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5:53:4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档案整理经验,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组件(件的组织)
新《规则》中对归档文件的主要类型进行了说明,和老《规则》比起来主要包含下面几种情况:1.新增情形。如正本和翻译本为一件,简报等材料规定一期为一件,会议记录等材料一次会议为一件,有文件处理单以及发文稿纸的和其他相关文件共同为一件。2.修订调整的情形。如来文和复文独立成件,也可以为一件。3.略微调整的情形。如文件正本和定稿(其中包含政策法规等重要文件的修改稿)为一件,各种报表图册一本为一件(如其属于文件附件则例外)。对于各单位的文件材料,其中制度规范、工作报告、会议记录等文件属于相对普遍的归档文件形式,而其他的一些收发性的文件材料,通常都具有统一的文件处理或者发文稿纸。在新《规则》中对于此类文件材料的组件排列方式进行了规定,管理工作人员在对相关文件进行整理的过程中,特别是文件材料形成的过程中必须根据组件要求形成文件,确保文件材料在其形成阶段就可以符合归档文件的质量规定,真正把文件整理工作前置,减少后续的工作时间和负担。
二、文件分类、排列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推进,各单位的文件资料类型也更加多元化,大部分单位开始借助于部门整理的办法来工作,遵循谁形成、谁整理的基本原则,清楚地规定各个部门的归档责任。考虑到原《规则》中“保管期限-年度-机构分类法会给机关档案的日常管理、利用带来较大不便”,在新《规则》中推荐先采用“年度-机构(问题)-保管期限”三级分类方法。在归档文件排列这一环节上,新《规则》规定“按时间结合事由排列”,放弃了原《规则》中强调的事由原则和重要性程度标准。在实际工作中,目前办公自动化已非常普及,按新《规则》的要求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档号编制
档号的本质是字符形式的档案代码,其主要功能是规定档案材料的排列顺序,属于全宗中的位置标识。我们在开展档案整理工作时,为了确保各种类型档案材料整理方式的一致性,将档号当成是文件资料的一种身份标志,从而便于未来查询利用时更有效率。因为在旧《规则》中并未明确提出关于档号的规定,各单位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来制定档号规则,导致了档号编制的混乱。在新《规则》中也明确规定了档号编制原则、档号结构以及档号编制的具体方法,是进一步贯彻推进深化检索的有效对策,也让我们在进行文件资料查询时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性,让单位档号可以实现统一格式。档号编制工作同时也是针对各种类型档案实施统一有效整理的基本要求,按照新《规则》中的内容,档号机构一般是:全宗号-档案门类代码?年度-保管期限-机构代码-件号,上、下位代码用“-”符号进行连接,同级代码用“?”符号间隔。针对部分选择机构分类法的单位,相关部门已经设置部门代码,档号结构能够这样进行设置:全宗号-WS?2015-Y-01-0001。档号中档案门类代码的使用让新《规则》不单单能够适用于文书档案材料,同时还能够适用于其他不同门类的档案材料,确保不同门类档案都拥有唯一的档号,能够便于我们进行统一管理。
四、文件装订
旧《规则》中对档案文件装订相关的规定不是非常明确,单纯的规定装订材料必须要满足档案保护的实际需求,对档案装订材料以及装订方法都没有进行清楚的规定。现阶段很多单位一般所采取的档案装订办法包括线装、粘贴、不锈钢钉装订。所谓线装通常来说即是较为传统的三孔一线装订,实际操作起来相对繁琐,对于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归档文件,采取这样的装订手段非常影响工作效率,但站在档案保护这一角度而言,线装依旧是最符合要求的。粘贴法的成本相对较低,对于纸张不多的归档文件比较适合,但其缺陷在于复印扫描不方便。不锈钢钉装订操作起来较为简单,然而对装订材料的质量要求高,成本较高。新《规则》中明确提出归档文件装订材料必须要和文件保管期限要求相符合,针对永久保存的文件可以选择线装法,对于定期保存的文件要按照其具体情况,可采取线装混不锈钢钉、封套等方式进行装订。如此我们在对归档文件进行整理的过程中,只需对部分永久保存的文件应用线装法,针对定期保管的归档文件可选择不锈钢钉进行装订,能够有效地降低工作操作时间。
因此,本文以“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究竟包括哪些”为基本的问题,试图通过整理与归纳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有关判例所反映出的争议、困惑,在总结理论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经营者范畴略作探讨,并得出一点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案例(或称之判例)的分析,并非将其视为既定的结论并作为论证的依据,而是通过展示司法界对经营者范畴的研究努力,作为理论界把握、认识与研究中国问题的基本素材。此外,本文所提出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等部门法的视野,虽然其理论前提是这些部门法的独立性,但无意涉及这些部门法的独立性争论,而只是为了从相关的法律视野去分析本文主题的方便而援用相关学者的观点与结论。
一、判例整理:司法实践的分歧与困惑
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18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由于该公报对于案件的选择具有一定的严格标准,更由于前期此类案例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借鉴与参照、指导作用,因此可以视为判例,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倾向性意见。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也能够反映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与解释,因此本文也将根据这些判例进行整理与分析。
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主体。依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经营者则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当事人是否属于经营者将成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先决问题,也是众多案件中被告提出的一条较常见的抗辩意见。对此,从相关判例情况来看,争议或者分歧主要体现在下列一些个人或者组织:
1、作家是否属于经营者?
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湖南王跃文是著名小说《国画》的作者、国家一级作家,河北王跃文则是小说《国风》的署名作者。湖南王跃文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河北王跃文及相关的出版社、文化传播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的意见之一就是:“作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正如审理该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指出的,本案“首先应当解决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对此法院通过解释该法的立法目的,提出了凡存在竞争的商品化市场即适用该法的观点,进而提出文化市场是新兴市场、作品是作者经营的商品的观点,最后得出作家是竞争主体、是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的结论,并运用《反不不正当竞争法》判定诸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作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经营者”这一观点及其论证逻辑的肯定立场。
2、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其重要的内涵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因此如果某一组织或者机构并不从事营利性活动,则能否成为该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必然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1)高等学校
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均强调学校的设立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无论是学校的宗旨还是其活动的性质,都决定了学校不可能成为营利性组织。那么,学校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并要求以该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在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药科大学以擅自使用其名称、从事虚假宣传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则以“原告是一个教育事业法人,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不能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被告”等理由抗辩。审理此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这一问题作为该案的第一争议焦点,并认为:“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 在该案中,法院在界定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时,以从事商品经营为基本的核心要素,但在解释时将其扩大至附属企业的行为,即由于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使其本身具有了经营者的资格。
(2)医院
医院是否属于经营者,不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先决问题。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理由包括: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此不是消费者;而医疗机构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的公益性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不是经营者。 这些观点也受到一些判例的支持。
在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于医院是否属于经营者的解释,却较为宽松。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诉宜昌市工商局一案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经核准登记、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包括其他从事了经营活动或营利等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诉人保健院虽为财政全额拨款的非营利性公益卫生事业单位,但其日常业务活动是营利性的,这种活动是与市场竞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去规范。
由此可见,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的判断,不同法院在不同法律适用中有着不同的理解。
(3)律师事务所
在恒德信律师事务所等诉普济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从事虚假宣传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经营单位,其间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完全等同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经营单位,目前将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争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尚无依据,故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该案表明,法院持律师事务所不是经营者的立场。但是,也有其他法院并不持这一立场。在伍和家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向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该所和在该所执业的律师以及原告伍和家均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律师在市场中实际从事法律服务,但是其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提供上述服务。因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伍和家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理,被告向阳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分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可以发现,其隐含的结论是律师事务所可以成为市场主体和经营者,也正因如此,在论述裁定理由时,法院有意略去了其对律师事务所可否成为被告的表述,只是指出律师个人不属于经营者。
(4)行业协会
在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摩擦密封材料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摩擦协会发出涉案声明的行为已介入市场竞争,虽协会章程明示该协会具有非营利性,但该协会会员均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且多与艾志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该协会作为全体会员组成的全国性行业组织,作出涉案声明的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经营者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针对被告关于“摩擦协会为非营利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不是广告法意义上的广告者,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且涉案声明也不是广告。摩擦协会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因摩擦协会的会员均系主要生产填料静密封产品的企业,与艾志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涉案声明的相关文字表述,决定了涉案声明具有广告性质,能产生广告效应,摩擦协会发出涉案声明的行为业已介入市场竞争。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广告法》审理涉案声明的合法性并无不当。”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虽然该案表明,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但是也有相关判例却不认同行业协会的经营者主体资格。在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电器协会是进行行业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电线电缆分会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专门履行电线电缆行业管理的特定职能,并不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营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3、初步的结论
初步整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与公布的判例以及部分地方法院的判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司法实践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的外延判断尚未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与解释。但是,正如各地法院所认识到的,在特定的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属于经营者,将直接决定着该案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该问题无法回避,也需要理论界对此进行充分深入的研究。
二、学说梳理:症结与解决思路
1、学说梳理
从总体而言,法学界对经营者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3年到1997年。这一阶段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不久,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所暴露与反映的问题,或者尚不普遍,或者尚未引起法学界的足够关注。在这一阶段的研究成果中,学者们基本上停留在对经营者一般内涵与外延的研究,尚未对经营者进行深入的类型化研究。例如,有的仅仅是分析政府部门是否属于经营者; 有的则是简单地列举予以排除的主体; 有的则是绝对化地提出该法不调整非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的则主要探讨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与法律适用的关系。
第二阶段则是1997年以后,随着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并直接影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效果,理论界开始了对经营者的内涵以及外延的类型化研究。一方面是针对经营者的主体标准与行为标准而进行的争论,尽管尚有部分学者坚持主体标准,即无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但主流的观点基本上达成了行为标准的共识,即:“虽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但参与经营活动而实施不正当竞争时,也认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他人实施经营行为的人、无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利用业余时间从事营利性推销活动的个人以及行政机关等都可以归入此类经营者,而不再是经营者的例外。”
另一方面,学者们开始关注非营利性组织的竞争法主体资格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非企业法人,虽然不是营利性组织,但如果其业务范围中含有营利性业务,亦即依法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如有的事业法人,也属于竞争主体。应当明确的是,依法不得兼有营利性业务的非企业法人,如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具有竞争主体资格。” 有的学者则将行为标准的理论同样适用于非营利性组织领域,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实质上应当包括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竞争的任何人。……只要行为人对外从事了市场交易,不管赚取的利润是否分配给其成员,都具有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可能性,都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例如,非营利医疗机构也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更何况,只要行为人参与或者影响了市场竞争,不管其本身是否谋取利润,都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不得以其为非营利组织而开脱责任。” 有的学者则从修改法律的角度提出了经营者内涵与外延的观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将营利性作为经营者的要件,但在实践中却发生了一些如学校或医院等非营利性机构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因此有学者批评将营利性作为要件不恰当地限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的范围。目前已有一些地方法规扩大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范围,例如海南省和湖北省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都将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延伸到了‘经营者以外的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2、问题的症结
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修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学者们以及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面临的问题,便是从解释论的立场去理解、分析与运用该法的规定。而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实践却向制定于市场经济机制建立初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各种挑战。这种挑战的基本表现为: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主体是经营者,按照一般的理解,经营是指一种独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一定连续性的、合法的市场行为,其主体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因此,如果固守着对于经营、经营者的传统理解和严格解释,则只有个体工商户、企业以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才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与主体;但是,另一方面,从市场竞争实践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全方位的体制与观念变革,传统意义上非营利性活动、公益性活动逐渐具备了营利性的特征,传统意义上的事业组织、公益单位为了谋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在社会需求的推动下,逐渐加入了市场竞争的行列,并因部分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产生争议。这些行为与争议,无论就其行为性质、手段还是后果,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相同。但是,对于这些行为,相关的法律不可能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使其难以得到有效的调整,法院(以及行政机关)也不可能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调整。于是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关当事人便提出了运用该法加以保护的现实诉求。因此,这一挑战的实质或者说问题的症结所在是法律界如何面对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
3、既有的解决思路
总结法律界几年来的应对实践,我们基本上可以将其归纳为以下三条思路。第一,从立法的角度,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予以突破与扩大,从而将传统理解上不属于竞争法调整的主体纳入相应的法律调整之中。这既包括有些地方性法规将相关主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不扩大经营者外延的做法,如《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进行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也包括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通过政府规章对本系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相应的调整,如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这一主体严格把握,对于不具有营利性特征的主体不适用该法,而是通过其他法律的适用加以调整,或者直接在个案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前文关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行业协会的案件。第三,对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传统上不视为经营者的主体解释成经营者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适用该法加以处理。在前述王跃文一案中,法院从目的解释入手,通过将该法的立法目的解释为调整市场竞争秩序,并将文学艺术作品界定为新兴的文化市场商品,进而将作品的作者界定为作品的经营者;在中国药科大学一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大学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上缴,认定大学间接从市场中获利,因而构成经营者;在中国摩擦密封材料协会一案中,法院则认为由于其会员属于经营者且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隐含结论也就是认定协会属于经营者。
第一种思路属于立法论的解决方式,但即使如此,其低位阶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高位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解决的方法是否基于坚实的理论基础,仍需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第二种思路固然严守法条的文意,但此种文意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发展,需要从理论上加以分析。第三种思路固然可以适应时展、市场变化对于法律调整的新需求,但有关解释与论证的逻辑似乎过于牵强,需要提供一种新的理论说明。
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内涵与外延问题的认识,应当跳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局限,从法律主体的理论和部门法的不同视野加以把握。
三、主体理论:不同部门法的视野
笔者曾经并且继续坚持认为:法律主体就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而对各种活动主体所进行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类。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本身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 就理想意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其所保护的是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只要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应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至于该行为是由何种主体作出,则在所不问。当然,在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实践中,由于法律技术本身的需要,这样的主体需要进行类型化,以更为准确地、典型地反映可能实施破坏竞争秩序行为以及受到此种行为损害的所有各种主体。“经营者”这一概念就是类型化技术的产物,因为只有经营者才可能为了市场利益而从事不正当竞争,也只有经营者才可能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而遭受市场利益的损害。问题在于,民法、商法、经济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对于经营者这一范畴是如何认识的呢?而从司法判例所反映的争议来看,营利性是否属于经营者的构成要件与特征是困惑与分歧的关键。
那么,在民法、商法、经济法的视野中,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相同呢?
1、民法视野
基于平等性的基本假设,民法所设定的自然人、法人两类主体(姑且不论合伙等第三类主体)最为本质的特征是平等。尽管对于法人,还存在着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不同分类,但其区别主要在于依据法律或章程而确立的内部治理结构与内部相关主体的权力或权利划分,其意义在于“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及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管理不同” 。但是,作为民法主体而言,除了特定领域的限制与要求外,此种法人的具体分类,对于各类法人在外部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方面并无本质的区别。
换言之,尽管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法人千差万别,但是作为民法主体而言,他们具有共同的特征,享有基本上平等与相同的权利、承担着相同的义务。自然人、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目的,对其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并不产生本质性的区别。而这正是民法的特殊调整对象、调整任务与调整方法所决定的。因此,在民法的视野中,无论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还是从事普通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作为民法的主体,均统一适用民法的原则与具体规则,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行为有具体的规定则适用该规定,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者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适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因此,在民法的视野中,是否严格界定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并无实质性的意义与必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前对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一案的处理正是这一思路的体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在这里,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经营者,甚至被告的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关键因素在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利益,因此应当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2、商法视野
但是,站在商法的立场上,以商法的视野去观察与分析上述民法主体时,性质开始发生变化。一般认为,商法(或商事法)以商事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在商法学者们的各种表述中,商主体、商事活动、商行为、商号等一切重要概念,都是塑造商法视野与商法立场的关键因素,其核心的内容则是营利性。“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 因此,进入商法视野的主体即商事主体,必然是以营利性作为其重要特征。而所谓的营利性,是指以获取盈余并将盈余分配给成员或股东作为根本目的,或者是指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投资者。 相应地,如果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纳入商法的视野,则其所规定的“经营者”以及所界定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中的几个关键概念———经营、营利,均应理解为“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以此为标准,则只有真正意义上的商事主体才是经营者,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适用的主体。因此,“公益机构、宗教机构、政治组织都可能从事经济活动,但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其行为不是商事行为” ,“事业单位法人(如科技研究机构)可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商法人并从事经营活动;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得成为商法人” 。更有学者直接将商事主体界定为企业,提出:“将我国商法之商主体范围界定为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即可,……具体表述为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或者表述为公司、合作社、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26〕依此则企业以外的所有主体均非商法视野下的经营者。本文前引的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案、恒德信律师事务所等诉普济律师事务所案、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案中,相关法院之所以认定医院、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主要依据与理由便是这些机构不是从事营利性活动、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其实质是以商法视野认识与判断经营者。
3、经济法的视野
依照经济法学界的一般看法,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以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因此,经济法视野的特色在于其着眼于经济活动对市场交易以及宏观经济的影响。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其活动影响到其他主体的利益,而且这种影响是其他主体依照民商法调整方法所无法纠正与克服的,而需要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加以干预、协调或调节。如果某些主体或者某些经济因素,影响到国家宏观经济的运行安全与秩序,而市场本身无力加以自我调节与解决,则同样需要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如可持续发展及宏观经济安全)进行干预、协调与调节。当然,为了有效地规范国家的干预、协调与调节活动,也应当对此类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由此,在经济法的视野中,确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接受经济法的调整,是根据其行为对市场与宏观经济的影响,而非先验地以营利性作为确定主体属性的判断标准:某一主体的活动影响到市场交易或宏观经济运行,则纳入经济法的调整,无论其是否具备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如果并不影响到市场交易或宏观经济运行,即使其具备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但足以依据民商法的规范加以自我调整,则不应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于这些进入经济法视野的主体,现行法律冠之以经营者、消费者、政府(或者还包括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团体)这样的经济法主体名称。因此,经济法主体依托市场,可谓生于市场、终于市场,一旦进入市场即成为经济法主体,而一旦退出市场即不再是经济法主体:政府之所以是经济法主体,是因为其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经营者之所以是经济法主体,是因为其在市场中从事着各种经营活动;消费者之所以是经济法主体,是因为其在市场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济法的视野要求对经营者的判断不再着眼于其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而着眼于其经济活动对市场及宏观经济的影响,这时的经营者及其关于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性质界定,已经不再强调其利润是否分配给投资者或者成员,而是强调在与交易对象的交易活动中是否以获得对价为条件。简言之,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强调的是第一个层面的营利性即市场交易中获得对价,而不再强调第二层面的营利性即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近年来相关法院将企业以外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的各种理论努力与实践探索,正是剔除营利性第二层面含义的过程。在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在界定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营者主体身份时,不再强调其第二层面的营利性,而是强调其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而获得经费来源,即通过经营活动获得市场对价。在宜昌妇幼保健院诉工商局一案中,法院在将医院理解为经营者时所指出的“只要从事了商业经营或者营利”,其实质是将医院活动的对价性理解为营利性,同样不再强调医院的此种对价及盈利是否分配给医院的投资者。而在艾志工业技术集团公司诉中国密封材料协会一案中,法院对于行业协会经营者主体身份的认定,是基于行业协会的声明已经介入了市场竞争这一理由,即其行为已经影响到市场竞争。
4、基本结论
综上所述,如何界定与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适用主体———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解释者采取何种部门法视野去思考与观察。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认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采用何种视野,换言之应当如何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门法属性?
四、应当以何种视野认识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正如前文所述,认识部门法主体,应当依据该部门法的调整任务、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事实上,认识某一法律文件特别是其核心法律制度的属性,也同样应当依据其调整任务、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黄茂荣教授在分析地下经济业者是否属于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的调整主体时指出的:“(其)虽未为其从事地下经济而向经济主管机关办理营业登记,以取得法律上之形式的主体地位,但在像公平交易法及税法这种法律,在其意义下之权利能力的认定,不适当与公司在公司法下之权利能力的取得问题同视。盖在公平交易法及税法,如以设立登记为必要,将不能达到规范竞争秩序或稽征税捐的目的,而法律用语之定义或解释必须取向于其规范目的,亦即从实现规范目的之功能的观点解释之,以探求其真意。”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规定了平等主体之间在市场竞争这一民事活动中的基本规则,因此在性质上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法属于同一领域,而且通过其一般条款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等范畴,成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在竞争领域的具体运用。而经营者从事竞争活动的目的、结果与典型形态,是通过竞争获胜而实现盈利并将该盈利分配给投资者,因此也极易被商法学者纳入自己的视野之中。从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发展过程来看,最初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调整,也确实是在民法的框架内进行的。法国的法院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侵权行为规范为出发点,将不正当竞争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加以制裁;在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源地的德国,虽然人们普遍寄希望于立法机关确立一条一般的、制止一切非诚实商业行为的禁止性规范加以调整,但是即使在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的单行法律之后,由于该法并未规定一般条款,无法调整该法所列举行为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仍然通过适用《德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加以应对。因此,德国竞争法学者普遍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其主要方面而言属于私法的范畴,即使有学者认为其处于公法和私法的边缘地带,但同样认为其核心依然是私法。
但是,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商法存在着此种特殊的关系,在认识该法的部门法属性和确定核心概念的范畴时,仍应确立经济法的视野与分析方法。第一,经济法作为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变化的产物,是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运动的结果,因而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因素,是公私合一的法律部门,并不排斥与拒绝其调整对象中的私法因素。相反,其调整对象、调整手段、基本原则中诸种元素都深深地渗透着私法的影响,只是从社会本位出发,强调公私利益的兼顾与平衡协调而已。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具有单独立法的必要,一方面是因为民法本身无法具体列举与调整种类繁多、日益复杂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需要单行的法律予以具体的类型化;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损害的除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民事权益外,还包括民法本身难以有效调整的具有社会整体利益性质的竞争秩序与市场秩序。为此,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政府,就有必要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介入,动用国家权力对此类行为加以制裁,以维护竞争秩序。基于意思自治、个体本位为基本特征的民法,对此已经无力进行有效的调整。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保护作为竞争对手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要保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依赖的正当竞争秩序与市场秩序,其法益已经从纯粹的个体利益走向包含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在内的综合性利益,必然也需要引入经济法的视野加以分析与考察。
第三,鉴于商事法“侧重保护个体即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保证商事主体以合法手段实现其营利目的”这一旨趣,而经济法“侧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为所有商事主体创造平等进入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不应纳入商事法的视野。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竞争行为对竞争秩序的影响,追求的是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恢复与保障公平的竞争秩序,因而并不刻意地关注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否属于商主体(商人)。换言之,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是否属于商事主体,并不改变其行为对竞争秩序的影响,也不改变其行为在竞争法意义上的性质。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别于民商法的宗旨与调整方法,它具有经济法的特征,因此,在认识其适用主体与制度性质时,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视野加以分析与考察。在界定“经营者”这一竞争主体的内涵与外延时,应关注其行为对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实际效果,而不应关注其是否具有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
五、境外法的借鉴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建立和运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是短暂的,因此在认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和制度构建时,借鉴与参考境外(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外国以及国际组织)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是非常必要的。尽管由于市场经济发展以及市场竞争水平存在着差异,但是境外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及其反映的一般规律,可以为我国的制度完善与法律应对提供有益的借鉴。
在经营者主体的界定方面,境外法的实践也同样可以提供有益的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条在规定适用主体时指出:“本法所称事业如左: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对于第4种主体即“其他人或团体”的内涵与外延,台湾学者依据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进行了扩大解释,不仅放弃了获取收入的要件,即包括营利及非营利事业,而且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将政府机关、地下经济业者、非营利社团、财团法人均纳入事业者范围,从而成为竞争法的适用主体,“以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规范目的——维护市场之竞争机能” 。可见,无论是对于营利性要件的放弃,还是对主体范围的扩大理解,均区别于商法的理解,而是依据竞争法本身的法益与调整方法而得出的结论。在法国的竞争法中,其近似商业行为的规定实质上可以理解为对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法国《公平交易法》第37条规定:“任何人违法使用国家、地方团体及其公共机构之公有财产,为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之要约者,应予禁止。企业或行政之非营利社团或合作社不得经常性地为出售产品之要约、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但上述活动规定于章程者,不在此限。”第53条规定:“本命令之规定适用于所有生产、经销及劳务活动,公法人之行为亦包括在内。”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近似商业行为通常系指非商业性组织或个人,从事商业行为而言。就该商业行为之本质探讨,不论为产品出售或劳务提供,与正常之交易行为无异。……此等违规营业,不仅违反有关的交通、卫生法规,逃避税赋,同时亦对正常商店构成不公平的竞争。” 此种主体范围的扩大而不仅仅限于企业,其根本原因同样在于其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与影响,而并不关注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具有营利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反映了国际领域的立法趋势与导向,对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更大的参考意义。在其第1条概念的规定中隐含了有关主体的内容:“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行为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注释中指出:“工商业活动一词应当在广义上理解,即不仅适用企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特别是此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买卖,而且包括职业活动,如律师、医生,不管是私人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因此,就示范法的目的而言,个人或者企业的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关紧要。在整个示范中,该术语的含义是一致的。” 据此,示范条款及解释明确地指出了竞争法的主体界定原则,即不以营利目的为要件。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于营业、事业者的界定也同样值得关注。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对此,其“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2条作了具体的解释:“本法第2条第2款所称营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限。”学者们认为,“商业行为,不必限定仅以有商号而狭义地在商业市场进行谋利行为,而系指以产品或服务抽象地引入交易、流通之情形。事业者只要有将其产品或服务经由流通管道,提供予消费者即足该当,至于其是否以此为营利之事业,皆在非所讨论之列。” 虽然消费者保护法与竞争法的旨趣与法益有所区别,但其对于经营者的界定同样是从法益与法律目的出发,以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样反映出经济法视野的特色。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既不能纳入民法的视野,运用无差别的自然人、法人概念加以分析与把握,而需要符合其竞争主体的特殊要求;也不能纳入商法的视野,以商法上的营利性作为其构成要件,而需要以其行为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关系去界定竞争法的适用前提。因此,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经济法,无论是调整对象、保护法益还是调整方法,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适合的部门法归属。以经济法的视野界定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最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对象。因此,该法所称的经营者,不应当以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为构成要件。从解释论的角度,“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应当理解为在市场交易中获得对价,至于是否将因此种对价而产生的利润分配给投资者或者成员,均在所不问(而由其他法律如商法、社会团体登记法等予以调整与关注)。本文所引判例中有关作家、医院、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主体,只要介入市场竞争并以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或者其合法利益因他人的不正当行为受到影响,均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有关判例应得到肯定与支持。而从立法论的角度,在我国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当将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这些努力与成果予以确认,以明确的立法语言表达对经营者营利性要件的放弃,从而彻底解决该法适用主体上所存在的可能分歧。如果上述分析思路与结论能够成立,则以经济法的视野分析其他法律中的主体范围时,也当能解决目前存在的分歧。例如,以经济法视野界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时,不应拘泥于经营者是否具备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而着眼于交易关系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交易的对价性;以经济法的视野界定我国《广告法》中的广告主体时,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而应关注该行为人是否影响了广告秩序,是否对广告信息接受者产生了利益损害等等。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3]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8-14·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2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23.
[7]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9929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525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366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孙琬钟:《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12月版,第27页;邵建东:《中国竞争法》,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事实上,由于该法特殊的立法背景,《反不正当竞争法》包括了一部分属于反垄断法性质的行政性限制行为,其主体当然只能是政府部门。当《反垄断法》制定以后,该问题自然也就顺利解决。
[11]陈立骅,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6.
[12]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66.
[13]参见文海兴、王艳林:《市场秩序的守护神———公平竞争法研究》,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张玉瑞:《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认识》,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2卷),北京: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14]邵建东.竞争法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32.
[15] 邵建东.竞争法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32.
[16]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4.
[17]王全兴.竞争法通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48-51.
[18]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85-88.
[19]宋红松.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61.
[20]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当代法学,2004(1).
[21]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6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23]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0-70
[24]赵中孚.商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3.
[25]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1
[26]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5
[27]范健,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59
[28]黄茂荣.公平交易法理论与实务(植根法学丛书).作者发行,1993:47-63
[29]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24
[30]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3-74.
[31]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7
[32] 黄茂荣.公平交易法理论与实务(植根法学丛书).作者发行,1993:47-63
[33]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65
当前,我国已将电子政务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国家信息化的重点,这为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发展提供了极好的机遇。但是必须看到,档案管理信息化不单纯是工程项目,它是档案管理不断创新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由于档案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特殊性,档案管理信息化仍面临着诸多困难和挑战,任重道远。
创新与安全的矛盾
由于档案管理的极端重要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产生了不同的、相对于那个时代最完备的档案管理技术与管理制度。近代档案学已经是一门完善的、体系严密的科学。虽然档案学面临信息化的冲击与挑战,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新一代档案学尚未产生,档案管理信息化还存在大量未解决的难题。因此,处理好档案管理信息化中的管理创新和原有档案管理制度之间的矛盾是我们面临的首要挑战。
原有档案管理制度的核心一是为了快速查询、应用,二是为了确保档案安全。同时,对历史档案管理现状难于改变的特点,必然使档案管理不可避免地走向管理方式的多元化。例如,国务院办公厅的档案管理系统就分为1990年前和1990年后,分别用不同的方式管理。在这方面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毕竟档案的历史管理方法无法改变,档案的安全是第一位的。
档案管理系统向深层应用发展时,会出现与其它应用系统整合的情况,如文档管理一体化。对于这类整合,重要的是处理好整合应用项目与档案管理特有的、独立性要求的矛盾。例如,档案管理中对文件标题有权改动,这必然使公文、档案一体化管理系统的设计复杂化。采取管理创新和合理技术是档案管理与其它信息系统整合的可行的解决方案。
标准化、法制化的挑战
在我国,档案管理信息范的标准化程度相对比较低,造成应用泛围和信息共享性大大下降。主要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是管理体制、管理方式不同,难于实现标准化。由于档案自身的复杂性,我国政府的档案管理体系亦比较复杂,分散管理是其突出特点。除中央、地方档案馆外,各政府机构亦管理着相当有年头的档案,有的甚至保存着大量建国初期的档案。由于多头管理,各有政策,造成了管理标准化的困难。
二是在具体管理细节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机构间,缺少必要的协调机制,使本来能够实现标准化的管理变得比较混乱。最明显的例子是为党、政、人大、政协共用的、相对统一的档案分类主题词表都很难提出。
三是信息技术飞速发展造成的应用技术体系不断升级、换代,标准不断变化,加剧了档案管理信息化的风险,加大了投入和建设难度。例如,每次存储介质的革命都带来存储格式和标准的变革,将已经数字化的档案资料置于重新投入巨资升级或放弃原有数据的两难境地。
四是关于档案的立法相对比较缺乏,甚至对超过五十年的历史档案必须解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造成大量档案因密级问题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使用价值。至于建立电子档案,不但存在巨大的技术和管理方面的问题,而且至今在标准、法律依据等方面都还是空白。标准化程度低影响了我国档案管理信息化发展进程,造成大量低水平的重复建设;相关法律的滞后则令计算机档案管理系统只能停留在辅助管理的位置上无法继续向前发展。
电子政务的更高要求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实施电子政务建设。值得注意的是,电子政务并不完全是过去OA、信息化在名称上的改变,它具有特定的含义。利用计算机开展OA应用早已有之,亦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电子政务的鲜明时代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电子政务系统构建在国际互联网平台上,因而能够直接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服务,履行政府职能。这改变了以往的OA系统,由于建立在政府专用网络上,只能为自身业务服务的应用目标,使政府实现了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更高层应用目标。
另一方面应用于互联网上、功效等同于手迹和印章的电子签名技术得到广泛应用。这构建了在互联网上的最基本的电子信任体系,在网上进行有关社会活动便有了可信的安全保障。正因为如此,国际上电子政府建设成为新一轮公共行政管理改革的标志,使推进电子政务成为政府管理领域里不可避免的一场深刻的革命。
推进电子政务必将迈向电子政府。从这个意义出发,今后开展政府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应更新旧观念,研究新问题,做出新部署。在政府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上确实需要创新。
从跨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上看,人才档案的管理与应用已经实现了信息网络化。美国9.11事件发生后,不少大公司的资料、档案信息系统虽然遭到彻底摧毁,但仅仅几天后,这些公司在其数据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系统的支持下,业务全面恢复。说明当前档案管理系统已经发展到了高度可靠、可用的水平。如果还是按原来的办法各自为战地建设,不从中总结经验,接受教训,就不可能加速这项建设的进度,就会事倍功半,还会给国家造成巨额浪费。
电子政务建设中的档案管理系统必须考虑它是电子政府的组成部分。因此必须从电子政府的全局出发,构建档案管理系统。与我们过去档案管理信息化的需求相比,今后系统建设至少需要考虑增加以下任务并及时部署。一是应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PKI/CA,建立可信任和可授权的应用系统。在互联网条件下,电子档案的应用和管理需要电子证书以规范权限和使用电子印章,确保电子档案的完整性、不可抵赖性和安全、保密要求。二是政府电子档案的数据备份、事故应急响应和灾难恢复系统的建立。电子文档和数据是所有信息化建设投资最终获得的几乎唯一的回报,是极宝贵的数据资源。我们应该以全新的理念、审慎严密的措施、科学的方法,从建设之初就构建电子档案坚固的安全屏障。
新形势下的基本策略
必须看到,在今天的形势下开展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应该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要求开展工作。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出发点和目标,除了自身建设任务外,还应推动国家电子政务建设。因为,电子政务的实施将带来政府管理创新的巨大机遇,将打破许多原有管理体系和管理模式,甚至出现只有各种电子政务建设共同发展才能真正实现电子政务的情况。所以,新形势下搞好电子政务建设需要采取一系列重要策络。实践经验表明以下策略十分重要。
1、积极纳入国家信息化领导、协调机制。所有电子政务建设都应当自觉纳入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制定的总体方案。政府效能的源泉来自管理,电子政务成败的关键也必然是管理。例如档案管理信息化采用PKI/CA就应在国家的统一领导、协调下构建和应用。
2、与时俱进,观念创新。在推进电子政务建设中,采用信息技术引发的工作方式、管理方法的变化将会层出不穷,必须创新才能解决这些问题。例如政府文档数据备份问题,可以毫不夸大地说,我国政府机构信息系统中还几乎没有符合严格意义的数据备份系统,数据安全性十分脆弱。但是要求每个政府机构都建立复杂、昂贵的数据备份系统是不可能的。采用市场的方法可以解决企业和相当一部分机构的问题。但是党政等重要机构如何解决值得很好地研究。这就要求我国各有关机构必须结合国情,从实际出发,转变观念,从管理理念、管理制度、机构职能等方面全面创新。
信息化产生的一些问题,可能现行各有关部门都不具备解决它的职能,这就特别需要职能创新。在电子政务建设中,我们的许多机构有可能通过分析、研究,从拓展业务工作的范围出发,主动承担起新职能。或者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协调下,被赋予新的职能。例如,中央和各地方的档案馆就有可能成为各级政府的文档数据备份中心,在电子政务建设中发挥重大作用。
3、遵循标准,推进标准,加强法律建设。在档案管理系统建设中常常遇到过分强调本单位特殊性,管理方式不可更改的情况。这种实质上无视标准化、拒绝采用标准的作法极其有害。曾有过高层政府机关,采用仅凭经验管理档案的方法,连续数十年不变,虽然也很有成效,但不具有通用性,无法让更多的人高效率地使用,最终证明这种管理毕竟是落后的,必须淘汰的。
采用标准意味着系统性的进步,对信息系统的长远发展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为了搞好应用并使应用不断深化,就必须在标准化上下足功夫。有些标准的制定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例如电子档案的标准,不但涉及数据格式,还将涉及运行环境等诸多因素,本身就包含不止一项的复杂课题,更应统一领导,集中力量,锲而不舍,不断推进。档案管理和利用、档案管理信息化和电子档案的立法工作也应积极创造条件,早日实现。这是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原告:北京市雁栖实业公司(简称雁栖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区支行(简称朝阳支行)。
1993年4月9日,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商业服务公司供应站(下称供应站)同意退还雁栖公司投资款78万元,并将退款转帐支票交给雁栖公司。当日,雁栖公司将转帐支票交存其开户银行。4月10日,该转帐支票被供应站的开户银行朝阳支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但供应站帐户存款余额当日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4月12日中午,雁栖公司得知退票,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帐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并于当日下午持退票凭证再次要求供应站付款。供应站即派会计到朝阳支行办理委托付款结算业务,但供应站帐户存款余额当日仅有41万元,不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而未办成。至4月15日,供应站帐户存款额达82万元时,朝阳支行才办理款项划拨。4月17日,雁栖公司收到78万元退款。在转帐结算过程中,雁栖公司自信78万元退款可以及时划拨入帐,在不知道转帐支票已退票的情况下,曾于4月10日上午和4月12日上午为购货分别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转帐支票各一张。但当时雁栖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帐支票款,其上述两张转帐支票相继于4月12日和4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银行罚款共计25500元。
为此,雁栖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朝阳支行在供应站帐户存款余额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的情况下,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理由不正当。因78万元退款未能及时划拨入帐,造成本公司购货签发的转帐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要求朝阳支行承担赔偿其被银行罚款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朝阳支行辩称:退票理由书中“支票空头、存款不足”的退票理由是由于本行工作人员失误错划所致,真正的退票理由是内部转帐记录的“支票金额大写不规范”。据此,本行退票理由正当,不同意雁栖公司的起诉要求。
「审判
朝阳区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属实外,还查明供应站于4月9日和4月12日两次签发的转帐支票上的金额大写文字是相同的。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供应站签发的78万元转帐支票的金额大写不规范,退票理由应以银行内部转帐记录为准,故朝阳支行退票理由正当。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的金额超出其帐户存款余额,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与朝阳支行退票没有因果关系,故造成的罚款损失应由雁栖公司自负。据此判决:
驳回雁栖公司的诉讼请求。
雁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不应以转帐记录为准,而应以其对外签发的退票理由书为准。朝阳支行在供应站帐户存款余额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退票,与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有因果关系。据此,朝阳支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朝阳支行服从一审判决,上诉期间未对雁栖公司诉称进行答辩。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应以其对外签发的退票理由书为准,退票理由即“支票空头、存款不足”。发生退票时,供应站帐户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故朝阳支行的退票没有正当理由,且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如不发生退票,及时办理款项划拨,就会避免雁栖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出现空头和被银行罚款,故朝阳支行的退票行为与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出现空头和被银行罚款存在因果关系,朝阳支行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雁栖公司在帐户存款不足和退款尚未进帐的情况下签发转帐支票,亦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4年6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朝阳支行赔偿雁栖公司经济损失19180元(已履行完毕)。
「评析
<转帐结算是企业之间开展经营活动普遍使用的结算方式之一。资金结算是否及时,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影响较大。因此,必须要求结算银行严格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结算业务。
在本案中,朝阳支行对供应站签发的78万元退款转帐支票予以退票,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与雁栖公司被银行罚款有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如何认定。要认定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是否正当,必须正确认定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是什么?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可以有两种:一种是朝阳支行的内部转帐记录,退票理由是“支票金额大写不规范”;另一种是朝阳支行签发的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支票空头、存款不足”。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退票理由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前者,理由是:转帐支票大写金额不规范与转帐记录情况一致。二审法院认定的是后者,理由是:首先,退票理由书是银行签发的有效结算文书,应当成为诉讼采信的证据。退票理由书是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依照《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拒绝受理行为时,对收款人签发的结算凭证。它具有依法作出、公开对外和向收款人明示三个特性,故在诉讼中,应当成为采信的证据。而转帐记录是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业务所做的内部记帐凭证,不具有公开对外和向利害关系人明示的特性。在诉讼中,其内容是否真实难以确信,故一般不予采信。其次,朝阳支行的划款行为否定了其所谓的真正退票理由之说。朝阳支行辩称其真正的退票理由是“支票金额大写不规范”,此说与4月15日划款相互矛盾。4月15日,朝阳支行的划款依据,是供应站会计于4月12日填写的委托银行付款单,委托银行付款单填写的“金额大写”与4月9日供应站会计签发的转帐支票“金额大写”文字完全相同。如按朝阳支行陈述的退票理由,其亦应该以“金额大写不规范”为理由拒绝受理划款。相反,朝阳支行作出了划款行为,说明其陈述的“真正退票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综上,78万元转帐支票被朝阳支行退票,认定其退票理由应以其对外签发的退票理由书为准。
(二)朝阳支行作出退票与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出现空头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本案研究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朝阳支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分岐意见较大。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转帐支票的收款人将支票交存银行,一般有2 ̄3天的转款期限,在转款期内,款项尚未进入收款人帐户,收款人不实际享有支票的财产权利;转款期满,款项进入收款人帐户,收款人才可以用款。雁栖公司在78万元退款尚未入帐和帐户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的情况下,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的转帐支票,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故转帐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是雁栖公司单方的责任造成,与朝阳支行作出退票毫无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两者有因果关系,理由是:首先,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自信不会出现空头,有合理的推算。4月9日,雁栖公司将78万元退款转帐支票交存其开户银行,在转款期内雁栖公司虽然没有获得现实的财产权利,但却有即期财产的期待权。转帐支票在同城结算的统一环境下,结算一般按签发转帐支票的时间顺序进行,即先签发的转帐支票先结算,后签发的后结算。雁栖公司基于即期财产的期待权和对签发转帐支票结算顺序的合理推算,为及时运用资金于4月10日和4月12日在帐户存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分别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两张购货款转帐支票,自信结算时不会出现空头,这种自信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合理的自信。其次,朝阳支行不作退票,雁栖公司的合理自信将得以证实。4月10日,朝阳支行对78万元转帐支票作出退票;4月12日,雁栖公司从其开户银行接到退票,这说明朝阳支行如果不作出退票,78万元退款最迟于4月12日即可进入雁栖公司帐户,雁栖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在4月12日和4月13日进行结算时不会出现空头,从而使雁栖公司的合理自信成为现实。
综上,朝阳支行对78万元转帐支票是否作出退票,决定雁栖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是否出现空头,说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三)朝阳支行和雁栖公司的过错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处理。当事人有无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过错责任的大小是合理分担经济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两个问题与二审法院的不同看法,认为朝阳支行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均在雁栖公司一方,故判决驳回雁栖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名老中医档案是综合性中医院档案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详实地记录了名老中医的学术思想和临证经验,集中体现了中医药学术特点、理论特性,为医院系统整理、深度挖掘名老中医的经验积累了丰富的素材、梳理了清晰的思路,对开展名老中医学术思想研究、推动名老中医经验传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明确建档对象和收集范围,创新收集模式和方法,建立健全名老中医档案管理制度和开发利用名老中医档案等方面进行概述。
【关键词】中医院 中医名医档案 中医药文化
doi:10.3969/j.issn.1671-332X.2014.07.061
广东省中医院始建于1933年,是我国近代史上最早的中医医院之一,被誉为“南粤杏林第一家”。在医院80年的发展历程中,涌现出一代又一代德艺双馨的名老中医,在近当代中医史上产生深远的影响,他们是将中医药学基本理论、前人经验与当今实践相结合,解决临床疑难问题的典范,他们的学术思想和临证经验是中医药学术特点、理论特质的集中体现,开展名老中医学术思想、经验传承研究对于发挥中医药特色服务百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2008年,广东省中医院开始启动名老中医档案的收集工作,涵括了医案、临床经验总结、研究成果、著作、发明等,全方位地系统记录名老中医的学术成就、专题讲座、示范性诊疗活动和中医临床带教的全过程,为医院深度挖掘、系统整理、研究开发名老中医经验积累了丰富的素材,梳理了清晰的思路。本文将从明确建档对象和收集范围,创新收集模式和方法,建立健全名老中医档案管理制度和开发利用名老中医档案等方面进行概述。
1界定建档对象,明确收集范围
名老中医档案是指对中医药事业发展和在学科领域内有重要影响力、作出杰出贡献的中医药学家,在医疗、教学、科研以及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原始记录。这一概念涉及到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关系到“名老中医”的贡献作为和名誉,二是关系医院档案的质量。因此,名老中医档案的收集工作必须慎之又慎,明确界定名老中医档案的建档对象是尤为重要的一环节,为此,我院充分借鉴广东省名中医评审条件,确定名老中医档案的建档对象。
顾名思义,名老中医档案的建档对象要求从事中医临床工作25年以上,具备深厚的中医药理论造诣,学术思想或技术经验独到,技术精湛,年诊治人数在当地领先,临床疗效突出、经验丰富,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在全省及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无私传授独到的学术经验,积极培养学术继承人,德艺双馨,为中医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受到社会广泛赞誉。
名老中医档案的归档范围决定了档案建设的方向,结合综合性中医院的特性,明确档案收集范围主要包括七方面内容,一是反映名老中医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村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二是反映名老中医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信函等;三是反映名老中医成就的材料,如个人发表的著作、评著、译著、论文、研究成果、书画等;如出版的专著、及其各种创作手稿、研究成果、诗词、书画、奖状、奖牌、奖杯、奖章等;四是社会对名老中医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有关个人事迹的报导等;五是与名老中医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职务任免书、聘书、谱牒、贺卡等;六是反映名老中医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电子文件、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七是名老中医的口述历史材料等[5]。
2改变收集模式,创新收集办法
2.1依托名医工作室,系统收集名老中医档案
名老中医档案的收集工作,仅靠一纸行政公文和“等、靠、要”守株待兔的收集方式是行不通的,必须改变传统档案收集的工作模式[1]。我院充分发挥现代科技的声像、光电等技术优势,建立了“名医工作室”,全方位多角度记录名老中医的学术成就、专题讲座、示范性诊疗活动和中医临床带教的全过程,并及时编辑、整理、归纳为情景资料和数据库文件,为中医人才培养提供生动形象的情景教学材料。医院综合档案室依托名医工作室,以年度为单位,全面收集名老中医的学术思想、临证经验、科研成果等材料,建立人物档案,按照档案类别,将由名医工作室征集到名老中医材料分门别类地进行整理归档,统一录入档案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
2.2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畅通名老中医档案收集渠道
名老中医档案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档案,它是名老中医人生经历的记录,伴随着名老中医的生活轨迹,档案形成的周期与其生命周期是同步的,且档案时间跨度比较大;其次名老中医档案内容丰富,载体形式多样,大部分珍贵的档案实物都由名老中医本人或其家属亲自保管。它的特殊性无疑增加了收集工作的难度,涉及到档案实物所有权问题,因此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畅通档案收集渠道,保护档案实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名老中医的肖像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益不受侵犯[1]。基于此,针对名老中医档案的特殊性,在依托名医工作室的基础上,改变传统档案收集方式,积极主动,突出重点开展收集工作。
3加大投入力度,充分开发利用
3.1引入现代知识管理理念,深入挖掘名老中医经验
建立名老中医档案的价值在于深入挖掘、系统整理和开发研究蕴涵其中的学术思想和临证经验。为了充分挖掘名老中医经验瑰宝,我院借助现代知识管理的手段,通过现代信息编码技术、知识库、专家地图以及实践社区等的建立,充分挖掘与整理各名老中医的思想和经验,建立了中医知识管理信息库,为名医学术创新传承提供支持,促进名医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的转移,也为进一步明确各流派的学术思想整理与临床应用,促进各派学术观点在我院的繁荣提供依据与支撑。譬如医院通过播放中医名医档案中各中医流派的讲课视频,搭建学术流派融会的学习平台;借助名老中医档案的真实记录及中医知识管理信息库,组织编写《广东省中医院中医学术流派》一书,书中介绍了岭南邓氏内科流派、岭南岑氏杂病流派等14个流派的历史渊源、传承脉络等具体内容。
建立中医名医档案关键是对医院名医、名专家中的个人知识经验进行收集、整理、开发、编研,将个人的思想经验转化成集体知识,逐步形成和完善中医药文化资源知识数据库,把名老中医的显性知识更加系统、清晰地呈现在档案利用者面前,从而实现档案的蕴藏价值。例如医院通过对名医的示范诊疗过程及手法示教进行全程录像;临床资料收集摘取成册;将名医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及发表著作收集编研成书,如名医《论文汇编》、《专科专病中医临床诊治丛书》、《专病专科中医古今证治通览丛书》等。
3.2借助多种宣传渠道,全方位开发名老中医档案
名老中医档案不仅记载了各名老中医的学术思想、临证经验、独门绝活、科研成果等历史材料,也反映了我院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历史轨迹。名老中医作为医院的先进典型人物,是医院文化的一种象征,他们的一言一行体现了医院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2],他们的成长历程同时也记录了中医院文化理念、核心价值观和服务宗旨的发展过程。在对名老中医所获荣誉实物进行归档的基础上,通过举办名老中医档案展览,借助医院长廊、官方网站、院刊等平台开展名老中医医德教育,宣扬大医精神,营造浓郁的中医药文化氛围,使名老中医档案走出档案室,融入医院,走进社会[3]。这不仅有助于促进大医精神在院内年轻一代中扎根,还进一步促进中医药文化在院外传播。
名老中医档案在中医药文化传承、创新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其建设和管理是一项艰巨繁重的工作,因此,档案工作者在名老中医档案收集工作中做好“打长期战”的准备,将之纳入档案管理的常规性工作;在整理工作中做好“打创新战”的准备,借助现代技术手段创新整理方法;在开发工作中做好“打协作战”的准备,发挥多部门优势共同开发档案价值,从而充分挖掘隐藏于名老中医档案中的中医药文化精髓,为传承中医药文化,发展中医药事业,服务百姓健康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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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春华,王临江,张予.名人档案征集、管理和效应[J].中国医学研究与临床,2004,2(8):94-96.
[6]黄洁梅.医院名人档案的征集、管理与利用[J].医药前沿,2012,(9):31-32.
《中国现代医生》杂志征订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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