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3 15:35:5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1.对持有期间收益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因此,在税务处理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所得有应税所得和免税所得之分。在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时,投资方一方面要将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从被投资方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的分配,当投资方与被投资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致时,投资方分得的股息、红利则不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要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2.对处置股权取得收益的规定。对转让股权投资产生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对撤回或减少投资产生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因此,从税收角度看,处置股权投资取得的价款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要区别对待。如属撤回或减少投资产生的收益差,要辨析是否有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如属转让投资产生的收益差则属于资本利得,是所得税前收益,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财税处理差异分析
比较会计与税法规定,运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存在下列不同点:1.收益确认时点上的不同。对于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在被投资单位确认净损益时就按比例确认“投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而在税法处理上,则要在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才确认收入的实现,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在实际生活中,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一般于下年度才进行分配,从而导致会计上确认投资收益在先,而税法上确认收益在后,产生暂时性的差异。对于处置投资取得的收益,无论是会计上还是税法上都是在处置实现时确认收益,在确认的时点上没有差异。由上看出,由于收益在确认时点和金额上的不同所导致的财税处理差异,使得在纳税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在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投资方按比例确认“投资收益”时,税法上要求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在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时,会计上不作处理,而税法上要确认收益实现,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而对满足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则要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收益确认金额上的不同。对于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上则按照被投资方做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实际应分得的利润分配额确认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处置收益,若是撤回或减少投资而收回投资,会计处理上是按照取得的价款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金额的差额确认投资收益,记入当期损益;而税务处理上,要将取得的价款与初始投资成本间的差额区分为股息所得和转让所得。若是转让股权,会计处理上以取得的价款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金额的差额确认投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而税务处理上,只确认转让所得,不确认股息性所得,也即只按照投资转让获得的价款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的差额确认转让所得。由上看出,投资方处置投资时,会计上不分是股息性的所得还是资本利得,全部计入“投资收益”;税法上则要区分是股息性的所得还是资本利得,因为股息和资本利得承担的所得税税负不同。对于股息性所得,需根据投资双方的所得税税率差异补缴所得税,如果投资双方的税率相同,则股息性所得也不再补税;对于资本性所得,它是投资方处置股权的收益,即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减除股权成本后的余额。这种收益应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案例分析
(一)持有股权期间收益的财税处理例1: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0%股份(权益法核算),2012年,乙公司实现净利润100万元。2013年,乙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发放现金股利50万元。当乙公司2012年末实现净利100万元时,甲公司按享有的比例确认投资收益20万元。会计处理为: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200000贷:投资收益200000会计上,2012年计入当期损益20万元,使甲公司当期利润增加20万元。而税务处理上,2012年不确认该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在纳税申报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13年乙公司宣告发放股利时,会计处理为:借:应收股利100000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00000会计上不影响当期损益。而按税法规定,应确认10万元的投资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因分得的股息是税后利润的分配,若该投资收益符合条件则为免税收入,又要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种情况,投资年度分回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处理。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投资当年分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不作为当期投资收益,而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如果投资企业投资当年分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有部分是来自投资后被投资单位的盈余分配,则应作为投资企业投资年度的投资收益。具体计算时,如果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应当分投资前和投资后计算确认属于应当确认投资收益和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如果不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可按投资准则指南规定的下列公式计算确认投资收益或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
①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投资当年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当年投资持有月份/全年月份(12)
②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被投资单位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
上述公式②计算复杂,实际上只要把握住“应收股利”和“投资收益”两个账户即可。分派来的现金股利记入“应收股利”的借方,应享有的投资收益记入“投资收益”的贷方。如前者大于后者,说明分派来的现金股利大于投资方在投资期间应享有的投资收益,可认为是被投资方给投资方返还了投资成本,应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
第二种情况,投资年度以后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投资准则指南中规定的计算公式为:
③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未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未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④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
上述公式不利于理解也不便于记忆。笔者认为,在投资方得到被投资方分派来的现金股利时,记入“应收股利”的借方,投资方应享有的投资收益记入“投资收益”的贷方。如前者大于后者,说明分派来的现金股利大于投资方在投资期间应享有的投资收益,可认为是被投资方对投资方返还的投资成本,应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若前者小于后者,说明由被投资方分派来的现金股利小于投资企业在持有期间应享有的投资收益,可认为是投资方前期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又由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未分配净利润弥补,使得原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予以转回,并将此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同时,转回数不能大于原冲减数。
[例]A企业2001年1月1日以银行存款购入C公司10%的股份,并准备长期持有。初始投资成本110000 元。C公司于2001年5月2日宣告分派2000年度的现金股利100000元。假设C公司2001年1月1日股东权益合计为1200000元,其中股本为1000000元,末分配利润为200000元;2001年实现净利润400000元;2002年5月1日分派现金股利300000元。
可以看出,2002年5月1日,由C公司分给A企业的现金股利为30000元,而A企业在同期应享有的投资收益为40000元(A企业应享有的投资收益=C 公司2001年实现的净利润×持股比例×持股时间=400000×10%×12/12=40000元),C公司给A企业少分派10000元现金股利。A企业这时把分派来的现金股利30000元全部确认为投资收益,少分给的现金股利10000元可认为是在2001年分派2000年实现的净利润(2001年5 月2日发放现金股利10000元,投资方应作为投资成本返还),在2002年又以2001年实现的净利润得以补偿(即返还回来了)。补偿数也确认为A企业的投资收益,记入“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的借方。这时,A企业的投资收益实际上由两部分即分派来的现金股利30000元和补偿数10000元组成。 2002年5月2日A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股利 30000
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C公司)10000
贷:投资收益 40000
[关键词] 成本法 投资收益 确认方法
一般来说,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按企业的持股比例是否大于20%可分为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无重大影响或被投资企业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经营而使投资企业的控制和影响能力受到限制时,通常采用成本法核算,成本法是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成本记帐,一般情况下不予变更,只有在被投资企业支付清算性股利的情况下,才对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进行调整,企业实际收到的现金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也就是说,在成本法下,企业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企业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而所获得的被投资企业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则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因此,各类会计教材甚至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均按此规定对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的确认给出了具体方法。但笔者认为,这些教材给出的方法存在明显不足。本文拟对此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并举例比较这两种方法所产生的差异。
一、现行的确认方法
我国最权威的注册会计师教材对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的确认给出了如下方法:
1、投资年度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投资企业在投资当年若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就应分别投资前和投资后计算、确认属于投资收益和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如果不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可按下列公式计算确认:
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当年投资持有月份/12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投资当年应享有的投资收益
2、投资年度以后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投资企业在投资年度以后各年(期)确认的投资收益或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确认: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被投资企业累计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另外,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净利润大于被投资企业宣告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应将宣告分配的数额全部确认为投资收益。
二、现行方法中存在的不足及修改意见
不难看出,上述方法对“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损益和投资后至上年
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净损益”中的“净损益”的含义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各种教材在举例时所使用的均为被投资企业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和累计实现的净利润。从表面上看,“净损益”即“净利润”,用“净利润”代替公式中的“净损益”似乎无可非议,然而,公司法规定:企业净利润应当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后,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然后才能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因此,被投资企业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和累计实现的净利润均是指其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相应地,投资企业在确认投资收益时就应当使用“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或净损益扣除被投资企业当年计提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等之后的余额”而不是被投资企业净利润或净损益的总额,即上述公式中的相关部分应修改或解释为“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和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笔者认为,这才是企业会计制度的本意,因为,若以被投资企业的净利润或净损益总额去计算和确认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则投资收益中必然包含被投资企业的部分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等,这样势必会使投资收益偏高,而且当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时,还会导致冲减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偏低,即长期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资产)虚增、投资收益(利润)虚增,这显然不符合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将上述公式修改为:
1、投资年度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投资企业在投资当年若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就应分别投资前和投资后计算、确认属于投资收益和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若不能分清的,按下列公式计算确认:
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当年投资持有月份/12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投资当年应享有的投资收益
2、投资年度以后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被投资企业累计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两种方法的对比
现举一例对两种方法作一下比较:
2000年6月30日,甲企业以银行存款购入乙企业5000股股票,每股价格
为19.92元,另支付手续费等4000元,占乙企业表决权资本的10%,并准备长期持有。乙企业每年均按10%分别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乙企业三年来实现的净利润及现金股利分配情况如下:
1、2000年全年实现净利润800000元;
2、2001年3月2日宣告分配2000年现金股利500000元,4月5日支付,当年实现净利润800000元;
3、2002年3月4日宣告分配2001年现金股利600000元,4月10日支付,当年亏损200000元;
分别依据上述两种方法进行计算后可知:
2001年3月2日乙公司宣告分配现金股利时,甲公司按现行方法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元,冲减的长期投资成本为10000元;而按修改后的方法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为32000元,冲减的长期投资成本为18000元。
一、两类股权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比较
(一)两类收益的收入性质分析
1 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收入,因此,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红利性质的投资收益,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
2 财产转让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往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转让长期股权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所获得的收益,通常在转让长期股权、被投资单位清算、发生重组时产生。
被投资单位清算时,投资方分得被投资方剩余财产时,包含两类性质的收益,即权益性收益和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发生重组时,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一般重组要将股权处置进行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而特殊重组中,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要以其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企业重组需进行股权转让或清算处理时,投资方因重组涉及的长期股权投资让渡而取得的支付对价,也包含两类性质的收益,即权益性收益和财产转让所得。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析
1 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因此,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收益,因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2 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应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准。即使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只要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完成,企业不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三)计税依据的分析
权益性投资收益,计税依据系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投资方享有的股息、红利金额。
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转让收入扣除投资资产成本后的余额,即股权转让所得,国税函[2010]79号文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四)纳税待遇分析
1 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即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2)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其它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 转让所得需全额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转让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股权转让所得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存在享受税收优惠。
原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人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新税法实施,新发生的上述业务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年度一次性计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一文,明确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人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需要区分权益性投资收益和转让所得的情形
(1)被投资单位清算时
被投资单位清算时,投资方分得被投资方剩余财产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另根据《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因此,因清算而处置股权,应按实施条例及财税[2009]60号文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股息所得,签字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者可享受免税待遇。
(2)企业发生重组时
投资人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时,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一般重组
要将股权处置进行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按转让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等后余额计税,不区分转让所得与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按财税[2009]60号文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比较
1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填报
纳税人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行和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8、9列填列。
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报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井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8、9列填列:对于符合税收免税规定条件的股息红利,填人第8列“免税收入”,不符合的填人第9列“全额征税收入”。
上述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最终通过系统逻辑关系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的第17行“免税收入”中反应。
2 股权转让所得的填报
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11列填列;
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核算的投资转让成本的金额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12列填报,
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的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13列填报,
通过填报后,第14列反应了会计上的股权转让所得,第15列反应了税法上的股权转让所得,第16列反应了两者的财税差异金额,通过逻辑关系上述财税差异金额反应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7行“6,投资转让、处置所得”中。
总之,纳税人2010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收益,务必认真分析收益的性质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正确进行税务处理和填报,避免纳税风险。
二、两类股权投资收益的若干实务问题
(一)权益项目转增资本的税务问题
案例:某内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有三位股东:股东甲(境外非居民纳税人)、乙(境自然人)及丙(内资企业股东),分别占股本15%,20%,65%。2010年10月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将未分配利润1000万对其股东甲、乙及内资企业股东丁实施分红,并将盈余公积500万转增股本。按持股比例分别增加股本75万、100万和325万。2010年12月完成增资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分红款。
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对不同性质的股东,税务处理是否相同,当然是不同的。税务处理上将转股视为两个交易事项来处理,第一步是先分红,第二步是用分红去投资。因此,转股首先应确认分红,股东视为取得分红,按权益性投资收益税务处理。再将分红作为投资,增加计税基础。内资企业股东而言是免税收入;对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股东来源于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采取不同的税收待遇,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按照“股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被投资方代扣代缴。对境自然人股东。根据国税函[1998]333号文件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要视同分红,交纳个人所得税。
(二)固定分红的税务处理
企业为了吸引投资者,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往往约定以固定红利分配给投资者,那么约定固定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呢?笔者认为,以固定红利分配,必然和账面计算红利存在差异,如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净资产会大大降低;如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大量盈余会被保留。从企业最终清算角度来看,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因此,如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大量盈余最终体现在剩余资产中,但该部分盈余仍能确认为股息所得,仍享受免税待遇;如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清算时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由于投资期间股息分配过多,会导致最终余额减少,则投资转让所得可能就更大。前期的免税导致后期可能增加资本利得而被征税,从这个角度说,企业实际井未减轻税负。股东分红对投资企业而言虽然总体上来并没有减轻税负,但如果享受免税待遇,存在滥用免税条款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固定分红不能享受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待遇。
(三)股权转让所得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衔接问题
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明确,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应一次性计人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法实施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以及新法实施后发生的上述所得,未一次性确认纳税如何进行衔接或操作呢?
1 新法实施前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人各纳税期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早有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人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汁人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键词】长期股权投资 成本法 投资收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新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核算方法。
成本法是指长期股权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权益法是指投资以初始投资成本计价,在投资持有期间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也就是说,在成本法下,只有当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或实际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以下简称分派现金股利)时,投资企业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确认投资收益。因此,投资收益的确认就成为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一个关键点。
一、 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确认的会计处理
成本法投资收益的确认应根据累积应收股利和累积净利润的比较结果进行处理,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累积应收股利大于累积净利润
由于被投资企业用来分派股利的往往来源于上一年度的收益,所以在投资初期累积应收股利大于累积净利润比较常见。由于累积应收股利大于累积净利润的部分并非是投资后产生的收益,所以要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具体又可分为投资当年和投资以后年度两种情况。
1.投资当年
投资企业在取得投资当年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将全部应收股利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不确认投资收益。
例1:甲公司2008年1月1日购入乙公司10%的股份,并准备长期持有,按照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对该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其投资成本为150 000元。乙公司于2008年5月25日宣告分派2007年的现金股利200 000元。
则甲公司投资当年确认应收股利时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股利 2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20 000
2.投资以后年度
投资以后年度被投资企业分配股利,投资企业在确认投资收益之前,需先进行累积应收股利和累积净利润的比较。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则需要进行相关计算才能确认投资收益。具体的计算公式为: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金额=投资企业当年应收股利-应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
应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累积应收股利-累积净利润-本次分配前投资企业累计已冲减的投资成本
例2:承例1,乙公司2008年实现净利润300 000元,乙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宣告分派2008年的现金股利200 000元。
则甲公司确认投资收益时需先进行比较:累积应收股利=20 000+20 000=40 000(元),累积净利润=300 000×10%=30 000(元),前者大于后者,则:
应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40 000-30 000-20 000=-10 000(元)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金额=20 000-(-10 000)=30 000(元)
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股利20 000
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10 000
贷:投资收益 30 000
(二) 累积应收股利小于或等于累积净利润
正常情况下,企业每年分配的利润小于净利润,所以投资企业在投资若干年后累积应收股利会小于或等于累积净利润。这时投资收益确认的原则是,在将原已累计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全部转回以后,再以当年应收股利为限确认投资收益。
例3:承例2,乙公司2009年实现净利润500 000元,乙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宣告分派2009年的现金股利250 000元。
通过比较:累积应收股利=40 000+25 000=65 000(元),累积净利润=30 000+50 000=80 000(元),前者小于后者,而截止至2009年为止,累计已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为10 000元,所以应确认的投资收益的金额为:当期应收股利25 000+转回的投资成本10 000=35 000元。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股利25 000
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10 000
贷:投资收益 35 000
二、 对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确认方法的思考
综上可知,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的处理比较复杂。一方面要将“清算性股利”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处理( “清算性股利”,是指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或者现金股利超过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此时当年确认的投资收益为当年的应收股利与当年应冲减的投资成本的金额之差;另一方面当情况发生逆转时又要将原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转回,使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等于其初始投资成本,此时当年确认的投资收益为当年的应收股利与当年应转回的已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