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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相关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4:00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

篇1

摘要: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是指调整财政活动中所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总称,积极完善财政法律制度,是开展财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现状和缺陷,提出为完善财政法律制度,应做到力求立法全面,提升法律效力和明确财税立法、执法原则,限制任意的自由裁量。

关键词: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制度缺陷

通常认为,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涵盖了财政预算、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1],是调整国家财政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制度构成的统一整体。建立完整的财政法律体系,有利于规范财政管理,有利于保障财政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建立稳固的财政税收,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深化依法治国的必经途径。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工作有了长足进步。党的十四大曾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为响应这一号召,全国、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及地方政府分别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共同构建起财政法律制度的体系。

一、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现阶段已构建起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节上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发展,该体系的缺陷和弊端也逐渐显露。通体来说,我国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由财政基本法律制度、财政收入法律制度、财政支出法律制度和财政管理法律制度[2]。

(一) 财政基本法律制度

《财政基本法》《税法通则》《财政监督法》是财政法的主体法,对单项财政法律有统筹指导的作用,但是至今我国尚未制定这些基本法。我国有关财政活动的基本原则、管理权限和职能只在《宪法》《会计法》《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中有相应的规定。1993年由国务院制定颁发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重新划分了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建立了“中央—地方”税制。1994年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相继出台,使得分税制更加规范化、体系化。

(二) 财政收入法律制度

我国的财政收入法律制度可分为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三类,是为调整财政收入筹集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法律上的制度性安排。

1、税收收入法律制度。税制改革后,国家对工商税收制度进行了大幅调整,各税种中,相继对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制定了暂行条例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随后又制定了烟叶税暂行条例(2006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07年)、车船税法(2011年)等,先后修订了和增值税(2008年)、消费税(2008年)、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1年)等暂行条例。19个税种形成了完整的财政法律体系。

2、非税收入法律制度。根据《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2004年),政府非税收入,是由各级政府及政府职能的单位或集体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等以满足公共需求的税收之外的财政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组成之一。根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2001年),部门预算要全面反映部门和单位预算的资金收支情况,以“收支两条线”的模式进行管理[3]。目前,某些省区已出台并实施了《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如湖南、广东省等。而在全国范围内,仍然没有专门的统一立法。

3、政府债务收入法律制度。政府债务收入也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迄今只有《国库券条例》对政府债务收入有相关规定。

(三) 财政支出法律制度

财政支出法律制度调整各种分配关系在财政资金的使用过程之中的相互作用。我国在财政支出方面尚未制定统一的立法,在《预算法》其他经济法部门法中,规定了相应的财政支出要求。

(四) 财政管理法律制度

财政管理与各个行业都有密切的关系,财政管理法律制度对各领域的税收都有相应的管理手段,涉及财政预算、国库管理、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等领域。

首先,预算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是国家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993年税制改革后,《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相继实施,为预算管理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为加强对于征税的管理,全国人大及国务院相继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了征税的法律依据。

其次,《国家金库条例》及其细则的实施为政府财政支出的统一规划、国库制度的健全提供保障。财务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及基本建设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以《企业财务通则》为核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有资产、金融业等行业进行法律上的监督和管理,如《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最后,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纠正财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以保障财政管理工作的进行,从而维护财经秩序。中央并没有颁布统一的财政监督法,只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5年)为开展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之处分提供法律依据。山东、福建、辽宁等地颁布并实行了《财政监督条例》,为财政管理提供规章上的依据。

二、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财政法律体系框架,但就目前财政单行法律而言,仍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看,重要立法存在缺位现象。虽然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已构建,但该体系并不健全,一些基本、细节性的财政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仍存在法律缺位的现象。尤其是在非税收入、财政补贴制度和财政监督这些重要领域没有专门的立法,财政管理的过程中无法可依,各地区的实行办法不一为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造成很大困难。 同时,一些财政法律制度存在过时滞后现象,严重滞后于实际情况,成为隐性的法律空缺。

其次,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法律层次较低。我国财政法律体系较为完整,但从法律效力上看,国务院的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性规章的数量要远多于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低层级的规章和行政法规使得其权威性和约束力不受国家最高公权力之保护,从而影响到法律实施的效果和效力。同时,《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在经济法的税法范围内,目前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四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最常见的税种制度规定。

再次,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看,可执行性不强。从法律的本质特征来讲,法律的出现永远滞后于现实问题的发生,因此法律允许执法、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但是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是应当受限制的,否则会产生执法的随意性。从法理上讲,法律规则的使用优先于法律原则,然而在很多财政法律的规定中,对于法律原则过分依赖,自由裁量权膨胀,也就不能公平有针对性的解决实际问题。除此之外,有些财政立法过多的借鉴了国外的立法模式,过于超前,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社会主义经济的特征,从而影响到了实际的贯彻执行。总体来看,对于整个财政法律体系的设计和研究还需要加强。

最后,从立法内容上来看,法律之间冲突明显。由于没有基本的财政税收法,在各个财政法之间出现矛盾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确定就无法可依。这种现象在部门法之间以及法律实行过程中都曾出现。如,《预算法》明文规定,如没有法律和国务院的其他规定,地方政府是不能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但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都发行了各种政府债券。如2009年,中央政府代地方政府发行2000亿地方政府债券。这种地方政府作债务人,中央政府作“信誉担保”的 “不代还”的举债方式亟待寻求法律依据和支持[4]。

三、完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现阶段中国财税政策等基本国情,对于完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以下建议:

(一) 填补立法空缺,完善财税法律体系

首先,财政基本法律是财政法律体系的核心,政府从事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决定都应从其规定,是其他财政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财政基本法》在长期看来是必不可少的。以基本法的地位,规范财政职能,规定财政活动的原则、方式和程序,受宪法领导,最终形成多层次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同时,弥补非税收入、财政补贴制度和财政监督等领域的法律空缺,完善财政基本法律制度。

其次,完善税收、国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的财政收入法律制度。税收方面,应逐步将土地使用税、燃油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单行税收法律制度;国债方面,规范国债发行、交易、托管、兑付等各个环节的国家与个人的行为;统一各地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及单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并制定《政府性基金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文件。

最后,完善财政管理和监督法律制度。财政管理方面,加快修订《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二者的实施条例。由于这两个部门法设计问题范围广,难以一步到位,因此可以多频的修订逐步完善;同时,《国家金库条例》的施行早已落后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应尽快制定新的修正案。财政监督方面,尽快统一全国各地的财政监督条例,或以《财政监督办法》,作为过渡,逐步完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为全国统一的执法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二) 提升法律层级,提高财税法律效力

财税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但是根据财税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财税法的许多单行法律并没有成型。因此积极把较成熟的财税法规、条例、办法逐步上升为法律能够进一步提升财税法的级次和效力,提高财税法律制度的综合效力。目前《增值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经过多年的实施,已经较为成熟,可以进一步制定《增值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

(三) 明确财税原则,限制任意性自由裁量

我国仍处于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构建财税法律的基本原则,应重视财政的民主性、法定性、平等性、全面性四个基本原则[5]。财政民主是宪法人民理论在财税法律制定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的制度上规定的体现。权为民所用的财税制度要求重大财政事项应经过全国人大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财政法定要求在财税法制建设中,首先应符合财税宪定,其次要以财政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为财税法律的统领,解决财产权利与财政权力的法律冲突。财政平等性既要包含形式公平,也要实质公平;既要程序公平,又要实体公平,这也是其他国家一致认可的财税原则。(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闫鲁宁, 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构建若干思考[J]. 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11,(6)

[2]财政部条法司, 构建适应公共财政体制要求的财政法律体系[J]. 中国财政,2003,(7).

[3]李晓慧, 加强非税收入的管理[J]. 北方经济,2011,(24)

篇2

关键词:财税法;价值;分配;公共财产;纳税人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5-0097-03

一、为何要提炼财税法的价值

无论是作为规范的法律,还是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都内含着相互对立统一的一对矛盾关系。法律规范中。既存在大量的“技术性法律规则”,又存在为数不少的带有鲜明价值取向的原则。而一般说起法学的研究方法,最核心的便是规范分析和价值分析;与之相对应,规范分析法学和价值分析法学则是法学流派中的两大“门派”。客观言之,规范和价值二者,都是法律、法学的重要组成.可以有所侧重,但不可“单打一”,可“偏”而不可“废”。

在法理层面研究价值取向的法学研究,对于我们认识并发挥财税法价值所具有的实践意义,是很有好处的。价值取向的法学研究,在法学流派层面主要表现为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期,自然法理论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处于低潮,热衷于规范分析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试图将法学的探究范围严格限制在对国家制定和执行实在法进行技术分析的方面,对法律调整的目的和理想进行的研究趋于消失。随着规范和价值二者关系被重新认识,在20世纪末,出现了自然法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复兴。拉斯韦尔和麦克杜格尔认为,法律如果欲在全球范围内促进价值的民主化和致力于创造一个自由而富裕的社会,就应当最大限度地降低技术性法律原则的作用。由此出发,应当根据民主生活的目标和重要问题来阐释关键的法律术语,法律判决则应成为“对社会进程中价值变化的突然事件的回应”,整个法律和法学都应当“对所选择的解决方案给整个社会模式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目标思考’和功能考虑”。简单说,便是一定的价值指引,能使法律生活当中的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更契合社会生活(变化着)的实际,并对社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实现法律和法学的社会担当。当然,这其中也要注意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若是矫枉过正。仅仅从价值出发而忽略了作为逻辑起点的规则本身,会使法律成为一张普罗透斯式的脸,无法琢磨。

同样是和法治社会“规则之治”的基本要义相悖。我国目前的财税法律规范和财税法学研究,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规则”的意味太浓厚而“价值”因素则往往处于“缺位”状态,表现形式有二:其一,财税领域的制度规范中,大量的都是杂乱的低位阶规范性文件,而且所规定内容明显缺乏核心价值的指引,从而使得政策性特征太过突出,缺乏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稳定性,常常随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而且这种变化相当随意:其二.财税法学研究更多停留在解释财税规范性文件的层面.而且这种“解释”多表现为文义解释,没有自觉运用一定的评价标准进行阐发,缺乏对下一步立法的指引。这两者之间也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因果,使得我国落后的财税立法和财税法学研究相伴相生,在恶性循环中打转。因此,加强对财税法价值的提炼和研究,无论是从提升财税法学学术品格,还是指导财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说,都大有裨益。

二、提炼财税法价值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注意区分财税法的价值和财税的价值。财政、税收主要是经济领域的概念范畴,而财税法是调整财税现象的法律规范,二者有不同的价值导向。财税现象本身主要是一个“国家主导”的经济现象,而且最需要考虑的是“效率”因素;而财税法作为具有现代性的部门法之一,首重是“公平”的实现,而且在规范设计过程中,并非单纯考虑“国家”,同时也投入相当多的精力于和国家相对应的纳税人群体,以及具体的纳税人个体。

其次,应认识到财税法价值的多元性,在凝聚共识的前提下可以存在“各自表述”。财税法调整的财税关系本身就是具有多维度的概念体系,既有发生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通过税收、财政补助等体现出来的取予关系,又有发生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财政收支划分、财政转移支付关系。即便是在纳税人内部,财税法也要发挥自己的影响,比如,通过税率设计、税收特别措施,意欲达致税收公平。这种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财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保护的有价值事物也是丰富多彩的,从而学者们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歧异也是合情合理的,当然,对一些“核心价值”的认识,还是很需要形成一致认识的,这有利于财税法功能的实现。

再次,财税法的价值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价值;但是,也应当把握不同历史阶段财税法价值体系和精神内涵中的共通成分。从发展的角度看.财税法经历了一个从更侧重于保护国家财政利益,演变为注重国家财政权与纳税人财产权平衡,并进而向更强调纳税人权利保护演进的历史过程,这体现了财税法价值的“历史性”。然而,不同历史时期的财税法价值,其实是一脉相承的,不应隔断它们之间的联系,将其孤立起来。财税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是古已有之的,而财税法的产生则更多被认为是和财税法之“帝王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相伴而生的,进而便联系上了中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英国之酝酿、产生与成熟,从而和控制政府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等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财税法在其产生之初,便或多或少隐含保护纳税人权利之价值追求。只是这一价值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受到强大“国家主义”的压制,隐而不彰。一旦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思潮发生变化,限制政府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价值之花便会茁壮成长。

最后,提炼财税法的价值应当密切关注社会现实,注意回应现实需求。作为部门法律规范的财税法是“法律”,而提炼财税法的价值,则属于“法学”研究的内容。财税法是“现代法”、“高级法”,自然应该和社会现实联系得更加紧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一系列社会问题凸显出来,比如贫富差距拉大、地区发展失衡等等,都制约着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而这其中很多问题,都和财税法联系紧密,学者们应当在研究财税法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回应社会需求;在提炼财税法价值的过程中,也应以社会需求作为重要导向。这不但不会削弱财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使之沦落为“对策法学”,反倒会提升其学术品格,并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迎来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财税法价值论的内容

财税法作为宏观法律系统的一部分,有与其它法律部门相通之处,但另一方面,作为具有一定独立性的部门法,财税法有其独有的“个性”,基本价值在财税法领域的体现也有自身的形式和特色。

1.调节财富分配

财税法乃“财富分割利器”。财税法首先是“分配法”,然后才是“调控法”,而且“调控”也是建立在“分配”的基础上,甚至其本身就是“分配”的一个维度。本质上看,财税活动先要在国家、社会和公民三大主体之间进行财富分配,而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的财税法,就是对这一财富分配过程的规范,使之有规、有序、有责,用法学术语表述就是要合宪、合法、合理。在总体财富一定的情况下。先决定国家、公民以及企业各取多少,然后确定国家内部(主要表现为横向和纵向的财力划分)、公民之间(初次分配中各生产要素占比,如当前热议之“劳动性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在分配中的权重问题)如何划分。只有当财富在这些主体之间都已分配确定之后,才存在宏观调控的问题。否则,国家宏观调控之物质基础何来?其通过税收手段将一定财富从此纳税人处收取并以税式支出等形式转移至彼纳税人处,合法性又何在?现代财税法所强调的财税民主、财税法定,首先是强调要由纳税人选举出的代议机关决定各财税事项,而财富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怎么分、分给国家的规模有多大,怎能不由纳税人及其代表机关所决定呢?因此,财税现象首先可以界定为一种分配概念,而强调财税法治就是强调通过法治这种“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来保证所有分配环节的公平、正义。

在财富初次分配的基础上,财税法还要扮演宏观调控的重要角色,利用税收优惠、税收返还、税收补助、财政转移支付等规范化的财税行为,来缓解和改善前一阶段分配中存在的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不公平分配的现象。而这种宏观调控,本身也被人们称作“二次分配”,同样属于财富分配的范畴。

2.规范公共财产

财税法不仅是一种宏观调控、分配收入的经济手段,还能对公共财政予以有效的法律规制,从而获得了“公共财产法”的精神内核。作为公共财产法,财税法与私人财产法进行了较为明晰的区分,通过对国家公款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通过对国家能力的提升和对公众生活的关照,展现了法治思维,也实现了其特有的法治意义。

长久以来,我国法律传统中受到公法、私法二元对立的影响,形成了以物权法一私法和行政法―公法为核心的两大法律体系来规制公共财产的法律问题。这种思维模式深刻影响了我国公共财产权的保护。因为这种以学科发展体系化为标准的法律进化模式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众多的死角。加之我国素有的权利意识不彰、为权利斗争的观念疲软等现实因素,对于个体的财产保护尚且长期处于不利的地位,何况于位于公用领域的财产?在这方面,体系化思维所存在的痼疾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被动一面相结合,对公共财产的保护暴露出更大的困境和难度。

但是对于公共财产的管理,依旧是政府的职能之一。如何以法律张扬之空间来弥补前述法律体系思维遗留下的“法治飞地”,财税法在其间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罗尔斯所代表的“新契约论”认为,一个正当社会是建立在其成员同意基础之上的社会,当契约的自律性与互惠性发生冲突时,互惠性必须服从于自律性,因为自愿契约的自律性是至高无上的,自愿进入社会合作体系中的成员,“他们所接受的责任是自我给予的”。财税法则为“自我约束与执行”的有效行为模型提供了理想实验田与既有范本。对于公共财产的规范不再单方面依仗国家的严格管控与市民社会的纯粹以利益交换为纽带的经济性契约,而在财税法领域形成了两者相互结合的较为中庸但是极为有效的混合形态。以我国主流财税法思想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学说为典型例证,其反映的就是国家―公民二元结构框架中形成的共识,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契约创立了国家一公民在公共财产管理过程中的形象与共识,契约由相互性构成,契约所代表的社会秩序的理念是以交换为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交换是一个奠基于利己和互惠基础上的自我强制的制度,财税法对于公共财产的规范价值也就生发于此。

3.限制政府权力

财政、税收现象本身具有鲜明的国家性,比如其中的财政收入活动,便是政府汲取收入的主要基本形式。但若要论及财税法,则主要是在规范政府财政权力的运作。需要格外强调,财税法从其刚刚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不仅仅是在“限制”政府的财政权力,同样有“保护”财政权力的意蕴。以最早孕育和产生税收法定主义的英国为例,在税法规范出现之前,国王主要从自有土地和其封臣处获得收入,而随着国王将大量的土地分封给其臣属,其自身拥有的土地数量锐减,因此维持王室运作的收入来源,主要便依靠从臣属处获取的收入。由于没有相对稳定的制度规范,国王不得不经常和其臣属就此问题进行磋商、谈判,而其臣属经常利用该问题“做文章”,争取更多的权利,不按时缴纳税赋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使得国王难以获取稳定的财政收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制度规范形式出现的财税法,即便对于国王来说,也不能谓其完全没有“保护”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国家早已逾越“必要的恶”的程度,政府也不再仅仅扮演“守夜人”角色,而是积极地扩张自己的职能范围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相对于弱小的个体而言,政府显得太过强大,而且政府权力的运作也主要是通过政府中具体的个人来实现的,而只要是人,便会存在一定程度的自利倾向。虽然由于社会需要,赋予政府更大的权力是很有必要的,但仍然应当有一种规范手段来制约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这种手段应当是制度化的、常态化的,而非过去曾出现过的那种“运动式”的对政府权力的制约方式。控制财权,便是一种较优的制约手段。

4.保护纳税人权利

篇3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已进入全面小康的发展轨道,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更为我国今后的经济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而在此新形势下,如何避免出现财政危机,以及财税法治改革应当何去何从,是我们在进行财税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应对的新课题。

我国自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有关财政危机的讨论一直未停。特别是近几年来,为了解决通货紧缩、内需不足等问题,国家曾一度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从而使财政支出大涨,赤字与国债规模激增。通常,评价一国财政运行状况的指标,主要有债务依存度、偿债率、国债负担率以及财政赤字占GDP的比重,等等。通过这些指标的变化轨迹,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一国的财政运行是良性状态还是危机状态,以及这些状态的转化趋势。财政风险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负债的多少和偿债能力的强弱。因此,如果政府的负债过多,就会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近几年来,我国的财政赤字规模一直很大,每年都有数千亿元①;与此相适应,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这几年,已累计发行长期建设国债达9000亿元②,国债发行总额累计已经达到26000亿元。这只是最为直观的政府负担的国家公债的数额。有些学者正是以此作为计算债务依存度、国债负担率等指标的依据。除了上述以发行的国债数量作为衡量政府负债的依据以外,还有人提出了其他的测度方法,较为重要的是把政府负债分为四类,即显性负债、隐性负债、直接负债、或然负债。因此,上述的国债发行规模,只是一种显性的负债或直接的负债,如果从其他的角度去考虑政府的负债,则政府的债务负担应当更重。例如,国有企业的债务、社会保障的负担、银行的不良资产、大量拖欠的工资、公共卫生等问题的解决,主要需要国家来承担经济责任,或者最终承担责任,这些“实质上的债务”,都是导致财政危机的重要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政危机比金融危机更值得关注,因为金融危机也会转化为财政危机,并最终由财政来“买单”。

由此看来,无论对影响财政风险或财政危机的指标如何确定,也不管对政府的负债如何量化,人们可以达成共识的是:国家的债务负担已经相当沉重;大量债务负担的积聚,至少已构成发生财政危机的潜在可能性。由此产生一系列需要研究的经济社会和法律问题,如国家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增发国债的做法,是否会给以后的经济发展带来沉重压力,并影响到“代际公平”,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否合乎法治的要求和精神,等等。而要回答这些问题,则需要探讨产生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

二、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分析

由于专业分工等诸多原因,传统的法律界往往对财政问题少有问津,但财税领域恰恰是体现近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园地。从历史上看,如果没有财政危机,如果没有财税方面的分权及具体制度安排,就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可见,财政危机作为财政运行的一种极端状态,作为一国政府所必须面对的危急情势,同宪法、也有着紧密的关联。事实上,财政直接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与此同时,还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对财政权和财产权做出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以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国家财政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冲突。这些法律精神,应当贯穿于相关的财政法、税法、民法等领域的具体立法之中。上述的法律精神,实质上就是一种法治精神,即通过有效的、具有合法性的分权,综合协调、平衡各类主体的利益以及实现其良性互动。如果不能有效地贯彻这种精神,就不仅可能侵害国民的财产权,也可能使财政权的行使受到损害,并最终导致财政危机。从现实情况来看,导致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具体法律原因,最为显见的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算法形同虚设

由于我国宪法是在特定背景下形成和发展的,其经济性和法律性特征相对较弱,因而对预算的规定十分匮乏。这些不足本需预算法加以弥补,但现行预算法却较为空泛,可操作性较差,以致许多现实财政收支管理活动都游离于预算法规定之外,严重影响了预算法的权威性;简而言之,预算法已形同虚设,亟待改造或重构。具体体现在:(1)预算法明确规定“一国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纳入预算”。但在我国这一原则未能体现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中,致使在“预算资金”之外,又形成了所谓的“预算外资金”,甚至在“预算外资金”之外,还积聚了许多“制度外资金”,从而导致国家分配秩序的极度混乱,财政活动失序、失范的问题大量存在,使正当的财政收入受到了很大的侵蚀,赤字规模由此不断扩大,而财政危机也由此潜滋暗长。(2)财政收支平衡是预算法的基本原则。但在一国预算法刚性不足,形同虚设的情况下,收支平衡的原则往往很难被实际执行,这同样也是导致财政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3)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置预算法精神与规定于不顾,随意变更预算和随意追加、追减预算,以及改变预算项目等,还有预算支出的失控以及凭长官意志所进行的非法支出,更加大了滋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危害十分巨大。(4)预算缺乏透明度。特别是政府部门预算的透明度不够,表现最突出的就是纳税人不知道自己的钱被用在了什么地方,怎么用了。众所周知,法律执行的监督是任何一项法律是否正常运作的关键所在,但是由于预算缺乏透明度,不仅使预算缺少了社会和舆论的监督,甚至有可能为不法之徒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国家的巨额资金成了少数人的囊中之物。

在预算法上,类似的问题还非常多,如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非法律化、国库收付制度的不严格执行、对预算收入征收的随意性所导致的收入流失等,都是无视预算法规定的重要现实问题,都是将预算法束之高阁,使其形同虚设的问题,也都是衍生财政危机的重要问题。

(二)国债法有待完善

财政危机直接体现为大量的显性赤字或隐性赤字,而对于赤字的弥补危害较小和最常用的,则是发行国债的形式。发行国债是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的,尽管是债,但毕竟是公“债”,因而也具有很强的公法属性。它要求国债的发行规模、结构、利率、偿还等很多方面,都必须要严格地遵守法律的规定,因而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但是,我国目前国债规模立法还相当薄弱,尚无专门的国债法对相关的问题作系统规定。在缺少专门的国债法的情况下,有关国债的一些基本规范,主要体现在预算法的几条原则性规定中:(1)在发行国债的法律依据上,由于预算法强调中央政府的公共预算不列赤字,且地方各级预算也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编制,不列赤字。因此,在理论上就不存在通过发行国债的手段来弥补上述赤字的问题。但事实上,不仅是中央政府,许多地方政府都发生了赤字,而且欠债规模还十分巨大。各级政府的财政漏洞如何弥补,已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而且这个问题处理好了,对于化解不同级次政府的财政危机也会有好处,否则,就会进一步加大财政危机的可能性。(2)从现行制度来看,只是在中央预算所必需的建设资金出现资金缺口时,才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然而,对于借债的合理规模和结构,却缺少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国债的实际发行过程中,无法有效控制和实施监督。(3)在对权力机关的国债发行行为进行监督时,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没有专门的国债法来全面规定国债的发行问题,因此,这里的预算监督行为也是无效的,从某种程度上放纵了国债的发行,从而也会增加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4)在预算法规定中缺乏一个较为系统的对国债风险进行防范的制度。国债是一个涉及比较多的经济学工具和技术的制度,国债的风险管理包括:发行的规模、发行的结构、发行的方式、国债流通的规模风险、国债的偿还规模和结构风险等。完善的国债法是能够有效防范国债风险的,对于这些问题,不是立法者拍拍脑袋就可以制定的;而且既定的标准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有所变化,因此需要法律经济的分析方法,从技术上彻底降低国债的风险。

(三)税法刚性不足

从总体上说,在与财政危机相关的各类法律规范中,税法规范的数量最多。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下,我国虽然没有完全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但还是做到了最基本的“一税一法”原则,从而使现在开征的各类税收,基本上都能有至少相当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级次的立法与之相对应。由于大量税收立法主要都采取了行政法规而非“法律”的形式,税收立法层次相对较为低下,在执行过程中有法不依的问题突出,因而税法的刚性明显不足,这也使得税法的执行弹性较大。其具体表现是既存在“征收过度”的现象,也存在“应征未征”的问题。而“应征未征”既可能是放弃国家的税收征收权,也可能是应征的税款无法征收或无力征收。“地下经济”、税收逃避现象的普遍存在,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从而降低国家的财政支出能力,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税法的刚性不足,与我国税收优惠过多过滥有关。大量的税收优惠使得“税式支出”的规模十分巨大,从而人为地减少了应入库的财政收入,影响了对财政赤字的弥补,这同样会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不仅如此,税法的刚性不足,还与某些国家机关对法定课税要素的非法变动有关。总之,税法刚性不足的表现和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缺少税收基本法、税收立法层次低、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及在实践中不依法办事,则是导致税法刚性不足的重要原因。因此,全面提高立法层次,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切实在执行中做到有“法”可依,对于防范财政危机尤为重要。

导致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法律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笔者只是选择了与财政危机的形成密切相关的几个领域来探讨,从中不难发现这些领域所存在的许多立法和执法问题,都直接影响着国家的财政状况。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所涉及的制度内容并不限于市场制度本身,市场制度、财政制度与政治制度等本来就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中国社会不可能在进入市场经济模式的同时,却排斥与之紧密相连的公共财政模式与政治模式(制度)。因此,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财税法学而言,建立一种合理的财税法律体系和推动已经制定的财税法规范的准确实施同样重要;也就是说,完善财税法律体系是促进财税法治化进程的至关重要的一步。

三、完善财税法律体系的思考

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完善的财税法律体系,既能够从总体上体现宪法的精神,又能够在具体的分税制中,形成一种良好的制度。这样就有利于更好地解决财政危机问题。对于我国来说,财政危机的主体承担者是政府,所以,政府承担规避财政危机的工作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建议修改现行宪法,建立财政法立法依据

目前,我国财政法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单行法,尚无一个可供共同遵循的统一的财政法典。因此,建议在宪法中增加有关财政税收的规定,明确各财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界定各财税部门的职能、权限、义务和法律责任。各财税单行法都必须以财税基本法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这就要求在财税基本法的统领下,根据市场经济下公共财政职能的要求,对现行财税法律体系进行修订和完善,将财政税收等涉及国家和社会、中央与地方分配关系、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内容在宪法中做出规定,以推进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

(二)建立健全国债法律环境

全面清理现有的国债法规,进而采取相应措施在全面清理现有法规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对已经完全不适用和部分不适用的法规,该废止的废止,该部分失效的失效,该修改的修改。我国尽管多次颁布《国库券条例》和《特种国债条例》等,但没有一部系统、全面的《国债法》。即使是这些已颁布的法规中,也存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修订。中国国债市场日益与国际接轨,今后境外资本也将进入国债市场,这将为国债市场带来更多的机遇。起草一部完整的《国债法》,规范国债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设定制约手段,规范国债的发行、流通、使用、管理和偿还全过程,是健全我国国债市场的迫切需要。

(三)加紧修改《预算法》,推进各类相关体制的改革,真正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合理的公共财政制度

由于体制转轨时期利益调整的难度以及制度设计本身的一些问题,中国预算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一直都在低水平上徘徊。结合当前财政支出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和世界财政法治发展的潮流,以规范和保障政府财政行为为己任的预算法应当予以积极的回应。无论是预算编制、预算审批还是预算执行,都需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做出很大程度的调整和改革,这是从源头上防范财政危机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四)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税法

在完善税法时,要注意税法与其他相关的经济、社会立法的配套,特别是与相关财政立法的配套。否则,税法再完善,也可能会存在许多因制度不协调所造成的成本问题。税收是国家的主要财政基础,税法的制定和执行不仅影响同业竞争的纳税人在同一市场中的竞争力,还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支和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制定、变更税法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款给付义务,而且当国家以征税行为介入市场运行以后,税法的制定和执行更会影响纳税人的预期和行为,从而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

(五)尽快拟定和颁布《财政监督法》

从法律上确定财政监督的地位,增强财政监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执法监督体系中的地位。通过法律程序明确监督机构的职权、责任、监督程序、监督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为财政部门行使财政监督职能、加强执法力度、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既抓立法,又抓执法,真正把财政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健全比较系统和完整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

总之,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严密科学、协调有序的财税法律体系,使之既有分权,又有限权;既有自由,又有约束,从而在财税法制中,通过法律的全面制定和有效实施来体现精神,形成秩序,这样也形成了一种良性的互动,而只有在这种良性互动中,才能真正解决财政赤字、债务风险和财政危机等问题,才能形成良好的公共经济秩序,推进国家和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林跃勤积极财政政策回顾与评价[J]中国金融,2005,(1)

[2]张守文财政危机中的问题[J]法学,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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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石在于公共财政。公共财政的确立对于我国财税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本文拟就我国转型期和谐社会建设中公共财政与财税法律制度完善问题谈点基本认识。 一、公共财政是财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石 财政法律制度是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国家经济生活中最直接的表现是政府收支规模。政府的收支范围反映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程度。公共财政作为矫正市场失灵的财政干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又强化了财政职能的公共性。由于市场是通过体制转换而建立,转型期政府管理经济职能的转变将推动公共财政的构建。我国经济转型期有其自身特点,如财政职能界定不明,导致财政在支持经济发展方式上的收支结构和范围方面仍不尽合理,对经济社会发展构成体制性的约束。当然,所有问题的根源皆在于我国对公共财政的界定存在模糊性。 (一)公共财政与国家的职能 在西方财政理论的历史演进中,公共财政包括了法治、有限政府,以及对个体的平等关怀与尊重等内容,也包含了公共品、公共选择等理论的扩展和延伸。在我国较长的时期内,对财政的基本界定是停留在“国家分配论”上,直至1998年全国财政工作会议才提出构建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设想。厘清公共财政理论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和财政转型的起点。公共财政的关键是公共性,那么,何谓公共性呢?或者说公共性是否在理论上有一个确定的可量化的标准,且这种标准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检验性呢?由于公共性本身即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故对于公共性和公共财政只能从范围上进行界定。如有的学者就认为,财政的公共性决定其应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作为基本目标和工作重心,提供市场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务,辅之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性公共选择机制,形成具有公开性、透明度,事前决定可严格执行,并可进行有效的绩效评价和问责的现代预算制度。[1] 简言之,公共财政,即为取众人之财,为众人之用。目前,虽然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未能就公共财政的具体内涵和外延达成一致,但毋庸置疑,公共财政的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对财政职能的范围界定,财政的公共性决定着财政职能的公共性。美国学者马斯格雷夫就认为,财政的基本职能应当是提供公共品,实现分配正义,实施宏观政策。[2]P22-37从财政收入的角度看,财政收入的范围则体现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节程度;从财政支出的角度看,财政支出的方向体现着国家对社会公共需要的满足,是财政职能的具体化。换言之,财政的收与支应体现公共性之要求从财政收支安排即财政职能的角度探讨财政公共性的程度,也可以成为我们理解公共财政内容及其范围的一个有益尝试。财政职能决定着财政的规模,或者说是影响财政规模的重要因素,财政规模则反映了财政职能的实现程度。从理论上看,政府与市场之间同时存在着替代性与互补性,前者表现为政府职能逐渐收缩为提供公共服务,后者则体现了政府作为增进市场效率和矫正市场缺陷的工具而存在。[3] 财政规模的大小反映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随着经济和法治的发展,财政规模的变化体现着对政府与市场之间替代程度的呼应。这种替代本身就是一个演进的过程,对于财政职能的反映,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实然,其对应然的满足也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模式。 从国际组织对政府财政的统计口径来看,较宽的统计口径实际上为不发达国家的财政转型提供了一个参考的路径和模式。同时,即使在内容上予以限定,对各种收支类别的划分规范明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界定这些具体科目时也存在着诸多例外的情形。从影响财政规模的因素来看,财政规模与财政职能不是对理论上的呼应,而是更多地对经济生活的呼应。因此,笔者认为,并不存在一个国际公认标准可以准确地界定公共财政,公共财政作为理论上的概念,体现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目标和价值追求。作为演进中的制度,公共财政也曾经历了从国防、行政管理等守夜人职能到大量的政府投资、公共品的生产,再到以福利化为导向的社会保障特征。[4]因此,公共财政运行本身存在阶段性和程度上的区分,并无统一的标准。从公共财政与财政职能到之间的关联度看,对制度的检验,正向的作用效果可以从反向的经验事实进行验证。 (二)财税法律制度构建应当以公共财政为基石 财政是政府履行职能的物质基础,作为国家的唯一经济来源,财政不仅是政府经济收入与支出的反映,更体现了经济资源在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分配,涉及到一国基本的政治决定过程。公共财政则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构建公共财政的要求也日益明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公共财政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公共财政,既要求财政收支决策过程的民主与公开,又要求财政收支在于实现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的。公共财政的核心,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其本质要求是纳税人在国家经济活动中有权参与决策、参与管理、参与监督。具体而言,公共财政具有以下特征: 1.法治性。所谓法治性是指财政收支活动要受法律法规约束。这种法治性主要体现在要依法治税、依法理财上,即财政的收支及管理活动,都要以法律法规或法律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规范。 2.公共性。要求财政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公共品和公共服务。尤其对于财政支出,必须体现民生之需求,不可将有限的财政收入挪作他用。 3.公平性。在税收上,我国对不同所有制企业都要“一视同仁”,使经济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能够享受同样的税收政策,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使经济条件不同的纳税人能够享受不同的税收政策,实现税收的纵向公平。更重要的公平是,向社会提供的公共品和服务应当是公平公正的,以平等、非歧视和规范的制度和方式,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共品和服务,而不因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得纳税人在基本公共品的获得方面有所差异。#p#分页标题#e# 4.非营利性。所谓非营利性就是不以营利为目标,而是以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为准则。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其职责是以社会利益为目标,通过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活动,为市场有序运转提供必要的制度保证和物质基础。在公共财政四个特征中,法治性是联系着形式与实质的最重要特征。从形式上看,财政是一国政府得以生存的经济支柱,其经济来源是建立在对纳税人私有财产合法剥夺基础之上的,这种对公有领域和私有领域的划分,无疑应当取得利益受损方的认可,即实现公共财政形式上的在民,唯此,才能实现和维持国家行为的合法性。从实质上看,这种通过代议制形式确定下的对国家财政收支管理的决策,以及对财政决策执行的监督,可以最大限度地在源头上承认、保护和实现纳税人的权利。因此,公共财政的法治性,通过民主程序实现了对法律的尊重,使政府的财政行为不仅获得了合法性依据,并被纳入的规范轨道。公共财政为各项具体财税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 从支出制度看,公共财政要求以公共需要定位财政支出。一般说来,财政支出是国家通过财政收入将集中起来的财政资金进行有计划的分配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是财政职能的具体化,服务于政府职能。基于公共品理论的分析,既然市场无法有效提供,那么财政支出就是全部公共品(包括全部纯公共品和部分准公共品),只有满足公共需要的事务,财政才应提供资金支持。偏离公共品的政府财政分配行为本质上不能反映公民对公共品的偏好,不能被视作合法合宪的财政行为。因此,在财政支出方面,公共财政在形式上主要反映为人民对政府开支的权力制约和政府经济职能执行的协调和平衡。从收入制度看,公共财政要求以公共权力定位财政收入。财政收入是政府为履行公共职能,满足公共服务要求的财政支出需要,依据一定的权力原则,通过国家筹措的所有货币资金的总和,一般包括:税收、规费、国有资产收益、公债以及罚没等其他形式收入。国家获取财政收入凭借的是公权力,即由立法机关赋予公共部门代表公众行使的强制性的权力。这种强制性权力是在分散决策基础上集体选择的结果,用来解决分散决策难以解决的各种问题。 二、构建财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从财税法律制度的视角看,财政法定是财税法律制度的形式要素,着眼于财税的法律形式,保障财政民主的制度实现;财政健全是财税法律制度的功能目标,着眼于财政的安全稳健,确保财政运行不偏离安全稳健的目标;财政平等是财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着眼于财政的公平合理,保障通过民主机制和法律程序制定的财税法符合正义公平;财政民主则是上述三者有机结合的制度保障,着眼于财政的民主基础。在我国转型期,构建财税法律制度,必须重视财政民主、财政法定、财政平等、财政健全四个基本原则。 (一)财政民主原则 财政民主要求的是人民通过一定的方式对重大财政事项拥有决定权,其直接的要求是重大财政事项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或议会等代议机关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财政民主是宪法人民理论在财税法领域的落实和体现,财政收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则人民对于收取和支配资金,理应享有最后决定权。财政民主是现代财税法关注的核心,是整个财税法的立法基础,[5]P36-37如果排斥财政民主,拒绝人民对重大财政事项的参与决策,则与民主的理念冲突无疑,而偏离了财政民主,偏离了人民对财政的决定权,无论怎样强调财政的公共性都是难以实现的。 财政民主有着诉求和目标。财政民主是社会民主法制的重要环节,财政民主的贯彻,其目标在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由人民决定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是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权益的必然选择。财政不仅是经济运转的重要推进器,还是政治、文化活动活动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财税领域的财权分配、预算管理、财力平衡、税收征管、国债发行、财政监督等十分重要。从政治民主的角度看,应当由人民行使最后的决定权,对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是至关重要的。充分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权益的过程,就是充分发挥财政民主,保障人民对重大财政事项最后决定权的过程。 完善和推进财政民主制度,需要在民主决策、民主参与、民主程序、民主监督等方面着力施为。具体要求:第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重大财政事项,从基本法律的制定到重大事项的决定,从政府财政权力的划分到人民财政权利的救济,都需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第二,政府在职责权限范围之内行使财政权力时,也要注重人民的参与,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广泛采取听证会、专家讨论会等收集人民意见和建议。第三,重视民主程序,无论财政的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中,都要强调程序、公开、公平、公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等各项权益。第四,强调公民对财政事项的民主监督,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申诉检举控告等各种方式,对重大财政事项行使监督权,保障公共财政用于公共事务、服务公共利益。 (二)财政法定原则 财政法定,是财政民主的具体体现,以财政民主为基础,它要求将一切财政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实现财政权利(权力)法定、财政义务法定、财政程序法定、财政责任法定,避免权力运用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保障公民对国家财政行为的可预见性。财政法定,首先是财政宪定,关键在于依法治税、依法理财。所谓财政宪定,就是将公民生存发展所依存的财产权利和国家履行职能所需的财政权力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且为保证国家财政权力服务于公民财产权利和其他自由权利,规范、限制或控制国家财政权力的行使。 依法治税、依法理财的前提在于,财税法律体系的健全,特别是财税领域应当有一大批支架性法律的制定。财政宪定,依法理财,通过公民财产权和征税的民主同意权监督政府财政收支服务于公共利益,服务于纳税人之所需,是在财税领域实现的法治保障。以法律形式体现的财税法律,制定程序更严谨,人民参与度更高,内容更规范和稳健,体现民主意志,体现稳定性,容易为纳税人所遵从,并且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规范对行政权力或自由裁量权的规制。符合科学发展的财税法治,应当是公权力被有效规制的财税法治。既需要在理念上确立公民基本权利本位,更需要在制度上切实保障这种理念之实现,而这种制度的选择只能是财政立宪,其规范形式应尽可能是财税法律。在当前的财税法制建设中,推进财政立宪,应以《财政基本法》、《税法通则》为突破口,完善财税领域宪法性法律的制定,从而解决财产权利与财政权力的边界,中央与地方财权事权划分和财力平衡以及公民财政知情权、决定权和监督权的保障等问题。继续提升财税法律规范的刚性,及时提升收费、国债、国有资产、转移支付、社会保障、财政监督和具体税种的立法层次,将大量的财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和执法实践,适时制定法律。#p#分页标题#e# (三)财政平等原则 财政平等,是确保财政符合正义公平的法律理念,是确保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法则。财政平等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制度上体现为平等对待。财政平等也可以理解为财政公平,既包括形式公平,又包括实质公平;既体现在财政收入领域,也体现在财政支出领域;同时,还表现为中央和地方财力的平衡与协调。公平正义是推进财税法治的重要依据和有效准则。坚持公平正义,就必须给每个纳税人公平的机会,让每个纳税人都有维护自己权益的能力;同时必须协调各方的利益,使公民与国家、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中央与地方等利益群体的法定权利(权力)平等受到保护,将宪法平等权在财政领域获得充分的尊重和实施。目前,在我国城乡差距、地区差距、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社会背景下,财政平等的确立和有效发挥作用,有助于将社会的矛盾控制在人民心理承受能力以内,并创造一种平等和谐的竞争环境,从而保障最低人权,保障公民的民利。财政平等,就是在财政经济的源头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财产权的平等保护,量能课税、实现税负公平,以公共财政实现全体公民获取公共服务和基本社会保障,对弱势群体进行财政倾斜,通过转移支付支持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等政策措施,正是公平正义在财税领域的直接体现。 坚持财政平等:一是应该在财力平衡上进行突破,通过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实现中央地方财力与事权的平衡与协调,确保不同区域的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受到基本公共服务,在地区间财政关系方面保障最低限度的财政均衡,保障每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二是推进实质公平。在财政支出方面,调整财政支出的比例,改革相关税收政策法规,加大对农村、弱势群体、落后地区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支出和财政投资力度,实现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相对均衡度;在税收方面,根据纳税人税负能力的大小设计税制,体现量能课税,并根据受益关联程度推进税费改革。例如个人所得税逐步实行综合所得征税,从而实现税负公平;再如从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出发,坚持以产业优惠为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实现环境公平;在社会阶层财政关系和基本人权保护方面,保障机会平等和无制度性歧视。 (四)财政健全原则 财政健全本质上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定的延伸,财政健全关注的是财政运行的安全稳健,核心则在于财政风险的防控。财政风险的防控,主要体现在财政收支结构的合理组合、财政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财政违法行为的救济与追责等方面。财政风险的防控,既有积极的防控,设定合理的尺度,设定保障决策科学的程序与规则;又有消极的防控,如设立禁止性的标准,明确违规的责任与惩罚等。只有安全稳健的财政运行,才能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增长,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才能保障充足的财政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投入,提供保障公民权利所需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赤字高筑,财政运行不稳,必然导致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和谐,也容易导致各类市场主体无法准确把握经济信息和发展形势,难以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财政民主和法治的缺失,严重的还会引发财政危机,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近年来,我国财政赤字规模越发扩大,如果将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政府的债务、国有企业的债务、社会保障费用的缺口、银行的不良资产等隐性负债纳入进来,我国财政风险已经达到相当惊人的程度。而令人担忧的是,我国的国债、收费、财政转移支付领域,几乎都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财政监督法律的缺失使得财政风险的防控面临法律依据缺乏,甚至会陷入财政违法案件中的追究责任和补偿救济机制都无法解决的困境。 财政运行应当是经常性收支平衡、财政赤字水平合理可控、公债和收费用于特定目的并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财政运行获得有效监督和究责救济顺畅有序的状态。因此,当前应当抓紧修订预算法,制定国债法,使国债发行规模和结构得以法律控制,强化预算监督。 三、我国财税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向 财税法治是建立在完备的财税法律体系基础上。法治是财政的基本表现形式,是财政事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财税法律内容的协调,重在建立健全涵盖财政收支平衡、财政预算、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监督在内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在于建立一个税制结构优化、税负合理、征管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财税法律形式的协调,关键在于对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理组合与科学搭配。无疑,财税法律制度的完善,要依靠先进的财税法理念和制度创新,财税法改革与实践的广泛推行。 (一)完备的财税法律制度 完备的财税法律体系是实现财税法治的基本前提。应当看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财税法制进程加快,一大批财税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运而生,初步形成了财税实体法和财税程序法为构成的财税法律体。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财税基本性法律缺失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具体表现在: 1.财税法律体系不健全。财政基本法主要涉及财政法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权力分配、政府间财政关系、收支形式与重要收支制度、财政平衡、预算制度、监督制度等。我国宪法缺乏对财政制度系统的规定,为保证财税法律的统一实施,制定财政基本法是最佳选择。我国虽然制定了《预算法》,但是其刚性不足、预算形式不科学、部门预算与专项预算不协调、预算科目不合理等问题突出。在财政收入法中,除了税法具有相当的规模之外,国债、费用等领域,尚且没明确的法律来规范。从财税法治的角度看,获取财政收入是公权力最容易侵犯公民财产权利领域。财政支出法涉及财政转移支付、财政采购、财政投融资等内容,我国目前除了《政府采购法》之外,其余领域都明显缺乏法律的深度调整,财政权力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财政收入法主要包括税收实体法、国债法、行政收费法和特别财产收益法等。财政监督法是对财政违法行为追究责任和财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障纳税人民利的重要环节,但是我国除了《审计法》之外,财政监督法律并不完备。#p#分页标题#e# 2.地方财税立法权的缺失,主要是税收立法权的缺失。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税收立法权基本都由中央行使,地方除了享有屠宰税、筵席税等立法权外,没有更多的立法权力,而多数省(区治区、直辖市)实际上并没有征收上述两个税。可见,地方仅有的税收立法权也未尽其用,这反映了我国财税体制的不完善,税制的滞后和税收规模与结构的不合理。从调动地方积极性,增强地方政府有效管理,推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赋予地方一定的财税立法权,也能够有效地遏制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寻求不正常的法律突破。地方税制改革应当以提高财力配置的有效性,增加地方财力,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改进管理体制,统筹税权划分、非税收入改革、预算改革等,确定合理的地方财政收入规模和结构。 3.税收实体法的结构与税种设计不协调。总体上说,应当通过权衡税制改革的目标,协调税收实体法的作用,在合理设置税种的前提下实现税制的简化。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来,税制结构在趋于合理和简化的同时,税种重复、交叉、缺位的现象仍然存在。例如,社会保障税、环保税的缺失;有些特定的税种,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逐渐失去存在的意义;税种之间的比例也不尽合理,直接税与间接税比例失衡。税制结构的优化,需要合并重复设置的税种;需要调整性质相近征收交叉的税种,例如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与资源税和房地产税的交叉,烟叶税与消费税的交叉;需要调整特定目的税,例如具有特殊所得性质的土地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和房产税的整合等。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例的调整,不能简单地通过存量此消彼长去实现,而应该从总体税负调整的角度出发,通过增量安排,辅以非税收入转入税收收入等综合考量。 完善的财税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具有完整的内容结构的有机整体,形成一个以财政基本法为统领的,以财税实体法和财税程序法为骨干的,包括财政收入法、财政支出法、财政管理法、财政监督法等内容的,各组成部分层次分明、结构完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从规范内容上看,财税法律应当着力明确授权性规范、完善行为规范、健全法律责任等,规范财政主体的组织机构、权力职责,设定相应的行为规范,促进财税法律内容的全面协调发展。 (二)财税法律制度形式的协调发展 财税法律形式的协调,关键在于对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财税法律渊源形式的合理组合与科学搭配。当前我国财税法律制度形式协调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财税法律偏少,也就是财税法律体系效力层级低下,因此,需要强化财政法定主义。财税法律制度涉及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财政法定是实现财税法律制度以人为本的必然途径。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强调对纳税人的尊重,对人权特别是纳税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纳税人、用税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国家财政权力与纳税人财产权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着对纳税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也蕴含着对纳税人公平正义的追求。财政法定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财税法领域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各国在财税立法中恪守财政法定原则,根本原因在于财政密切关系着纳税人的财产权益,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一种合法侵犯,如果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很容易导致侵犯纳税人、用税人权利。出于对纳税人的权益的尊重和保障,由人民的代表机关来决定财税制度的设计当然具有合法性,更为普通民众所接受。归根结底,财税法律制定的权力应当归属于纳税人全体,在代议制民主和现代法治语境下,也就是财税立法权应由代表纳税人全体的立法机关来行使。财税领域的每一个制度,都关系千家万户的经济利益,都涉及各种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法律的形式,才能更充分、有效地保障以人为本的理念。财税法律制度涉及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实就是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的全面考虑与充分协调。从总体上讲,法本身就是调整利益关系,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冲突的规范;而利益协调的基础和核心,恰恰就是制度的协调。确立一种制度,最有效和最权威的方式,就是立法,在所有的立法中,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最为严谨、权威。因此,实现制度协调并进而实现利益协调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法律确立相应的制度,调整规范相应的社会关系。从财税领域来说,协调多方利益更是其基本特征,财税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为利益协调提供合适的平台,为实现多方利益的充分博弈提供条件,从而将多数人的利益反映到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中,并且充分考虑和不损害少数人利益。没有利益协调,也就难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难以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立法通过确定利益主体的范围、分配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确立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来协调利益关系。[6]法律作为一种定型的社会规范和准则体系在诸种社会利益调控机制中具有独特的优势,也能更有效地实现财税领域各主体利益之间的全面协调。 法律制度的构建就是要求法律规范设定具有可预期性与稳定性。财税法律制度建构,对可预期性和稳定性的诉求更为明显且迫切。社会经济主体需要稳定而明确的财税法律制度,从而合适地安排经济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公民也依赖于稳定而明确的财税法律制度,从而实现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另一种方式的保障。财税法律制度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价值,就在于防范国家权力的任意行使,维护和保障公民在市民社会生活中的经济自由。充分实现财税法律制度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最好的形式无疑是法律。因为,财税法律的制定程序更为严谨,规定的内容更为基础,对纳税人财产权利和社会经济主体经济自治的保护也就更为充分和有效。 对财政法定主义的强调,在于财政法定主义自身的重要意义。财政法定,首先并不是作为一种先验的政治理念或法律原则而提出来的,而是人类民主政治运动的一项现实诉求。不过,随着人类社会现代化进程的演进,财政法定性逐渐变成了在当代各国的财税立法实践中一项不断完善的民主政治原则。财政法定主义,尤其表现在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追求上。 #p#分页标题#e# 财政法定理念,最早就体现为17和18世纪西方“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不纳税”这一朴素的追求,长期的发展才逐步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石。英国通过《大》、《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确定了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美国的民主,更是围绕限制政府税收权展开;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更是在第14条明确了“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民主政治建设的历程,总与财政制度特别是税收制度的变革紧密关联,正因为如此,我国《立法法》才将财政法定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而第8条第8项则将税收方面的基本制度列入只能制定法律的范围。在财税领域坚持法定原则,不仅仅是现实的一种需要,也是《立法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实施。 从税收立法的角度看,有必要对现有的非法律位阶的税种法(行政法规)进行修改,然后经过施行实践的检验,通过适当的立法程序将之上升为法律。现行有待上升为法律的税种法主要集中在流转税种,包括增值税条例、消费税条例、营业税条例。相关条例的修订,虽然未直接完成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但这种层面上的修订不仅回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为将来由条例上升为法律奠定了基础。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对税收———财政收入的主体部分通过法律形式规范,既是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也是最大程度的体现民意,反映民智和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客观要求。

篇5

财政到底是什么,很少有人从规范化与权利论的角度有意识地探讨财政的作用并进而建立可供遵循的理论架构。而唯有将税收与财政联系起来,才可以实现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从形式上看,财政的基本内容包括收、支和财政管理三类,长期以来只有税收因其无偿剥夺人民财产权的侵害性,一直为公法研究的重心,受法规范、法理论拘束甚深。而其他形式财政自由空间较大。这种不平衡性实际上也容易产生财政只是技术性、机械性的资金提供的偏见,而忽视了财政的权力性和公共性。因此将税收纳入财政的范畴内进行考察,不仅有助于理解公共财政的内涵,更对于如何以公共财政为背景拓展税收与税法理论的新视野都不无裨益。

关于什么是财政,或者说财政的性质究竟为何这一基本的财政理论问题,在学界争论久矣,而对财政的定义基本是从国家理论的角度出发,主要的观点便是“国家分配论”和“公共财政论”。前者认为,财政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在参与社会总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体现的关系, 即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而西方公共财政的历史演进中包括了法治、有限政府以及对个体的平等关怀与尊重等内容;可以这样说,公共财政论的首要内容便是财政立宪。虽然这两种理论并无根本上对立之处,前者是就形式意义上讨论国家的分配行为, 或者说是从簿记手段的意义上看待财政,将其定位于一种专门的技术性活动;而后者则是包含了公共性和民主性的发展的体系。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不同,尤其是在权力(利)分配的倾斜程度上有差异,这种差异将决定这一国财政体制及财政运行的基本指导思想,决定着一国纳税人权利的真实和具体的享有状况。

1998年底我国正式提出构建公共财政的基本框架,而厘清公共财政是财政体制改革的起点。比较国家分配论和公共财政论,中国当今构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共财政,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政府)以人民为主体进行资源配置的收支活动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社会契约理论是西方主流财政理论的依据和基础,从霍布斯的《利维坦》(1651年)到洛克的《政府论》(1690年),然后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1762年)无不视国家为公民达成契约的结果,要为公民服务。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普遍认为国家的形成是基于公民天赋权利的让渡,并享有某些保留的权利,人民拥有最后的,政府的统治必须基于人民的同意才能保证其正当性。而财政权的行使,一方面直接涉及对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尤其是课征赋税),一方面又与公民所得到的公共服务直接相关(如公用事业的财政支出),因此只有在征得公民许可的基础上,政府财政权力的行使才是正当和合法的。

在此基础上,学界一直以来对“税”的概念界定,已经有了修正的必要。传统的财政学认为税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无偿性,如列宁所说“所谓赋税,就是国家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东西”;三是固定性。但在公共财政的视角下,尤其是税的无偿性已不能再成为说服公民严守纳税义务的理由了;正是由于理论归纳出的无偿性特征,使得在评说纳税人的地位时,众多的财政学着述乃至新近的税法学着述,几乎众口一词,将纳税人简单地划入义务主体一格,强调其义务,却避而不谈其权利,将纳税人等同于纳税义务人,而鲜见论述纳税人之权利。

因此与财政的两种观点相比,就“税”也有相应的两类观点。20世纪初期,德国法学家提出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税收权力说与税收债务说。权力关系说是以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 Mayer)的观点为核心的传统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而国家总是以优越的权力主体的身份出现,因此体现为典型的权力关系。债务关系说则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制定为标志,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泽尔(Albert Hersel)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这一学说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纳税义务不因课税处分而成立,而以满足课税要件而成立。二者的分歧在于,“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行政属性及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财产关系属性。两种学说都各有其出发点,各有完整的理论逻辑体系。

但以公共财政为背景,审视税收的性质,必须重新考察税收的根据。日本学者近年来寻求将税收看做是人对团体的一种归属。“国家是者——国民的自律性的团体,所以要使国家得以维护以及国家活动所需要的费用当由国民将其作为共同的费用来自行负担。”同时税收不仅是一国法律制度、也同样构成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法律不能脱离经济,法律服务于国家的存在,而国家存续和发展的需要决定着其职能的履行,也决定了一些根本的法律制度。按照1997年世界银行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的归纳,政府至少有如下5项基础性任务必须担当:建立法律基础,保持非扭曲的政策环境、包括实现经济的稳定,投资于基本的社会服务与基础设施,保护承受力差的阶层,保护环境。由此可见这些基础性任务是属于维持社会不至解体的硬性规则环境和满足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需要”的公共产品。因此财政活动实际上是决定公共物品的供给数量和税负分担的一项公共活动,而税收便是对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成本的补偿,或者说是为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融资。可以说,虽然公共服务作为国家的提供义务是溢出于税收债务之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对待给付义务;但税收之债的标的即公共产品,而税收债法理论很好地契合了公共财政的制度内涵,无论从政治学还是经济学的角度,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要求还是现实制度的需要。

二、公共财政与税收法定主义

一直以来税收的全过程被简单地理解为税款的征缴,税收只不过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收而取得的收入。但从公共财政的角度看,纳税人应当成为税收的终极受益者。

财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国家(政府)和纳税人,表面上是政府决策,本质上应是公众,政府只是在执行决策,是一个终极实施者。公众通过选举制度和投票机制掌握着公共决策的实际控制权,并通过法律制度保证这一机制的运行。这种由个人决定者到政府者的决策传递链条,使得公共财政行为公开、透明、公正和法治化。反映在税收领域内,在公共财政制度下,税收是政府在公众批准的税法规定下依据其正式、法定的权力向纳税人征收的收入。税收意味着纳税人对公共物品的普遍性付费,意味着纳税人的财产权被正当的权力合法地剥夺。而这种褫夺财产权利的权力的正当性来源正是社会契约理论所解释的。

一般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为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但笔者以为税种、税率等都是技术问题(社会和经济的现实需要),而民主的关键在于谁决定税收制度,因此唯有税收法定才能保障民主。宪法规定了财产权保障,这一规范具有法律最高位阶的拘束力,而其存在有赖于国家需求的税收供应,从另一个角度看“纳税义务为私有财产及自由经济体制之代价”。因此宪法上国民的负担与义务,而国家得以直接强制者,因其性质为对个人自由之侵害,必须有形式意义上之法律,既人民代表议会所通过之法律依据。不可计算、不可衡量的公民义务,在法治国家是无法容忍的。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不仅体现了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更是民主和法治等宪法原则在税收上的体现。

税收的实体性正义主要体现在税收立法上。课税权是抽象的权力,要将其具体化而付诸实现,须由国民全体选出代表,按立法程序将其制定为法律。“无代表无税”实质就是要求税收立法的“议会保留”,即税收立法权只能授予议会或国会等公意机关,即立法机关是税收立法的渊源。从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来说,基本的税收法律,特别是其中涉及到税收要素的法律,都应当由立法机关来制定和通过。而立法中最重要的就是程序问题,程序规范的科学化、民主化有助于发挥立法的作用。在审议和表决法案阶段,公众代表的权力得以直接行使。而立法听证制度是民主政治对立法机关充分表达民意的有力保障。尤其税收属于专门性、技术性很强的立法,并且是直接对抗于宪法对财产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不但需要专家学者参与立法,更需要建立立法听证。这不但是实现代议政治条件下公民的知情权,也为公民行使参政议政权提供了保障。税收的民主性还体现在立法的稳定性上。税法的构成要素,尤其是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的税法要素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动的,这不但是法治的要求,也是降低法律运行成本和保障纳税人的可预期性的基本要求。由上,税收的实体性正义就是要求课税权和立法权的统一。

徒法不足以自行,税收实际上又是征税者同纳税者之间的博弈,纳税人都存在一种降低税负的动机,而征税者在执法中又有滥用权力(超权力)的倾向。因此要求达到均衡状态,必须加强程序性控制,在权利保护的同时加强对义务履行的规制,在权力授予的同时规范权力行使不得滥用。

因此公共税收的理想构建应当是:征税者以税收法案的提出者身份提出税收法案。纳税者以税收交纳者身份对税收法案拥有表决权,双方共同议定一种规范的税法,形成事前约定。而征纳过程成为征税者和纳税者共同遵守税法规范的行为过程:征税者没有随意决定征税和决定征税多少的权力,应当在没有弹性的行为空间内征税;纳税者在法律层次上履行没有规避可能或规避代价高昂的纳税义务,其纳税行为选择弹性空间极小化,形成其纳税过程的无弹性选择机制。

由此可见,纳税人不仅是义务主体,亦应为权利主体。税收法定主义不仅是程序的合法更是实质正义的体现。因此可以说,纳税人是以宪法为保障的公共秩序为基础纳付租税,是以提高国民的一般生活、文化为目的,是财政过程中的基本权利者。 但权利的实现,究竟是什么吸引我们关注具体的现实的权利?更多的场合往往是权利受到侵犯,因此权利的实现除了法律文本上的保证更需要有真实的制度保证,而制度除了对于权力行使的制约,更重要的是事后的救济。纳税人权利体现了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对于违法税权的行使,有拒绝和主张排除侵害的防御权,同时具备程序保障的功能。我国目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具体规定纳税人享有的权利有:延期纳税权、申请减税、免税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委托税务权、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权、申请复议或提讼权等。但这些权利的享有无法为纳税人构建一个开放的权利束,比如纳税人从国家征税后用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中受泽的权利,比如纳税人在税收立法中的权利和角色定位。我们提出的诸多设想可能更多的是基于经济学的理论,或是政治学的设想,虽然学科的融通可以为我们的税法学提供很多想象的空间,但我们更需要的是“法”的解释,即税收债法理论。

三、公共财政下的税收之债

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学阶梯》中,“债”被定义为“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传统民法上,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这四项基本制度的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能虽然各不相同,但其各种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使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此种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是债的关系。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是债的构成要素,即凡在本质上为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均可视为一种广义上的债。

一般认为,税收之债是指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请求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债权人,国民(纳税人)是债务人,国家享有的权利是依法请求国民履行纳税义务,国民(纳税人)的义务是应国家请求而履行纳税义务。而税的依据税收之债的特征包括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税收之债是法定之债、税收之债是货币之债、税收之债是单务之债、税收之债双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不对等性。

但于此解释,纳税人的债权又体现在哪里呢?税收之债应当不仅是指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权也不只是国家对纳税人享有的请求权,其意义不仅在于提供了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它赋予了税法以崭新的地位和体系。在实践上,可以平衡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地位,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

将税收定义为公法之债,是排除对税的法律关系的一元性的定性,是将税作为性质不同的各种法律关系的结合来理解。至少目前,税收之债应当突破“征”与“管”的范围而至“用”,即将税收依据纳入税收之债的理论体系内。

(一)税收之债与纳税人权利

征税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单向强制性转移,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是侵权规范。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不同于支配权直接对客体予以作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不是对给付标的物的支配,更无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支配的效力。作为具体执行的行政机关,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否则就是侵权。支配的权利是物权的特征,如果承认政府对纳税人的财产有支配权,无异于承认政府对纳税人财产的某种物权性质的权利。这就从根本上否认了纳税人对个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国家既然对纳税人不享有支配权,而又要求税金这一货币财产的移转,只能是行使请求权。从国家对公民的税收享有请求权这一点来说,首先肯定了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性权利。

其次,税的征收过程是一个公民个人财产向国家转移的过程。那么债的标的——公共物品的实现,虽然不是即时的,但作为缴付税款的对价,在公共开支方面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税收债权的一种后续权利。因此以公共财政为理论支撑,就是不再将征税与用税割裂开来,虽然财政收入包括税收、规费、国有资产收益、公债以及罚没等其他形式收入。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税捐国家成为衡量文明的一个重要指标,指国家各种行政服务所需经费原则上以税捐收入支应之,而不仰仗事业收入。税与公共物品之间的将基本趋于等价,而 对税款的请求权与对提供公共物品的请求权将匹配契约之债的“对价”理论。因此当今社会中,对国家与国民之间就税收产生的关系,正超越以往那种本来的权力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为使公民对未来的预测成为可能,并谋取法律生活的稳定,要求税法采用成文法的形式,不承认以习惯法等形式成立,“税收法定主义”成为税法领域乃至财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使成立税收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对于一切税收债务人均适用相同的基准,不受行政机关介入的影响,而“对相同的经济事实以相同的评价”。纳税人应纳税种、应纳税额、纳税方式等均应有明文法律的依据。倘若税务机关多征了应纳税额、误征错征等,则显然没有合法的依据,国家成为受益人,但国家对多征的税额缺乏保有的正当理由,纳税人作为利益受损者则有返付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符合不当得利之返付请求权性质。不当得利为民法上债的发生根据,受益人为债务人,受损害人为债权人。纳税人就超纳金、误纳金等而向税务机关具有的返付请求权,实质也构成一种债的关系。

将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引入税,由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国家与纳税人,存在着实质上的力量的不对等,因此纳税人在权利受侵犯时往往救济渠道有限,目前仅在行政侵权方面能依法提讼。并且税收涉及宏观调控,由于性质的政治特殊性和行为的复杂性(基于公共需要的满足而提供公共物品),涉及的多和公共服务相关,关系到潜在的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目前受到了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以及法院司法审查能力的限制。但若理解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公民(组织)实际上具有了具体的诉求指向,无论是采用集团诉讼还是检察长诉讼的形式,对于我国诉讼体系的构建和诉讼法理论的发展都将有所补充。

(二)税收之债与国家财政权

税法上引入民法上债的规定,必须解决引用民法规定的程度问题。将税收视为债,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直接运用民法上的债的制度。民法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但公法之债中,虽然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毫无疑问,国家的背后是权力的支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债权实现所带来的影响往往超过平等主体间,甚至扩大到社会,因此说在公法之债中债的相对性和平等性要做扩大解释。

国家征税权是国家财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的征税权对应着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而征税权又与国家(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联系的。正是由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公益性,我们无法想象“使稽征机关同普通的私法主体一样,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从形式上看,这“似乎彻底贯彻了平等原则,但实质是一种极无效率的举措,因为它将导致公法维护公共利益的落空,并最终损及私益的实现”。因此对于征税权的保障,应当有区别于普通的债权。如前文提到的纳税人针对财政权行使不当的公益诉讼,诉讼的制度设计应当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在诉讼人规模、诉讼的具体程序方面都应遵循财政权优先,这也是符合经济效率的理念。

此外,税收之债不似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的自由。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在税法中应确立“不容和解原则”,即租税之额度不容税捐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私下妥协,让步达成协议,而应完全依法定之课税要件课征。即税收之债的法定性和公法特征不仅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国家财政权的尊重。

因此适用私法规范所能够解决的,“为法律效果之相同对待,而非寻求相同之构成要件”,即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事,所适用的是法律效果,而非法律原因。且即使适用他法中的法律效果,仍有可能该法律效果受公法相关理论的修正,而与私法规范中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于此,税收法律关系适用债法制度时,亦应有相关的制度以保障其合理运行,税法同时还应对税收成立要件、时间等法律原因以及税收之债与民法之债受公法理念、价值修正的法律效果予以单独的规定。

如根据税收之债是金钱之债的特点,民法上金钱之债的规定大多可以借用;而根据税收之债的公法之债特点,税收之债具有公法性和债法性。当强调税收之债的公法性时,就需要运用公法制度,否则就会使税收之债沦为一般私法债权;而强调税收之债的债法性,就可移用民法债的规定。

(三)税收之债与财政法治

关于税收之债,有学者提出了“二元论”的主张,日本学者金子宏主张区分对待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为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着眼点是不同的,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定法时,将税收法律关系单一的划分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是很困难的,因此归于单一的性质是不妥的,因从二元关系的角度予以把握。在税收实定法上,要区分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当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北野弘久则从法实践论和法认识论的角度分析这一问题。他认为法认识论是从历史的和经验的角度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而存在论的税收法律关系,则在总体上具有权利关系结构的特点。只有从法实践论出发,将税收法律关系统一的理解为债务关系,从法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在整体上将税收法律关系把握成权力关系才是正确的。德国着名法学家阿尔拜特亨泽尔提出了着名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可分为税收实体关系和税收程序关系,税收实体关系是基本的关系。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人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对等地位。

虽然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二元论”的具体观点,但二元的方法论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则对于研究税收之债的具体适用有着重要的作用。台湾学者陈敏即认为,一方面在民法中规定的法律思想,常常并非只在民法中可以适用,往往也可为其他的法律领域所共通适用,当然在公法中亦有适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于特定的公法未为规定而私法中有规定的事项,如法律的价值判断相当,亦可类推适用民法的规定,实现制度的补充。

如《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有学者对税务机关直接依合同法规定行使优先权与撤销权有疑义。认为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税收之债并非受合同法调整,税收之债是债的集合而非单一的债的关系。倘若视双方为平等的债的关系,则可依法适用,结果看似尊重平等权而保障了财政权;倘若视为不平等关系,则不在适用范围内,结果看似无视平等权却有损于财政权。因此税收之债的价值并不在于提供一个机械的法的分析方法,而是将其纳入多元分析的价值判断中。在此问题上,似是前者的分析更为可取。无论更关注纳税人权利还是对国家财政权,在权 利本位和“国库主义”的倾向上,以法定主义为基础,以正当的程序为保障,才是一国财政法治得以实现之倚赖。税收之债与民法债相比,具有大量性,拥有庞大的相对人,各自的执行成本不同,因此,税收之债即使与民法之债更类似时,也还要对执法的成本收益进行考量。

由此可见,制度的构建是综合的整体的制度建设。任何的制度创新欠缺相关的制度的配合时,其运行的效果亦是可想而知的。制度的字面上的规定是简单的,但在实践中的意义却远非如此。粗线条的制度引进,将会造成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法律的可适用性和实施效果极低。

四、结语

税收之债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必然要求奉行严格的税收法律主义,而税收法律主义的遵循又提升了税捐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使纳税人的权利获得更多的保护。税收之债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税收法律主义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构成了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的基点。而公共财政的背景又强化了税收之债的现实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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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转型;收入分配;财政立法

一、前言

在过去的社会经济三十年的高速发展过程之中,财政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我国的财政实力不断壮大,财政支出结构不断优化,财政宏观调控不断改善,公共财政体系不断健全,财政管理水平和干部综合素质不断提升。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也会遇到诸多问题。

众所周知,经济形势是特定的财政政策的基础,后者需以前者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长期以来,我国财政政策是对内实行扩大投资,对外实行鼓励出口创汇的减税、退税和免税政策,形成并发展了外向经济。另一方面激励公民消费的财税政策却因为工资水平低下,收入差距扩大,低收入人群和贫困人口的基数庞大而致于失败。财政在政府实施的改革之中具有重要作用,这一作用在推进渐进式的改革方面有两个面的表现:其一,经济系统的演进需要财政在经济转型、调控经济运行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财政体制需要不断适应经济运行的变化:另一方为保持和经济发展体制变革的同步,财政本身也需要适时进行改革,以保证其一致性。

二、现阶段收入分配差距分析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测算,我国的基尼系数连续数年超过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线。城乡收入差距大,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农村居民纯收入7917元,城乡居民收入比为3.10:1,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仍保持3倍以上的差距。从地域上看,东部和西部平均每镇的收入差距大。从城乡二元结构来看,中国城镇居民的收入分配关系变化的主要特征是高收入阶层快速增长,中低收入阶层的收入增长相对缓慢。

从理论上说,财政分权有助于地方政府进行因地制宜地社会建设;地方政府对本地居民的社会公共产品的需求的了解更为细致和详尽,分权制可以发挥地方政府在提供地方公共产品方面的优势。但在中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分权制政绩考核机制因为政治利益驱动而扭曲,使得财政运转有了明显的偏向。财政收支的倾向的差别直接导致包括资金在内的资源配置的偏向的异化,使得在经济转型下,国民收入分配差距未得到有效抑制。财政体制不完善,降低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未能有效实现财政在调节分配实现公平方面的应有功能。

三、我国财政立法的不足

(一)财政立法的滞后性。制定、修改和废止财政法规等全部财政立法活动,都必须根据党的立法方针政策和客观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使财政法规总体上适应于政治、经济情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财政立法缺乏总体规划。在社会发展过程之中产生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并且财政得以依照国家强制力进行税收而维持政府本身的存在,不可谓不重要。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调整国有财产关系的财政法规,由于没有财政管理法规来及时调整这些新型的财产关系,给经济改革造成了法律上的短板,使得法律制度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掣肘之处。

修改财政法规不及时。致使一些财政法规难以适应或者根本不能适应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过去制定的财政法规,有许多是以“草案”、“试行”、“暂行”的形式下达执行的,按照试行、暂行的要求则应在一段时间之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正式立法。有相当的条例、草案执行时间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却没有进行相应的修订,或者正式立法。这样不仅不能适应政治、经济形势的要求,而且在法律立法的层面讲,也是非常不严谨的。

(二)财政法规层次低。我国现有财税法律体系层级较低,主要表现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还很少2,许多重要的财税法律还没有进行立法而仅仅是由财政部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还有相当一部是由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和政策性文件来进行规范。在财政支出的法律方面,多以国务院及其部门的“通知”、“办法”等文件形式表现,财政支付的随意度较大。再次,未对省以下及各相关部门间的财政和事权做明确界定。更为严重的是地方性立法大都由地方行政部门尤其是地方财政部门制定。大量低级别的财政立法减弱了立法的权威性,这样的情况不仅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还损坏了国家法律的威严性。

(三)财政立法体制的主体不合理。无论是从财税体制的重要性还是他国经验来看,财政体制的立法都是财政基本法律的范围,多宜进行严格的立法。财政是庶政之母,其立法也应获得相应之地位,其立法主体相应地应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非国务院。事实我国财政支出的主要国家机关是以国务院为首的行政机关,财政支出的国家机关制定关于财政税收的基本法律不利于政府划分其财政权限。这同样不利于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权,使得目前的地方事权财权不匹配的情况更加严峻。

四、完善财政立法制度的若干层面

(一)提升财政立法层级。要完善我国财政法体系,必须首先解决低层次的财税立法的问题,其根本之方法在于重视并健全财政立法体制。财政法律体系是包含了预算法、税法等多个部门在内的有机整体,并且其中多以预算法和税法为重点。而在我国,作为财税法体系核心的财政基本法还没有正式出台,所以制定财政法就需要及时提上议事日程。财政法既是调整财政基本关系的法律,又是有关财政立法的法律,在整个财政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加快财政其他部门综合法的制定也是当前形势所需,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急需出台部门综合法,以合理调整、规范各该部门的分配关系。

(二)建立合理的税收征收制度。我国财政法体系中的问题的妥善解决,财税法体系的构建和制度建设是现代经济社会建设中重要且无法回避的内容。财政立法的核心是税法的立法,税法的完善有助于财税法整体的制度完善,也有利于整体的立法的目标的实现。事实上,税收作为政府的再分配的手段之一,能够通过对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方方面面的调整来削弱收入不平等的经济结果。而在我国,为了妥善解决收入分配的问题,不仅需要在税收方面进行更多更高层次的立法,也需要在政府的税用方面进行相应的制度建设。总体而言,为了解决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问题,对政府再分配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以政府的权限和财政权限划分来保护政府间平等的合法权益,这是分税制度的渊源,这是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的财政关系承载在税收制度之上。这要求各级政府不仅要在财政支出方面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限制,并且在各级政府之间实现税收的分割,并在不同对的税收的区域辅之以转移支付制度。在确定了分税制这一总的目标后,我国的财政体制立法模式目标应具体定位于哪种分税制又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重要问题。依照我国的国情,就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关系来看,前者依附于后者的情况将会长期存在,且在短时间内不会改变,于此同时,在财政方面则地方也面临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地方性事务,这就需要相应的财权。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建立真正的分税制分级财政体制,但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市场经济,但是从分税制着手建设与市场经济体制完全相适度完善财政法体系,以配合我国的经济体制向市场财政体制转化,这是走向完善的财政体系的重要一步。

具体到我国现行的财税制度,笔者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设想:一是税基应逐步从生产和流转环节转到保有和消费环节上,形成对地方政府增加消费的正向激励。目前我国的税收的重要内容就是增值税,这一税种直接鼓励了各地方政府上项目办企业,却轻在民生忽视公共投入;反观发达国家的税收构成则多以所得税、财产税为主体,这就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方向。二是完善地方税收体系。要在落实地方税立法权的基础上,建立土地税、房产税、遗产税等财产类税收。使得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相统一,而且同时可以产生对相应的产业进行调整的作用。

(三)我国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善。自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税收返还为主要内容的转移支付制度。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指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它是指各级政府之间财政资金的相互转移或财政资金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再分配。我国现行的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由以下几种形式构成,即过度期财政转移支付;税收返还;专项补助;决算补助;原体制补助和上解。转移支付法是调整在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财政法的重要部门法。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使财政转移支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促进制度的规范化和法律责任的明确化。

(四)合理划分立法权限。涉及法人和自然人权利义务,基本税收征管程序等重大事项的立法,不应降低到行政机关这一层次,而都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涉税的基本法律的立法可以提高税法的权威,并且增大了纳税人违法的成本,对偷漏税的行为具有更高层次的威慑。清晰地界定中央与地方财政立法权限积极推进地方财政立法是一个重要的层面,由于我国的财政立法工作主要集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财政部,但是我国财政法所涵盖的内容广泛使得任何一方都不可能独立地解决所有涉税问题。在统一财政立法原则的情况下,应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和范围,鼓励地方政府也参与财政立法,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当然,在协调中央和地方的额征税权的过程中需要协调好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利益,处理好地方和中央事权的划分问题等等。在国家统一立法规范和财政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地方政府不得因为局部利益而超越权限自立章法,也是划分立法权限的应有之意。

(五)完善财政监督法制体系。财政监督法制是财政等监督部门代表国家在监督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市场主体的财政财务活动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理性经济人的必然结果就是偷漏税现象的广泛存在,企业的财会信息不能充分反映其生产经营状况,各种不同的隐瞒或截留收入的手段层出不穷,所以加强财政监督法制建设也是财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之下,对市场主体的涉税行为从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层面进行规制,加强宏观和微观意义上的监察,使得国家的财政安全得到保证。另一方面,从政府支付方面看,则是需要以预算法为主线建立对政府税式支出的必要监督,并且把这种监督纳入到法律的日常的规范当中,切实规范政府的税用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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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宪法中的税是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宪法中的纳税义务是普通法律中税的设定的根据。国家对公民征税的本质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判断这种限制的合宪性的关键因素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既决定于宪法价值的认定,也需要通过民主立法予以法律化、具体化。因此,要通过提高立法层级、扩大立法参与及完善法规的备案审查,确保涉税法律的合宪性。 [关键词] 纳税义务 权利限制 立法参与 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如何理解该规定的涵义,对于正确认识纳税义务的本质、保障公民作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以及对课以公民纳税义务的合宪性控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宪法中纳税义务条款的文本分析,对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作初步的理解,期望有更多学者从宪法学角度深入研究纳税义务。 一、中国宪法文本中纳税义务条款的涵义解读 (一)宪法中的税是普通法律中的税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或手段。” 而从实在法意义上看,宪法中的税与普通法律中的税有着不同的内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过考察德国《租税通则》中关于的税的定义[①]及德国宪法法院相关判例,特别是针对学者中有关宪法中“税”的涵义与普通法律中“税”的涵义关系的“同一说”和“非同一说”的分析,对德国基本法中的税的涵义作了归纳,认为宪法中的税与普通法律中的税的功能有所不同,其涵义也不一样。对于宪法中“税”的涵义,可以借助普通法律中的税的定义,通过宪法解释途径,在宪法整体秩序中寻求.宪法是根本法、价值法,因此,宪法文本中的税与普通法律中的税有所不同。宪法中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但是,公民并不因此条款而直接承担纳税义务,还必须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从内在规定性来说,宪法中的税是判断普通法律中的税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税是实现国家职能的物质载体。根据社会契约的论证,起初,人们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互相签订契约组成国家,维护公共秩序,为此,税成为维持国家运转的成本。洛克认为,没有税收,政府就无法运转,而税收必须由立法机关向个人课税形成。因此,“他坚持认为,每一个享受到公民社会提供保护的人,都应该支付相应的比例维持公民社会的运转。”到了福利国家,国家承担的职能增多,对于公民社会权的保障需要更多地税收来满足。同时,市场经济固有的配置资源的缺陷也需要更多的调控手段保持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这样,税收开始承担起资源配置、收入分配以及宏观调控的职能.而国家职能的转变、税收任务的变迁,以及非财政目的税的产生,一般都通过宪法文本予以确认和体现,并共同决定着宪法文本中“税”的内涵演变。因此,普通法律中“税”的正当性的论证,只能结合与宪法的整体精神相一致的宪法上税的内涵,结合宪法所存在的历史文化背景中去寻找。 我国现行宪法纠正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税的误解,肯定了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重要作用,并在1982年宪法中重新引入了税条款。要理解宪法文本中的含义,必须结合与“税”相关的其他条文来诠释。其中,以下条文对理解税的目的、功能至为关键: 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规定了全国人大的制定和修改包括税收法律等基本法律的权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权力以及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国家财政管理权以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相应的预算、财政管理等的职权。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2011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并在宪法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通过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宪法中的税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税收必须符合国家根本任务的价值取向。宪法中关于国家任务的条文,为宪法处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以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价值标准。其次,公民纳税义务与国家征税权、预算权紧密相连,必须从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行使程序中,理解税的合法性合理性。再次,宪法中关于市场经济 地位的确立,赋予税收更多调控经济的职能,是保持稳定的税收立法和灵活多变的税收调控政策之间的平衡基因。最后,人权条款及社会保障条款等的引入,使得国家必须为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而改革税收,促进社会公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 (二)作为纳税主体的公民的构成:公民、法人和外国人 对我国宪法文本第五十六条中公民的理解,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不同的主张。狭义说中的公民仅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与之相对应,在谈到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时,其税种仅指个人所得税[②].广义说的公民除了中国公民外,还包括法人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其税种包括税法中开征的各种税。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文义上看,外国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显然不是中国公民。在从宪法文义无法得出包括外国人,可实践中我国确实向外国人开征了相应的税种。对此矛盾,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公民包括外国人的结论。首先,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包括税法在内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一切规范性文件。其次,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而这里所说的人,包括外国人。根据权利享有需要支付成本的学说,“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总是以权力关系的创造和维持为先决条件,所以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从来都不是免费的。”国家保障了外国人的人身权等自由权利,则外国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同样的,法人是公民的一种拟制形态,对法人征税既是对公民征税的延伸,也是法人制度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因为法人由自然人组合而成,同时国家法律赋予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其他权利。而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这样,法人既要为享有的权利支付成本,国家又出于其组成成员借法人的特殊权利而偷税漏税的考虑而对法人征税。 以上只是说明了对外国人和法人征税是有宪法依据的。将宪法第五十六条中的“公民”扩大解释成包含法人和外国人后,法人和外国人的纳税行为就上升到宪法基本义务的范畴,这样,对法人和外国人纳税的行为就不仅仅是普通法律的行为,还必须借助宪法中税的涵义的理解,实现对国家征税行为的合宪性控制。 (三)“依照法律纳税”是否包含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宪法中“依照法律纳税”是否包含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学界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相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却得出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结论。 从原意解释看,该条只强调公民对国家承担义务和责任,没有限制国家征税方式的目的。首先,现行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修改的,1954年宪法中的相应条款不包含税权法定的原则。因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于1954年3月23日提出的1954年宪法草案中,在第九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之后,还规定有“各级人民政府非依照法律不得征税”的内容,但在宪法正式通过时删除了。尽管删除的原因暂无考证,但将直接得以解释出税权法定的语句删除,似乎可以从反面解释出“依照法律纳税”不包含税权法定之义。刘少奇同志在1954年9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在我们的国家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宪法草案所规定的这些义务都是每一个公民无例外地必需遵守的。宪法草案的这些规定,将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于我们伟大祖国的庄严的责任感。因为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人民就自然要把对国家的义务看作自己应尽的天职。任何人如果企图逃避这些义务,就不能不受到社会的指责。”因此通过刘少奇同志在宪法通过的会议上的报告,也可得出该条只强调公民对国家承担责任之意。 但是,从语法结构看,“依照法律纳税”,似乎明显的包含着法律保留原则,表明公民只有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才同意纳税,否则可以不服从。只是,在这里所说的法是指形式法律还是实质法律上,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 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由此,从规范意义上看,根据《立法法》和《税收征管法》,可以得出,我国宪法中该条所指的法,在实际运用中指狭义的法律及经全国人大授权后制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③]. (四)宪法中的纳税义务条款对应的国家义务 按照耶林内克的公民身份理论,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具有四种身份,即被动身份、消极身份、积极身份和主动身份。其中被动身份指个人处于臣服国家的地位,属于个人义务领域。消极身份为公民划定私人领域,国家不得任意干涉。积极身份使得公民有向国家请求给付的权利。而主动身份表明公民得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即与此四种身份对应的,是“个人对于国家有所给付、自由于国家之外、向国家有所请求、为国家有所给付等”.可见,公民相对于国家来说,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基于被动身份的纳税义务等公民对国家的给付,与基于积极身份的公民向国家请求履行国家义务相关联。 宪法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具有消极防御与积极形成两种功能,[11]即公民可以籍此条款防御国家非依法律而任意课税的功能,以及宪法随着历史的发展,不断丰富其精神,而赋予宪法中的税更多的职能后,推动普通税法之变革的功能。(1)由于公民承担纳税义务,其相对人为国家,根据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A对B承担义务,则意味着B对A享有请求权[12],国家之征税权随之产生。国家对公民享有给付请求权,则国家必然为了权利的行使承担相应的义务,首要的义务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宪法一般都规定公民依照法律纳税,因此,公民对于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征税,有对抗不履行的自由。(2)有学者认为,“人民基本义务之相对人为国家,对此宪法上基本义务,负有制定规则、制度保障、侵犯特许、制定法律、解释规则等等义务。”[13]由于国家通过宪法确认了纳税义务,则国家因此而负有通过立法,来对税的种类、税率等具体事项加以明确化的义务。(3)从权利义务的立法模式来说,通常对公民权利的立法采用重要权利宪法列举,剩余权利人民保留的原则;而对于公民义务的立法,则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④],公民对宪法没有列举的义务,有拒绝承担的权利。这样,宪法列举了公民的纳税义务,也就同时限定了国家权力的范围,公民有拒绝承担宪法未列举义务的权利。 讨论公民纳税义务条款的效力,还涉及到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问题。对于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德国公法理论有并列论、补充论和对立论的理解[14].并列论认为,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有着相同的地位,补充论则认为,宪法作为确认政治斗争成果的形式,以公民承担少量义务为前提。而对立论则认为,公民承担义务,是国家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基础。根据自然法的观点,基本权利具有先国家性质,宪法是以基本权利保障为核心价值的规范体系。而基本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而产生,公民承担义务,国家作为义务的对象,其并不具有目的的性质,国家为此必须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实现。可以说,公民承担义务,是公民享有相应基本权利的前提。 二、公民纳税义务的本质 (一)纳税义务集中反映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的,“宪法义务是为保障国家的存在和持续发展而规定在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这些义务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15]相应的,纳税义务表现为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宪法义务。税是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物质纽带。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变迁,总是通过税的变化表现出来。在自由国家时期,国家所保障公民之自由,乃是公民免于国家干预之私领域,所谓基本权不外乎为对抗国家之消极防御权。[16]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福利法与劳工法等二十世纪新兴之法律相继出现,[17]伴随而来的是社会福利法治国的诞生。在由自由主义国家向社会法治国家变迁过程中,税种、税率等也随之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可以说,社会法治国的出现,使得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既表现为纵向的公民对国家的关系,也表现为国家之下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横向关系。 从宪法文本的变迁看,在我国,公民 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经历了一个演进过程。首先,国民的身份经历了从臣民到公民的转化过程。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有13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其中,有11部规定了公民(臣民)的纳税义务。在《钦定宪法大纲》所附的“臣民权利义务” (其细目当于宪法起草时酌定)中规定,“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值得注意的是,《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是“臣民”,由此可见其封建性的本质,税收最终归属于皇室,而非“公民”。《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1)第十三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随后的《中华民国约法》 (1914)第十一条、中华民国宪法(1923)第十九条、《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41) 第二十五条、中华民国宪法(1946)第十九条等,按照资产阶级的宪法思想,在主权在民思想的指导下,赋予纳税主体人民的地位,当然,难以掩盖其资产阶级宪法的本质。而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第七点、《陕甘宁边区施政纲要》第十三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八条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4)第一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第五十六条都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或国家的税收政策,其共同点都是树立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理念。当然,我国现行宪法的变迁,也折射出我国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变化。如前文所述,国家根本任务的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载入宪法,都改变了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同时,“纳税义务不仅意味着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纵向关系,而且是政治共同体成员间相互义务的横向关系的产物。”[18]在纵向关系上,国家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构成宪法上纳税义务的首要因素。在横向关系上,反映了人民作为国家共同体的成员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 同时,纳税义务也反映一国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结构关系。中华民国宪法(1923)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九条对中央、省及县之间的税权作了划分。并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中央对地方之不当课税以法律限制的权力。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中央与地方课税之划分以法律定之。”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中央对地方之不当课税以法律限制的权力。中华民国宪法(1946)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对中央、省及县的财政和税权作了具体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基于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授予中央专有税收立法权。 (二)纳税义务本质的内容: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公民对国家纳税,是指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私有财产让渡给国家,其本质是国家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的限制。因为,第一,公民纳税是以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前提的,而公民财产权的确认有赖于公民让渡一部分财产,即对国家给付税款,国家征税也是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与基本权利限制条款相吻合。洛克指出,“同一自然法,以这种方式给我们财产权,同时也对这种财产加以限制。”[19]有学者直接指出,纳税义务就是对公民基本财产权之限制。[20]第二,认定公民纳税义务的实质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有利于解释宪法条文中无纳税义务的国家公民之纳税依据。正如前文所述,世界很多国家没有公民纳税义务条款的直接规定,但大多或者从国会的征税立法权中解释出,或者从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来认定。在社会福利国家,公民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得 以法律限制之义务,这种义务中最主要的就是纳税义务。[21]第三,由于课税权之前提是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如税法不当或过度地课与重税,则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财产权,公民可以公民财产权的不当限制为由寻求法律救济。因此,可以引入对基本权利限制之违宪审查基准,如比例原则等来保障纳税人基本权利。 但是,纳税义务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与宪法所规定的对公民财产权限制的条款的意涵,又有所不同。我国宪法第13条第3项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公民纳税作为一种限制,表现在抽象的意义上,其与宪法第13条的不同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限制对象上,纳税义务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是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主体,而本条所针对的,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特定的财产。在限制方式上,纳税所采用的一般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本 条所采用的一般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限制目的上,纳税一般是出于全局利益或者国家目的的需要,而本条所指的财产权限制一般是出于特定地区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在限制的结果上,纳税是指无对价的给付,即没有直接的补偿或利益,而本条所规定的财产权限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与补偿。 (三)纳税义务本质的表现形态:国家税收政策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现代市场国家和社会国家,税收既承担着筹集资金满足国家提供必要的公共物品的职能,也起着对公民社会权利的给付及国民经济调节工具的作用。而这些税收政策的制定,必须受到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认定纳税义务的实质是对财产权的限制,那么,由于基本权利的竞合[22]的存在,对于基本权利的核心领域、基本生活保障、人格尊严的最低限度生活资料,有免于征税的权利。因此,从宪法学角度看,对于作为基本权利限制之形式的纳税义务,必须符合基本权利限制的比例原则、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权利以及禁止对财产的剥夺即财产权本质的保留等原则。 在我国宪法中,纳税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而对于公民来说,财产权与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权、经济自由权及物质帮助权等产生竞合现象,如果只依照财产权之保障范围来界定纳税依据,则公民之受益性质之经济自由权将受到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了界限。因此,要以经济自由权及生存权的保障范围,作为课税行为侵害财产权的判断标准,即生存权的最低生活水准,转换成财产权的内涵中,对抗国家征税权的侵害。也就是说,作为公民维持人性尊严的必要生活资料,应受到宪法之保障生存权竞合内容,作为国家征税权之宪法界限。从这个意义上说,纳税义务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形成国家财力,另一方面具有“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其财产权的属性。”[23]因此,纳税义务的本质表现为维护税收政策和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 三、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合宪性控制 由于纳税义务的本质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而公共利益的认定是对公民权利限制的前提。按照德沃金的理解,将涉及到公共利益界定的问题定位为政策问题,将涉及到基本权利保障的问题定位为原则问题[24].由于对公共利益或国家目的的理解存在不确定性[⑤],因此,对于类似的政策问题,要诉诸立法的途径予以确定,而原则的论证依赖于法院的判决。因此,对国家向公民征税的合宪性控制,主要表现为立法的控制。 (一)严格贯彻我国法律对税收立法权的具体规定,提高税收法律体系的效力层级 对于我国税收立法,我国《宪法》、《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都作了规定。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税收立法只能制定法律,经过法律授权,可以就某些方面制定行政法规。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第十一条规定,“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第三条也对税收立法权限作了与立法法相同的规定。 但是,我国的税收立法的实际情况是,多为概括授权,授权涵义不明确、陷于空泛;授权立法超越了《立法法》所规定的属于“部分事项”的范围;税收立法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广泛存在[⑥].到目前为止,只有三部税收法律。授权有始无终,行政法规长期存在。而且,国务院实行对财政部、税务总局的再授权,违反了立法法中第十条所规定的不得再授权的规定,导致规章形式的税收占税收立法的大部分。 对于税收立法,由于直接关系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调整,应该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健全税收立法的程序。如,对税种的设立、纳税主体、纳税客体、课税标准及税率幅度等,一定要有形式意义之法律的根据。授权立法必须明确,且具有过渡性质。由于行政机关负有追求效率和运用税收政策调节经济的职能,因此一定要处理好税收优惠措施运用中的法律的稳定性与调控政策的灵活性的关系。 (二)扩大立法参与,促进税收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由于税收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而立法目的的正当性及非财政目的的税收等的判断,都涉及到复杂的利益衡量。因此,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参与,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促进税收立法在维护地区间、产业间、城乡间及阶层间的利益的平衡、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 平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税收在本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因此,在税收立法[⑦]的过程中,可以借鉴限制公民权利限制的比例原则,来规范税收立法,做到公民权利保障与国家权力限制之间的平衡。具体来说,税收总量要量力而行,合理确定用于公共服务的预算水平。在出于环境保护、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资源性节约、鼓励出口等非财政目的的税收加重或减免等方面,要寻求手段与目的的合理关联。而在税率、税基方面,则要严格适用必要性原则、妥当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 推动公民参与立法,还有赖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身的完善。首先是完善人大代表的构成,构筑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形成税收立法中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其次是落实立法听证论证会。由于行政法规、规章占我国的税收立法很大比例,因此要健全立法听证制度,通过听证,畅通利益表达渠道,科学集中各利益主体的合理需求。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最后是完善预算决算的表决监督机制,加强人大代表的预算监督职能,将预算监督职能落到实处。 (三)做好税收法律的合法性审查 我国围绕税收方面的法律、行政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审查法律体系。按照这些法律程序的要求实施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基本符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确保税收法律的合宪性的要求。 我国《立法法》规定了完备的规范备案审查程序。《立法法》第九十条对提请法规审查的主体,明确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等。为了贯彻《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了更为具体的操作程序。2000年10月16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简称《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对《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行了修订,规定,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37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对地方性法规和部门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做了详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12月16日印发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对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和备案审查工作,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此严格的立法备案程序,其目的就是将享有征税权的行政主体限制在宪法范围内活动,限制其随意擅设税种,确保税收立法符合宪法规定。 当然,从立法技术来看,以上规范性文件都突出地体现了对纳税相对人权利的尊重,为切实保障公民财产权,对公民的参政权、知情权等权利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基础。但是,这些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环节,特别是对税收执行中的异议处理制度与责任追究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①] 德国租税通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一句对税的法律定义是:“公法团体,以收入为目的,对所有该当法律给付义务之构成要件者,课征无对价之金钱给付。”转引自黄俊杰:《宪法税概念与税条款》,传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页。 [②] 具有代表性的教材有法学教材编辑部《宪法学》教材编写组:《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周叶中主编《宪法》,法律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 [③]从税法的实际制定机关看,除少数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外,大多数是通过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税务总局规章。因此,也不能用狭义法律和广义法律或者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加以区分,因为在我国单一制国家,税权只存在于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没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 [④] 也有学者认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义务条款,对公民义务的承担,不以宪法是否列举为限度 。否则难以解释宪法没有公民义务条款的国家公民承担的纳税、服兵役等义务的原因。这与国家的立法模式有关,一般来说,大陆法国家,对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都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而奉行自然法的国家,宪法并不完全列举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其对公民义务的确定,大多通过国家税收权力中推导出来。 [⑤] 这种公共利益应该是客观的,存在于宪法条文所形成的价值中,也受占主导地位的政治理论、意识形态等的影响。因此,需要通过控制立法的途径,在程序的意义上使这种宪法价值法律化,将公共利益具体化。 [⑥] 据统计,现行的税法体系看,有效的税收法律有3部,行政法规有30多部,行政规章有50多部。 [⑦]税收立法既包含税收总量的确定,也包含新税种的设立和税率的形成。 -------------------------------------------------------------------------------- 张守文。税法原理(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 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上)[J].台大法学论丛,19(1):155-177. 查尔斯。K.罗利。财产权与民主的限度[M].刘晓峰,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7. 胡怡建。税收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22.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6. 史蒂芬。霍尔姆斯。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M].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3. 李刚,周俊琪。从法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与税收法定主义—与刘剑文、熊伟二学者商榷[J].税务研究,2006(9):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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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就目前企业破产税务管理情况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一个完备的、具体的和系统的企业破产税务管理规范,来明确企业破产过程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指导和约束企业破产中征、纳双方的行为。从而造成目前税务机关对企业破产的全过程不能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导致税务管理相对滞后;清算期间,责任不明,程序不清,国家税款仍遭受损失。究其原因:尽管《征管法》增加了税款优先的原则;《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清算报告制度,但主要还是现行的企业破产涉税法规本身仍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同时相关法律之间也不能依照税收的基本特征,做到相互衔接和惯通一致。

一、对企业破产申请报告制度的思考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这是原《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应该说是开了把企业破产纳入税务管理的立法先河。但从税务管理及时、有效的内在要求和目前实际征管情况看,至少还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破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的时限需进一步明确

从《破产法》相关规定看,从企业或者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再到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开始清算之前,都可以说是清算之前。而这一期间因破产企业性质、破产的情况不同,最长可达两年以上;而且在这一期间所发生的每个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都会对税款的清偿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果笼统地规定在清算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必将造成税务管理的滞后和实际征管行为效能的大大降低。因此,必须正确规定破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时限。从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的法律后果分析:从民事实体上看,一是中断诉讼时效的进行,二是债务人(破产企业)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从民事程序方面看,对有关债务人(破产企业)民事诉讼程序分债务人为原告和被告的不同;分已审结未执行和尚未审结等不同情况,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对税款的清偿次序和税款得以实际清偿的数额均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我认为,应规定企业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一个合理的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告。以便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实施及时、有效的税务管理。

(二)破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方式的资料需进一步明确

从进一步明晰税务机关和破产企业在破产税务管理的权利、义务和对破产企业正确行使税务管理权的信息需求,以及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税务管理工作规程的角度出发,必须具体明确:(1)破产企业应采用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2)报送资料至少应包括:A、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B、破产企业受理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C、受理日之前企业欠税明细表,说明欠税日期、成因和清偿情况。D、企业欠税期前、期中、期后企业用财产但保举债情况。对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还应规定在破产宣告日之后的合理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1)人民法院破产宣告裁定书。(2)破产宣告日破产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清册以及财务会计报表。以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破产企业的基本信息和破产动态,依法实施有效的税务管理。

(三)对破产企业的清算应由税务师事务所参加清算

人民法院对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应于破产宣告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开始破产清算。清算组是人民法院破产宣告后,由人民法院依法成立的负责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及分配的专门机构。但这并不能改变破产企业作为纳税人的地位。清算组只能对破产企业的涉税事项,代表破产企业在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的同时,履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而且根据《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职责看,其中相当部份的职责也不宜由税务机关直接履行。因此,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将不利于维护破产企业作为纳税人应享有的涉税权利,也不利于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注册税务师事务所是近几年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推进依法治税进程的需要,而出现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它和律师、会计师事务所一样,遵循独立、公正、依法合理的原则,有偿服务于委托人。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通过这几年的实践证明,它在促进依法治税,完善税收管理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我认为,不论破产企业破产宣告时有无欠税,均应规定由税务师事务所参加清算,负责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的处理,这样必将在维护破产企业税收合法权宜,保护债权人利益,进一步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和规范破产企业税务管理制度上有新的突破。

(四)清算分配方案在报人民法院裁定之前应规定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查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清算分配方案是清算组的法定职责,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报人民法院裁定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从目前对破产企业税务管理的操作程序看,税务机关在破产企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才进行税收检查等相关税收管理工作,往往是发现税收问题无法处理,应纳税款也无法追补入库。因为注销税务登记是破产企业清算组在破产终结之前的后期工作,在这之前,企业的破产财产已按人民法院裁定的分配方案分配完结,一般都所剩无几了。因此。规定在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裁定之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一是能保证税务机关及时、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二是对清算组工作进行必要监督的需要。三是进一步规范破产企业税务管理制度的需要。四是保证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裁判的需要。

二、对破产财产清偿税款次序的思考

《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份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又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份,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对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民诉法》第十九章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按此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破产宣告前有欠税,则无论此欠税是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还是之后,只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清偿税款的次序一律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而《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优先于抵押、质押、留置权的执行。”很明显,《破产法》、《民诉法》和《征管法》对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的欠税,在清偿次序上规定正好相反。《破产法》以及《民诉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法,但是《征管法》也是调整法定税种税收征收管理及其关系的特定的程序法。而在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上应适用那部法律,目前尚未明确。但是,从现行《征管法》的立法目以及《征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欠税情况。”来看:《征管法》对欠税在先的企业抵押权人、质权人进行了充分的提醒,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欠税在先,欠税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我认为应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以下内容: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之前有欠税的,而且欠税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则不论该债权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担保财产一律视破产财产;该债权一律视为破产债权,再按《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清偿。如果破产企业的欠税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则仍按《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彻底地体现税收这一不同于一般债务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基本特征。才能真正贯彻执行好现行的《征管法》,不断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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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债务;税收责任;他人责任

一、税收债务与税收责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这样的不同理解实际上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这是由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国家征税权力源于国家所有制,而产生国家所有制的基础又是国家政治权力,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基础的国家所有制作为私有制的对立物,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产权差异,当国家通过法律将部分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确定下来后,就形成了产权有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同时享受债权人资格,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质上就是向国家履行偿债义务,与私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它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同的税收法规,其法律关系性质的重点有所不同,税收实体法规定着税收法律关系实质性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各种税制要素来确定税收职责,这种税收职责在性质上同民商法中的债权债务规定相近,区别在于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私法债务是承诺债务,所以税收实体法的核心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程序法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它主要明确实现税收职责的程序和手续,因此税收程序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核心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的权力关系。这样的具体差异正如金子宏所认识到的,由法的技术观点看待税收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可能是不妥当的,还不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是债务关系。

将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确认具有债权债务性质,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型税收观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将其与私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适当的对比。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有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之外,纳税义务可以使用私法中有关债务的规定。

在民事关系中,责任与债务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务),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财物为债务履行作担保,此即为责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债务和责任在民事立法中进行了确认。如法国民法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将侵权行为和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责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两者是相伴而生的,负有债务也就负有了相应的偿债责任。如果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不能回避税收债务问题,那么税收债务必将会对纳税人带来税收偿债责任。

二、税收当事人的税收责任区分——自己责任和他人责任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国家和纳税人之间货币支付(货币税)、实物支付(实物税),以及相关联的附属支付项目(如滞纳金、罚款等)为具体内容的。当纳税人不履行其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国家)可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方法进行执行,即纳税人应以自己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担保,就其应负担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是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例如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简称《税收征管法》)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对税收当事人的存款、财产、商品和货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强调了税收当事人用自己的财产履行税收债务的义务。税法中强调自己责任,必须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也就是说,税收在立法阶段必须考虑到纳税人(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使得税收债务在不同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其能够更加合理地被纳税人所接受,税收债务的清偿过程更加便利。

虽然税收债务与私法债务相比更加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实质是一致的。所以,税收债务也采取了债务和责任同时认定的方法,负有税收公法债务的税收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法律责任都是通过税收法定主义加以强制的。在倡导民主法治的国家中,都将税收法定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税收立法时都强调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其中,纳税义务法定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确定的纳税义务必须履行,否则,纳税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和法人不应承担或有权拒绝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纳税人自己负担税收债务的法律责任都是确定的。

但是由于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采用日益复杂的复税制体系,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伴随着整体税收负担的不断加重,纳税人通过各种方法规避税收债务的愿望与可能性也日益增强,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现实,从而直接影响到国家债权的实现。为了回应纳税人对自己责任的逃避,在现代税收立法过程中,税法也开始强调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即为了保证税收债务的清偿,从而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某税收的纳税主体还应该为他人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中就包括了纳税担保人的财产。

从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到强调他人责任,无形之中扩大了税收债务人的范围,也扩大了税收债务受偿财产的范围,使得国家债权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担保。相对于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不仅包括以自己全部财产为自己税收债务担保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税收债务担保的其他负税人,如纳税担保人等。这种变化并未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在进行征收税款之前,这些变化

也应该是法定、确实的,但有可能会对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有所冲击。一般认为,税法中追究他人责任,并未违背税收公平的量能负担原则,原因在于根据私法的追偿权,这些负担税收债务的其他当事人,在国家向其履行税收债权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初始税收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他人责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责任为基础的。当然,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引入税收的他人责任,不应该加重“他人”的税收负担,而尽可能按照所依据的税收当事人的自己税收责任为基础来实施。

三、我国现行税法中他人责任的运用

1、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其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并非原始税收债务人,但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提高征税效率而由国家依法授予其扣缴权力的,并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予以确认。国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时,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设定,将原有的国家债权人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划分为两个环节,其一是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有一些具体规定值得商榷。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这样的规定很明显并未按照公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此时的扣缴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支付手续费不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义务差异,也不利于税收法律意识的树立。金子宏在《日本税法原理》中曾指出,对于法定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设定税收义务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不违宪。因此国家并无需要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因此,从经济角度分析,由于扣缴义务人能够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给予相应的部分报酬是应该的,但从税法债务角度,可能存在争议。

第二,《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究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与原征管法47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缴纳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相比,明显取消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赔缴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税收债务关系得到扩展,从而强调了税收自己责任,但又规定了对扣缴义务人未履约的法律责任。本来这种责任追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税收债务关系有可能实际履行(税务机关向初始纳税人追缴),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则最高达3倍的罚款有些不合情理。

2、纳税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制度可以提高债务人的信用,一旦债务人难以履行偿债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或通过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所规定的担保具体分为一般保全和强制保全。一般保全规定以税收担保为主要形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其具体形式是提供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指纳税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税务机关做出的履行纳税义务的承诺,属于人的担保,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履行税收债务的担保。由于保证中的保证人是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构成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保证金是指纳税人为保证履行纳税义务而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担保形式,它属于物的担保,它是以纳税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当纳税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将其变价而优先受偿。很明显,提供保证金会形成自己责任或他人责任。强制保全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从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间还是略有差异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财产为担保,债务和责任负担主体相同,从而形成税收的自己责任。而抵押、质押则视不同情况而定,当抵押人、质押人是税收债务人自己时,形成自己责任;当由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时,则构成税收他人责任。

《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关于纳税担保的具体条款包括: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之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等。对于这些措施的运用,在《税收征管法》第44条、45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61条、62条等相关税收法规中均有详细规定。

3、连带关系人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为了确保债权获的偿还而设定得到一种责任确定方法,即在多数债务人情况下,各自都负有全部债务的支付责任。这种私法的处理被税法所借鉴,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税收债务的履行,但与前两者相比,更加反映出与量能负担原则的矛盾,因此在运用中争议比较大。

在某些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等)对税收连带责任持积极态度,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44条规定如果发生数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件、发生税收担保责任、发生合并征税等情况,则形成连带税收债务。在我国中在税法中对此并无直接规定,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中,却可以找到一些处理思路。《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我国税法建设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的处理,但该规定主要适用于税收程序法中,对于直接影响纳税人税收责任的实体法,还是更加倾向于划分税收责任,由不同纳税人各自负担债务,以合理平衡税收负担的做法,最为明显的就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于应税凭证、合同是由纳税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开纳税。

相对于连带责任,采用债务划分方法分别纳税虽较为清楚,但税收债务的履行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就前文的企业分立而言,如果强调分开纳税,一方面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成本和确认难度,另一方面也为纳税人之间的相互推诿制造了机会,因此,确定连带责任是较为可行的操作。

>在我国税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确认连带税收债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从理论上看,当发生数位纳税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素时,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连带税收债务人全部纳税,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纳税,这种选择是有利于税收债务的高效履行。当然对于后者,还应明确最终纳税人对于其所负有其他纳税义务人的已纳税款具有请求权,有权向其他纳税人索回,当然这属于私法问题,可直接按照有关民法规则处理。但正如所认识到的,这种方法对于纳税人负担具有更加直接的影响,建议现阶段还是通过特例列举的方法实施较为妥当。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税收他人责任

针对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和纳税人之间关系的日益复杂,借鉴其他法律中的若干处理方法,对于以下几种税收他人债务问题应该加强研究。

1、税收责任的代偿

税收债务能否由不存在税收法律事实的第三人代为偿还,我国税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就国家债权的履行看,只要税收收入得以保证,在法律中似乎并不应该禁止这种代偿行为,其他国家(如日本)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换个角度理解,如果纳税人通过其他债务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资金,再用于偿还税收债务,税务机关也不应该进行干预,从某种角度上看,似乎还应该支持。

这种情况存在的最大争议在于,原有的税收负担确定原则会受到很大的冲击。所以,在实施中应该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纳税人纳税,并不能改变税收法律事实中原税收债务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原纳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免责。这一论点类似于《海关法》第69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也类似《税收征管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体现的观点。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为清偿或全部清偿税收债务,税务机关并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不直接负有偿债责任,而只是依据税收代偿协议对原税收债务人负责。

2、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纳税责任

为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当原纳税人不能缴纳或全部缴纳税款时,税法能否将与其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二税收债务人,并由其履行纳税义务。这种他人责任是税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对于国家而言,这种税收债务仍是一次受偿,而并非重复征税。由于第二税收债务人是依法设定的候补纳税人,对于其应纳税款应负有完全纳税义务,同时由于它的履约是以原纳税人不履约为条件的,所以最终清偿的税款也可以向原纳税人追偿。伴随着我国企业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经营行为的日趋复杂,应尽快对第二税收债务人进行确认。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对于上述责任人有相近的规定,例如,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里的代位行使的对象(即次债务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特征,当然,与严格意义上的第二债务人还存在差异,它并非一开始就确定其税收债务责任,而且也不是对主税收债务人的税收债务负全部责任。

3、税收债务的继承

税收债务属于货币支付,按理可以继承,但纳税义务的法定性对于这种继承不以支持。虽然,在现行税法中对于税收债务的继承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中是承认税收债务继承的,这也会形成税法的他人责任。借鉴其他法律规定,税法应对此尽快确认,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税收债务偿还,是限于继承人接受的财产还是扩大到继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财产,税法也应尽快确定。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原有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以被继承的财产为有限偿付。

「参考资料

1、许建国等:《中国税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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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

5、徐志:《韩国国税基本法的内容与借鉴》[J],《税务研究》,199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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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税案”的简要案情及其所暴露出的问题

所谓“第一税案”,是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案件,因其发案时间之长、波及范围之广、犯罪金额之大、造成危害之大(注:从1994年5月到1997年4月,共有218 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受票单位分布在全国30个省级行政区,6个计划单列市; 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89人,其中包括县委、财税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仅罪犯胡银锋(已执行)一人的案卷摞起来就有11米高;公安机关先期移送的63名犯罪嫌疑人的案卷就有1400多卷,重达1500公斤。),全国罕见,且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全国第一大税案,故通称“第一税案”;同时,因其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县,故又称“金华税案”。

众所周知,我国在1994年进行了规模空前的税制改革,并获得了很大的成功。在税制改革中,增值税是最为引人注目的。因为它作为一个“中性”税种,具有“道道课征,税不重征”的特点,因而它既不会导致对纳税主体重复征税,又可以使国家获得大量的、稳定的财政收入。正因如此,增值税被认为是财税史上的非常绝妙的制度发明,并被迅速推广到全球的100多个国家。我国每年的增值税收入, 已达整个税收收入的50%左右;其覆盖面之广和对于国家财政之重要,使其实际上不仅是我国商品税(也有人称为流转税)的核心,而且在整个税制中也是真正的主体税种。事实上,我国对于增值税一直非常重视,每年都强调要确保以增值税为主的“两税”收入(注:国家强调确保的“两税”,是指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海关在进口环节代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努力采取各种措施来力保举足轻重的增值税收入的实现。

增值税之所以被公认为“良税”,是因为它有自己独特的一套原理。在税额计算方面,各国通行的是“扣税法”,即用销项税额去扣减进项税额。要进行扣税,就必须使用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因为进项税额体现在专用发票上),从而使整个商品流转的链条连续不断,并起到计算简便、相互监督等作用。实际上,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不仅是销售方的计缴税款的依据,也是购货方用以抵扣税款的凭证。正因如此,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就直接地关系到购销双方的利益,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税收利益。如果存在虚开、代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就会使国家的税收大量流失。因此,许多人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货币来对待的。

然而,在“金华税案”中,恰恰问题就出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一个仅有56万人口(其中农业人口占95%)的金华县,在1994年至1997年的3年期间,共有218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虚开发票65536份,价税合计63.1亿元,其中税额9.2亿元,涉及30个省级行政区,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7.5 亿元(注:关于“金华税案”的具体案情及处理,可参见:《以身试法法不容-全国第一大税案警示录》,《人民日报》1998年11月6日,第2版;《第一税案始末》,《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11日,第1版; 王祺元:《第一税案如何水落石出》,《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11日,第3版; 钱风元:《增值税:带刺的玫瑰,《经济日报》1998年11月10日,第1版,等等。 )。

“金华税案”中的犯罪分子已被绳之以法,其中也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值得研究的问题也是很多的。从主体的角度说,“金华税案”的发生,固然有犯罪分子利令智昏,贪得无厌,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等方面的原因,但是,也有地方政府及其征税机关自身的原因。而后者是更值得重视和研究的,因为它涉及到财税法制建设方面的许多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金华税案”之所以波及范围广,社会危害大,涉案人数多,发案时间长,查处成本高,实际上有诸多方面的深层次原因。

1.税法意识十分淡薄。当时县里的某些领导为了“造福一方”,不是集中精力去发展经济,而是置国家税法于不顾,错误地提出“引进税源”,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但没有严格实行“以票管税”,反而鼓励违反税法的“以票引税”(即以虚开票引外地税)。由于虚开发票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税”的作用,因此,对于税收违法行为也就放任自流,任其扩散。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当时的县领导之所以违法出台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真实的目的就是同周边市县争夺税源,以保护所谓的地方利益,弥补本县的财政缺口。这种“低税竞争”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财税领域的突出体现。

3.有法不依管理混乱。依据税法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能使用专用发票的。但是,当时的县财税局领导违法改变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提出了“先上车,后买票”的做法,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变成了“上了车,不买票”,对于一般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没有认真审查,致使许多不合格的“皮包

公司”等混入其中;同时,一些财税所还违反规定,私自“送票上门”,根本不按照发票要“验旧换新,限量限额,审核报批”的规定办理,从而为发票犯罪埋下了隐患。

4.只看小利不顾大局。县里的有关部门在当时提出了无视国家税法的“优惠政策”,即凡在县工业小区办企业者,增值税前三年全免,后三年减半。这种典型的“低税竞争”在遭到批评后被迫停止(注:低税竞争是税收领域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国家之间、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之间,都可能会发生低税竞争的问题。目前,一些国家,如欧盟等已经认识到低税竞争的危害,并通过国际税收协调来解决各国税收政策上的差异问题。但是,国内的低税竞争也是值得重视的。)。但是,县财税局依旧实行所谓“保底征收”,指示下属的财税所对外地的企业要“政策上放宽”,“可以适当地打点球”。这不仅给全县的财税系统造成了严重的思想混乱,而且也给国家的税收收入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是典型的只看小利,不顾大局的行为。

5.公然违法包庇犯罪。在金华县的虚开发票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虚开发票已作出专门决定的情况下(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于打击当时十分猖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目前,该《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中。),在外地办案人员已追查到金华县是虚开发票的源头的情况下,县财税局的领导仍然采取“就事论事,就地消化”的原则,设法争管辖,大事化小,以补代罚,以罚代刑。

6.腐败严重。金华的虚开发票犯罪分子之所以能长期逍遥法外,还与执法、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的严重腐败密切相关。县财税局稽查大队、县检察院等均有直接的重要负责人,,助纣为虐,不仅为犯罪分子大开“绿灯”,甚至还多次直接筹划、教唆虚开发票。

上述问题,集中起来就是法律意识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执法问题、腐败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当然需要进行综合治理,但也确实在相当程度上与财税法有关。要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财税法领域的法制建设的强化。为此,有必要从财税法的角度,来分析上述问题的发生和解决。

二、从“金华税案”看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缺失

“依法治国”已经被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是崇尚法治的人们的共同愿望。而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至少在各个重要领域都要有法可依,因而在关乎国泰民安的财税领域,加强法制建设尤为必要。事实上,我国的财税法制建设虽然较过去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着许多缺失和不足,“金华税案”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即与此直接相关。“金华税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其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却非常具有典型性、普遍性,因而在其他地区同样有发生类似“税案”的可能性。而这些问题的存在,恰恰是由于在财税领域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缺失,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结合“税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来探讨我国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

(1)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利益分配关系,它主要由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调整。但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法是非常不完善的,不仅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而且在各类立法上都几近空白,特别是分税制、转移支付制度等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立,更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事实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古今中外都是至为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民族的兴衰荣辱,如此重要的关系不通过法律来加以调整,显然是一个重大的缺失。这也许是因为中国法律更倾向于所谓的“政治法律规则”模式(注:美国学者马太(ugo mattei)在其论文“三种法律模式:世界上法律制度的分类学与变化》中,将法律模式分为职业法律规则、政治法律规则和传统法律规则三种,并认为中国虽然属于传统法律规则模式,但是更倾向于政治法律模式。参见沈宗灵先生对该文的评介,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对于中央与地方关系这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在后面还将作重点分析。

(2)关于财税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加强财税法制建设, 是提高人们的财税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如果一些重要的财税立法都没有,或者仅靠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支撑,就不仅不合乎至为基本的“税收法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方面的要求(注:参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以及拙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从而可能构成对国民财产权利的侵犯,而且也不利于人们去认识、了解、掌握、运用财税法,当然无助于提高其财税法律意识;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使财税法律形同虚设,缺乏作为公法、强行法应有的刚性,则会使人们对财税法律作出不良的评价,当然也无助于法律的遵从,会使守法的意识更加淡薄。可以说,财税领域的立法和执法是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财税法制建设最为重要的两个环节,但是,目前恰恰是立法不足,执法不严的问题十分突出。例如,在财政法方面,只有一部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预算法》,而对于国债法、转移支付法等,甚至连一部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都没有;在税法方面,仅有三部法律,而大量的都是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严格说来,这是有背于公认的税收法定原则的。至于执法方面,问题就更为突出和普遍,这就是下面要谈到的依法办事的问题。因此,如何大力加强财税法制建设,尤其是加强立法、严格执法,使财税领域真正实现法治,使财税活动真正深入人心而不是令人“内心逆反”,从而全面提高财税法律意识,还仍然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目标。

(3)关于依法办事的问题。 我国目前突出地存在着分配秩序混乱的问题,这种混乱

主要是导因于财税领域的“失范”和“失序”。例如,国家的财税法极易被地方性的“土政策”或者“领导的意见”等所取代,或者被以其他方式扭曲执行;地方政府长于“搭车收费”,或者随意减免,等等,这都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财税环境”下,公众的财税法律意识也就可想而知了。不能够严格按照财税法的有关规定办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这是现行财税法制建设的突出的缺失。此类问题必须通过各类配套的改革措施的实施、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等,才能得到全面解决。

(4)关于腐败问题。 财税法制建设虽然不是解决腐败问题的唯一途径,但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途径。当前腐败问题的突出存在,同某些领域里的财政投入不足、财税法制不健全、监督不力等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除了应重视从人自身的角度,从根本上去解决“内生性”的腐败问题以外(注:其实,全面提升人类的道德水平,特别是官员的道德水平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是最低水平的道德,如果法律都不能得到有效的遵守,则更高层次的道德水平就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如何不断地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使人们靠一种内在的驱动力去防杜腐败,这可能比一般性的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都重要。),也应注意从财税法制建设、加大财税投入、保障基层所需的基本的财政资金等方面,从外部去促进腐败问题的解决。但是,目前的财税法律建设显然不能适应这一要求。

以上结合“金华税案”所暴露出的问题,探讨了现行的财税法制建设所存在的缺失(注: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及由此而带来的诸多问题,大大地增加了监督的成本,这仅从“金华税案”的处理所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上就能够感受到。)。这些问题实际上是财税法应当解决的一般性问题。从“问题定位”的角度,来寻找法制建设本身存在的问题,是本文分析问题的一个路径。通过解剖“金华税案”这个麻雀,有助于分析财税法制建设的一般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以往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方面往往是未受到充分重视的。为此,基于上述财税法解决的一般性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财税法制建设的各类缺失的弥补问题。

三、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的弥补

财税法制建设需要弥补的缺失甚多,在此仅着重谈两问题,一个是财税法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即财税体制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一个是完善财税法制所需要的系统观念的问题。

(一)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对财税法制建设的要求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一直都存在、但在许多部门法学都鲜有研究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应当在宪法、财税法等领域进行深入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以往普遍存在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这种关系的典型描述和体现。按照博弈论的原理,在相关的财税立法上,同样会存在中央与地方“讨价还价”式的利益分配或利益之争,表现为地方同中央分权、分税等(注:参见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页以下, 有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博弈关系和规则”的论述;以及何帆:《为市场经济立宪-当代中国的财政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以下, 有关“中央与地方的博弈”的论述。)。

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中央应当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这也是一个国家有效地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而国家要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就必须手中握有大量的财政收入,尤其是要能够掌握大量的税收收入。同时,如同中央政府要提供全国性的公共物品一样,地方同样也要提供地方性的公共物品,因而同样需要有相应的财政收入。为此,中央和地方进行事权、财权、税权方面的划分,就是非常必要的(注:关于财政分权问题,有许多著名的经济学家都曾经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例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施蒂格勒(g stiglel)对于政府存在的合理性的研究、布坎南(j buchnan)的分权“俱乐部”理论、以及奥茨(w oates)对于财政联邦主义的研究等。可参见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三联书店等1995年版,第338~343页)。实行分税制也就是势在必行的。从国家的角度说,当然应当在中央一级集中更多的收入;从地方的角度说,也应当有足够的收入。现在的矛盾就是有限的资源应当如何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公平、有效的分配。因此,需要有相应的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从法律上解决上述的分权问题。事实上,我国现在的分税制尚不彻底,同时,在宪法上和财政法上又都缺少有关分配中央与地方的权益的明确、具体的立法,从而带来了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要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着力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法。

在“金华税案”中,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值得重视的。金华县为了保护本地的利益和促进本地的“发展”,不惜牺牲国家税收利益,公然违反税法搞“低税竞争”和“以票引税”,这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财税领域的重要体现。

除此以外,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金华县之所以搞“以票引税”、“低税竞争”等,一个重要的考虑是要同周边地区争夺税源,以弥补本地的财政缺口。也就是说,财政收入的不足或财政支出的缺口是导致地方政府从事税收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动因。事实上,在许多地方,财政缺口是存在的,导致财政缺口的原因是多个方面的,如政府职能不清、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所导致的“吃饭财政”;管理不善、腐败堕落、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所导致的税收收入流失;竭泽而渔、以费挤税、滥征滥罚、侵蚀税本所导致的税源枯竭,等等。由于这些原因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解决好财政收入问题。

根据著名的“瓦格纳定律”(注:从长期来看,国家财政支出呈现不断上升趋势,这一现象由19世纪的德国著名的经济学家瓦格纳(a ·wagner)最先提出, 被称为“瓦格纳定律”。 瓦格纳根据实证的研究发现,随着人均收入的增长,公共部门的相当规模也将扩大,政府的支出必然要不断增长。此后,一些经济学家进一步用计量方法检验了这一假说的有效性。对于“瓦格纳定律”,许多财政领域的著述均有介绍,可参见当代财税大师马斯格雷夫(r.a.musgrave)的《比较财政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第71—72页,等等。), 政府的开支规模总是呈现扩大的趋势,这已经为各国的实践所不断证明。既然随着政府权力的日益膨胀,财政支出也相应地不断扩张,因而在财政收入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约束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财政缺口问题是各级政府都关心的问题。在我国,由于预算内的收入占整个gdp 的比重近些年来一直徘徊在10%左右,中央的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亦相对较低,因此,“两个比重”过低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的重视,以致于国家提出了“振兴国家财政”的口号(注:中共中央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提高财政的“两个比重”的问题,并认识到改革开放以来,始终是社会财富向非公有制经济、向个人倾斜,从而使国家的财政状况不如人意,因此,应当“振兴国家财政”。)。为此,当然要开源节流,并努力避免上述导致财政缺口的各种现象。事实上,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相对不足的问题,我国正在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例如,正在进行的各级政府机构的精简、人员的分流、政府职能的重新厘定等都是为了解决“吃饭财政”的问题:“费改税”的改革等,是为了解决预算内收入不足、预算外和制度外入过于膨胀的问题,实际上是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的规范化问题;深化“分税制”改革,是为了解决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配等问题;强调“依法治税”、反腐倡廉、加强征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税收收入,等等。可见,上述各个方面的改革,都是为了使各级政府获得充分的改造其职能所必须的财政资金,都是在财税法的完善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创新。如果改革能够真正都推行到位的话,则财税的问题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说,在目前不能通过修宪来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完善财政体制法,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分配问题

;通过完善税收体制法,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各自的税收收入来源和分配问题;通过加强和完善预算法和转移支付法领域的法制建设,来解决各级政府之间广泛存在的财政的横向失衡和纵向失衡的问题。上述领域的财税法制建设,对于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基于上述考虑,在立法上,应当与相关的体制改革相配套,尽快制定财政体制法、税收体制法,或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增加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以解决目前中央与地方的谈判几乎无法可依的状况,从而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各级政府的应得的权益,以更好地提供相应级次的公共物品,实现各级政府应有的职能。

在提供公共物品、实现财政的各项职能方面,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有其优势,因而许多学者都认为应当在两者之间形成适当的分工,使其各司其职,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上述思想被称为“财政联邦主义”。基于这种思想,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实行的都是财政联邦制(注:这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联邦制,并不是政治或法律意义上的联邦制。)。实行财政联邦制的关键是如何分权,以及对分权的结果在法律上加以确定,使其成为财税体制法的重要内容,这是以后在完善分税制立法方面应着重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是一个系统工程

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不仅要实现财税法体系内部的协调、配套,而且也要使财税法体系同其他法律或制度相配套,因此,这种补缺在总体上是一个系统工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财税与财税法的极端重要,以及财税、财税法同其他领域的密不可分的关系。事实上,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国家已被称为“税收国家”,国家离开了税收或者整个财政,就须臾不能生存。不仅如此,在国家能力(国家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现实的能力)中,汲取财政的能力是最重要的,其他的国家能力,如宏观调控能力、合法性能力以及强制能力,都离不开汲取财政的能力(注:见前注引王绍光、胡鞍纲著,第3页。)。 目前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相对较弱,与中央财政收入所占比重的相对较低直接相关。

要研究财税制度的重要性,就必须从财税制度对国家、社会变革的重要作用入手。从历史上看,财税问题始终是影响国家存续的十分重要的因素。著名的经济学家熊彼特、希克斯、诺思等都曾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例如,熊彼特认为,从国家财政入手,对于研究社会发展的转折点十分重要,并且,社会的转折总是包含着原有的财政政策的危机(注:这是熊彼特在1918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税收国家的危机》中所阐述的观点。他认为,研究财政的历史能使人们洞悉社会存在和社会变化的规律,认识到国家命运的推动力量。他强调,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以致于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财税不仅有助于国家的产生,而且还有助于其发展。它使国家可以渗透到私人经济中,并扩大对私人经济的管辖权。)。该观点表明,财政政策的危机是同社会的转折联系在一起的。希克斯指出,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就是由于财政原因,西欧国家因战争所导致的财政压力催生了现代税制和金融体系的建立(注:这是希克斯在其1969年出版的《经济史理论》中所提出的观点。该书的中译本已于198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而诺思的研究则表明,国家解决财政压力的对策,将决定一国经济的兴衰。上述学者研究的综合性的结论是,财政压力决定改革的起因和路径,凡是重大的改革,都有财政压力的背景。

上述观点已被学者概括为“熊彼特—希克斯—诺思命题”,其基本逻辑是,如果说国家的目标总是要追求合法性(legitimacy,或译为“义理性”)的最大化,即总是出现时,国家为了保持其合法性的水平,就只能主动调整政策,进行改革(注:参见前引何帆著,第2页。)。这种认识对于完善财税法制是非常有意义的。

中国的不同级次的政府或者某些地区的政府正不同程度地面临着财政的压力,这些压力会推动制度变迁。事实上,我国正是基于当时的数字背后的财政压力才实行了举世瞩目的改革开放,并由此推动了整个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此相配套的法律体系的建立;财政压力可以推动制度变迁,但诚如上述诺思的研究,对于财政压力必须采取正确的对策,不同的政策会产生影响深远的截然不同的后果(“金华税案”的发生使金华县的经济元气大伤即为例证)。因此,国家在应对财政压力时,必须考虑如何制定正确的财政政策,完善相应的财税法制,进行“良性”的制度变迁,形成能够把国家和民族引向繁荣昌盛的“善法”这应当是财税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

上述关于财税以及相应的财税法的极端重要性表明,财税法制建设是整个法制建设的十分重要的一环,它与各个相关的领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同时还应注意:财税法制建设的补缺,不仅是财税法体系内部的诸多漏洞的弥补,缺弊的匡正,而且还应是财税法体系同法律体系的其他部分的协调互补,同其他制度、体制改革以及政策的制定的衔接和协调。事实上,在“金华税案”中存在的诸如地方保护主义、有法不依、法律意识淡薄、腐败严重等问题,并不是单靠财税法等任何一种法律所能够解决的,甚至并不是单靠法律所能解决的。因此,在解决上述问题以及其他现实的财税问题方面,既要看到财税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也要看到它的局限性。上述诸多问题是需要包括财税法在内的诸多法律的综合调整才可能解决的问题,它需要相关法律之间有磨合和调试,财税法制的完善可能也能也会同时牵连到其他法律的完善,因此,是一个系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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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政监督 财政法制意识 《财政监督法》

一、 立法中的问题和对策

1. 问题

在国际上,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如何,不仅仅看该国立法的数量,法律制度是否齐全,更要看该国能不能把已有的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下去,是否有一套科学完整的监督机制监督法律的实施,目前我国的监督立法与实施是个薄弱环节,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a.条款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

这种状况导致解释空间过大,监督手段弱化,给权力滥用者和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

比如在预算监督立法中,1995年施行的《预算法》规定了各级权力机关和各级政府对预算监督的职责权限以及法律责任,但内容比较原则,笼统,没有体现在预算的事前,事中监督,同时也缺乏操作性;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小金库”屡禁不止,大量国家财政资金流失。[2]

b.缺乏实施财政监督的程序性法规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相辅相成,密不可分,而我国在财政实体法上有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在财政监督的程序方面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规定,这样会导致监督效果的不明显,不合理甚至违背立法者的初衷,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c.事后监督中惩罚措施和力度不够

比如我国税收监督中,税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惩罚措施和力度不够,导致国家大量税收流失,在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采用转移,隐匿等手段或者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逃税,骗税的事件时有发生。

又如,在法律责任规定中,缺乏惩治力度,只对违反预算行为者做出给予一般行政性处分的规定,如对挪用公款游山玩水,挥霍浪费行为,按违纪处理或者一罚了之,这既是预算约束软化的表现,也是财经违法违纪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3]

d.地方财政监督的需要未充分考虑

比如新《会计法》只规定财政部及派驻机构才有查询被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权利,而地方财政部门却无此权力等等,与地方财政部门所要承担的财政监督工作明显不适应,使地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缺乏法律依据,造成地方财政监督工作弱化。

2. 对策

a.合理规定财政监督的手段和程序

不可否认,强化财政监督的力度,加大对违法事件的惩治力度,是完善财政监督法的当务之急,否则,监督职能的作用发挥不出来或者根本不利于财政开展监督工作,关键是要把握好限度,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相应地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标准,从而真正发挥财政监督的功能,以期达到威慑的效果。

另外,我们还应当本着严谨,简明,适用的原则,对实施监督的每个环节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指导财政监督工作。使得实质正义能够和程序正义相结合。

b.细化条款,明确操作规则

为了便于操作,避免过于宽泛的解释空间的出现,条款应当细化,以明确的操作规则来规范执法主体的行为并提供能够相应的标准。比如,《预算法》应当对截留、占用、挪用财政款项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的追究条款。

c.立足全局,协调中央和地方的利益

就国家整体立法而言,国家立法须从全局出发,实行统一立法原则,禁止各搞一套,以保证全国统一立法体系的完整性,避免法律或法规相互之间的矛盾和碰撞。同时,又不能过度压制地方财政监督的职能,使得地方财政的有效运行受到影响。在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下,允许地方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规定。总之,要立足全局,协调中央和地方的利益。

d.制定适应我国国情的财政监督法规

我们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制定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要保证财政方针,政策的贯彻与实施;作为立法机关应充分发挥立法职能和作用,对财政监督立法应给予足够的认识和重视,将其作为整个经济监督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要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和成果,更要立足于本国实际,体现中国的特色。另外,我们要加快财政监督立法的步伐,但也要注重立法质量。

二、执法中的问题和对策

1. 问题

a.多数财政监督主体的监督工作没有权威性

对于违反财政法的行为,监督人员缺乏强制手段,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没有纠正权和处罚权。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机构和人员没有把执法监督工作摆到应有的地位,重执法,软监督。[4]

b.财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着“关系网”

当今社会,“关系网”无处不在,在财政监督领域也是如此,表现为以权压法,以情代法,以钱乱法,徇私枉法,甚至知法犯法。它严重阻碍了财政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增加了财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难度。

c.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不够

财政监督执法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工作能力,还应当有一种主人翁意识,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的责任感,以人民大众的利益为着眼点的使命感。而目前我国财政监督执法队伍在上述尤其是最后一种素质上还有待提高。

d.执法监督方面的立法滞后,缺乏具体工作规范

这一点,在前面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已经作了分析,这是立法和执法共同存在的问题,没有具体的规范,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2. 对策

a.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配置相关的执法人员

从国外财政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来看,有些国家除设常规警种外,根据本国实际需要还设立了专门的财政税收警察,如意大利,新加坡,土耳其,肯尼亚等国分别组建负有特殊使命的特种警察即财政(税收)警察。该种警察不同于常规警察,其职责是维持财政税收征管秩序,对涉及财政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如偷税,漏税,抗税,骗税等案件进行侦查与调查,协助财政税收机关完成财政税收征管任务。借鉴上述国家做法,我国也可以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度,配置相应机构及人员,目的是提高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加大财政针管工作执法监督力度,保证国家财政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实施。[5]

b.提高全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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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税法 地位 趋势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2-0025-02

亚当・斯密说:“财税乃庶税之母。”霍姆斯大法官说:“税收是文明的对价。”说:“一个国家的财政史是惊心动魄的。如果你读它,会从中看到不仅是经济的发展,而且是社会的结构和公平正义。”这些至理名言都诠释着财税之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财税法学,是以财税法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财税法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决定了其实用性,决定了财税法学的发展空间,财税法学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分支学科,也是一门具有蓬勃生机的新兴学科。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朝阳学科,其体系的思路仍在不断修正。[1]

一、财税法的历史沿革

(一)国外财税法的历史沿革

世界各国作为财政法规最早的法律形式是税法。其中的预算制度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斗争中产生的一种财政制度。最早的国家预算制度产生于英国,发展较晚的是美国。主要的发展阶段有:第一,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的财政法律制度无新发展。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由于垄断资产阶级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财政预算税收制度有所加强。如联邦德国时期的《预算法典》、日本的《财政法》。第二,原属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二战后陆续制定一系列成文的财政预算税收法规。如美国的财政部很重视财政立法及执行,财政部长有法律顾问,并设有法制事务所和执行处。此外,原属英美法系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将财政活动的法律规定列入宪法。第三,一些前东欧国家除了制定多种税法,还有专门的财税法或预算法。如1972年罗马尼亚颁布的《财政法》。

(二)我国财税法的概况

鲁宜公十五年颁布的“初税亩”是我国最早的一部税法。最早的预算法是解放前的《财政收支系统法》。下面分三阶段简要介绍我国财政法制状况:第一,新中国成立后30年的财政法制状况。基本改造时期为了恢复经济生产先后颁布一系列的重要法规。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期间受法律虚无主义影响,财政经济立法互动有所削弱。后恢复了中断数年之久的国家预决算报告制度。第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到2002年,我国进入市场经济阶段。这是我国财政法制建设进入恢复和发展的重要阶段,制定颁布了大量的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形成了基本的财政法律制度。第三,2002~2010年我国财税立法的新阶段。这一时期的财税法治建设繁重,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目前,现行有效的财税法律共有八部。财政立法中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比重较大,但其立法层次较低,执行效力受到一定程度影响。

二、我国财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财税法是综合法律部门

财税法在我国曾经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国家财税职能的增强,加之经济法学科的形成,国内的学者将财税法列入经济法部门。[2]刘隆亨教授认为,财政法自身构成了一个完善的体系,具有内部的系统性和外部的排他性。例如税收法律制度构成的要素、内部的税制结构。又例如财政体系:预算收支法、国债法、转移支付法、政府投资法(投融资法)、基金管理与财政补贴法、政府采购法、财政监督法等自成体系,外部不能任意干涉。征税只能是税务部门,别的部门不行。国债只能是财政部、国务院发行,别的部门也不行。[3]

我认为,中国财税法是一个涉及众多法律部门的综合法律领域。首先,它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中涉及财税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其次,它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综合部门法,从财税法可以看到国民经济各个部门的法律要求,而各个部门的法律又包含和体现了有关财税法的具体内容。最后,法律毕竟是一个整体,随着社会关系的分层开始模糊,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导致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无法单独调整,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也开始出现融合。在这种形势下,较之相互隔绝的部门法,综合性部门法应是最优选择。故我们不能以传统部门法的视角衡量财税法。它应是一个以问题为中心的开放体系,而不是以调整对象为标准的封闭领域。如税法中既包含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法律规范,又渗透着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内容,更涉及大量的行政规则。从这一角度看,财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门综合法律部门。

(二)财税法学是独立学科

财税法在我国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无论国内外,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划分的标准不同,得到的结论也就不同。认为财税法是一门独立法律部门,其划分标准依照的是传统分类标准加上一些新条件和情况。认为财税法是一门综合性法律部门则突破传统标准进行论述,但这都不妨碍财政法学作为一门独立法学学科的地位。学科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无需注册,也无需得到官方认可,它是一种客观事实。其成就的事实应是一个学术共同体是否共同关注同一问题,是否发表了一批有价值的成果,是否形成了较完整的理论体系。新中国成立之后,财税立法繁多;改革开放后,财税法律、法规更如雨后春笋。但在很长的时间内,并无太多人进行专门研究,因此很难形成一门学科。近些年,财税法学学科已经有一支热衷于财税、有共同志向的研究队伍。当然,财税法学还应在财税人才努力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独特的范畴、分析工具和完备的理论体系。这一过程是漫长而必要的,在努力完善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使财税法的体系和内容更加完整和丰富,以应对财税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

三、财税法的发展趋势

财税法学经过了数十年的发展,无论是研究水平的提高,还是学术影响力的扩展,或是专业人才的培养,都呈现出飞跃式的成长。

(一)学术立场趋于独立

法学是正义与权力之学,财税法也不例外。财税法学应与权力保持一定的距离,其目的是控制、限制、监督财政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力。财税法学不是其他学科的附庸,更不是政府的代言人。

(二)学术资源与成果的日渐丰富

初期,不管是本土资源或境外学术著作都很缺乏。随着学者们的关注,除财税法教材和论文之外,学术专著也不断推陈出新,其论证的手法和深度都不断进步。

(三)研究的领域不断扩宽

早期最成熟的部分仍是税法学,随后又逐步扩展到财政法学,其研究视野逐渐开阔,给未来提供了一个良好平台。

(四)理论与实务不断融合

财税法学不是空洞的理论,而是与实务密切相连的理论。对实务中发生的典型案例,如娃哈哈总裁宗庆后涉嫌偷税一案,学界以“企业家税收法律风险防范”为题,召开专题研讨会进行研讨。以上这些都表明了中国财税法学经过多年发展,确实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不过我们应看到,这些都是相对低起点而言的。相对于先进国家的学科发展状况,相对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财税法学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适应加入WTO的要求的需要,财税法学必须加强学科建设,加大研究力度,做出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成果。首先,当今世界发展的一大特征是经济全球化,反映在制度层面上则呈现规则的“趋同化”。中国财税法只能在国际化进程中求发展。其次,加强财税法治。法治是财税法的实体价值,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利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再次,加强财税法学自身的学科建设。只有科学的财税法学基础理论提高才能将财税法学研究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最后,扩展财税法的研究领域和挖掘财税法的研究资源。财税法是一门年轻开放的学科,只有不断地扩展研究领域,才能不断发展。我们不应该把目光局限于本学科领域,应从整个人文社会科学发展高度出发,去扩展自己的研究领域,不断发掘自己的研究资源,对于国外的学术专著和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文件应收集借鉴。

【参考文献】

[1]巴春艳.浅析财税法与相关法律学科的关系[J].财税与审计,2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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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会计 税务会计 会计模式

我国的会计制度目的和税法的目的各不相同,在会计基础原则、处理形式和有关制度等多方面问题仍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而税法和会计制度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两者不断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我国相关的企业会计法律法规提出,会计制度要保持和税收的法规相一致,但是,近年来会计制度和税法两者之间的差异却越来越大。随着我国颁布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使得其不断的获得完善,促进了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因此,在我国企业税务会计制度获得不断完善的同时,也要对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进行研究,保证两者之间的制度能够协调一致。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类型和比较

企业税务会计模式主要是为了实现其既定的目标,而产生标准化的既定功能。但是因为各国之间制定法律、经济体系和会计制度等各方面的环境都大不相同,因此世界各地方的企业税务会计模式也有所不同。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类型

1、税务和财务的分离模式

英美企业所使用的税务会计模式就是属于典型的税务和财务的分离模式。英美是较为普通的法系国家,相关法律条文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成文法也仅是作为普通法的补充内容,予以使用的法律一般要通过法院进行判例才可获得最终的解释,而这其中连税法也无法例外。因此,法律对企业经济实施较为笼统而灵活的约束行为,并没有建立健全法律系统,未能全面的对企业会计行为实行规范化管理,并且同意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两者之间相互存在差异,在财务会计方面,其存在特殊的独立性,不会受到税法的约束和管理。企业所有相关的税务事项均由税务会计进行处理,不需要向财务会计实行纳税手段来获得调整后的实现。

2、税务合并财务模式

法德企业所使用的税务会计模式即属于税务合并财务模式,法德历来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而实施该法律体系的国家在制定法律条文上一般都会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法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就受到了诸多的法典的规范化,同时企业自主的权利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使得企业财务会计在处理各项事宜的工作上受到了很多有关税法的影响。其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时非常注重成文法,并一再的强调其作用,在法律条文结构上均要符合系统化、合理性、条理化和逻辑性,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两者之间不能出现差异性,因此财务会计一般会被当做是面对着税务的会计,且税务在法律条文上是属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税法明确的对会计提出了有关要求,而由于其所计算得出的会计收益和应收税率相一致,因而不需要税务会计做出调整计算的工作。

3、税务和财务协调模式

日本企业所使用哪个的税务会计模式就是税务和财务互相协调的模式,因为日本企业的经济立法较为全面,其大部分内容与大陆法系相近。日本企业的会计规范包括商法、会计法、税法、审计法、会计准则和证券交易法等方面的内容。证券交易法和商法属于会计规范里的具体法律条文,对于相关的会计核算与账户、报告的编制规程、格式要求和审计方法都有详细的规定;而会计准则具备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存在较多的基本原则内容,在实际上则是对证券交易法和商法以及税法内容的补充。日本企业的会计处理在实质上就是法律规范,但因为税法也同样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所以税务企业的税务会计适时的做出纳税的调整工作。

(二)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差异性

随着各个国家的经济不断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投资也在逐渐的壮大,而会计和税法两者之间的目标也越发明确和具体,两者逐步偏离呈现扩大的趋势。世界各国的税务和财务的分离、结合、协调等形式的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比较图表,见表1。

二、我国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存在的差异比较

建设我国企业税务的会计模式,应按照我国的国情进行制定。英美国家主要是实行所得税为主要部分的单税制法律体系,其税务会计在实质上其实就是所得税会计。而我国主要是实行所得税与增值税为主要部分的复税制法律体系,因此不但对所得税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有着不同的针对性解决方法,同时也对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出现的问题分别在税法和会计上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和解决措施[2]。除此之外,英美的制定会计准则是由会计职业的团体决定的,其与税法并不会出现协调问题,因而税务会计好财务会计有着较大的差异。与之相比,我国所制定的会计准则是由财政部门决定的,在制定准则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存在和税法主动协调的问题,与英美国家相比,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两者之间所会存在的差异不会过大。

(二)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实质选择

一般情况下,企业的税务会计模式无法与本国的企业经济、法律条文和文化背景等影响因素脱离关系。近年来,我国会计准则和税法两者之间的差距逐渐呈现扩大的趋势,在不断发展社会市场经济与企业效益管理日益激烈竞争的今天,税务会计逐步脱离了财务会计形成独立存在的模式,对我国的会计准则逐渐与国际接轨,以及财务会计不断规范化都具有至关重要的实质意义。因此,我国应正确的选择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分离模式,但并不是采用英美企业的税务会计模式,应建设新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企业税务的会计模式。但由于税务会计实现完全的独立仍然需要足够的时间才能从财务会计脱离出来,所以在具体的情况下仍要经历过度分离、相对独立和实现独立这三个阶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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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和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立足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全面小康,继续走在前列”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财政地税“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以及财政、地税改革与发展的客观实际,继续深入开展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为全面推进依法理财、依法治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适应财政地税改革与发展需要,适应全社会和

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财政地税干部、财务会计人员和广大纳税人对法律知识特别是财政税务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结合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进展、新成果,通过广泛深入开展财政税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全体财政地税干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全市各级财政地税部门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管理、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财政税务法律意识,提高全民财政税务法律素质。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宪法的基本原则、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等。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财政地税干部自觉树立为人民服务意识,信息公开民主决策意识,权力制衡意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群众监督的意识。

(二)深入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纳税人和财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纳税人和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用法律规范行为,形成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要加强守法观念的培养,积极开展法治观念的宣传教育,努力增强公民依法参与管理社会事务的能力。要加强依法维权、依法宣传教育,引导纳税人和财会人员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要开展治安和刑事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要加强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教育,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三)深入学习宣传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加强对《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刑法》等相关重要法律、重要规定的学习宣传,加强对《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工作规划》、《财政地税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实施意见》的学习宣传。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财政地税干部意识到程序的重要性;意识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须必要、适当,并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使广大财政地税干部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意识。

(四)密切联系当前财政地税实际,深入学习宣传《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国家金库条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通过学习宣传,切实提高我市广大财政地税干部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能力和水平,切实提高预算编制和调整的科学性和法律化、程式化,维护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实现会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的合法高效,财政监督及时、合法、有效;切实提高我市广大财务会计人员的守法意识和法律素质。围绕群众关心的养老、失业等社会问题,深入开展以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社保费的缴纳政策等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活动;开展以打击偷税、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为重点的税收征管法制宣传教育;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坚持将依法行政贯穿于财税工作的始终;加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宣传执行力度,进一步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使考核与税收执法工作紧密结合,强化税收执法在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大力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完善征管,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五)组织开展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各级财政地税部门每年都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法制骨干的培训和普法教材的组织征订工作。按时参加省厅、省局、市局及当地政府组织的法制骨干的培训会议,各县(市、区)局要落实经费,积极组织征订“五五”普法教材,确保在职财税干部人手一册。建立财政地税法制学习园地,开展经常性法制教育;定期开展对财政地税干部和财务会计人员的法制培训,力争使财政地税干部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法制培训;结合财政地税法制建设进程,组织举办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文艺演出等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法制宣传活动;结合财政地税工作实际和公众需要,开展法律咨询和服务,加强对外法制宣传教育和交流;探索法制宣传教育与道德教育有机结合的新途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

(六)认真组织每年五月份的“法治宣传月”和每年四月份的“税法宣传月”活动,积极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形式,广泛开展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学法用法氛围。

三、对象和要求

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各级财政地税干部和财务会计人员特别是财政地税领导干部。

(一)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财政地税部门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本部门、本地区的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能力。

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坚持和完善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每年专题法律学习不得少于两次;市局将适时举办培训班,加强对县(市、区)局长的法律知识培训。

建立健全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积极推进法律顾问制度,促进领导干部决策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建立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能力年度考试考核制度,并将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干部年终考评、任免、提拔的重要依据。

(二)加强财政、地税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全市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加大对财政地税干部法制宣传培训的力度,按照《、人事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要求,每位财政地税干部每年学法的自学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录用人员的重要考核内容,加大力度继续推进年度法制培训和考试考核工作。要加强廉政法制教育,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各级财政地税干部要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主动学法用法,提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建立健全财政地税干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总体规划,组织财政地税干部学法用法,统一组织考试,学习、考试情况记入《公务员培训证书》,并将其作为公务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健全“财税在线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组织财政地税部门新录用人员参加上岗前法律知识培训与考试考核。

(三)加强财务会计人员和广大纳税人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守法能力。全市各财政地税部门要组织各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及一切纳税人认真学习国家财务、会计、财税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提高学习效果,增强其遵守国家财税法律制度的自觉性。

四、工作方法

全市各财政地税部门开展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注意利用传统有效的学习培训模式,比如:集中封闭学习、邀请专家作专题讲座、组织财政地税法律知识考试、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等。同时,为了增强普法对广大财政地税干部的吸引力,充分调动广大财政地税干部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全市各财政地税部门要善于利用网络上丰富的法律资源,善于利用大众传媒,积极创新普法形式,寓教于乐,比如:组织生动活泼的法律知识竞赛、开展“以案学法”、建立财政地税法律网络快速查询系统等。要通过加强执法监督、责任追究来增强广大财政地税干部学法的自觉性。

五、工作步骤和安排

市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普法规划从年开始实施到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年市局将根据本规划要求,做好“五五”普法动员部署工作,组织全市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培训班。各县(市、区)局要根据本规划,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五五”普法规划,明确本单位普法职能科室并上报市局,修订单位内部与本规划不符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阶段。年至年,各县(市、区)局要根据本规划的要求,在市局的指导下,制定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局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要明确该年度待宣传的重点法律法规、具体普法形式、时间安排、保障措施。

(三)检查验收阶段。市局将在省厅、省局的统一部署下,

在年对全市财政地税“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组织中期检查督导,在年对全市财政地税“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和全面考核。检查验收将在核实普法档案材料的基础上,鼓励在财政理财及依法治税中的制度创新,强调普法的实际成效,强调对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的考核,并通过考核评估“五五”普法的实际成效。

六、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全市各财政地税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由单位一把手任组长,各内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依法治税领导小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财政地税普法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要建立财政地税普法联络员(或法制员)工作制度。各县(市、区)局要自觉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对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与市局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全市各财政地税部门要注意加强财政地税法制机构建设和财政地税法制队伍建设,人员配备要与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人才和专家资源库建设,充分发挥法律职业者和法律院校专家学者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优势和作用。

(三)落实财政地税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全市各财政地税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