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5:54:0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 习俗 道德 法律 社会规范
作者简介:蒋功亮,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任何社会的存续和发展都离不开良好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否则必趋于混乱失序、动荡不安而消亡,而良性社会秩序的形成则以来一定的社会规范。远溯原始社会,近至现当代文明社会,乃至未来理想社会,概莫能外。纵观人类历史的演进过程,习俗、道德与法律(此处指实证意义上的人定法,下文所言“法律”主要在此意义上使用),乃是普遍存在与主要的社会规范,它们共同推动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化,维系着人类社会的存续与发展。
一、历史演进视角下的社会规范
早在远古的原始初民社会,人类在漫长的共同生活和生产过程中逐渐地、自发地形成了一些行为规则和规范,这些规则为人们自觉遵守和普遍适用,其涵摄了简单的人类原始社会生活和生产的诸多方面,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原始禁忌,例如食物禁忌、性禁忌等;原始宗教,例如图腾崇拜;原始礼仪,如原始祭祀;原始习俗,如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这些形形的原始行为规范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分,它们往往相互混同,兼具习俗性、宗教性和道德性。此时,习俗既是宗教又是道德。原始社会简单的社会关系就为这些同样简单和初级的行为规范所良好地调整着,使人类社会能够以此为基础继续向前发展。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也日趋复杂,习俗和习惯已不可能完全调整社会的全部关系,社会对规范的要求也不再限定在原有的基础上,那些关系到社会重大利益的、带有全局性的内容被分离了出来,由一种崭新的从习俗、习惯中发展出来的规范予以规范和调整,道德由此得以产生,其最初的表现形式是风俗、禁忌、礼仪等。
然而,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使得自身强制力不足、支配范围较小的习俗、道德对纷繁复杂、变化不居、新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的社会生活逐渐无能为力,仅仅凭借习俗、道德规范、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已非可能,社会需要更具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标准去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也就因此应运而生。
从习俗、道德、法律的产生、发展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每一种社会规范的出现都具有历史必然性,都是生产力发展、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复杂化的结果和产物。这一过程同时也是人类文明演化进步的历程、人类从荒蛮蒙昧走向文明理性的过程。
法律作为人类理性自觉的产物,是人类智力与“法律”实践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在社会控制上自然优于作为人类自发形成结果的的习俗和道德,但这并不表明,法律的诞生意味着作为法律之源的习俗、道德的历史使命的终结,恰恰相反,在法律产生之后,习俗和道德以一种相对较为温和、隐蔽的方式潜移默化地规范、控制着社会的诸多方面,此时的习俗与道德对社会的影响似乎更加深刻了。于是,习俗、道德与法律便以不同的方式共同调整、规范着形形的、不断复杂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规范体系的主要内容,成为社会生活有序化的主要凭借。
二、构成社会规范体系的习俗、道德与法律
尽管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将法律、道德和宗教视为人类社会控制以及文明型构和维护的三大主要工具①,但就世界范围来看,从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的角度来说,宗教虽然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人数甚众的信徒,但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宗教的势力和影响微乎其微,例如,中国就是一个宗教信仰极度缺乏的社会,从古至今,莫不如此。因此,从更为普遍的意义上来说,习俗、道德与法律则构成了型构社会秩序、维系社会良性运行的主要因素,三者共同组成了社会规范体系的核心部分。
作为一种人们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缓慢而自发形成的产物,习俗符合人们关于正义、公平等理想追求――尽管这种追求可能是无意识的――的基本观念,是特定民族生活方式和文化传统乃至民族精神的积淀,且长期被人们自觉遵循,因此便成为了社会控制盒秩序塑造的基础手段和主要工具之一。一般而言,遵守习俗乃是一种自觉意识,而服从法律则往往被视为一种强制义务,这也决定了,较之于法律,习俗更易被遵守,甚至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也更为重要。这一点在文明程度偏低、现代化程度不足的国家和地区表现的尤为明显。以中国为例,在中国的乡土农村社会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律的实效远远低于立法者以及一些法学家的预期,在那里,习俗以及道德乃至宗教而非法律才是最重要的、普遍被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社会规范。在那里,法律(国家法)似乎是不存在的,甚至没有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被搁置了。恰如恩格斯在描述原始社会规范时所言:“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都调整好了”②。与此相似的是,历史法学派的鼻祖、法的“民族精神说”倡导者萨维尼主张,法律绝非立法者所刻意而为之物,恰恰相反,其根植于于社会之中、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之中,它是民族社会中那些内在的、默无声息的起作用的因素的产物,民族的普遍信念和共同意识是其真正的源泉。③如同民族的语言一般,法律取决于民族精神,主要表现为习惯法,优于立法者刻意创设的远离民族精神的成文法。不论是历史上的法律实践,抑或法学家的思想理论,都表明习俗作为一种源自社会生活本身的社会规范,在形成和维系社会秩序方面,甚至比法律有着更为深刻的影响。
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概述
(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概念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从事其相关的法律行为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总和。具体而言是指法律从业者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职业伦理要求和职业道德准则,是法律从业者在履行法律行为应当遵循的规范。
以社会规范为范围来理解,任何职业都有其本身特定的行为活动,有着区别于其他职业的职业伦理要求和职业道德准则,因此,形成了具体的职业伦理道德规范。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就是将其职业伦理道德外化于每位法律从业者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当中,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环境的形成。
(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渊源
当代“伦理”概念蕴含着西方文化的理性、科学、公共意志等属性,“道德”概念蕴含着更多的东方文化的性情、人文、个人修养等色彩。所以,伦理道德所表现的形式也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况,既有西方理性的意志也有东方修养的内涵。将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化后,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渊源分别体现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伦理道德当中。因此,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没有形成具有系统的法律强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没有具体规范违反法律职业伦理道德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三)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必要性
法律从业者是被法律明文规定负有正确适用法律、公平正义从事法律实践活动以及有效维持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群体。法律实践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使得法律与案件事实相适应、法律被每个公民严格遵守,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因此,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法律从业者的作用至关重要,每个法律实践活动是否能够实现司法正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道德。
如今,一名合格的法律从业者需要具备以下两方面的要求:第一方面是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这是每位法律从业者最基本的能力,这直接决定了法律从业者是否正确处理案件,准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第二方面是对法律从业者职业伦理道德方面的要求,这是每位法律从业者的初心,也是推动司法公正最核心的力量。因此,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规范是对每位法律从业者的必然要求,因而只有系统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才能对每位法律从业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力。
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意义
(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实现法律从业者自身价值的基础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形成,是法律从业者在处理不同法律实践活动所共同遵守的一个价值体系,这个价值体系被认为是可以维护法律从业者共同利益的体系,并且法律从业者还受这个价值体系中所形成的共同职业伦理道德来约束。然而,法律职业伦理要成为当代共同体道德准则的一个概念或者理念,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作为实体性的“伦”存在;二是具有达到并实现“伦”的能力,或“伦”具有外化自身的能力;三是伦理与道德构成有机合理的价值生态。以上三个表述是对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价值更深层次的理解,具体是指:一是在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当下是否需要法律伦理的存在,二是法律职业伦理是否可以通过相关规范表现出来,三是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两者是否可以形成法律职业规范的共同价值标准。
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我们常常对权利斤斤计较,对善或伦理规范却漠不关心。因为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作为伦理道德的一种特殊社会表现形式,主要是以法律从业者自身高度自主性为标准。因为法律实践过程中作为法律从业者不仅要对其自身的生活活动负责,也同样要对当事人负责。因此,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上,所形成以法律职业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关于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价值体现。
(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法律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虽然不能直接教给法律从业者谋生的方法和技巧,却可以引导法律从业者树立对本职业正确的法律职业观。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是以约束法律从业者具体行为为内容,以司法公信力为价值目标,同时,也是对每个法律从业者所形成的重要保障。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重要的引导功能,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从业者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价值目标,遵守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公平的适用宪法和法律。二是法律从业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对本职业规定的相关内容,树立法律职业严肃公正的司法形象。三是法律从业者要分工配合、互相协助,营造互相尊重的和谐氛围,严格遵守执业纪律,不得滥用权力。
三、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价值基础表现
(一)法律从业者要加强自身的素养建设
法律从业者在法律实践活动中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其根本原因还是要以其自身素养为前提。因为,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实现,最终还是取决于行为主体的素养。法律从业者的素养条件具体包含以下方面:一是主观条件,如伦理意识、道德意识等,二是客观条件,如实践能力、事实判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等。上述主客观条件相一致促进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实现。
法律职业是建立在法律从业者高水平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生活阅历之上,它符合其他职业的一般伦理道德的规范,同时它还区别于其他社会上的职业规范,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公平正义的立场来处理具体的案件。因此,法律职业就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风向标,同时也保障法律从业者的社会地位和声誉。
(二)法律从业者通过法律职业实现其自身的价值追求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的不仅是法律从业者,更需要的是遵守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法律从业者。因此,法律从业者要实现对其职业的价值追求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从业者必须培养完善自身的意志和心灵,既要增强自身的法律知识又要具有抵抗外来诱惑的意志力。二是法律从业者必须确保司法公正,我们通过重复正义举动而变得正义,通过重复做节制举动而变得节制。
论文关键词 仲裁员职业道德 公正 忠实 勤勉
“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这句国际、国内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正反映出,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素养对于仲裁职业的重要性。但是,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而是由各地仲裁机构以仲裁员守则、管理办法的形式零散地作出某些规定。从仲裁职业的长远来看,有必要建立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我国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通过考察和分析,我们认为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应当包括:忠实诚信、公平正义、清正廉明、勤勉敬业。
一、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概述
厘清相关的概念内涵是研究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建构的基础。
(一)职业道德
社会分工孕育出职业,职业正是职业道德产生的基础。生产力不断的发展不仅要求人们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还要求人们具备一定的道德观念,情感。因此,为了长期的利益和信用,各类职业群体依据日常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逐步形成了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指 “全部从业人员在职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任职目标、职业与从业人员、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连”。职业道德具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特定性。职业道德只在特定范围内适用。二是稳定性。职业道德是职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固有稳定性。三是多样性。职业道德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因行业而异。四是纪律性。职业道德表现为对职业群体的约束,因此有强烈的纪律性。
(二)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
仲裁是指当争议产生时,当事人协商签订或按照争议前达成的约定,自愿提交于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判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模式。仲裁具备如下要素:(1)仲裁协议;(2)中立第三方;(3)居中裁决。由此可知,仲裁员是指由当事人选取或被仲裁机构指定,负责审理、解决纠纷的人。因此,仲裁员的素质和职业操守就显得尤为重要。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可以描述为仲裁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仲裁员的职业道德除具有其他职业道德的特征以外还具备自身的特性。首先是司法性,仲裁员虽有别于法官、检察官,但是也是运用相关法律解决纠纷,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仲裁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其次是强制性,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是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的,是仲裁员必须遵守的。再次就是民间性,仲裁的基础是仲裁协议,仲裁人员的选定以及仲裁程序的运作都有别于诉讼,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
(三)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
道德规范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运用伦理观念、社会风俗和人的心理来调整社会成员之间以及社会成员与社会的关系。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与道德规范的作用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是道德规范在仲裁职业中的体现。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主要体现为规范作用和引导作用。规范作用:首先,提供了客观的评价标准,树立了行为的标杆,使得仲裁员在行为过程中自觉抑制自己的私欲,节制自己的行为。其次,在职业文化中明确了主流意识,如果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仅使仲裁员在良心上受到谴责,严重的甚至会受到行业内的制裁,这样可以促使仲裁员在行为中形成一种自觉的压力。再次,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职业道德规范为监督仲裁员的行为提供了可以明确参照的标准。引导作用:首先,可以营造一种良好的职业氛围,并确立了公平、诚信、正义的标准,引导仲裁员积极追求正确的职业理念和信仰。其次,有助于提高行业信誉和形象。信誉和形象是一种职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石,通过提高每个仲裁员的职业素养,最终获得仲裁职业的发展。再次,可以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平。仲裁员职业道德素养的提升能够促进全社会道德的发展,亦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二、我国仲裁员道德规范体系建立的必要性
(一)现行规定
目前,我们国家仍然缺乏专门的全国性职业道德规范。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已经制定了全国性的一体适用的《中华人民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然而却没有这样一部法律统一规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只有各地方制定的“仲裁员守则”或“仲裁员管理办法”中有零星规定。《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这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建构提供基本的参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明确定性该规则是仲裁员道德准则。第二、三条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具备勤勉、公正、诚实信用的道德品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三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等等。另外《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中对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也都做了相关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各个地方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员守则或是仲裁员管理办法虽然内容也很详细,但是规定相对分散,不够全面。还有一些规定并不是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只能算是一般的工作规定或要求。
(二)建立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必要性
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在专家中产生,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公正地作出裁决,认真履行职责。但是,由于人所存在的私欲导致自我约束的放松,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枉法裁判的现象,这就需要道德规范的约束。但是目前缺乏统一的全国性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各地方的仲裁员守则或管理规定零碎、分散,往往只能成为摆设而执行力不够。缺乏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作为依据,各地方与仲裁员职业道德相适应的后续制度及行为准则的设立就会出现混乱,缺乏可操作性。
另外,现在建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条件已经具备,各地方在具体规定上不尽相同,但是有关仲裁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方面还是有很多共通之处。例如都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公平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员的选任条件中注重仲裁员的道德素质条件比如诚实信用;仲裁员应当积极学习,认真勤勉地完成工作;必须回避的各种情形等。这些规定可以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提供有益借鉴。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可以将所有仲裁员纳入规范系统,有助于增加社会对仲裁员的信赖和对仲裁的认可,提升办案质量。同时,也减轻了诉讼所承担的压力,有利于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三、我国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
(一) 忠实诚信
忠实诚信可以说是仲裁人立身之本,忠实诚信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二是仲裁员自身具有的诚实信用的品质。仲裁虽然具有民间性,仲裁员能否算作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人长期以来也饱受争议,但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来看,都应当是仲裁人忠实的信仰。《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由此可以看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仲裁的界限,是仲裁员在职业过程中所应坚守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是保证仲裁裁决效力的前提。若是没有这个道德底线,不仅当事人对仲裁的信赖会消失,而且仲裁员自身也会迷失方向。诚实信用是作为一个仲裁员所应当具有的品德。诚信的基本含义是指诚实无欺,讲求信用。 “人无信不立”,仲裁就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仲裁员的信任,而将纠纷交由其裁决,这就有赖于仲裁员应当具备的值得信任的品质。
(二) 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应当是仲裁追求的最终目标,仲裁员居中裁决的目的就是产生正义,所以仲裁员的个人品德和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公平正义是指公道正派,不偏袒徇私。仲裁员要做到公平正义,首先要能够独立,独立的行使职权,裁决纠纷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涉。《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具有独立性,仲裁员进行仲裁不受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干扰。其次,仲裁员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允不偏私。当事人是基于信任而选定仲裁员作为第三方来裁决纠纷,如果仲裁员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会造成结果的不公正,这样即辜负当事人的信任,也损害了整个仲裁行业的信誉。再次,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如果说忠实于法律是仲裁员的信仰,那么依据法律裁决纠纷则是仲裁员的职责。
(三) 清正廉洁
《楚辞·招魂》中说:“朕动清以廉兮”。王逸注释为“不受曰廉,不贪曰洁。”可知清正廉洁的含义是指不收受贿赂,不滥用权利贪污。清正廉洁,不只是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是各行各业各单位都应当恪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具体到仲裁员的清正廉洁是指仲裁员不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枉法裁判。仲裁员清正廉洁是保障仲裁裁决公正的前提,只有仲裁员保持清廉才能抵御来自当事人或者其他方的任何诱惑,才能独立公正地裁决纠纷,保证裁决的效力。《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若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请客送礼的情形,则必须回避。巴尔扎克曾说“没有思想上的清白,也就不能够有金钱的廉洁”。只有将清正廉洁作为一项道德规范,时时警醒仲裁员应当保持清廉的高尚品质,才能保证其做出公正的裁决。
(四)勤勉敬业
关键词:图书馆核心价值 图书馆道德 高校图书馆
中图分类号: G25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938(2011)06-0121-03
On the Moral Standards in the Core Values of Library
Li Linan (Library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Traditional Medicine, Nanjing, Jiangsu, 210046)
Abstract: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core values and moral standards proclaimed by libraries and their organizations. Based on various cases taken both in China and abroad, it analyzes and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these elements and introduces some theoretical references that might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a system of legal regulations in high-school libraries.
Key words: library core value; library code ethics; university library
CLC number: G250.1 Document code: A Article ID: 1003-6938(2011)06-0121-03
图书馆或其组织在多年的职业实践中提炼其核心价值,制定、并执行了一系列权利法案和道德规范。目前国际图书馆界已形成制定图书馆道德规范相关政策的惯例,肯定了图书馆道德规范在维护图书馆权利以及图书馆核心价值方面的重要作用。国内除香港地区,尚未有图书馆明确宣布自身的核心价值,对图书馆权利也没有明确的认定。已有的图书馆道德规范多限于具体的规章制度,而图书馆权利和道德并未提及。2008年11月文化部正式启动的“公共图书馆法”成为图书馆道德规范研究的理论基础。本文对国外部分图书馆和图书馆组织的核心价值和道德规范进行分析论证,从而理清图书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等基本概念及其相关关系,同时以高校图书馆为例,分析阐述两者之间的关联,为高校图书馆法制化建设提供理论参考。
1 从权利角度解读图书馆核心价值
1999年美国图书馆协会(ALA)发表《图书馆:美国价值观》,声明“保护公民宪法赋予之使用图书馆资源和服务的权利,”[1]2004年在《图书馆工作核心价值》将之前公布文件中阐述的图书馆核心价值归纳为:图书馆信息利用、机密/隐私、民主、多样性、教育和终身学习、知识自由、保存、公共资产、服务、社会责任。[2]2003年国际图联(IFLA)通过了IFLA核心价值,提出:“知识自由是每个人享有的持有与表达意见、寻求与接收信息的权利,是图书馆理念的核心,”宣布支持自由、广泛、平等地利用信息、思想、意识形态作品,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关于自由表达观点的原则。[3]2000年前后各国图书馆或其组织公布其核心价值增多,集中表现在自由获取知识和信息,隐私权、信息素养、尊重用户多样性和个性、专业化服务等方面。2008年中国图书馆学会《中国图书馆服务宣言》,认同IFLA的核心价值体系,明确图书馆传播知识,传承文明的社会功能及普遍开放、平等服务、以人为本、信息平衡的基本原则。
各国关于图书馆核心价值的表述中发现,图书馆核心价值的内容涵盖了图书馆权利,即:图书馆用户与社会都有自由获取知识信息的权利;人们有自由表达思想与观点的权利;图书馆用户有获得平等服务的权利;图书馆用户具有隐私权和机密权;图书馆用户有得到专业、优质服务的权利等,图书馆通过服务来实现和保障以上图书馆用户权利。[4]其中,亦认为图书馆权利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集中体现了图书馆事业的核心理念、核心价值观以及图书馆精神的最高境界。
2 图书馆核心价值中的道德问题
2.1 图书馆道德概念及其内容
按照道德的法理学定义,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按其组成要素分为道德意识、道德规范和道德实践三部分,其中道德规范是判断行为的善恶、荣辱、正义与非正义的准则。[5]各国图书馆道德文件中对“图书馆道德”有基本一致的描述,集中体现于知识自由的共性,如《加拿大知识自由立场声明》宣布图书馆及其馆员担负发展和坚持知识自由的基本职责;韩国《图书馆员道德规范》规定了其社会责任、自我发展、专业性、合作、服务、收集、荣誉等等规定。
如前所述,关于图书馆核心价值的阐述含有强烈的道德意识,可以将图书馆核心价值作为图书馆道德意识,同时以“图书馆权利”反映图书馆道德规范,而道德实践则集中体现于图书馆与用户的互动。图书馆道德还体现为图书馆员对维护和促进图书馆权利,实现图书馆核心价值的承诺,是图书馆员处理日常工作的指南。其内容包括说明图书馆的功能、用户的权利、馆员的基本态度、馆藏、职责、职业发展等,以告知和指导其成员完成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属于指导性的权利政策。[6]如果说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具有比法律更广泛的内容和控制范围,法律维护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图书馆权利是一种具有广泛内容的权利,那么图书馆道德规范则明确地表明了图书馆方对图书馆权利的态度。本文所研究的图书馆道德重点是研究图书馆道德规范。
ALA于1995年《道德规范》(Code of Ethics),包括通过适当而有效组织的资源、公平的服务政策和利用途径以及对所有要求准确、无偏见且有礼貌地为所有图书馆用户提供优质服务;支持知识自由原则,抵制审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和有关查寻与接收的信息、咨询、借阅、获得或传播的资源的机密;承认并尊重知识产权;以尊重、公平和真诚的态度对待同事,并提倡保护机构内所有馆员的权利与福利的工作环境;不以牺牲图书馆用户、同事或图书馆权益为代价谋取私利;区分个人信念与专业责任等。[7]明确承诺其作为知识自由和信息利用自由的职业的成员担负着确保信息和思想自由流动的义务,从道德的角度揭示了图书馆核心价值的内容。日本图书馆学会于1980年通过《图书馆员道德规范》,其导言中明确说明该规范与其1979年修订的《图书馆知识自由声明》相一致,并阐述:“《声明》中所倡导的图书馆社会职责应体现在图书馆日常服务中,这必须通过整个职业群体共同提高图书馆员职业技能来实现。这个规范是我们明确自身责任,实现目标的规范。因此,本规范不仅仅列举了与图书馆员相关的道德问题和主张,它还详细描述了一个适合各种类型图书馆馆员的职业价值观。”[8]2002年11月,中国图书馆学会通过并颁布《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作为从业人员为履行图书馆社会职能与责任而制定的行业自律规范。
图书馆道德规范作为实现图书馆核心价值、维护图书馆权利的手段,应是图书馆法律和法规之外的一种最重要的政策。对于图书馆道德规范的执行,最重要的是建立保障体制,该体制应当有别于其他法律系统,它应着重倡导图书馆的核心价值,承认并主动保证尊重图书馆范围内人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2.2 图书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区别
图书馆权利的本质是以对图书馆用户进行主体保护的特定角度,维护其知识获取与利用的基本权利,该权利无疑也属于法律范畴的法律权利,其中一部分最终以能获得法律保护的方式予以确定,成为人们平等利用图书馆资源的法律保障。有学者认为,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确保利用者的权利得到实现,不能对利用者作出不合理的限制,如入馆限制、区别服务、限制流通、超出合理范围的有偿服务等。同时,要为利用者保守隐私,保障利用者参与运营和服务的权利。[9]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即道德对法律的创制具有指导作用、道德对法律的实施具有保障作用,且道德对法律的漏洞具有弥补作用。从图书馆道德的内容即道德价值体系的角度,可区分出两类不同的道德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道德要求,对于图书馆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因而是基本的道德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是指有助于提高图书馆服务质量,增进用户和馆方之间联系的道德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前一类。因此,第一类的道德要求通常都被赋予了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通过立法,赋予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以法律强制力,将人们最基本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有了道德强制力和法律强制力的双重保障,道德义务法律化是只能针对最起码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来进行,而法律实施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弘扬道德原则和道德观念的过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10]另一方面,道德体系中第二类的道德规范具有纯粹道德的性质,本质上带有自发和自愿的成分,如果将它们与法律整合,赋予其法律义务的强制性质,则其道德的内在价值则会丧失,既不利于道德素养的提高,也不利于法律问题的解决,图书馆道德规范即属于此范畴。
“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存在形式”, [11]选择法律规范还是道德规范对图书馆进行约束,取决于两类规范的特点与图书馆核心价值的契合程度。首先,“法律的产生以利益的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必要条件” ,[12]道德是维持社会秩序最基本的规范体系”。 [13]图书馆面临的难题更像一个技术性问题――规范的选择。“其次,法律的刚性尤其是泾渭鲜明的利益立场和图书馆核心价值的特点不同,特别是馆藏建设方面,其核心价值要求馆员公平公正地收集馆藏,只有以道德的方式充分表现馆员意志的自我收敛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加之道德规范并不像法律规范那样对“后果”进行明确的事先预制,这就使利用道德规范约束图书馆的馆藏行为和对公众的开放行为具有更好的基础,道德规范更有利于实现图书馆的可持续发展活动。如上的论证不排斥法律规范对图书馆自身整体活动的作用。图书馆职业活动遵从“馆藏――对用户的开放行为――保护用户隐私”的过程,只要承认用户使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利与其基本受教育权并无二致,那么保护用户利用权、隐私权自然就成为图书馆必须承担的义务。因此凡图书馆用户明确享有的权利若被侵犯,应当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例如,图书馆不能任意界定用户“门槛”,设定某些信息只对某些用户开放。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涵盖图书馆行为的不同方面:前者主要涉及图书馆自身的发展,后者则更注重为图书馆用户权利的顺利实现排除障碍。在《国际图联图书馆与知识自由声明》中集中地表现出两类不同的规范形式:言及图书馆的馆藏收集的内容是“图书馆有确保并促进利用各种表达的知识和智力活动的双重责任。为此,图书馆应尽其所能搜集、保存和提供最广泛多样的资料,以反映社会的多元化和多样性”;而对用户权利所适用的文字则更接近于法律条文的表述“图书馆用户享有个人隐私权和匿名权。图书馆及其他图书馆工作人员不得向第三者泄露用户的身份及其所适用的资料。 [14]
3 图书馆道德规范建设思考
3.1 现状分析
大陆地区尚未有图书馆或其组织明确宣布核心价值,对图书馆权利没有明确认定,道德规范多限于具体的规章制度,图书馆权利和道德未提及。现代社会,道德规范的力量在职业领域内多以职业规范的形式出现,以求获得职业人群的认可。目前各国图书馆职员的职业规范都在建立过程中,中国图书馆界已经注意到建立图书馆职员道德规范的必要性,《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的颁布无疑是一个最值得观察的蓝本。但是,比较这一文件与《中国图书馆服务宣言》,难以发现彼此之间明确的分野。同样宣示性内容过多,对职业行为缺少明确的划分,难以成为职业规范,得不到职业人群的内心认同,无法形成职业活动中的道德优越感和自豪感,未成为职业活动的行为指南。在图书馆诸多关系中,用户利益、公共利益、图书馆专业声誉和图书馆员个人利益等多元价值的共存可能产生冲突,而目前图书馆员尚无一定的规则作为依据进行行为选择,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冲突,从而维护图书馆核心价值。《国际图联图书馆与知识自由声明》的要求充满道德色彩,其充满道德感的声明更大的价值在于宣示图书馆用户权利至上而非其他。这种宣示性的道德内容甚至没有办法转化为行为规范(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道德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动。
3.2 图书馆职员道德和职业规范愿景
图书馆的馆藏活动、开放活动以及收集图书馆用户需求等活动都无法离开图书馆员能动的工作而实现。日本《图书馆员道德规范》准确描述了图书馆、图书馆员和图书馆用户三者的关系,“图书馆用户希望图书馆员对所提供的文献拥有丰富的相关知识。对图书馆文献的要求越高,对图书馆员专业知识的期望也越高。”[15]因此,图书馆员成为图书馆中一个最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要素,必然被置于图书馆道德体系中重要的位置。
回归本原,道德规范如同法律规范一样,以调整社会关系为己任。图书馆道德规范调整的“图书馆――图书馆用户”关系是图书馆领域的核心关系,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图书馆员要素加入,而形成“图书馆员――图书馆用户”和“图书馆――图书馆员”两个层面的次核心关系。“图书馆员――图书馆用户”之间形成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如果在现代服务的观念引领下,将接受服务者置于一个服务关系之首,能够凸现其中心地位。当然,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图书馆核心关系也完全可以称为“图书馆用户――图书馆”关系。
遵循图书馆核心价值、细致划分图书馆活动是建立图书馆馆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入口,同时要尊重知识产权、维护公共利益。因此,结合图书馆核心价值,我们可以声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规范是图书馆员必须坚持的:努力提供信息传递,但对信息的具体运用所带来的结果不负责任。尽其所能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如果公共利益或者图书馆专业声誉与用户的个人利益相冲突且无法调和时,首先考虑前者。尊重知识产权。参加专业培训,提高服务技能。个人信仰的差异不得干扰信息资源的收集或者信息资源利用途径的提供。不得以牺牲图书馆用户、同事或者图书馆利益为代价谋取私利。公平利用图书馆资源,不得出于个人研究目的而对图书馆信息加以保留。
参考文献:
[1]ALA. Libraries: An American valve[EB/OL].[2011-2-5]. http://省略/ala/aboutala/offices/oif/statementsp
ols/americanvalue/librariesamerican.cfm.
[2]ALA.Core Values of Librarianship[EB/OL].[2010-6-5] http://省略/ala/aboutala/offices/oif/statementspols/corevaluesstatement/corevalues.cfm.
[3]IFLA. More about IFLA Core Values[EB/OL].[2010-5-1]. http://省略/en/about/more.
[4]李丽楠等.高校图书馆核心价值与权利关系的探讨[J].图书情报工作,2011,(7):35―39.
[5]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81.
[6]程焕文,张靖编译.图书馆权利与道德[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2-3.
[7]ALA.Code of Ethics of the 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EB/OL].[2010-6-15].http://省略/ala/issuesadvocacy/proethics/codeofethics/codeethics.cfm.
[8]Japan Library Association. Code of Ethics for Library[EB/OL].[2006-5-12].http://省略/faife/ethics/jlacode.htm
[9]周庆山.信息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3.
[10][11][12][1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5,426,428,428.
[14] IFLA Statement on Libraries and Intellectual Freedom[EB/OL].[2011-03-10].http://省略/publications/ifla-statement-on-libraries-and-intellectual-freedom.
【关键词】官德 规范构建
我国社会发展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思潮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状态。一些领域的道德失范现象己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而官员的道德失范现象,尤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而,加强新时期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建设,构建起与中国现代社会相适应的领导干部从政道德规范体系,这是当前一项重大而艰巨的课题。
一、借鉴中华民族和国外从政道德建设的优秀成果
道德规范的建构与传统文化有密切联系。领导干部从政道德规范的建构应当有开阔的视野,注重挖掘和开发优秀传统文化资源。
(一)中国古代德治历史传统的现代价值
社会主义的从政道德植根于中华民族五千年优良道德传统的土壤,体现了当今世界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时代特征,融传统美德与现代美德为一体,是时代进步性与历史继承性相统一的新道德。
中国传统德治思想是封建政治文化与伦理文化相结合的产物,是封建统治者治国治民的一种方略,其中良莠并存,精华与糟粕同在。至今仍然以一种历史文化积淀,在社会生活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对我国的社会政治行为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从对中国古代官德实践的历史考量可以看出,这些理论与思想中具有现代伦理价值的精华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第一,官吏的道德品质和道德修养是治国安邦、实现其政治理想的基础和前提。第二,重视为政者的道德状况对于全社会的道德风尚的表率作用。第三,提倡任人唯贤、尚贤,德才兼备的选官任官标准。第四,主张为民、爱民、善政亲民的治国从政原则。
(二)西方国家德治的特点与启迪
从19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如从社会平等角度、从民主政治的角度、从政治制度价值角度等,对行政道德的定位、内涵,以及加强行政道德建设的方法、手段、措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理论,也推动了西方国家在行政道德建设方面的发展。将行政道德建设与制度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当代世界各国道德建设的重要做法之一。当前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道德建设制度化,重要的手段就是道德立法。世界各国通过公职人员道德立法来加强行政道德建设的主要经验做法包括:一是详细规定公务人员道德规范和惩罚措施。二是推行道德行为管理专门化制度化。三是建立完善的机制促进行政道德的施行。将官吏道德法制化,权力监督制度化,并以此防止权力腐败,这在国际社会已成为一种发展潮流。西方国家注重对高层官员的道德约束和法律约束,对违反道德法的行为依法惩处,对于我们今天的以德治党、以德治政以德治吏颇有启示。
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相衔接
社会关系的调节,永远是在特定的社会经济生活范围内进行的,并且永远受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从政道德规范建设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变革而不断的变化。因此,要认真分析、深入研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政道德建设的特点,总结从政道德建设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并逐步探索和把握市场经济条件下从政道德建设的规律。构建领导干部道德规范,必须全面深刻地认识新时期道德建设所面临的这些新问题,在继承和发扬干部道德优良传统的基础上,正确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领导干部道德提出的新的客观要求,概括出富有改革开放、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精神的新时期的领导干部从政道德规范。
三、与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及法律规范相协调
当然,在我国要将干部道德全部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是不可能的,但是,将那些经过社会检验和筛选,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接受和拥护的一些干部道德规范法制化,是完全必要的。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律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本大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为适度地将某些干部道德行为规范法律化确立了指导原则,也为干部道德行为规范法律化提供了立法依据。
因此我们可以逐步把那些关系到群众极为不满,社会公德劝诫又苍白无力的危害社会风气、社会秩序和毒害人民心灵的干部“缺德”行为上升为法律,纳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成为党政干部的法定义务,并且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得到抑制,得到制裁,从而增强干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达到扭转社会不良风气的目的。
四、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本质要求相适应
领导干部道德规范的构建,既要适应我国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又要坚持以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原则和基本要求为指导。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并结合领导干部的职业角色特点,结合新时期国家对领导干部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才能逐步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的领导干部道德规范。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的20个字可以再细分为这样10个道德规范,即: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需要分别对这10个道德规范的内涵进行深入的认识。
(1)关于“爱国”。爱国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要求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牢固树立中华民族的意识和国家利益至上的意识,自觉维护祖国的独立、统一、尊严和利益;二是为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力所能及的贡献。
(2)关于“守法”。守法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要求,也是道德层面的要求。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守法”强调公民遵守法律,不只是出于对法律的畏惧,更主要的是出于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因此,一个有道德的公民,不应当将法律简单地认为是消极的行为规范,而应当积极自觉地学法、懂法和守法。
(3)关于“明礼”。明礼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从狭义上讲,明礼就是讲究起码的礼节、礼仪和礼貌,无论是在公共场合还是在职业场所和个人家庭生活中,行为举止都得体、适宜;从广义上讲,明礼就是讲文明,特别是注重公共场合中言谈举止的文明,如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交通规则、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大声喧哗等等。
(4)关于“诚信”。诚信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诚实、诚恳、信用、信任,也就是忠诚老实,诚恳待人,以信用取信于人,对他人给予信任。“诚信”道德规范既是市场经济领域中基础性的行为规范,也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
(5)关于“团结”。团结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强调在追求共同理想目标的基础上,公民通过弘扬集体主义精神和团队精神,形成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各个单位、各个人群的凝聚力,最终汇集为全民族、全社会的凝聚力。
(6)关于“友善”。友善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友好、友谊、友情、善良、善意、与人为善等等。
(7)关于“勤俭”。勤俭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勤劳、勤奋、勤快、俭朴、俭节等等。
(8)关于“自强”。自强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自尊、自励、自立,生命不止,奋斗不息。
(9)关于“敬业”。敬业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忠于职守、精益求精、德艺双馨、遵守职业道德。
(10)关于“奉献”。奉献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克己为公、服务社会、助人为乐、造福于人类。
人们关于自身道德观念、道德行为对于社会和人的意义的衡量。它对人们选择道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每—个道德行为的选择,都出自一定的动机,抱着一定的目的。也就是说,人们之所以作出这样或那样的道德选择,背后都隐蔽着一定的道德观念、价值目标。认为道德价值特别是道德行为是由其是否有益于社会的进步,是否能促进人类的精神文明和人类的进步发展来确定的。
二、道德概念分析
道德是在信仰支配下的行为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动规范的总和。道德作用的发挥有待于道德功能的全面实施。道德具有调节、认识、教育、导向等功能。与政治、法律、艺术等意识形式有密切的关系。中华传统文化中,形成了以仁义为基础的道德。“道德”指“道”与“德”的关系。孔子主张:“志于道,据于德。”(《论语•述而》)这里的“道”指理想的人格或社会图景,“德”指立身根据和行为准则。因儒家以仁义为道德的重要内容,故也以仁义道德并称。我们可以把道德活动规定为:是一种特殊的人类主体性活动,是人类主体出于高级的精神需要和道德动机而进行的旨在达到自我———他人或社会完善的实践精神性活动。道德动力的源泉,就是“价值”与“完善”。再回到“知行不一”上,大学生不让座,那是他认为让座没有价值,没有利益;他也认为无助于他的“完善”。或许社会的经验告诉他,钻营、关系、金钱、送礼甚至行贿受贿更有“价值”,更能使他得到“完善”,这样一来,他还会有道德动力么?没有道德动力,他当然就“知行不一”。
三、道德的本质
道德的支撑是以人为中心,以人的言行建立于社会、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之中的。它不同于法律,但它和法律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它们具有内在的联系和功能互补的基础。法律是一种强制措施,与道德相对应,前者是依靠国家强制力量来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是硬措施,后者则是一种自律行为,是软措施。具体说,道德是依照社会公众的舆论导向、长期形成的生活文化习惯、历史传统道德伦理,是受人们长期以来各种文化习俗交融熏染的内在因素。因此,硬性法律与软性道德是互相渗透、相互交融、互相补充、互相维护,是相辅相成的。
四、道德失效与其表现方面
论文关键词:道德;道德规范;强制性;社会舆论
道德是不是应该有强制性,这个问题似乎不值得讨论。因为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说“道德是指在人类社会现实生活中,由经济关系决定的,以善恶标准评价的,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俗维系的,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行为意识和行为活动的总和”。
这就是说,道德主要依靠教育的力量,社会舆论的评价、谴责,以及人的觉悟或德性,即道德自律实现的。然而仔细一推敲,却不由产生了疑惑。倘若一个社会出现了道德失范,诸如当社会成员在价值观、伦理观等观念倾向上以及道德行为取向上出现了偏差,个体越轨行为泛滥,或当社会的评价系统出现混乱时,那么,该如何保证道德的实施,道德的作用又该如何得以实现,由此,笔者认为道德可以有而且应该有强制性,这从时下讨论道德的法律化、制度化等文章中已得到印证,因此,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道德强制性的含义、道德的强制性存在的理由等问题进行探讨。
那么,什么是道德的强制性呢,所谓道德的强制性,就是将社会公共生活中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和规范具体化,使其成为人们在道德活动时应当遵守的“当然之则”,通过这些“当然之则”对一些社会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陈规陋习的“强化”训练,形成特定的行为“模式”,从而使这些陈规陋习绝迹。一句话,道德的强制性强调的是道德的外在制约,即加大社会道德规范对人的制约力度,或加大道德他律的力度。
道德的强制性不同于法律的强制性,它与法律的强制性有原则的差别。首先,它们的适用范围不同,道德的强制性比法律的强制性更宽泛。道德强制性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公共生活对社会个体的最基本的、是应该做到而且必须做到的行为要求。所以,法律惩治的是轻法、违法、犯罪的行为;而道德处罚的是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缺德恶行。其次,它们的强制力度不同。法律的实施,由国家的强制力作保证,主要依靠军队、监狱、法庭等国家机器为代表的物质力量来实现;而道德的强制性实施则可由行政部门来执行,以经济处罚为主,辅以其它处罚手段,它的强制力的力度明显不如法律。
在我国,道德一向强调的是自律,那么,在今天提出道德的强制性问题,是不是对道德的内在自觉性的否定,是不是历史的倒退呢,答案当然应该是否定的。
首先,从理论上看,道德规范的提出一开始便带有外在的强制性。从道德认识本身的历史而言,道德规范的提出是道德意识成熟的标志。在原始居民群体中,为维护生存而协调氏族内部的各种关系,及由此产生藉以协调各种行为方式的道德规范,这些道德规范蕴涵在自在自然的生存活动和约定俗成的礼仪之中,用这些具体化的准则,规范人的行为,协调人与人、氏族与氏族的关系,以达到调整人们的行为,保护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生活稳定的目的。道德规范是道德结构的中枢,是理性抽象形成的,是人们道德行为和道德关系的普遍规律的反映,是一定社会对人们行为要求的普遍的行为准则。道德规范系统一旦构成,便在宏观、广阔的社会系统内发挥能动作用,成为指导、调整、评价行为的道德体系。随着人类道德意识的发展,道德规范在理性的抽象中不断深化和扩展,人们才有可能开始进入自觉自愿的道德活动。所以,道德规范一开始就是作为道德要求而产生的,本身就代表了人类生活的内在愿望。道德规范不只是一种空泛的指称,它表现着一种抽象的道德力量,给人以道德的约束力和实践的冲动。现代人所谈论的道德其实是一切人所应共同遵循的准则,而这些准则也或多或少地与个人和他人、个人和社会的实际利益有密切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的道德准则也带有外在强制性的特征。
道德规范的产生源自于调整人们生活的实际需要,它通过向社会成员昭示“不得如何”、“应当如何”,即要求人们自觉自愿地依据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一个人如果能自觉自愿地以道德规范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尺度,他的行为就是道德的。一个人如果能在其行为中通过自觉地遵守道德规范,再到自为地合乎道德规范,那么,他就能成为“从心所欲”的有道德的主体。但是,这仅仅是一个道德目标设定,是一种道德的理想状态。因为,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道德规范往往因缺乏权威性而难以实现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和目标,甚至无法阻止、无法惩罚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试问,对一个不信道德的人,道德如何对他发生作用,对一个置社会舆论评价于不顾的人,社会舆论又如何约束他的行为,总之,对一个毫无荣辱羞耻感、毫无道德责任感的人来说,道德对他而言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所以,一个人如果不能自觉自愿地以道德规范指导自己的行为,那么,就只能以外在的强制性规范对他的不道德行为进行处罚,以此训练和规范他的道德行为,使他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直到他能自觉自愿地把道德规范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这就是道德何以应该有强制性的理由。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道德的强制性作为道德教育和社会舆论评价体系的补充,是实施道德规范的有效保证。
在分析道德行为和道德规范的逻辑结构时,应该看到,从道德行为到道德规范再到道德行为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逻辑过程。从人类发展来看,最初形成的是道德风俗、习惯、传统和具体品质,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理性认识的发展,道德规范才慢慢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从认识过程来看,人们对道德这一复杂现象的认识是从现象到本质、从具体到抽象,逐步把握道德本质的过程。
道德规范系统,既是道德要求也是评价标准,个人用规范来指导自己的行为,社会拿规范来衡量个人行为的道德意义,而后决定褒贬,规范又应该是具体的。如果规范系统只是社会的,个人不能接受或者不理解规范系统的实际含义,那么,规范系统也就失去了它的能动作用,失去了其存在的理由;如果规范仅仅是理论的产物,没有实践的基础,那么,规范只是一纸空文。为了使道德发挥较大的能动效应,就必须在规范系统原则的指导下,加大规范的强制力度,使规范走向实践,当科学已经发展到要求越来越精细地确定学科研究对象的背景下,我们可以精确地对道德规范作定量性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研究规范系统,使其能发挥更大的能动作用。对于伦理学来说,由于它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的辨证统一基础之上的,所以规范应该是实践的,我们在研究道德规范的同时,研究、制订和健全道德的准则,使规范走向实践。
此外,从实践上看,道德的强制性的提出源于调整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道德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因为“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经济关系对道德生活的决定,是经过主体这个环节实现的。外部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只有变成主体行为的社会价值,才具有道德的意义。而主体行为的社会价值又是经过主体的概括、总结,才上升为人们应该遵循的道德规范或准则,当这些规范或准则经过主体扬善惩恶的道德活动,特别是经过每一个主体在观念意识上的选择,才能变成个人和社会道德生活价值升华的直接现实。我国目前的道德建构正处于这一过程之中。
当前,我国仍处于由计划经济转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封闭社会转向全方位开放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体制的变化引起了经济生活由单一化向多元化的转变,经济转型对社会的震动是前所未有的,它直接引起了人们的文化需求、价值观念、思维坐标、行为方式的转变,即伦理模式的转变。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我们对许多问题的认识和实践尚在探索的阶段,对社会经济体制将会带来的各种变化认识不足,所以,因发展经济建设的急功近利而忽视了人的全面发展。商品交换的普遍化和日常交往的复杂化造成了伦理道德在社会活动领域上的分化,社会活动领域的拓展、社会活动效率的提高,使伦理道德在存在类型和实现方式上较之从前都更加复杂和多样。社会利益多元化条件下道德的调控力量减弱,在缺乏节制的个人利益的强烈驱动和经济刺激的巨大诱惑下,一些人在道德行为和道德观念方面发生了偏差,他们抛弃了原来格守的道德规范,助人为乐、尊老爱幼等道德品质被看成是不值一提的空话,损公肥私、损人利己、见危不救、虐待老人等现象明显增多。人的价值的迷失、社会的失范,个体越轨行为的泛滥,严重地威胁着社会体系的良性运行,同时也使社会成员原有的道德价值体系受到严重冲击,使人们感到茫然和混乱。另外,在改革开放的社会变迁过程中,政治、经济、组织和文化等方面的二元结构导致了某些传统的道德规范的功能的减退,也严重地弱化了它们在调节和约束人们行为时的作用。当原有的道德规范模式被破,新的道德规范尚在孕育、形成和有待于完善的过程中,新旧道德观念并存时,人们的心理受到很大冲击,出现了某种程度上的道德失控,并由此对道德的信任大为降低,道德责任感也随之大为降低。正如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凯姆所说的那样,“只要这种失控的社会功力没有达到新的平衡,这段时期各种价值观都无一定,规则标准也无从说起,可能与不可能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由此人们很难区分什么是公正的,什么是不公正的;什么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什么是非分之想。由此人们的欲望便失去了约束。当道德缺少了权威性,当道德对缺德恶行缺乏惩戒力度时,道德就必须强调强制性作为自身的保障机制。
关健词:会计 职业道德 规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加快,不少财会人员在物质财富中失去了方向,贪污、滥用职权等行为大行其道,客观上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使其成为各行各业会计人员必须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自律标准,这是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后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有效治理各种贪污、腐败行为的有效措施之一。本人结合实际情况谈谈对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认识。
1.会计职业道德
会计职业道德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是一般社会公德在会计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引导、制约会计行为,调整会计人员与社会、会计人员与不同利益集团以及会计人员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具体地说,是指会计职业人员在从事会计工作、履行会计行为时所应遵守的道德标准。
2.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
会计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表现为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指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对会计职业行为及职业活动的系统要求或明文规定。它是职业道德在会计职业行为和会计职业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根据我国的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实际情况,结合会计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笔者认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应包含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和强化服务等主要内容。
2.1会计人员爱岗敬业的表现之一是忠于职守,尽职尽责。这是财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首要前提。它要求财会人员充分认识本职工作在整个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热爱本职工作,做到干一行爱一行,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同时,还要求财会人员在工作中正确处理责、权、利三者关系;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能,勇于革新,争做行家里手。
2.2诚实守信这是财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不仅要求会计人员言行一致,表里如一,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弄虚作假,不欺上瞒下,讲信用,重信用;而且要求财会人员做到不为利益诱惑,保密守信;还要坚持做到执业谨慎,信誉至上。
2.3廉洁自律是会计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它就是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加强世界观的改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反省、剖析、提高自己,同时要公私分明,不贪不占,遵纪守法,尽职尽责。
2.4客观公正。这是财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灵魂。它首先要求会计人员的态度额观公正,其前提是以良好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前提;其次要求会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必须遵守各种法律、法规、准则和制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并做出额观的会计职业判断;再次,还应实事求是,不偏不倚,如会计人员在办理有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业务时,应依法纳税,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而少交税款。
2.5坚持准则。这是财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重中之重。它要求会计人员在处理业务过程中,严格按照会计法律制度办事,不为主观或他人意志左右。会计人员在进行核算和监督过程中,只有坚持准则,才能以准则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在发生道德冲突时,应坚持准则,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要求财会人员必须具备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牢固树立财经法制意识,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
2.6提高技能。这是财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时代要求。会计是一门不断发展变化、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它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联系。会计工作是一门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胜任会计工作,才能够勤勉、谨慎地运用其知识、技能经验,善于根据客观环境做出正确的职业判断,如选择恰当的会计政策、做出合理的会会计估计等。
2.7参与管理。简单地讲就是间接参加管理活动,为管理者当参谋,为管理活动服务。这就要求会计人员努力钻研业务,熟悉财经法规和相关关制度,提高业务技能,熟悉服务对名胜的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使参与管理的决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不能消极被动地记账、算账和报账。
2.8强化服务。是要求会计人员具有文明的服务态度、强烈的服务意识和优良的服务质量。会计人员服务的态度直接关系到会计行业的声誉和全行业运作的效率,会计人员服务态度好、严格执法、服务周到就能提高会计职业的信誉,增强会计职业的生命力,反之,就会影响会计职业的声誉,甚至直接影响到全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3.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特征
3.1原则性原则性是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典型特征。坚持原则能使财会工作者职业义务感和使命感得以加强,作为会计工作者,如果不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坚持按原则办事,不仅会危害自身,也会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3.2无私性财务工作要求会计人员具有大公无私、公而忘私的思想和行为,以国家、集体的利益重于一切为最高原则。无私性集中体现在财务工作者的道德习惯行为上,廉洁奉公,不贪不沽,一尘不染,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传统作风。
3.3服务性财务工作贯穿于我国四化建设的各行、各业、各个部门。财务工作既不能独立于各行、各业、各部门而存在,又不能置于各行各业各部门之上。
3.4时代性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道德标准,所以说,财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具有很强的时代性。
4.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作用
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键词:核心价值观;法律路径;规范机制;激励机制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现需要内外两种力量的支持,内在力量来自于主体自身,外在的力量则来自于制度性的规范。由此可见,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现有内在路径和外在路径。在外在路径中,法律规范因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价值观主体提供了具体的行为规则,是一种比较有效的价值观实现方式。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两种手段,相互之间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转化。当道德不足以发挥调控作用的时候,需要将相关的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进行转化;当社会成员能够做到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外在的强制性变得不再需要时,法律规范可以向道德规范进行转化。因此,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路径即为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化。
一、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和法律是两种社会调控的手段,各有其优势。不同社会历史时期,两者的地位会有所不同。当前,从整体上而言,道德在全球化进程中作为社会调控手段的地位逐渐减弱,而法律则日趋强化。美国现代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过:“那些被认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人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普遍性约束的要求。道德和法律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道德关注的是个体的内在体验,仅适用于个体;而法律关注社会共同体的生活,适用于社会的全体成员。适用对象的普遍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并非只是一个事关个人道德修养的价值观,而是需要全体革命军人遵守的共同道德,它关系到军队这一集体能否形成共同的道德准则,进而转化为坚强的战斗力。因此,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着普遍适用于所有军人的要求。道德的内在局限性阻碍了道德实现普遍性约束,而法律恰恰可以弥补这一缺憾。
2.外在规范性的要求。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念。人们对于道德的服从是一种自觉服从,从内心产生服从道德义务的愿望和动力。道德对于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人们对于法律的服从是一种被动服从,是由于惧怕受到法律的惩戒而形成的服从心理。法律要求人们绝对服从它的规则与命令,而不论特定的个人是否赞成这些规则和命令;法律重视威胁适用物理性的强制手段。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仅靠道德规范自身的内在约束力是远远不够的。它还需要来自外部的力量,并且有一定的强制力作为支撑。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践活动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凡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就是不允许的”。法律对于违反规则的行为不着眼于帮教,而是着眼于处置。如此可以让军人由于惧怕惩戒而转变思想和态度。
3.加强道德建设的要求。全球化背景下人们的价值生活多样化、价值观念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经济转型期的利益冲突使一些传统的受道德调控的领域出现了新问题,已有的道德规范无法奏效,而短期内新的道德规范无法确立,社会短时期内在某些领域某些成员身上出现了道德真空。社会普遍的道德水平和军队所需要的道德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如何将官兵的多元化价值观引导至同一个方向,培养官兵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平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正是为了引领社会道德而提出的一种共同道德要求。它虽然是针对军人的道德要求,高于社会的普遍道德要求,但对社会成员而言有示范意义和标杆作用。
二、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操作方法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过程就是用法律规范对价值观进行规范和激励的过程。价值观的规范和激励是两个方面,它分别体现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因此,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必须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将道德规范转化为义务性规则,实现法律对价值观的有效规范;其次,制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则,实现法律对价值观的有效激励。这既使法律规范体系达到权利义务的统一,也能有效促进价值观的实现。
(一)义务性法律规则构成价值观的规范机制
道德规范是一种典型的义务性规范。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如果将句式补充完整将是“要(必须、应该、应当......)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这是义务性规则的表达句式。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最直接结果是义务性法律规范,且在道德法律化过程中一般都要将道德进行降格化和具体化的立法技术处理,否则它就会脱离实际而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用。例如“忠诚于党”如果转化为义务性规则将是按照不做损害党的利益的行为的标准设定一系列法律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针对军人的相当数量的义务性法律规范。典型的如《刑法》,刑法中设有专门一章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用惩戒性的法律规则对军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又如《兵役法》所规定的现役军人的各项义务。《内务条令》、《队列条令》、《纪律条令》等同样是义务性规则,并且规定了违反相关法律义务时的罚则。但现有的义务性规则主要用于规范军人的一般行为,对于价值观所要求的行为的规范作用并不明显。在军人的一般行为规范和核心价值观所要求的行为规范中间还存在差距,需要用合适的义务性规则进行弥补。外军非常重视法律对价值观的规范作用。美军先后颁布了《品格指导纲要》、《品格指导手册》、《行动指南》、《行为准则》等条令条例,对军人价值观的内容、塑造方式、运行机制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此举值得我军借鉴。
(二)授权性法律规则构成价值观的激励机制
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的统一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在法律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互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形成主体对法律的信任,从而愿意遵守规范。如果只享受权利无需履行义务,主体将产生特权心理,丧失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感;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主体将或者没有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或者主观上怠于履行义务。
军人是穿着军装的公民,必然享有属于普通公民的权益。但同时,军人的特殊职业身份决定了军人还应当享有和履行职业义务相适应的职业权益。军人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国家对于军人的权益保障应当高于对普通公民的权益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权益保障既包括一般权益的保障,也包括特殊权益的保障;既包括精神性权益的保障,也包括物质性权益的保障。
一.社会发展与大学生行为规范的矛盾冲突
1.大学生纪律规范与行为道德方面存在的矛盾。在学生的纪律与道德方面的矛盾,主要反映在学生的生活方面。例如:大学生的恋爱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大学生十八岁入学,二十二岁毕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十八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十八岁以上的成年人谈恋爱是符合我国的相关规定的,甚至随着学生在校时间的增加,到了大三、大四的学生甚至可以步入法定的结婚年龄。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讲,大学生恋爱的行为并不受我国法律的约束。如果期间发生了类似于性关系的行为,也只是道德方面的问题。然而,学校设立的纪律规范,就是为了约束学生中存在的不良行为。然而,大学生恋爱发生性关系甚至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在校方看来,是一种道德败坏的行为,必须要根据学校的纪律规范给予惩戒。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学生的行为只要是双方无条件的共同意愿,就不涉及到法律问题,反而是学校的干涉行为,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犯。因此,大学生的纪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便存在了矛盾与冲突。
2.大学生纪律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大学生在纪律规范与法律规范间存在的矛盾,范围较大,主要涉及到大学生的学习与生活。在学生的学业方面,大学生在校期间如果发生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的刑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法律处分。对于在校大学生的违法行为,按照现行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来看,学校应该在法律处分的基础上追加学校的纪律处分,以儆效尤。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许多学生在接受了法律处分后,便可规避学校的处分,不仅影响了学校纪律对学生的约束力,还使得法律的形象受到了影响。
二.大学生行为规范的相互关系
1.以法律规范为依据。由于我国在校大学生,已经到了承担法律责任的年龄,因此,在制定大学生行为规范的时候,要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免出现法律行为与大学生行为规范的混淆,任何行为规范的制定,都不能违背法律规范的要求。
2.以道德规范为基础。道德规范是在道德基础上建立的一种行为规范,主要对人们的信念、习惯等行为进行约束,大学生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其道德行为规范必须要符合我国公民所遵守的公共道德规范。而法律规范则是在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形成的,与道德规范相比,法律规范更具有强制性,而道德规范更多的是通过思想上的引导以及舆论环境的影响来实现规范的效果。由此看来,加强大学生的德育教育是十分必要的。
3.以纪律规范为保障。高校设立纪律规范的目的在于建立稳定的校园秩序,约束大学生在学习与生活中存在的不良行为。然而,大学生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公民,应该享有合法公民的一切法律权利与义务,既不能有特殊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合法的权利。因此,大学生的纪律规范的制定,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体现出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要求。通过纪律规范的建立,为大学校园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三.高等教育管理模式的变革与大学生的行为规范
1.高校大学生行为规范必须具备充分的合法性。在传统高校教育管理模式的改革过程中,大学生相关行为规范的建立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该行为规范必须要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建立,确保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于规范中存在的侵权条例要及时进行更正与修改。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除了法律上的相关处分以外,学校应对违法的学生进行纪律处分,并将公安机关及学校的处罚结果计入学生的档案之中,以免出现学校处分与法律责任的相互矛盾。
2.高校大学生行为规范必须具有正当性。在制定大学生行为规范的过程中,要确保其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要确保行为规范符合实际的要求。以相关法律条文为指导,确定规范的基本内容,以诚信教育作为突破口,确定基本机制,不能使用行政的权利去扼杀学生的道德潜力。
除此之外,还要确保大学生行为规范的合理性,在制定行为规范的同时,要突出学术规范的重要作用,坚决抵制伪学术的行为,实现大学生行为规范的真正价值。
四.总结
综上所述,对于在校大学生的教育管理,仅仅依靠学校自身的力量还是远远不够的。社会和家庭应该积极配合高校的管理,营造一个优良的制度环境,改善大学生行为规范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实现高校教育管理的转型。
【关键词】大学生 法律教育 道德教育 结合
引言
中国传统教育重德轻法的思想观念使高校教育工作者没有清楚地认识到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内在一致性。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巩固、法制的施行、道德的建设,都需要法德并重,而教育是法制宣传和道德建设的主要手段。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相结合,是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的治国理念对高校法律和思想政治教育的要求。
1 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
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各自具有质的规定性,使其相互区别,但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
1.1 在内容上相互渗透重叠
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相互重叠渗透表现在两个方面:法律的道德性和道德的法律性。一方面,道德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上升为法律规则,使法律体现一定的道德规范,在法律条款中凝结着立法者关于正义与非正义、合理与不合理、善与恶的基本价值判断。另一方面,在人类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法律的某些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内化为人的道德习惯,使某一些特定的道德习惯具有法律效力,国家的统治阶级把人们所共同遵循的一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法律的规定,总是同人们关于社会义务和责任的观念、关于捍卫人类权利和自由的观念、关于公平的观念、关于正义的观念等紧密的联系起来的。道德不但对于守法、司法、立法等法治环节具有关怀作用,而且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基础。
1.2 在功能上都是调控社会的手段
道德教育能够激发人们抑恶扬善的内在力量,道德教育要求人们为善,法律教育仅仅要求人们不为恶。道德教育首先强调的是人们要严于律己,如果某人的行为触犯了社会行为规范,首先是来自于自身的愧疚和谴责,其次才是舆论和社会的谴责与抨击。而法律教育首先侧重的是他律,法律制裁和惩罚的是人们的犯罪和违法行为,它惩罚的不是人们的内心,人们不敢触犯法律恰恰是因为法律制裁的严重后果。道德和法律在功能上可以优势互补,如果二者结合能够发挥其最大的功效。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都是调控社会的重要手段,高校既要使大学生树立良好的法律观念,又要培养其高尚的道德情操,做到内外兼修,外力与内力互补协调,形成强大的合力,使其成为真正德才兼备的国家栋梁。
2 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结合的途径
2.1 在认识层面要树立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结合的思想
法律信仰是对法律的一种皈依和认同,它的实质是追求法律统治和法律至上。守法的前提是信用法律。守法精神不仅强调人们要遵守法律,而且要用自律守法取代他律守法,以自愿守法取代被迫守法,把守法作为一种社会责任和社会道德。要做到这些,首先在意识层面要树立起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的思想观念。道德是人们关于光荣与耻辱、美与丑、善与恶等规范和观点的综合。只有把法律规则内化为自身的道德规范,才能产生最持久、最深厚的守法力量。这些要求我们的法律教育者,不仅要注重法律规则和法律知识的讲授,更重要的是要注重把法律规则和道德规范结合起来,只有两者优势互补才能真正发挥其最大的功效。
2.2 在教学活动中将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
课堂教学是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途径。从教育内容来看,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结合主要在于德与法所追求的境界的融合、德与法教育价值导向上的融合、教育情感和教育理性的融合、教育手段和教育方法的融合、教育目的和教育要求的融合等方面。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结合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要把良好的道德情操作为最高要求,把法律作为底线,引导大学生在遵守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把高尚的道德情操作为更高的追求目标。教师在讲授家庭生活、职业生活和公共生活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时,更应该把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例如,在讲授诚信时,把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其相互渗透,学生才能够更快更深层次的理解这一德法兼备的原则,并且在将来的文化、经济、政治生活中贯彻诚信做人这一原则。
2.3在实践环节中强调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结合
作为课堂教学的延伸,社会实践是对大学生进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因此,对大学生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必须从课堂延伸到社会实践中,延伸到社会生活中,社会实践能够使学生学以致用,把道德、法律、理论知识内化为自身的信念、情感和认知并最终养成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我们应该把课堂上传授的知识与各种具体的实践活动结合起来,结合学生所需,贴近学生的日常生活,增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成效。通过社会实践教育,大学生不仅能学会如何在生活中进行自主选择,学会如何与人相处,与人合作,而且可以亲自把所学理论加以有效的运用。
2.4 在学校的规章制度中,建立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结合的机制
高校要按照以德治校和依法治校的要求,以《学校章程》为基础,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合理的规章制度,把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目标、程序、要求和内容,量化为各项评选、评比活动的具体指标,融入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中。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将那些符合社会公德,正义、平等、公平的道德规范制度化,适时地将学校生活、公共生活中的一些道德规范转化为规章制度、纪律或者法律。根据国家和人民意志以及社会的价值取向来构建大学生公民应该具有的公德意识和法制意识,以此来规范和调整他们的行为。
结语
“法治” 和“德治”的结合,要求我们将社会成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的提高共同纳入思想政治教育的视野里,通过增强社会成员的法制意识来保证其道德素质的提高,通过高层次的道德引导来促进社会成员对法律义务的遵循。
【参考文献】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律从业人员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在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各行各业都在遵循一定职业道德的约束,医生有医德,教师有师德,法律职业者也当然要受到法律职业道德的约束。在法治建设的时代,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治”和“德治”的共同要求。法律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涉及国家法律的实施,为社会活动提供最普遍也是最主要的保障,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是否遵守和体现了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关涉到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社会矛盾与纠纷的公正解决、社会正义的弘扬。正如孙晓楼先生所指出的:“法律伦理的重要,大概是人所共知的。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危害社会。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法律职业道德规范体现在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中,正如恩格斯所说的一样,“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法律职业者从事的具体工作不同,所适用的道德要求当然也不同。如法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等,检察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律师有《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虽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各有不同,但是所有“法律人”必然需要遵守的一些最为核心的道德规范是相同的,比如说公平、正义、忠诚、廉洁等是法律职业者需要遵守的首要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
二、现代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地位的忽视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一直处于边缘位置,高校作为法律人才的培养基地,一直没有重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因为人们常常持怀疑论,认为职业道德是一种特殊的情感教育,没有办法直接教,单纯在法学院校的学习经历和专门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课程无法对法科学生的职业道德培养发挥有效作用。而且持怀疑观点的人根据经验证据认为“,无论是第一学年的法律实践,还是一学期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对学生的价值观都没有影响。”一方面法学教育不能缺少它,另一方面法学教育又没有恰当有效的途径将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学生的内在道德素养。这就使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教育中被淡化或流于形式,使其在法学教育中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
(二)课程设置的不足
目前,我国教育部确定的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包括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史、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但这其中没有“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纵使它不能跻身于“核心课程”,作为一般课程来设置也有困难。因为我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有600多所,但专门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却为数不多,如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一些院校,但这与庞大的基数不相符合。
(三)考核方式的教条化
目前,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院校,一般还是都采取传统的试卷考察的方式对学生进行课程考核。大批的法科学生之所以学习这门课程,往往在于为了应付书面的考试,而机械性地识记一些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这有背开展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初衷。始于2002年的国家司法考试现已成为法科学生走向法律职业的必备选拔渠道,在国家允许在校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后,大部分法科生在毕业前都加入了司法考试的大军。在司法考试四卷600分的考试中,除了16门法学专业课程外,还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内容。统一的司法考试对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及选拔法律精英都确有重大意义。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准入”法律职业的一道“门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选拔法律职业人员方面更多的是关注选拔对象对于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及理解应用的程度,却无从关注选拔对象的实际道德素养,因为仅仅通过几个选择题是无法真正考核法律职业道德素养的。难道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选择试题都做对了,就是道德良好,都做错了就是道德不合格吗,显然这样的逻辑关系不成立。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司法考试再怎么考,只能考出知识和部分能力,但考不出人的信仰、人格、修养。”因此,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很难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培养和考核出来。
三、现代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对策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国家建设的建设离不开广大法律职业者的推进,那么法律职业者的道德素养直接决定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进程。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人才必备的条件之一,系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机制的形成有助于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形成。因此,以培养“法律人”为使命的法学教育必须实行改革,才能寻求长远的发展,为国家和社会培养出德、智合格的法律职业者,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早日实现法治中国。
(一)更新法学教育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理念
由于长期以来受“道德无法教”“教育无用”的观念影响,通常认为法律职业道德只是一系列的规范,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就是把这些规范的具体规定当作条文知识传授给法学专业学生,使法学专业学生了解什么是法律职业道德,记忆法律职业道德都包含哪些东西,便于应付国家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考核性试题。但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更主要的是一种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它所要求的远非简单的知识传授,更是一种对学生将来从事的职业态度、观念的培养。因此,在现代法学教育中必须抛弃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无用论的观点。
(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要以培养法律职业道德认知为前提
在法学知识的教学中贯穿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律职业道德教学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前提。德国教育家赫尔巴特有一句名言“:教学如果没有进行道德教育,只是一种没有目的的手段;道德教育如果没有教学,就是一种失去了手段的目的。”只有通过对法律职业道德知识本身的学习,才能使学生对法律职业道德认知更充分,才会对法律的正义、公正有更深的理解。人们常说:“知之深,则爱之切”,这句话很有道理。在心理学理论中,认识过程与情感过程是密切联系的。认识过程是产生情感的前提和基础,人只有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才能了解主客体之间的需求关系,从而产生情感;情感体验又随着认识的加强而增强。法学专业学生在法律职业道德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只有充分地认识和了解了法律职业道德,才会对法律职业者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一使命有更深的理解和认同,才能增强法科学生对法律职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也才能培养法科学生“用法律拯救人们于苦难的情怀”,法律职业道德信念也更容易在他们内心形成和产生认同感。
(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学模式的转变
目前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学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而忽视了对“法律人”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缺少了一些对法律职业道德的终极关怀,仅仅是局限于讲授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还停留在教科书的“说教”层面。然而,作为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教学,主要应当考虑的是如何让学生感悟和相信所授内容,让他们形成情感体验。而不是教什么道德知识和学生学会什么道德知识的问题。所以,传统的讲授法对于阐释法律职业道德的原则、具体规则及要求可能是比较有效的,但是对于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向法律职业人格的转换可能作用就不会很明显。“讲演式教学法除对一些有限的教学目标会起作用外,在课堂上的这种苦心规劝不是培养律师对个人行为负责的责任感的一种方式。这种单纯说教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职业道德涉及的是法律职业活动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等不同角色的伦理关系。大量的职业道德规范需要法律职业人员通过亲身经历的关系才能形成。这就决定了法学教育必须寻求一种能够让学生体验角色的教学方式,为学生提供情感体验的场所,使学生将道德认知内化为道德判断和推理能力,并最终促进学生道德人格养成。体验式职业道德训练方法多种多样。例如,通过组织学生提供法律咨询、观看案件审判、开展模拟审判、法律诊所等使学生在亲身体验中不断提高职业道德认识,提炼职业道德标准,从而达到形成优良职业道德的结果。
(四)考核方式的转变
论文摘要:在“法治”与“德治”并举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两大治国方略的今天,深刻地认识和揭示道德法律化对社会道德建设的价值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道德确立的基本价值为立法指明了方向,是健全法律的重要因素。本文指出法律选择了道德,可以推进道德的普及,提高社会整体道德水平,弘扬道德精神。
道德法律化,即是将人类的道德、原则、规范铸为法律的过程,同时也是善法由此产生并存在的过程,它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本质,并为法治的构成建构了基石。道德法律化可提高社会整体文明程度,加强社会制度文明建设,提高社会公民素质,是实现“法治”与“德治”的一个前奏曲。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转型时期核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这场以市场为基点和导向的社会变革的浪潮中,人们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在自身需要和个人利益的驱动下,依据现实的社会存在来确立自己的价值观念,建构个人的道德体系。这种价值多元化的格局既促使自由、平等、开放和理性等全新价值体系和价值观念形成,同时,市场经济过于强调自我价值理念,受个人私利驱使,也使不少人出现了私欲膨胀,不但经济生活中出现了无序、缺德行为,同时经济生活中某些规则如等价交换也不切实际地延伸到社会生活层面,致使社会生活中出现了道德紊乱和道德真空的现象。一些领域出现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见义不为等道德冷漠和道德失范现象。考察道德失范成因是多方面的,但道德实施过程中缺乏强有力的“硬约束”机制,无疑也是不容忽视的成因。
由于道德规范较为原则和抽象,一般只希望人们怎样行为,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其遵守主要依赖于社会舆论、传统风俗、习惯、内心自治等方式,因而在实施社会控制时往往显得乏力。然而,行为动因源于需要。人们行为之前,总要衡量为满足需要付出的成本。由于道德发生的效力、方式和途径过于宽容,一般来说违规者在物质利益上不会因为其违规而受到直接损失,特别是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道德相对主义抬头,对人的行为评判缺乏操守性,致使社会对缺德行为的宽容达到了极限(由于缺乏有效制约机制所致),从而导致个体不惜为一己私利的实现而采取诸种缺德手段乃至非法手段。而以往在谈道德建设时,往往从思想道德因素和主体行为因素出发,侧重于通过道德教育去唤起主体内在的自律而忽视影响道德建设的政策性、制度性因素。虽有稳定持久的终极效应,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转型时期社会成员道德素质普遍不太高的情况下,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借助于法律道德价值实现的立法途径——“道德法律化”这一转型时期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则可弥补这一缺陷。它通过将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的道德规范,由国家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使道德建设制度化、法律化,则为道德建设提供了硬约束机制的保障,有利于道德权威、道德格局的建构。具体来说,道德法律化对道德建设的意义,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有效提升社会整体道德水平
社会道德整体水平取决于公民个人的私德和国民的公德,但主要还是取决于国民的公德。就公民私德而言,由于人们的道德水平(主要是个人私德行为)是多层次的,既有品行高尚的先进模范人物或道德修养较高者,又有稳定中间人乃至品行恶劣者,因此,私德标准无法用一把尺子去衡量之。而国民的公德,作为人们公共生活的指导方针和伦理原则却是每个国民应恪守不渝的道德。而反思传统道德建设由于主要依赖道德教育,往往关注的是个人意识、个人行为等“个体善”的养成。虽然其通过强调个体本身修养来扬善,今天仍不失其时代价值,但也面临着一个个体善如何转化为群体善的问题。个体善是群体善的基质,但这并不代表每个个体实现自身的善,社会整体道德水平就会提升(而且现实条件下也是不大可能的)。既然群体善不是个体善的简单相加,那么,群体善又如何形成?马克思认为,社会交往的一大作用就是把文明成果保留承传下来,社会功能这一实现机制是将个体行为的成果积淀凝聚在社会行为结构和规则体系中。当发源于个体的善沉积于社会行为结构和规则体系中后,它就成为社会共同体一致同意并遵循的规范,进而成为外化在人们行为中的普遍现象。而道德法律化就是个体善向群体善转化的重要途径,随着个体善向群体善的每一次转化的完成,社会整体道德水平也就提高了。
二、积极促进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
一个社会制度文明与否,并不主要在于它的意识形态的高低,而在于该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是否以追求价值中立的法律巩固下来、肯定下来,使之成为法律化的社会制度。因此,制度文明建设在当代中国主要表现为经济制度的民主化、政治民主制度的法治化,广而言之包括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历史是一面镜子,它表明:法治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思想道德由于集中体现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方向,精神文明的法治取向又主要体现在思想道德的法治化上,因此,把思想道德中对社会风貌影响较大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家庭建章立制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的他律以规范、制约人们的无序行为,就会避免道德标准和道德要求的虚化及空洞无物的说教。说到底,现阶段精神文明建设中出现的反文明行为,都与制度文明建设的欠缺和法制不完善有关。因之,制度文明建设呼唤道德的法律化。
三、切实推动个体道德品质的养成
道德法律化的发生过程往往要经过由习俗到规则的反复博弈。那些反复博弈过程中得以保留下来并凝聚为制度的规则,有极强的生命力、适应力和调控力,一经形成,便在长时间内保持不变。这种道德规范制度上的稳定性为道德的养成提供了途径。一般来说,无论个体道德品质、道德情操还是社会素质、道德水平都不会一夜之间成就。因此,大呼隆、搞运动、行政命令式的道德建设是不足取的,它只能在短时间内解决表层问题,而不能在长时期内解决本质问题,即不能使道德内化于心而长久于世。因此,要在本质上解决问题须从养成入手。养成须环境,在该环境中,一种行为能够大量发生,人们预期到它的出现,赞赏它并对与之相悖的行为加以反对。而(下转第247页)(上接第243页)道德法律化在某种程度上创设了这样的环境,通过借助法律的形式,把某种道德规范稳定下来以明确地表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使规定的内容成为许多人反复践履的行为。长期以往,这种规范下的行为便会由不适而习惯,由习惯而自然,道德在其过程中也就养成为人的无意识存在。
四、有力弘扬社会道德正气
道德法律化在告诉人们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的同时,也公开预示着人们违规将为此付出道德上的成本。通过法的强制性与道德的自律性互补,可以加快个体他律向自律的统一。市场经济在促使人们形成竞争、民主、平等等观念的同时,其利益最大化原则带来的负面效应也使个体为了一己私利时常做出不道德乃至违法的行为。单纯的道德自律的说服教育虽能起到内在的免疫作用,但不能起到“外科手术”的疗效,对讲道德的人是有用的,而对不讲道德的人则是无效的。现实生活中诸多不道德行为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主体缺乏道德认知,关键就在于道德违规者为此付出的成本远远小于其所获利益。在当今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新道德尚未真正确立,旧道德也未曾全部退出历史舞台,新旧道德转型间导致的道德暂时的真空以及利益多元化引发的道德多元化,无疑也为个别人利用道德保障上的“缺位”牟利提供了可乘之机。而如果“缺德”不仅能够带来自身利益的增加或者至少也不会对自身利益造成影响,那么,社会上行德之人只会越来越少。因此,动用法律力量,把法治引入道德建设轨道,才能使善得以扬之,恶得以惩之。同时,通过把某些道德规范、道德原则转化为具体法律的要求,也避免了以往道德教化时由于道德目标、原则过于抽象化而使道德成为“悬挂在空中的中看不中用的摆设”的弊端。
道德法律化现象是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一个亮点。古今中外都不乏道德法律化的范例,在近现代一切文明国家中,社会道德规范里最重要的内容,大都被纳入到了社会的法律体系之中。甚至有的人说:“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所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这充分肯定了道德法律化在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但也不能盲目地不适当地夸大道德法律化的功能。因为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规范世界的两个不同维度,既相互交叉重合,又存在一定的背离。法律规范是一定历史条件的产物,是对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和保护;道德规范内容是观念性的,个性化的,分层次的,因此,在某种程度和某些方面可能超越于社会发展阶段,提出更高的要求,而法律则不能超越特定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去保护所有为社会道德所倡导的理性要求。如果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么一个社会的法律则变成了道德法典,这无异于是用道德取代法律,法律的价值也将丧失殆尽。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张力。此外,“道德法律化”也不是说某一具体道德规范本身就直接成为法律的终极价值依据,作为法律价值合理性终极依据的,只能是具有实质“善”与“公正”意义的道德理念。
强调道德法律化对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并不意味着它是道德建设的唯一途径,从而简单否定道德自律在道德建设中的作用。马克思认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在现代,道德自律仍旧是道德建设的最高形式。透过法律形式的外壳,我们不难发现,道德法律化的目标其实就是把法律意识融入并积淀在人们的道德理念中,将社会道德律令内化为人们自己的观念和价值,最终实现由他律向自律的转变。
注释:
张军,马梦诗.道德法律化:转型时期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理论观察.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