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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3:5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

篇1

    1、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原告有权要求收回本并分配利润。

    合作协议写明原告前期投资234万,占45%。本项目今后的投资股份均按照上述比例出资。本项目实现的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费税后的利润按上述比例分配。补充协议写明,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应首先收回投入资金。

    2、因本项目全部的成本和利润资料都在被告手上,原告只掌握了部分的资料,并单方面委托审计成本,若被告拒不提交手中掌握的资料,那么就应该以原告提交的资料为准。或者由法院调取资料,并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本案系争项目的成本和利润。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篇2

法定代表人:樊思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刘敬华,北京市京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郑红,北京市京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王冬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田永卫,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讼争土地座落在北京市西直门立交桥东南侧的北大安胡同8号,原系红都公司所属的西直门纺织品批发部,有办公及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992.2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952.8平方米,是国家划拨的商业用地,红都公司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红都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由双方在讼争土地上联建“红都大厦”。1994年3月23日,红都公司向北京市有关领导递交了《关

于划拨建设用地的请示》。此后,红都公司及开发总公司就项目进行报批,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总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1994年7月13日,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红都大厦”。1994年12月8日,开发总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2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红都公司、开发总公司,同意项目名称由“红都大厦”变更为“国英二期住宅和商业楼”。开发总公司指定所属企业北京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香港捷铭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成铭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6月7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成铭公司继续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此后,该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成铭大厦”。在设立成铭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合作公司除还建红都公司1万平方米物业外,其余全部物业由合资双方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1995年11月,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红都公司将西直门北大安胡同8号产权交成铭公司,并将全部房屋及地上物于1995年11月30目前搬迁并腾清现场由成铭公司拆除。成铭公司在成铭大厦商业楼内以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安置红都公司作为拆除面积的补偿,并补助红都公司拆迁费160万元。还建面积于工程竣工后交付全部产权归红都公司所有并管理使用。属于红都公司的物业,成铭公司协助红都公司向政府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产权证明。工程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还建面积作法标准及设备选型见附件。1997年12月,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确定还建面积为9013.86平方米,标明具置及数量为:零米以下部分一层1561.43平方米,二层790.99平方米,三层477.70平方米,因层10.50平方米;零米以上部分一层1503.83平方米,二层2279.83平方米,三层2352.09平方米,夹层19.60平方米,四层17.89平方米。双方还约定成铭公司按图纸要求完成结构和初装修后移交红都公司。

另查明:1995年11月23日,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995年12月15日,开发总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1996年10月14日,成铭公司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1997年9月10日,成铭公司领取成铭大厦加层153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铭大厦总建筑面积为85331.7平方米。1998年9月14日,开发总公司、成铭公司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受让方由开发总公司变更为成铭公司,开发总公司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1999年12月,成铭公司取得成铭大厦商品房外销许可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00年4月17日裁定

查封成铭大厦建筑面积9013.86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成铭大厦是经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共同申报并确定给开发总公司由其与红都公司联建的建设项目。成铭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沿用原审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成铭公司与红都公司签订的补偿还建面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红都公司按协议迁出建设范围,已履行合同义务,成铭公司亦应履行协议。红都公司关于与成铭公司在协议约定的还建面积到期给付之主张,应予支持。成铭公司主张按拆迁法对红都公司予以补偿,不符合双方签约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成铭太厦是商业性开发,双方协议不具有拆迁性质,亦未履行拆迁程序。建设项目系红都公司参与合作,故成铭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成铭公司对成铭大厦工程超建部分已取得合法手续,对增建部分双方并未以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故红都公司对超建面积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附件及协议书补充条款;二、成铭公司于成铭大厦竣工后15日内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9013.86平方米交付红都公司,并协助红都公司办理产权手续(建筑面积的具置、数量分布见判决书附件);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红都公司负担10010元,由成铭公司负担5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520元,由成铭公司负担。

成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不是合作开发纠纷。红都公司只是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开发意向书,未签订合作协议书。红都公司未能筹足合作开发资金,故放弃合作开发意向。红都公司仅参与申报建设项目,未实际参与合作开发。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性质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履行了拆迁程序。由于红都公司提供的拆迁占地面积不实,协议中关于安置面积的约定无效。成铭公司依法只能安置红都公司1992.2平方米建筑面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红都公司答辩称:红都公司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成铭大厦是以红都公司为主申请立项的开发项目。红都公司将土地及地上设施投入该项目,不仅没有放弃合作开发意向,且实际参与了合作开发。红都公司参与项目的申报,亦是合作开发行为。双方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并非拆迁安置补偿性质,且协议合法有效。成铭公司应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经协商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红都大厦”,由红都公司出地,开发总公司出资,并就此项目共同申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开发权办到开发总公司名下。后因资金困难引资成立项目公司,即成铭公司,并沿用原审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在成立成铭公司的章程及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成铭公司还建红都公司100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的补偿还建面积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成铭大厦为商业性开发,成铭公司主张双方系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3

摘 要 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分不同情况来确认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许多合作开发合同在签订时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此时应分不同分阶段来分析其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键词 开发资质 建设用地使用权 合作开发

一、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房地产开发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房地产的开发规模与企业资质相一致。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是禁止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合作开发合同不要求合作双方或多方都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出让方式取得,另一种是以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般都是无偿或低偿取得,如果允许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不仅损害国家的土地收益权,使国家土地大量流失,而且还会对土地一级供应市场和二、三级市场产生冲击。因此,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合作一方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在纠纷发生后,在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笔者认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分不同情况来确认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第一种情况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合作一方明知合作另一方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其真实意思就是在划拨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此时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合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双方对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方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工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在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义务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办理手续的义务,如果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守约方将无法依据有效合同得到违约赔偿救济,对守约方显然不公平,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至少应被认定为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

三、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可知,该解释所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因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当事人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不具有支配权利。但在实践中,许多合作开发合同在签订时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那么,此时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该怎样认定呢?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分不同分阶段来分析其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一种情况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此时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状态。笔者认为,此时在合作双方未发生纠纷即合作另一方未提讼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处在效力未定状态。因为,合作另一方在合作双方发生纠纷提讼前,还是有办理下来土地使用证的可能的;但是,在合作开发合同发生纠纷时即合作另一方提讼时,供地方仍未将用以合作的土地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此时合作开发合同应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已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列明,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供地方应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即将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供地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约定在此期间未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这时将怎样认定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包含有两方面的合同内容,一方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的合同内容,一方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合同预约合同内容。在供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时,在合作另一方未提讼前,合同的合作开发内容的条款的效力处在效力未定状态,因为在另一方提讼前,供地方是有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可能的;此时除合作开发内容条款外的合作开发预约合同内容是有效的。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地方未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另一方提讼的,此时,合同的合作开发内容的条款应是无效的。因为,在提讼时,供地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仍未取得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对用以合作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支配权的,合作开发条款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必然将导致合作开发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1]马原.房地产案件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篇4

关键词:房地产纠纷,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138-(2012)06-0041-44 收稿日期:2012-05-02

房地产纠纷中的法律风险,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管理等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或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的市场声誉损失或经济损失。近年来,由于受宏观调控的影响,房地产市场购买需求降温,房地产企业资金供应不足,出现了大量违约、毁约、违规现象,由此导致房地产纠纷不断增多,有些纠纷因为矛盾尖锐无法调和而被迫进入司法诉讼,造成法律风险成本的巨大支出。因此,研究房地产纠纷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对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1 房地产纠纷中出现法律风险的阶段及类型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是一个工期长、资金大、风险高的系统工程,从土地受让、成立项目公司、房屋拆迁人员安置、市政配套到合作开发、施工建造、项目转让、房屋销售租赁、按揭抵押担保、物业交付与管理等每个环节都需要防范疏漏和失误,才能保证房地产项目的健康运行,最终实现盈利目的。从司法实践看,房地产纠纷中的法律风险在法规政策宏观层面和实务操作微观层面都有体现,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1 宏观法规政策层面的风险

1.1.1 法律、法规的滞后以及政策不确定性变化导致的风险

由于房地产业快速发展,而国家在房地产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严密,从而使开发商面临立法滞后带来的巨大风险,开发商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的某种开发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可能在今后被法律或法规所禁止,这很容易给开发商带来无法预料的巨大损失。政府为了保护日益稀缺的土地资源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可能会随时出台宏观调控政策,由此给企业带来不确定性风险。此外,相关产业的政策变化,如经济体制改革、产业政策的调整、金融政策的变化、环保政策的出台等也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或土地受让与转让均丧失商业意义的风险。

1.1.2 城市规划方案的调整和区域经济发展规模及速度导致的风险

因城市规划方案发生改变而调整相应区域的土地用途时,会对已经建成或正在建设抑或将要建设的房地产商品的价值产生影响,有的甚至会突然面临被拆迁的巨大风险。而区域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也会给房地产开发商带来风险,比如:当相邻区域新开通交通干线、增设商业服务业中心、增添生活服务设施等,便会带动该地区的房地产价格上升;反之,则房地产价格可能会下降。

1.2 微观实务操作层面的风险

1.2.1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以出让、转让、合作开发、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等,该阶段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权属瑕疵、因拆迁补偿安置不畅陷入僵局、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问题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出现障碍等。在实务中,很多合作开发合同或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由于签订时没有仔细审查其合法性,导致在土地价格大幅度上涨后,土地转让方为达到毁约目的而钻法律空子主张合同无效。还有的公司采取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实现收购房地产项目之目的,但在收购后却发现项目公司存在一系列负债,由此陷入进退两难的泥潭,难以自拔。

1.2.2 项目建造过程中因施工质量和资金不足而产生的风险

该阶段常见风险有:由于缺乏严格招标管理制度而导致选定总承包商、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缺乏经济实力或信用度;由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不严密、履行不彻底而产生争议;由于设计错误、工期延误、质量不良等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承包商违法分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欠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而产生风险;因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工程质量保修、欠付工程费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导致的法律风险。

在项目融资投资问题上,存在因国家货币政策、信贷政策变化、虚假融资或盲目扩大投资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法律风险。

1.2.3 项目销售阶段因广告策划、委托代销等行为产生的风险

项目销售是实现投资利益的关键阶段,该阶段常见的风险有以下几个方面。(1)广告策划方面: 因广告策划合同签订及履行产生歧义、因广告策划文字或图片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引发诉讼、因虚假广告或广告内容不实引起消费者投诉等。(2)与销售中介公司委托代销:因销售合同签订及履行产生歧义;因销售公司及其员工虚假承诺及不当行为引发投诉等。(3)违规销售产生的法律风险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提前销售;因销售人员违规操作、擅自修改认购书、购房合同产生的争议;违规收取、使用预售房款等。(4)按揭还贷风险有:购房合同主体与实际购买人不一致、抵押贷款资质条件不具备产生的纠纷。(5)与购房者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法律风险:因设计方案变更或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交付产生的法律风险;因延期办理房地产证产生的争议。

篇5

关键词:中小型房地产企业;房地产融资;合作开发

自2010年开始,国家不断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各地方也陆续出台了调控政策,大型房地产企业亦在“攻城掠地”抢占市场,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合作开发成为它们生存与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的必要性

(一)宏观调控下中小房地产企业融资更难

1、宏观调控下房地产企业储备的土地出手难

(1)开发商囤积大量土地。房地产行业的高额利润吸引了众多资金进入到房地产市场,这必然使得土地供给的竞争更加剧烈。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5年前11个月,我国购置土地面积中,未完成开发土地面积近1.7亿平方;2005年全国房地产百强企业共储备土地面积4亿平方。

(2)国家加大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在2008年里,整顿闲置土地毫无疑问成为房地产政策调控的在重头戏。2008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通知指出:一是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努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二是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即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对于囤积土地的开发商而言,往往采取三种方式处理手中的土地:筹集资金自主开发;转让土地;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发。

2、获得房地产开发土地的门槛提高

2006年8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新规范实施,明确了必须纳入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的六类情形,进一步完善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制度,严格控制了划拨土地和协议出让土地的范围。2007年12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此办法又进一步完善了土地储备制度,使得土地供给更加规范和严格。一系列土地调控政策的出台,提高了征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土地的门槛。

(二)国内房地产行业自身特点

房地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土地和资金是企业的生命,无论是土地的购买还是项目的开发都离不开高额资金的支持。而且,国内房地产企业以中小房地产企业居多,它们存在自身开发资质低、自有资金少、负债率高,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小房地产企业。

此外,国内房地产行业达到10%的净利润(家电业2%,IT业2%-3%)吸引了其他行业有实力的大型企业加入房地产开发的大军中,使得房地产市场的竞争更加剧烈,同时也让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日子更难过。因此,在种种不利条件之下,合作开发无疑会成为中小房地产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的定义及类型

(一)合作开发的定义

合作开发,分为狭义的合作开发和广义的合作开发。狭义的合作开发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项目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而广义上的合作开发,则是指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都可以纳入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范畴。本文只讨论广义的合作开发。

(二)合作开发的类型

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合作类型主要有两种:紧密型合作和松散型合作。

1、紧密型合作

紧密型合作,指合作的各方共同出资、组成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特点是:参加合作的方式是出资;组成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仅以自己出资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但是,紧密型合作案例比较少见,因为这种类型的合作开发方式周期长、风险大,往往涉及到法律问题,如股权转让、股权之争、份额之争等。

2、松散型合作

松散型合作,指合作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组成一个合伙性质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联合组织。目前最常见的合作开发方式多采用松散型合作,因为该模式相互之间约束性较小,风险亦较小,但是也会存在各类法律风险。

(三)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存在的问题

目前,很多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认识到合作开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且去开始实践,但在合作中却经常出现一些必要或不必要的纠纷,出现纠纷的原因很多,其分析

1、中小型房地产企业自身问题

(1)由于各个中小企业本身开发资质低、自有资金少、负债率高等原因,造成企业信用度不高,使得企业之间缺乏信任,也就失去了合作的基础。

(2)一些中小企业对自己所拥有优势资源缺乏客观、理性的评估。不能充分认识和评估自己的优势资源,对自己需要什么样的合作对象缺乏理性分析和清醒的认识。造成企业在选择合作对象时,往往只看对方的资金实力,而不从是否与自身企业能否相容、匹配、互补等综合条件来做决策。

(3)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人员法律观念淡薄。房地产开发投入资金巨大,开发周期长,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两方或多方承担的风险大,一旦出现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就是巨大的,因此严谨、规范、合法的合作开发合同是保障企业利益的重要依据。然而,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人员法律观念淡薄,对合作开发合同的认识不够。

2、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业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护,对于房地产合作开发亦如此。不论是采取松散型合作方式,抑或是紧密型合作方式,都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支持与约束。但是当前,在合作开发方面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监督、约束。

此外,由于中小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有限等原因,在房地产合作过程中,中小房地产企业必然需要咨询一些法律、会计等顾问机构,但目前国家对这些机构的规范少,导致这些机构不足够中立。

三、对合作开发的一些建议

(一)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清形势,转变思维,积极推进相互间的合作开发

第一,面对国家的宏观调控以及对房地产市场的规范,中小房地产企业要及时转变思维,认真分析自身企业及本行业面临的情况,在清楚把握自身优势和劣势基础上积极推进与其他企业的合作。

第二,在选择合作对象,特别是战略合作企业时候,不能仅看对方的实力,更要考虑对方与自身是否相容、匹配、互补。选择合作者需要考虑双方战略目标的一致性、企业优势互补性、企业文化的兼容性、企业合作及资源整合的控制性。

第三,签订完备的合作开发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在合同中,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和权益做详细约定,重视违约约定。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完善行业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完善行业监督机制,促进中小型房地产企业的健康发展。中小型房地产要想发展,必须有国家政策支持和法律的保障,特别是在合作开发问题上,更需法律的规范与约束。同时,要加强行业内部监督,提高行业自身的自律性。

1、陈珂,贾秀磊.基于多属性综合评价法的房地产企业合作伙伴选择[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7(4).

篇6

【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风险;权益保障

房地产开发具有周期长、投资大、投入资金的回收速度较慢等诸多特点。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投资资金均是有限的。因此,为了让企业能够正常运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不寻求更多的融资渠道,以实现吸纳更多的资金参与项目开发。合作开发便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渠道,但是合作开发在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来利益的同时也增添了各种风险,导致其所得税纳税中出现各种问题。

一、合作模式所得税纳税存在的风险

通常情况下,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主要由土地证所在公司来承担纳税,而实际开发、做账均为合作方。所得税指的是土地证拥有方对合作方会计报表进行并帐并表后再向税务申报纳税。在这个过程中往往存在各种风险,而这些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着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得税纳税筹划。

1.合作开发涉及资金比例缺乏清晰度存在风险

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资金分摊方案的含糊导致各种风险出现。具体的风险主要表现为预算不到位、投资约定不明确、资金投资不到位等。例如在合作开发过程中,部分合作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式为按事项分摊。合作双方进行分工是为一方主要负责提供开发土地,一方主要负责开发过程中的设计、勘查、施工等相关事宜。在这个过程中所涉及的资金问题各方自行解决。但是当合作中途出现广告宣传等被遗漏的事项时,其所产生的费用便不知由谁来承担,进而使合作双方在资金的分配上产生分歧,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运行。同时也对所得税纳税的筹划产生影响。

2.约定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中存在风险

约定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可应用房屋预售款来进行投资,当出资不到位情况发生时,合作的违约方依然可以得到相应的好处。这种结果会催生违约行为,为所得税纳税纠纷的出现埋下隐患。

(2)应用预售款进行投资相当于把合作所得利润进行投资,使利润分配复杂化,为纠纷地发生埋下隐患。此外,土地方对开发方报表监管、房款分配、开发方是以土地方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等均存在相应的风险。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得税纳税筹划措施分析

1.加强对企业资产进行监控

在各房地产企业中均拥有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对这部分固定资产机械牛合理的处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所得税产生相应的影响。固定资产折旧可降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实现所得税的降低。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只用应用直线法计算出的固定资产折旧才能在税前进行抵扣。所以房地产企业需从使用年限、残值着手来进行税收筹划,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现有资金的效率得到充分发挥。首先,需要对企业资产的净残值进行合理估计,应用相应的方法对固定资产在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情况、消耗方式等进行精确估计,尽量避免少计消耗或者虚增资产。其次,有效将折旧年限缩短,前移后期折旧,使前期成本负担增加,降低利润,加快成本的回收速度,提高企业资金的实际使用效率,

2.加强对合作资金收入进行筹划规划

(1)收入的相应确认时间适当推迟,进而实现纳税筹划。由于企业自身存在的特点,房产均为各房地产企业运营过程中的主要销售产品。企业销售额大,销售过程中会占用较大数额的资金,各房地产企业会对各开发项目的风险进行评估,然后根据风险水平对结算方式进行合理选择。在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可应用延迟收入确认时间的方式来实现延迟相应税收的纳税时间,从而实现资金的流动时间得以延长,有效解决资金短缺问题,避免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发现金链断裂现象。

(2)对收入类型进行转换以实现纳税筹划。当房地产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较多闲置资金时,可将闲置的资金应用于国债或权益性投资,以促进企业非主营业务收入得到增加。

3.明确合作双方的利益分享与风险承担问题

合作开发房地产进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享房屋开发过程中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但是由于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其得到的经济效益也存在一定差异性。因此,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合作双方必须依靠合同对合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利益分享、利益分享等问题作出明确安排和规定,避免事后各种纠纷地出现。明确合作双方的利益分享与风险承担问题,可有效处理合作开发过程中出现的财务账及费用分摊争执等问题,促进所得税纳税筹划地有效进行。

三、结束语

合作开发房地产企业应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进行纳税筹划,促进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具有良好的资金支持和资金流动。各房地产企业应密切结合自身发展特点、国家相关政策、市场发展特点等,合理选择适当的财务处理方法,不断优化纳税筹划,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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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ming 在《超越伙伴关系:革新的战略和精细供应》一书中,将企业关系的发展分为:传统关系、自由竞争、合伙关系、伙伴关系、战略联盟关系五个阶段。美国里海大学首先提出动态联盟概念,从此动态联盟作为当今最好的合作模式之一,逐渐被各行各业所采用。铁路房地产合作开发就是指铁路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资源为合作条件,与路外企业共同进行商业或住宅房地产项目开发,双方按约定分配收益的一种经济联合行为。

一、铁路房地产合作开发的特点

1.组织的松散性。铁路单位与路外企业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和平等的法人资格,彼此独立,没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通过合作开发协议及项目公司股权等方式建立合作关系。合作方有可能随着各种情势的变化而发生退出、变更。

2.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合作使铁路企业的土资资源与路外企业的资金、人才、经验、社会资源有机地整合在一起,产生协同效益,对铁路企业来说能解决资金问题,加快项目推进,降低投资风险,弥补资质不足。

3.合作形式具有多样性。虽然铁路方的合作基本前提为土地,但合作方除了提供资金外,还可在市场、技术、资金、人才、信息、市场营销、资金运作等等许多方面提供支持。合作模式既可采用合伙联建模式,也可采用项目公司制。项目收益分配形式也有多种。

4.对立与合作并存。铁路企业与路外合作企业通过合作彼此取长补短,提高市场防御能力与竞争力,但基于企业的自利动机,在一定范围内双方也在尽可能地将风险转移,争取利益最大化,培养增强自身实力以获得更多话语权与决策权。

5.法律关系复杂。一是合作关系的法律性质,存在合伙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两个不同归属。国务院《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规定,“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情况视同房地产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此可见,是合伙还是土地转让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是否体现风险共担的精神,相关手续的完备及相关行政许可批文是否列明铁路方是开发主体。二是铁路方的法律地位,存在土地购买者与土地拆迁补偿人的重叠,合作开发用的土地经过公开招拍挂程序,铁路企业竞买成功后作为购买土地单位及原用地单位就有了土地使用权人及折迁人的双重身份。三是铁路方的权利性质,既享有债权也享有物权。债权是基于铁路方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此种权利既是债权。同时,经过划拨用地转变为商业用地的招拍挂程序,铁路方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及拆迁人享有基于土地的物权。

二、铁路房地产合作开发风险的特点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 F.H. Knight 就曾提出,风险是不愿发生的可预测不确定性的客观实体。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风险是指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基于外部环境、合作方能力或不诚信行为而产生的可能给铁路方带来重大损失的不确定因素。风险的特点有:

1.风险具有博弈性。博弈在合作双方之间,一方的风险承担得少,就味着另一方风险承担得大,因此合作协议从谈判到签订,就是合作双方之间利益、风险再分配的过程。合作方往往是大型房地产投资商,在资金实力、社会能力等方面占有较强的优势,铁路企业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

2.风险具有隐弊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周期长,项目的缺陷在实施比较顺利的时候风险容易被掩盖,而且宏观经济环境、政策以及合作方企业自身的情况变化,问题随时有可能发生,而且具有较高的隐蔽性。

3.风险具有高代价性。风险一旦发生,不仅项目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还会导致项目停工,已施工的部分烂尾,更严重的还使铁路土地及项目被强制拍卖,损失可能是成千万或上亿元的。因此避免铁路企业经济损失,实施利益最大化,是风险控制的重要目标。

三、铁路房地作开发的主要风险

1.未将铁路方列名的风险。是指在报建手续中,合作方利用自身信息优势,借申办行政许可证的机会,将合作项目的批文或证照办至其单独名下,这给未列名的铁路方带来巨大风险损失

2.土地有瑕疵的风险。根据国土资源部第11 号令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划拨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商业项目,否则项目将存在违法。

3.资金短缺的风险。房地产开发投资需要的资金量较大,且周期长、随时可能出现资金短缺,从而导致项目无法继续。

4.合作方违约行为风险,合作方没有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包括: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确保资金供应,或未经铁路方同意擅自处理项目及土地资产,都会给铁路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5.不良融资风险。如果合作方将铁路的土地及项目利益做抵押来进行融资,到期不能还贷就会导致土地及项目被强制拍卖。或者合作方挪用贷款资金、逃避债务,就会使铁路企业做为合作一方对外承担法律连带偿债责任

6.项目公司风险。在铁路方以土地入股的项目公司合作模式中,如果合作方操纵项目公司,就会使铁路方的股东意志与权利无法在公司中体现,项目公司的资金使用及运营情况脱离了铁路方的监督控制。

7.双方利益分配纠纷风险。合作双方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房屋的设计图纸尚未确定,双方在合同中只能约定分配房屋的比例。而等到建设工程设计图审定之后,双方可能会对各自分配的建筑面积、楼层位置、地下停车场以及按比例承担公共分摊面积等具体分配方案发生分歧,如果建设过程发生设计、规划等调整而导致建筑面积增减,如果双方又没有事先约定就更加容易产生纠纷。

8.工程延期或质量风险。是指项目设计失误、预算超支、工期延误以及质量不达标、验收不合格等因素带来的风险。

四、铁路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风险控制

1.做好资信调查慎选合作对象。要确认合作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对合作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包括:拟合作公司的资金状况、借贷融资及对外担保情况,未决诉讼或仲裁案件,税务纠纷,工程质量保证及承诺事项等。

2.完善各项许可登记确保共同列名。要对立项、规划选址意见书、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项目开发的所有批件、证照进行严格把关,确保文件、证照及备注栏中都注明铁路方为项目开发主体之一。

3.完善土地招、拍、挂流程。铁路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走招拍挂流程,挂牌交易前铁路方还应作为原用地单位提出足够保障铁路利益的用地补偿条件,同时铁路方以自身名义参与竞拍,回购土地。而且由于回购时部分迁补偿费用可不必实际支付,所以成本较其他竞争对手低,中标把握比较大。同时,铁路方应以自身名义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4.严格资金管理。合作协议签订时要将提供资金的主要义务分配给合作方,对合作方提供的资金要设立专用账户,确保资金全部用于项目的实施。同时建立财务预警系统,及时动态地监测项目资金周转状况。

5.规范合同管理、分阶段签约。合同文本按铁路合同管理办法逐级审批后方可签订。整个项目可分为若干阶段,合作方履行完上一阶段的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后方能签订下一阶段的合作合同。

6.严格融资管理,要从融资时间、抵押范围、监管、额度、程序等五个方面进行严格控制。项目土地出让金不得融资。在融资抵押范围上,应只能用合作方对该项目的可分得利益设立抵押,禁止用项目土地及铁路方可分得利益进行抵押。且贷款资金须注入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双方共同监管贷款的使用。

7.加强项目公司管理。铁路方应在项目公司运作上起主导作用,铁路方应委派相应的人员去管理公司及资金、财务。项目资金、融资贷款、商品房预集款应归集到项目公司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在合作中应事先明确项目公司发生法律、行政、经济纠纷与责任时双方的责任分摊。

8.加强项目施工管理。要严格按房地产开发流程、建设施工管理条例以及铁路企业施工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项目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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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 法律 风险管理 风险控制

近年来,铁路运输事业取得了快速发展,众多铁路单位动迁新址,从而产生了大量具有可观的商业开发价值的闲置场地。这些巨幅土地资源如由铁路企业自行独立开发,在资金、人才、经验、资质、社会影响力、抗风险能力等各方面都存在不足,因而“铁路出地,路外出资”的合作开发模式具有一定的优势。然而,由于利益驱使,以及项目管理经验不足,一些铁路企业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遭遇过重大风险,导致项目停工、烂尾,纠纷不止,诉讼不断,国有划拨土地被强制拍卖,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

美国经济学家F.H. Knight曾说,风险是不愿发生的可预测不确定性的客观实体。基于历史教训,要规避风险,维护铁路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并完善合作开发项目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本文着重运用现代风险管理的基本方法,结合相关法律政策,尝试对铁路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分析,并初步探寻有效的防范与控制措施。

一、铁路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法律风险识别与分析

(一)风险的成因

1、主观因素

由于合作项目涉及的资金巨大,项目决策的水平、能力、掌握信息的全面程度、决策程序是否科学以及决策者、管理者的人格、廉洁、信用都会直接影响合作项目的成败。

2、合作方因素

在较长的项目开发周期中,合作企业内部情况在不断变化,一旦合作方发生资金、融资等困难,或出现违约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时,就会使项目陷入纠纷。

3、外部环境因素

国家及区域的政策法律环境及融资信贷政策变化都会对合作方履约能力、土地及融资成本、开发收益产生不确定的影响。

4、铁路内部管理因素

铁路企业内部的合同管理、项目施工管理、项目公司法人治理及对建设资金投入与使用的监督预警机制是否健全,都会影响项目实施与效果。管理上的漏洞很可能导致风险事件的发生。

(二)风险的主要类型

1、前期风险

是指在立项、审批、报建阶段的风险。主要包括:一是合作无效或夭折风险。合作双方如都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可能使合作协议归于无效。项目未获行政许可则合作夭折。二是未将铁路方列名风险。是指在报建手续中,合作方将合作项目的批文或证照办至其单独名下,给未列名的铁路方带来巨大风险。三是土地有瑕疵风险。国有划拨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开发房地产商业项目,土地未依法“招、拍、挂”程序,合作项目将存在违法。

2、实施风险

是指合作双方签订履行合同或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主要包括:一是资金短缺风险。房地产开发资金量大,周期长,随时可能出现资金短缺,导致项目无法继续。二是合作方违约风险,包括: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确保资金供应,或未经铁路方同意擅自处理项目及土地资产,都会给铁路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三是不良融资风险。如果合作方在融资时将铁路的土地及项目利益做抵押,到期不能还贷就会导致土地及项目被强制拍卖。或者合作方挪用贷款资金、逃避债务,将可能使铁路企业承担法律连带偿债责任。四是项目公司风险。铁路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项目公司,如果合作方操纵项目公司,将使铁路方的股东权利无法在公司中体现,项目公司的资金使用及运营情况脱离铁路方的监督控制。五是安全及质量风险。包括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等方面对带来的纠纷与损失。

3、后期风险

是指项目竣工后及投入经营阶段产生的风险。包括:一是双方利益分配纠纷风险。合作签约时双方只能约定分配的比例,等建设工程设计图审定之后,双方可能会对各自分配的具体面积、楼层位置、地下停车场及公摊面积等内容产生争议,同时建设过程中调整设计、规划、增减面积也会使合作双方产生纠纷。二是工程延期或质量风险。是指项目设计失误、预算超支、工期延误以及质量不达标、验收不合格等因素带来的风险。三是后续经营风险。是指项目投入经营使用阶段产生的风险,比如在约定建成后的物业产权归铁路,由合作方反租的合作模式中,合作方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等。

二、铁路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法律风险的管理与控制

(一)建立以专家研判论证为基础的科学决策体系

1、建立专家库

对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风险研判与评估对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经验的要求非常高,因此可在铁路系统内部建立相应的专家库,专家成员由铁路内部精通相关法律政策、房地产市场运作及项目风险管理的各类专家、管理骨干组成。由专家成员对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各角度的论证,并对项目存在的风险进行预判与评估。

2、规范项目论证与决策流程

由专家库成员及项目实施单位相关管理人员组成专家组,对项目进行可研论证与风险评估,项目的实施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制订初步方案,按“三重一大”有关规定进行上会讨论,由主要领导拍板,并报相关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最终实施立案。流程如下图:

(二)建立以全过程监控为特征的两级项目风险监管机构

房地产合作项目周期较长,需要有固定的监督机构来跟踪项目的进展,以达到对风险事件预防和补救的作用。可在铁路局内部建立两级监管委员会:

1、在路局一级建立项目监管委员会

作为常设性机构,对管内所有单位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进行全面监督。定期及不定期对各个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与抽查,对各项目的实施单位有考核与问责的权力。

2、在路局下属单位中建立具体项目的监管委员会

对本单位所实施的每个具体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程、项目公司运作、项目资金流量、合作方公司履约情况等等,并且及时将上述情况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反馈。

(三)建立以关口前置为目标的自动预警系统

1、资金及财务信用预警系统

对合作方提供的资金要在铁路主导的项目公司中设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全部用于项目的实施。同时及时动态地监测项目资金周转状况,一旦资金低于相应水平,立即督促合作方增资或融资。

2、融资预警系统

一是在融资时间上,应要求项目土地出让金不得融资。合作方在缴清土地出让金,达到法定融资条件后方可融资。二是在融资抵押范围上,合作方只能对自己在该项目的可分得利益设立抵押,禁止用项目土地及铁路方可分得利益进行抵押。三是在融资监管上,融资贷款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禁止单独一方融资,贷款资金须注入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四是在融资额度上,应要求合作方以其分配利益的一定比例为上限合理设定融资额度。五是在融资程序上,必须将融资方案报上一级铁路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3、合作方履约能力及信用预警系统

一是建立合作方资信档案库。在铁路局、二级企业中尝试分级建立项目合作单位资信档案库。合作前对合作对象进行深入的资信调查,将资信调查的结果及合作方在项目实施中的履约诚信情况一一记录在资信档案库内,按优、良好、差的标准给合作单位进行内部评级,供下一次决策参考。二是分阶段签约制度。整个项目可分为若干阶段,合作方履行完上一阶段的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后方能签订下一阶段的合作合同,如果在某一阶段中合作方出现违约,铁路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中止下阶段的合作。比如先签订合作报建协议,等合作方协助铁路企业完成规划报建、改变土地性质等相关手续后才签订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这样就将风险与不确定因素化整为零,使某个阶段发生风险时不至于影响到项目的整体实施与推进。由于土地使用权归属铁路方,因此铁路方掌握着寻找其他合作方或独立继续开发的主动权。三是铁路单方解约机制。合作协议中可明确约定,在合作方严重违约危及铁路方利益的情况下,铁路方有不负赔偿义务的单方解约权。四是风险低押金制度。可要求合作方在合作实施前向铁路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当合作方违约时履约保证金直接作为违约金、赔偿金扣除。五是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发生违约行为的合作单位除了在经济上给予惩罚以外,还要降低或取消合作单位准入资格,列入铁路系统内部的黑名单,在铁路内部进行违约合作单位榜上公示,进一步加强对违约合作单位的制裁,限制或禁止这些单位在铁路房地产开发合作市场的准入。

(四)完备以法定程序及合同为载体的法律保障措施

1、切实履行各项行政许可列名登记程序

对立项、规划选址意见书、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项目开发的所有批件、证照进行严格把关,确保文件、证照及备注栏中都注明铁路方为项目开发主体之一。产权发证时,尽量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比例的房屋面积、楼层、位置分别发给合作各方房屋产权证,避免争议与损失。

2、依法走土地招拍挂流程

这是确保铁路单位掌控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基本前提。挂牌交易前铁路方作为原用地单位提出足够保障铁路利益的用地补偿条件,包括:安置原场地内职工的费用,经铁道部审核在当地选址重建铁路生产单位费用,以及相关市政公共建筑费用等。拆迁补偿利益的价值要确保铁路方能获得足够的对价补偿;铁路方必须以自身名义参与土地拍卖,由于回购土地成本较低,中标把握较大。拍下土地后,铁路单位再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补偿利益作为投资用于项目的合作开发。

3、签订补充协议细化利益分配方案

在工程设计图审定之后铁路单位要与合作方商定的房屋分配的具体方案,在必要时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信誉的评估机构对项目所有物业价值进行评估。双方要签订补充协议并将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同时通过合同对建设过程发生的设计、规划调整、建筑面积增减如何分担作事先约定以避免纠纷。

4、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完工之后,应当尽快办理铁路方的产权登记,确保铁路方尽快获得资产产权,保障铁路方分配权益不落空,及时对可分配物业进行经营筹划的前提。

(五)强化以规范管理为内容的制度防控体系

1、规范招投标制度

合作方的选择、项目设计、施工等各个环节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确保合法、合规,最大限度保证国有资产利益最大化。

2、规范项目公司管理制度

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应由铁路方委派,在资金及财务管理上应将项目资金、融资贷款、商品房预集款归集到项目公司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项目公司的合同及印鉴。

3、规范施工管理制度

按房地产开发流程、建设施工管理条例以及铁路企业施工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尽量在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合作方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违章违法、纠纷处理等各方面承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参考文献:

[1]Frank H Knight. Risk, Uncertainty and Profit [M].New York. DoverPublications,2006

[2]Stephen W.Mak. Risk Analysis In Construction: A Paradigm Shift From A Hard ToSoft Approach.Construction Management And Economics,1995

[3]梁世连.工程项目管理.北京: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篇9

一、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共同以乙方名义在 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项目名称暂定为 。

二、合作条件:

1、甲方提供待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乙方提供本房地产合作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

2、乙方保证对外提供全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需资料,保证本企业注册真实、合法,经营范围符合房地产开发要求。

3、由乙方办理房地产开发的各种证照手续及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各种行政审批事项,甲方积极予以协助。

4、房地产开发过程,乙方选任设计施工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条件。

5、房地产开发的楼盘设计,建筑面积,样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更改。

三、甲方提供本房地产合作开发所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 亩,使用期限 年,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取得,无抵押,不受其它权利人追究。如因房产经营销售需要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由乙方出资并办理,甲方予以协助。

四、本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启动,自 年月 日竣工,合作开发终止。乙方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因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造成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收益分配。本合同履行期间,由甲、乙双方各派驻会计,共同负责楼房的销售资金。甲方按开发房地产的建筑面积 元/㎡提取作为本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收益,由乙方分三期支付给甲方。自本合同同签订之日支付 元,开发房地产销售至一半支付 元,开发楼房工程完工乙方结清甲方全部收益。

六、违约责任

1、因甲方提供土地瑕疵造成乙方损失或本合同未能履行,由甲方按本房地产开发设计资金的10% 赔偿乙方。

2、因乙方资金不到位或其他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或造成本合同未能履行,由乙方按本房地产开发设计资金的10% 赔偿甲方损失。

3、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或资金不到位造成合同延期或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的收益。按应支付甲方收益的10%赔偿甲方损失。

甲 方: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篇10

关键词:联合开发 房地产 概念 特征 组织方式 有效性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 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入联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篇11

第一条、合作方式。

甲、乙双方共同以乙方名义在 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项目名称暂定为 。

第二条、合作条件:

1、甲方提供待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乙方提供本房地产合作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

2、乙方保证对外提供全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需资料,保证本企业注册真实、合法,经营范围符合房地产开发要求。

3、由乙方办理房地产开发的各种证照手续及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各种行政审批事项,甲方积极予以协助。

4、房地产开发过程,乙方选任设计施工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条件。

5、房地产开发的楼盘设计,建筑面积,样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更改。

第三条、甲方提供本房地产合作开发所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 亩,使用期限 年,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取得,无抵押,不受其它权利人追究。如因房产经营销售需要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由乙方出资并办理,甲方予以协助。

第四条、本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启动,自 年月 日竣工,合作开发终止。乙方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因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造成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收益分配。本合同履行期间,由甲、乙双方各派驻会计,共同负责楼房的销售资金。甲方按开发房地产的建筑面积 元/㎡提取作为本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收益,由乙方分三期支付给甲方。自本合同同签订之日支付 元,开发房地产销售至一半支付 元,开发楼房工程完工乙方结清甲方全部收益。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因甲方提供土地瑕疵造成乙方损失或本合同未能履行,由甲方按本房地产开发设计资金的10% 赔偿乙方。

2、因乙方资金不到位或其他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或造成本合同未能履行,由乙方按本房地产开发设计资金的10% 赔偿甲方损失。

3、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或资金不到位造成合同延期或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的收益。按应支付甲方收益的10%赔偿甲方损失。

甲 方: 乙 方:

篇12

关键词:联合开发房地产概念特征组织方式有效性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选择恰当的合作方式是顺利进行联合开发的组织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组建新的法人。即双方出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该条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是责任明确、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比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比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而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对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煌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

(三)、不成立联合机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第2、3种方式(统称非法人型联营)中,除了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外(下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即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最终由双方共同收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还是以上述建筑工程款纠纷为例,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和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考虑该合同是哪一方签定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建筑方为供地方完成一定的建设工作,且进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二、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

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其应当重视:

(一)、要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争取做到”“大约在某年某月”等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

(二)对双方分得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世纪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

(三)、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实表达合作的意图,而不能借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之明,而行借贷之实。例如某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仅负责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当然要高于原出资数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金融法规,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收取利息,因此上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要倍加注意。

(五)、联合开放房地产合同由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往往效力待定,合作合同应当具体约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生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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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问题探索

一、 前言

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是属于合作建房的范畴,但在经济发展的驱使下,两者的差异日益凸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标志着房地产合作开发被赋予其合法地位,但目前相关法律规范体系未得到完善,导致诸多房地产合作开发难以有序进行,甚至出现违规现象,影响房地产事业的发展。

二、 简述房地产合作开发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提供使用权的一方与投资开发商对房产以及地产进行有效开发,实现双方的合作以及合资。

房地产合作开发形式多种多样,其主要包括以下几合作方式:

第一,独立项目公司型、合作型、参建房屋型: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包括三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联合经营协议的签订,建立合伙合作型;二是,在独立法人资格基础上,建立项目公司,实现合作开发;三是参建房屋形式。以上几种合作方式均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基本类型,但其在法律关系、运行模式以及特征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各自具有优点和缺点,是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重要合作方式。

第二,一方开发型和多方开发型:区分两者的主要依据是开发的名义,简言之,合作是以一方名义还是多方名义进行开发。多方开发是合作诸方以共同的名义进行项目报建审批、拿地等事物的办理,切勿将两者混淆,导致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问题。

第三,双方合作型和多方合作型:顾名思义,双方合作型即房地产开发当事人为两方,多方合作型则为多方主体。相较而言,双方合作型的法律关系较简单,多方合作型法律关系显得较复杂。

第四,集体土地型和国有土地型:该种分类方式是以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取得方式为依据。

三、 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问题探究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行为认定问题分析

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存在行为认定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诸多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合作行为认识、理解不够。在过去实际经验基础上,结合传统理解,可将合作行为的特征进行归纳,其包括共同出资、共同盈利、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一般情况之下,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出资,共同出资都属于认定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诸多合作企业由于缺乏管理经验,能力不足等原因,不愿参与经营,共同经营显得并不重要。在此情况下,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共同经营不再作为合作认定的基本标准。对于共同盈利和共同承担风险,其在合作认定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过程中,合作一方如果仅想共同盈利,缺乏共同承担风险的意识,应将出资和利润予以收回,其在联营合同中作为保底条款。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此类条款是无效条款,就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并无影响。简而言之,只要其他相关条款不存在违法现象,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则为有效合同。由此可见,共同出资的目的在于共同分享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共同承担相应风险,体现了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二)简要分析 合作开发主体资格问题

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实施之前,对于房地产主体资格问题而言,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了明确规定: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销商而言,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开发商,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方式,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件,则需通过与他人签订相关合同。一般情况下,此类合同被视为无效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被判为有效。例如,在一审诉讼期间得到了房地产经营资格。

在颁布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后,其为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体资格问题。但房地产是影响我国国计民生的重要因素,关系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较特殊的行业之一。因此,相关人员应在市场准入的作用指导下,有效约束房地产经营开发。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导下,规范房地产开发法人设定,保障其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权利,否则,将判定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 房地产合作开发处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解除、撤销问题分析

如何处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无效、解除、被撤销的问题,受到广泛关注。部分学者以及相关人士指出,因为房地产合作开发涉及面较广、资金数额加大等问题,导致易发生矛盾,然而不同的地方根据自身发展情况选择不同的执法方式。针对此问题,诸多学者认为,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为一种共同开发行为存在于合作各方中,其目标、利益具有一致性,共同拥有合作标的物。因此,针对合同的无效、被解除、被撤销的问题,其涉及合作标的物的分配,资金返还、亏损计算等相关问题,即使在相关原则性处理规定指导下,也难以有效处理相关的诸多问题。因此,处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以上谈及的问题时,必须在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前提下,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合理、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四、 小结

总而言之,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着我国的国计民生,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房地产合作开发在国家经济的引领下,从无到有,不断得到规范,在相关法律问题不断探索研究基础上,促进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发展,为迎来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治时代打下坚实基础。(作者单位:山东圣都集团)

参考文献:

[1] 郑翌.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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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亦称房屋联合开发、房屋合作建设、房屋联建等,是指一方提供待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广义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包括:法人型合作开发、合伙型(非法人)合作开发和协作型合作开发等三种情况。由于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并不存在合伙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组织形式,因此讨论非法人合伙型联营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故在本文中,笔者对保障性住房合作开发模式的讨论,也主要限于法人型合作和协作型合作两种开发模式。

所谓法人型合作开发模式,是指合作双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开发资金,共同成立合资公司(通常称为“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作模式。在此合作模式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方需将待开发地块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即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另一方通常以现金出资入股,双方以合资公司的名义进行合作开发。就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而言,法人型合作开发模式具体表现为由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社会力量(主要指房地产企业)提供资金共同成立合资公司进行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

笔者认为,法人型合作模式的优点至少有以下两点:第一,开发主体单一、权利义务明确,有利于缩短办事流程、减少合作纠纷。由于合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合作过程中出具的法律文件无需合作双方共同签署,不但可以有效提高公司日常运作效率,而且也避免了因双方共同参与公司管理而可能产生的诸多纠纷。第二,合资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有利于降低合作双方的商业风险。众所周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在以法人型合作模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过程中,政府和社会力量均以其认购合资公司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少了合作双方的投资风险。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社会力量以法人型合作模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还存在诸如政府与社会力量设立合资公司手续繁杂,政府将待开发用地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的程序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等一系列问题。

协作型开发模式是指合作双方不成立新项目公司,而是通过共同出资、共谋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方式来完成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建设。实践中,依据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作为标志,协作型合作开发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双方共有,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所有开发报建手续和后期销售工作均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办理;二是,土地使用权在合作一方名下,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报建、销售等均以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名义进行,提供资金的一方参与或者不参与管理,进而分享合作项目利润的合作方式。由于在这种合作方式中出资一方是不显名的,因此法律上又称之为“隐名合作”。这种合作方式也比较常见,大家较为熟知的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混建就属于隐名合作的一种。

就社会力量采取协作型合作模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具有如下两方面的优势:一方面,手续简便、灵活,有利于快速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如前所述,协作型合作模式只需要政府和社会力量之间达成协议,无需办理繁琐的行政审批程序,既节约时间成本又节省资金成本。另一方面,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不转移,降低了合作风险。因合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过程中,一般是由政府提供土地使用权,若采取协作型合作模式,则政府无需将土地过户至项目公司或者合作对方名下,进而可以避免因合作方自身的债务纠纷导致土地被查封、追索的风险。当然,不可否认,协作型合作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由于现阶段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调整协作型合作开发模式,这就难免会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的混乱现象。

二、BT模式

BT(Bui l d Transfer),意即“建设―移交”,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BT模式是BO T模式的一种变换形式,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目前采用BT模式筹集建设资金已经成了项目融资的一种新模式,该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投资方完全以业主的身份来参与项目的管理与运作。现阶段以BT模式建设保障性住房,尚无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仅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采取BT模式引进社会力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程序如下。

第一步,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后,政府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社会投资方。其实,政府采取BT模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究其本质而言乃是使用政府资金向社会公开采购服务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BT模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投资方。同时,也只有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BT模式中的投资方,才能保证政府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开透明,以达到政府资金使用安全的目的和有效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步,投资方和政府相关部门签订BT合同。BT合同是BT模式最重要、最核心的法律文件,在该合同中一般会明确约定投资规模、工期、工程质量、建筑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融资、投资方的回报利润和政府回购条件等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BT合同签订后,投资方和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推进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具体来说,政府主要负责质量监督、资金控制等宏观方面的管理事务;投资方主要负责工程施工、项目融资等具体运作管理,以确保保障性住房项目达到BT合同的建设要求,并顺利通过政府验收。

第三步,政府按照BT合同的约定回购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质量标准进行运作管理,在保障性住房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政府应及时回购保障性住房,并向投资单位支付相应的对价。回购完成后,政府再将保障性住房出售(或者出租)给符合条件的购房人(或者承租人)。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采取BT模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不仅能够有效克服目前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不足的难题,而且还能节省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方面的管理投入。对政府和社会投资者来说,都不失为一个双赢的选择,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目前法律、法规不健全可能带来的各种合作风险。因此,采取BT模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顺利开展,还有待于政府出台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三、代建制模式

当前,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项目通常采用代建制模式。所谓代建制是指政府决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某个公益性建设项目后,由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牵头会同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的建设管理方式。代建制的实质就是由于政府缺乏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能力,而委托一个专业的代建单位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管理事宜。

代建制模式与BT模式的区别有以下三点:一是,代建单位是以政府的名义进行建设项目管理的,而BT模式中的投资者是以自己的名义来管理项目的;二是,在BT模式中由投资者先行投入建设资金,因而BT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具有明显的融资功能,而代建单位却只负责管理并不出资,故代建模式不具有融资功能;三是,代建单位只能收取代建管理费,没有任何利润,而BT模式中的投资者却能分享建设项目利润。

社会力量以代建制模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程序和BT模式大体相似:首先,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代建单位(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其次,签订代建合同约定双方在项目建设中的权利义务;最后,代建单位将通过竣工验收的保障性住房移交给政府,由政府出售(或者出租)给符合条件的购房人(或者承租人)。因此,这种模式一般只适用于政府资金充裕,但管理经验和能力相对短缺的情况。此外,由于代建单位收取的代建费比较低(据笔者了解代建费一般为代建工程总投资额的2%~5%),这也是很多有实力、有经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愿意以代建制模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总承包模式

施工单位以总承包模式参与房地产开发建设,是业界最常见且广为采用的做法。所谓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需要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社会力量以总承包模式参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在理论上,以施工单位是否带(垫)资为标准,总承包模式又可分为:带资总承包和一般总承包(即总承包单位不垫资的承包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长期以来对于带资总承包法律效力的认识,在理论上一直众说纷纭,实践中也未能形成共识。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致造成的。对此问题大致经历以下认识过程: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以下简称96年《通知》)中明确禁止了所有建设工程中的带资承包行为。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确认了垫资承包合同有效,也肯定了带资承包行为。然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又颁布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06年《通知》),就政府投资项目再一次禁止了带资承包行为。

综合上述3个法律文件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由于96年《通知》已被06年《通知》所废止,目前相关部门对带资承包行为的态度应为:政府投资项目禁止采取带资总承包的方式建设,而非政府投资项目则允许采取带资总承包的方式建设。至此,针对社会力量以总承包方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问题,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若政府投资进行保障房建设的,则社会力量只能以一般总承包(即非垫资承包)的方式参与建设,而不能采取带资总承包的方式参与建设。因此,若采取总承包方式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政府必须首先落实并解决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也就是说,总承包模式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不具有融资功能,与代建制相同,只能弥补政府管理能力的不足,并不能有效解决政府资金不足的困难。

参考文献:

1.蒲杰.房地产开发法律事务与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 3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小文库编选组.房地产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3

3.奚晓明总主编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 2007.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