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7:26:5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治意识形态,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是增强主流意识形态网络传播效能,不断健全主流意识形态网络传播长效机制。
要优化主流意识形态网络传播平台。积极推动传统主流传媒机构的网络化转型,准确界定主流传媒机构在网络空间中的权责与功能,有效解决主流传媒机构“不能发声”与“乱发声”的问题;积极推动主流传媒机构之间实现优势互补与强强联合,依托新华网、人民网等主流媒体打造一批在国内外具有广泛网络影响力和话语权的传媒集团;允许官媒与私媒交叉持股,推动国有资产入股私媒,引导私媒的价值取向与舆论导向。
要巩固主流意识形态网络传播阵地。经营好一批内容丰富、品味高雅、生动活泼、为人民大众所喜闻乐见的主流意识形态新闻网站与公众账号;打造一批培育、弘扬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国梦、“四个全面”、“一带一路”、合作共赢等网络主题活动阵地,不断丰富活动内容与形式,积极引导网民,特别是青少年网民常态化参与。
二是加速推动网络空间意识形态治理法治化,积极探索构建网络空间意识形态治理法治体系。
构建网络空间意识形态治理法规体系。科学立法是善治之基,要在法律的立、改、废三个方面把好关。立,就是要结合新形势、新要求填补网络意识形态领域立法空白,增强网络意识形态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改,就是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增强现有法律法规的网络普适性与解释力;废,就是要废除过时的网络意识形态法律法规条款,增强网络意识形态法律法规的现实性。
构建网络空间意识形态治理执法体系。严格执法是法治的关键环节,要培育一批素质过硬、爱岗敬业、公正廉洁的网络意识形态执法队伍;要规范网络执法过程,细化流程、环节、步骤的实施要求,增强网络执法的透明度;要搭建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综合执法平台,增强执法过程的协同性等。
三是全方位构筑网络意识形态风险预警体系,形成预警模型、预警机制、预警支持系统三位一体的预警网络。
要建立网络意识形态风险预警模型。关键在于科学设计网络意识形态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合理划分预警等级,实现预警指标与预警等级的有序衔接。
要建立网络意识形态预警机制。网络意识形态安全风险预警是一个由发现警情、寻找警源、分析警兆、预报警度四个环节所组成的动态过程,每一环节承担特定功能,缺一不可。
要建立网络意识形态安全风险预警支持系统。网络意识形态安全风险预警支持系统,包括网络意识形态安全风险预警硬件设施、信息员、监测软件、评估系统、评估专家等要素,都要落实到位。
四是积极推进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与时俱进,敢于突破常规,革新思路,研究新问题,开拓新境界。
要敢于冲破学科束缚,推动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跨学科落地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本质是意识形态工作,其特殊性在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从计算机学科视角探索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手段、方式与路径,不失为一条新思路。
要顺应网民大众的利益和呼声。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对象是网民大众,其成败与否在于能否获得网民大众的支持与信任。开展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要不断改革创新工作方式方法,积极在生动性、对象化、贴近性方面多下功夫。
无庸赘言,经济,从来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单纯的经济问题。经济作为一切利益的根本,决定了它必然与政治、文化等种种问题相互纠缠。历史上,解决经济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结果,往往极大地破坏经济,为任何一方所不愿。毕竟,无产者失去的,只能是锁链。由此产生了GATT,继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过法律体制,给全球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带来和平。如果说,人权突破的,是国家的政治主权,WTO法律突破的,则是国家的经济主权。
WTO法律体制有可能为世界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为法律制度作为民主的基础,为人们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间意识形态最主要的对立,表面是民主,实质是法治。因为民主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民主的核心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选举制、三权分离国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国家则不可能民主。美国利益集团关心中国法治,因为法治为突破中国经济主权铺平道路。美国民众关心中国法治,因为他们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选举制国家中,利益集团操纵意识形态,必须首先操纵民众的认识。指责中国缺乏法治,是博取民众广泛认同的捷径。而缺乏法治的证据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们一直认为“在权利与义务基本平衡的基础上加入WTO”,因此,纺织品国际贸易受挫,要么是我们利益平衡的结果,要么是其它成员对规则的滥用。如果是前者,平静面对其它成员的贸易限制是正确的态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是应当采取的行动。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识形态因素而影响政治、文化和其它经济领域的正常往来,但任凭其它成员对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滥用,则可能成为我们对WTO法律体制缺乏信任的标志。国际事务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体制下表现出对法律的不信任则是危险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团企图操纵意识形态的情况之下。民众以法律理性看待欧美WTO诉讼,因为他们不怀疑这两个诉讼主体实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们怀疑WTO的法律体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径,就将很难期望我们的行为不被误解,民众的意识形态不被利益集团所操纵。由此看来,即使短期之内,中国与其它WTO成员之间的WTO诉讼,会因民众的泛意识形态思想,而影响到中国与这些成员政治、文化和经济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断启动WTO法律程序的过程之中,我们才有可能树立一个法治的国际形象,最终去意识形态化,恢复民众,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对中国与其它WTO成员贸易纠纷的平常心态。
具体到中美之间的纺织品贸易摩擦,由于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用语松散,加之我们迟迟不寻求WTO法律体制澄清其正确运用,使美国自2003年首次启动该条款以来,对该条款的运用越来越偏离WTO的纪律约束。这给予中国在国际上树立一个依照WTO法律规则开展正常贸易的良好机会。必须看到的是,已经成为“世界工厂”的中国,贸易争端“不可避免、无法转移”,因为中国经济结构纵深大,产业升级困难,贸易摩擦很难转移它国。中国与其它WTO成员,尤其是欧美之间的贸易纠纷,短期解决几乎不可能,甚至会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况下,完全依靠双方协商解决贸易纠纷,不仅将使我们越来越陷入经济被动,同时还将使我们丧失国际贸易去意识形态化的良机,最终陷入政治上的被动。
刑法学是法学中一门传统学科,尤其是在中国,由于法起源于刑,中国古代刑律极为发达。在法学中,最初获得话语垄断权的就是所谓刑名之学。可以说,刑名之学是中国古代律学的雏形。在律学中,也大多是对刑法规范的注释,因而刑法学历来是我国法学中的显学。当我进入刑法学这一研究领域的时候,明显地注意到刑法学知识具有未分化的特征。例如, 我国权感刑法教科书将刑法学界定为是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认为按研究的方法,可把刑法学分为沿革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注释刑法学。沿革刑法学主要是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研究历代刑法制度的发生和演变;比较刑法学主要是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阐明其利弊得失和异同之点;注释刑法学主要是对现行刑法逐条进行分析注释,并给以适当理论概括。我国刑法学不是简单地归属于这种分类中的哪一种,而是以研究我国现行刑法为主,同时也适当进行历史的和比较的研究。60这样一种综合的刑法学理论不可避免地具有显浅性,缺乏应有的专业规范。有鉴于此,我提出专业槽与理论层次这两个观点。在《刑法哲学》一书的后记中,我指出:刑法学是一门实用性极强的应用学科,与司法实践与着直接的关联。然而,学科的实用性不庆当成为理论的浅露性的遁词。作为一门严谨的学科,刑法学应当具有自己的“专业槽”。非经严格的专业训练,不能随便伸进头来吃上一嘴。当然,我们并不反对在刑法学理论层次上的区分,由此而形成从司法实践到刑法理论和从刑法理论到司法实践的良性反馈系统。但现在的问题是:理论与实践难以区分,实践是理论的,理论也是实践的,其结果只能是既没有科学的理论也没有科学的实践。61在上述论断中,专业槽的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引起了较大反响,而理论层次的观点则未能充分引起重视。其实,专业槽的建构是不能离开理论层次的区分的,而这种理论层次的区分,关键在于对刑法概念的多元界定。
对于刑法学理论层次上的区分,我在《刑法哲学》的结束语中,提出可以把刑法哲学分为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与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认为刑法也有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与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之分;同样,刑法哲学也有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与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之别。以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为研究对象,揭示并阐述罪刑关系的内在规律并将其上升为一般原理的刑法哲学,就是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而力图回答为什么人类社会里要有刑罚或刑法、国家凭什么持有刑罚权、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又得到谁的允许这样一些处于刑法背后的、促使制定刑法的原动力,被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称之为刑法的基础要素或者根基的问题的刑法哲学,可以称之为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62其实,上述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才是真正的刑法哲学,而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只不过是刑法哲学才是真正的刑法哲学,而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只不过是刑法法理学而已。这种刑法法理学也可以称为理论刑法学,但绝不能称之为刑法哲学。因此,当我出版了《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初版、1999年再版)和《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两本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著作以后,才更加明确地认识到这一点。在《刑法的价值构造》中,我对刑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进行了相关考察,认为刑法学之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基于其实然性而对其应然性的一种描述。它表明这种刑法理论是源于实然而又高于实然,是对刑法的理论审视,是对刑法的本源思考,是对刑法的终极关怀。刑法的应然性,实质上就是一个价值问题。刑法的价值考察,是在刑法实然性的基础上,对刑法应然性的回答。刑法的应然性,使刑法的思考成为法的思考,从而使刑法理论升华为刑法哲学,乃至于法哲学。法是相通的,这是重要是指基本精神相通。而刑法的应然性,使我们更加关注刑法的内在精神,因而能够突破刑法的桎梏,走向法的广阔天地。因此,我把自己的研究分为两个领域:刑法的法理探究――刑法的法理学与法量的刑法探究――法理的刑法学。63这里刑法的法理学,其义自明。而法理的刑法学,则出于本人杜撰,其实也就是所谓刑法哲学。
在《刑法哲学》一书的前言中,我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从体系到内容突破即存的刑法理论,完成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的转变。现在看来,“转变”一词不尽妥当与贴切,而应当是“提升”。当时,我主要是有感于刑法理论局限于、拘泥于与受擎于法条,因此以注释为主的刑法学流于肤浅,急于改变这种状态,因而提出了从注释形法学到理论刑法学的转变问题。由于转变一词具有“取代”与“否定”之意蕴,因而这一命题就失之偏颇。64如果使用“提升”一词,就能够以一种公正的与科学的态度处理刑法哲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两者不是互相取代,而是互相促进。刑法解释学应当进一步提升为刑法哲学,刑法哲学又为刑法解释学提供理论指导,两种理论形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从功能上看,刑法哲学与刑法解释学是完全不同的,刑法哲学的功用主要表现在对刑法存在根基问题的哲学拷问上,从面进一步夯实刑法的理论地基,并从以应然性为主要内容的价值评判上对刑法进行理性审视与批判。尽管它对立法活动与司法活动没有直接关联,但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学的功用主要表现在对刑法条文的诠释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因而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就成为司法活动的前提与根本。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解释学的研究成果对于司法活就具有了直接的指导意义,它影响到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司法活动。如果我们能够以一种公允的态度对待刑法哲学与刑法解释学,使两种理论各尽所能与各得其所。这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来说,善莫大焉。
刑法解释学是一种对法条的解释,是以规范注释为理论载体的。那么,刑法解释学是否具有科学性呢?这里首先涉及对立法原意的理解,即立法原意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因为,法律解释无非是对立法原意的一种阐释。如果立法原意是主观的,是立法者之所欲――在法条中所想要表达的意图,那么,刑法解释学就成为对立法意图的一种猜测与揣摸,因而其科学性大可质疑。只有立法原意是客观的,是立法者之所言,――体现在法条中的立法意蕴,刑法解释才有可能立足于社会的的客观需要,基于某种主体的法律价值观念,揭示法条背后所蕴藏的法理。更为重要的是,某门学科的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是否科学。在刑法解释学中采用的主要是注释的方法,当然注释方法本身又是多种多样的,其中采用最多的是分析的方法,即关注于法律规则的内部结构,以经验和逻辑为出发点对法律术语和法律命题进行界定和整理,去除含混不清、自相矛盾的成分。65由此可见,法律解释是使法律更为便利地适用的科学方法,只要使这种解释能够推动法律适用,就是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刑法解释学不仅应当,而且能够成为一门科学。
刑法解释学或曰注释刑法学是否以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的全部内容。换言之,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是否可以等同,这是我所思考的一个问题。我认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应当加以区分。虽然两者都研究刑法规范,但关注的重点有所不同:刑法法理学揭示的是刑法规范的原理,而刑法解释学揭示的是刑法规范的内容。刑法解释学应当坚守的是“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Lex non debet esse ludibrio)的立场。66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不是被裁判的对象,而是被研究、被阐释,甚至被信仰的对象。通过解释,使刑法规范的内容被理解、被遵行、被适用。由此可见,刑法解释学是与司法相关的,是站在司法者的立场上对待刑法。刑法法理学虽然也以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但它所揭示的是刑法法理。这种刑法法理蕴含在刑法规范背后的,对刑法规范起评价作用的基本原理。这里的法理是相对于法条而言的,法条是刑法规范的载体。而法理虽然依附于法律,但又往往具有自身的独立品格。因此,如果说形法解释学揭示的是刑法规范之所然;那么,刑法法理学阐述的是一种自在于法条、超然于刑法规范的法理,揭示的是刑法规范之应然。因此,刑法法理学不以法条为本位而以法理为本位。在这种以法理为本位的刑法学理论中,刑法的学科体系超越刑法的条文体系,刑法的逻辑演绎取代刑法的规范阐释。因此,这种刑法法理不再以刑法条文为依据,获得了理论上的自主性。这个意义上的刑法学,是一种本体刑法学。在我国刑法学界,大量的是渗杂着某些理论内容的刑法解释学,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法理学著作尚付厥如。换言之,还不存在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的理论分层。正因为如此,在一些刑法著作中,时常发生语境的转换,由此带来理论的混乱。例如,为证明某一理论观点正确,常引用某一法条作为论据;为证明霜一法条正确,又常引用某一理论观点作为论据。这种在理论与法条之间的灵活跳跃,完全是一种为我所用的态度。问题在于: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永远是正确的,需要通过理论去阐释法条。而在刑法法理学的语境中,法理是优先的,是法条存在的根据,因而可以评判法条。如果这两种语境错位,则只能使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两败俱伤。因此,除刑法法哲学是对刑法的价值研究以外,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虽然同属规范刑法学,又可以区分为两个理论层次。每一个刑法研究者,首先必须明确自己是在上述三种刑法理论形态中的哪个语境说话,遵循由该语境所决定的学术规范。
在刑法学中,除对表现为价值与规范的的刑法研究以外,还存在法社会学的研究。这种对刑法的社会学研究,可能形成刑法社会学的知识体系。67我认为,刑法社会学的知识体系主要表现为采用社会学方法对刑法的两个基本内容――犯罪与刑罚进行研究而形成的犯罪学与刑罚学上。犯罪学位为一门独立学科上刑事法学中占有一席之地,这是众所周知的。刑罚学能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以及其学科属性如何,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在我看来,无论是犯罪学还是刑罚学,都是对规范性事实――犯罪与刑罚的经验性、实证性研究。以犯罪为例,作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犯罪是一种法律现象,是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而作为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犯罪。正因为存在着上述研究对象上的差别,两者采取的研究方法是各不相同的。刑法学,这里主要是指规范刑法学,采取的是规范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主要是围绕着法律规范刑法学,采取的是规范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主要是围绕着法律规范进行的注释,因而规范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主要是围绕着法律规范进行的注释,因而规范分析离不开注释,并且这种注释是以法律规范为对象而展开的。在规范刑法学中,通常建构犯罪构成要件,使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实体化,从而为认定犯罪提供理论根据。而事实分析,是将犯罪作为社会现象,采取实证分析方法阐明其存在的性质、功能和原因。例如,法国著名学者迪尔凯姆指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虽然表现为对社会规范的违反,但它又不是单纯地由社会规范所决定的,而是与一定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形态相关联的,可以说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甚至有着积极的社会作用。68这种对犯罪的社会学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可能从犯罪的规范分析中得到的,从而使我们大大地加深了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理解。意大利著名学者菲利也采用社会学方法对犯罪现象作为分析,是一种超规范的分析。当然,菲利在注重犯罪的事实分析的同时,对犯罪的规范分析大加鞭鞑,这表现了其理论上的偏颇。例如菲利指责刑事古典学派把犯罪看成法律问题,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以及进行法律分析,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菲利指出,除实证派犯罪学外,迄今为止没有科学的标准,也没有对事实做有条理的搜集,更缺乏各种观察和引出结论。只有实证派犯罪学才试图解决每一犯罪的自然根源以及促使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的问题。69在此,菲利把刑法学的规范分析与犯罪学的事实分析对立起来。实际上,这两者在两种学科语境中是可以并存的,并且不可互相替代。除犯罪学以外,对刑罚的社会学研究也是可能的,由此形成刑罚学。刑法学研究的是法定的刑罚及其制度,主要对法定刑罚及其制度进行规范分析。而刑罚学作为一门实证学科,主要对法定刑罚及其制度进行规范分析。而刑罚学作为一门实证学科,它不以法定刑罚为限,而是研究广义上的刑罚,即作为犯罪的法律效果的各种刑事措施。更为重要的是,在研究方法上,刑罚学对刑罚研究采用的是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其特征在于以刑罚的经验事实为基础,加以实证的研究。例如,刑法解释学对死刑的研究,一般是论述死刑的适用条件及其执行制度,这是对死刑的规范分析。即使是刑法法理学对死刑的研究,大体上也限于对死刑利弊的分析与死刑存废的论证。而死刑的社会学分析,则是对死刑存在的社会基础的论述,例如德国学者布鲁诺 赖德尔《死刑的文化史》一书,虽然名为文化史,实际上包含了对死刑的深刻的社会学分析。通过这种分析,赖德尔得出结论:从死刑的沿革来看,要求死刑的呼声不是来自追求正义的愿望,而来自要求发泄压抑的冲动的深层心理。因此,死刑不是也不可能是理性的司法手段,而是充满残虐性的非合理性的表现。70尽管这一分析还只是触及社会心理,尚未深入揭示死刑存在的社会机制。但这足以使其成为最全面论述有关死刑的一切问题的著作之一。正如该书日文版译者西村克彦指出:这是一部独特的著作,是作者炽热的热情和对历史及社会心理进行深刻洞察的产物。作者努力挖掘隐藏在需求死刑的呼声及个个现象形态背后的社会心理的冲动。因此,本书对世界上围绕死刑的讨论有着突出贡献。71这一评价是正确的。相对于犯罪的社会学研究形成蔚为可观的犯罪学而言,对刑罚的社会学研究是十分薄弱的,刑罚学也无法与犯罪学一争高低,并且往往在刑事政策学的名义下存在。72我认为,对刑罚的社会学研究是极为必要的,是刑法学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知识内容。
四、余论
我国学者梁治平指出:我们所处的是这样一个时代,它一方面要求哲学家、政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心理学家和其他学科的学者把法律问题纳入他们的思想范围,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律学家能像知识分子那样思考问题,要求他们破除彼此之间的隔膜,共同完成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73在此,梁治平提出了一个如何打破法学家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家之间的隔膜,实际上也就是法学知识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相融合的问题。我想,首先需要打破是法学知识形态内部的隔膜,例如,法哲学、法理学与以规范研究为主的部门法学之间的隔膜,加强从事各层次的法学研究的学者之间的思想沟通,加深他们之间的互相理解。对于从事法哲学、法理学研究的学者、应当看到规范法学对于法治建设的直接作用。可以说,从事司法实务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基于其业务需要,主要接受的是规范法学的研究成果,鲜有直接阅读法哲学、法理学著作的。因此,法哲学、法理学思想只有通过规范法学间接地影响司法实践。而从事规范法学研究的学者应当知道,规范法学由于其专业性,实际上难以为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家所接受,他们主要是通过法哲学、法理学的研究成果而了解法学研究的现状。因此,法哲学、法理学研究乃是法学知识的前沿与门面,它对于提升法学在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法学知识虽然分为各种形态与各个层次,但仍然是一个整体。日本学者沟口雄三指出: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封闭的专业限制在被突破,知识正在从狭窄的专业框架中解放出来,形成一些公共的研究领域,通过知识交流,达到知识共有。74知识共有使各学科能够共享作为一种文化思想资源的知识,建立各学科的共同话语。在此,存在一个由小及大、由此及彼的共同知识的形成问题。各部门法学都应当通过努力形成某种共同知识,使部门法的研究提升为一种法理学与法哲学的研究,争取在法学研究中中话语权。其实,法只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点,是人类精神状态的一个侧面,因而对其的研究必然且应当反映出社会与人性的普遍性,从而使其融入整个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社会科学是建立在某种普遍性的信念之上的,普遍性是这样一种观点,它认为存在着在所有时间和空间中都有效的科学真理。社会知识意味着社会科学家有可能发现解释人类行为的普遍过程,而且任何他们能够证实的假说过去都被认为是跨过空的,或者说应该以适合一切时空的方式来阐述它们。75尽管这种知识普遍性的观念受到质疑,一种以特殊性为基础的地方性知识的理念正在兴起,尤其是文化价值的相对主义正在抗衡着以普遍性为基础的知识体系。但我们仍然坚持一种知识共同性的理念。在此基础上,强调法学研究应当在人文社会科学的统属之下进行,使法学真正成为一种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而不是一种纯粹的法的逻辑演绎。对于法治国的建设来说,既需要福柯之所谓discipline (规则,指通过一定的强制使整齐划一从而形成某种秩序),因而需要普适性的共同法律话语,同时也需要对法的人文关怀、对法的形而上学的理性思辩,从而在法学知识中内函一种人文精神。由此,需要提升法学知识在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地位。法学不仅要分享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而且也应当让这些人文社会科学分享法学研究成果,使之从法学知识中获得某种思想上的灵感与方法上的启迪。只有这样,法学才能说对人文社会科学作出了某种贡献,法学知识才能真正融入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
「注释
1法理学向何处去这个问题的提出表明对法理学现状的不满,因此这种应答意味着对法理学走向的期待。当下讨论的传统与现代、本土化与国际化等,都是一种应答方式。
2关于知识形态及其学科的研究,随着知识社会学的兴起一再得以关注。古典知识社会学可以参见以下书籍:[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德]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杨富斌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后现代语境中的知识社会学可以参见以下书籍:[法]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美]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刘锋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美]华勒斯坦等:《学科知识权力》,刘健芝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美]利奥塔:《后现代知识》,三联书店1997年版。
3休谟主张一种情感主义的伦理学,认为道德必须来自情感,情感是道德的基础。情感之所以能够成为道德上善恶的源泉,就在于它能借着反对或赞成任何行为,来直接阻止或引生那种行为。休谟的情感主义首先是描述性的:道德判断是描述在某种情况下由某个行为性质所引起的道德情感。休谟的情感主义又是规范性的:通过对行为做出道德上善恶的判断,就是在命令做它或者避免做它。参见周辅成主编:《西方著名伦理学家评传》,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61页以下。
4参见[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吴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5休谟是经验主义伦理学的代表人物,将道德归结为一种情感,即所谓道德感。参见[英]休谟:《道德原理探究》,王淑芹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以下。康德是德性主义论理学的代表人物,将道德归结为一种先验的理性法则。参见[德]康德:《法的形面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版,第15页以下。
6从康德的道德哲学中,乃至于从康德的整个哲学体系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休谟的二元范式的影响。例如,在本体论上,现象与物自体的二元区分。尤其是在道德哲学上,承袭了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论。
7参见陈嘉明:《建构范导――康德哲学的方法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8参见张志伟:《康德的道德世界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
9参见[英]摩尔:《伦理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1页。
10是否存在一种不含规范的伦理学,这仍然是一个讨论中的问题,我国学者赵汀阳提出一种不含规范的伦理学的命题,对于这种不含规范的道德是否可能的讨论,参见赵汀阳、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评论》(第一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以下。赵汀阳指出,伦理学问题通常被认为要么是一个“ought to be”的问题,要么是一个“to be”的问题。凭什么要局限于这两种选择呢?To be 和ought to be这种断裂性的区分实际上离间了生活事实。因此,赵汀阳认为伦理学以生活的根本问题为主题,并提出了“可能生活”的命题。参见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0页以下。
11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2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3英国学者梅因认为,所谓“自然法”(Jus Naturale)只是从一个特别理论的角度来看的“万民法”或“国际法”。在梅因看来,万民法与自然法之间确切的接触之点是“衡平”(Equitas)。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0-31、33页。
14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页。
15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以下。
16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4页。
无庸赘言,经济,从来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单纯的经济问题。经济作为一切利益的根本,决定了它必然与政治、文化等种种问题相互纠缠。历史上,解决经济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结果,往往极大地破坏经济,为任何一方所不愿。毕竟,无产者失去的,只能是锁链。由此产生了GATT,继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过法律体制,给全球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带来和平。如果说,人权突破的,是国家的政治,WTO法律突破的,则是国家的经济。
WTO法律体制有可能为世界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为法律制度作为民主的基础,为人们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间意识形态最主要的对立,表面是民主,实质是法治。因为民主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民主的核心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选举制、三权分离国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国家则不可能民主。美国利益集团关心中国法治,因为法治为突破中国经济铺平道路。美国民众关心中国法治,因为他们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选举制国家中,利益集团操纵意识形态,必须首先操纵民众的认识。指责中国缺乏法治,是博取民众广泛认同的捷径。而缺乏法治的证据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们一直认为“在权利与义务基本平衡的基础上加入WTO”,因此,纺织品国际贸易受挫,要么是我们利益平衡的结果,要么是其它成员对规则的滥用。如果是前者,平静面对其它成员的贸易限制是正确的态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是应当采取的行动。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识形态因素而影响政治、文化和其它经济领域的正常往来,但任凭其它成员对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滥用,则可能成为我们对WTO法律体制缺乏信任的标志。国际事务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体制下表现出对法律的不信任则是危险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团企图操纵意识形态的情况之下。民众以法律理性看待欧美WTO诉讼,因为他们不怀疑这两个诉讼主体实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们怀疑WTO的法律体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径,就将很难期望我们的行为不被误解,民众的意识形态不被利益集团所操纵。由此看来,即使短期之内,中国与其它WTO成员之间的WTO诉讼,会因民众的泛意识形态思想,而影响到中国与这些成员政治、文化和经济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断启动WTO法律程序的过程之中,我们才有可能树立一个法治的国际形象,最终去意识形态化,恢复民众,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对中国与其它WTO成员贸易纠纷的平常心态。
一、基本方法――用松柔劲学拳
初学拳应重点掌握姿势要领,内外放松,减少不当用力,学好基本动作,使三型三法(手型、步型、身型、手法、步法、身法)合度,做到式正招圆,这一方法的锻炼要点可以归纳为:松柔、连贯、圆活、姿势正确、动作整齐、进退和顺、均衡稳定七点。在这里的所谓的放松是积极的,不是漫不经心的,更是不可懈怠,是要消除拙力(僵劲),按规矩用劲,以意识贯注于练拳动作过程之中,以动作的虚实变化适度地去完成动作。在陈鑫的《拳论》中说:“沿路缠绵,静运无慌,肌肤骨节,处处开张”,所以我们在练拳初期要先动中求静,中枢神经系统、内脏器官、骨节、肌肉、皮肤同时放松,这样一来不但可以解除疲劳,还可积蓄力量、提高力量、增强耐力、加快速度并有助于提高灵敏度和对抗技巧。因为学拳的过程是循序渐进的,不可能一步到位,先用松柔劲,全身放松,把姿势运用圆活、连贯、正确,才不会发生姿势失中、动作僵硬、呼吸紧张、重心不稳等现象,即使有了不正确的现象发生,也便于纠正更改。
这样通过仿照和体会所学拳势,掌握身体各部分姿势要领,养成正确的定型,使拳法处处符合规矩,周身三节六合安排合体,手脚一致,不仅动作准确,上下合拍,而且要体现周身完整一致,全身各处又不可散乱松懈,做到“神气要舒展不拘,运用要圆活不滞”。初步打好基础后,就可形成暗劲,进一步求得全身协调。
二、养气力的方法――用暗劲(阴劲)练拳
暗劲的用法实际上是一种慢练调气、养生、增力的练习方法,在练拳时通过紧张筋、肉,利用神经的传导浑身蓄劲,手臂出拳时,两手含劲一手前推则一手回拉;有如负重或推物而行,所使都是正反劲即阴阳劲,出拳时如顶重物,似顶动,又似顶不动,徐徐而进;向前迈步时双腿含劲,如在过踝之沉泥中行走一般,这里含有一个想象的空间和过程,意识而形随,意出而形到;前腿有踩劲,后腿有蹬劲,十趾抓地,手足运动再配合呼吸。通过暗劲练拳可不断培养力量、柔韧性等身体素质。暗劲为内含之劲,在体外用眼睛是不易被发觉的。“练之以筑其基,以壮其体,骨体坚如铁石,形式气质威严如山”,但这不是浑身紧张僵硬,而是含蓄、沉实、柔韧的。它在外观上看,柔弱无力似棉花,内实积柔而成钢条,可使全身富于弹性和韧性,手臂极为绵软而又极为沉重,全身极为轻灵而又极为稳重。
暗劲在五行拳功法中起到很大作用,它可使我们在练功过程中逐渐提高自己的内力,增强肌肉强度、耐力、骨骼硬度、支持力及五脏六腑的功能;并且可以调和内气,配合呼吸加大机体供氧量,使血脉充盈。这样练习日久,表面看来力量好像没多大,其实周身肌肉群的调动反而增加了,突出了周身完整一体性。劲力运用含而不露、蕴藏于内,提高了身体反应能力、速度、柔韧性等素质。是养生、增力不可缺少的一种练法。
三、技击实用方法――明劲(阳劲)打拳
明劲在五行拳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和暗劲始终贯穿在李氏形意太极拳的练功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练功方法之一。
明劲实际上是全身的爆发力以击打的形式发出,这种经过加强的弹性和韧性力量随时能够集中于一点在刹那间发出,由于全身的爆发力经常性的运用,使身体的肌肉弹性提高,关节韧性加强,增加了人体反应灵敏度和打击速度。
我们现在对明劲出拳做个比喻,手臂如一条有弹性的绳子,拳头好似一块绑在绳子一端的石头,石头向前抛出时,手臂松弛,当石头到位后,绳子又用自身的弹性把它拽回来。这样长期用明劲出拳不但把全身的肌肉充分加强了锻炼,而且可以把项部韧带、脊柱韧带、腰、腿、肩部的韧带都抖动开,增加了其弹性和韧性,以便使人体保持敏捷的反应速度和稳固的攻击力量。并且对颈项疾病,肩周炎及腰腿痛有一定疗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