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5:54:5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间金融,是与正规金融比较而言的,一般是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而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长期以来,民间金融作为我国信用体系中的一种非正规信用形式,因一直没有合法身份,不得不处于地下活动状态。
最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的改革,民间金融合法化、阳光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各种金融改革举措不断出台。2003年,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拉开了农村金融改革的序幕;2005年底,央行主导的“只贷不存”小额贷款公司在山西、陕西、四川、贵州、内蒙古五个地区开始启动,这个试点对于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增强民间金融市场的竞争有着积极的作用;2006年底,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政策框架,使农村金融市场的结构发生了积极的变化;2007年8月,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系统规划了各类银行业机构发展农村小额贷款的基本政策框架,受到社会极大关注;2008年8月15日,中央银行的今年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正式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据了解,《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将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以自有资金注册成立“只贷不存”的放贷机构,从而打破被银行垄断的信贷市场,使社会关注已久的民间借贷合法化问题初见曙光。
一、发展民间金融的意义
1、发展民间金融有利于解决资金供求矛盾,对金融市场起着拾漏补遗的作用
我国信用体系中,银行成为我国金融市场融资的主导力量。但是,银行信用作为最主要的正规金融活动,其融资的重点区域是城市而不是农村,其融资服务的对象是能够带来规模效益的大项目、大企业,而不是分散的农民、小生产者或小企业。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需求与供给严重不平衡造成的巨大落差,起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对金融市场发挥着拾漏补遗的作用。
2、发展民间金融有助于调整信贷市场结构,完善金融体系
我国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主要来源于中小金融机构,从贷款需求角度来说,中小企业的数量目前占到全国企业的99.6%,资金需求量很大,而中小金融机构在供给中小企业贷款方面总资金是有限的。民间借贷合法化将打破金融市场寡头垄断局面,对信贷市场结构调整是一个调整,给正规金融机构带来竞争压力,迫使其进行制度、金融工具的创新及服务质量的提高,这有利于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要。帕累托最优理论告诉我们,只有竞争的市场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效用最大化。以竞争促发展,完善金融市场,建立一个多元化、竞争性的新型乡村金融体系。
3、发展民间金融有利于阻止农村资金的外流
农村个体经营者和农民在需要资金却难以通过正规金融进行融资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民间借贷合法经营,那些能够提供资金的富有个人和农户,就可以将资金以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价格贷给资金需求者,而不会将其资金存入作为农村资金“抽水机”的商业银行,这就可以自然形成一个阻止农村资金流出的“堤坝”,使农村资金得以在“三农”领域进行封闭式循环,从而缓解新农村建设中资金不足的矛盾。在现有金融体制框架内,资金一旦从农村流出就会难以逆转,而阻止资金外流的重要方法就是允许目前金融体制外的民间借贷合法化。
4、发展民间金融更能体现放贷和获贷的公平
从理论上说,国家运用权力垄断货币,这并不具有天然的法理基础,私人也是拥有通过资本借贷方式换取财富的权利。不准许私人通过资本转借方式获利是有失公平的,与“开放的社会”的要求不相容。民间借贷合法化更重要意义还体现在获得贷款支持的公平上。由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具有的扶助国有大中型企业与项目的职能,使得一般性“群众项目”事实上很难从其获得贷款,而国有商业银行的国有性质,也使得放贷权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准行政权力”,这使得“无权无势”的普通百姓难以获得贷款上的均等机会。而民间金融机构以逐利为唯一目的,因而能在放贷上公平对待每一个申请贷款者。
5、发展民间金融能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
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深层意义在于,为大量闲置的私人资本进入市场打开绿色通道,在给贷款者解决融资困难的同时,给更多的人提供进入劳动交换与社会分工过程的机会,从而产生1+1>2的效果,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带动社会的整体进步。
二、民间金融合法化可能会带来的弊端
1、民间金融合法化后,既可活跃金融市场,也会对金融安全造成威胁
民间金融合法化后要高度警惕金融风险的转移。除了本已存在的民间借贷会继续,部分人还会从银行提出钱来自行放贷,自担风险,以高利率来对风险进行补偿。由于缺乏与国家产业调控政策呼应的地方产业政策,民间融资因其自发性和信息滞后性,以及高利润行业诱惑,极易导致民间融资进入受控制行业,这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也容易出现风险。
2、民间金融合法化后,高利贷的出现会造成社会不安定
民间融资合法化会给高利贷更大的成长空间,适度的高利贷的确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活跃市场有着一定的作用。但无论如何,高利贷依然是一种被迫的关系,它会造成社会不安定,容易产生社会纠纷与治安问题。由于高利贷的高利润,会吸引各种人士的参与分利,一旦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危及社会治安;另外,高利贷会养成一批食利阶层,通过放贷来谋取暴利,放贷比做实业更有利润,而且来的很快,很容易造成更多的资本参与其中,会使生产性的实体遭到破坏,造成实业的畸形发展。
3、民间金融合法化后,会增加央行制定货币政策的难度
放贷和借贷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一个企业同时向很多放贷人借款,把借到的钱用于继续放贷,就等于是吸收存款进行放贷,带有非法集资性质,其中的风险需要关注。此外,民间借贷的规模大、不确定性大,而其引发的横向带动大规模资金流动,会增加货币供应量的不确定性和波动性,将给央行的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增加难度。
4、民间金融合法化后,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难度加大
其一,民间金融机构不同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它的成长具有很强的民间性、自发性,民间融资参与者众,涉及面广,操作方式不规范,其分散性和隐蔽性使相关部门难以监管,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影响当地的经济金融稳定;其二,政府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强度难以掌握,过于严格的监管和过分的经营干预,不利于民间金融机构的自由发展,容易造成“非乡镇化”的现象,而过于宽松的监管可能滋生民间金融机构的弊端,造成社会信用、社会金融的不稳定;其三,民间借贷在融资渠道及形式上,除个人和企业间的直接借贷、企业集资(集股)、私募基金、资金中介和“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机构也大量参与民间借贷,存在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市场分析人士指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多元化,并不局限于银行信贷体系。比如证券质押、利用信用证进出口融资等借贷行为牵涉的部门甚至超出金融体系之外。而目前我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权职划分明确,难以进行有效合作,无法对放开后的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监管。因此不能用监管正规金融机构的那套方案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监管,需要在宽与紧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来进行高效监督,这是政府对民间金融机构未来有效监管的一个难题。
三、用科学发展观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民间金融是金融生态自我调节的产物,需要用科学发展观的角度来规范和引导其行为。
1、从理论和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给予合理定位
根据民间金融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影响,以及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从理论和政策上对其给予合理定位。首先要从理论上肯定民间金融行为是金融生态自我调节的产物,也是资金资源的一种合理配置方式;其次,从政策上肯定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只有把民间金融纳入整个金融市场统一考察,才能正确把握宏观资源体系,有效统计金融市场比例,这对于发挥货币政策的正确决策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
2、从法律上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和约束
对民间金融法律定位要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承认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是规定民间借贷得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三是民间借贷应缴纳相应的税收;四是明确民间借贷在利率、合同等方面的若干通行原则。因此,建议尽快出台《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在加强监管、不断完善对其管理的同时,为民间金融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
3、从制度上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
首先,严格限制放贷机构注册的门槛。《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以自有资金注册成立的放贷机构。但民间借贷即使合法化也不能一哄而上,不是人人都可以成为放贷人,有条件的有诚意的经营者才能进入信贷市场。对放贷机构要有严格的限制:注册门槛应在一千万元,放贷利率不得高于基准利率的四倍等,逐渐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其次,对民间金融机构制定宽松灵活的监管体系,即进行自愿性注册(适用于不吸收公众存款)或强制性注册(适用于吸收公众存款),要求注册的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定期的信息披露,并指导和鼓励民间金融机构建立基于风险的内部监管体系。同时,利用现有的权威性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定期的评级和审查,增强中介机构在监管中的作用,有利于监管部门高效、合理的监管;再次,建立民间金融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定期相关数据和资料,使民间金融机构之间进行信息交流和业务提升,增强民间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自我监管,比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更具有成本上的优势。
民间金融在我国早已是客观存在的,并一直在“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鲧治水,堵而不疏,终致洪水滔天。禹治水,既堵更疏,十三年乃成。面对民间金融的暗流涌动,政府何不以百川归海的包容心态,从源头上辟正道,断邪流,让它顺应金融潮流发展,为市场经济之需润田哺苗。
参考文献:
[1]陈柳钦.我国农村民间金融规范发展的路径选择[J].农村金融研究,2009;9
[2]王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的合理性探讨[J].农村经济 2009;12
[3]张琼妹.农村合作金融制度的必要性和路径选择[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12
[4]邢增艺.规范与引导我国民间融资规范发展[J].当代经济,2009
摘 要 民间借贷在农村广泛存在,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融资方式,弥补了我国正规金融遗留下的市场空缺,但同时也带来了负面的影响。本文所讨论的农村民间借贷的范围比较小,主要是农村公民之间的借贷,在一定意义上是老百姓自助互助的一种形式。本文主要分析了在当前新农村建设中农村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并归纳了其存在的问题,对民间借贷合法化的趋势作了评论。
关键词 农村 民间借贷 银行
北大学者王曙光曾将民间借贷分为三部分:第一个是白色部分,既合理又合法的部分;第二个是灰色的部分,合理但是法律认为是不合法的;第三部分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称作黑色的部分。这几个部分互相会有交叉①。笔者所探讨的是其中的白色和灰色部分。
一、农村中民间借贷为何存在
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做的统计,民间金融市场的借贷规模远远超过了正规的金融机构,而根据中国人民大学温铁军教授的抽样调查,民间借贷的发生率高达95%。民间借贷今日存在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现有的农村金融服务还不能满足农民需要,然而在政府出台政策大力扶持农村小额贷款的背景下,我们不禁要问农民贷款为什么依然难,民间借贷为何依然存在?笔者认为原因有如下几点:
1.农村贷款需求与金融机构本质之间存在矛盾
农民的生产经营仍然以家庭为单位,而且农村地区的企业多数也呈现出资本少、规模小的特点,农户资金需求多产生于教育医疗、盖房娶亲、个体经营、农业生产等方面,这便决定了农户贷款规模小、期限短;而银行和农户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银行难以把握客户实际情况,特别是农户的年收入情况很难确定,在放贷以后对贷款户的贷款使用情况更无能力跟踪调查,银行放贷风险很大。而银行是以盈利为主要经营目标的金融企业,企业的本质是追求利润最大化,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商业性银行越来越注重效益,而农村小额贷款无利可图,而且风险较大,这与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产生了严重错位和矛盾。
2.农村资金需求突发性与银行贷款周期之间存在矛盾
农村社会往往是以家庭为中心而形成对资金的需求,而需求本身往往没有明确的规律,如患病、遭受自然损失、个体经营临时资金不足,具有很强的突发性、季节性、短期性。但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查周期漫长、贷款条件严格,有时难以及时满足农户的资金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必然向民间借贷寻求帮助,选择通过各种人际关系来筹得所需资金。
3.民间借贷相对银行借贷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民间借贷中的当事人彼此比较了解,信息相对对称,放贷人对借贷人的经济实力、道德人品认识比较准确,这极大减少了逆向选择的发生;并且在借款后,债权人能够利用社会人际关系网络对债务人进行随时的监督,这又降低了借贷的道德风险。民间借贷没有繁琐的手续,相对银行贷款方便、快捷。目前农村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无需抵押担保,大部分凭一张借据即可完成借款手续,借贷双方关系紧密、信任度较高的,则可单凭口头约定,资金一般随时到账,比之于银行贷款效率更高。民间借贷凭借自身的优势,弥补了农村金融服务的缺陷。
4.存款利率下调,利益驱使资金转向民间借贷领域
农村多有存钱防灾的习惯,一般富裕的农村家庭都有存款,出于安全性考虑一般家庭会选择储存于银行,但近两年存款利率连续下调,存款收益减少,加之物价上涨迅速,银行对农民存款的吸引力降低。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利率,资金在利益驱使下会进入民间借贷领域。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村民间信贷存在有其内在的经济根源和社会根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村经济发展中的资金需求问题,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其存在有利于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二、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
虽然民间借贷自身具有很多优势,长期存在的现实也说明了其具有合理性,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也不可忽视。
1.容易引发纠纷
近年来农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用于消费的民间借贷逐渐减少,经营性借贷的比重增大,民间借贷盈利性越来越强,由此造成借贷当事人的关系越来越疏远,彼此间的了解甚少;而民间借贷多以口头形式为主,手续不规范,一旦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或恶意逃债,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维护自己权益。一旦闹上法庭,由于当事人证据保全意思淡薄,举证能力差,事实很难查明,另外,繁复的诉讼程序、一定的诉讼费用和难以预知的诉讼期也是很多民间借贷在解决纠纷时选择非正规途径。部分的债权人可能进行暴力逼债,影响社会安定,甚至引发犯罪。
2.不利于国家对产业的管制
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系统之外,不受国家调控,资金受利益驱使,很容易流入国家限制的行业。如农村中一些高污染的项目,虽然国家严厉打击明令禁止,但其依靠民间借贷筹得资金后很容易避开国家监管隐蔽式生产,造成环境的污染,损害人民的利益。
三、对民间借贷合法化的个人观点
第一,民间借贷既然存在,便有其合理性,是社会自身发展的产物,我们要尊重客观规律,便不能对其有过多的干预,更不能人为地消灭它。而引导其合法化,也要顺应民间借贷本身的特点,充分考虑到民间借贷合法化后有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尽量予以避免。
第二,合法化并不能规范全部范围的民间借贷。2008年8月15日中央银行了当年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正式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作者认为民间借贷合法化后主要是引导大规模、有组织的民间借贷有地下转为地面,但对于小额的私人借贷影响甚小。
注释:
①王曙光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小额信贷研讨班"上的演讲,题为"农村金融变革与小额信贷发展",收录在其一书中.
参考文献:
[1]朱毅彬,蒋峰,吴博俊.民间融资发展与合法化问题研究.海南金融.2006(5).
[2]郭岚.论如何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经营行为.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04).
摘 要:自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正规的金融体系服务当中的缺陷已逐渐的表现出来,与此同时,民间借贷随着生活的需要,也逐步的发展壮大,并引起了社会的重视。但是,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民间借贷虽然一定程度上补足了正规金融行业当中的一些不足,但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其发展存在许多的不确定因素。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缺陷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中最主要的一个种类,最早出现的一种信用形式,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具体的定义,因此没有官方的民间借贷的定义。民间借贷也是一种融资的方式,其具有如下特征: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只有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才能从事民间借贷,主体有限;作为民间借贷的标的,可以是货币资金,其包含现金及现金请求权,也可以是其他有价证券;民间借贷的借贷行为只能是发生在借贷双方,用于出借的标的物必须为出借人个人所有或者有出借人合法拥有并支配的财物。
二、民间借货种类
(一)初级阶段民间借贷
这种类型的民间借贷涉及的范围相对窄,单一的资金来源,借贷资金的目的大多数用于生产、生活以及扩大生产,放贷人不是以收取利息作为唯一的放款目的,借贷双方是以相互信赖和相互信任作为借代之基石,所以这种借贷的具有较低的风险。这类民间借贷主要有: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主要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活动,借贷双方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明确借贷的利息、还款日期等内容后,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来完成借贷。一般而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建立在血亲关系或地域等基础上的,通常发生在熟人社会,对对方的信息比较了解,降低了因不知情所带来的信用风险。
2.企业的筹资。在信贷市场上,企业向企业员工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还本付息为条件的活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和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这种集资方式的特征有:数额大、利率高、期限长,这类借贷大多发生在那些从正规金融机构难以借得资金的乡镇企业以及民营中小企业。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不承认企业以借贷名义向企业员工筹资、向社会筹资、以借贷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①
3.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企业相互之间进行借贷的行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行为仍然是持否定的态度。但在现实中,许多的企业都会有或多或少的不用的资金,与此同时,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少,融困难的现状十分突出,这就使得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现象很普遍。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缺陷
1.民间借贷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从当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分散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法律位阶比较低,缺乏高位阶的法律来统领。其直接体现在对民间借贷法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往往需要参照不同的部门法来对民间借贷的行为进行评价。不仅如此,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不协调,缺乏系统性,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借贷行为进行评价,但结果却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增加了法律的操作难度。
2.民间借贷的利率不符合我国的实际
利率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有力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往往会出现通货膨胀等经济问题,国家会提高利率,将市场上的货币吸引到银行,减少流通中的货币量,当出现通货紧缩时,国家会降低利率,促使银行中的货币流向市场,从而达到宏观调控目的。同时,在出现通货膨胀时,国家会增加存款准备金率,减少银行的货币量,限制银行的贷款行为,但这样也带了一些问题:银行手中的资金量少了,其在选择贷款对象时就会择优房贷,所以那些信用高、还款能力强的大企业被银行相中,但中小企业的融资又出现问题,银行借不到资金,企业还要正常的运作,所以中小企业将目光投向民间借贷,从而使民间借贷在市场中活跃起来,而中小企业就处于一种恶心循环中。
3.民间借贷的监管有缺陷
监管太过严格,抑制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承认的明文法律非常的少,主要的规定就是“四倍利率”的内容,即自然人之间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而其他的民间借贷法律持否定态度,往往还伴随着严厉的打压(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未经批准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一发现就会被取缔。民间借贷得监管理念有偏差。我国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模式正如徐旭海所说:“在现行法里对于民间借贷问题政府采取的是,以行政力量监管为主,辅佐以刑罚的一种政府监管模式。”②由于政府认为民间借贷给会给市场经济带来负面影响,所以给予民间借贷严厉的打击,已达到市场稳定的目的,这就导致民间借贷的能活动的空间越来越窄,正因为如此我们并不能从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中对民间借贷做一个明确的定位。 我国的民间借贷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与市场经济相适应,是金融活动的一种形式,同时也与我国正规的金融机构形成了有力的竞争。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1.促进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化
民间借贷的合法化符合法学理论的逻辑必然。法律通过保障公民权利同时限制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法律的自由、正义、秩序等法的价值。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政府代表的是公权力,其首先要做的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能够正当行使,而不是在公民行使权力时加以阻挠,更不是利用公权力来排斥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而影响公民权利在市场中的行使。其次,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其合法化是必然趋势。从我国金融体系发展的规律来看,无论人们如何的评价对民间借,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化已经成为金融体制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如果不能让民间借贷的地位合法化,让民间借贷在正规的金融体制下经营,因此会增加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难度,民间借贷往往会伴随着非法经营,冲击正规的金融体制,削弱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利率对金融市场的扰乱甚至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等负面影响就无法的得到根本性的妥善解决。所以,明确民间借贷在法律中的地位,促进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化是必然的,改变长时期人们对民间借贷的错误认识,制定正确完善的民间借贷监管理念,具有重要的法律、社会意义。
2.转变民间借贷的监管思路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在民间借贷的安全性范围内更加的重视监管的效力。效率一词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收益。将效率引入制度规范中,分析制度规范的运作原理,就是在于是否最大的利用了社会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了社会财富。
3.建立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机制
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在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它的地域广泛、形式灵活、主体多样、规模庞大等特点,决定了它是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如果仅仅由行政部门进行监管,势必难以对民间借贷整体进行监管。故而在确定由哪个主体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以民间借贷的特点为依据,建立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管机构,除了由政府监管之外,还可以引入第三方的监管力量,来弥补正规金融监管的不足,提高监管力度。金融行业的稳定和繁荣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金融行业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民间借贷的参与,对金融行业本身就是一种冲击,如果不加以有效的监管极有可能会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在民间借贷的监管中,建立民间借贷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2006年11月10日,S*ST数码公告称,公司董事长钟小剑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这又是一个董事长因非法集资而获罪的案例。
近年来,上至公司高管,下至平民“草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出现频率相当高。为此,国务院多次召开包括银监会、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在内的近20个部委的工作会议,就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专项整治。
非法集资作为一个顽疾,在中国已经存在多年,但只有在其影响了金融秩序,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时候,才会被有关部门重视起来,并加以整治。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法规对正规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没有明确界定,民间金融的法制建设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
民间集资 成王败寇
大家都知道,非法集资是违法的,而民间的合法融资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两者之间该如何界定?恐怕很难有人能说清楚。业界对于非法集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这就更让民众对此问题无所适从,以致部分被拉上“贼船”的肇事者在案发后也才大梦初醒。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对于非法集资,监管层似乎也难以准确定义,导致同样性质的事件却落得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比如近期出现频率较高的“蚂蚁致富”事件,企业同样都是靠集资养蚂蚁起家,蚁力神就是合法的,而其他类似的企业都因被冠以“非法”集资的罪名而倒闭。
究其原因,蚁力神由于各种营销策略的成功而高速增长,最终兑现了其当初提出的高收益承诺。而另外一些企业,由于产品营销失败,导致资金链断裂而获罪。当然,其中也存在有意欺骗的人。就大部分企业而言,仅是由于经营不善而卷入“非法”集资,实非主观诈骗行为。
单从这样的结果来看,似乎企业一旦兑现了融资承诺,便属合法融资,可以继续存在并发展;反之,则属于非法集资了。这种逻辑似乎有“成者王侯败者贼”的嫌疑。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结果大多如“蚂蚁致富”般划分,一些看似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最终因为资金链问题被定性为非法集资。
还有一种情况是,集资企业遭遇天灾人祸,或者因其他非主观因素导致无法偿还投资者资金。按照上面的逻辑推理,因为其结果以失败告终,显然也将被划分在非法集资的范畴了。在这个层面上,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集资人或者集资企业进行保护。而集资的人和企业自身也缺乏相应的风险保全意识,大有成败在天的壮志愚勇。
律法模糊 集资性质难定
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又何谈“非法”?
记者查阅了1999年1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十八条还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相同的民间融资问题,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
民法从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国务院的《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当年的“孙大午案件”就是一例。
记者采访了当年“孙大午案件”的律师许志永。事隔几年,许志永对“孙大午案件”记忆犹新。
“孙大午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案件。其实,刑法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非法集资罪’,只有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又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个行政法规,但却不必然违反刑法。所以,根据现行法律,孙大午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并不是犯罪行为。当然,这也可以解释为刑法不够完善。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孙大午案件”后,许志永再也没有过类似案件。
监管缺失 不如疏堵结合
根据公安部的统计数字,目前已经立案的全国重大非法集资案件高达1700多起,涉及金额数千亿元人民币,有关部门对非法集资打击了多年,却依然难以抑制。这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对“非法”集资界定不清,给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又不能给合法者的正常集资行为以应有的法律保护。
针对非法集资频频发生,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总不能因为窗外有苍蝇,就永远关闭窗子。毕竟,民间集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金配置的功能,可以减轻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信贷的依赖,从而也转移和分散了银行信贷风险。
面对民众“监管不作为”的质疑声,银监会的某位负责人回答得很无奈,“银监会只有权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实施监管,对企业、个人等社会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根本无权介入。而工商局、发改委等部门对企业非法集资行为的监控也是有难度的。企业出现非法集资行为,如果没有群众举报是很少能被发现的。一旦发现,已经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范畴,也就是已经造成了犯罪事实。”由此看出,政府部门对事发之前的监管存在空白。此情况的出现还是对“非法”集资界定不清。
其实,民间融资和企业拆借等金融行为在国外是很普遍的做法,并不属于违法行为。我国基于经济稳定的考虑,对这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制,却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企业的发展。
有需求就有市场,“非法”集资出现的频率如此之高,说明的确有其存在价值。如果用法律加以引导将其规范合法化,将暗箱操作放到明面上,监管也就会更容易些。否则,为了逃避相关部门监管,很多企业都采取暗箱操作,危害反而更大。
访“非法”集资人孙大午
提起当年的集资事件,曾因“非法集资”而遭受“牢狱之灾”的民营企业家孙大午依然一肚子委屈。在他看来,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界定是不清晰的,“合法集资应该是借款人的主体明确,用途清楚,还款期限和利率都用借据规范起来。这是我个人的界定,至于国家的界定,我不清楚。实践中我也没有探索出合法融资的渠道。非法集资大多有欺诈行为,主体不明确或用途不清楚,有金融隐患。”“至于我的行为,
我自己也不好说,但心里有委屈。我被处罚后投有上诉,但我保留申诉的权利。”
的确,如果单从集资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来看,孙大午无疑是造福百姓的,因为在事发之前,他既没有借钱不还,更没有携款潜逃。
企业为什么会选择民间集资方式解决发展资金不足的问题?孙大午的回答非常简单,“因为贷款难。”据孙大午介绍,从成立到事发的19年间,大午集团只得到过两笔贷款,总计430万元人民币。
市场有需求,企业有需要,合法融资渠道不畅通,反而巩固了发展民间集资的基础。
无论如何,民间集资的风险是存在的。对此,孙大午表示,“控制集资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有公开透明的合法集资渠道。只要借贷双方是自愿的,任何风险都应该让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政府应该少管市场行为。若有欺诈行为,政府才能介入。”
孙大午因集资而被处罚,他亲历了集资的全过程,尝到了其中的甜和苦。现在,他早已不参与公司具体运作,开始为推动出台一部《乡村创业促进法》而四处奔走。在其极力推崇的意见稿中,民间集资合法化便是重要内容。
孙大午极力呼吁民间集资合法化,“集资合法化可以让农村有自我创业的环境,自我造血的机制。金融是农村经济的血脉,农村没有金融,就没有活力可言。农村不怕贫穷,而怕贫血。民间集资合法化的最大阻力就是政府法规的制约,没有合法的金融空间,没有保护农民合法金融活动的法规,只有形形的限制或管制。”
针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孙大午着重强调了监管部门的疏导作用,“首先,应该重点监管金融诈编;其次,应监督企业的经营业绩和集资规模,监督企业信用,防范金融风险。不能因少数不法金融行为而打击合法的金融活动。应该说,95%以上的企业都有民间借贷的金融活动。因噎废食、管死民间金融活动将影响经济发展,不是明智之举。”
大午集团的农村集资模式
大午集团是个地处偏僻的农牧企业,土地不能抵押,非常缺乏国家金融支持。最初开办养鸡场的时候,大午集团非常需要饲料。为了节省资金,集团动目附近村民把玉米存到大午集团,并且许诺村民可以在3个月内随时支取粮食。3个月满期后,粮食未取即转存,并支付利息。
当时,大午集团给出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一倍多。由于孙大午按时还款,很多员工和村民都把工资和粮食款存放在大午公司。到事发时,当地群众在大午集团的存款达到1300多万元,这就是后来的孙大午“非法”集资。
“蚂蚁致富”骗局
“想发家致富吗?来养蚂蚁吧!每两元投资就有一元回报。”――这样的神话在江西省萍乡市和湖南省醴陵市上演了三年多之后,终于被撕开集资诈骗的真面目。
“老关家宝特种养殖场”在这起以养蚂蚁为幌子的集资诈骗案中,集资1.7748亿元,吸纳以农民和下岗职工为主的养殖户5017户,造成经济损失5378万元。
养蚂蚁致富、养香猪致富、养蝎致富,以特种养殖为幌子的诈骗案在各地一而再、再而三发生。
茅于轼的“违规集资”
除了企业集资,个人也会出现集资需求。比如,有人便以私人资本的运作方式在山西省龙水头村从事小额贷款扶贫工作,并且创立了扶贫基金,一做就是13年。他就是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他的扶贫基金在2002年被政府宣布为“违法集资”,并予以取缔。茅于轼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他仅仅是希望用经济学的办法解决当地农村的贫困问题。
据悉,中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于3月1号正式实施,其中刚刚公布的实施细则,目前正在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这些具体规则的制定实际上是宣告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此外,条例及细则还对风险防范和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定,特别是确定了强制备案制度。有消息说,相关的细则还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民间融资服务主体、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风险防范和处置等五个方面对条例进行了补充、明确和界定。
首先,对于这样一个法律文件的出台,最为重要的要建立起民间信贷市场的规则,保证民间信贷市场能够以市场法则有效运行,以便减少市场可能面临的风险。但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通过法律的方式保证民间信贷的合法化,最为核心的问题仍然是如何让这些法律规则保证市场在民间信贷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整个民间信贷运作是以市场的有效价格机制来保证,而并非由监管层来保证。监管层需要做的仅仅是保证市场的产权清楚界定,保证当事人在借贷的过程中能够在一个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上签订合同,保证这些签订的合同能够有效履行,及保证弱势者的利益不被受到侵害。在此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可以让地方金融市场逐渐发展起来,并通过这个市场提高服务于当地经济的能力,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不过,对于现代金融市场来说,其金融产品不仅为可贸易品,而且在现代网络与通讯技术条件下可以瞬间在市场中快速流动。因此,金融市场不仅完全是一个全国性的统一市场,而是一个金融资源快速流动的全国性的统一市场。因此,在这样一个金融市场,自下而上的地方金融改革对全国金融改革的推动的确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要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是不可能的。
就当前的中国金融市场来说,仍然没有完全实现市场化。如果利率市场化改革进展不快、中国资本项目不全面开放、人民币不可自由兑换,那么金融市场有效的价格机制也无法形成。当前国内民间市场之所以如此发达,地方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不在于这些民间金融市场法律不健全,而是国内正规的金融市场不发达,价格机制扭曲。因此,要发展地方金融市场,更为重要的是要深化正规金融体系的改革。
此外,进入现代社会,特别是现代网络世界,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不仅体现一个社会的公平程度,也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及个人和社会福利水平不断提高最有效的工具。因为,公平的金融服务不仅可能使每个家庭更容易获得储蓄和信贷工具,使单个家庭更好地安排支出,如耐用消费品、房产、子女教育、养老等方面的支出,而且也是家庭财富增长的重要渠道。对于企业来说,有效的金融服务有利于其资金周转和投资、更好地安排生产,实现更高的利润。同时,家庭与企业还需要更多的防范风险的产品,使其能以较合理的成本来应对未来世界的不确定性。此外,信用卡、网络银行、移动网络等支付技术对于简化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正是这种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促进财富增长、人力资本的积累、社会和家庭福利提高、提高企业生产率等。
在当前中国,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还是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特别是农村更是如此。而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仅在于国内金融市场的不发达,也在于金融市场存在严重的缺陷,如信息不对称、合约履行制度不完全、监管层对市场管制和参与过多等。这不仅使金融资源不能有效配置,更是让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覆盖面小。要克服这些障碍,政府就得通过金融创新的方式,在传统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和非正规金融机制之间建立起更多的小微金融机构。这些小微金融机构比传统金融组织更为灵活,更贴近民生,从而也能够为中低收入阶层的民众提高更多的金融服务。对地方金融改革来说,小微金融同样是未来金融发展的主流模式。问题在于各地方的民众、企业、政府、金融机构等能否用智慧建立起金融服务覆盖率广泛的小微金融发展体系,这才是目前国内地方金融发展突破口。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律监管;路径选择
世界众多国家或地区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将其纳入本国监管体系的发展与实践,恰好与我国民间金融的严苛管制形成强烈的反差。这种严格的管制引发了国家调制权力与民间自治权利的内在紧张,造成了金融体系的分裂和落后,抑制了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要想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优化,加速非国有制经济的发展,就必须对不合理的金融制度进行重构与反思,笔者认为重构的关键在于如何规范、疏导民间金融,让其阳光化生存。因此就有必要对民间金融加强法律监管,尽快确定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明确对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规则”,包括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融资双方真实确认的高利率行为的司法边界、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和监测、确立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创立民间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交易活动监管制度和市场退市制度,从而使民间融资有法可依,以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一、民间金融的界定
民间金融既是一个现实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尽管国内外学者对民间金融作了一定程度的深入研究,但对民间金融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目前学界对民间金融的认识,大部分学者赞同从法律层面及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界定,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和规范、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民间金融,也称非正式金融。如Anders Lsaksson将民间金融定义为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信贷活动及其他金融交易。世界银行也认为,民间金融是没有被金融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国内多数学者也以资金活动是否纳入国家的金融管理体系,或是否具有监管性为标准进行界定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
笔者认为,所谓民间金融,就是相对于官方金融而言,未经过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未被纳入金融管理机构管理系统的民间自发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企业拆借、合会、地下钱庄、社会集资等形式。而根据民间金融的形式是否触犯现有法律,民间金融又可具体划分为非正规金融和非法金融。非正规金融的组织和活动是在正规金融范畴之外,其交易过程不受政府监管、结果不受法律保护、运行不受国家宏观调控。非法金融尽管与非正规金融有相似之处,但根本区别在于其行为与形式是严重危害社会的,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所禁止的,如洗钱、集资诈骗、高利转贷、金融传销等。
二、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方面,民间金融以其交易方式灵活、手续简便、运作高效等特点决定它具有强大活力,能够较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它的发展壮大既能起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瓶颈的效果,又能起到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可以说是在我国正规金融覆盖不足而缺位状态下,对我国金融市场的有益补充。民间金融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完善金融体系,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意识。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管缺位,导致民间金融基本上处于无人审批、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三无”状态,企业的经济实力、集资用途和偿债能力无人进行审批把关,公众对社会集资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使得民间金融往往游离在灰色乃至黑色地带。民间金融的异化发展不仅加大了民企借贷成本,扰乱了民间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加剧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的潜在金融风险,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对民间金融既不能简单加以禁止,又不能放任不管,任其无限制发展,应该密切关注,采取“疏堵并举、疏导为主”的治理策略,加强法律监管,区别对待。对于非正规金融,政府应建立健全的金融法律制度,予以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高效规范的法律监管,使其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防止其向非法方向转化。对于非法金融,如民间高利贷、地下钱庄以及民间违规融资等一系列存在风险隐患的民间金融活动,政府应严厉打击,建立惩罚机制,从而威慑这类非法民间金融行为。对于存在半合法半不合法的灰色金融形式,政府应当严格治理、规范引导,使其向正规金融方向转变。
面对近几年温州及其它地区民营企业主因资金链条断裂而引发的“跑路”、“跳楼”事件,政府也意识到了民间金融的重要性,央行有关负责人也多次就国内民间金融的发展表示,民间金融是正规金融有益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引导、鼓励民间金融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此次表态成了央行放宽民间借贷经营限制的一个重要信号。笔者认为,对民间金融在确认其具有合法化的同时,更需要加强法律监管。只有予以合法化地位并加强高效规范的法律监管,一方面有利于金融监管部门准确掌握资金流动信息,改变借贷双方不对称的信息状况,有效开展金融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另一方面,能使有关部门分清是非,把握尺度,对以通过民间借贷形式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目的的行为要严厉打击。最终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减少民间借贷交易风险,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三、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
我国目前已有的涉及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对民间金融这一庞大的市场至今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保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看:《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只对民间金融做了简单概括性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几部重要的金融法均末涉及民间金融的专门性规定。可见,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尚没有一部专门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致使民间金融处于一种“无法管”的真空状态。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缺位、法律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内容不清晰、监管模式混乱、监管手段简单落后等,导致民间金融自由发展,没事则无人管,出事则是严刑峻法。
(二)金融法律制度严重滞后经济发展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对民间金融的规定比较零散、原则、相冲突且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指导思想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将“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和相关活动,都被列为非法行为,并严格加以取缔。正因法律制度设计的矛盾、冲突,致使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法律界限模糊、难以区分,政府一直将民间金融视为非法,在法律也不确认其合法地位,也没有一套规范和约束其运行的制度。然而,民间金融的存在,使得广大非国有经济投资主体的融资需求得到满足,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资源的配置效率低下问题,为我国民营企业融资需求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渠道,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力量。可见,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已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三)监管主体缺位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为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协助,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而《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则将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权限赋予了银监会,由银监会负责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但如何对社会集资进行审批及其审批的标准等,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见,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呈多元化且监管职能不明,导致实质监督主体模糊,日常监管实际上处于真空状态。因此,我国民间金融有效的监管必须要有明确的主体,否则会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发生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使监管变得混乱,甚至直接对监管对象造成影响。
(四)监管措施单一且手段强硬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我国长期实施严格的金融管制。从现行一系列有关民间金融管制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来看,政府对民间金融采取高度的警惕和严厉的态度,实行以行政监管为主辅以泛化而严峻的刑罚的管制模式:轻者,行政取缔;重者,严刑峻法,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由于监管措施单一、手段强硬,而且缺乏对民间金融组织的治理结构、交易活动、信用披露和信用制度等有效的监管措施,严重限制了民间金融合法存在的空间、压制民间信贷市场的发展、阻碍了民营企业经济的前进步伐。
四、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路径选择
(一)构建完善统一的民间金融法律体系
1.制定专门法律确立民间金融合法地位
从民间金融的发展态势和在经济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来看,国家及相关部门应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滞后条款,尽快制定适应民间金融发展的法律制度,如出台《民间融资法》、《放贷人条例》等,从法律上对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义务、准入条件、投向范围、利率水平、违法责任等方面加以明确,区别各种民间金融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经营与违法经营的标准,打击“黑色金融”,划清与“灰色金融”的界限,通过法律法规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法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修订现有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针对目前民间金融的规定比较零散、原则、相冲突且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的现状,一方面是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融资的法律,另一方面是要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做一定的修订,以便建立统一规范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因此,就需要修订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的管理职责、明确银监会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等职责。人民银行从宏观上把握银行融资、民间融资及其它形式融资的比例与规模,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的发展动向、规模、特点、风险提示等,从而使公众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对未经批准的社会集资应密切关注。合理认定并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等,积极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地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二)构建多层级的监管体系
民间金融合法化之后,法律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民间金融交易的监管机构,明确监管主体的监管职权和监管程序。但我国长期对民间金融采取高强度压制政策,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建立系统和完善的监管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应当以行业协会自律性监管为主,以政府和司法监管为辅的中间型监管模式。民间金融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自律性规章规范协会成员的行为,通过登记备案制度对民间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管、采集交易信息,为社会公众及时披露真实的市场信息等以便发挥了金融市场自我调节的功能;地方银监局通过对行业协会的监管或制定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对民间金融机构的间接监;法院通过审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性规章、审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与地方银监局监管措施等保护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这样既能保证民间金融的参与者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和功效,又能适当采取政府监管避免自律组织的行业利益保护以致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使行业协会在受到国家权力制约的同时又能有效的制约国家权力,以便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构建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制度
1.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国外民间资本之所以较我国活跃,重要原因是它们进入金融市场门槛低且灵活多样。针对我国目前审批难、监管严的投资环境,降低门槛是疏导民间金融的有效措施。只有当民间金融融资有正当、合法途径并能为投资者带来的回报,投资者就不会追逐高额利润铤而走险。对此,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最大限度扩展、释放新型民间金融的正面作用,在积极组建和发展合规民间金融机构进程中,应当坚持合理定位原则和审慎推进原则,金融监管当局应对民间金融组织形式的准入、开业登记和业务范围的限制、股东资格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能力与品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一定标准的民间金融组织,原则上可颁发经营许可证,积极扶持,尽量为其发展提供一种宽松、规范、开放的制度环境。这样不仅有利于减少由权力所引发的监管层的寻租行为,而且也有利于地方中小民营金融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2.建立交易活动监管制度
由于我国现有的民间金融具有隐蔽性、盲目性、非规范性等特点,必然存在不同的风险隐患,为防止给社会经济带来负面影响,就必须对民间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笔者认为,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通过制定本行业规范统一的民间借贷标准合同,为民间金融交易双方提供统一的、操作性强的契约文书范本或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旨在减少交易风险;通过建立民间金融交易强制登记制度,鼓励民间金融主体信息公开,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法制环境,保证了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3.建立市场退出机制
为了发挥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我国在构建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也应建立完善的民间金融的市场退出机制,以避免其给经济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就亟需建立一套相关的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制度。立法中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专门的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条款,如通过建立民间金融破产预警机制,为风险处置提供依据,对问题金融机构及早隔离,通过建立并购、撤销、破产的退市模式,并对其适用的原因和条件加以规定;通过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提高市场主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心,加强对存款人的利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民间金融在支撑我国经济转型和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正规金融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尤其在当前全球经济衰退时期,民间金融是助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复苏的强力引擎笔者认为。因此,对于民间金融,笔者认为政府应根据其特点、作用及其潜在的问题,通过为其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制和服务环境,便于形成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齐驱并进、和谐共存的多层次融资体系,有效防患金融风险;通过完善立法,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加强法律监管、发展行业自律、设立保障制度等多项措施加以引导规范和管理,从而使民间金融朝着健康积极的方向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陈蓉.论我国民间金融管制的重构[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3.
[2]尚林.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4.
[3]Anders Isaksson,The Importance of Finance in KenYan manufacturing,the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UNIDO)Working,paper No 5,May,Unido org,2002.
[4]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及路径选择[J].中国法学,2008(4):36.
[5]李志刚.经济法上的两权对抗及其消解——以国家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为视角[J].法学,2006(1):100.
[6]刘丹.民间金融法治化模式探析[J].金融与经济,2009(4):82.
[7]秦玉洁.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金融与法,2010(10):46.
[8]陈旭.规范民间融资的思考[J].北方经济,2008(5):52.
画面之二:B公司是一家成长中的民营企业,最近几年通过银行贷款周转资金,生意越做越大,而在银行方面的信誉也一直很好,但这段时间销售款没有及时到账,正逢有50万元的银行贷款还有最后一个月的偿还期限,企业的信用度会受到很大影响,今后再寻求银行贷款将有更大难度……
画面之三:C先生是一名私营企业主,在商场上打拼多年以后,把已经运转得很成功的公司交给了合伙人打理,自己开始享受生活,手上有宽裕的闲置资金平时都是存在银行里,虽然有利息,但是也经不住货币的不断贬值,他思考着如何盘活这笔“闲钱”……
2007年以来6次加息、10次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我国的持续从紧货币政策效果已经显现,然而从紧的货币政策在稳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中小企业信贷困难,出现资金链断裂等问题。据发改委披露的信息显示,目前已经有6.7万家中小企业倒闭,而且这一数字可能还会增长。中小企业资金状况的剧变,使民间金融生态也发生很大改变,部分省市的民间借贷开始活跃起来。
民间借贷日益活跃,地下钱庄的“高利贷”水涨船高,放贷人亟需正名……为了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业务,规范金融市场的稳定,完善金融体系建设,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链问题,在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央行建议,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予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助力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题。《放贷人条例》具体内容虽然还没有,但必将给我国金融市场,尤其是私人金融机构带来深远影响。
民间借贷升温
民间借贷实际上包含范围很广,其中典当行、担保公司早已获得合法放贷地位,今年5月银监会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也成为合法的民间放贷机构。而个人和企业间的直接借贷以及私募基金等民间借贷行为仍在水面之下,处于模糊状态。
相关资料显示,今年上半年,济南市各类金融存款高达近5000亿元,民间资本已成为我国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以外的第三支力量。
今年以来,央行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导致银行贷款额度缩减,让原本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更加雪上加霜。不少急需资金的企业只好把目光投向民间借贷,这使得济南的民间借贷日渐升温。据不完全统计,济南目前有近20家从事民间借贷的机构,记者走访了两家规模较大的民间借贷公司,虽然是“地下金融”,但均有多年成熟运作经验,他们并不直接与投资人或借款人签借贷合同,而是作为中介,为投资人和借款人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在投资人和借款人达成协议后收取佣金和担保费。
山东丰大投资担保股份公司的副总经理宫伟先生分析,目前民间借贷活跃的主要原因,一是银行提高门槛,信贷条件提高。广大中小企业由于受资产规模、竞争实力等条件限制,获得贷款支持比较难,从而转向民间借贷。其次是民间借贷具有“急、少、快”等特点,恰好适应中小企业及个人资金需求,能够满足紧急支付和民营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资金需求。
宫总介绍说,中小企业融资一般比较急,尤其是遇到临时大单或者年终岁尾,急需购买原材料、发放工资、银行贷款到期时,需要资金在短时间内到位;另外,中小企业贷款额度都不大,少则十几万,多则几百万。如果向银行贷款,一是银行对抵押物要求比较高,二是贷款审批程序严格,企业即使符合贷款要求,至少也要等十多天甚至一个多月才能得到贷款,因而企业急需资金周转时,往往借力手续简便、融资速度快的民间借贷。“今年上半年,我们有几个较好的项目急需资金,可因为贷款难,只得采用民间借贷的形式,被迫支付高额利息。”一家中小企业老板在接受采访时说,因为今年信贷从紧的政策,一些企业的流动资金特别紧张,有的只好求助民间借贷。“虽然利息高,但要挺过难关也只能如此。”
专家观点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部务委员会副主席:焦瑾璞
我国迫切需要出台一部放贷人条例的法规,将民间金融和个人放贷纳入规范化程序,即将民间金融阳光化。中国对民间金融的约束相对较多,至今没有一部以个人借贷或私有借贷关系为基础的法律法规,造成大量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的融资活动需要政策、法规和制度的规范。
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小额信贷机构,符合我国国情。现在我们国家缺的是为农村服务、为社区服务的小银行。我们不缺存款市场,因为我们存款汇兑很容易,我们缺的是如何为一些需要资金的人创造好的贷款机制。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
信贷资金向民间借贷转化后,原有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被破坏,不仅提高了借款者的资金成本,而且也影响银行对企业的信贷增长,滋生银行内部腐败问题。在此过程中银行员工可能因为私人关系而出现违规操作,为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埋下隐患。这种(银行信贷资金向民间借贷转化)现象极大地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也破坏了金融生态,应尽快采取有效措施遏制。
北京大学农村金融研究所所长:王曙光
现在对民间融资立法的时机还不成熟。我国民间融资形式多样,包括民间私人借贷、典当等,要分门别类对不同金融形式加以界定,可能近期还不具有可操作性。可以给比较规范的民间金融形式一个合法地位,让它注册、登记,实际上相当于给一个出口,加以规范化和合法化。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既保护借款人,又限制贷款人的行为。有正常的司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可以创立“只贷不存”的信贷公司。
放开不等于保护“高利贷”
业内人士认为,民间借贷阳光化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并将有效遏制高利贷等违法行为。但放开民间借贷并不等于保护“高利贷”。
“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有很大区别。”专家表示,银行的资金通常来源于普通储户存款,政府对此存在隐形担保,不能拿去冒太大风险。而“民间借贷”一定意义上就类似“风险投资”。其资金来源者有种“愿赌服输”心理,为了博取较高收益,愿意冒比银行更大的风险。所以令其合法化,有助于发挥民间资金活力,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缺口,并分散正规金融机构风险。
记者了解到,按照国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目前银行贷款年利率为7%至8%,据此,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30%。
有关人士认为,该项政策的具体内容还没有出来,大家最关心的是放贷行为的界定与规范,比如放贷人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何种范围波动等。“以利率为例,是否可以界定一个相对基准利率,以此利率放出的贷款受法律保护,视作合法民间借贷,高于此利率外放出的贷款则不受法律保护。”业内人士表示,过去传统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是因为市场不透明所致,一旦政策出台,民间借贷将会逐步规范,比如利率,就一定会降低。
新的理财方式悄然兴起
随着民间借贷的日渐阳光化、合法化,作为一种理财新方式,已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市民热切关注。
“我有一笔闲置的资金,想通过民间借贷放出去,利率是多少?”
“我的资金是否安全?”
“办理的手续是否麻烦?”
……
人们的心中依然有不少顾虑,据了解,目前正规的机构都采用“只贷不存,不摸钱”的严格规章制度,让投资者完全掌控自己的资金安全。同时还用“三个见证”即“见证抵押物评估全过程”、“见证抵押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全过程”、“参与律师见证全过程”保证了投资者的资金绝对安全。
目前投资者年收益率一般在7.5%-10%之间,即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又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假如投资者放贷20万元,按每年8%的年利率计算,那么他一年就能获取16000元的利息收入。
当然,民间借贷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操作,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丰大投资的宫总介绍说,民间借贷一般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另外,以下事项也要格外注意:
首先,借钱一定要立下相关凭据。借条书写必须规范准确,最好由专业人士指导或通过公证机关公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其次,有担保方式的民间借贷需查明担保人履行担保的能力,有抵押的需要查明该抵押物权属关系,避免以后发生纠纷。而且,抵押不动产的还需要在相关部门登记,要问明白担保人是否同意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情况及担保方式,以免发生意外。同时,担保人必须明白自己对债务担保的后果,别到时稀里糊涂地成了被告。
第三,不要被高利率诱惑,以免上当受骗。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高风险、高回报的规律分析,如果利率高到了惊人的程度,借钱出去的人就要仔细想一想了。
第四,不要轻易将钱借给不熟悉的人。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借贷双方不熟悉的还款成功率要远远低于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少陌生人借了钱后一走了之,还款日期到了,人却找不到了。
试验区的成立是温州民间金融阳光化、合法化过程的开端,这将有利于推进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引导长期以来暗流涌动的民间资本走出中间地带、走到阳光下,杜绝地下金融的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民间借贷中所存在的问题能得到彻底解决,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风险仍需审慎对待。温州地区集中了大量的民间资本,且资金流动活跃,同时温州中小企业数量众多,在鼓励民间融资、促进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以及推进资本项目开放的同时,也需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温州试点取得成功的标志有三:第一,出现了真正由民间资本主导的金融机构;第二,民间借贷真正可以在阳光化、透明化环境中进行,而没有后顾之忧;第三,金融监管机构对于民间金融机构具有足够的风险控制能力和监管能力。由此看来,此次改革的未来前景如何,不仅取决于改革本身,同时也与监管当局能否制订出一套高效的监管体系以合理控制风险密切相关。
温州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人格化交易”,借贷关系建立在民间信用之上,以地缘、血缘和亲缘作为交易基础。在运作规模较小的情况下,这一模式有助于保证借贷合约的履行、并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同时,相比于正规金融机构,民间金融的这一特点为其带来了节省成本的优势。但是,“跑路”风波已然破坏了民间借贷的信用基础,抵消了民间金融机构的独特优势。在未来,信用的缺失将使民间金融机构实行更为严格的抵押担保条件和更高的利率水平,温州金改面临着信任机制重建的重要任务。
大多数温州民间金融机构以中小规模为主,通常自有资金比例较低,且经营状况较不稳定。此外,民间借贷危机致使许多民间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率加速上涨,资金实力削弱,不仅降低了抵御风险的能力,而且直接导致金融机构的信贷投放缩减。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贷款出现问题,较易使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危机,甚至导致金融机构破产倒闭,进而引发金融体系的崩溃、资金链条的断裂以及储户利益的流失,必然会使存款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此外,民间金融具有较强的地方性色彩,一旦发生危机,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也具有较强的区域性。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由政府为金融机构的风险埋单,这一制度的缺陷便在于加剧了金融机构和存款者的“道德风险”。要保证温州金融改革的顺利进行,既需要维护公众信心、避免由存款者承担改革成本,同时也需要提高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目前,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仍存在诸多争议,可以采取渐进的方式,尝试在民间金融较为活跃的温州地区率先推出,并逐渐向全国其他地区推进。
在此次金融改革中,小额贷款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不失为一项重要突破,但在实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监管中,不仅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转制条件进行严密规定,同时应对转制后村镇银行的经营范围、运作方式、监管机构等进行详细的规定,保证村镇银行真正为实体经济服务,切实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
民间借贷资金的流向是温州金融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必将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而目前经济增速放缓、实体经济收益平平,资本在逐利性的推动下会自发涌入虚拟经济。温州金改的主旨在于发展草根金融以支持草根经济,为防止出现剑走偏锋的局面,必须对民间资本流向合理引导,并实行严格的监管。温州拟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其目的便在于籍此掌握民间融资的资金来源与流向,以便及早发现和控制风险。
个人境外直接投资也是此次改革的重要方面,之所以在温州试点放开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是因为温州的民间资本较为雄厚。但考虑到个人境外投资放开可能带来的资本外逃现象,应对个人境外投资比例和资金使用范围进行必要的规定。
关键词: 民间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
自2010年起,温州民间倚重的炒房、借贷双线投资受到巨大冲击,民间借贷危机爆发,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致使老板"跑路"事件频出,温州金融状况也空前受到关注。民间借贷风波导致出现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随着孙大午案件、浙江吴英案件的发生,民间借贷问题逐渐得到重视,如何使民间借贷阳光化、合法化是国家金融试点改革的核心主题之一。对于民间融资领域特别是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也继续完善,而刑法中所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也逐渐显露,刑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介入经济金融生活才是适当的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
一、民间融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民间融资的界定
一谈及民间融资,很多人脑海里浮现的是非法集资、高利贷、地下钱庄等负面内容,而在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确实存在着灰色地带,界定不明确是阻碍民间融资发展的首要障碍。民间融资是与官方融资相对应的概念,是民间金融的组成部分,但国内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被认可的概念。国内对于民间金融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民间金融就是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民间金融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分"。央行则将民间金融定义为: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的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非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1]
笔者认为民间融资主要是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正式金融机构之外,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一方将资金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种民事行为。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它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部分,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据巨大的份额。民间融资主要表现为债权债务式的民间借贷、权益性融资、典当融资、有价证券融资和票据贴现融资、企业内部集资、融资中介、合会融资、私人钱庄等方式。在资金需求量大增的经济发展形势下,民间融资满足了在紧缩的货币政策背景下的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但令人忧虑的是,民间融资自身也蕴藏着大量的风险,监管不当也会对经济发展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是一把"双刃剑"。
(二)民间融资的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发展现状存在以下特征:一、融资主体多元化。我国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相对狭窄,普通个人投资理财能力又相对有限,投资方式主要局限于银行存款、储蓄等,但银行等存款利率相对于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物价指数的上升而言较低,使得越来越多的个人(如农村人口、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员工、公务员等)把闲散资金用于参与民间融资以实现增值。此外,一些生产经营机构也受民间融资中高利率的诱惑,将生产建设的闲置资金挪用于民间放贷活动中。二、民间融资高利贷化。民间融资的利率远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甚至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这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是经济迅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不断增大,另一方面是国家紧缩、稳健的货币政策,限制银行对外借贷,加大了民营经济中的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中取得贷款的难度。社会资金需求的旺盛致使民间借贷异常活跃,直接导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三、融资范围广,规模大,区域性显著。民间融资的活跃程度与地方的经济总量、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联。在经济发达地区,正规金融机构较多,民营经济较发达的城市,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民间融资比例相对较低。经济欠发达地区民间融资规模也相对较小。而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地方,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方,民间借贷规模居全国前列。
(三)民间融资非规范化的危害性
民间融资活动作为正规金融活动的必要补充,可以满足个人、企业生产以及其他社会发展中的资金需求,可以有效地弥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运作的民间融资活动扩张也会产生很大的危害。
1.容易发生借贷纠纷,不利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监管和法律保障,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而且民间借贷具有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定。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的情况,容易出现通过暴力收回借款的现象,使借贷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2]
2.干扰正常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民间融资的隐蔽性较强,它是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不公开化"的融资关系,外部监管力量难以介入,无法掌握其资金流向动态,也无法捕捉到借贷双方的信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民间融资的隐蔽性,使用高息手段直接从社会上融资,诱导民间闲散资金投入高风险领域,不利于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扰乱了金融秩序。
3.加重企业融资负担,影响实体经济。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资金需求迫切、紧张,银行无法解决的状况下,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一般都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有的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拆东墙补西墙,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理认定
我国刑法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三个罪名建构打击非法融资行为的法网。但2003年"孙大午案"发生后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思考。随着近年来集资案件频发,涉案值过亿、影响面广的案件屡见报端。2009年"两高"在其工作报告中都提及要严惩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为此,在打击集资行为时,出现了"成者王,败者寇"的尴尬局面,没事的时候是民间集资,有事的时候是非法集资。对于出于正当的融资需求,将借贷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因为受金融危机影响等原因而出现经营困难或资金链断裂,无法填补资金漏洞的情况,就以后果逆推行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如果没有办法提供当事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方面的证据,退而求其次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就是如此。为此,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了一个审查更严重犯罪的'台阶',它自身担负规制民间融资商事出格行为之重任的价值被人为地忽略了。"[3]
(一)主体资格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取缔方法》)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和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刑法》第176条并未突出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个人、企业和非金融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争议点在于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擅自违规提高利率、以存款以外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即在认定本罪时,是否应区分以及从何种程度上区分体制外的民间融资行为和体制外的扰乱金融秩序行为。
"存款和吸收存款是民事行为,存款人和存款机构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机构吸收存款对融通资金,调节经济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存款人的利益和存款秩序的维护,是关系到金融信用、社会安定的大问题。我国金融法律对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均作了严格的规定。"[4]笔者认为,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作为一个受"严密监控"的且带有垄断性质的金融行为,并且从存款的重要性可以推断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意图在于惩罚违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而本罪的主体不仅仅是不具有吸储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也应当包括在内。
(二)"公众存款"的认定
"公众存款"一词最早见于《商业银行法》,但《商业银行法》并未明确界定"存款"的法律含义,其他法律规范也没有关于"公众存款"的外延和内涵的界定。1997年刑法将此词写入罪名后也未作出解释。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取缔方法》第4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作的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将"存款"定义为"将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交予他人保管或使用,而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存款"的价值在于保证储户存款的保值增值,存款的吸收者给予无风险承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非法集资行为所吸收的资金,是否都具有"存款的性质"值得探讨。
就以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以委托理财方式进行的集资活动为例,一些投资理财工作室打着"私募基金"的旗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群体募集投资资金,此时集资者并未向出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类似于存款利息一样的固定回报,而是在出资者自负部分或全部风险的前提下,将资金集合性地投资于证券市场。此时出资人的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他自身承担着一定的投资风险。除了利用委托理财这种形式吸取公众资金之外,现实中常见的还有利用"共同果园开发"吸收公众资金;通过会员卡、会员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等等。[5]这些集资行为事实上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威胁社会的安定,但这些行为并不能定义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根据我国法律当前对"股票"和"证券"所作的严格定义,《刑法》并无罪名可以覆盖这些大量出现的集资行为。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为对这些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定罪,任意扩大对于"公众存款"的解释,把集资者在并不保证确定回报的前提下所吸收的公众投资款界定为"公众存款"的一种类型,以便从刑法上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做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虽然实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但放弃形式正义维护的做法经可以取得短期内"打击犯罪"的效果,但长期以来看存在一些制度患,比如有可能助长立法机关逃避自己的立法责任。
(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认定
刑法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即对于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经营时是否应认定为犯罪的争议。目的犯说认为上述行为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意图,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行为犯说认为只要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论其是否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非法用途,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观目的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判断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时的主观心理存在较大的难度,而民间融资又具有许多内在的缺陷,国家对民间融资抱持审慎的态度,因而采用的是行为说。"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区分吸收资金的目的,也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概将非法集资行为当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打击,认为集资的用途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6]
笔者认为这种入罪做法并非不合法,更多的是不合理。将这种合理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无法为民间融资合法化预留空间。不能因为筹资者将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为出现经营风险无法兑现合同,归还借款,使群众利益蒙受损失就认定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只要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失利,如期兑现承诺,就不认定为犯罪,或是经人举报也可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这种"以成败论英雄"的做法明显有失公平正义。
三、民间融资领域如何把握刑法规制的介入程度
(一)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从广义上说,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在认定时,应严格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为民间融资合法化留下空间。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受法律保护,但是利率高于4倍并不一定是违法的,法律只是不保护高于4倍的利率,但是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自愿、合法的借贷基础上,法律并不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虽然也可以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其借贷范围具有公众性,而且要求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根本的区别,可以吸收借鉴国内外监管民间金融运作的经验做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人民银行、工商管理、银监会等部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协同管理,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允许民间的自由借贷,同时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进行阳光化、规范化操作,为民间资本的流动给予合法化的空间。
(二)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
1、对于以集资者与投资者共担投资风险的方式进行集资的,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上文所述,这种集资方式所吸收的资金明显不具有"存款"的特征,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出于应对无法律可以适用的困境的无奈之举,这种做法虽然对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保障群众利益,打击民间违规融资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当然,对于采用这种集资方式,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也不能置之不理。有学者提出,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二节(a)(1)对"证券"一词的界定采取十分宽泛的模式,在股票、债券、各类衍生产品之外,囊括"投资合同"这一弹性概念。我国现存的大量的集资行为如果按照上述认定,可以以"投资合同"的形式纳入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内,而不再是任意地扩大"存款"的概念。但是,这种方案能否适用于中国,还需考虑我国的制度资源环境,即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证券监管体制与西方的差异。
2、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范围。笔者认为只有利用吸收来的资金从事货币资本的经营时,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凡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风险,而经营的结果也并非融资人能够控制的,只要其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合法经营,并最大限度力求避免造成出资人的损失,即便结果给出资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为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出资人自己也要负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只要融资人没有违法行为,遵守合同义务,并且采取了极力避免造成出资人损失的措施,就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反之,如果融资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并且没有尽最大义务避免出资人的损失,那么应认定其为犯罪。
参考文献:
[1]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J].金融研究.2004(8).
[2]唐吉荣.从温州民间融资发展看我国金融改革[J].发展研究,2012(1).
[3]邵征宙.从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J].唯实法制建设.2011(6).
[4]王凤蕾.金融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03
[5]黄韬.刑法完不成的认为--治理非法集资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制度困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民间金融;制度突破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2-0179-04
[基金项目]湖北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中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支撑系统研究”(批准号:2006AA40183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会玲,武汉工业学院人文系讲师,武汉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公共经济学与经济管制;(湖北武汉430023)
汪段泳,上海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与外交事务研究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新制度经济学。(上海200083)
一、引言
近年来,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新制度的实施,加剧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2007年上半年开始,央行实行从紧的货币政策(2007年,央行上调存款准备金率lO次,加息6次)。在货币紧缩的宏观经济背景下,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取的贷款成本提高,且从银行渠道获取贷款的难度增加。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中小企业需要和员工签订正式协议,并承担员工的保险等多项费用,直接的劳动力成本上涨,明显增加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内外资企业税收制度并轨后,部分中小企业的税收成本(服从成本)增加;再加上原材料价格提高、人民币升值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凸显出来。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不仅关乎微观经济体的运行质量,也关系到就业、国民生产总值等宏观经济增长和社会的稳定。在自由竞争理论指导下,进行新的融资制度创新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困境
1.依赖资本积累的内源性融资方式背离了现代企业发展的融资规律。从国外经验看,中小企业的负债水平通常高于大型企业,但我国实际情况却相反。我国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的金融动力主要为内源性融资,通过正规融资渠道获取外源性融资的金融支持较少。以2007年为例。2007年,我国国有经济工业总产值和工业增加值分别占比29.54%和34.15%,但占有的债务资金(非自有资金)却多达44.04%;而非公有制经济对工业总产值和工业增加值的贡献分别为70.46%和65.85%,但外源融资只有55.96%,其中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和工业增加值分别为23.21%和22.54%,获得正式的外源融资只有15.34%。
事实上,我国私营企业在创业阶段几乎完全依靠自筹资金。据不完全统计,90%以上的初始资金都主要由业主、创业团队成员及其家庭提供,或来自亲戚朋友的借款。在企业成长讨程中需要追加扩张投资时,也是大量依靠内部渠道。而美国中小企业自筹资金一般在60%左右,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的这一数据为50%左右。由于内源性融资需要一定的积累期,中小企业往往丧失时间价值、增加机会成本。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企业主要依靠内源性融资取得金融支持的方式,实际上背离了现代企业成长的规律,将使其在固定资产的投入、技术的创新及扩大再生产上受到制约,甚至导致生存危机。
2.间接融资市场制度匮乏限制了中小企业利用信贷的可能。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的主要方式为银行贷款,但因贷款规模小,制度模糊,在评估信贷风险和管理执行机制方面的固定成本极高。所以,银行给中小企业贷款成本高、利润低。在贷款规模有限的情况下,银行就会尽量将贷款放给资质良好和需要大额贷款的大型国企,导致中小企业贷款份额与其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贡献很不协调。据有关方面统计,占企业总量O.5%的大型企业拥有50%以上的贷款余额,而占全国企业总数的比例将近70%、在GDP中占比65%的民营企业,能够从包括信用社在内的金融机构得到的贷款比例却不到18%。特别是在对中小企业经营、生存有非常重要意义的短期贷款方面面临的困难尤为突出。相关数据显示,过去的3年间,虽然全国信贷总量在增加,但是民营企业得到的贷款占比却一直在缩小。2005年民营企业在全国短期贷款中的比例大约为11%,2006年下降到9%,2007年和2008年的数据还未出来,但可以预见是继续下降的。
3.直接融资市场对中小企业的低开放程度,决定了证券市场不可能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在我国中小企业所获得的数量极少的正规外源性融资中,以银行信贷为主的间接融资占到98%左右,而以股权等方式进行的直接融资不足2%。但在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在其外源性融资中却占有相当大比例。如,美国中小企业证券融资占企业外部融资的55%以上。从股权市场看,我国的股票市场从一开始就承担了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特殊功能,并设置了十分严格的准入程序,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就对民营企业形成了排斥。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二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即使推出,也会因其进入条件和容量等限制,不能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根据全国工商联《中国民营经济发展分析报告(2007年度)》显示,我国民营上市公司数量达410家,占2007年底全部境内上市公司数1550家的26.5%。目前,深市中小企业板也仅有265家企业上市,占国内上市企业总数的16.6%,相对中小企业总体数量而言,微不足道。从债券市场看,民企债券融资特别是企业债券融资迄今仍无大的突破,至今发债企业仍需得到国家发改委的严格审批,即使是经营十分成功的民营企业,也很难争取到发债融资的配额。目前,虽然有些地方在尝试中小企业集合发债,也因大多数中小企业难以达到集合发债的标准而不具有普惠性。其他的直接融资渠道,如企业间商业信用以及租赁融资、典当融资等,也由于政策和思想认识等方面的原因,市场发育迟缓。
4.融资成本过高,融资风险大,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当前,中小企业从正规渠道获取贷款的成本十分高昂。2007年国家发改委和银监会联合开展的小企业融资调研显示,小企业融资成本最低也接近10%,远超出大型企业的贷款成本。国家发改委5城市调研也表明,超过8成的中小企业以高出基准利率获得贷款。有调查显示,目前,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一般上浮20~30%,加上登记费、评估费、公证费、担保费等费用,估计中小企业的融资总成本高达12%以上,远高出大企业的贷款成本。沉重的资金成本意味着中小企业的资金利润率至少达12%才不致亏损。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工业企业的平均利润率能够达到12%的行业比较少。一直非常活跃的民间借贷,其月利率通常达到超高的8%~15%,难以成为企业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特别是在宏
观经济不景气和系统性风险提高的背景下。
三、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主要成因分析
1.中小金融制度供给不足,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相对滞后。国外一些研究表明,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规模与银行自身的规模之间存在着很强的负相关关系。一些对美国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银行合并的研究证明,银行规模扩大的结果是倾向于减少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早在2001年,林毅夫教授等就指出:只有建立和完善中小金融机构体系,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或缓解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由于历史和制度等原因,大型金融机构素来具有“规模偏好”,而对求金若渴的中小企业非常冷淡。与大型金融机构的经营取向不同,中小金融机构比较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除了因为他们资金少、无力为大企业融资外,主要是中小金融机构较大型金融机构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方面拥有信息上的优势。而任何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措施,只有在有助于解决或缓解存在于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时,才能成为有效的措施。因此,大力发展和完善中小金融机构,已成为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最佳方式。
在我国现有的银行体系结构中,尽管已有了十余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百余家城市商业银行和数万家城乡信用社,仍突出表现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处于规模超大和高度垄断的市场地位,占有银行业一半以上的总资产和控制着存贷款市场一半以上的份额,而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的中小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合作金融机构,如城乡信用社)的总资产仅占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的19.09%。所以,就整个金融体系而言,必然产生一系列不利于民营中小企业融资的制度安排。
2.现行非中性的融资制度对中小企业融资构成了严重壁垒。中小金融制度供给的短缺,恰恰是我国金融系统中长期以来居于主体地位的非中性融资制度的必然产物。直至目前,我国的融资体制仍是以为了满足国有企业外源性融资需求而设计的。在现行的间接融资(信贷)体制中,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依存关系具有不可拆解的性质。国有企业的社会地位和责任同时也锁定了国有商业银行的地位和责任,这是因为国家所有的银行必须承担由政府赋予的社会经济责任。这种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政府间的连锁结构同时也就决定了信贷资源的配置结构。因此,在我国的信用体系仍保持着大部分处于纵向国有垄断的情况下,大型金融机构垄断绝大比例的信贷资金几乎成为一种必然的结果。这样,一方面为了维持国有企业对金融支持的刚性依赖,国有银行也不得不持续处于追求信贷的“事后效益”的状态,结果,投入国有企业的大量资金被许多非经济因素所牵扯而失去周转增值的属性,降低了资金的利用效率。而与此同时,急需资金的大多数中小企业却没有贷款机会;另一方面,稀缺的国家信贷资金以国有大型企业为价值取向,挤压了中小企业可能获得的信贷资金总量。
在直接融资(证券)市场上,原有的金融制度设计也是以国有企业为价值取向的,几乎没有考虑中小企业的筹资需求。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之初起,就被赋予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和产权转换的特定功能,各级各地政府也纷纷成立上市辅导机构,利用政府资源积极推动国有企业上市。在基于这样一种目的设计的融资机制及其所形成的管理体制中.民营经济自然被排斥于证券市场筹资的行列之外。事实上,即便民营企业满足了国内上市的高门槛条件,面对高昂的上市成本,由于激励条件的不同,民营企业也远没有国有企业那样强的上市动力和那样明显的上市优势。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促使企业积极争取上市机会,因为他们的成本可以外部化。而对民营企业来说,成本则只能由自己内部消化。所以,民营企业的直接筹资成本事实上要远高于国有企业。
四、新的融资制度突破:民间金融合法化
在正规渠道融资困难并成本高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以其期限灵活、手续简便、效率高等特点,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财经大学等进行的调查估算,我国的民间金融规模约在7400―9500亿元左右,相当于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的4%~5%左右。在浙江等民间金融活跃地区,该比例可达12%左右。由于民间借贷期限多以1年以下为主,因此,估算的规模显然已超过了前述正规金融机构对个体私营企业的短期贷款规模。
1.民间金融的存在及其合理性。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麦金农的研究认为,在发展中国家,市场是“被分割”的,在金融领域存在着现代与传统并存的“二元”状态。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金融二元主义”表现为:一方面,要求有一个强有力的国家金融控制和金融约束,以保证转型过程中对国有经济的金融支撑;另一方面,在金融市场条件得到成熟稳定之前,新兴经济成分得不到应有的金融支持而必须依靠所谓的非正规民间融资。也就是说,非正规的民间金融内生于非国有经济的增长。
为何会产生“金融二元”?政府的过度规制使然。如果在金融机构成立之初,纯粹以解决企业资金需求为目的,而不以国有或民营为服务对象,更不是被赋予种种社会责任,“二元”制度就没有生存空间。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市场的主体,应该按照市场运行规律开展业务,以资金的供求决定的价格提供金融服务,以在尽可能低的风险下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为范式。而以优先次序或以国有企业为偏向提供金融服务,实际上代表了政府的偏好。因此可以说,以政府干预为前提的价值取向二元化是“金融二元”存在的成因。
在我国,民间融资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民间融资组织及其活动的存在具有某种必然性和合理性。必然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资金需求面分析,中小民营企业迅速崛起带来资金需求,民间融资需求旺盛;二是从资金供给面分析,在投资工具有限、投资方式单一的条件下,充裕的民间资金自然成为中小企业资金的主要供给来源。
从经验层面分析,民间金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我国历史上,金融机构萌芽于民间并在民间逐步发展繁荣,有力地推动了地域经济的发展。因此,凡是民间金融力量强盛的地区,经济繁荣程度就比较高。有关调查表明,目前民间融资的发展状况与当地民营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和农村,民间融资广泛存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一些具有相对区位优势、行业优势地区的民间融资也相当活跃。这说明民间融资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以及利用民间资金与地方经济增长的有效金融形式。它不仅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而且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具有优化资金配置的功能,还减轻了商业银行的资金供给压力,分散和转移了银行的信贷风险,有利于优化社会金融结构,并与“地上金融”形成互补态势。
理论上,民间金融天然是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在于各市场主体的同等市场机会且在法制的约束下平等竞争,平等的含义主要理解为机会平等,任一市场
主体不能有超越其他市场主体的特权。这意味着政治权威必须以价值中立为原则,无权给予某一市场主体以高于另一市场主体的特殊照顾。各微观经济主体可以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优势作出对供需双方都有利的决策,这种分散决策的自利结果促成了经济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改进。以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为己任的金融市场也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民间金融和非民间金融同等对待。民间金融植于草根,大多生长于当地的文化习俗等内在制度环境中,对于当地人有较多的了解,因而信息不对称程度较低,如何控制风险自有一套符合当地人习惯和内化规则的管理机制。因此,民间金融的存在可以视为金融市场的一种“金融分工”,拥有信息优势的人利用“金融分工”为民营企业或小额贷款者输送资金血液,促进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发展壮大。另外,民间金融内部的竞争,以及民间金融和非民间金融间的竞争,有利于资金价格朝着有利于民营企业经营者的方向运动。
2.民间金融的合法化。由于我国金融监管理论与实践相对滞后,以及一部分民间融资机构暴露出较大道德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方面的原因,长期以来绝大多数民间的非正规金融组织,都被冠以“乱集资”、“乱办金融”、“扰乱金融秩序”的罪名,被金融管理部门以行政方式予以封杀和整顿。于是,各地的民间信用因缺乏合法的名份与有效的监管而陷入了“禁止――转入地下――繁荣――风险爆发――再禁止”的恶性循环。但《2004年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早已通过调查指出:民间融资行为渐趋理性。一方面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对民间融资的需求日趋旺盛,并能提供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从而拓宽民间融资理性选择的范围;另一方面,民间融资相关主体的风险意识不断增强,对信誉要求很高,形成了特定的民间融资“市场准入”制度,使得民间融资违约现象很少。当前,民间融资表现出的主要负面作用在于:第一,当国家宏观管理当局限制某些行业过快发展时,在行业高利润的诱惑和其他因素作用下,该行业的投资主体可利用民间金融来融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当地产业结构和信贷结构的调整,也容易出现风险;第二,民间融资参与者众多,涉及面广,操作方式不规范,其分散性和隐蔽性使柏关部门难以监管,一旦发生纠纷或经营危机极易引发局部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但是,这一方面涉及到监管问题,另一方面显示了政府对于自身干预能力可能受到限制的担心,根本无损于民间融资存在本身的意义与作用,反而恰恰证明民间金融应“浮出水面”并合法化,纳入到统一的金融市场监管体系中。
一、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现状
据《21世纪经济报道》报报道,2003年6月28日贵州毕节地区小有名气的“借贷主”郑有勇自杀身亡,原因是他放出去的一笔巨款借款者“突然失踪”,而他是放贷资金链中的一个中间人,下线欠他的钱正是他欠别人的钱。这件事再次暴露了资金供给严重失衡的农村金融市场。
下面是一组数据也可以说明我国失衡的农村金融市场:
1、据测算,中国农村活动着的民间借贷资金0.8~1.4万亿元。
2、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研究报告,我国农民来自非正规市场的贷款大约为来自正规贷款机构贷款的四倍。
3、2003年《21世纪经济报道》曾对125户农户进行调查,56.8%的农户表示现在的资金紧张,16.8%的人认为非常紧张,而认为在当地信用社贷款不方便的占调查户数的69.6%,贷过高利贷的64户中,57.81%的农户是因为无法从当地信用社贷到款。
这些数据说明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有诸多不利:
1、对农村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冲击性。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自发的金融行为,不受任何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约束,其经营活动相当随意,加上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不受约束,大部分都高于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有的甚至高出银行利率的几倍。高额的回报率,使得许多资金富足户不愿把资金存入银行,而甘愿冒险借贷出去,这对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金融业发展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其活动的蔓延不可避免的侵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信贷及资金市场,导致中小金融机构的经营压力增大。
2、风险大,容易引起债务纠纷。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或者是碍于面子,有时不太好意思获取必要的证明手续,缺乏对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而借款人由于急于用钱,不论利率高低以及自己的承受能力,有时不能按时归还资金,从而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3、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由于目前对民间借贷监管机制还不完善,一方面导致部分民间借贷资金演变为高利贷,给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民间借贷活动在金融机构之外,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干扰了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运转,给国家的货币政策造成冲击。
二、造成农村金融市场失衡的原因
(一)外部环境原因
1、1996年开始新一轮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由于在农村地区商业性银行的盈利性差,国有商业银行逐渐退出农村市场。在县一级设有分支机构,但很多都实行严格的贷款权限限制。
2、农业发展银行职能不断调整,已演变成专业从事粮棉收购贷款银行。虽国家已开始放宽其业务范围,但仍相当有限。
3、农村邮政储蓄一直都是只存不贷的单一金融服务功能,使其在农村金融市场中事实上起着“抽血机”的作用。最近正筹备成立邮政储蓄银行,如以商业性运作方式经营,但其在农村金融市场的作用是否能达到理想效果还有待时间考验。
4、如此一来,支持农村金融市场的重任就落到农村信用社身上。事实上,农村信用社也确实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占主体地位。其网点基本覆盖所有农村区域。但是,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构同样表现出日趋严重的“非农化”和“城市化”倾向,并且其服务水平有限,网络还不是全国联网,再加上体制问题,经营管理不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其金融服务的能力。
(二)“三农”本身的原因。从商业角度来说,在农村,盈利的项目确实不如城市,而农民本身多且分散,个人信用没有保证,农民贷款的单笔数额往往少和分散,再加上农业风险大,国家在这方面的农业保险开展的程度还不够,银行经营成本比较高,那么银行资金自然就从农村流向了城市。民间借贷正是较好的解决了上述矛盾,才在农村一直很活跃,弥补了农村金融的空洞化。从需求者的角度主要是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性以及手续的简单性,可以使农户及时地得到需要的资金。农村金融市场上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信用无法用商业银行的信用评价等级予以量化,这正是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
农村民间借贷形式主要有:
一是口头约定型。这种情况大多是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进行,他们完全靠的是个人之间的感情和信用,无任何手续。
二是简单履约型。这种借贷形式较为常见,双方只是简单履行一下手续,大都是写一张借条或一个中间证明人即可成交。借款期限或长或短,利率也或高或低,凭双方关系的深浅而定。这要比银行目前信贷管理体制下的贷款操作程序简单的多,时效性很强。
三是高利贷型。在利率下调和开征利息税的情况下,个别富裕农民把他们的资金以比银行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借给急需资金的人或企业,以获取高额回报。
正因为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性及简便性,使得农户在遇到如婚丧婚嫁、子女升学、建房治病或者用于企业周转时可以及时的借到资金。
从供给者的角度,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的收入持续增长,节余的资金一时没有合适的生产项目去投资,加上银行利率连年下降,又征收利息税,储蓄存款收入较低,甚至是负利率。而股票、基金、债券等投资工具在农村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无法实现投资。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民间借贷可以获得比在金融机构存款高的收益,对于部分资金富裕户来说,在亲朋好友的引导下便甘愿冒风险将钱选择比正式利率高一些的民间借贷市场。
三、农村民间借贷发展策略
对于上述农村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存在的问题,应如何引导其发展呢?
(一)以社区合作方式发展社区合作金融。民间借贷产生和活跃的原因是农村社区正规金融投入匮乏与农村社区资金需求旺盛、部分农户资金有余与农村投资途径缺少之间的矛盾。要解决这些矛盾,可以通过“市场内部化”制度安排来解决,是指规范成为社区合作金融。以传统内部血缘和地缘关系维系的农村社会,都是在小农经济条件下从事农业生产的,是一种投入周期长、风险大、比较利益差的弱质产业,在向市场化转轨和参与市场竞争中,必然导致资本流出农村。为此,应在政府扶持和免税政策保护下,建立服务于小农经济的社区合作金融和保险体系,也就是所谓的“市场内部化”的制度。这样逐步将民间资本纳入正轨金融体系,引导其正确发展,同时也有利于人民银行或者银监会对其有效监管。
(二)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管理办法,让符合条件的民间借贷机构合法化。民间借贷在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中有着特殊的影响,应从法律的角度予以正确定位、合理的生存空间,使其合法化。国家除了政策上对民间借贷进行引导、扶持,做好合理利用和有效监控,维护社会经济和金融稳定之外,应同时立法来对其予以法律上的规范与保护。通过制定管理办法,建立民间监管机制,在监管部门中成立专门机构,专门进行民间借贷的管理。另外,对农村民间借贷实行登记制度,要求借款人与贷款人同时登记,签订合约。规范农村民间借贷的用途,严格限制贷款领域,降低贷款风险。
企业间借贷是指没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之间互相拆解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判定主要依据:
1该借贷事项发生在两个企业法人之间,且两个企业法人均无金融经营权;
2拆借物是资金而非其他;
3借贷是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
根据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院《关于企业互相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互相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另《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等都明确了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对其产生的后果,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显然,上述引例中的A,B公司之间的借贷活动是违法的。
但我们又从相关的法律中发现:税法并未对企业间借贷予以全面否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结构贷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经批准的集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金融结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范围内的部分在当期税前扣除。
由上可以看出:税法是在承认既定的企业间借贷的基础上,允许其借款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彻底否定企业间借贷。还有合同法也没有明确禁止。
法律风险与后果:
从微观的角度来说——当前法律的有关规定,尤其是最高院的批复:保护出借人的本金,向借款人收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这样,对出借方其实根本没有处罚,对借款方也只是正常的利息成本支出,也不算是罚款。但若涉及借款方无力偿还本息的时候,出借方的风险将会加大,情况也会变得复杂。
从宏观的角度看——企业间借贷,特别是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难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这将会损失国家利益,对社会经济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
据相关报道,高法院曾就企业间借贷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相信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新的规定会出台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
二、财务分析
企业借入资金(账面反映:借:银行存款贷:借款),同时期末预提利息,进而减少了企业所得额(税法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企业可以扣除相应的利息)。
从财务管理的角度看:企业间借贷,无疑是企业筹资的一个渠道。特别是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大背景下,甚至有时它将是企业的一根救命稻草。因此,若将企业借贷合法化,更能体现国家对广大中小企业的扶持。
从企业资本结构的角度:因为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假设总的借贷利息支出为A,可扣除的利息支出为B,则企业的净现金流计算如下:
B×33%-(A-B)×33%=(2B-A)×33%
所以,若B>0.5A,就会产生正的现金流入。故从税收和资本成本来看,企业间借贷可以导致资本弱化。企业权益资本向债务资本倾斜。如果两个企业签订的投资合同向债务合同转化,同时附加赋予投资方相应的管理权限和承担必要的风险,对债权人而言,享有经营权和债权利益;而债务人则可以享受税收和资金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资本的作用。但由此产生的风险也不容忽视,毕竟,财务杠杆的运用和相关的法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
关联方借贷:
从现实情况来看,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经常发生融资关系,而其中不乏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性投资之名,行权益性投资之实,利用借款利息收支来规避企业所得税。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实际上,如果分别从关联方企业各自的税收负担看,的确存在贷款让一方税负降低,同时另一方面税负增加的情况,但从综合影响来看,只有当借款方企业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贷款方企业时,才会使税收总额减少,而当借款方企业执行企业所得税税率等于或低于贷款方企业时,双方转移支付借款利息反而会导致税收总额的增加。
例如:借款方企业执行27%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贷款方企业执行标准税率33%,则借款人每向贷款人支付1000元的借款利息时,借款方企业所得税减少额为:1000×27%=270元。贷款方企业应计缴的营业税及附加为:1000×5%×(1+7%+3%)=55元。企业所得税为(1000-55)×33%=311.85则综合影响税收净增加额为:(55+311.85)-270=96.85。所以,对于关联方借款,《扣除办法》应合理分析,分情况处理,通过选择合适的借贷安排,来达到企业集团整体的效益最大化。
此外,对于一些中小企业,由于它们多数由实力雄厚、成熟稳定的企业集团或个人投资创办,与投资人关联性较强。所以,该《扣除办法》无疑成为一道它们的融资门槛。我国应适当放松对中小企业间借贷的限制,鼓励他们采用更多的途径进行融资,而对于大的集团公司,则要防范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破产前,为自身利益需要,故意通过借贷将子公司资产掏空的行为,减少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由此看出,企业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聚集资金以获得进一步发展,否则就成为公司财务舞弊的工具。
三、建议
以上从法律和财务的角度分析了企业间借贷会产生的影响。正如复旦大学谢百三教授所言:“一直以来企业间的借贷现象就没有停止过”。它是否违法,该不该取缔,困扰着企业和有关的中介机构(CPA)。其实,我们可以本着“制度,来迁就现实”的理念,采用合理的程序与相应的措施使企业间借贷合法化。
在我们取消对企业间借贷法律限制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开展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委托贷款的业务,同时引入担保,抵押等手段加以规范。例如:引例中的A通过银行指定B为其借款人,A,B签订法定的借款合同,视情况采用担保措施。此过程中银行起到了监督和公证的作用,并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经营此业务。另外,CPA审计应该充分估计和披露由借贷产生的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企业需合理运用法律和财务等方面的政策来安排借贷,而立法也应根据现实,适时进行改革,从而不断完善规范我国的金融市场。放开企业间借贷,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相信在放开法律约束,企业间借贷,可以不再让大家都感到尴尬,也可以让它踏上规范的发展道路。
曾经的民间金融重灾区“因祸得福”,或成中国金融综合改革“小岗村”
本报记者 王珏磊 发自浙江温州
国务院在3月28日宣布,将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其中改革措施包括规范民间融资以及对资本在境外投资给予更多自由,并制定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用以引导民间资金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及相关投资管理机构。
国务院正在研究开展温州市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这一举措意味着中国在放开资本管制上又前进一步。而上述一揽子改革措施发出一个重要信号,那就是中国政府正在推进金融改革,而且在试图引导更多资本流向私营和小型企业。
温州是中国东部沿海的一个富裕城市,以民间金融活跃著称。有分析指出,此次试点昭示着向金融系统开放式改革迈出了新的一步,将有利于化解民间金融风险,及拓宽国内投资渠道。同时,开展个人境外直投试点为合理引导资金外流开辟了一条出路。
国务院总理在会议上的话说,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金融体系,使金融服务明显改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能力明显增强,金融环境明显优化,为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
就在4月4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出了谈及打破国有银行垄断地位的讲话。表示,国有银行获利“太容易”,若现金短绌的民间企业要能适时取得资金,就要打破国有银行的垄断地位。
民间金融阳光化
3月28日下午,温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长周德文飞往重庆,甫下机,手机赫然有20多个未接电话和十几条短信,他顿悟,有大事发生了。
确有大事。国务院常务会议是日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其中批准实施的《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确定了诸如如何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深化地方金融机构改革等有关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的12项主要任务。
“去年10月温总理来温州调研,我向总理提出建议,温州要进行金融体制改革,总理当场首肯,要浙江省拿出改革方案,报国务院批准。至今短短五个月时间,方案就批了,温州成为全国第一个金融综合改革的试点城市,抢得先机。”周德文告诉时代周报记者。
在温州经营一小额贷款公司的陈道中当晚兴奋得一夜未眠,与几个朋友饮酒相庆。“盼了好几年,这下小贷公司算是彻底见阳光了,以前多少还有点像地下工作者。但我觉得步子还是小了点,比如小贷公司应该可以放开吸收存款,利率市场化也可以明确下来。”
陈道中说的“走到阳光下”,直接体现在“十二条”中的第二条,即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
北京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主任曹凤岐最大兴趣点也在此。他告诉时代周报记者:“对民间金融,最大的意义是合法化、阳光化、规范化。过去我们把民间金融一律当高利贷、乱集资来打击,现在从政策上为它正名,给了它合法性。”
“十二条”中的第一条,显然也是对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明确。第一条规定: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制定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
事实上,全国首创的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正处最后准备阶段,可能将于4月中旬试营业。这家由鹿城区22家企业投资600万元的登记服务中心,首次让民间借贷浮出水面,对其实现备案管理。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总经理徐智潜对时代周报记者透露,中心已与宜信、人人贷和速贷邦谈妥,这三家机构正在登记入驻登记服务中心。
“借贷双方产生借贷行为,我们免费引导他们登记,包括还款记录等都要登记。原来借钱不还,只有借贷双方知道,现在就会有个借款逾期记录,借款人的信用就会受损,这样就会帮助降低借贷风险。不碰资金、不承担风险,是我们中心的原则,我们只是引导双方面对面交易的平台。”徐智潜介绍。
此外,借贷登记中心还将邀请公证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银行结算等服务机构入驻,借助专业团队形成强有力的配套服务体系,减少借贷双方法律纠纷和借贷风险。
借贷登记信息服务平台也是国内首创,由全球网负责开发运营。该网策略规划经理宋杰也告诉时代周报记者:“试运营阶段,平台主要功能是登记。以后会逐步纳入对资金的监管。”
在十二条中,鼓励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设立小企业信贷专营机构、创新发展面向小微企业和“三农”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积极发展各类债券产品,推动更多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等,是为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拓宽通道。而发展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培育地方资本市场、研究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等条款,则在引导资金供给与需求对接的同时,注重为丰裕民资“开闸泄洪”。
“此次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点,有三点意义:一是针对前段时间民间游资狼奔豕突的状态,不是堵,而是疏,等于给民间融资在正规或准正规金融领域开个口子,避免出现由于金融层面的波动造成宏观经济的大幅度波动。二是民间资本不仅在国内有更多出路,还可以出海,这使得投资组合更多元化,也有利于资本进出更加均衡,避免由于人民币的过快升值压力和热钱向国内堆积,导致国内资产泡沫化加剧。三是在金融市场和金融工具上有些创新。因为实体经济面融资偏难,冀望这样改革,把流动性引导到实体经济上去,使资金供给和需求的撮合更加完美。”广东金融学院代院长陆磊也对时代周报记者分析。
温州市金融办主任张震宇3月29日表示,目前相关部门正考虑推出二十几条“一揽子”政策,引导不同层次的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服务于温州的实体经济。张震宇甚至列出了一套针对不同层次投资者的“理财计划”:对1万―10万元的投资者,可投资固定收益的基础设施项目,相关部门正在考虑把部分市政项目拿出来,以每股1万元作为投资起点,让普通工薪阶层参与。拥有10万―50万元的投资者,可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
时代周报记者实地查看了位于民航路上的温州股权运营交易中心。遗憾的是,这家成立一年多的股权交易中心颇显冷清。大厅难觅登记或交易者身影,硕大的电子板上,循环播放着共8家股权托管登记企业和3家挂牌交易企业的信息。一工作人员透露,至今只有朗诗德一家企业成功交易,共转让400多万股股份。平时也偶有人来问询相关事宜,“不是天天有”。
在周德文看来,冷清有多个原因,包括股市不景气拖累、人们不习惯于通过股权去融资、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等。而“此次综合改革是一个最好的契机,有望完善、修订一些条例,把它推上去”。
但陆磊则认为此类金融创新步伐并不大,“股权交易市场是零散的、非标准化的交易,跟各地的产权交易市场很难说有根本上的区别。至于地方债券市场,上世纪90年代搞过,发行地方企业短期融资券和地方企业债券,由国家发改委和央行审批,现在温州也很难说市场容量有多大”。
放开更要监管
对金融业“虎视眈眈”的温州民资,因不能在金融机构中取得控股权就多怨言。而小额贷款公司由于不能吸收存款,也多觊觎最终转制为持有金融牌照的村镇银行。此次“十二条”,虽未赋予小贷公司吸储权,但在张震宇的解读中,民资将比肩国资,同样能够控股村镇银行,具有破冰意义。
目前在银监会的规定中,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但张震宇认为,此次“十二条”中明确提出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发起就是可以控股,这打破过去由银行作为主发起人的制度,董事长可能就由民营企业主来做。还有个突破是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转村镇银行,具体的条件、门槛,银监会会出台相关政策,但国有资本、民间资本享受同等待遇。”
陈道中即为此说欣悦不已,“我已迫不及待地考虑下一步发展方向,争取尽快转制为村镇银行”。
位于温州大道开元大厦15楼的鹿城捷信小额贷款公司,是温州最大的小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有8亿元之多,去年的贷款余额超过10亿元。面对时代周报记者“鹿城捷信是否最有希望转制村镇银行”的提问,该公司一负责人出言谨慎:“我希望实施细则早点出台,如政策出台,任何一家小贷公司都有希望转制成功。”
对此次并未触及开放小贷公司吸储权,该负责人认为理所当然。“省里放宽的政策”是指去年11月份,浙江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比率可达100%,但银行至今没允诺,鹿城捷信目前仍按照50%的比率进行融资。
可以预见,小贷公司、村镇银行将迎来迅速的扩张期。现有28家小贷公司的温州,已计划在三年内发展120家小贷公司、数十家村镇银行,实现中心镇以上全覆盖。
在放开的同时,曹凤岐提醒,风险防范问题也不可忽视。“小贷公司并不一定都要转为村镇银行。小贷公司相对风险小一些,靠注册资本贷款,且贷的都是小额。而转成村镇银行以后,信用度不够,吸储也比较困难。而土生土长的村镇银行管理并不是很强,很难防范一些违法乱纪的事。我的基本观点是,应该放开,但放开并不等于不要监管,不能一放就乱。”
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易宪容则警告称,让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要慎之再慎,需警惕民资组建银行的风险。易宪容认为,民资进入银行业,在目前政府对银行进行价格管制及信贷规模管制的状况下,并不能有助于形成银行业的竞争机制,相反,由于民营资本缺乏长期演化而来的信用担保,其进入银行业的信用就得由政府来担保。这样,民资就不会惧怕进入高风险项目,收益归自己,风险或成本最终让整个社会来承担。在网络银行十分发达的情况下,它随时可以将居民存款占为己有而逃走。
建立村镇银行来解决小微企业的融资难,是被普遍认可的一种说法。但易宪容对时代周报记者表示:“贷给小微企业无利可图,他们会做吗?能挣大钱的事情才会去做。很可能会把公众存款拿去炒房炒地,后果难测。”
农村民间金融信用法律制度
一、理论概述
(一)农村金融理论
农村民间金融作为社会主义金融的重要内容,是指在农村范围内对货币及资金的融通。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信用贷款资金本身的流通,例如存款的吸收和提取、放贷及资金回笼;二是各级部门、农村各经济单位之间资金的互通,如财政部门的支持发展的资金等,这些都是农村金融货币资金的主要来源。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结构转型升级,除了上面所提到的农业贷款外,农产品加工业、农村商业、工业等也加入其中,进一步扩大了农村金融的范围,这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需要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农村金融覆盖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农村金融业务与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与国民经济其它有关部门的业务,如何协调一致,仍然是我们必须注意研究的课题。
(二)金融信用理论
信用的产生很早,在人类交换还局限于物物交换时,信用就已经存在。早期信用主要是以货物和劳务为主的商业信用。在货币成为商品交换的共同媒介后,货币不仅成为信用的量的衡量标准,而且成为信用发生的直接对象。概括地说,金融信用是从属于商品货币市场的经济范畴,是一种借贷行为,即以偿还为条件、以收取利息为要求的借贷行为,其特征是还本付息。从经济关系来看,信用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充分信任,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延期支付的承诺。金融信用的发生有三个基本条件:其一,在主体上,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应存在。其二,在时间上,具有不同步性,即“借”与“还”或资金的运转有时间的间隔。其三,在活动媒介上,一般要借助信用工具。信用工具主要是指债权债务的书面证明,按时间的长短它可以分为:长期信用工具――股票、债券、长期票据等,其交易市场因属长期信用性质,普遍称为资本市场;短期信用工具――支票、本票、汇票等,其交易市场,称为货币市场、金融市场或短期信用市场。
二、农村民间金融中出现的信用问题
(一)借贷活动不规范引发的信用问题
当前我国许多农村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是自我执行的契约,既然“契约”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当时交割的,存在时滞,那么在这个时滞过程中,即契约的履行前,契约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要彼此流通。但是在实践中,契约双方往往没有做到将信息完整、准确地传达给对方,也就是信息的不对称,从而引发信用风险。从本质上来讲,影响农村金融信用问题的范围是有限的,其建立基础是围绕三点即血缘、地缘、业缘,基本是在乡里、亲戚朋友这个等小范围内,覆盖的领域极为有限,但容易在短期内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与认同。在信用凭证方面,更是存在大的缺陷,其中以借贷人之间的不规范“借条”为常见模式,更有甚者是以口头约定为主,借贷关系发生时根本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借款协议,这足以使得农村金融存在致命隐患。如果一方违约,那么另外一方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损失其信用度,特别是当经济下行时,很容易导致,对农村金融的发展造成严重恶劣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案件有2012年江苏省如东县葛某某民间借贷导致集资诈骗案、盐城顾某等人通过非法金融行为吸收公众存款案等。
(二)高利率与信用风险相互滋生
农村民间金融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信用是来源于借贷双方的相互了解,也就是双方之间彼此掌握的信息,因此信息才是发展的关键所在。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信息传播程度开始出现不差异性,借贷者之间的关系逐步转弱,双方之间存在加大的信息不对等情况,称之为信息不对称。如果产生信息不对称,那么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用也将大幅削弱,最终将导致信用风险。加之农村民间金融的约束机制不够健全,这就使得贷款的回收率下降,大大削减了农村金融中贷款者的收益。正是由于存在较高的信用风险,因此农村民间金融的贷款利率较高,贷款方需要高利率来弥补高风险带来的损失以及操作成本,同时高利率也会加重逆向选择的困难度并加大道德风险,从而增加贷款者款项回收的风险。而相反,也就是这种高利率使得借款者无偿还能力,进而引起更多借款不还的信用问题。所以,信用风险就会有高利率,而高利率也同时会带来信用风险。
(三)欺诈引发的信用问题
欺诈即为了欺骗目标群体,以达到自身目的。对于民间金融而言,非法集资是信用欺诈中最具代表性的表现形式。信用欺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间流动性资本过剩但国内投资渠道还相对不足,信用欺诈正是抓住其中存在的漏洞,通过各种手段,骗取巨额资金。近年来在我国发生了较多的民间非法集资事件,比如:2008年的哈尔滨市焦某某20亿元非法集资案件,2011年内蒙古包头市金利斌12.37亿元非法集资案等,这些案件背后引发的信用问题更值得我们深入的思考。
三、农村民间金融中信用缺失的对策研究
(一)完善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
欺骗、欺诈行为的存在需要法律法规来规范,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当前我国法律体系还不能适应民间金融的发展,因此要针对民间金融的特殊性和具体性制定出成熟的法律规范,让民间金融组织“光明化”,引导其朝正确的方向发展,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具体来说,规范民间金融,需要从其组织形式、内部制度和监管措施三个方向着手,并尝试民间金融行业进入存款保险体系或者法定准备金体系的可能性。目前农村民间金融的准入门槛、营业范围等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国家需要从法律层面加以界定和规范,明确民间金融借贷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制裁措施,使民间金融活动规范化和合法化,被欺诈者有法可依而诉诸法院,法院有法可依而维持正义,执法机关有法可依而制裁民间金融欺诈者,民间金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得以提高其活动的信用程度,减少违法事件。
(二)引入社会中间层组织
建立农村民间金融信用补充系统作为社会中间层组织引入机构,该系统包括两个子系统:一是民间金融信用担保系统,组织机构是民间金融担保协会;另一个是民间金融信用保险系统,组织机构为民间金融信用保险公库。民间金融担保协会和民间金融信用保险公库都是社会中间层组织。社会中间层组织的作用是降低放款方的风险,当借贷方没有合适的抵押物时,民间金融机构不能放款,此时信用担保协会会对借款人的信用度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为借贷者申请的贷款进行担保,如果评估通过,那么民间金融机构在得到信用担保协会的担保后向借贷者放款,而信用保险库的作用是为该笔贷款进行保险。
(三)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制度
如今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更是信用经济,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特征更是信用经济地位的主要体现。信息不对称及由此引起的信用缺失是造成民间金融高利率的主要原因。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系统以从根本上来降低民间金融的高利率,重点是建立个人征信体系和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在民间金融信用方面,建立个人征信体系尤为重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利用先进的信息网络传导技术,建立个人信用账户并实行统一化的管理,主要目的是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搜集、管理;二是建立个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个人的各项信用指标进行评价,为放款方放款提供有效参考;三是加快个人信用登记、评估的合法化,制定法律法规对个人信用制度进行规范。
(四)完善信用服务体系建设,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广泛开展企业信用评级体系建设,促进并完善社会征信体系,营造重信用、讲信用的社会风气。首先政府应该积极发挥自身对于产业发展的监管和引导作用,多渠道、多方式的鼓励金融企业参与信用系统建设工程,大力推广征信产品,促进征信市场发展;然后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不仅仅包含企业信用征集、记录、评价,还可以实现跨部门、查询信息以及信用交流;最后要为民间金融的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信用环境的营造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积极参与,多方位、多方式的开展诚信工程的建设,在个人方面加强诚信教育的开展力度,培育个人诚信理念;在示范性方面,广泛开展信用社区、信用村镇创建活动,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通过大范围、持续性诚信宣传,使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社会活动各方的意识中,包括金融活动,以达到增加全体社会信用意识的目的。
四、结语
农村民间金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人情关系、血缘关系等非正式规则和制度发展起来的,正是有了信用这一特征,农村民间金融才得以发展和成长起来,在这种信用为主导的民间金融交易中,一旦舍弃这种已经存在的特殊信用关系,那么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将会受到抑制,甚至走入歧途而失去其本意,所以,我们应当通过法律的手段将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并制定相关法律措施,保证其信用特征的稳固,同时在制度层面对引发信用问题的高利率以及不规范的借贷活动和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进行规制,并找出解决方案,以促进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曾微雨.简析我国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发展的方向[J].东方企业文化,2014(01).
[2]韩喜平,金运.中国农村金融信用担保体系构建[J].农业经济问题,2014,35(3).
[3]周璐.贫困山区创建金融信用县的经验及建议―在贵州省凤冈县建设农村金融信用县基础上的思考[J].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14,16(2).
[4]卢占军.农村金融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思路及对策研究[J].科技信息,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