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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类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3:37

民间借贷的类型

篇1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津特征;法律类型;完善立法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关于民间借贷我国立法到目前仍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不同的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也都存在着不同的阐述,其中《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显而易见,上述两部法律都未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也未曾规定何种民间借贷模式应予禁止。

二、民间借贷的法津基本类型

(一)一般性私人无营利目的民间借贷

一般性私人无营利目的民间借贷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性借贷。这种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血缘关系、朋友或者同乡等较为亲密的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的连接点往往是时空上的联系点,并具有很强的信任意味。一般来说,亲戚朋友、或者邻居在生活遇见短暂的困难,基于一种道德感相互帮助。由于这种短暂的困难具有短时性、紧迫性和偶然性,借贷双方基于相互的帮助的群体感意识,借贷方即使规定利息,但是往往一般较低,更多的是无息的借贷。这种借贷关系的形成,贷方往往不以营利为目的,并往往处于私人借贷的关系当中。随着经济的房展,部分行业内出现互助等行为,也是基于相互信任的关系。

(二)具有营利目的特殊性民间借贷

具有营利目的的特殊性民间借贷,主要是指商业性民间借贷。这种商业性借贷是经济逐步发展的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商业性民间借贷容易受到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如:金融市场的成熟度、市场经济的孕育度。借贷双方作为一个平等的主体,将国家承认的金融机构排除在外。出借方往往会像银行一样,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重复放贷,会对金融机构造成不小的冲击。

三、加强《民间借贷法》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坚持民、商分离

在我国的现今传统的中,坚持民、商分立的思路,将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并制定一部单行的法律,对专门性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进行规范,并与其他法律进行有效地进行衔接,发挥其他部门法律的调整作用,规范个人的小额借贷活动。对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修订,废除部分不符合现今要求的制度,建立担保、健全征信体系、建立个人破产等商事制度。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民间借贷法》

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民间借贷法》。出台本部法律方面需征求多方意见,并发挥相关部门专家与学者的智囊团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避免了层级上的混乱,可以有效地协调政府、检察、法院部门的各自主张,也有效地避免了行业监管、银监会、商务部等规范性文件冲突的弊端。建立一部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废除相关的部门条例、规范性文件和冲突的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规范民间借贷的首要选择。

对于收贷的行为,禁止采用恐吓、威胁或其他暴力方式讨债,禁止采用软暴力等非法拘禁手段讨债。资金来源上,禁止非法吸收非法融资、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可以允许商业银行贷款和私募资金。借贷合同采用规范的书面格式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强化对借款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监督管理上,可以采用政府部门成立专门的金融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管,部分职权可以成立协会进行管理。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对于高利贷款行为、非法讨债等违法行为与刑法进行有效的衔接。

(三)建立与《民间借贷法》相配套制度

首先,由银监会成立民间借贷监测制度,并确定相应的监测范围,以防止民间借贷对宏观的金融市场进行冲击,并损害正常的金融秩序。可以利用人民银行已经建立的民间定点监测的平台,与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协调的监测信息共享,并可以提高监测的准确度。通过对民间借贷的预判,来调整我国经济的宏观政策,以保护金融的安全。

其次,完善征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出台《民间借贷征信条例》,将民间借贷的个人或者企业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归为征信系统,并可以由其进行开放性登记,并将出借人、借款人的信息进行采集。允许同城的民间借贷行业管理者也可以自行建立相应的征信的子系统,并通过行业自律来淘汰部分不合格的放贷企业或者放贷人。这样不但可以较好地防范了民间借贷的风险,而且可以有效地降低了管理的成本。

最后,民间借贷问题的有效解决,还需要配套的相关市场退出制度。这样的配套措施完全可以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权可维,既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遏制“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又能合理引导社会资金的有序流动,有利于经济金融的稳健运符。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发展中国家的可行做法可以给我们以启示,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因地制宜的移植和借鉴。

四、结论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会减少社会上许多民事纠纷,有助于社会的安宁与稳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二是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研究能够准确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予以承认,发挥民间借贷的机动、快速、便捷等优势,进一步打破金融的国家垄断,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培育,并带动经济增长,促使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民间借贷问题的解决不仅涉及到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还涉及到提高司法实务中审判工作效率,能够更能保护好借贷方与出借方的合法利益与期待利益。

参考文献

[1]陈蓉.中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理念的反思与改进[J].西南金融,2011(08).

篇2

[关键词] 民间借贷;逆向选择;博弈

[中图分类号] F224 [文献标识码] B

一、现状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是区别于传统的银行贷款,通过民间组织或企业按双方(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放贷方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贷款方短期的资金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1]同时,放贷方也可以由此取得中间收入而盈利。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至今,从最早期的取缔禁止到逐步兴起与松绑,其规模平缓地扩大。随着国家经济进入21世纪,在积极的财税政策下,全国居民储蓄余额大幅增长,大量闲散资金的存在成为民间借贷产生的诱因。同时,各大银行逐年降低的存款利率,以及金融机构严格规范的信贷条件,成为储户将资金投放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催化剂。2011年,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2012年至2014年,受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民间借贷呈下降趋势,但在2015年,根据中国经济网消息,初步统计社会融资规模增量仍为15.41万亿元,至2016年6月份,据推算,仅河南省企业民间融资余额为同期全省人民币企业贷款余额(含票据贴现)的6.6%,民间借贷的规模依旧庞大。

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借贷双方所处的地位不再对等,引发债务人的逆向选择,并且目前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尚不完善,一旦债务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良好的法律保障,所以我国目前的民间借贷市场仍然存在着极大的信用风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根据2016年10月30日的《中国民间融资法律防范风险报告》显示,近五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排在我国民事审判案件类型的第一位。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借款方(以下我们称之为债务人)的风险喜好与厌恶不同,而风险状况又是他们的个人信息,即风险类型不具共性。如果借款方蓄意隐瞒与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相关的个人信息,而放贷方(以下我们称之为债权人)又没有适当的策略得知债务人的真实信息,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就会出现逆向选择的问题。尤其是当债务人的风险类型隐蔽性强、鉴别难度大时,债权人仅依靠自身的能力范围无法鉴别,而又不愿花费较高的鉴别费用,他就可能根据以往的经验进行放贷。这样具有风险喜好的债务人就可能决定进行高额度借贷,从而增加了债权人的财务风险,扰乱了民间借贷市场,使得民间借贷行业难以科学、合理、有序地发展。

本文基于债务人以及潜在债务人的风险类型难以鉴别,将只有债权人需要投入比较高的费用才可以鉴别的民间借贷问题作为研究对象,采用博弈分析的方法,建立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方非零和博弈模型,给出了该博弈模型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点。通过分析得到了提高罚金是债权人促使债务人自觉提供真实信息、遵守借贷协议的有效措施,从而有利于遏制债务人的逆向选择。

二、模型假设

我们将债务人的借款过程理解为一场博弈。在借款和签订借款协议时,债务人有两种选择:诚实(如实向债权人申明自己的风险类型)和不诚实(为获得高额借款,自己本是高风险投资,却谎称自己是低风险投资);债权人也有两种策略:信任(因鉴别费用较高,所以相信债务人)和鉴别。鉴于债务人的风险类型难以鉴别,则协议是否能预期履行就难以定论,现假设协议按照债务人所申明的风险类型,其预期还款为C0,借款金额为p0,在不诚实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采取策略违规,于是预期还款为Cr的调查费用,并处以数量为f的罚金。

三、博弈模型建立

依据上述模型假设,我们建立双方非零和博弈模型如下:

博弈方:债务人与债权人;

策略:债务人策略:S1={诚实,不诚实};S2={信任,鉴别};

博弈类型:非合作博弈,由“个体理性”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都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双方的博弈矩阵如下表:

该得益矩阵的数组中,上一个数据表示债权人的得益,下一个数据代表债务人除本金的额外支付(这里用负值表示,因此债务人收益最大,即额外支付最小)。

四、博弈模型求解

我们看到表中数组并不存在纯策略的纳什均衡,并且任何一个纯策略组合都有一个博弈方可以通过单独改变策略而得到更好的得益。

现在寻找该博弈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假设债务人不诚实的概率是x,债权人鉴别的概率为y;则债务人诚实的概率是1-x,债权人信任的概率为1-y;假定博弈双方做出决策是随机且相互独立的,于是双方的期望得益为:

债务人:

据此分析可得,当借、贷双方(即博弈双方)采取该混合策略组合时,谁都无法单独改变自己随机选择的概率分布来提高自己的期望得益,所以这个混合策略组合是稳定的,是该博弈模型唯一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点。

五、模型分析及建议

(一)模型分析

由该混合策略的纳什均衡点

(二)建议

为使民间借贷行业科学、合理、有序发展,民间借贷市场趋于最大限度的健康、稳定,为经济发展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建议如下:

1.加大对债务人提供虚假风险类型的处罚力度(比如提高罚金数额、拘留、判刑等)。一旦发现债务人提供的风险类型不真实,则对债务人施以严厉的处罚(如给予高数额的罚金、拘留、判刑等)。从而促使债务人不敢、也不能提供不真实可靠的信息供债权人衡量和参考,以降低债务人逆向选择的可能性,给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相对信息对称的环境;

2.建立健全的民g借贷风险评鉴体系。在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之前,由专门的民间借贷风险评鉴机构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充分调查了解债务人个人信息、人格信誉度、及预测借贷投资后的预期赢利率。运用民间借贷风险评价指标,对债务人的风险类型进行细致的评鉴,并生成详细的风险评估报告以供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参考;借以决定借贷行为是否实施,给民间借贷提供可靠的前提依据;

3.针对民间借贷行为构建健康发展的法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法制化,是推动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中必须直面和解决的重要问题。[2]因此,民间借贷作为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必须加强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民间借贷能够在法律的规范制约下良性发展;

4.必须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银监会的监管之下,使其在有所监管下参与经济流通只有加强监管,才能全面掌握民间借贷的发展动向,提高市场的信息透明度。[3]同时,不断完善我国民间借贷跟踪监测系统,充分监控民间借贷资本的来源、流通途径和去向,及时的发现问题,以有效遏制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

5.协调政府主管部门、法院、公安、工商、金融等联合执法,多方位立体式打击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多部门共同协作、信息资源相互共用、联防联动,就会大大提高对民间借贷的分析判断以及提前预警的能力。以上多部门进一步加强协调合作,形成高压态势,依法严惩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提供虚假信息骗贷、赖贷的不法行为,可有效地减少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

[参 考 文 献]

[1]马小晶.中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工程大学,2011

篇3

论文摘要:基层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15%左右,案件标的小,但执行难度相对较大,笔者通过对北安市人民法院近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发现这类案件收案数逐年增加,而执结率呈逐年下降趋势。

一、四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收案结案情况

2005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61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4.8%,执结18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9.5%;2006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4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5.4%,执结20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7%;2007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93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22.7%,执结24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5.8%;2008年1至9月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9件,占同期收案总数的30.4%,执结率占同期案件执结率的24.1%。另外,从执行结案方式来看,这类案件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执结比例较其他案件大,司法拘留人数多,可以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已成为当前法院急需解决的难题之一。

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占未结案件的60%左右,特别是在 经济 欠发达的 农村 ,一些农民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贷,用他们的话来讲,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点也无所谓,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有一部分人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贷,由于经营不善也无力偿还。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执行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借款,有的确属资不抵债,有的在借款时就没有想过要还款,提前转移财产,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债权人害怕超过诉讼时效,只好提起诉讼,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情况可想而知。

(三)保证手续不健全。通过调查可以看出,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四)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此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的本金与借据的金额不符,一种类型是直接在借据中约定本金、利息;第二种类型是本金和利息 计算 在一起,算做是借据金额;第三种类型是计算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据金额写本金的金额;第四种类型是利滚利,多次发生借贷,每月都不能还清,余额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约定利息,重新出据借据。以上四种类型大多数债权人是类似属于职业放贷人,大多数债务人是着急用钱,信誉和能力较差的人。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非常大,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抵触情绪大,往往不肯按判决的执行标的自动履行,有的甚至宁愿被拘留也不认帐,用债务人的话讲,当时没有办法,如果有一点希望也不愿去借他们的钱。

三、解决民间借贷案件执结率偏低的对策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案件逐年上升,执行难度大,因此必须寻找对策予以解决。

(一)发挥 金融 系统的借贷作用,抑制 农村 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通过比较笔者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增多与金融部门限制小额贷款有关,抬高了农民贷款的门槛,有的干脆不开展此项业务。农村信用社直接面对农民本人贷款,近几年利率不断增加,手续繁杂,多人联保,且贷款金额较小,还款期限缩短等问题,造成许多人不愿到金融部门贷款,而去借贷个人的高息款。因此,为了解决农民用款短缺,减少私借贷的数量、金额,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的发放,降低利率,只要贷款保证手续齐备,均应给予贷款,金融部门发放小额贷款数量增多,手续简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自然 减少。

(二)规范市场项目规模

一些借款人由于盲目立项或扩大种植养殖规模而高息借款,最后因经营不善,损失惨重、血本无归,或上当受骗丧失了偿还能力。因此,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对这些人员立项,扩大规模应予以把关、引导,同时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三)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一方面是市场 经济 活跃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民间融资市场不规范造成的。一部分急于用钱的人无正当融资渠道,另一部分有闲散资金的人无正当投资渠道,由此产生民间借贷市场混乱无序,为此,政府应对民间融资市场加以规范,一方面为拥有闲散资金的人创设更多投资、增长财富的机会,另一方面为急需用钱的人建立一个借贷融资的平台。

(四)完善民间借贷保障机制,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实现

一些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用房屋、车辆等财产做抵押,但是由于一些地方抵押部门没有开展此项工作,使民间借贷抵押房屋无法进行保护,导致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抵押物,因此,地方政府权力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的抵押提供合法保障。

篇4

一、民间金融利率概述

利率,又被称为利息率,是指借贷期满所形成的利息额与所贷出的本金额的比率。西方经济学著作中也称之为到期的回报率、报酬率。从借款人的角度看, 利率反映了使用资本成本的高低, 反映了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的货币资本而向贷款人支付的价格的高低; 从贷款人的角度看, 利率是贷款人借出货币资本所获得的报酬率。因此,民间金融利率也就是民间金融活动中的利率。

与正规金融利率相比, 民间金融利率具有层次性、区域性、对象性、高利性四个特征。首先,民间金融利率有较为明显的层次,有学者将其分为零利率、中间利率、高利率三个层次。完善发达的民间金融利率不可能是统一的利率, 一定是应不同需求而设置多层次的利率区间。其次,民间金融利率与地区经济发达与否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 这与正规金融的存贷款基准利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有着明显差别。一般来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利率较高,经济发达地区的利率较低。再次,民间金融利率还与交易对象和用途密切关联。相对而言,如果贷款用于商业用途, 其具有鲜明的营利性, 则利率较高;如果用于生活消费,具有一定的互助性质,则利率较低。最后,民间金融利率相对于正规金融利率而言是比较高的。美国甚至还有PaydayLending(发薪日贷款)高达455%的年利息。由于民间金融往往具有高利的表征, 因而有学者认为,民间金融就是高利贷。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存在一定的误区。一方面,要看到民间金融往往是针对通过正规金融渠道无法贷到款项的主体的融资需求,因此,一般会设定比正规金融高的利率标准;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还有很多的民间金融形式是具有互助性甚至公益性的, 这种类型的民间金融的利率并不比正规金融利率高。

同时, 高利贷作为一种已经具有特定含义的民间金融形式, 其内涵是设定利率明显违反一般社会正义的民间借贷,因此,法律所许可的高于正规金融利率设定的民间借贷不能一概被称为高利贷。民间金融的高利性,在激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 满足不同行业和主体对资金融通需要的同时,也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二、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不足

目前, 关于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 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均有涉及, 但民间金融立法与社会实际需求较脱节。

(一)法律规制现状

⒈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中仅有此条文作出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为合法、何为非法,却未明确,缺乏操作性,尤其是没有规定明确的利率标准。

⒉我国《合同法》第12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 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并采用了无息推定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包括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等。但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这些规定现已不再适用。

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主导了我国民间金融的运行, 已成为区分民间金融活动合法与非法的重要界限。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并将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些民间金融利率方面的法律文件在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领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⒌ 《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本金、复利、逾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等问题都作了规定。如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7条规定了本金的认定,第28条规定了复利率,第29条规定了逾期利率,第30条规定了出借人可主张的利息和费用, 第31条规定了自然债务, 第32条规定了提前偿还的利息,等等。自此,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脱钩,四倍红线标准废止,并且国家承认复利,明确了复利、逾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情况下利息的计算方法。

(二)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⒈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统一。例如: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定不统一。《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通意见》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则是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效力上讲,《合同法》为法律, 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通意见》。

⒉对民间借贷的分类规定不一。《民通意见》就利率区分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但缺乏具体的规定。而《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合同法》则未区分借款性质。在以往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主要是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其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对民间借贷高利率进行规制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对弱势借款群体的保护, 防止其因自身紧急的财务资金需求而深受放贷者的剥削。在生产性借贷中, 借款人借款的目的主要是满足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一般来说借款人通过借贷是能够从生产经营效益中获得利润收入的, 在借贷交易中并非如生活性借贷的借款人一样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是否要设定特别严苛的利率上限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 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⒊对于利率的规定缺乏灵活性。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台的《若干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第6条相比,2015年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有了较大进步。具体表现为:一是不与银行利率挂钩。二是将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分为三档。其中将24%-36%的利率区间设定为自然债务,法律仍然予以承认。这就使得有关民间金融的利率规定更加明确,并且提高了上限,放松了利率管制,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但由于进行动态调整,缺乏弹性空间,也会存在与社会实际要求脱节的问题。所以,此规定的施行效果有待实践的检验。民间金融的发展目标,是要建成多层次、多元平衡的民间金融市场体系。民间金融包含多种形式且各具特点。就民间借贷关系而言, 也要根据其目的的不同区分为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 根据贷方的身份不同而区分为一般性、偶发性的民间借贷(即简单形态的民间借贷)与职业贷款人从事的民间借贷(即中间形态或复杂形态的民间借贷),其具体利率都应有所不同。不对民间借贷的类型进行区分,统一规定一样的利率水平, 显然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同时,强制适用这项法定的利率标准,有悖于民间融资短、快、灵的属性,既无法反映市场对资金需求的真实状况, 也压制了资金的自由配置,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天性。因而,要通过法律规制,建立分类引导、动态调整的民间利率管制体系。

⒋超出利率上限的高利贷仍然仅是不予保护,惩戒力度不够。根据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法律文件,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高利贷仅是不予保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高利贷采取的是较为谨慎、温和的态度。高利贷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会解决个别借款人的资金急需,但从总体和长远看,高利贷弊大于利,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甚至引发诸多经济、社会问题。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多有呼声应将高利贷界定为犯罪行为。 这既有利于打击高利贷活动和相关犯罪行为, 也能够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加强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路径

民间金融利率存在区域性和多样性, 与实体经济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利率设定取决于多种因素。所以,对于我国民间金融利率进行法律规制,要在考察民间金融利率的实际情况和影响其波动的主要因素的基础上,明确法律规制的理念原则、制度举措,构建起适应多元化金融市场、动态灵活、多层次的民间金融利率体系。

(一)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理念原则

⒈设定实证化。民间金融具有复杂性,在加强利率管制时,必须进行实证分析。民间金融本身的地域性特点和自身类别的多样化, 自然要求利率法律规制必须建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进行分类动态规制。如果没有数理实证作为基础并对不同情况下的利率加以区别, 只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民间借贷的高利率进行严厉打压,这种利率规制不仅没有效率,也难以令公众真正信服。同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不但不会有促进作用,反而会产生一定的阻碍。

⒉稳步市场化。所谓利率市场化,是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开对利率的直接管制, 使利率由金融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 按价值规律自发调节。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金融发展的经验和现状表明, 利率市场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利率的基础是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换言之,是经济效率而非资金供求。利率市场化并不是完全的利率自由化,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因此,在坚持利率市场化方向的同时,要遵循市场规律,通过法律规制让利率以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民间金融的状况, 合理分类设置利率上限,确保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⒊利率区分化。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必须是区分规制, 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不能适用同等的法律规范制度。在民间金融利率领域,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对于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定应当有所不同, 对于不同区域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制也应当有所不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仅仅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分为三个区间,并没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之予以规定。经济社会的发展从来都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样态,这是由于各地自然条件不同,行业、部门之间存在差异,还有经济活动的各类主体的群落、层次、偏好不同使然。因此,金融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自然也就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若均按照整齐划一的利率水平要求, 会有损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民间金融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类型的多样化也要求对不同的民间金融活动适用不同的利率限制标准。

(二)完善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设计

⒈区分简单形态、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民间借贷,进行不同的利率规制。对民间金融的利率规制必须区分不同形态的民间金融形式。根据民间金融行为是偶发性的还是经常性的、是否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是否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风险,可以将民间金融区分为简单形态、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三种形式。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是发生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金融行为,其具有规模小、偶发性、平等性、个性化的特征,行为人使用的往往是自有资金,不会引发系统性的风险。其主要奉行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的私人治理原则,应当纳入民商法进行调整。法律强制性的干预应当尽量减少,尽可能将利率的决定权交给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对于那些急需资金短期调度、资金需求量不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借贷行为,在民间往往以月利率甚至日利率进行约定, 立法没有必要进行过多干预。

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即吸收和经营公众存款的组织或机构的金融行为。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是介于简单的民间金融和复杂的民间金融之间的金融形式。相比简单的民间金融来说,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的资金融通行为是经常性的而非偶发性的甚至是经营性的,贷出资金的人将借贷活动作为其职业。此类民间金融主体的贷款活动类似于银行的贷款业务,对其利率的规定就要施以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应当适用一定的利率限制和一定的利率区间,当然这种利率的上限规定应当比正规金融的利率规定宽松。对此,我国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或类似功能的法规规章时, 应该对职业放贷人的利率进行限制性规定。借鉴发达国家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定,其利率的上限设定基本上都是针对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对于纯粹的私主体之间的偶发性的借贷行为,其利率应当更多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目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私主体之间偶发性的借贷行为限制过于严格,其规定实际上应当适用于经营性的借贷行为。

⒉区分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进行利率上限分类规制。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民间借贷依照其借贷目的的类型进行系统划分,只是在《民通意见》第122条的规定中涉及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的内容。其具体规定为: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 按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在制定之时已经意识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中借贷人身份、财产状况的不同以及借贷目的的不同,从而导致其借贷利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该完全一致。只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关于民间借贷的类型划分及不同借贷类型应适用不同利率上限标准的观点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赞同, 但以后的立法上却没有对这一要求予以呼应。

笔者认为, 民间金融利率立法应该合理制定利率上限的指导标准, 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融资, 由于商业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 其偿付能力有一定的保障且商业活动中对于资金的需求刚性不强, 经营者可以根据成本收益进行理性分析, 因而可以适当提高利率上限。另外,实业生产领域的利率更多体现的是借贷双方之间对预期利润的分配,为鼓励、引导巨额的民间资金进入各个实业生产领域(但应防止其进入楼市、股市等造成泡沫),这类利率应相对较高。利息管制的唯一合法性前提是借款一方仅仅是为吃饭而借贷的普通农民, 企图将该管制扩大到资金充沛的市场上, 从而固定工业资本价格的任何尝试必定归于失败。而对于生活性的借贷,由于不产生利润,不创造附加价值,因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照顾到借款人的利益,适当降低最高利率上限。因为生活消费类借贷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的财富积累,且多属于居民生活上的刚性需求,法律应严格采用较低的利率上限以保护金融消费中的弱势群体。有学者认为,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州消费信贷利率管制的放松有直接关系。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 所以不能仓促放开消费类利率上限,以免引发过度的负债消费。

⒊构建多层次民间金融高利率法律责任体系。从发达国家利率规制情况来看,民间借贷高利率的规制应有一个民事、行政、刑事逐级递进的责任体系。我国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制也有类似的层级。这样的责任体系设计可以对不法行为进行及时、适度的规制,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立法上出现了对经济活动领域的一些无序、失范行为,在没有取得规律性认识、没有动用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手段予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 就匆忙地予以犯罪化,纳入刑罚圈的现象,使刑罚的触须不适当地伸入到经济活动的某些领域。这一现象在民间集资领域体现得最为明显。但在对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责任确定上, 却又出现了另外一个不合理的现象,即只有民事责任,缺乏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年利率36%的上限,超过此上限不予保护,但对于高利贷放贷人没有采取其他的监管措施或者明确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高利贷行为,应当秉持分层次的立法思路。首先,寻找高利贷泛滥与金融秩序紊乱的原因, 利用经济法律政策对制度缺陷进行修复与调整;其次,通过民事、商事、经济与行政法规的作用对违法行为进行消解, 避免蔓延和升级;最后,经过分层处理,通_______过刑法惩治犯罪行为。即对于高利贷行为应当设置行政监管和刑事责任。如果在利率越滚越大的情况下设定行政管制的界限, 及时为借款人或放贷人预警, 会大大降低高利贷引发社会问题的可能性,降低刑事犯罪的比例。建议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置一个禁止利率,这一利率界限应高于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36%这一标准,以此作为政府监管民间借贷高利率的标准。超过此利率进行放贷,可以对放贷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平抑民间高利贷无人监管、借款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的局面。设置政府干预的利率上限,可以改变过去月息1成、年利超过100%也没有任何干涉的局面。

篇5

【关键词】民间借贷;特征;对策

对于民间借贷含义的界定,学者们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万江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发生于彼此熟悉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万江红,2006)。宋磊认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以私人之间的借贷为主,同时还包括个人向集体企业和其他资金互助组织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泛指不通过官方正式金融机构的一切民间金融活动(宋磊,2005)。

民间借贷是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通过充分优化配置民间的闲散资金,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居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微型民营企业的资金短缺困难,填补了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中小企业大量融资需求的缺口,形成了对官方金融的良好补充和延伸,有效的缓解了民间资金供需之间的矛盾,对整个农村金融体系的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并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开展。

一、农村民间借贷行为特征

(一)民间借贷具有显著的自发性、互、社会性。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邻里、朋友、同事等彼此较熟悉的人之间,以关系借贷、信用借贷为主,因而具有较强的社会性[1]。

(二)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微型民营企业、私营业主解决生产性经营短期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农户的借贷目的主要在于加大对农业和非农产业的资金投入,如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等,少数也以消费和投资为目的。近年来,农村民间借贷呈现向商业、工业等领域延伸的趋势,借贷用途和形式逐步多样化,服务对象多样化,涉及到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微型民营企业等多类主体。

(三)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成本低,借贷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后,短时间内即可完成借贷程序。借贷期限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较好地满足不同居民和企业的融资需求。

(四)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不计或者是少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4倍的部分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五)民间借贷行为逐步趋于理性化。随着借贷方式的公开化、透明化,借贷手续日益完备,借贷双方大部分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少数采取口头协议、担保方式。在借贷额和期限上,呈现小额、中短期趋势,可见居民的风险防范意识有所提高[2]。

二、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

民间借贷虽然能够有效的缓解个人和微型企业的资金困难,但其不规范化操作和盲目发展也存在一系列的弊端。缺乏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和法律监管,容易出现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稳定构成一定的威胁,在一定程度上冲击正规金融体系。借贷双方容易产生经济纠纷和债务纠纷,甚至引发刑事案件,部分不法中介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而放高利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比如,拖欠借款,口头协议导致证据缺失,不能对借贷行为形成约束效力等。民间借贷资金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循环,银行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控制,导致吸收存款减少,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这些都对农村金融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三、促进农村民间借贷行为健康、有序发展的对策

农村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壮大,从侧面反映出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微型企业的融资困境,政府应以此为切入点,强化宏观调控职能,从多个角度出发,标本兼治,力争改善农村金融环境状况。

(一)加大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居民和微型企业的风险警示教育,提高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同时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宣传部门可以通过电视、广播、宣传标语等大众容易接受的渠道在民间进行宣传,让广大居民对民间借贷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有正确的定位和认识。引导居民和企业在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下理性借贷,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觉抵制高利贷等不法行为,做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二)完善立法,尽快出台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提高民间借贷活动参与者的法律意识。相较于城市法律环境而言,农村金融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制约了农村金融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制定民间借贷法律显得十分必要,应该明确规定借贷程序、方式、利率、大额借款的用途、还款方式、违约处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法律形式上严格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经济诈骗、地下钱庄等行为,禁止居民和企业将所得的借款用于走私等非法行为,严格遵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政策,推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合法化运行,引导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三)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加快金融服务创新步伐,使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步入健康、有序的运行行列。农村金融机构应提高服务水平,增加信贷种类,拓展服务范围,可增加小额信用贷款,不断满足民间大众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充分发挥农村金融市场的主力军作用,推进体制改革,规范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简化手续,真正方便农户和企业贷款,真正发挥合作金融组织的作用[3]。

(四)增加农村资金供给以满足需求是根本,通过大力发展村镇银行、社区银行、典当行、民意信用担保机构等地方性金融机构[4],增加融资渠道,解决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着眼于三农问题,在控制信贷风险的同时,通过采取国家补贴一定利息的方式,要求农村金融机构增加涉农信贷投放量,拓宽资金来源,用于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

(五)建立健全监管系统,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相关动态信息,包括借贷利率、用途、额度、期限、还贷等各个方面,实施科学有效的风险控制,加强监督和管理。此外,政府应努力打造农村社会良好的信用环境,建立微型民营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对居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引导其在诚信、守法的原则下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坚持以诚实守信为荣,以遵纪守法为荣,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推动民间借贷活动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秦浩然.对民间借贷的思考[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1).

[2]阮亚男,周小平.当前农村民间借贷新特征及相关建议[J].金融与经济.2008(1).

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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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世界范围内,消费借贷合同究竟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有不同的立法例。在我国合同法上,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此种立法不仅凸显了“(自由)意志”因素的独立性,契合了主体性这一堪称奠基石的现代社会原则,而且满足了交易迅捷的要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为实践合同,惟此种立法存在值得反思之处。在立法论上,我国未来立法宜缓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至少应对有偿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采取诺成性的观点。在解释论上,则可通过以下途径缓和其实践性:允许当事人约定成立诺成的借款合同、将当事人之间贷款的合意解释为借款合同预约、承认“准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关键词〕 借款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缓和实践性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4-0067-06

①古罗马法下,有契约强制而无契约自由。受诉讼保护的契约,局限于以特定方式所成立者(如问答契约,Stipulation)或因物之交付而发生的返还义务,或法务官所认许的特定种类的诺成契约(如买卖、租赁、承揽等),罗马法中所谓mutuum的消费借贷并未包括将来应交付借用物的约定(pactun de mutuo dando)或利息的约定。利息的约定须另以问答契约的方式为之,方具有诉求力。准此以言,罗马法中mutuum的消费借贷与现代法所理解的消费借贷的概念并不相同。罗马法中mutuum的消费借贷仅使借用人负有返还借用物的义务,故mutuum的所谓消费借贷契约的要物性之机能,乃在赋予贷与人有物的交付请求权。参见陈自强《法律行为、法律性质与民法债编修正(下)》,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6期,14页。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合同法》分则的完善与我国典型合同立法的体系性研究”(08CFX020);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工程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北京 100029。

借款合同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典型合同之一,不过,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实务性与技术性,理论上鲜有关于该合同的研究成果。而实际上,借款合同中也有若干重要的基础性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加以阐释。本文不揣浅薄,仅对借款合同的诺成性或实践性问题作出阐释,以期准确厘定借款合同的性质,为该制度的妥适适用,乃至未来的立法完善贡献绵薄之力。由于我国合同法将借款合同类型化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与自然人借款合同,本文也按此一分类分别阐述。

一、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一)域外法

1.明确采诺成性或实践性的立法

在罗马法时代,交易并不频繁,而消费借贷多为无偿,为保护贷与人利益,遂将消费借贷设定为实践合同,以使贷与人在将其所有之物借与他人时能多加考虑。①受其影响,后世的法国民法第1892条、奥地利民法第983条、日本民法第587条、俄罗斯民法第807条第一项均将消费借贷规定为实践合同。参见所列法典条文规定。

与此有异,一些国家或地区则将消费借贷明定为诺成合同。在瑞士,《瑞士债务法》第312条规定,“贷与人因消费借贷,负有移转一定数额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借用人负有返还同一品质、数量、种类之物之义务。”显然认为消费借贷为诺成合同。《越南民法典》第467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471条亦同。

2.变动中的立法

在德国普通法上,通说长期认为消费借贷为要物合同。189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该法第607条第1款规定,“作为贷款受领金钱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人,对贷款人负有以相同种类、品质及数量返还受领物的义务。”学理上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着分歧。学者Esser、Larenz、Medicus、Canaris等人主张“诺成契约说”。如Medicus指出,有关各种契约类型的规范,一开头就列举该契约类型当事人的典型义务,第607条第1款却并未遵循这种模式。它对贷与人的义务三缄其口。对于借用人,条文也只是说,他因为贷与人金钱或代替物的贷与,而负担同类物的返还义务。表面看来,承诺是以贷与物的受领为基础的,似乎只有受领人才负有还本或付息义务,似乎和“要物契约说”相吻合。但是,按照德国民法第305条,任何契约均可为诺成契约,因此“要物契约说”在当今就欠缺充分的理由,而且立法者也不是想通过第607条第1款,将“要物契约说”规定下来,而是要表明“没有付出就没有偿还”。不过,实践中仍固守实践合同说。Medicus,Schuldrecht II, 8.A.,Rn.287。转引自张谷“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载省略.访问时间:2011年3月28日。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则不仅明确区分金钱借贷与实物借贷,而且明确采取诺成合同说。该法第488条第1款规定,“因消费借贷合同,贷与人负有向借用人提供约定数量金额的义务。借用人负有支付所欠的利息,并在到期时偿还所借消费借贷的义务。”第607条规定,“因实物借贷合同,出借人负有向借用人转让约定的可替代物的义务。借用人负有支付借贷报酬及在到期时偿还同样种类、品质和数量的借贷物的义务。本节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的转让。”由于贷与人负有向借用人提供约定数量金额的义务,而出借人负有向借用人转让约定的可替代物的义务,因此,金钱借贷合同与实物借贷合同均为诺成合同。

篇7

关键词:民间金融;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长记忆特征;标尺效应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8.044

1 引言

我国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居于主要地位,迫使民间贷款主体倾向选择能接受较高利率的贷款人。而这些贷款人通常是资金需求非常迫切、高杠杆、高成本的扩张企业,大多依靠借贷“短贷长用”维持运营。这可能导致民间借贷利率持续上行,提高地区金融风险,危及区域金融安全。

“跑路”问题,即其中的典型,在贷款利率市场化,似乎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缓解,民间借贷利率随着商业银行借贷利率上升,却不随着商业银行利率下降。那么,利率市场化是削弱了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尺效应吗?还是切断了二者之间的联系?

因此,本文将参考丁骋骋、邱瑾(2012),采用长记忆特征分析法,从各借贷主体利率是否具有趋势性入手,进而依据匡桦(2010)的观点,即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具有重要影响,实证地分析贷款利率市场化究竟怎样影响了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尺效应。

2 对温州不同借贷主体贷款利率序列的长记忆特征检验

2.1 对不同贷款主体贷款利率序列的描述

民间金融较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及担保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等等贷款主体。同时,本文加入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数据做比较,分析不同类型贷款主体贷款利率序列的长记忆特征。

数据样本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数据,来源于同花顺数据库;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综合贷款利率、典当行与担保公司贷款利率,来源于温州指数网站。对各贷款主体贷款利率数据描述如表1。

可以看出,温州地区典当行与担保公司贷款利率最高,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最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波动较小,典当行与担保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即综合贷款利率的波动较大。

2.2 对不同贷款主体贷款利率序列的长记忆特征检验

R/S分析法由Hurst(1951)提出,以Hurst指数测量长记忆特征。若指数值等于0.5,则序列为随机游走过程;若指数值在[0,0.5]区间,则该时间序列具有均值回复特性,数值越小则该特征越明显;如果在[0.5,1]区间则存在长记忆特征,数值越大,该特征越明显。

该方法所得结果受到样本时间区间的制约,该区间内的重大政策变化所导致的长记忆特征变化难以反映出来。例如,我国由2013年7月开始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而该政策可能导致贷款利率序列随机性上升。因此,本文截取各贷款主体的2013年7月及以后的贷款利率数据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结果如表2。

从表2可以看出这几个贷款主体的贷款利率序列都不具有长记忆性,这与丁骋骋和邱瑾(2012)通过GPH估计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且各主体Hurst指数值均在[0,0.5]之间,即序列具有均值回复特征。

典当行与担保公司、民间借贷中心利率Hurst指数值较大,且贷款利率市场化后该值变化较小,说明这些主体贷款利率序列均值回复特征较弱。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综合利率的Hurst指数值较小,而在贷款利率市场化后,其Hurst指数值均大幅上升。

这说明,商业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民间借贷综合利率受到某种重要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均值回复特征,而贷款利率市场化削弱了这种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受到监管管制(尤其是利率管制)较严重,这可能是其贷款利率序列出现均值回复特征的原因。而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尺效应,可能正是以小额贷款为例的民间借贷利率出现均值回复特征的原因。而随着利率市场化推进,小额贷款等民间借贷的均值回复特征随着商业银行一起被削弱。

因此,本文将着重检验利率市场化是否真的削弱了商业银行对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的民间金融的标尺效应。

3 商业银行是否对民间贷款主体贷款利率决定具有标尺效应:以小贷公司为例的分析

为简化分析,首先选择典型民间贷款主体。

典当行以当户将其财产、财产权利等作为抵押或质押,交付费用并支付利息以获得当金方式经营;担保公司不负责直接贷款,只是充当中间人角色,不适宜作为典型进行分析。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所涉及民间借贷非公司化经营,利率决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自主性,虽普遍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然而实际对商业银行利率变动并不敏感,且其借贷额度通常较小,交易规模不大,这使得以该主体作为典型进行分析也是不够合理的。

小额贷款公司在样本期内发展迅速,表现突出,经营金额较大,且数据和经营模式都比较成熟,统计得出数据对市场反应较为全面。公司化经营也使其贷款定价更专业,对金融市场变动更为敏感。因此,本文将采用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典型民间贷款主体进行分析。

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序列进行平稳性检验结果如表3。

该模型中包含两个变量,一个是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Micf),一个是商业银行贷款利率(Bank)。然而,还需要进一步考虑一些有着重要影响、然而难以通过普通变量衡量的因素,如利率市场化的推进。

首先,截取数据序列中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的贷款利率市场化部分进行回归,依据模型(1)进行回归并比较结果,研究贷款利率市场化的政策效应对温州地区商业银行的标尺效应是否具有显著影响。

其次,以贷款利率全面放开的时点直接设定虚拟变量Dum1。在时点之前,设定Dum1取值为0,该时点及之后设定Dum1取值为1,对贷款利率市场化影响进行分析。设定模型如下:

Micf=α+β0×Bank+β1×Bank×Dum1+εt(2)

同时,货币政策的变化可能也导致标尺效应的变化。根据张雪春、徐忠、秦朵等(2013),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2011),周春喜,姜露等(2012)的研究,除金融机构利率浮动因素,社会流动性的短期变动,借贷的对象、用途和期限,经营和交易成本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影响也较大。

列(1)、列(2)为模型(1)的估计结果,其中,列(1)为全样本的估计结果,列(2)为2013年7月起的估计结果。贷款利率市场化推进后,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变动影响下降了超过1/4,可以认为,其标尺作用确实被削弱了。

列(2)为模型(2)的全样本估计结果。该结果进一步证实了本文的观点,证明2013年7月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尺效应的下降是由于贷款利率市场化推进,并证明了,贷款利率虽然显著影响了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作用,然而其程度较小,2013年7月后标尺效应的大幅削弱还有其他因素的影响。

该结果同时说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影响虽然被削弱了,但其始终存在。因此,利率市场化并不会切断商业银行和民间金融的关系,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有助于提高竞争和正确塑造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的关系。

4 结论与政策含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不同类型贷款主体的利率序列均不具有长记忆性而呈现一定的均值回复特征,在贷款利率市场化后,典型民间借贷主体贷款利率序列均值回复特征随商业银行同时被削弱。

第二,贷款利率市场化确实削弱了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的标尺效应,但这种削弱作用并不强,2013年后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尺作用下降原因不仅包括贷款利率市场化。

研究结果揭示出,在引导民间金融发展的过程中,不能忽略商业银行的作用,一定要加强建设金融市场。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1)打通利率传导渠道,准确调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2)地区应当科学监管民间借贷,推动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和风险透明化,严格防范资金流动失常。

参考文献

[1]史代敏,罗来东,庞皓.股票市场收益率波动长记忆性的分解及实证研究[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6,(8).

[2]丁骋骋,邱瑾.民间借贷利率期限结构之谜――基于温州民间借贷利率监测数据的解释[J].财贸经济,2012,(10).

[3]匡桦.民间金融高利率成因:一个隐性成本的视角[J].财经问题研究,2010,(2).

[4]张雪春,徐忠,秦朵.民间借贷利率与民间资本的出路:温州案例[J].金融研究,2013,(3).

[5]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变动影响因素及其监测体系重构研究[J].货币银行,2011,(1).

篇8

关键词:小企业;融资约束;融资渠道;民间金融

中图分类号:F27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981(2014)02―0042―04

为解决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但国家政策发挥作用的强度不及大中型企业的融资需求对小企业融资的“挤出效应,以1998―2009年为例,小企业实际贷款投放量确有小幅增长,但小企业融资满足率仍较低(王雅炯、幸丽霞,2012)。资本市场的不完善也是阻碍我国小企业融资的重要瓶颈,虽然创业板已正式推出、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也试点推行,但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企业中均无小型企业,参与试点推行的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数量少、规模小,小企业直接融资市场规模依然很小。本文根据国内外最新研究及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对银行信贷、民间金融、商业信贷三类小企业外部融资渠道展开理论探讨,并提出政策建议,以期对缓解小企业融资约束、拓宽小企业外部融资渠道提供参考。

一、小企业银行信贷

作为信贷资金供给方,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争取最大化的盈利,信贷交易成本、信用风险、流动性等是影响信贷决策的主要因素。财务指标已非银行进行小企业信贷决策的决定因素,为降低信息不对称,银行普遍要求小企业提供抵押物,并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关于小企业的各类信息。传统的贷款技术分类是依据贷款决策制定所依赖的信息类型,基于“硬信息”的交易型贷款适用于信息透明度较高的小企业,包括财务报表贷款、小企业信用评分、抵/质押贷款、担保贷款、应收账款融资等。基于“软信息”的关系型贷款可缓解银企间信息不对称,则适用于信息透明度低、信用风险大的小企业。

上述依据决策信息来源的分类方式忽略了交易型贷款并非都是同质的这一前提,因为基于财务报表发放的交易型贷款要求借款人信息绝对透明,而其他类型的交易型贷款暗含借款人信息不透明的前提,并要求某种形式的附加条件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和违约风险。已有研究大都忽略了这种异质性及其对信息不透明借款人信贷可获得性的影响,并导致误导性结论的出现,如大型金融机构在小企业信贷上不具优势。Berger和Black(2011)支持了上述观点,指出大银行并非在所有的“硬信息”贷款中具有同样的优势,小银行在关系型贷款技术上的优势在放贷给大型企业时表现最为明显。

贷款技术是政府政策和金融机构影响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的关键渠道,政府制定的金融政策决定了不同贷款技术的可行性和盈利性,金融机构对不同贷款技术的选择对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产生重要影响。自20世纪以来,关系型贷款被认为是解决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途径,但其应用与发展受到信贷市场竞争程度、金融创新与金融深化等因素的影响。集中型信贷市场有助于关系型贷款的发展,银行可以通过对企业的控制索取更多未来利润并将贷款收益内部化;而信贷市场的过度竞争会破坏关系型信贷。金融创新和金融深化对小企业关系型借贷的影响是复杂的,多数学者认为小企业融资总的发展趋势是:非关系化、多渠道和标准化。

随着关系型贷款理论的兴起,许多学者建议促进中小金融机构的建立以满足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发展中小银行是我国金融模式的未来选择(林毅夫,2001)。但银行规模和企业规模的匹配并不意味着小企业只能在以中小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制中获得贷款。随着科技不断发展和金融创新的持续深化,新的交易型贷款技术不断出现,银行在财务报表失真或不可获得时,可通过收集有关小企业主信用的“硬信息”,预测小企业的贷款履约情况,评估小企业的信用风险。随着小企业信用评分等新兴交易型贷款技术在世界各国的广泛应用,大银行在小企业贷款上的劣势不断弱化,综合全面的金融服务、广泛的金融渠道等优势不断彰显,“小银行优势”理论逐渐被打破。此外,当外部融资成本很高时,小银行为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的资本成本相比大银行更加昂贵,会减少对小企业的贷款发放。目前各国银行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为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其中并非由小银行、国内银行主导,而是各种类型的银行都在迎合小企业;也非高度依赖关系型信贷,大银行利用新技术、新商业模式、新风险管理系统较大规模地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关于贷款技术对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的影响,国内外学者得出了不同的研究结论:部分支持小银行发放关系型贷款,部分支持大银行发放“硬信息”贷款,也有学者支持大银行向小企业发放关系型贷款(邓超等,2010),还有学者发现小企业贷款的数量、类型、定价与所采用的贷款技术和组织结构并无很强的相关性(Beck et al,2011)。事实上,各种贷款技术都有优缺点,不能绝对地加以肯定或否定,需要因时因地地进行选择,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也要不断改良和创新。对我国而言,由于外部信息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小企业信用意识薄弱等原因,交易型贷款技术的有效实施暂难实现,基于“软信息”的关系型贷款更为适合,但也面临“软信息”的收集、度量等难题,在实际贷款决策中还需结合“硬信息”综合考虑,两类信息的权衡与侧重也较难把握。因此,我国的小企业信贷的发展还需结合具体情境,近年来国内数家商业银行引入国外颇为成熟的小微企业贷款技术,就是非常重要的探索。

二、民间金融

在信息经济学中,学者提出了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概念。非正规金融产生的前提是正规金融无法满足小企业发展中的融资需求,而非正规金融在收集关于小企业的“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林毅夫、孙希芳,2005)。与关系型信贷理论的主体不同,非正规金融机构包含除银行以外其他形式的信贷主体,如私人钱庄、典当行、各种基金会、民间自由借贷等。一般而言,非正规金融借贷具有以下特征:(1)以一定的人伦社会关系为基础,如亲戚关系、地缘关系及其他社会交往关系等;(2)借贷利率一般高于正规金融市场利率;(3)一般不要求抵押品;(4)借款合约的执行主要依靠当地的某种社会机制,而非国家的法律体系,履约率通常高于正规金融部门;(5)融资规模日益增大。随着民间资本的大量积累与集中,专门的非正规金融中介日益出现,最初融资规模小、融资活动频率高的特点逐渐消失。民间金融对解决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墨西哥、印度。在一些已实现金融自由化的国家和地区,民间金融也依旧存在,如在20世纪60―90年代期间,台湾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比例高达35%。

我国的民间金融是非正规金融的主体,在江浙一带非常普遍,既是小企业初创期的主要融资来源,也是后续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随着小企业的快速发展,融资需求逐步加大,囿于现有融资体系的制约,通常较大比例地诉诸于民间金融市场。阿里巴巴一北大国家发展研究院(NSDPU)调查显示,民间借贷一直是中小和小微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之一,信用形式一般为信用或担保贷款,表1列示了珠三角和长三角地区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由于数据收集困难,部分学者采用未观测金融(Non―obsered Finance)规模指标予以代替。据测算,我国未观测金融从1978年的400亿元左右扩大至2008年的5.4万亿左右,年均增长率为17.8%,占总体正规信贷规模的17.82%,涨幅已超过正规金融的小企业信贷,小企业融资满足率平均提高了20%以上(李建军,2010)。可见,民间金融对正规的信贷融资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对小企业发展的支持作用大于正规信贷。我国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如表2所示。

除了上述主要形式之外,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机构也陆续成立,继2012年4月温州市第一家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正式对外运营后,四川成都也拟筹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随着国内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间金融正在由非法转为合法,走向阳光化和规范化,对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也日益增大。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金融呈现较快发展,网络信贷平台不断推陈出新,为小企业融资呈现了新的选择。针对阿里电子商务平台小微企业开发的阿里信贷便是典型产物,自2010年自营小贷业务以来累计投放280亿元,为超过13万家小微企业、个人创业者提供融资服务,信贷不良率仅为0.72%。作为一种新型基于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的网络贷款技术,阿里信贷也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如表3所示。

关于阿里信贷的蓬勃发展对银行信贷的冲击,包括目前银行大力推行的供应链金融以及未来银行业的授信模式,国内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多数认为基于企业经营数据和现金流的风险管理技术的阿里信贷优于在银行界大行其道的供应链金融,将对银行未来的授信模式产生重大冲击。但部分学者认为由于目标客户群体、业务功能、风险控制手段等方面的差异,其在短期内对银行不构成直接竞争,而是对供应链金融来说是一种重要补充。作为科技进步与金融发展的产物,阿里信贷为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提供了新的途径,但要解决更多的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仍需要较长的时间,不仅囿于其目前狭窄的目标客户范围和授信模式,更需关注的是其自身发展面临的诸多现实困难,譬如专业人才短缺、小额贷款公司身份不明确,资本金限制及风险监管等。

三、商业信贷

除了银行信贷、民间金融以外,小企业还有一种重要的外部资金来源――商业信贷。商业信贷是指卖方给予买方在商品交易中的延期支付,是一种短期融资方式。商业信贷中供货商的优势体现在三个方面:信息获得优势、控制借款人优势和自身资产保值的优势(程海波等,2005)。其中,信息获得优势是指商业信贷的提供者拥有其客户企业的一些有关商业信誉、信用、经营状况的特有信息,可成为“关系贷款者”,愿意提供比银行更多的资金,同时可通过提供短期限、高折扣与长期限、零折扣的合同条款作为信号甄别机制,诱使高风险客户暴露自己的风险类别;控制借款人优势是指供货商一旦发现借款人存在还款困难或不愿意还款时采取停止供货等方式促使借款人偿还信贷;自身资产保值优势是指供货商可通过合同条款控制商品所有权转移,也可通过自己的销售网络将索回的商品最大价值的销售出去,使损失最小化(张杰等,2007)。

商业信贷、银行信贷、民间借贷之间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在小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受阻的情况下,必然转向商业信贷和民间金融。市场上潜在的逆向选择导致小企业外部融资成本很高,而商业信贷可以在降低资金成本和减少信贷配给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在我国现行银行信贷体系下,不同类型的民营企业仍面临一定程度的信贷歧视,商业信贷机制对于银行信贷体系具有显著的补充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替代银行贷款而缓解小企业的融资难,但商业信贷在我国民营小企业融资体系中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郭丽虹、马文杰,2011)。

四、结论与建议

本文在系统梳理国内外最新研究及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对国内小企业银行信贷、民间金融、商业信贷等企业外部融资渠道进行了理论探讨。基于前文分析,对于缓解小企业融资难困境及拓展外部融资渠道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第三方信用信息提供机构

企业经营及信用信息的可获性及共享对小企业的存活和增长至关重要,致力于解决银行与小企业间信息不对称的措施应付诸实践。以小企业信用评分为例,美国大多数银行都采用外部信息构建小企业信用评分模型,强大的信息环境的支持解释了为何小企业信用评分技术仅在少数发达国家得到广泛应用。相关研究显示第三方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的存在与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之间存在显著的统计相关性,尤其在具有正式的信用信息共享制度的国家,银行信贷在GNP的占比更大,整体信用风险水平也更低。因此,我国应倡导建立第三方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当第三方信用信息可获时,银行可用于构建信用风险评估模型的信息来源更丰富,各类贷款技术的应用更便利可行,无疑将有助于提高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缓解融资约束。

2.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增强小企业存活率

银行的贷款供给通常出现顺经济周期波动,经济衰退会导致生存能力本身较弱的小企业受到更大程度的信贷约束,融资困境更加恶化。以次贷危机为例,银行面临更大的信用风险敞口和更低的贷款流动性,会理性地选择将贷款组合调整为风险程度更低、流动性更强的贷款,导致小企业获取资金的难度和破产倒闭的可能性增大。因此,为缓解小企业融资约束,需要一定程度的政府干预,改变这种非最优信贷资金流向的市场失灵,如加强对小企业的扶持与保障,落实对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施行结构性减税,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提高财政资金支持与倾斜等都不失为现实的可行选择。

篇9

江西省赣州市是全国最大面积的地级市,下辖 19 个县(市、区),人口 880 多万,其中农业人口占比在 80%以上。该市是省内的一个农业大区和经济作物主产区,也是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大地市。

为真实掌握民间借贷的状况及对当地经济金融的影响,我们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座谈讨论等形式,按经济较发达、经济一般和经济较落后分类,各选取安远、崇义、大余、信丰、寻乌、石城 6 个县作为典型调查样本,对每县的 50 户个人和 5 户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调查。欠发达县域民间借贷的现状

覆盖面广,参与者众。在典型调查的 30 个企业样本中,有 80%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而在调查的 300 户个人样本中,有过民间借贷经历的达到 90%。由此可见,民间借贷仍是县域经济体内中小企业、“三农”经济融资的重要渠道,而且发展速度加快。

总量扩大,用途广泛。抽样调查显示,截至 2009 年 2 月末,典型调查样本民间借贷总额为6281 万元,比上年底增长 34%。民间借贷的用途主要是生产经营。调查发现,2008 年个人民间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和农业生产资料支出的金额占比为 85%。

期限趋短,利率攀升。民间借贷主要适应民间资金“短、频、快”的特点,期限越来越趋于短期化,最短的几十天甚至几天,期限在 6 个月至一年(含)的占 59.97%。而不约定期限的融资呈逐步扩大之势,要引起大家的关注。

手续简便,信誉度强。当前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相比,手续简单得多。个人民间借贷多为信用或者担保方式,一般采用标准的一张白纸,视为合约,上面注明借贷双方姓名、借贷日期、金额、利率、期限、签名和手印等内容。

当前欠发达县域民间借贷的新特点

民间借贷的替代效应明显。在欠发达的县域农村,广泛存在的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替代效应正逐步增强。从调查样本看,民间借贷除了投向当地的资源型行业企业外,其余主要投向了房地产业和高耗能企业。民间借贷股权化趋势迅速。调查发现,民间融资方式呈现多样化,除了借贷、集资等方式之外,还出现了以实物为媒介的融资。比如,一些资金较为富裕的民间投资者开始转“债权式融资”为“股权式融资”,把借贷资金折算成股份或以合伙形式投入到各类项目,共享投资与利润。

民间借贷催生职业借贷人和中介人出现。随着民间资本的扩大,一些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在赣州城乡出现。一些资金富裕的个人在民间借贷过程积累了一些经验之后,开始退出生产经营领域,进而专门从事放贷收息,成为职业放债人。民间借贷的区域性变化明显。从调查情况看,民间借贷的区域性特点非常明显。一是工矿业经济发展较快的县域,民间借贷自然十分活跃;二是种养殖业发达和个体私营经济繁荣的县域,民间借贷也异常频繁;三是经济较为落后的县域,资金需求量相对较小,民间借贷行为相对较少。

民间借贷规范与引导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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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率管制 金融体制

自今年8月以来,温州发生多起借款人因拖欠高利贷而“跑路”的事件。部分企业涉案金额达数亿元,贷款者近千人。9月28日,温州市政府紧急出台了《关于稳定规范金融秩序促进经济转型发展意见》。总理也亲赴温州了解调查实际情况。国务院出台了“国九条”来缓解民间借贷危机。尽管如此,一些沿海城市如台州、宁波、晋江、佛山还是相继出现了类似的问题。这股风波甚至在向内陆城市蔓延,焦虑和恐慌情绪迅速蔓延至整个河南担保业,冲击着早已绷紧的民间借贷市场。

一、民间借贷市场的特征

分析以上事件可以发现,民间借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范围很广,已形成一定的规模。从地域上看,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沿海省市是原本民间借贷就比较活跃的区域,而如今河南、内蒙、陕北等内陆省市也快速发展起来;从贷款流入的行业来看,制造业、房地产业、商贸流通领域均有涉及;从借款人的规模来看,广大中小企业是主要的资金需求者。据温州瓯海区对105家中小企业的抽样调查显示,在初始资金来源中,有15家完全依靠自有资金,占14.3%,其余90家企业都通过民间借贷市场来融资。第二,利率水平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严重偏离,具备高利贷的性质。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监测数据显示,下半年温州民间借贷加权平均利率已连续5个月上升,其中11月为23.08%,比上个月上升了0.25个百分点。而其他资金周转较快的地区如福建、广东等地,民间借贷的利率也是远远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而一些短期周转贷款,民间借贷利率月息可高达8%~10%,年化收益率可高达50%~100%。第三,资金链条环环相扣,银行也牵涉其中。在这条链条上,个人、担保公司、财务公司、企业、投资公司、企业、银行都紧密相连,共同造就了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和繁荣。令人担忧的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民间借贷市场。据温州银监分局6日透露,从2011年8月至今,温州共发现4家银行4名员工充当资金“掮客”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相关银行已对当事人作出开除处理。这4名银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涉及的金额大约为2亿元。然而这不过是冰山一角,商业银行体系到底有多少信贷资金变相成为民间高利贷尚且难以估计。

二、民间借贷市场出现危机的原因

我国民间信贷市场出现此种态势固然有很多原因,比如人民币升值和物价上涨两大因素压缩了低端制造业尤其是出口导向型中小企业的利润空间,致使这些企业资金紧缺,与此同时,一些个人、家庭、企业缺乏风险意识,一味追求高额回报而将资金盲目拆借给民间高利贷机构。然而更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在于我国的金融体制。首先,利率管制受金融市场价格机制的影响。央行实行“存款利率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限管理”,通过直接干预商业银行信贷利率来影响金融市场价格。随着近年通货膨胀率的上升,负利率的现象越来越明显,为了寻求更合理的回报,许多家庭与企业将资金拆借给高利贷机构。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不再是价格竞争,而是规模扩张的竞争,而利率管制又为信贷人员提供了巨大的获利和寻租的空间,于是大量商业银行信贷资金违规注入民间信贷市场。其次,商业银行信贷机构不合理,使中小企业融资较为困难。虽然自1984年以来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发展,但我国的金融体制从本质上说仍然是一种国有银行垄断下得二元结构。在现行金融体制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长期以来一直倾向于向国有大型企业贷款。当我国以民营经济为主体的中小企业蓬勃发展起来时,这种经济结构与金融结构、信贷结构与需求结构的不对称性愈加明显。随着2010年底货币政策从适度宽松转向稳健,贷款增速开始下降,首先殃及中小企业,中小企业被迫向民间信贷机构寻求资金支持。再次,民间信贷机构自身资质参差不齐,外部监管缺失。很多民间信贷公司成立时间尚短,少数甚至不足一年。这些公司自身资金有限,又缺少资产负债经营管理的经验,内部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体系,就外部而言,银监会对民间借贷机构的监管近乎真空。经济增长一旦放缓,部分行业中小企业资产周转放慢,还贷出现困难,则民间借贷机构很容易发生集体倒闭事件。

三、应对民间借贷市场危机的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温州市政府首先出台了《关于稳定规范金融秩序促进经济转型发展意见》,其中加大对中小企业帮扶力度与确保系统性风险可控等做法还是可取的;国务院出台的“国9条”也从各方面加大了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并给予了极大地税收优惠。从最新数据来看,各大商业银行贷款都开始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至9月底,工商银行全行的小企业贷款余额已达6472亿元,较年初增长1747亿元,同比多增585亿元,增幅达37%,增幅是全部公司贷款增幅的4.4倍,增量占全部公司贷款增量的44%。各省市也出台相应的措施,比如大连市补贴推动中小企业上市融资,浙江省政府财政出资10亿元建立中小企业再担保基金。

这些措施只能在短期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想要标本兼治,首先应该放松利率管制,缩小民间借贷市场与商业银行体系的利率差。根据最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尽管如此,3倍的利率差仍然是巨大的违规套利的空间。只有放松利率管制,才能使借款人获利逐渐向存款人获利转化,才能逐渐缩小利率差,从而引导资金流向,遏制商业银行信贷资金违规流向高利贷,而中小企业也能以较低成本进行融资。其次,将民间借贷市场纳入监管体系,使得民间借贷市场规范化、阳光化。从法律层面界定民间借贷机构的性质、职能、分类及相应的开业条件、资本金要求及业务范围,加强业务决策、授权操作的流程管理,督促民间借贷机构建立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通过建立行业存款保险制度和再担保基金来增强整个行业应对风险的能力。以上两项措施结合,才能逐渐消除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垄断下的二元金融体制。商业银行体系与民间借贷市场相互补充,充分发挥利率的市场机制,引导资金流向,合理配置经济资源,从而使金融市场更好地为经济发展而服务。

参考文献

[1]周松山.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变动影响因素及其检测体系重构研究[J].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浙江金融,2011(1).

[2]吴国联.对当前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查[J].浙江金融,2011(8).

[3]张成.我国民间借贷的成因分析特区经济[J].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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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 合法 融资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者法规,只有在《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民间借贷。《合同法》中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在2016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又详细阐述了民间借贷的问题,很显然,《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和其他合同有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以及对利息的推定上。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就应该和其他相关的借贷有类似的对待。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

举个例子:在《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代表做了无息推定,很显然,这两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意见》规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果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而《合同法》规定的是无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到底适用什么?这样的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一大难题。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07年2月10日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媒体在网上开始宣传这些词语:非法集资、诈骗、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字眼,由此可见大家对这一案件背后的定性很是关注。

案例2:孙大午,这个曾经家喻户晓的名字,在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消息一出举国震惊。很多法学家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典型的“定罪扩大的例子。法吸收公众存款”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地位如何;在中国民间大量资金限制银行利率很低,老百姓在高额利息的趋势下,加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是很到位,才会出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模糊。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当朋友来借款或者其他情形时,我们有时候需要打一些凭证证明存在借贷这个事实,最常见的有三种:借条、欠条以及收条。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可是千差万别,合同名称虽然不是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在现实中它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举足轻重,有时直接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定性,用于判定合同的履行情况。

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券债务的证明,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还是挺明显的。借条代表的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因借贷而形成;而欠条无法从字面上看出到底因为什么原因形成的债权关系。当债权已经发生了可能当事人最关系的问题是我还能不能主张我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借条以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确定。

三、完善我国民间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建议

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今天这个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与银行供给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日常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资金困难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针对我国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的问题,需要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条例》。在条例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完善并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主体、范围等方面,对相关的类似概念进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民间投资等,让民间借贷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哪些范围浮动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规范借贷合同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鉴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如果对方不认同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发生借贷纠纷时,由于没有书面的或者直观明了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而导致一系列纠纷。

(三)规范借款用途

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从事不法活动任然把钱借出,应明确这个借贷行为属于非法借贷。对于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甚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2009.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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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监督;引导;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F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5-0195-02

民间借贷指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民间信贷主要发生在非正规金融机构的个人、企业及民间借贷组织之间的以货币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和本息偿付活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具有自发、高效、手续便捷等特点,在金融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集中地和农村地区较为活跃,对资金供给和需求有一定的存在意义。

一、闽东地区民间借贷概况

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越显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借贷用途日趋多样。据宁德惠鑫金融公司调查显示,闽东地区民间借贷无论从规模和利率方面都呈现阶段性上涨,此外,一些经济相对不发达的县、市也已出现民间借贷市场泡沫化的局面,参与民间借贷的人员和借贷组织数量不断增加。

笔者通过走访和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发放130份调查问卷,收取117份有效问卷。统计后显示,对于资金需求。约22%的民众选择银行贷款,78%的人乐于向亲朋好友、金融公司和“草根放贷人”借入资金。为进一步了解需求构成,对这78%的人群进一步了解,结果90%为短期资金需求,并根据市、县、乡等不同区域,对资金的用途、借出资金占收入的比例和利息率做了调查,如表1所示。

据表1中所示,资金用途总体表现为商用和房屋建造(购买),对于医疗等不确定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民众对民间资金的需求,反映出民众对民间资金的需求倾向于急需、数额较大等项目,而这类需求是正规金融难以提供便利服务的。另一方面,民众对自有资金的贷出(投入民间借贷市场)约占收入的3成,利息率多为10%以上,民众参与民间借贷市场的热情度较高,且急需此类收益较高的金融理财方式。

二、闽东地区民间借贷规范化的紧迫性

(一)案件频发,隐藏高风险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至2012年共受理涉及民间借贷、公司、企业的各类纠纷案件10 887件,上升60.6%,涉案金额19.9亿元人民币,上升207% 。案件的频发暴露出民间借贷市场巨大的风险,主要体现为:一是泡沫破裂后资金链的断裂。民间借贷往往伴随着高利率、高收益和不断扩大的借贷泡沫,当借贷资金几经转手后利率倍增,资金的最终使用者一旦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将使借贷资金链断裂,引发一连串的借贷纠纷。二是存在违法融资行为,加剧民间借贷市场动荡。在纠纷案件中有近3成具有诈骗集资和骗资性质,发起人以畸高的利息为诱饵,组建民间借贷组织,骗取民众参与,集资后往往不能偿还本息。另外,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组织借出资金后难以有效监督资金用途,因此资金易被违法使用难以收回本息。

(二)利率畸高,危及经济稳定

宁德市顺鑫担保公司统计显示,2012年各月份宁德民间借贷的综合年利率约20%。而目前的实体经济正处于下行价段,多数中小企业年利润不到10%,长期运用民间借贷等同于“慢性自杀”。根据市场规律,以逐利为目的的资本最终只能选择从实体经济中抽逃,转而加入民间放贷的行列。由于金融是不直接创造价值的,一旦形成这样的惯性,将反作用于实体经济并产生负面影响。事实上,这样的风气正在逐渐形成。

(三)新旧债交替,引发恶性循环

民间借贷方便、快捷,是解决资金短缺的有效手段,但如果使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难以按时偿还民间借贷债务,再次从民间借贷市场借入资金,新债还旧债,通过利息的滚动,资金成本将会大大增加,给资金需求者背上沉重的包袱,且容易引发债务纠纷。同时如果民间借贷市场与银行信贷嫁接,易造成银行难以掌握民营企业资金状况的局面,从而难以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闽东民间借贷规范化路径选择

(一)规范借贷程序,减少借贷纠纷

根据问卷调查,60%的借贷参与者认为应当订立一份标准化的借贷合同,以便于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监管;47%的借贷参与者认为应当尽快让仲裁机关介入民间借贷行为,并对民间借贷办理公证;43%的借贷参与者认为民间借贷的整体流程应由指定机构进行登记和备案。因此,政府应为民间借贷流程提供契约自由与契约权益的保障,增强民间借贷市场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具体措施为:(1)订立规范化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凭证。内容涵盖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期限和付息等要素,减少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可能性。(2)建立民间借贷行为信息登记库。凡是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均须在相关的监管机构登记和备案,并且对登记和备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同时间接的引导民间借贷从以往的地下金融模式转为阳光化金融模式,并接受监督管理,提高对此类“草根金融”的可控性,为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奠定基础。(3)引入民间借贷仲裁制度,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仲裁和公证。由于仲裁程序较司法程序更为便利,对当前频发的民间借贷行为较为适用,应鼓励借贷双方通过仲裁进行公正,防范风险扩大化,避免纠纷的蔓延,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成本。

(二)政府主动介入,加强监测与管理

在民间借贷逐渐阳光化的今天,政府已不能仅作为旁观者,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适时介入民间借贷市场,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工作,切实提出有力措施对标会加强引导和管理。一方面,政府部门可以对民间借贷组织进行依法登记,按区域将标会组织者进行集中管理,约束会首,同时加大经侦部门的监察力度;另一方面,政府应适时介入民间借贷市场。长期以来,政府的融资难度相对较低,国有大型银行机构的资金占有占多数,今后在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于短期融资,政府可尝试向民间借贷市场“拆借”,类似做法20世纪九十年代初在闽南地区已有出现。“拆借”是银行同业之间为解决资金的短期不足,而采取的期限短、高利率、高灵活性的借贷行为,政府可仿照此做法,尝试事先与规模较大,信用度好的民间借贷组织订立合同,一旦企业遇到短期流动性不足,由政府引导,参考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借入民间资金,解决资金的短期流动性问题。由于政府引导的利率具有一定权威性,并通过“拆借”行为与民间借贷组织进行嫁接,对市场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一做法对于缺乏信息来源的民众,能依据这一“官方”利率,有效判断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和收益。

(三)引导借贷组织,使之成为金融业的有益补充

从闽东区地民间借贷开展的形式来看,民间借贷组织数量的不断增长,借贷组织之间资金的相互交叉流通,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鼓励发展合作金融,以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范本,尝试在民间设立在金融监管前提下的会员合作制的民间金融机构,是引导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阳光化的一条道路。在闽东地区,民间借贷组织(标会)占比例最高,应规范引导民间借贷组织(标会)的运作,使其运营模式走向合理化。具体做法为: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普及金融知识。参与民间标会的民众对于市场利率及金融运转规律缺乏必要的了解,其参会目的均为高收益的诱惑,与收益相对应的金融风险缺乏有效的认识,有一定的盲目性。应通过报刊、杂志以及社区集中学习等方式,让民众有效的理解金融投资与风险知识,更合理的分析标会的运作,进行理性投资。二是坚决打击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行为。民间标会长期以来作为“地下融资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难免鱼龙混杂,存在一些非法融资行为,利用高额的利息欺诈性融资,形成宝塔式甚至带有非法传销性质的集资行为。经侦部门应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维护民间借贷组织的健康运作。三是尝试实行资产抵押制度,增强交易可靠性。民间借贷案件的纠纷由来已久,常有资金借入者由于经营亏损且未实施抵押担保,导致资金借出者即使胜诉也难以追回款项的事情。事实上资产抵押在多数正规金融产品的交易已十分普遍,但对于民间借贷组织,闽东标会的入会提供抵押物的现象还不甚普遍,多数是以个人诚信为基础,部分有请信用较好知名度高的人作担保,卷款逃跑的会员大多无抵押担保物,标会将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危险,尝试引入贷款担保和抵押品,并通过法律,保护合法的抵押贷款行为。

(四)加快村镇银行建设,疏通民间资金流

村镇银行作为新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试点机构,拥有机制灵活、依托现有银行金融机构等优势,能够有效填补民间金融的空缺,对民间借贷市场具有引导效应,其发展能有效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行为。自2007年以来,村镇银行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为民间借贷市场资金的流动提供了渠道,同时也是解决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金融服务缺位等“金融抑制”问题的创新之举。这对于促进闽东地区投资多元、种类多样、治理灵活、服务高效的新型区域金融体系有积极意义,进而也能更好地改进和加强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2007年,宁德市第一家村镇银行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2012年3月,中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鼓励民间资金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这给闽东地区村镇银行的建设带来了新的契机,村镇银行的“鲶鱼效应”能够激活农村金融市场,打破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村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并且稀释民间借贷市场不断膨胀的资金量。

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是对金融市场多元化的补充。当前,闽东地区民间借贷有参与者多,资金数额大且自发性、创造性和便利性的共性,但其非理性、盲目性、泡沫性、高风险性和易于扰乱正常金融竞争秩序的弱点也逐渐显现。为此,要坚持在相关法律的框架内,加强对闽东地区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引导和疏通,逐步推进闽东地区民间借贷的规范化、阳光化运作。

参考文献:

[1] 王惠嵩.我国民间借贷透析与制度构想[J].软科学,2010,(8).

[2] 宁德市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报告.http:///宁德网.2013-01

[3] 陈元章.闽东机电行业[N].闽东日报,2013-05-10.

[4] 宁德市工商多举措扶持小微企业发展[EB/OL].宁德工商网.http:///web/assembly/action/browsePage.do?channelID=1194316285009&contentID=1333673770546.2012-05-03

篇13

【关键词】 农村 信贷市场 格局

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速和收入分配差距的不断拉大,“三农”问题越来越成为中国转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战略问题。“三农”问题的基本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依赖于农村金融的支持和发展。从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中的“扩大农村贷款利率浮动幅度”起,每年中央一号文件中都突出了农村金融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经济发达地区农村信贷市场日益完善

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培育竞争性的农村金融市场”;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加快制定金融整体改革方案,努力形成商业金融、合作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小额贷款组织互为补充、功能齐全的农村金融体系”;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加快推进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工作”,到2010年一号文件规定“引导资金投资设立适应三农需要的各类新型金融组织”。随着农村金融市场影响力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进入到农村金融市场,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金融市场。青岛胶南市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县市,2004年辖内仅有农发行、四家国有银行和信用社;截至2006年,辖内新增加城市商业银行1家;截至2010年,新增股份制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商业银行各1家,逐步由农村信用社一枝独大,演变为商业性、合作性、政策性金融相结合的农村金融体系。

1、农业银行回归农村金融市场

在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中,国务院明确提出了面向“三农”的原则,2008年农行设立“三农”金融事业部,以位于县域地区的2048个县级支行和22个二级分行营业部为基础组建“三农”金融部,对“三农”金融业务实施专业化经营和管理,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更加贴近农村市场的需求。

2、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相继成立

2007年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年银监会下发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放宽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截至2010年3季度,青岛市县域有农村商业银行1家、村镇银行3家、小额贷款公司7家。

3、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仍占据龙头地位

前些年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相继退出农村市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农村市场中占据绝对垄断地位,2004年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农村信贷市场的市场占有率达到84%。随着国有银行重新回归农村金融市场及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相继设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农村信贷市场中的占有率有所下降,但依然占据龙头地位。2010年9月末,青岛市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农村金融市场占有率为28%。

二、经济发达地区农村信贷市场的组织形式

已有研究多数认为农村信贷市场是一个垄断的市场。陈雨露、马勇(2008)认为农村中的正规金融是农信社垄断的市场。陈鹏、刘锡良(2009)以2007年贵州的农村数据作为实证研究的对象,认为农村信用社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属于典型的垄断企业。陶正芳(2009)认为,在绥化市这样经济欠发达农业地区,农业银行基本退出了农村市场,邮政储蓄银行刚刚成立,在利率形成机制上没有形成充分的竞争,农村信用社在农村金融市场基本处于垄断地位,由于缺乏竞争,在贷款利率定价上采取垄断地位。

上述的观点都立足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数据,本文以经济发达地区农村信贷市场为研究对象发现,事实并非如此。在经济发达地区,农村信贷市场竞争相对充分,并非农信社垄断的市场。本文以青岛市涉农贷款数据作为实证研究的对象,认为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企业贷款市场是一个竞争相对充分的垄断竞争市场,而农户贷款市场正由典型的垄断市场到逐步引入竞争。

1、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企业贷款市场竞争相对充分,是一个典型的垄断竞争的市场

西方经济学中对垄断竞争市场的定义为:一个市场中有许多厂商生产和销售有差别的同种产品。农村企业及其他组织贷款主要集中在县域城镇地区,这一市场存在多个金融机构的竞争,政策性银行、国有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这一市场的占有率比较均衡,同时正规金融还面临着民间融资的竞争。以青岛市2010年6月末的数据为例,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市场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占比22.22%,工行、农行、建行的市场占有率均在10%~20%的范围内,中行、国开、农发、交行、招商、华夏的市场占有率均在3%~10%的范围内。在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村企业贷款市场竞争较为充分,是一个典型的垄断竞争市场。

2、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户贷款市场的垄断局面正被逐步打破,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依然占据主导地位

2004年6月末,青岛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农户贷款比例占89%,处于绝对的垄断地位。随着农村金融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类金融机构纷纷进入农村市场,新型农村机构不断成立,合作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被打破,农户贷款市场基本由国有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构成,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依然占据了主要的市场份额。截至2010年6月末,青岛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农户贷款比例占59%,农信社对农户贷款定价拥有垄断市场的能力。

随着农村金融改革的深化,国有银行进入农户贷款市场,建设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采用保证、抵押、质押、农户联保等方式担保,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了业务合作,重点采取“公司+农户”的方式,由公司给上下游农户提供担保,银行给农户发放贷款,公司向农户定向收购,形成一个产销都有保证的产业链条。农业银行自2009年试点并推广惠农卡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简化办贷手续。2010年上半年,农行青岛市分行惠农卡新发卡6万余张,总量达到23万张,发卡激活率100%,授信农户13369户,农户小额贷款余额达到3.1亿元。以青岛市2010年6月末数据为例,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农户贷款市场占有率分别为30.32%、5.54%、2.82%。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如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都处于起步阶段,农户贷款市场占有率低。

综上所述,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金融市场逐步演变为商业性、合作性、政策性金融相结合的农村金融体系,农村企业信贷市场竞争相对充分,是一个典型的垄断竞争市场,农户贷款市场由农村信用社绝对垄断的局面正在逐渐改变。

三、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市场民间金融方兴未艾

民间金融在我国农村市场一直处于一个重要位置。2005年人民银行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推算“我国民间融资规模为9500亿元,占中国GDP的6.96%左右”。虽然研究人员调查所取得的样本的区域范围、样本量及测算方法均有很大的不同,但从以上研究人员所得出的数据来看,我们可以肯定农村民间借贷的发生是非常普遍的。据青岛市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估计,2009年青岛市县域民间借贷的规模在10亿元以上。经济发达地区经济贸易频繁,民间借贷逐渐显现出市场化的趋势,2010年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对辖内200户有民间借贷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105家企业、95家个体经营者)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发现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特点。

1、民间借贷的活跃,催生职业放贷人出现

33%的被调查者既借入过资金又借出过资金,67%的被调查者仅借入过资金。随着民间资本的扩大,一些专业的放债人应运而生。如胶南从事手推车制造的一家企业,受金融危机影响国外订单减少,2008年11月份退出生产领域,聘请了一位商业银行内退的人员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次调查发现了3家类似的退出生产领域专门从事放贷收息的企业。

2、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特征明显

根据人民银行民间借贷利率监测,经济不发达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比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高2―3个百分点。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民间资金短缺,中介服务机构少,信息不对称,利率相对较高。经济发达的市区民间资金宽松,民间借贷的中介服务机构竞争激烈,银行服务完善,利率相对较低。

3、民间借贷趋于组织化,借贷的方式更加正规

有55%的被调查者表示获得民间借贷的主要途径是通过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更加广阔,放贷更加组织化、专业化。抵押物的范围更加广泛,动产、不动产、物品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均在抵押品范围以内。如胶南市王台镇部分蔬菜大棚成为抵押物,琅琊镇养殖户用养殖水域的使用权进行抵押,通过民间借贷公司操作的贷款抵押物多为房产等不动产。

四、研究结论

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信贷市场可以分为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贷款市场及农户贷款市场,前者是一个竞争相对充分的市场,既有多家正规金融机构参与竞争,还有规模庞大的民间资金参与其中,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信息相对较为透明、竞争较为充分,利率维持在一个均衡的状态。后者是一个垄断特征明显的市场,无论是正规金融还是民间金融,都具备某些垄断特征,作为面临现实资金缺口的农户,如果被排除在作为正式金融垄断者的信用社的信贷配给范围之外,那么在其他融资手段(亲情借贷和关系借贷)无法满足现实的金融需求时,只能被动求助民间借贷并被动接受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农户在借贷市场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一方,资金的供给方面依然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最终的利率依然由供给方主导,这也是农户融资利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缓解农村金融市场资源短缺所导致的种种问题,有两个思路:一是对非正式金融加强引导,发挥其积极作用;二是加大农村金融市场的信贷供给,从根本上缓解严重的供给不足问题。此外,还要引导资金投资设立适应“三农”需要的各类新型金融组织,鼓励金融机构进入农村市场,加大对农户的贷款,开发适合农户的业务品种,增加金融供给。

【参考文献】

[1] 徐忠、程恩江:利率政策、农村金融机构行为与农村信贷短缺[J].金融研究,2004(12).

篇14

【关键词】民间借贷;宏观调控;金融全球化;信用租金;贴现值

一、温州民间借贷概述

温州民间借贷异常活跃。民间借贷通过地缘、业缘、亲缘及社区化的方式介入到经济活动中去,由此产生了精英信任。精英信任是指当地德高望重之人通过调解或者担保,为借贷双方架起了一座经济交易的桥梁。精英信任既是一种担保品,也是一种无形的声誉,由此较好地解决了“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难题。我们通过温州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例研究发现,在超越精英信任的范畴时,当事双方往往选择法律工具来解决问题的,所以,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部分“非信任风险”。

我们在2009年的专门调查中发现,温州民间借贷的资金大部分流向贸易性行业、投机性产业、企业新兴体以及创业型企业,少部分资金流向家庭式事务或个人型事务,也有极微弱的资金流入地下“”和具有投机性质的摇会组织,但真正做实业的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或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来筹集资金。

形成上述民间借贷资金流去向的原因是贸易性行业和投机性产业的资金周转期很短,资金缺口很大,商业机会稍纵即逝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企业借助民间借贷来服务于自己的商业计划,而银行系统办理信贷的手续烦琐,时间跨度长,甚至要付出很高的机会成本,显然不具可行性。一般的中小企业没有足够的抵押担保品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只能依靠内源融资或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而真正做实业的企业已经在资本原始积累的过程中逐步壮大,与当地银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或者由于业绩颇佳已在国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因此,这类企业主要通过外源融资,较少从民间借贷的途径获取资金。

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随着温州当地经济的发展与金融生态格局的变化,当地一些非法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通过地缘、业缘、亲缘及社区化的传统介入的单一方式,更多的金融掮客的出现,形成了“二元”金融生态结构,即传统借贷与专业化、投机性借贷并存。由于民间借贷投机性的扩张,增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与银行的不良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不良贷款的余额亦呈现加速累积的趋势。在很多情况下,民间借贷由于缺乏有效监管,温州地区各类担保公司数量众多,资质良莠不齐,担保公司违规从事高息融资活动的现象非常普遍,如办理票据贴现(收购光票)、保证金垫资、代还贷款等。很多担保公司具有明显高利贷性质的民间融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其业务操作也不规范,容易产生民事纠纷,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温州民间借贷虽然在向专业化领域转型,但转型的过程有点乱。

二、温州民间借贷利率走势与风险机制分析

温州民间借贷利率经历了从高利率到低利率再到低利率水平的震荡缓冲期。大概在2004年左右经历了一个低利率震荡缓冲期,通过表1我们可以看出近几年是温州历史上民间借贷市场利率较低的一个时期,只相当于改革开放以来80年代末的最高利率水平(35%~45%)的1/4,而利率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之后开始持续走低,直到21世纪初出现的稳定波动水平。

温州民间借贷利率一方面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很大,另一方面比80年代末、90年代初之前的利率水平低很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银行信贷结构正趋于合理化,信贷规模越来越大,在很大程度上对民间借贷形成“挤出效应”。由于银行信贷的发展速度迅猛,使得民间借贷从原来的快速扩张、高利率时代转向理性的、低利率状态,同时也说明了温州民间借贷正在转型,并且在90年代末以后的发展过程中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加大。这也可以很好地解释80年代民间借贷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干扰较小,由于当时银行信贷结构的不合理与规模问题,国家通过政策改变银行信贷的行为还不怎么会影响到民间借贷。

基于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边界难以界定,外界大多数人认为其风险很高。但我们在调查和采访中意外地发现,民间借贷高风险并不出在实质性借贷上,而是出在投机性质的地下金融活动上。所谓实质性借贷是指真心实意创业、应付突发事件、大宗消费品等借贷,但投机性质的地下金融活动如高利贷、地下、老人会、坐庄性质的合会、地下钱庄、银背、类似于传销性质的摇会、具有金融“三乱”特征的基金会等,这些都是高危的地下金融活动,参与人群众多,牵涉面广,人际关系复杂,风险极高,而且易于向周围形成大面积的辐射效应,温州民间金融发展史上三次大规模的“倒会风波”都是这类活动引起的,因此政府对此类活动采取严厉打击态度。

对民间借贷中实质性借贷风险不高的现象,温州当地有一种颇为流行的解释是,他们认为温州商业文化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有地域特征的“重商主义”(其“重商主义”的核心是商业文化契约化)以及互帮互助的邻里文化,这种特殊的文化逐渐地构成了他们在商业领域里的一种生活常态,最开始在熟人圈的借贷一般是无息的,带有救济性,后来被救济的人慢慢富裕起来了,出于感恩回馈部分利润给借款的人,这种由无息借贷开始演变成有偿放款,而这种有偿放款的大面积扩张最终形成一定规模的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的基础是民间信用的交易,信用交易是内生于民间借贷机制的,因此,民间信用对风险有自发的消散作用,起到了降低风险或转移风险的效果。这种自发消散风险的系统形成是基于民间信用的交易基础,民间个人信用又可以认为是个人未来潜在的租金,信用度越高,则未来租金越大,那么对未来租金的贴现能力越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持有未来租金的人都希望可以通过信用度的提高来增加自己的租值,这样一来,租金贴现率与增大信用度的双重治理机制派生出了一个有效化解借贷风险的自组织系统。

上面的结论我们可以从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的相关数据中得到验证,在2002年全市300~350亿元的民间借贷规模中,真正出现社会性风险问题的资金只有2.87亿元,占比不到1%;而当时全市银行的“两呆”贷款率在3~4%之间,这组数据表明民间借贷的风险并不像人们普遍理解的高风险,内生性的风险消散机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与上面坊间流行的说法相吻合。温州民间借贷的风险化解一部分来自基于信用基础的内生性的风险消散机制,另一部分未能释放的风险的化解应该来自制度性的风险抑制系统。而制度性的风险抑制系统需要政府的鼓励和引导,真正让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下钱庄、金融“三乱”、银背等诱发的高风险都属于制度性风险抑制系统的失灵,因此,民间金融的风险化解不仅仅要尊重它的内在法则,也要从制度上着手解决。

三、温州民间借贷后续研究

从相关文献与现有的情况来看,温州民间借贷的演变历史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持续、快速、活跃的发展阶段,这是温州民间金融真正草根性的鼎盛时期,恰逢中国蓬勃兴起的商品经济的改革与去短缺经济化的兴起,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金融体系还无法覆盖全部的经济实体,特别是无法覆盖非国有部门的经济实体,而民间借贷却是一种非常有效与廉价的国有金融产品替代;第二阶段是增长趋势逐渐放缓、区域金融结构边沿化、理性化、转型化的特殊时期,由于强大的“国家资本主义“的兴起逐渐地挤出了地方民间金融的发展空间,当然也与民间借贷的自身缺陷以及未合法化有关;第三阶段是民间借贷虚拟化与国际化相互依存的新型金融过程,部分原因是资本的高度投机与炒作可以带来超高的利润,民间资本通过虚拟化来增大投资杠杆,以便能够快速地进入资金需求非常庞大的房地产、山西煤炭等行业,部分原因是由美国华尔街引爆的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加剧了民间资本对资本国际化的变相整合。由此可见,温州民间借贷的后续研究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与拓展。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温州金融生态建设探索与实践[Z].内部资料,2006,2.

[2]史晋川等著.制度变迁与经济发展:温州模式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3.

[3]温州图书馆.2004年温州统计年鉴[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