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7:39:5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建设用地征地安置,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按照新修正〈土地管理法〉实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工作的通知》(皖自然资﹝2020﹞70号)等规定,五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民政、农业农村、维稳办等部门,结合县域发展实际,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本方案。
一、征收目的、范围、土地现状
(一)征收目的
五河县2021年第8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五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基础设施、科技公共事业类建设活动,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该批次用地符合《五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符合经批准的《头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朱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
(二)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调查
拟征收土地涉及我县头铺镇柿马村、朱顶镇朱顶村部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没有争议。征收范围详见勘测定界简图。
拟征收土地1.4811公顷,其中农用地1.4801公顷(含耕地1.4801公顷),建设用地0.0010公顷,共二个地块,涉及被征地农民35户,农业人口172人,分别是:
(一)地块一:柿马村1.4227公顷,其中农用地1.4227公顷(含耕地1.4227公顷),涉及被征地农民31户,农业人口148人;
(二)地块二:朱顶村0.0584公顷,其中农用地0.0574公顷(含耕地0.0574公顷),建设用地0.0010公顷,涉及被征地农民4户,农业人口24人。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在征地所在地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5天,有异议复核后重新公示。
二、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规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集体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蚌政〔2020〕42号)规定执行。
三、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
(一) 安置方式
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额补偿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
(二)社会保障
按照《五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河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五政〔2007〕40号)、《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五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的通知》(五政办〔2012〕95号)和《五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五河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五政〔2018〕7号)的规定执行。
四、补偿安置公告
公告期自本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起,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所在地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根据法律规定,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将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五、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决定
征收部门为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五河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
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六、签约期限自本方案公告之日起90日内
七、本方案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受理对本公告内容的查询、异议等以及实施中存在问题的举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异议等以及实施中存在问题的举报电话为: 0552—5815626、0552—5051416,0552—2325983。
八、本方案实施后,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水利水电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一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包括行蓄洪区庄台建设,都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输征地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迁移居民的,都必须认真编制移民安装规划,提出占用土地、拆迁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数量,移民安置设想,移民费用框算等,作为工程设计任务书的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工程设计等单位,核实征地、移民的实物数量,根据当地资源和经济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条安置移民应立足于利用当地资源和水、电建设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以及各项服务事业,以保证移民群众的生活不低于搬迁前的水平,并扶持他们逐步富裕起来。
安置移民的主要办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区内安置;
(三)有垦荒条件的,经过批准,开垦荒地、荒滩安置。
第五条居民迁移、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数量较大的市、县,应设立必要的专管机构。
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方案,与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证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按时拨付资金和材料给移民安置主管机构包干使用。
第六条下列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由国家付给各项征地费用:
(一)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涵闸、机电排灌站;
(二)皖南山区和大别山区灌溉面积二万亩以上、其他地区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压土地比较集中的山丘区流域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区流域面积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
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由用地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解决或负担各项征地费用。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
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园、果园、菜地等,为其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县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鱼塘、藕塘、苇塘、菱塘,有砍伐任务的林山、柴山、草山、药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参照耕地的标准补偿。
对灌溉用水塘、沟渠和水利设施,凡占用后不影响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补偿;确实有影响的,由建设单位修建新的相应工程或给予适当经费补偿。凡属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内的开荒地,无收益的荒山、池塘、河滩、空地等,不付土地补偿费。
第八条青苗(鱼苗)补偿费
油、粮、蔬菜等作物的补偿标准;青苗期按当季作物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接近成熟期的,原则上待作物收获后施工,确需立即施工的,按该季作物实际产值补偿。烟、麻、藕、菱、茴草、药材和棉花等经济作物,能够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季作物产值补偿。
鱼苗补偿:放养两年以上的,由鱼主捕捞,不另补偿,不足两年的,按鱼苗费二倍补偿。
林木补偿:用材林,由林主确伐,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幼树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县(市)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房屋补偿费
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质原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土墙草顶房屋每平方米三十至四十元,半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四十至六十元,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六十至八十元。阁楼层高一点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层高一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点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积折算,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建筑面积折算。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按原规模和标准补偿。
房屋中的砖混二层以上结构,补偿标准可略高于砖瓦结构,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其他补偿费
牛栏、猪圈、厕所、烘池、炉灶等,每个补偿二十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砖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当地工本费标准折旧补偿。砖瓦窑,每座补偿二百至一千元。废井、废窑不补。一般坟墓,每卒补偿六十元,烈士墓可适当照顾。
对施工中临时占用的耕地,按该耕地当年产值逐季补偿。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安置补助费
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大中型水库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灌区、排灌区、河道、闸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产值的二倍。有条件结合施工造地的,应帮助群众造地,并按造地亩数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投入运行后,可以从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给移民安置区,用作安置移民的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征地涉及城镇和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码头、桥梁、渡口、输电线、广播线、电讯线的迁建时,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按迁建部分原有规模、等级和标准予以补偿,但应考虑旧设备、旧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全文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一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包括行蓄洪区庄台建设,都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输征地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迁移居民的,都必须认真编制移民安装规划,提出占用土地、拆迁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数量,移民安置设想,移民费用框算等,作为工程设计任务书的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工程设计等单位,核实征地、移民的实物数量,根据当地资源和经济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条 安置移民应立足于利用当地资源和水、电建设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以及各项服务事业,以保证移民群众的生活不低于搬迁前的水平,并扶持他们逐步富裕起来。
安置移民的主要办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区内安置;
(三)有垦荒条件的,经过批准,开垦荒地、荒滩安置。
第五条 居民迁移、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数量较大的市、县,应设立必要的专管机构。
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方案,与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证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按时拨付资金和材料给移民安置主管机构包干使用。
第六条 下列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由国家付给各项征地费用:
(一)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涵闸、机电排灌站;
(二)皖南山区和大别山区灌溉面积二万亩以上、其他地区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压土地比较集中的山丘区流域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区流域面积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
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由用地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解决或负担各项征地费用。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
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园、果园、菜地等,为其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县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鱼塘、藕塘、苇塘、菱塘,有砍伐任务的林山、柴山、草山、药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参照耕地的标准补偿。
对灌溉用水塘、沟渠和水利设施,凡占用后不影响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补偿;确实有影响的,由建设单位修建新的相应工程或给予适当经费补偿。凡属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内的开荒地,无收益的荒山、池塘、河滩、空地等,不付土地补偿费。
第八条 青苗(鱼苗)补偿费
油、粮、蔬菜等作物的补偿标准;青苗期按当季作物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接近成熟期的,原则上待作物收获后施工,确需立即施工的,按该季作物实际产值补偿。烟、麻、藕、菱、茴草、药材和棉花等经济作物,能够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季作物产值补偿。
鱼苗补偿:放养两年以上的,由鱼主捕捞,不另补偿,不足两年的,按鱼苗费二倍补偿。
林木补偿:用材林,由林主确伐,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幼树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县(市)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 房屋补偿费
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质原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土墙草顶房屋每平方米三十至四十元,半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四十至六十元,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六十至八十元。阁楼层高一点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层高一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点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积折算,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建筑面积折算。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按原规模和标准补偿。
房屋中的砖混二层以上结构,补偿标准可略高于砖瓦结构,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其他补偿费
牛栏、猪圈、厕所、烘池、炉灶等,每个补偿二十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砖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当地工本费标准折旧补偿。砖瓦窑,每座补偿二百至一千元。废井、废窑不补。一般坟墓,每卒补偿六十元,烈士墓可适当照顾。
对施工中临时占用的耕地,按该耕地当年产值逐季补偿。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
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大中型水库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灌区、排灌区、河道、闸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产值的二倍。有条件结合施工造地的,应帮助群众造地,并按造地亩数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投入运行后,可以从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给移民安置区,用作安置移民的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征地涉及城镇和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码头、桥梁、渡口、输电线、广播线、电讯线的迁建时,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按迁建部分原有规模、等级和标准予以补偿,但应考虑旧设备、旧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高保养补助金标准
鉴于今年粮油价格调整,决定从1992年12月1日起,对征用土地保养人员提高保养补助金发放标准。在现有的基数上每人每月增发6元及粮农每人每月由40元调至46元;菜农每人每月由42元调至48元;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等标准不变。
保养补助金提高后所增经费,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建设单位已委托南京保险分公司发放保养补助金的,由建设单位按每人每月增发6元,以10年计算,每人一次性增拨720元,于1992年12月底前将增发的经费划至南京保险分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保养人数按目前实有人数计算。
国家机关、部队等确无支付能力和因建“下放户住房”征地撤销村民组织,所增发的保养补助金(每人720元)由市财政安排。这部分人员由市土地部门确定,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一次性将经费拨给南京保险分公司。
二、新保养人员的安置
从1992年12月1日起,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需撤销村民小组(生产队)建制的,要根据实有保养人数按每人10000元的标准支付保养补助金。
提倡实行统筹保养。统筹保养补助金按现行标准(粮农每人每月46元,菜农每人每月48元),以15年计算,粮农每人为8280元,菜农每人为8640元,交付南京保险分公司,由保险公司负责按月发放。
自行养老的须由本人自愿申请,主要直系亲属担保,与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在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并经区和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一次性发给保养补助金。具体标准为:男60岁至70周岁、女55至70周岁,粮农每人8200元、菜农每人8500元;71至80周岁,粮农每人7700元、菜农每人8000元;80周岁以上,粮农每人7200元、菜农每人7500元。
三、建立保养费调剂基金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保障各项建设征地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合理补偿、妥善安置、严格管理。
第四条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统一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市、区、县统一征地机构是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具体实施征地工作,接受建设用地单位的委托办理征地事宜,代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度假区设立的统一征地机构,具体实施该开发区、度假区范围内的征地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农业、林业、劳动、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统一征地机构做好征地的宣传、动员工作。
统一征地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依法批准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统一征地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批准的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标准,对申请用地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后,下达用地指标和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县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跨区(县)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
(三)统一征地机构对申请用地的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拟订征地方案,并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预收征地费用;
(四)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商议订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土地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付款方式、交付用地时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按法定程序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五)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六)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由统一征地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对征地费用进行结算,按国家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各项税、费,落实多余劳动力安置措施,向建设用地单位移交用地资料,代为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次或者分期提供土地。被征土地出让、划拨的,还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建设的,由统一征地机构依据城镇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征用,依法划拨或者出让。
第十条 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地单位补偿、安置;按委托征地协议,在建设用地单位交付资金后60日内提供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建设用地单位代缴各项税、费。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征地自立名目收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征地后村(组)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由土地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被征地单位村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组)建制。
撤销村(组)建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冻结村(组)土地和村民户口,确认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的面积和权属;
(二)制订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布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
(四)按户填写转户登记表、就业志愿表;
(五)确定就业、供养、抚幼对象,落实就业人员安置去向,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补贴费用,办理有关转户手续;
(六)按规定处置集体财产;
(七)组建城镇居民组织;
(八)为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剩余土地;
(九)向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征用后,建设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称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按年产值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年产值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其相邻耕地标准的50%补偿。
被征用土地年产值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二亩以上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三倍;
(二)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五倍;
(三)人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七倍;
(四)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八倍;
(五)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被安置的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必须经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当季产值的50%补偿;在生长期的,按当季产值的70%补偿;在成熟期的,按当季产值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是整片林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为: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二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设施中的不动产按重置价补偿;已报废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统一征地机构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向坟主支付迁葬费;逾期未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种植的作物、树木和兴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社会劳动保险,不得分给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补偿或者安置。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折价补偿标准,依据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被征地单位有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无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
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的,重新占用土地应缴纳的税、费,依法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
由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的,可以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产权调换的,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新房,并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安置新房成本造价与原拆除房屋作价补偿,可以分别结算,也可以折算退补。因房屋套型等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屋造成停产、歇业、自行过渡和搬迁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补助费用。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对被征地单位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多余劳动力,根据本人自愿和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征地后村(组)人均菜田在三分五厘以下、粮田五分以下的,因耕地减少而多余出来的劳动力均应安置,转为非农业户口。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数量,以村(组)为单位按耕地面积与劳动力的比例计算。
被征地单位经批准撤销村(组)建制的,劳动力全部予以安置。
现役义务兵列入转户安置之列。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转户和安置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就业安置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自谋职业,由被安置人员本人书面申请,与统一征地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扶助费;
(二)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三)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缺少场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单位已征土地中,按应安置就业人员人均六十平方米标准划拨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城市规划建设使用,不再领取相应面积的安置补助费。划拨给被征地单位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
(四)建设用地单位有安置能力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被安置人员不再领取安置补助费;
(五)建设用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安置单位。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养老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村(组)建制后,男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可以一次性发给供养生活补助费。
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员列为抚幼对象。父母已安置就业的,由父母抚养;父母有一方享受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减半发给抚幼生活补贴费;父母双方均享受供养生活补助费或者属于孤儿的,全额发给抚幼生活补贴费。抚幼生活补贴费发至十六周岁,征地时在高级中学就读的学生发至高中毕业时止。
第三十一条 应发给供养对象和抚幼对象的生活补助、补贴费,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统一征地机构。由统一征地机构一次性支付给供养对象和抚幼对象的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的安置补助费,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用作退伍后就业安置。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交给本人或者交由其委托的人代管。
第三十三条 撤销村(组)建制,人员的安置补助、补贴费用,从被征地单位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公共积累中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给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克扣、截留、挪用、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统一征地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
县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规划作为大桥项目、大道项目和高速东出口城区连接线项目建设用地。
二、被征地土地位置、面积地类和权属单位
1、大桥项目用地位于镇村,用地总面积1.6904公顷(其中使用国有土地1.2849公顷),涉及村集体园地0.1035公顷,林地0.2543公顷,建设用地0.0477公顷。被征地权权属单位为村委会。
2、大道项目用地位于镇村,用地总面积5.19公顷(其中使用国有土地3.1863公顷),涉及村集体水田0.1242公顷,旱地0.3326公顷,园地1.1476公顷,林地0.1339公顷,农村道路0.0279公顷,其它农用地0.052公顷,建设用地0.1855公顷。被征土地权属单位为村委会。
3、高速东出口城区连接线项目用地位于镇村,用地总面积18.0315公顷(其中使用国有土地11.4071公顷),涉及村集体旱地0.34公顷,园地2.9589公顷,林地2.5262公顷,住宅用地0.1962公顷,空闲地0.6031公顷。被征土地权属单位为村委会。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政文[]592号文件规定,本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具体如下:
1、征收镇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参照住宅小区实际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征收其它经济林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28.35万元/公顷的综合标准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现场清点为准;征收非经济林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9.45万元/公顷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省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执行。建设用地按城区拆迁补偿有关规定实施。
2、高速东出口城区连接线项目和大道项目用地涉及征收集体土地参照我县南城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具体补偿标准为:征收耕地,补偿安置综合标准为44.694万元/公顷,征收果园地和其它经济林地,补偿安置综合标准为15.348万元/公顷(地上附着物以征地现场清点数量按规定标准另行补偿),征收非经济林地补偿安置综合标准为12.75万元/公顷,未利用地土地补偿安置标准2.5785万元/公顷。建设用地按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相关事项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不分粮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区(年末辖区,下同,见附件1)为每亩1400元,、、、四县为每亩1200元。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用其它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其它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4.征用其它农用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区为13000元,、、、四县为11000元。
2.征用其它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按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2.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附件3、附件4。
3.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5)。其它地上附着物,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拆迁补偿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4.对征地调查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它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加承包后计划内出生人口,减死亡人口。耕地面积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详查数为准。
(六)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组转户后,原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撤组转户后原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安置费全部用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七)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自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及时全额支付到位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分期支付。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不得强行使用集体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供地和发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应当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查处。
三、坚持集约高效、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从严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圈占土地;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严格按标准供地。进一步细化各业用地标准,制定和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土地集约利用指标体系。推行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投入产出率等指标控制制度;坚持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最大限度减少新占用耕地。
为防止出现土地占而不用或低效利用,自年起,凡建设项目用地在规划部门确定规划选址前,应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用地指标体系》进行用地规模预审,明确用地规模,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规划部门凭预审意见划定用地红线。
严禁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按照基准地价确定的最低价;不同区位、地块、用途要实行不同供地价格。
工业项目用地原则上必须达到每亩80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强度,最低每亩投资不得少于50万元。土地受让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个月内开工建设(以主厂房正负零出地面开工算),超过6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其它项目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经有关部门确认每亩投资强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投资以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如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未达到投资强度要求的,受让人应当按省定最低保护价的50%补交土地出让金。
加快机制创新 推进节约集约
党的十提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对国土资源管理更是明确提出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要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构,促进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要全面促进资源节约,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动资源利用方式根本转变,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大幅降低能源、水、土地消耗强度,提高利用效率和效益。要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土地用途管制。要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合理开发。这些对今后一段时期的国土资源管理指明了方向,赋予了新的使命,提出了更高要求。
如何贯彻落实好党的十关于国土资源管理的精神,推动国土资源科学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添砖加瓦,就要不断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切实以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冲破当前国土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重眼前,轻长远;重建设用地,轻耕地保护;重圈地扩张,轻节约集约利用等落后思想观念的束缚,科学处理好当前与长远、保障与保护、速度与效益、建设与生态的关系,使国土资源各项工作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加快创建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管理新机制,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机制的转型。
就当前土地管理的实际,应着力建立健全好以下六个方面的机制。
一是积极有效的土地调控机制。宏观调控主要靠规划、计划、审批和市场等手段来实现。一要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与土地利用有关的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土地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首先考虑是否符合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必须要在严守本地区耕地红线的前提下,突出体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科学发展的功能,从严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占用耕地规模,从紧安排建设用地增量。二要合理分配年度用地计划,发挥计划的约束和引导作用。当前用地计划普遍比较紧缺,为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要科学编制和使用好有限的用地计划。要在盘活存量用地指标上下功夫,把盘活存量用地列入年度用地计划,不能把存量土地只作临时性调剂使用。三要严格土地审批,调控土地供应总量、优化供地结构、调节供地节奏、调整用地布局。按照“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原则,依据规划和计划调控建设用地总量、速度和布局,严格执行《禁止项目用地目录》和《限制项目用地目录》,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门槛,优化供地结构。依据定额标准,核减超标准用地,核消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加快改进建设用地审批方式,简化程序和环节,为建设项目提供优质、快捷的用地服务。四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出让的基础上,推进国家机关和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基础设施以及部分社会事业用地有偿使用。健全和完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和地价监测网络,加强数据分析,科学利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
二是有保有压的用地供管机制。始终坚持“有保有压”的供地原则,推进以“工业向开发区集中,居住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耕地向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不合理建设用地要调整使用”为总体思路的土地利用工作,按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优先、基础设施项目优先、主导产业建设项目优先、生态建设项目优先、民生建设项目优先的“五优先”供地制度,妥善解决优势产业开发、重点基础设施、招商引资项目及解决民生问题的合理用地。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坚决不予报批。要严格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加强用地预审管理,落实设计审查,合理核定并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切实改变一味按项目投资者要求供应土地的做法。在用地管理上,要从注重审批向批前介入、批中把关、批后监管并重转变。要提高项目建设效率,缩短开发建设周期,确保项目早开工、快建设,坚决杜绝一方面争取用地指标,而另一方又将批回和推出的土地闲置浪费。
三是节约集约的土地利用机制。面对“地根”紧缩,土地供需矛盾不断加剧的严峻形势,要狠抓内涵挖潜,拓展用地空间,致力寻求突破土地资源瓶颈制约的新办法,开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新路子,解保护与保障“两难”之困,走“双赢之路”。一要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从源头上抓好节约集约。严格规划计划管理,禁止超计划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在标准上,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行业用地定额标准的同时,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制订符合本地实际的行业用地定额标准。特别要对交通、工业、城建等占地量大的行业,细化用地标准和控制措施,严禁超标准批地、用地。在项目上,对国家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要严加控制。在布局上,引导企业向园区集中,以集中促节约。在空间上,适度发展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向天上要高度,向地下要深度,大力推进多层标准厂房建设。二要积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现有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要对城镇建设用地中批而未供、空闲和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建立“可利用土地数据库”,狠抓闲置土地处置 ,依法查处闲置囤积土地现象,严厉打击炒地行为。对批而未供的土地,要加大工作力度,限期供地,超过规定期限的,宣布文件作废。按照“以用为先”的原则,对批而未建或建设周期过长的,督促企业加快建设进度、收取土地闲置费或依法收回土地;对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开发能力的,有偿调剂给急需用地的项目或坚决收回。促使用地大户开展“零地技改”,原地提升发展能力,充分利用多余土地和厂房,实行“一厂多企”。坚持“剩余归公”,对党政机关因搬迁、撤并而腾出的空闲土地,由政府统一收回、统一管理和统一重新处置。鼓励公开交易、合理流动,采取灵活的利益分配办法,促进事业单位将老宅院或超规模用地公开出让,支持企业“退二进三”、“退市进郊”。加大“棚户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力度,在城市中心区大力发展“楼宇经济”。加快开发区、城区低效工业用地的二次开发和再利用,对低效利用土地要限期增加投资、核减用地面积和易主置换,同时建立落后产业退出机制,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实现“腾笼换鸟”。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力开展“空心村”整治,推进农民有规划的集中成片建房,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三要大力总结推广节约集约用地的典型经验。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节约集约用地的控制标准和激励政策,探寻因地制宜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新思路与新方法。
四是打防结合的执法监管机制。正确处理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做到在管理中服务,在服务中管理,把强化执法监察作为加强监管的一个重要措施来抓。一要完善违法用地防范监管体系。健全市、县、乡三级动态巡查防范机制,落实动态巡查考核监督和登记通报制度,开展上下联动、左右联动的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从项目建设初期加强监控,做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及时发现、有效制止,把违法用地遏制在萌芽状态。二要强化违法用地案件联合查处机制。加强与监察、公安、法院等部门联合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综合手段,从严从紧管好国土资源,切实加大案件处理力度,公开曝光一些重大、典型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三要实行用地指标分配奖罚挂钩制度。对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分配,采取与各地土地管理绩效挂钩制度。对土地管理绩效好、违法用地现象少、用地潜能挖掘多的地区加大计划指标奖励力度;对土地管理绩效差、和违法用地现象高发、发展主要靠粗放式供地的加大惩罚力度,相应扣减当年的用地计划指标;情节特别严重的,采取限供或停供措施。
五是共同参与的责任落实机制。保护资源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么多年来,国土资源部门一直有种感受,就是费了很大劲也没能很好地管到位。这就是责任机制出了问题,大家的事,总是由一家承担。必须建立共同责任机制,严明责任,严格检查,严格考评奖惩,变“一管多用”为“多管多用”,变“一家责任”为“共同责任”,形成政府牵头、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局面。要把各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落到实处,建立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层层量化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强化政府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的职责;落实政府相关部门保护耕地共同责任,加快建立相关部门耕地保护绩效考评、失职问责、渎职追究制度,形成政府主导、多部门联动的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加大耕地保护宣传力度,明确土地权利人保护耕地的义务,通过建立农民耕地保护协会等形式,增加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增强全社会保护耕地的共同责任意识。通过构建共同参与的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各级政府树立科学发展理念,促进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普遍增强。
关键词:建设项目 用地审批 建设用地指标 征地补偿
一、国家关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征地审批程序
1.国家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化工建设项目对环保要求非常高、占地又非常广,因此它一般建设在距离城市比较偏远的地方。目前,我国建设用地总量的扩张通常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农用地转用,另一种是未利用地的开发。其中最基本、最大量的途径就是农用地转用,而集体农用地的转用则是建设用地总量扩张的主体。因此根据上述原则分清土地归谁所有,也有利于协助建设单位在开展土地征用工作中协调各方关系。
2.国家关于新增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及程序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分为有偿取得和行政划拨。其中有偿取得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等。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招标和拍卖具有公开性、竞争性,一般不存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协议出让由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土地由谁使用,特别是土地出让金的确定,具有主观因素。
土地使用权转让一般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般程序如下 :①原受让人向出让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转让土地使用权;②出让人批准或同意原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③原受让人与再受让人就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条款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④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公证。[1]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一般是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化工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程序及流程
3.1项目用地审批程序
化工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审批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①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②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③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没有此证的用地单位属非法用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④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③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备案。
3.2化工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实践做法
化工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批时,建设单位应至少提交以下文件[2]:
3.2.1省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用地审批意见;
3.2.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3.2.3建设拟占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以及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和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3.2.4市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征地补充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及履行法定征地程序的说明;
3.2.5是否压覆矿产资源与是否位于地址灾害易发区的有关材料;
3.2.6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补充耕地位置图、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3.2.7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的,附具省级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批复文件;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补充耕地的,附具耕地开垦费缴纳证明;已完成补充耕地的,附具补充耕地验收文件;
3.2.8涉及规划局部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附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及规划调整图件、基本农田补划图件;涉及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林地审核同意书。
3.2.9建设用地规模超过有关指标规定的,附具省级国土资源部关于项目用地超标的说明;
3.2.10以有偿方式供地的,需附草签的土地使用合同及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的说明。
4.化工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用构成及征收标准
化工建设项目用地如以出让的有偿方式取得用地的,建设用地征地费用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4.1征拨土地补偿费(征地费)
征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费用。
土地补偿费是征地费的主要部分。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①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②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4.2土地有偿使用费
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价值(价格)的费用。它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租赁金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人股金。
4.2.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出让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当于整个使用期间土地使用价值(价格)的费用。
根据国土资源部实施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2006】307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工业项目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如果涉及到人员安置事项,在出让价格中补偿部分还应有所核减。
4.2.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4.3交纳与土地有关的税金
建设单位除需要支付有关补偿费之外,还要缴纳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等。但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税具体使用哪级税率,何时开始征收,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免税情形,地方政府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大型化工建设项目征地实践及注意事项
1.大型化工建设项目征地实践
目前国家对化工建设项目,特别是煤化工产业政策处于整体收紧趋势,这也影响国家对于煤化工项目的用地审批也处于谨慎趋势。
根据目前实践来看,各类化工建设项目征地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与政府签署项目用地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补偿使用费一次性支付给政府,由政府直接开展项目建设征地事宜;另一种方式是建设单位分步分期与政府签署项目用地协议,第一步是先签署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待政府完成征地,将集体用地收储后,再与政府签署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与新增建设用地补偿使用费。
笔者认为,采用第一种方式能够保证项目建设单位以最快的时间取得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证,保证项目建设用地合法、合规。
2.化工建设项目征地注意事项
2.1做好项目厂址规划,明确征地范围内的土地用途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不可征作他用。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特别注意减少对农用地的占用,这不仅关系到项目的经济效益,更重要的是贯彻国家的土地政策。
2.2做好项目用地预审,落实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以陕西某煤化工项目为例,该项目用地因前期未获得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而先占地数千亩,被当地国土局罚款500多万元。如何解决项目用地指标,使之符合国家以及当地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直是困扰项目建设方的主要难题,一旦违建,项目必然面临停工、下马的困境。因此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要尽早启动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充分依托熟悉当地土地情况的评估单位编制项目用地预审材料,从项目建设方案的合理性、用地选址合理性、用地规模合理性、功能分区占地面积等多方面进行论证,使之尽量符合国家各项用地标准和要求,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该项目用地,审批项目用地指标提供参考依据。
2.3做好项目分期用地统筹规划,及时办理必要的用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为此,为顺利推进项目建设进展,建设单位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相关土地补偿费,以便于建设单位合法、合规取得项目建设用地。
同时,为保证项目用地补偿的经济利益,建设单位从扩建角度考虑将预留扩建用地作为永久用地与先期用地统筹规划、一次性与当地政府谈妥征地补偿事宜,分期实施。但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项目建设单位在预留用地征地时必须办理必要的手续或妥善处理,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利益损失。
三、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土地补偿标准滞后、补偿形式单一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目前对被征地农民主要是采取货币形式的一次性安置,而没有把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许多地方政府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费,失地农民拿到几辈子也很难挣到的补偿费后往往不知道怎么有效利用。土地之于农民,除了是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外,往往还起着生活保障的作用。许多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不仅仅意味着失去了生产资料和就业机会,同时还失去了最低生活保障。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可以考虑改目前的一次性货币补偿为“永久性收益”补偿,以保证被征地农民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补偿和安置的标准都非常低且不合理。它既没有反映出土地的地理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者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产出差别的真实价值。正是由于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才导致征地补偿费过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应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改革征地补偿标准,以市场作为基础,根据农地的生产力水平、农业用途的预期收益,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参照当地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充分体现公平的原则。
2.合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做好地上附着物清点
土地权属争议的成因很复杂,一是历史方面的原因,二是宗族利益方面的原因,三是生产经营中形成的纠纷以及其他各种原因。长期以来,由于农业效益低下,土地收益很不确定,农民并不非常珍惜土地的经营权利,而征地时涉及的是直接现金收入,在逐利心理的驱使下,农民自然对山林土地权属究根问源,因此很容易挑起纠纷。还有一些本是属同一个老生产队或同族共有的荒地荒水等土地,历史上没有进行权属划分,征收时都想据为巳有,因此给建设单位在土地征用中也带来了很多实际问题。
为合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认真摸清拟征地块的权属情况,熟识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沿革历史;其次,对有争议地块,在进行现场测量分界前要进行周密安排,尽量安排有大局观念强的群众党员到现场,以避免纠纷扩大;再次,是与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当事人共同做好土地附着物清点,以防止少数人虚报或者投机种植附着物,以虚增补偿费用;最后,为减少征地补偿界面协调难度,建设单位最好选择与当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村委会签署征地补偿协议,并由政府一揽子出面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补偿款的发放也仅由政府、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收、统一发放,以减少土地补偿争议处理。
一、科学编制规划、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集中居住区集中
各区(市)县要抓紧编制完成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农民集中居住点和中心村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在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同时,做好城镇村建设规划。在尊重农民意愿、听取农民意见、保障农民利益的前提下,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县城、集镇和中心村等集中居住区集中,从而提高土地、基础设施的利用率,改善农民居住条件,使农民分享城市文明成果,推进城乡一体化。
二、不同区域农民集中建房的办法
(一)县城、重点镇规划建设用地区
该区域除危房改造外,不再零星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政府或政府组建投资公司按城市居住小区的规划条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城市化居民住宅小区,妥善安置该区域的农民。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选址,应符合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
农房集中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已征收的国有土地,也可以采取土地整理、宅基地置换的办法使用集体土地。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和实施方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农民集中建房用地意见书》。利用集体土地建成的农房全部用于农民安置,严禁房地产开发和向城镇居民出售。
农民进入集中居住小区或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后,原农房应实施拆除。对拆除的地面附着物,参照拆除时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其中农民的居住用房按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面积进行补偿或集中安置。已进行补偿或安置的,今后国家建设征收或征用土地时不再安置住房。
该区域农民住房集中建设,除按规定的标准建设应安置农民住房面积之外,可增加修建不超过30%的商业用房或居住用房或配套用房面积;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民集中建房后,可留出工业集中发展区占用该集体经济组织30%的土地面积,用于修建标准厂房或按规划使用。上述房屋,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将经营收益分配给农民;也可由农民自行经营;也可由政府组织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其经营收益全部用于解决农民生产生活的补助。为保持农民有长期的收入来源,该房屋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转让)。
农民集中建房及其配套设施、道路、管网的用地,可由集中建房的实施单位采取征地或租地或调整土地的方式实施。对适宜采用租地方式的,以租金的形式予以适当补偿,租金可作为集中建房用地范围内农民的生活补助费,按月发放给农民,直到该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对农民实施依法补偿为止。租用土地必须签订合同,合同要载明租地的条件、租期、租金的支付办法,以及在租用土地期间,需要对该土地实施征收或征用的补偿办法等。对在租用土地期间办理征收或征用土地手续的,已支付的租金不能作为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政策另行给予补偿。
(二)一般集镇规划建设用地区
一般集镇规划建设用地区内,要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向集镇规划区内集中。有条件实施集中安置的,由政府或政府组建投资公司按城市居住小区的规划条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城市化居民住宅小区,妥善安置该区域的农民。
农房集中建设用地采取土地整理、宅基地置换的办法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和实施方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农民集中建房用地意见书》。利用集体土地建成的农房全部用于农民安置,严禁房地产开发和向城镇居民出售。
农民进入集中居住小区或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后,原农房应实施拆除。对拆除的地面附着物,参照拆除时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其中农民的居住用房按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面积进行补偿或集中安置。已进行补偿或安置的,今后国家建设征收或征用土地时不再安置住房。
该区域农房集中建设应与区域外农村集体土地整理相结合。整理后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安排农房集中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耕种,涉及地力差异的,参照当地耕地综合年产值标准与该土地产值情况,在3年内给予差额补偿。
该区域农民住房集中建设,除按规定的标准建设应安置农民住房面积之外,可增加修建不超过30%的商业用房或居住用房或配套用房面积。该房屋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将经营收益分配给农民;也可由农民自行经营;也可由政府组织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其经营收益全部用于解决农民生产生活的补助。为保持农民有长期的收入来源,该房屋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转让)。
(三)县城、重点镇、一般集镇规划建设用地区外的农村地区
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房建设应按照方便农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宜集中则集中,宜分散则分散,要鼓励集中,推动集中。
该区域农房集中建设,应与土地整理相结合。有条件开展大规模土地整理的范围内,可通过土地整理按规划实施农房集中建设。没有条件开展土地整理的区域,要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向中心村、集中居住区集中。确需分散建房的,要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并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按照占新退旧的原则管理。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旧宅必须复垦还耕。
三、宅基地置换和土地整理置换的办法
(一)、宅基地置换。宅基地置换是指规划建设用地区内,对农民原有宅基地实施拆院并院、集中建房后腾出的土地的置换,由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原有宅基地腾出的土地面积扣除集中建房用地后的剩余部分,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置换集中安排使用;原址符合规划的,可在原址作为建设用地使用。
宅基地置换涉及拆除农民原有住房和地面附着物的,可参照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二)、土地整理置换。土地整理是指规划建设用地区外,由国家、省、市或区(市)县及乡镇投资的土地整理。规划建设用地区外,原则上不搞零星宅基地整理,宜采用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方法进行,按项目进行管理,报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立项并验收。土地整理应与农民向城镇集中、工业向集中发展区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农民向城镇集中过程中,当地政府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
土地整理中属于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等整理后腾出的土地面积,扣除集中建房用地后的剩余部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可等量置换到规划建设用地区使用,原址必须复耕;原址规划为建设用地的,也可在原址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同时,还可视作集镇建设年度计划指标。
土地整理需要拆除农民原有住房的,要适当提高住房补助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区(市)县制订。制订补助标准要有利于农民居住条件的改善,有利于推动集中,并充分考虑农民新建住房的经济承受能力。用于农民住房补助的费用,计入土地整理成本。
四、加强农民集中建房工作的领导
市国土资源局成立由局长刘仆任组长,副局长曾敏、助理巡视员黄晓兰为副组长,政策法规处、规划处、耕保处、利用处、执法监察处为成员的农民集中建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农民集中建房工作有关重要事项的研究与协调。日常工作由曾敏、黄晓兰同志负责,有关业务工作由对口处(室)承办。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加强农民集中建房工作的领导,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
五、用地审批办法
(一)、各区(市)县根据实际需要,按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农民集中建房方案,经备案后,按项目实施。
(二)、县城、重点镇、一般集镇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安置房集中建设,按照《成都市中心城区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实施“新居工程"的意见》(成建委发〔2004〕673号)规定的程序和本意见的附件办理用地手续。
(三)、县城、重点镇、一般集镇规划区外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自建住房,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农民集中建房工作。
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关系粮食战略,关系经济社会的全面、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全市各级政府必须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维护国家长远利益、民族生存的高度,提高对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决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按照中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市政府将依据省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与各县、区政府签订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将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情况列为各级政府综合考核和任期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认真做好市政府耕地保护目标和责任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积极协调市农业、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市政府对各县、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的考核,确保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全市各级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追究有关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严把新增建设用地预审关,严禁低价征占土地
按照“依法依规、从严从紧、有保有压、节约集约”的原则,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土地供应结构和节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年度计划是国家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凡新上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方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发挥建设用地预审在加强土地调控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土地利用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建设用地预审。
要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土地等级和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统一制订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的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和返还的,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建设用地报批中,严格按照行业用地定额标准审核项目用地量,加强对项目用地建设内容、资金、项目平面布置、功能分区等方面的审核,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确保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
目前,全市经济社会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基础设施和产业规模增长正处在发展高峰期和战略机遇期。要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确保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和城镇化发展用地需求,促进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凡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和基础设施等建设用地,特别是关系“四市”建设的支柱产业,做大做强高新技术开发区,突破蔡家坡,开发西山的相关产业,以及铁路、公路、水利、能源、电力、通讯等建设项目,要加大支持力度,主动协调,在依法依规、集约节约前题下,提高报批时效,优先保障供地,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
五、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各县区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规范出让行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出让土地的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并严格按照新规定的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足额征收。对违规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进行一次认真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下发后欠缴的,今年年底之前全额缴清;逾期未缴的,要停办该县区用地审批手续。
六、切实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机制
征地补偿机制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我们要积极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征地安置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根本权益。抓紧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与估价工作,出台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做到征地“同地同价”。坚持征地听证、公告制度。在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中,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就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9号),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市级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重点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协调机制,积极妥善处理因征地拆迁引起的群众上访和,做好农民切身利益维护和社会稳定工作。
七、坚持土地集约节约利用
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存量挖潜是解决人地矛盾和缓解建设用地压力的重要途径。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各县区要落实建设用地供地季报和年报制度,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统计分析、监督检查和社会公布。实行存量土地利用和新增建设用地挂钩等措施,加大存量土地的利用力度。抓紧做好在全市开展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方面的对策和措施的调查研究,重点抓好“城中村”改造步伐,对城市存量土地进行整合和改造;鼓励各县区内挖潜,消费闲置和存量用地,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路子。要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防止新农村建设变相成为“新村庄”建设,禁止未经审批乱占耕地的行为。年第四季度要在全市开展一次农村宅基地的清理整顿,严肃查处在承包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建庄立院”的行为。要抓紧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和落实,严格执行农村村民户宅基地面积城市郊区二分、川地(原地)三分和山地(丘陵)四分的规定,对确需建房的要加快定点审批。积极开展山水田林路村综合整治,加快“空心村”土地的复垦和基本农田整理,提高耕地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八、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
积极推行符合我市实情的住房建设模式和消费模式,着力调整住房供给结构,增加中小型和中低价位商品房,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立健全廉租房供应制度。保证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需求,抑制投机、投资性需求,是当前和今后我国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基本政策。各县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精神,进一步发挥土地供应的调控作用,保证调控措施的落实。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合理确定宗地面积。要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科学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规模和结构,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供地计划要向社会公布。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的土地供应。坚决停止别墅类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供应。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严格土地登记管理,防范金融风险,遏制土地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按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切实维护和尊重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一律不得批准实施,因建设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严禁超计划报批农用地转用。
(三)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
预审应遵循的原则: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是否体现保护耕地,规划是否是基本农田;3、是否体现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4、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审核时应坚决遏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项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县建委统一核发的“一书一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围、相关技术指标等),确需改变的需重新报经建委审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对原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时,若开发强度增加,需重新核发“一书一证”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三、明确法律主体,规范招商用地签约行为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要求,只有经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建设,并以“定金”、“预付土地款”、“预付安置补偿费”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的,由收取部门或单位负责退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步伐,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旧城改造用地,应以市场方式公开供地。
(二)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私下转让、变相转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的,应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于私下转让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五、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一)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认真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户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不得再批准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开审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严格按批准的面积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未经批准的非集体建设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同时要全面落实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进行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导致耕作严重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禁止土地闲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着节约用地,集约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好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储备地。要把项目尽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规划,又具有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地方开发建设。避免造成资金投入过重,基础设施难以配套,项目无法按期竣工投产,形成新的土地闲置问题。
(二)本着积极稳妥、科学处置的原则,合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坚决收回。对开发投入不足或长期不继续投资建设的工程和项目,要下达督促动工通知书。
(三)加强批后土地管理。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要对批后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地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施工进度等要求施工。对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督促改正,防止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七、严格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一)严格征地补偿。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执行。建设业主用地必须把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安置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先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的就业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进行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三)严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用途、质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八、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严肃工作纪律
(一)进一步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县(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相关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统一部署,本着严格控制城镇用地规模,与城镇规划和发展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城镇数量、布局,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结合市、县(区)实际,在科学论证、广泛听证的基础上,依法修编完善市级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规划的可行性,充分发挥规划管理在整个土地管理中的龙头作用。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从组织和经费上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各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经费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要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边缘村镇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和二次拆迁。
(二)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经省政府核定,市州政府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作为规划建设用地审批的依据。要加强县、乡两级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新一轮修编并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一般建设项目选址,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依法可以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可以在报批用地时一并报批;其他项目用地涉及修改规划的,按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报批用地。
(三)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计划的指令性管理。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统一部署,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本县(区)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建议计划,并经县(区)政府审查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需报国务院、省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和市政府、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分别由省、市行业主管部门于上年9月20日和10月前按项目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局、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计划,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和省及省以下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分类下达到市,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资源局分解下达各县。市上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因不可预见的建设项目确需增加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在市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内统筹调剂。各县(区)结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由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汇总并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纳入该县(区)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市国土资源局要把各县(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严格按规划审查建设用地,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需经政府及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申请用地预审,并在建设项目核准前申请预审。用地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必备文件,无用地预审意见或未通过预审的,不得审批、核准建设项目。
二、切实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县(区)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必须确保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实行省、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制度,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3个月内完成备案。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批准后占用的要足额补划。对占用基本农田的,要按省上规定的最高标准征收耕地开垦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公告基本农田的位置、地类、责任人和“五个不准”等内容。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做到省、市、县、乡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齐备,可查可核。各县(区)政府要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需要,从土地开发整理资金中核定一定资金,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要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相关内容,明确行政村和农户对基本农田保护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要做到“七有”即有保护公告、有保护组织、有保护合同、有乡规民约、有图表档案、有保护图件、有保护标志。严禁以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农业综合开发等名义破坏基本农田或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严禁占用耕地毁田烧砖。对违犯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启动“沃土”工程,加强耕地质量建设,提高耕地集约利用水平。
(二)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补充责任人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自行补充耕地的,应提交耕地补充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充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应依法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实行补充耕地验收责任追究制度,省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补充耕地折算、验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另行制订。负有耕地开垦义务的县(区)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投资土地开发整理新增的耕地,经有权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省、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验收确认后,其开垦耕地的面积和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折抵其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要严格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确保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基本农田建设。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投资到位。
三、严格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一)严格农用地转用审批。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用地。严格控制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和高耗能、重污染以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草地和湿地,凡不符合规划、无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未通过预审、补充耕地措施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在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除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外,原则上不得批准项目选址建设。严禁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报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不得分次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对省级以上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文件中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期报批用地。对省政府审批权限内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其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用地后,可先期开工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报批整个项目用地。
建设用地报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土地。国务院、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或省政府批准或者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省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土地面积超过省政府批准权限(征用一般耕地超过35公顷,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集体或国有农用地转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民宅基地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体未利用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70公顷以上的,由省政府批准;70公顷以下的,由市政府批准。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占用林地的,需经有权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加强建设用地审批后的监管。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满两年未将批准转用或征收土地供给用地单位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用地单位闲置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每季度要将农用地转用或征收土地的执行情况和临时性用地审批情况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三)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指导村镇按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做好规划和建设,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试点。各县(区)要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整治计划,积极争取农村居民点整理项目资金,将村镇建设与土地整理相结合,促进小城镇、村庄的合理布局和集约用地。严格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政策,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各县(区)要对农村宅基地进行清理,对一户多宅或面积超标准的和城镇居民拥有农村宅基地的要依法处理。
全面推行农村宅基地“三榜公布”、“三到实地”制度。农村村民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将申请宅基地的农户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报的农户再次张榜公布。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依法界定临时用地的范围。不得将建设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审批,也不得将农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审批。已按临时用地审批的建设用地,追究审批责任,符合报批条件的重新报批。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四、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
(一)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征地补偿同地同价、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辖区土地征收补偿的年产值标准,有条件的县(区)要组织县(区)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查平衡后,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由省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并定期更新。征收农村集体耕地,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补偿倍数不得低于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人均耕地0.5亩以上、1亩以下的,按不低于22倍补偿;人均耕地0.5亩以下的,按30倍补偿,依法征用基本农田的,按30倍补偿。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补偿费用后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县(区)政府在上报土地征收审批时一并提请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经省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或进行补贴的,城市建设用地由各县(区)政府从土地收益中支出,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因征地不能达到原生活水平的认定标准由各市州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一并制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完善征地程序。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审批和实施,要严格执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标准的公开、公告、听证等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管理情况向村民公开,接受社会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的监督。征地报批时,必须附其被征地农民对拟征收土地的知情和调查结果的确认材料和组织听证有关材料。严禁补偿费用不落实、支付不到位而强行征占用土地。对因违法批准征地、违法实施征地、强行用地以及造成、侵害农民利益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全面执行“告知”、“确认”、“听证”的规定。征地方案必须征求被征地村村民代表的意见;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举行听证;对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必须妥善解决。否则不予受理用地报批申请。
(三)强化征地补偿安置监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后,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全额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的、征地补偿费未全额支付到位的,不予批准用地。各县(区)政府要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拟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使用、管理、分配和监督办法,报市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农业、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实施征地后,农业部门要及时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手续。
(四)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市、县(区)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安置好被征地农民,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对城市规划区内因被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应进行农转非,并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征收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土地,对有开发整理条件增加耕地的,各县(区)政府要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增加新的耕地进行安置;对有稳定收益的用地项目,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愿并与项目建设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将征地费用入股或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对愿意异地安置的农户,政府可统一组织异地移民安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指导意见。
五、规范土地市场
(一)推进土地的市场化配置。各县(区)政府要规范土地供给行为,建立规范的土地供给渠道和土地供给信息定期公开制度,严格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依法严格执行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用地首先应以拍卖或招标方式供地,竞买、投标人数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方能以挂牌方式供地。对临街具有商业价值的地块,均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工业用地有两个以上用地申请者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各县(区)政府要拟定本地区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格标准,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查平衡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土地供给的信息要以固定的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告。县(区)政府要将城市批次建设用地供给的方式、用途、面积、价格每半年向市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总,市政府审核后,向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对原划拨土地全部或部分用于经营性用地的,要依法收取租金。省国土资源厅将会同省财政厅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加强土地市场监管。要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按照《地区土地储备办法(试行)》(陇署发〔〕17号),市县国土资源局要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和固定的土地交易中心。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对经批准自行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按现时同地域相同用途经营性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后,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不按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以划拨方式骗取供地后进行经营性开发的,要依法查处;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按同地域市场最高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规范和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足额到位,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严禁空收、空转、空支。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行认真清算,及时将净收益缴入同级财政。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申请用地的市、县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不得减免,并由国库按规定比例就地分成划缴。对以前减免和欠缴的,要依法追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严格按法定用途使用。各县(区)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照职权对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
六、大力推进集约高效用地
(一)强化集约,节约利用土地。除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外,各类建设都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交通、水利、电力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充分论证、科学选址、节约用地。完善土地使用市场准入制度,土地供给、审批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容积率、投资强度和用地定额指标。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其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禁止在工业用地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住宅、写字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在项目立项、城乡规划、总体设计、用地审批等环节,要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控制指标,合理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系数、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土地使用条件和控制要求,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对近几年的出让供地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土地使用违约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盘活存量,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要贯彻集约利用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防止盲目扩展。各县(区)政府要开展存量土地、闲置土地的调查,对闲置和利用不合理的土地,符合收购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收购储备。新增建设项目要利用已有建设用地。各县(区)政府要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或通过融资方式筹集一定资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对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目前闲置的土地,政府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安排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同地域相同用途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价的50%给予补偿;以后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县(区)两年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农用地转用依法批准后,县(区)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县(区)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提供给用地单位后,用地单位一年以上未满两年未进行实质性开发的项目,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已满两年未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将闲置或利用不合理的土地交由政府处置的,对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各县(区)政府可本着兼顾国家和原土地使用者双方利益的原则,制定具体的鼓励措施。对国有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政府应及时收回处置,并利用处置收益,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可收回土地,并按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计算价款,退给土地使用者。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补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规范开发区用地管理。各类开发园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用地纳入城市建设用地统一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不得擅自突破国家确定保留的开发园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开发园区内的道路等基础设施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防止基础设施建设过度超前而造成控制区域内土地抛荒。开发园区要控制非生产性辅助设施用地,生产性项目用地比例应达到60%以上。
七、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
(一)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非法批地、供地、占地等违法行为,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没收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罚款或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建立国土资源部门与监察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对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人员的土地违法案件,监察机关要及时介入,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二)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公开的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标准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案件受理范围。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做出行政处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非法批地、征地、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执法不力等造成损失的国家公务人员,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分别设立比内设机构高半格的国土资源执法支队和大队,加强执法监察机构建设,建立土地巡查制度,积极预防土地违法行为,各县(区)要从经费上保证土地执法监察的正常开展。
八、提高土地管理行政能力
(一)开展对《决定》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决定》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现,提高对严格土地管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列入领导干部普法考试的内容。各县(区)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渠道,加强对《决定》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牢固树立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意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1、高速公路建设用地情况概述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首要资源,是一切社会生产、生活活动的载体,而耕地更是一种不可替代、不可再生、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宝贵资源。据最新统计,我国耕地总面积约1.3亿hm2,人均耕地0.1hm2。千方百计少占良田保护耕地,是我们民族生存的基础,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提出“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目标。
2、公路建设用地政策分析
2.1公路建设征地的依据
国家十分重视土地问题,把土地和经济发展、基本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高度统一和协调起来,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国土资源土地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公路建设征地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分为中央法规、部门法规、地方法规3个层次。其中,中央法规是国家最高级别的法规,指导着全国征用土地工作,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法规是国家各行业部门制定的法规,是在国家法规的指导下,针对行业内和部门内涉及土地保护而制定的法律条文;地方法规主要包括中央法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辖下地方政府关于土地征用工作的文件规定。
2.2公路建设用地费用计算标准
我国公路建设用地费用从总体上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相关税费4项。《土地管理法》现行的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农用地中耕地的补偿费应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补偿,征用其他农用地的补偿费应按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应按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按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补助,最高可至15倍;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2类进行,其中青苗补偿费标准按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0%~90%计,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具体计价标准;其他税费主要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临时用地复垦费、征地管理费,除耕地占用税按照国务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执行外,其他各项费用均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可以看出,征用不同类型土地、不同地区的土地,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征地标准、审批权限均有所不同,在中央法规总体确定的情况下,征地平均年产值、各补偿系数等由地方法规确定的标准就成为确定征地费用的关键。
3、降低公路用地的方法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占用相当数量的土地资源,而由此产生的征地费用也成为高速公路发展的瓶颈。面对高速公路发展与建设用地的矛盾,在现阶段各种政策约束下,应重点从制度、技术、管理3方面综合创新模式,减少公路用地规模,降低工程造价,保证高速公路建设目标顺利实现。
3.1政策引导,理念创新,完善高速公路建设前期建设用地制度
(1)加快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审批程序,降低征地行政成本。目前我国高速公路用地审批程序涉及国家、省两级发展改革、交通、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公路沿线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基本农田的审批还需要通过国务院。高速公路用地审批过程复杂,周期漫长,需要在不同层次、不同部门反复,而现阶段对许多公路建设项目来说,由于建设进度的压力,项目需要尽快实施,因此,在积极配合国家征用土地审批程序和公路基本建设程序的前提下,需要土地、发改部门根据公路建设的特点简化建设用地程序,提高审批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2)明确高速公路建设用地标准,降低征地造价成本。《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用地征地补偿的3项基本费用采用的“产值倍数法”计算幅度比较大,很难把握,对于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仅对于建设用地提供了一个补偿标准的参考范围,而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则完全由各省市自定。由于各地地理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加之没有一个合适的土地年产值标准,导致同地不同价,同一项目执行不同标准的问题比较普遍。针对以上问题,应尽快出台科学、合理的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完善征地补偿依据。
(3)公开高速公路建设用地信息,降低征地实施成本。地方政府应尊重农民对土地征收的意见,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征地信息的,实行征收土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听证制度,做到征地程序公开透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等合法权益。同时,为保证征地顺利实施,交通建设部门在与地方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中应明确补偿比例、数额、对象、方法、时间,最好参与地方政府的征地补偿工作,监督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保证征地工作顺利实施。
3.2注重细节,技术创新,做好高速公路设计阶段建设用地方案
对于高速公路建设集约用地,应从路线的总体规划到路基、桥梁、隧道、立交等单位工程进行技术创新,优化设计,在满足工程功能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节约、集约用地。
(1)高速公路选线是影响高速公路节约用地最大的因素,一旦高速公路线位确定,整体的路线规模和结构物(桥梁、隧道等)数量也基本确定,其余只能做一些局部的优化和调整工作。
(2)采取降低路堤高度、减少用地宽度、改进边沟形式、合理设置上边坡台阶宽度等综合措施。
(3)在造价控制允许范围之内,尽可能增加桥梁代替路基,并采用能够降低标高的新型桥梁结构,以降低桥头填土高度。
(4)互通立交的规模和数量对高速公路总体用地有着相当大比重,因此路网规划要有一定超前性,尽量避免多条高速公路近距离平行或相交于一点,以尽可能降低互通的复杂性和规模,同时严格控制互通立交的数量和规模。
(5)在隧道设计时应合理确定隧道选址,加强地质调查和地质选线,加强方案比选,细化设计参数,在合理造价范围内增设隧道及优化隧道设计。
3.3落实责任,管理创新,规范高速公路实施阶段建设用地管理
在高速公路实施阶段,交通建设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工程承包人、监理方都应树立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意识。其中项目法人作为工程的总负责人,应该从项目实施开始的招标、施工过程、交工验收等环节通过管理创新,做好高速公路实施阶段建设用地管理。
(1)交通主管部门在工程开工建设后应把建设项目用地与工程质量、造价、进度一样作为工程监督的重点,杜绝施工中浪费土地资源,规范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管理。
(2)项目法人在招标时应将耕地保护的有关条款列入招标文件,并严格执行;在合同段划分时要以能够合理调配土石方,减少取、弃土数量和临时用地数量为原则;在组织交工验收时,应对土地利用和恢复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公路建设中废弃的旧路要尽可能造地复垦,不能复垦的要尽量绿化,避免闲置浪费。
(3)施工单位应严格控制临时用地数量,施工便道、各种料场、预制场要根据工程进度统筹考虑,尽可能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利用荒坡、废弃地解决,同时施工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田,项目完工后临时用地要按照合同条款要求进行恢复。
(4)监理单位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占地情况的监督,督促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要求具体落实各项土地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