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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2 15:36:04

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

篇1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现状及其突出问题

近年来,国家为实现依法管安、依法治安、重典治安,不断加大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改、废工作,包括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规,以及废止一些不适应时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等。分析这些法律文本,发现当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立法还存在法律规范混乱、相互重叠,法律规则不严谨,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法律语言不统一,进而浪费立法资源,造成法律适应困难等一些问题。

1.法律规范混乱

从现已颁布的法律文本看,一是关于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问题的处罚规定,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处罚的主体不同、种类各异、幅度也不一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显然,在这两个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针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问题上,处罚的主体、种类和幅度都不相同。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内涵外延甚至于逻辑的混乱。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则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这两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建立的处罚问题上,其处罚的种类、罚款的幅度及违法行为的外延等规定上都截然不同。此外,已经颁布的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逻辑混乱。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从最严重情形到一般情形的渐弱式的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基本法、基本法以外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也与违法行为的逻辑发展不一致。不仅如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于违法行为的规定却更多的是从一般到严重情形的渐进式规定,如同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第九十一等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便是从一般到严重的渐进式的。由此,安全生产立法的混乱可见一斑。

2.法律规范相互重叠

一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在此之中,同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不同事故的处罚,不仅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上有规定,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二是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和告知从业人员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这一规定与《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对于处罚对象,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的规定都一模一样。

3.法律规则不够严谨

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些规则不够严谨,存在许多缺陷。譬如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整个条文来看,全文为24条,但并未明确各法律主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也即没有明确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区分。从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安全生产法》中同样存在这种情况,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结果。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这一规定给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主体对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督促落实这一行为模式,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在《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没有找到,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中也出现缺失。而且,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该条中的所有违法行为均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但其行政处罚权却归劳动行政部门,很明显与目前的体制不符合。

4.法律语言不统一

在法律语言问题上,则存在不统一的情况。譬如关于“以上”“以下”等立法技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安全生产法》也是如此,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却有“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的规定。由于任何安全生产的立法都有可能涉及到事故的发生,均有可能要涉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在适应法律时产生混乱,如果对《条例》不熟悉,甚至可能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又譬如关于法律语言中的数字。法律作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其语言文字的权威性、统一性应该是法律语言的应有内涵,但是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数字的使用却比较混乱,比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的数字为阿拉伯数字,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的数字却为中文小写,此种情况处处皆是。而且,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在数字语言文字上的使用上不统一、不规范。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数字为中文小写,可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数字却为阿拉伯数字,这是不适当的。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法技术及其重大意义

立法技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立法实践活动中,将逐步摸索、积累的知识、方法、技巧、经验加以总结而形成的规则,是立法活动所需要的技能和手段,是在立法实践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关于法的内容的确定、表述及完善的方法和技能的总称[1]。在立法活动中,运用语法逻辑避免法条产生歧义,运用电子表器计票提高法案通过的精确率,都是法律技术。总体上看,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由多种与法律的制订、运行相关的各种技术因素构成的技术群。正如孙潮先生所说,一个立法者“要成功而有效地工作,他必须同时具备设计师和建筑师的秉性和才能。”这种技术群不仅非单项技术,而且具有价值负荷,是法律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义上讲,法律技术、法律思维、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统称为法律方法,其中的法律思维成为法律方法的核心。有了正确的科学的法律思维活动,即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才有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立法技术是法律技术的重要内容,是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并在立法全程运用的法律技术。作为法律技术的重要内容,立法技术具有历史性、传统性和正当性[2],既要符合事物的本质,技术本身不能与事物的情理相违背;又要体现法律原理,符合法律的基础性原理;还要契合司法经验,是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陶冶而成的成熟技术;以及吻合社会常识,与现实中人们的直觉、情感等相一致[3],无论是其物质工具还是知识储备与技能,包括立法的有关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概莫能外。正因为立法技术的传统性和正当性的结合,以及理论和经验的统一,才使得立法技术具有专业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手段,更能体现出科学性质和人文精神。而且,立法技术变迁受制于法律的实体规则,受到本身内在标准的检验,并通过其技术进步与创新有力地推动法律实体规则的生成与演进[4]。而行政处罚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其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5]。其法律要素包括行政处罚的主体、相对人、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等等。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法要实现公平、效率及法治秩序的价值,必须有确定性的法律规则,即科学合理的立法技术。没有确定性则难以被重复适用,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法的稳定与安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技术的重点是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相关知识、方法、技巧、经验的熟练运用,是立法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技能,通常包括逻辑的技术和词语的技术。要保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各种相关法律能够为人类频繁的利用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立法就要将为社会共有的最基本的价值通过对法律技术的运用转化为法律所承认的价值,立法者就要做出各种法律价值判断,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可能互相冲突的价值体系之中做出选择,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同一价值体系之内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有可能互相冲突的价值达成平衡,并将社会变化所带来的价值变化体现于法律之中,通过其特有的逻辑思维形成有效的社会控制[6]。由此可见,只有当立法者在熟练掌握和运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相关知识、方法、技巧、经验的前提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杜绝差池。如前所述的各种问题的存在,在较大程度上就与立法技术本身有关。譬如法律规范混乱或相互重叠,可能是由于立法者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有关的社会共有的最基本的价值把握不准,或者对先前已有的法律文本的熟悉程度不够而导致的。例如,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很明显,《条例》中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规定包括了《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意思,但两个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处罚幅度等都不同。这难免不让人联想到可能因为立法者对于不同法律主体社会境遇的不同考量标准。法律规则不够严谨和法律语言不统一大多是因为对安全生产中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分析不够,对法律符号的严谨性重视不够,或者法律文本生成所必备的素养欠佳所致。本来,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是构成法律的主要元素。根据法律规定的二要素说,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这不仅适用于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也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当立法者没有能够深入透彻分析安全生产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客体的具体状况,甚至于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本身的意义缺乏深入理解的时候,也就可能出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法律规则的不够严谨。同样的道理,作为法律思维的核心,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说服人,即建构法律的说理性[7],但当因立法者的法律语言素养欠佳而使不同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语言不统一甚至于混乱时,法律的说理性也就大打折扣。

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完善及其技术改进

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现实情况与未来发展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完善需要从国家到地方层面推进科学立法工作,修订有关不适应和不清晰的条款,加大立法技术研究,提升立法队伍整体素养。

1.推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科学立法工作

所谓科学立法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这一定义明确了科学立法要符合立法的内在条件,即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契合,要与外在条件保持一致,是各种内在与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这一意义上讲,现成的立法并不一定是科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支系,《安全生产法》同样应该重视科学立法原则,将科学立法作为安全生产立法的一个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科学性首先是对经验立法的否定,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当作一项工程来看待,不能把立法当作领导者的政绩,更不应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当作一个封闭的系统,要面向整个法律体系,坚持尊重客观事实,杜绝主观立法。

2.修改不适应时代要求和政策规定的法律法规

目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需要我们有勇气直面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变。对诸如《矿山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由于政策改变导致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转变以及形势变更,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时展需要,可以通过制订部门规章来规范一些不适应的规定、做法。

3.加强立法技术研究进而提升立法者技术素养

从研究领域看,目前,对安全生产法的研究文章大都集中在安全生产法的教育、执行等方面,但对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研究却少之又少。正因如此,安全生产立法中没有全面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也就在所难免。若要把安全生产法归结为现行的部门法中,它大概更多地属于行政法部门,而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特征应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所体现。同时,还要从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入手,通过各项措施普遍提升立法人员的整体素养。就法律符号化现象看,既对法律的表达与运作有着重要意义,又因其受符号载体的自然属性、人们对符号认知的社会心理,以及符号的社会属性等多方面的限制而作用有限,但必然建立在人的符号化能力基础之上[8],需要立法者准确把握符号的意义,以及法律与符号诸构成要素融合共生的过程。这也就是之所以要提升立法人员的一个原因。当前,应提倡法学工匠的培养,促使立法人员关注细节,以形成正确的法的价值论,掌握切实的法的本体论,习得有效的法律方法论。

参考文献

[1]闫敏.“法律技术”概念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09上)。

[2]牟妍.我国法律技术的概念、特性与范围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3上)。

[3]胡玉鸿.法律技术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07(7)。

[4]郑智航,张笑.技术——一个法治不容忽视的选择[J].湖北社会科学,2004(6):91-92。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265。

[6]王秀楠.法律技术的内涵与外延[J].法制与社会,2008(01,上)。

[7]葛洪义.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N].人民法院报,2002-10-21。[8]牛玉兵.法律符号化现象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3(6)。

篇2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由多方面因素引起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认识方面的因素,主要是有关方面对于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必要性认识不到位。在我国现有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政府、监管部门、企业、工会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安全都是生产工作的相关主体,但由于各相关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全局中所处地位的不同、所履行的职责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不同,他们对于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必要性的认识及态度也有较大的差异。而在上述的各个主体中,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认识及态度是至关重要、起关键性作用的,因为当前对于各级政府及其主要领导的业绩及政绩考核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发展方面的,而发展最主要和最基本的主体是各种类型的企业,当一个地方企业的数量多、规模大、实力强、发展快时,该地方的经济总量及增长速度也就快,政府及主要领导的业绩及政绩也就突出。问题在于,现有发展阶段中的许多企业尤其是一些有一定规模、对于地方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的企业时常以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投入、损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而对于这类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会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这些企业及其所有者的利益并让他们感到一定的压力,在全国各地的招商 “竞先优惠”及引资“极度饥渴”的状态下,有些企业为寻求更“优惠”的待遇,可能因为受到处罚便认为投资环境“不好”而将企业转到其他地方,这样,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可能会被一些地方的领导认为是破坏了投资环境和发展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有时会面临着某种无形的压力,进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可能得罪一些自己根本不敢得罪、不能得罪的人,我国一些地方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难的根本症结就在于此。

2、动力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地方、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动力与国家整体依法推动行政处罚的动力不同甚至相互冲突。在我国,依法治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基本上仍属于“政府推动型”的,即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动力并不是完全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是可能来自某一级政府尤其是主要领导的重视,当政府及其主要领导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特别是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较为正常,反之则相反。从国家的角度看,安全生产工作事关发展大局、事关政府形象、事关执政党的执政能力问题,特别是某些时期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的状况,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并在推进安全生产工作上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如完善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健全了安全监管体制、加强了安全生产机构建设、加大了对重特大事故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等,这些都充分表明了国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治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心。但对于某一个具体的地方来说,可能由于某一时期生产安全事故较少、安全生产总体保持较为平稳的状态,而让一些主要领导感到安全生产工作的压力相对较小,因而对于各类事故隐患的治理、对于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的必要性、紧迫性也相对较小。这样,全国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并不完全等同于各地也会同时、同等地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由此产生了“整体不等于各部分之和”的问题,这也就是在全国日益加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力度的情况下,一些地方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然我行我素、“顶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并最终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深层原因之一。

3、执法环境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环境并不宽松,对正常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良好的安全生产执法环境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得以正常、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之一,由于多方面原因的影响,我国安全生产执法的总体环境并不宽松,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还面临一些制约因素。最为突出的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不配合。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所生产的法律关系中,生产经营单位毕竟属于被约束、被查处、被制裁的地位,当其自身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时,有时会“本能”地采取一些非理性的行为或态度,或者通过各种关系来减轻、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最终也常使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反而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二是社会有关方面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不理解。在我国现有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体制中,众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都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提某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而安监部门则属于“后来者”、属于“综合监管部门”,所行使的是综合监管职责、法律法规对其可行使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范围规定不尽明确和清晰,对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都可以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处罚,由此引起部门之间对“处罚权”认定的相互摩擦甚至矛盾。三是一些领域、行业、企业尤其一些非公企业业主与一些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相互勾结,形成的“官商结合”利益关联机制,是阻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正常开展最为顽固、最为强大的阻力。以上三个方面,也使得改善安全生产执法环境的难度加大。

4、法律法规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最基本和直接的依据,它们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范围的界定及处罚规定决定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整体力度及安监部门的权威性。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总体上处于不断完善并逐步形成体系的阶段,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起到的“威慑”作用也越来越大,但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依法治理安全生产、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需要的力度相比,还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最为突出的表现在: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整体配套性仍然有待加强。《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最为明确的法律,自实施以来仍缺乏较为配套、可行的法规或规章,加之《安全生产法》中对于一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所限定的条件较多,特别是对一些性质较为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难以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整改的同时就直接给予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生产法》应有的权威性。二是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规定不尽衔接甚至不一致。我国安全生产立法基本上是专项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出台在先,而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出台在后,专项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均有非常明确的具体执法部门,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虽然也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为执法部门的地位,但在法律有关条文的表述与规定中却又规定的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实际上包括了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容易引起对执法主体理解与把握上的争议和矛盾,导致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敢轻易执法,不敢轻易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是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变化后有些法律法规没有及时修改。由于安全生产监管体制的变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已由原来劳动部门划出交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承担,但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如《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明确的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并没有随体制及职能的变动而相应调整。此外,安全生产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力度偏小,也直接影响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有效开展。

5、安监队伍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安监队伍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需要。安全生产监管队伍是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主体力量之一,队伍的总体素质及能力状况直接关系着行政处罚工作的质量与效能。总体上看,我国安全监管队伍逐步壮大、总体素质也不断提高,并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方面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应该看的是安监队伍现状与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要求相比、与安监部门所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不够适应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队伍人数上与结构上的不适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一项集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极强需要运用多方面知识与技能的工作,对于安全监察人员来说,经验与知识的积累是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水平、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经验与知识的积累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目前全国安监系统人员数量不足、结构不合理的问题非常突出,特别是结构性问题上存在“四少四多”的现象,即有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及积累者少,对安全生产工作了解不多或不甚了解者多;具有专业技术背景或经历者少,只掌握一般管理原理、从事事务性工作者多;既懂技术专业又懂管理的人少,只具有某一方面知识及单一技能者多;受过系统法律知识教育与训练的人少,对法律知识只有一般了解或极少了解的人多。这“四少四多”是当前制约安监系统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的直接因素。二是安监系统的装备及技术手段不适应。目前一些地方安监部门还缺乏开展行政执法特别是行政处罚所必备的一些装备、设备及技术手段,有些地方安监机构没有交通工具、没有现代化通讯设施甚至连进行调查取证的照相机都没有,出现“徒步徒手”执法的情况。三是安监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识还有待于提高、依靠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与开展行政处罚的能力还不强。不少地方的安全监管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监察只满足于自己能指出或找出一些应由生产经营单位自己发现并负责解决的细小、表面、直接和技术方面的具体问题,而不善于结合并利用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有深度、有力度和较为系统的监督监察,从而在实际上割断了安全生产日常监管与行政处罚应有的内在联系,导致了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两张皮”的奇怪现象,以致有些领导、部门认为安监部门的工作就是“喳呼喳呼”、替企业进行一般性的日常检查而没有实实在在的行政处罚职能。这一状况如不尽快改变,将会直接影响整个安监系统开展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与权威性,也会影响领导、企业及社会对安监部门工作职能、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及工作定位的正确评价。

三、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若干想法

做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之一,也是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当然,搞好这一工作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也需要政府及社会等方方面面的支持与配合。从近期看,必须抓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加强学习,尽快提高安监系统行政执法的水平。加强学习是提高整个系安监统行政执法水平的唯一途径和必然选择,就现有安监队伍的情况看,学习必须紧紧围绕以下三个方面来展开:一是确立依法行政的意识,即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认真学法、真正懂法、善于用法,在工作思路上要有“法”的理念、工作决策中要有“法”的地位、日常监管要有“法”的内容、行政处罚要有“法”的依据,切实将法律意识贯穿、体现并落实于安全生产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二是转变安全生产工作理念、思路及重点,即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统筹、谋划及综合协调的同时,应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研究,明确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的目标、方向、内容、重点及措施,真正将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纳入行政执法的内容并与行政处罚工作有机、合理地衔接起来;三是系统地了解、掌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及专业知识,可先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用什么学什么”的原则,对现有的人员进行“补课”和“充电”。在学习的组织上具体可以按照以下多种方式推进:一是分批组织培训,按照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有关的法律知识培训;二是从安监系统中选送部分具有一定理论功底和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优秀青年干部到高等院校参加法律专业的学习或较为系统的法律课程班学习;三是每年在各省范围内组织以更新知识或专业类安全监察内容为主的专题学习或继续教育。四是培育若干个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样榜”市或县(市、区)安监局,通过召开现场会的方式,总结典型经验,以典型经验引导、规范面上的行政处罚工作。五是在全国安监系统内逐步选派部分干部进行纵向或横向的交流或挂职,推进安监系统行政处罚工作经验的交流。

2、建章立制,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鉴于目前安监系统在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将建章立制、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作为整个安监系统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内容、程序、重点及要求进行集中归纳并加以条理化、系统化和制度化,使之成为安全监管系统干部开展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指南和行动依据,以减少或消除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各种失误和随意性。制定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尽快将现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由安全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内容加以集中和条理化,框住安监部门可以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基本“区域”;二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适应的、补充性的调整与修改,及时融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内容;三是编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程序表或指南表,即以“行为监察”为重点,将现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政府及部门的规定内容及监督检查程序与要求加以整理,形成项目具体、内容全面、要求明确、程序规范、重点突出的安全生产监察表,编印安全生产监察员手册。四是出台安全生产监察工作规则,将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执法的各项内容及监察员的行为规范加以明确,使之成为对安监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3、实事求是,抓好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是切实做好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基础。针对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主要应抓以下方面:一是系统地研究并逐步出台《安全生产法》的配套法规或规章,重点是两条线,一条是将《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及具体化,如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规定,可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其监管职责范围制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必须达到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据此形成安全生产监督细则。另一条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规定,对事故调查、应急救援等有关内容加以明确,解决“徒法不足以自行”的问题。二是规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其他负有专项监管职责部门之间在监管工作上的职责边界划分,明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有关领域监管的主要职责、具体内容、参与程度及应负责任,消除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尤其介行政处罚上可能存在的重复与交叉,同进也解决对有关领域或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上可能出现的“空白”与“缺位”状态。三是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条款的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对一些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体现加大处罚力度的思路,切实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边际成本”。四是尽快对有关法律法规所明确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适应性的调整,即按照现有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与工作格局要求,对《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对安全生产方面执法主体的规定进行调整,以适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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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 安全生产 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

    安全生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通过采取一定的事故预防与控制措施来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等事故,保证职工人身安全与企业生产顺利进行的活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不仅是对职工合法权利的规定,也是监督企业安全生产、保证职工人身安全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的安全法律体系已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在经济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探讨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希望能对广大同行和有关部门提供帮助。

    一、市场经济与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关系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强调依法治安

    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定的法则基础,对于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来说更加重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安全生产管理也是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执行,是从上到下的命令服从型,这样的管理模式虽然也有不少文本和规则约束,但缺少法制理念。与其截然不同的是,市场经济依赖严谨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且法律规范须符合理性精神与民主理念,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市场主体和政府都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二)市场经济要求主体自由,明确企业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分越来越多,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各项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不应盲目的强制推行,而是在充分尊重企业合法权利、保证企业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做好隐患治理、安全管理等基础工作,同时,政府监管人员并非企业安全管理员,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承担第一安全责任。

    (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符合市场经济的成本效益关系原理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需符合成本效益原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需消耗一定的成本,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也是如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风险一旦发生,将给企业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正是立足于通过提供制度规定来减少企业额外损耗的发生。

    二、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存在的现状

    (一)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后,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各级立法机关的努力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得以颁布实施,以《安全生产法》为主,相关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为辅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实现了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司法机关的有章可循和有法可依。从覆盖范围上看,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覆盖了包括烟花爆竹、各种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建设等在内的多个行业和领域。从法律内容上看,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了企业在安全投入、安全管理、隐患排查、安全教育培训等行为,各种执法文书也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处罚、检查、强制、诉讼、辅以等方面。总而言之,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二)安监部门监管范围不明确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所有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适用本法。但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到底包括哪些行业?从三大角度的角度而言,生产包括了第一和第二产业,而经营则涵盖了第三产业,然而,《刑法》对“生产、作业”的规定似乎又将第三产业排除在外,因此,应以哪个为准,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此外,由于部分行业的特殊性,如第一产业并无固定的作业时间与场所,且主要作业工具——农机农具归农业部门管理,安监部门很少涉及,在管理活动中,又常因职能问题发生争议。

    (三)安全生产法律过多,部分法律不一致引起的问题

    首先,“重伤”概念定义不明。“重伤”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指标性定义,很多安全生产法规都将重伤与死亡人数作为定量标准,死亡人数的认定是很简单的,但对重伤的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困难。从理论上看,重伤是很多法律法规的定量标准,但对“什么才是重伤”,当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给安全行政执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其次,部分出发标准互相冲突。如《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给予撤职,或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多少是以企业年收入的百分比来决定的,很容易超出《安全生产法》中20万元的处罚上限。导致法律间的冲突。

    (四)违法责任处置不合理

    首先,“撤职”处分已过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不够刑事处罚的要给予撤职处罚,这很明显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特色。当前,我国大部分企业是私有企业,政府无权干涉企业内部的人事变动,即使干涉了,撤职之后的负责人人选仍是企业主说了算,这样的惩罚根本起不到实际作用。

    其次,“停业整顿”要慎用。《安全生产法》对承担责任的企业,先是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则要勒令停业整顿。然而,在市场经济高度繁荣的现在,很多企业停业一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超出处罚金额,且会影响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因此,要真正的执行停业整顿,存在较大的困难。

    最后,对部分行为缺乏处罚规定。《安全生产法》对很多企业责任做出了要求,但却缺少明确的责任规定。如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上,《安全生产法》虽做出了“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产生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的规定,但却未相应的处罚后果,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难以达到设立目的。

    三、加强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建设的措施

    (一)明确安监部门的管辖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的确认问题。有些安监部门的管辖范围为“工矿商贸企业”,然而, 很多第三产业如浴室、宾馆等并不属于“工矿商贸”的范围,但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也确实应由安监部门负责,因此,在实际管理中应以“生产经营单位”为准。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划分。可从事故原因着手分析事故是否是因可控因素引起,可控性为即可以控制的人的行为,企业应当,且能够做到的预防措施,如违章操作,定期检修设备等,若是可控因素引起的,则适合认定为安全事故。如果是因不可控因素引起的事故,则不适合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二)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减少不同法律的冲突

    首先,要明确“重伤”这一概念。重伤的定义,不管是依据哪个标准,都应在《安全生产法》中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出现异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能更好的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

    其次,要统一处罚标准。如前文所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与《安全生产法》在处罚标准上有所差异,条例本意虽是对上位法的补充,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规定范围早已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可根据行政处罚的要求与实际情况将二者进行协调。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两种处罚情况,一种是“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另一种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然而,当前很多中小型企业并不存在董事会之类的机构,企业事务是由企业负责人一个人说了算,如果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视为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对其进行一条处罚,还是两条,《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两条法律都适用,但不宜并处,一方面,两条并处企业负担过重,可操作性较差。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择一重罚。另外,安全生产法律也要明确规定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

    (三)调整违反安全生产法律的法律责任

    首先,要慎用“停业整顿”处罚,“停业整顿”虽是预防事故的有效措施,但其影响难以预料,可能会涉及到的社会诸多方面,因此,可缩小停业整顿的适用范围,采用部分停业整顿的方式,在立法上赋予供电、供水企业拒绝执行停业整顿的权力,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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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安全生产 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

安全生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通过采取一定的事故预防与控制措施来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等事故,保证职工人身安全与企业生产顺利进行的活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不仅是对职工合法权利的规定,也是监督企业安全生产、保证职工人身安全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的安全法律体系已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在经济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探讨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希望能对广大同行和有关部门提供帮助。

一、市场经济与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关系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强调依法治安

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定的法则基础,对于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来说更加重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安全生产管理也是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执行,是从上到下的命令服从型,这样的管理模式虽然也有不少文本和规则约束,但缺少法制理念。与其截然不同的是,市场经济依赖严谨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且法律规范须符合理性精神与民主理念,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市场主体和政府都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二)市场经济要求主体自由,明确企业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分越来越多,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各项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不应盲目的强制推行,而是在充分尊重企业合法权利、保证企业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做好隐患治理、安全管理等基础工作,同时,政府监管人员并非企业安全管理员,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承担第一安全责任。

(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符合市场经济的成本效益关系原理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需符合成本效益原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需消耗一定的成本,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也是如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风险一旦发生,将给企业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正是立足于通过提供制度规定来减少企业额外损耗的发生。

二、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存在的现状

(一)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后,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各级立法机关的努力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得以颁布实施,以《安全生产法》为主,相关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为辅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实现了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司法机关的有章可循和有法可依。从覆盖范围上看,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覆盖了包括烟花爆竹、各种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建设等在内的多个行业和领域。从法律内容上看,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了企业在安全投入、安全管理、隐患排查、安全教育培训等行为,各种执法文书也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处罚、检查、强制、诉讼、辅以等方面。总而言之,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二)安监部门监管范围不明确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所有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适用本法。但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到底包括哪些行业?从三大角度的角度而言,生产包括了第一和第二产业,而经营则涵盖了第三产业,然而,《刑法》对“生产、作业”的规定似乎又将第三产业排除在外,因此,应以哪个为准,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此外,由于部分行业的特殊性,如第一产业并无固定的作业时间与场所,且主要作业工具——农机农具归农业部门管理,安监部门很少涉及,在管理活动中,又常因职能问题发生争议。

(三)安全生产法律过多,部分法律不一致引起的问题

首先,“重伤”概念定义不明。“重伤”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指标性定义,很多安全生产法规都将重伤与死亡人数作为定量标准,死亡人数的认定是很简单的,但对重伤的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困难。从理论上看,重伤是很多法律法规的定量标准,但对“什么才是重伤”,当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给安全行政执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其次,部分出发标准互相冲突。如《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给予撤职,或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多少是以企业年收入的百分比来决定的,很容易超出《安全生产法》中20万元的处罚上限。导致法律间的冲突。

(四)违法责任处置不合理

首先,“撤职”处分已过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不够刑事处罚的要给予撤职处罚,这很明显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特色。当前,我国大部分企业是私有企业,政府无权干涉企业内部的人事变动,即使干涉了,撤职之后的负责人人选仍是企业主说了算,这样的惩罚根本起不到实际作用。

其次,“停业整顿”要慎用。《安全生产法》对承担责任的企业,先是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则要勒令停业整顿。然而,在市场经济高度繁荣的现在,很多企业停业一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超出处罚金额,且会影响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因此,要真正的执行停业整顿,存在较大的困难。

最后,对部分行为缺乏处罚规定。《安全生产法》对很多企业责任做出了要求,但却缺少明确的责任规定。如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上,《安全生产法》虽做出了“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产生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的规定,但却未相应的处罚后果,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难以达到设立目的。

三、加强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建设的措施

(一)明确安监部门的管辖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的确认问题。有些安监部门的管辖范围为“工矿商贸企业”,然而, 很多第三产业如浴室、宾馆等并不属于“工矿商贸”的范围,但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也确实应由安监部门负责,因此,在实际管理中应以“生产经营单位”为准。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划分。可从事故原因着手分析事故是否是因可控因素引起,可控性为即可以控制的人的行为,企业应当,且能够做到的预防措施,如违章操作,定期检修设备等,若是可控因素引起的,则适合认定为安全事故。如果是因不可控因素引起的事故,则不适合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二)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减少不同法律的冲突

首先,要明确“重伤”这一概念。重伤的定义,不管是依据哪个标准,都应在《安全生产法》中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出现异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能更好的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

其次,要统一处罚标准。如前文所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与《安全生产法》在处罚标准上有所差异,条例本意虽是对上位法的补充,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规定范围早已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可根据行政处罚的要求与实际情况将二者进行协调。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两种处罚情况,一种是“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另一种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然而,当前很多中小型企业并不存在董事会之类的机构,企业事务是由企业负责人一个人说了算,如果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视为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对其进行一条处罚,还是两条,《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两条法律都适用,但不宜并处,一方面,两条并处企业负担过重,可操作性较差。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择一重罚。另外,安全生产法律也要明确规定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

(三)调整违反安全生产法律的法律责任

首先,要慎用“停业整顿”处罚,“停业整顿”虽是预防事故的有效措施,但其影响难以预料,可能会涉及到的社会诸多方面,因此,可缩小停业整顿的适用范围,采用部分停业整顿的方式,在立法上赋予供电、供水企业拒绝执行停业整顿的权力,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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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职业安全健康法制相对成熟的国家或地区,大都构建了有力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确立起比较完善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考虑到不同法系立法特征、制定时间、地域特点、法制环境等因素,本文选取作为早期立法典范的英国《工作健康安全法》和美国《职业安全健康法》、取得最新发展的澳大利亚《工作健康安全法》和新加坡《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法》,与我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从行为模式、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力度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以期为我国《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和相关安全生产法规建设提供立法经验。

行为模式比较

国外立法有关违法行为的列举都比较清晰,体现在具体的环节和内容当中,尤其对未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通常也设定有较重的处罚。如英国《工作健康安全法》明确规定雇主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应其职业安全健康义务,在监察执法全过程设定违法行为的相应责任。澳大利亚《工作健康安全法》明确将雇主第一预防责任规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该法14章276条中,有60个条文区分不同违法行为,设置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包括安全健康义务人违法责任,工作场所进入许可违法责任,事故报告违法责任,法律授权违法责任,安全协商、代表和参与违法责任,歧视、暴力和误导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执行措施法律责任,违反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等。

反观我国立法,则带有典型的“重事故、轻过程”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相对较轻,甚至对诸如安全投入等违法行为,只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才给予处罚。而对于生产安全事故,则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国外注重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和过程控制,强化预防为主和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法律责任设置理念,值得我们借鉴。

从上表可见,与其他国家法律对认定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处罚规定不同,我国《安全生产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处规定,发现具体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相应处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责任共计10个条款,其中8条作了如此规定,是执法实践中反映问题最为集中的地方。现行法律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采取的“逾期不改、方可处罚”的规则,一定程度上折损了法律的威慑力。具体到安全生产领域,可以借鉴国外成熟法制经验,对于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可直接施以必要的处罚,及时制止、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

责任主体比较

英国《工作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人违反该法规定的管理要求、监察员的命令、任何整改通知、禁止命令等,即属违法犯罪。该法第37条同时对法人团体作出专门规定。2007年通过的《法人杀人罪法》首次规定,任何公司或组织如果因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人员死亡事故的,可能被裁定构成法人杀人罪,这是英国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美国《职业安全健康法》虽规定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雇主,但该法同时规定,监察机构在认定民事罚款时,应当充分考虑雇主所在企业规模、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雇主诚信档案、先前违法记录等情形,实际上对违法主体也作了相应区分。澳大利亚《工作健康安全法》对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分类清楚,在多数法律责任条款中,区分个人和法人分别进行规定。如该法第9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违反监察员的即时整改指令的,对于个人处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对法人则处2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162.75万元)罚款。该法第31条进一步区分为3类情况加以处罚,不遵守法定职业健康安全义务的,对个人处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10万澳元(约合人民币65.11万元)罚款,对法人则处50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新加坡2006年《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法》针对各类违法事件,区分个人、法人机构设置法律责任,对违规工人责任也予以单独规定。

比较上述规定,国外通常是区分个人和组织来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且组织的法律责任明显重于个人。我国《安全生产法》将相对人违法责任主体统一设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具体法律责任设定时对其不作区分,仅在个别条款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同时进行处罚。

我国采用统一规定的做法,看似比较简便,但对执法、守法造成很大影响。一方面对于个人而言,较大数额处罚条款,执行起来非常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另一方面对于法人组织,较低处罚额度,实际上降低了违法成本,根本起不到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二者均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建议在修订《安全生产法》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区分个人和法人组织设置不同的法律责任,既体现法律责任设置的合理性、均衡性,又保障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

责任形式比较

从上表可以看出,其他国家相关职业安全健康基本法中一般都明确设定了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采用一定数额的罚金和一定期限的监禁两种形式并用或者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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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产安全规制 存在问题 政策转变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8-085-02

近年来,虽然国民经济总体上保持持续高速增长,但是诸如工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等生产安全问题却未出现好转,直接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全面可持续发展,这一系列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和隐患亟待解决。

一、我国生产安全规制体系的形成

1.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初创时期(1949年-1978年)。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党和政府就十分重视劳动者的安全健康问题,同年11月正式成立了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内设劳动保护司专门负责厂矿安全生产工作。1956年9月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明确要求由“劳动部进行监督检查、综合管理”,赋予劳动部及其下属机构监督执法的权力。然而此后的及“”,生产建设盲目要求高速度、高指标的不科学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企业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不断恶化。

这一时期,我国政府为加强生产安全监管出台的一系列行政规章,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规章制度无法完全反映从业者的真实需求,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生产安全规制体系。

2.生产安全规制体系的初步形成时期(1979年-2002年)。

(1)“六五”、“七五”期间我国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体系逐步恢复和加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经济进入了一个快速增长时期,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也逐渐恢复。20世纪80年代,先后颁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在机构设置方面,1982年国家组建了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矿山安全监察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共同承担劳动安全保护工作。1985年国务院批准成立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各地区重要的安全生产问题。同时,国家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形成了国家、企业、行业、群众共同努力,促进安全生产的工作格局。{1}(2)“八五”、“九五”期间生产安全规制体系初步形成。1992年党的十四大的召开,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从那时起,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相关规制机构的改革初见成效,生产安全规制体系也由此逐步形成。2001年初,国务院将九个行业局合并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恢复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个省也陆续成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这一时期,我国生产安全规制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新颁布了诸如《劳动法》(1994)《煤炭法》(1996)《职业病防治法》(2001)《安全生产法》(2002)等多部法律,从立法上规范了生产安全规制体系,明确了规制过程。

3.生产安全规制体系的快速发展时期(2003年至今)。改革开放的深入给政府规制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为了更好地适应这种变化,2003年开始,国家对生产安全规制机构进行了大规模改革,将国家经贸委下属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对其内设机构和人员组成进行调整,根据现实需要扩增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职责。2004年1月,组织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首次相关会议,标志着生产安全规制体系法律地位的确立,此后逐步形成了全国统一、垂直管理的生产安全规制体系。

我国现行的生产安全规制体系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综合管理为核心,各级监督管理机构相互协调开展工作,虽已形成基本的体系,但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仍无法完全满足生产领域的安全需求,生产安全规制仍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生产安全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经费投入不足,市场主体受利益驱动漠视从业者健康安全。工矿商贸企业、建筑业生产安全事故率,职业病发病率预防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生产安全规制的投入强度。用于生产安全的规制投入减少,势必会增加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近年来,各级政府对生产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逐步加强,用于保障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也逐年递增,特别是针对事故高发行业如煤炭业、建筑业实行政策创新,通过发行国债的方式增加劳动安全投入。但是,在日益激烈的市场化竞争中,越来越多的企业无法保障盈利中固定比例安全投入的递增,甚至一部分企业因为资金紧张扣减安全投入资金,部分外资企业急于获得盈利,对非营利性的支出缺乏主动性。同样由于缺乏经费,全国各级各类职业病防治机构逐步萎缩,人才储备不足,职业病技术防治能力无法适应现阶段的职业安全需求。

同时,在缺乏相关完善的法律法规,缺少社会监督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即各生产企业受利益驱动,通过使用简陋低价的生产设备、节约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成本、减少安全实施投入等方式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频发。

2.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制订、修改相对滞后。立法是安全生产软环境建设的前提条件,公开、透明、民主又是保证立法能够有效反映市场参与者利益的重要手段。史普博认为政策是“管制者和有关的市场参与者之间互动过程的产物”{2},强调了立法公开、民主参与的重要性。我国目前已颁布实施的280多项生产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虽已形成生产安全规制的基本框架,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远未达到有效控制生产安全危害的目的。表现为:高新技术运用而产生的生产安全问题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农民工进城务工的职业健康和安全缺乏相关法律条款的保障,存在立法空白;《劳动法》《劳动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涉及到农民工的工资标准、劳动时间、工伤医疗保险等权利只是部门规章制度,缺乏相关法律,对用工企业违法的处罚力度过低,等等。

3.生产安全规制体制不完善,管理者执法不力。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环境使得包括生产安全规制在内的许多政府职能监管领域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体制落后、机构设置交叉重叠、规制效率低下等问题。

我国的生产安全规制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四部门共同承担,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规制主体之间职能交叉、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地方规制机构执法过程缺乏监督,以罚代管现象严重,进一步加剧了体制漏洞带来的规制低效率。同时,长期以来规制重点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对蓬勃发展的非公有制企业存在制度上的监管漏洞,加之部分规制者本身职业素养较低、工作效率低下,专业人才供给不足,在缺乏有效的技术保障的情况下,直接导致安全生产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实施,无法有效保护从业者的自身健康和职业安全。

三、我国生产安全规制的政策选择

从我国生产安全规制存在的问题入手,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改进我国的生产安全规制。

1.健全并细化生产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生产安全规制应以从业者职业健康与安全为最终目的,将《劳动法》《安全生产法》作为保障从业者健康安全、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相关法律、法规力图细化、清晰,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针对不同的行业部门分别制订适应本部门职业安全需要的法律、法规,逐步以《职业安全法》取代《安全生产法》,改变安全生产法律条例仅限于生产经营领域的现状,扩大职业安全保护范围至所有社会经济的行业部门。同时,要注意各级地方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与国家层面保持一致,对已实施过程中发现矛盾的,要在科学判断的基础上进行评估,逐步修改或废除。加强对法律法规制定过程的科学评价,前期调研、制订、实施、修改每个环节充分考虑公众的参与意见和建议,以听证会、专家评审等方式增强立法过程的透明性和科学性,最终实现“通过法律规制,实现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实现权利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和量上的极大化程度”{3}这一目标。

2.理顺生产安全规制体制,提高监管效率。实施是生产安全规制体系有效率的重要环节,权责明晰的规制体制、专业有素的规制队伍、独立专业的规制机构是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执行有力的重要保证。具体来讲,要逐步建立一个统一、独立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统筹管理全国的生产安全规制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和企业领导安全生产问题的共同责任制,通过工伤保险制度为从业者建立有效的职业安全保障,切实发挥工会组织对从业者健康安全权利的保护权利,强调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监督的三方管理体制的作用。针对当前安全生产领域知法犯法、有法不依的现状,提高违法成本是极具可行性的措施之一。可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严厉的刑罚、高额罚款、终生取消相关领域生产资格等方式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机会成本和会计成本,多管齐下提高规制效率。

3.强化安全生产意识,约束市场主体行为。规制政策的实施效果最终要通过从业者及市场主体显现出来,要想从源头约束雇主片面追求企业盈利忽视职业安全问题,就要做到“内外兼施”,从多方面引导企业的安全经营生产。从外部而言,要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强化企业和从业者的安全生产意识,通过社会团体、企业联盟的力量约束单个企业行为,充分发挥职业安全与从业者状况评估、认定、鉴定的中介机构的作用,通过市场力量配合法律、法规约束企业的生产行为。从内部而言,要鼓励企业的安全生产创新,并对这些创新给予政策上、税收上的优惠,通过实施激励契约制度引导企业采取更安全的技术投入和生产模式,采取转移支付或补偿支付等方式对具有正外部性、正内部性的企业提供资助,以市场化的方法督促企业实现自我约束,努力寻找安全投入与盈利最大化的平衡点。

生产安全规制问题是政府规制的核心内容,也是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在未来的工作中,要继续加强生产安全领域新技术新理念的探索和运用,切实保障从业者的职业健康与安全,努力提高企业、政府、从业者、社会的综合效益。

注释:

{1}王显政.完善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研究[M].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5

{2}[美]丹尼尔F・史普博(Daniel F.Spulber).管制与市场[M].上海:格致出版社,2008

{3}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1

篇7

作者:冯琳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现行粮食安全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未确立粮食安全观为立法指导思想就现有的粮食法律规范而言,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在立法时并不是为了维护粮食安全。即使此类的相关法规最终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维护中国粮食安全的客观效果,那也只是为其他目的实施后所产生的附属效应。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涉农法律,其直接的目的在于推广农业机械化、农业技术,促进农业发展,只不过粮食生产是农业的基础,农业机械化、农业技术的推广又是促进粮食生产的重要因素,因而这些法律规范事实上起到了促进粮食生产、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3]。尽管它们在立法之时并未以粮食安全保障作为其明确的立法指导思想与理念,但我们不可否认这些法律规范都直接或间接的发挥着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只是由于粮食安全观念并未贯彻到这些具体法律条文与法律制度之中,其保障粮食安全的效果自然会大打折扣。当然,也有少部分相关立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粮食安全的理念,如《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农业法》第 5 章均能较为明显地体现和贯彻粮食安全的理念。但遗憾的是,这部分立法也没有将粮食安全理念贯彻到相关具体制度与法律条文之中。由此可知,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粮食安全法律规范并未真正贯彻保障粮食安全的理念。( 二) 现行粮食安全保障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我国现行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在外在表现形式以及实体内容上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现行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存在立法空白,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粮食安全基本法。自 2003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是我国农业领域的基本法。该法第 5 章第 31 条至第 36 条对粮食安全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区区 6 个条文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粮食安全的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其对于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消费各个环节的风险防范还存在诸多空白。此外,不难发现这 6 个条文规定的内容含有颇多标语口号式的宣示,并充满“鼓励”“支持”“提倡”等难以操作的措辞,其可操作性极差,远未起到粮食安全基本法的作用。换言之,我国目前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粮食安全基本法。这使得粮食安全法律规范没有主心骨,没有支柱,从而显得零散与混乱。第二,现行粮食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零散、混乱,缺乏协调性。一方面,粮食安全相关法律规范大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多数直接或间接与调整粮食安全法律关系有关的规定仅仅属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政策性文件,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状况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不同部门、各个地方就统一问题所确定的规范也会因某些原因而相互冲突。例如,各省级政府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8 条规定的授权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条件作了不尽相同的规定。按照规定经营者一旦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便可以在全国各地进行粮食收购,由于各地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不一致,这就形成了市场主体竞争不平等。第三,缺乏程序性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强。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不少相关条款都是无实质履行内容的倡导性规范,没有做相应的具体明确的制度安排,可操作性差。以《农业法》为例,第 5 章第 34条规定: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证粮食供给。”条文中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就该制度实施主体、范围及程序等基本内容均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第 46 条规定了国家扶持农业保险的原则,而对农业保险的实施主体、体系设置、基本的运作规则及其经费来源、各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等都未做出明确规定。

完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的法律途径

( 一) 社会各界,尤其是各级主要领导,不但要鼓励和加强粮食安全法律保障理论研究,为粮食安全法律保障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与指导,而且要切实把建立健全完善的粮食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作为当前重要任务来抓。唯有提高对法律保障粮食安全的认识,社会各界才能齐心合力加强粮食安全立法,严格粮食安全执法。( 二) 加强立法,构建完善的粮食安全法律规范体系埃尔曼曾经说过: “法律乃是改革的主要力量,是解决冲突的首要渠道。”因此,以法律的手段去保证中国的粮食安全是一种最佳的选择。同时,由于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相对严格的制定及修改程序,能为中国主要的粮食生产者提供稳定的预期。加强立法,应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填补现行粮食安全法规中的立法空白。为确保粮食安全基本法的权威性,建议制定《粮食安全保障法》,并由全国人大专门制定和颁布,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法律。另外,应以这一基本法为核心,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如在农业保险方面,不但要在《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增加农业保险的目的、原则等基本性规定,还要制定《农业保险条例》,通过制定农业保险的具体规范以确保其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整合、协调、修改与完善。一是对现有的粮食安全法律规范中互不协调,互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予以整合与协调。例如,针对全国各地关于粮食收购准入条件规定不一的情况,应当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做出统一的规定,要求各省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协调。二是对现有的粮食安全法律规范中已与时代背景、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予以相应的修改完善。例如,对《水土保持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作相应的修改完善。( 三) 健全制度,完善相关粮食安全法律保障机制在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以及消费等各环节不断完善相关粮食安全保障制度。具体来说:粮食生产安全方面。通过对农田等农业基础设施的保障以及对农业科技的推广和运用来提高粮食的综合生产能力,另外,应将粮食直补政策上升为法律,将其制度化、规范化。同时,以国家支持为主的粮食金融支持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4]。粮食流通安全方面。要建立并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对国家粮食安全这一全国性的公共产品的提供应由国家负责,由此产生的支出成本由中央政府承担,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之中。粮食储备安全方面。应详尽界定粮食储备的监管部门、粮食储备企业的主体地位、粮食储备的审核监督、粮食储备的动用、粮食储备资金的来源等关键事项; 此外,应构建完善的储备粮监督机制,通过定期、不定期的审计及检查,确保仓实相符、账实相符。粮食消费安全方面。除了完善现有的法律对计划生育的规范以及鼓励大众爱粮惜粮,养成珍惜粮食的习惯外,法规对粮食消费安全的保障还必须注重对粮食消费结构的调整以及建立控制工业用粮的制度方面。

篇8

【关键词】建筑;法律法规;重要性

一、建筑领域法律、法规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建筑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已取得显著成绩,它为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施工质量与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持续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建筑业的又好又快发展,使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有了就业的机会,使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使中国GDP稳中有升,也极大的缩小了中国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推动了社会的全面进步,加快了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为早日实现中国梦起到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建筑产品的质量得到有效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公民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很好的规范了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活动的监督与管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它的实施从行政许可、从业资格、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方面有了更加明确地规定,我国的建筑产品质量得到了真实的有效控制。

近年来,我们身边的建筑产品质量事故明显减少,建筑产品质量显著提高,有些建筑业企业多次荣获国家“鲁班奖”、“优质样板奖”并走出国门,走向世界,去承接一些国际性大型综合项目,为我国建筑业产值的提高、与国际建筑行业的接轨做出了杰出贡献,让全世界对中国的建筑领域也刮目相看。虽然也发现了一些建筑质量事故,但是从整体趋势来看,我们的建筑行业还是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着,这本身都是建筑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成果。建筑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需要更大的社会以及媒体力量监督,有些人或者施工企业为了盲目的追求利益,无视建筑工程质量保障的重大后果。往往会侥幸的规避建筑法律法规,所以监督部门还需加大监管力度、惩戒力度、教育力度,让这些行为付出较大的代价,让其产生一种不敢违、不可违的心理思想。

三、建筑领域法律、法规对建筑安全生产活动的控制

在我国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建筑施工不变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是永恒的主题。近几年来,国家对安全事故的重视程度提到一个更高的要求,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从而新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实现安全生产的前提条件是制定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使之有法可依。通过法律框架下政府对建筑业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建筑业生产安全水平,降低伤亡事故的发生率,从世界各国建筑业的安全管理发展情况来看也是非常有效的。

这几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度、施工安全技术标准的相继出台与更新,为保障我国建筑业的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在建筑业的安全生产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有法可依仅仅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前提条件,在实际工作中要加以落实还必须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同时要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必严。

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参与者为建筑业企业的管理、施工人员,他们也是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者。安全生产的主体是建筑业企业,保障安全生产的“硬件”是它的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和作业环境、安全技术装备等。一个建筑业企业的安全水平可以在从业人员能否规范、娴熟的使用各种生产经营工具或者作业,能否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体现主来。只有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的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思想意识,才能把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率降到最低程度,从而真正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这些安全观念的形成都和建筑法律、法规的推广教育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四、建筑领域法律、法规对建筑活动其它方面的重要影响

当今,在实践与研究中建筑业获得了新的生命,开始了新的征程,而建筑法律、法规不仅对建筑产品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活动有着强大的保障作用,还对建筑生产的进度、工程款的拨付、合同的正规性签订、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方面都有着强大的支撑和约束力,更在建筑业市场中起着不可估量的监督和规范作用,协调着整个建筑市场的良好有序运行,促进了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我们也清楚的看到,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约束制度和市场的不规范,建筑领域中许多环节都存在着不合法行为,拖欠工程款现象时有发生,施工企业因工程款的拖欠而难以发展壮大,长久的拖欠积累,使三角债不断增加,企业常常被法律诉讼,最后不得不将层层经济压力转移到了农民工兄弟身上,这是造成农民工工钱被拖欠的一个根本因素。其次为非法转包及承包,资质、人员无序挂靠等不合法现象,它直接影响市场的良好秩序。

监理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工程监理单位更是存在着许多的管理隐患,这些无疑都需要用我国的法律途径来解决。全面、完整的建筑法律、法规的出台可以有效解决以上这些现象,并能杜绝腐败的发生,从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五、结束语

篇9

章制度,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安全生产法》全面规定了安全

生产工作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工会、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中介机构和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

责任;详细规定了违反《安全生产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对于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促

进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提高企业的本

质安全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并为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遏制和

制裁各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是安全生产工作客观规律的要求。同志

关于“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等关于安全生产

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不仅指明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源???消除隐患;

还表明了抓安全生产的科学方法???预防为主;更指出了安全生产的

关键环节???强化责任。消除隐患是根本,加强防范是重点,落实责

任是关键。安全生产作为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保证这一系统的每

一环节、每一部位、每个工种、每个操作都到达到本质安全,才能保证

整个系统的安全生产。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区

队班组、每一个岗位操作人员,都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并严格落实

责任,严格按照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三大规程”的要求,

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规定,上标准岗,干标准活,做好每一项工作,才能

使安全生产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由于我国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安全生产缺乏法律规

范,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包括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内的企业

员工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部分企业的主要领导摆不正安全与生产、

安全与效益、安全与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不能把主要精力放在对安

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要钱不要命;千方百计降低

生产成本,减少对安全生产的投入;放松对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安全

责任体系不健全,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

《安全生产法》的实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法律武器,能够通

过法律的强制约束力,从根本上解决当前部分领导干部和从业人员在安

全生产中存在的麻痹松懈思想和侥幸心理,从法律的高度促使各级领导

干部和从业人员筑牢安全生产的思想防线,做到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

“安全第一”的思想不动摇,对预防事故起到了釜底抽薪的作用。

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是解决当前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严不起来,

落实不下去”的重要措施。目前,70%左右的事故是“三违”造成的。

“严不起来”,包括了安全生产内部管理、外部监督、行政执法、事故

查处、责任追究等各个环节;“落实不下去”也包括了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工作任务、隐患监控和整改措施等方面。

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通过法律对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者、安全生产者的行为提供动力和约束,强制企业建立健全上至企

业法人,下至区队班组长、普通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规章制

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形成上下互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谁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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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安全;问题;建议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目前颁布的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多达几百部,最主要有《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等等。其中,《农产品质量法》仅仅对例举的100多种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的限额作出规定,但国际食品法典涉及到的农产品有300多种,超出了我国立法范围之外很多很多,而《农产品质量法》并未对超出的200多种农产品作出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无据可查,这就为食品安全监管留下了缝隙。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可这些法律法规是采用分段立法,立法时又缺少沟通和协调,所以调整范围非常的较窄。

2、检测体系相对落后

我国食品检测仪器精密程度较低,检测水平有限。在我国己经制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2319项中,只有少部分农药配有相关的检测方法,而且这些检测方法操作步骤费时费力,对劣质的食品辨别能力也比较弱。检测设备老化,技术落后,专业人才缺失等问题,导致很难检测出食品中农药、食品添加剂、铅、汞、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而大部分的食品工业企业自检能力不足,检测设备价格又很昂贵,企业为节约成本也不愿意购买检测设备进行自检。很多地方甚至连检测设备也不具备,大量的食品未经检测就流入了市场,食品的安全根本无法保障。

3、监管体制不健全

方舟子认为,“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而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甚至根本就无意执法。”而政府监管方面存在制约因素,监管部门分工不明确,法律法规不配套,亦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重要障碍。例如:其一,我国对食品的监管有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等部门一起运作,各个部门执法标准不相同,部门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多个监管部门重复管理一个企业,增加了企业负担的同时,对于群众所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很多部门又会相互推诿。其二,一些地方对旅游景点区域等出台的“保护”政策,限制了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其三,监管没有从食品源头展开,对食品的生产过程及生产方法重视不够,很多食品在这个环节已经被污染。这些都是执法不能完全到位的重要原因。

4、惩罚力度较轻

一些发达国家,法律对危机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处罚力度非常严厉,罚款和量刑方面都很重,这就使得生产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者的处罚力度相比之下要轻很多,规定受害人数,并主要以罚款为主,这样法律责任不大,制裁措施不重,违法成本也不高,生产经营者往往觉得违法后果也不严重,因为法律缺乏威慑力,很多生产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以身试法。这就难以打击猖獗的食品违法犯罪。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种类繁多,以部门法为主,法律法规缺乏沟通与协调,为执法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一部能贯彻所有有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体系,其实,主要发达国家也没有这样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向这方面努力的同时,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的不同环节进行管理,也要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断补充,并及时修订,对一些落后的、不合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废止或者整合,尽可能地形成一套整体的统一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律,内容要贯穿到整个食品安全过程之中。

2、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

一方面,要统一食品标准体系,对现有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整合,解决现行标准间交叉、重复、矛盾等问题,对于不利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标准必须全面清理,不与国际接轨的标准进行借鉴修改,同时还要扩大食品标准的覆盖面,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另一方面,检测工作也需要紧随标准的修订不断完善,检测技术也要不断跟进与提高。这就需要加快检测技术研究的投入,更新设备,提高技术,培养更多的专业人才。

3、健全监管体制

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已经建立了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制度,但从我国食品监管现状看,仅有制度还不够,对具体如何实施没有细化,这就使得制度实施的效果不够明显,若要真正实现有效的食品监督管理,还需要完善执法程序体制。对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合理分工,细化各监管机关的职责,明确监管手段,使其有责有权。还要建立企业与消费者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因为食品是如何生产出来的,消费者并不知道,所以,建立企业与消费者和政府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势在必行。

4、加大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违法责任主要以多少倍的赔偿为主,这并不能有效的阻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发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例如美国,最高罚款金额可高达500美元和5年以上的监禁。所以,我国应该借鉴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进一步增加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数额,允许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事故损害的精神赔偿请求。还要对违法企业进行曝光和监管,增加抽查的次数。在刑事责任方面,应该增加刑法中食品安全法律部分责任的修订。

三、结束语

食品安全作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关注和反思。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因此,我们要加快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进程,与国际接轨,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对食品的源料、加工、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扩大责任追究范围,增加罚责力度,确保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有序运转,来保证我国的食品都能让群众放心安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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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学道.《食品安全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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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艳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J].东方法学,2009(2).

[5]徐楠轩.欧美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现状及借鉴[J].法制与社会,2007(5).

[6]张成程.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对策分析[D].东北师范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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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五”普法工作实施情况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确保普法工作顺利实施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普法规划,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具体实践,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安全监管行业涉及面广,热点、难点问题多,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我局职能作用的发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有责任向社会公众宣传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提高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依法调处各类利益关系和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能力,促进依法行政。

1.设立领导小组。我局为加强对“五五”普法工作的领导,按照县“五五”普法规划要求,专门成立了“五五”普法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有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五五”普法的具体工作;并在年初制定了《2009年××县安监局普法工作计划》。

2.明确普法任务。按照县委县政府以及上级安监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明确任务,确保这项工作每年有新的内容,每年都能取得新的成绩。我局主要的普法任务为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云南省有关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今年除继续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外,重点加大了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和安监人员培训力度。

3.保证普法经费。为确保普法工作形式多样,效果明显,县安委办、县安监局每年都专门安排好工作经费,近几年来,在普法宣传教育方面共安排经费三万余元,为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物质保障。

(二)练好内功,强化干部法制观念和执法水平

“打铁还得自身硬”。安监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职能,依法行政是安监工作之本,普法工作更是一项融学法、守法、执法与一体的系统工程。提高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是做好执法和普法工作的前提。我局通过在内部建立学习制度、外出接受培训、动员干部职工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等方式对全体干部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从而有效提高了干部职工的法律水平。

1.突出学法的针对性和系统性。突出针对性是指重点学习同本部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突出系统性是指不仅学习专业法规而且要学习基本的法律法规及与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

2.在学习中做到“两化”“两突出”。即:学习内容具体化,学习形式多样化;教育对象突出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学习方法突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具体做法:一是在机关内部建立学习制度,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学习,同时将“五五”普法教材、作业发到每名干部职工手上进行学习巩固。二是于2009年8月14日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参加州安监局举办的全州安全生产法律知识业务培训班,全体干部职工均取得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三是要求执法人员结合安监实践,“在干中学,在学中干”,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并鼓励在职干部、企业单位安全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努力提高业务技能。今年我局参考干部职工4人。

(三)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法制意识

开展普法工作,法制宣传是重点。为使广大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了解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氛围的形成。我局以“全面普及,突出重点,广泛宣传,务求实效”为原则,扎实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1.紧扣主题,大力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每年6月,是全国安全生产月,我们一直把该项活动作为普及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最佳时机,利用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宣传活动。今年的安全生产月,我局根据“关爱生命、安全发展”这一主题,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加强安全生产的重大举措,引导和启发全社会重视人的生命价值,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意识。一是通过分管县长电视讲话,利用媒体进行安全生产宣传;二是我局于6月14日在南湖休闲广场承办了“安全生产纵深行”红河段启动仪式,州、县35个相关部门及企业共500余人参加了启动仪式,并于当日开展了安全生产咨询及安全文艺表演活动;三是6月2日至20日组织交警、消防、交通、质监、农机、防雷、建设等部门,深入草坝镇、老寨乡等9个乡镇和城区3所中学及红河钢铁有限公司、红丰化工有限公司、××矿冶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展了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咨询和安全知识“进机关”、“进农村”、“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活动,到企业和单位对农民工进行了面对面的安全法规和知识宣传。四是联合县总工会开展了“安康杯”和“云天化杯”安全知识竞赛。各地、各部门也利用横幅、标语、黑板报、橱窗、宣传招贴画等方式,开展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共2页,当前第1页1

2.常抓不懈,深入基层进行安全生产宣传培训。一是向基层发放各类安全生产宣传资料。据不完全统计,几年来,我局(包括县安委办)已累计向基层发放《安全生产法》宣传单15000份、《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宣传单10000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宣传单10000份,另外每年投入XX元左右征订发放《劳动保护杂志》以及“安全生产月”宣传品。二是组织安全生产法规法律学习,开展安全事故教育。组织各部门、企业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规法律。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增强其防范事故责任心和主动性,及时组织召开事故通报会,同时还深入企业生产一线,进行事故案例分析,警示教育广大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督促检查,并投入10000元在自广播电台《生产安全连万家》栏目进行安全法制宣传及对案例公示报道。三是通过举办各类培训班宣传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普法宣传的重点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业主,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为了使这些人员能够增强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掌握相关知识技能,几年来,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要求,一是由我局组织人员对全县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所取得的任职资格证书进行普查,根据统计情况,分期分批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参加省、州举办的取证(换证)培训(复训),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和各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及特殊工作人员的持证上岗率。二是以《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为主要内容,全面推进“法律五进”活动。由我局牵头,认真制定培训计划,系统对全县范围内矿山、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企业的员工进行全员培训。2009年共参加和组织安全教育培训班3期,受教育人员708人,通过培训,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自我防范意识明显提高,“三违”现象明显减少,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三是开展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县委要求,积极在全局开展“2·13”案件警示教育活动,并结合各项工作,组织全局干部职工观看《高墙悲歌》、《缉毒警》等法制宣传电影;完成上级安排的普法考试的教材征订、组织考试等工作。

(四)加强安全监管,依法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1.加强执法检查、加大隐患整改力度。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是我局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普法宣传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每年我局都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专项整治和综合检查相结合,将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结合,将违法处罚和普法教育相结合,力求在最大程度上发现安全隐患,在最短时间内督促完成整改。同时,利用检查整治和处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时机,对业主及有关人员进行普法教育,收到较好效果。

2.建立完善乡镇安监站,延伸监管网络。我局大力开展了基层安监队伍建设,在各乡镇成立了安监站。同时今年8月,利用州安监局举办全州安全生产法律知识业务培训班之际,选派各乡镇安监站人员参加培训考核。通过以上举措初步解决了安监办执法资格问题,为下步执法、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少数同志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看成“软任务”、“软指标”,误认为“普法工作搞多了,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了,工作会越来越难做”。

(二)依法执法水平有待增强。少数执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执法不严问题仍然存在。

三、下步打算

我局在“普法”方面,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与县委、县政府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下一步,我局打算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进一步完善领导机构,继续落实“普法”规划。主要是按照《××县“五五”普法规划》的总体要求,依据本部门、本系统的“五五”规划。进一步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普法任务,保证普法经费到位,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完成。

2.加强自身学习,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继续深入学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不断发展变化的安监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

篇12

2011年11月3-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赴英国、丹麦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化考察团,对英国、丹麦的安全生产立法与执法工作进行了考察。作为发达国家的英国和丹麦,职业安全健康在全球处于领先地位。通过考察交流,考察团成员在职业安全健康立法、执法和监察方面开阔了眼界,受到了启迪。

英国的立法与执法经验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HSE)是依据英国《职业健康与安全法》设立的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机构,最初为英国健康与安全委员会、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两个机构,2008年合并为一个机构。

组织机构和职责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下设委员会和执行局,委员会由10名成员组成,分别来自雇员、雇主、地方政府及其他方面的代表。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共设11个部门,其组织机构如图1所示。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的主要职能是:政策制定、健康与安全监察、事故调查、提出改善健康安全条件的建议、提升健康安全工作的影响力、执行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提供健康安全技术支持与法医鉴定等。

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的监管对象是:建筑业、农业、制造业、食品、塑料、家具等行业以及存在重大危险的行业(领域)等;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商店、娱乐场所等低风险行业(领域)则由地方政府监管。

法律法规制修订

英国法律法规制修订程序分为提案、评估、确定和协商批准4个阶段。法律法规的制修订提案一般由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提出,政府、雇主和雇员三方对提案中法律法规制修订内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由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编写法律法规制修订报告,最后将报告提交两院,并与其进行协商,以确定是否通过批准。

目前,英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健康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法案、条例和行政指导文件3个层面。英国第一部重要的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法案是1974 年颁布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1974年后,英国颁布了200多部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法案和条例,以及170余项职业健康安全行政指导文件,内容涵盖了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安全、机械安全、高处作业安全和核安全等。

职业健康安全战略规划

2009年,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了新的职业健康安全战略。该战略设定了近期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发展方向,并制定了以下几项主要目标: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局将和地方政府继续合作,调查工伤事故和维护正义;培养工作场所安全健康宣传人员的能力;积极推进工人参与安全健康管理;重点为小企业提供支持;在高风险行业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

立法及执法监察

首先,法律的原则性确定。对于英国立法来说,1974年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是一个转折点,立法的观念和依据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74年之前的旧法的每一个条款都规定得很细、很明确。1974年之后的新法则是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来立法,法的条款只做原则性规定,雇主可根据企业自身风险特点采取措施,以符合法规要求。

其次,强化落实法律法规的力度。为了保证企业落实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英国采取了法律法规约束、道德约束、严格处罚等措施。法律法规约束是指制定完善的健康安全法律法规,使企业生产中的健康和安全有法可依;道德约束是依靠职业道德来约束企业雇主和雇员的行为;严格处罚表现在英国对于职业健康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很大。若在监察中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危及了雇员的安全和健康,且没有停业整顿时,英国职业健康与安全执行局有权要求法院对企业执行关闭的处罚。

最后,监察人员的责任追究。英国明确规定,企业是职业健康安全的责任主体,发生职业健康安全事故后,主要追究企业的责任,只有监察人员发生确凿的失职或渎职时才追究其责任。

丹麦的立法与执法经验

在丹麦,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的部门是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WEA),其主要职责是通过制定、执行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状况进行监管监察。此外,还对企业提供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咨询和相关信息服务。

组织机构

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工作主要由管理部执行。其管理部设北部、南部和东部3个区域监察中心,其中东部监察中心在丹麦的首都哥本哈根,其余两个中心分布在其他城市,但所有监察人员每两周都要到总部集中,交流信息、沟通情况、安排重点工作。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的组织机构如图2所示。

法律法规体系

丹麦现行的重要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是《丹麦工作环境法》,其主要内容包括预防事故、雇主责任、工作场所评估、雇员责任、监察员权力等方面的规范,其中还规定了供应商、维修工人和咨询师等其他人员的安全健康责任。

监察经验

基于风险评估进行监察。丹麦职业安全健康监察是以风险评估为基础进行的监察。监察过程一般为:企业进行风险评估、选择企业、通知被监察企业、监察、整改和复查5个阶段。其中,在监察前通知被监察企业并留出一定的时间,目的是为了给企业留出自查和整改时间。整改阶段是针对企业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并在一段时间后进行复查。对于在监察中没有发现问题的企业,则在5年后进行再次监察,而对于职业安全健康状况良好的企业可能永远不再进行监察。

编制监察指导书。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开发了46项职业健康与安全指导书,专门用来指导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也用来指导企业配合完成监察任务。

处罚因企业规模而异。在丹麦,企业存在严重违法情况时才给予罚款的处罚,平均罚款额度约为3万元人民币。目前,丹麦的罚款是按照违法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与企业规模大小没有关系。丹麦计划从2012年开始将罚款额度与企业规模挂钩,解决目前存在的同等罚款对于大企业触动不大的现状。

搭建诚信评估系统平台。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针对企业职业健康与安全状况建立了评估微笑系统,该系统根据评估分为4类面孔:第一类面孔是没有安全健康问题的企业;第二类面孔是收到改进建议的企业;第三类是收到停业通知的企业;第四类是获得工作环境证书的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状况从好到差的顺序为:第四类、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工作环境证书由经过认证的第三方发放,它证明企业已经具备了高水平的职业安全健康状况。持有证书的企业,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可以不对其进行监察,但是,如果企业发生事故或者有来自其他方面的负面反应,丹麦工作环境管理局将对其进行监察。微笑系统放在公开的网络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时都可以查到所关注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状况评级信息。这种“面孔”反映了企业的综合形象,受到了丹麦企业的重视。

职业安全健康战略

丹麦制定了2012-2020年职业安全健康战略,即8年规划。该战略规划提出了3项目标:工业事故率降低25%;职业伤害降低20%;心理压力降低20%。前2项目标易量化和考核,对于心理压力目标如何衡量,丹麦目前还没有心理压力衡量、计算的方法,此项工作还处于研究论证阶段。

启 示

通过考察交流,我们认为英国、丹麦的立法与执法监督经验,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有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法律原则和定位

在考察中我们注意到,英国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的法律,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条款都规定得很详细、很具体、很明确。1974年之后,随着职业安全健康水平的提高、企业的发展和进步,形势和工作重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国家立法的观念和依据也发生了变化。20世纪70年代之后,英国出台的法律则主要侧重于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来提出要求,法的条款一般只做原则性规定。也就是说,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要由企业来负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标准一般注重于具体和可操作性。企业众多而又千差万别,往往会挂一漏万。加上我们的法律法规标准修订周期时间较长,又难以跟得上发展的形势。因此,国外的这种立法理念的转变应当对我们今后的工作、特别是立法方面有所启示和借鉴。

执行法律法规

现阶段,我国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比较健全,基本上涵盖了安全生产的方方面面。但是必须承认,不确定因素还很多,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到位,安全生产工作有法不依的情况还相当严重。

参考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以继续采取或依靠以下措施:一是注重提高全民族安全文化水平建设,强化道德约束力。可以通过开展积极的安全文化建设,树立员工的安全价值观和荣辱观。二是加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违法处罚力度,提高企业违法成本。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违反规定给予的处罚过轻,使违法者感觉违法成本大大低于守法成本,因而才敢于侥幸冒险和铤而走险。有关法律法规应提高违法(包括预防措施不到位)的处罚力度,使违法者从畏惧违法到自觉守法。

落实主体责任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企业是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责任主体,强调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事实上问题根源还是在于没有很好的落实。另外,一旦发生事故,监察人员的责任容易被强化,除了查明企业责任外,还要重点追查监察人员是否监察到位的情况。这就让一些企业不是自身积极采取预防措施,而是等待监察员检查,检查不出来就是监察员的责任。这种不良机制不利于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借鉴国外的做法,应在明确规定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的同时,强调和体现“谁制造风险、谁控制风险、谁对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的原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点应追究企业责任。还要科学界定监察人员的职责,确因其失职或渎职再追究其责任。

分级监察

与我国相比,丹麦是一个企业数量较少的国家,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察是以风险评估为基础进行的。而我国企业众多,监察员队伍有限,监察到所有企业更是不切实际。可以借鉴丹麦的做法,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将企业分为适当等级,对于风险级别高的企业重点监察,对于风险级别低的企业以自我约束为主,辅以抽样监察的方式。这项工作可以和我国目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工作结合起来,逐步规范和完善标准化评级成果的应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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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制体系缺乏科学性和完整性。现有的安全生产立法,是体制转型时期的安全生产立法。安全监管体制几经变化,立、改、废等立法活动频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稳定性较差,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衔接不够、内容有重复交叉现象。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应急性、临时性较多,尚未全面落实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法制建设机制,无形中降低了法规质量及其适用性,缺乏法律体系的整体设计和完整性。二是执行法律不严问题比较突出。在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方面仍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是理解和把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精神不全面、不到位,导致宽严不一、主客体偏差,“重实体轻程序”、超过法定时限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用“下位法”顶替“上位法”,使法律的规制作用降低;另一方面,该制订规范性文件的不按程序制订,怕麻烦、图省事,甚至用上级指导性文件、一般性文件作为法律法规加以运用,主次颠倒、本末倒置。三是行政执法工作任务艰巨。一方面责任意识淡薄,工作不严作风不实。少数安全监管人员责任意识淡薄,没有真正树立“安全第一”法治意识,工作严不起来、落实不下去,各项规章制度更多是写在纸上,挂在口头上,落实不到行动上,责任意识淡薄。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即便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也有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责令整改,没有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更没有采取果断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执法不严、执法不到位、执法违法甚至徇私枉法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执法监察和事故调查处理中,违反规定滥用行政裁量权,对该处罚的不处罚或处罚过轻、该移交刑事司法的用行政处罚,或妨碍事故调查处理和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行为;个别具有行政许可审批权的监管人员在审查行政许可、颁发许可征以及前置审批过程中违规收取企业或安全中介机构的好处或费用,接受企业提供的财物或宴请等违法违纪行为,从而放松发证条件,乱发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在培训考核发证方面把关不严,存在乱发证、乱收费现象;干预插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执法、中介活动等行为;违反统一市场原则和国家或省规定,擅自设置准入门槛或搞地方保护等问题。这些问题虽不带普遍性,但有代表性。四是法制素养有待提高。一些安全监管部门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法律手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的能力不强,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不高,依法办事的水平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仍有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

上述问题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损害了公众利益特别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其实,安全生产领域法纪松弛由来已久,社会上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也有一些批评,认为失之于宽、失之于软。这种情况,固然与全社会安全法制意识较为淡漠,现行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某些法律条文较为宽松等有关,但根本上还是执法主体,包括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存在不到位现象,特别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法制意识欠缺,需要继续解决好工作不实、执法不严等问题。安全生产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因素复杂。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快速发展的时期,同时又处在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矛盾凸显、隐患增多、事故易发以及从业人员整体法制意识较差的特殊时期,严格实施并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依法行政工作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为此,安全生产依法行政工作必须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中心工作,着力创新法制体制机制,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保障。

第一,进一步创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社会管理的一般规律和普遍要求,进一步完善坚持党和政府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与有效实现形式。倡导安全生产阳光法治、法治惠民的准则,继续探索建立与国情和艰巨繁重安全监管任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实现“三个切实”:切实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落实到监管监察全过程;切实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切实把“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实施到安全生产每一个环节。坚持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拓宽诉求表达渠道,健全社会矛盾调解机制,认真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安全生产问题,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能力与水平。

第二,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建立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发达国家普遍重视用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西方各国工业化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伤亡事故显著增加,立法也进一步加快,并由单一的安全生产立法逐步过渡到综合性的、适用范围广泛的职业安全健康立法。美国于1970年颁布了《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日本于1972年颁布了《劳动安全健康法》,英国于1974年10月、1975年1月和4月分三批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其后德国、加拿大等国也分别制定并颁布了职业安全健康法律。研究表明,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和执法监察,是国家干预的基本途径,对调整产业结构、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变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等,都可以对安全生产起到积极作用。2006年3月27日,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法制建设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保障,要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加紧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加快建立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因此,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法治广东建设五年规划(2011-2015年)》等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紧紧围绕“调结构、保民生、保稳定”为核心、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为中心、完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为手段、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宣教工作为基础、推进依法科学决策为重要任务、加强劳动者尤其是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为基点,在畅通民意反映渠道、扩大安全生产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保证监管监察对象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的基础上,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第三,在法律贯彻执行上要动真从严。“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不难于听言,而难于言之必效”。普遍的违法行为一旦得不到纠正和惩处,则可能导致法不责众的后果,使法律形同虚设。2006年1月23日,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指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根本靠法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抓紧修改完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要加强安全执法工作,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彻底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状况”。一方面,要牢固树立依法治国、依法治安、依法监管、法治兴安的理念。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争做推进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的表率,依法办事、依法决策,并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要牢记职权法定、程序法定、责任法定的法制原则,依法办事,把“预防事故、拯救生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为天大的责任,时刻把人民利益装在心中,把维护群众利益、保障安全稳定作为执法的唯一目标,以人民群众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答应不答应为最高标准。另一方面,要加强法律执行的监督检查,建立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正确处理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做到依法决策、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预防和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要注重把握安全生产依法行政的内涵和要求,自觉防止偏差,尤其要防止和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象以及监管不力、执法不到位问题。同时要继续强化内部层级监督,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05〕37号),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工作。认真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公正透明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知情权。

第四,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责任倒查机制。一方面,要切实增强制度供给能力,不断完善法定职责与实际安全监管力量相匹配的履职方式,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作出影响监管对象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凡是通过教育能够达到执法目的的,要慎用或者不用强制和处罚手段。同时要根据依法决策、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程序规则,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对各方反映强烈的拟决策事项,要按照隶属关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另一方面,要健全决策后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首先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在决策执行过程中,定期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决策实施情况,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其次,对于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行政责任。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单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等,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直至行政首长的责任,督促和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尤其对出现违法、违纪执法行为,以及在行政管理中出现的失职渎职及贪赃枉法等问题,要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规定,从严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维护法律权威、强化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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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事故调查分析表明,目前我国发生的伤亡事故中70%一80%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三违)造成的。包括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内的企业员工都存在对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设备掌握不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自我保安能力低下的情况。

(四)管理混乱、监管不力、执法不严

我国目前与生产安全管理有关的各类法律、条例已经多达上百个,但是,即使在事故频发的今天,这些法规在一些地方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既有煤矿生产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况存在,也有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主体不依法行政的情形发生,甚至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阻挠。大量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现象并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更多的是在安全事故已经酿成以后才加以追究。

(五)乡镇小煤矿、非法经营煤矿及官煤结合的存在

目前我国约有2.6万个煤矿,其中2.3万个是乡镇煤矿、个体煤矿,它们点多面广、分布在全国各地,并且多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形式出现,在用工制度上以农民轮换工为主,流动性大又缺乏相应的培训,操作技能和自主保安意识都较低。在每年发生的煤矿事故中,乡镇煤矿占70%,而重大或特大事故占80%。此外,在煤炭生产领域还有拥有资源配置权的部门或个人的介入,官煤结合,官员贪污受贿、参股分红、兼任矿主,成了违法矿主们的保护伞,导致非法煤矿大量、无序的存在,而任何一种形式的违法违纪都可能会将夜以继日辛苦工作的矿工们推向死亡。

三、借鉴美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经验。实现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

(一)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首先,要修改《矿山安全法》。作为煤矿安全的基本法,《矿山安全法》所出现的不足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应当修改:应健全矿山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I、1的职权和执法程序,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矿IJ安全生产监管中的地位,厘清其相应的职权和职责。应规范政府执法行为,完善矿1IJ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程序,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禁止检查前事先通知和禁止监督监察人员从事或参与矿山生产经营活动制度,明确规定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应确立矿工健康保护原则,明确规定维护和保障矿工健康权是国家和矿山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以切实保障矿山企业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权益。应强制性地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为矿工进行工伤社会保险,以保障矿工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加紧制定《安全生产法》配套法规和规章。《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但相对于美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仍是粗线条,监督性法律规范少于管理性规范,管制性措施少于服务性措施,程序性规范少于实体性规范,重治标而轻治本,重事后补救而轻事前预防,所以需要制定和颁布《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以增强其可操作性。再次,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消除法律空白。将“瞒报”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提高最高刑期。

(二)严格执法

第一,严格安全监察执法。借鉴美国独立、垂直的安全监察体制,严格监察执法程序,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员队伍的建设,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关于煤矿安全监察员的选任制度的规定选拔煤矿安全监察员。对其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教育,确保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高效、健康运转。认真制定监察执法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在监察执法工作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运用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和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对其主要负责人和重、特大事故责任者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对待不同的企业雇主,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于那些认真遵守法律,积极制定健康和安全计划的雇主,采取建立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并提供特别资助;对于那些没有制定有效的安全计划,没有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安全的企业,则强化监察,并加重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罚力度,对其蓄意违法的行为给予法定最高限度的处罚。第二,严惩违法。参照美国法律,使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提高煤矿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让煤矿主动将处理事故的成本放到事故预防上去,变被动安全为主动安全。依法加大对非法煤矿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官煤勾结,对那些借权力入股、为黑心矿主提供保护的政府官员,一经发现严惩不贷,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第三,严格煤矿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强化源头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安全监察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不得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严把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准入关,严格执行办矿审批制度和采矿许可制度,杜绝办矿失控,任意布点,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由事后查处向事前防范的转变。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首先,进行举报奖励。煤矿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的大局,人民群众作为国家权利的享有者理应积极参与其中。为了调动广大的社会成员参与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法》第6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要使这一权利有效行使,必须增强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建立有效的奖励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及时举报企业生产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导生产企业对重大隐患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整改,严防事故的发生。借鉴美国的做法,煤矿安全监督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可吸收煤矿职工参加。其次,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后矿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及时的保障,所有煤矿应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用于本企业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若煤矿企业负责人在事故后逃逸或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相关费用,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即根据实际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事故,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

[参考文献]

[1]徐占成,彭云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国外煤矿安全立法选编[M].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