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7:39:5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个人法律意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尊敬的集团领导:
针对此次党委组织总结剖析个人法律、制度及规则意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报,我在公司合同签订法律约束方面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常让我的同事与上级给我指正。
在青岛小镇前期的队伍选择上没有听从董事长的祝嘱咐没按照制定严格执行,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有限责任;法律人格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1-0087-02
引言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受法律条文影响,我国法人制度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标准。对此规定,本文认为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法律人格的存在并不能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独立责任并非法律人格的确定标准。
一、“独立责任”、“法律人格”之内涵
(一)独立责任之内涵分析
什么是独立责任?《民法通则》并没有对36、37条之基础命题——独立民事责任进行阐释。占据学术主流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责任限制说”,指法人以其拥有的财产为限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即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第二种为“责任区分说”,其含义为独立责任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逻辑结果,但它并不必然决定着法人创办者及其成员的责任状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否认法人成员与法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而仅仅决定着法人能够对其行为负责,即法人有责任能力。
考究《民法通则》的立法背景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路径。《民法通则》的起草者设立法人制度的初衷,尤其是设立国有企业法人制度,是让国有企业自负盈亏,也就是说,国家不对国有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企业自己来承担责任,国家和企业的责任分开。法人独立责任由此诞生。
由此可见,法人独立责任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有限责任制度,“独立承担责任”包括三层意思:第一是国家不承担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第二是它的主管机关或者从属单位不承担它的财产责任;第三是它的成员不承担财产责任。“责任限制说”顺应立法者本意,符合法律解释的历史原则。《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独立责任即法人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也即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而非指法人自己能够对其行为负责,法人有责任能力。“法人独立责任”是基于法人这一独立实体得出的结论,而“有限责任”系从法人成员的角度而言的,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二)法律人格之内涵分析
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毋庸置疑,那法人呢?法人的法律人格由何而来?学界普遍认为,法人的本质学说有三种,即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如今实在说中的组织说取代了拟制说而成为通说。组织体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社会中的有机体,只是法律上的组织体。也就是说,法人,就是适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上的组织体。由此而言,法人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法律人格,只是拟制的技术人格,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
二、国内、外关于法人独立责任与法律人格的立法考察
(一)国外相关立法考察
统揽大陆法系各国,其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归入法人之列,这表明“承担独立责任”并非是法律人格确立的标准。如《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三种”,第80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再如,《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社团、基金会、公法法人,虽然《德国商法典》并不承认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的法人资格,但从大量法院判决来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应该最终被作为法人来理解。另,《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也有明确的态度:英国法律规定,根据其成员承担的责任不同,公司被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在美国,自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二次修正之后,法律也承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法律人格。而1994年《修正版统一合伙法》规定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人并不都能独立承担责任。
那反过来,是否承担独立责任的都是法人呢?目前,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将非法人社团区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非营利性社团一般无法律人格,其成员仅负有限责任。而营利性社团有承担独立责任的情况。
通过对各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的比较研究,我们已经从正反两面论证了法人独立责任的承担和法律人格的获取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法人并非必然为独立责任的承担者,非法人团体同样可以承担独立责任。
(二)国内立法现状
事实上,与《民法通则》第37条反映出的“法律人格以独立责任为前提”相反,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定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规定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身负刑案案底,给胡红岩带来无尽的麻烦:报考公务员,被警察带走调查;参加环评工程师考试,被铁路公安拦截……这样的日子,胡红岩已经熬过了5年,她自己说,“像是被社会排除在外的人”。以后会怎样,这样的日子还要持续多久?
有案底的胡红岩并没有“犯过事”,她自己明白,警察也明白,然而,就这样一件似乎明明白白的事情,却因为假“胡红岩”真实身份信息的缺失,就一直搁置了起来,也损害了胡红岩的正当权利。
这一切,不排除相关部门不作为的因素,比如,既然胡红岩的指纹和DNA比对结果证明这是不同的两个人,为何不尽快删除强加于胡红岩名下的不实记录?既然刑案实行办案人员终身负责制,那为什么办案人没有积极协调处置?据最新信息披露,郑州市公检法三家已经在沟通此事,相信在舆论关注之下,这个挣扎了多年的胡红岩,或许会尽快讨得一个说法,重新开始生活。
而在个案之外,也需要放开视野,检视一下这个社会究竟还有多少个胡红岩?
当然,像胡红岩这样遭遇“戏剧性巧合”的情形或许罕见,但是,因为个人信息泄露而导致公民利益受损的情况,却并不鲜见。中国银联日前利用大数据分析向社会安全提醒称,电信诈骗案、盗窃银行卡、非法套现、冒用他人银行卡、网络消费诈骗形势依然严峻,其中超过90%是由于个人信息泄露引致,其已成为犯罪的主要源头。可见个人信息保护的形势依然复杂严峻。
除了像胡红岩这样“人在家中坐,案从天上降”的事件之外,其他诸如被冒名办卡透支、银行账户钱款不翼而飞、个人名誉无端受损等等,屡见不鲜,至于一般的各种骚扰、推销电话、诈骗短信等,则已成标配。据推测,目前我国网络非法从业人员已超150万人,相关产业市场规模已达到千亿元级别,形成了一条信息需求、盗取、交易等一条完整的黑色链条。
与疯狂的盗取、交易相对应的,则是孱弱的个人信息保护与麻木的监管。此前有报道披露,公民个人信息可能被盗取的渠道与环节实在太多了,胡红岩自己始终想不通身份信息何时、如何泄露。其实,她曾在外读书多年,与社会有着不少接触,无论是学校、车站、银行,还是外卖等等,只要是有收集个人信息权力的机构,均有可能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一环。
一、商法的定义、特征、调整范围及其与公法的主要区别
在探讨BOT特许协议的相关问题之前,我们先结合相关理论来看看什么是商法,商法具有哪些特征,它的调整范围有哪些,以及它与行政法等公法有什么主要区别。
商法,又称为商事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商事关系,实际上就是调整基于商事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商事关系,大体上说,就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商事组织关系,二是商事交易关系。商事组织就是人们为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换而结成的经济实体。商事交易就是商事组织以及其他人在市场领域从事的各种经营活动。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商行为则是指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行为。
商法的原则主要有:1、强化企业组织原则(提高企业素质、完善企业结构);2、提高经济效率原则(产权的保护、信用的维护、交易的便捷);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强行主义);4、保障交易安全(公示原则、外观法则、严格责任、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
至于商法与公法的主要区别则非常清楚。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十分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有别于以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为主导的经济法。但是,也不能忽视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这主要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作用,以及体现这种作用的制度和规则进入商法。经济法是公法,体现国家的主动干预。商法是商事主体之间追求利润的活动,主要是商事主体自己的意思表示起作用,是私法。但是,作为国家对外没有这么表示,在教学和研究领域是可以这么说的。公法就是国家以国家的意志为核心,就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是公法的特征。私法,就是平等协商的关系,当事人可以讨价还价的。行政法就是公法,你不能讨价还价,比如处罚措施,我们商量一下,给我们什么处罚。这就是公法的内容。因此,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就是如此。
二、BOT特许协议的争端及它们的特点。
BOT协议是由一系列相关的协议、合同所共同组成,其中以BOT特许协议为主要协议,因此,一直以来人们探讨的有关于BOT的内容也基本都以探讨BOT特许协议为主。
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相比,结合相关专家学者的论述,笔者较为同意,BOT特许协议争端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争端主体。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同, BOT 特许协议争端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有差别的。国家是国际公法上的主体,而个人或法人则是被视为私法上的主体。如何处理这种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的争端,就会遇到许多独特而复杂的问题。(1)
、争端客体。BOT 特许协议争端一方面会涉及到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财产权或契约权利、外汇自由汇出等权利;另一方面也涉及到东道国对本国境内的BOT 项目的管理权,有时还涉及到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和公共利益,同时还可能涉及到东道国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国际义务。由此可见BOT 特许协议争端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广泛,且通常关系到双方的重大甚至根本利益,显然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贸易争议。(2)
、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BOT 特许协议争端虽然通常发生在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但常常把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政府卷入其中。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往往会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对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干预,乃至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使BOT 特许协议争端政治化、复杂化。(3)
二、BOT特许协议争端法律解决商法适用之个人观点
、从争端的主体上看,笔者认为,在东道国与投资方签订BOT特许协议时应是以一种类似于、而且在法律上应当看作是一般法人(所不同的是,东道国政府经营的是一个国家)的身份进行的,因此,当时东道国与投资方是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经济行为。适用法律,就应当有在法律事实发生时各方主体所具有的法律身份及双方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以事后的“事实分析”去否认相关协议签订时各方的事实身份以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同时是对法律的一种尊重,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很显然地,在BOT特许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其目的看来,协议签订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协议签订当时正是一种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就是一种商事关系。对于外国私人投资者的商主体身份,相信没人是质疑的,首先他们的企业本身就是商主体的一种。其次,如果投资方是多个企业或企业与私人联合组成投资主体的商事组织行为也是可以确定投资方在签订BOT特许协议时的商主体身份的,这几乎是毋庸质疑的。
至于东道国政府,笔者认为,东道国政府引用BOT模式建设相关项目正是为了充分利用外资来减轻自己相关财政支出的压力,在BOT模式的运行过程中很大程度上是从相关建设成本方面去考虑的。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东道国政府这种利用BOT模式的行为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作为商事交易行为实施者,在商事交易的过程当然地得扮演商主体的角色,而不论其在其他时候是以何种角色出现。
所以,笔者得出的个人观点是,适用商事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
、从争端的客体上看,笔者认为,由于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权利的获得总伴随着义务的承担,因此,东道国政府在获得上述第二种身份的同时,就同时地承担了保护国家利益的义务。由于BOT都涉及到在BOT特许协议签订时所无法估计到的事情的发生,从而影响到东道国使用者的利益,有时甚至直接涉及、影响到东道国的国家利益(如战争等特别时期),这时,东道国政府就必然地得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方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由此又影响到了投资方的利益的实现。这也是投资方在签订BOT特许协议时最为关心和担心的问题。
对于
当东道国政府对投资方的相关投资建设的项目在协议经营期限行使价格决定权以、管理监督权等行政干涉时,投资方应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也是历来关于BOT法律适用问题争议最大的一点。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况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主要是适用商事法律,还是适用行政法的问题。从第一点的分析中,笔者已经很明确地表明了自己的个人主张:适用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即主张以相关的商事法律为解决的最根本的途径。这是BOT争议法律解决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当出现上述特殊情况时,笔者认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东道国政府在“以保护国家、公众利益为唯一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与经营方协商后”作出“必要的”相关政策的调整,而此时,经营方有义务配合东道国政府的合理的行政决策。在这种情况下的相应的争议可适用行政法律,否则应坚持适用商事法律(比如东道国政府违反上述几点强调的前提作出的行政决策,并较大地影响到了经营方的利益时)。、从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看,由于这涉及两个或更多国家间的利益问题,所以相关的问题也也BOT法律适用的一个热点研究问题。笔者认为要很好地看这个问题,就首先得看什么是国际法及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有力打击了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总体上看,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好的。但由于执法观念、执法水平、执法标准等方面的原因,在办案质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程序违法,收集、固定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导致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是造成办案超法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
办理刑事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既关系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绝不能掉以轻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工作要求,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维护司法公正。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每个阶段的工作都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要本着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在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守法定程序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及时进行核实,保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必须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严把案件侦查关,全面、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采取同期录音、录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批捕后的侦查工作和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或有关材料;确实无法补充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侦查人员旁听案件制度,从所办案件的法庭审判中检验办案质量。
四、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批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做好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依法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严把案件起诉关。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五、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长审理期限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要对证据仔细核实,认真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严把案件审判关。
人民法院要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强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是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因素。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培训的方式,逐步使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经常性地组织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庭审观摩、办案质量评比等活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七、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和制约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业务上的交流。同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支持。对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及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公检法机关之间既要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质量关。
八、严格执行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故意违反法律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者由于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201701)
摘 要:“冒名上学”案中的侵害客体正是人格独立。在基因时代,人格独立还面临着在基因层面被侵害的潜在风险。法律主体的人格独立是其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的基本前提。所谓人格独立,即特定人格的固有、唯一和非依附性的存在,它是主体性的一种彰显。人格独立是一般人格利益的首要内容,在法律上最终寓含着深刻的尊严价值,并呈现出综合性、符号性等的外观。人格独立的损害赔偿要在个案中进行合理的利益权衡,根据具体事实确定可予救济的损害及其范围。个案中的利益权衡,有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对人格独立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最终目的是维护人的尊严。
关键词 :人格独立;人格权;一般人格利益;冒名上学;基因风险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1-0125-09
收稿日期:2014 -09 -09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4年l】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上海市法学会2014年十大理论法学研究课题《基因医学研究多维风险的法律控制》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王 康(1974-),安徽阜阳人,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与医事法。
引言
在对以齐玉苓案、罗彩霞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冒名上学”案①的侵害客体的讨论中,主流的认识是“冒名上学”行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几乎没有人否认受害人的姓名权因此受到了侵害,现实的司法活动也是按照这样的认识来处理的②。但是,如果不考虑最终“后果”意义上的侵害客体是否为受教育权及其法律性质③,而以“手段”意义上的“冒名”行为的直接侵害客体为主要观察点,需要进一步反思的问题是:在受害人的受教育机会被侵害的同时,对“冒名”行为仅仅简单地做出侵犯“姓名权”的界定是否合理?在已有理论反思中,有观点认为该侵害客体为一般人格权或人生计划权。本文拟在人格权法视域下,从一个具体的事实分析路径出发,兼及基因技术的社会风险对私法权利的潜在影响,着重对人格独立这一人格权客体①进行法律解释和价值分析,并对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人格独立:“冒名上学”行为的侵害客体
通过对诸多“冒名上学”案件的事实观察,不难发现,加害人并非以侵害姓名权为直接目的,“冒名”行为也并非仅仅侵害了姓名权。所谓“冒名”,即假冒他人姓名,如使用他人的姓名填写旅店的登记表格或进行其他社交活动。不过,在这些案件中的所谓“冒名”行为指向的并非仅仅是他人姓名,而是指向他人整体上的身份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考试成绩、学籍、人事档案等),借此获得受教育的机会才是加害人的真正目的。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将“冒名”行为侵害的客体仅定性为姓名权是不妥当的,至少在侵害对象范围的界定上是不完整的。如果暂时不考虑剥夺受教育机会的损害,单就这种对于整体上的身份信息等人格要素的侵害来说,就已经造成了这样的严重后果——在世界上除了真正的齐玉苓、罗彩霞之外,在另一个真实的环境里还存在另外一个“齐玉苓”、“罗彩霞”,而这又并非她们“复制”自己的真实意思和行为的结果!这样的“冒名”行为实际上造成了特定人格的重复性、非独立性或非唯一性,并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比如身份证号码的同一就可能使受害人在考试、求职、申办信用卡、参加保险乃至结婚登记等方面处处遭遇困难②。因此,这些受到侵害的人格要素绝对不单单是姓名权,从根本上看应是一个“整体人格”(姑且用这样一个不严谨的称谓)。这种对“整体人格”的侵害,造成了特定人格的混同和冲突,与单纯地假冒他人姓名而侵害姓名权的情形③截然不同。在法律意义上,这种受侵害的“整体人格”可以进一步地解释为一般人格利益中的人格独立。
二、人格独立的法律内涵
法律主体的人格独立是其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的基本前提。所谓人格独立,即特定人格的固有、唯一和非依附性的存在,它是主体性的一种彰显。一般认为,人格独立是一般人格权(本文称之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基本内容之一,并把平等作为其基本含义,“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地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独立享有人格,不受他人支配、干涉和控制。”这种认识把独立与平等相联系,但是毕竟二者存在价值上的不同,不能混淆。人格独立是一般人格利益的首要内容,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得上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等其他人格利益。虽然我们可以给出人格独立的大致含义,但是,它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可以被感知的法律表现,可以凌驾于个案之上并具有明确的范围。法律很难给它的内容和范围做出明确界定。
人格独立首先意味着主体人格的固有性。人格独立是一种固有的人格利益,是一种具有自然法意义的基础人格或纯粹人格。这首先表现为每个人在基因上都是独一无二的。人格独立属于自然权利的范畴,出自于人之为人所固有的伦理本质,是超越实在法而存在的,并且是不可剥夺的。它内在于主体自身以维护其尊严,并本能地反对权利法定。在黑格尔看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同时,“人间( 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 Person)”,即作为抽象出来的“自在自为的自由的意志”。人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生物而具有“人格”,是因为“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人的主体性价值体现在自己对自身的人格独立的意识中。所以“作为人,我像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我虽然直接占有我的生命和身体,但本质上是一个自由的东西。”这样,人格独立在本质上就是“自在自为的自由的”人固有的基础性人格要素。这一人格要素构成了一种当然的利益人格,在“权利法定”的法律逻辑上区别于法定人格要素基础上的权利人格。人格独立正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对它没有正面的宣告,是因为法律对它无需宣告,更无法剥夺。
人格独立还意味着主体在人的世界的唯一存在。独立的外观就是在世上唯一存在的证明。不过,这在基因时代,可能会发生一些模糊,主要因为同卵双生子可能是个例外。但即便如此,同卵双生子也会根据不同生长环境、生活习惯等的不同而出现基因表达的内在变异,以及性格和行为方式等方面的外在差别。更为重要的是,同卵双生子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主体,只不过共享一个先天而来的基因人格特质而已。如果出现了同一人格的混同、重复或分裂,那么主体就会失去自己,在社会上可能就会无法生存或遭受人生顿挫。比如,罗彩霞“突然有一天发现自己的名字和档案材料不再属于自己,自己的‘身份认同’出现了危机——她不得不找回自己的身份,或者为自己构建一种新的身份,否则,就会变成一个被边缘化的‘社会隐形人’,虽然存在,却没有社会认可的合法身份,毕业证、学位证拿不到且不说,以后就业、结婚、生子——甚至子女的读书问题——都将面临制度性和系统性的‘社会排斥’。”此言并非虚夸。虽然“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其特定的含义,但其基于人性的社会文化意义依然是它的内核,法律上的人格只是对社会意义的人格的法律确认而已。所以,人格独立所内含的第二个基本意义就是主体人格的唯一性,在外观上表现为人格符号的唯一性,成为使人个体化的一种标志和主体精神利益的承载者。
人格独立还意味着主体人格的非依附性。特定人格只对应于特定主体,主体作为独立人格者对自身的整体人格要素及其内含的利益独立享有和支配,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和控制。梅因( H.S.Maine)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就是对这样的进步社会的运动过程的概括。在现代法律体系下,独立就是不受非法干涉,主体不是他人可以任意支配的对象。
人格独立体现为主体的一组综合性社会符号的集合体。特定主体总是以其自身的综合人格要素作为表彰自己独立存在的唯一社会符号。在现代社会关系网络中,这种唯一的存在已经被符号化了,如身份证、驾驶证、学位证、电话、银行账户等号码以及网络即时通讯账号、Email等,以及具有个人识别性的基因序列编码信息。这些号码、数字或其他编码信息几乎就是每一个现代人!离开这些数字或其他人格外化的信息,我们可能会在社会交往关系中寸步难行,甚至我们可能在法律上丢失自己!虽然无法给它划出一个界限明确的范围,但它也不是一个个作为人格独立的基本外在标识的人格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具有内在联系的综合。在这些要素中,可能包括上述类似案件中因被冒名而受到侵占或妨碍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考试成绩、学籍、人事档案等,都是基于主体内在的独立人格而外化出的一个综合形象,是作为一种整体人格利益而存在的。
人格独立在法律上最终寓含着深刻的尊严价值。“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中的核心内容,人格独立也是最终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而存在的。人格尊严是一种更加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首先是特定主体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自我感觉而对自身价值的一种认识,同时也是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一种尊重。人的尊严就在于人是有意识的存在,对于特定主体来说更是唯一的存在。人格不独立就没有人格尊严,人格要素受到“复制”行为的侵害,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对人的尊严的侵害。
三、人格独立的侵权法救济的可能性
作为一般人格利益中的一个内容,人格独立具有在私法上救济的可能性吗?在它遭遇侵害时,如果不能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无论怎样论证和建构其存在的价值都是没有意义的。在寻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前,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要对这种范围和具体内容不确定的利益客体加以确定,不过这种确定一定是在个案中才可以做出的,因为法律中并没有对人格独立受到侵害时可以使用的具体规范,甚至连明确的保护性宣告都没有。根据法解释的原理,在私法中没有可以对应的规范的背景下,以对个案中的侵害客体的合理界定为基础,对“权利”和“利益”在“事物本质”上类推,我们能够寻找到法律所隐含着的可予私法救济的利益之所在,发现可以与生活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从而将法律现实化为真正的行动。对“冒名上学”行为所侵害的“整体人格”解释为一般人格利益中的人格独立,以此为中介就可以使用有关人格权保护和救济的规范。
在个案中对人格独立在事物本质上进行利益解释时,必须注意到法解释的妥当性、现在性以及社会性等。“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解释法律必须兼顾法律之安定与理想,而后法律的功能始能充分发挥”,即解释之妥当性;在“发生立法当时所未料及之事件,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判断之各种变化,以探求立法者若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即解释之现在性;“就具体事件阐释法律时,应顾及具体的妥当性,直视社会的实际需要,把握现时具有生命的社会诸事象”,以使原来的法律目的与现在的社会日的相一致,即解释之社会性。在对于人格独立做出一般人格利益的解释时,以上各项原则必须综合应用,才能确定某一生活事实中的利益能否判定为人格独立,能否将之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对应。
以“冒名上学”案为例,乍看之下,冒名行为似乎就是指向了他人姓名,这在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此前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这样明确的规范,第106条只规定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方面的权利,所以需要“兼顾法律之安定与理想”进行妥当性解释。对具体的生活事实加以仔细考量后,就会发现冒名行为不仅仅侵犯姓名,还包括其他一些人格要素如身份证号码、档案信息等。我们必须“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判断之各种变化”,探求立法者以现时立法时的意思,在对“现时具有生命的社会诸事象”的把握中,给上述这些“冒名”行为侵害的人格要素找到它们可以对应的规范,即通过对人格独立的利益内涵的解释在《民法通则》中找到“人身”权利保护的规范,在《侵权责任法》中找到“人身”“权益”保护的规范。这样就顾及了法解释的现在性和社会性,使得对人格独立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救济在私法中(而不是通过宪法)成为可能。
这种分析是从私法的内在可理解性角度做出的。“这一内在可理解性是法律秩序的系统,而非法学家个人的个性。……法律是一个可以理解的东西,而不是律师、学者或是法官像一个自由作家那样所作的智力冒险。……在一定程度上,法学家们所持有的理解可以视为不是他们个人的观点,如果要保持其性质的真实,那么它就只是法律所要求东西的一种表达。”因此,对人格独立的一般人格利益的内涵的解释以及它的保护性规范依据的发现,不是私法外在的某种任意,而正是私法自身的状况——规范与精神的统一的自我证成和自我表达。
四、人格独立损害赔偿中的损害认定
在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要着重研究这种损害的范围。虽然“损害”在自然意义上很容易理解,但在欧洲,除奥地利法以外,其他成文法都没有界定什么是“损害”。不过,损害总是一个法律概念①。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上认为,损害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不利后果。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并在法律上存在救济的必要和可能,并具有真实性和确定性。侵害人格独立所带来的损害一般表现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既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并且更多地表现为非财产性损害。
当然,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必须是可以预期的,对于那些太过遥远的损害则无法提供救济,因为它们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在齐玉苓案中,“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②其中,“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不同于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等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把它认定为损害是不太恰当的,因为这具有不确定性,并且这确实是陈晓琪的劳动所得而非仅仅“以齐玉苓的名义”即可获得的利益,这一点类似于“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它们都属于过于遥远的损害。所以,齐玉苓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主要是一种直接的非物质损害。在罗彩霞案中,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经济损失35,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①。其中,经济损失一项是间接的物质损害,计算依据是天津市工资标准加复读费,它其实不属于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如果认定是,也太过于遥远了);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主要表现在她因此而无法办理各种证件(除了上述提及的,还有导游证、英语等级证、计算机二级证等)、无法毕业等各种生活顿挫情况,除了一些数额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外,产生的也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
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这种侵害所产生的可能主要表现为一种人生顿挫(如像齐玉苓那样的生存条件改变,或如罗彩霞那样的生活挫折遭遇)以及相伴而生的巨大精神痛苦。但是,按泛美人权法院法官鲁克斯·仁希福( Roux Rengifo)的观点,并非所有的生存条件改变都要赔偿。该赔偿的“应该是非常实质性的,例如根本搅乱了家庭生活发展的感情和精神框架的改变,或搅乱了已花费巨大努力和精力的职业的进步的改变”,而一般的绝望等不在赔偿之列。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其后果顿挫人的整个生存围绕着它旋转的中心和决定性的轴心,扼杀了人的目的,使之丧失了生存的意义的”的人生损害,才应该赔偿,以避免这一制度被滥用。虽然上述引文的本意主要是为了论证人生计划权,但就二者的实质损害而言是有相同之处的。
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大小难以确切计量。比如,某人为达到某种目的,通过整容刻意模仿某一明星的外貌和行为举止②。如果进一步假设其将藉此招摇撞骗,那么在现有的法律之下,其除了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外,对该明星也可能造成名誉权侵害;如果其没有招摇撞骗等行为,那么该明星还有损害吗?这可能是一种更加难以忍受的损害——主要是人格独立利益上的非物质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对于主体人格的故意混同、假冒所产生的可能的损害是无法具体计算的,所以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对具体事实的认定而做出象征意义的赔偿裁量。
五、人格独立损害赔偿中的利益权衡
由于人格独立内容的不确定性,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以利益权衡为基本原则。一般来说,通过个案的自由裁量,实现侵权责任法对人格独立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最终目的是要在个案正义实现的基础上维护人的尊严。如同其他一般人格利益,人格独立也存在着界限的模糊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人格符号可能会进入它的领域。比如在基因技术条件下,可以通过克隆制造出一堆器官乃至一个和“原本”外貌一模一样的“摹本”(克隆人)。这类问题在不远的将来可能会成为现实的法律问题,如果未经“原本”的同意而克隆,那么究竟侵害了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公开权①还是基因人格独立?克隆人诞生后仅仅是“复制品”还是也享有自己的人格独立利益?“原本”和“攀本”在人格独立上是否发生重复?如何进行利益权衡以提供救济?……也许只有那此“扮演上帝”的人才能够做出智慧的法律回答。
损害是受害人领域必然发生的法律上的小利变化(可归责于加害人)。为了判断变化是否是不利的,就有必要比较(损害发生前后)事物的种状态,但比较的结果明显取决于比较过程所包括的两种状态以及两种状态(受害人权益)各自的价值。但是,这种比较在非物质损害j二会发生困难,所以利益权衡原则就成为必要。在前述案件中关于排除过于遥远的损害的例子,其实也是一种利益权衡的要求。“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不管陈晓琪怎样侵害了齐玉苓的人格独立利益,侵权责任法也不能要求她对齐玉苓的一切可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必须考虑她自己生存的基本条件而对那种不确定的损害从法律上排除。新闻报道中经常出现因为某种原因而致两个人身份证号码相同并产生一系列的麻烦②,此时也会发生人格独立的利益冲突问题。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者利益为代价的,这在基因医学信息的法律保护上表现得尤其明显,因为基因医学信息涉及到共享某些基因人格的家庭成员的利益。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对一般人格利益做出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的程度上进行利益权衡,一个人的一般人格利益与另一个人的一般人格利益具有同等的地位,一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恰恰旨在谋求超越自身范围的发展,考虑到这一事实可能产生冲突,在发生争议时,必须进行界定,而在界定时,利益权衡原则必须具有决定性意义。利益权衡原则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何种人格利益可以类推为权利而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对未被法律权利化的人格独立利益而言,只有在侵害发生后依赖于法官的解释,才能赋予这一在个案中被具体化了的人格利益以完全或部分的优先性,并进而在与冲突的权利或其他利益的衡量中发现可以对应的规范。利益权衡在法律的现实化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法治 现代法律意识 培育
培育现代法律意识的价值取向
要构建现代法律意识的价值取向,需要让公民从宏观上、整体上去把握法律的发展规律和法律的本质,而且从目前我国的发展来看,现代化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关键环节就是要构建现代的法律意识,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体现构建现代法律意识的基本价值取向:
培育现代法律意识的价值取向,应强化法律的公民性和普遍的社会。从法律形成的历史来看,现代的法律意识的形成有经济因素、社会结构因素、观念因素等主要因素,马克思也指出,法律就是公民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具有普遍性,是不以个别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我国的发展轨迹与西方发展有明显的区别,在内忧外患的复杂背景下,决定了那一时期的国民都应以国家的整体利益为重,集体的利益大于一切,集体意识的发展导致了目前我国的国民个人意识不强,从目前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来看,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由此可见要想培养我国国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强化法律的公民性和普遍的社会是重要途径之一。
培育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取向,应努力实现公民意识由“权力本位”意识向“权利本位”意识的转变。从我国的法律文明史来看,从最初的《法经》到清朝的《大清律》都是以刑罚为主的法律典籍,虽然其中也有少量关于债务、婚姻、侵权等方面的一些法律条文,但是归根到底还是强调以刑事处罚来规范社会关系,还有我国古代,以农耕为基础导致的一些权利观念的先天缺乏,无不显示着传统的法律意识中,公民的权利意识都是比较缺乏的,所以在构建现代社会,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应由传统的“权力本位”转到如今的“权利本位”。
培育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取向,还要强调利益多元化与维护社会利益的统一。对社会中各种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的确认和维护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而人们对权利的观念表现为,人们能够意识到权利是自己人格和精神的生存条件,从这一点上来说,人们都不能轻易放弃自己的正当权利,在遇到自己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后,应积极地与侵犯自己权利的人进行斗争。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环境和民主政治的条件下,公民对自己的正当权利的追求是合法的,应该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也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培养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取向的过程中,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尊重他人的权利,只有各种利益之间能够互相的制衡,社会才能够和谐发展下去。
培育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取向,也应该追求自由与理性自律的统一。从法律条文上的自由的涵义来说,是指公民自身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即公民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对某件事情作为或者不作为,在我国现在的法律中,自由也是目前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权要素。但是自由作为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也不是可以任意作为的,哲学家们也说过“不影响他人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自由还是需要理性的自律来约束,所以说自由是指公民在享受自身权利的同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培育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取向,也需要建立平等意识,坦然面对合理差别。平等不仅是商品交换的前提条件和价值基础,也是人与人进行沟通的基础,平等需要利己心的主体把他人也作为利己心的主体,所以在现代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要求主体确立与其他主体在人格上平等的观念,形成主体自主、自尊、自信、自爱的独立人格,以确立主体的现代平等意识来消除主体的特权意识。我国虽然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是马克思也曾经说过,社会主义并不是平等的天国,每个人的天赋、能力的不同会导致竞争结果的不平等,这样就产生了一定的贫富差距,而这贫富差距也恰巧是市场竞争得以展开的驱动力,所以能否以正确态度来对待现代平等与差别的辩证统一关系,是现代公民法律意识是否成熟的重要判断标志。
确立现代法律意识的内容
要培育现代的法律意识,还应该确立现代法律意识的内容,笔者认为有:确立法律信仰理念,权利意识,契约意识等。
确立法律信仰理念,树立“法律规则至上”意识。法制建设的观念基础和构建现代法律意识的必然要求就是法律信念,树立“规则之上”的意识,就是指只有社会中有各种良好的社会制度,才能让社会和谐发展,并且破除我国封建社会中遗留下来的“权谋”意识。相反,如果社会中没有共同遵守的制约各种不合理行为的规则,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个人的各种行为都是如履薄冰,这就很不利于社会发展。法律的出现及法律的正义和目的性无疑使得社会上的各种行为都“有规可循”,也使社会变得更加的人道、合理、公正、自由、平等、秩序和幸福。
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培育正义理念。目前社会上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行为还是屡见不鲜,如何能使这种状态有所改善是国家、法律应该关注的问题。在我国,古代的集权制和小农思想的特点导致公民的整体意识强,而个人权利意识薄弱,人们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比较麻木且漠不关心。所以在现代的法律建设中应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每个人都应该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应该积极地与侵犯人进行斗争,而不是得过且过逃避问题。而在这个过程中,作为权力行使者的政府必须首先树立权利意识,政府应带头尊重个体的权利,鼓励社会个体行使自由权利,倡导人人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的自由等权利,同时尊重他人的权利,这样正义理念中的权利意识和相互性才能在公众中得到真正认同,也能对现代法律意识的培养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
建立合理的契约关系和公共理性精神。由于我国历史的特殊性,使得“先国后家”、“先集体后个人”的思想在我国公民心中根深蒂固。传统思想中认为个人是整体的一个部件,个人是附属于国家的,而没有西方人心中的公民的概念,这就导致了在现代的法律意识中,我国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自由意识、平等意识等都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当然,在现代社会中个人自由也不是可以任意作为的,个人自由应该建立在不影响他人的自由之上。所以在培育现代法律意识中,应该建立合理的契约关系和具备公共理性的精神。
培育现代法律意识的途径与方法介绍
首先要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树立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从法律的特点来看,法律具有规范性、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及高效率等诸多优势。从目前我国各地公民的法律意识表现来看,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地区,人们的法律意识就强,也较能符合现代经济和政治的要求;而在市场经济不发达地区,如广大农村地区,人们的法律就较为淡薄和传统。由此可见,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所以在培育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应该加强经济建设。
其次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意识。自“依法治国”政策的提出,法律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也占有一席之地,但是,如果有了法律而不能严格遵守和切实执行,不仅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还有可能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不信任的感觉。所以在“依法治国”工作展开的同时,应该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让社会生活有法可循,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在合理的法律制度下建立和谐的社会。
再次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学生及农村人口的法律意识培养。法律意识的培养是要人们对自身权利有正确的认识,在自身的正当权利受到不正当的影响之时,可以用积极的斗争来维护自身的权利。所以对法律执行人员及法律意识薄弱的群体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即应该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及农村人口的法律意识。从根源上整体提高我国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
(一)增强法律意识是促进大学生的个人素养提升
全面发展的需要。健全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大学生个人素养,能从文化上提高大学生的内涵,对于一个法制社会国家来说,能有培养具有法律意识以及深刻内涵的人才,无疑是推动这个法制社会建设与发展的核心力量。提升大学法律意识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素质,政治素质以及个人对法的理解,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成长。随着日益发展的社会,法律是如今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意识,才能更好的融入法律当中,运用法律,建设法制社会。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并不容乐观。不能正确的行使法律,以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使得法律意识淡薄的某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近些年,大学生犯罪的例子也频频皆是,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重要、紧迫的问题。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作为调节利益的规范,日常生活中在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后,其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与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工作与生活中,大学生需要面对许多在校时并未能面对的问题,有些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维护自己利益,而此时法律意识在问题下起着一个基础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大学生眼中,对权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未能做到最好,从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终做出消极的决定。而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不仅仅只是口头的空谈,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来维护,因此,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学生来说是将来进入社会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当代社会的知识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来说,增强其法律意识是使其为法制社会建设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全体公民守法自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建设主力军,当代大学生日益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主体力量,其法律意识的深浅直接影响着对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为行政、司法工作的开展做出重要影响,也能为树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个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纳入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是全社会对大学生所寄予的期望。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通过学习中得到的各种知识,与目前社会折射出的各种矛盾问题,在大学生心中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对面对的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中,法律起到了一个平衡的作用,当代大学生若法律意识薄弱,则对社会构建中的不平等问题将会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增强其法律意识能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面对的那些问题,从而使其能正确的认识与处理,最终达到个人,集体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增强,使大学生能在将来更好的去面对,积极的客服与解决那些在构建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自信心,尽快的成熟起来。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思想是人们行动的先导,树立科学的思想的引导,才能够培养人们正确的观念和科学方法,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通过对法律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得思想层面的提升,来做到一个对思想树立的前提和关键。当代大学生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学习与研究法律,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培养,树立一个法律形象,从而使其能在今后社会生活中能通过法律意识对其的引导,做出理性的判断。实际行动也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对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询有关律师,多观看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件的判罚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能够运用所观察学习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在学校多开一些法制教育的讲座,让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得大学生自觉养成良好的习惯。而且,大学生入学期间,要多开展普法活动,让他们不只是学习专业课的知识,更要知法懂法。
三、总结
(一)心理上的变化需要以法律意识予以调整中等职业学生年龄大部分在15——20岁之间,处在人生成长过程中极其重要且特殊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等职业学生处在一个及其危险的时期,贪慕虚荣,社会阅历浅,辨别是非能力差、逆反心理强烈,盲目跟从、寻求刺激,如果不进行正确的引导,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断发生必须以提高法律意识为着力点从实际情况看,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中学时期学习成绩长期处于班级和年级的尾部,有的学生思想纯正、品德优良,但有的学生在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方面却很欠缺,屡犯校纪校规,惹事生非,玩心极重,自由散漫,极想表现自己,遵守行为规范差,经常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而且,他们也面临着离开学校后直接步入社会的现实。所以,帮助他们去学习法律知识进而形成基本的法律意识,培养他们对法律规范的内在信仰从而自觉遵守法律,预防和遏制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
二、法律意识的培养是实施素质教育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素质教育是素质的培养与锤炼过程,是以人的身心发展为目的,以提高学生的社会适应性、独立自主性、积极性、创造性等个性品质为出发点,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和谐而全面发展的教育活动。法律意识属于历史范畴,具有明显的阶级性和政治性。法律意识也属于法律文化范畴,它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精神成果,包含着人类在认识法律现象方面的世界观、方法论、思维方式、观念模式、情感、思想和期望,蕴涵着个人及群体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法律意识与素质教育是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素质教育是法律意识的基本宗旨和要求,法律意识是素质教育的基础。素质教育往往是本质的问题,而法律意识相对与素质教育是现象和表现。法律意识也可以反映一个人素质教育的水平与内涵。在实践中,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往往他的法律意识也是很强的。
三、强化法律意识的途径
(一)强化学校的民主法制机制,为中等职业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创造良好的环境。只有加强学校的民主法制建设,做到依法决策、办事民主,建立起严格的规章制度,才能在师生中树立起一种以遵纪守法、民主决策为荣,违法乱纪、破坏民主为耻的良好校风。为此,我们首先要着重提高领导班子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民主决策的能力,把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同步推进。
(二)提高教师队伍的法律意识。教师队伍的法律意识现状如何,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教师为人师表,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一切都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领导、教师、学生都是平等的主体,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任何不尊重和损害别人权益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因此,我们一定要抓好教师队伍的法律意识的提高。
(三)多种方式综合运用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首先,要充分利用法律课的教学效果,适当增加法律部分的教学课时和内容,及时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常识。其次,利用多媒体教室,多给学生播放涉及未成年人的普法教育相关的短片,通过短片的观看,加深学生对短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第三,带领学生多参加与法律相关的社会实践,比如到法院参加审理过程的旁听,让学生真真切切地体会到提高法律意识的重要性,从而使学生学习和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中等职业学校培养的是实用人才,而实用人才作用的发挥离不开法律意识的提高,如果没有法律意识,或者法律意识低下,这样的人才是不能被社会所接受的,所以,提高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法律意识非常重要,它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社会、学校的相互配合与共同努力,才能卓有成效地培养出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合格人才,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四、结语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
大学生
法律意识
法律是当前法治社会中最具普遍约束力的规范,也是道德要求的最低限度,强化人们的法律意识,可以有效地规范他们的行为。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有利于提高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效果。以往,中国传统文化非常注重道德作用,而法律讲究严刑峻法,认为道德无用,不认同道德教育的功能。在当前社会背景下,这两种观念实际上都是不全面的,道德和法律同等重要,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不仅需要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同时也需要树立法律意识。强化法律意识,不仅仅是使学生树立强烈的法治观念,更重要的是法律意识对人的积极影响,有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更加符合新时期对人才的需求。
1.当前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法治社会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完善,正在逐步踏入法治社会,民主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对于任何个人而言,都生存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环境中。当代大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思维极为活跃,接受新鲜事物的能力较强,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以及大学生对于民主法治教育的接受力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社会整体法律意识,也会影响到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作为大学生,要充分融入到这个社会,不单需要先进的意识形态,更重要的是具备强烈的法律意识,掌握基本的法律技能。
1.2 互联网的发展增加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难度
不断发展的互联网,目前已经渗入到人们日常生活以及社会生产的各个领域,大学生的生活以及人际交往也受到很大的影响,进而使大学生的思想观念以及价值取向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的确,互联网加快了信息传播速度,拓宽了传播渠道,为人们获取信息提供了更多的便利,有利于拓展大学生的视野,但与此同时,也给大学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互联网具有开放性,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成为信息的者以及接受者。大学生的文化程度较高,计算机技术水平也相对较高,对于网络的依赖性也比较强,他们获取信息的途径主要是通过互联网。但是网络信息比较混杂,没有经过针对性的筛选,信息真伪很难辨别,这样很容易使大学生受到不良思想的影响,不利于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在这种背景下,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非常必要。
1.3 大学生资助矛盾突出,加大思想政治教育难度
国家近年来不断加大对高校教育的扶持力度,但是有的学生并未得到相对公平的资助。当学生向学校相关部门反映这些问题时,相关工作人员大多只是进行简单地说教,向学生们讲一些空洞的理论和道德,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些问题,学生往往也只能被动接受这种不公平对待结果。这样不利于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进而形成良好的法律行为,也不利于大学生守法、护法。现阶段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很多不法招聘单位以及非正规的企业、公司趁着这个机会随意剥夺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这样会导致大学生怀疑他们在学校接受的正面教育及其真实性。更重要的是,大学生自身缺乏必要的维权意识,在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时,只会用校内的思维模式对待和解决问题,不懂得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基于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策略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不断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仅是对大学生的素质要求,也是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基础。但是当代大学生的守法意识、维权意识普遍低下,教师、学校在处理学生之间的各种矛盾、纠纷过程中很少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不利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为此,新时期下,高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应重视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使大学生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2.1 将法律基础课的功能充分发挥出来
法律基础课程是高校大学生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内容,主要教学目标是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及技能。新时期下,应转变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观念,注重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以往,不少教师将法律基础课等同于法律知识教育课,一味地强调向学生们传授关于法律的相关理论知识,理论性较强,虽然学生可能掌握比较系统、全面的法律理论知识,但是并不是真正的理解、认识法律,这其实违背了法律基础课教学初衷,必然也会影响法律基础课的思想政治教育功能。法律基础课应该将教学目标定位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上,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应密切联系现实生活,使大学生能够认识到法律对于个人行为以及社会生活的影响,并充分认识到其重要作用和地位。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开展,使得学生能够意识到“依法治国”的紧迫性、必要性、重要性,树立“依法办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观,进而使大学生能够真正做到懂法、守法、用法、护法。
2.2 重视法律信仰教育
目前虽然民主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但是实践过程并不是非常如人意,究根结底是法律信仰的缺失。要真正实现国家的法治建设,最重要的是使广大民众能够高度认可法律。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对于加快我国法治建设步伐,促进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意识是一种社会意识形式之一,是指人们的法律情感、法律观点的总和,主要内容包括对法律作用及其本质的认识,对于现行法律的态度以及要求,评价某种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大学生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守法就无从谈起,那么法律法规也就形同虚设。相反,只有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才会使人们自觉守法、护法、传法,将自己的法律意识转变成法律行为。同时,只有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才会使人们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地通过各种法律途径解决各种争议和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打击各种违法行为。
其次,法治教育的理论性、实践性、政治性非常强,鉴于教育的特殊性,对于法律基础课授课教师的要求也相对较高,不仅要求教师应具备较扎实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同时也要求具备深厚的文化功底。学校应加强对法律基础课程授课教师的培训工作,不仅包括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同时还包括思想政治教育能力培训。通过建立复合型的高素质授课教师队伍,保证在思想政治教学实践中时刻把法治教育贯穿其中。
2.3 依法办校,遵循以学生为本的教育思想
新时期下,各大高校应强调“依法办校、依法治校”的办学理念,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各种办学活动,通过法律实践引导大学生养成强烈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以法育人”。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高校应始终坚持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尊重高等教育的内在发展规律以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规律,根据当代大学生的身心发展实际,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学管理理念,充分尊重每一位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加强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并且鼓励大学生充分利用各种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高校而言,应该根据国家以及教育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在对学生的教学管理过程中,严格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在管理程序上也要做到透明化、公正化、公开化,凡事讲求证据,一切都要合法、合情、合理。
(一)学生对法律的学习积极性不够
高校的教学任务较重,所以除了法律专业的学生,大部分同学接触到的普法活动还是比较少的,基本上都是靠一门《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来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但是这门课程在许多高校都是公共课,对学生的要求不高,所以,很多同学就不重视这门课的学习,也就没有了主动学习法律的积极性,甚至很多同学只是为了考试而对书上的内容死记硬背,这样的学习,会让学生产生法律学习是很枯燥的错误想法。
(二)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一样重要,一个好的法律意识能使一个人积极守法。而现在许多的大学生法律意识都十分淡薄,经常分不清道德准则和法律的界限,对一些违法事情却站在道德的角度去分析,对一些需要公平公正处理的事情会带有私人感情,这些都是学生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
(三)不懂得利用法律维权
其实对一个人的法律教育是一个漫长的、困难的过程,而在高等教育阶段,想要培养出一个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同样优秀的人才更是难上加难。就像前文所说,一门思修公共课就作为整个大学阶段的法律教育是不够的,如果都以应付考试的态度来对待这门课,那么这门课的存在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一旦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很多人都不知道这是违法的,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权,不会把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于实践,这样的教育是失败的。
(四)法律意识淡薄
甚至可能导致犯罪很多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到分不清犯罪和不道德行为的区别,这导致了近年来大学生的犯罪率越来越高。对大学生犯罪的研究表明,原因各种各样,可能是因为贫富差距,可能因为日常小事的矛盾、感情破裂、极端主义、报复心理,等等,但这些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的严肃和不可侵犯性认识不够,连一些行为能不能做都不清楚。
二、对高校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
从而培养出学生优秀的法律意识对高校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一个主要途径,改革主要是针对法律教学方面,首先是对思修这门课的重要程度进行大幅提升,对教学内容也要进行改革,不再以枯燥的法律条文作为上课的主要内容,而是把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当成主要教学目标,对一些死的法律条文,可以当做课外读物。这样的改革会使得课程更加精炼,使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高。
(一)学校应营造良好的法律教学氛围
高校应和国家保持步调一致,每个学校都应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去要求学生遵守,如果学生违反了相关制度,就应该根据规章做出适当的处罚,不能因人而异而让学生产生法律可以讲人情这一错觉。当然,这些法律法规一定是科学合理的,这样就能在校园里营造出一种良好的法律氛围,让学生感受到法律就在身边,慢慢提高法律意识,对学生日后走上社会起到巨大作用。
(二)加大法律的宣传工作的力度
法律的宣传工作是很重要的,可以定期进行法律知识讲座,在高校建立法律援助中心,违法情景演练等,这些能把枯燥的上课内容形象生动地表现在学生的面前,使学生对其有了更深的理解。
(三)举办心理教育活动
关键词:中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社会对职业教育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职业教育也开始了新的改革和发展,培养高素质、实践能力强的人才成为职业教育的教学目标。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已经逐渐成熟,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也成为衡量个人综合素质的标准,加强个人法律意识已经成为职业教育的重要教学目标,中职阶段的学生身心发展极不成熟,容易冲动、感情用事,因此培养中职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更能提高学生的身心健康,为学生今后的学习和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中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主义
中职学生作为未来社会建设的中坚力量,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中职学生具有很大的可塑性,若在此阶段对学生开展法律教学,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不仅能防止学生因冲动而出现犯罪的现象,更能帮助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有着极大的帮助。
(二)有利于贯彻职业教育方针
近年来,中职教育目标已经不再只注重于技能教育,更多教学精力在如何教会学生做人之上,这也表明中职教育不再只是单纯地使学生掌握一门技能,更多的是让学生在学习和实践的同时,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成为一名优秀的高素质人才。对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的中职学生来说,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有利于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对学生今后的学习和发展也有很大作用。
(三)有利于加强学生管理工作
中职学生进入社会参与工作时,年龄大致在18岁左右,缺乏吃苦耐劳的精神,且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足够的就业心理准备,这意味着中职学生参与工作所要签署的合同、协议等都有可能出现问题,且这些问题都与法律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在中职教育教学过程中,将法律教学与管理相结合,让学生在教学中真正掌握法律知识,将法律作为对社会行为的约束,能很好地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将法律知识运用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之中。
二、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途径
(一)正确认识法律教育
与专业的法律教育相比,中职法律教学只是一门简单的辅助课程,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而开展的课程,为满足社会需求,为社会培养高素质人才,法律教育与中职教学需进行结合,以更好地展现法律教育的作用。如今,现代化社会发展速度越来越快,每个学科之间都有了紧密联系,单纯的一门学科无法满足现代社会所需人才的需求,只有一才多能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因此,在中职教育中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是检验职业教育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
(二)强化学校民主法则
良好的内部环境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平台,只有强化学校的民主法则,做到依法办事、民主办事,根据实际情况来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才能树立起良好的校风,才能减少校园不良现象的发生。另外,为进一步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要提高学校领导的法制观念和决策能力,让其将法律建设与校园建设进行结合,以保障师生的利益,为学生营造良好的法律学习环境。
(三)提高教师法律意识
要想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首先教师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将法制教育与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相结合,并将其作为教师日常培训和学习的重要内容,以不断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在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过程中,教师队伍法律意识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教师为人师表一言一行都对学生有着一定影响,无论教师、学生,亦或是学校领导,都是一个平等的主体,因此,在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过程中,需要提高教师的法律意识,另外,对于教师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学校一定要采用严格的措施进行处理,这样才能体现依法治校的意义。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
一、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内容和现实意义
1、自觉守法意识
自觉守法是法治的重要标志和归宿,创制法律的直接目的也是法律的普遍服从。守法还是违法取决于大学生对法律的内心信服的程度,当他们有信奉法律的心理时,即使个人需要与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源自其心灵深处对法律至上权威的深切认同,内在地驱动着他们自觉地遵守法律。因此,培植当代大学生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把自觉守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律的规范性和自律性注入大学生的意识里,达到大学生自觉自愿服从法律、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目的。
2、严格执法意识
即严格适法和执行法律的意识。通过强调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培植起当代大学生积极捍卫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意识,使当代大学生能够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严格依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地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把法律当作唯一的是非标准和行为准则。
3、诉求法律保护意识
即各种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意识。西赛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孩提时便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因此,我们应该教导大学生摒弃避讼、厌讼、惧讼的心理,以主动积极的态度参与诉讼,树立正义观念,主动追求正当的法律程序,保障法律权利的正确实现,通过参加诉讼活动,监督司法公正。
4、法律监督意识
依法行使监督权既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行使公民权利的表现,大学生注重自己的合法权益,坚持以权利为本位,实现个人的理想和抱负,就必须参与法治建设,发挥主人翁精神,依照宪法给予的公民权力,利用各种途径和形式,充分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的宪法监督权利。在大学的法律意识培育中,我们应该把督法意识、守法意识与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结合起来,培养当代大学生的宪法至上观念和主人翁观念,使他们亲近法制、依赖法治,最终实现法律意识的飞跃,形成强有力的法治信仰。
二、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由于有某些社会风气、传统道德和法制教育的不足,致使大学生法律素质方面存在如下缺失:
1、法律知识不足或对法律一知半解,没有正确的法律观念
当代大学生从中小学政治理论课中了解了一些法律基本概念,知道了一些比较贴近生活的法律规范,比如《宪法》、《义务教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而对其他法律的了解不多。就其对法律的了解深度来说.他们也是一知半解,纯粹靠死记硬背,目的是为了应付考试,而不是掌握法律的理论和精神实质。要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按正确的法律意识去处理矛盾时,他们又表现出“知”“行”脱节,知法而不能守法、用法。
2、法律工具主义价值取向严重
在对法律的社会效用的理解上,绝大部分大学生把法律理解为对人的行为的约束,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用以统治社会使人臣服的工具或手段,是统治阶级意志的玩偶。现代社会的法治,也是国家尤其是司法机关用以严惩犯罪、制裁违法的有力手段。这种工具主义价值取向,使大学生们在内心深处认为他们的遵纪守法行为只是迫于国家和学校的强制,而偷偷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只要没有被学校或司法机关抓住证据就是与强制力对抗的“伟大胜利”。有了这种错误思想,在大学生的心理底层,形成了对正确的现代法律意识教化的潜意识抵制。
3、强调权利,忽视义务、责任
大学生一般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有了一定的了解,尤其是对于经常遇到的权利内容已基本上有了正确的认识,并强烈要求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却消极回避个人对社会应尽的义务、责任。经常把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人格尊严权利、物质帮助权利、受教育权利、恋爱自由权利、参与社会活动权利等等放到了自己拥有的首要位置上,要求国家、社会、他人为其实现权利和自身价值提供条件并加以保障,而在行使权利、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中,却不考虑是否侵害了他人权利,是否对国家、社会造成危害,甚至根本不清楚自己应承担哪些法律义务,权利与义务发生了严重的偏差,责任心不强。
4、法律意识淡薄,崇尚权力,对法治没有信心
当代大学生由于过分追求书本知识,法律意识十分淡薄,没有法律的思维习惯,一切强调以自我为中心,追求个性和自我发展,看问题往往主观偏激,缺乏足够的明辨是非的能力,故常常发生因一时冲动而不计后果的现象,导致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发生。相当一部分学生还从个别现象中得出了“权大于法”的结论,对法治缺乏信心,认为法治建设是政府的事情,因而那部分学生学习目的不明确,态度不端正,视读书为日后追求名利地位和享受的“阶梯”。
三、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路径选择
1、制总体规划,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意识的培养连续实效
法律意识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教育系统工程。首先需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从学校教育全局出发制定学校法制教育发展纲要,并用严格的制度强力贯彻实施,保证各级各类学校在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教学体制与教学计划上的连续性与升华性。目前,由于我国学校法制教育缺乏一种统揽全局的、有制度保障的法制教育模式,小学、中学与大学的法制教育内容上没有连贯性,许多地方甚至还存在着肤浅、重复的可能,无法调动青少年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这些弊端是造成我国当代青少年整体的法律知识不足、法律意识薄弱,判断违法与犯罪的能力不强的最主要的原因,我们应该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在国家教委的领导下,利用全国法制教育资源,重新审视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目标,确立以现代法律意识教育为主线的政治理论课改革方案,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小学、中学与大学由浅入深、由表及里、与其思想行为特征相吻合的整体推进方案,从制度上保障我国法律素质教育稳步发展。
2.课内课外相结合
学校的法制教育离不开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和法律文化,尤其是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形成与固化,需要良好的法治运行的社会基础和社会文化背景。最好的法律意识教化理论、最先进的法律意识教育手段,如果没有现实社会依法办事、司法公正和法律公平观念的支撑,也只是纸上谈兵,对大学生的意识产生不了多大的影响。如果我们“闭门造车”,只是学校进行法律意识的培植,而忽略整个社会对人的意识的作用,也不可能促成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自主升华和稳定。学校的法制教育与国家的法治文明建设唇齿相依。
我国己经在立法科学化、依法行政、司法独立与公正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社会法治化程度越来越高,法治环境越来越好,优秀的法律文化逐步形成。在法律意识培植的外部环境上,取得了良好的成就。但是,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我们应该利用广泛的社会资源,把大量的外部信息不断地输入大学生的头脑中,促使大学生不断被社会优良的正确的现代法律意识“同化”,“顺应”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
3.法律意识培植与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互动
我国要培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人才,必须下大力气提高当代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政治素养,建立大学生法律意识培植与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互动模式。具体的措施是:开展专题、专业的政治与法律融合的综合教育活动(如专题报告会);开展法律与社会理想、道德、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紧密结合的专题讲座,即开展人生理想与法律理想、社会秩序正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融合与升华的教育;还可以采取演讲比赛、主题讨论、辩论会、班会等灵活多样的意识培植方式。通过形式多样的互动性教学,及时地把已经升华为法律基本内容的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方针政策等内容传授给学生,把权利本位、自由正义、道德升华以及程序救济等法律精神实质注入大学生的心灵深处,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道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升华其人生理想,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这样做既使法律意识的培植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又能使思想政治理论更具有时代性和实践性,并为政治理论课寻找法律上的依据,不仅保障了我党的政治指导思想进法制教育课堂,而且合理利用了课时和教学资源,防止重复教学,从而增强教育合力,共同提高“两课”教学的时效性和实效性。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
一、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内容和现实意义
1、自觉守法意识
自觉守法是法治的重要标志和归宿,创制法律的直接目的也是法律的普遍服从。守法还是违法取决于大学生对法律的内心信服的程度,当他们有信奉法律的心理时,即使个人需要与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源自其心灵深处对法律至上权威的深切认同,内在地驱动着他们自觉地遵守法律。因此,培植当代大学生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把自觉守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律的规范性和自律性注入大学生的意识里,达到大学生自觉自愿服从法律、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目的。
2、严格执法意识
即严格适法和执行法律的意识。通过强调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培植起当代大学生积极捍卫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意识,使当代大学生能够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严格依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地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把法律当作唯一的是非标准和行为准则。
3、诉求法律保护意识
即各种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意识。西赛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孩提时便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因此,我们应该教导大学生摒弃避讼、厌讼、惧讼的心理,以主动积极的态度参与诉讼,树立正义观念,主动追求正当的法律程序,保障法律权利的正确实现,通过参加诉讼活动,监督司法公正。
4、法律监督意识
依法行使监督权既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行使公民权利的表现,大学生注重自己的合法权益,坚持以权利为本位,实现个人的理想和抱负,就必须参与法治建设,发挥主人翁精神,依照宪法给予的公民权力,利用各种途径和形式,充分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的宪法监督权利。在大学的法律意识培育中,我们应该把督法意识、守法意识与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结合起来,培养当代大学生的宪法至上观念和主人翁观念,使他们亲近法制、依赖法治,最终实现法律意识的飞跃,形成强有力的法治信仰。
二、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由于有某些社会风气、传统道德和法制教育的不足,致使大学生法律素质方面存在如下缺失:
1、法律知识不足或对法律一知半解,没有正确的法律观念
当代大学生从中小学政治理论课中了解了一些法律基本概念,知道了一些比较贴近生活的法律规范,比如《宪法》、《义务教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而对其他法律的了解不多。就其对法律的了解深度来说.他们也是一知半解,纯粹靠死记硬背,目的是为了应付考试,而不是掌握法律的理论和精神实质。要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按正确的法律意识去处理矛盾时,他们又表现出“知”“行”脱节,知法而不能守法、用法。
2、法律工具主义价值取向严重
在对法律的社会效用的理解上,绝大部分大学生把法律理解为对人的行为的约束,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用以统治社会使人臣服的工具或手段,是统治阶级意志的玩偶。现代社会的法治,也是国家尤其是司法机关用以严惩犯罪、制裁违法的有力手段。这种工具主义价值取向,使大学生们在内心深处认为他们的遵纪守法行为只是迫于国家和学校的强制,而偷偷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只要没有被学校或司法机关抓住证据就是与强制力对抗的“伟大胜利”。有了这种错误思想,在大学生的心理底层,形成了对正确的现代法律意识教化的潜意识抵制。超级秘书网
3、强调权利,忽视义务、责任
大学生一般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有了一定的了解,尤其是对于经常遇到的权利内容已基本上有了正确的认识,并强烈要求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却消极回避个人对社会应尽的义务、责任。经常把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人格尊严权利、物质帮助权利、受教育权利、恋爱自由权利、参与社会活动权利等等放到了自己拥有的首要位置上,要求国家、社会、他人为其实现权利和自身价值提供条件并加以保障,而在行使权利、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中,却不考虑是否侵害了他人权利,是否对国家、社会造成危害,甚至根本不清楚自己应承担哪些法律义务,权利与义务发生了严重的偏差,责任心不强。
4、法律意识淡薄,崇尚权力,对法治没有信心
当代大学生由于过分追求书本知识,法律意识十分淡薄,没有法律的思维习惯,一切强调以自我为中心,追求个性和自我发展,看问题往往主观偏激,缺乏足够的明辨是非的能力,故常常发生因一时冲动而不计后果的现象,导致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发生。相当一部分学生还从个别现象中得出了“权大于法”的结论,对法治缺乏信心,认为法治建设是政府的事情,因而那部分学生学习目的不明确,态度不端正,视读书为日后追求名利地位和享受的“阶梯”。
三、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路径选择
1、制总体规划,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意识的培养连续实效
法律意识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教育系统工程。首先需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从学校教育全局出发制定学校法制教育发展纲要,并用严格的制度强力贯彻实施,保证各级各类学校在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教学体制与教学计划上的连续性与升华性。目前,由于我国学校法制教育缺乏一种统揽全局的、有制度保障的法制教育模式,小学、中学与大学的法制教育内容上没有连贯性,许多地方甚至还存在着肤浅、重复的可能,无法调动青少年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这些弊端是造成我国当代青少年整体的法律知识不足、法律意识薄弱,判断违法与犯罪的能力不强的最主要的原因,我们应该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在国家教委的领导下,利用全国法制教育资源,重新审视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目标,确立以现代法律意识教育为主线的政治理论课改革方案,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小学、中学与大学由浅入深、由表及里、与其思想行为特征相吻合的整体推进方案,从制度上保障我国法律素质教育稳步发展。
2.课内课外相结合
学校的法制教育离不开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和法律文化,尤其是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形成与固化,需要良好的法治运行的社会基础和社会文化背景。最好的法律意识教化理论、最先进的法律意识教育手段,如果没有现实社会依法办事、司法公正和法律公平观念的支撑,也只是纸上谈兵,对大学生的意识产生不了多大的影响。如果我们“闭门造车”,只是学校进行法律意识的培植,而忽略整个社会对人的意识的作用,也不可能促成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自主升华和稳定。学校的法制教育与国家的法治文明建设唇齿相依。
我国己经在立法科学化、依法行政、司法独立与公正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社会法治化程度越来越高,法治环境越来越好,优秀的法律文化逐步形成。在法律意识培植的外部环境上,取得了良好的成就。但是,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我们应该利用广泛的社会资源,把大量的外部信息不断地输入大学生的头脑中,促使大学生不断被社会优良的正确的现代法律意识“同化”,“顺应”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
3.法律意识培植与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互动
我国要培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人才,必须下大力气提高当代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政治素养,建立大学生法律意识培植与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互动模式。具体的措施是:开展专题、专业的政治与法律融合的综合教育活动(如专题报告会);开展法律与社会理想、道德、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紧密结合的专题讲座,即开展人生理想与法律理想、社会秩序正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融合与升华的教育;还可以采取演讲比赛、主题讨论、辩论会、班会等灵活多样的意识培植方式。通过形式多样的互动性教学,及时地把已经升华为法律基本内容的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方针政策等内容传授给学生,把权利本位、自由正义、道德升华以及程序救济等法律精神实质注入大学生的心灵深处,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道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升华其人生理想,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这样做既使法律意识的培植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又能使思想政治理论更具有时代性和实践性,并为政治理论课寻找法律上的依据,不仅保障了我党的政治指导思想进法制教育课堂,而且合理利用了课时和教学资源,防止重复教学,从而增强教育合力,共同提高“两课”教学的时效性和实效性。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