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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意识形态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1 17:26:4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的意识形态,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的意识形态

篇1

【关键词】法律意识形态;价值属性;法律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79-01

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从简单来讲是既综合又模糊的,是介于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两个概念之间的,同时具备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及特点,但是却不完全等同于单纯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价值属性是它具有的最主要的属性。

一、人们法律价值观的直接反映

法律意识形态是所有的法律意识中最有影响力的法律思想,它是一种法律现象,直接反映着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主观感受和心理变化,是通过不同的心理作用结果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的心理形式主要表现为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一些知觉和心理感受,以及对于法律产生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它虽然是法律意识中的法律思想,但是并不代表所有的法律思想都是法律意识形态,只有在法律思想中有很重要的影响作用的极少部分才可以成为法律意识形态。法律思想是普遍存在于每个人的思想中的,不论是法律的研究人员还是法律工作者或者是普通的人民大众,都对具体的法律问题有其自己的见解和心理活动,这也就是自己的法律思想。但是,这些来自各方的法律思想之间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尤其是在理论性和系统性方面,很难达成统一,影响力也存在很大的不同。

法律意识形态是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和基本立场以及自己的价值观和政治倾向性的反映,在法律问题面前,无论是什么人都会产生自己的看法和立场,这些看法和立场在表达的时候就涉及到了法律的基本立场。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看法和立场有三种,一种为赞同、一种为否定、另一种为不赞同也不反对,无论人们做了何种选择都是对这一法律问题的态度和立场的体现,人们的这种立场和态度基本都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的属性。

法律价值观是人们人生观的一种体现,也是世界观的一种体现,是人们对某一特定的法律问题所产生的价值选择和判断。人的价值观是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通常具有一定的政治倾向性,而法律价值观则是具有明显的主观性的,意识形态性更加的强,是人们法律意识的本质体现和特殊表现。法律价值观的内容通常表现的是人们的正义观和公平要求,它隐含在人们的法律立场和法律态度之中,决定着人们的态度和立场,是人们法律意识的灵魂所在,对人们的法律意识起到绝对性的作用。

二、法律意识形态直接影响着法律行为和活动的方向

价值属性是法律意识形态中的基本属性,它不是以简单的抽象的形式而存在的,是基于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其实际的影响上面存在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件法律问题的作用和功能。针对人们法律意识中的实际功能和具体的作用有很多学者已经进行了研究,有的人认为我国在现阶段的法律意识形态是作用于主体的构建的。换言之,我国现在的法律意识形态主要的作用是为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构建培养相应的专业人才。还有学者认为,现阶段的人们口中的法律意识形态是具有一定的凝聚功能的,它可以将人们的相同的或者不同的法律观念凝聚在一起,有一定的促进功能和整合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有很多,最主要的一点是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意识形态来作用于法律活动的方向。现在的全部法律意识中并没有多少法律意识形态,但是不能忽视的是这一少部分的重要作用。同时,法律意识形态对于一些法律问题、法律时间等的实际发展方向都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在我国不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部门在进行有关法律的活动时,或者是国家内部行政机关在进行支付作业的时候,都存在一定的方向性问题,这需要在方向性的问题上对其进行正确的指导和引领,以此来保证有关部门进行或者策划的法律活动、行为时能够满足国家对其制定的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要求,为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进行必要服务。这就是法律意识形态可以为法律行为和活动的方向进行指导的表现。除了对法律活动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之外,法律意识形态还具有其他的一些作用,例如对人们的教化作用、价值判断作用等。其实,以某种实际意义的基础来看,人们可以将法律意识形态当成是看一种价值观,同时,价值判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是必须存在的。

三、总结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形态是介于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之间的一种概念,同时具有这两者的基本属性和特点,却又区别于它们,它的最主要的一个属性就是价值属性。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属性可以反映出人们对于一个法律问题的立场和态度,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问题的发展和制定方向,对于国家的建设等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喻中.关于法律意识形态的几点思考[J].探索,2002(02):59-63.

篇2

关键词:法学教育实践平台;卓越法律人才;问题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5-0202-02

法学作为一门科学,与其他社会学科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与实践有着密切的联系,要求学生具有直接去解决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问题能力和水平,而且要求绝对的准确、无误。法学院的学生毕业后如果想找到本研究领域的工作,其首要的前提是成为社会需要的优质法律人才,这正是国家卓越法律人才项目建设提出的根本原因。

一、目前学生存在的问题

目前法学教育存在职业和教育脱节的现象,学生在校期间没有形塑应有的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具体表现如下。

1.面对实例没有思路,很多学生面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没有办法把所学习的法学基本理论进行应用。即理论回到实践缺少连接的纽带。面对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案例时大脑没有思路,找不到法律上的解决办法和路径。

2.思路偏离实际,离正确的解决路径相去甚远。也有部分学生,面对案例会想出许多解决问题的办法,也都是法律上的,但是多集中于理论上的构建和设想,离现实的司法实践操作相去甚远,其想法无法对操作具体的案件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和帮助,更无法完成就具体的实践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其想法根本行不通。

二、实践平台的作用

实践平台能够使学生面对案例全面掌握案情,结合对方提交的证据,深入分析,课题式操作。只有深入分析案例,才能让学生全面深入的研究所学知识,加以运用并掌握所学知识,这一过程即是知识运用过程,更是理论研究的过程。应在学生积极主动思考及教师的辅助下完成。实践平台能起到如下作用。

(一)有利于学生形成法律思维的分析方式和方法,并成为一种习惯

法学实践有利于学生养成分析问题的思维方法、方式及解决问题的路径。例如,可以把实际案卷材料交给学生后,先让学生把解决案例所应用到的最基本的理论、观点进行罗列;让学生通过自我质疑、相互讨论、师生互动的方式排除不正确的观点,进而确定正确的思路,排除过程可以找专家进行询问、可以查找资料,这一过程可以给同学时间相对充分的时间,学生通过充分准备然后在课堂上阐述其观点和理由。最好全班同学都要阐述。针对同一案件,学生可能会形成几种不同的观点,可以组织不同观点的同学相互对决,阐述自己的观点理由并对对方的观点进行驳斥,最后确定正确观点。通过这一环环相扣的步骤,使同学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理解、案件的分析过程、解决方法的质疑、所涉法学理论的思考及立法的欠缺与完善都会起到作用。最后通过庭审实践,使认识进一步成熟和升华。

(二)通过使学生全程介入实际案件,培养应诉技巧及庭审技巧

实践平台教学的目的就是要在学生有扎实理论的基础上提高学生的实践操作技能,所以教学案例的选择要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因为我们要培养立足于现实生活的法律工作者,法律的意义不是束之高阁让人无法触摸的法律条文,更非常人不可企及的海市蜃楼,法律的意义在于其植根于现实的土壤并解决现实生活中常人因衣食住行所发生的纠纷。因此,在教学中采纳与应用鲜活具体的案例,而不是法学家构想出来的案例,更不需要脱离中国实际的案例。因为法律只有学以致用才能发挥它的效率。法律脱离了现实,也就成为无源之水。而且对于所选案例要让学生全程跟进,这样才能深入了解掌握案情,并把思考深入下去。学生参加法庭审判,就会知道对方的观点,因为庭审之前自己准备的意见只是自己凭借基本功的“预期”,并非是对方的真实观点,这一预期在庭审中会有变化,因此必须让学生参加庭审,才会有本质的提高。并且,庭审后要进行总结,让学生找出自己欠缺之所在及应向对方学习之所在。对于律师来讲,每一次庭审都是一次凤凰涅■的过程,每一次庭审都会觉得不完美,有欠缺,只有对这种欠缺和不足进行及时总结并记录在案牢记于心,下次才会有进步。这些缺欠包括理论上的、应诉技巧上的和庭审技巧上的,总之应是全方位的。

三、实践平台的模式与路径

实践法学教学平台的创建是响应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而进行的实践教学方式方法的探索,从目前学校的教学资源来看,可以采取如案例研讨、模拟法庭、建立学生实习基地进行义务咨询、法律诊所等方式。通过这些方式学生可以接触司法实践,解决法律实际问题,进而形塑法律素养。以下用实例加以说明。

(一)案件事实

2006年黑龙江省宾县某村20户农民购买了黑龙江省谷粮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谷粮复混肥料(BB)玉米专用肥。但到秋收时农户玉米减产,农户认为是其购买的专用玉米肥养分不够用,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双倍返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两次鉴定,但两份鉴定报告结果不同。

(二)学生面对司法实践应思考的问题

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生产的谷粮复混肥料(BB)玉米专用肥(含氯)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如果无因果关系则被告黑龙江省谷粮复合肥料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原告只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生产的谷粮复混肥料造成的,被告才对原告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和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粮食减产的损失是由被告生产的肥料造成的。原告提供的应该由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产责任的证据是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被告生产的谷粮复混肥料的检验报告和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玉米平均每亩减产267.2公斤的检测报告。但是原告并没有出具玉米减产与其使用的化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任何证据。

玉米减产了是事实。但玉米作为一种普通的农作物,产量可能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造成减产的因素很多,比如气候、种子、农药、化肥,化肥的使用方式、方法等都会影响作物的产量。在出现秧苗长势不好的情况后,各农户应首先对长势不好的原因进行查找,比如土质、种子、化肥等各方面的原因,对造成长势不好的原因进行鉴定,然后提起损失的赔偿。在秋后粮食减产后,同样要对减产原因进行检测,而后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本案中,原告首先主观地认为化肥有问题,对化肥的成分是否符合标准进行了鉴定,然后对每亩减产的数量进行了鉴定,把二者主观的联系在一起,提起了赔偿的诉讼。但是原告忽视了一个提讼、能够支持其诉求的最基本的、关键性问题,就是要对造成其玉米长势不好及减产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而不是主观臆想一个原因,并把臆想的原因和结果主观的联系在一起。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2.关于两份鉴定报告应如何采信的问题在本案中,目前存在两份结果不同的检测报告,分别由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表明被告生产的谷粮复混肥料总养分含量为46,小于表明的含量51;有效磷为11.2,小于表明含量标准15~1.5。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各项指标均为合格。在出现两份结果不同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应对两份报告均不采信或从形式和证据上综合考察后对较科学的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据以提求的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由于其与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差异、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生产的化肥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依据消法提讼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提出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返还购货款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保护。而本案中涉案标的是化肥,是用于满足生产需要的产品,并非是用于生活需要的产品。因此,原告方适用销法因欺诈销售伪劣产品双倍返还购物款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综上,学生通过对案件涉的理论知识的深入综合思考并结合相关证据,形成办案思路及观点,逐渐型塑法律思维。

四、实践法律平台的意义

(一)实现学生知识体系的整合

学生日常学习的学科知识比较孤立,没有形成融会贯通的思维,这一问题通过单一的案例教学并不能解决。教学中真实案例的引入,有助于学生形成系统的思维,不仅理解本单一学科的知识点,还要在立足单一学科知识点的基础上,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联系在一起。比如民事法律规范之间,刑事法律规范之间,以及刑事、民事之间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联系等。学生头脑中知识的整合有助于其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提高。

(二)实现教师的知识整合,形塑“双师型“教师

目前法学院的教师,特别是学者型的教师,只是对所教学科和所研究的领域有较深入的研究,但是如果没有从事实务操作的话,就没有形成完整的知识体系,并不具有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因此实践教学平台的建设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教师应即是教师,又是律师,即对法学基础理论有较深入的研究,又有实务操作经验。

律师这一职业不仅需要职业人员掌握丰富、扎实的理论知识,对相关的法律规范有着深入的理解、还需要对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的理论渊源、经济基础有着很深的理解和把握,这样才能在司法事务中游刃有余的去运用法律解决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作为职业律师而言,只有丰富的理论功底还不够,还需要对现实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认识和掌握。因此,这一职业素养对教师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同时也是高校教师形塑自身职业素养的动力。

参考文献:

[1]锴.律师谋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宇,邱旭瑜,吕良彪.从实习律师走向大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篇3

(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坚持知识培育和价值观培育相结合。笔者认为,民族地区高校的法学教育,在传播法律专业知识的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学习和教育,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政治信念,坚定的政治立场。他们在走上政法工作岗位后,能够认清形势,站稳立场,坚定地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定地维护社会稳定,担负起祖国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③

(二)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巩固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法律更应当发挥巩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要作用,而不是在借鉴中放弃法律的本质和维护政权的基本功能。“法律为谁服务“的问题是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应当先于“法律如何遵守和执行”。我国的法律制定和适用,重点是围绕着如何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是我国法律最大的政治任务。如果法律的服务对象发生错位,法律就会丧失社会主义性质。法律的意识形态性内容决定着法学教育的基本方向。在民族地区的高校,法学教育在介绍西方法律大量移植的背景同时,应注重结合法律的产生、本质和功能等,充分挖掘法律的阶级性和意识形态性,对超阶级性法律的虚伪性有清醒的认识。④

(三)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德才兼备”的法律人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引起人们思想层面的深刻变化。反映到法律领域,法律在运行中面临着更严峻的德性挑战,如权力腐败,法律信仰缺失等。加强法律领域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对完善预防腐败体系,推进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在民族地区高校的法学专业教育中,必须提升“法律价值观”的培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切实渗透到法学教学和实践中。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仍然以法律专业知识的传授为主,对法学专业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主要依靠“两课”教学。由于脱离了具体的专业领域,思想政治教育缺乏针对性和实践性,容易出现“德智分离”的现象。虽然近几年加强了法律职业道德的相关课程,在国家司法考试中也增加了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内容,但并没有成为一门系统的学科。在授课内容、方法上仍强调时事政策的宣讲,忽视了法律职业道德和公正道义等内容。法学专业大学生也没有将其内化为行动的准则。⑤民族地区高校只有在传授技术性法律知识的同时,加强法学专业大学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才能培养真正“德才兼备”的有用人才。

二、有针对性、形式多样地推进民族地区高校法学专业大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

我国民族高校的法学教育普遍重视“法律是什么”,即法律专业知识的讲授,而“学法为什么”的问题鲜有提及。在多元化的社会大背景下,某种程度上对大学生的思想造成了一定的冲击。部分法学专业的大学生理想信念缺失或动摇,价值观改变或模糊,学习法律的动机和目的也呈现多元化。在某些学生眼中,法律沦为谋私利的工具,公检法国家公务员成为社会地位的象征。如果法科大学生本着这样的价值观走上政法工作岗位,不仅难以实现法律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基本功能,反而极易引发枉法裁判和。

篇4

在一些市场经济活动中,不仅大部分交易活动不以物物交换的形式出现,而且货主供货和买主付款并不同时进行,于是出现了卖主与买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定数量的信用,债务人承诺在一定的时限内付还。后来,这种信用关系越出了商品买卖的范围,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信用货币)本身也加入了流通的过程,由专门机构银行来经营。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市场经济乃是信用经济。而信用水平要得到提高,根本上是需要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以制度作为推动信用发展的保障。但是究竟什么是信用制度?信用制度又是如何产生发展的?要明究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从制度的本质机理入手。

制度的定义、作用及变迁机理

马克思是最早研究经济制度的学者之一,他明确提出:凡是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制度就是有效的制度,它能对经济发展起着十分重大的积极作用。而另一方面,不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制度会成为生产力发展的桎梏。科斯也指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制度安排不仅对分配有影响,而且对资源的配置以及产出的构成都将产生影响;不同的制度安排会产生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从而也将对产出产生影响,人们需要在不同的制度之间进行选择。虽然马克思与诺思等人研究问题的出发点不同,目的不同,时代背景也各异,但是他们都认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技术(生产力)和制度(生产关系)共同决定了一个社会的经济实绩。

诺思从人类分工及专业化发展的角度来考察制度的产生过程,他认为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能够节约生产成本,但是随着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边际生产成本的降低幅度逐渐递减,这种成本的节约,会被由于信息不完备和市场中的机会主义倾向所带来的边际交易成本的逐渐增加所抵销。因此,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就需要建立一套能够规范和约束人们的交易行为的制度,从而降低由于市场信息不完备性和市场中机会主义行为所导致的交易成本。无论是正式的规则,还是包括意识形态在内的非正式规范,其变迁是否有效,取决于它们是否降低了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降低可被视为是制度创新所带来利润,但这些潜在的利润无法在现有的制度安排结构内实现,因而在原有制度安排下的某些人为了获取潜在利润,就会率先来克服这些障碍,从而导致了一种新的制度安排。

信用制度的组成部分

从制度的定义我们可知,制度实质上就是人与人之间发生经济关系、进行交易活动的某种特定方式,也就是行为规则。其形式既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那么信用制度就可以定义为与信用相关的人与人之间发生经济关系、进行交易活动的行为规则。由此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与信用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实施条例、契约、操作机构、道德习俗、意识形态都被纳入到信用制度的范畴中来。这个定义的内涵远大于通常意义上以信用法律法规及体系结构为主体的范畴。参照新制度经济学派对制度的划分,也可将信用制度划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1)信用法律:由国家政权的,宪法、经济法中关于信用的相关条款及专门针对信用问题的信用法。信用法律规定了信用活动所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其他任何规则都不得与其相抵触,是信用制度的最高层次。

(2)信用条例:由经济实体或组织制定的信用相关规定及条例。例如由中央银行、各商业银行、信用协会、信用中介等机构的指导其管理与经营行为的信用规定。

(3)信用文化:与信用相关的道德风俗、意识形态、价值观等非正式约束。信用文化不同于法律、条例等正式约束,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无明确的条文及强制力量而是通过舆论、集体价值取向、道德评判等方式来规范信用活动。

(4)信用执行机构:保证与信用相关的各项约束可被执行的组织。信用执行机构可分为强制执行机构与非强制执行机构两种。

信用制度的变迁过程及影响因素

以科斯、诺思为首的新制度经济学派已明确指出制度变迁的动力来自与变迁收益,即变迁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降低。但是变迁自身也需要成本,变迁最后能否成功,就取决于变迁所带来的收益是否大于成本。这可看作是制度变迁所需遵循的基本规律。

1.信用法律

信用法律是信用制度的最高层次。发达国家都有针对信用颁布的详尽法律,而我国的信用法律却还处于缺位状态。回顾发达国家信用法律产生的历史,其的时机,都是信用交易额猛增、各种信用工具被广泛使用时,社会各相关方面对国会适时出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提出了强烈要求,于是政府开始着手制订。

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于美英等发达国家,在他们信用法律的70年代,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经济水平迅速提高,信用在经济活动中的应用逐渐加强,信用交易额猛增,由此极大促进了经济发展。但由于缺乏信用法律,信用活动得不到规范,导致信用秩序混乱恶化,在企业信用上出现了“三角债”、拖欠银行贷款等问题,在个人信用上个人消费信贷迟迟无法发展,不仅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并开始威胁到宏观经济的稳定。这种情况已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信用法律,以规范各类信用活动,降低信用活动中的交易成本,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

潜在收益为信用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动力,但要使信用法律真正得到颁布实施,这动力还必须足够大,以补偿信用法律产生的成本。从表面层次看,信用法律的成本只是制订法律过程所需付出的劳动成本,但实际上这成本只是次要的,信用法律的主要成本是克服来自既得利益者的阻力所需付出的成本。混乱的信用秩序虽然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但必然也会为部分组织或个人带来利益,与信用问题相对应,在我国当前信用状态下最主要的既得利益者可划分为三类:拖欠银行贷款的企业;拖欠其他企业款项的企业;拥有大量坏账、竞争力薄弱的银行。除这三类主要既得利益者外,还有恶意商业欺诈者等依靠信用法律缺失而牟取利益的组织或个人。

2.信用条例

信用条例由于并非国家政权颁布,通常也不由国家政权来强制执行,因此其层次低于信用法律,是作为信用法律的补充而存在,以更详尽且更具针对性的条款、更狭窄的适用范围来弥补法律的不足。根据信用条例组织的类型,可将信用条例划分为银行类与非银行类。

银行信用条例由银行行业协会、指导机构或银行自身制订,用以规范银行及其客户在信用活动中的行为。银行信用条例对内应做到防范业务过程中的各种风险,通过相关组织机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等,对各职能部门及员工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监控和相互制约。非银行信用条例的制订者主要有地方政府、各生产经营组织、信用中介机构等。其制订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其在信用活动中的利益及其内部的正常信用秩序。

信用条例因为缺乏足够强制性,因而其制度变迁成本只以制订、推行制度所需付出的信息成本、组织成本为主,这一点明显区别于信用法律。

3.信用文化

信用文化包括与信用相关的道德风俗、意识形态、价值观等非正式约束。信用文化往往起着不逊于信用法律的作用,可有效降低信用法律的执行成本。诺思提出,意识形态对信用法律等正式约束是一个决定因素:“信仰结构通过制度——正式和非正式规则——转化为社会经济结构”,甚至“有效率的政策如果被认为是不公平的,那么将产生政治上的反映,使得(有效率的)改革停止或倒退。”

信用文化这种特殊的意识形态也遵循意识形态的特征与发展规律。信用文化直接以一种“信用观”的方式指导人们的决策行为,其目的是在于节省人们为保证交易公平所付出的信息费用。信用文化为达到其保护交易公平的目的,所凭借的机制是维护契约的完备性,只是信用文化是通过意识形态、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等成本较低的方式来做到这一点,而非详细指定书面契约文本。

在相同的外界条件下,信用文化对不同交易者的约束力不同,这种约束力又会转化为交易者对信用文化的虔诚,即对信用文化对自己及他人的约束能力的信赖。这种信赖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接受社会价值观的过程中,通过自我的不断归纳与吸收形成的。所以个人信用文化来源于社会信用文化,但社会信用文化又是由个人信用文化所组成的,两者间是个体与总体间相互影响的关系,这种关系既是循环,又是反馈。通过这种循环反馈的机制,个体信用文化与总体信用文化会趋向于统一。简而言之,讲究诚信的个人信用文化不会形成失信的社会信用文化,而失信的社会信用文化也基本无法培育出诚信的个人信用文化。

从具体层次来说,信用文化的构建需要从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价值观念、理想信念等方面来构建。

4.信用执行机构

前面已经指出信用执行机构可分为两种:强制执行机构与非强制执行机构,是分别与信用法律与信用制度相对应的。

强制执行机构是为信用法律而服务的,信用法律作为法律的一种,其总执行机构必然是国家政权,但信用法律根据其约束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银行相关法律和非银行相关法律,这两类法律存在较大差别,其执行功能集中于一个部门并不能产生效率优势,而应该对其进行分工。美国的信用法律执法机构也是按照这两大类进行划分。我国在制订相应信用法律的同时,必须也考虑到信用法律执行机构的设立,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应方式,遵循以法案草案的提出机构为法律执行机构的原则,建立完备而高效的执法体系。

信用条例由经济实体或组织制定,其适用的区域仅仅局限在经济实体或组织的控制范围内,其强制效力也是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由国家授权的。信用条例的这些属性决定了信用条例的执行机构不可能是国家或者其他组织,而只能是制订信用条例的组织自身,它在技术上对条例文本提供解释并组织实施。

结语

篇5

关键词:法系定义;法系划分;划分标准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26-03

法系是比较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伴随着比较法研究的兴起而产生的,可以说是比较法的衍生物,但对其研究却是最基本的、前提性的。要进行比较研究,对纷繁复杂的各国法进行有效且合理的划分无疑是必要的,在这情况下研究作为法系的基石的概念和划分标准便显得至关重要了。

一、法系定义通说

法系作为一个基本概念,不但构成了比较法学的理论基础,而且为比较法的研究指明了研究的路径――对各国法进行识别归类比较,这一点诸多学者在各自的论著中都有阐述,现今在学术界已经形成共识。但法系的概念并不确切,导致对法系划分标准和划分结果产生不利影响。下面列举一例,试说明之。

法系的一般定义为:一般是指有若干国家和地区的,具有某种共性或者共同传统、原则、制度和特征等因素的法律的总称。首先,法系不是指一国的法律,而是若干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突破了地区的界限和国家的疆界。如:除大不列颠群岛以外的欧洲大陆的国家所适用的法律,这一地区的法律统称做大陆法系。其次,之所以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划归一类,是由于从某一标准上说的,而且这种标准是多元的。最后,一个法系中的任何法律当然是属于一定社会制度的法律,因为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主要是以不同的生产方式来划分的。例如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等。所以,确定这种共性和共同传统的标准必须是统一的,否则就没有了划分的可能性和比较的可操作性。

上述概念是关于法系的不完全表述,遗漏了两个重要方面:首先,上述概念没有指出作为体现法系所固有的现实基础和精神内涵――法律文化。其次,上述概念没有指出同一法系当中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法的关系――“族系”。在吸收和批判上面两个定义的前提下,较之以下定义较为妥帖、全面。

二、法系定义新探

即在若干国家和地区,人为地按照多元的划分标准,根据法的某种共性将其识别与归类,进而形成法律体系以体现特定法律文化(LegalCulture)的法的族系(或法族,LegalFamily)[1]。

分析上述法系的概念,首先,若干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系不是指一国的法律,而是数国或数个地区的法划分为同一法系,它突破了地区的界限和国家的疆界。“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法系必须有一种比较的视野”。[2]因此,用比较的方法去研究法系,才能洞见法的异同,从而进行法系的准确划分。其次,法系产生的人为性特征。法系并非天然的存在物,而应当遵循比较法的基本目的和原则,研究者人为地根据其主观意图,将世界诸法律进行识别和归类而形成的带有某些共性的法的族系。所以,自法系理论诞生以来就带着鲜明的主观色彩,随着研究者的比较视角的不断转换而不断变化。从这一角度可以推导出比较研究的目的论基础――服务于比较研究。再次,多元划分标准。之所以奉行多元划分标准,是因为:首先,单一的划分标准,不能客观的反映所有法律的共性,更不能悉数囊括世界上纷繁复杂、形形的法律形态。其次,运用单一的划分标准,法系的分类必然会流于片面,从而使得划分趋于偏执和异端,甚至将一些无关紧要的标准考虑到划分法系的领域内,诸如人种和语言这样的标准。所以,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最先提出划分法系的多元化标准。第四,体现特定的法律文化。特定的法系必然植根于特定的法律文化,而且必然以此作为继续生存的土壤。比如英美法系,其鲜明的特征是判例法,由此就产生了一系列体现这一特征的法律制度、法律观念,譬如判例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的诉讼中心主义、注重实体法的观念等。这些制度和观念的形成无疑是植根于不同历史文化传统土壤之中的。比如:遵循先例、思维的保守性和变革缓慢性、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立法的情境思维。正是由于不同的法律文化才将不同国家、地域的法律根本的区别开来。所以,将法律文化引入法系的概念之中很有必要。第五,法的族系。英文LegalFamily,既然是宗族或者族系,就必然存在继受和移植关系,也势必产生母法系和子法系,因此,将母法和子法划分为同一法系来比较研究,就存在合理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而这正是将子法纳入比较法研究对象的理论前提。

在对事物进行下定义的过程中,确切地反映着人们对此事物认知的深度和精度。对一事物认知越深刻,定义就越准确,就越能反映事物的本质,最终才能科学地指导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对法系的定义亦如是,将其定义纳入法律文化这一宏观的体系之中进行研究,无疑是洞悉了影响各国法律之异同的内在缘由。基于对此问题的本质认识,得出的法系的定义才是科学的,从而实现了法系定义对法系划分的宏观指导和原则性掌控。

三、法系的再划分

(一)法系划分的基本原则

法系的划分绝不能漫无边际、到处游离,必须遵照一定的划分原则或准则,以此来框定划分的适当范围(不能太大亦不能太小),并体现划分的主观意图――便利于比较研究。划分法系的基本原则包括:比较原则、划分标准多元化原则和比较研究便利原则等。

1、比较原则。划分法系的前提是对我们所要划分的法进行有效且合理地比较,只有通过比较才能在头脑中粗略地形成最初的法系划分雏形,所以比较的原则或方法在最初的划分工作中显得格外突出。“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法系必须有一种比较的视野”。

2、划分标准多元化原则。在划分法系时不能片面地追求划分标准和划分结果的统一性和单一性,因为这种思维和方法并不能真正反映法系的形态,从而掩盖了法的真正差异,最终必将造成法系边界的模糊。只有擎着比较研究的最终目的这一大纛,用多元的划分标准去界分不同的法才可以得出合乎理论和实践的结论。

3、比较研究便利原则。自法系理论诞生之初,其目的是为了便于法的比较研究,故不同学者根据其主观意图,人为地将世界上的法进行划分。因此,现今诸学者根据自己的标准提出了形形划分方法,各持己见争论不休。笔者认为,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划分法系的目的性要求,那就是法系的划分要服务于比较研究,并且以此作为法系划分的基本原则。比如,划分法系如若太过琐碎,那么比较的工作量必然会很大,而且难度也会随着比较项的数目的增多而递增,导致在比较理论研究实践中难以执行,且研究结论也没有太大意义;若划分法系太过笼统,就很难看到法的各自特质,导致彼此的差异淹没于粗略划分体系的瀚海中,很难为人们所认识和发掘,所以由此产生的结论难免会流于片面或以面盖全,从而失去其划分的科学性。综上所述,划分法系必须要遵守比较研究便利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引下的比较研究结论才是科学的、合理的且是为人们所普遍信服的。

(二)划分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和影响性因素

将法系的划分标准分为决定性因素和影响性因素,或称之为:主要因素、非主要因素。决定性因素,顾名思义是指明显区别于其他法系的固有特征,很少会随着时间的变迁而发生质的改变,即使改变也只存在量的不同,而不存在质的差异,所以此特征直到现在仍然是很显著的区别标准,所以笔者称之为决定性要素。影响性因素,是指随着时间的流逝或者重大的社会改革或革命而发生改变,但不是根本性的区别因素,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趋同于别的法系,并不能决定其归宿。比如,意识形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是并不能说我国的法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因为,我国的法蕴含着大陆法系的诸多因子,而且随着对各国法的学习和借鉴,以后会更加接近大陆法系,还有可能存在判例法的成分而接近英美法系,显然按照社会意识形态划分法系的做法是欠妥的。

1.法系划分标准的决定性因素

(1)法律秩序在历史上的来源与发展。“可以说发源乃是重要的样式构成个要素的最好证明。”[3]但是,这个标准必须事先预设存在某一法的“家族”,并安排好这一家族中的“母法”之国或者“母法秩序”,然后根据历史性的、关联性的因素初选出“子国”之国或者“子国秩序”。这从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法律优越论”的论断。当然,从法律科学性的层面而言,客观上存在着优劣之分,但是就法律民族而言,这种标准尚存在商榷之处,在此我仍然将其作为划分法系的依据之一,是因为研究法系的形成与演化有利于纵向认识和比较法律。在移植和继受别国法的同时势必会有意无意的移植和继受他国的法律文化。所以,在移植别国法的合理素材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到滋生此种法律的文化土壤,如若看不到这一层次,移植过来的法一定会“水土不服”,而不符合我国自身的法律实践,最终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2)别具一格的法律制度[4]。例如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院制度。这些独特的法律制度无不植根于特定的法律文化。藉上述英美法系举例,其认为唯有传统是优于理性的,而理性却是一种危险的观念,所以这种法律基础思想或者法律文化直接地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取向,尊重传统习惯便在判例法制度中得以充分的体现。

(3)基于的一定哲学基础和思想方法。在传统中国“阳儒阴法、道家调和、众说混杂”的治国理念的指导下,逐渐形成了强调人治主义、义务本位、集体主义、追求秩序与和谐的价值取向的国家本位主义;而西方则秉持着古希腊哲学和圣经哲学,形成权利本位的观念,从而形成崇尚个体自由、正义和民主的个人本位主义。这些产生于各自民族文化的思想观念必定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以此形成一定的法律观念。在法的制定和法的运行过程中也会凸显出这些根深蒂固的价值观念,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形成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此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思想方法,比如罗马法系“倾向于法律规范的抽象化”的“体系性思维”,[5]所以德国和法国的法律也具有此特征。英美法系的法律则不同,“用梅兰特的话说就是理论上的先验理论,从而没有抽象的规范。”[6]这些对法律的截然不同的看法(或者法律文化)最终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法系分野。

(4)法律文化。由此可以看出,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形成的法律文化作为区分法系不可或缺的识别地位,笔者遂将上述三点区别标准统一于法律文化这一大纛之下。所以,将法律文化作为法系划分的决定性因素是有其合理性的。

2.法系划分标准的影响性因素

(1)意识形态。意识形态这个概念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直到现在有很多学者仍对其进行不断的探讨,但是很少取得一致性意见,据说对意识形态的定义有700多个[7],这样就给法和意识形态的关系研究带来困难,而在现实生活中,意识形态对法的影响确实存在着,因为它直接体现该国或该地区的政治或社会价值取向。基于政治法律关系的二元论学说,法律的发展具有脱离政治而形成其独有的发展进路,加之由于意识形态的模糊性,在划分法系之时必定会掩盖世界诸法律所具备的某些共性。因此,意识形态对法系的划分而言只能是影响性因素,而并非决定性因素。

(2)民族差异[8]。特定的民族精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特质,一个追求自由、平等和个体利益且注重实用价值的民族,其民商法一定是发达的;英国人的保守性格或许促成了判例法制度的形成;中华民族却截然不同,她过分依赖与尊重群体,从而缺乏个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长此以往便形成了国家、集体本位的思想,并且有着强烈的宗法思想观念,所以,立法和司法必定会本着国家和集体本位去考虑,凸显出了义务本位的特质。此外,在治理国家的理念中注重礼治,便有了社会心理基础。随着法律的移植,民族因素的影响可能趋于减弱,进而消失,但就目前情势而言,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影响作用,而绝非决定性的。

除上述四个决定性因素和二个因素之外还有:文明程度[9]、法律技术等划分方法,笔者认为都存在缺陷,而且有歧视他国之嫌。基于上述划分标准的分析阐述,笔者将法系划分如下。

(三)法系划分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东亚、南亚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

上述即是通过多元的划分标准、充分考量比较研究的便利性原则和划分标准之人为性、目的性要素所做出的各国法的识别与归类,笔者认为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总之,重新界定法系定义从而廓清法系划分,最终目的在于对各国、各地区的法进行更确切的比较研究,可以说这正是划分法系的目的论基础,不然,各国学者会对此问题纠缠不清、莫衷一是,只能是徒劳无功、浪费人力,最终不利于比较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发展,法系必然会有新的定义和新的划分标准出现,但“法律文化”作为重构法系定义和划分法系标准之决定性因素,其基础性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作者单位:宁夏大学政法学院

作者简介:辛一科(1988―),男,乌兰察布市人,宁夏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M].范愉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6:104.

[2]何勤华.法律名词的起源(上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2.

[3][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M].范愉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6:129.

[4][德]K・茨威格特H・克茨合著.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3:113.

[5][德]K・茨威格特H・克茨合著.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3:109.

[6][德]K・茨威格特H・克茨合著.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3:110.

[7]Constantinesco,supranote8,t.3,p.302etseq.

篇6

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是政治学的基本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政治学的首要问题,是指国家权力被社会大众接受或认可的理由。众所周知,国家权力有三种形态。一是观念上的权力,即各种各样的权力观念。人的观念,对本人来说是主观的,但在别人看来却是客观的,因为不管别人承认与否,它都是一种客观存在。二是形式上的权力,即形式渊源。国家权力存在于社会制度之中,其来源、种类、分配、程序、功能取决于有关制度的规定,在现代主要是法律的规定。三是现实中的权力,即实在力量。社会利益的调整和社会秩序的建构,最终离不开国家权力的强制和保障。因此,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也主要体现在观念、形式和现实这三个方面。

在观念层面上。统治者要为行使权力提出正当理由,被统治者也要为服从权力找到合理依据。统治者的观念是统治者整体的意志而非个别统治者的意志,是统治者中的领导者或政治家提出或认可的指导社会行为的理论、学说或思想体系。统治者的观念即通常所说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在一个国家的思想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统治者经常把它宣传成科学和真理而要求人们无条件服从。被统治者的观念或社会舆论往往是分散的意见、观点或看法,当然也有被理论家提升为理论、学说或思想体系的。大多数被统治者持有的相同意见就是通常所说的民意。虽然民意会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但民意总是能够独立反映人们的思想和社会的真实。意识形态只有符合民意才能得到人们的认同。在国家中,虽然存在多种多样甚至相互冲突的合法性观念,但总会有一种观念占据社会主导地位,或者说不同的合法性观念在关于国家权力的基本问题上有着共识。那些非共识观念,可能是共识观念不断修正和发展的动力,也可能是后面某个时代共识观念的渊源,但只有共识观念才能成为判断当时国家权力合法性的观念标准。共识观念的不复存在,最终会导致国家政权的更替或国家性质的变化。在现代社会,人民与法治思想是国家权力合法性观念上的共识。

在制度层面上。人民思想必然会同制度关联。没有一定的制度,它只是一个空洞的理论而已,有了一定的制度,人民或多数人才能把握和操作它,才能治理国家和社会。任何时期、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人民苦苦求索的,从来就不是人民的口号或理论,而是在于如何争取它、尤其是争取之后建立一套什么样的制度,并使这些制度得到切实遵守,以便人们充分地享有和行使它。虽然历史上存在各种形态的人民类型,但它们的主旨在基本方面是一致的,就是围绕人民或多数人的统治如何形成合理有效的制度安排。近代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最大贡献是人民的法律化和法治化。人民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用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没有法律依据或不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都是无效的。相比中世纪,这是一种高度形式合理化的进步制度。无疑,其形式合理的背后也掩藏着深刻的矛盾与虚伪。

在利益层面上。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最终要落实到公平对待社会各种利益。现代国家权力即使符合人们民主法治观念上的共识,并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各种社会力量的影响,也有可能变化无常。甚至在某些方面国家权力还会还出现极端异化的情形:在被统治者看来,民主法治仅仅是美妙的口号,法律制度也仅仅是一种摆设,国家权力不过是统治者侵犯被统治者利益的“合法”工具。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利益,国家权力必须平等促进公民的全面发展,国家权力必须公平对待人们的各种利益及其冲突。唯有如此,国家权力才会得到社会大众的真正接受或认可。

国家权力在观念、制度和利益上的三种形态独立存在但又相互影响。利益是观念和制度的社会合理性基础,尽管基于不同利益甚至相同利益会有多种观念和制度形态,但只有与利益相符的观念和制度才会被大家接受或认可。观念和制度为利益的实现提供正当性辩护和制度保障,但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能得到观念和制度的支持。理想的国家权力状况是,共识的权力能通过立法规定下来,然后现实的权力真正依法实施。如果立法远不及共识,现实又远不及立法,此时的国家权力状况是令人忧虑的。如果现实权力严格依照法定权力,而二者同共识权力差距较大,则说明应当修改立法,不过这种权力状况仍是健康的。三种形态的差别反映了一个国家权力的实际状况,差别越小则一国的权力状况越好。只有随着社会发展不断调整三者关系,才能始终保持国家权力的和谐状态。

篇7

自由的新生:从斯密到马克思

发现社会:《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研究

马克思早期笔记与时评中的自由观

占有与道德性——康德论占有的有效性根据

自然法与伦理共同体——黑格尔《论自然法》解读

“自由”辨正——马克思与伯林自由概念释义

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英格兰问题”

福柯的权力观:意识形态和统治权力的缺失

政治自由与三权分立——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片论

论立法者的宽和适中——《论法的精神》

君主政体的专制与法制

孟德斯鸠的俯瞰:一个法的精神谱系

启蒙与立法者之德——《安提戈涅》义疏

立法的技艺——基于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史考察

哈耶克进化论理性主义法律观探究

因斗争而有权利?——《为权利而斗争》阅读笔记

法律人之于民主社会的作用——基于托克维尔的启示

论视角下的托克维尔

从法国大革命到美国的乡镇自治

托克维尔论公民联合的艺术

人民的魔魅与祛魅——从卢梭、西耶斯到贡斯当

论福柯的“治理术”

论皮尔·施莱格的后现代法律思想

德国“社会国”思想的内涵、流变及其启示

评弗洛伊德的“法律是集体的超我意识”

缘何是边沁创立了分析法学——

论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逻辑要素及其理论背景

规范的法与国家一元论——对《纯粹法理论》的研究

民族国家的政治秩序与自由——论马基雅维里的实践政治设计

论霍布斯的绝对君主政体及其人性理论基础

康德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

宪法司法化话语范式的转变——从宏大话语到宪法解释

法律“规则”的“内在”世界——哈特的问题意识及方法

“原则”与“规则”的整体性阐释

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探析

洛克《政府论》中的自然状态学说

洛克论自然法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批判

欧洲思想家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认识

论社会隐秩序与显秩序--兼论德治与法治的关系

革命与秩序——以中国1975年宪法为例

“”与“民主”的表达

权力·话语·法律——福柯《必须保卫社会》研究

身体·惩罚史·自由——福柯《规训与惩罚》研究

“圆形监狱”的隐喻——福柯《规训与惩罚》的权力观研究

从民主到民生——中国法律的近代转型及其现代启示

篇8

【关键词】 好莱坞 商业电影 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效果

一、故事梗概

狂风肆略,未婚男子和已婚女人邂逅于这大风中。女人风姿绰约,男人年轻激情。当他开口邀请她上楼包扎伤口时,她是有过瞬间犹豫,却最终无法拒绝那双深邃的眼眸。她转身,放弃了那辆难得的计程车,走入一场未知的故事里。故事接下来便顺理成章,同每一个婚外恋的都无区别。而这个故事里有一个深爱妻子的爱德华,一个风情万种的康妮和一个充满异域风情的浪漫情人保罗。

直到水落石出的那一天,爱德华万念俱灰的走进保罗的房间,杀了他。故事在此刻急转直下,从浪漫香艳变得血腥。眼看着爱德华无助的哭泣,看着他辛苦的毁尸灭迹,又看着他冷静的应对审问,听着他声泪俱下的控诉。影片结尾,他们好像又回到了最初,还是那个温馨和谐的小家庭,只是彼此都清楚,在那若无其事的眼神里,隐藏了多少内疚和后悔。而城市的角落,那个英俊高大的男子,只是为了一场肉体游戏,变做垃圾堆里腐臭的尸体……

影片最令人心酸的一幕,莫过于妻子在壁炉边流着泪烧毁照片时,想象着自己当初如果转身离去的情景――在风里,她优雅的轻拂随风飞舞的发丝,微笑着踏上那辆计程车,道谢离去――生命总是没有如果。结尾处妻子和丈夫想要逃离这个城市,改名换姓从新开始,但没人知道他们还能不能回到当初?

文章的题目本应该直接反映主题,可是在我一次又一次看这部电影时,都怀着深深的遗憾:为那出其不意的婚外恋,为那受伤的丈夫,更为影片结束时,停在警局门外的一家人,等待他们的究竟是红灯还是绿灯?

二、作为意识形态分支的电影

意识形态理论是阿尔都塞的所有理论中,影响最大、争议最多的一部分。20世纪,阿尔都塞在葛兰西的影响下提出意识形态理论。同时,他还把拉康的“镜像说”和“伪主体说”套用到意识形态上,认为意识形态是描述人们对于他们的生存条件的想象上的关系的,这是阿尔都塞运用拉康思想对自己的意识形态理论进行的一个新的诠释。其次,阿尔都塞在许多方面对的意识形态理论进行了丰富和发现。

阿尔都塞为意识形态的定义是:意识形态是感知-接受-包容的文化客体,它基本上通过人们所不理解的过程对人发生作用。人们在意识形态中所表现的并不是他们和生存条件的真正关系,而是他们对生存条件的反映方式。它是以真实关系和想象关系为先决条件的。阿尔都塞在对意识形态的定义中提到的“通过人们所不理解的过程对人发生作用”实际上是对意识形态如何对人们产生影响做了解释:它是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一种潜移默化的方式对人们产生影响。

电影是意识形态的分支,这已经是一个定论。一方面电影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首先由电影制作者生产出来,通过在影院放映来实现其经济价值。电影从一开始就属于经济体制中的一部分,因此它总是为某种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意识形态服务,成为意识形态机器的一种。另一方面,影片的制作者都是生活在某种意识形态下的,在拍摄、剪辑过程中已经反映出影片制作者所生活的社会意识形态,尽管这些影响是制作者本人并没有意识到的。

“意识形态和电影的结合首先由这样一个事实反映出来,即观众的需求和经济回应也已经归为同一件事情。” [1]即电影要取得票房上的成功,首要条件是获得大多数观众的认同,因此在意识形态策略上就必须选择符合大众要求的主流意识形态,这实质上就是“站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要求。

好莱坞电影作为商业电影的典范不得不与票房、观众等名词紧紧联系起来,所以每一部好莱坞影片都必须符合广大观众的需要,也就是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需要。把意识形态“伦理化”是好莱坞电影通用的意识形态策略:把意识形态用形象来代替,观众通过对形象的认同,把观众“呼唤”到主流意识形态中。好莱坞电影中所提供的意识形态看似可以选择,实则早已经被规定好。影片创作者通过一种将意识形态伦理化的方式把美国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灌输到每一个观众的观念之中。而本片所产生的意识形态效果与别的好莱坞影片究竟是否一致,这正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

三、影片意识形态效果

本片翻拍自法国新浪潮导演夏布洛尔1969年的著名影片《不忠的妻子》。导演阿德里安・莱恩的许多作品都是在透过“性”来解读人性。1987年《致命的吸引力》被时代杂志标榜为“反映出近十年的时代精神”的影片;《桃色交易》又深刻地反省了“性”如何支配亲密关系和金钱。1997年,莱恩将纳波科夫的同名小说《洛丽塔》再次搬上荧幕,影片中他将汉伯特第一次看见洛丽塔时,她趴在草坪上沐浴着阳光,皮肤上微溅水滴的场面处理得非常唯美,被喻为“经典”。

影片作为一部电影的商业电影,从故事结构、人物设置等方面遵循着好莱坞电影的模式。接下来分别从人物设置和情节设置两方面分析本片所体现的意识形态效果。

我们首先来分析影片中的人物设置。

由爱德华和康妮组成的家庭是一个典型的美国中产阶级家庭,丈夫爱德华性格温和,爱他的家庭,也深爱着他的妻子,影片中的他虽然事业成功,却没有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中产阶级占美国社会中大部分比重,爱德华及其家庭是美国社会的典型代表,主流意识形态中对他持肯定态度。

情人保罗却是一个浪子型的人物,他和妻子处于分居状态,孤身一人,和康妮保持关系的同时还有别的女人。影片中的保罗被边缘化,而他正是主流意识形态所排斥的一类人。

较之原作,本片在人物性格设置方面有较大的改动。原作中的丈夫是一个脾气暴躁的人,甚至会殴打妻子。而本片中的爱德华更趋于完美,他温柔、体贴、顾家。影片从一开始便采取美化爱德华,丑化保罗的策略――爱德华事业成功,而保罗只是一个书商;爱德华对爱情忠诚,保罗却跟几个女人保持肉体关系。由于故事前面的铺垫,观众一方面对爱德华产生深深的同情,另一方面对这个尽管外型俊朗、激情四射的情人似乎并无好感,甚至有一些反感,同时为剧情的发展埋下伏笔。

其次,再来分析影片的情节设置。

电影中意识形态的运作方式是在强化主流意识形态之前,首先让被主流意识形态压制着的非主流意识形态得到宣泄。影片的前半部分集中描写康妮与情人保罗的过程,通过对场面的描写展现她对婚外激情的渴望。比较她和爱德华之间的日常生活,因为有了小孩子让他们两人的私人空间少了很多。而她跟保罗的经历正是她和丈夫从未尝试过的。

以爱德华为代表的美国社会主导阶层不会允许让保罗这类人去破坏他们的幸福。因此在影片发展到78分钟的时候剧情陡转:爱德华在保罗楼下徘徊良久,不知道康妮不久前才匆匆离去,他终于鼓起勇气敲开保罗的门,打算和他谈一谈。当他看到自己送给妻子的玻璃球居然在保罗那凌乱不堪的床上时,情绪陡然失控,于是他用玻璃球杀死了保罗,因为玻璃球里有他写给妻子爱的留言。

影片的结尾部分也经过修改,莱恩在拍摄本片时,为影片设置的结尾是:警局门口,爱德华深吻妻子之后,下车走向警局。这是一个典型的好莱坞电影的结局,可是导演最终把结局变成一个非典型的好莱坞结局。

爱德华一家人参加聚会,回家的途中在一个红灯路口停下,旁边有一个警局,墙上巨大的“POLICE”在浓浓的夜色下分外醒目,红绿灯交替数次,他们却始终没有离去……

出轨和谋杀都属于违主流意识形态的行为,前者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后者则违反的是统治阶层所制定的法律。影片最终没有给观众一个明确的结局,触犯法律较之违反道德规范,情节更为恶劣。然而触犯法律的人是爱德华。本片中,美国人的主导意识形态已经受到挑战:当主流社会中的人的幸福被外来者破坏时,为维护幸福而失手杀人,主流社会中的人究竟应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参考文献:

[1] (法) 让-路易・科里莫 让・纳尔波尼著 邓烨译《电影・意识 形态・批评(一)》― 选自《电影与新方法》第347页 中国广 播电视出版社

篇9

[关 键 词] 房屋合建,企业间相互借贷,安乐死,大众话语,精英话语

应该认为,任何制定公布出来的成文法律,比如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它们在法律的适用中均面临着解释问题。因此,美国学者Talcott Parsons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现代性法律知识预设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的紧密关系出现了较难克服的内在危机。由此观之,法律解释的分析与期待,首先应置于其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把握和权衡。在当下中国的法律语境中,这种把握与权衡似乎尤为重要。

在本文中,“话语”主要意指一种“意识形态”。此种“意识形态”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笔者尝试用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肌理纹路。

1、房屋合建。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待房屋建成之后,双方依约定化分房屋产权,这便是常说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资金和房屋等资源的相对稀缺,这种行为得到人们较为广泛的赞同或默认。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权视土地使用权而定,没有土地使用权便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约定合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包含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经由政府批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无效。

2、企业间相互借贷。与房屋合建类似,我国企业(指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间借贷也是颇为普遍的,在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下,这种借贷尤其广泛。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实施借贷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经营借贷业务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国家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目前的问题也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这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3、“安乐死”剥夺他人生命。“安乐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使用无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症患者停止生命,而且这种行为通常经过患者本人同意。虽然在某些国家法律已明文规定允许这类行为,但在我国法律尚未准许。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在大多数人对此行为持理解态度时,法律适用者必须解释法律本文以决定该行为是否应予准许。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直观的大众目标。不难觉察,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职业化的主张一般是以另种方式展开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他们首先会给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等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结合法律外在的各种价值,思考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种主张时常展现了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其内在出发点是确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追求意义,而作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官员,其职责首先在于严格地服从法律。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为科层的法律解释者的“政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可以看到,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律解释大多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因此,其解释结论总是以法律的明确规范或原则为根据,认定上述三类行为是无效的。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众话语式的法律解释显露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遍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则显露了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前者不仅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为基点,而且其语汇如“民意”、“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这些领域。在这些价值理念和语汇背后的知识状态,表现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宽松理解,即对已有的法律话语筑造的学科意念表达了重塑的企盼。后者虽然最终是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取向为圭臬,但其总要以“法治”、“依法裁决”、“法律的内在体系”、“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目的)”等语汇的使用为标志。其价值取向和语汇隐藏的知识状态展示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保守”心态,即对现存的法律话语圈定的学科设想表达了维护的姿态。因此,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 来表现的。精英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实际是什么”来表现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释者以法律的外在价值为最终目标,其也仍然认为所作的法律结论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由于学科知识固有的意识形态作用,大众话语的法律解释时常处于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话语的法律解释则基本占据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两种话语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这是说,它们不仅确定了针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 “安乐死”的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而且确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从而将各自话语的知识内容在具体和抽象两个层面上凸现出来。在大众话语中,解释者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如果房屋合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卖,那么合建行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资金方是以帮助借款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而且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则借贷行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症且痛苦异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乐促其死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另一方面是指在社会中应当存在的符合公众多数愿望的行为规范。而在精英话语中,法律解释者较多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是:房屋合建属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除经有关部门补办有关建房手续外,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相互借贷,超越了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且逃避了国家有关机构的金融管理,其行为无效:“安乐”促使他人死亡,对社会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不仅包括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则,包括可以从这些目的、精神及原则推论出的“隐含的具体行为规则”。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各自知识内容,自然决定了法律学科知识的意识形态对前者的贬抑和对后者的青睐。当然,在学科话语的背景中谈论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解释”的分野,并不意味着后者只具有单一性和统一性。在追求法律内在价值的过程中,精英话语控制下的法律读者仍会具有不同的具体解释结论。正如在大众阶层内,主体会对“情理”、“需求”等观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释一样,在法律科层内,读者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内在一致性”也会具有不同的阐明或诠释。

通过各自的解释机制,两种话语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问题: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这种选择的实质理由的确证。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前者要求法律解释的表面技术学,后者要求法律解释的深层政治学。可以看出,在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两种话语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权”地位,当两种话语导致的解释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这种“霸权”争夺尤为激烈。

参考文献:

《解释的难题》朱苏力著

《法律及其本土资源》朱苏力著

《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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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的经济分析;效率;研究范式;经济的法律分析

法律的经济分析,即运用经济学的范畴、原理和方法对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率和未来的发展等问题进行分析,是20世纪多学科融合交叉发展的最重要产物之一。20世纪60年代,贝克尔、科斯和波斯纳等一批重量级大师带着经济分析工具“大举入侵”法学。科斯于1960年发表了《社会面本问题》一文,其中创立的“科斯定理”被认为是法经济学产生的直接理论基础。影响最大者当为波斯纳,他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几乎全部法律领域进行了全面的分析。1973年出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最终确立了波斯纳在法经济学派的旗手地位。

法律的经济分析以经济学的假说为前提。其一是关于行为人的假设,即认为每一个个体都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经济人”会为外部各种因素所影响并作出理性反应。法律作为外部有效激励要素之一,能影响“理性人”的行为。另一假设是“稀缺性”,即认为社会资源对于人的需求而言永远处于稀缺状态。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的理论核心之一,即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应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法律活动基于此论断都可以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以这些假说为前提,学者再运用各种经济学分析工具和理论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规范和立法、司法过程等方面内容。基本分析工具主要由新制度经济学提供,大体包括:成本与效益理论、供给与需求理论、均衡理论、边际理论以及最大化概念。

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出现实质是法学研究方法上的一场伟大变革,它的最大理论贡献是,运用经济学的价值观念(效益观念)去评判研究法律制度及其司法实践,从而提供了一种别具一格而价值重大的法学研究方法,摆脱了传统的就法律论法律的论证方法。在法律的经济分析兴起之前的19世纪,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学走进了一个自我封闭、自我演绎发展的死胡同。学者把注意力集中在纯粹的法律现象及其意义之上,而将没有所谓的“法”的意义的其它社会科学理论、观点、材料都拒之法学研究之门外。这种自我封闭、专门化的做法给法学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正是为解决这一单靠法学自身无法超脱的理论困境而萌生。对法学而言,由于引入了经济分析工具,从而使法学研究和司法审判从法律教条主义中挣脱出来。

法律的经济分析既有规范性经济分析,也有实证性经济分析。规范性经济分析对法律进行定性分析,解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它立足于效率,将效率作为衡量法律制度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要求立法者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将效率置于自己的视野之外,同时也指导相关法律实践活动,使之朝效率目标迈进。对法律制度而言,追求某种程度上的效率不仅不会和社会的发展相矛盾,而且也是必要且可求的。通过对法律制度规范和法律运行过程的成本——收益分析,考查法律制度的影响或产生的结果是否满足“帕累托最优”或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来指出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率,并在法律制度为取得预期目标而使用的方法无效率时,指出怎样制定更有效率的规则来实现效率本身和目标价值。实证经济分析是以经济学常用的方法对法律进行定量分析,突破了传统法学研究只能对法律制度作定性分析的缺陷,是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的最大优势之一。实证分析将法律和经济问题数量化,以明显的定量分析优势使人们的思维更趋于准确。实证分析已在侵权、契约、犯罪等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领域作出了较大贡献。

法律的经济分析改变了许多法律人员和政府官员的行为哲学。北美和欧洲很多著名大学纷纷设立法律的经济分析研究项目,一些大学创设了法律经济分析中心。经济学课程也成为各大法学院学生的必修课程。在美国,波斯纳、博克、温特等三位具有经济学倾向的法学家被任命为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大多数联邦法院的法官都接受了有关“法律与经济研究中心”提供的法经济学短期教程的正规训练,不少联邦法官已成为精通法经济学的法学专家。美国前总统里根在1981年通过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

引入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对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都有重大意义。我国法学研究长期以来集中于意识形态和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的研究,忽视了法律和经济的内在联系,不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运行的成本——收益进行探讨。我国立法、司法中高投入低产出(甚至不产出)的情形比比皆是,法律规范不能对社会资源进行有效率的分配,本应当为市场服务的规范成为了市场的障碍,立法、司法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浪费严重。借鉴西方国家进行法律的经济分析已是当务之急。值得庆幸的是,国内有识之士正在努力地推进这项工作,一部分具有良好法学和经济学素养的年轻学者在不断地成长,中国传统法学正在被变革。

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不断地陷入自身的理论困境之中。来自于法经济学阵营内外的各种批评从未停止过,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对作为经济分析之前提的“理性经济人”假设的质疑。决策者并不是绝对的理性人,原因主要有二。第一,他掌握的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决策不能找到全部备选答案,决策者也不能完全了解备选方案的所有后果。第二,任何个人都有双重性,既具有理性倾向又具有非理性倾向。这两种倾向在个人身上的对立和并存,决定了完全理性的经济人是一种极端和个别的现象。韦伯将人的社会行动区分为4种类型:工具理性行动、价值理性行动、情感行动和传统行动。作为法律经济分析基础的理性人行动只包括前两种,后两种行动被其排除在外。文化研究者也指出,每一个民族都有一些非理性的传统行为方式,这些都不是理性导致的行为。习俗是理性行为之外最重要的一种行为方式,甚至为达到一个既定的目标,理性也并非时时事事都是最好的手段选择,在很多情境中习俗行为优于理性行为。在现实世界中,至今也尚未找到(应当说永远也找不到)一件与“理性经济人”完全吻合的事例,至多只是类似于或无限逼近。“理性经济人”作为分析的前提假设,只是作为一种“理想类型”而出现的,这种方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须将其限定于一定范围之内,一旦超越其合理限度,就会导致错误结论。

其次,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所持的效率至上观点的批判。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成本、收益计算,以效率为惟一价值。学者宣称:在侵权、合同法、财产法等法律领域,法官确立的几乎每一项原则都可以用来表明是为了更有效率地分配资源这一集体目标服务的;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法官明确地把他们的判决建立在政策之上,而效率考虑是政策的一个根据。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对效率论进行了尖锐的批评。他说,“社会财富最大化”这种概念本身就是不清晰的,用其作为判断法律优劣的标准显然很不确定。况且,财富增值虽然是一个有价值的目标,但不是唯一的有价值的目标,也不是价值序列中的首要价值目标。社会进步的指标还应当包括道德、自由、公平和正义,那种认为法律应将权利赋予能够最有效运用权利、创造更多财富一方的理论,严重损害了人所享有的“作为平等的人被看待”的权利。[1]与法律经济分析学者的论据相反,证据显示,就大部分情况而言,法官判决的依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罗尔斯也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和制度只要不正义,就必须修改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用社会整体的名义也不能逾越。”[2]在整体的社会价值序列中,效率相对于自由与平等而言是一种次级价值,其作为一种价值只有在不与自由和平等等高位阶价值冲突的前提下才会受到重视。

在运用实证经济分析研究法律制度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实证的定量分析要求对法律制度或法律运行的目标价值进行量化计算。但实际上法律制度或法律运行的目标价值只在极少时候是可以量化的,并非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复原为一定的货币单位来计算比值。因此,必须将量化的实证分析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得滥用。

第三,波斯纳主张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法经济学的内涵”、“正统的法经济学从来没有,或者说几乎没有野心去改变经济学”[3]的论点遭到学者的严厉批评。作为法律经济分析的旗手,波斯纳为法经济学研究作出了杰出贡献,但他的这种主张让许多人误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法经济学的全部内容,将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理解为法经济学的唯一范式,极大地缩小了法经济学的范围。以致于有人批评说:波斯纳的观点“表明法和经济学的关系是单向的:法学更像是恳求者,依赖于经济学向其提供的任何事务,但是却很少或者没有可以作为回馈的。”[4]针对波斯纳的主张,法经济学的奠基人科斯批评指出:“在法律制度运作中广泛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而法律制度对经济制度运转的影响并没有像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那样得到很多的讨论和检验。”[5]依照波斯纳划定的范围,这门学科将不再能够从其他学科领域吸收养分,熟悉的研究主题也已被挖尽。

面对法律的经济分析范式的困境,大量学者不断地探寻突围的路径。美国的塞洛库斯大学经济分析法学教授罗宾·保罗·马洛伊,在这方面取得的成就十分引人注目。他批评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方法是“两面镜子的神话”。[6]

马洛伊借助符号解释学理论,以一种超越传统法经济学范围的方法探究法律与经济联系的意义与价值,提出“法律与市场经济”的概念作为理解法律与市场理论之间的联系的新方法。借助符号解释学理论,马洛伊认为,财富形成和社会繁荣的主要动力是创造力,所以在法律与市场理论研究中,须更多关注创造力的形成和激发机制,效率分析不应放在重要位置。对创造力起实质影响的是交换网络和模型。社会交换过程是动态过程,关乎文化的、历史的以及交换的背景,因而须将经济分析和文化政治以及历史的目标、条件结合起来进行评估。针对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主要使用经济术语作为分析特定社会法律规则的理论性解释的缺陷,马洛伊指出法经济学是一个包容一切不同意识形态的相互作用的开放性创造过程。法经济学的研究在本性上应当是可比较的,它应当集中考察经济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在涉及社会安排选择时三者的关系,比较、评价和选择意识形态界定法和经济学的对话过程。经济分析法学作为一种比较研究,为认识法律安排作为特定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的反映提供了一个机会,通过评价法律安排中不同意识形态的价值,了解我们现在的状况和法与社会的发展方向。[7]

借助符号解释学理论,马洛伊从外部突破了传统法律经济学的困境的壁垒,弥补了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反道德性缺陷。虽然法律关乎稀缺资源分配的基本观点不变,但不论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及内容如何,它们均可以被适当地放在马洛伊的法经济学的模型框架中加以分析。马洛伊用他的理论向大家证明了法经济学仍具有不可比拟的包容力和发展潜力。

与马洛伊不同,科斯坚持从法律经济学内部寻找走出困境的方法。在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分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和经济的法律分析两个部分。法律的经济分析“这部分研究现已高度发展,某种程度上,已不再那么令人激动了”。[8]就法律与经济这个主题来说,仅仅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重视经济的法律分析,分析法律制度对经济运转的影响。

与法律的经济分析相反,经济的法律分析是用法律的原理制度规则分析经济,法律成为分析工具而经济成为被分析对象。马克思说:法律不过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毫无疑问要反映经济基础,是一国或一地区在一定时间的经济意识形态的反映。但这种反映是能动的,影响着经济运行和增长。许多经济学家尤其是制度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制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居于各种影响因素之首位。那制度是什么呢?包括法律和其它规范,而法律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可以说,法律是影响经济运行的最主要制度。由此不难看出,从研究法律对于经济的影响来判断法律优劣的法律经济分析范式具有重要价值。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经济的法律分析比法律的经济分析或许更为重要,任务更为紧迫。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产权、交易等一系列内容都要求有良好的法律加以规制,以保证市场的建立和良性运转。但很明显我国的法制还无力为市场经济提供全面保障,还需不断完善。同样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学研究在为市场经济服务问题上也缺位了,而且这种状况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改观。

参考文献

[1]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 Posner,Richard A,1993,The Constitution as an In-stitution[J]. Columbia Law Review,34.

[4]奥利弗·威廉姆森.法、经济和组织学解析[A].吴敬琏.比较[C].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5]经济学消息报社.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专访录——评说中国经济与经济学发展[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6]马洛伊.朝向一种新的经济分析法学[J].塞洛库斯法学评论.1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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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国;西方;法律文化

一、文化与法律文化

(一)什么是文化

从狭义上说,文化是指社会的意识形态或社会的观念形态。它包括社会意识和思想体系等等。从广义上说,文化是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还有一种是中义的文化观。它是指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

我比较认同中义的文化观,并把它作为阐述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基础。因为由于我们研究的是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律现象,法律现象则主要表现为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等等,而且法律文化的构成内容与中义的文化观的构成内容相吻合。

(二)什么是法律文化

关于法律文化的界定学术界各持所据、分歧极大。归纳起来,以下几种最具代表性:

第一种观点:从三个层面界定法律文化。首先,法律文化是支配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这个价值基础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其次,法律文化作为客观存在物,表现为法律实践活动所取得的成果。最后,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主观的观念形态。第二种观点:从方法论角度解释法律文化。此说认为,法律文化首先应该是一种研究立场的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文化是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某些生活方式。

综上,对于法律文化的定义是,法律文化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意识形态、社会规范、制度和社会心理中涉及法的那一部分形成的一个统一的体系。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及其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

(一)人治精神与法治精神

人治精神是中国传统法的根本精神。人治精神是指法在本质上所体现的是拥有极权的个人或极少数人的意志,从而在政治上构成一种专制的治理模式。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人治精神,而西方产生的是法治精神的最根本的原因是,西方是以商品经济为主,而传统的中国是以农耕经济。商品经济是法治的物质基础,商品经济社会,每个人要想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必须有规则来进行规制,并且要求体现公平正义。而人都是自私的,所以法律成为必要的选择。商品经济形态所需要并决定的法律规则,商品经济孕育的社会契约观念、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和自由观念等,是法治的社会文化基础。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法律基础,民法中的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近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充分体现了法治的价值,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和契约自由精神,是和法治的文化源泉。

(二)伦理化与宗教化

伦理化实质上就是礼教化,一堆礼教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到法律中并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进而外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就是实现了法律的伦理化。相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具有宗教性,因为,作为西方法律文化的源头的古希腊,其早期的法律和宗教没有多大区别。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化,是由于礼教对我国传统法律的影响,而且是由于在国家产生的早期,我国国家的产生是随着部族之间的征战而逐渐成长起来的,这个过程是它不断地对同一血缘的认定,对异族的否定的过程,血缘是区分的标志。这使得部族内部的血缘关系结合更加的紧密,在部族内部选出统治者,下属既是臣子又是亲属,从而国家充满了伦理性。而西方国家的建立是通过氏族之间的战争,西方国家的战争使血缘关系越来越疏远,这和中国是相反的,自然伦理关系就不可能受到重视,相反的宗教成为了法律文化的特点。

(三)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

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前者以“义务本位”为其特征,后者则以“权利本位”为其特征。

造成中西差异的原因在于,我国形成公法文化的主要原因就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国家观念的发达。我国是君主专制的国家,君主是最高统治者,为了有利于国家的统治,必须要刑法来加以惩罚,自然公法就比较强盛。而在西方国家,早期通过氏族内部贵族与平民之间的斗争成长起来的,斗争围绕着“权利”。“法”变具有了平等性与民主性,慢慢转化为个人本位,个人本位实质就是一种私法文化。

四、结语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时期法律的集合,是非常值得我们重视和学习的。在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要做的就是,在充分了解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吸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并且结合西方的法律文化,真正的构建出适合我国发展的一整套体系,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辞海(缩印本)[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

[2]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出版社,1994.

[3]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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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学/现代性/社会转型/社会主义 

 

 

      走向现代化是百余年来中国人致力于根本改变社会面貌所进行的艰辛努力。这是中国在西方——非西方的对比中,在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全球竞争中,也是在西方先进国家的直接或间接的压力中所进行的艰难选择。现代化对于中国人而言,也意味着树立一种告别闭关锁国而走向开放的姿态,树立一种决然告别过去而热烈拥抱未来的姿态。改革开放是对于现代化方式的一个新的诠释,中国社会也从一个封闭专制的社会,逐步走向一个开放自由的社会。当代中国的法制进程就是在整个社会现代性转型的背景中逐步展开的,法制改革进程打上了深刻的现代化烙印。

      从话语的角度来观察社会的变革进程是一个有意义的角度。现代性话语把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把制度与理念结合起来。从对法学的现代性话语的把握中,我们可以更深入理解中国法制改革的复杂内部矛盾,以及走向法治的历史进程的歧路多艰。但现代性理念和法治理念中所自然蕴含的西方民族性和资本主义文化精神的相互渗透,使得现代性理念在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面对诸多的诘问,也促使人们对于现代化方向保持一种反省姿态。本文就当代中国法学中的现代性话语作一简要分析,揭示出法制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是一种试图超越自由主义现代性理念的努力,分别评析了法学现代性话语中的革命遗风,法律的工具性形象,法学话语中的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的纠缠等等。当代中国的法学现代性话语是在又一次社会根本转型的过程中逐步展开的,而中国正处于从传统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体制以及从全能主义的权力体制向民主体制的转型的事实就决定了这种话语也呈现复杂的内部纠缠形态。同样的,也正是在这种内部纠缠以及对于纠缠的反思中,法学的现代性话语逐步呈现为真正适应中国发展要求的法律意识形态。

      一、法学现代性话语的文化主体性:“中国性”与“西方性”

      中国的现代化是在西方列强的冲击、侵略和压制中展开的。现代化被认为是中国摆脱落后挨打命运的法门。应当承认,现代化是一个激动人心的动员口号,人们期待着通过现代化全面改造国家社会的面貌和自己的生活,实现国家独立富强和人民生活富足,自强于世界民族之林而不再任人宰割和凌辱。正如有学者指出:近代以来的百年,“天朝之败于西夷,是一屈辱,一败再败,国将不国,则是大屈辱,败于西夷而又必须学于西夷,更是屈辱之至。故而,中国百年之现代化运动,实是一雪耻图强的运动。而此一雪耻图强运动,分析到最后,则是一追求国家‘权力’与‘财富’的运动”。[1]

      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国家为实现社会变革而正式提出“四个现代化”口号, 70年代中期以后又多次重申。这其实也是全球性的现代化事业的一个折射。这种现代化是以科学技术为中心的现代化。但是改革开放以后人们又很快认识到这种现代化思维的不足,于是开始提出经济体制改革问题、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并从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改革、行政体制改革,延伸到提出全面的政治体制改革。国家也成立专门的经济体制改革领导机构。这是从技术层面向制度层面的深入。而在学术界的探讨中,则进一步地深入到人的现代化、人性的解放、文化国民性等新启蒙问题。这是将讨论深入到文化精神层面的努力。在短短几年间,中国近代化的基本问题又重新检讨了一遍。这就是学者们很早就总结出的,中国的现代化是沿着器物——制度——文化的路径而逐步深入展开的。而在1989年以后,改革依然是在体制与思想、制度与启蒙的缠绕中进行的。

      为了对抗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也出于探索自己发展道路的自觉,官方提出发展道路的“中国特色”问题。中国的小康社会理想、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等说法,并不都完全是意识形态的话语喧嚣,而是在这样的意识形态话语的背后,有一种自觉反思和面对中国发展问题特殊性的努力。这也是一种理论自觉,反思西方发展道路,希望走一条不同于西方、也不可能等同于西方的发展道路。[2]从现代化模式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到小康社会、和谐社会等社会发展目标的多次重新定位,反映了党和国家在探索发展道路上的自觉性、自主性的增强。尤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个意识形态信条作为一个折中而有弹性的话语,为中国的摸索或者探索留出很大的空间。[3]]在我国的官方意识形态中,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任务就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4]也许从根本上说,对于当代中国而言,追求现代性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宿命,是所有话语的基本背景,人们的理论不过是反对它、赞同它或者修正它而已。我们是“被命定的”走向现代化的。

篇13

这便构成了我们的参照系,

让我们从中国的立场去看问题,看法律。

每一个文化都有它身后的川流谱系,都曾有过它的高峰和低谷。当我们从大海回溯川流时不得不回到上游源泉,这个源泉便是我们的母语文化,它只是众多源泉中的一个。作为一个曾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安过家,在那里生活、学习和工作过的人,龙应台的这种思想,可谓是开放豁达,但与当今许多中国人的视角却恰恰相反。许多中国人在品评时事的时候,往往以美国或西方作为参照系,品评之后结果自然便是怨声载道。殊不知,这是因为忽略了中国自身的川流谱系。从法律文化这一视角来看,不同文化中的法律是从不同的川流谱系中发展而来的,自然也就不尽相同。

中西法律文化从缘起便各不相同。罗马法院广场上的那尊正义女神雕像给我们揭示了西方法理的起源以及理念。正义女神面容庄严,神情肃穆,一手执宝剑,一手持天平,双眼被布紧紧蒙着。雕像背后刻有:“为了正义,哪怕它天崩地裂!”正义女神这一法律的化身,告诉我们“法就是公平正义!”蒙蔽双眼,表示审判要“用心灵来观察”,不偏不倚,没有任何个人感情的投入。

而汉字中“法”的古体为“”。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解释说,法从水,“平之如水”,法从去,“触不从者去之”。传说中的独角神兽“”虽然是公平正直的化身,但它却是瞪大了双眼,察言观色,以此来“别曲直”。

英语中,法律(law)也有定律的含义,法律就像重力定律一样绝对、确定,不可改变。从正义女神的蒙蔽双眼到“法律”这一术语的语言表达,都可以看出法律在西方一直在追求的就是它的客观性。据说第一部法律是上帝和亚当之间所订立的平等协约“如果你能遵守我的法律,你们就会得到我的佑护”。(“If you will obey My Laws,you will have My blessings。”)正义女神的天平和上帝与亚当的平等协约,突显了西方法律对于客观公平的追求。

从中国历史谈中国的法律,我们总会有一幅场景浮现于脑海:公堂之上,打手持威武棒列队两旁,喊声震慑人心,县官高坐在上,师爷站在身后,出谋划策。皇帝以及各级官员的处事判案另外还有神兽“”的“明辨曲直”。清朝黄六鸿以其郯城地方治安官的经历,在《官箴书集成・福惠全书》中说:“故牧宰以造福存心,必能洁己爱民,有其实矣;以惠为政,是能力行善事,有其施矣。其意不过欲百姓蒙其休泽,地方弘其乐利。”为官,若能实行自己的意图,给人民带来幸福,便可视为政绩优良。

中国文化自古以来注重的是事物的变化。黄帝曰:“阴阳者,天地之道也,万物之纲纪,变化之父母,生杀之本始,神明之府也,…”而在西方,从古希腊开始,便非常注重永恒的本质存在,而不是表面的变化。古希腊人总是在寻求那些永恒不变的,因此是持久的精髓性本质(being)。西方人坚定地认为变化会威胁到存在,而中国人则认为这不成问题,事物在变化(becoming),但同时不会停止存在,变化是一切存在的基础。最明显永久的证明是中国的《易经》,他表明了中国人对于“变化是存在的中心”的信仰。西方是二分式的思维方式,即是与不是的明显对立。而中国文化培养了中国人的整体和变通的思维方式。所有这些文化习惯和意识形态的积淀,也潜在的影响了法律文化模式的形成。

随着极权君主制作为统治制度在西方的衰落,人治的作用非常有限,因为管理统治和遵规守法都被认为是不受个人主观情感影响的一系列体制,所追求的目标是对抗一切个人的不正当影响,不管权威有多高。在现代,西方人试图把法律作为社会变革的积极推动力量。在这一方面发展的最早征兆便是1215年英格兰约翰王签署了《大》,这是经大法官修饰敲定的“英国人民自由契约”:法律在国王之上,连国王也不得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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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思想道德修养-9法律基础是一门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这门课程,需要执教者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内涵和实质,内容结构,表现形式等方面把握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关系问题;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即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而不囿于知识。思想理论知识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的同一性,坚持思想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意识形态教育的辩证统一.正确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关系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一门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特征和意识形态基本要求的思想政治理论课。这门课程是把原“98方案”的“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两部分内容整合为一门新的课程。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两部分内容之间的联系,如何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如何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关系问题,是值得执教者关注与探讨的问题。

1把握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关系

1.1“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联系

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内涵和实质来看,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都受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制约,同时又反映和作用于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它们都是在指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它们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调节人与人之问相互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它们都是为了确认和维护对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有利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广大人民最根本利益服务;它们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内容也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提供了基础和保障,思想道德建设为法律制定提供了目标。社会主义法律贯穿了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精神,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情操,培养人们遵守道德规范的责任感。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是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因素。立法者制定法律、法规时,必然要考虑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现状和内容,把某些道德规范转变成法律规范。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也可以促进人们自觉遵纪守法,促进整个社会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

1.2“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区别

思想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而道德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出现的,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控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非强制性社会规范的总和。从社会主义法律表现形式上看,法律表现为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国家认可的习惯;而道德则是一种意识形态、观念的东西,存在于人们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之中。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内在结构关系法律调节的层面来看,思想道德主要涉及个体观念和意识形态层面的问题;法律主要涉及人们行为层面的问题。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调节方式来看,思想道德修养主要依据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个体内在的信念起作用,是一种“软调控”;法律是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控制发生作用,是一种“硬控制”。从思想道德与法律作用的范围来看,思想道德涉及范围更为广泛,相对模糊;法律作用的范围较为具体,十分明确。从思想道德与法律调节控制的结果来看,思想道德着重要求人们内心世界的善良与高尚;而法律则着重要求人们外部行为及其后果。因此,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两者存在着明显的界线,具有不同的形成和发展规律,不能相互混淆。

2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

2.1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而不囿于知识

当前,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学中,存在的一个主要倾向是突出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而忽视了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性”,从而淡化了思想理论课程的意识形态功能。诚然,思想政治教育必须经由知识教育,知识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不可或缺的环节。与中小学强调养成教育不同,在高等教育中应重视理论知识的学习。高校思想理论教育要进行相应的思想理论的宣讲,解决思想理论认识问题,培养大学生理论意识的自觉性。同时,大学生处于思想意识逐渐成熟阶段,他们一般具有自己的审视行事标准。因此,对大学生的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要重视思想理论知识的学习。然而,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却不囿于知识。思想理论教育课不是单纯的知识课,它是具有价值倾向的思想理论课。思想理论教育课程设置的目的,并不在于引导教育对象掌握知识、应用知识、发展知识,它需要通过教育对象个体对相应知识的掌握而生成健康向上的精神世界,形成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形成坚定的信心和信念,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实践证明,淡化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性就会弱化思想理论教育的功能和任务。…可见,思想理论教育必须坚持思想政治理论的意识形态性质。

2.2思想理论知识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的同一性

我国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深入进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以爱国主义教育为重点,深入进行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以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深入进行素质教育。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教育是高校人才培养目标的需求。新世纪,我国现代化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不仅要有较高的科学技术水平,而且要具有献身于祖国和人民,献身于所从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崇高理想和信念。因此,提高大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法律素质,是保民族之本,扬民族之威的有力保障,而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是其重要的途径和手段。可见,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是一致的。

2.3思想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意识形态教育的辩证统一性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开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对高层次人才素质的需要,也是大学生成才的需要。在坚持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时,应注意两种倾向:一是一讲学科建设,就把它朝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等学科上靠,把思想理论教育课程当作一般的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等知识课程;二是一讲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识形态性,就把它等同于传达党的现行的路线方针政策,等同于“政治德育”。由于视角不同,高校德育确实存在不同的研究模式。有人强调学科德育,从纯粹理论的角度建设德育,突出了德育的学术色彩;有人主张生活德育,努力体现一种与生活本身一致的道德教育的特色;有人强调心理学德育,从价值中立和无批评原则对德育的借鉴出发,使德育诠释在心理学的模式之中;也有人从文化德育的角度,从古今中外历史与现实中的文化和道德的关系中诠释德育,政治德育则由于凸现德育的政治功能成为特定年代的标志。高校德育教育模式作为学术问题,各种研究实验和设计都应当鼓励,但是德育教育教学的意识形态性不能由于不同德育模式的存在被消解,不应当回避价值观问题,不能淡化各种意识形态的分歧。在中国高等教育还不普及的情况下,大学毕业生将来势必会在国家重要的岗位上担当责任,或者成为各个领域的领导者、管理者、建设者和劳动者。探讨思想理论课程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统一是理论学科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这一学科主要研究整体性、中国化、党的指导思想和意识形态、社会主义现实问题和大学生理想的关系、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培养等问题,是哲学社会科学其他学科无法取代的。而所有这些问题的研究,既是全面加强课程、教材和队伍建设的学理支撑,又是改革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改善教学手段必须围绕的根本。不加强学科建设,只是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识形态性质出发来强调它的重要性,也不可能提升它在学校教育教学中的地位,其师资队伍也难以得到稳定和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既要借助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的学科优势,又要潜心于自己的学科建设,开拓学科的研究空间。在实际的教育教学中要兼顾党的意识形态的需要和大学生成才需求,寻找两者的结合点,以育人为本,贴近学生;要兼顾理论性和生活性,既体现思想政治理论课作为理论课的属性,又贴近生活,以此选择教学内容和构建教学体系。

3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实践教学

这门课程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实践性。其教学目标不仅要解决学生对社会道德基本要求和法律规范的知不知、懂不懂的问题,而且要解决信不信、行不行的问题。这一教学目标的实现,完全依靠理论教学是难以奏效的。因为大学生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需要经过道德法律意识和行为等要素反复内化和外化的运行、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实践教学具有重要作用。要想取得这类课程的实效性,必须在教学方法和途径上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研究与实验。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实践教学,主要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基本要求和有关知识点,通过开展学生亲身参与、体验的实践教学活动实现教学目标的教学模式。它包括课堂的实践教学、社会实践和有关德育活动等。

3.1实践教学的功能和作用

实践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模式,其功能和作用主要是对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施加影响,使其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内在心理要素发生变化,通过内化和外化的动态过程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以便提高该课程的实效性。大学生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需要经过道德法律意识与行为实践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反复内化和外化的运行、发展过程。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的内化,是指外在于受教育者主体的体现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的社会舆论,加上学校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等形成的合力,在主体知、情、信、意等内在心理要素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心理机制的作用下,使外在的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被受教育者主体所接受和认同,并通过实践体验和感悟内化为其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即精神力量。外化过程是指在这种精神力量的支配下,将受教育者主体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转化为行为实践,相对稳定地调节主体外显的行为。这一过程是道德法律意识和行为等要素不断运动、发展、变化,由低级到高级、简单到复杂、量变到质变,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动态过程。受教育者主体的道德法律行为作用于外部环境,往往会产生某种社会评价,即人们在实施道德法律行为的过程中依据社会道德法律的准则和基本要求,对其行为实践所作的价值判断。其功能是以善恶和法律规定为标准,形成道德和法律行为选择的正确价值观。其实质是对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和法律行为的动机、效果和价值的判断,是人们道德和法律行为选择和坚持正确行为习惯的外在力量。

3.2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

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两个飞跃。“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是激励、促进受教育者主体的社会道德和法律基本要求的内化和外化两大飞跃。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的内在心理要素,包括认知、情感、信念、意志等,属于意识或精神的范畴,在它没有客观化、外在化时,还不能构成完整意义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是内在心理要素和外在激励要素的统一,是观念、意识和行为实践的统一。它需要经过两个飞跃:一是受教育者主体通过学习和实践体验,将外在的社会道德法律原则、规范、基本要求等内化为道德和法律意识,从而实现从社会的外在力量到受教育者主体的内在力量,即精神力量的飞跃;二是实现从受教育者主体的内在力量到客观化、外在化的行为实践的飞跃。实现这两个飞跃离不开人们的行为实践。受教育者主体只有通过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的内化和外化的整合才能实现上述两个飞跃,从而形成其道德和法律行为的相x,-t稳定的特质和倾向。

上述两个飞跃并不是一次实践教学或理论教学就能够完成的,而是需要经过反复多次,分层次、分阶段的实施才能够实现。其中,认同、信奉是重要的层次与阶段。

认同,即受教育者主体通过后天学习和实践体验,将外在于个体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内化为个体的道德法律意识及其精神需要。它是行为主体在认知、情感上,对外在于主体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的实施价值、意义的认识趋同,并指导自身自觉行为的一种心理倾向。认同阶段的重要功能是受教育者主体将外在于自身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和社会需要内化为自身意识、自身需要的认知和情感体验,并转化为其自身内在的知、情等心理要素。该阶段是确定更深层次内化的基础,是完成内化和外化运行过程,实现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两大飞跃的动力源泉和心理基础。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是实施道德法律行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自觉性即受教育者主体实施道德或法律行为的主观动机发自其个体的自我需要,并使这种自我需要与社会需要、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相趋同,它区别于特定情势下的盲从,也区别于在特定外部压力下的被动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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