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5:55:5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互联网金融市场,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余额宝 天弘基金 支付宝 互联网金融 商业银行
一、引言
“余额宝”是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联合天弘基金推出的一款理财服务产品,其本质是天弘增利宝的货币基金,主要的目的是银行协议存款、短期债券等。余额宝的资金相对灵活,可以随时转入转出,并且进入余额宝的资金在被确认为基金份额后,开始计算利息给存入的用户;转出的资金可用于与余额宝关联的支付宝的支付行为,包括网上购物、实现支付宝与支付宝和支付宝与银行之间的转账业务,简单上手,方便快捷。
二、余额宝对银行业的冲击
第一,余额宝的收益率比银行存款高,风险比理财产品低。根据目前国内货币基金的年化收益率,普遍在3%至4%之间,而在去年6月20日支付宝官网给出的七日年化收益达到了5.096%,远远超过了国内货币基金的平均收益水平。我们做个假设,如果我有一万块钱,储存在银行的一年的活期利息是三十多块钱,而存在余额宝一年的收益能有三四百。由此,很显然我们会选择投资于余额宝,而银行的资金逐渐地被转移过来。这对银行的一般性业务――存款业务,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第二,阿里巴巴凭借自身强大的“平台+数据”的优势,开始挑战传统银行基础业务―信贷业务。阿里金融近期推出的信用支付服务和“三天无理由退息”的承诺已经用实际行动彰显了网络金融的天然优势。
第三,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脑和移动终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依赖网络,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网络用户在网上的行为更直接地表现了自己的需求,从而为互联网金融提供更可靠的数据。同时,搜索引擎、移动支付、云计算、大数据分析等高新技术的应用给互联网金融降低了风险,使信息转化为商业价值,这是传统商业目前不具备的优势。
三、互联网金融倒逼银行转型升级
针对余额宝的出现,社会广泛关注,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也出现了对互联网金融的规范与引导。而在此前的全国政协会议上,央行行长周小川还表示不会取缔余额宝,但会进一步加强规范和监管。
其实我们换一种角度来看,互联网和金融市场联系而产生的互联网金融时代,这个种发展的趋势是无法阻止的。事实上,余额宝的本质就是货币基金,也是支付宝推出的一款更有吸引力的理财产品,它实际上一种积聚社会上的闲置资金、由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托管人保管的一种开放式基金,专门投向无风险的货币市场工具。而余额宝只是电商进行购买货币资金的行为。作为银行业,其应该反思的是自己为什么不能推出余额宝这样高流动性、高收益的理财新产品?是做不到还是不愿意去做,而让余额宝“钻了空子”?从这样的一种状况中,我们可以看到银行业的暴利空间。
余额宝类型的互联网金融反而是在给银行业一种启发,单纯的一款或几款产品不能够吸引客户离开银行转向新型理财方式,只有形成一定的“群聚效应”,提供足够多的备选产品方案选择的时候,才会出现客户理财渠道的明显转移。但这种尝试有利于国内金融创新的发展和倒逼银行产品和服务的创新。互联网的时代,加之手机等移动数据产品的普遍化,使得在网上进行的交易不需要门槛。分析人士预测,正如阿里自己声明的一样,阿里要做的不是传统的商业银行,而是要直接迈向互联网金融时代商业银行一个重要的转型方向―基于大数据的资产管理平台。而这一趋势已经引起了国内银行的高度关注。
四、投资理财建议
余额宝这样的理财产品,对我们的公众的消费和投资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其实就是对我们进行如何理财的一种教育。我们国人的理财观念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改变,原先也谈不上投资理财,而后是单纯的存储在银行,而后是定期存款和购买银行提供的理财产品,总体来说我国居民的理财意识还是相对比较匮乏的,第一是因为缺乏相关的知识和实践经验;第二是因为缺少合适的投资渠道;第三是因为根深蒂固的传统理财观念的影响,偏好于把钱存在银行;第四是因为国内的金融市场尚不健全,相关的制度体系还没建立,金融市场不发达。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理财的渠道会越来越多,余额宝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们应当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理性的投资理财。虽然这次余额宝的推出让我们了解到理财,但是我们也不能过于迷信余额宝,毕竟它的收益也是依靠货币市场的收益,也具有不稳定性。而且它的利息不能和两年期及以上的定期存款相比,所以,如果是长期的投资,还是银行存款比较稳定安全。余额宝可以作为短期的资金增值提供便利。
五、结论
马云说过一句话,“银行不改变,那就改变银行”暂且先不说这句话是不是太自信,我们已经确确实实的感受到互联网金融的强大。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冲击,传统银行有些不稳了,除了要开辟网上渠道,优化自己的网银系统外,还纷纷切入电商领域。如建设银行推出“善融商务”电商平台,交通银行推出“交博汇”平台,都是在探索与完善互联网金融创新机制。跟随时代的潮流,积极创新,运用新技术才是传统银行应对当前威胁的最好办法。希望在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博弈中,不管是互联网用户还是传统银行的客户,都能够得到越来越好的服务。
参考文献:
[1]谢平.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
[2]刘鹏.云计算[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1.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传统银行 机遇 挑战
1、互联网金融的概述
1.1、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特点
其中第一个特点,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客户基础。2013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指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91亿,较2012年增长0.73亿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4.1%,较2012年提升2%。可以看出我国的网络金融发展存在客观基础,且该基础将不断稳固、发展。
第二个特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空便利。互联网金融突破了传统银行业务在时间上的限制,实行24小时全天候运营,使金融服务更加人性化,更贴近客户,更能满足客户需求。
第三个特点,是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互联网金融以客户为中心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创新性特征。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互联网还是互联网金融,自从他们出生的哪一天起,就是通过不断创新、为人们生活提供便利而不断向前推进的。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业的新兴事物,互联网金融只有时刻记住客户的需求,才能使他在金融市场上获得一席之地。
2、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2.1、美国的案例分析
互联网金融的爆发式增长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不言而喻,作为金融市场主体的商业银行自然受到不小的冲击,那么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商业银行产生哪些影响呢。我们可以先从美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来了解。
根据相关的研究著作,我们得到这么一条结论,从美国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来看,并没有对传统金融业务进行很大挑战。“从传统金融业务信息化看,整体而言,互联网金融在冲击传统金融业务的同时,也是在巩固传统金融的地位。美国移动信用卡、手机银行等发展较为快速,2012年增速分别达到24%和20%,但是这没有弱化信用卡、银行的金融功能,反而提高了传统业务的信息化水平。”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传统金融业在互联网络的支持下变得更加便捷,信息化水平得到提高。
2.2、我国商行的案例分析
那么对于我国是不是影响也是一样呢?事实上,我们可以从各大商行的年报中窥探互联网金融对其业务发展状况的影响。
2.2.1、工商银行
在这里我们选取工商银行A股市场2013年年报进行摘录。
“电子银行渠道建设:以信息化银行建设为重点,紧跟移动化、个性化、智能化发展潮流,加强电子银行产品和服务创新应用,加快构建综合性、开放性的电子银行平台。2013年,本行个人网上银行客户突破1.6亿户,移动银行、个人电话银行客户相继突破1亿户。开电子银行交易额比上年增长14.8%,电子银行业务笔数占全行业务笔数比上年提高5.1个百分点至80.2%。”
从财报中我们可以看到,“电子银行业务笔数占全行80.2%”,超过五分之四的业务是基于网络进行,且这一数字还在逐年上升。可以发现工商银行在互联网金融方向上保持着强劲的增长势头,银行信息化建设在工商银行企业战略中起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2.2.2、建设银行
同样选取建设银行在A股市场2013年年报进行解读:
“2013年,电子银行和自助渠道账务易量占比达85.40%,较上年提高3.68个百分点。”同样的,建设银行也把网上业务放在重点位置。
与此同时,建设银行的网络业务也有他自己的特点,“本行个人网银推出跨行资金归集、家庭现金管理、快捷转账、百易安、账户贵金属双向交易等功能;新增欢迎页及精准营销栏位;整合对公电子渠道,推出新企业网银;完成海外版企业网银二期优化和纽约、新加坡、法兰克福等5家海外分行上线推广;在支付宝、银联、铁路客运等领域的电子支付份额同业领先。”完成了海外市场业务的上线管理运营。
所以我们不难得到结论,我国商行从没有停止进军互联网金融,在重视程度上也没有像一些研究文章中说的“不足够重视”。
在各大商行进军互联网金融的前提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户无疑问的提高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服务水平,同时也提高了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但总的来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大潮从没有把任何一家银行拒之门外,商业银行又有着顶尖的人力、智力资源,至于能不能拿到互联网中的一张门票,则要看各商业银行的发展策略,“面对挑战,可能最大的风险就是墨守成规。”
3、建议与结论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使得商业银行越来越重视其带来的新挑战,并由此重新调整自身的业务结构,加快渠道转型,并且取得了不菲的成效,商业银行已经在理念创新、业务创新等方面积极的面对新变化。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也使得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同样的,也使得两者的合作成为重大可能。
事实上,我国的商业银行体系中,拥有者最广泛的资源,拥有者优势的政策地位,最重要的是拥有者极为广泛的智力资源,这一切,在互联网日趋重要的今天,都给予了传统银行极大的先发优势,商业银行面对冲击和机遇,应该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努力利用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先发优势,商业银行与互联网金融的合作也将朝着更深层次、更紧密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郑联盛.美国互联网金融为什么没有产生“颠覆性”[N].证券日报,pp.1-2,2712014.
[2]香曲尖措.中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对比及启示[J].时代金融,2013.
[3]郭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趋势与展望[J].产业与经济论坛,2013.
[4]李海霞.利用网络银行优势打造银行众筹平台[N].河北经济日报,pp.1-2,1332014.
学院、加利福尼亚大学、犹他州大学中的4台主要计算机连接了起来。在这里,互联网迈出了改变世界的脚步。
用中国互联网常务副理事长高新民的话来说,“互联网的发展对传统产业产生颠覆性、冲击性的影响。互联网所带来的新生产力会促进新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服务模式的产生,这使得老百姓从中受益,获得更加便利的生活方式。”
金融,这个“高墙”后的世界,注定要与互联网碰撞出火花,两者融合所产生的互联网金融大有“以无厚入有间”,“重构”传统金融行业之势。
“襁褓”中的巨人
马化腾、马明哲、马云宣布腾讯、平安、阿里合力成立互联网金融公司,携手试水互联网金融领域,网上卖保险;京东不甘示弱,涉水互联网金融,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阿里巴巴亦向温州以外江浙沪地区的B2B普通会员开放信用贷款业务;腾讯则宣布打通旗下财付通与移动产品微信的应用通道,未来将实现二者的转账等一系列的业务结构调整;而面对民间互联网公司越来越多地涉足金融服务,广发银行、光大银行等商业银行业也纷纷开启了互联网金融战略,以应对业务渗透的挑战,中国银联更与中国移动联合推出了可信服务的移动支付平台及手机钱包业务,首次实现了银行与通信业间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
互联网金融行业爆发出了前所未有的生命力。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的《2013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显示,2013年全国共发生电子支付业务257.83亿笔,金额1075.16万亿元,同比增长27.40%和29.46%。其中,网上支付业务236.74亿笔,金额1060.78万亿元,同比增长23.06%和28.89%;移动支付业务16.74亿笔,金额9.64万亿元,同比增长212.86%和317.56%。
而《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显示,2015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将翻两番并突破18万亿元。这些数字无疑传达出一个信息,在国际经济增长放缓的背景下,由电子商务引发的新兴互联网金融仍以强劲的速度在增长,初生的互联网金融已展现巨人之姿。
“对面”的缺陷
趋利避害,无疑是人类的本能之一。如果一项金融制度、一种金融产品,能受到大众欢迎,一定是它的“对面”有欠缺,难以满足大众的需求。
2013年,中国金融资产达171.53万亿元,利润1.58万亿元。在垄断所带来的巨额利润面前,传统金融巨头竞争压力不足、创新动力不够,需要“外来者”搅动这一潭死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倒逼利率市场化的重要因素,而利率市场化恰恰是金融体系深度改革的节点,所以互联网金融是中国金融改革的战略性力量。”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所长吴晓求如是说。
一直以来,金融企业为大企业服务、为富人理财的不良倾向并不鲜见,这也长久为人所诟病。如何转向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普惠式金融”?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小微企业有更广泛的渠道获得融资,中低收入群体也拥有了低门槛的财富管理机会。这背后,是互联网金融所强调的“一切为客户考虑”的市场化思维――你需要什么,我创造什么。这样的特点,让互联网金融成为了金融市场的一条“鲶鱼”。
这些,与传统商业银行的“基因”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当互联网金融把客户体验的快捷、灵活、高效放在首位,就如同“电商模式”对传统店铺的颠覆一样,形成了金融领域市场化的变革,逐步呈现商业银行、资本市场之后的第三代金融业态。
“良药”苦口不致命
一些媒体评论员认为,以余额宝为代表的新兴互联网金融不仅不是普惠式金融,反而是趴在银行身上的“吸血鬼”与“寄生虫”,将扰乱金融秩序,动摇经济基础。
果真如此吗?
以余额宝为例,假设利率稳定在6%,如果50000元放一周收益为:50000×6%×5/365=41.10元(因为买入当天和赎回当天不计利息所以只有5天的收益),但资金占用7天,换算成7天年化收益为4.29%,且事实上不能保证收益稳定在6%。这个例子证明了“宝宝们”不适合追求高收益的短期投资,而传统商业银行的长期投资产品收益在这一水平的并不少。就目前看来,类似理财产品理财门槛低、灵活性高是用户最为看重的因素,针对人群也是理财起点相对较低的年轻人。对于普遍年纪偏长、资产能力相对偏高、形成了长期投资惯性的传统金融产品用户并不具备很大的吸引力。
任何金融产品都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对金融市场管理的关键就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互联网金融所改变的是传统金融的方式而不是金融本身,无论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如何虚拟化和技术化,核心是金融而不是互联网技术,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同样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的关键也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的双重特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市场较传统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更加复杂、更加难以防范。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问题主要来自制度设计缺失、交易过程失控、风控手段缺乏和互联网应对方案缺位四个方面。
(一)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制度设计缺失1、未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特点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的《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都是基于传统金融而制定的,已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要求,如为控制传统金融机构信用风险而设定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规定,对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较弱;对于P2P贷款、众筹融资等新的融资类业务无相关法律文件可循;在第三方支付领域,虽然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网上支付业务的管理体系,但在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支付等新兴领域,很多政策仍处于空白阶段。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旦发生经济案件,投资者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维护自身权益。2、监管主体处于多头和部分监管真空状态。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第三方支付由央行监管,互联网基金理财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监管,市场处于分业监管状态,并且没有形成互动协调机制;现在互联网企业多为跨界经营,涵盖支付、信贷、担保、保险、基金理财等多个领域,各业务之间存在着大量关联和交易,由于各监管部门只负责相应职责,因此对于业务之间的关联和交易存在监管真空;同时P2P借贷、众筹融资、网络货币等新业态尚未明确监管主体,监管信用风险更无从谈起。
(二)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监控手段薄弱1、对参与主体的合规性没有设定有效验证,加大了交易信息不对称风险。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的传递、支付结算都在虚拟的电子世界中进行,使得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很大。加之对于主体身份识别、信用违约记录、交易目的核查等信用风险评价要素并未设立系统的验证方案,更加大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办理大额资金汇划时无需使用必要的安全校验工具;P2P网贷平台风险准备金不足的违规性问题无系统核查、也没有资本约束设置,目前已发生过多起卷款潜逃事件。2、对互联网滞留资金没有实现有效跟踪,导致信用风险积聚。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首先必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账户,之后资金才能在互联网上流转。虽然在资金的调拨过程中,依旧离不开银行的底层服务,但从业务性质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实上从事了与银行结算类似的业务。沉淀资金往往会在第三方处滞留一两天甚至一两周不等,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和监管,大量的资金沉淀会导致其信用风险积聚;当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各银行系统账户轧差结算时,每笔客户资金的来龙去脉变得更为复杂,又相当于屏蔽了外部对资金流向的识别,使得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的任意主体,都可以轻松实现不同账户间的资金转移(如网络洗钱)。
(三)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控制的手段缺乏互联网金融市场由多边信用共同建立,网络节点交互联动,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波及整个网络。由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隐蔽性强,关联度高,目前还没有建立有效的风险识别和分析手段。1、未与央行征信系统关联,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除传统的金融机构外,互联网公司尚无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互之间也没有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互联网公司信用风险审核主要依托其网络平台,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完全凭借各自的审核技术和策略,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互联网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多边信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其技术风险以及平台的脆弱性对整个金融网络的影响不容忽视。2、面对互联网海量信息,传统信用风险分析方法难以运用。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具有无限性、广泛性、无序性等特点,海量的信用交易数据储存在网络后端的Access、Oracle、SQLServer等数据库中,在提取数据进行信用风险分析时,不可避免地被大量无用信息所困扰,造成工作量大、分析效率低下,难以作出有效分析和判断。
(四)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各种非预期事件没有系统化应对方案一方面,在互联网环境下,金融市场面对的是开放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健全的网络监管、各种非预期的电脑黑客以及不成熟的电子身份识别技术和机密技术,存在着巨大安全隐患,若爆发系统性故障或遭受大范围攻击,将可能导致各类金融资料泄露和交易记录损失。另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基础架构所使用的大部分软硬件系统均是国外研发,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互联网金融设备较为匮乏,使得我国整体互联网金融安全面临一定威胁。而对于上述因素对金融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的影响,目前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系统化应对方案。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经验
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在全世界都面临挑战。因为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而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相对健全,体系内各类法律法规协调配合机制较为完善,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通过分析总结他们的管理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借鉴。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美国作为信用风险管理理念的发源国,一直致力于改造和完善风险管控体系,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更加重视对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这一新渠道业务,美国政府从宏观到微观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1、根据互联网金融特点迅速补充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风险控制方面,从网络信息安全、电子签名、电子交易等方面补充出台了《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程序》等系列规则。如《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中规定,必须事前向消费者充分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及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及后果等;消费者有调取和保存电子记录的权利,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2、构建严密的监管体系并建立互相协作机制。以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为例,出台了《爱国者法》、《电子资金转移法》、《诚实借贷法》等法案,并要求联邦和州两个层面,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核查手段重点对交易过程进行严密监管,最大限度减少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爱国者法》中规定,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货币服务企业,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并及时汇报可疑交易,保存所有交易记录。3、设立专门信息平台,对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各类需求。随着大量金融业务迁至互联网上交易,各类高科技网络诈骗花样百出,对此,美国政府设立专栏网站,实时更新互联网诈骗、消费者权益受损等案例,开展广泛的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旨在降低互联网金融消费损失;此外,美国联邦调查局和白领犯罪中心联合组建了互联网犯罪投诉中心,消费者一旦发现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电话、电邮和上门等多渠道进行投诉。4、微观审慎的监管。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变化,对新推出的各类产品制定详细完善的监管规则。比如对于市场新推出的众筹业务,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进行规定:首先是对项目融资总规模限制,每个项目在12个月内的融资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其次是投资人投资规模限制,根据每个投资人的财务情况对融资规模有一定限制,比如投资人年收入或净值低于10万美元,总投资额不能超过2000美元或其总收入的5%。
(二)英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英国除了像美国一样,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内、补充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进行了一些有特点的尝试。1、行业自律组织承担监管职能。英国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当然也包括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但因该部门制定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规流程较长,在具体法规流程未出台前,允许自律性较强的行业协会承担相关监管职能。如英国成立了全球第一家P2P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已发展成为良好的行业自律组织,协会章程对借款人设立了最低标准要求,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2、充分结合现有征信体系,促进信用信息双向沟通。英国利用市场化的征信公司建立了完整的征信体系,可提供准确的信用记录,实现机构与客户间对称、双向的信息获取;同时与多家银行实现征信数据共享,将客户信用等级与系统中的信用评分挂钩,为互联网金融交易提供事前资料分享、事中信息数据交互、事后信用约束服务,降低互联网交易不透明风险。
三、管理体系构建的建议
综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现状,参考国际管理经验,建议从完善制度体系、丰富风控手段和建立互联网安全标准三方面构建管理体系。
(一)在现有框架下,补充完善互联网金融法规及监管体系1、加快互联网金融的立法速度,逐步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参与主体进行约束,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制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特征制定市场准入机制;对金融交易过程加大风险控制,建立交易过程监控法规,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互联网滞留资金实行有效跟踪,对于电子交易合法性、安全性加快立法速度,出台数字签名以及电子凭证有效性的条件和标准;针对网络金融犯罪加大惩治力度,以降低网络金融犯罪案的发生几率。2、根据参与主体特征,建立分工明确的监管框架。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传统业务向互联网的延伸,对其监管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体系,其风险主要来自网络建设和运营等方面,因此,工信部、商务部等部门可监管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建设和互联网金融运营业务;互联网企业利用成熟的互联网运营手段和技术将金融业务嫁接于互联网,其风险主要来自金融业务相关方面,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要对其强化金融关联业务的监管,并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3、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功能。2013年12月3日,央行下属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与75家机构共同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这被认为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最高水准的行业自律机构,被视为互联网金融迈向行业监管的过渡性举措。行业协会可根据创新业务特点,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出台前,先行设定行业标准,规范相关业务发展,在促进新业务发展的同时也防止和缓冲风险影响。
(二)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1、丰富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数据库,加快配套征信系统建设。一方面,创建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全面采集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互联网征信体系数据库,同时关联央行征信系统,对比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另一方面,将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传递给央行征信系统,实时更新征信信息,全面共享数据库信息,为客观评价企业和个人信用提供良好的数据保障。2、设立互联网金融投诉平台,掌握一手信用违约数据。可以参照美国政府的做法,由央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成立互联网金融犯罪投诉中心,接受消费者多渠道投诉,掌握市场真实信用风险状况。同时设立专门网站,实时更新诈骗案例,进行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3、建立面向互联网市场的信用风险识别和分析方法。一方面,以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平台为基础,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数据挖掘和分析工具甄选价值信息,并与传统信用风险度量模型结合,开发综合型信用分析方法,通过对数据库信息的整合、深入分析和加工,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评分机制和信用审核机制;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参与主体多为非专业金融机构和人士,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可在数据库平台上增加信用风险自评模块,方便互联网企业通过平台数据监测自身风险能力、改进业务营运环境,完善金融网络多边信用环境。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市场准入;市场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建立相关的市场准入门槛及相关行业规则,因此其市场竞争较为自由,同时缺乏一定的公平性。市场准入规则作为防范金融市场风险的重要环节,一旦缺乏对此环节的有力监控,将极易导致金融市场动荡,为后续的有效监管增加难度。因此,在法律层面围绕互联网金融市场建立多角度的市场准入机制迫在眉睫。
1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主要包括P2P网贷、第三方支付以及大数据金融等6种发展模式[1]。本文将主要以P2P网贷以及第三方支付作为对象展开相关研究。十四中全会提出,要将中国建设成一个兼重形式与实质的法治国家。自此,法治一词开始频繁出现在网络及报端。法治与人治相对应,指一种极为理想的社会组织状态。亚里士多德认为,社会的运行应建立在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人民应普遍尊重并且服从法律。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理论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层次:首先,建立良好的法律基础;其次,民众普遍服从法律[2]。法治国家作为一种极为理想的社会状态,有助于充分保障国家及公民的利益。我国建立P2P网贷平台的要求较低且手续简单,成立P2P网贷平台,仅需成立人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并依照相关法律登记,再去工信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将经营范围选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类,最后换领营业执照便可开展网贷业务。随着新版公司法的出台,成立公司的条件随之降低,仅需一元钱便可简单注册一个开展金融类业务的公司。尽管成立P2P网贷平台公司与成立普通公司的操作类似,但仍具有独特性与新颖性,使其区别于传统金融行业,不必接受传统金融机构必须接受的严格监管。因此,P2P网贷行业乱象丛生,严重损害了公民与集体的利益,e租宝便为典型案例之一。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银行为主要监管机构、相关法律政策为主体的金融监管体系,对金融市场的市场准入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金融市场的稳定。但就P2P网贷行业而言,目前的金融法律体系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与约束。近年来,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迅速,并快速在我国金融领域占据重要地位,对我国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不仅改变了传统金融业的发展模式,且推进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但就整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难以满足维护第三方支付市场金融安全的需求,且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显然与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相违背。由此可见,应尽快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进行明确规定。综上所述,从法律层面尽快对以P2P网贷、第三方支付行业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领域市场准入进行规制已极为必要。
2当下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不足
2.1P2P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法治缺陷
2.1.1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有所欠缺目前,我国就P2P网贷平台行业尚未设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尽管P2P网贷行业已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但此前该行业长期处于欠缺相应市场准入规则的状态。申请建立P2P网贷平台的标准较低、且注册程序简单、资金成本低等因素均导致P2P网贷行业的不稳定性不断累积。此外,由于P2P网贷平台的准入门槛较低,且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且我国对于进入P2P网贷平台资金的管理较为宽松,导致P2P网贷行业各大网贷平台质量良莠不齐,各类问题层出不穷,极易引发各种金融风险。
2.1.2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我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P2P网贷平台的全部信息数据及运行情况皆应及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其中,审计报告由P2P网贷平台自行聘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获取。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在该披露制度下,对P2P网贷平台缺乏相对严格的监管,导致P2P网贷平台所披露的数据及信息指标极易产生信息披露不完整的情况,从而引发道德风险[3]。因此,该披露制度并不具有充分的可行性。此外,部分平台为获得较好的评级而进行信息伪造,甚至可能在审计过程中出现欺瞒欺诈行为,导致监管部门对该平台的市场准入资格的评估并不准确。
2.1.3监管主体的身份有待明确P2P网贷平台行业尚处于兴起阶段,其经营主体及性质尚不明确,P2P网贷平台在作为普通工商企业的基础上,由于其经营货币资产业务,因此具备部分金融机构的性质。由于其经营性质尚未明确,导致P2P网贷平台长期以来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尽管我国已于2017年将P2P网贷平台明确规定为一种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并明确规定其监管主体为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但由于P2P网贷平台在区域及市场发展背景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银监会对该行业的监管标准仍需进一步修改。
2.2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准入法治缺陷
2.2.1准入条件设置不科学尽管我国已针对第三方支付市场初步制定了相应的市场准入规则,并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第三方支付行业长期处于动态变化中,加之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存在一定缺陷,导致先前设立的市场准入规则未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效用,且逐渐不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非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仅对非金融机构的业务以及最低注册资金进行了划分,且仅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简单分为两个等级,上述区分方式并不具有科学性。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可选择从事的业务种类包括三种,申请机构可依据自身的实力状况选择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同时开展。由于不同形式的业务种类所需要的经营成本以及发展方向均有所不同,因此,不同的业务种类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均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例如,预付卡业务本身可自行形成一个封闭的资金循环系统,而网络支付涉及多个主体,其中包括交易双方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显然,网络支付相对于预付卡业务而言更具有风险性,更易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4]。因此,在确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时,应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经营类型纳入考量标准。
2.2.2公众守法意识较薄弱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与我国金融市场的构成存在缺陷以及相关主体守法意识的缺失密不可分。近年来,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的业务范围逐渐扩大,且其业务形式更加多样化。因此,出现了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经营业务超出原本市场准入规则所规定的范围的现象,更有甚者为了追求高利润而出现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首先,用户备付金的数额巨大,普通人难以抵制其诱惑,外加市场监管的缺失,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其次,我国关于守法方面的宣传力度仍有待加强。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利用法律漏洞为自身谋取利益等行为,甚至存在利用法规漏洞进行诈骗等犯罪行为。因此,在建立并完善市场准入机制的同时,政府应加强对公众守法意识的宣传,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守法意识的宣传。总体而言,我国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体制的完善仍需长时间的努力。
3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改进建议
3.1完善市场准入法律依据,填补法律空白
我国目前仅有一部《网贷办法》为针对P2P网贷行业的市场监管制度而设立的。而P2P网贷机构的成立可参照《公司法》以及《投资基金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在《网贷办法》的修订过程中,首先应明确界定P2P网贷平台市场准入规则,以及相关风险监控机制、注册资金以及人员比例等方面的标准。而地方的监管机构应根据中央出台的法律制定相关的网贷平台监管制度,并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既满足中央要求又适应当地情况的监管标准。其次,应加强P2P网贷平台的自我监管意识,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定,明确其市场准入资格,实现P2P网贷平台设立的规范化,提高P2P网贷平台的准入门槛,进而实现整个P2P网贷行业质量的提高。完善P2P网贷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有助于充分发挥市场准入规定在保护金融市场方面的作用,为P2P网贷行业的规范监管奠定基础。完善P2P网贷行业市场准入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步骤:第一,应加快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尚未对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且其相关规定分散在各个针对传统金融业的法律体系中。为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速度,为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提供依据,政府应结合互联网金融特征,及时对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并重点关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就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言,可根据《公司法》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与普通企业进行明确划分,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增加相应的法律条款。第二,应在刑法中设立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的法律条款,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监管惩治力度,重点打击利用市场准入规则漏洞进行投机犯罪的行为。P2P网贷平台时常出现非法集资以及诈骗等犯罪行为。因此,应将上述行为列入刑法监控范围,在刑法中明确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或单独对此设立相关的法律条文。目前,P2P网贷平台尚未在我国实现大规模发展,因此不应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拓展过程中将其扼杀,在制定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的法律条文时,应降低对P2P网贷平台的打击力度,避免出现影响互联网金融业进一步创新发展的情况。
3.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信用评价体系
强化信息披露力度,可帮助降低因互联网信息不对等导致的风险。投资主体只有在充分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时,才可帮助投资主体作出正确的判断以及正确的投资行为。因此,应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力度,实现信息透明化,对于未按规定及时作出披露或未能如实作出披露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进行严厉的惩罚。此外,可充分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进行有关风险的提示。同时,P2P网贷平台相关的信息披露以及风险评估应立足于真实准确的数据,充分体现平台的真实交易情况,维护投资者知情权以及财产安全。最后,应强制P2P网贷平台定期披露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对于进行审计工作的会计事务所,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同样应对其加强监管,确保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以便为大众披露准确、真实的P2P网贷平台交易数据及财务指标,实现网贷平台的信息透明化,从而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利益。除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之外,由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以及监管力度的不足,导致线上虚假交易以及诈骗现象频频出现,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导致互联网金融的信用危机愈发严重,若不加以监管,互联网金融将难以实现长远健康的发展。因此,应及时建立互联网信用体系。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可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帮助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并结合云计算技术快速高效地整合数据资源以及信用信息,以便后续进行深层次的数据解析,推动互联网信用体系得以完善,帮助互联网金融业提高信用服务能力。与此同时,通过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在规定时期内及时公布各个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信用评级报告,有助于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有效监控。此外,监管部门应加强与P2P网贷平台协会的合作,共同建立P2P网贷平台信用评级机构,或聘请专业机构对P2P网贷平台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公众披露评估结果、风险预警,帮助公民更好地了解各个平台的发展现状。
3.3明确P2P网络借贷法律层面监管主体
由最新的网贷办法可以发现,今后应实行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在中央部门层面,应主要以银监会为监管主体进行监管,地方层面则应由银监会派出的机构及地方财政司法部门进行监管。此前,在网贷办法中并未对市场准入监管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具体进行监管时可根据监管主体进行变通。此外,可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监管方式对P2P网贷平台进行监管。同时,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形成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保证网贷平台的高质量发展,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3.4设置科学的第三方支付分级注册资本标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混淆了注册资本与运营资本,但实际上维持一个机构正常运营的重要支撑为运营过程中的持续性资本。因此,可适当降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门槛,在设定资本额度时,应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所经营的业务类型以及地区因素纳入综合考虑。我国现行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成立主要根据经营业务的种类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金同样可参照此标准实施。例如,经营单一的预付卡业务的机构可降低准入金额,而对于经营多种业务或经营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可适当调高准入资金门槛。此外,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要求始终处于静态层面,但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始终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风险以及经营范围将随着整个行业的变化而变化。对此,国家应及时建立一个动态的资金要求机制,如保险金制度。建立保证金机制,有助于用户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出现财务危机时,可向相关机构索取保证金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建立行之有效的保证金制度,需引进一定比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额度应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种类及范围进行调整。
3.5加大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守法宣传力度
为真正实现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准入的法治,机构自身及使用者应自觉建立强烈的守法意识。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法治中国。一个法制国家不仅要求国家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且要求全体公民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营造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守法意识的宣传力度,促进全社会公民树立法治思想,以便更好更快地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此外,立法者应及时更新立法理念,以保证出台的政策法规适应时展的需求。因此,对于立法者而言,其自身首先应具备较高程度的专业素养,以确保所立法律条文的可行性与科学性。对于执法者而言,应不断提高自身素养,共同打造一支专业的公务员队伍。而身为司法者,则应明确司法标准,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帮助公民树立守法意识。就普通民众而言,可采取社区讲座等方式对其进行法律宣传,且应确保宣传的内容紧跟时展趋势,具有较强的时效性。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市场准入; 法律规制; 市场准入; 市场;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建立相关的市场准入门槛及相关行业规则,因此其市场竞争较为自由,同时缺乏一定的公平性。市场准入规则作为防范金融市场风险的重要环节,一旦缺乏对此环节的有力监控,将极易导致金融市场动荡,为后续的有效监管增加难度。因此,在法律层面围绕互联网金融市场建立多角度的市场准入机制迫在眉睫。
1、 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主要包括P2P网贷、第三方支付以及大数据金融等6种发展模式[1]。本文将主要以P2P网贷以及第三方支付作为对象展开相关研究。
十四中全会提出,要将中国建设成一个兼重形式与实质的法治国家。自此,法治一词开始频繁出现在网络及报端。法治与人治相对应,指一种极为理想的社会组织状态。亚里士多德认为,社会的运行应建立在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人民应普遍尊重并且服从法律。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理论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层次:首先,建立良好的法律基础;其次,民众普遍服从法律[2]。法治国家作为一种极为理想的社会状态,有助于充分保障国家及公民的利益。
我国建立P2P网贷平台的要求较低且手续简单,成立P2P网贷平台,仅需成立人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并依照相关法律登记,再去工信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将经营范围选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类,最后换领营业执照便可开展网贷业务。随着新版公司法的出台,成立公司的条件随之降低,仅需一元钱便可简单注册一个开展金融类业务的公司。尽管成立P2P网贷平台公司与成立普通公司的操作类似,但仍具有独特性与新颖性,使其区别于传统金融行业,不必接受传统金融机构必须接受的严格监管。因此,P2P网贷行业乱象丛生,严重损害了公民与集体的利益,e租宝便为典型案例之一。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银行为主要监管机构、相关法律政策为主体的金融监管体系,对金融市场的市场准入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金融市场的稳定。但就P2P网贷行业而言,目前的金融法律体系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与约束。
近年来,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迅速,并快速在我国金融领域占据重要地位,对我国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不仅改变了传统金融业的发展模式,且推进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但就整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难以满足维护第三方支付市场金融安全的需求,且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显然与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相违背。由此可见,应尽快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进行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从法律层面尽快对以P2P网贷、第三方支付行业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领域市场准入进行规制已极为必要。
2 、当下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不足
2.1、 P2P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法治缺陷
2.1.1 、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有所欠缺
目前,我国就P2P网贷平台行业尚未设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尽管P2P网贷行业已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但此前该行业长期处于欠缺相应市场准入规则的状态。申请建立P2P网贷平台的标准较低、且注册程序简单、资金成本低等因素均导致P2P网贷行业的不稳定性不断累积。
此外,由于P2P网贷平台的准入门槛较低,且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且我国对于进入P2P网贷平台资金的管理较为宽松,导致P2P网贷行业各大网贷平台质量良莠不齐,各类问题层出不穷,极易引发各种金融风险。
2.1.2 、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我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P2P网贷平台的全部信息数据及运行情况皆应及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其中,审计报告由P2P网贷平台自行聘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获取。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在该披露制度下,对P2P网贷平台缺乏相对严格的监管,导致P2P网贷平台所披露的数据及信息指标极易产生信息披露不完整的情况,从而引发道德风险[3]。因此,该披露制度并不具有充分的可行性。此外,部分平台为获得较好的评级而进行信息伪造,甚至可能在审计过程中出现欺瞒欺诈行为,导致监管部门对该平台的市场准入资格的评估并不准确。
2.1.3 、监管主体的身份有待明确
P2P网贷平台行业尚处于兴起阶段,其经营主体及性质尚不明确,P2P网贷平台在作为普通工商企业的基础上,由于其经营货币资产业务,因此具备部分金融机构的性质。由于其经营性质尚未明确,导致P2P网贷平台长期以来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尽管我国已于2017年将P2P网贷平台明确规定为一种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并明确规定其监管主体为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但由于P2P网贷平台在区域及市场发展背景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银监会对该行业的监管标准仍需进一步修改。
2.2、 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准入法治缺陷
2.2.1、 准入条件设置不科学
尽管我国已针对第三方支付市场初步制定了相应的市场准入规则,并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第三方支付行业长期处于动态变化中,加之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存在一定缺陷,导致先前设立的市场准入规则未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效用,且逐渐不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非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仅对非金融机构的业务以及最低注册资金进行了划分,且仅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简单分为两个等级,上述区分方式并不具有科学性。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可选择从事的业务种类包括三种,申请机构可依据自身的实力状况选择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同时开展。由于不同形式的业务种类所需要的经营成本以及发展方向均有所不同,因此,不同的业务种类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均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例如,预付卡业务本身可自行形成一个封闭的资金循环系统,而网络支付涉及多个主体,其中包括交易双方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显然,网络支付相对于预付卡业务而言更具有风险性,更易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4]。因此,在确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时,应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经营类型纳入考量标准。
2.2.2、 公众守法意识较薄弱
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与我国金融市场的构成存在缺陷以及相关主体守法意识的缺失密不可分。近年来,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的业务范围逐渐扩大,且其业务形式更加多样化。因此,出现了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经营业务超出原本市场准入规则所规定的范围的现象,更有甚者为了追求高利润而出现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首先,用户备付金的数额巨大,普通人难以抵制其诱惑,外加市场监管的缺失,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其次,我国关于守法方面的宣传力度仍有待加强。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利用法律漏洞为自身谋取利益等行为,甚至存在利用法规漏洞进行诈骗等犯罪行为。因此,在建立并完善市场准入机制的同时,政府应加强对公众守法意识的宣传,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守法意识的宣传。总体而言,我国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体制的完善仍需长时间的努力。
3、 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改进建议
3.1、 完善市场准入法律依据,填补法律空白
我国目前仅有一部《网贷办法》为针对P2P网贷行业的市场监管制度而设立的。而P2P网贷机构的成立可参照《公司法》以及《投资基金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在《网贷办法》的修订过程中,首先应明确界定P2P网贷平台市场准入规则,以及相关风险监控机制、注册资金以及人员比例等方面的标准。而地方的监管机构应根据中央出台的法律制定相关的网贷平台监管制度,并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既满足中央要求又适应当地情况的监管标准。其次,应加强P2P网贷平台的自我监管意识,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定,明确其市场准入资格,实现P2P网贷平台设立的规范化,提高P2P网贷平台的准入门槛,进而实现整个P2P网贷行业质量的提高。
完善P2P网贷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有助于充分发挥市场准入规定在保护金融市场方面的作用,为P2P网贷行业的规范监管奠定基础。完善P2P网贷行业市场准入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步骤:第一,应加快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尚未对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且其相关规定分散在各个针对传统金融业的法律体系中。为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速度,为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提供依据,政府应结合互联网金融特征,及时对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并重点关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就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言,可根据《公司法》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与普通企业进行明确划分,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增加相应的法律条款。第二,应在刑法中设立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的法律条款,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监管惩治力度,重点打击利用市场准入规则漏洞进行投机犯罪的行为。P2P网贷平台时常出现非法集资以及诈骗等犯罪行为。因此,应将上述行为列入刑法监控范围,在刑法中明确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或单独对此设立相关的法律条文。目前,P2P网贷平台尚未在我国实现大规模发展,因此不应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拓展过程中将其扼杀,在制定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的法律条文时,应降低对P2P网贷平台的打击力度,避免出现影响互联网金融业进一步创新发展的情况。
3.2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信用评价体系
强化信息披露力度,可帮助降低因互联网信息不对等导致的风险。投资主体只有在充分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时,才可帮助投资主体作出正确的判断以及正确的投资行为。因此,应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力度,实现信息透明化,对于未按规定及时作出披露或未能如实作出披露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进行严厉的惩罚。此外,可充分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进行有关风险的提示。同时,P2P网贷平台相关的信息披露以及风险评估应立足于真实准确的数据,充分体现平台的真实交易情况,维护投资者知情权以及财产安全。最后,应强制P2P网贷平台定期披露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对于进行审计工作的会计事务所,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同样应对其加强监管,确保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以便为大众披露准确、真实的P2P网贷平台交易数据及财务指标,实现网贷平台的信息透明化,从而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除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之外,由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以及监管力度的不足,导致线上虚假交易以及诈骗现象频频出现,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导致互联网金融的信用危机愈发严重,若不加以监管,互联网金融将难以实现长远健康的发展。
因此,应及时建立互联网信用体系。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可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帮助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并结合云计算技术快速高效地整合数据资源以及信用信息,以便后续进行深层次的数据解析,推动互联网信用体系得以完善,帮助互联网金融业提高信用服务能力。
与此同时,通过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在规定时期内及时公布各个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信用评级报告,有助于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有效监控。此外,监管部门应加强与P2P网贷平台协会的合作,共同建立P2P网贷平台信用评级机构,或聘请专业机构对P2P网贷平台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公众披露评估结果、风险预警,帮助公民更好地了解各个平台的发展现状。
3.3 、明确P2P网络借贷法律层面监管主体
由最新的网贷办法可以发现,今后应实行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在中央部门层面,应主要以银监会为监管主体进行监管,地方层面则应由银监会派出的机构及地方财政司法部门进行监管。此前,在网贷办法中并未对市场准入监管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具体进行监管时可根据监管主体进行变通。
此外,可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监管方式对P2P网贷平台进行监管。同时,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形成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保证网贷平台的高质量发展,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3.4、 设置科学的第三方支付分级注册资本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混淆了注册资本与运营资本,但实际上维持一个机构正常运营的重要支撑为运营过程中的持续性资本。因此,可适当降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门槛,在设定资本额度时,应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所经营的业务类型以及地区因素纳入综合考虑。我国现行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成立主要根据经营业务的种类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金同样可参照此标准实施。例如,经营单一的预付卡业务的机构可降低准入金额,而对于经营多种业务或经营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可适当调高准入资金门槛。
此外,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要求始终处于静态层面,但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始终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风险以及经营范围将随着整个行业的变化而变化。对此,国家应及时建立一个动态的资金要求机制,如保险金制度。建立保证金机制,有助于用户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出现财务危机时,可向相关机构索取保证金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建立行之有效的保证金制度,需引进一定比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额度应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种类及范围进行调整。
3.5、 加大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守法宣传力度
为真正实现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准入的法治,机构自身及使用者应自觉建立强烈的守法意识。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法治中国。一个法制国家不仅要求国家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且要求全体公民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营造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守法意识的宣传力度,促进全社会公民树立法治思想,以便更好更快地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此外,立法者应及时更新立法理念,以保证出台的政策法规适应时展的需求。因此,对于立法者而言,其自身首先应具备较高程度的专业素养,以确保所立法律条文的可行性与科学性。对于执法者而言,应不断提高自身素养,共同打造一支专业的公务员队伍。而身为司法者,则应明确司法标准,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帮助公民树立守法意识。就普通民众而言,可采取社区讲座等方式对其进行法律宣传,且应确保宣传的内容紧跟时展趋势,具有较强的时效性。
4、结语
互联网金融在带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导致各种法律风险及金融风险问题发生的概率上升。市场准入规则为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第一道门槛,但目前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则仍存在较多的缺陷与弊端。因此,应及时查漏补缺,从法律层面完善市场准入规则。此外,上文仅针对P2P网贷以及第三方支付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后续仍需对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互联网金融其他发展模式的相关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程华,鞠彬.互联网金融规制与市场有效性改善--来自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的证据[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8(02):51-63.
[2]吴鸣.互联网金融创新背景下第三方支付中立帮助行为研究[J].财会月刊,2019(04):141-147.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信用风险 金融市场
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自身的性质而言,其具有高度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关联性,在这种极为自由的互联网平台中,金融体系会受到不同类型信用问题的干扰和波及,所以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的信用风险进行大力整顿和管理,以此来降低信用风险的出现几率,减少心信用缺失事件的发生率,从而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经营创造一个更为合理和科学的金融信用环境。基于此,下面本文围绕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的信用风险以及构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策略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产生的原因
在当今互联网金融模式逐渐普及的背景下,关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信用风险也逐渐显露出来。在作为新兴金融方式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中,其作为区别于传统金融市场的一种新兴模式,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扩张和成熟,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中的参与主体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和扩展,表现出强劲的竞争力和生命力。那么在这样缤纷复杂的互联网金融世界里,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信用等级方面的差异,伴随交易业务数量的提升,衍生的信用事件也在随之增加,这就会大大增加互联网金融平台内部的信用风险,甚至会演变成金融信用危机[1]。
(一)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的信贷行为不存在实物抵押和担保
由于建立在互联网平台上的金融交易方式为虚拟货币交易形式,在抵押物方面来说不具备以实物进行抵押的条件和平台,因此会在金融业务的交易后期出现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达到贷款标准,从而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带来很大的违约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征信体系不完善
针对征信体系来说,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信贷业务主要是面对个人小额贷款客户,由于信贷对象数量多且繁杂,会造成对贷款对象的信用评估工作冗长且效率低下,同时科学性也有待提升。那么这种不规范的征信体系会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难以准确评价信贷客户的具体信用指标,容易发生互联网金融企业亏损、贷款中断且流失的现象。
(三)信贷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道德感”缺失
在互联网平台中,由于个人信用贷款的需求更为强烈,客户类型繁多,因此面对借款人的具体信息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难免会发生客户信贷业务信息不对称的行为,这便大大提升了互联网金融市场整体的信用风险系数,不利于更加完善和全面的掌握信贷信息[2]。
二、当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的缺失
1.目前我国未出台关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适用法律
在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全新的金融行业金融交易方式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之中,尽管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应用,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我国并没有专门出台关于互联网金融市场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这种法律制度的缺失会造成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规范性较低,同时也使得互联网金融手段比如P2P贷款、众筹等金融业务自身的法律遵循程度也较低,没有真正的生存于法律接受、容纳和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从而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也非常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系统化的信用风险管理[3]。
2.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督主体处于“真空”状态
在大量互联网金融企业诞生的背景下,各个企业存在于互联网平台中,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实际的注册和认定,那么对不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上来说,便无法具体的制定相关的信用管理制度。并且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也并未给自己构建较为完善和适用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相关机制,造成企业内部对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并不重视,管理制度和体系较为缺失。
(二)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过程监控力度薄弱
1.对参与主体没有制定合规的有效审查和验证
在广为复杂和开放的互联网金融体系中,面对不同起点和规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而言是具备高度容纳性的,但也正是由于这种高度容纳性造成了互联网金融市场并未对各个互联网金融企业制定较为合理和完善的审查机制和有效验证机制。由于缺少更为适用的参与主体验证体系和审核体系,会造成金融业务交易的过程中,出现参与主体的故意损害行为,比如通过销毁当前的网络链接和IP地址,让其他参与主体遭受到财务和信用双重方面的损失。这种行为和现象的出现,大大挑战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管理工作,为信用管理工作带来了系数较高的难题。
2.缺少对互联网金融市场流通的金融资金的有效跟踪
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中,针对金融交易发生过程的相关跟踪机制并未彻底的落实下去,那么这种对金融资金的跟踪工作无法开展会造成贷款款项的缺失和多次流转,从而造成金融流程的隐蔽性过强,容易发生信贷业务的舞弊事件,从而造成信用危机。
(三)缺乏科学合理的信用风险控制手段
1.未与我国中央金融征信系统相连接
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中,适用的征信机制过于单一,并且构建的征信系统也并未与国家中央金融征信系统相连接,表现出很大程度的单薄性特点。这种过于单薄和独立的征信机制,会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缺乏固定和流通的征信标准,不利于各个金融业务的统一开展。同时对各项客户的信用评级标准不一,没有一个更具威严性和科学性的衡量标准,从而造成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问题[4]。 2.面对互联网平台的海量信息,信用风险控制手段应接不暇
在当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上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中,主要应用的便是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整方式,利用事中管理的形式进行风险管理。但是伴随互联网平台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互联网金融平台上包含的各项信息越来越多,相关金融业务也越来越复杂。所以面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上海量的金融信息,在传统事中风险管理的手段上已经无法满足现代化金融业务的发展需要。当前这种过于单一和单向的风险控制手段难免会造成信息过剩,收到的干扰也越来越多,大大降低了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效率。
三、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策略
(一)完善现有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制度
1.加快健全相关法律进程,逐步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适用法律体系
为了构建更为规范和健全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需要利用更为全面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来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和进行。基于此,我国相关法律部门要切实针对当前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实际发展状况,把握市场的发展规律,构建更符合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脚步的相关法律体系和法律程序,提升互联网平台电子货币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构建金融业务往来的法律标准,从而降低互联网金融市场中金融犯罪的几率。
2.针对参与主体个性特征,构建明确分工的监管框架
为了在整体方向上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良好发展,针对互联网金融主体来说,需要进一步明确金融市场上的参与主体角色,将各个参与主体的责任和职能明确区分开来,才能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形成,从而构建更为合理的监管框架[5]。
(二)提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力度
面对不断扩张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要想改善风险四伏的现状,需要构建更为完善和全面的信用风险管理机制,加大对信用风险管理的力度。首先要形成职能性更强、监管性更深入的监督部门,落实监督者的角色,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相关业务进行实时性的监督和把控;其次要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管控功能,有效制定行业发展标准,规范相关金融业务的开展,促进互联网金融新产品更加适用市场的发展,同时也达到科学规避信用风险和缓冲风险的效果。
综上所述,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自身的性质而言,其具有高度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关联性,在这种极为自由的互联网平台中,金融体系会受到不同类型信用问题的干扰和波及。因此本文以上通过进一步提出有效解决和防范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的信用风险,目的是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实现良好发展,提升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的严密性,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现有的信用风险水平降低到最低水平。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的信用风险进行大力整顿和管理,以此来降低信用风险的出现几率,减少心信用缺失事件的发生率,从而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经营创造一个更为合理和科学的金融信用环境。
参考文献:
[1]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15,04.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信用风险 管理体系 构建
科学技术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互联网技术已经渗透至人们生活、工作当中,尤其是与金融领域的深度融合,形成了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的延伸,互联网金融能够提供网络支付、信息处理等服务,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但事物两面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市场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由于开放程度高,使得金融业务隐藏着信用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威胁着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因此积极构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信用风险产生原因
(一)市场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金融市场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倾向于传统金融市场,尚未出台新的法律制度,与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督和控制。P2P、微信支付等金融业务处于无监管环境当中。在此过程中,如果出现纠纷,难以通过法律渠道得以解决。不仅如此,第三方支付、互联网基金等处于分散状态当中,没有形成整合效应。如余额宝作为阿里巴巴与天弘基金合作产品,相比较传统银行,信用水平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即便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但我们依旧无法保证余额宝会出现信用违约的情况。
(二)应对预设不到位
互联网金融一切交易都在网络环境中开展,受到网络自身开放性等特点的影响,极易受到黑客、病毒等方面的恶意攻击。不仅如此,互联网金融缺乏完善的身份验证、识别等保障,隐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如果互联网金融系统出现问题,市场中各种客户信息都将遭到泄露。受到当前我国技术发展水平落后的影响,应用于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的所有软件都是进口的,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保障,进一步增加了市场信用风险。
(三)缺少交易监督制度
信息不对称是当前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的主要问题。由于缺少对参与主体识别、信用记录等评估,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主体参与风险。而缺少完善的交易监督制度,使得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平台等风险频发。通常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到的资金具有复杂性,资金流向不够清晰,风险已经出现,参与主体才能够获知。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
(一)完善法律法规
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市场信用风险,提升互联网金融可信度,需要对参与主体进行严格的审核与约束。而制度作为一种高效的外部保障手段,积极完善相关制度非常必要。如风险准备金制度,严格设置好准入机制等。同时加强对交易全过程的监督,尤其是滞留资金的监控,及时遏制风险的产生。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立法,严厉打击互联网诈骗等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形成和谐的金融市场秩序。目前,传统金融向互联网的延伸已经具备较为完善的监督体系,其风险更多的体现在金融业务方面。而互联网企业将业务转移到网络当中,使得其风险更加集中在业务层面上。对此我们应进行分开监督,以此来强化监督针对性。
(二)构建预警方案
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特点来看,构建高效、及时意外事件处理方案非常必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外部因素产生的消极影响。当出现问题时,预警体系能够在短时间做出响应,以此来降低金融市场信用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另外,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还需要加大对数据加密技术的研究力度,为金融市场交易全过程保驾护航,以此来保证交易信息的安全、可靠性。网络安全技术发展作为降低金融市场风险的关键,只有真正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才能够从根本上提升互联网金融安全。
(三)创新风险管理方法
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还无法依靠“无形的手”进行自我调节,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的引导和支持。因此相关部门要构建与之配套征信系统,广泛收集平台重要信息,并将信息传输到数据库当中,进行统一管理。对于互联网企业信息要做到定期更新,向社会公开企业的信用情况,形成内部与外部双重监督格局。创建投诉平台,接受客户的投诉,实时掌握市场信用状况。采取这种方式,能够最大限度上消除信息不对称性带来的风险。另外,我们还可以利用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对互联网金融信息进行甄选,整合数据库信息,通过上述创新性管理方法,能够做到防患于未然的同时,还能够向参与主体普及信用风险防范的重要性,从思想与行动两个层面完善。
三、结束语
根据上文所述,我国互联网金融尚处于发展阶段,缺少完善、且具体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隐藏着信用风险。一旦出现违约等问题,将会对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失,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应立足于当前市场现状,坚持合理原则,加强对法律制度的完善,创新更多风险管理方法,提高金融企业信息透明度,拓展投诉渠道,减少信用风险的出现,从而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又好又快发展。
参考文献:
[1]陈秀梅.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J].宏观经济研究,2014
任何金融产品都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对金融市场管理的关键就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互联网金融所改变的是传统金融的方式而不是金融本身,无论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如何虚拟化和技术化,核心是金融而不是互联网技术,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同样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的关键也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的双重特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市场较传统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更加复杂、更加难以防范。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问题主要来自制度设计缺失、交易过程失控、风控手段缺乏和互联网应对方案缺位四个方面。
(一)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制度设计缺失
1、未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特点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的《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都是基于传统金融而制定的,已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要求,如为控制传统金融机构信用风险而设定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规定,对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较弱;对于P2P贷款、众筹融资等新的融资类业务无相关法律文件可循;在第三方支付领域,虽然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网上支付业务的管理体系,但在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支付等新兴领域,很多政策仍处于空白阶段。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旦发生经济案件,投资者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维护自身权益。
2、监管主体处于多头和部分监管真空状态。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第三方支付由央行监管,互联网基金理财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监管,市场处于分业监管状态,并且没有形成互动协调机制;现在互联网企业多为跨界经营,涵盖支付、信贷、担保、保险、基金理财等多个领域,各业务之间存在着大量关联和交易,由于各监管部门只负责相应职责,因此对于业务之间的关联和交易存在监管真空;同时P2P借贷、众筹融资、网络货币等新业态尚未明确监管主体,监管信用风险更无从谈起。
(二)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监控手段薄弱
1、对参与主体的合规性没有设定有效验证,加大了交易信息不对称风险。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的传递、支付结算都在虚拟的电子世界中进行,使得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很大。加之对于主体身份识别、信用违约记录、交易目的核查等信用风险评价要素并未设立系统的验证方案,更加大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办理大额资金汇划时无需使用必要的安全校验工具;P2P网贷平台风险准备金不足的违规性问题无系统核查、也没有资本约束设置,目前已发生过多起卷款潜逃事件。
2、对互联网滞留资金没有实现有效跟踪,导致信用风险积聚。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首先必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账户,之后资金才能在互联网上流转。虽然在资金的调拨过程中,依旧离不开银行的底层服务,但从业务性质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实上从事了与银行结算类似的业务。沉淀资金往往会在第三方处滞留一两天甚至一两周不等,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和监管,大量的资金沉淀会导致其信用风险积聚;当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各银行系统账户轧差结算时,每笔客户资金的来龙去脉变得更为复杂,又相当于屏蔽了外部对资金流向的识别,使得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的任意主体,都可以轻松实现不同账户间的资金转移(如网络洗钱)。
(三)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控制的手段缺乏互联网金融市场由多边信用共同建立,网络节点交互联动,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波及整个网络。由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隐蔽性强,关联度高,目前还没有建立有效的风险识别和分析手段。
1、未与央行征信系统关联,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除传统的金融机构外,互联网公司尚无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互之间也没有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互联网公司信用风险审核主要依托其网络平台,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完全凭借各自的审核技术和策略,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互联网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多边信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其技术风险以及平台的脆弱性对整个金融网络的影响不容忽视。
2、面对互联网海量信息,传统信用风险分析方法难以运用。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具有无限性、广泛性、无序性等特点,海量的信用交易数据储存在网络后端的Access、Oracle、SQLServer等数据库中,在提取数据进行信用风险分析时,不可避免地被大量无用信息所困扰,造成工作量大、分析效率低下,难以作出有效分析和判断。
(四)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各种非预期事件没有系统化应对方案一方面,在互联网环境下,金融市场面对的是开放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健全的网络监管、各种非预期的电脑黑客以及不成熟的电子身份识别技术和机密技术,存在着巨大安全隐患,若爆发系统性故障或遭受大范围攻击,将可能导致各类金融资料泄露和交易记录损失。另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基础架构所使用的大部分软硬件系统均是国外研发,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互联网金融设备较为匮乏,使得我国整体互联网金融安全面临一定威胁。而对于上述因素对金融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的影响,目前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系统化应对方案。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经验
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在全世界都面临挑战。因为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而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相对健全,体系内各类法律法规协调配合机制较为完善,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通过分析总结他们的管理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借鉴。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美国作为信用风险管理理念的发源国,一直致力于改造和完善风险管控体系,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更加重视对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这一新渠道业务,美国政府从宏观到微观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1、根据互联网金融特点迅速补充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风险控制方面,从网络信息安全、电子签名、电子交易等方面补充出台了《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程序》等系列规则。如《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中规定,必须事前向消费者充分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及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及后果等;消费者有调取和保存电子记录的权利,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
2、构建严密的监管体系并建立互相协作机制。以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为例,出台了《爱国者法》、《电子资金转移法》、《诚实借贷法》等法案,并要求联邦和州两个层面,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核查手段重点对交易过程进行严密监管,最大限度减少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爱国者法》中规定,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货币服务企业,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并及时汇报可疑交易,保存所有交易记录。
3、设立专门信息平台,对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各类需求。随着大量金融业务迁至互联网上交易,各类高科技网络诈骗花样百出,对此,美国政府设立专栏网站,实时更新互联网诈骗、消费者权益受损等案例,开展广泛的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旨在降低互联网金融消费损失;此外,美国联邦调查局和白领犯罪中心联合组建了互联网犯罪投诉中心,消费者一旦发现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电话、电邮和上门等多渠道进行投诉。
4、微观审慎的监管。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变化,对新推出的各类产品制定详细完善的监管规则。比如对于市场新推出的众筹业务,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进行规定:首先是对项目融资总规模限制,每个项目在12个月内的融资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其次是投资人投资规模限制,根据每个投资人的财务情况对融资规模有一定限制,比如投资人年收入或净值低于10万美元,总投资额不能超过2000美元或其总收入的5%。
(二)英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英国除了像美国一样,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内、补充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进行了一些有特点的尝试。
1、行业自律组织承担监管职能。英国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当然也包括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但因该部门制定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规流程较长,在具体法规流程未出台前,允许自律性较强的行业协会承担相关监管职能。如英国成立了全球第一家P2P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已发展成为良好的行业自律组织,协会章程对借款人设立了最低标准要求,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2、充分结合现有征信体系,促进信用信息双向沟通。英国利用市场化的征信公司建立了完整的征信体系,可提供准确的信用记录,实现机构与客户间对称、双向的信息获取;同时与多家银行实现征信数据共享,将客户信用等级与系统中的信用评分挂钩,为互联网金融交易提供事前资料分享、事中信息数据交互、事后信用约束服务,降低互联网交易不透明风险。
三、管理体系构建的建议
综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现状,参考国际管理经验,建议从完善制度体系、丰富风控手段和建立互联网安全标准三方面构建管理体系。
(一)在现有框架下,补充完善互联网金融法规及监管体系
1、加快互联网金融的立法速度,逐步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参与主体进行约束,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制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特征制定市场准入机制;对金融交易过程加大风险控制,建立交易过程监控法规,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互联网滞留资金实行有效跟踪,对于电子交易合法性、安全性加快立法速度,出台数字签名以及电子凭证有效性的条件和标准;针对网络金融犯罪加大惩治力度,以降低网络金融犯罪案的发生几率。
2、根据参与主体特征,建立分工明确的监管框架。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传统业务向互联网的延伸,对其监管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体系,其风险主要来自网络建设和运营等方面,因此,工信部、商务部等部门可监管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建设和互联网金融运营业务;互联网企业利用成熟的互联网运营手段和技术将金融业务嫁接于互联网,其风险主要来自金融业务相关方面,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要对其强化金融关联业务的监管,并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
3、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功能。2013年12月3日,央行下属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与75家机构共同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这被认为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最高水准的行业自律机构,被视为互联网金融迈向行业监管的过渡性举措。行业协会可根据创新业务特点,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出台前,先行设定行业标准,规范相关业务发展,在促进新业务发展的同时也防止和缓冲风险影响。
(二)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
1、丰富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数据库,加快配套征信系统建设。一方面,创建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全面采集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互联网征信体系数据库,同时关联央行征信系统,对比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另一方面,将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传递给央行征信系统,实时更新征信信息,全面共享数据库信息,为客观评价企业和个人信用提供良好的数据保障。
2、设立互联网金融投诉平台,掌握一手信用违约数据。可以参照美国政府的做法,由央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成立互联网金融犯罪投诉中心,接受消费者多渠道投诉,掌握市场真实信用风险状况。同时设立专门网站,实时更新诈骗案例,进行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3、建立面向互联网市场的信用风险识别和分析方法。一方面,以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平台为基础,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数据挖掘和分析工具甄选价值信息,并与传统信用风险度量模型结合,开发综合型信用分析方法,通过对数据库信息的整合、深入分析和加工,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评分机制和信用审核机制;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参与主体多为非专业金融机构和人士,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可在数据库平台上增加信用风险自评模块,方便互联网企业通过平台数据监测自身风险能力、改进业务营运环境,完善金融网络多边信用环境。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安全标准,从根本上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我国应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建立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体系,尽快与国际上的计算机网络安全标准和规范接轨,使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业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逐步实现整个金融系统的协调发展,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此外,我国要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发的支持,力求在数据加密、防火墙等网络安全技术方面有重大突破,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互联网金融网络防护体系,脱离在硬件设备方面对国外技术的依赖,实现技术上的独立。
四、结束语
2013年以来是中国互联网金融大发展,互联网金融冲击着我国各传统金融领域,总体而言互联网保险走出了第一步。但是由于互联网特性,短期内销售的产品可能还是集中,在车险、意外险以及理财型等较简单的产品。对于复杂的寿险类产品销售,要达到一定的规模尚需时日。未来随着消费者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产品由“被动销售”变成主动“购买”也井非不可能。长远来看,互联网保险具有能降低客户保费,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的能力,必然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通常,保险产品的销售包含了如下的四个阶段:最初的信息收集阶段,这一阶段包括市场研究、基本的信息收集和研究、产品设计;其他的售前活动,主要包括风险评估、给客户建议、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需求匹配以及和客户谈判等;第三阶段进人正式的销售阶段,主要包括合同的签汀,发行保单和保费支付等;最后一个阶段为售后的服务阶段,这一阶段包括保单管理、赔付管理以及风险控制。
这四个过程缺一不可,用户体验以及客户关系的维护也是一个长期过程,所以需要客户在短期内有良好的体验和评价井不太容易。通常,对于保险前期销售的完成,前两个销售环节尤其重要,这也说明了为何目前保险行业的主要销售渠道为人渠道。前期客户对产品功能理解十分重要,人起的就是信息传递和解释的作用。因此对于某此较简单的产品尤其是车险、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由于其产品设计本身相对简单,期限不长,因此人在前期起的作用井不是很大。因而如果客户对这类产品有需求,完全可以自己收集信息进行产品比较井购买。因此这类产品适合网销,而且按目前数据来看,这类产品网销增长迅速。
目前已经有约40家保险公司建立了自己的销售平台,但是总体而言销售效果井不是很好。第三方销售平台如慧择网等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是目前依然太小。以美国的保险第三方销售平台经验来看,这类平台规模很难做大,盈利也相对有限,最终难以逃脱被收购的命运。综合电商是互联网保险的一个不错的选择,淘宝、京东等综合电商去年曾经创造过不少网销的经典案例,但是综合来看,多数网销产品均属于高回报的理财型产品,对于保障类产品,网销路依然漫长。
依据保险业协会公布的互联网保险行业报告,截庄2013年底,我国互联网保险销售额已经达到了291亿元,同比增长46%,2003年至2013年复合成长率达到68%,显T了超高的成长性。但是总体来看,互联网渠道对整体贡献的比例依然较低,2013年仅为1.69%。我们预计未来保险网销将依然保持快速的增长,网销的理财型保险产品有望逐步对银保渠道形成替代,降低保险公司对银保渠道的依赖。
由于产品简单和趋于标准化,财险网销发展很快。网销的车险产品与传统渠道销售的车险产品相比,具有明显的价格优势。在美国目前互联网保险网销已经占到了总保费收人的三成左右;在英国约有近两成的非寿险是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而且目前移动互联网销售的车险也处于快速成长期;在全国,目前互联网保险销售也出现了较快增长,过往十年的年均复合增速达到68%。目前国互联网保险销售,绝大多数是车险产品,网销已经成为了继电销之后车险的有一个重要的创新渠道。可以预见由于方便实惠,网销车险将继续保持快速增长。由于产险产品的标准化和简单性,我们认为未来互联网将成为产险产品销售的主流渠道。在安永2012年进行的全球保险消费者调查y,y,国市场部分,超过4成的被访者表不他们会通过网站比较非寿险产品,有近5成的访问者表不他们已经通过了互联网购买过财产险产品,可见财产险产品的网销是易于被客户接受的。
基于政策的支持以及向好的市场前景、巨大的发展潜力,农村市场已然成为互联网金融一片极具发展潜力的新蓝海。
一、农村市场对互联网金融的需求性
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近10年来,农村金融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但不可否认的是,农村金融仍是我国金融体系的薄弱环节。传统金融解决缓慢的问题,互联网金融恰好以其“快速”的特点予以弥补。因此农村市场对互联网金融具有极大的需求性。
(一)传统金融金融机构在农村成本高、覆盖率低,需要大力发展互联网金融
在农村,金融机构设置的网点大都在县级地区。农民存钱、取钱、汇款,还要专程跑到县城,十分不便。而互联网金融天生具备普惠属性和跨越地理鸿沟的能力,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金融下乡将极大推动普惠金融发展,提高对农村居民的金融服务水平。
(二)农村存在三难现象:借款贷款难、买好东西难、赚钱难,大力发展互联网金融有利于改变这一现状
多年以来,农村都有相当一部分涉农贷款需求未被满足,关键原因在于大部分农户信息在央行征信系统中的缺失。同时,农户也缺乏传统金融机构放贷所必需的可抵押资产,导致银行很难把钱放心借给农民。但农民在农业生产、添置房产、婚丧嫁娶时,又有借款需求。互联网金融的小微信贷模式以及P2P贷款模式可以帮助农民缓解贷款难这一困境。
农村不缺资源、项目,也不缺市场,但是缺乏供、需的有效衔接,因而出现了买难、卖难的现象。物联网、电商平台、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可以大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降低生产及销售成本,拓宽销售渠道,解决市场供、需信息的不对称。
调查数据显示,2014年,农村电商交易额达1800亿元。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金融的交易支付支撑。只有具备成熟、稳定、安全的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才能在农村健康、长久的发展下去,从而真正解决农村买难、卖难的困境。
(三)在农村,依旧是以农信社为主体垄断性的竞争局面,需要借助互联网金融打破此格局
金融机构在农村的竞争仍不充分,以农信社为主体垄断性的竞争局面并没有被打破。此外,服务空白也非常突出,很多中低收入者、贫困群体还未能平等享用到金融服务。如今,现代农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机构相对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各大互联网金融巨头切入农村市场后,必将带来农村金融市场的激烈竞争,从而打破以农信社为主体的垄断性竞争局面,提升农村市场的金融服务水平。
二、在农村市场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有利条件
(一)新时代的农民思想新潮,乐于接受互联网金融等新兴事物
新一代的农民大多为80后,接受过比较良好的教育,思想新潮,乐于尝试、接触新兴事物,对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蚂蚁金服日前的数据显示,过去一年,新增的农村余额宝用户就超过2000万,并因此增收7亿元。可见,互联网金融在农村市场已经具备了广大而良好的客户基础。
(二)农村地区网络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近几年,国家不断加大农村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宽带下乡”、“信息下乡”、“三网融合”等工程加速了互联网、无线通讯网络在农村地区的普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农村互联网普及率为27.5%。
随着技术的进步及信息基础设施在农村地区的逐步健全,广大农村居民对互联网技术的认知逐步提高。而互联网技术在农村扎根,对进一步提升农村金融普惠程度、提高金融服务水平、释放农村市场的巨大潜力又有着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对普惠金融的实施产生了良好的前期影响。
(三)农民生产、生活方式日益互联网化,农村网民众多,益于互联网金融的推进
如今,网络已成为农户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大潮正加速渗透进传统的农业生产、营销、服务、金融和生活领域。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我国网民中农村人口占比28.6%,规模达1.77亿。2013年,农村网民规模的增长速度为13.5%,城镇网民规模的增长速度仅为8.0%,城乡网民规模的差距继续缩小。
总之,农民的生产、生活与互联网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农民对互联网的认识越来越深刻,对互联网的使用也越来越娴熟。而互联网金融恰恰要依托于民众对互联网的熟悉和使用。农民生产、生活方式的互联网化奠定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软件”基础,无疑极大的有益于互联网金融在农村市场的推进。
一、引 言
国内最早的货币市场基金是2003年由景顺长城基金公司发行的景顺货币和由华安基金设立的华安现金富利,但随后发展速度一直缓慢,到2012年3月底货币型基金产品数量仅50只,总份额不足3 000亿份。然而在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间我国月度CPI数据显著高于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背景下,高通货膨胀率和相对宽松的货币政策环境催生了货币市场基金的主动性创新,比如为应付银行理财产品竞争推出的赎回受限的短期理财型货基;为盘活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的闲置资金,推出的现金宝业务及交易更加便利的货币型EFT基金;为突破银行理财产品和货币型基金高申购门槛限制,互联网巨头联合基金公司推出了互联网平台货基等,自此我国的货币市场基金规模开始出现快速增长。特别是2013年6月余额宝上线后,货币市场基金的规模更是出现井喷式增长,截止2015年3月底,我国货币型基金的市场份额已超过2万亿份,资产净值约占所有公募基金的46.18%,这表明货币型基金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上一只不可忽视的力量(图1描述了我国货币型基金近年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特别是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集高流动性、高收益、高便利性及低门槛等优势于一体,极大的加速了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利率管制下形成的货币市场正面临着一场颠覆性的变革。从理论上分析,这些以互联网为平台,依托嵌入的货币型基金为载体的金融产品,正在对传统的金融行业造成持久性冲击,迫使商业银行积极调整战略模式和盈利结构,这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变革和完善具有极大的助推作用。
但这些互联网金融产品对货币市场产生影响的运作机理如何?是否具备获取低风险、高收益的持续性?是否对我国货币市场的定价效率产生了实质的显著影响?本文将系统性的展开相关分析。
二、互联网金融产品对货币市场冲击的分析
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三大基本属性,金融产品的流动性越差,风险就相对越高,投资者所要求的期望收益率就越高。通常货币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具有期限短、风险低和流动性强的特征,但在利率管制环境下,大额存单和活期储蓄存款之间的利差较大,这种因资金规模而引致的参与限制不仅是货币市场定价效率不高的表现,也意味着货币市场存在着无风险套利的机会,这也为货币型基金通过产品创新突破利率管制培育了土壤。特别是借助于互联网平台的创新型货币基金更是突破金融机构实体运营下金融监管的壁垒,通过汇集小额分散账户的资金、积少成多,形成较大的资产池,从而具备参与货币市场定价的能力,且由于该类基金资金来源的集中度低,规模相对稳定,呈现出明显的长尾效应。互联网货币基金现阶段的运作成功不仅助推了货币型基金产品的进一步创新,而且对传统的货币型基金经营理念及货币市场定价效率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产品影响货币市场的运作机理
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绕开了现有金融体制框架的约束,打破了传统以银行为主体的现金管理格局,成为推动我国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鲶鱼”和搅局者,迫使商业银行改变以往以存贷差为主的盈利模式,极大的盘活了经济体系中不同用途的闲置资金。就现阶段而言:对于投资者,购买互联网现金理财产品,相当于每天可获得额外收入;对于基金管理人,创新开设不同细分市场的互联网现金理财产品,满足不同客户群体的需求,在参与货币市场投资的同时,随着基金规模的扩大和议价能力的增强,能形成基金运作的良性正循环效应,从而获得较高的管理费用。这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产品对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而言能够实现“双赢”,但对于占据金融体系主导地位以经营货币为主的商业银行而言,互联网金融产品极大的分割了以往由商业银行因特许权经营获得的垄断利润。事实上,在余额宝等互联网产品推出前,在2011年就有证券公司推出客户保证金现金管理产品,如信达证券推出的现金宝业务,就是利用客户的证券账户中的闲置资金来进行的一种现金理财产品。而余额宝借助互联网平台,却颠覆性的突破了资金来源渠道的约束,正因为如此,以余额宝为主体的天弘基金增利宝基金产品的资产规模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迅速超越8 000亿份,使得天弘基金一举成为国内管理资金规模最大的公司。
然而货币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类型决定了依托货币市场所创新的基金产品必然受到货币市场自身的约束。以金融市场发展比较成熟的美国市场为例,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推出货币型基金后,在80年代末实现利率的市场化,但同期美国的货币市场基金一直高速发展,在2008年最高达到3.8万亿美元的峰值,受次贷危机和美国近年持续低利率政策的影响,货币型基金的规模出现了大幅缩水。而在1997年,Ebay公司旗下的全球最大的网上支付公司Paypal于1999年推出了一款与电子商务平台深度融合的货币型基金“PAPXX”,将在线支付和金融业务有机结合,目前的余额宝运作模式与其极为类似,该基金在1999~2008年间深受投资者喜爱,但伴随着次贷危机后的持续低利率,该基金也最终于2011年6月宣布中止。美国的经验启发我们,货币市场基金的发展并不会像股票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一样呈线性增长的态势,货币市场基金的收益率及规模均与存款的利差正相关,而且即使在利率市场化的货币市场上,货币型基金的成长空间仍然很大。然而,互联网金融产品依托互联网平台,具备不受空间,时间及客户群体的限制、参与便捷、进入细分子行业的壁垒较低等天然优势,但这也决定了互联网金融产品子市场的市场结构从寡头垄断到完全竞争的速度会较快,未来不同互联网产品竞争的关键可能主要在于客户资源拥有量之间的竞争,尽管目前余额宝的份额一枝独秀,但腾讯、东方财富网、百度等相关细分互联网巨头或平台推出的金融理财产品也在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格局进一步加剧。表1梳理了我国目前的货币型基金类型及不同产品类型的特点及比较分析,以帮助理解不同货币型基金的比较优势及劣势。
由表1可知,我国货币市场的金融创新比较多样化,但由于这些创新型的现金管理工具最终都需要在银行托管,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资金并未有本质的流出,即从市场整体看,存量的货币供求之间不存在着动态的缺口,但这些创新型货币基金大大加速货币的流通效率,同时存款的搬家及存款流转后使用成本的增加极大削弱了商业银行低成本使用活期存款的传统优势,一方面商业银行在利率非市场化阶段本身就面临着盈利结构调整下的短期盈利能力下滑的压力,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负面冲击又加速了盈利能力下滑,特别是在宏观经济持续下滑、企业整体盈利能力下降偿付风险增加、资金加速外流背景下,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是持久的,虽然商业银行也发行基于银行端的现金理财产品,但相对于起步较早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其整体在资金的灵活性、客户资源拥有量、收益率方面短期可能还存在着短板,这也迫使商业银行限制客户每日往理财通、余额宝等支付工具的转账额度以降低运营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盈利来源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低成本和易复制性会加剧货币市场基金的竞争,同样也受货币市场整体产品收益率的影响,与股票、债券等市场不同,货币市场的收益率更多由外部流动性供求不平衡性和内部的流动性在不同金融机构和不同类型金融产品之间分配的集中度或分配的平衡性来共同决定。其中,外部的流动性供求一般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环境、经济周期、执行的相关货币政策有关,属外部变量,并通过价格渠道在金融产品之间传导和市场渠道在不同金融机构和参与主体之间产生作用,最终以货币市场利率的形式反映出来,就是我们通常看到的Shibor利率,反映了货币市场整体的资金供求状况。而Shibor利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货币市场整体的的资金供求,但由于是通过大商业银行报价形成的,且Shibor利率的确定过程中大的金融机构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和定价权,因此每日的Shibor利率并不一定是有效的。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小的金融机构的短期流动性需求,在参与同业拆借的活动中,只要其拆借利率低于大商业银行的拆出利率,市场一定有需求,因此其有提高同业拆借利率的市场化合理定价的作用。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依托背后的货币基金载体,从理论上讲有助于形成较为合理的Shibor市场基准利率。事实上,创新型的货币基金以高回报率吸引投资者的同时,自身也隐含着风险,因为金融市场上高收益与高风险相依是不变的定价原则,正是互联网金融突破了传统监管的约束限制,利用诸如“协议存款”、“质押回购”杠杆交易等方式,在我国高储蓄率、缺乏投资渠道、年轻人消费观念转变、利率管制等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基于市场非有效而“创造”出来的较高回报率,一旦遭遇系统性金融危机或利率步入下行通道,货币型基金也往往不能保本,美国次贷危机后就存在着很多货币型基金的价值低于面值而不得不面临强制赎回的结局。
三、文献评述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在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等诸多方面的渗透应用彻底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和传统的经济金融运营模式。谢平、邹传伟(2012)在国内相对较早的对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互联网金融可能是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并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方面进行了探讨;黄海龙(2013)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和金融相结合的新型金融模式,其中电商金融是所有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对经济和金融的影响力最大的,他探讨了电商金融的乘数效应和对金融脱媒的影响;贾甫、冯科(2014)认为金融互联网是传统金融技术的升级,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创新和金融重塑的新金融范式,他们从交易成本和风险分散的角度分析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内生性差异,并从风险控制角度,探讨了金融互联网与互联网金融之间的替代和融合模式;戴国强、方鹏飞(2014)从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的视角,利用模型分析和数值模拟研究了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商业银行的风险演变,研究结果表明:互联网金融增加银行风险,而影子银行对银行风险的影响随影子银行的规模增加由正向变为负向,在存款利率管制下影响银行降低经济中的融资成本,而互联网金融增加了融资成本;孙一铭(2014)则相对较系统的介绍了美国利率市场与货币市场基金的发展历史,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和利率市场化的发展提出了相关的借鉴建议;曹凤岐(2015)认为以互联网支付、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和众筹融资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是金融模式、金融理念、金融运营方法的创新,与谢平、邹传伟(2012)的观点类似,他也认为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未来将出现一种不同于传统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具有革命性的新型金融,并对传统金融带来新的挑战、竞争和合作,还建议商业银行要利用自身的客户、网络、信息及征信体系完善的比较优势,大力发展互联网金融,尽快转型,此举也将极大促进金融机构的综合发展,推动传统金融企业的市场化。杜昕诺等(2014)也从互联网金融的收益来源,相对传统金融行业的比较优势等角度出发,阐释了余额宝“低门槛、高收益、平民化”的特点以及对传统金融行业的巨大冲击。以上这些学者的研究,均透射出互联网金融将会对传统金融业产生深远的影响,但互联网金融对利率的市场化形成真的产生影响吗?本文拟对我国货币型基金与市场化利率之间的影响作用进行实证分析,以正确认识互联网金融对利率市场化的实际影响。
四、实证分析
(一)实证分析思路
本文主要从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与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Shibor)的隔夜利率作为分析对象,考察两者之间的关系。其中货币型基金拆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互联网货币型基金(Internet Money Fund,简记IF);一类为非互联网金融的货币型基金,我们简称为普通货币型基金(Common Money Fund,简记CF),严格意义上讲,该类基金已不再单单是传统的货币型基金,也包括了表1中一些创新的货币型基金,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渗透,这两类基金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普遍被认为是以余额宝的推出(2013年6月7日)作为分界岭的,但后来一些互联网平台的现金理财工具也委托传统的货币型基金进行现金管理,在最后分类时我们也将其划归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因此2013年6月7日之前的互联网货币基金实质上也应属于普通货币型基金,但这些货币型基金能在后来受托管理互联网平台的现金理财工具而转型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应该与其历史的收益率表现有一定关系。由于货币型基金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目前国内货币市场基准利率一般认为是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①,Shibor的高低反映了报价行对货币市场利率变化的预期及对不同期限货币工具收益性的判断,货币型基金的投资收益率理论上应受到Shibor的影响。本文首先考察互联网货基和普通货基的收益率差异,分析判断互联网货基是否能获得比普通货基显著的高收益;其次考察互联网货基与Shibor之间的相关性,初步判断互联网金融产品推出后是否对Shibor产生了影响作用;最后利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和脉冲响应分析考察互联网货基、普通货基及Shibor之间的信息流传递效应。
(二)假设
基于对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运作机理和投资策略的认识,结合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反映市场短期流动性需求的原理,我们做出两个假设:
假设1: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显著高于普通货币型基金,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投资战略和资产配置策略。由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相对于普通货币型基金,投资更加灵活,在议价能力方面相对较强,更善于获取套利机会,因此其回报率相对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一般偏高。同时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有机融合了在线支付、网络交互和金融业务等功能,在扩大用户数量的同时更增强了客户黏性,且由于单个客户的金额较小且相对分散而使得该类基金流动性管理的风险相对较低,其持续相对较高的回报率会引导普通货币型基金改变投资策略以缩小两者的收益率差距。
假设2: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及其变化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之间短期可能不存在相互信息流传递效应。主要原因在于,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反映的是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供求信息,作为货币市场的准基准利率,同业拆借利率越高,表明流动性的需求越大,货币市场整体提供给投资者的回报率应当越高,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也越高,因此从理论上讲,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之间应当是正相关的。同时,当同业拆借利率较高时,表明银行间资金紧张,由于大的商业银行在同业拆借市场上具有的信息优势和规模优势在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出现后极大削弱,这使得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受短期同业拆借利率的影响不大。而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决定机制及互联网货币型基金较小的规模也使得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信息流对同业拆借利率可能不产生影响作用。
(三)实证分析
1.样本的选取和描述性统计
本文选取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研究样本区间,并以互联网货币型基金代表“余额宝”的推出时间2013年6月7日为界划分为两个区间,分别考察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推出前后货币型基金与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之间的关系。
首先,我们利用配对样本T检验比较在整体样本区间和两个子区间内互联网货币型基金与普通货币型基金同期7日年化收益率的差异。分别用RIF、RCF表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和普通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数据库)。在计算时,我们对不同的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共94只)和不同的普通货币型基金(共345只)的每个交易日的7日年化收益率进行简均,计算得到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和普通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并利用SPSS软件,样本均值配对T检验,对两组序列的均值进行比较,比较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知,互联网货币型基金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无论在整个区间还是分区间,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前者要高于后者0.144%且比较稳定,这意味购入互联网货币型基金长期能获得高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从收益率的配对检验结果看,在区间Ⅰ,无论是互联网概念的货币型基金还是普通货币型基金,7日年化收益率均低于区间Ⅱ的7日年化收益率水平,且两者的相关系数在样本区间Ⅰ的水平要高于区间Ⅱ,这意味着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货币基金推出前,这些未作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载体的传统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之间高度相关,但差异显著存在,且其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同步变化性下降,这可能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灵活投资操作风格有关,但事实上,从统计结果分析,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并未取得显著的收益率提升,相反两个区间的年化收益率均值差从0.1443%下降到0.1438%,有缩减的趋势。这表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些对接传统货币型基金的互联网概念基金,在选择货币型基金时可能就是基于历史的收益率数据;二是即使对接了互联网概念,这些互联网概念的货币型基金并未获得相对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明显优势。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是互联网概念的货币基金引导了传统货币基金的投资行为和策略;二是互联网概念的货币型基金只是一个概念,并不会对市场产生真正实质性的冲击影响,只是货币型基金的一个投资策略替代而已,这就检验了假设1的合理性。
既然货币型基金的主要投资品种集中于货币市场,那么其7日年化收益率水平就与货币市场的基准利率之间有着某种内在的天然联系。考虑到互联网货币型基金与普通货币型基金的高相关性,本文仅显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与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之间在样本区间内的变化趋势及两者的相关系数变化,结果如图2所示,其中两者的相关系数采用50个交易日的移动窗口进行计算得到。
由图2可知,在2013年6月7日前,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呈现着周期性的高低替换,尽管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高于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但并不稳定,同业拆借利率波动幅度比较大,在某些时点甚至高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甚至在余额宝推出后的较短一段时期内,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度高达10%以上,可见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推出之初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冲击影响较大。但随后金融创新的渗透和市场对互联网概念货基认识的普及,两者之间的价差保持相对稳定,同时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波动幅度也大幅减少。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在于互联网概念的货币型基金以其充裕的流动性参与了货币市场上的定价,即互联网金融的推出弱化了大银行在同业拆借市场上的规模和信息优势,因为这些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高流动性可以满足在同业拆借市场有拆入资金需求的金融机构,这也促成了报价银行的报价时的理性行为。同时从两者的相关系数分析,相关性正负交替,呈现一定的弱周期性,这可能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有一定的关系,也预示可以利用相关性的交替来构建货币市场的套利组合,本文不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2.货币型基金与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之间信息流动性实证分析
我们主要采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来分析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普通货币型基金和同业拆借利率之间的信息流相互作用情况。
首先,我们对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RIF)、普通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RCF)和同业拆借利率(Shibor)三组时间序列在整体区间和不同子区间的平稳性进行检验。利用ADF单位根检验的结果如表3所示。
由表3可知,在整个样本区间及两个子区间,c都是平稳序列。但RIF、RCF的原序列在整个区间和区间Ⅰ均存在单位根,一阶差分后均为平稳序列;在区间Ⅱ,RIF、RCF的原序列及一阶差分?驻RIF、?驻RCF均为平稳序列。这意味着,作为货币市场基准的Shibor,在样本区间内并未呈现明显的趋势性的变化,即Shibor的变化相对比较稳定。而货币型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在2013年6月7日后,变化也相对比较稳定,这意味着序列的变化不具有可预期性,即互联网基金推出后强化了货币市场上的定价效率。
其次,我们利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考虑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普通货币型基金和同业拆借利率之间的信息流传递效应,由于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要求序列均为平稳序列,因此,我们在整样本区间及两个分区间主要考虑货币型基金7日年化收益率的变化?驻RIF、?驻RCF与Shibor的变化之间的关系;而在区间Ⅱ,考虑到三组原序列均不存在单位根,则对原序列RIF、RCF、Shibor直接进行Granger关系检验,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
由表4的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结果可知,RIF、RCF、?驻RIF、?驻RCF的历史信息不会对产生影响作用,但Shibor会对货币市场的收益率或收益率的变化产生作用。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一定程度上Shibor利率的外生性,即Shibor利率是由大的商业银行根据流动性需求给出的报价,尽管货币市场上不同金融产品的收益率发生变化,但对Shibor利率或基准利率并不会产生影响,这意味着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或普通货币型基金对货币市场的定价效率影响还十分有效。但从统计意义上看,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和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对货币市场基准利率Shibor没有显著的信息流传导效应,但Shibor会影响到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也比较容易解释,普通货币型基金投资的品种主要基于货币市场的金融工具,这些金融工具的定价不可避免的受到货币市场基准利率的影响,进而影响到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而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投资的品种往往是具有一定议价能力的协议存款或质押式回购,受货币市场基准利率的影响相对较小。但从统计的结果看,普通货币型基金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及其变化之间存在着双向的Granger因果关系,这个也相对容易解释,因为同样的货币型基金均立足于货币市场,只是投资策略和投资的品种可能存在差异,信息流相互影响是合理的,且货币型基金的相对高流动性及不同货币型基金界限之间的逐渐模糊,使得两者之间的信息传递效率相对较高。这也验证了假设2的合理性。
进一步的,我们考察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对普通货币型基金和的冲击效应。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在2013年6月13日实质性推出,我们选取区间II作为研究区间。图3所示的为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及其变化(RIF、?驻RIF)对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及其变化(RCF、?驻RCF)、Shibor及其变化(Shibor、?驻Shibor)的响应函数分布。
由图3可知,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的一个正的方差新息(Innovation)对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作用呈正的倒“V”型(图3a-1),表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的提高短期会带来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上升而后趋于下降至平缓,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在于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短期逐利的投资行为更易捕捉货币市场的套利机会,这可能会吸引原本以长期资产配置为策略的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投资行为,进而产生货币市场产品前的供求失衡而达以动态定价的再平衡;而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的一个正的方差新息对的作用呈负向作用,且长期趋于稳定(图3a-2),这表明当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增加时,往往意味着货币市场定价效率的失衡,大商业银行对通过调整报价来降低利率的水平,以引导货币市场定价效率的提高。而互联网货币型基金收益率的变化值的变化对普通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变化呈下降趋势(图3b-1)、对Shibor的变化则没有明显的影响(图3b-2),这也从侧面说明了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的收益率对Shibor利率影响有限的事实。
五、结论及建议
互联网在金融领域的渗透,极大的颠覆了传统的金融市场运作模式和商业银行的盈利结构,提高了金融市场的定价效率,也将有助于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本文以互联网货币型基金作为研究的切入点,考虑了互联网货币型基金和普通货币型基金及市场准基准利率Shibor之间的相关性及信息流传递效应,研究结果表明:
第一,互联网货币型基金相对于普通货币型基金具有显著的正收益。这意味着我国货币市场整体还未达到有效市场,尽管存在着价差空间,但不一定能获得套利的机会,原因在于无论是在整体区间、还是互联网金融产品推出前后的子区间②,该价差相对稳定在0.144%的水平,而产生这种价差的原因可能不是运作模式的原因,而可能是源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差异,因此互联网平台本身所具备的高收益率可能并不存在,因此我们不易夸大互联网金融高收益率的神话。
第二,在互联网金融冲击下,货币市场准基准利率Shibor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互联网金融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流目前商业银行的部分存款和理财产品,但仅限于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盈利结构和盈利模式,而这种利存贷差的客观存在是以我国的利率管制为前提的,我国早就在银行间市场推出的Shibor作为准基准利率还是能在一定程度上衡量并调整基准利率的。在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货基推出后,Shibor利率基本与互联网金融货基的收益率之间保持在一个稳定的利差水平,而产生这种价差的原因主要就是缘于互联网货基的期限与隔夜Shibor之间期限的不匹配,因此Shibor利率基本上受到互联网货基的冲击较少,这也保证了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有序推进。
第三,互联网货基的出现会加速利率的市场化,但对货币市场基准利率的定价冲击较少。换言之,互联网货基仍然是货币市场的从属品,其之所以能获得较高收益主要根源在于在无形交易的货币市场上,且由于利率管制而导致的货币市场利率定价不高所产生的结果,很难具有持续性。事实上,如果将互联网货基的规模与银行业内的个人存款相比仍然比例较小,银行通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现金管理工具,与这些互联网货基相比,商业银行的高信用和积累的渠道资源仍然是其他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优势,而且互联网货基主要吸引的是小额的、分散的活期资金,对于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影响相对有限,但对于银行而言,互联网货基协议存款给商业银行带来的成本显然远高于活期存款的成本,这将瓜分商业银行的制度红利。
国外的经验表明,即使在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货币市场基金仍然具有比较好的发展空间,互联网货基的出现,是金融业的经营理念是一种颠覆性创新,其依托于互联网支付终端的分散的客户资源,将海量的用户作为潜在的客户资源,使得开展金融业务时的长尾效应达到极致,倒逼利率市场化和存贷款“价格双轨制”的改革,也对我国长期依靠政策红利运营的商业银行带来了挑战,从长期来看是利于货币市场发展的,但互联网货基根植于货币市场,其未来的发展规模和盈利能力仍然会受到存款利率差的影响,并不会对货币市场的基准利率起到决定性作用。在未来我国货币市场发展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应积极应对互联网金融给货币市场带来的冲击,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多样化货币市场的参与主体,推动我国货币市场的国际化和开放性,创新多样化的货币市场工具,满足不同参与主体的交易需求;同时,也要强化对互联网货基的监管,在投资组合的资产质量方面、分散化方面及到期时间方面给予一定的窗口指导,以规范互联网货基的运作,增强互联网货基的风险管理意识。
[注 释]
1 银行金融市场失灵的表现
1.1 自然垄断。银行业不仅在国民经济中拥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几乎任何个人、经济组织、社会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都得使用它们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而且又有市场壁垒高、投资规模起点高、投资/产出比率高、投资地区垄断性强、创造外部经济等特征。因此,可能会导致价格歧视、寻租等行为并损害消费者利益、降低金融资源配置效率。
1.2 人为垄断。2011年3月起,监管部门重启了城市商业银行跨区域经营限制。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垄断固有的低效率,如创新惰性、内部管理混乱、腐败、服务水平低下、员工素质不高等。
1.3 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给者之间存在着双向的信息不对称。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相反,国有银行把大多数资金贷给了国企和地方政府,还有的流向高风险高收益行业,如房地产。这背后除了有利益驱动的原因外,还因为中小企业还款能力较弱,银行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来调查企业的财务和信用状况,在发放贷款后,还要加强监督力度保证贷款的收回。
1.4 加剧收入分配两极化。由于银行资金偏好投向国企、地方政府以及房地产行业,这些部门本身就具有政策优势,融资成本较低,收益较高;而大多数中小企业只能通过高利贷筹资,融资成本较高,收益较低,甚至还可能导致资金的反向流动,使融资难问题更加紧迫,拉大收入分配差距。
2 互联网金融产品在矫正银行金融市场失灵中所发挥的作用――以余额宝为例
2.1 促进金融的快捷化、高效化、普惠化。余额宝深度运用互联网金融的三项最重要的技术――大数据+云计算+云平台,最终促成低成本、高效率、高稳定等性能。更重要的是,余额宝借助便捷的服务和高效的信息技术,将金融、投资观念渗透到生活中去,转变消费者的理财心理,变被动理财为主动理财,使消费者能更积极地投身资本市场活动中,这对于中国经济的长久持续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2.2 利率发现,倒逼金融业的市场化改革。余额宝七日平均年化收益率远远高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原来,余额宝存在于利率完全浮动的拆借市场。2013年下半年由于银行疯狂销售理财产品,期限错配导致资金面紧张,通过同业拆借市场吸收资金,相应地,拆借利率一度很高。余额宝就诞生在 “钱荒”时期,相比利率管制的存款市场,收益率自然很高。这是对政策扭曲和金融抑制的理性回应,反映了市场对取消利率管制的强烈需求,倒逼金融业的市场化改革。
2.3 打破垄断局面,引入竞争机制。由于近几年中国通货膨胀率走高,银行存款购买力在缩水,对此广大储户意见很大。余额宝本质上是支付宝为个人用户推出的通过余额进行基金支付的服务。原先支付宝上有大量沉淀资金,淘宝用户也经常抱怨支付宝占用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如何保证既能提高客户黏性,又能化解沉淀资金僵局呢?余额宝是一个有益的尝试,第三方支付机构借道货币基金,以盘活沉淀资金。这给银行业务的创新带来了很好的启示作用。与此同时,余额宝还有比银行卡更便捷的用户体验,近似于现金的流动性,群众基础……随着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不断问世,银行存款必然会出现分流,撼动了银行集团的利益,削弱了大型国有银行的垄断地位。
2.4 加速传统金融业融入互联网金融。传统金融业的改革是大势所趋,改革方向目前仍不明朗,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传统金融必将加强与新兴互联网的合作。需要厘清的是,互联网金融是给传统金融机构增加了电子化、网络化的手段,而非给互联网行业附加了金融业务。其根本因素在于互联网,但它不改变金融的功能和本质。
此次余额宝的推出,对商业银行的最大启示应当是“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意识。一直以来,银行都忽略了广大散户的“长尾效应”。余额宝上线后,销量呈几何增长,也从反面反映了银行服务缺乏客户黏性,客户体验差。因此,这次余额宝的“搅局”对银行来说,是挑战,更是机遇。二十一世纪的经济是以整合现有元素为特征的整合型经济,数据互联网和银行功能的整合才是真正的金融未来。
3 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考――以余额宝为例
余额宝虽然是货币基金,相对股票、期货风险已小很多,但投资风险仍不可避免。余额宝的明星效应很容易让投资者看不到它背后隐藏的风险。美国版余额宝Paypal货币基金于2007年达到峰值,规模接近10亿美元。但在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大量投资者蜂拥赎回。2008年后,Paypal收益急剧下降,最终Paypal不得不关闭该基金。正是因为这样的前车之鉴,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发展,该类产品的未来仍有待观察。应重视互联网金融的外部监管和行业自律,不能听任其不受约束地“野蛮生长”,也不能误以为加强监管就是遏制金融创新。
3.1 创新监管思路,处理好管理与创新的关系。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发展时间不长,所以监管层面上没有很多经验可循。但很明确的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一定不同于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否则会扼杀创新。必须在监管过程中以宏观金融环境稳定健康持续发展为前提,制定出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根据现实情况修订证券法、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提高监管的预测性。
3.2 混业联合监管。“混业”指需明确不同金融部门对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职责和规则,“联合”表示虚拟网络和实体经济齐步迈进,互相包容性发展。各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高规格的横向协调机构和协调机制,在管好自己“责任田”的同时,主动沟通配合,积极推进联合立法执法,避免出现立法和执法不属同门、相互脱节“二元化”的监管。
3.3 反洗钱核查。央行在2014年3月推出收缩第三方支付规模的政策。毫无疑问,考虑到国家金融安全,反洗钱核查环节必须严加管理,否则支付宝的所有人会成为洗钱集团的挡箭牌。然而,由此也引发了究竟多大的支付规模最为适宜的争论,如何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刺激消费需求,保障消费者利益,这给监管部门提出了难题。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工程;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创新孵化
中图分类号:F830/ C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02
一、引言
社会主义的内生驱动力是让每个人都看到希望,希望就是通过努力可以实现的梦想,借助突飞猛进的信息革命,整个社会有能力通过互联网实现梦想管理,开放透明的环境将一改日趋白热化的竞争而代之和谐进步的协作。市场可以通过竞争达到资源优化配置,但目前它是以部分人的失败为代价的,如果及早合作,则可以避免对落后产能的再投入、对现有东西的再创造,实现真正的资源优化。目前急需政府建立社会各方高效沟通渠道,帮助市场参与者完成计划,这应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架构。金融是市场计划的直接体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首先要创新金融工程,而让梦想与资金更方便的结合才是真正意义的金融工程,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一切成为可能,互联网突然使社会级的群策群力变得现实,以梦想为视角的金融工程比以资本为视角更有效。计划本质上是信息处理,完善计划方法的最佳实践就是搭建一个信息平台,让人们的梦想以利益为标尺在上面充分碰撞。一个多方论证、满足社会需求、风险极小的计划完全可以由国家扶植,资本之所以参与价值分配,是由于它将承担计划失误的风险,计划的准确性更容易实现时,资本的主导作用就会降低,信息革命终将超越金融市场,取代单一价格指标,完善以更全面准确的信息,使社会穿透利润直面供需。这是社会主义重新焕发感召力的关键时刻,为人民的梦想承担初期的计划风险,设立国家风险投资与协作平台,此乃真正的中国梦工程。实际上,由于完全公开的名誉以及智库的参与,这一互联网金融工程的风险能控制到极小的范围。
二、具体方案
(一)建立风险控制机制让梦想可触碰
世间人是第一宝贵的,行业专家才是最了解具体风险的,首先建立智慧库,理清宝贵的人力资源,搭建智力共享评估市场;整理产品与技术信息,提供知识产权与评估支持并防止重复发明的风险;建立统一的国家级信息平台,引导企业和个人做长期生产和职业计划,促成计划之上的广泛合作,降低未来风险冲突;整理前沿问题库,加以悬赏,传播梦想,增加对高收益的关注度;设置国家信息中心由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协调各部完成此事。
(二)建立创新孵化机制让梦想都开花
设立无障碍无抵押国家风险投资引导基金,要求孵化企业经互联网市场由相应级别智慧库专家初审给出建议,并且财务完全公开,推荐配套专业技术与经营人才。
目前一些观念先进的地区已经设立政府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吸引更多风险投资企业建立更大的风险投资基金,但事实上这些企业的投资条件相当苛刻,已投资金额甚至远低于政府引导基金,本身政府希望有限资金起到杠杆作用,而事实上却相当于将资金拱手让人,根本没有发挥出引导创新的作用。在开拓创新的阶段应该允许甚至鼓励失败,而资本显然是唯利是图的,只追求高回报,小的创新受到的很可能只是鄙视,这正需要社会主义体现相对资本主义的优越性彰显更多的人性关怀。以创新著称的以色列的经验值得借鉴,政府所设首席科学家办公室每年投资3-4亿美元研发经费,相当于低息借给企业,从创新获利中逐年返还,可以收回1-2亿,如果研发项目失败,企业无需返还科研“借款”。事实证明,这种模式对于国家财政乃至国家是非常成功的。政府要扶持创新,不能一边推卸责任,一边还等着分杯羹,正如《大学》所谓:“国不以利为利,以义为利也”。民活则国活,民富裕则国富裕,现在急需要打开一条向上的社会通道,释放民间蓬勃向上的活力与创造力。可借鉴以色列,设立国家风险投资基金,考虑国情,基金占有一定股份,以弘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主义精神。机制的动力源即是梦想,社会主义追求的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是和谐统一的,比资本主义的金钱追求带来更深层的心灵满足,击碎硬邦邦的金钱关系的外壳,使人类社会互助的本质特征充分呈现出来。
毫无疑问,资本主义塑造了现代社会,但显然种种社会问题表明,我们已经到了脱胎换骨的临界点,在这个过程中,一个社会主义政府无疑要发挥首要作用。宝贵的政府风投资金不能交由大资本集团代管,而必须整合社会力量深耕细作,要允许失败,毕竟尝试者也付出了激情、年华与汗水,并且留下了经验。
其具体实施方案应注意以下几点:
1.设立足够的国家风险投资基金及官方网络管理平台
创新和资本事实上不受地域限制,建立唯一的评价与管理门户是实现效率的不二选择,基于互联网的统一平台也将极大降低开发和使用的费用,提携社会各方的凝聚作用也才能发挥出来。一旦国家投资扶植起这种机制,等生态系统健全,靠社会资本就可以运作。
2.建立共享智库的开放咨询机制
人力资源自动初始化账户,由个人按级公证激活,可暂按职称系统将专业人才分门别类定级,与专业初中高级咨询师对应,研究生作为预备级有质疑咨询权,每个公民都有初始账户,各级别科研机构可自动成为对应级别咨询机构,会计系统也对接入库,智库有偿提供服务,任何创新团队通过咨询并接受7日同行质疑后即获得对应额度资金使用权,咨询报告完全公开,咨询师咨询历史永久保留,咨询师与咨询团队根据成功情况定级;质疑咨询直接批注在咨询报告上,7日后质疑与支持比小于二分之一则咨询结果生效,之后7日内咨询单位整理并公开定稿咨询报告,并考虑批注价值分配部分咨询费;若质疑与支持比超过二分之一,则在7日内完成第二版咨询报告,如报告改变立场则自留咨询费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再次接受7日质疑,如质疑生效则自动提交专业仲裁委员会,如立场得到支持则进入咨询完结阶段,如不受支持则由仲裁委指定单位完成报告并由其分配咨询费。并在项目启动时由系统推荐独立行业董事。
3.建立公正严格的会计制度
咨询审批额度按咨询师可设置为初中高5千、1万、2万,咨询机构按其专业与咨询师数量可承接相应咨询,如咨询需要可购买会计服务;资助通过后需立即选择系统推荐的会计单位开始记账;资金逐项支出,每笔支出必须即时入账并完全公开细节,任何人尤其是企业内部人员有权质疑,企业有义务给予解释;也可自行组织审计,如确有问题给予一定比例的监察奖励,同时违规者进入信用公开黑名单,账户封存整改;对于咨询难以认可或希望自筹的,项目允许通过集资或竞价的方式再筹资,需要经过公正的进入或退出会计程序;会计有义务对不再进展的项目提出终止,若项目发起人有异议,则再次进入咨询,若无异议或咨询不通过,由会计进行盘点,完成终止。项目每阶段到期盘点,需公开详细分析说明,偏离阶段目标超过30%,必须进行建议性咨询。项目成功完成目标,按计划或由会计充当公诉人协商保留国有股份或退出。
4.建立权责一致的咨询师进退级制度
若咨询师咨询结果正确累计10次,可参评晋级,若最近5次咨询结果3次有误,则降级处理并重新累计。咨询正确的判断标准是若通过则为收回成本并取得基础收益,不通过但咨询客户认可或虽被第三方通过但认可原咨询有重要价值或虽被第三方通过但未能实现基础收益。咨询有误的判断标准是若通过却未能实现基础收益,不通过但经第三方通过后收回成本并取得基础收益。咨询无效的判断标准是质疑人数达到10人且超过三分之二。建议咨询师进退级与职称同步,以加强权责一致。
5.创新是广义的创新
一切梦想皆是创新,因为每一个梦想都代表着进步的意愿,都值得鼓励、引导和帮助。只要创造新的社会价值、有可信的前景、相对可靠的背景和较清晰的预算,都算创新,例如一个培训利用本系统进行财务管理的培训班就是好的创新;策划一场广场音乐会也是创新。
6.弘扬社会主义精神
将实现梦想视做生命,岂是简单的资本主义的财富梦想所能表达的,更直接的弘扬人生价值,将以清新洗掉资本的铜臭,把相互控制的枷锁改造为相互协作的工具。我可以不要股份,但我要实现梦想。政府有义务对风投系统的意义进行宣传,建立心与心的连接,终将提升人类整体心灵境界。
7.凭空投入20万亿会不会引起通胀?
答案是不会,因为这20万亿只是意向,真正的投入是通过实际的生产力购买缓释,实体性生产投入将产生更大价值的产品,更重要的是这些产品是通过创新的方式产出的,其性价比会更高,因此不仅不会引起通胀,还将极大丰富物质供给。2013社会融资规模接近18万亿,因为评估未来比看重现在更合理,通过引导其主体将逐渐纳入该系统。
8.起初的混沌必然走向澄明
虽然开始的时候条件看似并不太充分,但建立了每个人尽力的机制,备底留案,大家会逐渐找到找到自己的位置和前进的方向,就像面对新大陆,无论马上发现什么或发现多少,大家终将安顿下来并建立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好的新秩序。
(三)建立金融扶贫机制 走向共同富裕
政府扶贫效率不高,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扶贫金融市场化的关键在于动员社会力量,接受扶贫项目、捐赠和志愿者,以互联网金融工程为支撑,完全透明化运作,荣誉变现化。
三、结论
中国梦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是社会主义道路上的一次巨大跨越,如何完成制度设计并搭建支撑信息系统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随着协同的逐渐默契以及计划的越发周全,我们将能够迈入社会主义高级阶段,政府必须把握时机,才能在时代变革的洪流中保持政治稳定与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夏斌,陈道富.中国金融战略2020[M].人民出版社,2011.
[2]曾媛.重庆市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风险管理研究[D].重庆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