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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4:4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篇1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第八条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认为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制订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对依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办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业主的整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重新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备案的同时向报备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开办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领取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须备案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四)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二)为非法活动提供庇护;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审批;

(五)检查时不依法出示证件;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治安责任人的治安责任: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二)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责任,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发现、、赌博、吸毒、贩毒、寻衅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仍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停止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安管理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2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公共场所管理人;现有立法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4-0104-03

山东招远发生在麦当劳餐厅里的故意杀人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多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广泛的探讨,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实践方面的缺陷,使得我们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判断实践案例存在着相当困难,笔者在梳理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和理论渊源后,结合山东招远血案的分析,以期探讨对安全保障义务之重构。

一、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嬗变

(一)安全保障义务在大陆法系的演进

最早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是德国著名的亚麻毯案件。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源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随着安全注意义务相关案件的出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渐渐被德国司法实务界用于侵权法领域,并逐步发展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领域。在法国,与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相类似的是安全义务,安全义务首先出现在契约责任中,而后逐渐拓展到侵权法领域。安全义务理论最初是为了对工伤事故中受害人提供保护而被法国司法所创设的。此后,法国逐渐扩展契约法的安全义务理念,将它适用到侵权法领域。

(二)安全保障义务在英关法系的演进

英国、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大多数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是在判例中形成的。在英美法上,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应的是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不仅存在于合同关系中,而且也构成了侵权法的基础。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是构成过失侵权诉因的重要条件,其理论溯源于英国,是英美过失侵权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并逐渐成为英美侵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立法嬗变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第6条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的不足。本条将义务主体仅限于从事社会活动的人,而且着眼于相对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问题,是一种局部的、不完整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护,其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除此之外,安全保障义务在相关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也有规定,如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等。但尽管如此,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相对于复杂的司法实践而言仍存在严重的缺陷,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仍有不明确以及不完整的方面。鉴于此,在今后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当予以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

二、对《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之解释论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虽立法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已做出价值取舍与定性,然基于解释论的角度,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在规定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严格责任三项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再加以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方式上而建立的。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在因果关系,过错判断,责任形态等方面都有新的发展,应适用于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正是由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范围与一般过错责任相比具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上有必要做出特殊的规定。笔者认为,第37条包含两个条款,第1款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法律后果,这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都像符合,不能认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第2款是规定第三人介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适用补充责任。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公共场所管理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实践及山东“招远案”引起的思考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实践

在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纠纷案中,原告之女王翰入住被告的宾馆后,被犯罪分子杀害,随身携带的财物也被劫走。期间,宾馆未对犯罪分子作访客登记,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二审法院认为,宾馆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行为牵连,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王翰作为旅客,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很明显,法院是依据《合同法》中附随义务和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的,法院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以违约责任来认定本案,并未涉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官渡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不是被告官渡支行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对存款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而犯罪嫌疑人逃逸后下落不明,应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被告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法院肯定了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而涉及到对补充责任的认定。

(二)山东“招远案”引起的思考

2014年5月28日,在山东省招远市麦当劳餐厅里,张某等六人与同在该店就餐的吴某发生口角,随后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网络对麦当劳餐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多大的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议论与思考。本案一审、二审中,被害人亲属并没有提及麦当劳餐厅对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应负有侵权责任。从事后公布的录像看,麦当劳餐厅的员工进行了一些劝阻行为,并且有员工疑似遭到了加害者的殴打,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采取了报警,事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经营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也是合同法中关于附随义务的应有之义。综合全案来看,我们不能苛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及其员工为了保护被害人免受损害,而冒着生命危险与歹徒搏斗,这样的要求也显然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规定,麦当劳餐厅也履行了合同的协助,报警等义务。因此,麦当劳餐厅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四、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检视

(一)现有立法规定之不足

1.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学界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立法者作为对这种情况的回应,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然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制度,不仅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也违反了侵权过错的一般理论,在比较法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此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性质,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为重要的是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认定。笔者认为,应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进行解释,具体地区分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应由法律规定的单一补充责任制度转变为多元化的责任体系。

2.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法中未明文规定

虽然合同法中并未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且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就合同义务进行诉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只以侵权责任法之安全保障义务来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的现象,这不但是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产生了质疑,也是对我国不同法律规范适用的误解。若公共场所管理人与被加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亦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亦可成为违约责任的主体。由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存在争议,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重要原因。

(二)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之认定

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之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延伸的附随义务说,基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说,以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相应规定之注意义务说。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大都以既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又构成违约责任的复杂情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之定性,应以法定义务说为原则,以约定义务说为例外。若存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对其有利的观点。

五、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再建构

(一)构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多元化责任体系

本文主张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案件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形态应当由当前单一的补充责任形态转变为一种多元化的责任体系。第一,若公共场所管理人故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若公共场所管理人与直接侵害人均存在过失时,应依《侵权责任法》之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依据各自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若公共场所管理人疏于注意,而直接侵害人系故意侵权,此时应当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来具体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二)建构诉讼机制的多元化体系

针对具体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大都采取侵权责任的诉讼机制而忽视合同法对公共场所管理人附随义务调整的现状,我国司法层面应采取多元化的诉讼解决机制,不能因合同法条文未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而忽视对其的规制。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认定,有法定义务说和约定义务说等观点。前述山东招远血案,受害者与麦当劳餐厅是订立了一种服务合同,随之也产生了相应的附随义务。因此,在案件中,受害者与麦当劳餐厅不但有侵权责任关系,也有合同义务关系,二者产生责任竞合情形。若受害者家属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法院也应该据此进行裁判,而不能仅仅以《侵权责任法》有明文规定而弃之不用。

篇3

各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集团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各级企业安全管理责任,深化厂房租赁场所整治,预防和降低厂房场所出租风险,切实保障出租区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及《上海久事(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场所租赁及安全管理办法》,规范集团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特此通知如下:

一、加强租赁厂房场所的集中管理与分类分级管理。

新增的待出租厂房场所,应提请集团授权后,由集团将厂房场所的出租权、管理权授予相关直属企业,严禁未经授权行使审批职能。

己出租的厂房场所由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实行归口管理和内部审批。未经内部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出租、处置厂房场所。

直属企业对租赁厂房场所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将安全管理的要求纳入内部审批程序,并做为租赁前的必要程序进行审批。要明确落实安全责任及归口部门,归口部门要对各类厂房场所的使用性质、经营业态等进行租赁前的安全评估审核,把好安全关,杜绝租赁厂房场所产生新的安全隐患。

与承租客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归口部门要对租赁项目进行复验审查并同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不得办理租赁手续。

二、强化租赁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

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是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直属企业要在确保城市公共安全的基础上,强化安全管理。对涉及环保、消防、市容、卫生防疫等高风险行业要严格审核;对有违章搭建、层层转租、“三合一”等租赁行为的租户要坚决清退;对存在安全设施缺失、老化和失效隐患的厂房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在隐患整改完成前不得出租。

各直属企业要按集团厂房场所租赁安全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建立租赁厂房场所的负面清单。对涉及层层转租、违章搭建、“三合一”、无证经营、低端业态(如KTV、足浴房、小旅馆等)行为的,新增的租赁不得审批,己有的要重点管理,合同到期后实施清退。

对存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未经出租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擅自改变厂房场所建筑结构、使用性质、电力线路等的;生产场所以及公共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特种设备未经质监部门定期检验并验收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承租客户,直属企业及归口部门应督促其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应依法终止租赁合同。

三、完善租赁厂房场所的日常安全检查体系。

要完善日常安全检查体系,加强厂房场所租赁的日常安全管理。各直属企业及出租单位应严格执行双月安检查制度,并对安全风险等级较高或纳入负面清单的承租户和承租部位,加大检查力度及频度,以确保重点区域的安全可控。

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应加强厂房场所基础台账管理,对出租前后的厂房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状况、承租客户安全教育等基础资料进行定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整改,以确保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

四、做好租赁厂房场所的信息更新与维护。

篇4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地顺利出人、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根据本条所列举的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贸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皆可认定为公共场所。所谓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门安全顺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状态。它是依靠交通规则维持的,公共场所与交通线路皆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这种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聚众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所谓聚众,是指聚集众多的人参加,除首要分子外,参加活动的人往往是不确定的,人数可能随时有所增减。聚众扰乱,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领导、指挥,聚集纠合多人,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至于这种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通常包括在公共场所聚众拥挤、起哄闹事;在人群集结地进行煽动性讲演游说,静坐示威;冲击会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围攻、殴打公共场所维护秩序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妨害社会正常生活或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聚众扰通秩序的行为,通常包括在交通要道上聚众长时间停留,堆积物品或设置障碍物,封锁出入通道,阻断交通,聚众拦截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聚众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乱;强占指挥设施,毁坏公共交通设施;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只能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不以本罪论处。但是,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扰乱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凶杀人、伤人、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而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

二、认定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这两种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动机都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个人不合理要求:在客观方面都是聚众进行,包括有时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扰乱。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发生地点与侵犯对象范围不同。前者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侵犯的是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后者发生在机关、企业、医疗、科研单位或学校,侵犯的是机关、单位的秩序。

篇5

一是严厉打击不稳定因素。国家的执法机关依法对一切违法犯罪分子给予应有的惩罚,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减少犯罪活动,保障国家政局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是强化法制管理、规范执法力度。首先,加强户口管理。户口管理是管理的中心,人口的管理是户口管理的核心,对人的管理是治安管理的重点。加强户口管理能有效地维护社区治安秩序,保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其次,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主要包括:加强对公共交通场所的治安管理,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加强公共娱乐、体育、游览场所的管理,加强对商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加强对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管理。再次,加强特业管理。特业管理主要指的是旅馆业、刻字印刷业等的管理。加强对特业的管理,有利于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利于保护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有利于特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正当经营,有利于推进综合治理其他措施的落实。最后,加强对危险物品管理。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是社区治安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方面这些物品往往是犯罪分子作案的凶器、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这些危险物品本身也有社会的能量,管理不好,就会对社区治安造成巨大危害。

三是加强法制宣传,防范于未然。防范,指治安防范,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一个范畴,具有特定意义。通过防范,达到减少犯罪、消除丑恶现象、维护好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防范是减少各种违法犯罪的积极措施,是一项治本的措施。对社区治安实行综合治理,不仅要治标,还要治本,标本兼治以治本为主。

四是规范法制建设。加强综合治理的组织、制度和法律、法规建设有利于实现社区治安综合治理的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和法律化。使综合治理经常化,首要一条就是要有正规化的各级综合治理组织机构,没有组织保证,就不可能达到经常化;要使综合治理制度化,必须建立健全各项既科学又合乎实际的规章制度;使综合治理科学化,必须加强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应用科学的理论来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使综合治理法律化,必须立法,把综合治理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便于人们遵守实施。

篇6

恶性“医闹”事件持续频发

“我至今还记得那记耳光。”5年前的一记耳光,给刚刚投身护士行业的李琳(化名)泼了一盆冷水。

只因患儿父亲不愿候诊,当时作为导诊护士的李琳就遭到这场无妄之灾,“父亲抱着发烧的孩子进来就要求立刻看医生,由于当时患儿较多,我就让其稍等一下。”李琳回忆那天的情形,谁知她话才出口,患儿父亲就情绪激动地开始骂人并上前打了她一巴掌。

“我当时只能傻傻地被其他护士拉走,以免更加刺激家属的情绪。”已经在湖南一家二甲级医院工作5年的李琳,说到面对患者一方的谩骂行为,表示依然只能被动地接受。

其实,李琳只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一个缩影,近年来“医闹”成为舆论热议的问题,性质恶劣的“医闹”、暴力伤医事件也屡屡见诸报端。

2016年3月14日,深圳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发生一起“医闹”案件。患者家属组织十余人在平湖人民医院大厅内举横幅、烧纸钱,推搡殴打包括主治医生在内的多名医护人员,并强迫主治医生下跪烧纸钱。随后,深圳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相关人员刑事立案。

据统计,2010年,全国“医闹”事件共发生17243起,比5年前多了近7000起;而2013年仅前8个月,全国伤医事件已达2240件,比2012年全年的1865起还多20%。

长期参与维护医师权益工作的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邓利强指出,“医闹”是医疗纠纷极端的表现形式,其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危害性有目共睹。

2016年5月27日,中国医师协会了《中国医师执业状况白皮书》,这份白皮书的调查显示,近6成的医务人员受到过语言暴力,13%的医务人员受到过身体上的伤害。

伤医事件的更大后果是,越来越多的医生对执业环境不满。白皮书调查数据显示,在2014年的调查中,近七成医务人员不希望或绝不希望子女从医。

“医院被砸”“医生被逼下跪”“患者与医生同归于尽”等字眼不断刺激着人们去发问,究竟该如何治理医闹?

其实,面对日益频发的暴力伤医害医恶性案件,为了化解医患矛盾,尤其是破除“医闹”难题,相关部门近年来曾陆续出台过不少文件。

2012年4月30日,原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明确表示今后,“医闹”、号贩将受治安处罚甚至被追究刑责;

2013年10月12日,国家卫计委、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设立专职保卫机构,明确“按照20张病床1名保安”标准配备医院保安数量;

2014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公布《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明确对6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惩处。

2015年8月底,“医闹入刑”,并于当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但尽管相关制度规定接连出台,医疗场所的恶性伤害案件却依然频发。据不完全统计,仅2016年一二月间,媒体公开报道的扰乱医疗秩序、暴力伤医等医闹事件就超过40起。

明确医疗机构为公共场所

面对频频发生的“医闹”事件,医疗界有声音指出,医院秩序保护不力与立法没有将医院列为法定“公共场所”有很大关系。

2014年3月6日,神经外科医学权威、全国政协委员凌锋教授就曾提交“紧急提案”,建议将医疗机构列为公共场所进行安保,尽快出台《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并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将医疗机构列入公共场所范畴进行管理,而不再是内保单位。

“医院到底算不算公共场所?”这其实也是多年来争议不断的话题。

消防法对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规定中,并不包含医院,而是将“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包含在除公众聚集场所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中。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对公共场所界定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医疗机构亦不在其中。

在安保问题上,医院作为事业单位,遵循国务院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是内保单位,由内部保卫负责日常安全。

但在深圳市此次颁布的《条例》中,突破了以往的框架,明确界定医疗机构为公共场所。《条例》第47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告诉记者,将医疗机构界定为公共场所是没有问题的,其本身就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入就医的场所。

据阮齐林介绍,涉及公共场所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公共场所性质的界定,就会使医疗机构受到更为特殊的保护,相关“医闹”行为将可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有关公共秩序的条文。

邓利强也认为,医疗机构毫无疑问是公共场所,其性质的明确对于打击医闹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不仅在安保责任上与公安机关紧密挂钩,同时在影响本地区治安指标评议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对于其维护力度要较以往更强。“但不能推卸单位自身治安保障的第一责任,不能全部依靠公安机关处置。”他指出。

在机构性质予以创新的同时,关于“医闹”禁止的情形,《条例》则沿袭2014年《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以罗列的方式明确了5类严禁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第二,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第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四,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第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在以往的涉及“医闹”事件执法过程中,“让公安机关的基层处警人员去判断哪些是合理维权,哪些是应打击的情形,超过了他们的判断能力,就可能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形。”邓利强向记者介绍,现在明确了禁止情形,不仅更有利于执法,也切实做到依法二字。

在深圳市卫计委召开的主题沙龙上,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派出所所长伍建军也证实了这点,他表示《条例》以后,明确了患者不能在医院做的行为,禁止的,不可为的行为,执法就有了法律依据。“这里面最重要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以前(医院)不是公共场所没办法定,现在你去的是公共场所就要处理,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我们是一件好事”。

“堵”和“疏”配套治理

邓利强指出,打击“医闹”行为固然重要,但是解决“医闹”问题不能一味靠“堵”,也要靠“疏”。“医闹”行为是医患纠纷的极端化,而医患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源于医患双方沟通障碍和信息不对等产生的不信任。

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三种医疗事故的纠纷解决方式,即: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

此后,我国又建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自2006年,上海成立首家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试水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后,各地开始纷纷尝试这一制度,为医患矛盾提供一个缓冲平台。

截至2013年,全国有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台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范性文件;到2014年5月,全国已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3396个,共有人民调解员2.5万多人,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不断发展。

深圳《条例》舍弃了基本名存实亡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方式,在规定了自行协商、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诉讼方式之余,更增加了仲裁途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参与了《条例》征求意见的邓利强表示,在过去的方式足以满足医疗纠纷解决要求的情形下,暂不论其必要性,深圳仍不惜耗费社会资源,又开辟仲裁这一新的权力主张途径以供选择,为解决“医闹”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体系支撑,“没有理由去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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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虚拟仿真技术;治安教学训练

应用型人才是公安院校人才培养工作的目标,而实践能力是人才培养工作的重要内容,治安课程是建立在治安专业理论基础上的应用性课程,具有较强的实践性,治安专业在实践能力训练中却大量存在实战训练中的高度危险性以及不可及、不可逆的训练环境条件和内容(比如处置、事故现场处置和暴力犯罪的处置、巡逻盘查等),这为发展治安学虚拟仿真实验教学提供了需求和空间。虚拟仿真技术是计算机、智能、传感、图像处理与模式识别、音响与语音处理、网络等多个领域技术的综合性技术。迅速发展的现代教育训练技术把虚拟仿真技术引入到了实践性的教育训练中,使传统的教育模式进一步得到改变,也使得教与学的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治安管理虚拟训练系统主要用于公安院校治安专业学员和公安干警岗位能力训练,为公安院校创新开展实训教学提供有效支持。基于虚拟仿真技术内涵分析,探讨治安课程虚拟仿真训练环境设计以及在治安教学领域中的应用前景。

一、虚拟现实及相关技术

(一)虚拟现实概念及特点解析

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简称VR,又称灵境),是指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现代高技术生成融视觉、听觉、触觉等多位一体的虚拟环境,使用者利用匹配的设备以现实的方式与虚拟环境中的对象进行自然交互,从而让使用者会形成亲临真实环境的体验。虚拟环境指利用计算机建构的有逼真色彩的立体几何图像,它既可以是某特定的真实环境,也可以是能够满足使用者需求的虚构虚拟环境。匹配的设备指穿戴于使用者身上或置于使用环境中的传感装置。比如:头盔式显示器、数据手套等设备。自然交互是指用现实活动方式对虚拟环境内的对象进行互动并得到实时反馈,如使用者运动等。虚拟现实具有的三个特点。

一是沉浸性。虚拟仿真技术的沉浸性是其在训练领域的应用技术最突出的特点,运用该技术使受训者能全身心进入到建构的虚拟环境中,调动其感觉器官达到同真实环境相似或相同的逼真程度,成为知识掌握、能力训练直接w验化的工具。这种逼真体验不是获得的间接经验,而是受训者在逼真模拟情境中通过自身的体验获得的直接经验,因此,利用虚拟仿真技术使受训者获得的知识和能力效果最好的。

二是交互性。交互性是虚拟现实技术不同于其它媒体技术的重要特征,体现虚拟现实技术创设的是一个开放的互动性人机环境,利用先进的人机接口,通过多样受训者感觉通道的实时模拟交互,当使用者做出如手控、语言命令等相应的操作时,创设的情景里能具有相应的回应。因此,交互性是指使用者对创设的情景的可操作度和从情景里获得到回应的实时性。

三是构想性。构想性特征反映了虚拟现实技术运用具有无限宽广的想象范围,可拓展人的认知广度与深度,可任意构想现实不存在或是发生可能性小的情景。

随着虚拟仿真技术的在教育训练中的运用,虚拟仿真技术的沉浸感、交互性、构想性三属性,提高了受训者的综合能力培养效率。

(二)虚拟现实技术

1.利用三维建模技术,构建虚拟训练环境。三维建模技术需要CAD和视觉建模等技术的结合,以此提高数据获取的效率,当然在构建虚拟环境中更多需要采用视觉建模技术。而对象物体的三维模型是三维模型建构的基础。在治安学针对治安管理中的虚拟三维训练环境建构,通过建构相应的管理、处置环境图库,包括处置背景、场景、各种警用装备和处置人员等,为使用者创造一种变化多样、逼近真实的立体环境,使用者能够有置身其中的临场感觉。在训练中,可以采用综合了照片、影像和现实街区数字地形数据等生成处置区域三维立体环境,以几乎一致的三维环境来训练执行处置任务的学员,可以提高执行任务的效率。

2.交互技术。虚拟现实系统运用的交互技术主要功能是对物体和各种输入的处理。用户要完成的任务通过仿真引擎输送到虚拟空间,并计算完成动作并呈现在虚拟环境中。虚拟现实中的人机交互方式多样,可以通过计算输入设备,也可利用数据手套、跟踪器、三维探针、操作杆等交互技术等。比如:数据衣、手套可计算出身体、手的空间位置和状态,关节的位置和方向可通过手指动作以及各个部位传感器来确定,为使用者提供真实的三维交互方式,从而实现对虚拟环境中物体的操作,数据手套是VR系统常用的交互设备。

3.传感技术。传感技术包括定位、跟踪、感知反馈等技术。虚拟环境用户的定位和跟踪主要是通过空间传感器来确定。跟踪系统由发射和接收器、电子部件等构成。比如,声音跟踪可以包括多个发射、接受和控制单元,它可以与其它设备相连,如,数据衣和手套等。视觉跟踪技术是跟踪投影在图像投影平面不同时刻和不同位置上的光,确定跟踪对象的空间动静状态。感知反馈是使用者感知图像、声音、作用力等的过程。视觉反馈包括实体造型、光照模型、消影、纹理影射等内容。立体视觉反馈显示器可以使用者两眼呈现视差的平面图像合成并呈现立体视觉反馈。

4.计算处理技术。计算处理技术具有快计算、大储存能力、强处理能力属性,主要包括数据转换与预处理、实时仿真图像生成与显示、声音合成、多维信息数据融合、转换、压缩以及数据库的生成、模式识别以及信息检测、合成和识别、分布式与并行计算等综合性计算技术。可以说虚拟现实系统是以高性能计算技术为核心的创新科技,是系统性能强弱的根本。

二、虚拟治安管理训练模块及环境设计

(一)虚拟治安管理主要训练模块

虚拟治安管理训练模块,采用虚拟现实三维仿真引擎进行开发,主要模拟接处警、公共安全危机处置和消防仿真演练的各类场景、人物角色、工具设备和工作流程。以工作流程为主线,以交互的方式进行教学实训。主要开发以下实训模块:一是接处警教学实训模块。包括接警、处警、现场控制和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等三维交互教学实训子系统。二是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教学实训模块。包括了群体性危机事件处置、恐怖袭击危机事件处置、公共事故灾难危机事件处理等三维交互教学实训子系统。三是消防仿真应急演练模块。包括演练培训与考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装备与灭火技术、火灾救援指挥等三维交互教学实训子系统、应急疏散等三维交互教学实训子系统以及通过动作捕捉系统进行交互演练的半实物实训系统。

(二)虚拟治安管理训练环境设计

虚拟现实技术与治安管理实训相结合,可以产生虚拟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环境,这样的仿真世界如同身临其境,操作者能够进入该环境,直接参与该环境中事物的变化过程并能互动。虚拟治安问题处理环境设计这是基于治安问题分析模型、治安问题处理等虚拟现实,是呈现治安管理及问题处理系统的三维空间和处理过程的虚拟仿真环境,训练者可以根据构想和意愿去构建完善治安管理及问题处理时空关系、分析和处置模型等,并能实时检测交互结果,通过循环性反馈结果获取规律性认识。

一个高效虚拟现实系统,都需要设计模型、处理数据、分析评估等程序。当然,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虚拟现实系统也需要。根据虚拟现实系统的三属性及其之间关系,可以将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虚拟现实系统训练看着为一个空间系统,由治安管理相关载体和物理条件所构成。

通过虚拟现实系统实现环境逼真模拟,首先要进行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环境设计,即将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环境进行数字处理,这种把环境建构处理成符合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模拟训练要求的设计过程,就是治安管理环境的仿真设计。为了能够真实模拟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过程,就需要经过设计使用和验证过程,以保证模拟效果和质量。

治安管理虚拟训练系统涉及数据处理和感知虚拟现实。通过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数据来识别虚拟环境,并将其模型化,也就是将虚拟环境数据转变为计算机认知虚拟环境模型。虚拟环境感知是以运用虚拟环境影像、声音等内容呈现治安管理环境,训练者运用操作系统体验感觉管理环境,实现现场情况观察、态势走向把握以及决策辅助的目的,并评估和接受感知结果。治安管理虚拟训练系统是以数据处理虚拟仿真为核心,由于模型驱动导致数据信息变化可通过虚拟环境感知转递到训练者,同时,人机交互也可改变数据处理的结果。

建立虚拟治安管理环境需要现实调研获得特征数据。特征数据拥有精确坐标和特征编码,用于表现虚拟现实环境,比如建筑、道路、广场等。对于虚拟三维环境设计,要根据标准数据生成街区等公共场所中的静态以及运动物体,然后覆盖纹理,生成虚拟场景。对于治安管理环境,可以用航拍照片和特征纹理的方法建模,纹理可以通过扫描用数字相机拍摄场景照片和手工绘制图片生成,三维模型建立完成后,可以进行特殊效果处理。

三、虚拟现实在治安学中的应用前景

高速发展的信息技术,虚拟现实与GIS技术的有效结合实现了虚拟仿真,治安管理及问题处理训练仿真系统就是利用虚拟现实和GIS技术的仿真系统。近年来,公安院校大力加强校内外实践教学,虚拟仿真实验教学是公安院校实践教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公安实战能力的重要基础。虚拟现实技术创造了一个新的训练环境,将训练领域和结果接近真实的展示,使其沉浸于其中,激发训练创造性思维,这将学生技能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通过虚拟仿真实验教学,也促进治安学实践教学的整体素质和教育水平。

(一)学生的教育训练

虚拟现实技术运用于教育训练,将更能引起受教育者的兴趣,提高教学训练效果。对治安学有关的教育训练,传统的治安专业知识大都以教科书来呈现,通过讲授以及借助于文字案例、有关的视频等教学工具来实现,但如能借助于虚拟现实技术,就可以将直观的综合性治安信息搭建模型,利用虚拟现实系统的功能系统,让受训者通过一次次足不出户的虚拟经历就能置身于治安问题处理和能力训练。治安学虚拟仿真训练主要结合接处警、公共安全危机处置、公共场所治安防控、治安事故现场处置等,包括的内容涵盖人群管控、违法犯罪的现场制止、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治安秩序管控、应急救援等教学训练模块,每个模块根据实际工作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的大小不同定制开发一个或多个虚拟三维仿真模拟场景,旨在尽可能真实的还原公共安全工作的真实环境和人物行为,让参训者沉浸在高仿真的环境中,产生身临其境的感观体验,从而达到最佳的教学实训效果。目前,公安院校在处置训练上存在较多问题,由于受现实训练条件限制,实训展开次数少,如果训练操作不当还可能出现危险,如果运用仿真系统实现模拟发生及处置全过程,可以实现训练者在场景中沉浸,并能运用多种方法控制现场、处置事态,观察处置中的变化过程,可以让处置训练者体验并学习到如何对各种处置环节和情形做出反应,并且对处置结果进行直观评价。

(二)研究者理论研究

虚拟现实技术为治安学理论研究提供了特殊手段和方法,利用它可以为治安学理论进行全过程研究,让学者完全沉浸于计算机环境中的三维场景,充分表达学者构想,并得到构想形成的结果,获得规律性的认识。特别是一些难以记忆、掌握的统计数据可以转换成直观性强三维图形图像,寻找各种治安现象之间的关系,更能理解和把握,达到研究目的。比如警察巡逻规划和治安防控制w系建设研究。

(三)课程虚拟实验

利用虚拟现实技术可创建一个基于计算机为核心的虚拟实验平台,利用虚拟仿真技术进行技能训练、虚拟实验,创设的虚拟环境的演示物可摆脱实验室所需昂贵的器材,降低实验成本,而实验效果基本接近现实技能训练的教学效果。对于不具备现实条件开展训练的项目,也能在此环境实现。比如:对公共场所危爆物品处置,传统的教学训练主要依靠讲授和视频展开,而虚拟现实技术提供体验公共场所危爆物品的处置现实环境,并将结果呈现以此检验科学性、合理性。

(四)治安实践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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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市卫生局、市爱国卫生运动生员会办公室及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卫生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部门),为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监督部门,依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禁止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建设行政部门对本系统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实施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实施工作,并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本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三)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四)录像厅、游艺厅、歌舞厅、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六)图书馆的阅览室、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七)15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店)和邮电、金融系统的经营场所;

(八)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

(九)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十)市爱卫办、卫生、城建、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场所。

第四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除销售专柜外,严禁摆放烟草及吸烟器具,不准设置烟草广告标志;

(五)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要予以批评;

(六)可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室或指定吸烟区。

第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到指定的吸烟室(区)吸烟或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规定;

(三)向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取消有关荣誉称号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500-1000元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由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或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规定者,可处以本条规定罚款额2-5倍罚款。

第八条禁止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的控制吸烟专(兼)职管理人员或卫生检查员,按照其职责具体实施管理监督。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条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规定,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对徇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在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范围之外,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规定第四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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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赌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严厉禁止。

第三条凡因赌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偶尔参与赌博,情节特别轻微,本人保证不再犯的,可以免予处罚;但是本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或者提供戒护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小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小的;

(四)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小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经常赌博,屡经处罚不改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大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大的;

(五)对检举赌博行为的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参赌人之间的赌债和在赌场向他人借财物作赌资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明知本单位内发生赌博不制止、不报告或者不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制止赌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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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制视野;治安管理;处罚法定原则

随着社会多元化的不断形成和发展,多样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层出不穷,这给立法者和执法者造成很大的困扰。具体的处罚法定原则也并没有出现在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而代之的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尽管如此,在执法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执法者如果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则可能导致行政不作为的现象出现;如果采用“类比处罚”则可能造成滥用处罚权的现象产生,这就使执法者骑虎难下,进退两难。不管是立法者的故意为之,还是制度本身的漏洞,这制度的制定都将是维持社会治安的有力武器。接下来就从法制视野角度分析这个问题。

1.执法者的两难境地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文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行政处罚无效。此条即是通称的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其中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很明确、很具体的规定。无论立法者出于何种意图,执法者都必须在遵守处罚法定原则或者类比处罚这两者之间进行抉择。这就造成了执法者进退两难的局面,举个例子为证。例如,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遭遇的家中问题是否应该采取治安管理处罚措施的争论。在一栋居民楼里,住着几十户居民,不同的生活习惯和作息习惯在一定程度上都能给彼此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扰。比如在炎热的夏天,家中无女儿的某中年男子通常为了避暑窗户大开,甚至在屋里乘凉。这就给邻居造成了一定的“视觉污染”,特别是对那些家里有处于青春期的女孩子的家庭影响极其恶劣。这些家长为了保护孩子不得不在炎热的夏天门户紧闭,前去交涉,交涉无果后便向警方求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 条的规定,猥亵他人的, 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身体, 情节恶劣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虽然该男子的行为对他人的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影响, 但因为不是在公共场所, 警方对此除了说服教育外毫无办法。然而在新加坡,这种对邻居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不管是否是在公众场合都会得到相应的惩罚。中国和新加坡法律的差异性彰显了我国立法者履行立法职能的不全面性,造成这种不全面性的原因也不确定。这就给执法者的工作带来了难度。还以上述案例为例,该男子经教育后仍不约束自己的行为,如果执法者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对该男子的行为听之任之,则邻居间的矛盾将会进一步加大,甚至会影响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社会也将给予中国法律更多的抱怨和不满;如果按照“类比”原则进行处理,则是对行政法治的无视,影响也很恶劣。尽管这个例子只是反映出多面社会的冰山一角,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法律问题的普遍性。由此而见,执法者在维护和践行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面对社会、媒体、相关部门的监督和质疑,执法者要提高自己的执法效果任重而道远。

2.法律与现实的矛盾

通常来讲,现实的发展要快于法律的步伐,这就使立法者与执法者始终在二者之间徘徊,不断地通过制定法律、调整法律、完善法律来适应当时社会秩序的发展。而且由于立法者和执法者职能分工不同,立法者可以对一些敏感问题进行回避,而执法者面对现实却不得不迎难而上,因此其工作难度要在一定程度上高于立法者。在当下,面对时刻在发展的现实世界和 现实问题,立法者必须维护法律稳定性和有效性,还得考虑执法的现实性,面对立法的双重压力,不得不做出抉择。因此立法者选了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也是权宜之计。然而,立法者的这种无奈之举也将执法者带入了两难的境地,执法者如果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则可能导致行政不作为的现象出现;如果采用“类比处罚”则可能造成滥用处罚权的现象产生。同时,这也导致了处罚法定原则渐渐地失去了应有的位置和作用,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种现象明显地违反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日益提倡法治的今天,立法者仍然忽略法治原则的重要性是件多么可悲的事情。反观世界各国立法例, 由于国外没有专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一般将类似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包含在一般行政处罚或者是专门的违警罚中, 在立法上均明确地规定了处罚法定原则。如1926年奥地利《行政罚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 违反行政义务行为之处罚, 以行为前已有处罚规定者为限; 1968年德国制定的《违反秩序罚法》 第3 条明确规定:违反秩序行为之处罚, 仅在行为前法律规定该行为违反秩序而得处罚者为限; 即使在法治进程相对缓慢的越南, 其1990年《行政违法处罚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对任何组织、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程序。因此,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处罚法定原则既是法治原则的要求, 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法治原则不仅要体现在立法者的立法过程中,还必须在执法者的执法过程中得以贯彻落实。治安处罚是一种深刻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政执法手段, 执法者必须遵守处罚法定原则, 才能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控制执法者的执法行为, 防范其, 违法行政。

就立法者来讲,应当重视处罚法定原则的重要性,并将其很好地渗透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社会正处在法治初级阶段,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社会群众也应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理解他们,积极地配合他们共同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3.结束语

世界是发展的,现实是多变的。处理好新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所有立法者和执法者共同的奋斗目标。处罚法定原则并不能因此而遭摒弃,而是在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及时地修改法律和完善法律,使《治安管理处罚法》更好地适应社会现实,更好地为人类服务。

参考文献

[1]魏继华.论行政法治视野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N).郑州大学学报.2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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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区,下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厅;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通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禁止吸烟场所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或者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实施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任何人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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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旅游业发展迅速,我国酒店业从越来越豪华的硬件装饰到越来越人性化的软件服务方面也在同步发展。与此同时,不同类型的酒店安全问题也频繁发生,这些问题影响着每位酒店内住店客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同时也关系到整个酒店的经营与发展。因此,管理好酒店的治安环境是为客人提供完美服务的重中之重。我国酒店治安环境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顾客在酒店内遭遇喜好问题的事件时有发生。导致这类问题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酒店内部没有良好的治安环境。由于酒店的管理人员不重视对酒店治安环境管理,员工对治安环境重要性的认识,让某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损害了顾客的利益,影响了酒店的整体形象。随着酒店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酒店管理部门逐渐加强安全管理,尽管如此,我国酒店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酒店治安环境不完善事件仍然时常出现在公众媒体年前,这反映出我国酒店治安环境的实际管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研究的意义

酒店治安环境存在的隐患可能对酒店整体的经营管理产生不好的影响,因此酒店需对治安环境管理高度重视并充分研究应对策略,并且从对存在的隐患进行分析。本文对2016年酒店发生的治安环境隐患进行分析。归纳出酒店治安环境的安全管理问题,从而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源,为今后问题发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减少酒店治安环境隐患的发生,保障酒店持续、稳定的发展,促进酒店治安环境管理上升到一个新高度。

二、酒店治安环境发展现状

“安全”是人类自古至今一直重视并不断探讨的话题,保证了安全才能保证人类其他活动的开展。根据马斯洛需求理论,安全需求是人类第二层需求,仅次于人类最基本的“生理需求”。对于酒店来说良好的治安环境既是一种需求,也是营造顾客舒适环境的条件,是酒店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现代酒店是个全方位开放的公共场所,又是向消费者提供食、住、行、游、购、娱的经营性场所。酒店内有大量的客源流动,因此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上有致命的弱点,一旦发生治安漏洞,将会给住店客人造成生命威胁和财产损失,对酒店自身也有长期恶劣的影响。

酒店治安管理的法治化程度不高。因此,酒店一方面要知法守法,并依法经营,酒店相关部门需创造防控措施,以应对突发状况。同时也要完善我国酒店业现行的治安法律法规,对现有的酒店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令进行审核和修改。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加强酒店治安管理,加大了对酒店业的治安立法,成效显著。然而,对于我国公安机关来讲,我国公安机关对于强化酒店治安管理的职权不能仅仅依靠立法,在当前环境中仅仅依靠立法并不能更有效地打破当前我国酒店治安管理方面的窘境。我国在的酒店业的治安立法管理上忽略了酒店业是有无数经营场所组成的行业,同时,忽视了在这个经济行业的治安管理中市场所起的作用。

三、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对酒店业发展的意义

酒店业作为服务行业之一,在我国的服务业市场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当前,由于现代酒店行业的综合性、商业性、涉外性的特点,造成酒店安全问题频频出现。然而,酒店安全是酒店正常运行过程中的基础和保障,也是酒店日常经营活动的内在要求。酒店方如果不能保证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则很难实现长远发展。

(一)有利于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提升顾客满意度

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就是使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得到保障。设想如果酒店方没有营造出一个良好的治安环境,打架、盗窃、伤人等一系列对客人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时有发生,必然会造成人心惶惶,结果必然影响消费客人对该酒店服务的印象。反之,酒店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势必会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是客人拥有良好的居住环境,为客人留下良好的印象,提升顾客满意度。

(二)有利于避免法律纠纷

在酒店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酒店方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不能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并且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酒店房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酒店能够营造良好的安全治安环境,避免客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发生,也有利于避免法律纠纷。

(三)有利于提升酒店形象

当今社会,网络极度发达,酒店内危害治安环境的行为,更容易的展现在公众面前。如果酒店方及时处理,并提前预防,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则有利于提升酒店形象。

(四)有利于增加酒店收益

当今中国,酒店行业发展迅速。根据STR的最新报告显示,2015年全球新增酒店2,400家,客房供应增加542,207间。其中中国的新增酒店最多,达到460家,占总量的19%;提供客房增量140,952间,占总量的25%。酒店数量的急剧增加,必将使中国酒店间的竞争更加白热化。面对激烈的竞争,我国酒店的硬件设备普遍达到标准,因此,软件部分就成为酒店间竞争实力的重要因素。然而,良好的治安环境,是客人考量酒店软实力的重要因素。因此,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有利于增强酒店软实力,提升顾客满意度,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增加酒店收益。

四、我国酒店治安环境SWOT分析

(一)Strength(优势)

我国酒店业的治安管理模式是以政府行政为主导型,并且逐渐强化。我国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早在秦朝就已经出现。我国汉代著名史学家司马迁在其著作《史记B商君列传》中就提到:“商君亡至关下,欲舍客舍。客人不知其是商君也,曰:‘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该店主对住宿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检查,由此可见,在我国,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就已经对当时的旅馆业进行了严格管控的治安管理,对旅馆业实行特殊管理的治安管控一直发展到今天,并且已经形成由国家力量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控的独特管理模式,这对我国旅馆业治安管理发展的理念、管理系统、管理结构以及管理机制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旅馆业日常治安管理出现了新的模式,服务质量式管理、绩效评估式管理、电脑信息化管理等酒店管理模式在实践中得到较好的应用。但是,当前我国公安机关在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实践过程中依然沿用政府主导型的管理模式,酒店业立法中政府行政主导型的管理思维也在日益强化。

(二)Weakness(弱势)

酒店治安环境管理相关法律有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在具体情节划分方面相对薄弱。酒店方面自身治安管理能力薄弱,部分酒店为了自身利益,有意忽视相关治安环境管理。

(三)Opportunity(机会)

从《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的出现到《旅游法》的颁布实施,从落地带薪休假到鼓励推行“2.5天”的休假模式,旅游业被提到扩内需战略的高度,也是当今中国最朝阳产业之一。作为旅游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酒店业也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对于酒店业的治安管理,也在逐步完善。随着国内旅游以及入境人数的增多,酒店需求增多,中国酒店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四)Threat(威胁)

酒店作为集餐饮、住宿、娱乐等为一体的公共场所,人员流动性很大,因此酒店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多种多样,其中涉及了酒店人员、设施设备、酒店的社会环境以及安全管理的力度等。酒店也容易成为社会上的不法分子聚集地,顾客信任酒店,在酒店中难免存在安全防范意识减弱的情况,这时极易成为不法分子的目标。因此,酒店安全管理工作是否到位至关重要。如果酒店为了节约成本而进行简易装修或弱化酒店安全教育、忽视酒店管理人员安全防范意识淡薄以及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的现象等都会波及到酒店顾客安全。所以,酒店行业的人流复杂性、易受影响性以及酒店安全管理的不易控制性等是酒店业治安环境面临的主要威胁。

五、对于提高我国酒店治安环境的建议

现代酒店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种类繁多, 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酒店入住的每位客人, 同时也关系到酒店的全体员工和酒店的声望, 要想正确处理酒店安全问题, 就需要对每种安全问题进行全面且深入的了解, 并从酒店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建议:

(一)健全酒店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酒店安全法规是一种为了从法律上保障酒店及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制度, 同时,为酒店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安全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国家和地方也相继公布了各种相关法规, 如,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星级酒店客房用品质量与配备要求》。我国的酒店的在对酒店内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指导和文字上的规定, 部分法律体制并未完善,大多数法律法规对于如何处理酒店内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上并未给予明确的适用条例,存在突出宏观管理, 微观管理不足的现象。 而我国酒店安全保障根本上得益于酒店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因此,为了保障我国酒店业平稳发展,完善酒店安全法律法规是必然选择。

(二)加强酒店治安环境安全宣传教育力度

当前我国酒店员工对酒店安全的认知现状不是很明确。部分酒店员工缺乏对酒店治安环境安全的正确认识。因此, 酒店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应该重视酒店治安环境教育,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酒店员工定期进行治安意识培训, 加强他们对治安环境安全知识的掌握、培养治安环境安全防范意识, 将安全事故的发生扼杀在萌芽阶段。

(三)慎重“把关”,建立完善的培训制度

酒店在进行员工招聘时,一定要严格挑选员工,谨防一些不法分子混入酒店员工队伍, 对酒店安全造成隐患,并对所有招聘的员工进行定期培训, 培养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酒店内部需拥有一套健全的酒店员工安全教育考核制度。尤其考核安全保卫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以及其安全防范意识。酒店管理人员对酒店员工对安全知识的掌握程度进行测试,并进行严格规范的治安环境意识上岗考核,考核不过关不能上岗,并且定期反复考核。同时定期组织实战培训,培养员工的实训经验。

(四)加强政府相关部门的督导工作

酒店的治安的管理和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如果政府部门不加强治安环境的监督,就会给外来人留下治安混乱的印象,对酒店和所在地都会带来相当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监督引导酒店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五)完善酒店内部治安环境安全管理制度

酒店要实现经营目标, 就需要有拥有一套完善的专属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并定期完善酒店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检查制度, 同时由酒店规定专人对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检查。酒店各部门经理与总经理签写安全责任状,有利于及时发现治安隐患,从而保证安全工作的各项目标的实现。

(六)设立专门的酒店安全管理机构

首先保证各项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 有效控制酒店治安环境相关问题。 如成立以酒店管理者为首的酒店安全工作委员会, 则能够从酒店业实际出发,提出切实可行的维护酒店治安管理环境的方法,从而为酒店的治安环境提供组织保证。

机构内的管理者应制订各种防范治安问题的制度,以及应对突发治安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与政府相关部门结合,完善酒店各项安全制度,建立社会联动机制,有效的维护酒店治安管理环境。

六、总结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飞速发展。在过去三十多年来,我国旅游改革的影响力也在不断扩大,旅游改革不断深入,改革环境也在不断变化。在十三五时期,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需要重新规划我国酒店业即将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数起酒店治安环境安全问题如井喷般重现在公众面前,公众对我国酒店治安环境产生质疑。因此,当前我国酒店治安环境中存在的问题成为酒店业发展的威胁。当发生治安问题后,面临公众质疑时,酒店方的处理方法也备受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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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航船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准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航船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括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十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

第十一条 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航船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随时携带。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航船户牌的变更登记。

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公安机关按规定收取证、牌工本费。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人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机动船舶的从业人员登记时还应当携带船舶户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和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场所所在地,或者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作业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该办法所规定安全要求的申请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贩卖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有关牌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的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舶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其总长、总宽和吃水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申请,并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的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九条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船舶营运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内河运输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及经营范围。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船舶营运证。

第十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不适航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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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一方面,社区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社区治安是社会治安的基础环节,对社会治安稳定起着至关的重要作用。我国通过借鉴国内外社区治安管理的经验,提出了社区警务的概念,使我国在城市社区治安工作虽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治安工作中随着社区的治安职能分工不明确、群众参与力度不够、治安手段的单一等一系列新问题的出现,治安问题依然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城市社区治安管理工作水平仍亟待改善和提升。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迅速发展,城市社区建设脚步也日益加快。流动人口的增加,社区人口的管理复杂化;商品房淡化了邻里间的关系,人性冷漠化;利益矛盾激发等原因导致了犯罪分子不断增加,刑事案发率不断提升。

综上所述,城市社区的安全问题及治安管理水平不仅制约了社区的安全稳定发展,阻碍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也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学者的研究综述

国外学者对社区治安的研究及具体实践要早于国内的研究,西方国家对社区治安的研究主要侧重于治安理论和警务改革的研究。

1.治安理论:①以色列裔美国社会学家艾森斯塔特运用“结构―功能主义”分析框架来研究现代化,指出现代化进程将会对社会结构造成巨大的影响,对已有的社会秩序形成冲击,必然会产生巨大的混乱、层出不穷的犯罪。理论指出社会结构性的变更加剧了社会矛盾的演变,增加了犯罪的概率,影响了社会治安的稳定。②1982年,詹姆斯・威尔逊和乔治・凯林在《太平洋月刊》上发表了《警察与社区安全:破窗》一文,首次提出了“破窗”理论,他们认为如果任由一些微小的犯罪现象出现而不采取一定的措施,任其发展,将导致更严重的犯罪。他们主张对于社区犯罪必须采取防微杜渐的态度,加强社区治安防范措施,从小抓起,杜绝隐患。③澳大利亚的“邻里守望”政策,1990年,澳大利亚实施了所谓的“邻里守望”政策,通过一些措施加强邻居间的合作联系,强调了群防群治的核心理念,起到了减少犯罪的良好反映。

2.社区警务:社区警务是西方第四次警务革命的产物,对西方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早在1829年,罗伯特・皮尔爵士在建立伦敦都市警察时提出了著名的“皮尔原则”,指出“警察就是公众,而公众就是警察”的理论。他认为警察的职责应与社区群众紧密联系,警察应组织社区群众共同采取措施来维持社区的治安,其实也就是社区警务的雏形。

(二)国内学者研究综述

据《尚书・舜典》记载了舜在位时设立了司空、司徒、士等管理机构。其中,“司徒”和“士”是具有治安管理职能的机构。陈智勇所著的《中国古代社会治安管理史》一书中,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到我国古代从夏商周到清代的治安管理主要方式是:中央机构的治安管理、地方及基层机构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消费管理以及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最后都具体到街道的治安管理。因此,在中国的历史上,治安问题是国家统治者维持政权最棘手的问题,涉及到每个街道的治理,紧密联系百姓生活才是解决国家治安问题的核心手段。

在现代,国内学者对于城市社区治安管理的书籍不多,相关的主要有夏菲主编的《治安管理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本书主要在三个方面为治安管理制度研究作出了新的贡献:注重基础理论研究、强调治安管理的法治原则和研究新问题、热点问题,例如社区警务比较研究提供的大量英文原始资料等。另外王冶英、卢浪秋等著的《社区治安与社会稳定》(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年)主要是从社区工作的实际出发,对当前社区治安工作的基础理论、基本任务、社区治安和综合治理、社区保安的保障机制、社区治安的法律适用及理性思考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阐述。(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中文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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