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5:34:2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世贸组织规则,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争端解决机制;国际体制;规则导向;权力导向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8)01-0031-10
1978年,“权力导向”和“规则导向”这两个术语首次在学术界出现,并改变了人们对现代国际体制的理解。约翰・H,杰克逊教授将这两个术语用于描述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力变迁。自此,“权力导向”和“规则导向”这两个概念在理论界得到普遍认可。
从那时候起,3个方面的变化影响着学术界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理解:第一,贸易强国如美国、欧共体在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成为败诉方,并且对其不利的裁决似乎也予以执行;第二,多边贸易体制在经历几十年的演变后,1995年终于创立WTO,这标志着其自身机构的改革达到;第三,GATT/WTO越来越依赖于有法定约束力的规则与程序来规制各成员间的关系,而解决成员间争端的前提就是所有成员无论大小均享有同等的。基于这3个方面的变迁,学者们断言,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脱离了权力导向的时代,进而趋向于使用规则导向的方法来解决具体争端。
然而,在实际考察GATT/WTO对“裁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国家的行为后,笔者认为这种“规则导向”的定论似乎为时过早。事实表明,尽管从争端解决的执行来看总体情况良好,拒不执行的情况也不多,但拖延却是普遍存在的,对于这种现象,人们需要考虑的是,这种拖延甚至不执行,究竟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一种“例外”呢?还是现有的理论确实存在某种缺陷,以至于不能完全解释当前世界贸易体制的特征?笔者认为,由于国际体制规则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都是国家,而权力的不均衡则是无法改变的,更何况国际体制的自身特征表明,国际体制的发展不是趋于某一导向的极端演进(无论是权力导向还是规则导向),而是介于两者之间不断变动的平衡点上的。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情况概述
要评估WTO争端解决的总体执行情况,就必须盘点截至2004年12月31日需要完成执行的争端解决机构报告,并按照败诉方和适用协定分类,考察其执行程度。执行程度可以划分为:(1)裁决报告比较迅速地被执行,并且申诉方基本满意执行结果,(2)在经历较长时间的拖延后,裁决报告被执行,(3)截至2004年12月31日,裁决报告的执行情况尚存异议;(4)截至2004年12月31日,裁决报告仍然没有得到执行。
在统计中,笔者发现一个意外的事实,就是只有16个成员被认定违反了WTO的规。在原定于2004年12月31日需要完成执行的59个案件中,23个(约38%)涉及美国;阿根廷涉及6个;加拿大和欧盟各涉及5个;其余(约33%)的案件涉及12个成员,分别为澳大利亚(2)、巴西(1)、智利(2)、埃及(1)、危地马拉(1)、印度(3)、印度尼西亚(1)、日本(3)、韩国(3)、墨西哥(1)、泰国(1)和土耳其(1)。详情可参阅下表。
在要求执行的专家组报告中,约60%的案件得到及时执行(在原定的合理期限内,或者是稍后)。此外,有20%的案件虽然得到执行,但时间上已严重拖延(在合理期限结束后,拖延的平均时间为13个月)。有6个案件(约10%)对执行情况持有异议,其中3个如果被申诉方在第21.5条程序中胜诉可以被认为得到及时执行,其余3个案件即使执行在第21.5条程序中受到认可,但已经发生了严重的拖延。而其他6个案件(约10%)则公认为没有被执行,至于何时才能得到执行迄今尚无定论。
不执行的问题主要存在于美国(占6案中的4例),拖延情况主要存在于美国、欧共体、日本、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占15案中的12例)。发展中国家通常在原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81%)或在之后的5个月内执行(9%)。有1个案件诉诸第21.5条程序(墨西哥高糖玉米糖浆案),而只有1个案件迟迟没有得到执行(巴西飞机案)。这意味着要解决不执行和拖延执行的问题,就要有效处理贸易大国的执行问题。
当然,上述分析并不是说WTO争端解决机制业已完全脱离规则导向和重新沦为权力导向,而是反映出这样的事实:尽管经过乌拉圭回合的改革,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按照规裁定争端,成员方大多有执行的意愿,但在具体落实时却难免受到各种国内外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此外还取决于争端双方在执行阶段的谈判能力。在这个利益博弈的过程中,国家间权力的不均衡无疑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就此以著名的欧盟香蕉案为例,一方面具体审视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演进,而另一方面则深入分析执行过程中对权力的运用。
二、实证分析:欧盟香蕉案
这场著名的“香蕉大战”始于1975年。当时,欧共体与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ACP)的46个小国(大多数都是欧共体成员如法国、英国的前殖民地)签订了第一个洛美协定。欧共体为限制与其进行谈判的国家数量,人为地对发展中国家进行划分,尤其是将西半球划分为两个阵营:一部分国家得到洛美协定下的贸易利益,而另一部分国家则被排除在洛美贸易体制之外。
洛美协定下的香蕉协议给予ACP国家进一步的优惠,规定其出口到欧共体市场的香蕉享有优惠的市场准入。更为重要的是,香蕉协议规定欧共体维持ACP国家的优惠市场准入地位,并帮助其扩大香蕉出口。在随后的3个洛美协定中,欧共体扩大原始承诺,协议对ACP国家的香蕉实行免税准入,而对非ACP国家的香蕉进口则实行配额制,以确保ACP国家的特殊待遇。
虽然香蕉协议给ACP国家带来了稳定的就业,保障了其出口市场的利润,但这种贸易优惠却引发了严重的经济影响。尽管ACP国家生产香蕉的成本是非ACP国家成本的两倍多,但优惠贸易条款鼓励洛美协定的签约国扩大香蕉生产。也就是说,ACP国家只有通过保护措施,扭曲贸易条件,才能保住其在欧共体市场的份额,实现香蕉生产的利益。
1 香蕉案I 在香蕉大战的首次争端中(香蕉案I),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认为欧共体11个成员设立的国家香蕉进口体制与其GATT项下的义务相抵触。根据这4个非ACP国家的观点,专家组作出有利于申诉方的裁决,认为法国、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和英国对第三国香蕉实施的进口或数量限制均与其GATT项下的义务不符,也没受到任何例外的豁免。专家组还发现洛美贸易优惠政策违反最惠国待遇条款,并无法通过GATT的其他规定来解释。专家组提议
欧共体成员修订各自国家的香蕉进口体制,使之与GATT精神相符。不过,欧共体利用GATT协商一致原则封阻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这样首次香蕉案的裁决就无法起到约束作用。
其实,在香蕉案I的裁决公布之前,欧共体就已制定了新香蕉贸易体制(BTR)的计划。该计划区别对待ACP国家和非ACP国家的香蕉,保留了洛美贸易优惠条款,保证了ACP国家所享有的特权。在新香蕉贸易体制形成之后,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根据GATT第22.1条要求与欧共体磋商,但欧共体仅答应在1993年2月香蕉贸易体制计划正式通过之后进行。磋商请求没有结果,这5个小国再次申请建立GA7了新的专家组审理此案。
2 香蕉案II 在香蕉战的第2次争端中,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认为香蕉贸易体制不符合欧共体对GATT的义务。专家组就此作出有利于申诉方的裁决并认为:(1)香蕉贸易体制的关税税率与约束税率不符;(2)香蕉贸易体制的税率没有违反对数量限制的禁止规定;(3)香蕉贸易体制中的某些规定区别对待非ACP国家的香蕉违反了最惠国待遇条款。专家组建议欧共体修订其香蕉贸易体制,使之符合GATT的规定。GATT专家组甚至认定欧共体通过建立与GATT不符的香蕉进口体制,对来自非ACP国家的香蕉采取歧视政策。但是一如前案,弱国在法律上的胜诉并未带来有效的执行,欧共体再次封阻专家组报告的通过。随后,这5个小国要么选择对欧共体的行为继续保持强硬态度,要么被迫接受次优结果。最终,申诉方被迫选择后者,通过谈判达成了香蕉框架协议(BFA)。欧共体保证一定的非ACP国家的进口,作为妥协5国则接受了维持现状。尽管5国得到某些实惠,但香蕉框架协议保留了对非ACP国家的歧视性待遇,而这种歧视性的制度安排,正是两度被专家组裁定为与欧共体的GATT义务不符。就这个角度而言,香蕉框架协议是欧共体的胜利,反映出弱国在谈判上所处的不利地位,他们没有能力采取有效的策略与欧盟抗衡。后来的申诉方为避免犯同样的错误,从这两次香蕉战中吸取了教训。
1994年10月,欧共体和ACP国家向GA了了寻求洛美协定的豁免,以增强日后可能引起争端中的法律地位。两个月后,GATT授予其豁免,允许欧共体对原产自ACP国家的产品给予第四次洛美协定项下的优惠政策,在此范围内豁免其最惠国待遇义务。尽管此举使洛美体制特惠政策的合法性得到加强,但此豁免并不妨碍非ACP国家置疑香蕉贸易体制违反GATT规则的本质。
3 香蕉案III 1995年10月,新一组非ACP国家就香蕉贸易体制要求与欧共体进行磋商,但和前两次香蕉战一样,磋商没有结果。于是,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要求分别建立专家组,从而启动了在WTO体制下的新一轮香蕉战。
尽管WTO分别建立4个专家组,但在这次香蕉战中申诉方关于反对香蕉贸易体制的陈述与前两次基本上是一致的。随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在WTO反向协商一致的新程序下得以通过并具有法定约束力。也就是说,在新的规之下,欧共体再也无法封阻对其不利的裁决了。
欧共体面对第3次法律上的挫败,和前两次一样表现出挑衅和不让步的态度。例如,欧共体公开置疑上诉机构做出决定的依据并认为其涉足过多。尽管欧共体最终决定修改其香蕉贸易体制,但却不愿明确如何修改及执行的具体时间。这种故意的模糊,就已预示出后来宣布的实施改革的表面性。
欧共体在舆论上宣称其通过修改香蕉贸易体制,已经执行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关香蕉案III的裁定。然而很多观察家认为欧盟做出的改变是微乎其微的(主要是扩大非ACP香蕉的配额和调整进口许可分配体制),因此,可以认为其基本上没有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欧盟这种消极的执行态度,很快就在WTO中遭到申诉方的质疑。
4 香蕉案IV 香蕉战的第4次争端(香蕉案IV)始于1998年夏末,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要求就欧共体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香蕉案III裁决的执行情况进行磋商。在磋商失败后,欧共体和“世界最大香蕉生产国”――厄瓜多尔分别要求建立专家组,来认真评估欧共体对WTO争端解决机构有关香蕉案III裁定的执行情况。
在请求建立专家组的程序中,厄瓜多尔提出其在香蕉案III中所有的主张仍然没有取得满意的结果,仅仅是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中获得了胜诉。事实上,厄瓜多尔罗列的欧共体与WTO协议精神不符的所有措施,要么依旧违反裁决的相关规定,要么是虽经改动后的措施依然违背WTO的规则。因此,厄瓜多尔明确要求专家组不仅对欧共体的执行情况作出评估,而且对欧共体的执行方法提出具体的建议。专家组对申诉方这一特殊要求欣然接受,并且援引“香蕉争端案的前因后果”。
香蕉案IV的相关裁决,对厄瓜多尔无疑是一个重大胜利,因为专家组几乎支持其全部主张。此外,WTO反向协商一致原则保证香蕉案IV的裁决具有法定约束力。但是尽管如此,欧共体在规定的时间内却没有采取实施行动,相反提出香蕉贸易体制至少要保留6年。
鉴于欧共体执行不力,厄瓜多尔就此寻求报复,对某些来自欧共体的进口商品实施制裁措施。厄瓜多尔被授权中止2.02亿美元的减让和在WTO项下的其他承诺义务,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厄瓜多尔行使“报复”权利,为多边贸易体制开创新局,因为在GATT体制下几乎没有采用过报复。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报复通常是被大国用于相互之间或用于对小国实施的手段。就某种程度而言,厄瓜多尔开启了在WTO体制下弱国报复强国的先河。
尽管厄瓜多尔获得报复的授权,但却始终没有真正中止知识产权部门的任何减让,不过中止减让的威胁还是起了作用。2000年10月,欧共体同意终止对非ACP国家香蕉的歧视性待遇,并对香蕉贸易体制作出实质性修改。虽然香蕉贸易体制在2006年以前仍对非ACP国家的香蕉实行歧视性待遇,可是厄瓜多尔对“先到先得”的计划相当满意,因为这将增加其对欧共体市场的出口,也就是说,厄瓜多尔的香蕉在欧共体市场上会占有更大的份额。
三、国际体制下的国家行为
从对香蕉案的实证分析中可以发现,争端解决机制从GATT时代到WTO时代体制上的变迁,确实反映出由权力导向转变为规则导向的趋势,但是WTO体制下对香蕉案裁决的实施情况,却清晰地表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还远非纯粹。特别是在执行阶段,权力分配不均仍然发挥很大的作用,而这是由国际体制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1 国际体制的基本特征 国际体制的特征之一,就是缺乏中央政府来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不可否认,中央政府的缺失会导致国际社会的无秩序,但也可能带来合作的机会。其实,“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和共享的经济利益”意味着更有可能的结果是合作,因为合作是获取福利最大化的必要前提。在其他的案件中,贸易伙伴往往通过合作来保证争端解决机制的平稳运行和有效执行,这
是许多贸易纠纷能够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之下或之外得以顺利解决的原因。
方兴未艾的经济全球化,对国际体制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国家确实拥有某些非国家参与者所没有的权力(诸如征税或建立军队之类),然而非国家参与者却在国际体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为其跨国关系网络加大和扩展着国际合作的可能性,并且深刻影响着国家行使的能力。在大多数国际协议中,只允许国家对其他国家违反条约的行为提出质疑,但是,非国家参与者在监控国家对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及将违反国际协定的行为公之于众的活动中却能发挥独特的作用。‘非国家参与者是运用争端解决机制的触媒,比如在上述的香蕉案中,美国跨国公司CHMquita就发挥了核心作用。
2 国际体制中的国家行为 不少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机构在本质上,只是各国用于追求各自国家利益的工具,“对国家的行为几乎没有独立的影响”。但实践表明,国际法和国际机构绝不仅是谋求利益的工具,因为即便没有约束力很强的义务,而面对其不利的结果,国家往往也表现出执行的态度或至少是有执行的意愿,如香蕉案中欧共体的态度或意愿。
国际机构的真正力量,也许最能体现在国际法庭的判决中。这种判决通过建立国家行为的准则,并形成所有国家都将执行该准则的预期,来影响申诉方和非申诉方的行为。国际法庭的判决,就法律角度而言只对争端方具有约束力,但当“遵从先例原则”不存在时,这种司法就通过“澄清法律”为国际法律秩序作出贡献,为日后的判决建立起标准。国家遵守这些规则不是没有动力的,因为“一国的福利与世界其他国家密切相关,与其参与国际社会的政治能力密切相关”。一个总是违背国际义务的国家,很快就会发现自己与国际社会格格不入,这就意味着这个国家的经济增长及其国际影响将难以实现。因此通过这种方式,国际机构为合作提供相当的动力,使国家能够执行对自己不利的判决。
以香蕉案为例,所有参与方始终都在制度框架内行动,即使其面临着不利的因素。比如,欧共体在香蕉战的每一个法定程序中均败诉,但却从来不以单边行动或手段提前结束争端解决(至少在公开场合是这样)。尽管欧共体喜欢采取挑衅的强硬态度,但在与小国谈判时同样表现出妥协的意愿,其香蕉贸易体制虽说改变不大然而却是高度公开的。此外,欧共体两次在GATT/WTO体制下寻求与ACP国家建立特惠贸易协定的豁免,为洛美协定争取合法地位。综合起来看,欧共体努力保持自身履行WTO义务的形象,甚至执行不利的裁决。这种现象表明,WTO对国家的行为取向产生着深刻而又微妙的影响。
国际机构的重要性,更在于它事实上能带来系统收益。比如,WTO通过削减交易成本,限制参与者可用的合法策略,提供较为对称的信息,使合作更加便利,从而降低国际贸易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此外,国际组织还建构中立的体制,来对协议文本的权威解释和裁定成员间的各种争端。
尽管国际机构为法律判决提供了一个类似于法庭的场所,但却普遍缺乏使其决策得以顺利执行的有效手段。在国际法中,胜诉方真正匮乏的是,国内法庭所拥有的强制监管框架,能够迫使败诉方执行相关裁决,因为国际体制既没有监狱系统也没有拘留关押的权力。
国际机构的职能往往限于决定某种行为是否违反某项协定、而执行完全依赖于各参与方。这种对执法的无奈会导致两种结果:第一,执行与否会脱离多边框架,从而被置于双边环境下来决定。在双边环境下,权力是否均衡至关重要,从过去的情况来看,小国通常没有足够的资源来承担实施制裁的成本,也没有足够的能力对目标国构成报复或造成伤害;第二,执行本身不是一个执行与否的问题,因为国际法庭不会明确“执行情况”。对是否执行缺乏权威的定义,就意味着判断是否“执行”完全取决于当事方自己的权衡。换句话说,申诉方与被申诉方必须自己决定采取什么措施才是执行。这就使各方之间的谈判成为必要,而事实上这种“谈判”更合适的理解应该是,当事方为达到各自的目标对权力的堆积和行使。但这种权力的较量是合作与竞争并存的,谈判特别是贸易谈判没有完整意义上的赢家和输家,只是甲赢得多还是乙输得少,然而所谓少绝非一无所获。
3 国家权力的本质与实施过程 尽管权力是基础性概念,但权力究竟是什么?国家是如何运用权力的?权力的大小恐怕无法仅用一国的资源和能力来衡量。权力再大的国家也未必能获胜,因为相关成员的互动过程会导致结果的多样性。例如,强国获胜的结论就不能解释弱国胜出的情形。给定强国的某种行动,弱国同样会有相应的举措,在这种不断的互动过程中才会得出结果。换句话说,结果是由双方的博弈造成的。
人们不能孤立地衡量权力,因为对权力的运用是在特定社会环境下完成的。将权力从社会交互影响的关系中剥离,就会使“权力”的概念有名无实,因为权力的内涵,不仅是对资源的占有状况,还有在谈判过程中对资源的运用问题。由于谈判的精髓是其运动的过程,所以双方的权力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就是说,权力在不断变化的环境中远非是静态的。因此,权力的运用会受到各自国家行为、立场、价值、态度和预期的影响。
尽管资源禀赋和综合能力仍然是权力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但最终谈判结果还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制约:(1)有待解决的争端;(2)各当事方的行为;(3)贸易纠纷的情境。
第一,必须意识到综合资源对实际处理具体案件的影响是有限的。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不是看谁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手段,而是看在具体问题上谁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手段去影响对方,也就是看谁拥有更多的与具体问题相关的权力。如在GATT时期的香蕉案中,申诉方能劝服欧共体实质性修改其香蕉贸易体制的资源就很少,但在WTO时期的香蕉案中,通过授权实施跨协议报复,厄瓜多尔取得了与欧共体抗衡的重要武器,此外,厄瓜多尔的胜诉,更在于这种法律的裁定是有约束力的,这无疑为厄瓜多尔同欧共体的权力角逐平添了筹码。
各方在具体问题上拥有的权力,也取决于“备选方案的多寡、投入精力的多寡和控制力”。在具体问题上谁拥有更多的备选方案,谁的具体权力就大。例如厄瓜多尔是世界上最大的香蕉出口国,需要欧共体的市场准入,才能持续扩大其香蕉出口水平。与此相反,欧共体是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有很多香蕉供应商可以选择,包括ACP国家和非ACP国家的香蕉供应商。因此,欧共体的备选方案明显比厄瓜多尔要多。
谁投入在具体问题中的精力越多,谁拥有的具体权力就越大。大国往往受制于精力分散问题,因为国家越大,需要处理的对外事务就越多。相对而言,小国没有那么多的对外事务,这就使其可以专注于某些具体谈判。平心而论,这些年来与厄瓜多尔之间的香蕉争端远非欧共体关注的焦点,而厄瓜多尔对在欧共体取得更多的市场准入却相当重视,因为它将承担香蕉案诉讼的成本和所有风险。因此,厄瓜多尔比欧共体在这一争端上投入的精力更多。
谁拥有的控制力大,谁拥有的具体权力就大。William Habeeb将权力定义为“具体权力的最重要组成”,”是指参与方能通过单边行动(即谈判以外)实现目标的能力。在香蕉案中除
欧共体外,其余各方均没有修改香蕉贸易体制的权力,并且没有其许可,所有非ACP国家都不可能增加对欧共体的出口。Habeeb还注意到“大国所拥有的综合实力使其可以加强控制力”。实际上,香蕉案IV中综合资源的差异导致欧共体忽视甚至拒绝胜诉方对其提出执行裁决的要求。因此,欧共体在控制力上同样是有优势的。
第二,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行为而不仅是其对资源的占有。行为受到两个基本因素――理解和信誉的影响。参与方通常根据其对现状的理解和对手的信誉来采取行动,而并非根据客观的现实来采取行动。在权力不对称时,小国往往只能采取顺从的态度,相反也可能采取一种可以抵消对方过剩资源的策略。如厄瓜多尔就选择将与欧共体的争端公之于众的策略,具体是:(1)取得具有约束力的裁定并要求欧共体实施裁决;(2)在敏感的经济部门取得报复的授权并威胁要实施制裁;(3)与其他反对香蕉贸易体制的各方采取联合行动,(4)对有损于厄瓜多尔利益的计划威胁要诉诸法律手段;(5)威胁要封阻WTO对欧共体与ACP国家特惠贸易安排的豁免。
厄瓜多尔在香蕉战中采用的策略,并无法保证小国能够反败为胜。事实上,小国完全彻底翻盘取得大胜的情况非常少见,但人们必须看到这种策略是可以改变权力在具体问题中的不对称。总之,可以采用合理的策略和战术来增强自身的有效权力,进而改变初始状态下的权力不均衡。
第三,情境因素对大国和小国之间的谈判也有重要影响。小国可以借助情境因素,尤其是那些人为设计的旨在创造平等环境的情境因素来影响谈判。如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目标,就是要为成员方建立一个公平参与的场所。当机构成为权力运用的唯一的法律工具时,这种情境就变得尤其重要。Katzenstein教授称这种过程为“制度化权力”,认为这一权力的制度化使得小国和大国的利益能放在同一条水平线上来考虑。就算谈判在这个过程之外进行,机构框架仍然对谈判的进行与最终的结果有着巨大和深远的影响。WTO决议的执行有时在双边背景下达成共识,但就算是通过双边解决争端也必须牢记多边的这种影响。
四、结 论
一、世界贸易组织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及实施效果
(一)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
反倾销措施是对本国遭受倾销损害产业的一种保护性的暂时限制贸易的措施,从贸易政策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例外;而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出口国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制裁性的措施。《反倾销协议》从法律地位上肯定了反倾销措施执行的合理性,但是从法律理论角度研究救济性质,反倾销措施应当在其违法或损害行为得到更正时予以撤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若没有合理的时间期限,不但不能够缓解国际贸易中的“贸易扭曲”问题,反而会降低自由贸易体制的运行效率,形成新型贸易壁垒。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协议》引入日落复审条款无疑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的一项重大进步,它对反倾销措施在法律效力上作出的时间限制,旨在促进自由竞争贸易格局向更为广阔开放的空间发展,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体制。
(二)日落复审规则的实践效果
《反倾销协议》中引入的日落规则是各成员国基于自身贸易利益基础上作出妥协而达成的初级谈判成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可以在不违背《反倾销协议》的前提下自由地对其国内有关日落复审的法律法规进行构建。由于《反倾销协议》中日落规则的模糊性以及各成员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的自由裁量,使得日落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延长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在日落复审中频繁地获得肯定性终裁。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资料统计,自2003年起至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起的140多起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最终真正实现了反倾销税5年期后顺利终止的案例屈指可数。一些案件甚至反复经历了2至3次的日落复审依旧未能顺利终止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执行时间长达十多余年,例如美国对我国生产的高锰酸钾、氯化钡、二氯硝基甲烷、铸铁件等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于2009年进行了第3次日落复审调查,并作出肯定性终裁。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反倾销案件中启动日落复审程序而最终获得肯定性裁决的比例远远高于反倾销初审调查中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比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反倾销日落复审调查是反倾销原始调查的简易程序,日落复审规则远远不如原审程序的规则要求严格和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为合法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捷径。
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缺陷
(一)日落复审启动规则不明晰
《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3款要求调查机关基于复审中的肯定性证据而作出有关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现的合理性裁定,但是该条款并未对主管机关自动发起日落复审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如何对主管机关主动发起日落复审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点尚无明确的规则标准。《反倾销协议》第6款中虽然规定反倾销原始调查的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则适用于日落复审,但该条款并未对日落复审适用原始调查的启动标准作出任何指引。这也导致了各成员国在理解日落复审的相关程序规则上带来了诸多灵活性和差异性,日本诉美国抗腐蚀碳钢板日落复审案的争端解决案例中,日本与美国关于启动日落复审的证据标准上的理解上就产生了争议。
(二)日落复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尚不明确。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调查机关应该在合理取得的充分证据基础上裁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重现的可能性,该条款从字面含义可解释为着调查机关理应在日落复审中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尽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成员国都在此问题上作出妥协达成共识,但是日落条款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没有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致使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倾向于将实际由调查机关承担举证的责任转移到国外的出口商身上。例如较为争议的美国国内法的“弃权”条款和“快速复审”条款,明显是赋予了出口方更多的举证责任,而且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也更大。2010年3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天然猪鬃漆刷作出反倾销快速日落复审终裁,维持反倾销措施。这已经是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的第3次的日落复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出口商多为中小企业,无力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在“快速复审”上屡屡失败。同样的案件比比皆是,今年美国对华皱纹纸、镁金属等低端产品也采取了快速日落复审,并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三)日落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具有模糊性。
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的模糊性实际上延长了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期限。《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只是给出了模糊的原则规定:一是没有明确申请期限中“合理期限”究竟是多久,成员国实际在复审中的调查期限是从6个月到18个月不等;二是仅规定日落复审应迅速进行,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由于不是强制性规定,各成员国即使不予遵守期限的规定,也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日落复审案件如果最后裁决终止反倾销措施,实际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基本上都是超过了5年期限。
(四)可能性审查方式缺乏客观性。
日落复审环节中对于倾销和损害事实的审查要求与初审有着较大差别,在初审程序中要求确定倾销事实、损害事实等确凿的证据支持,而在日落复审环节上采用前瞻性的预测方式来进行评估与审查,即是对未来倾销和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断。复审期间的倾销和损害事实方面的考察在复审环节中并不是关键性的决定因素。即使出口商倾销行为消失,也并不意味调查机关会作出否定性裁决。欧盟和美国就可能性审查的理解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分别采用“可能”标准 和“不可能”标准 ,其中美国的“不可能”标准明显增加了日落复审顺利通过的难度。
(五)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缺乏统一标准。
可能性审查追究的是未来一段合理期限内倾销和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而目前是否存在倾销事实不是日落复审的关键考量因素。关于倾销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主要是征税期间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有时还需要参考出口商的出口意愿和出口能力、涉案产品的价格、成本费用及其它经济因素。但是大多数日落复审案件中,倾销可能性审查结果是通过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两者的数量关系来裁决的。关于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考察因素上,《反倾销协议》中虽明确了在可能性审查中无需证明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合理期限”造成损害的规定尚无明确的指引,也未明晰日落复审的具体调查方法,例如对于损害认定中“累积评估”的适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微量倾销幅度、“公共利益”问题、反倾销税吸收问题等考虑因素在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中的采用标准不尽相同,以至于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日落复审贸易争端案件。例如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上,“零位调整法”的适用在欧盟对原产于印度的棉麻床上用品进行反倾销审查案件中被确认违反了《反倾销协议》,而在美国从日本进口的抗腐蚀碳钢板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却没有确认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
三、 完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晰日落复审规则适用问题。《反倾销协议》明确了日落复审制度适用《反倾销协议》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而在日落复审的其他规则上给予各成员国过度自由裁量权构建日落复审国内法。因此,各国日落复审的规则不仅差异性大,而且各国的日落的规则、程序和方法与初审有较大差别,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透明度。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的不同,实际上构成了反倾销审查的双重标准,严重削弱了反倾销规则。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有不能适用的,则应另立相关规则以统一规范各成员国的裁量标准。
第二,明晰程序性规则,限制过度自由裁量权。《反倾销协议》中对于日落复审程序性规则过于原则化,亟需修正与完善以限制各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明确主管机关立案审查的细节、准予立案的标准程序、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以及明确“合理性期限”等问题。首先,明晰日落复审启动的标准,建议由本国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申请启动日落复审程序,尽可能避免由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自动发起复审。其次,要确认5年后反倾销措施会自动终止是日落规则的真实含义,使得日落复审案件中延长反倾销措施真正成为“例外”,切实履行反倾销协议中引入日落复审条款的宗旨。再次,合理公平配置举证责任,申请复审并以期延长反倾销税征收期限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诉一方需要积极配合调查,以及搜集证据以作申辩,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后,日落复审的“合理”期限应给出明确规定,并且建议将延长反倾销措施期限缩减至2至3年。
第三,完善实体性规则,细化考察因素。《反倾销协议》中日落复审制度的实体性规则的完善,主要在于日落复审程序中可能性审查方式需要再斟酌和进一步规范,同时明确倾销可能性审查中征税期间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清晰界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还有其他因素的考察,建立统一标准以减少主管机关的主管随意性。其次,在损害可能性审查上关于损害可能性裁决的期间标准,即所谓的“可预见的合理期限”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再次,在日落复审实施环节上,近年来关于日落复审案件的贸易争端案件日益增多,从而需要加强成员国反倾销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各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以约束其在复审环节的过分自由裁量。
第四,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澄清并发展日落复审规则。由于各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上的差异性,导致了日落复审的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在运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协调矛盾并形成统一意见,进一步完善日落复审规则在反倾销法中的应用。目前,典型的关于日落条款的争议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解决的案例,有日本诉美国耐腐蚀碳钢板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和墨西哥诉美国的石油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等。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协调各成员国反倾销国内法上的不同意见,并作出中肯的修改建议,为日落复审规则的澄清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帮助各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问题上获得更为合理统一的意见。同时,也为随后解决日落规则的争议和新一轮谈判中关于修改和完善世界贸易组织日落复审规则提供了依据和重要借鉴主要是有关日落复审是否需要计算倾销幅度,以及使用怎样的计算方法;日落复审是否需要对每个生产商、出口商进行调查;日落复审的证据要求等问题。
四、 结论
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原始裁决程序,它决定着行将终止的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有效,也意味着实施国国内产业受保护期限的长短。虽然各成员国都先后确立了日落复审制度,但在实践中还是倾向于维护着本国产业的利益,渐渐使其成为了一项新型的贸易保护非关税壁垒。因此,研究WTO日落规则问题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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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国联”?
实际上,世贸组织存在沦为新世纪版国际联盟的危险:原意是作为全球治理方面用意良好的试验,最终却成为无足轻重的机构。谈判陷入僵局,原因是谈判各方在削减农产品关税和农业补贴的问题上发生争执。由于这些分歧无法达成共识,同时进行的世贸组织服务贸易和工业品贸易谈判也不得不陷于停顿。混乱局面持续了近5年,迫使世贸组织总干事帕斯卡尔・拉米不得不决定暂停相关谈判。
曾在布什总统首个任期内担任商务部副部长的格兰特・阿尔杜那斯表示:“世贸组织目前正处在十字路口。”他说,除非恢复多哈回合全球贸易谈判,否则“将会持续侵蚀世贸组织作为讨论贸易问题以及更广泛的全球化进程问题主要论坛的地位。”
当世贸组织的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二战后成立之时,它主要是被美国(一定程度上还包括西欧主要经济体)控制的。只要他们相互间达成一致,就能够迫使其他国家接受其要求。而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存在的时候,该组织内部形成一致比较容易。自1948年起,经过了8轮贸易谈判,国际间关税和贸易壁垒逐步降低和消除。到上世纪末,以跨境交易货物价值来衡量的国际贸易额已经达到1950年时的22倍。
各有算盘
这种日子已经很难再现,贸易壁垒不再像过去那样在谈判下迅速降低。随着其他国家和经济体经济实力的增强,在制定国际贸易规则上,他们要求拥有发言权。像联合国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这些组织中,大国拥有否决权或更多投票权。与之不同的是,世贸组织的每个成员单位都可以阻挠任何一个贸易协议的达成。美国贸易代表苏珊・施瓦布表示:“要在149个成员国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开展工作,这实在是伤脑筋的事,世贸组织的组织结构相当复杂。”
更麻烦的是,世贸组织不仅是制定贸易规则的机构,还充当法庭的角色。世贸组织在1994年成立时达成协议,像过去关贸总协定所采用的较少对抗性的执法方式被废弃,因为这种方式导致其成员国无视国际贸易规则。而世贸组织的成员现在还必须遵守该组织的规定。
问题于是产生。在关贸总协定时代,成员国间的争端通常集中在一些小问题上。但世贸组织成立后,知识产权和农业补贴等问题逐渐成为争议焦点。这就导致美国国会对世贸组织的支持一向十分勉强。
只有当国会的主要成员一贯把世贸组织视作支持法治的国际性象征,他们才支持由世贸组织推动的全球谈判。但美国人却因此咽下世贸组织种下的苦果:由于欧盟的投诉,世贸组织了美国赋予有大量出口业务的美国公司税收减免待遇的一项国内立法,要求美国遵守世贸组织相关裁决。但美国国会却永远不愿见到自己或美国的权力受到外人压制。
谁布的“陷阱”?
多哈谈判破裂可能意味着,当世贸组织希望涉及一些更棘手的争执,自己却正陷入麻烦中。这些争端是目前世贸组织自身的解决机制无力消除的。现在世贸组织已将解决方式放在了多哈回合的外交斡旋上。
比如巴西,该国正为已被世贸组织裁定为非法的美国玉米出口补贴给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要求世贸组织允许巴西向美国征收10亿美元损害赔偿。前段时间,由于谈判各方都将关注焦点放在了更广泛的全球贸易谈判上,巴西才一直没有采取行动。
其他一些国家也准备对美国的玉米、水稻和高粮出口补贴采取惩罚措施。欧盟在葡萄酒、黄油等产品方面的政府补贴措施也遭到其他国家的抨击。
一旦世贸组织的规则迫近国家问题,其成员国对该机构的支持率就会下降,进而导致人们对世贸组织的促进经济增长和消除贫困的使命的支持率也会下降。美国全国制造商协会主席约翰・英格勒表示:“这无疑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
美国没有加入过国际联盟,放任这个机构逐渐变得无关紧要,使之无法应对二战前日益加大的外交压力和军事挑战。直到现在,世贸组织仍被当作全球贸易中唯一可信的仲裁机构。美国官方也认为,这一机构仍是全球经济中重要的一环。
贸易谈判破裂有利的一方面可能是,它会促使在贸易上相互依赖的各国警醒,为达成协定加倍努力。
11月23日,中国要求世贸组织(wto)在11月30日的会议上成立一个三人争端解决小组裁定与美国最近的贸易争端。
11月6日,中国就欧盟部分成员国的光伏补贴措施,提出与欧盟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进行磋商,正式启动世贸争端解决程序。
9月17日,中国就美国在关税法修订法案(即gpx法案),提出同美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进行磋商,正式启动世贸争端解决程序。
接连几个月,“wto争端解决”被反复提及。除了中国作为申诉方的案件,今年以来,美国、欧盟、日本等曾先后对我国出口产品相关政策向wto提起诉讼,一些新兴经济体如印度、巴西、阿根廷等也频频对我国产品发起贸易救济措施,就在11月15日,墨西哥就中国纺织品和服装补贴政策提起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
人世11年来,中国11次作为申诉方,29次作为被申诉方,92次作为第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在中国提起申诉的案件中,被诉方只有美国和欧盟,其中中国胜诉的案件,不仅缓解了中国的贸易压力,也对中国积极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起到了良好的带头作用;另一方面,以中国作为被诉方的案件增长速度很快。涉诉争端直指中国经济政策。”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成员、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榄叶表示。
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政策交锋就像两个人的街边篮球赛,在互相冲撞中摸索触及对方的底线,从而确定未来的规则。鉴于中国与贸易有关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有待完善,中国执行世贸争端解决做出的裁决也终将迫使政府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管理经济。
运用世贸争端解决维护产业利益
“我们主要运用两种方式来维护国家利益和中国产业的权益,第一种方式就是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我们可以对在双边贸易磋商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对一些国家滥用贸易救济措施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做法,上诉wto;第二种方式是我们支持中国企业在实施贸易救济调查国运用当地所在国和所在地区的法律程序来挑战不公平的措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商务部始终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作为维护国家和产业合法权益的重要平台,积极将美欧等对我采取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果。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世贸组织成员妥善解决贸易争端的正常途径,“加入世贸组织11年来,我们针对美国、欧盟等成员国对中国采取的贸易措施累计主动起诉了11起案件,目前,这11起中已经有8起有了最终的裁决和结果,中方多数案件获得胜诉。”他举例说,在诉美国四项针对中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案中,wto上诉机构澄清了“公共机构”和“双重救济”含义,裁决美国对中国采取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违反规则。一是不能随便地把我们的国有企业说成是公共机构。二是不能双重救济,美国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经常用的是双重救济的措施。美国的这两个做法,wto上诉机构都明确认定为违反世贸规则,这样就使美国不得不修改其相关的国内立法;在诉美国禽肉限制措施案中,专家组全面支持中方主张,裁决美国限制禽肉进口的立法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美国被迫废止其相关立法;在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中,上诉机构裁定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有关“单独税率”的规定,违反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欧盟同样被迫修改其反倾销条例,降低对我国紧固件产品的反倾税率,并表示将复审其他52项涉华的反倾销措施;在诉美国反倾销归零措施案中,专家组裁决美国在对我冷冻暧水虾和金刚石锯片反倾销调查计算中的“归零”做法违反世贸组织规则,为我国企业赢得了公平待遇。
参与世贸争端解决案件分为中国作为申诉方和中国作为被诉方两类案件。“在参与世贸争端解决案件中,商务部不断拓展贸易争端解决途径,一方面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规则进行抗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贸易争端,最大限度维护我合法权益,避免了经贸争端的政治化和对双边关系的伤害。另一方面,在部分案件中,积极探索通过磋商和谈判等途径妥善化解贸易纠纷,有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沈丹阳说,在美国、墨西哥诉我国税收补贴案和美国、墨西哥、危地马拉诉我出口补贴案中,我方与起诉方就有关问题达成谅解,维护了双边经贸关系大局,妥善化解了外方对我补贴措施的关注,也为国内产业赢得了最大利益。通过妥善解决大量贸易纠纷,我国积累了通过国际法和平解决国家之间经贸争端的宝贵经验。
“中国在应对案件中态度积极,处理争端解决的能力得到了很好锻炼。”在10月21日举行的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年会上,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杨国华表示,经过十年来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参与,中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参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案件机制,增强了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参与能力。
加入wto,中国既是规则的执行者,还要做规则的制定者。世贸争端解决规则是否存在缺陷?如何参与修改?中国逐渐参与世贸争端解决规则修改的谈判。例如,中国参与了修改和澄清《争端解决谅解》(dsu)谈判,针对第三方权利、条约解释、机密信息保护、发回重申、发展中成员利益及双边磋商等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推动建立更加明确合理的多边规则。
涉诉争端直指中国经济政策
作为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成员,朱榄叶教授跟踪研究了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所有案件。她表示,在中国提起申诉的案件中,涉诉争端既有具体措施,也有法律本身,以中国作为被诉方的涉诉争端直指中国的经济政策。中国政府应当审视国际贸易争端背后所体现的政府直接干预经济的问题,对中国过去30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经验进行及时的总结,及时调整政府管理经济的政策和方法。
在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年会上,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杨国华指出,我国在wto争端的被诉和败诉情况近年均有所增加;在中国涉及的案件之中,特点明显,主要涉案国家是美国、欧盟和墨西哥。杨国华称,这与美欧等成员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抬头有关,但同时,我国地方政府有关贸易政策出台前的审查机制不健全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例如,由于少数地方政府出台不符合世贸规则的补贴措施,导致世贸成员对我国提起反补贴调查,对我国某些产品的生产和贸易造成了很大影响。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国际经济法室副主任刘敬东对中美“双反措施”案中,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对于中国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是否属于“公共机构”,国有银行发放的贷款是否有“专项性”,以及中国的银行利率标准能否作为可比基准等诸多问题的相关裁定进行了反思。他认为,上诉机构的裁定实际上就是认定我国目前实施的某些经济管理方式以及国有银行运作模式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他指出,市场经济模式是中国人世的一大前提条件,也是必须承担的wto义务,坚持市场经济道路、推行市场化关乎中国经济的未来走向,而且关乎中国是否遵守了已作出的国际承诺和法律义务。
贸易政策审查清理机制有待完善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一旦做出裁决,涉案方面临执行裁决结果的问题。为尊重世贸争端解决裁决,商务部开展法律法规清理工作,推动世贸组织规则的实施,履行透明度等各项义务。据了解,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开展了大规模的清理修改法律法规工作。我国政府的30个部门,共清理各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2300多件,全国共清理了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商务部称,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等已经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基本一致。例如,在美欧墨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中,中方一方面加强法律抗辩,维护出口管理措施,另一方面,商务部会同国内主管部门,推进矿产资源领域开采、生产、销售体制改革。
虽然中国与贸易有关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不断完善,但从近几年美欧等成员提起的反补贴调查案件和wto贸易政策审议情况看,同一争议在贸易政策审议中被反复提及而最终导致中国卷入wto案件争端的情况屡见不鲜,“可见中国国内仍有少量法律制度和贸易措施成为引起贸易摩擦的导火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徐志群副巡视员在10月21日举行的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年会上指出,要及时地审查和清理与世贸组织规则和我方承,诺不一致的规定,依然是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义务确保世贸组织规则在我国统一实施的必然要求。
据了解,我国并非没有法律规范出台前的审查制度。早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就开始建立法律规范出台前的审查制度。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和2001年出台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对相关法律规范出台前的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明确“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施行”。
目前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和不少国务院部门都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但鲜见对“与世贸规则是否一致进行审查”的规定。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巡视员徐志群介绍,目前我国只有辽宁省、天津市、甘肃省3个省级政府以及本溪市、抚顺市、苏州市、无锡市等4个地级市明确规定,在规章制定过程中对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在实践中,是否审查本地区、本部门出台的措施与世贸规则一致,取决于该地区、该部门的重视程度和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世贸规则和相关知识的了解掌握程度。
更开放的姿态
塞巴斯蒂安・让:对中国来说,入世本身并非中国精彩崛起的全部原因,但它是推动开放的一个加速器。在成为举足轻重的经济大国之前,中国已经改变了世界的面貌。入世以来,中国大幅降低了关税,市场经济体系建设也取得了毋庸置疑的进步。
法国蒙萨维战略咨询公司中国业务组负责人让・弗朗索瓦・迪富尔:欧盟应承认中国经济15年来所取得的进步,以及对全球经济增长所作出的巨大贡献。
美国智库彼得森国际经济研究所高级研究员尼古拉斯・拉迪:通过降低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以及对外资更加开放中国市场,许多外资企业在中国建厂生产然后出口到全球市场,市场竞争增强令中国生产率大幅提升,并推动中国经济出现快速增长,中国经济变得越来越开放。
肯尼亚内罗毕大学国际经济学讲师盖里雄・伊基亚拉:中国通过加入世贸组织引入竞争,用竞争来推动发展。这不仅加速了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步伐,而且推动出口结构发生了质的变化。中国对非洲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的多元化,对中国和非洲都预示着新机遇。相信下一个15年,中国经济发展仍将保持活力。
世界经济引擎
英国资深中英关系专家阿利斯泰尔・米基(中文名麦启安):中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引擎,这对世界上所有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中国没有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驱动力,那么欧洲人的经济状况将比现在更差。
日本丸红综合商社市场业务部中国组负责人成玉麟:除拉动全球经济及贸易投资增长外,更重要的是,中国为非洲等欠发达经济地区提供关税减免等最惠国待遇,不仅提高了这些地区工农矿业生产出口能力和生活水准,也为当地人民摆脱贫困和建设祖国家园提供了新的发展模式和信心。
巴西中国问题专家罗尼・林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不仅极大地加强了世界贸易流量,而且其影响已经超越了经济层面,对经济体之间进一步的利益融合起到了推动和巩固作用。中国目前在科技创新领域明显加强了投入,这将对世界贸易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比如,将带动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电子商务迅速扩张。
埃及赫勒万大学中国研究中心主任亚西尔・贾德:中国是通过贸易实现共赢的模板。中国作为有能力影响全球市场的经济大国,其加入世贸组织对该组织和全球经济都至关重要。如果中国缺席世界经贸舞台,全球经济必将遭遇重创。
法国外贸银行亚洲部首席经济学家阿莉西亚・加西亚・埃雷罗: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时间是15年来全球经济演变的一个核心时间。中国入世让全球消费者从中国商品中受益。
俄罗斯高等经济学院世界经济和政治系教授、俄罗斯科学院世界经济和国际关系研究所高级研究员波尔坦斯基:中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入世之后的发展,是21世纪全球经济最令人瞩目的现象之一。目前,中国已经和美国、欧盟一样,成为世贸组织最具影响力的成员之一。
美国智库彼得森国际经济研究所高级研究员尼古拉斯・拉迪: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对全球贸易的贡献是前所未有的,没有任何其他国家在全球贸易中比重的上升有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么快。许多国家、企业和消费者都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对外开放市场中受益。
恪守规则新楷模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国际贸易法副教授莉萨・图希:有一些非常突出的案例表明欧盟或美国没有遵守世贸组织裁决,而中国在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和服从世贸组织裁决方面是一个良好的国际公民。世贸组织规则也是中澳贸易协定的起点,中澳自由贸易协定现已生效。
美国大西洋大众投资公司咨询师马修・尼米兹:入世15年来,中国一直注意遵循标准,各方面都成果斐然。
日本丸红综合商社市场业务部中国组负责人成玉麟: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成为捍卫和促进全球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坚定力量,以及全球经贸金融系统治理的重要参与者。
肯尼亚内罗毕大学国际经济学讲师盖里雄・伊基亚拉:以中国等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