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5:53:5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1、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原告有权要求收回本并分配利润。
合作协议写明原告前期投资234万,占45%。本项目今后的投资股份均按照上述比例出资。本项目实现的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费税后的利润按上述比例分配。补充协议写明,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应首先收回投入资金。
2、因本项目全部的成本和利润资料都在被告手上,原告只掌握了部分的资料,并单方面委托审计成本,若被告拒不提交手中掌握的资料,那么就应该以原告提交的资料为准。或者由法院调取资料,并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本案系争项目的成本和利润。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法定代表人:樊思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刘敬华,北京市京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郑红,北京市京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王冬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田永卫,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讼争土地座落在北京市西直门立交桥东南侧的北大安胡同8号,原系红都公司所属的西直门纺织品批发部,有办公及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992.2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952.8平方米,是国家划拨的商业用地,红都公司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红都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由双方在讼争土地上联建“红都大厦”。1994年3月23日,红都公司向北京市有关领导递交了《关
于划拨建设用地的请示》。此后,红都公司及开发总公司就项目进行报批,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总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1994年7月13日,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红都大厦”。1994年12月8日,开发总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2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红都公司、开发总公司,同意项目名称由“红都大厦”变更为“国英二期住宅和商业楼”。开发总公司指定所属企业北京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香港捷铭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成铭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6月7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成铭公司继续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此后,该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成铭大厦”。在设立成铭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合作公司除还建红都公司1万平方米物业外,其余全部物业由合资双方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1995年11月,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红都公司将西直门北大安胡同8号产权交成铭公司,并将全部房屋及地上物于1995年11月30目前搬迁并腾清现场由成铭公司拆除。成铭公司在成铭大厦商业楼内以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安置红都公司作为拆除面积的补偿,并补助红都公司拆迁费160万元。还建面积于工程竣工后交付全部产权归红都公司所有并管理使用。属于红都公司的物业,成铭公司协助红都公司向政府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产权证明。工程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还建面积作法标准及设备选型见附件。1997年12月,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确定还建面积为9013.86平方米,标明具置及数量为:零米以下部分一层1561.43平方米,二层790.99平方米,三层477.70平方米,因层10.50平方米;零米以上部分一层1503.83平方米,二层2279.83平方米,三层2352.09平方米,夹层19.60平方米,四层17.89平方米。双方还约定成铭公司按图纸要求完成结构和初装修后移交红都公司。
另查明:1995年11月23日,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995年12月15日,开发总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1996年10月14日,成铭公司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1997年9月10日,成铭公司领取成铭大厦加层153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铭大厦总建筑面积为85331.7平方米。1998年9月14日,开发总公司、成铭公司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受让方由开发总公司变更为成铭公司,开发总公司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1999年12月,成铭公司取得成铭大厦商品房外销许可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00年4月17日裁定
查封成铭大厦建筑面积9013.86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成铭大厦是经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共同申报并确定给开发总公司由其与红都公司联建的建设项目。成铭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沿用原审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成铭公司与红都公司签订的补偿还建面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红都公司按协议迁出建设范围,已履行合同义务,成铭公司亦应履行协议。红都公司关于与成铭公司在协议约定的还建面积到期给付之主张,应予支持。成铭公司主张按拆迁法对红都公司予以补偿,不符合双方签约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成铭太厦是商业性开发,双方协议不具有拆迁性质,亦未履行拆迁程序。建设项目系红都公司参与合作,故成铭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成铭公司对成铭大厦工程超建部分已取得合法手续,对增建部分双方并未以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故红都公司对超建面积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附件及协议书补充条款;二、成铭公司于成铭大厦竣工后15日内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9013.86平方米交付红都公司,并协助红都公司办理产权手续(建筑面积的具置、数量分布见判决书附件);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红都公司负担10010元,由成铭公司负担5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520元,由成铭公司负担。
成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不是合作开发纠纷。红都公司只是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开发意向书,未签订合作协议书。红都公司未能筹足合作开发资金,故放弃合作开发意向。红都公司仅参与申报建设项目,未实际参与合作开发。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性质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履行了拆迁程序。由于红都公司提供的拆迁占地面积不实,协议中关于安置面积的约定无效。成铭公司依法只能安置红都公司1992.2平方米建筑面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红都公司答辩称:红都公司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成铭大厦是以红都公司为主申请立项的开发项目。红都公司将土地及地上设施投入该项目,不仅没有放弃合作开发意向,且实际参与了合作开发。红都公司参与项目的申报,亦是合作开发行为。双方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并非拆迁安置补偿性质,且协议合法有效。成铭公司应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红都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经协商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红都大厦”,由红都公司出地,开发总公司出资,并就此项目共同申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开发权办到开发总公司名下。后因资金困难引资成立项目公司,即成铭公司,并沿用原审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在成立成铭公司的章程及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成铭公司还建红都公司100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红都公司与成铭公司签订的补偿还建面积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成铭大厦为商业性开发,成铭公司主张双方系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 要 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分不同情况来确认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许多合作开发合同在签订时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此时应分不同分阶段来分析其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键词 开发资质 建设用地使用权 合作开发
一、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房地产开发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房地产的开发规模与企业资质相一致。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是禁止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合作开发合同不要求合作双方或多方都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出让方式取得,另一种是以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般都是无偿或低偿取得,如果允许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不仅损害国家的土地收益权,使国家土地大量流失,而且还会对土地一级供应市场和二、三级市场产生冲击。因此,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合作一方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在纠纷发生后,在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笔者认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分不同情况来确认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第一种情况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合作一方明知合作另一方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其真实意思就是在划拨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此时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合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双方对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方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工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在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义务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办理手续的义务,如果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守约方将无法依据有效合同得到违约赔偿救济,对守约方显然不公平,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至少应被认定为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
三、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可知,该解释所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因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当事人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不具有支配权利。但在实践中,许多合作开发合同在签订时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那么,此时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该怎样认定呢?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分不同分阶段来分析其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一种情况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此时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状态。笔者认为,此时在合作双方未发生纠纷即合作另一方未提讼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处在效力未定状态。因为,合作另一方在合作双方发生纠纷提讼前,还是有办理下来土地使用证的可能的;但是,在合作开发合同发生纠纷时即合作另一方提讼时,供地方仍未将用以合作的土地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此时合作开发合同应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已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列明,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供地方应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即将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供地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约定在此期间未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这时将怎样认定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包含有两方面的合同内容,一方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的合同内容,一方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合同预约合同内容。在供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时,在合作另一方未提讼前,合同的合作开发内容的条款的效力处在效力未定状态,因为在另一方提讼前,供地方是有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可能的;此时除合作开发内容条款外的合作开发预约合同内容是有效的。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地方未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另一方提讼的,此时,合同的合作开发内容的条款应是无效的。因为,在提讼时,供地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仍未取得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对用以合作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支配权的,合作开发条款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必然将导致合作开发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1]马原.房地产案件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关键词:房地产纠纷,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138-(2012)06-0041-44 收稿日期:2012-05-02
房地产纠纷中的法律风险,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管理等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或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的市场声誉损失或经济损失。近年来,由于受宏观调控的影响,房地产市场购买需求降温,房地产企业资金供应不足,出现了大量违约、毁约、违规现象,由此导致房地产纠纷不断增多,有些纠纷因为矛盾尖锐无法调和而被迫进入司法诉讼,造成法律风险成本的巨大支出。因此,研究房地产纠纷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对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1 房地产纠纷中出现法律风险的阶段及类型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是一个工期长、资金大、风险高的系统工程,从土地受让、成立项目公司、房屋拆迁人员安置、市政配套到合作开发、施工建造、项目转让、房屋销售租赁、按揭抵押担保、物业交付与管理等每个环节都需要防范疏漏和失误,才能保证房地产项目的健康运行,最终实现盈利目的。从司法实践看,房地产纠纷中的法律风险在法规政策宏观层面和实务操作微观层面都有体现,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1 宏观法规政策层面的风险
1.1.1 法律、法规的滞后以及政策不确定性变化导致的风险
由于房地产业快速发展,而国家在房地产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严密,从而使开发商面临立法滞后带来的巨大风险,开发商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的某种开发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可能在今后被法律或法规所禁止,这很容易给开发商带来无法预料的巨大损失。政府为了保护日益稀缺的土地资源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可能会随时出台宏观调控政策,由此给企业带来不确定性风险。此外,相关产业的政策变化,如经济体制改革、产业政策的调整、金融政策的变化、环保政策的出台等也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或土地受让与转让均丧失商业意义的风险。
1.1.2 城市规划方案的调整和区域经济发展规模及速度导致的风险
因城市规划方案发生改变而调整相应区域的土地用途时,会对已经建成或正在建设抑或将要建设的房地产商品的价值产生影响,有的甚至会突然面临被拆迁的巨大风险。而区域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也会给房地产开发商带来风险,比如:当相邻区域新开通交通干线、增设商业服务业中心、增添生活服务设施等,便会带动该地区的房地产价格上升;反之,则房地产价格可能会下降。
1.2 微观实务操作层面的风险
1.2.1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以出让、转让、合作开发、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等,该阶段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权属瑕疵、因拆迁补偿安置不畅陷入僵局、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问题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出现障碍等。在实务中,很多合作开发合同或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由于签订时没有仔细审查其合法性,导致在土地价格大幅度上涨后,土地转让方为达到毁约目的而钻法律空子主张合同无效。还有的公司采取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实现收购房地产项目之目的,但在收购后却发现项目公司存在一系列负债,由此陷入进退两难的泥潭,难以自拔。
1.2.2 项目建造过程中因施工质量和资金不足而产生的风险
该阶段常见风险有:由于缺乏严格招标管理制度而导致选定总承包商、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缺乏经济实力或信用度;由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不严密、履行不彻底而产生争议;由于设计错误、工期延误、质量不良等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承包商违法分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欠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而产生风险;因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工程质量保修、欠付工程费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导致的法律风险。
在项目融资投资问题上,存在因国家货币政策、信贷政策变化、虚假融资或盲目扩大投资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法律风险。
1.2.3 项目销售阶段因广告策划、委托代销等行为产生的风险
项目销售是实现投资利益的关键阶段,该阶段常见的风险有以下几个方面。(1)广告策划方面: 因广告策划合同签订及履行产生歧义、因广告策划文字或图片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引发诉讼、因虚假广告或广告内容不实引起消费者投诉等。(2)与销售中介公司委托代销:因销售合同签订及履行产生歧义;因销售公司及其员工虚假承诺及不当行为引发投诉等。(3)违规销售产生的法律风险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提前销售;因销售人员违规操作、擅自修改认购书、购房合同产生的争议;违规收取、使用预售房款等。(4)按揭还贷风险有:购房合同主体与实际购买人不一致、抵押贷款资质条件不具备产生的纠纷。(5)与购房者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法律风险:因设计方案变更或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交付产生的法律风险;因延期办理房地产证产生的争议。
关键词:中小型房地产企业;房地产融资;合作开发
自2010年开始,国家不断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各地方也陆续出台了调控政策,大型房地产企业亦在“攻城掠地”抢占市场,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合作开发成为它们生存与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的必要性
(一)宏观调控下中小房地产企业融资更难
1、宏观调控下房地产企业储备的土地出手难
(1)开发商囤积大量土地。房地产行业的高额利润吸引了众多资金进入到房地产市场,这必然使得土地供给的竞争更加剧烈。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5年前11个月,我国购置土地面积中,未完成开发土地面积近1.7亿平方;2005年全国房地产百强企业共储备土地面积4亿平方。
(2)国家加大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在2008年里,整顿闲置土地毫无疑问成为房地产政策调控的在重头戏。2008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通知指出:一是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努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二是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即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对于囤积土地的开发商而言,往往采取三种方式处理手中的土地:筹集资金自主开发;转让土地;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发。
2、获得房地产开发土地的门槛提高
2006年8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新规范实施,明确了必须纳入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的六类情形,进一步完善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制度,严格控制了划拨土地和协议出让土地的范围。2007年12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此办法又进一步完善了土地储备制度,使得土地供给更加规范和严格。一系列土地调控政策的出台,提高了征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土地的门槛。
(二)国内房地产行业自身特点
房地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土地和资金是企业的生命,无论是土地的购买还是项目的开发都离不开高额资金的支持。而且,国内房地产企业以中小房地产企业居多,它们存在自身开发资质低、自有资金少、负债率高,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小房地产企业。
此外,国内房地产行业达到10%的净利润(家电业2%,IT业2%-3%)吸引了其他行业有实力的大型企业加入房地产开发的大军中,使得房地产市场的竞争更加剧烈,同时也让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日子更难过。因此,在种种不利条件之下,合作开发无疑会成为中小房地产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的定义及类型
(一)合作开发的定义
合作开发,分为狭义的合作开发和广义的合作开发。狭义的合作开发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项目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而广义上的合作开发,则是指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都可以纳入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范畴。本文只讨论广义的合作开发。
(二)合作开发的类型
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合作类型主要有两种:紧密型合作和松散型合作。
1、紧密型合作
紧密型合作,指合作的各方共同出资、组成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特点是:参加合作的方式是出资;组成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仅以自己出资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但是,紧密型合作案例比较少见,因为这种类型的合作开发方式周期长、风险大,往往涉及到法律问题,如股权转让、股权之争、份额之争等。
2、松散型合作
松散型合作,指合作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组成一个合伙性质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联合组织。目前最常见的合作开发方式多采用松散型合作,因为该模式相互之间约束性较小,风险亦较小,但是也会存在各类法律风险。
(三)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存在的问题
目前,很多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认识到合作开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且去开始实践,但在合作中却经常出现一些必要或不必要的纠纷,出现纠纷的原因很多,其分析
1、中小型房地产企业自身问题
(1)由于各个中小企业本身开发资质低、自有资金少、负债率高等原因,造成企业信用度不高,使得企业之间缺乏信任,也就失去了合作的基础。
(2)一些中小企业对自己所拥有优势资源缺乏客观、理性的评估。不能充分认识和评估自己的优势资源,对自己需要什么样的合作对象缺乏理性分析和清醒的认识。造成企业在选择合作对象时,往往只看对方的资金实力,而不从是否与自身企业能否相容、匹配、互补等综合条件来做决策。
(3)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人员法律观念淡薄。房地产开发投入资金巨大,开发周期长,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两方或多方承担的风险大,一旦出现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就是巨大的,因此严谨、规范、合法的合作开发合同是保障企业利益的重要依据。然而,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人员法律观念淡薄,对合作开发合同的认识不够。
2、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业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护,对于房地产合作开发亦如此。不论是采取松散型合作方式,抑或是紧密型合作方式,都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支持与约束。但是当前,在合作开发方面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监督、约束。
此外,由于中小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有限等原因,在房地产合作过程中,中小房地产企业必然需要咨询一些法律、会计等顾问机构,但目前国家对这些机构的规范少,导致这些机构不足够中立。
三、对合作开发的一些建议
(一)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清形势,转变思维,积极推进相互间的合作开发
第一,面对国家的宏观调控以及对房地产市场的规范,中小房地产企业要及时转变思维,认真分析自身企业及本行业面临的情况,在清楚把握自身优势和劣势基础上积极推进与其他企业的合作。
第二,在选择合作对象,特别是战略合作企业时候,不能仅看对方的实力,更要考虑对方与自身是否相容、匹配、互补。选择合作者需要考虑双方战略目标的一致性、企业优势互补性、企业文化的兼容性、企业合作及资源整合的控制性。
第三,签订完备的合作开发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在合同中,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和权益做详细约定,重视违约约定。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完善行业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完善行业监督机制,促进中小型房地产企业的健康发展。中小型房地产要想发展,必须有国家政策支持和法律的保障,特别是在合作开发问题上,更需法律的规范与约束。同时,要加强行业内部监督,提高行业自身的自律性。
:
1、陈珂,贾秀磊.基于多属性综合评价法的房地产企业合作伙伴选择[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