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0 17:15:1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公民法律意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法律意识;公民;生成;社会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7-0117-02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分析
对一种事物或者现象的研究一般从其概念入手,分析其内涵本质及与其他概念的界限,以构建逻辑的合理性,也为学术的交流探讨提供一个共同的平台。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的情感、理性、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受文化等多种因素影响,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关于法律意识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是这样分析的:“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我国学者对法律意识概念的界定各有自己独到的分析,在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对法律意识是这样界定的:“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的一般理论》中写道:“法意识是与群体或个体(个性)心理特征相连的、人们关于法现象的认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法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法现象的特殊组成部分。”[2]刘金国和舒国滢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对法律意识概念的表述更为具体:“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规的理解、要求和态度,对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同时还包括人们法律知识的多少和法律水平的高低。”[3]
由此可知,法律意识是一个内容十分复杂、外延及其广泛的法律现象,法律意识所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主观的心理感受和认知状况,是人们对法的各种心理要素的综合体。法律意识有其丰富的内涵:
第一,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一般社会主体对“法”这种社会现象的主观把握。所谓社会意识,指的是人们对各种社会现象的本质、结构、功能和价值的认识、态度、情感等主观反映。法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情感、认知、态度、信念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总和。
第二,法律意识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最终由社会物质条件决定。马克思在其经典论著《序言》中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主体的主观意识都由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并决定,作为社会意识一种的法律意识自然也不例外。当然,社会意识同样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的政治模式、权力运行机制深刻影响着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法律的功能、价值取向以及法律调整的社会效果,也直接决定着法律意识。与此同时,社会主体的一般法律意识也反作用于整个社会的民主和法治进程。
第三,法律意识具有多样性和统一性的特征。由于个体的经历,人格品质等对法律意识的形成有重要影响,因而法律意识具有个体性,这使法律意识在整个社会中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同时,不同主体相同的社会生活背景,类似的法律实践经历以及共同的利益需求,使法律意识在一定的范围内或在一定的时期内有同一性和一致性。
二、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
(一)公民法律意识生成的途径
简单地说,公民的法律意识生成,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内生型、外生型和混合型。举例来讲,欧洲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便是内生型。经过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欧洲迎来了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洗礼,工业革命带动生产力飞速发展,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立,现代法律意识随着市场经济应运而生。西方社会的法律意识是其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内生型,正如哈耶克所说,是西方社会“自生自发”[4]的演化结果。相反,中国近代之始的现代法律运动则是典型的外生型。1840年,爆发,西方列强用炮舰打开了中国的国门,打破了国人天朝永固的梦想。一批有志之士开始认清形势,拯救国家于危亡,他们积极学习西方的先进思想,西方法律思潮涌入中国。由此可见,近代中国法律意识产生之初,是在内忧外患不得不变的情况下,学习西方的结果。20世纪末,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浪潮惊涛拍岸,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应运而生,与此同时,政府主导型的现在法治进程并未改变,国家通过引进、学习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现代法治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此起彼伏。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便是混合型,既有社会发展的内生需要,又有交流学习的引进。
(二)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日益推进,我国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逐渐生成,民主和法治不断发展。同时,与改革开放相伴的是剧烈的社会转型,社会转型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其中的矛盾和冲突必不可少。我们要以此为契机,积极推进民主法治的建设,促进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第一,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建立公民对法律的依赖感。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密不可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法治是法律的统治,“它要求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权威,法律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要求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坚决排斥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要求通过法律机制促进公民的权利,并且要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得以实现。”[7]法律至上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表明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是评价主体合法性唯一也是最终的标准。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秩序等价值,宗教、道德、法律等调整手段在各自领域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而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众多调整手段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后的评价标准。法律至上意味着任何人都要服从于法律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权力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由法定的程序加以制约,任何组织和个人超越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承担责任。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才能树立,公民习惯于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现代法治的法律意识才能逐步生成。
第二,应当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是公民信任法律,树立法律正义感的基础。早在两千多年前,西方先哲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仅仅依靠强制力的后盾,法律不可能得到良好的实施,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更无从建立。只有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良好法度,公民才能真心地认同法律,信仰法律,从而树立对法律的正义感。“从内心深处产生积极的法律认同感,产生对法律的全面拜从的思想感情。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过程中形成以理性自律为基础的法律激情,以激情的理性作为遵守和运用法律的直接心理基础,进而形成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相统一的现代法律意识。”[7]
第三,促进司法公正,以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对于普通公民,司法活动与生活的联系更为紧密。司法不公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公民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再信任法律,从而寻求其他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法治社会的巨大阻碍。“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8]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增强法官独立性,加强监督,杜绝司法腐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做的事。
第四,持续推进普法教育,这是塑造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普法工作开展二十余年,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公民法律意识得到普遍的提高,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但是,受传统文化、地域发展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普法教育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比如在厌讼的法律心理长期影响下,我国公民普遍厌诉,有时宁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压抑自己的合理需求,追求一种“和为贵”。受人治传统的影响,民众更愿意相信权力而不是法律,遇到问题先寻求“关系”,而不是依法办事。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分化严重,这使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发展也呈现不均衡的特点。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加大对普法教育工作的投入,加强普法工作队伍的培养建设,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普法教育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注重实效,避免形式主义,让普法工作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起到切实有效的推动作用。
三、结语
没有与现代法律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的支撑,法治社会的理想将永远可望而不可即。为此,学者对法律意识的概念、特征、法律意识的生成模式和途径进行了积极的研究探讨,笔者在此基础上也提出了自己肤浅的见解,以期为法治社会的建设作出哪怕是一丝一毫的贡献,推动法治,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齐心协力,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234-236.
[2]张文显.法的一般理论[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233.
[3]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8.
[4]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5]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7.
[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关键词: 法律意识;公民;普及
Abstract: It is now legal awareness of citizens in continuous improvement, especially in maintaining awareness of their rights continues to strengthen, and it has become a kind of intuition. However, not only to claim their rights away to weaken or dilute the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obligations of consciousness, through the cultivation of practical legal awareness to enhance citizens' legal literacy.Key words: awareness of the law; citizens; popularity of
法律意识的培养不是简单的对法律制度的记忆,而是需要融入思想政治教育本身,达及人的内心、嵌入人的观念、形成人的信仰的;法制教育不是一堂课或几次讲座就能实现教育目的的,它更需要贯穿始终、潜移默化地隐形培养,即达到“润物细无声,随风潜入夜”的效果。法律意识作为在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理解、心理体验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和下,表现在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现在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尤其是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不断加强,已成为了一种直觉,但是,法律意识也是一种全面意识,你不能只要求自己的权利,而去削弱或淡化你的责任意识、义务意识,这是现实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法律意识,就是对法律的忠诚、信仰,人们信仰法律和法律所建立的规则。
一、法律意识在社会中的作用。
法律意识对于人们的任何行为都会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的。但是对于不同的主体,其法律行为外化的方式则是不同的,也就是说法律意识在不同的群体中起着不同的作用。
首先,法律意识有预测的作用。我们知道,法律规范一般都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那么法律意识制定了立法者如何去假定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时决定了如果出现了这种问题应如何处理即立法的价值取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偏离了这一价值取向则又如何制裁。比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立法机关必然要在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发生之前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以免使危害社会的人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其次,法律意识对执法者正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起了重要作用。不同的执法者对于同一个案件的认识以及同一个法律规定的认识可能不同,这些都是由于执法者的法律意识不同造成的。第三,法律意识影响着人们的诉讼观念。法律意识好的人会认为诉讼是保护权益的最有效手段,而法律意识不好的人则会认为“好人不为讼”,“屈死不打官司”。
二、影响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因素。
传统文化对制度和现实的影响,是利益冲突因素的影响。除了传统文化中非理性和非人性因素的影响外,制度和现实因素的影响十分重大。首先是在人们心目中的法律、书本上的法律、文字上的法律和他本身经历的法律之间有时会有碰撞与冲突,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法律与制度之间、与改革开放之间的协调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他们之间存在一个磨合的问题,有着不同程度、不同范围的冲突。第二,法律制度设计,不仅形式,还应该有符合实质的公平与正义。在这方面,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整个法律制度的设计,包括其他制度,应该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果法律制度不能反映公平与正义,不能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社会就会出现深层次的问题。甚至会起到一种相反的作用,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该考虑到公平和正义的原理。第三,法制建设在规范公共权利方面应当做一些改进。在现实生活中,不少情况就暴露出现行财政制度对我们法制建设有很大的影响。比如说法院独立行使权力,但法院的钱是财政给的。当一个执法人员在执法时遇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他应当回避,但是当一个部门在执法时有利害关系时就可以不回避。许可审批要收费,年检审核要收费,罚款要下达指标,警察拖车成为了有偿执法,等等,这些现状,既便管住了一个小的不合理,却容忍了一个大的不合理。
三、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的主要途径。
法律意识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既可呈现为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也可以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在我国这样一个典型的主要依靠政府推进实现法治的国家,要培植法律意识,使全体公民牢固树立对法律的信仰。随着我国国民教育和素质的普及提高和普法教育的深入发展,对全体社会成员要全面进行更深层面的法律意识教育。要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懂得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必须依法行为。强化民主与法制、依法治国的法律宣传机制,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传播于全社会。要经常不断地运用各种典型实例,有选择地借鉴国外有益的实例,向社会各个角落进行传播,使每个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升华于这种法治氛围之中。要在加强基层民主自治体制建设的同时,大力发展独立于政府及其它权力机关的社会中介组织,努力建成一个健康发展的公民社会,使公民在自治中培养民主意识和责任意识。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就是,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格局,从而孕育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
四、 共同努力普及法律常识。
首先,完善我们的法律援助体系,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使碰到法律问题的老百姓能够方便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这样老百姓能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时获得相应的法律常识。其次,各新闻媒体在加大法律宣传工作的同时,要适当考虑大众化问题,要吸引民众的目光,如果太过专业化恐怕还是不能达到法律宣传的目的,今日说法等节目都是比较好的节目贴近百姓生活,希望能充分发挥这些节目的作用。再次,希望演艺圈能多产出一些国产法律类影片,电影的影响力往往比刻意的宣传要有效得多,希望能打造一些高质量的法律影片来刷新我国民众的法律观念,唤醒民众的法律意识。最后,建议我们现在的中小学都应该开设法律课程,其内容应该是实用且贴近生活的,比如有关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内容,可以以案例形式把有关法律理念零零碎碎地慢慢传授给他们。不能把法律课程只作为大学生的必修课,法律课程也应该纳入中小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中,甚至要作为中考高考的内容之一,让大家充分重视法律。大学才开设法律课程太晚了,要让孩子从小树立起法律意识,这是普法比较有效的途径之一,希望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共同提高我们社会的民众法律意识。
前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经说过,“教育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自我教育的境界”。对法律的遵守是思想的外在表现形式,信仰法律、拥有良好的法律意识,自觉地守法、用法、护法才是法律意识培养的重点与目标。
社会运行之中,公民被看成根本的要素,公民推动着各时段的社会进展。现代社会有着凸显的法治特性,法规被看成依循的主体规范。随着社会进展,法治渐渐完善,公民获取了这样的益处[1]。但与此同时,平日行为应被调控在准许的范畴内,不可超越法规。若要长治久安,就要着力去创设最为完备的法规体系,培育法治的必备意识。
一、认知进展的现状
社会进展之中,若要构建最为优良的法规体系,并不是简单的。生成法治社会,社会之内的主体都应接纳这一认知,树立法规意识。我国拥有着庞大人口数目,培育出全民拥有的这种认识,会是更艰难的。社会在建设中,一直都应注重去创设适宜的法治氛围,培育公民意识。从现有状态看,法律意识的培育状态如下:
1.旧的认知仍占有位置
很长时段以来,法制建设凸显了快速进展的态势。依循社会主义特有的法制机理,塑造并培育优良的这种新认识。日常生活之中,也更为注重这样的培育。但现实生活中,非法律这样的认知仍占有偏大的比值,没能予以根除。公民拥有着的法治认知显现了片面的弊病,有着科学因素,也含有并不科学的多重成分。面对法律事件,很多人仍没能给出最为适宜的认知[2]。
法规是外在的,它显出了外在范畴的约束价值,归属外在规范。从客观视角看,外部范畴的这种助推力并非完全吻合了主体的认知。为此,传统观念仍没能被除去,仍旧占有地位。
2.认知逐渐被深化
从总体上看,公民倾向于肯定构建起来的现有法规体系,总体态度积极。精神文明延展的历程中,法治应被设定成必备的根基。观念渐渐深化,多数公民都接纳并认同了这一法规体系,持有肯定心态。公民的心目中,法律应能占有凸显的主导位置,平日行为都应依循法规予以进行。针对法律问题,设定出来的评价也融汇着理性要素。从概要来看,公民还是认同法治的。
3.部门法没能平衡进展
各个的部门法,它们关联着的法律认知并没能平衡进展。例如:宪法这一根本大法被设定成其他部门法依循的根基,是根本的法规。在法律体系内,宪法占有本源的位置,显现关键地位。然而,相比其他法规,公民并没能真正明晰宪法的一切内涵,认知反而较低。
从细分出来的部门法看,针对刑法类别,公民显现出来的认知更为强烈。一旦谈及刑法,则会联想到被判处某一刑罚,或者触犯刑律[3]。相比来看,民商法覆盖着的范畴更为广泛,但公民却没能完全去接纳它们;对于自身权益,没能充分予以保护。
二、摸索适宜的培养途径
生成法治社会,不仅要拟定最适宜的法规框架,还要培育出对应着的意识。唯有增加认识,公民才会守法、自觉运用法规。促进文明提升,就要侧重去培育更为根本的认知基础。从多视角来看,法治社会都紧密关联着公民的意识。培育法律意识,就要经由如下的途径:
1.尊重本源的市场规则
培育法治认知,不可脱离新时段内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态势下,公民才会延展固有的主体认识、权利及职责认识。市场经济密切衔接着法治,唯有自觉予以转变,法治才会被看成认知的根基,助推社会进步。在全社会范畴内,形成法治氛围。
例如:市场进展之中,促进政企分离。政府调配平日的经济,应采纳法规的途径来调整,不可直接干涉。与此同时,经济权力应被变更为法规。唯有在限度内,才可履行职权。这样做,延展了法治应有的内涵,弘扬法治精神。现代社会中,人们更为注重本体的权益,关心社会秩序。市场背景之下,法规扮演着的角色日渐重要,成分必要部分。自觉接纳法律,运用法规来维权,这种认知也应随之强化。
2.塑造更为平等的总氛围
法治意识不断递增,但若缺失了外在范畴的平等氛围,也很难去生成。创设出来的司法氛围凸显了必要价值,是不可忽视的。司法有着公开及权威这样的特性,公平即为灵魂。从生成根基看,司法调节了多样的平日纠纷,侧重维护权益,它被划归为最后防线。培育法治认知、提升这种意识,都要侧重去变更偏旧的教育机理,让公民快速去接纳现代时段内的新意识。适应法治氛围,接纳民主及文明[4]。
塑造平等氛围,协助公民来确认最适宜的心态,注重法规传授。这样做,增添了法律范畴的根本常识,锻炼法治思维。公民要明晰现有的法规架构、深入解析法规,拓展接纳教育的范畴。
3.民主政治的必要位置
完善民主政治、创设民主氛围,都影响着法律认知的提升。依循民主政治,公民拥有着参政、表述自身见解这样的必要机会。公民应被看成主体,自主参政议政。在参政过程中,公民应能明晰自身的职责,激发了责任心,激发创造热情。民主氛围之内,拟定任一决策都应经由参政,符合民主流程。培育这种认识,不可脱离更广范畴的法规保障。
此外,还要延展日常的宣传范畴,切实宣传法规。提快民主政治的进展速率,就要拓展宣传,让公民都能接纳法律,认真遵循法规,不去为了某一利益而违背法规,树立优良的守法认识[5]。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知识劳动力转移法制教育
农村劳动力转移中农民工面临的环境分析
(一)农民工转移前后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和对立,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环境中。他们沿袭传统社会靠地域范围内的相关主体对风俗、道德、习惯、礼制、规约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认可,靠宗法、血缘、情感、心理认同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和调控社会关系,基本不依赖或者较少依赖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这导致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够,法律知识欠缺,轻法、畏法、无诉意识还在很大的范围内盛行。而城市发展长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倾斜,工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民主动地学习法律并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城乡分割的这种制度安排,使农村劳动力在转移后面临截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迫切需要对法律“补课”,以适应转移后的环境,迅速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二)农民工转移前后面对不同的经济环境
主动接触、自觉学习是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根本途径。而主动接触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需求。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市场化程度低,经济关系简单,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国家法律制度来调节、保障其利益,农民就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转移后,农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场经济的洪流,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市场规则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和调节。经济环境的变化,凸显出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外在的市场压力和农民工迫切转移的内在动力相结合提升了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的愿望。
(三)农民工转移时面临的工作环境
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经常在城市和农村中徘徊流动。即使转移顺利,也可能在各个不同的城市之间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们数量庞大,年龄差异大,文化素质偏低,分布行业广、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相对较大,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这种特点使劳动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时很难对他们进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为流动性太强难以保证参与率。这种两难境地,常使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形成农民工普法的盲点和真空地带。
“公民的法律知识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物质基础,它使得人们对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作用有一个科学的、正确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公众自觉守法、护法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有助于增加农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达到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转移的目的。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
(一)影响到农村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
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时,还是首先依赖于亲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信任,农民在求职时对介绍人、职业中介和招聘单位减少了警惕,放弃了招聘资格、招聘手续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审查。结果不断有农民遭遇虚假招工、非法招工,轻者以报名费、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被骗财骗物,严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伤害。这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产生巨大的疑虑,严重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转移。
(二)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合同不过是一纸文书,可有可无,找到工作意味着有活干,就可以赚到钱,而不问及由什么来界定他们在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谁来保障他们的工资和劳动的基本权益。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在合同中具体详细地规定农民工各种权益的行使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条件,结果,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三)影响转移后的生活状况
法律知识缺乏,使得农民工的报酬还经常被克扣、拖欠。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调查显示,农民工被克扣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总数的两成、被拖欠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数的两成。
农民工不清楚相关法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常被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为讨薪采取极端方式也屡屡发生。打工难,讨薪更难,成为农民工的心声,成为阻碍农村劳动力顺利、持续转移的重要因素。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劳动时间过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使其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时减少了农民工进修培训的时间,使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难以得到提高,长期停留在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的范围之内。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生产和生活安全无保证。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是,常有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违反这些法规,而农民工为了保住饭碗,也听之任之,有的甚至帮助企业欺瞒有关机关的检查。由于缺乏劳动安全保障,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职业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终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率低,缺乏保障。农民对各项社会保险的法规基本都不了解,认为只有工资才是自己劳动所得,缴付保险金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开支,很少把国家法律规定上缴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权益。由于参加社会保险率低,农民在遭受损失和困难时只能自己默默承担,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影响到劳动力转移后农民工的职业稳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卫的武器。而农民工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低下,使其在正当权益遭受侵犯后,还是求助于自己最为便利的乡土资源,导致权益难以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固定岗位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占16.92%,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解决、找亲友帮忙的还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农民工还选择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而且,依赖法律维权的时间、资金成本又太高,农民承担不了。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一部分农民工选择退出打工潮。
(五)引发转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些文化技术水平低的农民长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无法拿到报酬,或为了维权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头,成为无业游民或贫民,给城市的治安、卫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经济上的贫困往往使其铤而走险,偷盗、抢劫等各种“自救式”犯罪活动也因此而生。农民工因为被拖欠工资、工伤等权益赔偿等引发各种突发事件,致使劳资冲突呈激化态势。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民工法制教育对策
(一)夯实农村基础教育并强化法律知识教育
首先,在基础教育阶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保证课程的安排落实,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法律人员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使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环节能得以落实。其次,农村学校法制教育要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际、生活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运用法律基本知识来正确认识和理解生活中各种现象和问题,使学生能学有所思、学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触,来影响家庭其他成员。再次,要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基本法律观念的培养上,通过对《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契约观念、诉讼意识的形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来源。
(二)举办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专业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要健全针对劳动力转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劳动力输入和输出政府都要针对劳动力转移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终注意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按职能分工,实行齐抓共管,协同行动。最后,建立劳动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学习课程对接和交流转移制度,使农民工的法律学习能够通过信息系统的记录而转移,从而全面监控、保障学习过程,使农民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得以切实提高。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术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我国农民工的职业技术教育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有50.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认可职业技术化教育,在其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职业技术资源,向协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术、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增加法律课程的内容和课时量,将技术课程和法律课程的内容衔接起来,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使农民工既体会到技术对找工作的意义,也懂得相关技术对自身安全、身体健康、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使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
(四)加大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以此为契机,应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长效机制。首先,应该健全专门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免费咨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在一年之内建立起覆盖21个省的工作站。这些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项目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展开。其次,在资金保障上,建立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国际资金的援助。第三,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统,集中参与援助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典型案例、受援农民的相关情况、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参与者有一个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真正帮农民工解决法律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杨明.中国公众法律知识水平现状之分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关键词:新生代农民工 法律意识
1 影响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因素
1.1 性别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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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中男性15人,女性15人。在调查“您了解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吗”这一问题,在被调查的30人中有8名男性选择 “了解一些”,而选择这项的女性共有6人。选择“一点都不了解”的男性有7人,选择该项的女性有9人。选择“很了解”的为0人。可以看出,男性的法律意识水平要高于女性,这可能是因为中国是一个男权主导的社会,很多成年男性比女性在工作上的地位高,成就大,而女性的社会地位较低,所以在法律认知上与男性有所差距。
1.2 年龄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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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中18岁以下的人数是3人,占总体10%;19-23岁年龄段的人数是13,占总体43%;24-33岁年龄段的人数是14,占总体47%;调查显示,不同年龄段的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差异很大,24岁及以上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明显高于18岁以下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24-33岁年龄段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水平比19-23岁的公民环境法律意识水平要高。
1.3 民族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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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中汉族15人,占总体调查人数50%;回族11人,占总体调查人数37%;蒙古族3人,占总体调查人数10%;满族1人,占总体调查人数3%。通过数据可以看出,回族和汉族的环境法律意识水平要比其他少数民族的环境法律意识水平高。
1.4 文化程度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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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中,小学学历的有1人,占总体3%;初中学历的有8人,占总体27%;高中(含中专、中技)学历的有14人,占总体47%;大专学历的有3人,占总体10%;其他学历的有3人,占总体10%。调查结果显示:受教育程度越高,法律意识水平越高,与受教育程度影响模式相符。所以,提高农民工的文化程度,将成为其提高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条件。
1.5 收入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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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中收入1001-1500元的5人,占总体调查人数17%;收入1501-2500元的9人,占总体调查人数30%;收入2501-5000元的14人,占总体调查人数48%;收入5001以上的1人,占总体调查人数3%。在调查“您了解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吗”这一问题,5名收入1001-1500元选择“了解一些”的有1人,9名收入1501-2500元选择这项的有3人,14名收入2501-5000元选择这项的有9人,1名收入5001以上选择这两项的有1人。选择“一点都不了解”的,5名收入1001-1500元选择“了解一些”的有4人,9名收入1501-2500元选择这项的有6人,14名收入2501-5000元选择这项的有5人,1名收入5001以上选择这两项的有0人。通过数据可以看出,收入在2501-5000元的公众其环境法律意识要高于收入2500元以下的公众。收入差别影响农民工法律意识。
1.6 职业背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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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查中,从事房地建筑工的人员为5人,占调查总数的17%;制造业、加工业工人为4人,占13%;厨师3人,占10%;服务员为1人,占3%;终点工或保姆为14人,占47%;其他为3人,占10%。在调查“您了解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吗”这一问题,5位从事房地建筑工选择“了解一些”的有2人,占40%;4位制造业、加工业工人选择这项的有3人,占75%;3位厨师选择这项的有1人,占33%;1位服务员选择这项的有0人;14位终点工或保姆选择这项的有6人,占43%;3位其他选择这两项的有2人,占67%。通过分析数据可以看出,不同的职业类型的人们的环境法律意识水平也有所差别:制造业、加工业工人法律意识水平最高,这由于他们进入工厂相对正规,大多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他们法律意识比较高。而钟点工、保姆、服务员和厨师大多和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些群体法律意识较低。
1.7 外出务工时间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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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中外出务工时间1年的人数是5人,占总体17%;2-5年的人数是20,占总体67%;5年以上的人数是5,占总体17%;在调查“您了解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吗”这一问题,外出务工时间1年的选择“一点都不了解”的有5人,而外出务工时间2-5年选择这项的有9人,5年以上选择这项的有2人。选择“了解一些”的,1年的有0人,2-5年有11人,5年以上有3人。调查显示,外出务工时间的长短对农民工法律意识水平影响很大,外出务工时间2-5年法律意识水平最高,外出务工时间5年以上要比1年法律意识水平高。
2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现状分析
法律意识是现代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领域的重要课题。《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关于法律意识是这样记载的:“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它关注的乃是现实社会主体关于法和法律的知识、情感、意志、态度、意识形态等各种法律心理活动、认知活动、情感体验和其成果的性质、状况及其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功能。
2.1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
2.1.1 法律知识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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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环境知识来源的选择率,由高到低依次为电视66.7%、互联网63.3%、听别人说23.3%、报刊杂志和学校教育为3.3%。这一结果显示,电视和网络是新生代农民工获取法律知识的首选渠道,遗憾的是,学校教育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2.1.2 您知道我国都制定了哪些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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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也表明, 新生代农民工对我国法律、法规还不够了解。了解婚姻法和劳动合同法高于宪法和刑法。调查显示,只有不到1/ 2的被调查者回答知道劳动合同法,而超过1/ 3的人回答知道婚姻法,所有调查者中只有1人了解刑法,1/ 5的人回答知道宪法。因此,新生代农民工对我国法律、法规的了解仍需提高。
2.2 宁夏新生代农民工与法律意识相关的行为取向
2.2.1 你是如何找到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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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新生代农民工是如何找到工作的,被调查者首选亲戚朋友介绍,其次是人才市场,最后自己找的。可见,相当多数的新生代农民工外出务工以群体或社会关系为主要找工作的方式。这表明,作为一个西部欠发达地区,宁夏新生代农民工的乡土意识比较浓厚。
2.2.2 您是否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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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查中,设定了以下问题来了解宁夏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您是否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调查结果表明,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有56.7%公众选择“没有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这说明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情愿为获得工作,放弃自己的法律权益,反映了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单薄和劳动合同法在显示中没有完全的实施。
2.2.3 您在加班是否有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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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查中,“您在加班是否有加班工资”,结果宁夏农民工有46.7%选择雇主几乎没有给过加班工资,有43.3%宁夏农民工选择雇主偶尔给过加班工资,只有10%宁夏农民工选择雇主经常给加班工资。可见,近一半的宁夏农民工没有享受到加班工资。这表明,作为一个西部欠发达地区,宁夏农民工的劳动保护还需要加强。
2.2.4 您是否认为老板给不给钱,或者什么时候给钱,是老板的事,自己拿他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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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调查中,当问到老板不给钱,或者什么时候给钱,是老板的事,自己拿他也没有办法,50%的农民工赞同。公众对损害自己权益行为的态度可以看出,公众法律意识的程度很低,不能依法积极和有效地抵制破坏自己权益的行为,是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
2.2.5 如果您的雇主有意拖欠您和您工友半年的工资,您的首选做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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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对“找熟人协调”的选择率高达46.7%,而对于向法院的选择率则低至6.7%,甚至远远低于对“找老板协调”的选择率。这一现象反映出公众在法律保护问题上对社会关系的依赖和对法律的强烈排斥。
2.2.6 您认为要解决宁夏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问题,最主要应该依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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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观世界各国政府在实施法律中都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在多数国家中,公众的参与和媒体宣传压力对政府制定政策和法规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那么,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对自己在法律保护中的作用是怎样认识的呢?通过调查可以发现宁夏新生代农民工认为要解决法律意识问题主要依靠媒体宣传和政府。这反映出,宁夏新生代农民工形成了对媒体宣传和政府的高度依赖性,对自己在法律保护中的作用认识不足。
参考文献:
[1]李步云,刘士平.论法与法律意识.法学研究2003,4.
[2]赵惊涛.论生态法律意识.社会科学战线,2003,6.
[3]刘雪屏.试论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和价值.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4]母文华.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及成因分析.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1.本论文由2012年宁夏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编号NGY2012128。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及中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机制,深入推进“六五”普法、依法治县和依法行政各项工作,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为推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任务
(一)2014年普法依法治县工作任务。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浓厚法治氛围。2014年学习宣传重点是:学习贯彻党的十关于普法依法治县工作的重要论段;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宣传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本部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普法宣传形式上,既要注重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板报、标语等传统宣传手段作用,又要充分运用手机报、手机短信、官方网站、官方微博、电子显示屏等现代传媒方便快捷的优势,多渠道进行法制宣传,增强法制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营造浓厚的法制宣传氛围。
2.加强重点对象培训,推进全民法制宣传教育。抓好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学习培训、集中学法、考试考核等制度,通过学习、考试提高全县干部职工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继续推进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无纸化学法用法普法考试工作,参考单位要达到100%,参考人员要达到98%以上,考试结果列入各镇、各部门、各单位“六五”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抓好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聘请法制副校长,结合青少年特点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做到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探索构建家庭、学校和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新格局,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家庭、学习和社会环境。抓好农民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各镇负责整合派出所、法庭、司法所、综治办、土管所等站所力量,各部门以帮扶镇、帮扶村和服务对象为重点,围绕全县发展稳定大局,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精心安排部署,通过法制讲座、以案说法、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把送法下乡、送法入户、法律咨询落到实处。抓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确定培训对象,采取培训、以会代训等方式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素质,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3.加强阵地,创新载体,积极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加强普法阵地建设。积极争取项目支持,建设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主题公园,培育推广1—2个省级法治文化建设示范点。各镇要利用现有基础设施,积极建设法治文化小广场、法治文化街、法治文化墙。各部门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协助帮扶村(社区)开展法治文化建设,每个村(社区)有一个规范化的调委会、有一支法制宣传队伍、每年开展一次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有一个法律图书角、有一个固定的法制宣传栏。开展法治文化活动。各镇、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多彩、贴近群众生活的法治文化活动,将法律知识演化成广大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小品、舞蹈、歌曲等文艺节目。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各项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主题法制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活动。广泛开展法制演讲、法律知识竞赛、学法用法征文等活动,使广大干部群众在娱乐休闲中增加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增强普法效果。
4.加大法治创建活动力度,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各镇、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创建计划,明确创建目标,积极创造条件,以“法治镇”、“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法治校园”、“诚信守法企业”、“法治村(社区)”、“法治示范小区”等创建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法治镇坪”创建活动。
5.开展“六五”普法中期自查,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全面实施。着力抓好“六五”普法中期督查,制定下发督查标准及办法。各镇、各部门、各单位要先行对“六五”普法规划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进行总结,于5月底前报县委依法治县办。6月上旬,将抽调工作组深入各镇、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六五”普法中期检查,真实全面掌握“六五”普法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督促加以改进,做好迎接全国“六五”普法中期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2014年依法行政工作任务。
1.深入推进县镇两级法治政府建设。以创建县级依法行政示范单位(镇)为抓手,继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县创建工作,并树立典型,及时总结经验,组织学习推广。规范和加强全县各级法制机构建设,加大依法行政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法制工作人员素质。进一步规范县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探索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完善行政执法财政保障体系,严格财政预算管理,保证行政执法经费的足额拨付。
2.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完善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机制,加强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和责任追究,保障决策合法科学,最大限度减少失误。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作用,积极探索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3.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施行,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坚持规范性文件逢文必审,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严格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对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坚决予以纠正。继续做好规范性文件统计和定期检查通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报备率。
4.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启动新一轮《行政执法证》换发工作,组织法律考试,严格资格审核。继续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探索开展从重处罚、适时听证程序案件备案试点。各镇和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改进行政执法方式,坚持服务和管理并重,处置和疏导结合,按照《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结合本系统实际,加强规范化执法。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做好学习宣传培训,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保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积极推进行政服务中心(政务大厅)建设,推行集中办理和“一站式”服务。
5.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调解。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保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办公经费的落实。改进审理方式,注重实地调查、公开听证、专家学者讨论,强化调解和解手段,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加强行政复议前调解工作,健全完善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参与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6.推进政务公开、办事公开。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严格依法进行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行政机关要积极推进办事公开,依法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公用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做好服务信息的公开,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7.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认真贯彻《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按照《依法行政监督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切实组织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加大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卫生、环保、公安、交通、教育、食品、药品、工程招投标、城市拆迁、市政建设等领域的执法监督力度,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监察部门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要求,积极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严肃追究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
8.开展法制知识学习培训。继续开展县级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学法及考试活动,坚持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建立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招录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完善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采取法制讲座、专题辅导等形式,组织学习新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各镇、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开展1-2次执法专题知识学习培训活动。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各涉关工作部门要加强对普法依法治县和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完善组织机构,落实具体工作人员,把普法依法治县和依法行政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与经济建设等重点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难题
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主任张生福是一位多年在基层一线工作的法律工作者,长期从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纠纷。他告诉记者,在他处理的纠纷中,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为薄弱,遭到包工头拖欠工资时,一些人拿不出来与包工方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条子,手中缺少证据,一些包工头因此不承认,这给政府有关部门、法院解决问题带来很大困难。据张生福介绍,之所以有的农民工手中缺少合同或者协议,是因为一些包工头有意用各种各样的理由搪塞农民工,不给农民工签订协议、合同或者打条子,一天拖一天,最后就不了了之。
由于缺少法律证据,一些包工头不认可农民工的工作量。张生福告诉记者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黄俊生等26位农民工来自于河南、甘肃等省市。2010年7月份起受雇于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水西沟镇牧民定居点修建沼气池。工程于2011年9月底基本完工,由于施工单位管理不善,使得项目经理李某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近30万元。调节这个纠纷时,他发现有的农民工手上没有条子,他们每天自己计算工作量,当他们把包工头和农民工叫到一起计算工资时,就工作量多少容易发生冲突;包工方不认可农民工的工作量,农民工认为包工头减少他们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张生福就组织老板和农民工一起按照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计算农民工的工作量,这中间发生种种矛盾,在调节中双方就要有所妥协。工作量计算完毕后,在他们的监督下,包工头给农民工都打了条子,然后做账,农民工也得到了应得的报酬。张生福说,如果农民工手头上都有法律证据,包工头是不敢随意懒账,法律工作者也更容易做好调节工作。
他呼吁农民工朋友在与包工方建立雇佣关系时,农民工一定要与包工方签订合同、协议,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以后的法律援助提供有力的证据。当然,农民工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要有极端行为,这对任何一方都没有益处,相反还难以解决问题;对包工头来说,要合法经营,及时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否则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张生福说,以调节方式解决农民工劳动报酬,既减少了诉讼成本又使农民工的工资及时得到解决,这是一项值得肯定和推广的举措。农民工对自己的劳动报酬要及时主张权利,不易拖欠太多太久,在本案中个别农民工自2010年至2011年两年时间其劳动报酬多达5万多元,增加了讨薪过程中的难度和不确定因素。农民工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强化自己的法律意识,是他们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有效途径。
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剑说,近年来,虽然政府十分重视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件仍时有发生,说明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是一个系统工程,仅靠政府部门的行政措施是不够的,应从工程发包、承包、建设等各个环节完善,建立有效的制度保障。
除了请求政府的帮助之外,农民工应重视与包工头、发包人签订有效的合同,通过合同的约定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对工程的承包及分包情况做一个有效的了解,一旦发生纠纷,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农民工与包工头或承包单位一般签订的都是劳务合同,主要涉及《合同法》、《民法通则》,承包单位不按时发放工资,一般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不仅可以要求承包单位发放工资,而且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加强打击恶意欠薪行为
张生福说,在实际操作中,除了一些品行不端的或是工程亏损的包工头,大多数包工头并不愿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但是对于那些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包工头,法律必然要进行惩处。2013年1月31日,法院判处谢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这是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中“恶意欠薪”入刑以来,乌鲁木齐市首个因该罪被判刑的包工头。
2012年,谢某承包了“马德里春天”、“御园世家”、“莱茵庄园”和“航空家园”4家建筑工地部分工程,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截至去年9月,上述4个项目工程施工方给谢某支付了60余万元,谢某通过转移、逃避等方式未支付25名工人劳动报酬37.39万余元。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用转移、逃避等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报酬达37.3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月31日,法院判处谢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谢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张生福告诉记者,自去年以来,在他处理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例中,有4起这样的案例,包工头不告而别恶意欠薪而立案。
加强恶意欠薪行为的监管力度
2013年1月底,针对恶意欠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涉及的术语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立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司法解释对于查处欠薪案件有何作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监察局局长闫宝卿1月29日就此作出解释。
明确了欠薪入罪的数额标准。司法解释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数额幅度,对拖欠单个劳动者和多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分别规定了“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即“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三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发展的不平衡,解释还规定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制定具体数额标准。
认定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情形。司法解释规定,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逃跑、藏匿、销毁或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等,都属转移财产、逃匿的具体违法情形。
规定了简便易行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程序。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而仍不支付,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司法解释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关键词:公益诉讼;法律问题;制度;思考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若仅从该条文规定来看,过于抽象、笼统和模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无法具体操作和实施。因此,我们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管辖法院、诉讼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分配、裁判文书执行等诸多问题进行明确。值得关注的是,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和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明确,但这仍然无法解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问题。我们建议,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基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相关司法解释,并充分利用司法解释,对以下问题进行特别规定:
一、受案范围
实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要因素便是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简单列举与高度概括的规定,从该条规定中,我们仅能看出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诉讼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虽然该条中使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表述,但从现实依然难以界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为此,我们建议,除了环境权益保护案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外,应将侵害国有资产案件、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知识产权保护案件、药品、产品质量公害案件、重大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其他侵害民事公益案件均列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即以具体列举式和抽象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从法学理论角度,我们还可以对以上受案范围进行归类,分为单一型、分散型、复合型。单一型,这种最典型、最传统的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纯粹的保护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此类诉讼范围很难具体界定,要根据具体的社会条件来分析,如环境权益保护案件、侵害国有资产案件。分散型,大致分为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这两类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影响广泛的、涉及多数人的分散性利益而进行的民事诉讼。此类诉讼开创了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先例。如集体劳动争议案件、重大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属此类型。复合型民事公益诉讼,如药品、产品质量公害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知识产权保护案件,是指在同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提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请求,也提出了保护个人利益的请求。对此类诉讼的处理可以这样进行:其私益部分的诉讼请求仍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公益部分则比照纯粹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复合型公益诉讼与前述分散型公益诉讼的区别,在于同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明确地提出了保护个人利益的赔偿请求,但对于公共利益部分只局限于确认性的诉讼请求。
二、主体
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总体设计和方向上,我们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仅仅能得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这一规定远远不够。虽然《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均有规定,但这仅仅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种类型案件的规定,而且仍然停留在笼统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层面,无具体可操作性。目前,符合这一规定的社会组织屈指可数。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不同类型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理应有所不同。基于此,对原告资格分别予以探讨:
(一)单一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由于提起单一型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纯粹的公共利益,若将原告资格赋予公民个人或委托给公民个人,则案件与原告的关联度非常小或非常间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比较合适。无论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均是合适的民事公益案件诉讼主体。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且不在少数。
当然,为了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检察机关可以与律师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一方面,检察机关须从事繁重的刑事公诉、检查监督等工作,无暇顾及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一直以来,检察机关长期从事刑事案件的公诉工作,在民事案件方面,无论是人员分配还是财力支持方面都相对薄弱。因此,检察机关与律师合作都是实现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层面的共赢。具体而言,在省级检察院和省律师协会的主导下,挑选业务水平高,社会责任感强的律师,成立专门的、长期的民事公益诉讼律师团,由案件发生地的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授权给律师从事收集初步的证据、立案、出庭、强制执行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工作。律师作为公共利益权利主体的一部分,又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具体从事民事公益诉讼工作是可取的。
另外,此类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还应包括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且《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均已作出明确规定。
(二)分散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①
分散型可大致分为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两类民事公益诉讼,下面将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和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分别探讨:
1、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政府作为公共事物的管理机构,不可能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面面俱到,事无巨细,而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生活管理目标的实现,借助社会力量来弥补国家力量的不足己成必然。社会团体,包括妇联、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商会、工会、自治协会等,不仅负有参与相关活动的职责,也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信息,因此其可以从本团体所代表的群体利益角度进行参与,且实践中有关社会团体在公共利益维护等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应该赋予以上团体原告资格。
2、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目前我国针对这种大规模受害情形主要是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的,即代表人的诉权必须经由其他利害关系人明确授权而获得。《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代表人诉讼当事人适格的相关规定,这样既符合当事人处分主义理论,也避免了代表人未经他人特别授权而强制性行使他人诉权的理论难度。因此,在分散型民事公益诉讼领域,这种集团的拟制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应继续保持。
(三)复合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在公益和私益复合型民事公益诉讼中,判断原告的资格可分为两个部分:对于涉及公益的部分,如何判断原告是否适格?我们建议,解决这一难题可以参照提起纯粹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实施程序来进行。对于涉及私益的部分,按照诉的利益来衡量该原告是否具有诉诸司法的利益这一原则,则比较容易判断原告是否适格。是具体而言:私益部分的诉讼请求仍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公益部分则比照纯粹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举证责任规则
对于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出于享有侦查权,检察院在收集证据上处于有利地位,由其负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又因为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诉对被告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或其他民事公益诉讼,因此要求其提起民事公诉,必须做到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扰乱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秩序。②
其他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则应适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规则。在大多数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因生产手段、经济管理、流通渠道都具有保密性,原告往往很难收集证据,相反地,被告往往处于技术、行政上的垄断地位,通常都是社会强势群体成员,其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也多半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若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显然不公平,采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是极为必要的。具体来说,原告只需要承担证明被告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除此之外由被告举证证明。
另外,民,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无法应对事公益诉讼涉及的问题复杂多面性,因此,司法实践中依然需要法官,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经验法则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来最终确定证明责任的分担。
四、裁判文书执行
为了避免受害者虽然胜诉,但仅仅得到一张空头支票的尴尬局面,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执行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生效的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需要胜诉一方向法院申请。然而,若这一制度适用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将会导致维护公共利益的效率低下,甚至导致胜诉的受害者仅仅只是得到了一张空头支票。因此,我们建议对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文书的执行制度作出特别规定:在原告方胜诉后,为了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法院在被告方不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强制措施,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同时,针对被告不主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追究被告一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此次民事公益诉讼进入立法层面,实现制度化、体系化,是众望之所归,也是历史的必然趋势。虽然现实中,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民事公益诉讼还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亟待解决,但是我们仍然有理由期待未来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加完善,人们以更加积极的姿态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对于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出相应制裁或者纠正,让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公众权利保障的最后堡垒。
(作者单位:宁夏大学政法学院)
注解:
① 李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106
② 张肃娴.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D].河北大学,200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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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孙立智.论我国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12(5):26.
[3] 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 叶勇飞.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J].中国法学,2004.
[5] 张肃娴.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D].河北大学,2006.
[6] 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 梁玉超.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J].论文,2007(6).
[8] 李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
一、公民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概述
(一)公民意识的概述
公民意识可以从几个层次来进行概述:一是人民能够当家做主的理念;二是公民具有权利和义务的理念;三是公民都是平等的理念;四是法治的理念;五是人民的财产不会受到侵犯的理念。公民意识是实施公民教育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目标,其核心就是使公民能够正确积极地参与到国家政治和社会公共生活当中,从而能够促进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法律素质的概述
法律素质是指社会个体拥有的法律知识,并且能够正确使用法律知识的法律意识。大学生法律素质通常是指大学生通过学习法律知识,从而能够养成良好的守法习惯,使得他们的法律意识得到有效的提高。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学生能够正确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积极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这种能力能够促进社会和谐,从而能够提高大学生的整体法律素质。法律素质是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大学生正常人格的塑造能够起到很好的保证作用。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养成与工作和生活存在密切的关系,并且还会影响大学生未来的健康成长和发展。然而,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形成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够达到的,需要长期渗透和知识的积累。因此,加强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使得他们能够养成懂法用法的好习惯,这对于增强大学生的守法意识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二、开展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意义
(一)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下,需要加强对我国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因为,法律体系的形成是需要从立法层面来实现国家的法治目标,我国的法治社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其中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发展,所有这些环节都需要依赖于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的公民积极参与。大学生作为具有良好公民意识的一个群体,他们接受了高等教育,承载着我国进行法治建设的重任。所以,在高校开展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过程中,教师需要意识到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要性,积极加强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需要
加强法律素质教育能够促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首先,需要将社会主义概念融入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的整个过程当中。社会主义荣辱观中就提到了以遵纪守法为荣,在这里,对于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高校中开展法律素质教育,有助于培养大学生诚信守法,也有利于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其次,还需要坚持体现学生价值能力的培养,从而促进学生能够主动适应社会。在能力培养体系中,能力培养和法律素质教育紧密相关。因为,法律是调控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素质教育需要注重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风险意识,这样才能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三、加强我国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基本对策
(一)普及法律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
在高校中需要积极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在大学生中普及法律知识,从而使学生的法治意识得到明显提高。在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改变一些落后的教育形式,还需要发现隐含在普法教育中的一些制约的因素,使越来越多学生能够对法律教育引起重视。对大学生开展法律教育,不是一个简单的移植,而是需要对法律知识进行详细的讲解,并且可以给出一些法律实例进行分析,从而有效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师需要及时转变教育理念,积极培养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治意识,这不仅是社会普法的新需求,而且还是促进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顺利开展的前提。
(二)从具体教学内容培养大学生的规则意识
只要每个人能够养成良好的规则意识,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则进行操作,才会使社会变得更加文明和规范。基于规则来构建和谐社会,高校需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从而有效开展教学活动。在进行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教学活动中,离不开基本法律知识的支撑,但也需要选择性进行知识教学,教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让学生能够掌握专业知识本身,更多的是为了让学生能够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来领会法治的精神,从而能够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大学生规则意识的培养是一个系统的过程,需要日积月累。在开展法律素质教育的过程中,需要注重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使他们能够懂得任何事情都必须按照规则进行操作,这样就能够提高大学生的守法意识,由此,他们遵守行为准则的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也能够得到相应的提高。因为相对于特定的知识,规则意识的培养意义更加重要。
(三)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来加强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
1、什么是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劳动纠纷。它有如下特征:一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另一方是该用人单位的职工。二是争议的内容是特定的,必须是实现劳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问题,如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及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该怎么办?(特别提醒您:申请仲裁有时限要求!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可通过下列程序解决:
(1)双方协商解决。
(2)调解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自愿申请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劳动者还可
(3)仲裁解决。双方不愿或无法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解决的,可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4)诉讼解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讼。对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向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判决结果为终审判决,即时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怎么办?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3、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有哪些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县、市、市辖区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法院。
4、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是什么?
劳动保障监察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劳动者应当自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哪些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5)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因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6、当事人应当向哪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可由省辖市或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7、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通常情况下,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工资发放单位所在地。
对工资关系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8、在仲裁 程序中,劳动者可否要求先行给付被拖欠的工资或医疗费?
为了能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用人单位下列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理,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向劳动者支付: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9、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做出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做出仲裁裁决。由于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
10、当事人对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不执行怎么办?
仲裁庭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在15日内不,期满后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严格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劳动者哪些权益受损害可向工会求助?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权益是其基本职责。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12、哪些手段不能用来维护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利?
农民进城务工时,如果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比如遇到干完活拿不到工资、被别人欠债不还等情况,农民工朋友一定要注意,要通过合法的手段,依靠法律解决自己的问题。千万不能一时冲动,采用过激的、违法的手段来讨说法、讨公道。比如,有的民工朋友为了讨要工资,以爬铁塔、上楼顶等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恰当方式,要求解决问题,往往是问题得不到解决,还可能受到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更有甚者,有些法制观念淡薄的外出务工人员采取触犯刑法的手段,如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方式,以求解决问题,岂不知上述行为都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但要受到法律的严惩,也使自己从一名受害人沦为犯罪人。因此,进城务工的朋友们,维权时一定要注意采用合法的方式。
论文摘要:公司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对公司出资的人。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是指发起人应当足额、及时地缴纳各自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一是源于其发起人的身份属性;二是源于公司的公众性。发起人如违反出资义务,在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情形下,应对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发起人协议的规定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对其他发起人承担支付赔偿金、损害赔偿等责任。
一、公司发起人概念的界定
作为公司设立三大基础要素(即发起人、资本、公司章程)之一的发起人,是公司设立中的灵魂.对公司的设立成败起着主导作用。“公司发起人”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称谓,在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中亦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屡见各类法律法规和学术著作。但事实上,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发起人”的内涵都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从未有过定论。有的国家法律将其界定为“确认公司章程的股东为发起人”:有的学者认为,“凡筹备公司之设立并签订章程之人”就是公司发起人:有的则认为,“在一个特定的案例中.由谁来组成发起人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问题”、“公司‘发起人’这一词语并非法律上的术语,而是一个商业方面的术语……”法律概念确定、清晰是法律探讨的前提。在对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进行系统分析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发起人的内涵。在对国内外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甄别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对公司出资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是确认发起人的形式要件,表示发起人接受公司章程,愿意履行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公司出资”是确认发起人的实质要件,是发起人最本质的特征,发起人出资是公司成立与运营必不可少的资金和物质来源,是形成公司健全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债权人、投资人的权益得以保护的基础。
二、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分析
(一)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内涵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是指发起人应当足额、及时地缴纳各自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发起人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同时包括出资时间的及时性、出资金额的充足性和出资权利的完整性,欠缺任何一点,即为瑕疵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将出资义务做扩张性解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也应视为出资义务的一种,即在发起人瑕疵出资或公司股份未被全部认购的情况下.全体发起人需共同承担起相互担保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法定义务,具体包括认购担保义务、缴纳担保义务和差额填补义务。资本充实义务是法律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成功而强制性规定的、由发起人的原始出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所派生出来的第二位出资义务,是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第二道法律屏障。但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只对发起人狭义的出资义务进行分析。
(二)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
关于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学者多认为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其认购股份的行为,而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与公司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人社契约行为。所以,“现代各国公司法律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笔者对此持异见,认为上述理论将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与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混为一谈,但两者由于身份的不同.所负担的出资义务也有本质区别。除发起人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出资行为,可视为投资人因希望加入该公司而接受公司(或设立中公司)发出的股份认购要约.并与公司缔结股份认购契约,其出资义务属于约定义务。但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则不同,笔者认为其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双重属性。具体来讲,在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来源上具有法定性。在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内容上则具有约定性。
1.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条规定:“发起人应认购公司的股份。”言下之意即发起人必须对公司出资,明确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之所以如此,理由如下:
(1)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源于其发起人身份。笔者认为,出资义务最本质的来源不是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也不是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的行为,而是来源于其发起人身份,是其基于该身份而必须为的行为。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是其之所以为“发起人”的根本。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对此无权做出更改,不可因其约定取消发起人的出资义务。
(2)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源于公司的公众性。设立公司本是发起人之间自觉自愿的行为.按照契约自由原则,法律本无权干涉,但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具有很强的公众性质.而“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他人。”
不管是哪种公司形态,设立失败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不稳定,造成债权人、投资人的损失,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尤其如此。如果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设立失败,会给其他发起人、投资者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即便公司侥幸设立成功,也会妨害公司形成健全、独立的人格。造成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和商事交易不稳定等问题。因此。法律出于对公众利益、社会稳定、交易成本的考虑,有必要以法律强制规定发起人必须履行出资义务。
(3)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在内容上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同样基于上述完善投资环境、确保交易安全等问题的考虑,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即便是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全部由发起人自行约定。而要由法律对某些基础、原则性问题做出强制性规定
2.发起人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虽然因其具有法定性而不可取消。其具体出资方式也受到法律在某种程度上的限制.但发起人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自由约定彼此间的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也具有一定的约定性。
三、公司发起人违法出资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其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一)侵权责任——对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发起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亦应该包括由于发起人违反法定的出资义务而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情形,发起人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约责任——对其他发起人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这两项明确规定了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时,应向其他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区别在于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公司法》明确发起人应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法律没有明确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这与《公司法》第80条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则无此要求的状况是相一致的。但笔者认为这不利于追究违约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建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亦应制定签订发起人协议的相关条款。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正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是我国法律针对涉外继承案件作出的准据法的规定。
涉外继承案件,是指继承人、被继承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或者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外国,以及遗产全部或者部分在外国的案件。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公民继承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遗产虽在我国境内,但是被继承人是外国人,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遗产的性质,即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我国的继承法律和有关外国的继承法律。所谓不动产,是指不改变原来的性质和形体,不能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屋等;所谓动产,是指不需要改变原来的性质和形体就可以移动的财产,如现金、金银首饰等。继承的遗产如果是动产,就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律,但这里没有明确是被继承人的哪个住所地。由于在国际交往中,人的住所地是经常发生变动的,甚至一个人有几个住所,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中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这样就把住所地规定为“死亡时的住所地。”如果是不动产,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我国《继承法》所以对涉外继承案件作出专条规定,是因为涉外继承往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必发生法律冲突,需要调整法律冲突的规范,决定依哪国法律继承遗产才为有效。这种调整法律冲突的规范,在国际上通用的是“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所谓“属地原则”,是指按照遗产所在国法律处理的原则;所谓“属人原则”,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国法律处理的原则。根据法律冲突规范明确规定的涉外继承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就叫“准据法”。这样,一方面使有关的国家取得了对某些涉外继承案件的管辖权,而没有管辖权的国家无权处理,这些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国际上也不被承认;另一方面使有管辖权的国家处理涉外继承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本国的判决在有关外国的法律效力。
一、前言
泸沽湖地区自然生态系统保持完好,湖畔生活的摩梭人至今保留着由女性当家和女性员传宗接代的母系大家庭,以及男不娶、女不嫁,男双方终生各居母家的“阿夏”婚姻形态(俗称走婚),丰富的自然资源与独特的民俗旅游资源在此地有机结合,每年都吸引着众多的国内外旅游者。随着旅游发展对摩梭文化的影响日益深入,旅游开发与文化保护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笔者认为,基于原真性的体验研究云南泸沽湖旅游开发策略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原真性”理论在旅游领域的运用
“原真性”理论在旅游体验研究方面。Cohen(1984)对旅游体验真实性做了较为全面地论述,他认为游客的个性、喜好会影响他们的旅游体验和反应,并将游客分成了五种不同的类型,他认为这五种不同类型的游客对旅游体验的“真实性”标准是不同的,对于那些视旅游为玩乐,极易在旅游中得到满足的游客来说,“真实性”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旅游对“原真性”的影响的研究方面。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旅游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也进入学者们的视野,学者们开始以一种更加科学的态度来思考旅游的影响,重新审视旅游对目的地“原真性”的影响。
三、泸沽湖地区旅游发展状况
泸沽湖地理坐标为北纬 27°41′--27°47′,东经 100°43′~100°54′之间,是滇、川两省的界湖,由两省所共有。湖区大致以东经 100°46′50″被分隔为东西两部分,东部为四川盐源彝族自治县所辖,西部为云南宁蒗彝族自治县范围。
云南泸沽湖省级旅游区是丽江玉龙雪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景区控制面积为 260km2,景区地处国内重要旅游线路中滇西北“大理―丽江―香格里拉”线的支线上,毗邻香格里拉、虎跳峡和稻城亚丁等风景优美的原生态旅游区,区位条件较好。目前从丽江开车进入泸沽湖景区还需要七个小时左右的时间,但是目前泸沽湖地区已经开始计划修建机场,各级别的道路建设也在不断完善中,可进入性必定是逐步增强。可以说,云南泸沽湖景区具有进一步融入香格里拉大旅游圈的潜力。
四、旅游开发对泸沽湖地区的影响
总的来说,旅游开发对泸沽湖地区特别是对摩梭文化的原真性保持带来一些比较负面的影响。为了迎合旅游者的需求,摩梭服饰、土特产品、“走婚”习俗、歌舞演艺节庆活动等都被艺术加工成舞台形式每天都呈现给游客观赏,正在失去原始的内涵。而接待的旅游者很少的地方,则受旅游业影响很小,因此民居建筑、特色饮食、民风民俗、歌舞演艺和节庆活动等则明显保留着相对原始的形态和内涵。云南泸沽湖当地的摩梭村落纷纷意识到自身的资源优势和旅游业的巨大经济效益而投入到发展旅游业的行列之中,目前各村的民俗旅游发展程度具有较大差异,许多村落处于发展起步阶段,笔者希望借助上述比较,明确旅游业对摩梭文化的影响,为新兴的旅游村敲响警钟,并提供有价值的借鉴。
五、原真视角下的泸沽湖旅游开发与利益共生机制构想
(一)厘清泸沽湖旅游资源,分类保护开发
厘清摩梭文化资源是对文化进行合理开发与保护的基础。经笔者实地考察,摩梭文化主要包括民居建筑、摩梭服饰、土特产品等物质文化资源和婚俗、母系氏族制度、、语言、歌舞、节庆以及摩梭人的生活生产方式等非物质的文化资源。
(二)加强区域内合作
云南泸沽湖旅游区内的各村应该加强合作,从整体的角度开发旅游,明确功能分区与定位,各村在丽江泸沽湖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通力合作,共谋发展。原真性程度与旅游地生命周期的关系,处于旅游发展起步阶段的旅游地文化原真性水平最高,随着旅游的深入发展,其文化原真性呈逐步下降的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各摩梭自然村落可以根据自身的发展特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设计出不同的旅游产品,提供不同的旅游服务,尽量避免同质性强的问题。
(三)重视民俗旅游专业人才体系培养
张家口市桥西区属经济欠发达区,是典型的“城市老区、工业小区、财政弱区”,开展劳动保障工作阻碍多、难度大。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省厅部署精神,区委、区政府唱响了“提高工作效率,强化为民服务”劳动保障工作主调,着力以高效率的工作、高质量的服务,弥补人力不足和财政拮据的局限,为劳动保障事业的快速、高效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强化组织发动,严肃责任追究,落实便民措施。省厅《二十六条便民措施》下发后,我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学习贯彻落实。一是强化领导。明确了区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区劳动保障部门为直接责任人的三级负责制,形成了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促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追究网络体系。二是制定措施。结合区情实际,制定出台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二十五条便民措施》,打印成册,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人手一册,以便于具体工作的落实。三是对外公开。将《二十五条便民措施》制作成展牌,张贴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并对外公开了监督电话和服务热线,方便各方面人员监督。四是严肃责任追究。区委、区政府明确,对接到服务对象投诉或在检查中被发现有违反便民措施现象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年终不得评优评先,不作为入党提拔的培养对象,并视情节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版权所有
二、强化学习培训,提高整体素质,夯实工作基础。将加强队伍建设、改进工作作风作为提高工作效率的根本途径,采取了“三项措施”:一是加强学习,增强素质。在劳动保障系统开展了“练内功、提素质、树形象”专题活动。采取集中学与自学相结合、平时学与工作中学相结合的方法,组织系统干部加强对劳动保障相关文件和专业知识的学习,并力求做到融会贯通。如: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政策和业务流程进行了科学、直观的图解设计,制作出两块展牌,使工作人员和前来咨询、办事的人员对政策一目了然,这一作法在全张家口市劳动保障系统进行推广。同时,区委、区政府在办公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组织有关人员带着课题赴上海、南京、济南、石家庄等地进行考察学习,引进外地劳动保障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式,为我区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二是采取措施,鼓励上进。在系统内部多次组织开展专业技术知识竞赛,要求45岁以下干部全部参加,邀请专业老师出题、评卷,考试成绩作为提拔干部的重要依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干部进修,并为劳动保障干部参加各种业务培训积极创造条件。三是竞争上岗,营造氛围。在劳动保障系统内部率先引入竞争上岗机制,经过测评、报名、推荐、纳谏、答辩、公示等程序,公平、公开、公正的择优选拔出4名青年干部走上领导岗位,在全系统形成了人人自我加压、个个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制度建设,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通过“学习上级的政策、借鉴外地的经验、总结本区的工作”,建立健全了劳动保障工作的四方面制度。在作风方面,建立了“12345”制度,即:“一卡”(佩带胸卡),“二制”(首问责任制、责任追究制),“三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四办”(热心办、主动办、马上办、办的好),“五部曲”(一起立、二让座、三让水、四办事、五送行)。通过“12345”制度的推行,全区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的工作作风得以根本改观。在效率方面,建立了“五个快办”制度,即:树立快办意识,实行快办程序,严肃快办纪律,提高快办能力,保证快办质量。如:前阶段“补发历史拖欠养老金”前期数据摸底上报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在区政府分管领导的组织下,区劳动保障、经贸等部门及各办事处数十名干部连续工作6昼夜,及时、准确的上报了数据,统计金额达5500多万。在业务方面,建立了“三办”制度,即:符合政策规定的立即办,可办可不办的先办后汇报,政策规定不明确的集体研究探讨着办。如:我区西驼号幼儿园某职工反映因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区委、区政府立即责成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分析研究,区委、区政府认为是由于政策不衔接、不完善造成的,最后提出:“凡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在冀劳社[2002]47号文件下发前招工的,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允许其按现行缴费工资现行比例补足到十五年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扶贫济困方面,建立了“五个一”制度,即:政府买岗高看一眼。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全部用于安置“4050”人员;重点关注厚爱一层。劳动保障平台针对辖区内重点援助对象的就业愿望开发岗位,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岗位录用优先一步。组织招聘活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重点援助对象,企业招聘积极推荐重点援助对象,腾出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岗位全部安排重点援助对象;结对帮扶解困一方。开展了科级以上干部结对帮扶活动,一对一结对子对重点援助对象进行帮扶;节日慰问激励一生。组织全区干部职工解困捐助,并开展节日期间领导访贫问苦,将党和政府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关爱与资助送给重点援助对象,激励其自强不息,改变现状。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