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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概念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6:1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税法的概念,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税法的概念

篇1

    税法体系中按各税法的立法目的、征税对象、权限划分、适用范围、职能作用的不同,可分为不同类型的税法。

    (一) 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基本法和税收普通法 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在税法体系中起着税收母法的作用。其基本内容一般包括:税收制度的性质、税务管理机构、税收立法与管理权限、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税收征收范围(税种)等。我国中央人民政府1949年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就具有税收基本法的性质。税收普通法是根据税收基本法的原则,对税收基本法规定的事项分别立法进行实施,如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税收基本法,随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将研究制定税收基本法。

    (二) 按照税法的功能作用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确定税种立法,具体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属于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同税收征收管理法》就属于税收程序法。

    (三) 按照税法征收对象的不同,可分为:

    1.对流转额课税的税法,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等税法。这类税法的特点是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有密切联系。对什么商品征税,税率多高,对商品经济活动都有直接的影响,易于发挥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

    2.对所得额课税的税法。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法。其特点是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收入,发挥其公平税负调整分配关系的作用。

    3.对财产、行为课税的税法。主要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某种行为课税。包括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法。

    4. 对自然资源课税的税法。主要是为保护和合理使用国家自然资源而课征的税。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均属于资源课税的范畴。

    5. 按照税收收入归属和征管管辖权限的不同,可分为中央(收入)税法和地方(收入)税法。

    中央税一般由中央统一征收管理。地方税一般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征收管理。1994年我国实行新的财税体制改革,把现行18种工商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地方共享税三类;其中,消费税为中央税,增值税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其他税一般为地方税。按照主权国家行使 税收管辖权的不同,可分为国内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国内税法一般是按照属人或属地原则,规定一个国家的内部税收制度。国际税法是指国家间形成的税收制度,主要包括双边或多边国家间的税收协定、条约和国际惯例等。外国税法是指外国各个国家制定的税收制度。

    五、税法的作用

    由于税法调整的对象涉及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及企业、单位、个人的直接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并且在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家将通过制定实施税法加强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因此,税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正确认识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准确地把握和认真执行税法的各项规定是很必要的。我国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有这样几方面:

    税法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我国为了加速国民经济的发展,促进实现工业、农业、科技和国防的四个现代化,必须筹集大量的资金用于大规模工农业基础建设和能源、交通等重点建设。对资金的需求,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我国经济能否腾飞发展的关键。中国的实际情况证明,单靠私人或某些企业的投资,不可能筹集国家建设资金的最主要渠道。为了保证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职能的发挥,必须通过制定税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企业、单位和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具体项目、数额和纳税程序,惩治偷逃税款的行为,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依法征税,及时足额地取得税收收入。1994年我国实施新税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法体系,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逐步提高税收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以此保障财政收入。

    税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手段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个重要的改革目标,就是从过去国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经济,向主要运用法律、经济的手段宏观调控经济转变。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通过制定税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调节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调整产业结构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使之符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同时,以法律的平等原则,公平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税收负担,鼓励平等竞争,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例如:1994年制定实施新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对于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商品的生产、流通,适应市场竞争机制的要求,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税法对维护经济秩序有重要的作用由于税法的贯彻执行,涉及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每个单位和个人,一切经营单位和个人通过办理税务登记、建帐建制、纳税申报,其各项经营活动都将纳入税法的规范制约和管理范围,都将较全面地反映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这样税法就确定了一个规范有效的纳税秩序和经济秩序,监督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同时,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严肃查处偷逃税款及其他违反税法规定行为,也将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稳定的经济秩序。

    税法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国家征税直接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税务机关出现随意征税的现象,就会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税法在确定税务机关征税权力和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相应规定了税务机关必尽的义务和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如纳税人享有延期纳税权、申请减税免税权、多缴税款要求退还权、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权等;税法还严格规定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制度,如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事,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等。所以说,税法不仅是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纳税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篇2

[关键词]民法概念;税法范畴;税收法律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8)04-0082-04

在税法的长期形成过程中,形成了诸多其独有的概念体系,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收主体、税率等等,它们在构建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中成为最基本的奠基石。但税法同样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它不可能完全摆脱与其他法律部门而自成封闭的系统。在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与融合过程中,税法固有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下的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交叉与重叠实际上是在所难免的。需要廓清的,不仅仅是各自领域中法律概念的内涵,重要的是如何在保持概念同一性与独特性之间作出选择,既形成税收领域的独有的法律秩序,同时维持法律领域的整体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与税法概念的同一性与差异性

(一)民法与税法规范对象的同一性

民法系属私法,而税法则属于公法范畴,但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不仅仅民法的制度开始被移植于税法,在税法进行规范与调整的过程中,民法同样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与民法是以同一法律事实为其规范对象的。租税法所重视的是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实质的经济事实。税收应保证其侵夺公民财产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潜在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税负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静态的财产存续是难以表彰纳税能力的。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才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只有基于这种经济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体间的分布,达到国家重分配的目的。因此,税收的发生是以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就具体的税收债务的成立而言,基于租税法律主义的要求,税捐债务在税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发生。税法就其课税要件,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征税客体、征税客体之归属、税基、税率等。除去税率为税法所明定的确定的数额或比例外,纳税义务人、征税客体及其归属与税基的确定,均关涉到交易行为中的人或物的要素的把握。由于纳税义务人必须利用民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或关系的发展形式从事经济或社会活动,才能根据民法的规定取得经济或社会利益。因此,税收构成要件所涉及之人、物等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必然为民法与税法所共同规范的对象。

(二)民法与税法对其规范对象的差异性描述

尽管民法与税法在规范对象上存在同一性,但对同一对象在民法与税法中却往往存在概念上的差异。纵观我国税法规范性文件中的概念性描述,均与民法的规定相去甚远。如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即不仅包括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还包括具有生产经营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而不同于民法所规范的“以营利性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活动的经济组织”的“企业”概念。又如民法上所称的“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作为财产税征税对象的“财产”,通常并不包含一个人的全部财产,而只是经过选择的特定种类的财产,其中最为常见者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自然资源等,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巨大的差别。再如在民法上所描述的“购置行为”,一般仅指以支付对价为前提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亦即财产所有权的有偿取得行为。而在税法中所指的“购置行为”,如车辆的购置行为,不仅包括支付对价从而取得所有权的购买行为,还包括了自产物品的自用、获奖、受赠等无偿取得财产权的行为,其外延要比民法的“购置”概念要广得多。

由此可见,尽管民法与税法在其规范对象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但一旦两套法律制度所规范事项不尽相同时,为彰显其差异,以满足规范规划上的需要,即可能产生两者不同的概念性描述。在不同的法律层面下,运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来认定同一事实,必然产生事实认定方面的巨大差异,从而导致适用税法的不同。因此,在民法与税法之间,其概念的适用准则如何,便成为准确税法适用的前提,更直接关系到各主体的税收负担认定的差异。为此,民法概念是否于税法中适用、其适用顺序如何,即有进一步加以考量的必要。

二、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必然性

(一)民事法律关系为税法调整的基础

如前所述,税法所关注的是经济主体所实施的交易行为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的变动。而只有以有效的私法行为为前提并经私法的确认,才能实际产生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的变更。只有在根据私法判定某一财产利益已经实现并确实归属于某一经济主体的情况下,税法才能要求该经济主体向国家无偿转移部分所实现的财产利益的所有权。因此,民法为调整私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第一顺位的法律规则,税法则在财产权归属确定之后再进行进一步的调整。民法在调整相关私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对相关的法律主体、法律事实、行为及其对象时必然首先做出判定,而这些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成为税法进一步调整的基础。因此,税法规范的前提,则“不得不直接、间接的适用私的交易法,即民法、商法上所使用的概念”。如个人所得税法区分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分别对其适用不同的费用扣除和税率,因此,判断取得该所得的行为是属于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或是缔结租赁合同、行使股权等,判断的基础当然并不仅仅在于实质存在的经济生活事实,而是借助于民法对劳动合同、雇佣、租赁、股票等基本概念的认定。从税法适用的角度来说,尤其在税法对某个概念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民法上已有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作为判断的基准,也可以使税务机关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获得适当的法律基础,避免其事实认定流于单纯的经济性的判断。

(二)法律概念的同一性与法律秩序的整体性

民法与税法从各自的规范目的出发,形成民法规范在先、税法调整在后的不同层次的法律秩序。从法律秩序的整体而言,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则应当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整体,否则必然削弱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社会生活主体在安排其社会生活和经济行为时无所适从,加大法律遵从的成本。因此,尽管民法与税法各有其特殊的规律和价值选择,有着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结构、不同的思考模式,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对同一对象的内涵与外延的解析,应当保持适度的统一性。完全抛弃民法概念,构建全新的税法概念,则不但无法保持完整

的法律秩序,也难以避免造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框架下规则的矛盾与冲突。民法作为经济生活中的基础性法律,必须得到一体的遵循。作为税法主体的,必然是已为民法所规范的经济主体。那么如果相同的经济主体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其法律资格存在较大分歧的话,无论在经济生活安排还是在选择法律适用上都将可能进一步加大法律规则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就税法的规范目的来看,税法所关注的,必然是市场主体的可税性与税收负担能力,对市场主体本身及其行为实质的考量同样更多的是基于其可税性。在更多的讲求税收的技术性与专业性的税法中,由于不同的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的差异所导致税法规则的繁复造成了税法规则数量上的巨大膨胀。如要求税法形成自己独有的概念体系,税法则必须涵盖更多的领域与范畴,由此必然无法避免税法规则的进一步扩张,加剧税法适用的难度。而民法关注的是市场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重视的是各种主体之间的无差异性,因此其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概念的描述,更注重对对象的一般性的抽象与本质的提炼。以此种无差异性的私法概念来解析税法视野中的同一事物,也可以因此获得某种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为此,以民法概念作为判定某特定对象的依据,无疑有利于避免税法规则的繁杂,并适当降低民法与税法之间概念的矛盾与冲突,提高概念的适用效率。

三、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不足

但由于民法与税法规范目的及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完全以民法概念来表彰有关对象在税法上的地位,是不足以体现税法在课税上的价值取向。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强调私权主体之间身份的平等与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便决定了民法在形成其概念时,更强调概念对象的无差异性。而税法在关注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时必须以可税性为考量,并关注不同的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其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进而决定其不同的税收构成要件。因此,在税法中内涵与外延的确定首先应当考察其经济实质乃至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性。税法选择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确定税收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独有租税正义对应当纳入税法调整范围的对象给予一定的取舍。税法所确定的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必然与民法有所差别。也正是这种差别才能使税法的特性与价值得以凸显,进而实现税法的调整目的。因此,在税法的规则体系下,必须形成其独有的概念体系。

以所得税法中所指的住所为例。住所在判定税收管辖权,尤其是地域税收管辖权上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住所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中心而成为民法的重要内涵。所谓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是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而税法上所指的住所是“指一个人在管辖他的法律制度的领域内具有或被视为有永久住所时,确定与他有关的许多事实问题适用何种法律制度的连接点”。对跨国纳税人而言,住所是其利益的中心,有长期居住的意思,在“无住所或住所无从考察的情况下”,没有久住意思的居所也可以视为住所。因此,所得税法上所指住所的内涵与外延远较民法意义上的住所为大。从实证的意义上说,民法所指的住所,其重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结合点,税法上确定住所的内涵,是与居民身份的确定直接相关的,关注的是经济利益的取得。只要利益的取得与该居所有关系,则该居所即可以被视为住所。加上住所更多的是国际所得税上的意义,各国从维护本国税收利益的考量,也大多对住所的概念做扩大化的解释。

因此,尽管“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但“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需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

对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的批评,随着以私法行为进行避税的逐渐风行越发彰显。这种避税行为,单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对其财产与生活的安排是其自由权利的体现,其合法性不容质疑。但避税行为人为的改变了税收的构成要件,使得税法的调整与规范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与税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相违背,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于是,基于民法与税法对同一对象的评价必然是不同的法律效果。为此,在税法领域中有实质课税原则的勃兴。有学者主张,应在税收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认定中导人实质课税原则,认为对有关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之判断及认定,自应以其实质上的经济事实关系及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为准,而非以法律形式外观为准。实质上相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之相同经济利益,应课以相同的租税。在以民法概念对某种经济事实的形式认定不足以反映经济生活的实质时,税法即可越过相关的民法的形式而直接考察其实质的经济内涵。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的概念并没有适用的余地。

四、原则还是例外:税收法律主义的考量

正由于税收构成要件所指的人、物与行为,为民法与税法所共同规范,但民法与税法显属不同的法域,各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规范目的,在“基本结构上,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本质差异”,在相关用语或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上,民法所采用的概念是否在税法中必然有所适用,或者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使用是原则还是例外,则在各国均存在诸多的争议。德国学者贝尔认为,只要税法未指明参照民法的规定,原则上就和民法无任何关系,并且“税法必须从民法涉及的具有某种优越性及一般正确性的传统观念中解放出来,税法应当摆脱过分依赖私法观念的状态,走向独立”。税收法律秩序与民法秩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体系,两者的概念、制度、规则相互独立。依其理论,则税法的相关法律概念应当是税法本身所固有的,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并没有必要过多的考虑其在民法制度中的地位,进而形成其独立的概念体系。但在亨泽尔看来,税法应当是与私法相衔接的一门公法,课税构成要件和民法概念形式相联系。为此,原则上应从租税概念和私法概念相一致的立场解释税法。他强调说,在税法中如何使用私法概念应由立法者规定,在立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不应由法院或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另有明文,不得为私法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亦有学者认为,在税法解释中,应就具体个案,探究该税法目的,是否应就私法概念作相同或相异的解释,并无要求税法与私法概念内容完全一致。

如果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是原则,则意味着即使税法未作出明文规定,民法概念在税法仍有适用的余地,只有在税法赋予某对象特定的概念时,民法概念才不得移用于税法领域。而如果民法

的概念仅在税法未明文规定该概念的情况下才有所适用,民法概念在税法领域的适用是完全禁止的,其在税法中的适用应以税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即使税法对某事项缺乏规定,民法上相关的确定概念仍不得比附援引于税法。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所形成的适用效果有着天然的差别。关键的问题,便在于判定税法的特殊性对他法概念的依附性。

民法概念的借用,即意味着民法概念移用于税法中,民法概念本身成为税法的一部分。借用民法概念进行事实的判断即意味着事实判断的效果仅仅具有税法的效力,而与民法效力无涉。民法概念的借用实际上已成为税法的扩张性规则,其对税法适用的效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从税收法律主义的考量,民法概念的借用应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结果,即只有在税法明文授权将某种民法规范移转适用于税法领域,才有民法概念的借用,否则,对相关税法事实的判定应以税法规则为准。在税法领域,强调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基于税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的考量,税法不应对民法概念形成过多的依赖,因此,形成税法独有的概念体系,以例外性的民法概念的适用作为补充似乎更符合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

篇3

【关键词】税法 名词概念 涵义

会计实务与税法的结合应用已经日益显现出其重要性,但相当一部分会计人员对税法常用名词概念使用不规范、不科学。究其原因,主要是会计人员对税法相关名词概念的内涵理解不深,断章取义。这种误解和混淆若处理不好,极易造成“偷税”,面临税收征管部门高额罚款和严厉处罚。有鉴于此,笔者参考现行各单项税种税收实体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行政法制的基本原则、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等税收征管部门和两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归纳总结,对会计实务中常用的税法相关名词概念做一解析与甄别,管中一窥,以供商榷。

1 税收优惠名词概念涵义解析

1.1 免税、不征税、抵税、退税、抵扣

“免税”有两种用处。第一种用在“税收优惠”的专章法规规定中,与“减税”一起统称为“减免税”,在税法中一般有专门条款,是我国各单项税种税收实体法规定的普遍性税收照顾政策,其涵义“对本来应该征税的应税项目(或应税劳务),税法规定免予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将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和备案类(取消审批手续和不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减免”。按照税法条款规定的内容,又可以分为“免征”(完全免予征收税款)、“暂免征收”(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暂时性免予征收税款)、“酌情减免”(根据实际情况和困难决定是否免予征收税款)、“法定减免”(法律规定的减免)、“特定减免”(特定范围的减免)、“定期减免”(在特定时期内给予减免)、“临时减免”(在一定时期临时性的给予减免)、“经审批后减免征收税款”等各类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统称《营业税法》)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免征营业税”属于“备案类、免征、法定减免”、“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则属于“备案类、暂免征收、法定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简称《车船税法》)不仅专章规定“法定减免”,如“非机动车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还规定“特定减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统称《关税法》)规定“临时减免税”政策:“临时减免税是指以上法定和特定减免税以外的其他减免税,即由国务院根据《海关法》对某个单位、某类商品、某个项目或某批进出口货物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照顾,一案一批,专文下达的减免税。”临时减免税一般有单位、品种、期限、金额或数量等限制,其他不能比照执行。

第二种情况用于增值税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政策,即:“对货物出口销售环节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这是把货物出口环节与出口前的销售环节同样视为一个征税环节;出口退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负担,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后予以退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出口时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不征税”指税法规定的不予征税的项目,由于其自身就不是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或应税劳务),当然不予征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规定:“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抵税”除用于上述“免、抵、退”税政策外,还有其他用法:用某方面的金额抵减应纳税额,有时也称之“抵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额抵免”的内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退税”与“免、抵、退”政策涵义截然不同,是指税收征收机关在依法征收税款后,发现多征了税款,主动或者依纳税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和办法退回多征的税款。如果这种退税从国库(国家金库)中退还的,由于国库是财政部门的出纳机关,归口财政部门管理,所以财政管理上称为“退库”。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抵扣”指按照一定的金额标准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期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2 减税、减征、减按、减计、加计扣除、减半征收、两免三减半、三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

“减税”指在税法规定的正常计算应缴税额的基础上,减免部分税款。“减征”指在正常的税率基础之上按照一定的百分比计算扣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消费税法》)规定:“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值(相当于“欧洲ⅱ号”标准)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减税和减征的区别前者直接减免税款,后者减税率。

“减按”实际上也是减征的一种。其含义是减少后按照较低的税率计算缴税。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非居民企业的实际适用税率为10%。

“减计”指在计算某些收入时,少计一部分金额。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减计收入优惠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综合利用资源,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即:对于上述符合条件的行业企业,用其取得的收入乘以90%计算应税收入。

“加计扣除”指国家为鼓励某些行业发展,规定在正常扣除基础上,额外再按照一定标准扣除一定的金额。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企业的研究开发费,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费用,在按照支付给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减半征收”指对于应缴纳的正常税款,按照50%征收,或直接减半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 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收。”即(应纳税所得额×25%)×50%或者直接按照“应纳税所得额×25%×50%=应纳税所得额×12.5%”征收。

“两免三减半”指国家为鼓励某些企业发展给予的一种特别优惠措施,即前两年免税,后三年减半征收。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免三减半”指前三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免五减半”则较“两免三减半”、“三免三减半”更加优惠,税款的减免扩大到五年免税和五年减半征收。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 税收法律责任名词概念涵义解析

2.1 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欠税、漏税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重在强调由于纳税人的各种有意(恶意)行为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客观结果。对偷税的处罚是“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法没有特别规定“逃税”的概念,一般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税”指以恶意欺骗手段骗取税款的行为。《税收征管法》只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修订增加《税收征管法》相关内容,扩大骗税概念的适用范围。

《税收征管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欠税”指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漏税”一词是日常生活俗称,其概念除在《海关法》提及“漏征”外,《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法中没有明确提及和规定。依照税法立法的法理原则,可以理解为:漏税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疏忽造成税务机关漏征或者纳税人漏缴税款的行为。

2.2 罚款、滞纳金与罚金

“罚款”是纳税义务人违反了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而由税务征管机关给予的一种经济制裁,是一种行政处分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滞纳金”是指纳税义务人由于延迟缴纳税款而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额外罚款,也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罚金”是指违反税法行为违反刑法,其严重程度达到了刑事处罚的标准,经法院裁判给与的一种金额处罚,是纳税人负担的一种刑事处罚范畴。

2.3 以上和以下、不超过(不高于、至多、最高)、不低于(至少、最低)、多少~多少

“以上和以下”是指在规定的金额以上和以下,一般不含“本数”在内,除非特别说明。如《消费税法》规定:对于委托其他企业(非个体)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以受托加工企业为消费税的扣缴义务人,如果受托方未按照规定代收代缴税款,委托方就要补缴税款(对受托方不再重复补税,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应代收代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这里的“50%以上”是指大于50%,“3倍以下”是指小于3倍。

“不超过(不高于、至多、最高)”指税法规定的最高金额限制,一般包含“本数”在内;“不低于(至少、最低)”则是指税法规定的最低金额限制,一般包含“本数”在内。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工业企业标准之一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这里的“不超过”就包含了本数“30万元”、“100人”、“3,000万元”。

“多少~多少”指从多少金额到多少金额之间的区间范围。一般而言,“本数”(此时一般称为“级距点”)包含在前一个“多少”内,除非特别说明。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表”如表1所示:

以上表第1、2、3个级数为例,应做如下理解:第一个级数“不超过500元的”是指月含税应纳税所得额“小于等于500元”的金额部分,即500元。“本数(级距点)500元”包含在第一个级数里;第二个级数“超过500-2,000元的部分”则是指“大于500元小于等于2,000元”的金额部分,即1,500元,“本数(级距点)2,000元”包含在第二个级数里;第三个级数“超过2,000-5,000元的部分”则是指“大于2,000元小于等于5,000元”的金额部分,即3,000元,“本数(级距点)5,000元”包含在第三个级数里。由于第一个级数的“本数(级距点)500元”已经包含在第一个级数计算,所以第二个级数的“前本数(级距点)500元”不应该在第二个级数计算,而“后本数(级距点)2,000元”则应该包含在第二个级数里计算,不应该在第三个级数里计算,其他各级距级数同理,依此类推。

例如:某人某月含税应纳税所得额是500元,其应纳税款的正确计算为500×5%=25元,而不是500×10%-25=25元(速算扣除法计算),二者计算结果虽然相等,但体现的计税原理有天壤之别。

同理,假定某人某月含税应纳税所得额是2,000元,其应纳税款的正确计算为500×5%+1,500×10%=175元,或者用速算扣除法计算为2,000×10%-25=175元,而不是2,000×15%-125=175元。

假定某人某月含税应纳税所得额是5,000元,其应纳税款的正确计算为5,000×15%-125=625元,而不是5,000×20%-375=625元。

2.4 利息率的换算、到期日和具体天数的计算

利息率的换算主要涉及到年利息率(以%表示),月利息率(以‰表示),日利息率(以表示)之间的换算,一般是按照行业惯例执行的,没有规范文件论及。计算时按照具体要求保留小数点位数,理论上一般要求保留2位小数,实际工作中按需保留。

以“年”为计算利息单位时,一年就是一个公历年,不分平年和闰年,到期日为对应年份的同一日。一年等于12个月,不分大小(平、闰)月,每个月30天,一年360(12×30)天。即:百分数除以12得到千分数(%÷12=‰),千分数除以30得到万分数(‰÷30=),百分数除以360得到万分数(%÷360=)。如年利息为12%,则月利息率=12%÷12=1‰,日利息率=12%÷360=1‰÷30≈0.033。如2005年5月14日(3年期)的贷款,到期日就是2008年5月14日。

以“月”为计算利息单位时,一个月等于30天,不分大小(平、闰)月,到期日为对应月份的同一日。如2008年5月14日(3个月)的贷款,到期日就是2008年8月14日。

以“日”为计算利息单位时,就需要区分大小(平、闰)月、平年和闰年,大月31天,小月30天,平月28天,闰月29天,平年365天,闰年是366天。区分平年和闰年的基本方法是:使用年份数字除以4,除得尽的年份是闰年,其余是平年,4年一闰。具体计算到期天数时一般采用“算头不算尾”的规则进行,即“起始头天和到期日尾天”的天数只算“起始头”一天,不算到期日尾天。如2009年为平年,2月24日开出一张支票,按照规定其有效日期为10天,则有效日期最后为3月5日,即2月24~28日共5天,3月1日-5日共5天。再如税法按日加收滞纳金5的计算:假设某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进口日期为4月2日,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日期为4月4日,则“进口货物关税纳税义务发生日期”是4月2日(向报关地海关申报报关进口的当天),缴纳进口货物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时间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即4月18日(含)前。

另外还有二点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缴纳税款的最后一日遇到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缴纳税款的日期相应顺延至周末或法定节假日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如果恰逢大小月或者闰平月的最后一天,对应到期日也应相应顺延至下月的第一天,即:某闰年2月29日起的1年到期日应该是下一平年的3月1日;8月31日起的1个月到期日应该是10月1日,1月31日起的1个月到期日应该是3月1日。

3 有关计税依据的名词概念涵义解析

3.1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

《增值税法》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承受应税劳务也视为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消费税法》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法》规定的销售额是指营业额。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采用价外计税方式,用不含税价作为计税依据,因而销售额中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即“不含税销售额”。其中,价款是指按照销售数量与单价的乘积,价外费用是指在销售价款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项额外收费。消费税和营业税都属于价内税,税金包含在销售额(营业额)中,构成销售额(营业额)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销售额(营业额)中就包含有消费税(营业税),不需要额外收取。另外,税法规定部分符合特定条件的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计入销售额(营业额)。

“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是针对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对外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销售的定价或价款中是否包含有增值税销项税额而言,实际上是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采用的一种定价方式。定价中包含有增值税的销售额称之为“含税销售额”,最典型的是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行为。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所以其采取含税定价方式,取得的销售收入均属于“含税销售额”。定价中不包含有增值税的销售额称之为“不含税销售额”,最典型的是一般纳税人的销售行为。由于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上就分别要列明销售额、税率和销项税额等内容,所以其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是“不含税销售额”,在按照“含税销售额”定价时,纳税人就要将“含税销售额”通过公式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考虑到增值税是属于价外税的基本原理,税法在规定计算公式时候,没有单独给出也无必要特意给出“不含税销售额”的概念,使用“销售额”的概念代替“不含税销售额”的概念。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般纳税人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

其中,增值税税率有17%(基本税率)和13%(低税率)两档。

(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其中,征收率在2009年1月1日以前有6%和4%两档,以后为3%。

另外,在理解“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和内涵时候,由于消费税(营业税)的销售额(营业额)内已经包含有消费税(营业税)税款,所以“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仅指增值税。

3.2 混合销售行为(混营)和兼营非应税劳务(兼营)、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劳务

实务中,会计人员较难区分“混合销售行为”(简称“混营”)、“兼营应税劳务”和“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劳务”(二者统称“兼营”)之间的差异,进而混淆了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和范围。根据《增值税法》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理解“混营”的关键在于:“混营”涉及的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只是针对某一项具体销售行为而言,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为了直接销售这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故此,《增值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与“混营”相比,“兼营”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即营业税规定的各项劳务),且从事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增值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兼营”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生产或销售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应税劳务。

下面以某大型综合性商场(一般纳税人)的各种销售行为,根据税法的立法精神原理,列表对该商场不同行为纳税义务比较如表2所示:

本文主要是解析了税法常用的一些名词概念进行解析,有助于会计人员正确理解税法常识,帮助正确理解和核算应缴税金。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税法,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4月第一版.

篇4

关键词: “内水”;辨析;措施;办法;建议

一、对不同版本教材中“内水”概念的辨析

笔者在从事国际法教学的过程中发现,目前国内高等教育法学教材《国际法》的多个版本中,对于领水(territorial waters)、内水(internal waters)、内海(水),以及内陆水、内陆海(inland sea)等概念的表述存在着含义模糊、不相一致甚至互相矛盾的现象。仅以下列几本教材中对“内水”的定义为例:

1. 作为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的《国际法》(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2002年1月修订第2版,王献枢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中政大《国际法》教材),在 “国家领土”一章(见P108)中,讲述“领土的构成”时对于“领水”的说明如下: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国家的内水包括湖、内海、河流连同其河口、港口、运河以及有些海湾和海峡内的水域”。本章的第二节标题是“领陆和内陆水”,称“领陆范围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内海等都是内陆水”。

该教材在“海洋法”一章的开头谈到海洋法的概念时指出:“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洋法包括有关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等海域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法律制度。”(见P125)在“海洋法”一章的第二节(见P128)中,对“内水”又表述为“内水是指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包括一国的海港、内海湾、内海峡、河口以及其他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内水与国家陆地领土的法律地位相同。”

通过以上引述,我们可以看出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两章中所提到的“内水”概念,其外延不相一致:前一章的“内水”是指包括湖泊、河流以及海湾、港口等的“水域”,而后一章的“内水”仅指包括海港、海湾等的“海域”。也就是说,前一处的“内水”所指范围大,后一处的“内水”所指范围小。

第二,两章中提到的“内海”概念,其所指不一致:前一章的“内海”实际上是指“内陆海”,即咸水湖。后一章中出现了“内水”和“内海”两个概念相互混淆的现象。

2. 作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的《国际法》(2000年版,邵津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以下简称北大《国际法》教材),对“领水”的定义:“领水是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连的一带海域,即内水和领海两大部分”(见P97)。这就是说,此处的“内水”是指“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而“领海”是指“与陆地疆界邻连的一带海域”。这显然与上述中政大《国际法》教材中两处对“内水”的表述都不相同。

3. 作为成人高等教育法学系列教材的《国际法》(2002年6月版,梁淑英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成教《国际法》教材),其中对“内水”的界定:“内水是指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它包括领海基线以内的海湾、海峡、海港以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也称内海水。” (见P135)此处的“内水”定义,与上述中政大《国际法》教材中的第二个定义比较,又有以下三点不同:一是“领海基线以内”与“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不同;二是“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与“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不同;三是此处认定“内水”即为“内海水”。

4. 作为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的《现代国际法学》(2003年6月版,黄亚英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认为:“内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内水”指领海基线向与海岸线之间的那部分海域,即内海水;广义的“内水”除了内海水外还包括一国领陆范围以内的全部水域,即内陆水。此书中的定义考虑到了“内水”与“内海水”、“内陆水”的区别与联系,有其独到之处。但对于狭义的“内水”定义也有两点不清晰:第一,对什么是“海岸线”并没有说明, “海岸线”与“海岸”是否一致显然也值得商榷;第二,对海港、内海湾、内海峡等属于内海的区域没有做出特别说明。

以上现象,即对一个国家的领水、内水、内海水、内陆水以及领海等概念的定义不一致或相互矛盾,无疑会直接影响广大学生对相关问题的正确理解,也会进一步影响对领土法、海洋法的学习掌握;在实践中,可能会影响到对内水、领海的准确划分,从而导致领土或领水纠纷。近期中日对于东海“平湖”油田发生的争执就是例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并给出准确严谨的界定。

使用“内水”等概念出现的以上现象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同版本教材中使用“内水”等概念的混乱;另一种是同一本教材中使用“内水”等概念出现的混淆。针对上述这两种情况,笔者提出以下避免措施和解决办法。

二、避免“内水”等概念混乱的措施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不同版本的教材在使用“内水”、“内海”等概念时出现混乱,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 国际法教材不应以对基本概念的界定作为标新立异的手段

作为教材编写人员必须明确编写教材不同于著书立说,教材应当以科学性、规范性、准确性、稳妥性为主要特点。这些特点对于国际法教材尤其重要。不同版本的国际法教材,应当力求对主要用语或者基本概念采取一致或相同的表述,并力求以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作为定义的基本依据。编写教材特别是编写国际法教材没有必要在使用概念或者说在给概念下定义的问题上标新立异,更没有必要以“定义不同”作为掩饰原型思维痕迹的手段。

2. 对内水等概念的定义应当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依据

作为国际法教材在使用“内水”等相关概念的时候应当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提法作为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国家在各海洋空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全面、明确的规定,为建立合理公正的国际海洋新秩序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该公约第八条对于“内水”的规定是:“1、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2、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笔者认为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内水”概念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狭义的“内水”,或者说是海洋法意义上的“内水”,是指“内海”或称“内海水”。

三、解决“内水”等概念混淆的办法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在同一本教材中,使用“内水”等相关概念时出现混淆,应当按照概念间的属种关系首先进行划分,然后再逐层界定。

对相关概念的划分:就本文提到的具体问题来说,外延最大的属概念是“国家领土”。一国的国家领土(state territory)一般由领陆(land territory)、领水(territorial waters)、领空及底土四个部分组成。领水是个统称,包括内水(internal waters)和领海(territorial sea)两部分。

对相关概念的界定:

内水:一国的内水就是指国家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领土的水域。内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内水包括内陆水和内海水,狭义的内水或者说海洋法意义上的内水指代的是内海水或简称内海。内水的法律地位与领陆相同,完全处于国家管辖和控制之下。

内陆水:内陆水是指在一国领陆范围内的水域,主要包括河流、湖泊(又分成淡水湖和咸水湖两类,咸水湖又称为内陆海)、运河及水库等水体。

内海(水):是指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包括一国的海港、内海湾、内海峡、河口以及其他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四、对中政大《国际法》教材中“内水”等问题的修改建议

中政大《国际法》教材在讨论“内陆水”这一问题时,直接说“内陆水”包括“河流”、“运河”、“湖泊和内海”三个部分,并称河流分为国内河流、界河、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按照教材的如此说法,读者可能会推论:内陆水包括河流,河流包括国内河流、界河以及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显然,据此推理得到的“界河、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属于内陆水”是一个错误的结论。为了避免引起误解,特提出以下两点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国家领土”一章的第二节的标题“领陆和内陆水”修改为“领陆和内水”。理由如下:其一,根据以上的划分和定义,可以看出内水(包括内陆水和内海水)与领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其二,符合教材作者的本意。教材在此引用《奥本海国际法》的原文说:“国内水包括国家的湖泊、运河、河流连同河口、港口以及有些海湾内的水域”。可见,教材此处所指“内陆水”,实为内水,即既包括内陆水,又包括了内海(水)。

(二)建议教材在讨论“内陆水”(即笔者建议修改后的内水)这一问题时,应首先说明以下三点:第一是内水包括内陆水和内海(水);第二是内陆水包括一国领陆范围内的河流、湖泊(淡水湖和内陆海)、运河、水库等水体,其主要部分受国内法的约束,属于国家的范围,不在此教材中论述;但对于有些特殊的河流、湖泊以及运河,因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需作具体规定,因而适用国际法上特定的规范和制度。第三是内海水将在“海洋法”一章中予以阐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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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塑造法则一:品牌塑造要占领消费的心智。

占领消费者的心智就是在消费者第一印象中给予认知与肯定,市场营销是一场争夺认知的而不是产品的战争,在进入市场之前应该率先进入心智。某种认知一旦形成就很难再改变它,这就如同在正面进攻已经牢固设防的敌人一样艰难。通俗一点讲占领消费者的心智就是在概念挖掘上弥补消费者心中缺失的不足,如消费者喜欢口感柔和的白酒,我们就给他提供柔和概念的系列产品,如消费者喜欢淡爽型的我们概念可以挖掘为淡雅系列产品。

品牌所造法则二:物质层面提炼是品牌塑造的核心支撑点。

物质层面的概念挖掘是对酒水品质的支撑与诠释,物质层面塑造可以包括:水源、原料、窖池、酿造工艺等。水源:茅台挖掘的是赤水河的河水、汾酒是取自神井水、郎酒取自郎泉、泸州老窖取自龙泉井井水;原料:五粮液概念是五种粮食、四特概念是整理大米为原料;窖池:泸州老窖是百年古窖、扳倒井是井窖;酿造工艺:郎酒的洞藏工艺、杜康的分区窖藏等等。这些物质层面的概念是品牌塑造的基石,是企业品质背书的有力保障,没有物质层面的支撑品牌塑造就是空中楼阁,没有稳固的根基,随时有崩塌之险。

品牌塑造法则三:精神层面凝结是品牌塑造的灵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