题的关键已经不再是“农村包围城市”式的迁徙(经济)问题,而是平权(法律)问题,即让新生代农民工和市民一样享受国民待遇问题。

具体讲,依法破解新生代农民工问题的关键主要有以下几点:(1)实行城乡统一的居住证制度。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内容和“绿卡”制度尝试的形式,居住证制度目前已在上海、深圳等城市实行。凡持有居住证的人,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可享受当地城市居民的待遇。2010年5月27日国务院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首次以法规形式提出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居住证制度,它将寻求解决农民工融入城市和外国人技术移民等问题。当然,这离城乡统一的居住证制度还有很大差距,但已是历史性进步。(2)采取农民工子女中小学就近入学制度。教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应当奉行“有教无类”②,追求教育平等。将中小学就近入学变成制度,充分考虑了农民工进城后城市建设的需要与可能,事实证明是可行的。目前教育不公现象比较严重,教育资源城乡分布不均,这也是新生代农民工往往携子女同入城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民工子女中小学就近入学能够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由于我国新生代农民工贫困代际传承相当牢固而普遍,因此2011年儿童早期发展国际研讨会的与会专家呼吁,必须注重农民工子女早期发展教育,打破贫穷的代际传承。③(3)落实城乡相同的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这项政策落实得最好的是城市公职人员,广大农民特别是身居城郊或“城中村”的农民工家庭计划生育意识比较淡漠,需要加强管理,实行必要的奖惩措施。公职人员的处罚措施之一是开除公职,与此相应,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和农民工建议收回其承包土地、解除其劳动合同,并载入诚信不良记录。(4)切实解决新生代农民工城市住房问题。将新生代农民工城市住房问题纳入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可以首先在中小城市试行。(5)实现新生代农民工医疗保险城乡迁移中的无缝衔接。例如,实行“医疗保险一卡通”或“农民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制度,就是很好的方法。(6)着手解决农民社会养老问题。目前“双轨制”退休养老金制度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应予废除。城乡社会养老制度的最终目标是城乡一体化,但鉴于我国诸多现实困难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宜先进行多层次社会养老制度改革,然后逐步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一体化。我们认为,要从制度入手,把政策创新和法律跟进结合起来,依法建立保障新生代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长效机制。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有必要深入查找新生代农民工问题形成的原因,关注和鼓励新生代农民工融入城市的不懈奋斗,保护新生代农民工维权的积极努力,促进和完善事关新生代农民工切身利益的包括法治在内的制度建设。惟其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生代农民工问题。

三、经济法能为新生代农民工做些什么

经济法是沟通公法与私法的桥梁,是解决新生代农民工问题的“达摩克里斯”之剑。笔者认为,它能为新生代农民工做三件事:

第一,创造公平的社会竞争环境。为新生代农民工创造更多的公平竞争机会,让他们尽快融入城市,是我国政府面临的一项新任务。我国现有1.5亿农民工,新生代农民工占到其中的60%还多。作为农民工的主体,他们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是城市居民生活不可须臾离开的“街坊邻居”。我们应当看到,新生代农民工表现出的改变自身命运获得人生发展的冲动和渴望已胜过父辈。与父辈相比,他们受教育时间较长,接受新事物更快;他们劳动合同签订率有所增长,维权意识增强;他们频繁跳槽,希望尽快融入城市。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新生代农民工的身份处境和生存状况至今依然处于劣势,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与父辈一样,他们至今仍旧游走在城市与农村的边缘,面对整体收入不高、工作稳定性差、劳动合同不规范、社会保障水平偏低等窘迫问题。大多数人的职业命运,仍是在不情愿的低端产业岗位上卖苦力,而且职业安全性差。过去30年中,农民工经历了从“离土不离乡”到“离土又离乡”、从“第一代”到“新生代”,从“暂住”到“常住”的实质性转变,相关政策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然而,新生代农民工生存环境的根本改善是一个艰巨、长期的工程,不仅需要制度关怀,还需要从政府、社会、市民层面——包括新生代农民工自身——进行全方位的人文调适。社会要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公平竞争机会,让他们通过努力尽快融入城市,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

第二,扶危济困,帮助就业摆脱困境。对新生代农民工来说,缺少向社会上层流动的渠道,缺少融入城市的基本能力,就业和再就业难,是他们面临的现实困境。新生代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中的特殊一群。他们徘徊在城市的边缘,被城市排斥,被制度限制,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从一定意义上讲,新生代农民工问题的解决事关农村、城市乃至国家的发展,事关社会的文明进步,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解决新生代农民工问题不仅需要政府的力量,而且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付出。我们这个社会一定要有一种仁爱情怀,大力消除市民与农民工的隔绝感,帮助他们融合。解除新生代农民工的后顾之忧,应当成为我们的工作目标。例如,建立“农民工公益基金”就是一项很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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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低利率互助型借贷。主要是城乡居民、个体私营企业主之间用自有闲置资金进行的无偿或有偿的相互借贷行为。

2、企业集资型借贷。主要分为企业集资和社会集资。

3、发放高息型借贷。融资主体主要是个体及民营中小企业。

4、不规范的中介借贷。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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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用建筑;结构;设计;趋势

1现代民用建筑结构设计的关键技术

1.1整体的计算力求平面立面的完美

就纯矩型板式民用建筑楼来说,它所形成的平面上的形式格局为一梯六户,其中,只有两个单元的房间是可以正常采光的,而其它四户只能靠间接的方式来进行采光,并且厨房还没有设置阳台。为此,这样的建筑设计对于业主来说是十分不利的,没有好的光线,也没有储蓄蔬菜水果的阳台,是极为不方便的。这样的设计虽然整体计算的正确,也没有超限的现象,但是却也是毫无新意、毫无特点的。

就新型板式楼来说,它有着自身的优点:在融合点式楼特点的基础上,使得其具备了点式楼的凹凸进退和板式楼更合理的南向采光优势;虽然其仍为一梯六户的结构,但是四户都有着直接采光的好处,只有两户是间接采光并且没有阳台的。所以说它不但有着平面上的优势,还有着结构整体计算中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结构整体计算周期平面结构周期大;两侧有部分连梁截面强度出现超限,即抗剪强度不够。

1.2局部构造突出建筑功能

就建筑设计中的起居室来说是极为关键的一个领域,它的作用不但是为了更好的休闲,还可以作为家庭健身房来使用,为此,它的大小是可以容纳一个家庭健身器的。为了是该房间在健身的时候并不会产生震动,我们在设计的时候需要把起居室与周边剪力墙结构看成一个受力单元,在这个受力单元上,把这块局部楼板加以结构处理,即采用带空心的现浇楼板,该板的设计有着极好的隔音防震效果。

1.3异形柱框架结构

就异形柱框架结构而言,它包括结构的基本形式和计算。其基本形式主要采用的是最为接近理论的矩形柱,它有着优越的受力性能、完善的计算理论和清晰地传力途径。然而,由于民用建筑的高度不断增加,伴随着柱截面也相应变大,这就使得房屋的内部结构设置和使用变得不像原来那么简单和方便了。为此,新兴的异形柱框架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由于异型截面柱的一些特点并不规律,并且目前的结构专业软件设备并不完善,我们不能直接的进行异形柱框架计算,只能采用有限元法或者近似等效截面法的方式来进行设计。

2民用建筑结构设计对于技巧问题的探究与讨论

民用建筑对现代生活影响作用巨大,,如果民用建筑的结构因为一些自然灾害或者一些别的原因造成了坍塌,将会对人类的安全和自然环境的和谐造成很大的危害,混凝土质量的好坏,对结构物的安全、使用寿命、造价有很大的影响,在施工中必须对混凝土的建造保持高度的重视。所因此,建筑结构设计成为重中之重,设计要依托于外界环境的考虑,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力求做到各方面完美,从整体考虑。

2.1 民用建筑梁的结构设计

民用建筑结构梁的设计一定要注意分清主梁和次梁。对于一般的情况而言,主梁的设计主要是箍筋和吊筋,并且要注意次梁搭建的地方不要靠近主梁的支座。如果次梁必须在主梁附近的话,要考虑其他的方法,比如说采用抗扭的箍筋或纵筋来平衡。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发生分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钢筋的使用要符合梁的构造要求,与梁的横截面配合。无论什么样的屋外结构,它的作用都应该加强民用建筑的使用能力,质量上一定要符合要求,使民用建筑各部分的作用力能很好的平衡。

2.2 民用建筑屋外配备装置的设计

民用建筑的屋外配备装置长期处在与外界接触的环境,经受着自然环境的风吹日晒,这些自然条件的侵袭都会对屋外配备的装置造成极大的腐蚀危害,影响整体建筑的使用年限。因此,在选用民用建筑的屋外配备装置材料时候,在可能的条件下,尽量使用防腐的材料。并且,根据民用建筑所处在的自然条件分析,各种外界因素对于其腐蚀的程度,允许范围内,人工进行防腐,避免外界条件对于民用建筑的腐蚀,工作人员要定期对建筑屋外配备装置进行检查维修,把损失降到最低,有效的保证民用建筑的正常投入使用。

3民用建筑中结构的关键技术发展

3.1钢结构民用建筑的推广

伴随着钢铁工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给建筑钢结构建设事业带来了无比强大的动力。就钢结构而言,它相较于砖混结构或者是混凝土结构有着其自身的多个优势:一是,相对于其它材料而言,钢材的强度是最大的,它能够确保在进行民用建筑设计时可以设置大开间的结构,为自由的空间布置提供了可行性,不会因为结构的跨度过大而造成构件尺寸太大(美观度下降)、结构自重增加(造价升高)的现象。二是,就综合经济效益而言,钢结构也是最佳的选择,这主要是因为钢结构民用建筑的自重只相当于其它结构的三分之二,极大的降低了土、沙、石等材料的消耗量,如此,钢结构不仅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基础造价,还能够缩短工期,以便达到提高投资效率、加快资金周转的目的。三是,钢结构总的性价比也是很值得人们相信的,它有利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适宜产业化发展,极具发展前途,可带动钢铁产业和新型材料产业的发展。

3.2短肢剪力墙的广泛应用

就短肢剪力墙而言,它指的是墙肢的长度为厚度5-8倍的剪力墙结构。其常用的字型包括T、L、十和一等等,这些字型包含了框架结构的优势。该墙在结合平面建筑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间隔墙的优势,让业主能够有更多的方案选择,而避免了一些矛盾,并且连接梁并不会显露出来。该措施克服了很多普通框架和剪力墙结构的缺点,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应用。

3.3预应力混凝土大板结构技术的应用

就预应力大板结构而言,它指的是在柱和柱之间布置明梁,采用预应力大板作为楼板,并把隔墙的结构体系直接布置在预应力大板上。在综合应用大板和预应力扁宽梁的基础上,可以达到提升楼层净高度的目的。就拿9米宽的预应力宽扁梁来说,相较于其它普通常见的梁能够缩减至少二、三百毫米。伴随着预应力技术的不断改革和完善,为预应力材料和施工资金的逐步下降提供了动力,这也就使得预应力技术在我国高层建筑转换层结构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4总结

对于民用建筑结构设计技术是需要实践的,根据实践情况来确定最好的设计技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好的实践能确定好的方法。在建造过程中也要因地制宜,根据外界条件的不同来改变设计方法,更好的确保民用建筑的使用情况。民用建筑结构的设计方法也要与国际接轨,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精益求精,对于国外的错误,也要当做教训,避免在建筑结构设计上出错。

参考文献:

[1]朱荣建,柯玉清.浅谈民用建筑结构设计[J].园林、建筑、规划与结构设计,2011.7;

[2]建设部科技司,建研院等.小康民用建筑建筑结构体系成套技术指南[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