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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土地规划的申请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11 17:27:0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关于调整土地规划的申请,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于调整土地规划的申请

篇1

关键词:土地储备 土地规划 土地整理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3(c)-0219-02

1 我国的土地储备机制

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是指由城市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口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通过对土地的征用、收购、置换、转制和到期回收的方式,从分散的土地使用者手中把土地集中起来,进行前期开发后,有计划地将其投入市场再行出让的有效配置土地资源行为的制度。

土地储备包括土地征购、土地整理和土地出让,土地收购是指通过征用集体十地、收回闲置土地、调整不合理配置用地和土地置换等行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整理是指通过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配套和统一开发等方式对所收购土地进行的整理与包装,土地供应则是指根据社会发展、城市规划和供地计划而来取向社会公告、开展招商活动、建立土地招标拍卖制度等多种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储备制度,是我国在土地管理方式逐步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土地利用方式由外延粗放型向内涵集约型转变的背景下,以经营城市为出发点,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为目的,合理运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手段,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

1996年,上海市成立了我国第一家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1997年8月杭州市成立了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随后,我国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武汉、青岛、南通等大中城市纷纷成立。2001年4月30 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中指出:“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这样,土地储备制度的创新,成了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又一重要事件。

经过近几年的摸索和发展,全国各城市基本上形成了政府主导。统一储备、统一拍卖的土地储备制度:市区范围内需要盘活的城市存量土地统一由市储备中心收购,各个用地单位都不能自行招商、转让。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土地规划的要求,完成被收购的土地的征地、拆迁,土地整理等前期工作后,将储备土地纳入政府的土地储备库,然后由政府按照年度土地出让计划以公开招标、挂牌、竞价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储备地块。

2 土地储备的收购、整理实践模式

(图1)

2.1 以市场为导向的土地收购、整理

广州市是我国较早实行土地储备的城市之一,该市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国土房管局下属的土地开发中心负责。土地开发中心根据广州市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通过对全市土地供需状况的调查,每五年编制一次全市的土地储备规划,该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土地开发中心根据五年规划制定年度士地开发和出让计划;广州市国上房管局土地开发中心同时对储备地块的规划、开发、出让引入项目管理模式,让城市运营商参与地块的评估、策划和开发工作,再组织专家评审、优化,然后向社会公示,结合社会各界意见,最终订出每个储备地块的开发建设方案。

广州市的土地储备是以市场化营运模式、项目化管理为导向的运作方式,中心成立了土地储备前期研究发展部,对所有储备地块开展深入的可行性分析和经营策划,对每一个储备用地,都先做好策划、算好账,使一级市场推出的地块更加符合市场的需求。但是,如果计划储备的土地市场前景不好,投资风险大,政府则会调整土地规划,直至调整的土地规划满足土地储备的盈利要求。例如,该市的琶洲地区作为城市储备用地项目,经过前期的项目测算,该区域土地的可出让建筑面积较少,土地开发资金收支不能平衡。政府即对琶洲地区的规划方案做出了调整:如某地块是将原来的5个分地块整合,把综合医院、行政办公、图书展览等诸多功能调整合并为国际学校,原定为旅馆业和商务办公用地的另一地块因原容积率、高度无法满足五星级酒店基本建设要求,就将地块划分为2个分地块,并调整提高了地块容积率。一些开发商提出,珠江新城的地块出让面积都比较小,基本都是500平方米、700平方米的小地块,这样要造出好的产品比较困难。市土地开发中心就考虑开发商规模开发的要求,在金沙洲、员村等地区推出了一些10公顷以上的大地块出让,而且这些地块的出让都采用了招标出让方式,以满足市场的需求。

广州市的土地储备是“以地生财”、“经营城市”的市场化经营模式,市场引导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指导土地规划。在这种模式下,土地规划变成了保证和提高土地储备收益的“工具”,土地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因为土地储备的需要而进行调整,往往会造成城市公共空间、公共设施的移址建设或缺失。

但是,这种以市场为主导的土地储备方式使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积累了较为雄厚的资金,使得土地储备中的征地、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土地储备量较大,2002年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土地储备量为9.27平方公里,2003年的土地储备量达28平方公里左右,其中,可进行土地拍卖的经营性土地约为19平方公里(合190公顷),而广州市每年的拍卖土地数量约为50公顷到90公顷之间,土地储备满足了市场对经营性土地的需求,政府对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具有较强的调控能力,土地储备、土地拍卖、房地产开发进入了良性循环。目前,广州市正在制定土地储备十年规划,重点加大对新机场、新火车站、大学城周边、沿江沿线土地储备规划的研究,规划成型经市政府批准后,将指导广州市未来十年的土地开发。

2.2 以开发商为导向的土地收购、整理

土地储备过程包括土地征购、土地整理和土地出让。土地储备实质上是政府垄断士地一级市场的开发,完成土地整理后,政府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完成经营性土地的出让。但是,由于一些城市的规模较小、实施土地储备的资金不足,当有些资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看中了大片的土地后,政府往往就与一些资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合作,以土地储备的名义,由开发商代替政府进行土地储备的前期整理工作,土地整理完成后,政府通过招标、挂牌、拍卖等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如果价格较低,开发商就直接受让开发,如果价格较高,开发商就让其他竞拍者取得土地,开发商则获取土地一级整理开发的地产开发利润。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借开发商的资金实现了城市开发建设的目的,但是,却减少了土地储备的收益。而且,这种模式往往是开发商主导土地储备,开发商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随意地调整储备地块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而随意地调整土地规划。

2.3 以土地规划为导向的土地收购、整理

土地储备离不开土地规划,充分了解土地规划,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土地储备部门盲目储备土地,防止土地储备部门储备了城市东边的用地,实际上城市要用西边的用地;防止土地储备部门储备了很多用地,但是城市这一阶段用很少的用地,或者储备很少的用地,城市发展要求很多的用地,这样做可以避免不平衡的现象发生,保证了城市的有序发展。土地规划不能跟着土地储备走,土地规划应当指导土地储备。

3 用地规划管理

3.1 行政管理体制现状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体制划分中属于建设管理部门。因此,全国各个城市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行政业务管理上都归属于省(自治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的建设厅又归属于国家建设部管理。全国各个城市的规划局大都成立于八十年代后期,甚至,到目前为止,全国有许多城市的规划管理部门仍然属于各市建设局(委)下面的一个部门。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主要是对土地规划区范围内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和管理。土地规划用地管理业务管理上与国土管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出于管理的需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我国许多城市将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与国土管理部门合并成“规划与国土资源管理局”。但是,到了九十年代末,国家成立了国土资源部后,国土管理部门业务上进行了垂直条线管理,各市的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又相继分开,国土管理部门直属于省级国土部门管理,而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仍然是当地政府的一个行政管理部门。在这种行政体制下,当地市政府无权管理土地资源,城市发展所需的用地都必须通过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批。

3.2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程序现状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一书一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是根据土地规划法规和批准的土地规划,对土地规划队内的建设项目用地讲行规划选址、明确规划用地性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各项管理工作的总称。核心工作是:确定项目位置、确定项目用地规模、确定项口规划设计要求。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用地控制和城市功能布局。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规划法》、建设部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以及各个省(自治区)、市制定的《土地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土地规划等。《土地规划法》规定了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的程序: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土地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土地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的行业用地规定是土地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规模的主要依据。

3.3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于1989年,在计划经济指导下的《土地规划法》己经越来越不适应实际管理的需要。

在管理体制方面,《土地规划法》规定:“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于现在的土地规划管理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自己编、自己审批、自己公布,监督体制不到位。土地规划随意性大,调整变化快,“规划跟着变化走”、“领导一换、规划就变”的现象比较突出。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封闭的计划经济开始向开放的市场经济转型,土地规划需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因而需要建立磋商机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越来越重视生活的环境和质量,参与意识不断增强。在这种背景下,公众参与土地规划的观念越来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土地规划越来越需要充分听取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强化规划的强制性和严肃性。城乡规划许可要严格规划审批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规划公示制度,减少规划许可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规划许可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土地规划法》对于公众参与、专家咨询方面的问题却没有涉及,使得《土地规划法》无法适应当前土地规划管理的需要。

如何切实有效地推动土地规划决策和实施的民主化,城市的规划是为谁规划?“不是为了政绩,而是为了老百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土地规划的功能己经从原来的技术文件逐步向公共政策的功能进行转变,原来的《土地规划法》仅仅是作为指导、规范和执行土地规划技术文件的法律,而缺少作为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在违法用地、擅自变更现有用地使用性质、变更房屋原来的用途等方面,由于土地规划法仅仅对违法建设的处理较明确,对于违法用地、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的,于利用原有建筑改变用途的处理在《土地规划法》中都没有明确法律责任和有效的强制执法手段,仅仅在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土地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这使得土地规划用地管理缺乏有效的执法依据,实际管理中的执法效果不佳。另外,《土地规划法》在与房管、工商、土地、建设等方面的法律衔接不够,土地规划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不够。这些也给土地规划用地管理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参考文献

[1]周伟林,严冀,等.城市经济学[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

篇2

    一、案情简介

    原告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澳大利亚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向定安县人民政府、原定安县国土局申请征地建“金峰富豪花园”和度假旅游项目,同年9月23日定安县人民政府以定府函1993377号文批复,拟同意安排在定安县仙沟镇屯坡建设规划图中的第17、18号约160亩土地给该公司,作为兴建该项目用地。同年9月27日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发出第10号“缴款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按每亩人民币1000元向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定金。同年10月22日被告定安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即原定安县建设委会员、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定安县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定安建环局”完成了原告金峰公司的用地红线图,同年11月给原告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用地报告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用地面积160亩,按每亩综合地价款13000元,预收每亩设施费10000元,土地管理费按地价总3%。测绘确权费133元?,以上合计2211680元。原告根据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0号缴款通知及被告的上述通知,分别于10月30日向原定安县建设委员会缴交了规划用地管理费与测绘费15120元、同年11月22日向原定安县环境资源局缴交了项目报建费及环境质量调查费5000元、同年11月22日向原定安县土地管理局缴交征地款16万元、1994年2月16日向原定安县建设委员会预交基础设施费50万元,被告一共收到原告各项款项四笔合计人民币680120元。后来,原告既再也没有按被告通知要求付清各项款项,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而遭被告拒办,且双方也一直没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也尚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是,被告安排给原告的建设用地早在1993年7月25日进行了总体规划和相关建设,完成了三通一平的基础设施工作?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

    后来,由于海南房地产业的急剧下滑,原告再也没有请求被告办理相关的用地和建设该项目的手续,被告于2000年5月8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出通知,限原告及相关单位于2000年5月30日前持有关证据到定安县国土局处置积压房地产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但原告一直未予理采。2000年12月原告以被告收取其上述款项,从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履行土地出让行为,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成立,致使原告未能开发该项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项目报建费及环境质量调查费5000元、基础设施费50万元、规划用地管理费及测绘费1512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840120元,并支付欠款?840120元?的利息441893?63元,同时赔偿原告在征地业务活动中各种费用68012元,上述几项总计1350025?63元。定安县人民法院以“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

    据上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缴交16万元属征地定金,依收据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交的16万元为征地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不予采纳。但被告收到原告四笔款项680120元后,至今尚未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判决“被告定安建环局向原告金峰公司返还征地款16万元、基础设施费50万元、项目报建费及环境质量调查费5000元、规划用地及测绘费15120元,共计人民币680120元及其银行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应适用《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金峰公司申请换发用地权益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上诉人定安建环局与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尚未建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双方的行为权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予以调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二级法院对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是一致的,但二审法院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二级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笔者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且双方实施的行为又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范围之内,因而有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是值得提出共同探讨。一是本案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也就是说是一般的“债”的纠纷,还是特殊的房地产纠纷类型的案件。二是本案适用何类法律法规来调整,才能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观点、及其论据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正确与否。民事案件的案由,应该说是案件的定性和属类。最高人民法院?2000?26号文,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出确定案由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一是案由首先是在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而确定,但在审理时发现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可按结案时认定的法律关系而另确定。二是案由的确定是按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而确定的。三是案由的确定与调整该案所适用的法律是相关联的。但多年来一些审判人员重实体处理,忽视案由的确定,致使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不当。

    1?上述案件的案由,一、二审法院都按立案时确定的“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来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从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各类款项是否合法、有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否应予返还来进行审理和适用相关的法律来调整,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缴交和收取上述各费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简单来说就是一是确认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确认应否返还,三是该案不是一般的“债”的关系。因而,一审法院首先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然后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而并非适用处理一般的“债”的纠纷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但笔者认为,一审适用上述法律来判决,这与案件的定性?即案由?是不相符的。

    2?二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双方的行为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并适用调整“债”的关系的相关法律进行判决,这一认定与适用法律虽然一致,但根据案件的事实,该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有关通知而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的,如果没有通知,原告凭什么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呢﹖被告方的缴款通知应认定属合同的格式条款或要约。并非“合同尚未建立”和“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虽然,二审法院所指的“合同尚未建立”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一审法院也就是按双方未建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并适用相关法律来判决。据此,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行为不应是“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二审法院适用调整“债”的关系的相关法律来判决,这与案由的确定和本案事实也是不相符的。

    3?笔者认为:①根据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确定的“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为案由,那么该案的性质应属侵权纠纷或者不当得利纠纷之类,而既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又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因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与本案的性质是不相关联的。②根据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金峰公司为建设“金峰富豪花园”项目,按用地程序向被告一是提交了用地申请手续,二是依被告的“缴款通知”向被告缴纳了上述相关款项。定安县人民政府履行办理了相关批复,被告定安建环局也履行了批项、测绘、规划和着手征地等工作,并在该规划区实现了“三通一平”。根据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的上述行为,本案既不属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性质,也不属于一般的“债”的关系,而应属于特殊的房地产类型纠纷,它所特殊之处就是双方尚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便履行了上述义务,并且该行为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四十七个问题范围之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与社会效果。本案如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为案由,那么即属房地产纠纷类型的案件,但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如何正确适用相关法律予以调整,这是关系到如何体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

    众所周知,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海南的房地产超常规发展,法律滞后,绝大多数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和行为,都存在手续不完善问题。特别是在审判务实中,往往又会出现一些背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裁判。即,一是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原意的推定或解释;二是审判结果激化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后果;三是片面或表面运用事实,放弃本质分析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离开两个基本的原则过分追求细枝末节,导致裁判不公。四是虽然有严格的法律证明,但裁判结果脱离实际,造成裁判不可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审理这类特殊类型的房地产案件,不能只看形式要件,简单的行为“双方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或认为“双方仅形成债的关系”而判决地方政府部门还款。处理这一特殊类型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笔者认为:

篇3

一、指导原则

1、科学、规范、可持续发展原则。根据省、市和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指导扩区和调区工作。

2、集约用地原则。严格执行建筑容积率、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集约用地标准。

3、产业集聚、特色突出原则。产业发展与市和县产业定位相结合,与现有产业基础相结合,与市和县工业强攻战的战略相结合,与环境保护要求相结合。

二、申报工作程序

1、由县发改委牵头,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国土、建设、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确定园区扩区和调区四址范围,完成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编制好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和扩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时报送资料到扩区和调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由扩区和调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文,以县政府名义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园区扩区和调区。

三、调区、扩区规模

1、调区规模共72.4公顷,2006年工业园区在确定四址范围时,将较大面积的不适宜建设用地划入园区范围内,不可建设用地有72.4公顷(已做土地利用评价报告),需调区至永康工业园。

2、扩区规模共533.3公顷,其中:一是目前园区已完成开发或正在开发的面积133.3公顷(园区已开发400公顷,减去国家审定批准的面积267.7公顷);二是抚八线、抚吉高速下线和永康工业园结合部位,与新老园区集中连片,规划面积约400公顷。

四、工作任务与分工

由发改委牵头,工业园区管委会具体负责,工信委、建设局、国土局、环保局、统计局等部门和乡、镇、镇密切配合,完成园区主要经济指标的核算、园区扩区和调区范围、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和扩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具体任务及分工如下:

1、完成园区主要经济指标的核算(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

由统计局牵头,园区管委会负责配合,完成园区近三年来地区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财政收入、进出口总额、实际利用外资、单位项目用地产出等主要经济指标的核算。

2、完善园区扩区和调区用地相关手续(2012年2月28日前完成)

园区扩区和调区用地必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和近期开发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局牵头,园区管委会、国土局、乡、镇、镇等单位配合,确定园区扩区和调区四址范围;园区管委会根据扩区和调区范围,会同建设局完善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国土局积极推进土地规划调整工作,确保扩区和调区的用地符合土地规划要求。

3、完成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工作(2012年3月30日前完成)

通过开展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完成对园区土地及社会经济状况等的基础调查、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的分析评价、土地集约利用潜力的测算,全面掌握园区土地集约利用状况,促进园区土地集约高效利用,推动园区土地利用管理基础信息建设,提高园区用地管理水平,为园区扩区和调区升级审核、动态监控及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由国土局、园区管委会负责完成。

4、完成园区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2012年3月30日前完成)

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充分利用园区优越的环境和区位优势,走集约开发、优化结构、产业升级、绿色环保的发展路线,将园区规划建设成为产业布局合理、环境优美、生态良好、经济辐射带动能力强的现代化生态型新型工业城区。工信委牵头,组织发改委、科技局等单位根据我县产业布局,结合园区实际,提出园区产业发展方向;园区管委会根据产业发展方向,负责编制产业发展规划。

5、完成扩区和调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

由国土局牵头,园区管委会负责配合,在分析工业园区扩区和调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编写扩区和调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6、完成扩区和调区范围区域内的环评工作(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

由环保局牵头,园区管委会负责配合,完成园区扩区和调区区域环评工作,包括完成扩区和调区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及评审、报批工作,并通过省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查。

7、编写园区扩区和调区申请报告

确定园区扩区和调区范围以及完成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和扩区调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后,由扩区和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汇总,并编写园区扩区和调区申请报告后报县政府,最后由县政府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工作要求

1、提高思想认识

园区扩区和调区是县政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振兴现代工业经济战略,加快产业发展平台建设,推进园区自主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提升园区的发展水平,促进县经济社会的重大举措,各相关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园区扩区和调区的要求上来。

2、加强领导

县政府成立工业园区扩区和调区工作领导小组。

3、加强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与沟通

县发改委、园区管委会、工信委、建设局、国土局、科技局和环保局等职能部门加强与省、市主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汇报园区扩区和调区的进展情况,争取园区扩区和调区工作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

篇4

一、规范项目审批制度

所有新开工项目,都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办理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等手续。全县的项目审批,由县发改委和经贸委根据国家、省划分的权限负责办理,其他任何单位、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核。

二、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

新开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根据全县产业发展规划,鼓励新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项目,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的项目,有利于技术创新、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项目,有利于促进产业技术进步、提高产业竞争力的项目。限制新上生产工艺落后、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项目。禁止新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国家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项目。

三、严格项目审核程序

(一)项目备案程序

凡属备案审核范围的项目,按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填写项目备案申请表,向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发改委或经贸委)申请备案(其中:化工项目需向市(含市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通过备案的项目,凭项目备案通知书分别到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二)项目核准程序

凡符合《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1、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部门申领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2、具备上述材料后,向发展改革委申请项目核准文件;

3、凭项目核准文件,到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三)项目审批程序

凡需进行审批的项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工建设。

1、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申请立项;

2、凭立项批文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分别向规划部门申领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向环保部门申领环评批复;

3、向发改委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4、项目单位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书报发改委审批;

5、依据批复的初步设计,到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完善项目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新开工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或审批后至开工前的跟踪指导,监督和协助完成各项目审核工作。会同经贸、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建立部门间信息互通制度,将办理的项目审核、供地审批、环保审批等批复文件相互抄送,并抄送统计部门。建设部门办理的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按月汇总表、统计部门新开工项目统计表要抄送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项目备案、核准、审批等方面档案管理,并将各类审批的最后批复文件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篇5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正确引导农场广大干部职工依法、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农场土地管理机构的关系,充分发挥土地管理法定职能作用

(一)国有农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行政上接受农垦系统领导,业务上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实行双重领导、双向负责的管理体制。

(二)农垦系统土地管理机构纳入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系。农场土地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沟通联系,共同搞好农场土地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国有农场土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执法监察等环节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场区土地管理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土地管理的文件、规章。

2、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工作,监督检查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

3、负责场区土地资源变更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变更登记的调查、审核呈批工作;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场区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4、承办场区内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5、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场区内的贯彻实施。开展土地巡查监察,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6、协助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资产评估及管理工作。

7、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场区内发生的土地事项,调解土地纠纷。

8、承办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土地管理业务。

二、加强农场土地规划管理,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四)国有农场要在地方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国家批准确定的方针、任务、计划、指标和茂名市以及有关县(市、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农场的实际,依法编制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对场区土地实施用途管制。

(五)农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所有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六)依法合理使用国有农场土地。非农建设确需使用农场土地搞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得强行划转国有农场土地。

(七)国有农场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用地,由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省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安排一定的用地指标以解决国有农场的用地需求。

(八)农场的各项建设应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实施,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审批手续和用途变更手续。

三、完善农场建设用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九)国有农场一切非农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用地按出让方式供地。

(十)农场单位使用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建设办公场所或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农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农垦部门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二)农场单位非农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是:农场单位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农场国土和有关规划部门核准的规划平面图、填写《茂名农垦企事业单位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经农场领导审核同意,报茂名农垦局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场外单位、个人使用农场建设用地,一律按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办理程序是:凭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用地的文件,以及有关图件资料,向农场提出申请用地报告,经农场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再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四)农场居民使用农场土地建房,必须符合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场区居民点建设规划,并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闲置地,或拆旧建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在胶林、沟谷、河堤、道口、水库下游、高压线附近、陡崖下建筑相关设施。

(十五)严格农场居民住宅用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场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大力提倡农场居民建设公寓式住宅。

(十六)农场居民建设住宅使用本场土地的,由农场居民提出用地申请,经生产队同意,经本场审核报茂名农垦局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呈同级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场居民将原有的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十七)已参加房改,并已分到配套伙房或者房改享受面积不够需增扩用地面积的职工,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经批准后才能动工建设。

(十八)原安置在农场的归、难侨胞使用农场土地建住宅的,免缴各种规费;原安置在农场的水库移民及其子女使用农场土地建住宅的,按茂府办[*]31号文《关于减免水库移民改危建房用地收费的通知》要求办理。

(十九)城镇规划范围的农场土地,必须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通过出让取得的应按规定缴交出让金。

(二十)健全农场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农场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农场土地管理机构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居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四、加强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二十一)国有农场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取得规定的使用权。凡历史上业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场规划和用地的、进行土地调整已签订协议的、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均应予以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抢)占国有农场土地。

(二十二)国有农场土地凡符合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个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对有争议的土地,调处一宗,登记发证一宗。

(二十三)农场居民宅基地要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场居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场居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五、加强土地执法监察,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资源

(二十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场土地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场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农场居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场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场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十五)坚决制止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非法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的,要坚决返还;对破坏国有农场财产、挑起事端的,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对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将国有农场所属土地确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十六)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农场单位或个人建房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

1、*年《广东省农垦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粤国(法规)字[*]109号)废止前,农场单位、个人建房用地凭农场用地批准文件资料,可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申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今后土地转让的,需按规定补交出让金。

2、自《广东省农垦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粤国土(法规)字[*]109号)废止之日起至*年6月30日止,农场单位、个人建房用地凭农垦用地批准文件资料,可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补办建房审批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场外单位、个人使用农场土地从事非农建设的,须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补交土地出让金和补办建房审批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十七)加强土地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农场、分场、生产队、生产岗位的土地执法监察网络,落实土地执法监察责任制。

(二十八)做好农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