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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19 17:51:4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

篇1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 住院欠费 原因 对策

近年来,随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全面推行,医院收治的基本医疗保险病人逐渐增加,医保收入已成为医院医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医院住院病人当中,基本医疗保险病人的比重越来越大,医保病人住院欠费的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了医院的业务收入,制约了医院的建设发展。随着医保病人的逐渐增多,如何减少医保病人的住院欠费,已经成为医院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只有对医保病人的住院欠费情况有一个综合的了解,才能提出合理有效的对策,因此,笔者针对南宁市某综合医院近三年医保病人的住院欠费资料,进行详细地研究、统计、分析,希望能为医院减少医保病人住院欠费提供参考。

一、资料来源及调查结果

1.1 资料来源

资料来源于南宁市某综合医院2007年至2009年的医保病人住院欠费的原始资料。

1.2 调查结果

经过统计,形成以下表格。

以上资料表明,2007年以来,医保住院病人欠费例数和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在59例医保住院欠费病人中,男性有31例(占52.5%),女性有28例(占47.5%),欠费病人以男性居多。欠费医保病人的年龄在60岁以下有15人,60岁以上有44人,且大多数是70岁以上的高龄患者。欠费患者主要由企业职工、居民和灵活就业人员构成。

二、基本医疗保险病人住院欠费原因分析

从调查资料中发现,医保病人住院欠费主要有以下原因:

2.1 医保患者经济困难

随着参保人群的扩大,医保人员不再由单位的职工组成,一部分下岗工人、破产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一些居民也纳入了参保范围。按照目前南宁市的医疗保险政策,个人自付比例还是比较高的,对这些家庭生活困难的医保病人来说,自付部分超过了他们的经济承受能力,容易造成医疗欠费。

2.2 恶意欠费

部分患者因自身素质和社会责任感低下,即使有能力支付,仍会用各种借口、方式逃避住院应付费用,当其病情控制得较好,即将出院之际就溜之大吉,给医院相关住院科室带来损失。有些医保患者的家属家里经济条件很好,但他们对患者应支付的医疗费,却是能拖就拖,能赖就赖。甚至有些医保病人在办理入院手续时留的就是假联系电话、假家庭住址,蓄意逃费,这些人主要是没有单位的参保人员居多。

2.3 医疗纠纷导致医保病人拒绝承担医疗费用

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观念与维权意识迅速提高。在病人住院期间,由于部分医务人员态度冷淡,办事拖拉,对病人缺乏爱心、细心、耐心,病人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服务,达不到治疗效果,于是产生不满;有的病人对术后效果预想过好,对出现的正常并发症没有医学的理解,误以为是医疗事故,而医务人员的解释工作没有做好,引发医疗欠费。另外,少数医务人员没有真正履行告知义务,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材料、特殊检查治疗及其他需要病人增大自付比例的药品时没有征求患者或家属意见及签字,导致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病人拒付医疗费用。

2.4 医院管理不善造成欠费

一方面,在医疗过程中,有些医生只注重医疗质量及技术水平,忽视卫生经济管理,对病人属于哪种医保类别,住院交了多少押金、花了多少医疗费用,不放在心上,疏于管理;对医保病人自付费用预计不足,在病人押金不足时照样开医嘱,造成医疗费用超支后难以追缴。

另一方面,清欠催缴工作不力。不少医院对欠费的清理、催收工作处于无人负责的状况。医院重视程度不够,对医疗欠费的管理没有指定相关部门进行专项管理,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致使病人欠费不能及时追回。

三、减少医保病人住院欠费的对策

3.1 加强医保病人入院登记审核工作

对基本医疗保险病人,要求在入院时要进行身份识别,详细填写工作单位、医保卡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资料,确保是医保卡本人就医。并在医疗保险收费系统中核查该病人是否具有住院资格,避免已被医保中心取消就医资格的病人以医疗保险病人身份住院,引发欠费问题。临床科室的医护人员如果发现病人入院时声称其为医保病人,但入院信息栏上没有填写医保卡号,就要督促病人及时到住院登记处补交医保卡,进行登记审核。

3.2 根据病人自费部分变化,在病人住院期间催缴押金,当其押金明显不足支付自费部分时,应趁病人在院治疗期间及时催缴,并随时跟踪医保病人住院费用变化情况,一旦自费部分超过其押金,及时催缴。

3.3 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医保政策,严格按照医保的有关规定对患者进行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避免由于在政策执行上的误解和偏差给医院造成欠费导致经济损失。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要与上级医保部门积极沟通,寻求解决途径。不断加强医德医风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减少医疗差错,杜绝医疗事故,避免医疗纠纷。

3.4 加快医院计算机的网络建设,构建全院信息一体化HIS系统,由病区医护人员根据医嘱录入住院系统,设立“医疗费用超支患者提示信息窗口”及“各类别患者用药提示标志”等,随时了解病人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当押金低于“警戒线”时,收费员应及时送出“催款通知单”,通知病人立即补交押金,除抢救外,各科室应停止一切用药、治疗、检查等,以免发生欠费。

3.5 高度重视清欠工作,财务科要成立专门催款小组,负责催收欠款,并建立医疗欠费台账,每月和应收医疗款―医保患者欠款核对,半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3.6 加强欠费审批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如果病人支付住院费有困难,应由病人提出书面申请,附上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主管医生书写病情,经科主任同意后上报医务科,再由主管院长批准后才能生效。对没有领导批准的住院欠费,要实行责任到人,谁经办谁追问,谁造成谁负责。

3.7 减少医保病人的住院欠费,还需要医保中心积极配合,协助医疗机构做好以下工作。医保中心应建立参保职工因各种原因被取消就医资格后对医疗机构的通报制度,把当月取消就医资格的单位及个人的名单,还有即将欠缴医保金的参保人员名单,通过医保网络进行提示,并建立一个查询库,这样才能确保医疗机构及时掌握医保人员缴费情况,避免在病人出院后,结算人员才发现病人的医保卡被冻结而发生欠费。

对申请办理医保卡挂失业务的参保人员,医保中心应认真核实该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有无欠费行为,如病人还未办清出院手续,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该病人已预交全额医疗款的证明后才给予办理,以防参保人员重新办卡来逃避医疗欠费。

发现医保病人出院欠费,医院应及时提供病人名单给医保中心,由医保中心冻结该病人医保卡,以督促其尽快补交医疗欠费,让其无漏洞可钻。

3.8 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医院的经济利益,加强与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等单位合作,对那些缺乏社会公德的恶意欠费者采用司法协作、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追缴。

总之,医院只有通过完善自身管理,加以医保中心、司法部门等单位的配合,才能有效减少医保病人的住院欠费,更好地维护医院的经济利益,保证医院的正常运转,创建和谐的医疗环境。

参考文献:

[1] 贾秀萍,姜易超.城市综合医院患者医疗欠费现状调查分析[J].中国医院,2008;12

篇2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制度,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让更多城镇居民能够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根据本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障水平;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重点解决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宿豫城区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含少年儿童和中小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属于本办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其他乡镇(社区)的城镇居民,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办法

(一)缴费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50元标准筹集,具体按以下标准缴费:

1.少年儿童、中小学生(18周岁以下)、城市低保人员、四级以上的残疾人员,个人每年负担30元,财政补助120元。

2.老年居民(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个人每年负担60元,财政补助90元。

3.劳动适龄人口(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城镇居民,个人每年负担120元,财政补助30元。

(二)缴费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每年3月底之前(2007年度医疗保险费自参保之日起缴纳),以家庭为单位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1个结算年度。

1.报销门诊医药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实行个人帐户管理。

2.报销住院医疗费,区内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起付线500元,区外市内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起付线800元,市外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起付线1000元。起付线以上住院医疗费分段计算,累计按比例报销。

区内定点医院住院费报销比例标准为:起付线以上—5000元,报销50%;5001元—10000元,报销55%;10001元—30000元,报销60%;30000元以上,报销70%。

区外市内定点医院住院费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市外医院住院费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20个百分点。

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为4万元。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因工伤、生育、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伤害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报销。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报销办法

1.门诊医疗,由本人自选医院门诊医疗。门诊费用由个人垫付,就医后持门诊费发票和医疗保险证到医保经办机构一次性从个人帐户中报销。

2.住院医疗,实行定点医院住院医疗。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检查诊断并提出“住院报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批准手续后住院(因急病住院的,应在住院后次日起3日内补办登记批准手续)。宿豫区内定点医院为:宿迁市中医院、珠江医院、工人医院。区外定点医院为:市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嘱复印件”等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报销。未经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批准手续住院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报销。

3.住院医疗费结算报销办法:住院医疗费结算报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超出“目录”和“办法”规定范围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费用不予报销。使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费用,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4.肝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和血透两种大病门诊,参照住院医疗待遇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六、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间和参保手续。

1.参保时间: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为城镇居民统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过渡时间,在过渡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从缴费之日起一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过渡时间参保的,即2007年12月31日以后(新生儿除外)办理参保手续的,按规定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中途中断缴费后,再次接续缴费参保的,以前参保的费用不累计、不结转,自接续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参保手续: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持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领证、缴费等参保手续。

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缴,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医疗保险费,并按月向财政部门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费使用报表。当年基金结余转下年使用,当年基金缺口由财政垫支。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2.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管理工作,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所需办公业务经费列入区由财政预算。

3.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工作,加强定点医院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医疗费用,保障城镇居民安全、方便就医。

4.社区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事机构,主要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动员、审核登记以及其他相关的管理工作。

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他管理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篇3

参保人员就诊须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手册》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医疗费用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门诊住院

一、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时须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必须验证施治和售药,并在《基本医疗保险

病历处方手册》中记载病情,填写一式三联(存根、取药、结算)专用处方并签章。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依据结算联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结算。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非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符合特殊规定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二、就诊、购药发生的医疗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服务项目》的范围和给付标准。

三、参保人员住院,三日内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入院通知单、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院时个人应按医院规定,预交一定的押金,并同时交押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同职工结清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部分。

(二)年度内一次住院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特殊病种目录》范围的病种外,视为二次住院,个人再次负担按医院等级依次降低100元起付标准的金额。医疗费用采用年度累加计

算支付的办法核算。住院时间跨年度的医疗费用下年度首次住院结算,由于医疗机构不合理因素造成同一病种15日内再次住院,其第二次住院费用全部由第一次住院就诊的医院

(三)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含起付标准)最多不超过总医疗费的40%,医疗费用低于起付标准的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连续参保时间不满一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金最高支付10000元。

四、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达到封顶线,还需继续治疗的,须办理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审批手续。出院30日内,持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资料、医疗费用明细表、发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

五、囡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三日内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急诊证明、病历,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医疗费用由4"A负担。待病隋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特检特治

六、患《特殊病种目录》范围内疾病,需在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治时,应持主治大夫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结,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

七、因患瘫痪、肿瘤晚期等疾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有困难需住家庭病床的,应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家庭病床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八、门诊医治《特殊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需采用高新技术检查、特殊治疗时,由主诊医师填写《特检、特治审批表》.科主任签字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费用个人先负担20%再按规定报销。住院需特检特治的,由主任医师和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后,可检查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20%再按规定报销。

九、安装人工器官、器官组织移植,必须由主任医师建议,主管院长签字后,填写《特检、特治审批表》,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批。购买器官的费用由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

异地治疗

十、出病情或医疗设备限制需转外地治疗的,必须由三级医院建议,医保科开具转院介绍信,填写《异地治疗审批表》,经省卫生厅确认,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医疗费个人自付2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未经批准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十一、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相因公驻外地工作一年以r的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拨给个人管理,结余旧己。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号、发票、

病历(复印件)、处方等资料,按季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报。核报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同类人员人均医疗费为准,首次返还80%,待复核后在三个月内付清剩余20%。

十二、在国内因公出差、探亲假期间,住院须在县级眦t医院治疗,医疗费原则上按一地一处核报,由用人单位按季汇总并同时将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发票、病历处方等相关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篇4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并征求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参保人员就诊或转诊的交通费、急救车车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病房内的除床位费以外的其他服务设施费用以及损坏公物的赔偿费;

    (三)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保险费等人工服务费用;

    (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七条  本市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住院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和等级加收标准支付;

    (二)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含门诊、急诊留观病人的ICU监护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支付;

    (三)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床位费标准支付。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八条  本市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病,或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埠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门诊、急诊留观治疗)发生的床位费,如低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在没有选择余地,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

篇5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人员从工作之月起,单位应按《办法》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

(一)《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用人单位,继续在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办法》实施后本市行政区域内尚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按属地原则,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单位隶属关系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个体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

(一)《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继续在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新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为缴费基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雇工和雇主的工资总和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全部职工或雇工及雇主上月工资总和,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单位上月缴费基数核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次月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下列人员按下列规定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

(一)职工因工作调动,以在新单位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变动的,以变动后的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以到企业工作的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内部退养职工,以内部退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内部退养生活费高于退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以内部退养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四)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以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作为缴费基数;

(五)企业停工放假的职工,以实际领取的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六)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脱产学习人员,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以每月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七)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以每月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八)因特殊情况不能准确核定月工资的职工,以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缴费时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第八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按规定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本人基本养老保险金高于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账户的划入按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个人账户的计入基数。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国有商业银行代扣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其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作为代扣账户,并按月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足额存入代扣账户。

第十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单位进行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等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应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破产或注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至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注销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算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下列规定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破产的,按上一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一次性缴纳8年;

(二)用人单位解散或撤销的,按上一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一次性缴纳10年。

第十三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应当在四个月内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个体参保人员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协议,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或困难企业经批准按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办法》第八条规定从养老保险待遇审批的次月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自愿选择按上一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9.5%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参保,建立个人账户;也可选择按上一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的住院统筹参保方式参保,不建个人账户。

个体参保人员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方式后,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缴费年限中既有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又有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年限的个体参保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

(二)《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与住院统筹缴费年限合计达到15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其中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自愿一次性补足统账结合参保方式与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差额,使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从办理补缴费用的当月为其新建个人账户,补缴年度的个人账户不补记。补缴年度计算公式为:【(补缴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9.5%)-(补缴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应补交月数(应补交月数以第一次选择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年度起顺延计算。下同)

(三)《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

(四)《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与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年限合计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其中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不足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参保人员自愿一次性补足统账结合参保方式与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差额,使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办理补缴费用的当月起为其新建个人账户,补缴年度的个人账户不补记。补缴年度计算公式为:【(补缴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9.5%)-(补缴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应补交月数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参保人员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补记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职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入院时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和范围等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按规定办理了异地安置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给单位,由单位发放给个人,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随养老金发放给个人。单位办理拨付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二)单位开具的非经营性收据;

(三)领取个人账户金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中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就业或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办理支付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取个人账户金申请表》;

(三)异地就业和参保证明或出国定居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办理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死者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死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卡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原件;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由单位代办或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单位代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可以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院就医和药店购药。除急救抢救外,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目录、医用材料目录以及《办法》所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期间使用特殊医用材料的费用,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植入人体材料和人工器官等特殊医用材料费用比例的通知》(成劳社发[2004]186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具体标准为:

(一)普通住院床位三级医院30元/日,二级医院20元/日,一级医院及以下(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15元/日,在此基础上,肿瘤、妇产科病房床位上浮30%,结核病医院、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及综合医院的结核病床、传染病床、骨牵引床、烧伤翻身床上浮50%;

(二)无菌隔离以及危重病人抢救的住院床位(含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层流病房、器官移植病房等)三级甲等医院60元/日,三级乙等医院50元/日,二级甲等医院40元/日,二级乙等医院30元/日,一级医院27元/日,无级别的医疗机构24元/日;

参保人员实际住院床位费未达到限额报销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血(含成份血),按物价部门规定医院供患者使用的价格计算发生的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0%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范围。

参保人员因抢救或因晚期肝硬化腹水、大面积烧伤、恶性肿瘤、肾病综合症且血清白蛋白低于30克/升的,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0%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范围。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比照《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报销范围和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

参保人员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没有在医疗机构结算,全额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抢救结束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死亡证明(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四)门诊病历复印件(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五)社会保险卡;

(六)死者和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了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在安置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了市外转诊的参保人员在转诊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完成医疗费结算的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异地安置人员需提供《*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表》,异地住院须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和当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定点证明和等级证明,市外转诊的参保人员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

(三)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五)社会保险卡;

(六)参保人或人身份证;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外伤、中毒等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经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由个人全额支付。

住院期间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出院时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后经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参保人员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卡;

(六)参保人或人身份证;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二十九条《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精神病是指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

第三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医院级别和属地相结合的结算方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和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定点零售药店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其余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所在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升级前,暂按原管理方式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结算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检查费用、住院期间因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由参保人员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全额垫付,并入当次住院医疗费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与个人结清全部费用,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结算申请单;

(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汇总表;

(三)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

(四)记账专用表;

(五)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六)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检查报告单;

(七)出院病情证明。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个人账户费用时,须提供《个人账户结算申请单》或《费用结算汇总表》。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月结算一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结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住院或门诊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报销范围等发生变化时,以参保人员入院时或门诊抢救开始时的标准执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参保人员出院时或门诊抢救无效死亡时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因条件限制不能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或治疗的伤病员,可以申请办理市外转诊。

申请办理市外转诊的程序是:参保人员提出申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经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主管医生签字,业务院长同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

本市指定可以办理市外转诊的医疗机构是: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限中医方面)、*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四川省第二人民医院(限肿瘤专科)、*市第四人民医院(限精神病专科)、四川省骨科医院(限骨科专科)、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限妇科)。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核查。

经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了养老待遇资格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不再重复核查。

第四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员发放《社会保险卡》,参保人员可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查询基本医疗保险信息。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到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申领手续。

参保单位办理挂失、申领手续时,经办人应提交加盖公章的《社会保险卡制作(挂失)申请表》及申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个体参保人员办理挂失、申领手续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和银行代扣协议书。

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参保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明或户口簿原件及已经受理的《社会保险卡制作(挂失)申请单》领取《社会保险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