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7:27:3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市场经济问题,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在历史上,落后国家的社会主义由于缺少马克思学说所要求的那些物质前提和主体力量,导致苏联模式的“无社会的社会主义”。只有走出这一模式,才能为社会主义开辟健康的发展道路。
因此,当今中国需要的不是倒退而是前进,是更多的市场经济,更多的民主。
最近几年来从“民间”到学术界,从网络到出版物,流行着一种观点,认为中国二十多年来以市场经济为指向的改革开放背离了原来的社会主义方向,从而带来了巨大的矛盾与冲突,因此现在应该及时“反思”并迅速刹车。这种思潮以为旗帜,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号召,并以此来彰显自己的政治正确性和道德优势。这种思潮还认为,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就是由国家权力解决公平问题,因为公平被认为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和目的。据说这才是对和社会主义的惟一正确解释。在我看来,这种政治主张是肤浅的,不正确的,其理论基础也谈不上是,而只不过是对这一学说所作的道德主义、浪漫主义解释以及对失败的苏联模式之自觉不自觉的美化和留恋而已。把这种“”运用于我国现实,我深信,既不会有利于人民大众和社会进步,也不会给带来任何益处。
一
马克思和恩格斯是把自己的社会主义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之上的。依照他们的历史认识,社会主义是一个长期自然历史过程的必然方向,是资本主义社会内在经济矛盾高度发展的替代物。把社会主义看作客观历史意义上的必然性而不是主观道德层面上的必要性,正是马克思学说区别于其他一切社会主义流派的地方。决定马克思恩格斯的社会主义基本观念的,始终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规律性认识而不是抽象的道德伦理“诉求”。然而,这一马克思学说的实质到后来却经常被人们忽视和遗忘了。20世纪以来,对马克思学说作伦理主义、道德主义的解释,无论在西方和东方的社会主义者队伍里都占据了上风。人们愈来愈热心地大讲特讲、竭力“弘扬”的是马克思学说对资本主义的道德嫌恶和对社会主义的正义追求,而对马克思学说的历史唯物主义本来特征避而不谈,这样就完全把马克思恩格斯改造成了伦理社会主义者,描绘成了虽然怀抱对弱者、对劳动者的无限同情但却缺少自己的完整历史理论逻辑的道德家或宗教家。依我看,与其说这是在赞扬马克思,不如说是在侮辱马克思。因为这种做法恰好不是把马克思当作一位立志以科学的检查和医疗方案根治资本主义机体弊病的医生去看待,而是在称颂这位医生时对他的医疗方案闭口不谈甚至毫无兴趣,只是一味啧啧赞美他那颗治病救人的好心;不是依靠我们今天更加发展了的科学手段去检验这位医生的医疗方案,指出其中至今仍有科学价值的部分,同时,如果可能的话,也要发现其中的不足甚至错误之处,以便使之更臻正确和更具有现代水平,而是尽力使人们相信,他的方案正确还是错误一点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对待病人时他志趣高远,目标高尚!你们能够想象如果某位真正的医生受到这样的赞扬,他会作出怎样的反应么?我想他一定会说:对不起,我宁愿要对我的医疗方案的尖锐而实际的批评,也不要这种空洞的赞扬。
二
迄今为止,马克思恩格斯所设想的那种从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经济结构和社会矛盾之中自然孕育出来的社会主义革命并没有出现过。我们所看到的社会主义革命都不是在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工业化中心地区,而是在经济文化大大落后,刚刚只有资本主义初级发展或干脆就没有资本主义发展的东方国度中发生的。应当承认,这些社会主义革命一般有其特定世界历史意义上的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因为它们是资本主义全球化扩展进程中各种复杂的现实矛盾和精神发展相互作用的结果,是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了的西方社会主义理论与东方各“后发的”或“欠发达”的国度在被动现代化过程中的现实困境交互作用的结果。但是,此必然性非彼必然性,这些地方并没有具备经典马克思学说所要求的那些资本主义物质前提(高度发展的生产力和符合现代文明水平的文化)和主体力量(数量和质量上都足够发达、从而能够在革命后对社会生产资料实行自治管理的工人阶级人民大众)。而由于缺少了这些条件,在过去将近90年的历史上,落后国家的社会主义实验,直接间接地总是引导向苏联类型的“现实社会主义”。这种社会主义由于能够借助高度集权的巨大政治力量整合社会资源,完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迅速取得某些重大的、颇可称道的经济成就,也可以在一些时期或一些情况下凭借管理者的理想信念、本能的同情心和道德自律之类的主观条件,为谋取人民大众的利益实行有利的措施和政策,但所有这些措施和政策都没有得到制度上的客观保证,因而只能视为一种自上而下的、依靠幸运的偶然性去保证的赐予。这一体制的最大弱点在于,由于缺乏民主,在制度安排上并没有保证劳动者大众自己掌握生产资料和实行自我管理,而只是建立了某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政治权力对生产资料公有关系的“代管制”(如罗莎·卢森堡在其名作《论俄国革命》中早就富有预见性地指出的那样)。可以简洁地把这种社会主义叫做无社会的社会主义,因为它恰恰是把社会——组成社会的人民大众——的参与管理排除在了整个社会组织的基本运作之外,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公有制,无法防止自己不成为管理者的公有制。这样一种社会主义,与马克思所预言的那种社会主义大异其趣,现实生活早已证明,就长期而言,它既保证不了效率也保证不了公正。这种社会主义的典型——斯大林模式的社会主义,给国家、人民,同时也给带来了巨大伤害。不走出这种苏联式“社会主义”的藩篱,不但不可能实现什么社会主义理想,甚至也不可能进入现代文明社会之列。
三
然而历史也表明,要走出这一藩篱是十分困难的。其原因在于这一体制自身所固有的强大封闭性和顽固性,在于其经济、政治和文化高度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在于由这一结构所造就的盘根错节的特殊集团的特殊利益,处处阻碍着任何实质性的自我改革。战后几十年中苏联及东欧各国屡经修修补补式的改革,毫无例外地不是在内部矛盾面前浅尝辄止,就是在外部干涉之下戛然停步,永远是趔趄不前,一次次错失有利的历史时机,以至最终归于失败。在苏联模式最终瓦解,无可挽回地成为历史陈迹的条件下,我们惟一的、也是最后的出路就是通过市场经济所发展起来的客观社会力量——用马克思爱用的话来说,就是物质力量——来摆脱旧有的体制,并为创造未来的健康的社会主义的物质与文化前提打下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完善、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经济增长的高效率,都是当今中国所特别必需的,因为正是在市场经济的粗糙现实中,隐藏着真正的社会主义的未来希望。
马克思和恩格斯从不把市场经济和劳动者的社会解放抽象地对立起来。在他们看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历史上起着革命的作用,它瓦解旧式的人对人的依附关系,用契约的、形式的平等代替公开的等级制度,而这正是进一步实现社会普遍的、实质的平等和劳动者的彻底解放所必需的历史前提。不错,商品经济远不是美好的,但是,商品是天生的普遍主义者和平等主义者,它会以自己的内在经济力量赋予劳动者捍卫和提高自己利益的物质手段。市场发展的内在逻辑要求民主,而只有在实现了民主体制的条件下,劳动者才有可能合法地、公开地抵制市场的有害后果,争取自身地位和待遇的改善,并逐步培养和提高自己的政治自治能力。
从这样的观点看,与其说我国现今的市场经济改革太多了,还不如说大大不够。我们现在与其说是
吃市场经济发展之苦,不如说是吃市场经济发展不足之苦。我国是在高度集权的社会政治体制下开始经济和社会改革的。二十多年来,我们的经济固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走出了中央集权计划经济而迈上了市场化的道路,但与此同时,政治结构虽有改革,总体看来却仍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由此而来的必然后果是权力介入市场,与资本互相结合和渗透,甚至直接参与经营,从而形成权力寻租、等等现象。与其说这是一种少数人缺少“正确世界观的改造”所犯下的道德过错,不如说它是尚未完成改革的旧体制与市场结合所造就的结果。
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由来
“非市场经济”(英文简称NME)问题,旧称“统制经济”问题,起源于冷战时期西方国家贸易法中处理诸如基本贸易待遇和反倾销问题时,对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一种歧视性做法。
1.关于非市场经济问题的规定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及《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协定》),并没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作出任何指导性的界定,也没有对涉及到这些国家的倾销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仅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附件9的注释和补充规定中解释说,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对于这些贸易完全由国家垄断或实质上由国家垄断的进口产品来说,将进口价格与国内价格作比较是不合适的。由此可见,这一注解所指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实质上)完全贸易垄断和全面的价格固定的国家,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与国内的产品价格作严格的比较是不合适的。而事实上,就目前全球经济发展的现况来看,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是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或完全由国家控制的计划经济。即使是在自称是典型的自由市场经济的美国,其农产品包括谷物、棉花等的价格和产量也是受政府计划和控制的;而在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根据市场供求决定产品价格和产量的自由。由此可见,对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是模糊的和不科学的,这造成了各国在对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上的随意性。
欧共体理事会1994年第519号规则和欧盟反倾销法虽然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如何计算正常价值作了特殊规定,但其既没有对“非市场经济”这一概念作出界定,也没有提供判定的标准,而是简单地在条例的附录中列举了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中国、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朝鲜、吉尔吉斯斯坦、摩尔达维亚、蒙古、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越南。1998年4月3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一个对反倾销法的重要修正案,总体上承认了中国和俄罗斯为“市场经济国家”,但仍然认为中国、俄罗斯两国还处在一个市场机制转型的过渡时期。很明显这是随着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上的变化而改变,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与欧盟不同,美国在关税法中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商务部认定的任何国家,凡不以成本或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转的、商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不反映商品的公平价值的任何国家均属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商务部在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时考虑的因素有六个方面,一是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二是该国工人与政府在工资问题上自由谈判的程度;三是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作其它投资被允许的程度;四是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五是政府对资源分配以及企业在价格、产量决定权上的控制程度;六是主管当局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与欧共体主观武断地采取列名单的方式来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相比较,美国的上述规定似乎较客观些,但实际上,凡是被欧共体列入名单的国家,一般也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几乎没有例外。所以,从实际效果来看,倒是美国的办法更富于弹性,主管当局的自由裁量权更大。从认定过程看,美国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确定因素仍然是非常抽象和模糊的。
总之,对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有很大的随意性――由谁认定、以什么标准认定都没有规则可寻、也没有透明性可言。世贸组织规则中实际上没有专门针对非市场经济的条款。因此,根据申请加入的程序以及世贸组织的决策机制,这种认定往往由一些世贸组织主要缔约方或成员操纵,成为限制申请方的一种手段。
2.关于替代国制度的规定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附件9的注释和补充规定中解释说,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国内价格作比较时存在潜在的困难,但是这一注解并没有建议以其他的标准来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然而正是这一规定在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政策中被用来作为排除许多国家特别是中国适用通常正常价值规则的理论根据。按照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反倾销法的规定,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格的确定一般采用所谓的替代国制度,也就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正常价值。并且同时也规定:在一个反倾销案件中,如果符合替代条件的国家不止一个,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替代国,完全由进口国决定。显然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灵活度和不合理性。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经济发展水平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因此,任何的所谓替代国都是不合适的。替代国价格是在反倾销投诉时,进口国主管当局用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因此,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在案件发生前甚至在立案过程中也无法预知究竟把出口价格定在何种水平上才不存在倾销。这种替代国国家的人为确定及确定时间的滞后,造成了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确定出口价格时无所适从。另外,由于保密,进口国主管当局不会将资料透露给出口国的生产厂家,因此,生产商或出口商无法核实依靠这些资料得出的正常价值的真实性和可行性,更不知道倾销幅度是怎样计算出来的,只能被动地接受进口国主管当局确定的替代国价格,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3.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之辩
1999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就中国入世达成协议。中国在市场经济国家地位问题上作了重大让步,同意在入世后15年内美国可以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这只是一半,在协议中还有很重要的后一半,即: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国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95%的产品价格由市场决定,非国有经济已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整个非国有工业增加值的增量占全国新增工业增加值的2/3以上,经济体制改革正在围绕市场经济的建立向深层次发展。 经过十余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指令性计划已全部取消,指导性计划的范围也大为减少,中国已早就不是单一的计划经济国家。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关键要看企业的运行机制。我国的企业无论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早已是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机制在运营,并非由国家来控制。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但基本上具备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基本要素和条件。因此,西方国家不顾客观事实,宥于僵化的传统观念,认为我国属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而采用不公平的,歧视性的“替代国”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显然是不合适的。
长期以来,欧美等国一直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忽视我国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事实,在反倾销调查中,单方面采用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来计算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并沿用以往对计划经济国家的惯例,对我国出口同类产品的企业不分实际出口价格的高低一律实行单一的反倾销税率。应该说正是国外对我国实行的这种歧视性的贸易政策导致我国产品屡屡遭受反倾销的指控。
我国应对的策略
针对国外的对华反倾销,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反倾销不仅是国家用来维护公平贸易和保护国内案例的合法手段,而且是一种在政治、经济关系上的策略。其实倾销与反倾销的过程也是双方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过程,在遇到反倾销指控时,应主动参与到反倾销诉讼中,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争取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普遍的尊重和公正的待遇。具体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通过政府间谈判,尽快摆脱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
改革开放20多年,我国已基本上实现了大部分行业的市场化运营,然而有些国家却无视客观现实,妄加臆断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不确定的“替代国”标准对中国提起反倾销诉讼。因此,中国政府应利用国内外媒体加强宣传攻势,大力宣传我国市场化进程,并可以委托国内外有关专家或权威机构对我国市场经济转轨程度进行鉴定,增强说服力,避免歧视性待遇。另一方面,我国政府应尽可能发挥发展中大国的作用,通过政府间的谈判,阐述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和改革开放的成果、改变我国现有的不公正待遇。尽管欧盟在取消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同时,对中国企业设立了“市场经济5条标准”和“分别裁决的8条标准”,但是开始对我出口企业实行“个别对待”原则,这已是一个不小的胜利。
2.借助世贸组织规则,有力回击反倾销的滥用
当前,一些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掀起对华反倾销浪潮。一方面,我国应充分利用贸易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积极诉诸世贸组织。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时机拿起反倾销武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随着关税的进一步降低,逐步取消对进出口的限制,国外商品必然会以更大数量和速度进入我国。在这些商品中,有些确实是以正常的贸易方式和适当的价格出现在国人面前,但是也有可能会有一些国外公司出于占领市场的目的对我国进行低价倾销,损害我国相关产业。这就需要国内企业和有关部门,依据国际贸易规则,及时拿起反倾销武器对付这些不正当的国际贸易竞争手段。
3.企业积极应诉,积极抗争市场经济地位,争得应得的利益
外国对我国企业的出产品实施反倾销,不仅意味着我国产品在该国的市场份额萎缩甚至丢失,甚至还有可能导致别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连锁反应,在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中,约有50%的案件无企业应诉,这样,对方即可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原则”,利用对其更有利的数据判定我国反倾销成立,迫使我国产品退出该市场。
因此,在遭受反倾销指控时,首先要积极提出有关“市场经济条件”的抗辩,避免替代国制度的适用。我国企业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运作的,才可能获得公平的待遇。根据欧盟给予市场经济待遇的五条标准,我国企业必须能够证实自己已经完成了转制,实行了股份制或责任有限制,产品销售和原材料的采购已不受政府干预,公司财务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记账并经过审计等,才有可能得到市场经济待遇。其次,一旦被戴上非市场经济的帽子就要慎重选择替代国进行抗辩,选择什么样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对案件的结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欧盟和美国经常选择经济发展水平高于我国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国家作为我国出口产品的“替代国”。因此,我国应诉企业要选择与应诉产品情况最相类似的国家作为候选“替代国”依法进行抗辩。并积极提供该国有关价格和成本的资料以证明:生产规模和生产技术的相似性;由于替代国国内市场存在着有效的竞争或价格机制,其国内价格水平并无不合理之处;替代国对国内工业的保护水平较低,原告所提出的替代国的资料并不充分;等等。
4.加强与外国企业的联系与合作
在反倾销案件中,方的利益往往也是多元化和多层面的,因此,在对外贸易中,应形成了一批稳定的贸易伙伴,增进贸易双方的深层了解与合作,达成相关协议,以求在中国产品被指控倾销时,该国部分相关企业能共同参与诉讼,提供有利于我方的相关证明,甚至说服方撤诉,这已经是化解反倾销调查的重要途径之一。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食品安全;道德建设;法治建设
市场经济是人类社会不可逾越的阶段。我国自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和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现阶段社会上有这样的传言说:“在计划经济时期人们可能是吃不饱,现在是吃饱了,却冒着中毒的风险。”当然了我们说这是人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误读,却是将现阶段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披露的淋漓尽致。
从染色馒头,用石蜡翻新过的陈米饭、到由各种农药和催长素喂大的青菜、各种催熟和膨大的水果,鱼龙混杂地出现在人们的餐桌上。为什么在媒体报道后,食品安全事故仍频有发生,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情况呢?
一、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安全事件背后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市场经济本身的逐利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追逐企业利润仍是最基本的原则。商品生产者参与市场竞争,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无可厚非的事情。但是现阶段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则暴露了食品行业的一些市场主体一味追求利益,将商品的质量和诚信放在一边。最终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的大量出现。当然问题并不在市场经济本身的逐利原则上,而是人们在追逐利益的方式上,通过各种不正常手段来达到利益最大化是食品安全问题的症结所在。
(二)有些生产经营者职业道德缺失。经过地沟油事件、瘦肉精事件、明胶事件等一连串食品安全危机后,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信任度急剧下滑,所有这些都说明了食品行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缺乏必备的职业道德。欺诈失信,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 的投机商,这也许会在短期内发些不义之财,但是终究会有受到惩处的那一天。始终如一坚持诚信经营可能并不那么容易,但是只有具备诚信经营的职业道德,才能把生意做成“百年老店”。
(三)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漏洞太大,而造成食品安全监管漏洞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政府行政部门齐抓不管,每一项工作,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现象。这就造成比较好管的,或有一定好处的,大家都抢者管。而责任大,问题多的,难管理的,彼此相互推诿,没有主要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由此暴露出了食品监管部门众多,职能交叉现象惊人。
(四)立法滞后导致违法成本低廉。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通常都是生产者或经营者故意违法导致。而且我国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成本低,因此给违法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面对违法生产或违法经营带来的丰厚的利益,他们选择铤而走险,于是导致了食品安全事故 “前仆后继”现象的出现。虽然媒体频频曝光,但人们还是存有侥幸心理,一次次地挑战人们的心里承受能力。
以上几点共同导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因此,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是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正确途径。
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法治建设
(一)道德建设
从前文列举的各种食品安全问题可以看到,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缺失、道德滑坡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阶段。因此,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道德体系是我们需要迫切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就该是道德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都必须是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和承受市场风险的。这就要求他们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完全责任,包括在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上承担道义上的后果。否则,他们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难以找到立足之地。现在人们都比较相信品牌的力量,为什么会这样?这是因为凡是在经营中坚持诚信为本、注重产品质量、遵守职业道德的商家和企业最终都能做强做大。而那些只注重短期效益,凡是利字当头、违背诚信经营的商家最终定会有翻船的一天。
现如今,对于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有人将其归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这种观点无异于因噎废食、本末倒置。市场经济本身的竞争机制和逐利原则可能引起人们道德观念的淡化,这是市场经济的负效应。这一点是任何一个国家最初进入市场经济都会遇到的问题。这个问题也只能通过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可得以更好的解决。
因此,对偏离了的道德价值观,如钱本位价值观进行正确引导,树立正确的义利观。是道德建设的根本要求。从每一个市场主体自身出发,坚持诚信为本,追求长远效益,以重拾人们对食品行业的信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心及对整个社会的信任。
(二)法治建设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道德建设外,法治建设同样是必不可少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的经济。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有利于形成长期稳定的经济环境。使得市场主体不必担心政策的不稳定带来的不可预测的风险,从而可以使人们根据市场规律进行长期决策,稳定市场秩序。法治建设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运转的重要保障。
2、法治建设有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由于法治的强制规定性,用严厉的惩罚作为违背诚信经济的代价,会给各市场主体以警示作用。通过完善食品安全立法,严格执法来保障我国的食品安全。
因此,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法治是基础而道德建设则是根本。我们要在加强法治的基础上,注重正确的道德价值观的树立。只有将法治与道德建设相结合,才能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 傅利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与实践[M].天津大学出版社,2009.
[2] 司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面临的诚信危机[J].经济纵横.
[关键词]反倾销;非市场经济;替代
[作者简介]刘利平,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教师,法律硕士,江苏盐城224051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6―0100―03
一、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的国内法依据
按照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1节(18)段以及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相关规定,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能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通常情况下,商务部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第二,企业与劳工通过自由谈判确定工资率的程度;第三,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被允许的程度;第四,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第五,政府对资源配置以及对企业价格、产量决定权的控制程度;第六,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尽管从形式上看,美国的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由于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销售价格是被扭曲的,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因而在反倾销的过程中通常采用一个“替代国”的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不过,其正常价值有时也采取生产要素价值方法来确定。然而,从实质上看,生产要素价值方法并没有脱离传统替代国制度的窠臼,只不过是改用替代国价格给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生产要素分别定价而已。虽然美国反倾销实践中强调在例外情况下,也就是商务部发现现有材料不足以用来依生产要素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以用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可比产品。在其他国家包括美国的销售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但是,作为生产要素价值方法例外的市场取向产业测试法(以下称MOI)在实践中往往只是走过场而已。更为主要的是,美国商务部并未将MOI测试编入其反倾销细则。另外,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实践中采用的数量限制协议中止反倾销调查,以及单独税率测试等方面,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要求要比对市场经济国家要求严格得多。
欧共体于1968年制定的802/68号条例是其第一部反倾销法,其后的2176/84号条例、1761/87号条、2193/92号条例、3283/94号条例、384/96号条例、905/99号条例以及最近的461/2004号条例对反倾销法的内容有了新的发展。按照欧盟的反倾销法的规定,在进行反倾销确定正常价值时,首先必须确定出口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与美国确立的衡量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不同,欧盟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列举的办法。凡被列举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国,欧委会就会认为其国内价格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靠依据,而会采取其他的办法。
从欧盟1998年第905/99号条例第2条第7款涉及中国的有关反倾销法的补充规定中看,生产商只有在满足了下列条件时,方可被认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经营活动:第一,受调查的企业在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比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成本、产出销售和投资实施按照市场供求情况来作出决定,并且在决定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重要的政府的干预,而且主要的投入成本反映了市场价值;第二,受调查的企业具有清楚的基本会计记录,该记录是根据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且使用于所有的目的;第三,受调查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特别是与财产折旧、其他的抵消、货物贸易和债务偿还有关的情况,不受此前实施的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扭曲;第四,有关的企业适用破产和财产法律,这些法律可以保证企业经营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第五,汇率是按照市场汇率确定的。
欧美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的反倾销立法及其实践几乎成为其他国家的样板,不少国家纷纷效法,在其国内立法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界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是:(1)该国政府垄断或大体上垄断该国的出口贸易;(2)国内价格大体上由该国政府确定,并且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这种价格与在竞争性市场中形成的价格有很大的不同。澳大利亚、日本的规定与此相类似,都比较原则。
二、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的国际法依据
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的国际法依据主要见之于《GATrl947》《WTO反倾销协议》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等相关文件中。从历史上看,由于认为“GATr是由市场经济创造,并为之服务的”,1947年GATr第6条也因此在非市场经济问题方面留下空白。肯尼迪回合与东京回合谈判结束,GATY及其反倾销协议更为明确地提出了非市场经济问题,1979年《关于解释和适用关贸总协定第5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第15条还规定了其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GATrl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以下际ADA)在非市场经济问题上沿袭了GATr的规定。在中国入世谈判及其结果性文件中,这个问题又有了突破性发展。
从内容上看,ADA第2.2条规定:“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该条款指出“不存在正常贸易过程销售”和“特定的市场条件”可导致“不允许恰当比较”,此种表述实质上涵盖了“国家贸易国家倾销”,从而将非市场经济问题事实上纳入反倾销协议。
从方法上看,ADA相关条款仍然采取不禁止的事实授权做法,因为GATrl994第6条和1994年反倾销协议并未划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和指明对其调查的具体方法,WTO各成员方方有权自主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由反倾销当局在实践中采用特定的调查方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允许各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时采用替代国价格,但附加了明确的限制条件,即第三国必须是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必须具有代表性,而且,按各成员在采取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行动时必须符合ADA第2.7条的规定,即“不损害GATrl994附件1中对第6条第1款的第2项补充规定”。
对于中国而言,《中国入世议定书》对非市场经济问题的突破在于,《议定书》第15条关于“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在中国人世后的15年内,其他成员方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采用替代国价格来确定倾销的存在和幅度。按照《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要求,
在反倾销问题上,中国除了要遵守《GATr1947》第6条、《WTO反倾销协定》外,还必须遵守《议定书》第15条的特殊规定。即该条第(a)、(c)、(d)项涉及反倾销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实质在于中国入世后的15年内WTO其他成员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符合国际法。
三、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法律依据的启示
从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的国内法律依据与国际法律依据间的关系看,由于GATr/WTO框架下事实上建立了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使得欧美等国的国内反倾销立法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有了国际法依据,由于GATr/WTO都未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作出明确界定,这又为欧美等国对待非市场经济问题留足了国内立法的空间。对于中国而言,由于《中国入世议定书》是WTO体系下的国际法律,其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就成了其他WTO成员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际法依据。概括地讲,非市场经济在反倾销中的法律依据的历程和实质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
第一,反倾销一直是西方国家常用的一个贸易保护的武器,西方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决定了在非市场经济问题国际规则制定上的话语权。所以,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我国就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不断增强经济实力和提高国际地位,不仅让反倾销非市场经济问题中的替代国制度无适用的可能,而且要积极参与WTO规则的修改和制定,能够在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过程中据理力争,阐述替代国的不合理性和过时性,期以在新的谈判中改造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的替代国制度。
关键词:WTO15年保护期;市场经济地位;倾销
“非市场经济地位”是中国入世遗留的最后关键性问题,其发展演变不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更多夹着复杂的政治和经济因素。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15年保护期内,欧美等发达国家反复使用非市场经济手段肆无忌惮地对华提起反倾销调查,导致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一直处于劣势地位。按照《入世协议书》第15条的规定,所谓中国“非市场经济”的条款将于2016年底自动终止,美欧大国是否履行自己的承诺,国际社会正拭目相看。本文主要针对2016年后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进行预判与评析。
一、“WTO15年保护期”内容与实质
(一)“WTO15年保护期”内容
中国的非市场经济问题最初源自于《中美入世协议》,其中规定对华发起反倾销调查时,美国可以在中国入世15年之内,对中国出口产品采用替代国价格来计算产品倾销幅度。然而,这项不平等单边义务在中国正式加入WTO时被多边化。按照《入世议定书》第15条―关于判定补贴与倾销价格可比性问题的规定,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时,不采用WTO《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3种计算方法计算产品正常价值,而是依据单独对华有效的所谓“非市场经济”条款,即如果被调查的中国企业能够明确证明该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产品方面满足市场经济条件,则WTO成员国依据受调查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成本判定倾销;如果不能明确证明,则依据第三国替代价格判定倾销。
简而言之,判定商品构成倾销与否需比较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由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决定)。如果中国企业的产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那么进口方以中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计算倾销幅度;反之,则不考虑中国产品的价格或成本,直接选择第三国价格(替代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计算倾销幅度。但是,该条款的期限为15年,也就是说至2016年年底即中国加入WTO15年,即使一些成员国在反倾销领域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以替代国价格方法计算倾销幅度将不再适用于中国,法律上中国会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
(二)“非市场经济地位”违背了WTO的非歧视原则
依据“非市场经济”条款,WTO成员国在反倾销调查中经常忽视中国产品的成本数据,而去寻找同类产品的第三国价格(替代国价格)确定倾销。如此,相关调查机构一定会找比中国成本高的第三国,这与正常的用出口国国内价作比较不同,会使得中国产品极容易判定为倾销,倾销价格也被人为提高,它是一种完全不合理的歧视条款。所以,“15年保护期”不是保护中国企业,而是针对中国企业及其产品的歧视性规定。
依据WTO非歧视原则的最惠国待遇条款,WTO成员国在进出口方面以相等的方式普遍适用于其他成员国,但是,“15年保护期”并不适用于WTO其他成员国之间,只单独特定适用于中国,这本身就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同时,根据15条的规定,WTO协议下的市场经济地位是指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不是指国家的市场经济地位,其适用范围非常具体,并非公众所理解的经济制度概念,更不是对中国整个政治制度的认知,可实践中“非市场经济” 条款的利用更多的夹带着政治因素。
(三)“非市场经济地位”保护了西方企业的利益
“WTO15年保护期”是判定中国产品是否构成补贴和倾销的条款,入世谈判时,将其作为重点谈判,因为当时以欧美为代表的一些成员国,害怕中国企业利用WTO规则,滥用补贴和倾销,从而担心中国的出口产品会冲击其本国企业,他们特别希望有保护年限以达到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中国产品出口规模的目的。因此,这些成员国就以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真正建立,产品价格不能如实的反映成本,政府滥用补贴鼓励企业出口为借口,制定了15年期限的“非市场经济”条款。
事实上,大量进入国际市场并与中国出口产品争夺国际市场的企业,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所以,这15年实质上是保护了西方企业,保护WTO成员国在反倾销调查中歧视性对待中国企业的权利。入世以来,欧美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经常无视中国的实际成本数据,直接滥用“非市场经济”条款对华产品发起反倾销。
二、“WTO 15年保护期”的影响
(一)中国成为反倾销第一涉案大国
客观来说,是否会遭受“反倾销”,与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但由于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能使用本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只能任由反倾销调查发起国选用替代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由此必然导致“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出口产品事实上更高概率被发起反倾销调查,并被征收高额惩罚性关税。因为中国企业拥有劳动力资源优势与自然资源优势,其产品的生产成本相对较低,与大多数国家相比都几乎够得上低价倾销。
目前,滥用“非市场经济”条款已成为一些发达国家甚至发展中国家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主要手段。频繁的反倾销调查与高额的反倾销税,使得中国企业屡屡受挫,不得不退出当地市场,这严重限制了中国产品出口。2012-2015年国外对华启动的贸易救济措施情况(见表1)表明,在所有的对华贸易救济措施中,反倾销最为常见,占比最高。2015年,共有23个经济体对华启动98起贸易救济调查,反倾销72起,占比达到73.5%。中国已经连续21年成为世界上被发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
第二,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当前,WTO依旧是制定全球贸易规则与解决贸易争端的重要平台,而且WTO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较快的争端解决程序以及特别的法律援助。 所以,“15年保护期”结束后,如果一些成员国依旧频繁对华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那么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是除了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外,还需要向对方采取强硬的制裁措施。同时,中国企业面对国外机关反倾销调查时,应该积极举证,证明其生产经营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积极抗辩。如果中国企业自身能够主动证明其符合市场经济条件或者其证明力明显强于发起调查方的证据,则在具体的争端中将处于有利地位。
第三,推进贸易伙伴多元化。根据海关统计,2015年中国的出口贸易依存度为21.86%(出口总额占GDP百分比),出口贸易市场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地区)以及港澳台地区,其中美国多年来一直都是我国的第一大出口国,对其贸易依赖程度比较高,这无疑降低中国产品的出口安全。因此,为实现我国出口贸易的稳定发展,就要建立多元化的贸易出口市场,增强在新兴市场国家的渗透。比如,建立亚太自由贸易区,增加与东盟各国出口贸易额度,以降低对欧美出口依赖程度,这都是有利于分散风险,减少贸易摩擦,促进经济发展。具体来讲,实现贸易伙伴多元化就应该深耕美、欧、日等传统市场;拓展俄罗斯与东欧市场;稳定东南亚市场;增加与非洲、拉美等新兴市场国家的合作。
第四,通过对外直接投资规避反倾销。根据《2015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15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达到1456.7亿美元,占全球流量的份额由2002年的0.4%提升至9.9%,投资流量跃居全球第二。随着中国成为全球最重要的对外投资国之一,随着“一带一路”的全面建设,中国不再需要什么保护期,而是需要更加广阔、更加开放的全球竞争舞台。面对国际反倾销发起数量不断攀升,中国可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来规避反倾销壁垒,优势企业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和开展境外投资生产合作。在被美欧等发达国家国认可的市场经济体国家进行投资建厂,再从该国出口产品,这样就不会被进口国轻易征收反倾销税。但是企业要综合考虑对外投资的区位选择,比较生产成本、资源、技术以及资金等要素禀赋,还需考虑投资方式选择,绿地投资、并购还是合资都会产生不同结果,应该权衡利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