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3 15:36:4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金融监管数字化,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当前,社会各界在努力推进普惠金融,将其建设为实现经济社会平衡发展的基础设施,这说明普惠金融正成为金融改革的着力点。即便如此,我们仍需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普惠金融应是赋能型金融服务,即普惠金融在向有融资需求的群体提供资金支持的同时,也要给予其技能、能力上的支持。
尤其是在涉农金服领域,普惠金融须驱动更多的社会资源、资本流入农村,激发农村中小企业、农户的创造力和生产力。在发展赋能型普惠金融方面,我国农村信用社有着较好的示范性案例。比如,不少农村信用社在向农户发放贷款的同时,还向其提供种植、养殖技能培训等上门服务,力求在向农户提供资金支持的同时,也提升其生产技能,以实现农民增收、致富的目的。
此外,普惠金融的发展应充分结合我国经济社会的主流需求,密切配合我国中小微企业和城镇化发展的融资需求,为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提供有效的金融支撑。
其次,建立与政策激励相容的市场化普惠金融体系。
联合国提出普惠金融这一概念时,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其社会公益的属性,但归根结底仍须实现盈利来确保其经营的可持续性。可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确保普惠金融的可持续发展。一方面,金融资源要实现向“三农”产业、中小微企业以及城乡低收入群体的配置,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依靠市场机制的作用。
另一方面,市场失灵时,实现商业可持续性和服务民生之间的平衡,还需依仗国家政策的介入。比如,国家可从财政、税收、产业、金融监管层面给予普惠金融机构以扶持,相关职能部门也可从利率、风险补偿方面给予补贴。从国际国内的发展历程看,普惠金融为实现服务社会弱势群体的使命,经营模式要避免因过度商业化而导致的利率过高、负债过度、偏离服务目标等问题。
最后,要充分意识到“数字化”是普惠金融的一把“双刃剑”。
今年9月,G20杭州峰会上通过并的《G20数字普惠金融高级原则》中,也明确提出需要平衡数字普惠金融发展中的创新与风险。
一方面,金融机构借助数字技术,尤其是移动端技术极大程度地扩展其服务覆盖面积,并降低服务成本。另一方面,我们在享受数字技术给普惠金融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需警惕其创新商业模式带来的金融风险和监管盲点。
比如,数字化背景下,普惠金融的低门槛、低成本和高覆盖特质可能增加金融风险的传导速度和范围。监管力度、范围或因赶不上数字金融的创新速度而出现监管空白等问题。再者,农村、中低收入群体对数字化产品的接受能力通常较低。因而普惠金融在运用数字技术升级服务、产品的同时,还须避免数字鸿沟影响该群体享受普惠金融的福利。
现在,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海外的金融科技都呈现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它们的边界不断与传统金融的发生冲撞,由此产生如何平衡创新与合法合规的监管难题。
在中国,仅仅三年时间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就经历了从监管真空期、舆论一边倒的“软法监管”到14部委联合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以致不少海外人士认为,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对金融科技的监管方法论提供了绝好的启示与参考。的确,中国互联网金融的跃进式实验所产生的经验与教训,为世界各国制定金融科技的监管政策提供了独一无二的研究样本。
监管启示
中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对金融科技的监管,至少有以下三点启示:
一是科技驱动金融发展不是金融科技或者互联网金融的“专利”,监管理念不应发生跳跃式波动。以唯物史观看,互联网金融经历了互联网技术在传统金融体内孕育、验证、发展、成熟进而外溢到互联网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的连续演变,那么监管理念的变化也应连续,针对传统金融部门的监管理念既不应照搬到金融科技上,也不会完全与金融科技的实际脱节,这对矛盾是对立统一的,不会产生谁颠覆谁的结果。
二是科技再“炫”,也会不改变金融科技或者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中介的事实,监管部门应有定力。金融科技也好,互联网金融也罢,其从事的活动都是金融中介,发挥的功能都是金融功能,“科技”、“互联网”只是表象,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是问题的实质。诸如国内学者、媒体与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一起鼓吹的“软法监管”就是典型的避实就虚,严重影响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定力。
三是金融科技与互联网金融往往从“小而无视”直接到“大而不倒”,监管与市场应持续有效沟通。“余额宝”在不到9个月时间里,就从籍籍无名的小型货币型基金迅猛发展成数千亿规模的大型公募基金,这种指数级别增长的能力表明,金融科技和互联网金融能够实现超常规发展,其规模从初创时期的被监管部门“小而无视”直接变成“大而不倒”,监管部门则经历了“看不起”、“看不懂”到“看不住”的尴尬过程。
监管挑战
“轻资产”对现有的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提出了根本挑战,凡是那些实质承担信用、市场、操作风险暴露的金融科技,理应保有一定的自有资本,否则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会由全社会承担(中国的P2P跑路就是很好的教训)。但是,如对金融科技提出与银行、证券、保险等一样的监管资本要求,则会很大程度上抹杀金融科技的创新能力。
其次,“高创新”对现有的金融创新评价机制带来了挑战,会增加无谓的监管成本。金融科技的创新机制与频次均完全不同于传统金融,现有的产品及业务创新评价方法、流程是否还适用于金融科技,取决于监管部门投入的监管成本有多大,但金融科技创新的高失败特征,就会导致监管部门为此投入的监管成本多成为沉没成本,本质还是由全社会埋单。
再次,“上规模”即是直接从“小而无视”到“大而不倒”,对金融稳定、市场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带来了全局性影响。特别是网络经济中的竞争性垄断特征,即金融科技巨头的垄断源于技术垄断、生态垄断,这类垄断具有脆弱性与暂时性的特点,一旦破坏性创新技术出现,原有的垄断力量就会消失,市场将暂时失序,直到新的垄断者出现时市场才能恢复秩序。
这一特征在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市场表现最为明显。除了支付宝、财付通等少数几家支付机构占据绝大部分市场份额外,上百家支付机构生存艰难,违规现象严重,市场几乎失序。故而,监管既要保证公平竞争,还要适度容忍垄断,既防止“赢者通吃”,还要维持“赢者吃大头”。
最后,由于金融科技公司追求快速通过网络效应的“临界值”而导致的“低利润率”,是免费金融服务、赔本赚吆喝的金融“异象”的根源,这会直接驱使金融科技公司“重规模”、“轻风险”、“抢先跑”,使得金融领域蕴含巨大的未知风险。这需要监管部门从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从现场监管为主转向非现场监管为主,提高金融监管的科技实力。
用科技监管金融科技
要应对上述的监管挑战,最好的办法就是加强、改进监管的同时加强科技监管的力量。正如英格兰银行首席经济学家Andy Haldance所言,随着金融服务产业越来越多的使用科技,监管部门也获得了机会以评价之前无法测量的金融风险,并使得风险管理全局化、全体系化成为可能。
的确,金融服务业大规模的使用科技是“道高一尺”,监管部门也必须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才能实现“魔高一丈”。
事实上,全球的金融监管部门都在达成这种共识并在行动。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委员会已经成为香港政府FinTech领导小组的成员(FinTech Steering Group);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推出了与初创型科技金融公司联合办公的“Innovation Hub”计划;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计划投资2.25亿新元用于FinTech研究。中国也召开了数字货币座谈会,成立了数字货币研究小组。英美等主要发达国家的监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科技(RegTech)的构想,主要是监管部门的技术系统直连每个金融机构的后台系统,实时获取监管数据,运用“大数据”分析、数据可视化等技术手段完成监管的报告(reporting)、建模与合规等工作。
具体而言,监管科技的应用体现在以下四点:
一是监管资料的数字化。即将与监管工作相关的全部资料,包括影像、音频、图片、文字等进行数字化处理与存储。
二是预测编码(Predictive coding)。即将被监管对象的一系列非正常行为数字化标记后,视作一串离散信号,利用前面或多个信号预测下一个信号,然后对实际值和预测值的差进行编码,这适用于监管部门遇到一些缺损数据,如影像、音频等,辅助判断是否要对被监管对象进行关注。
三是模式分析与机器智能(Pattern analysis and machine intelligence)。即运用模式识别与智能化的研究成果,将计算机视觉和模式识别,图像和视频处理,视频跟踪和监控,鲁棒统计学和模型拟合等先进技术运用于判别、抓取、分析监管对象的非正常行为。
四是“大数据”分析。即要消除监管与被监管之间的“信息孤岛”,运用先进算法、网络科学等方法侦测范围更加广泛的全网络中的可疑金融交易与行为,并进行追溯,找到可疑的被监管对象。同时还能分析整个金融网络的特征,以修补网络的脆弱性。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创新
在金融领域不断拓展的时代,信息科学技术与金融工具相结合,从而形成了新的金融发展模式,也被称为“互联网金融模式”。伴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金融需求,越来越多的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的金融模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与传统金融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在效率、服务、成本和市场参与度方面更具有优势。但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方式,并没有解决困扰金融发展的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及风险难以控制等问题。金融创新往往是为了躲避监管而产生的。不难看出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大部分是由于金融监管的滞后与缺失造成的。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时代,金融监管的创新问题亟待解决,能否适应新的金融模式的发展,必将对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的未来产生重大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
自从互联网诞生以来,网络经济发展迅速,逐渐成为一种趋势。网上购物、网上信贷和网上银行服务等互联网金融的雏形开始显现。谢平(2012)首次提出“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概念,它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因而将对现有金融模式产生深远影响。
在过去的20年内,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经历了两次巨变。
(一)传统业务网络化
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1世纪初,我国互联网金融实现第一次快速发展,主要标志是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业务的出现。
传统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优势,积极推广网络金融服务,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使得民间金融的生存空间更加狭小,但这并没有阻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进一步繁荣。
(二)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
21 世纪10 年代以来,突破传统金融创新的枷锁,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初见端倪,典型的代表包括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
1.移动支付。作为新的支付方式,移动支付使人们摆脱时空和地域的限制,特别是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使得商业银行作为传统的社会支付平台的地位有所下降。第三方支付平台将交易与结算对接,通过网络服务提高效率,保证交易安全并有效地降低了成本,受到买方和卖方的追捧。更重要的是它解决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难题。截至 2013年1月,中央银行累计发放了 223 张第三方支付牌照。
2.社交网络。社交网络的核心是人际关系,它将抽象的社会关系具体化、数字化并不断延伸,扩大相互之间的影响。社交网络通过互联网构建信息共享和更新平台,从到传递再到使用,往往只需极短的时间。
3.搜索引擎。传统的搜索引擎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匹配相应的信息,将不相关的信息过滤掉,通过筛选提高信息质量。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搜索引擎与大数据、金融咨询、贷款资格评定等金融服务相结合。
4.云计算。金融分析需要大量数据支持和较强的数据处理能力,云计算主要特征是计算能力强、存储空间大和信息服务完善,它能够同时处理各种数据,保证数据的一致性,并对信息进行甄选和分析。
二、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监管的挑战
互联网金融模式是金融创新的新发展,是金融领域的延伸。从历史的经验来看,金融创新总是伴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在金融监管滞后的情况下,总会导致各种乱象发生。
(一)潜在风险的导火索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中金融交易范围十分广泛,涉及的产品错综复杂。再加上虚拟程度高,交易对象的潜在风险难以预测。二,与金融机构的业务相比,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性难以确认,不乏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许多非金融机构借互联网金融的便利,非法集资,误导投资人,埋下金融危机的隐患。
(二)削弱货币政策的控制力
电子货币随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逐步兴起,对传统货币发行机制构成挑战,中央银行作为发行的银行的格局将被打破。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时候需要对货币乘数、货币流通速度和货币需要量进行测定,其本身就有很大的难度,而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支付方式多采用数字化,货币资金的划转几乎在瞬间能够完成,提高了货币流通速度,使得可供测算的货币数量减少,增加了货币当局制定货币政策的难度。
(三)信息安全问题亟待解决
对比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集团容易遭到系统内部和系统外部的双重攻击。考虑到金融行业的特殊性,信息安全问题尤为重要。互联网金融是建立在高度电子信息科技的基础上,每一个环节,如网络硬件、网络运行和数据传输,如果遭遇技术困难或者病毒入侵,都可能使系统崩溃、操作异常,从而导致客户敏感资料泄露和资金流失,引发一系列金融事故。
(四)非法交易活动频繁
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化程度高,金融机构主要是通过客户预留的密码或者电子证书来识别客户的身份。这种交易的隐蔽性不利于金融机构对客户的真实身份进行认证,一旦被非法分子利用,容易造成客户的损失和虚假交易。
三、传统金融监管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不足
(一)传统金融监管的滞后性
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将金融创新推向了一个,使得金融监管机构措手不及。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种类繁多,然而大部分金融服务得不到传统金融体制的监管,充分体现了传统金融监管的滞后性。P2P信贷服务企业、大众筹资网站等非金融机构通过社交网络为客户提供信贷服务,却不受金融监管的约束,也没有资金限制等基本准入门槛,只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即可营业。监管的空隙必然使得监管部门无法及时进行风险识别和处理,更不用说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现行监管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监管格局是由中央银行牵头,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分业监管。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混业经营已成为一种趋势。金融混业经营不仅导致金融监管体制的重大变化,而且也使金融监管的重心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三)传统金融监管措施缺失
1.监管政策法规缺失
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迅速,而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法规明显滞后,政策缺失必然导致监管真空。
2.监管手段不足
互联网金融模式依托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实现交易虚拟化、对象全球化以及跨时空快速交易,给金融监管当局带来很大难度,传统技术手段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变化。
3.监管队伍欠缺
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需要监管当局配备一批网络技术和金融监管兼备的复合型人才,从目前的情形来看,监管人才队伍无法满足实际监管的需要。
4.国际合作机制不健全
互联网将各国金融市场连成一个整体,金融国际化使得金融监管不能局限于本国的金融市场,还应加强国际合作。
四、金融监管的创新发展
(一)以新的视角审视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的核心价值是倡导“开放、平等、分享、协作”,最大程度得实现效率和公平,而不是金融交易的单纯虚拟化。互联网金融模式拥有强大的活力和特有的创新之处,与传统金融模式有显著的区别,并不仅仅是传统金融模式的补充。金融监管当局应该以全新的视角审视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本质是“安全”与“效率”的博弈,在衡量二者的利弊事,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原则。
(二)建立新型综合监管模式
新型综合监管模式包括综合监管机构和综合监管体系,能够适应互联网金融跨界经营的需要。尽管互联网金融模式对金融监管带来了更高的挑战,但是摒弃我国分业监管的基本准则会造成现有体制的巨大变动,还会耗费高额的成本。在坚持分业监管的基础上,新型综合监管模式应该逐渐推进,慢慢贯彻落实。首先,加强“一行三会”的协同合作,坚持信息共享和联席会议等合作机制。在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减少目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情况。
(三)坚持审慎监管的理念
在互联网发展初期,美国推行审慎宽松的监管政策,取得不错的效果。类似于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审慎监管的理念也值得借鉴。由于商业银行的贷款门槛高,而国内缺乏其他合理的融资渠道,使得融资难问题一直是困扰企业发展的瓶颈。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推动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模式应运而生,并受到企业和各投资者的追捧。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成本低,有效地缓解了融资难问题。适当宽松的准入门槛能够扩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范围,增加产品供给,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的优势。
传统金融产品的发展趋于成熟,实行严格的监管规范有利于控制风险。对于起步较晚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若不加以区分,照搬现有的规章制度,将阻碍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监管当局应该坚持宏观审慎监管的原则,以防范系统风险为重点,适当减少约束壁垒,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来提高市场活力。同时,把握监管尺度,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利用风险评级和市场规则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优劣。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消费者与金融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有所改善,但无法逆转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不平等的地位。传统的金融合约看似公平,但实际上对消费者不利,而良莠不齐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市场更加深了市场参与主体间的不平衡。一旦发生经济纠纷,高昂的维权费用会让消费者望而却步,消费者往往充当最终受害人的角色。为了实现金融市场的实质公平,金融监管当局可考虑对金融消费者实现针对性保护,适当加重金融企业的责任与义务。
信息资源是互联网金融模式得以迅速发展的关键,面对目前出现的消费者金融信息等安全事件,监管当局应予以重点关注,增强非金融机构的责任意识,加大对违反规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惩罚力度。对于消费者而言,掌握金融相关知识,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才能得到更好的金融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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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风险 控制 对策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和金融行业的发展,互联网金融悄然来到我们的生活中,在为我们的生活带来巨大改变与便捷的同时,互联网金融却蕴藏着比传统金融行业更大的风险。金融行业与互联网行业本身都属于高风险行业,而互联网金融属于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的融合与创新,两个行业的“叠加”使得互联网金融风险远比互联网和传统金融本身要大,并且其风险具有扩散快、影响面宽等特点。
此外,互联网金融中普遍存在跨业经营,很多非传统金融行业进入到金融领域,对金融风险和管控认识不足,这也加剧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比如大多数网络贷款公司没有相应的风险准备金,这其实蕴藏着巨大的风险。“余额宝”投资于货币基金,实际上也很难向投资者保证持续不断的较高回报,其风险与整个金融市场是一致的。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卷款跑路”的现象频现,有的公司利用互联网非法吸收存款或非法集资,损害投资者利益。因此,在上述背景之下,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及防范问题的研究,对于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与现实意义。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及监管过程中的问题
(一)对金融监管目标认识不清楚
金融监管是一种政府管辖下的行为,有自己特定的具体的目标,以保护客户的利益和维持金融体制安全为责任。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标就是通过各种监管机构,确保国家各种金融方针的正确实施。而现阶段由于对金融监管目标的认识模糊,这也导致了监管的工作难以有效的完成。
(二)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现在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缺乏外部的监督,相关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法规都需要很大的完善。互联网金融多元化的业务模式和产品类别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很有限,商业银行、互联网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业务主体都给传统的监督方法和监管政策带来了冲击。当前我国对于互联网信贷业务尚没有指定明确单一的规定,所以目前该业务是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区,然而借贷运行模式中让人眼花缭乱的债权行为,让法律对借贷行为的约束极为的困难。但是还有更严重的是,由于没有监管机构履行对其的监管责任,不能对从业公司进行审查,也没法对资金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督,现阶段已经发生了很多互联网信贷平台非法集资和携款潜逃的恶性事件,给互联网信贷的声誉带来严重的影响。
(三)尚未形成效率高的监管体制
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生产的产品有过分进行宣传和美化问题,暴露出的风险完全不是人们看到的那些。现阶段互联网金融中的很多产品在宣传的历程中都有不恰当的宣传或M行过度宣传的问题的出现。很多商家使用不恰当的宣传标语,只强调产品的高回报,对产品存在的风险问题一律不顾。有些互联网公司甚至为占据市场和吸引客户,一边自诩自己的产品的收益高于其余任何对手,另一边还用收益倒贴的方式来进行不正当的竞争,也就是说产品真实的收益其实达不到其标出的投资收益,但剩余部分会由互联网公司发送给用户,这种方式不仅仅为互联网金融产品招来系统性风险,同时也毁灭了互联网金融在大众眼中的形象。
三、优化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的对策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建设
加快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立法进程,要解决电子交易的合法性以及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行为规范,制定有关数字化电子货币的发行、支付与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网络信用信息在社会征信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适时将网络信用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逐步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征信平台,使其成为社会征信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同时,加大立法力度,在电子交易的合法性、电子商务的安全性等方面加紧立法,明确数字签名、电子凭证的有效性,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各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电子商务的安全保密也必须有法律保障,对计算机犯罪、计算机泄密、窃取商业和金融机密等也都要有相应的法律制裁,以逐步形成有法律许可、法律保障和法律约束的电子商务环境。尽快的制订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这能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管理提供有效合法的法律依据。
(二)不断完善金融监管的方式
不断地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实际上在现在社会上,由于现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方式的不正确和不完善,已经导致了很多问题的发生,比如说银行的倒闭和金融危机的发生。因此,不断地完善金融监管的方式是十分重要的事情。需要我们去充分的发挥失常的作用,完善市场的运行机制,去建立一个统一的市场准则。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确保金融机构能够完全独立地经营,按市场的规则的进行办事。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
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征信系统的不完整,大量征信的工作主要采用传统的地下审查去完成,比如通过电话、身份户口信息、工作收入证明等进行贷方审核,审核的力度薄弱,对还款的能力不能进行正确的评估,这就导致了互联网信贷坏率的居高不下,而线下追偿效果不明显,最后也就造成了消费者的资金的流失。所以我们应该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息汇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范围,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通征信系统接口,为互联网金融的主体提供征信支持。加大对公众的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宣传,增加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教育方式,增强公众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作者单位为银川大学商学院)
[作者简介:周,银川大学商学院能源经济专业学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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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树轩.如何看支付宝余额宝[N].金融时报,2013.
[4] “余额宝”的巨大风险[J].上海财经,2013(07).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建设思路
在近些年,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大大的冲击了传统金融体系,同时也给我国金融产业带来了更多的发展契机。而发展迅速必然其中就会有弱点存在,而如何减轻问题,从而加快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我们所要认识并探索的问题,通过进行良好的建设,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朝现代化社会迈进。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现状
目前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已经在逐步形成一个体系,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建立,已将大大的降低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第三方支付监管主要具有是两个问题,首先是作为主要的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在近些年连续的颁发了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都有效了限制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一些潜在风险,避免了一些由于监管不力而引发的金融漏洞。其次,支付清算协会针对目前的发展推出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有效的预防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带来的风险,从而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够有效的进行。
(二)众筹融资的现状
我国近几年流行起一种融资形式,叫做众筹,而这种融资方式存在着不规范行为,我国在2014年推行了相关文件对重筹融资进行规范,这项文件的推出对于众筹融资具有很大的限制性,但是众筹已经是非常广泛的一项行为了,文件是难以杜绝的,因此,面对不规范和风险的地方可以进行有效的管理,而不是遏制。
(三)销售渠道业务的现状
销售渠道的业务主要指的就是电子商务,目前,随着生活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购物,而一些金融支付机构与互联网销售进行有效的合作为销售机构和金融支付机构都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一)个人会在利益驱使下产生不理智行为
以互联网作为媒介来进行金融交易本身不是面对面的进行交易,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网络上不能够准确的核对交易双方的信息,因此中间产生金融欺诈的行为是非常多的。现在网络上有很多借贷机构,由于出资人不能准确的核对借资人的信息,因此这种交易就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而如果被欺骗,那么就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很多人即使了解其中的风险,但为了丰厚的利息报酬,还是会不惜以身犯险,从而损失的更多,对于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二)个人的不理智行为会影响整个市场的不理智行为
个人的不理智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整个金融市场。例如在购买一些基金或者股票,在投资人出现一些情况急需用钱时,会出售一部分,平台或者其他的消费者会购买和回收,而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会恐惧发生经济损益,就会将所具有的所有投资产品进行转出,投资者自身处于一种保护自己的理,但是很有可能会引起大量人来转出投资产品,进而对于平台来说是巨大的损失,甚至会破坏市场经济链条的一部分。
(三)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缺陷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鼓励发展,对于市场建设是比较松弛的。金融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性,互联网本身的风险性指数也很高,并且更多的情况下都是隐形风险,而政府很难在问题出现时就发展问题,因此有的时候难以发挥“有形的手”的作用。而金融市场一旦出现问题,所给投资者带来的将是巨大的损失,而资金链条如果断裂的话,影响的就是整个金融体系,而市场本身是制造风险,不负责解决风险,没有及时进行解决,那么对于国家,甚至与之相关联的国家都会是一场灾难。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设思路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形势发展的时间并没有很久远,但是发展形势十分迅猛,这就导致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没有监管的状态,风险很大。而面对我国这个巨大的消费市场,建立起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十分紧迫的,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健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明确,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有法必尊的状态。而我国正处于发展状态,不了解其中的运行,可以借鉴一些其他国家已经建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不断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
互联网金融产业所涉及的项目十分广泛,虽然同为一大类,但其中的差异还是很大的,因此,仅仅建立一个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可以学习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分开监管和综合监管共进,我国可以建立不同的监管部门,将不同种类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分归到不同的类别中,进行明确的分类管理,这就可以充分发挥各个监管部门的优点,从而实现效益最大化。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自律管理系统
而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安全本质上还是身处在互联网内部的自律性,这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十分重要。一般的自律组织都是地方性的,比如我国的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并不具有规模,但是对于一些金融主体是有很大的影响的,但是毕竟号召力没有那么强烈,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进行互联网金融自律系统建立,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可以在下面的自律协会设立多个监管委员,从而不断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和互联网合作的不断深入,不断创新,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呈良性的状态,但是新型产品,肯定会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有识之士应该不断深化认识,不断对其进行深化改革,实现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林洁然 单位:河北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马晔.资本账户开放背景下影子银行系统性风险及监管模式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论文,2015(7):27-29.
1.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特征。
互联网为金融建立了一个开放、高效、包容的平台,减少了金融服务的成本,降低了金融服务的门槛,拓展了金融服务的领域,延伸了金融服务的长度,深化了金融服务的内涵。互联网金融可以通过“长尾”渗透到社会各层,特别是在小微金融服务领域具有突出的优势,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传统金融覆盖面的空白。
2.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模式更加突出。
互联网金融在行业和业态之间跨度较大,一个产品或一项业务常常涉及证券、保险、银行、非银行等多个领域。以阿里巴巴旗下的余额宝为例,是基于人民银行监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建立,但资金投资对接类型是证监会监管的货币基金,而投资主要投向是银监会监管的银行协议存款等领域,是一款跨三界的互联网金融产品。
3.互联网金融资源进一步脱媒。
互联网平台上的资金供需双方信息通过社交网络和传播,信息被搜索引擎进一步组织和标准化,供需双方通过互联网直接联系和匹配,不需经银行、券商或交易所等中介。同时还突破了传统金融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只需一台连接上互联网的电脑、手机或PAD,在任何时间与地点,用户就可享受互联网金融的便利服务,让越来越多区域性的、分散在各地的金融需求得到满足。
4.互联网金融让信息更为对称。
互联网金融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和技术优势,在互联网上获得的大数据能够提供足够的客户信用判断依据。这些数据包括第三方平台上的信息数据,物流公司的配送数据,第三方软件公司提供的记账数据信息,甚至可以包括社交网络平台上的行为数据。同时互联网金融能够借助信息技术的手段和方式,更好的分析分散、海量的客户需求和偏好,定制丰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缓解了信息不对称现象。
二、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
目前,在国际上尚无准确的英文概念与“互联网金融”相对应,对以互联网为平台的金融交易行为,主要从法律制度、外部监管措施、行业自律组织、信息披露等方面完善相关监管措施。
(一)发达国家的主要做法
1.美国:立法为核心。
美国已经形成了从市场准入、日常监管、退出机制所组成的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美国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由货币监理署、美联储等监管部门,国民信贷联盟协会等行业性自律组织在其履职范围内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管。在监管方式方面,以实施现场检查为主、非现场检查为辅的监管方式。由于互联网虚拟化、数字化的特点,现场检查会综合考虑业务的风险性及产生问题的具体内容进而采取特定的处理措施,包括实施检查的监管主体的级别、人数、检查频率等。非现场检查是采取现场检查的基础,监管机构往往会采取分析数据等方法对相关业务进行间接检查,以最大程度发现问题并加以处理,确保监管的有效性。
2.英国:适度审慎。
英国的监管方式较为单一,其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由金融行为监管局进行监管。在监管原则方面,以适度审慎为基本原则,将对传统银行业的监管方式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也体现了英国法律制度的包容性与灵活性。同时,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章程、制度等对协会成员起到极大的约束,对于规范行业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3.德国:行业自律监管。
互联网金融业务成熟度较高的德国,并未因为互联网的特殊性而做出新的规定,其监管模式参照的是传统金融业务。根据《德国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德国央行与联邦银行业监管局互相协作,共同监管。德国央行负责制定执行货币政策,联邦银行业监管局负责行政法规。同时,德国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网络媒体协会(ICTF),作为民间组织被授权检查德国互联网上的各种内容,并为从业者提供标准和建议。
4.日本:注重整体有效性。
日本对互联网金融实施高度集中的监管体制,由政府部门负责构建完善的信息安全、法律等规章体系,实施严格监管方案。日本金融厅、日本银行、通产省、邮政省和法务省及其下属机构在其履职范围内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监管,从行业规划、风险管理、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层面推动整体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同时,法律明确了交易秩序维护的责任制度,针对欺诈、逃税、洗钱及其他与保护金融消费权益相关的不法行为,制定了惩戒措施。
(二)国外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特点概括
1.注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从制度设计的层面将互联网金融纳入法律约束的范畴,以金融行为的合法性作为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最基本要求,并将此视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基础。此类国家往往以现有银行业监管制度为蓝本,结合互联网虚拟化、数字化等特点,通过补充或修订法律以使原有的监管规则能够适应互联网技术运用给金融业带来的创新变化。
2.发挥行业自律性团体的作用。
在透明的法律环境下,坚持适度审慎和保护消费者的原则,强调网络信赖性和安全性。此类监管方式往往投入的监管资源较少,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约束也较低。并且,通过赋予行业自律性团体一定的监管职能,达到推动行业整体发展的目标。
3.强调信息公开透明。
对互联网金融采取严格的注册登记审核准入制度,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者规定了重大信息的强制披露义务,保持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4.注重信息安全保护。
以市场为主导,以技术保障为核心,构建全面、高效的信息安全策略。将加密、电子签名等技术运用于互联网金融交易之中,完善公共钥匙基础设施,维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的启示
(一)建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尽快对现有的法律体系做出相应的修改完善,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范围,厘定互联网金融发展方向,规范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修改完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配套规章制度。例如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披露制度,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交易者的网上身份认证办法,电子合同有效性确认准则等多方面的规章办法。
(二)构建有效的监管体系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须切实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加强对混业金融的联合监管。实施分类监管方式,根据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模式以及涉及风险类型,实施部门分类监管,各司其职。重视行业自律,金融监管部门可加强与小额信贷行业,银行、证券、保险业协会,互联网商盟等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的沟通及联系,借助行业协会的约束力,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自身行为。
(三)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扩大信用体系数据采集范围,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基础,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包括交易记录、支付记录、评价记录等,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采集范围。拓展社会信用体系内涵,在建立基本的行业规范标准和基础法律框架之上,构建一个包括信用系统、登记注册系统、信息披露系统等多个领域的完整信用体系,促进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发展,降低互联网金融虚拟性所带来的风险。
(四)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
本文梳理了分布式账户(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和区块链(Blockchain)、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首次代币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ICO)等主要概念、分类与发展现状,分析比较了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方式,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思考和建议。
二、主要概念与发展现状(一)分布式账户
目前,分布式账户尚无统一权威定义。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将分布式账户定义为一种技术模式方案,在网络中实现对参与者交易活动的同步记载(FCA,2017)。数据记载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唯一性,交易与记录一一对应;二是记录连续不间断;三是记录格式标准统一;四是加密不可篡改。这些数据同步分发给网络中所有参与者进行存储、调取和比对。目前的主要应用领域为交易簿记、资产确权和身份验证等。与此相比,传统的“中心化”模式由单一的中央机构或系统,如央行支付系统、证券交易所等完成相关交易及其记载。需要指出的是,分布式账户并不是一项全新技术,而是随着共享数据库、加密技术、点对点传输网络等技术发展,进一步形成的多类技术组合方案(见图1)。
(二)区块链
区块链是分布式账户最主要也最具代表性的技术,具体为:网络中的所有参与者同步记录某一交易活动信息,并互相验证信息真实性,防范信息被篡改。在区块链模式下(见图 2),网络中的每一个参与者(即节点 Nodes)都拥有一个分布式账户,用以记录交易数据。当交易发生后,交易双方可以向网络提交信息,交易信息经加密后即不可篡改,并以命名为区块(Block)的数据包形式存在。每一个区块都要同时发送给网络中的其他参与者,与其分布式账户中的历史记录同步比对验证,只有网络中绝大多数(如需超过 51%)参与者均认可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一区块才能存入网络中的各个分布式账户,并与已在账本中存档的区块相链接(Chain),形成区块链(李文红和蒋则沈,2017)。
图 1:“中心化”记账模式示意图
图 2:区块链等“去中心化”记账模式示意图
区块链最早应用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生成、存储和交易,目前正探索向支付清算、会计、审计、证券交易、风险管理等领域扩展。业界普遍认为,支付行业可能会首先成为其应用的重点领域。例如,2015 年底,纳斯达克市场推出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交易平台,用以实现部分非流通股票的交易和结算。瑞银集团在伦敦成立了区块链研发实验室,探索区块链在支付结算等方面的运用。中国银联与 IBM 合作,在 2016 年尝试推出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跨行积分兑换系统。
国际上总体认为,分布式账户、区块链技术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只在限定区域或机构内实施了小范围研发和应用,其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主要原因为:
一是运行效率尚不及传统的“中心化”模式。由于信息同步记入网络中所有参与者的账户,需要进行大量重复运算。二是运行成本较高。需大量消耗硬件设备、网络和电力能源等,且随着网络扩展和参与者增加,成本还会同步增长。因此,目前仅适用于少数场景:一是缺乏所有成员共同信任的权威机构;二是无需实时或高效地记录交易和存取数据;三是获取的收益可以覆盖高额的设备投入和资源消耗成本。分布式账户、区块链技术能否突破这些制约因素,实现大规模推广并产生变革性影响,还有待观察。
同时,分布式账户、区块链技术也可能对金融稳定产生影响。例如,此项技术具有“多边互信”“去中心化”等特征,交易活动脱离中央清算机制,可能会增加交易各方之间的风险敞口,增大风险监测和管控难度;同时,也可能降低用户对银行等传统金融中介和交易所的依赖,影响现有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一些科技企业在未受监管的情况下涉足金融业务,容易造成不公平竞争。在系统层面,还可能增加机构之间的关联性和金融体系的复杂性,强化羊群效应和市场共振,增强风险波动和顺周期性,影响金融稳定。
(三)比特币等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又称加密货币(Cryptocurrency)或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按照发行主体划分,数字货币可分为法定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两类。法定数字货币是指由中央银行依法发行,具备无限法偿性,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价值贮藏等功能的数字化形式货币。私人数字货币理论上不应称为“货币”,其本质是市场机构或个人自行设计发行,并约定应用规则的数字化符号,性质上类似于在一定范围内可流通的商品。
比特币为一种典型的私人数字货币,是区块链技术在全球的首个实际应用案例。比特币由参与者通过计算机,按照非常复杂的运算规则,以解出所设定数学算题的方式生成。比特币本质上是按照规定算法生成的具有唯一性的数字信息,记载于所有比特币参与者组成的全球开放网络中。在每个参与者的服务器上,均可按照区块链的约定规则,同步记录并更新比特币的生成、存储、交易信息。根据其算法,比特币预计在 2040 年左右达到 2100 万个的生成上限,从而形成所谓的“发行量恒定”。
比特币及其理论兴起的背景为,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主要发达国家先后实施非常规货币政策,出现流动性快速增加、货币贬值等问题,引发市场对中央银行货币发行机制的质疑。比特币提出的“发行量恒定”“去中心化”“全体参与者共同约定”等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公众对改进货币发行机制的诉求,获得了一定的尝试和发展空间。
由于比特币仅为数字符号,缺乏内在价值和衡量标准,其价格主要由供需决定。近年来,随着后续投资者快速增长和入场资金大幅增加,以及多数持币者囤积居奇,比特币的供需失衡不断加剧,价格总体呈现大涨大落趋势,并出现较为明显的投机炒作现象。根据数字货币的主要服务提供商(CoinMarketCap)综合多个交易平台数据生成的价格,自 2009 年问世至今,比特币价格由 0 美元涨至2017 年底的 1.3 万美元,最高价位为 2017 年 12 月 19 日的 1.9 万美元,之后一路走跌。截至 2018 年 3 月底,比特币价格为 6883 美元,较最高点下跌逾六成。
此外,依托比特币概念,市场出现了 ICO 等融资活动。ICO 是企业或个人在网络上公布创业项目方案(白皮书),以自行定义的代币(Token)公开募集比特币或其他具有一定流通性的私人数字货币,进而换取资金支持创业项目的行为。由于缺乏监管约束、行业自律和透明度等原因,在部分地区出现了欺诈和伪造项目,形成规避监管的非法证券发行或非法集资渠道。
三、国际组织与相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方式(一)关于分布式账户、区块链技术
近年来,国际组织和各国监管机构普遍对分布式账户、区块链等新技术在金融业的应用与潜在风险予以密切关注,并加强跟踪研究。金融科技虽然发展较快,但尚未产生新的金融模式,仍未超越存款、贷款、支付、证券发行、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范畴。因此,各国监管机构普遍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按照金融本质而不是技术形式实施监管。对属于金融领域的业务活动实施“穿透定性”,相应纳入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在新技术、新模式还未成熟稳定的情况下,尚未有监管机构另行建立监管制度安排。
在国际组织层面,2016 年 2 月,金融稳定理事会在纽约联储举行会议,专门讨论区块链的发展和潜在影响。参会者达成初步共识:应更积极地关注、监测区块链的发展应用情况,与业界保持充分沟通,但现阶段暂不需要制定专门的法规制度(FSB,2016)。2017 年 2 月,国际清算银行下设的支付与市场基础设施委员会研究认为,分布式账户可能会深刻改变资产持有形式、交易合约履行和风险管理等实践,但还处于发展过程中,现阶段尚未获取充分证据,表明在短期内可以得到广泛应用(CPMI,2017)。
在国家/地区层面,美国证监会认为,在证券活动中应用区块链,只是用“分布式账户”记账方式代替传统的中央记账方法,改变了交易形式,但并未改变交易本质,因此仍需严格遵守证券活动的法律法规并接受监管(SEC,2017)。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表示,将始终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不按照技术类型或具体形式,而是针对金融活动及机构实施监管。就分布式账户而言,现阶段暂无必要改变现有监管体系和方式(FCA,2017)。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局也表示,“技术中立”是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也是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任何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无论基于何种技术,都要接受监管机构的调查和惩处(FINMA,2016)。
与此同时,各国监管机构也普遍加强了对新技术的关注研究。美国证监会于2017年成立由 75 名成员组成的分布式账户工作组开展应用研究和风险识别,同时加强内外协调沟通。瑞士政府建立了由财政部、司法部、金融市场监管局等组成的联合工作组,以加强对区块链和 ICO 活动的跟踪研究。新加坡金管局于 2016年 11 月启动了分布式账户技术试验项目,与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技术公司共同探索在跨行支付结算领域的应用,并与香港金管局签署合作备忘录,加强分布式账户应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的双边合作。
(二)关于私人数字货币
1. 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性质认定
各国普遍表示,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断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各国央行和监管机构普遍表示,私人数字货币不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和法偿性,本质上不是货币。同时,鉴于与美元等主权货币的兑换比率波动剧烈,其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可能会影响消费者权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中国、美国、欧洲、加拿大、俄罗斯、新加坡、香港地区等监管机构均了风险提示,提醒数字货币参与者关注投资风险、技术风险和法律风险,并防范黑客攻击、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依法纳税等方面的潜在风险。例如,2018 年 1 月,日本大型数字货币交易所 Coincheck 遭网上黑客技术攻击,失窃约 5.2 亿个数字货币,市价约为 5.23 亿美元。
目前,各国对私人数字货币是否为金融工具意见不一,其性质需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定。如德国财政部认为数字货币是一种金融工具,欧洲银行业监管局和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则表示,数字货币本身不是银行存款或金融工具。美联储认为,数字货币缺乏内在价值,没有安全资产支持,也不是任何机构的负债,难以简单对其进行定性(美联储,2017)。与此同时,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认为,对于符合《商品交易法案》所定义“商品”特征的数字货币,应作为大宗商品进行监管(CFTC,2015);美国证监会认为,目前难以证明所有数字货币均不符合“证券”特征,对于符合“证券”特征的数字货币,应纳入证券发行框架进行监管(SEC,2017)。
2. 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监管方式
各国对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的监管方式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对与私人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业务进行限制甚至禁止,二是将与私人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业务纳入现行监管框架。
(1)对与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业务实施严格限制或禁止。2013 年,我国明确禁止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参与比特币交易活动。人民银行等部门于2013 年 12 月《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相关服务包括:结算、法币兑换、托管、抵押、发行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为信托、基金的投资标的等(人民银行等,2013)。2017 年,我国对集中数字货币交易活动进行了整治。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于 2017 年 9 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网络平台开展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定价、信息中介等业务(人民银行等,2017)。随后,要求各地政府综合采取电价、土地、税收和环保等措施,引导辖内从事比特币生产(俗称“挖矿”)的企业有序退出。部分地方政府要求电力系统停止对比特币生产活动供电,并取消其他相关优惠政策。2017 年底以来,一些境内人士转向境外(以日本、香港为主)网站平台进行交易。2018 年初,又进一步要求地方政府对于在当地注册的集中数字货币交易场所,包括采用“出海”形式继续为国内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站平台,持续加强清理整顿。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也进一步强化风险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境内外政策风险,远离非法金融活动,并强调境外平台同样存在系统安全、市场操纵和洗钱等风险隐患(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2018)。
在其他国家,如俄罗斯政府认为比特币的推广及匿名支付,会对本国法定货币产生替代效应,影响公众对法币的信心,故予以禁止。泰国央行禁止银行参与任何数字货币交易活动,包括自身投资或交易数字货币、设立交易平台、为交易提供信用卡等支付或融资工具、提供投资咨询等。韩国政府于 2017 年底组建跨部门数字货币对策小组防范数字货币过度投机行为。此后,禁止未成年人和非居民开设数字货币账户,禁止金融机构为数字货币购买、投资或相关抵押担保活动提供服务,要求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暂停开立新的账户。目前,韩国政府正在研究对数字货币交易实施实名身份认证,禁止匿名交易。欧洲银行业监管局和意大利监管机构也表示,不鼓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持有数字货币或参与交易。
(2)将与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活动,按照业务属性纳入现行
监管框架。虽然各国对私人数字货币是否为金融工具意见不一,因而暂未将商户或个人单纯购买、持有、出售或开发私人数字货币的行为纳入金融监管,但对于与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活动,则普遍认为应至少根据其业务属性纳入相应的监管框架。需要纳入监管的业务活动主要有三类:一是以数字货币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交易,如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等。二是为数字货币交易提供的支付服务。如法国审慎监管局表示,任何使用法定货币为比特币买卖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行为均属于支付业务,需持有支付服务机构牌照。瑞典认为比特币交易属于货币兑换业务,或涉及资金支付业务,提供交易服务的机构应按照法律规定接受监管。日本于 2017 年 4 月修订《支付服务法案》,明确将数字货币涉及的支付业务纳入监管范畴。三是私人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多数国家要求将其视同交易场所,按照法定程序申领牌照并接受持续监管。如日本金融监督厅于2017 年 9 月同意注册 11 家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并提出了信息披露、系统安全、资产隔离、内控检查等监管要求,还要求遵守反洗钱、打击犯罪活动、可疑资金报告等法律规定。对于难以定性的业务,监管机构通常要求从业机构事前主动进行合规评估,由监管机构分析定性后明确适用的监管框架,或纳入监管沙盒观察测试(如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
在美国,纽约州金融服务局于 2015 年《数字货币监管法案》,对“数字货币业务活动”进行了界定,即支付、兑换、托管、代客买卖数字货币以及控制、管理或发行数字货币。凡是在纽约州从事上述一项或多项业务,均需事先从纽约州金融服务局申领牌照,并遵守资本要求、资产托管、消费者保护、信息披露、反洗钱等相关规定。银行机构开展上述业务,也需事先获得批准并遵守相关规定。
(三)关于首次代币发行
目前,各国普遍认定 ICO 活动本质上为一种公开融资活动,多数国家将其界定为证券发行行为。与数字货币做法类似,各国也主要有两种监管方式。
一是对 ICO 活动予以禁止。在我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 2017 年 9 月联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 ICO 定性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禁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同时,禁止各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人民银行等,2017)。2017 年9 月,韩国金融监督院宣布将禁止所有形式的首次代币发行融资,无论其采取什么技术,使用什么名义。
二是纳入证券监管范畴。美国证监会明确表示:第一,ICO 本质是企业从投资者募集资金,并按预先约定分配收益。按照联邦法律,任何证券活动,无论使用何种技术和术语,其性质认定均取决于业务本质。“ICO 代币”符合证券的法定特征,须纳入《证券法》实施监管。第二,如果网络平台开展代币推介销售,必须按照《证券法》事先在证监会进行注册,否则属于违法行为(SEC,2017)。第三,证监会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 2018 年《关于对数字货币采取措施的联合声明》,明确表示,不论是以数字货币、代币还是其他名义开展的违法违规行为,都要进行穿透分析,判定其业务实质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此外,两家监管机构还多次向投资者警示公告,提示市场操纵和欺诈风险(SEC 和CFTC,2018)。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也于 2017 年 9 月风险警示,指出 ICO代币价值波动性较大,大多数 ICO 公司设立在海外或不受监管,投资具有高风险和高投机性,提示消费者谨慎投资(FCA,2017)。香港证监会于 2017 年 9 月《有关首次代币发行的声明》,表示虽然一般 ICO 发行或销售的数码代币被视为“虚拟商品”,但若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证券”特征,则需接受香港证券法规监管。第一,若该代币代表对发行企业拥有的股权或所有权权利,则应视为“股份”;第二,若发行人可于指定日期向持有人偿还本金和利息,则应视为“债券”;第三,若 ICO 项目管理者集中管理募集资金并投资于不同项目,代币持有人有权分享相关投资回报,则应视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上述活动及与之相关的交易、咨询、推介、投资管理行为均属于受监管的证券活动,无论经营主体是否在香港境内,只要以香港公众为服务对象,就必须事先获得相应牌照并受证监会监管(SFC,2017)。新加坡金管局于 2017 年 8 月声明:第一,任何数字代币如果涉及发行股权、债权凭证以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证券期货法》监管的行为,发行前必须向金管局注册并提交相关文件;第二,任何发行机构和交易服务机构必须依照《金融顾问法》规定,取得法定牌照;第三,任何提供数字代币二级市场交易服务的机构,均需向金管局申领交易所或市场运营商牌照;第四,严格遵守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相关规定(MAS,2017)。2018 年 5 月24 日,新加坡金管局向境内 8 家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出正式警告,所有平台未经金管局批准,不得交易任何具有证券或期货合约属性的产品,正在开展的交易业务必须立即停止。同时,金管局还叫停了一起具有股权发行性质的 ICO 活动,责令发行方终止发行行为、回收代币并向投资者退还资金。
(四)关于法定数字货币
近年来,各国普遍加强了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部分国家开始探索数字法币发行、流通的技术研发和制度安排,但多数国家尚未提出实质性的具体发行计划。美联储表示,面向公众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涉及法律、技术可靠性、网络安全、洗钱、个人隐私等诸多问题,需要严谨论证,避免对已经较为成熟的支付体系和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美联储,2017)。欧央行提出,欧元区的法定数字货币尚处于研究论证阶段。数字法币设计必须充分考虑能否实现维护物价稳定目标,并基于技术安全性、中立性、使用效率和公众支付的自由选择权等四项基本原则,综合衡量必要性(ECB,2012,2015 和 2017)。
法定数字货币可分为两种发行模式:一是中央银行单层投放模式,又称为零售发行模式。即中央银行不通过商业银行,而是直接面向社会发行、管理、回收法定数字货币。单层投放模式在理论上有利于提升发行效率、降低流通成本,但同时也具有许多不确定性:第一,对货币政策框架和金融稳定形成挑战。法定数字货币在银行存款之外,为公众提供了新的无风险资产选择,对货币供应量 M0、M1、M2 和货币政策传导渠道均会产生影响。资金存放形式从银行存款转变为数字法币,也会影响商业银行体系的存款创造和贷款发放功能,进而影响金融稳定。第二,可能存在技术安全问题。法定数字货币由央行集中管理,有可能受到网络攻击,成为洗钱等犯罪活动载体,央行必须有能力长期确保数字货币的安全性。第三,匿名性问题。央行是否应集中保存公众隐私信息,仍存在争议。由于单层投放模式将从根本上改变现行货币发行体制,多数国家持谨慎态度。英格兰银行表示,当前还没有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具体计划。美联储认为,现阶段不宜采用单层投放模式,其当前的优先考虑也不是发行数字法币,而是以现有银行体系和支付系统为基础,充分利用新技术提高银行和支付系统的运行效率,并密切跟踪分布式账户、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发展应用。
二是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双层投放模式,又称批发发行模式。双层投放模式是指沿用现行纸币流通模式,由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发行数字货币,再委托商业银行向公众提供法定数字货币存取等服务。在实施效果上,该模式仅是对 M0 的替代或补充,不会因央行信用优势而形成对 M1、M2 的替代挤出,有助于保持现行货币发行流通体系的连续性,也防止技术风险过度集中于央行。目前,各国普遍倾向于采用这一模式,已有部分国家启动了试验项目。如加拿大央行、新加坡金管局基于分布式账户技术,参照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大额支付系统,在模拟环境下探索数字货币实时投放。人民银行于 2014 年成立法定数字货币研究小组,2017 年正式成立数字货币研究所,已经开始研发试验工作,并侧重于研究双层投放发行模式。
四、思考与建议(一)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按照金融业务本质实施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技术创新有助于扩大金融服务渠道、提高经营效率,但代替不了金融的基本功能,也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和突发性。无论是科技企业还是金融机构,只要从事同类金融业务,都应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接受相应的市场准入和持续监管,遵循同等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以维护公平竞争,防止监管套利,避免“劣币驱逐良币”。
(二)及时“穿透定性”,防止冒用“技术”名义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
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强化金融监管、将所有金融业务纳入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梳理我国现存的金融科技/互联网金融业务,透过其名称、形式和渠道,分析业务实质、法律关系和风险特征,明确哪些业务需要持牌经营及其所适用的监管规则(李文红,2017)。目前,与分布式账户、区块链、数字货币相关的资金交易结算、衍生产品交易、运营交易场所等活动均为法定金融业务,须纳入相应的金融监管框架,在许可范围内合规审慎经营。
(三)加强对金融机构与科技企业合作的监管
在鼓励金融机构积极运用分布式账户、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同时,应加强对其与科技企业合作的监管,要求其强化对信息科技风险、外包风险和其他操作风险的管控,尤其应确保在业务外包时仍要承担风险管控主体责任,对科技企业等外包服务机构建立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和持续监测制度,不能因业务外包而降低风险管控标准。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点;监管
从具体表现形式上看,互联网金融通常表现但是不限于为在线理财产品的销售、第三方支付、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审核等模式,任何与网络相关的金融业务都可被纳入互联网金融的范围。本文主要探讨的对象是在线理财产品。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分析
以移动支付、大数据、云计算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已经深深影响了人们的商业习惯,并通过大数据分析极大减少了交易成本。基于互联网平台的金融模式,大大革新了人们的传统金融观念。
可以说,在互联网金融开创了一种创新模式,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逐渐改变了人们的理财思维和习惯。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最直观的获益一是支付更加便捷,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开始于支付结算领域,第三方支付已经覆盖线上线下,为客户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体验;二是自主选择性更强,互联网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信息对称,给予了客户更多的选择权力,领域更为开放、产品选择更加多样,创新性强,为客户提供大量的信息及产品进行比较,突破了传统单一渠道的局限性,客户行为自主性更强;三是客户体验更好,大数据应用分析是互联网的核心,通过对于客户大数据的实时分析,能够挖掘到更多更全面的交易数据和客户消费信息,从而掌握客户习惯和预测客户消费行为,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甚至个性化的金融服务。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风险点分析
1.网络安全风险
互联网金融既然具备了网络和金融的双重属性,就自然面临了二者的双重风险。相较于线下的金融理财手段,互联网金融理财显现出的最主要问题就是网络安全风险。一是技术风险,即使是已经发展的较为正规的网络金融平台,也仍然存在较多的计算机信息缺陷,需要不断变革和升级;二是信息泄露风险,互联网越是给民众提供便捷,其可能产生的漏洞就越大,互联网建立了大量的个人交易数据库,一旦金融平台保护不够,这些敏感信息就可能会泄漏。
2.金融市场风险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本质上仍属货币基金,其收益依旧会受到利率政策以及货币市场的双重影响,收益越高风险越高,同时由于目前所存在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多数具有收益浮动和不保本的因素,货币市场表现不景气,就会出现货币性基金的收益会相应的下降,最终就有可能导致亏损的风险。
3.理财纠纷风险
互联网金融有着较高的虚拟性特征,理财交易全部在网上进行,交易对象是数字化的信息,且没有银行柜面人员来面对面进行沟通解释,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在宣传时运用的技巧,容易让客户忽略其可能造成的投资风险,而更看重其带来的高收益,对风险提示明显不够,此外,客户咨询渠道也不畅通,遇到疑问难以得到解答。容易出现各种金融理财消费的纠纷问题,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监管缺失风险
互联网金融目前来说还难以完全定性,这种居间服务模式由于行业本身的特点处于非监管的“真空”状态。首先,互联网金融行业中或存在金融牌照缺失的情况。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并]有获得金融牌照,其自身并不具备应对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其次,我国尚不存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专门性监管制度和法律法规,法律中很少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的相关内容,例如《证券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文献也都没有。在2011年,我国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直至现在也没有公布实施;最后,互联网金融的虚拟化特征,交易对象、过程都不透明,交易也没有时间地点限制,市场资金流动难以预测,传统金融业的监管形式已经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这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和风险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造成了监管不充分的风险。
三、抵御互联网金融理财风险的监管对策
互联网金融理财在我国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创新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特色。适度营造一个相对宽松的监管空间,能够给予互联网金融更好的发展平台,也能够助推传统金融业的发展。因此,我们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要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探讨,既能防范风险,又不束缚其发展,争取双赢。
1.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首要的加快互联网金融的专门性立法工作,并对现有的金融业法律在互联网部分进行补充和完善,使其适应目前互联网平台的发展使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网贷平台和市场准入门槛等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做到“事前有效预防,事后高效解决”。
2.明确监管主体及职责、实行分类动态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如今有两个问题:谁来监管和监管什么?正是因为还没有明确的答案,有些涉嫌非法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监管模糊地带打着球。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体系的建设必须尽快完善制定并且落实出来,如规范人民银行的主体监管职责,明确监管人员的合理分工,各司其职,规范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可持续发展。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是具有流动性风险的,随着技术不断创新产品也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因此监管主体应实施灵活动态的监管方式,通过评估测定等方式,打击惩治高风险甚至违法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及产品;而对于风险小,影响低的产品可以采取而行业自律的监管方式。
3.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管理。法律法规有一定的滞后性,监管体系目前仍然力度不够,存在真空地带,难以跟上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业,而互联网理财的发展变化不可估量,在这种情况下,行业自律就成为保证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正常运转和发展的重要管理形式。可以建立关于互联网金融的行业协会,并通过自律管理充分发挥作用,维护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共同利益与竞争秩序;加强互联网理财行业主体之间的沟通,避免恶性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并最终努力确认形成一套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又规范的管理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培训学习。
4.不断提升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安全体系。互联网本身就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安全漏洞,从硬件条件上来说非常有必要建立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安全体系,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健康安全发展。一是要建立安全稳定的数据库,提高信息技术硬件设备的防攻击、抗病毒的能力;二是可以加大信息保密加密技术,采用密钥管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建设更为安全的监管制度体系,从而更好地保证互联网金融理财交易的安全进行。
5.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理财消费者权益。首先,应颁布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于这种互联网的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责任承担、消费者个人的信息安全保护、机构的信息披露等问题作出明确而合理的法律规定,让参与到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参与者可以在统一而规范的流程中进行业务的办理,这样也有利于相关监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次,为消费者建立可以通过咨询而得到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更好地了解的模式,对产品的特点、购买可能出现的风险存在问题的了解,尽量避免随意乱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现象。
小结
互联网+是发展大势,传统金融业与互联网的结合只会越来越紧密,衍变成更加成熟和稳定的金融形态,我们认为,要在鼓励和推动这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提前做好其风险控制,主要从监管层面,革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形式、建立监管体系,为其营造一个公平平等的交易环境,着手建立安全有效的制度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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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的国际化进程毫无疑问是欧元创建以来,最为重要的国际金融市场发展事件。人民币在很短的时间内便成为全球第五大最常使用的国际货币对投资者产生了深远影响。中国的资本市场日益开放,同时卢森堡作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投资基金中心,已经成为推进全球人民币投资的领先金融中心。
日前,卢森堡代表团在上海举办了一场研讨会,与银行及基金管理公司共同探讨在国际金融领域深入开展战略合作。卢森堡金融推广署CEO马可宁接受了《东方企业家》杂志的采访。
《东方企业家》:卢森堡在人民币业务方面扮演怎样的角?
马可宁:卢森堡是一个全球的金融中心,是欧盟的成员国。国家虽然小,但是从整个欧盟成员国的角度来说,我们是其中一份子,面对的是5亿消费者人群。在5亿消费者的欧盟大市场当中,人才、货物、服务还有资本可以自由地流通。
有数据证明,有来自27个国家143家银行在卢森堡运营或者通过卢森堡作为基地进行运营;有来自不同国家的4000个投资基金,通过卢森堡发行基金,或通过卢森堡向欧洲更广大的市场发行基金。同时,卢森堡是欧洲排名第一的基金分销中心,在全球排名第二,仅次于美国。另外,从债券的发行来说,有来自于一百多个国家的53种货币的债券在卢森堡的证券交易所发行,所以卢森堡也是领先的债券发行中心。
《东方企业家》:作为中国进入欧盟市场的理想门户,卢森堡能够提供哪些金融服务?
马可宁:从全球金融服务中心的角度来看,第一,我们聚集了来自于27个国家143家银行;第二,有4000支来自不同国家的投资基金,在卢森堡发行,或通过卢森堡向欧洲更广大的市场发行;第三,我们在欧洲也是排名第一的基金分销中心,在全球排名第二,仅次于美国;
第四,从债券的发行来说,卢森堡的证券交易所有来自于100多个国家的债券在此发行,可以用53种货币发行债券。
从卢森堡监管政策角度来看,也是十分开明的,我们拥有最大金额的人民币投资基金,达2963亿元人民币。2013年11月,卢森堡金融监管委员会授权批准第一个RQFIIUCITS(欧盟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之后,卢森堡金融监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首次批准UCITS基金通过沪港通进行投资,也正在考虑拓展深港通,从而将率先允许国外投资者通过港交所对中国公司股票进行交易。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危机爆发频繁。根据危机爆发的先后顺序主要有1994年底美国奥兰治县破产案和墨西哥金融危机,1995年初英国巴林银行倒闭和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巨额亏损,1996年底阿尔巴尼亚金融危机,1997年初英国国民西敏士银行巨额亏损和年中亚洲金融危机,1998年俄罗斯金融危机和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基金濒临倒闭,1999年初巴西金融危机,2001年阿根廷经济金融危机。这些危机往往都有涉及金额大,波及范围广,造成的损失严重的特点,它们的影响不仅是国内的也是国际的。大量金融危机使金融监管再度成为热门话题。
按照金融监管所涵盖范围的大小,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简单地说就是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随着金融创新、金融信息化、金融自由化、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金融监管的主体和对象日益扩大,狭义的金融监管显得有些不合时宜。因此,本文对金融监管拟采用一种广义上的定义: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1]这一定义包括监管的目标、主体、依据、对象和方式等内容,实际上是对金融监管实践的抽象总结。
西方国家在国际金融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仅8个主要发达国家在世界1000家大银行中所占的比例就高达55.5%。,他们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实践和经验总结往往代表着金融监管的方向。[2]由于时代背景和经济金融条件不同,在过去的十几年中,西方国家的金融监管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很值得我们研究学习。
二、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一)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理论的新趋势
金融监管理论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着要不要监管,如果要监管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管展开的。它的发展变化以经济学基本原理的发展变化为依托。对金融监管理论影响最大的两大经济学理论体系是18世纪70年代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原理和20世纪30年代的凯恩斯主义,它们分别成为金融监管是放任自由还是加强政府干预的理论来源。20世纪30年代以前,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盛行并占据统治地位,金融监管主要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20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则是凯恩斯主义独领的时代,政府普遍对金融活动进行干预。70年代到90年代,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得到“复兴”,金融自由化理论也因此大行其道。进入90年代后,随着大量金融危机的爆发,人们开始审慎地看待金融自由化,并努力从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中寻找平衡。
以上分析是对金融监管理论发展的总体评述,不过,任何一个时代都有自己的时代特征,金融监管也不例外。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经济学的兴起,金融监管理论呈现出以信息经济学为分析范式的趋势。信息经济学认为在一般市场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完全的现象。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中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信息不完全是指信息供给不充分、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由于信息对于金融交易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不管是信息不对称还是信息不完全都会导致金融市场交易的不公正的效率损失。以“贷款人——银行——存款人”这一关系链为例,贷款人与银行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贷款人具有信息优势,银行很难确切地知道贷款人的真实状况和贷款的具体用途及使用情况;而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看,存款人所掌握的信息更不充分,存款人在银行如何使用存款方面知之甚少,也比银行更不清楚其存款的去向和被贷款人使用的状况。这就有可能出现贷款人把风险或损失转嫁给银行,银行也有可能把有的风险或损失不适当地转嫁给存款人,同样,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也会出现类似情况。信息经济学向人们说明,不仅仅是贷款人,银行也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这就改变了以往金融监管理论只对贷款人进行监管而忽略了对银行监管的做法,使监管更为全面。作为对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理论的回应,2004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新资本协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把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作为该协议的第三大支柱载入其中。
(二)西方国家金融监管实践的新趋势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并且各国在具体的金融监管实践上更是差异明显。因此,考察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新趋势必然遇到统一性不足而多样化的困难。为此,下文将以监管的目标、主体、依据、对象和方式等内容作为分析框架,对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新趋势做一些分析。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
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因此,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0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3]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20世纪90年代频繁爆发的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这一观点的另一佐证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风险监管进行连篇累牍的论述,但对商业银行如何从监管中获取收益的论述却显得很不充分。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
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近年来,一些国家将银行监管部门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例如,在欧元区国家中,由于许多国家的中央银行不复存在,有一半国家将银行监管部门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另外,根据1999年各国中央银行公开出版物显示,只有35%的工业化国家将银行监管职能放在中央银行内,而绝大多数工业化国家则把银行监管职能放在中央银行之外。[4]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进,金融业务逐渐走向综合化,分散的监管很难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主体具有从分散走向集中的趋势,但已经不再是集中于中央银行。挪威于1986年、加拿大于1987年、丹麦于1988年、瑞典于1991年、英国于1997年、澳大利亚于1998年成立了统一监管机构,并将其移出中央银行。日本、韩国、新加坡相继效仿,爱尔兰、以色列、拉脱维亚、墨西哥、南非、奥地利、德国、爱尔兰和比利时都有类似改革倾向。值得一提的是,并不是所有西方国家都从分散化监管向集中监管转化。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但是,分散化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被放弃。
3.监管依据的新趋势
为了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每个国家都在不同时期根据不同的经济金融环境制定出一系列金融监管的法规作为金融监管的依据。毫无疑问,这些金融监管法带有显著的国别特征。但就西方国家整体而言,其监管依据却有很大的共性。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的“巴塞尔协议”和1997年9月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们对稳定金融体系具有很大的作用,已经成为全球通用的银行监管文献。
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银行经营复杂程度的不断增加和风险管理水平的日益提高,1988年的资本协议已经越来越滞后于风险监管的需要。2004年6月,在经过长达6年的制定期后,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简称新巴塞尔协议或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或巴塞尔协议Ⅱ)。新资本协议反映了现代金融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反映了全球化和国际金融活动的游戏规则。例如,审慎合理的风险承担、科学准确的风险衡量、充分有效的内部控制、科学合理的资本配置和风险敏感的资本监管框架。虽然目前很多国家还不具备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条件,但是随着2006年底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十国集团①的实施,将有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效仿。
4.监管对象的新趋势
20世纪早期金融监管的对象主要是商业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发达国家经济的发展,涌现出了大量非金融机构,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使金融衍生品市场迅速膨胀,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全球化使跨国银行和其他跨国金融机构与日俱增,这些现象的出现都使金融监管对象日益变得多样化和复杂化。
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例,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中已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表现在机构类型日趋多样化,发展迅猛,并且其资产和负债规模所占的比重已经接近甚至超过了银行金融机构,其业务领域日益拓宽,在金融创新、资产重组中的作用也日益重要。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而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在日本,由于银行、证券、信托以及保险业务、长短期批发零售业务、政策性业务等都是相互分离的,使得非银行金融机构更加多样。因此,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济影响和货币供给两方面考虑,金融监管当局都不得不重视和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5.监管方式的新趋势
20世纪上半叶,金融学基本上处于定性分析阶段。20世纪后半叶,金融界发生了两次华尔街革命②,工程思维被引入金融学,标志着金融学进入了定量分析阶段。一些人开始利用数学工具研究金融,进行数学建模、理论分析、数值计算等定量分析,以求找到金融活动的内在规律并用以指导实践。但是模型化监管虽然代表一种先进的管理方式,然而这一方式无法避免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具体地说,这种监管方法可能会使银行建立两套模型:一套用于内部风险评价的模型,该模型不遵照监管当局的参数标准,而是采用该领域内的最新技术,用于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另一套模型仅仅用于决定监管资本,这套模型完全遵照监管者的要求而设定。也就是说,采用这种监管方法没有办法使监管者完全能够证实被监管者上报监管当局的风险价值是否与银行内部风险管理所确定的风险相一致。
为了克服这种缺陷,许多经济学家在VAR模型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提出了对银行资本监管的预先承诺方法(Pre-commitmentApproach,即PCA)。该方案的内容是:监管当局设定一个测试期间(例如一个季度),银行在测试期初向当监管当局承诺其资本量水平(即下一个期间内将保持的最大损失值),为该期间内可能发生的损失做准备。在这一损失最大限额内,监管者不会介入,各机构自行管理和控制风险,如果在此期间任何一个时点违反了这一承诺,即损失超过了预定限额,监管者就会介入其具体活动,对其进行处罚。
预先承诺法能够将银行出于内部风险管理目的而计算出的风险价值同监管当局出于监管目的而要求银行确定的资本要求有效地联系起来。在预先承诺法中,每个银行预先承诺的资本数量是根据其特有的市场状况、经营环境以及各自在不同市场上业务水平作出的,因此解决了“一刀切”的问题。基于这两点考虑,1995年10月31日美国清算机构的成员银行在给联邦储备委员会的信中建议联储及其他监管机构考虑实施PCA方案。虽然这一方法尚未被纳入巴塞尔委员会的正式文件,但从中可以看出未来金融监管的基本精神——内外监管相结合,但更注重金融机构自身积极作用的调动和发挥。
三、对我国的启示
西方国家往往具有完善的金融体系和发达的金融市场,他们对金融监管理论的探索和实践代表着金融监管的最高水平,其反映出的趋势对国际金融界具有深远的影响,也给我国金融监管予重要的启示。
从监管理论上讲,西方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要时刻关注经济学和金融学发展的新理论,并在实践中善于吸收和应用这些理论。信息经济学作为现阶段金融监管的一个基本的分析工具,我国金融界应高度重视,在实践中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披露,避免信息不对称或信息不完全所造成的市场的不公正。
从监管实践上讲,西方国家金融监管各要素的变迁更值得我们关注,因为这对我国金融监管具有借鉴作用。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是多方面的。
一是对我国监管目标的启示。安全优先、兼顾效率作为西方国家监管目标的基本原则,对我国尤其适用。目前,我国经济金融体系还不完善,各种经济金融制度还不健全,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来说,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仍然应该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为首要目标。
二是对我国监管主体的启示。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采用分业监管的模式,即银行、证券、保险分别设置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加以监督管理。从全球看,虽然发达国家具有统一监管的趋势,但多数国家(82%)仍然实行银行、证券和保险的分业监管体制,有72%的国家的中央银行仍然负责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5]因此,我国不应该随波逐流,而应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金融监管体制。
三是对我国监管依据的启示。在过去的十几年中,旧巴塞尔协议对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水平起到重要作用。《2005—2006中国商业银行竞争力报告》的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第三季度,14家全国性银行中,资本充足率达到银监会规定的8%的银行共计10家,占71.4%。[6]但是,由于实施新巴塞尔协议需要比较苛刻的条件,如可用于模型分析的大型数据库的建设,熟悉新巴塞尔协议的人才的培养以及高额的实施成本等,我国目前及十国集团实施新巴塞尔协议的头几年里,仍将重点实施好旧巴塞尔协议,并逐渐将“监管当局的监管”和“市场约束”纳入商业银行的监管体系,以期向新巴塞尔协议靠拢。
四是对我国监管对象的启示。由于非金融机构、金融衍生品市场和跨国银行及非银行跨国机构在现代金融领域中扮演的角色日趋重要,忽视对这些监管对象的监管或者监管不当,也会像商业银行一样诱发金融风险,导致金融体系的不稳定。例如,中国第二大外币债券发行公司——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GITIC)因为负债累累和支付危机于1998年宣布破产倒闭,引起海内外震惊。这提醒我国今后要针对金融监管对象的变化及时出台相应的法律措施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五是对监管方式的启示。相对西方发达国家比较先进的监管方式而言,我的金融监管方式还处于初级阶段,主要使用行政命令式的监管、合规性监管和标准化监管。行政命令式的监管不利于发挥市场的活力,也容易滋生腐败;合规性监管是一种事后监管,经常会遇到想要“亡羊补牢”却发现为时已晚;标准化方法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侧重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通过评估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及时和有针对性的提出监管措施,但该方法实际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对当今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的风险预警能力。基于以上原因,我国金融监方式要积极吸收新巴塞尔协议的基本理念,逐渐向数字化模型化监管转变,为以后更高级的承诺式监管做好准备。当然,实现这种转变不能匆忙上阵,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走循序渐进的道路,防止不切实际的跟进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
注释:
①十国集团包括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瑞典、英国和美国。
②上个世纪50年代初期,马科威茨提出证券投资组合理论,第一次明确地用数学工具给出了在一定风险水平下按不同比例投资多种证券收益可能最大的投资方法,引发了第一次“华尔街革命”,马科威茨因此获得了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1973年,布莱克和斯克尔斯用数学方法给出了期权定价公式,推动了期权交易的发展,期权交易很快成为世界金融市场的主要内容,成为第二次“华尔街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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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互联网金融,互联网行业和传统金融行业的观点往往大不相同,前者认为互联网是重点,金融不过是下一个即将被颠覆的特定行业而已,只是由于金融行业的高门槛和严监管,颠覆进程会比较曲折;后者则认为金融有自己完全不同的逻辑,信用和风险是难以逾越的门槛,护城河高筑,互联网金融只能在互联网企业的一亩三分地里自娱自乐。
但是对于大数据,二者却难得的表现出空前一致。众所周知,大数据是互联网金融的最大亮点,因为大数据在解决金融核心问题“信评和风控”上拥有传统方法所不具备的显著优势和光明前景,是金融业“真正”互联网化的必由之路。任何对数据领域有一定了解的人都知道,大数据不是一个新鲜概念,它曾经被披上各种各样的外衣,有过各种各样的梦想。从最早沃尔玛啤酒与尿片的故事,到最近的精准营销和无人驾驶,数据分析确实存在成功应用的案例,并日益融入日常生活与商业决策。
数据源于对现象与行为的离散采样,是客观世界的数字化投射,这一投射是否准确取决于我们搜集、获取、整理数据的方式、频率与维度。能否从数据中发现未知的、有价值的信息与规律,并非取决于数据本身和算法,更多取决于“人”,取决于“人”对现象与行为的认识,以及把认识叠加于数据的采集与分析之上获得的数据洞察。绝大多数的算法和模型只是结果,是人的认识与洞察的形式化表现。
一、我国金融创新的特点
1.政府为主题的金融监管为背景监管不足或许会导致财政的不稳定性,但过多的干预,将会使金融创新的发展在最被金融市场需要的时候受到阻止。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必须携手并进,以确保商品市场和金融市场共同的增长及稳定。政策制定者必须在增加金融创新工具和维持金融市场稳定之间寻求一个最合适的平衡点,在实施监管的同时也要以促进创新工具的竞争力,减少服务成本为目标之一。在我国,由于市场的不完善以及金融结构的不健全,所以仅仅凭借市场化来实现金融创新非常困难,真正的金融改革也就离不开政府作为导向,政府干预和监管是必然的选择。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非常成熟,整个市场都是由利益驱动作为导向。所以,如何正确避开管制促进金融创新显然更加适合他们的金融机构的需求。
2.金融创新工具种类少我国金融机构建立不久,引用的金融创新过于简单,另外居民对金融机构的选择不多也使得竞争力不足。虽然在西方发达国家金融创新下的金融狂潮带动下,我国也引进了一定范围的金融创新工具,但由于国家政策不同、经济体制不同、发展环境不同、人文文化不同,使得同样的金融创新工具在我国实施难度增大,最终被广泛接受的种类也较少,产品质量也不高。拿“以房养老”来看,我国老年人思想更加封建守旧,对金融创新这种新生事物的概念不了解,对未来不确定的预知和其他多方面原因使得老年人参与这种保险的顾虑比起西方发达国家更大。
二、分析我国“以房养老”模式存在的问题
“拿来主义”使这些直接从发达国家照搬来的金融创新在我国实行期间产生了很多困扰,针对不同问题需要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然后恰当的进行改进。比方说以下三种较突出的问题。
1.政府给予的政策支持不足无论是对老年人还是对金融机构来说,政府应该在立法和税收上提供优惠条件。同时政府应建立一套适用于维护老年人居住权的保障法,使老年人在面临投保后遇到的问题时能受到优先保护。完善的法律制度将会带来有强度的金融监管,保险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条款正确地对老年人客户的房产进行评估并且支付足够的现金补助。不过,正如我们所了解的,金融监管必须掌握好平衡点才能既促进经济发展又控制好风险。所以在另一方面,这一概念推出初期,金融机构必定要在人力物力方面投入大量成本,为了使这种金融创新能够健康的实施,相应的优惠方案,包括税和贷款利率以及其他各种财政补助都应该得到政府的支持。任何一个国家的养老保障都要求政府能以某种方式承担,以此来提升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的信心,加大抵抗风险、挽救损失的能力。能够激励相关单位,包括房管局、民政局、人社局以及保险部门等机构对这项服务的推进。长此以往,其他金融创新工具也会得到更加熟练以及更加适应我国市场的操作方式。
2.政府对老年人提供的老年公寓服务不够当老年人办理“以房养老”的金融服务之后,可选择得到现金补助或接受专门的老年公寓服务。如果是没有儿女照顾的孤寡老人可能更偏向于直接得到养老服务。然而不少报道指出我国养老机构并没有使老年人得到应得的照顾,这样将会影响老年人的消费者需求,也就是说这将减少他们想通过出让他们的房产来改善生活质量的意愿。所以,对养老类型的房产以及养老服务,包括医疗、日常生活、精神抚慰等都要加大投入。只有老年人对这项金融服务产生了信任感,才能给“以房养老”带来可持续性的发展。
3.房地产市场预期的不确定性我国正面临着一个不确定的房地产市场,甚至伴随着很多看空的预期。这会给保险公司在反向抵押方面带来更高的风险。国家统计局7月的70个大中城市房价变动数据显示,房价下跌的城市已经扩大到64个。各城市陆续出现限购解禁、二套房降首付等类似救市举措。而老年人由于对房地产和金融市场的不了解以及从众效应的影响,即使房价下跌的现象并没有真正大面积出现,老年人客户群体也会因为未雨绸缪而不交换出自己的这份固定财产。从金融机构方面看存在着风险控制问题,比如对于银行来说,住房按揭贷款风险与时间成反比,而反向抵押贷款的风险却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加大,导致金融风险控制的难度较大。此时政府如果给予支持,并且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那么健全的法律机制以及大量培养出来的保险精算师和金融分析师等人才则能帮助金融机构推出一些对冲因房价下跌带来损失的金融工具,更能增加该金融创新项目的可行性。
三、结语
【关键词】区块链;金融行业;数字货币;数字金融;金融科技
2019年10月24日,总书记在重要讲话中指出,“我们要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突破口,明确主攻方向,加大投入力度,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总书记的讲话高屋建瓴,具有重大指导意义。这是区块链技术首次得到国家层面的高度重视和高级别定位,标志着区块链技术已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代表我国未来发展的方向。在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期间,区块链正在与5G通信、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起来,共同推动数字经济和智慧城市的发展,未来势必对经济模式、金融组织和社会环境产生深刻的影响,甚至重塑经济社会生态。
1区块链技术的内涵
最初,人们是通过比特币了解到区块链技术的。尽管比特币目前面临较大争议,但是比特币的技术核心区块链却可以继续深加挖掘,带来新一轮的技术革新,比特币也成为区块链技术最早和最具代表性的应用[1]。区块链技术主要由共识机制、密码学原理和分布式存储三大技术构成。所谓共识机制,是指区块链具有“少数服从多数”的特点,区块链节点由多方参与共同维护,共识结果需要各个节点达成一致。密码学原理是指区块链技术涉及私钥和公钥两种数字加密技术。信息加密发送时需要使用公钥,而解码信息则使用私钥。与传统的储存方式不同,区块链分布式储存的每个节点都按照块链式结构布局,而且每个节点的存储都是独立的。区块链技术的本质是一个共享的共同维护的数据库,而这三大技术使得存储于区块链中的信息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全程留痕、可以追溯、公开透明等特点。因此,区块链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优化业务流程、实现技术增信,受到各行业的欢迎和重视。
2区块链技术在金融行业应用的路径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关键在于与各行业融合,形成区块链产业化,而金融行业以其先天优势与区块链技术具有极高的契合度。无论是个人的日常理财,还是企业或金融机构的投融资活动,抑或是中央银行对资本的管控,都需要可信的数据为其决策做支撑。因此,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覆盖面广,模式多样,影响深刻。
2.1供应链金融
我国小微企业数量庞大,对经济贡献度高,被称作经济的“毛细血管”,然而融资难问题一直困扰着小微企业,阻碍小微企业的创新发展。大量小微企业在疫情期间遭受重创,急需资金输血。供应链金融则是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有效手段之一[2]。在不改变现有信贷模式的基础上,区块链平台覆盖整个供应链内的上下游企业,包括核心企业、供应商、经销商、物流公司等。小微企业的全部交易信息都上链记录和储存,并支持防伪溯源。至此,小微企业经营状况和资金周转情况的可信度得以保障。金融机构根据区块链内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降低风控成本,提高借贷业务效率。信用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强的小微企业便能够更便利地融资,形成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的双赢局面。交叉验证是区块链技术保证数据可信度的主要方法之一,在供应链金融运作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仓单质押融资是小微企业通过供应链融资的手段之一。企业购买的原材料、零部件及加工后的制成品在交易物流中要经过多个仓库,仓单便是仓库管理人员在收到仓储货物后开具的凭证,存货人可凭此提取货物或者作为资产质押融资。在引入区块链技术之前,仓单质押融资这种极具潜力的融资手段很少被使用,主要原因就是仓单容易造假,给金融机构风险防控带来巨大压力。仓单造假通常是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金融机构核查仓单真实性的成本太高,往往会拒绝仓单质押融资,使得小微企业又失去一个可以用作融资的工具。区块链技术能够有效解决这一尴尬局面,依靠的就是其交叉验证的共识机制。电子仓单必须多个机构交叉验证才能成功“入链”,成为数字仓单。当存货持有者发起创建数字仓单请求后,区块链各节点会在各自的数据库内查找相关证据,仓库出具库存照片,物流机构出具运输物流记录,质检机构出具货物质检信息等。各个节点的查证过程也就是交叉验证的过程,全部在区块链内完成,可以迅速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依靠区块链技术的共识机制,一旦核验完成即达成多方共识,有效避免仓单造假。仓单质押融资成为小微企业通过供应链融资的有效方法[3]。
2.2数字资产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将成为一种新型资产和生产要素,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新动力,并影响未来的财富分配。2.2.1数字票据作为金融行业的传统业务,票据市场的发展面临不少困境。一方面,大多数电子票据仍然需要与纸质凭证匹配生效,验证和交易流程复杂烦琐;另一方面,我国经常发生票据造假事件,由于信息不对称,所以存在一票多报或虚报的欺诈现象,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区块链技术凭借其不可篡改和防伪溯源的特性,可以有效解决票据市场面临的困难。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向数据票据转变,成为新型数字资产,票据交易通过区块链平成。区块链技术特有的时间戳和智能合约能够清晰地反映票据的签发、背书、流通等全过程,实现高效、便捷的资产存储、价值提取和转移,提升票据交易效率和安全性[4]。2.2.2资产证券化作为近20年最受关注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缺乏流动性,但可以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从而衍生出新型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整个过程参与主体多,流程较复杂,需要大量的数据和材料披露,目前国内市场运作效率不高。此外,资产证券化依赖于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但资产支持证券定价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风险较大。区块链技术可以帮助资产证券化简化流程,提高效率。通过去中心化的联盟链,基础资产的准确信息可以实时上传和分享,数字化信息披露能够提高证券化资产信息的可信度,降低投资人风险,减少沟通成本。同时,方便监管部门的动态监控,提前防范系统性风险。
2.3数字货币
区块链技术是人们在探索比特币的过程中被创造出来的,比特币的发明者中本聪最初的设想便是创造一种数字货币。虽然比特币目前面临较大的争议,多数情况是作为一种投资产品被大众熟知,但是借由比特币诞生的区块链却可以成为新型数字货币的核心技术。数字人民币(DCEP)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与纸币、硬币等价,具有国家信用背书,这种新型数字货币的核心技术之一便是区块链。首先,数字人民币可以与纸币、硬币自由兑换,不会对现有的稳定货币体系造成太大冲击。其次,数字人民币的区块链节点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大商业银行控制的,便于金融监管,最大限度地实现技术性与安全性的兼顾。此外,区块链的防篡改、可追踪和私钥加密技术可以有效防范货币伪造、虚假交易和其他不法行为。最后,数字人民币使得各方面的经济数据更加准确,便于评估和分析,从而支撑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如今,以微信支付和支付宝为代表的互联网支付平台使大众不需要携带纸币便能够便捷地购物消费,但是微信和支付宝属于第三方支付,要通过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结算。数字人民币是央行直接发行的,安全性更高,摆脱了第三方电子支付所需的银行账户绑定限制。此外,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对网络环境要求较高,数字人民币则不受网络信号的限制,支持离线支付,简单便捷,对广大老年群体更加友好。2020年末,数字人民币已经在深圳、苏州、北京等地开展试点工作,成效颇丰。作为全世界第一个投入试点的法定数字货币,数字人民币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数字人民币具有国家战略意义,能够增强人民币的国际影响力,有效保障人民币的体系和币值稳定,提高跨境支付效率,促进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发展。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货币必然会成为影响国际竞争的重要因素,我国明显已经具备先发优势,数字人民币在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地完善并正式推出后,将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注入新动力,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话语权。
2.4数字征信
自从201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业管理办法》以来,我国非常重视征信业的发展。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普及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和金融经济稳定,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并不完善,综合信用的评定需要各个部门多方参与配合,例如商业银行、税务部门、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环保部门等,效率低下,并且容易造成信息重复或错误记录。区块链技术可以有效解决征信系统目前的问题。各利益分散的部门成为区块链上的节点,根据区块链的交叉验证和共识机制原理,一项数据的成功上链需要多个相关节点的验证即可自动完成。而且,区块链内的数据透明、不可篡改,有效避免联合造假的情况发生。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说,各银行在区块链内共享客户信用信息,当客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可直接查询区块链平台内的数据,而不用向央行申请征信报告的查询服务,大大提高了效率和服务水平[5-6]。
3区块链技术在金融行业应用的对策建议
3.1加大区块链技术的研究投入
首先,在政策上要继续给予区块链技术的研究大力支持,加快研究团队的建设,提供足够的研究经费和补贴。要密切跟进研究动态和阶段性成果,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寻求技术突破和创新,尤其要注意学术界与产业界的合作,尽快将技术上的成就应用到实践中来,实现区块链产业化。其次,应积极参与区块链技术的国际交流,关注国际最新研究成果。目前,我国的区块链技术研究在全球处于前列,在保证这一地位的基础上应与国际学者展开合作,参与国际区块链应用规则的制定,提高我国在新兴技术领域的国际话语权。
3.2加强区块链数字金融的法律监管
区块链技术在金融行业的应用受到研究人员和投资者的欢迎,但其治理机制尚不成熟,尤其是相关完整的法律还没出台,监管面临较大的困难。作为新兴技术,区块链在金融行业的应用需要必要的法律规范和适度的监管。尽管区块链为金融行业注入了新动力,但是出现洗钱、非法融资等网络犯罪行为时,监管部门必须介入并打击,这就要求现行法律体系与区块链金融不断磨合,逐步弥合两者目前存在的鸿沟,必要时应出整的针对区块链金融的法律法规。此外,还可以通过牌照或许可证制度规范区块链金融业务,对运营者实行实名登记的备案制或审核制。总之,区块链监管需要审慎灵活的监管理念,既要给予一定的技术创新和容错空间,又要严厉打击犯罪行为,需要把握好监管的尺度,不能一成不变地套用既有的法律和监管框架。
3.3加大区块链金融产品的推广力度
区块链金融产品的推广需要充分发挥国家的政策引导作用。一是加快数字人民币的建设进程。货币是金融和经济的载体,要适应数字经济时代就必须尽快将数字货币法定化。目前,央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已经进入第三轮试点,受到商家和消费者的广泛欢迎,成果颇丰,具有无限的前景。因此,在对数字人民币进行逐步的试验和完善后,应趁热打铁进行推广。二是引导资本对区块链技术的商业性投入。企业也应将目光放长远,看清区块链技术对传统产业的重塑性作用,完善区块链研发与应用相结合的投融资模式。三是加强对区块链数字金融的宣传科普。不了解会导致不信任,因此要提高民众对新技术的接受度就应该普及区块链基本知识,在网络和社区宣传区块链金融的优点和好处,为将来区块链在证券交易、支付结算等领域的试点工作做铺垫。
4结语
在全球进入区块链时代的大背景下,数字经济翻开了新篇章。区块链技术在国家的高度重视下必将与各行业深度融合,其中金融行业凭借其得天独厚的优势与区块链有较高的契合度。本文着重分析了区块链技术在供应链金融、数字资产、数字货币和数字征信4个方面的应用模式。针对目前区块链金融的困境,本文分析了原因,并提出了对策建议。未来,金融行业将会在数字化的浪潮中重构自身,取得新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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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汤道生.产业区块链[M].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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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乔海曙,谢姗珊.区块链驱动金融创新的理论与实践分析[J].新金融,2017(1):45-50.
[5]张荣.区块链金融:结构分析与前景展望[J].南方金融,2017(2):57-63.
【关键词】“一带一路” 区块链技术 国际金融合作
一、导言
伴随着比特币的发展,作为根基的区块链技术也因其安全、便捷的特性也逐渐得到了银行与金融业的关注。人类社会不断进步与发展,但我们如今依然沿袭着数百年前诞生的金融交易体系,而其弊端正日益暴露。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的票据近年来屡次出现丢失的现象,运营着世界级的金融电文网络SWIFT CODE也多次遭受黑客袭击造成巨大损失。尤其是现阶段“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金融体系将要面临跨国结算、金融监管等难题,传统的技术已经无法满足现阶段和未来的需要,而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资金安全、信息不可更改。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也逐渐走向成熟,纳斯达克在2015年首次使用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Nasdaq LINQ交易平台,提高私人股权交易的效率;Visa也开始开发一个基于该技术的App,以彻底变革汽车购买流程。毫无疑问,未来区块链技术将在金融交易领域发挥巨大的作用。因此对区块链技术在金融交易领域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将从“一带一路”下的金融需求角度出发,从国际支付结算、证券交易、银行征信、金融监管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区块链技术在金融交易领域的应用,并对区块链技术在我国一带一路中的应用提出政策建议。
二、应用领域分析
“一带一路”战略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重大战略,在这一战略中,金融不仅要起到先行的作用,更要在各领域起到支撑作用。金融在“一带一路”中的应用包括政策性银行信贷支持、跨国交易与结算、跨国投资和贸易投资保险等领域。我们选取了国际支付结算、证券交易、银行征信、金融监管四个重要方面,探讨区块链技术的应用。
(一)国际支付结算
传统的跨国结算方式主要有:托收、承汇兑和委托收款三种形式。而这三种形式都需要借助银行的服务。传统的支付结算通过中介进行交易,要经过开户行、对手行、央行、境外银行。在此过程中每一个机构都有自己的账务系统,彼此之间需要建立关系,确立有授信额度;每笔交易需要在本银行记录,还要与交易对手进行清算和对账等,导致交易速度慢,成本高。大量人力的介入加大了信息的危险性,各银行依赖的SWIFT CODE在近年来频频遭受攻击更是暴露了这个问题。而相对来说,区块链系统在结算中具有高安全性、隐私保护和高冗余储存的特点。区块链系统是由大量节点共同组成的,不存在中心化的硬件或管理机构,且任一节点的损坏或者失去都不会影响整个系统的运作。区块链带有时间戳,由多个节点同时验证和记录,每个参与节点都能获得一份完整数据库的拷贝。一旦信息经过验证添加到区块链上,就会永久地存储起来, 除非能够同时控制整个系统中超过51%的节点,否则篡改和伪造的发生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另外节点间无需公开身份,只有掌握了私钥的人才能开启自己的“钱包”,保障了交易方的隐私。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区块链技术在支付结算领域具有巨大的应用价值和前景。
(二)金融交易
在当前以美元为主的国际金融体系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美元为国际结算的主要货币,大大加剧了成本,同时汇率波动风险、信用风险和贬值风险等风险也加大了金融交易的不确定性。加之体制上存在着的帮助美国向国际转嫁其金融危机的“特里芬悖论”,使“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互联互通难上加难。在此时区块链技术便显示出其去中心化、方便快捷、高安全性、记账速度快、成本较低、互相监察验证和资料公开透明等优点,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巨大作用。通过建立一个虚拟货币支付系统,为各国提供一个高度透明的互联网国际交易平台以及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届时该平台可基于各国的共识与协商而建构,这样不仅可以免去银行、国际支付平台等机构的复杂操作程序,提高交易的效率,还可规避因国家间不同法律、风俗等差异而带来的不便与交易限制。
(三)银行征信
目前,商业银行开展跨国信贷业务,最先要审查借款主体的金融信用。各个国家银行分别建立借款主体的信用征集信息,需要查询时,再向有合作关系的他国银行、他国信用保险机构、银行在他国行分行等调取信息,流程诸多,且需要多重审核,以致信息不完整、数据不及时、使用效率低、使用成本高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在跨境征信合作中尤为突出。跨境征信合作是“一带一路”金融合作的重要内容。要实现“一带一路”国家金融合作就必须加强与“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征信管理部门在培育征信市场发展、征信机构监管、建立共同信用评级体系和标准、防范信用风险、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沟通。同时加强征信机构、评级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而区块链技术可以依靠程序算法自动记录征信信息,并存储在区块链网络上,使信息透明、篡改难度高、使用成本低并可以实时更新。各商业银行得以以加密的形式存储并共享客户的信用状况,在客户申请贷款时不必到央行申请查询征信,即去中心化,贷款机构通过调取区块链的相应信息数据即可完成全部征信工作。
(四)金融监管
随着“一带一路”的推进,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面临的挑战也日益加剧,对外经济发展同时也带来了资金外流与金融风险的增加。而影子银行与地下钱庄无疑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据德意志银行估计,中国影子银行业2012年规模约为21万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40%。盲目生长的影子银行会导致信用过度扩张,而且这部分信用扩张亟待有效监管,如果不加以控制,可能会重蹈美国金融危机的覆辙。而非法地下钱庄对中国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影响与冲击也十分巨大。其不仅会加剧资金外流,大量外资不正当的进入中国,还会严重干扰中国的货币政策。而区块链技术可以为我国加强金融监管提供新的途径。基于区块链,各金融机构将收集和验证的客户信息数字化后,上传至相应的区块;同时,为交易中的实体提供电子身份证明信息(私钥),并将二者联系起来,任何交易的发生都需要经过该私钥银行手中的公钥验证,并由用户地址进行,这就决定了区块链上数据的可追溯性。并且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置检测程序,自动剔除异常交易,提高监管效率。
三、结论与建议
上文就区块链技术在一带一路下国际支付结算、证券交易、银行征信、金融监管四个方面的应用进行了论述,并进一步探讨了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可能会面临的问题。要真正实现区块链技术在“一带一路”中的广泛应用,必须加强我国与沿线各国的金融机构合作,建立高度透明的互联网国际交易平台以及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以提高交易效率。
同时,基于区块链技术高度依赖于其网络效应,我国在探索区块链技术时,应尽快展开与各大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并且鉴于我国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正方兴未艾,中国区块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联盟也正式成立。各大金融机构应尽快在实践区块链技术的基础上尽早形成行业规则,以实现制度化、标准化,提高其安全性,为日后的法律制度建立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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