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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数字化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6:4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金融监管数字化,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当前,社会各界在努力推进普惠金融,将其建设为实现经济社会平衡发展的基础设施,这说明普惠金融正成为金融改革的着力点。即便如此,我们仍需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普惠金融应是赋能型金融服务,即普惠金融在向有融资需求的群体提供资金支持的同时,也要给予其技能、能力上的支持。

尤其是在涉农金服领域,普惠金融须驱动更多的社会资源、资本流入农村,激发农村中小企业、农户的创造力和生产力。在发展赋能型普惠金融方面,我国农村信用社有着较好的示范性案例。比如,不少农村信用社在向农户发放贷款的同时,还向其提供种植、养殖技能培训等上门服务,力求在向农户提供资金支持的同时,也提升其生产技能,以实现农民增收、致富的目的。

此外,普惠金融的发展应充分结合我国经济社会的主流需求,密切配合我国中小微企业和城镇化发展的融资需求,为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提供有效的金融支撑。

其次,建立与政策激励相容的市场化普惠金融体系。

联合国提出普惠金融这一概念时,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其社会公益的属性,但归根结底仍须实现盈利来确保其经营的可持续性。可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确保普惠金融的可持续发展。一方面,金融资源要实现向“三农”产业、中小微企业以及城乡低收入群体的配置,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依靠市场机制的作用。

另一方面,市场失灵时,实现商业可持续性和服务民生之间的平衡,还需依仗国家政策的介入。比如,国家可从财政、税收、产业、金融监管层面给予普惠金融机构以扶持,相关职能部门也可从利率、风险补偿方面给予补贴。从国际国内的发展历程看,普惠金融为实现服务社会弱势群体的使命,经营模式要避免因过度商业化而导致的利率过高、负债过度、偏离服务目标等问题。

最后,要充分意识到“数字化”是普惠金融的一把“双刃剑”。

今年9月,G20杭州峰会上通过并的《G20数字普惠金融高级原则》中,也明确提出需要平衡数字普惠金融发展中的创新与风险。

一方面,金融机构借助数字技术,尤其是移动端技术极大程度地扩展其服务覆盖面积,并降低服务成本。另一方面,我们在享受数字技术给普惠金融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需警惕其创新商业模式带来的金融风险和监管盲点。

比如,数字化背景下,普惠金融的低门槛、低成本和高覆盖特质可能增加金融风险的传导速度和范围。监管力度、范围或因赶不上数字金融的创新速度而出现监管空白等问题。再者,农村、中低收入群体对数字化产品的接受能力通常较低。因而普惠金融在运用数字技术升级服务、产品的同时,还须避免数字鸿沟影响该群体享受普惠金融的福利。

篇2

现在,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海外的金融科技都呈现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它们的边界不断与传统金融的发生冲撞,由此产生如何平衡创新与合法合规的监管难题。

在中国,仅仅三年时间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就经历了从监管真空期、舆论一边倒的“软法监管”到14部委联合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以致不少海外人士认为,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对金融科技的监管方法论提供了绝好的启示与参考。的确,中国互联网金融的跃进式实验所产生的经验与教训,为世界各国制定金融科技的监管政策提供了独一无二的研究样本。

监管启示

中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对金融科技的监管,至少有以下三点启示:

一是科技驱动金融发展不是金融科技或者互联网金融的“专利”,监管理念不应发生跳跃式波动。以唯物史观看,互联网金融经历了互联网技术在传统金融体内孕育、验证、发展、成熟进而外溢到互联网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的连续演变,那么监管理念的变化也应连续,针对传统金融部门的监管理念既不应照搬到金融科技上,也不会完全与金融科技的实际脱节,这对矛盾是对立统一的,不会产生谁颠覆谁的结果。

二是科技再“炫”,也会不改变金融科技或者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中介的事实,监管部门应有定力。金融科技也好,互联网金融也罢,其从事的活动都是金融中介,发挥的功能都是金融功能,“科技”、“互联网”只是表象,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是问题的实质。诸如国内学者、媒体与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一起鼓吹的“软法监管”就是典型的避实就虚,严重影响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定力。

三是金融科技与互联网金融往往从“小而无视”直接到“大而不倒”,监管与市场应持续有效沟通。“余额宝”在不到9个月时间里,就从籍籍无名的小型货币型基金迅猛发展成数千亿规模的大型公募基金,这种指数级别增长的能力表明,金融科技和互联网金融能够实现超常规发展,其规模从初创时期的被监管部门“小而无视”直接变成“大而不倒”,监管部门则经历了“看不起”、“看不懂”到“看不住”的尴尬过程。

监管挑战

“轻资产”对现有的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提出了根本挑战,凡是那些实质承担信用、市场、操作风险暴露的金融科技,理应保有一定的自有资本,否则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会由全社会承担(中国的P2P跑路就是很好的教训)。但是,如对金融科技提出与银行、证券、保险等一样的监管资本要求,则会很大程度上抹杀金融科技的创新能力。

其次,“高创新”对现有的金融创新评价机制带来了挑战,会增加无谓的监管成本。金融科技的创新机制与频次均完全不同于传统金融,现有的产品及业务创新评价方法、流程是否还适用于金融科技,取决于监管部门投入的监管成本有多大,但金融科技创新的高失败特征,就会导致监管部门为此投入的监管成本多成为沉没成本,本质还是由全社会埋单。

再次,“上规模”即是直接从“小而无视”到“大而不倒”,对金融稳定、市场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带来了全局性影响。特别是网络经济中的竞争性垄断特征,即金融科技巨头的垄断源于技术垄断、生态垄断,这类垄断具有脆弱性与暂时性的特点,一旦破坏性创新技术出现,原有的垄断力量就会消失,市场将暂时失序,直到新的垄断者出现时市场才能恢复秩序。

这一特征在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市场表现最为明显。除了支付宝、财付通等少数几家支付机构占据绝大部分市场份额外,上百家支付机构生存艰难,违规现象严重,市场几乎失序。故而,监管既要保证公平竞争,还要适度容忍垄断,既防止“赢者通吃”,还要维持“赢者吃大头”。

最后,由于金融科技公司追求快速通过网络效应的“临界值”而导致的“低利润率”,是免费金融服务、赔本赚吆喝的金融“异象”的根源,这会直接驱使金融科技公司“重规模”、“轻风险”、“抢先跑”,使得金融领域蕴含巨大的未知风险。这需要监管部门从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从现场监管为主转向非现场监管为主,提高金融监管的科技实力。

用科技监管金融科技

要应对上述的监管挑战,最好的办法就是加强、改进监管的同时加强科技监管的力量。正如英格兰银行首席经济学家Andy Haldance所言,随着金融服务产业越来越多的使用科技,监管部门也获得了机会以评价之前无法测量的金融风险,并使得风险管理全局化、全体系化成为可能。

的确,金融服务业大规模的使用科技是“道高一尺”,监管部门也必须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才能实现“魔高一丈”。

事实上,全球的金融监管部门都在达成这种共识并在行动。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委员会已经成为香港政府FinTech领导小组的成员(FinTech Steering Group);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推出了与初创型科技金融公司联合办公的“Innovation Hub”计划;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计划投资2.25亿新元用于FinTech研究。中国也召开了数字货币座谈会,成立了数字货币研究小组。英美等主要发达国家的监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科技(RegTech)的构想,主要是监管部门的技术系统直连每个金融机构的后台系统,实时获取监管数据,运用“大数据”分析、数据可视化等技术手段完成监管的报告(reporting)、建模与合规等工作。

具体而言,监管科技的应用体现在以下四点:

一是监管资料的数字化。即将与监管工作相关的全部资料,包括影像、音频、图片、文字等进行数字化处理与存储。

二是预测编码(Predictive coding)。即将被监管对象的一系列非正常行为数字化标记后,视作一串离散信号,利用前面或多个信号预测下一个信号,然后对实际值和预测值的差进行编码,这适用于监管部门遇到一些缺损数据,如影像、音频等,辅助判断是否要对被监管对象进行关注。

三是模式分析与机器智能(Pattern analysis and machine intelligence)。即运用模式识别与智能化的研究成果,将计算机视觉和模式识别,图像和视频处理,视频跟踪和监控,鲁棒统计学和模型拟合等先进技术运用于判别、抓取、分析监管对象的非正常行为。

四是“大数据”分析。即要消除监管与被监管之间的“信息孤岛”,运用先进算法、网络科学等方法侦测范围更加广泛的全网络中的可疑金融交易与行为,并进行追溯,找到可疑的被监管对象。同时还能分析整个金融网络的特征,以修补网络的脆弱性。

篇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创新

在金融领域不断拓展的时代,信息科学技术与金融工具相结合,从而形成了新的金融发展模式,也被称为“互联网金融模式”。伴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金融需求,越来越多的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的金融模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与传统金融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在效率、服务、成本和市场参与度方面更具有优势。但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方式,并没有解决困扰金融发展的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及风险难以控制等问题。金融创新往往是为了躲避监管而产生的。不难看出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大部分是由于金融监管的滞后与缺失造成的。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时代,金融监管的创新问题亟待解决,能否适应新的金融模式的发展,必将对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的未来产生重大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

自从互联网诞生以来,网络经济发展迅速,逐渐成为一种趋势。网上购物、网上信贷和网上银行服务等互联网金融的雏形开始显现。谢平(2012)首次提出“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概念,它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因而将对现有金融模式产生深远影响。

在过去的20年内,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经历了两次巨变。

(一)传统业务网络化

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1世纪初,我国互联网金融实现第一次快速发展,主要标志是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业务的出现。

传统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优势,积极推广网络金融服务,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使得民间金融的生存空间更加狭小,但这并没有阻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进一步繁荣。

(二)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

21 世纪10 年代以来,突破传统金融创新的枷锁,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初见端倪,典型的代表包括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

1.移动支付。作为新的支付方式,移动支付使人们摆脱时空和地域的限制,特别是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使得商业银行作为传统的社会支付平台的地位有所下降。第三方支付平台将交易与结算对接,通过网络服务提高效率,保证交易安全并有效地降低了成本,受到买方和卖方的追捧。更重要的是它解决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难题。截至 2013年1月,中央银行累计发放了 223 张第三方支付牌照。

2.社交网络。社交网络的核心是人际关系,它将抽象的社会关系具体化、数字化并不断延伸,扩大相互之间的影响。社交网络通过互联网构建信息共享和更新平台,从到传递再到使用,往往只需极短的时间。

3.搜索引擎。传统的搜索引擎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匹配相应的信息,将不相关的信息过滤掉,通过筛选提高信息质量。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搜索引擎与大数据、金融咨询、贷款资格评定等金融服务相结合。

4.云计算。金融分析需要大量数据支持和较强的数据处理能力,云计算主要特征是计算能力强、存储空间大和信息服务完善,它能够同时处理各种数据,保证数据的一致性,并对信息进行甄选和分析。

二、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监管的挑战

互联网金融模式是金融创新的新发展,是金融领域的延伸。从历史的经验来看,金融创新总是伴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在金融监管滞后的情况下,总会导致各种乱象发生。

(一)潜在风险的导火索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中金融交易范围十分广泛,涉及的产品错综复杂。再加上虚拟程度高,交易对象的潜在风险难以预测。二,与金融机构的业务相比,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性难以确认,不乏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许多非金融机构借互联网金融的便利,非法集资,误导投资人,埋下金融危机的隐患。

(二)削弱货币政策的控制力

电子货币随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逐步兴起,对传统货币发行机制构成挑战,中央银行作为发行的银行的格局将被打破。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时候需要对货币乘数、货币流通速度和货币需要量进行测定,其本身就有很大的难度,而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支付方式多采用数字化,货币资金的划转几乎在瞬间能够完成,提高了货币流通速度,使得可供测算的货币数量减少,增加了货币当局制定货币政策的难度。

(三)信息安全问题亟待解决

对比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集团容易遭到系统内部和系统外部的双重攻击。考虑到金融行业的特殊性,信息安全问题尤为重要。互联网金融是建立在高度电子信息科技的基础上,每一个环节,如网络硬件、网络运行和数据传输,如果遭遇技术困难或者病毒入侵,都可能使系统崩溃、操作异常,从而导致客户敏感资料泄露和资金流失,引发一系列金融事故。

(四)非法交易活动频繁

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化程度高,金融机构主要是通过客户预留的密码或者电子证书来识别客户的身份。这种交易的隐蔽性不利于金融机构对客户的真实身份进行认证,一旦被非法分子利用,容易造成客户的损失和虚假交易。

三、传统金融监管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不足

(一)传统金融监管的滞后性

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将金融创新推向了一个,使得金融监管机构措手不及。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种类繁多,然而大部分金融服务得不到传统金融体制的监管,充分体现了传统金融监管的滞后性。P2P信贷服务企业、大众筹资网站等非金融机构通过社交网络为客户提供信贷服务,却不受金融监管的约束,也没有资金限制等基本准入门槛,只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即可营业。监管的空隙必然使得监管部门无法及时进行风险识别和处理,更不用说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现行监管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监管格局是由中央银行牵头,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分业监管。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混业经营已成为一种趋势。金融混业经营不仅导致金融监管体制的重大变化,而且也使金融监管的重心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三)传统金融监管措施缺失

1.监管政策法规缺失

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迅速,而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法规明显滞后,政策缺失必然导致监管真空。

2.监管手段不足

互联网金融模式依托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实现交易虚拟化、对象全球化以及跨时空快速交易,给金融监管当局带来很大难度,传统技术手段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变化。

3.监管队伍欠缺

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需要监管当局配备一批网络技术和金融监管兼备的复合型人才,从目前的情形来看,监管人才队伍无法满足实际监管的需要。

4.国际合作机制不健全

互联网将各国金融市场连成一个整体,金融国际化使得金融监管不能局限于本国的金融市场,还应加强国际合作。

四、金融监管的创新发展

(一)以新的视角审视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的核心价值是倡导“开放、平等、分享、协作”,最大程度得实现效率和公平,而不是金融交易的单纯虚拟化。互联网金融模式拥有强大的活力和特有的创新之处,与传统金融模式有显著的区别,并不仅仅是传统金融模式的补充。金融监管当局应该以全新的视角审视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本质是“安全”与“效率”的博弈,在衡量二者的利弊事,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原则。

(二)建立新型综合监管模式

新型综合监管模式包括综合监管机构和综合监管体系,能够适应互联网金融跨界经营的需要。尽管互联网金融模式对金融监管带来了更高的挑战,但是摒弃我国分业监管的基本准则会造成现有体制的巨大变动,还会耗费高额的成本。在坚持分业监管的基础上,新型综合监管模式应该逐渐推进,慢慢贯彻落实。首先,加强“一行三会”的协同合作,坚持信息共享和联席会议等合作机制。在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减少目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情况。

(三)坚持审慎监管的理念

在互联网发展初期,美国推行审慎宽松的监管政策,取得不错的效果。类似于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审慎监管的理念也值得借鉴。由于商业银行的贷款门槛高,而国内缺乏其他合理的融资渠道,使得融资难问题一直是困扰企业发展的瓶颈。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推动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模式应运而生,并受到企业和各投资者的追捧。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成本低,有效地缓解了融资难问题。适当宽松的准入门槛能够扩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范围,增加产品供给,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的优势。

传统金融产品的发展趋于成熟,实行严格的监管规范有利于控制风险。对于起步较晚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若不加以区分,照搬现有的规章制度,将阻碍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监管当局应该坚持宏观审慎监管的原则,以防范系统风险为重点,适当减少约束壁垒,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来提高市场活力。同时,把握监管尺度,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利用风险评级和市场规则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优劣。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消费者与金融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有所改善,但无法逆转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不平等的地位。传统的金融合约看似公平,但实际上对消费者不利,而良莠不齐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市场更加深了市场参与主体间的不平衡。一旦发生经济纠纷,高昂的维权费用会让消费者望而却步,消费者往往充当最终受害人的角色。为了实现金融市场的实质公平,金融监管当局可考虑对金融消费者实现针对性保护,适当加重金融企业的责任与义务。

信息资源是互联网金融模式得以迅速发展的关键,面对目前出现的消费者金融信息等安全事件,监管当局应予以重点关注,增强非金融机构的责任意识,加大对违反规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惩罚力度。对于消费者而言,掌握金融相关知识,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才能得到更好的金融保护。

参考文献

[1]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 2012, (12).

[2] 冯娟娟.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商业银行竞争策略研究[J].现代金融,2013(4):14-16.

[3] 陈海强.互联网金融时代商业银行的创新发展[J].宁波大学学报.2014(1).

[4] 汪振江,张驰.互联网金融创新与法律监管[J].兰州大学学报.2014(9).

篇4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风险 控制 对策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和金融行业的发展,互联网金融悄然来到我们的生活中,在为我们的生活带来巨大改变与便捷的同时,互联网金融却蕴藏着比传统金融行业更大的风险。金融行业与互联网行业本身都属于高风险行业,而互联网金融属于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的融合与创新,两个行业的“叠加”使得互联网金融风险远比互联网和传统金融本身要大,并且其风险具有扩散快、影响面宽等特点。

此外,互联网金融中普遍存在跨业经营,很多非传统金融行业进入到金融领域,对金融风险和管控认识不足,这也加剧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比如大多数网络贷款公司没有相应的风险准备金,这其实蕴藏着巨大的风险。“余额宝”投资于货币基金,实际上也很难向投资者保证持续不断的较高回报,其风险与整个金融市场是一致的。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卷款跑路”的现象频现,有的公司利用互联网非法吸收存款或非法集资,损害投资者利益。因此,在上述背景之下,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及防范问题的研究,对于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与现实意义。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及监管过程中的问题

(一)对金融监管目标认识不清楚

金融监管是一种政府管辖下的行为,有自己特定的具体的目标,以保护客户的利益和维持金融体制安全为责任。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标就是通过各种监管机构,确保国家各种金融方针的正确实施。而现阶段由于对金融监管目标的认识模糊,这也导致了监管的工作难以有效的完成。

(二)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现在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缺乏外部的监督,相关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法规都需要很大的完善。互联网金融多元化的业务模式和产品类别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很有限,商业银行、互联网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业务主体都给传统的监督方法和监管政策带来了冲击。当前我国对于互联网信贷业务尚没有指定明确单一的规定,所以目前该业务是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区,然而借贷运行模式中让人眼花缭乱的债权行为,让法律对借贷行为的约束极为的困难。但是还有更严重的是,由于没有监管机构履行对其的监管责任,不能对从业公司进行审查,也没法对资金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督,现阶段已经发生了很多互联网信贷平台非法集资和携款潜逃的恶性事件,给互联网信贷的声誉带来严重的影响。

(三)尚未形成效率高的监管体制

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生产的产品有过分进行宣传和美化问题,暴露出的风险完全不是人们看到的那些。现阶段互联网金融中的很多产品在宣传的历程中都有不恰当的宣传或M行过度宣传的问题的出现。很多商家使用不恰当的宣传标语,只强调产品的高回报,对产品存在的风险问题一律不顾。有些互联网公司甚至为占据市场和吸引客户,一边自诩自己的产品的收益高于其余任何对手,另一边还用收益倒贴的方式来进行不正当的竞争,也就是说产品真实的收益其实达不到其标出的投资收益,但剩余部分会由互联网公司发送给用户,这种方式不仅仅为互联网金融产品招来系统性风险,同时也毁灭了互联网金融在大众眼中的形象。

三、优化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的对策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建设

加快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立法进程,要解决电子交易的合法性以及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行为规范,制定有关数字化电子货币的发行、支付与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网络信用信息在社会征信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适时将网络信用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逐步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征信平台,使其成为社会征信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同时,加大立法力度,在电子交易的合法性、电子商务的安全性等方面加紧立法,明确数字签名、电子凭证的有效性,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各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电子商务的安全保密也必须有法律保障,对计算机犯罪、计算机泄密、窃取商业和金融机密等也都要有相应的法律制裁,以逐步形成有法律许可、法律保障和法律约束的电子商务环境。尽快的制订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这能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管理提供有效合法的法律依据。

(二)不断完善金融监管的方式

不断地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实际上在现在社会上,由于现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方式的不正确和不完善,已经导致了很多问题的发生,比如说银行的倒闭和金融危机的发生。因此,不断地完善金融监管的方式是十分重要的事情。需要我们去充分的发挥失常的作用,完善市场的运行机制,去建立一个统一的市场准则。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确保金融机构能够完全独立地经营,按市场的规则的进行办事。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

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征信系统的不完整,大量征信的工作主要采用传统的地下审查去完成,比如通过电话、身份户口信息、工作收入证明等进行贷方审核,审核的力度薄弱,对还款的能力不能进行正确的评估,这就导致了互联网信贷坏率的居高不下,而线下追偿效果不明显,最后也就造成了消费者的资金的流失。所以我们应该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息汇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范围,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通征信系统接口,为互联网金融的主体提供征信支持。加大对公众的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宣传,增加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教育方式,增强公众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作者单位为银川大学商学院)

[作者简介:周,银川大学商学院能源经济专业学生。]

参考文献

[1] 刘士余.支付创新要走在现代服务业前列[J].中国金融,2013(12).

[2] 励跃.零售支付的创新与监管[J].中国金融,2013(12).

[3] 李树轩.如何看支付宝余额宝[N].金融时报,2013.

[4] “余额宝”的巨大风险[J].上海财经,2013(07).

篇5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建设思路

在近些年,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大大的冲击了传统金融体系,同时也给我国金融产业带来了更多的发展契机。而发展迅速必然其中就会有弱点存在,而如何减轻问题,从而加快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我们所要认识并探索的问题,通过进行良好的建设,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朝现代化社会迈进。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现状

目前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已经在逐步形成一个体系,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建立,已将大大的降低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第三方支付监管主要具有是两个问题,首先是作为主要的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在近些年连续的颁发了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都有效了限制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一些潜在风险,避免了一些由于监管不力而引发的金融漏洞。其次,支付清算协会针对目前的发展推出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有效的预防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带来的风险,从而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够有效的进行。

(二)众筹融资的现状

我国近几年流行起一种融资形式,叫做众筹,而这种融资方式存在着不规范行为,我国在2014年推行了相关文件对重筹融资进行规范,这项文件的推出对于众筹融资具有很大的限制性,但是众筹已经是非常广泛的一项行为了,文件是难以杜绝的,因此,面对不规范和风险的地方可以进行有效的管理,而不是遏制。

(三)销售渠道业务的现状

销售渠道的业务主要指的就是电子商务,目前,随着生活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购物,而一些金融支付机构与互联网销售进行有效的合作为销售机构和金融支付机构都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一)个人会在利益驱使下产生不理智行为

以互联网作为媒介来进行金融交易本身不是面对面的进行交易,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网络上不能够准确的核对交易双方的信息,因此中间产生金融欺诈的行为是非常多的。现在网络上有很多借贷机构,由于出资人不能准确的核对借资人的信息,因此这种交易就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而如果被欺骗,那么就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很多人即使了解其中的风险,但为了丰厚的利息报酬,还是会不惜以身犯险,从而损失的更多,对于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二)个人的不理智行为会影响整个市场的不理智行为

个人的不理智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整个金融市场。例如在购买一些基金或者股票,在投资人出现一些情况急需用钱时,会出售一部分,平台或者其他的消费者会购买和回收,而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会恐惧发生经济损益,就会将所具有的所有投资产品进行转出,投资者自身处于一种保护自己的理,但是很有可能会引起大量人来转出投资产品,进而对于平台来说是巨大的损失,甚至会破坏市场经济链条的一部分。

(三)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缺陷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鼓励发展,对于市场建设是比较松弛的。金融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性,互联网本身的风险性指数也很高,并且更多的情况下都是隐形风险,而政府很难在问题出现时就发展问题,因此有的时候难以发挥“有形的手”的作用。而金融市场一旦出现问题,所给投资者带来的将是巨大的损失,而资金链条如果断裂的话,影响的就是整个金融体系,而市场本身是制造风险,不负责解决风险,没有及时进行解决,那么对于国家,甚至与之相关联的国家都会是一场灾难。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设思路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形势发展的时间并没有很久远,但是发展形势十分迅猛,这就导致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没有监管的状态,风险很大。而面对我国这个巨大的消费市场,建立起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十分紧迫的,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健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明确,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有法必尊的状态。而我国正处于发展状态,不了解其中的运行,可以借鉴一些其他国家已经建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不断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

互联网金融产业所涉及的项目十分广泛,虽然同为一大类,但其中的差异还是很大的,因此,仅仅建立一个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可以学习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分开监管和综合监管共进,我国可以建立不同的监管部门,将不同种类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分归到不同的类别中,进行明确的分类管理,这就可以充分发挥各个监管部门的优点,从而实现效益最大化。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自律管理系统

而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安全本质上还是身处在互联网内部的自律性,这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十分重要。一般的自律组织都是地方性的,比如我国的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并不具有规模,但是对于一些金融主体是有很大的影响的,但是毕竟号召力没有那么强烈,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进行互联网金融自律系统建立,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可以在下面的自律协会设立多个监管委员,从而不断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和互联网合作的不断深入,不断创新,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呈良性的状态,但是新型产品,肯定会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有识之士应该不断深化认识,不断对其进行深化改革,实现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林洁然 单位:河北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马晔.资本账户开放背景下影子银行系统性风险及监管模式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论文,2015(7):2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