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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19 17:51:4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

篇1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 住院欠费 原因 对策

近年来,随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全面推行,医院收治的基本医疗保险病人逐渐增加,医保收入已成为医院医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医院住院病人当中,基本医疗保险病人的比重越来越大,医保病人住院欠费的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了医院的业务收入,制约了医院的建设发展。随着医保病人的逐渐增多,如何减少医保病人的住院欠费,已经成为医院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只有对医保病人的住院欠费情况有一个综合的了解,才能提出合理有效的对策,因此,笔者针对南宁市某综合医院近三年医保病人的住院欠费资料,进行详细地研究、统计、分析,希望能为医院减少医保病人住院欠费提供参考。

一、资料来源及调查结果

1.1 资料来源

资料来源于南宁市某综合医院2007年至2009年的医保病人住院欠费的原始资料。

1.2 调查结果

经过统计,形成以下表格。

以上资料表明,2007年以来,医保住院病人欠费例数和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在59例医保住院欠费病人中,男性有31例(占52.5%),女性有28例(占47.5%),欠费病人以男性居多。欠费医保病人的年龄在60岁以下有15人,60岁以上有44人,且大多数是70岁以上的高龄患者。欠费患者主要由企业职工、居民和灵活就业人员构成。

二、基本医疗保险病人住院欠费原因分析

从调查资料中发现,医保病人住院欠费主要有以下原因:

2.1 医保患者经济困难

随着参保人群的扩大,医保人员不再由单位的职工组成,一部分下岗工人、破产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一些居民也纳入了参保范围。按照目前南宁市的医疗保险政策,个人自付比例还是比较高的,对这些家庭生活困难的医保病人来说,自付部分超过了他们的经济承受能力,容易造成医疗欠费。

2.2 恶意欠费

部分患者因自身素质和社会责任感低下,即使有能力支付,仍会用各种借口、方式逃避住院应付费用,当其病情控制得较好,即将出院之际就溜之大吉,给医院相关住院科室带来损失。有些医保患者的家属家里经济条件很好,但他们对患者应支付的医疗费,却是能拖就拖,能赖就赖。甚至有些医保病人在办理入院手续时留的就是假联系电话、假家庭住址,蓄意逃费,这些人主要是没有单位的参保人员居多。

2.3 医疗纠纷导致医保病人拒绝承担医疗费用

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观念与维权意识迅速提高。在病人住院期间,由于部分医务人员态度冷淡,办事拖拉,对病人缺乏爱心、细心、耐心,病人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服务,达不到治疗效果,于是产生不满;有的病人对术后效果预想过好,对出现的正常并发症没有医学的理解,误以为是医疗事故,而医务人员的解释工作没有做好,引发医疗欠费。另外,少数医务人员没有真正履行告知义务,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材料、特殊检查治疗及其他需要病人增大自付比例的药品时没有征求患者或家属意见及签字,导致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病人拒付医疗费用。

2.4 医院管理不善造成欠费

一方面,在医疗过程中,有些医生只注重医疗质量及技术水平,忽视卫生经济管理,对病人属于哪种医保类别,住院交了多少押金、花了多少医疗费用,不放在心上,疏于管理;对医保病人自付费用预计不足,在病人押金不足时照样开医嘱,造成医疗费用超支后难以追缴。

另一方面,清欠催缴工作不力。不少医院对欠费的清理、催收工作处于无人负责的状况。医院重视程度不够,对医疗欠费的管理没有指定相关部门进行专项管理,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致使病人欠费不能及时追回。

三、减少医保病人住院欠费的对策

3.1 加强医保病人入院登记审核工作

对基本医疗保险病人,要求在入院时要进行身份识别,详细填写工作单位、医保卡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资料,确保是医保卡本人就医。并在医疗保险收费系统中核查该病人是否具有住院资格,避免已被医保中心取消就医资格的病人以医疗保险病人身份住院,引发欠费问题。临床科室的医护人员如果发现病人入院时声称其为医保病人,但入院信息栏上没有填写医保卡号,就要督促病人及时到住院登记处补交医保卡,进行登记审核。

3.2 根据病人自费部分变化,在病人住院期间催缴押金,当其押金明显不足支付自费部分时,应趁病人在院治疗期间及时催缴,并随时跟踪医保病人住院费用变化情况,一旦自费部分超过其押金,及时催缴。

3.3 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医保政策,严格按照医保的有关规定对患者进行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避免由于在政策执行上的误解和偏差给医院造成欠费导致经济损失。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要与上级医保部门积极沟通,寻求解决途径。不断加强医德医风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减少医疗差错,杜绝医疗事故,避免医疗纠纷。

3.4 加快医院计算机的网络建设,构建全院信息一体化HIS系统,由病区医护人员根据医嘱录入住院系统,设立“医疗费用超支患者提示信息窗口”及“各类别患者用药提示标志”等,随时了解病人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当押金低于“警戒线”时,收费员应及时送出“催款通知单”,通知病人立即补交押金,除抢救外,各科室应停止一切用药、治疗、检查等,以免发生欠费。

3.5 高度重视清欠工作,财务科要成立专门催款小组,负责催收欠款,并建立医疗欠费台账,每月和应收医疗款―医保患者欠款核对,半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3.6 加强欠费审批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如果病人支付住院费有困难,应由病人提出书面申请,附上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主管医生书写病情,经科主任同意后上报医务科,再由主管院长批准后才能生效。对没有领导批准的住院欠费,要实行责任到人,谁经办谁追问,谁造成谁负责。

3.7 减少医保病人的住院欠费,还需要医保中心积极配合,协助医疗机构做好以下工作。医保中心应建立参保职工因各种原因被取消就医资格后对医疗机构的通报制度,把当月取消就医资格的单位及个人的名单,还有即将欠缴医保金的参保人员名单,通过医保网络进行提示,并建立一个查询库,这样才能确保医疗机构及时掌握医保人员缴费情况,避免在病人出院后,结算人员才发现病人的医保卡被冻结而发生欠费。

对申请办理医保卡挂失业务的参保人员,医保中心应认真核实该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有无欠费行为,如病人还未办清出院手续,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该病人已预交全额医疗款的证明后才给予办理,以防参保人员重新办卡来逃避医疗欠费。

发现医保病人出院欠费,医院应及时提供病人名单给医保中心,由医保中心冻结该病人医保卡,以督促其尽快补交医疗欠费,让其无漏洞可钻。

3.8 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医院的经济利益,加强与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等单位合作,对那些缺乏社会公德的恶意欠费者采用司法协作、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追缴。

总之,医院只有通过完善自身管理,加以医保中心、司法部门等单位的配合,才能有效减少医保病人的住院欠费,更好地维护医院的经济利益,保证医院的正常运转,创建和谐的医疗环境。

参考文献:

[1] 贾秀萍,姜易超.城市综合医院患者医疗欠费现状调查分析[J].中国医院,2008;12

篇2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制度,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让更多城镇居民能够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根据本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障水平;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重点解决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宿豫城区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含少年儿童和中小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属于本办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其他乡镇(社区)的城镇居民,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办法

(一)缴费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50元标准筹集,具体按以下标准缴费:

1.少年儿童、中小学生(18周岁以下)、城市低保人员、四级以上的残疾人员,个人每年负担30元,财政补助120元。

2.老年居民(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个人每年负担60元,财政补助90元。

3.劳动适龄人口(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城镇居民,个人每年负担120元,财政补助30元。

(二)缴费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每年3月底之前(2007年度医疗保险费自参保之日起缴纳),以家庭为单位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1个结算年度。

1.报销门诊医药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实行个人帐户管理。

2.报销住院医疗费,区内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起付线500元,区外市内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起付线800元,市外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起付线1000元。起付线以上住院医疗费分段计算,累计按比例报销。

区内定点医院住院费报销比例标准为:起付线以上—5000元,报销50%;5001元—10000元,报销55%;10001元—30000元,报销60%;30000元以上,报销70%。

区外市内定点医院住院费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市外医院住院费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20个百分点。

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为4万元。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因工伤、生育、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伤害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报销。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报销办法

1.门诊医疗,由本人自选医院门诊医疗。门诊费用由个人垫付,就医后持门诊费发票和医疗保险证到医保经办机构一次性从个人帐户中报销。

2.住院医疗,实行定点医院住院医疗。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检查诊断并提出“住院报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批准手续后住院(因急病住院的,应在住院后次日起3日内补办登记批准手续)。宿豫区内定点医院为:宿迁市中医院、珠江医院、工人医院。区外定点医院为:市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嘱复印件”等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报销。未经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批准手续住院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报销。

3.住院医疗费结算报销办法:住院医疗费结算报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超出“目录”和“办法”规定范围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费用不予报销。使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费用,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4.肝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和血透两种大病门诊,参照住院医疗待遇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六、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间和参保手续。

1.参保时间: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为城镇居民统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过渡时间,在过渡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从缴费之日起一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过渡时间参保的,即2007年12月31日以后(新生儿除外)办理参保手续的,按规定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中途中断缴费后,再次接续缴费参保的,以前参保的费用不累计、不结转,自接续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参保手续: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持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领证、缴费等参保手续。

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缴,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医疗保险费,并按月向财政部门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费使用报表。当年基金结余转下年使用,当年基金缺口由财政垫支。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2.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管理工作,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所需办公业务经费列入区由财政预算。

3.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工作,加强定点医院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医疗费用,保障城镇居民安全、方便就医。

4.社区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事机构,主要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动员、审核登记以及其他相关的管理工作。

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他管理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篇3

参保人员就诊须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手册》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医疗费用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门诊住院

一、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时须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必须验证施治和售药,并在《基本医疗保险

病历处方手册》中记载病情,填写一式三联(存根、取药、结算)专用处方并签章。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依据结算联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结算。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非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符合特殊规定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二、就诊、购药发生的医疗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服务项目》的范围和给付标准。

三、参保人员住院,三日内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入院通知单、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院时个人应按医院规定,预交一定的押金,并同时交押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同职工结清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部分。

(二)年度内一次住院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特殊病种目录》范围的病种外,视为二次住院,个人再次负担按医院等级依次降低100元起付标准的金额。医疗费用采用年度累加计

算支付的办法核算。住院时间跨年度的医疗费用下年度首次住院结算,由于医疗机构不合理因素造成同一病种15日内再次住院,其第二次住院费用全部由第一次住院就诊的医院

(三)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含起付标准)最多不超过总医疗费的40%,医疗费用低于起付标准的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连续参保时间不满一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金最高支付10000元。

四、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达到封顶线,还需继续治疗的,须办理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审批手续。出院30日内,持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资料、医疗费用明细表、发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

五、囡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三日内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急诊证明、病历,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医疗费用由4"A负担。待病隋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特检特治

六、患《特殊病种目录》范围内疾病,需在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治时,应持主治大夫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结,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

七、因患瘫痪、肿瘤晚期等疾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有困难需住家庭病床的,应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家庭病床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八、门诊医治《特殊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需采用高新技术检查、特殊治疗时,由主诊医师填写《特检、特治审批表》.科主任签字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费用个人先负担20%再按规定报销。住院需特检特治的,由主任医师和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后,可检查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20%再按规定报销。

九、安装人工器官、器官组织移植,必须由主任医师建议,主管院长签字后,填写《特检、特治审批表》,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批。购买器官的费用由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

异地治疗

十、出病情或医疗设备限制需转外地治疗的,必须由三级医院建议,医保科开具转院介绍信,填写《异地治疗审批表》,经省卫生厅确认,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医疗费个人自付2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未经批准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十一、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相因公驻外地工作一年以r的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拨给个人管理,结余旧己。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号、发票、

病历(复印件)、处方等资料,按季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报。核报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同类人员人均医疗费为准,首次返还80%,待复核后在三个月内付清剩余20%。

十二、在国内因公出差、探亲假期间,住院须在县级眦t医院治疗,医疗费原则上按一地一处核报,由用人单位按季汇总并同时将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发票、病历处方等相关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篇4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并征求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参保人员就诊或转诊的交通费、急救车车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病房内的除床位费以外的其他服务设施费用以及损坏公物的赔偿费;

    (三)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保险费等人工服务费用;

    (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七条  本市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住院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和等级加收标准支付;

    (二)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含门诊、急诊留观病人的ICU监护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支付;

    (三)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床位费标准支付。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八条  本市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病,或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埠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门诊、急诊留观治疗)发生的床位费,如低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在没有选择余地,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

篇5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人员从工作之月起,单位应按《办法》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

(一)《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用人单位,继续在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办法》实施后本市行政区域内尚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按属地原则,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单位隶属关系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个体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

(一)《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继续在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新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为缴费基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雇工和雇主的工资总和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全部职工或雇工及雇主上月工资总和,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单位上月缴费基数核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次月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下列人员按下列规定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

(一)职工因工作调动,以在新单位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变动的,以变动后的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以到企业工作的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内部退养职工,以内部退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内部退养生活费高于退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以内部退养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四)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以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作为缴费基数;

(五)企业停工放假的职工,以实际领取的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六)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脱产学习人员,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以每月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七)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以每月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八)因特殊情况不能准确核定月工资的职工,以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缴费时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第八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按规定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本人基本养老保险金高于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账户的划入按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个人账户的计入基数。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国有商业银行代扣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其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作为代扣账户,并按月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足额存入代扣账户。

第十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单位进行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等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应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破产或注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至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注销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算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下列规定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破产的,按上一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一次性缴纳8年;

(二)用人单位解散或撤销的,按上一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一次性缴纳10年。

第十三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应当在四个月内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个体参保人员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协议,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或困难企业经批准按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办法》第八条规定从养老保险待遇审批的次月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自愿选择按上一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9.5%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参保,建立个人账户;也可选择按上一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的住院统筹参保方式参保,不建个人账户。

个体参保人员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方式后,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缴费年限中既有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又有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年限的个体参保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

(二)《办法》实施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与住院统筹缴费年限合计达到15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其中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自愿一次性补足统账结合参保方式与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差额,使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从办理补缴费用的当月为其新建个人账户,补缴年度的个人账户不补记。补缴年度计算公式为:【(补缴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9.5%)-(补缴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应补交月数(应补交月数以第一次选择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年度起顺延计算。下同)

(三)《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

(四)《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与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年限合计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其中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不足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参保人员自愿一次性补足统账结合参保方式与住院统筹参保方式缴费差额,使统账结合参保方式缴费年限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办理补缴费用的当月起为其新建个人账户,补缴年度的个人账户不补记。补缴年度计算公式为:【(补缴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9.5%)-(补缴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应补交月数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参保人员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补记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职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入院时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和范围等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按规定办理了异地安置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给单位,由单位发放给个人,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随养老金发放给个人。单位办理拨付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二)单位开具的非经营性收据;

(三)领取个人账户金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中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就业或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办理支付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取个人账户金申请表》;

(三)异地就业和参保证明或出国定居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办理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死者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死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卡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原件;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由单位代办或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单位代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可以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院就医和药店购药。除急救抢救外,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目录、医用材料目录以及《办法》所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期间使用特殊医用材料的费用,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植入人体材料和人工器官等特殊医用材料费用比例的通知》(成劳社发[2004]186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具体标准为:

(一)普通住院床位三级医院30元/日,二级医院20元/日,一级医院及以下(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15元/日,在此基础上,肿瘤、妇产科病房床位上浮30%,结核病医院、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及综合医院的结核病床、传染病床、骨牵引床、烧伤翻身床上浮50%;

(二)无菌隔离以及危重病人抢救的住院床位(含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层流病房、器官移植病房等)三级甲等医院60元/日,三级乙等医院50元/日,二级甲等医院40元/日,二级乙等医院30元/日,一级医院27元/日,无级别的医疗机构24元/日;

参保人员实际住院床位费未达到限额报销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血(含成份血),按物价部门规定医院供患者使用的价格计算发生的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0%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范围。

参保人员因抢救或因晚期肝硬化腹水、大面积烧伤、恶性肿瘤、肾病综合症且血清白蛋白低于30克/升的,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0%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范围。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比照《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报销范围和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

参保人员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没有在医疗机构结算,全额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抢救结束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死亡证明(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四)门诊病历复印件(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

(五)社会保险卡;

(六)死者和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了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在安置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了市外转诊的参保人员在转诊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完成医疗费结算的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异地安置人员需提供《*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表》,异地住院须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和当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定点证明和等级证明,市外转诊的参保人员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

(三)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五)社会保险卡;

(六)参保人或人身份证;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外伤、中毒等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经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由个人全额支付。

住院期间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出院时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后经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参保人员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卡;

(六)参保人或人身份证;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二十九条《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精神病是指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

第三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医院级别和属地相结合的结算方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和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定点零售药店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其余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所在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升级前,暂按原管理方式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结算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检查费用、住院期间因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由参保人员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全额垫付,并入当次住院医疗费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与个人结清全部费用,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结算申请单;

(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汇总表;

(三)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

(四)记账专用表;

(五)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六)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检查报告单;

(七)出院病情证明。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个人账户费用时,须提供《个人账户结算申请单》或《费用结算汇总表》。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月结算一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结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住院或门诊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报销范围等发生变化时,以参保人员入院时或门诊抢救开始时的标准执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参保人员出院时或门诊抢救无效死亡时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因条件限制不能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或治疗的伤病员,可以申请办理市外转诊。

申请办理市外转诊的程序是:参保人员提出申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经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主管医生签字,业务院长同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

本市指定可以办理市外转诊的医疗机构是: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限中医方面)、*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四川省第二人民医院(限肿瘤专科)、*市第四人民医院(限精神病专科)、四川省骨科医院(限骨科专科)、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限妇科)。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核查。

经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了养老待遇资格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不再重复核查。

第四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员发放《社会保险卡》,参保人员可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查询基本医疗保险信息。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到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申领手续。

参保单位办理挂失、申领手续时,经办人应提交加盖公章的《社会保险卡制作(挂失)申请表》及申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个体参保人员办理挂失、申领手续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和银行代扣协议书。

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参保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明或户口簿原件及已经受理的《社会保险卡制作(挂失)申请单》领取《社会保险卡》

篇6

参保与缴费

第一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一)我市辖区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具有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在我市辖区内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定居的少年儿童。

(三)不属我市城镇户籍,父母在我市辖区内就业,且有一方参加了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随父母在我市辖区内生活、上学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农民工子女。

(四)转为我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户籍新转入我市的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转换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和标准。2007年**区、渭城区和市高新区先随市本级实行市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2007年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时间,此段时间参保的城镇居民一次缴纳2007年1/4年度及2008年全年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

2008年后新办理参保手续的城镇居民一次全额缴纳自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参保时应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2008年3月、9月每月1日至15日为2008年度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及缴费时间,2009年及以后每年参保时间根据城镇居民参保情况另行确定。

已参保城镇居民每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为下年度缴费期,由城镇居民到所属社区复核并确定缴费标准后到指定银行缴纳新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未按时缴纳新年度医疗保险费的可于次年2月1日至2月底补缴,但须按中断缴费的规定设置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从缴费的次月算起)。

第四条参保城镇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于60日内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缴费全额退费手续。

第五条参保年度内被本市以外的大中专院校录取、参军或就业的参保学生,当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参保年度内稳定就业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当年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缴费单位(家庭成员中除参加我市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其他成员需整体参保)。属参保范围的参保对象首次参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2007年9月30日前的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学生、儿童除外),家庭成员的医疗保险证或医疗保险卡。

(二)低保人员提供上月由民政部门发放的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折、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三)重度残疾人提供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学生、儿童除外)、户口簿。

(四)三无人员(即同时具备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三个条件)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的证明。

(七)属本市城镇集体户籍的中专、技校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提供集体户口簿(卡)、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新生儿由其父母提供户口簿。

(九)参保人员近期二寸免冠证件照片1张(三岁以下幼儿提供1张二寸母子或父子照片)。

上述(二)、(三)、(四)、(五)、(六)类人员参保前由所在社区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参保时由社区提供公示证明。

第七条续保缴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发生变动的居民办理续保手续时须提供户口发生变动的相关资料。

(二)低保人员续保缴费时须提供续保缴费上月领取低保金发放存折。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第八条新参保城镇居民首先在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填写《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成员参保登记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审核参保人员资格。

第九条参保登记结束后,城镇居民持社区打印的缴费单据在指定银行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相关资料并确认缴费后,将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卡下发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参保居民领取医疗保险卡。

中专、技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社区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18周岁以上)按每人每年200元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60元,财政补助40元(中央财政20元,省级财政12元,市级财政3.2元,县市区财政4.8元)。

其中,对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的困难城镇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中央财政50元,省级财政30元,市级财政8元,县市区财政12元);对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三无”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市城市医疗救助承担40元,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承担60元)。

(二)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0-18周岁)按每人每年70元标准筹集。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40元(中央财政20元,省级财政12元,市级财政3.2元,县市区财政4.8元)。

其中,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中央财政25元,省级财政15元,市级财政4元,县市区财政6元)。

第十一条财政补助资金按上述标准由各级财政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按补助标准按年度拨入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区、渭城区和高新区应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区财政按年度直接汇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核算,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按1/4年度享受)。

第十五条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标准金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一)城镇居民住院起付标准金为:社区定点卫生服务中心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5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含转院)600元(参保城镇居民每住一次院需缴一次住院起付标准金)

(二)一个参保年度内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万元,对患白血病及其他恶性肿瘤的,最高支付限额再提高1万元;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4万元。

第十六条参保城镇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制及转院登记审批制度,患专科疾病、恶性肿瘤、传染病、急诊、抢救等确需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参保城镇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确需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城镇居民由接诊医院医保科审批。患普通疾病需在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住院治疗的患者,原则上须持有下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

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病情缓解或需康复、维持治疗的城镇居民,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转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确需住院治疗的参保城镇居民应遵守双向转诊原则并持本人咸阳市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办理住院手续。住院病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住院病种目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颁布)的,出院时,除个人自付部分(起付标准金、自付比例金、自费药品费、自费项目等费用)外,其余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用医疗保险卡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参保城镇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每一次住院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在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分担。参保城镇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负担65%;参保城镇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负担55%;参保城镇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负担45%;参保城镇居民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住院,个人负担35%。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统一执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18周岁以下参保城镇居民住院用药目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颁布)。《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乙类药品费用的自付比例为:乙类药品总费用在5000(含5000)元以下,个人先自付10%;乙类药品总费用在5000-7500(含7500)元,个人先自付12%;乙类药品总费用在7500-10000(含10000)元,个人先自付15%;乙类药品总费用在10000元以上,个人先自付20%。剩余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外,剩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抢救、手术使用全血或成份血,个人自付费用的20%,剩余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材料费用(冠脉支架、髋关节、永久起搏器除外)按下表规定比例自付(非分段计算),按自付比例自付后余下的费用与其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材料费用自付比例表

总费用参保患者自付比例

1000(含1000)元以下25%

1000-3000(含3000)元35%

3000-8000(含8000)元40%

8000-15000(含15000)元45%

15000元以上50%

第二十一条600元以上(含600元)的大型医疗检查项目的费用,参保城镇居民先自付总费用的20%,剩余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恶性肿瘤、肝硬化晚期、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脑出血、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按下表规定实行三方分担:

医疗机构

级别患者自付(%)医疗机构承担(%)统筹基金

支付(%)

三级452035

二级371845

一级291655

参保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行支架植入(冠心病)、永久起搏器植入及髋关节置换按下表规定三方分担:

治疗方案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元)患者自付(%)医疗机构承担(%)统筹基金支付(%)

三级二级三级二级三级二级三级二级

冠心病支架植入(一个支架)27000260006059873234

冠心病支架植入(二个支架)39000380006059873234

冠心病支架植入(三个支架)51000500006059873234

永久单腔

起搏器植入21000200006059873234

永久双腔

起搏器植入38000370006059873234

人工半髋

关节置换19000180006059873234

人工全髋

关节置换26000250006059873234

支架总数≤3、每个≤11500元;永久单腔起搏器≤15000元;永久双腔起搏器≤32000元;人工半髋关节≤9000元;人工全髋关节≤16000元时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实行限额控制,材料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患者完全自费。

第二十三条参保患者转市外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费用个人先全额垫付,治疗结束后,持正式有效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住院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医疗保险卡到所在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扣除三级定点医院起付标准金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0%(冠心病支架植入、永久起搏器植入、人工髋关节置换除外)。

参保患者转市外指定医疗机构行支架植入(冠心病)、永久起搏器植入及髋关节置换按下表规定由统筹基金、患者分担:

治疗方案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元)患者自付(%)统筹基金支付(%)

冠心病支架植入

(一个支架)270007030

冠心病支架植入

(二个支架)390007030

冠心病支架植入

(三个支架)510007030

永久单腔起搏器植入210007030

永久双腔起搏器植入380007030

人工半髋关节置换190007030

人工全髋关节置换260007030

支架总数≤3、每个≤11500元;永久单腔起搏器≤15000元;永久双腔起搏器≤32000元;人工半髋关节≤9000元;人工全髋关节≤16000元时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实行限额控制,材料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患者完全自费。

第二十四条参保城镇居民患精神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五条结核病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总额在4000(含4000)元以下的,参保职工自付55%,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5%;费用总额在4000-8000(含8000)元的,参保职工自付60%,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费用总额在8000元以上的,参保职工自付65%,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5%(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六条应用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进行器官、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中子治疗项目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参保患者先自付总费用的70%,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30%(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七条部分普遍开展的高新技术治疗项目:介入(心脏介入除外)、射频消融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在5000(含5000)元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0%;5000-10000(含10000)元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0%;10000元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5%(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八条参保城镇居民(不含异地就医人员)患下列疾病需要门诊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大额慢性病门诊的治疗范围: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

(二)、恶性肿瘤直线加速器放疗;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腹膜透析;

(四)、恶性肿瘤化疗;

(五)、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用药;

(六)、白血病治疗用药;

上述(一)、(二)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仅指治疗及材料费用,其余各项不含检查及化验费用。

第二十九条参保城镇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凡符合我市病种目录规定的病种,凭社区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正式有效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住院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咸阳市医疗保险卡等到所在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起付标准金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每次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含起付标准金及参保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最高限额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306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236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1410元。除去起付标准金后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自付比例分别为70%、60%、50%。恶性肿瘤、肝硬化晚期、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脑出血、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治疗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扣除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金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0%。

参保患者急诊行支架植入(冠心病)、永久起搏器植入及髋关节置换按下表规定由统筹基金、患者分担:

治疗方案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元)患者自付(%)统筹基金支付(%)

三级二级三级二级三级二级

冠心病支架植入(一个支架)270002600072702830

冠心病支架植入(二个支架)390003800072702830

冠心病支架植入(三个支架)510005000072702830

永久单腔

起搏器植入210002000072702830

永久双腔

起搏器植入380003700072702830

人工半髋

关节置换190001800072702830

人工全髋

关节置换260002500072702830

支架总数≤3、每个≤11500元;永久单腔起搏器≤15000元;永久双腔起搏器≤32000元;人工半髋关节≤9000元;人工全髋关节≤16000元时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实行限额控制,材料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患者完全自费。

第三十条对参保居民连续参保,且五年内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首次发生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跨参保年度住院患者(含上一参保年度已发生未报销医疗费的)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参保城镇居民年检后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跨参保年度(以参保城镇居民实际应年检的时间为准)一个季度内未报销的医疗费,视为自动放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城镇居民在当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死亡的,所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次年2月底前报销,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报销费用由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年度内被本市以外的大中专院校录取、参军或就业的参保学生,自报到之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暂行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从参保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以后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设3个月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五条参保后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内的,办理续接手续后设3个月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参保后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办理续接手续后设6个月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六条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未持医疗保险卡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性病、交通肇事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进修、考察、讲学期间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管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下的据实结算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明确。

第四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留待年终综合考核后按考核规定予以支付,综合考核标准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住院因病情需要做600元以上(含600元)的大型医疗检查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建议,出具病情摘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同意后进行。急诊可先检查,三日内补办手续(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二条因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参保城镇居民患病需转往本市外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内部组织会诊后开出转院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登记,再经所在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急诊患者可先转院,三日内补办手续(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三条市内参保城镇居民发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细则中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所列的医疗行为时,必须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否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因患大额慢性病需门诊治疗时,由参保职工向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病史资料,经定点医疗机构复查填写相关申请表,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并按协议的有关条款扣除违约金。有关部门应视其违规情节轻重依法依纪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参保城镇居民患病住院未临床治愈而让其出院或停药、自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未按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

(三)挂床住院、借证住院、分解住院人次、随意减免起付标准金的;

(四)将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五)以医谋私增加参保患者的医疗保险费用,损害参保城镇居民权益的;

(六)捏造病历,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以物易药、以药易药,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将非单病种疾病按单病种收治的;

(九)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参保城镇居民将本人医保卡借与他人住院者,退回所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并冻结借卡人医疗保险卡一年。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扣除定点医疗机构违约金总额的3%设为投诉奖励基金(该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计帐、单独核算),用于奖励投诉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政策的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参保城镇居民及家属、亲友等,有权利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人和事进行投诉,投诉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的,将投诉事实中违规总费用的10%奖励给投诉人,奖励费用在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责任和技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诊疗规范、服务设施范围、开支范围、不予开支范围等其它内容,按国家、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行为的监督。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检查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患、管三者发生纠纷的协调处理。

篇7

根据《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就业和社会保险专项调查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160号)文件要求,我中心组织相关人员对2003年以来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县于2003年起开始施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截止2008年6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16023人,其中在职职工11536人,退休职工4487人。2008年7月,我县启动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正在参保过程中,估计参保人数共计33万人(其中城镇居民4万人,农村居民29万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平衡压力很大(为便于分析,我们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因为个人账户基金实际上不能用于统筹支付,所以只分析可以统筹支付的基金,在本报告中称为统筹基金)。

我县基金收入的基本稳定与基金支出的大幅度上升的矛盾十分尖锐。从2003年至2007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平均增长速度为6%,而基金支出的平均增长速度为33%。

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的突出矛盾从2005年开始表现出来,2005年全年统筹基金收入446.29万元,支出423.93万元,当年余额仅为22.36万元,表示当年收支已经达到失衡的边缘。2006年,统筹基金收入597万元,支出667万元,当期余额-70万元。2007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577万元,支出465万元,当年结余112万元,结余数额很小。按此趋势发展,预测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到2008年,收支平衡压力将很大。从全国、全市、全县的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看,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这种趋势发生逆转的可能性甚微,除非进行政策的有效调整。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通过对运行以来的各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出现这一突出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我县特殊政策形成的特殊原因。以下是我县与其他区县相比较具有的特殊政策形成的风险,属于个性原因。

(1)参保规模和征缴基数的影响,使基金收入总量小。

①参保规模小,形成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固有风险。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数只有1.6万人,比其他许多县都少。保险这个特殊的行业遵循其固有的“大数法则”,即规模越大,风险越小,所以,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风险本身较大。

②基金征缴基数使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风险进一步扩大。我县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的是单基数征缴,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基数为在职职工工资,退休职工工资不计入缴费基数;同时在职职工个人要缴纳一定费用,退休职工个人不缴费(除大额医疗基金人月均缴2元外)。与其他一些区县有所不同的是两个方面:一是单基数与双基数的问题,南川、梁平等县实行双基数缴费,就是退休职工个人虽不缴费,但所在单位要以退休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费。如果按双基数征收,以我县目前6.5%的比例,每年应对退休职工征收基金约230万元。二是工资基数的不高。我县参保职工平均工资较低。

以上两个原因,致使我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总量不足以支撑支出的增长。

(2)报销政策的影响,使基金支出增大。

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报销政策较为优惠。我县2007年平均报销率为医疗总费用的78.1%(包括医疗补助),在全市处于高位。据考察,其他区县在65%左右,主要原因是其他区县均未实行医疗补助政策。我县优惠的报销政策对参保职工是有利的。但是,部分政策在实践中被参保职工“过分合理化”运用,增加了基金平衡的难度。

①基本医疗补助政策影响。(按政策,只有公务员才实行医疗补助,但我县的作法是将医疗补助政策扩大到所有参保人员,参保单位按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筹集医疗补助资金,目前按2%左右,其中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解决;补助办法是对报销比例较低的情况进行补助,提高总体报销水平)。我县基本医疗补助政策在提高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也减弱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政策(暂行办法)中对住院“门槛费”和转外就医的控制,使职工普遍小病住院,住院人次大幅度上升,转外就医成风。可以说,对起付线和转院自付部分的补助促进了小病住院和盲目转院的发生。

a、小病住院使住院人次率陡增。我县2003年住院人次率6.6%、2004年13.65%、2005年20.1%、2006年19.7%、2007年17.8%。2004年小病住院(此处指一次住院医疗费用总额在800元以下的;此种情况在医疗补助政策实行前由于个人支付比重高,一般情况不住院治疗)159人次,2005年小病住院478人次,比2004年增加319人次。2006年小病住院607人次,2007年687次。2007年小病住院占同期总住院人次的20%左右。据了解,其他区县的住院人次率在10%——15%。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医疗补助是重要因素之一。实行医疗补助政策后,住院费用报销的起付点实际上大幅度下降(我县暂行办法中设置的起付线为一级医院509元、二级医院727.4元、三级医院872.88元;实行补助后,实际支付的起付线仅有设置起付线的20%左右)。设置起付线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控制小病住院,进行补助后的起付线基本上失去了控制小病住院的作用。几年来,住院一次的最低费用为141.29元,远远低于起付线,但由于有补助,职工仍去住院,这不仅浪费了医疗基金,同时这种经常性的小病住院,对职工个人身体状况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我县住院人次增长快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报销比例高,部分职工生病后首选住院。

b、转往统筹区外的高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人次增加、费用大增。由于交通方便,再加上医疗补助政策的实施,使转外就医的自付部分由10%降低为实际自付2%左右,根本起不到控制一般疾病转往大医院就医的问题。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分别为转外就医分别为74人次、159人次、267人次,转外就医医疗费用总额分别为56.2万元、147.1万元、383.4万元,两项指标均逐年大幅上升。2006年、2007年转外就医人次占总住院人次分别达到20.7%和22%。县外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占总住院费用比重06年为55.8%,07年为57.5%。这在医疗补助政策出台以前多数参保职工是不会选择转外就医的,因为首先要自付10%的医疗费。从其他区县的情况看,为控制盲目转外,转院自付的实际负担比例均在10%左右,其中梁平县高达15%。

②特殊疾病报销政策的影响。2004、2005年、2006、2007年全县特殊疾病人数分别达到为540人、675人、755人、909人。2007年特殊疾病辩证门诊费用支出83.5万元,为当年统筹基金支出的170%。通过与其他区县政策的比较,我们认为主要问题出在我县对特殊疾病门诊费用没有实行最高限额报账。我县特殊疾病一人最高己报至1.3万元。同时,我县医疗补助政策对特殊疾病取消了“门槛”费,这样,特殊疾病的报销平均比例很高,这是其他区县无法望我之项背的。特殊疾病门诊就医管理比住院就医管理更难,所以费用控制更加困难,一人持卡、全家吃药的情况难免发生。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的增长成了我县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最凸出的增长点。

③个人账户政策的影响。按现行政策,我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占用了基金总额近一半。2003年1月至2007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收入3866.99万元,累计划入个入账户1867.76万元,占总额的48.3%,主要原因是退休职工不缴费,但要按较高的比例为其划入个人账户。南川、梁平等区县由于实行了双基数,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的来源并不占用或者不完全占用在职职工的基金收入,个人账户(退休和在职工)占统筹基金的比例比我县低。

④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政策的影响。我县统筹基金的支付最高限额为2.8万元,在全市比较居高。南川等县的平均最高限额为2.5万元,其中万州为2.2万元。由于我县的最高限额偏高,在统筹基金中支付额度相对就较大。

(3)医疗管理需要加强。为了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我县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县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修改了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今年以来更是加大力度,先后查处了多起违规事件,并严处了违规医疗机构,一定程度上遏了违规行为。但由于医疗保险管理是一项世界性难题,小病大养、弄虚作假等行为仍然是基金流失的重要原因。仍需要进一步切实加强管理。

2、共性原因。以下情况是全市乃至全国都存在的,属于共性原因。

(1)药品及诊疗项目的更新、滥用好药等因素导致医药费的增长。这是每个县都存在的问题,也是我县基本医疗保险从纵向比较费用增长的重要原因。医疗保险施行以为,xx市多次调整了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扩大了可报销药品范围和新增了先进的可报销医疗项目,使医疗费用呈自然增长。同时,也有个别医疗机构蓄意推荐、部分参保职工盲目选择费用昂贵的进口材料、先进诊疗技术。医务人员随意使用好药贵药也是费用增长的原因,例如,以前医生治病总是用价格比较低廉的药物,如抗生素一般用青霉素、氨苄青霉素、庆大霉素等价格较低廉的药物,而现在,或是受效益的驱动或是为求速效,医生治病普遍采用头孢他定、左氧氟沙星等瓶价格昂贵的药物。

(2)还有一个带有根本性质的原因。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是基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的目的出发的,因此对退休职工、大龄下岗职工等特殊群体的缴费问题作了特殊的优惠的规定,对这部分人群参加医疗保险的风险,从政策出台的时候起就已经暗示由政府来承担。换句话说,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从一出台就隐含着特殊人群不缴纳或者少缴纳费用给基金运行带来的风险,这个风险由于是政府没有从该部分人群就业之日起就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历史原因而形成的,所以其确定的但目前尚属潜在的风险应该由政府承担。这个风险表现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就是基金的支出缺乏相应的收入来源。我县大龄下岗出“中心”的参保职工120人,“干”参保职工42人,其医疗费用由财政兜底。

综上,我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国家大政策体系的原因,也有本县政策上的原因,还有管理上的原因。是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县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报销水平是建立在高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财力水平和基金本身的承受能力之上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深得民心,但基金运行压力很大。

(三)解体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问题。一是目前医疗保险除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外,均以用人单位为参保单位,企业解体后,职工的医疗保险接续问题没有很好解决。二是医疗保险运行前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按以前的政策,我县于1993年开始运行车有企业大病统筹。按相关文件,国有企业改制时,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进行了余命医疗费用清算,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没有解决好医疗保险的接续问题。

(四)医疗保险信息建设的全市化没有解决。由于各地医疗保险政策不同,大多数以区县为单位统筹的医疗保险进行了与县内医疗机构进行了联网,但与市级医疗机构没有联网,不利于医疗费用的监管,也增大了县外医疗费用报销的工作量。

(五)医疗保险统筹区域过小,基金运行风险较大。

三、建议

(一)医疗保险报销水平提高需要小步进行。

(二)建议通过调整政策,减少个人账户的比例。

(三)对解体企业和以前破产企业未达退休年龄的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作出明确处理办法。

篇8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含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参加*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三)未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参加《*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且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人员。

第二条(目的依据)

为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和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业务。

第五条(统筹模式)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缴费标准)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按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保险费:

(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雇主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四)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五)参加*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六)未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的人员,以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继续享受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符合《*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规定资助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残疾人分别由民政部门和残联资助参保。

第七条(支付范围)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疾病费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病床费用中的下列费用: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个人自付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

肝脏移植术、心脏移植术等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支付范围,具体报销项目及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支付标准)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城镇职工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城乡居民第三档缴费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未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的统筹基金支付额〕×75%。

使用植入人体材料和人体器官等特殊医用材料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个人首先自付部分按50%纳入支付。

第九条(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40万元。

第十条(待遇起始时间)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参保的人员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享受时间一致,其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个体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本人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并足额缴费起6个月以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中断4个月以后再缴费视为初次参保。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参保的人员在《*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到期后的3个月以内参保,初次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无等待期限。

第十一条(结算管理)

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由住院人员先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结算业务。受委托办理结算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有关费用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资金管理)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的缴费标准、支付范围和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支付办法发生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新老政策衔接)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成办发〔20*〕121号)、《*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成办发〔20*〕122号)、《*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停止征收。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原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继续按原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报销次序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原补充医疗保险,报销之和不能超过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原补充医疗保险结余资金全部并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统账结合”,是指单位和职工(雇主和雇工)分别按照6.5%和2%的费率,个体参保人员按照8.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

(二)本办法所称“住院统筹”,是指个体参保人员选择按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按照4%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本办法所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是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

(四)本办法所称“个人自付”,是指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在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和按比例首先由个人支付的部分。

(五)本办法所称“全自费”,是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个人需全部负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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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年度缴费标准。驻马店市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年度缴费标准是,

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3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缴费30元。

学生儿童(包括全日制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9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以及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10元。

以上参保对象中困难群体按前述标准缴费后达不到筹资标准的,由当地政府补齐;对于经济特别困难或符合相关文件要求的参保对象,个人不再缴费,所需参保费用全部由当地政府负担。

调整计划内分娩婴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医疗保险待遇以及城镇居民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当年出生未能参保的计划内分娩婴儿,其父亲或母亲参加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婴儿户籍在当地,自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并足额缴费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的,按照其他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规定执行。城镇居民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对参保居民的计划内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平产为600元,剖腹产为1200元,每多1胎增加300元。住院分娩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据实际结算。

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2016年1月1日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的8万元提高到10万元。

调整城镇参保职工、参保居民住院起付线,具体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500元,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700元,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1000元,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500元;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1500元,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800元。 10zk.coM

恶性肿瘤参保患者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放化疗只支付一次起付标准;重症尿毒症透析参保患者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透析治疗,不再支付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因意外伤害住院,其住院支付比例在正常待遇基础上降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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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范围内,根据国家规定批准设立并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各类院校(包括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院校、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等)招收的在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第二学位)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统一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系。学生个人缴费标准暂按每人每年35元的标准执行。

二、参保时间:

在校大学生以所在高校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大学生应于每年9月1日至9月20日,按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属高校代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主管的地税部门缴纳。

因特殊情况,大学生在9月20日后入学、转学或毕业、退学的,各高校应及时为其办理补充登记、缴费手续或注销登记。

大学生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发生转学、退学或死亡等情形时,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费。

20*年,大学生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

三、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支付范围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普通门诊、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的支付范围,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以及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学生自付一定的比例,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具体目录范围可登录*劳动保障网查询。(网址,咨询电话:0551-3536318,35362*)

四、支付限额:

大学生参保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的基金合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10万元。

五、定点治疗

目前全市有61家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大学生可以任意选择就诊。在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报销。(61家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详见附表)

六、住院手续

大学生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到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大学生不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或不持身份证住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七、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八、出院费用结算

大学生在校期间住院和门诊特殊病治疗的费用,属于个人应承担的费用,由大学生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属于基金承担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九、如何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卡?

大学生患有门诊特殊病规定病种的,由本人填写《*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申请表》(《申请表》可从*劳动保障网上下载,网址:),并附近期相关病历和医学检查报告,由所在高校负责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鉴定。大学生门诊特殊病的鉴定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鉴定办法执行。符合条件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市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医疗卡》。大学生自取得《*市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医疗卡》后开始享受门诊特殊病待遇。

十、大学生患特殊病如何进行特殊病门诊治疗?

大学生在校期间,一个结算年度内可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凭门诊特殊病医疗卡和本人身份证进行门诊治疗。

十一、异地转院手续

大学生在校期间因所患疾病在本市三级定点医院难以诊断或诊断已明确,但无治疗手段的,可由本人向经治医院申请转往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异地转院由本人填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院申请表》(《申请表》可从*劳动保障网上下载,网址:),经本市定点三级医院签署意见后,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审核批准后应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院申请表》上登记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十二、异地急诊住院手续

大学生在异地急诊抢救住院,或在实习、寒暑假、休学等不在校期间因病住院,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异地急诊联系电话:0551-3536111)

十三、异地转院、异地急诊抢救住院的医疗费用结算

大学生在异地住院(包括转往异地住院、异地急诊抢救住院,实习、寒暑假、休学等不在校期间因病在当地住院),先由个人或学校全额垫付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两个月内,由所属高校凭转院申请、出院小结、异地住院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单据和高校证明等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十四、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大学生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育与计划生育,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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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制定了《**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

据了解,**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缴费基数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5%,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与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

**市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的,纳入大病统筹和大额救助基金支付范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称门诊特殊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农民工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为: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700元,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在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100元,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在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70元;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1300元;上述四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4万元。大额医疗费救助起付标准为4.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市规定,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报销,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超过4.4万元至1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80%。农民工患病时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负担。用人单位已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市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具认定证明后的7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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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企业、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本方案适用于全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退休人员。

以上用人单位中非城镇户口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待条件成熟时,分期分批逐步纳入。

第四条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目前起步阶段,暂由各县(市、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本级(含市直及中省直驻廊市区单位)十一个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实行分级管理,分块运作,自求平衡。待条件成熟后,适时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职工个人年工资总额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建单位、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八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城镇乡镇企业再就业的,可以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由本人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从国有、集体企业中脱离出来的流动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组织办理。缴费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由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办理。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退休人员缴足以后(计算至70周岁)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为标准计缴。

依照上款规定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兼并、联营、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本方案实施后30日内,或者取得营业执照及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于每年元月10日前申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元月起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拒付和拖欠。首次缴费时须一次缴清三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月、按季或每半年以及全年一次性缴纳的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下同)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统筹基金可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能互相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特殊疾病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的一部分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一部分按年龄段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是,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

30周岁(含30周岁)以下的划入1.2%(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3.2%);

31至45周岁(含45周岁)划入1.4%(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3.4%);

46周岁以上的划入1.6%(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3.6%)。

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用为计算基数,按3.8%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本人退休费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按本方案收取的滞纳金以及社会统筹基金利息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及设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帐户使用医疗保险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三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跨统筹地区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调离本统筹地区或异地安置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异地安置人员或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结余资金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统筹地区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城镇职工依法享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依据本方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方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并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9%。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分别确定。在职职工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疗机构400元;退休人员分别降低100元。参保人员一年内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依次降低100元。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当日至次年该月的前一日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要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办法支付。具体支付比例见下表:

第三十条建立职工大病统筹基金。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参加职工大病医疗费统筹。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80元缴纳,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各负担一半,用于解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大病医疗费(其中大病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超过15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可通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保险、商业保险以及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职工大病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其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管理,标准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划入资金;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办法同市内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严格转诊转院审批制度。参保人员因病情严重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应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诊转院人员在本统筹地区以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5%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九条(三)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凡未经批准私自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手续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九条(三)执行。

单位短期(不足一年)赴统筹地区外施工的作业人员,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住院期间确需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且符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中“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年内首次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需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年内以后每次自付40%,统筹基金支付60%。转往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期间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个人自付比例相应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和参保人员应严格遵守《*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因公出国或者赴*、*、*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本统筹地区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部分由派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

第五章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本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申请,对其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资格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四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成立医疗保险专门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切实为参保人员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推诿和滞留就医人员。

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合格的医疗机构、药店可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继续签订合同,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3—5家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自己的定点医疗机构,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在非定点医疗单位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通知单》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住院医疗费用押金,即可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终结,患者凭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和出院证明,与医院结清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后办理出院手续。

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参保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存在的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月结算的办法对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门诊医疗费用采用参保人员IC卡自动结算或个人现金支付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定点药店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服务的有关政策,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严格药品价格管理,使之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密切配合,相互促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内部运作,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建立住院患者医疗档案,实行跟踪服务管理。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在起步阶段,原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人群所发生的医疗费要分别单独列帐管理。

第五十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十一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制度。当统筹基金即将超支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立即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报告,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采取包括调整政策在内的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年度工资总额和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下列行为进行处罚。处罚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本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追回已支付的统筹基金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不合理费用3-5倍罚款等。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三)将患有疾病且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十八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支付的统筹金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不合理费用3-5倍罚款等。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给他人或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三)伪造、涂改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处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四)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扣除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处以不合理费用3-5倍罚款,扣减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当月偿付费用的5-10%等。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单位,终止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3年内不得晋级晋职。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或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的;

(四)不按处方剂量配药或将处方用药换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的;

(五)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的零售价格的;

(六)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的;

(七)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还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处以不合理费用3-5倍的罚款等。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索贿受贿的;

(七)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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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院医疗救助

1、城镇“三无”人员因病在本市、乡(镇)两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凭“三无”人员证和基本医疗保险证,可免交医疗用,其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各定点医疗机构与相关单位结算垫付资金时,先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不足部分再凭有关资料复印件(三无”人员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并加盖报销部门公章到市民政局报销;

2、城乡低保全额享受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相关单位报销后,符合规定的个人自负部分救助比例提高至60%;

3、其他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含参战参试人员)、精减退职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致病致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在岗和退休干部、1953年底前参军后在企业退休的军队退役士兵,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相关单位报销后,符合规定的个人自负部分救助比例提高至50%;

4、住院医疗救助全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提高至30000元。

二、“低保边缘户”大病医疗救助

“低保边缘户”大病救助比例提高至40%,救助最高限额提高至20000元。

三、贫困家庭儿童大病医疗救助

(一)救助对象。申请贫困家庭儿童大病医疗救助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本市户籍的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儿童;

2、患有规定病种内的重大疾病;

3、经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认定,患者属于本市低收入家庭。属城乡低保家庭儿童或“三院”供养孤儿的,优先予以救助。

(二)救助病种

1、恶性肿瘤(含白血病);

2、血友病;

3、尿毒症(肾衰竭);

4、脑瘫;

5、经市政府研究认定应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三)救助标准

贫困家庭儿童大病医疗救助比例在现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提高10%,全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35000元。

(四)救助方式

贫困家庭儿童大病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补偿后,再予以医疗救助;若仍有较大缺口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启动“青苗关爱工程”,通过慈善基金给予慈善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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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根据《内蒙古自治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内政发〔〕57号)和《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赤政发〔〕77号)要求,年我市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标准、待遇水平、经办流程、信息系统“四统一”。

(一)统一基金征缴政策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办字〔〕76号)要求,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医疗保险费预算编制工作,确保医疗保险费足额预算,凡是机关事业单位采取由财政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从年起,一律改由地税部门依法向参保单位全额征缴。

(二)统一医疗保险待遇

1、参保职工在全市范围内就医、购药,医疗保险待遇执行统一标准。

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由13万元提高到17万元,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维持5万元不变,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统一提高到12万元。

2、鼓励和允许城镇职工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就医。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住院医疗费支付比例比其他医疗机构提高5%。

3、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他相关待遇仍执行《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赤政发〔〕77号)所规定的标准。

(三)统一经办流程

城镇参保职工住院手续的办理、住院过程的实时监控和面对面的稽查,执行统一的流程,住院医疗费的结算全部实行即时结算。

(四)统一信息系统

年在全市范围内,城镇医疗保险实现计算机网络有效连接,社会保障卡实行全市“一卡通”,医疗保险费用实行即时结算。

二、实施城镇医疗保险“一卡通”

本着统一规划、稳步实施、规范管理、提供人性化服务的基本原则,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从年1月起逐步实施医疗保险“一卡通”。“一卡通”结算业务实施后,全市参保职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可在赤峰市范围内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就医、购药。

(一)“两定”单位管理

各旗县区人社部门在本辖区内确定的“两定”单位中,选择二至三家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三至五家定点零售药店作为全市管理的“两定”单位,其余“两定”单位仍由各地区自行管理。全市管理的“两定”单位的管理办法、考核办法和服务协议由市人社部门统一制定。

(二)就医购药

全市范围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均可持社保卡在本地区所确定的“两定”单位就医、购药,亦可在全市管理的“两定”单位就医、购药。

(三)医疗费用审核、资金结算和资金清算

医疗费用审核、资金结算和资金清算总的原则是参保地审核,就医地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间清算。

1、费用审核。参保职工跨参保地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审核。

2、资金结算。参保职工跨参保地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由“两定”单位直接向参保职工收取;需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先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留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以垫付的方式定期与“两定”单位结算。

3、资金清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地区间“一卡通”资金往来清算的综合协调工作,根据参保职工跨参保地发生的就医、购药费用,每月清算出各经办机构应支付或应回收的资金。各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予以支付。

三、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市本级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

根据赤政纪字〔〕27号《研究市本级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引入“湛江模式”有关事宜》会议纪要精神,按照以政府经办为主导、商业保险参与管理为补充的原则,借鉴湛江经验,引入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市本级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管理和服务。

(一)资金筹集

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费每人每年150元。其中100元作为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由人社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50元作为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资金,由人社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参保职工向保险公司再投保。

(二)保险待遇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由个人、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支付比例均为85%。即: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5万元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将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8万元提高到12万元,其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费中的100元承保7万元,商业保险公司用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费中的50元再承保5万元。一个医疗年度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达到17万元。

(三)服务管理

1、市本级城镇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出院时须结清个人应付的医疗费,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涉及大额医疗补助部分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结算。

2、市本级城镇职工异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参保证件和加盖公章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据等就医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结算。

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等。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和“一卡通”工作,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方便参保职工跨参保地就医、购药费用实时结算的有效手段,是提升医保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的重要举措,也是政府为民办实事的一项民心工程。各地区及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市级统筹的衔接工作,确保年完成市级统筹并开展好“一卡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