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5:54:4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第八条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认为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制订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对依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办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业主的整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重新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备案的同时向报备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开办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领取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须备案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四)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二)为非法活动提供庇护;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审批;
(五)检查时不依法出示证件;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治安责任人的治安责任: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二)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责任,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发现、、赌博、吸毒、贩毒、寻衅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仍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停止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安管理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公共场所管理人;现有立法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4-0104-03
山东招远发生在麦当劳餐厅里的故意杀人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多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广泛的探讨,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实践方面的缺陷,使得我们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判断实践案例存在着相当困难,笔者在梳理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和理论渊源后,结合山东招远血案的分析,以期探讨对安全保障义务之重构。
一、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嬗变
(一)安全保障义务在大陆法系的演进
最早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是德国著名的亚麻毯案件。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源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随着安全注意义务相关案件的出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渐渐被德国司法实务界用于侵权法领域,并逐步发展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领域。在法国,与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相类似的是安全义务,安全义务首先出现在契约责任中,而后逐渐拓展到侵权法领域。安全义务理论最初是为了对工伤事故中受害人提供保护而被法国司法所创设的。此后,法国逐渐扩展契约法的安全义务理念,将它适用到侵权法领域。
(二)安全保障义务在英关法系的演进
英国、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大多数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是在判例中形成的。在英美法上,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应的是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不仅存在于合同关系中,而且也构成了侵权法的基础。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是构成过失侵权诉因的重要条件,其理论溯源于英国,是英美过失侵权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并逐渐成为英美侵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立法嬗变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第6条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的不足。本条将义务主体仅限于从事社会活动的人,而且着眼于相对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问题,是一种局部的、不完整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护,其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除此之外,安全保障义务在相关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也有规定,如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等。但尽管如此,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相对于复杂的司法实践而言仍存在严重的缺陷,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仍有不明确以及不完整的方面。鉴于此,在今后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当予以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
二、对《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之解释论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虽立法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已做出价值取舍与定性,然基于解释论的角度,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在规定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严格责任三项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再加以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方式上而建立的。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在因果关系,过错判断,责任形态等方面都有新的发展,应适用于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正是由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范围与一般过错责任相比具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上有必要做出特殊的规定。笔者认为,第37条包含两个条款,第1款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法律后果,这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都像符合,不能认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第2款是规定第三人介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适用补充责任。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公共场所管理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实践及山东“招远案”引起的思考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实践
在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纠纷案中,原告之女王翰入住被告的宾馆后,被犯罪分子杀害,随身携带的财物也被劫走。期间,宾馆未对犯罪分子作访客登记,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二审法院认为,宾馆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行为牵连,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王翰作为旅客,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很明显,法院是依据《合同法》中附随义务和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的,法院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以违约责任来认定本案,并未涉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官渡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不是被告官渡支行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对存款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而犯罪嫌疑人逃逸后下落不明,应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被告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法院肯定了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而涉及到对补充责任的认定。
(二)山东“招远案”引起的思考
2014年5月28日,在山东省招远市麦当劳餐厅里,张某等六人与同在该店就餐的吴某发生口角,随后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网络对麦当劳餐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多大的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议论与思考。本案一审、二审中,被害人亲属并没有提及麦当劳餐厅对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应负有侵权责任。从事后公布的录像看,麦当劳餐厅的员工进行了一些劝阻行为,并且有员工疑似遭到了加害者的殴打,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采取了报警,事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经营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也是合同法中关于附随义务的应有之义。综合全案来看,我们不能苛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及其员工为了保护被害人免受损害,而冒着生命危险与歹徒搏斗,这样的要求也显然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规定,麦当劳餐厅也履行了合同的协助,报警等义务。因此,麦当劳餐厅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四、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检视
(一)现有立法规定之不足
1.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学界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立法者作为对这种情况的回应,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然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制度,不仅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也违反了侵权过错的一般理论,在比较法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此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性质,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为重要的是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认定。笔者认为,应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进行解释,具体地区分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应由法律规定的单一补充责任制度转变为多元化的责任体系。
2.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法中未明文规定
虽然合同法中并未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且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就合同义务进行诉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只以侵权责任法之安全保障义务来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的现象,这不但是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产生了质疑,也是对我国不同法律规范适用的误解。若公共场所管理人与被加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亦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亦可成为违约责任的主体。由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存在争议,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重要原因。
(二)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之认定
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之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延伸的附随义务说,基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说,以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相应规定之注意义务说。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大都以既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又构成违约责任的复杂情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之定性,应以法定义务说为原则,以约定义务说为例外。若存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对其有利的观点。
五、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再建构
(一)构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多元化责任体系
本文主张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案件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形态应当由当前单一的补充责任形态转变为一种多元化的责任体系。第一,若公共场所管理人故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若公共场所管理人与直接侵害人均存在过失时,应依《侵权责任法》之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依据各自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若公共场所管理人疏于注意,而直接侵害人系故意侵权,此时应当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来具体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二)建构诉讼机制的多元化体系
针对具体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大都采取侵权责任的诉讼机制而忽视合同法对公共场所管理人附随义务调整的现状,我国司法层面应采取多元化的诉讼解决机制,不能因合同法条文未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而忽视对其的规制。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认定,有法定义务说和约定义务说等观点。前述山东招远血案,受害者与麦当劳餐厅是订立了一种服务合同,随之也产生了相应的附随义务。因此,在案件中,受害者与麦当劳餐厅不但有侵权责任关系,也有合同义务关系,二者产生责任竞合情形。若受害者家属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法院也应该据此进行裁判,而不能仅仅以《侵权责任法》有明文规定而弃之不用。
各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集团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各级企业安全管理责任,深化厂房租赁场所整治,预防和降低厂房场所出租风险,切实保障出租区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及《上海久事(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场所租赁及安全管理办法》,规范集团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特此通知如下:
一、加强租赁厂房场所的集中管理与分类分级管理。
新增的待出租厂房场所,应提请集团授权后,由集团将厂房场所的出租权、管理权授予相关直属企业,严禁未经授权行使审批职能。
己出租的厂房场所由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实行归口管理和内部审批。未经内部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出租、处置厂房场所。
直属企业对租赁厂房场所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将安全管理的要求纳入内部审批程序,并做为租赁前的必要程序进行审批。要明确落实安全责任及归口部门,归口部门要对各类厂房场所的使用性质、经营业态等进行租赁前的安全评估审核,把好安全关,杜绝租赁厂房场所产生新的安全隐患。
与承租客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归口部门要对租赁项目进行复验审查并同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不得办理租赁手续。
二、强化租赁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
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是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直属企业要在确保城市公共安全的基础上,强化安全管理。对涉及环保、消防、市容、卫生防疫等高风险行业要严格审核;对有违章搭建、层层转租、“三合一”等租赁行为的租户要坚决清退;对存在安全设施缺失、老化和失效隐患的厂房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在隐患整改完成前不得出租。
各直属企业要按集团厂房场所租赁安全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建立租赁厂房场所的负面清单。对涉及层层转租、违章搭建、“三合一”、无证经营、低端业态(如KTV、足浴房、小旅馆等)行为的,新增的租赁不得审批,己有的要重点管理,合同到期后实施清退。
对存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未经出租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擅自改变厂房场所建筑结构、使用性质、电力线路等的;生产场所以及公共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特种设备未经质监部门定期检验并验收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承租客户,直属企业及归口部门应督促其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应依法终止租赁合同。
三、完善租赁厂房场所的日常安全检查体系。
要完善日常安全检查体系,加强厂房场所租赁的日常安全管理。各直属企业及出租单位应严格执行双月安检查制度,并对安全风险等级较高或纳入负面清单的承租户和承租部位,加大检查力度及频度,以确保重点区域的安全可控。
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应加强厂房场所基础台账管理,对出租前后的厂房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状况、承租客户安全教育等基础资料进行定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整改,以确保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
四、做好租赁厂房场所的信息更新与维护。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地顺利出人、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根据本条所列举的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贸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皆可认定为公共场所。所谓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门安全顺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状态。它是依靠交通规则维持的,公共场所与交通线路皆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这种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聚众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所谓聚众,是指聚集众多的人参加,除首要分子外,参加活动的人往往是不确定的,人数可能随时有所增减。聚众扰乱,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领导、指挥,聚集纠合多人,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至于这种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通常包括在公共场所聚众拥挤、起哄闹事;在人群集结地进行煽动性讲演游说,静坐示威;冲击会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围攻、殴打公共场所维护秩序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妨害社会正常生活或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聚众扰通秩序的行为,通常包括在交通要道上聚众长时间停留,堆积物品或设置障碍物,封锁出入通道,阻断交通,聚众拦截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聚众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乱;强占指挥设施,毁坏公共交通设施;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只能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不以本罪论处。但是,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扰乱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凶杀人、伤人、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而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
二、认定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这两种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动机都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个人不合理要求:在客观方面都是聚众进行,包括有时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扰乱。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发生地点与侵犯对象范围不同。前者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侵犯的是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后者发生在机关、企业、医疗、科研单位或学校,侵犯的是机关、单位的秩序。
一是严厉打击不稳定因素。国家的执法机关依法对一切违法犯罪分子给予应有的惩罚,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减少犯罪活动,保障国家政局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是强化法制管理、规范执法力度。首先,加强户口管理。户口管理是管理的中心,人口的管理是户口管理的核心,对人的管理是治安管理的重点。加强户口管理能有效地维护社区治安秩序,保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其次,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主要包括:加强对公共交通场所的治安管理,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加强公共娱乐、体育、游览场所的管理,加强对商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加强对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管理。再次,加强特业管理。特业管理主要指的是旅馆业、刻字印刷业等的管理。加强对特业的管理,有利于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利于保护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有利于特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正当经营,有利于推进综合治理其他措施的落实。最后,加强对危险物品管理。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是社区治安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方面这些物品往往是犯罪分子作案的凶器、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这些危险物品本身也有社会的能量,管理不好,就会对社区治安造成巨大危害。
三是加强法制宣传,防范于未然。防范,指治安防范,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一个范畴,具有特定意义。通过防范,达到减少犯罪、消除丑恶现象、维护好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防范是减少各种违法犯罪的积极措施,是一项治本的措施。对社区治安实行综合治理,不仅要治标,还要治本,标本兼治以治本为主。
四是规范法制建设。加强综合治理的组织、制度和法律、法规建设有利于实现社区治安综合治理的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和法律化。使综合治理经常化,首要一条就是要有正规化的各级综合治理组织机构,没有组织保证,就不可能达到经常化;要使综合治理制度化,必须建立健全各项既科学又合乎实际的规章制度;使综合治理科学化,必须加强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应用科学的理论来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使综合治理法律化,必须立法,把综合治理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便于人们遵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