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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法律意识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0 17:14:0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居民法律意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居民法律意识

篇1

关键词 新疆南疆地区 法律意识 差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部署了“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其中对“法治社会”建设以及“全民守法”的目标提出了具体要求,这些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意识一般是指人们对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心理、知识、思想和观点的总和。增强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感、神圣感,提高公民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度,树立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精神为核心的法律意识观念,对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尤为重要。

新疆南疆地区通常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天山以南,昆仑山系以北的区域,包括巴音郭榜蒙古自治州、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苏地区、和田地区和喀什地区,即所谓“南疆五地州”,是一个维吾尔、汉、蒙、塔吉克、柯尔克孜等多民族聚居的地区。由于特殊的历史与社会环境,经济社会发展较为落后,“”、“暴恐活动”等负面影响因素严重,南疆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由于南疆地区特殊的人口构成以及宗教文化传统,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参差不齐。为了能够了解南疆地区居民法律意识状况,我们在2014-2015年做了一份关于南疆地区居民法律意识的问卷调查,对南疆地区不同民族、不同职业以及不同年龄段、不同学历的居民进行了调查。

一、 南疆地区居民法律意识的突出特点

(一)居民法律意识总体水平偏低

调查发现,南疆地区居民法律意识总体偏低,主要表现在法律知识有限,法律行动能力不够,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欠缺,守法意识不高,部分群体甚至出现了法律信任危机问题。

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70%的居民表示要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这表明大多数人能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但在进一步的考察如何应用法律程序保护自己时,回答正确的不到30%。由此可以看出居民的法律行动力不够,用法意愿还缺乏实践能力,影响法律意识的提高。

关于“对我国法律公平性的看法”的调查,选择“法律对所有人是平等的”仅占总选项的27%,另有28.2%的居民甚至认为“法律很不公平”,居民对法律信任度偏低,进而影响到他们对法律的遵守。

(二)城乡居民法律意识水平有差距,农民法律意识问题尤为严重

1.农民群体多以道德和传统文化为准绳,对法律的信任和用法习惯偏低:从调查结果看南疆地区的农民法律意识亟待提高。在广大农民群体中,礼俗、习俗、宗法族规等成了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人们对礼俗、习惯的推崇超过了对法律的重视。在被调查的农民中,“私了”是农民遇到法律问题的一种普遍现象。在发生纠纷时,由于农民对法律知识的匮乏,以及对“司法”的陌生甚至是“恐惧”,通常“不愿”或“不敢”用法律,而首先想到通过关系或是民间权威来解决问题。

2.城市居民的法律意识相对较高,但对法律的信仰潜伏着危机:调查结果显示,城市居民对法律的了解相对较多,维权意识较强。但对法律的信任却较低,主要是因为我国司法活动、执法机关执法不够透明,他们通过各种途径,看到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导致司法机关的活动大打折扣,由于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普遍存在,从而对司法失去信心。在我们的调查中,当问到认为我国目前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是什么?有76.7%的城市居民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权力大于法律。有26.7%的城市居民认为有时权大有时法大。很明显的反映了城市居民对司法机关工作的不信任。

3.民族习惯、宗教教义等对居民法律意识的影响尤为强烈:南疆地区是一个较复杂的环境,以维吾尔族为主同时又有着汉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兵团的存在也是一个特殊的成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里又汇集了来自五湖四海的人,人们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各民族传统习惯以及宗教教义对南疆地区乃至整个新疆都产生了影响,尤其是极端宗教和泛突厥主义对新疆安全与稳定的威胁,对居民法律意识也有极大影响。

在南疆地区居住的少数民族法律意识相对较低,这与其文化背景有着特殊关系。有42.5%的维吾尔族居民表示当法律与传统文化相冲突时选择遵守传统文化。回族居民有36%的居民选择遵守传统文化,其他民族包括(哈、蒙、柯尔克孜)等有40%的居民表示遵守传统文化。

二、影响南疆地区居民法律意识提高的原因分析

(一)以农为主的经济结构,熟人社会的特点,使人们更倾向于利用人际关系而非法律解决问题

南疆地区的地理环境制约了其经济的发展,总体以农为主的产业结构,很多地区甚至还停留在小农经济时代,商品经济不发达,不利于居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与经济水平发展相应,南疆地区特别是其农村地区,基本还保留着熟人社会的生活方式。所谓“熟人社会”,按照先生提出的概念,即人与人之间有着一种私人关系,人与人通过这种关系联系起来,构成一张张关系网。熟人社会它弱化了“法制”的功能,“熟人”的“情感”代替了法律的威严,很容易使得社会正义和公平的天平在熟人的“情”中发生倾斜。熟人社会的特点,人们更倾向于利用人际关系来解决问题,而并非采用法律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来说熟人社会降低了诉讼率,但在此同时也严重影响着居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二)传统文化与宗教对法律意识的冲击

南疆民族地区有着强烈的“人治”高于“法治”的传统,至今仍广有影响,积淀到社会大众的意识结构中,在方方面面影响着社会生活,表现为较强烈的“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等现象,遇到问题以后习惯找“权威”来协调,并不严格依法办理。

传统文化中还有对簿公堂是有损于名誉的观念。民众在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是民间习惯,不在极其严重的情况下会尽量避免对簿公堂。

南疆地区居住着很多少数民族,信仰伊斯兰教,在信教群众中间,宗教教义的影响非常大,甚至超过法律,这就严重的影响了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提高。

(三)司法、执法腐败及法治改革的滞后,影响到人们对法律的信任

南疆地区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的各种冲突显著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情况仍有出现,社会负面影响往往通过各种途径被放大,司法本身具备的长耗时、较低效率以及聘请律师带来的费用负担,给民族地区群众带来障碍。同样在执法过程中,违法行政的情形也影响到居民对法律的信任。

(四)法治教育滞后,居民权利意识淡薄

政府在南疆地区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但总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客观上自然经济、民间习惯和宗教教义的社会存在形式,导致与之联系的权利自由平等等观念无法正常发育和成长,民众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不知用法律来维权。

(五)地理原因,造成信息流通不畅,特别是法制信息的闭塞

交通闭塞造成信息流通不畅,特别是法治信息的闭塞。新颁布的法律常常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在南疆地区付诸实施。在南疆地区普法仅仅是公检法及相关政府部门来进行。宣传时间短,活动形式单调,仅仅是单一的发传单、挂横幅。

三、提高南疆地区居民法律意识的若干建议

(一)加快经济转型发展,提高人民的现代化意识,弱化“熟人关系网”带来的负面影响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南疆地区居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从根本上来说要改变小农经济模式,加快向商品经济转型,这有助于居民建立现代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陌生人社会”逐步形成,可以避免“熟人”的“情感”代替法律的威严,社会正义和公平的天平在熟人的“情”中发生倾斜。

(二)寻找传统文化与法律的契合点,弱化传统文化负面的影响

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传统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中。法律文化传统则是从过去沿袭传承,到今天还在发挥作用的一种精神,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社会主体的法律实践和法律行为。传统的文化以及道德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也不能排除它与法律相冲突的负面影响。传统文化以及道德不可能灭失。法律也会长时间的存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如何在现实中很好的利用这两种调节方式以达到最好的效果。

(三)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加快司法改革进程

提高执法者的素质,杜绝执法者在执法中徇私枉法。违法执法滥用执法权力现象,这现象对民众正确树立法律意识有极大的危害。要解决滥用司法权的问题,首先是社会监督方面,除了自身的监督外,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和作用,包括媒体 个人的检举以及传统的国家权力部门的监督。司法机关应该转变工作作风以及缩短班案的时间,这样就需要司法机关自身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还要向社会公布其内部常务,接受社会对其内部监督。

(四)加强普法的针对性和持续性,加快法律文化建设

法律意识不可能自发形成,而必须有意识地进行培养,这就要求国家进行普法,普法教育要深入基层,形式多样、紧贴群众生活,避免走形式。

要扩大普法的主体。普法宣传是一种范围极广 影响深远的法制宣传活动,普法不仅仅是公检法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责任。我们每一个懂得法律知识的公民都应该树立普法意识,普法宣传不能限制在法制宣传月,要适当的延长时间。宣传活动形式也应丰富多彩,不能仅仅是单一的发传单、挂横幅,只有让民众积极参与进来,才能够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才能有助于实现依法治国,才能潜移默化的使法律成为我们的一种习惯、一种思维、一种信仰。在南疆地区由于辖区面积太广,进行大规模的普法宣传活动不容易实现,应该在人口密集区设立宣传点 ,由点到线再到面这样能提高宣传的效率。

法是文化,个体法律意识的提高有赖于整个社会法律氛围的增强,在一个整体不守法的社会,守法者反而会成为异类,成为弱势,久而久之会形成一种“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法治社会的实现会愈加困难。

(五)加快南疆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多形式畅通法制信息渠道

加强南疆基础设施建设,使偏远地区居民更多地与外界交流融合,才能有助于其向现代社会转型。法制信息传播渠道应更多更流畅,使南疆地区居民更容易接受最新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张金鹏.多民族地区社区居民法律意识的现状研究.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2]阿依帕瑞?艾力.经济的发展与少数民族法律意识之培养.陕西师范大学.2014.

篇2

一、目前我县农民的法律意识状态

1、传统的习惯根深蒂固。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多年的普法教育,全县农民法律知识贫乏的现象得到了一定的改观,农民的法律、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农民知道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总体来看全县农民的法律意识依然相对淡薄,传统意识较浓,农村法制宣传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法律素养低,害怕打官司,对法律缺乏信任,薄情优先于法。从走访的人员和媒体披露的大量案件来看,在一部分农民的脑子里的法律意识仍是空白,即使自己或家人受到了严重侵害,也不知道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或者想寻求法律保护,确不知道该如何着手;也有一些像经济往来的行为,如借款不写借条,总以为大家是熟人、朋友,不会出问题,一旦出了问题,又无凭无据,无法求得法律的保护;更有甚者,一些村干部的法律意识也十分淡薄,公然出面去解决本村发生的刑事案件,以私了的方式解决,使得触法刑法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2、农民对法律的认识不到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意识浅薄。大多数的农村村民不懂得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更多的人认为法律不是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而在更多的限制人的行为的发生。在很多的村民自治选举中我们看到很多村民出售自己的选票,候选人用金钱买选票的事情屡屡发生。他们不知道这样滥用自己权利的后果是导致选举结果并不能达到真正实现村民自治的目的,而以损坏自己的利益告终,而这种权利、义务意识的浅薄最终不能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

3、农民法律维权意识存在误区。觉得上法院打官司不是维权的手段,特别是涉及到民告官如土地征用赔偿等问题上更是望而却步。由此造成许多本可以通过法律诉讼、司法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演变成了问题。法律意识维权上的这一误区直接造成对政府的信赖往往胜过对法律的信赖,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的工作量以及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二、产生的原因

大多数农民受教育的程度不高,文化知识面窄,谈不上什么系统的有条理的学习法律法规,广大农民获得的法律方面的信息量非常少。所以,法律在广大农民头脑中所占的位置自然是十分淡薄,甚至是触犯刑律的行凶、抢劫、盗窃等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也并非无知到杀人是否偿命、犯罪是否坐牢的愚昧地步,但是他们仍然铤而走险,这纯粹就是法律意识的问题了。

三、针对以上的现象,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

1、营造一个大家都积极参与的学法守法的舆论氛围。现在的传媒的力量是巨大的。各类传媒应该要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或是法制文艺演出等形式以直观的方式入手,来吸引村民的注意力。在这个方面,宣传机构、普法机构应义不容辞的担负起自己的责任。

篇3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建立的必要性与建立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上是一致的。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在于,刑事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同时引起了刑事、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并在同一刑事诉讼过程对之加以解决。相对来说,解决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是主诉讼,解决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是从诉讼,由于引起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合并进行两种诉讼,由于刑事案件的情节对于有关民事赔偿要求是相互关联的,在主诉讼查明、确认所涉及法律事实的同时,也一并解决了从诉讼需要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而且,作为主诉讼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高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即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可以合理地排除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才能被证明是有罪的;而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优势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即看当事人双方谁举的证据可靠性更大。因此,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更接近客观真实。这样经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不需要再解决事实问题而直接适用民事法律确认赔偿金额。总之,由于刑事诉讼顺便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同一法律事实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充分体现了诉讼效益的目的性。同理,从前面所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所解决的同一法律事实问题,也包含了附带民事诉讼反诉需要解决的法律事实问题。这样,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实际上也只是直接适用民事法律确认赔偿金额。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诉的确立,更能充分实现诉讼效益,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认反诉制度,并不违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虽然必须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在形式上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本诉也谈不上反诉。所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并不要求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诉)的前提条件。它是附带解决的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合并的基本意义在于通过一个审判程序解决多宗诉讼的请求,起到恰当和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效益目的。其次,表面上看,引起附带民事诉讼本诉与反诉的行为似乎不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是犯罪行为,而反诉的是民事侵权行为;实质上,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行为具有两面性,即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与反诉的行为相同仍为侵权行为。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刑事诉讼法》虽然没作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0条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它的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自然应当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一样遵循共同的法律法规。当然,附带民事诉讼又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除是在同一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同一法律事实之外,再就是它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责任原则,即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两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同样适用。

    同时,《解释》第266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解释》第89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限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第二审法院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时,自然不能受理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的反诉。但既然第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可见第一审法院也可以受理民事被告人提出的反诉。

篇4

没有周全法律规范的房地产业,该行业容易走向过度投机,不断递升博取超额回报的愿望。房地产业自由放任发展的局面,在开发的土地资源的有限供给的局面下,必然形成价格攀比。显而易见的是,自由放任的房地产商人,容易与土地资源供给方形成共同牟利的无形之网,并在社会中同盟化公众媒体、广告商和商业经济学人。这种共同利益,亦导致行政管理方面,尤其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金融机构实现与投机商人之间利益共同――主要是在价格的方面,形成隐性默契――为涨价欢呼和论证。这种局面不断深化,市场暴利不断出现。投机性房地产业的发展,政府或可短期获益,但会造成对市场价格体系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房地产发展不当,损害维系经济安全的社会价格平衡能力,威胁经济的整体性安全。 合意法学一向认为交易代价败坏,是交易体制结构性崩溃的前奏。价格败坏对全社会包括政府和商人,都具有危害。

供给土地者与商人利益取向完全一致化,政治理性选择上出现了错误――说它错误,是因为供给土地者,没有履行“人居发展义务”。这就是说,应当为供给土地者立法,创设出法律义务,促进其履行“人人享有适当住房”的行政义务(引自联合国《人居议程》)。

――政府须制定出“人人享有适当住房”的住房发展规划。这就是说,住房发展规划要成为一种城市房地产业发展的法律性指南,具有产业发展的约束性。这个规划,不是现在的城市规划,也不是经济适用房这种社会救济性质的住房规划,而是社会基本阶层的住房的安排。此种规划需要听取社会意见,形成社会对“适当住房”的必要认可。“建设小康社会”的城市政府,如果没有经济上可行、建设成本有效控制的居民住房发展规划,是不适当的。

――政府须为住房发展规划,廉价提供土地,而不是通过商业拍卖促进住房发展规划用地的地价上涨。由于城市土地国有,住房发展规划具有全民利益的性质,因此,政府住房规划用地,不应当具有营利性。行政部门向居民住房用地收取土地收益,有违宪之疑,与土地公有制有冲突。

――政府须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陈旧房屋拆迁计划。城市房屋拆迁计划,主要根据城市房屋状况,在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在保障建筑商国际市场平均赢利水平的价格基础上,择优选择政府规划房产的建筑承包商,由进驻居民自行选择物业服务商,政府规划的居民住房提供,应当确保公益性。政府住房规划的实施,会催生出“建筑大王”,这种有别于土地控制型社会商业怪物“地产大王”的工商业组织,可为全球建筑市场服务,建筑商之间的充分竞争,将提高国家建筑技术水平。

――按照政府住房发展规划每年使用的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提供“纯商业房地产”使用的土地。这种土地供给地带,可以通过城市规划制定阶段确定,可考虑将一部分商业销售前途较好的地皮,用以满足纯商业房地产开发,通过拍卖,形成土地使用的自由价格,并且对竣工房产售价不行干预。这就是说,一个与住房发展规划并行的房产高端市场,仍然可以满足房地产市场中的特殊需要,为社会富裕阶层提供高端房屋。通过拍卖商业房地产地皮取得的政府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事业。

实现“人人享有适当住房”要求,事关政府对“人居”事业的认知。弹元之地新加坡城,在城市土地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基本实现了“居者有其屋”。新加坡的住房政策,形成安定社会。 毫无疑问,新加坡是中国城市房地产发展的榜样。由于历史原因政府市场化经营土地的香港等地的房地产经验,是华人世界的人居悲剧。

篇5

拓展民生警务发展之路

实施民生警务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世情、国情、社情正在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化,各种利益格局不断调整,因民生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增多。该局积极面对社会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社会管理的新思路、新方法,必须自觉站在党委政府的角度审视和谋划公安工作,把解决民生领域的问题作为最大的警务活动,把服务和保障民生作为责无旁贷的政治任务,保稳定、保发展、促和谐,这是公安机关服务经济发展的应有之责。

实施民生警务是服务幸福七台河建设的迫切要求。安全稳定既是幸福的前提,也是幸福的保障,这就决定了公安机关在幸福七台河建设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责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须顺应全市人民过上更加幸福、更有尊严生活的新期待,把民生需求作为决定警务运行机制的基本走向,民有所呼、警有所应,民有所求、警有所为,最大限度地提高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这是公安机关服务大局的必需之举。

实施民生警务是提升公安工作整体效能的必然选择。当前整个社会正处于大变革、大调整时期,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加快,许多问题从表面上看是社会稳定问题,实质上是能力不适应、服务不到位的社会管理问题。该局把民情、民意作为警务工作的晴雨表、指挥棒,使民生至上的价值观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和机制,通过转变民警的思想观念,提升民警的能力素质,创新警务工作的方式方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意引领警务,促进公安工作的提档升级。这是公安机关实现科学发展的必然之路。

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指数

以实现民安为根本,全面提高人民群众的平安指数。该局构建立体化的治安防控格局,实施“警灯闪烁”工程,开展网格化巡逻,努力做到白天见警察,晚上见警灯。坚持走治安防范的社会化之路,积极动员4050人员、出租车司机、保洁员、治安积极分子等力量参与治安防控,形成群防群治专群化的防范格局。要严格落实危爆物品三级管理责任制,真正管住、管实、管好,确保爆炸物品不流失、不被盗、不炸响。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治理,消除事故黑点,严惩“酒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格校车的安全管理,推进消防“防火墙”工程,坚决杜绝发生群死群伤安全事故。当前,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把为党的“十”胜利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作为公安机关的第一要务,时时践行第一标准,坚决完成第一任务。

以优化服务为关键,全面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指数。该局把群众和企业的满意度作为衡量和检验各项公安工作的根本标准,紧紧围绕全市“安全发展、循环发展、转型发展、绿色发展”任务目标,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一是着力提升服务产业项目建设水平。围绕“产业项目建设年”谋划“扶企”、“促商”举措,做到项目建设发展到哪里,公安工作的触角就延伸服务到哪里。二是着力提升行政服务管理水平。搭建“大办事”平台,推行一站式服务、错时服务、延时服务、上门服务。组织开展“擦亮窗口”活动,大力推行网上阳光警务,充分运用网络手段延伸、拓展、丰富便民利民举措,逐步实现公安管理工作由管理型向管理服务型的转变。三是着力提升服务“十项整治”水平。要把服务全市城市建设“十项整治”作为重点工作来抓,主动作为,超前服务。特别是要狠抓交通秩序整治,突出人性化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营造和谐氛围。

以维护民权为重点,全面提升人民群众的公平指数。我们必须要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基础,把执法的过程作为保护民主民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过程。一是通过教育培训提高执法素质。持之以恒地开展全警法制大培训,实行持执法资格证上岗制度,创造条件鼓励民警参与司法等级考试,提高执法主体人员的整体素质。二是依靠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质量。全面应用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法办案监督系统,保证全部案件的网上录入、网上审批、网上监督,最大限度地避免执法质量的人为因素。三是健全监督机制促进执法公平。开展案件评查,对发现的执法问题严肃处理,从源头上控制增量;开展重点案件督查,对存在或可能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案件,及时启动个案监督程序进行有效监查;开展涉案财物检查,不定期督导检查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整改问题,保证执法效果。

以警民关系为基础,全面提升人民群众的和谐指数。把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衡量和检验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根本标准。一是争做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好人。坚持政治建警,深入开展好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做到忠诚、为民、公正、廉洁,讲品德、重修行,遵守社会公德,保持职业操守。二是争做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亲人。把群众置于心中最高的位置,带着感情去执法、去服务,扶危困、济贫弱。深入开展好“大走访”活动,走进群众、融入群众、服务群众。发掘培养人民群众一致认可的先进典型,打造新时期公安民警的良好形象。三是争做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能人。把教育训练作为提升队伍整体素质的根本途径,向教育训练要警力、要能力、要战斗力。要把能力素质体现在提高服务人民群众的本领上,体现在化矛盾、调纠纷、破案件、促稳定上。通过广大民警实实在在的工作成效让人民群众更好的理解公安、信任公安、支持公安。

加强公安队伍能力建设

加强能力建设必须提高公安机关驾驭复杂治安局势的能力。重点是提高维稳处突能力、管控治安能力、管理创新能力、规范执法能力、队伍建设能力。要深刻认识当前国内问题与国际问题相互关联、经济问题与社会问题相互交织、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相互影响的时代背景,善于在研究状态下工作,超前谋划,主动作为。当前要特别注重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水平,解决老办法不灵、新办法不多的问题,牢牢把握维护社会治安的主动权。

篇6

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特殊的政治与社会因素之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形成了较为明显的二元经济结构模式。在这种经济结构性下,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现象表现得十分明显,即广大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其中,中西部地区的农村经济状况远远落后于东部沿海地区农村的经济。为便于明晰,现把我国农村居民收入及消费差异特列表如下:

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和收入的地区差异[3]

地区 消费支出 农民收入

1985年1990年1995年2000年2001年 1985年1990年1995年2000年2001年 东部

中部

西部 1.8 1.9 2.1 1.9 1.9

1.3 1.4 1.4 1.2 1.2

1.0 1.0 1.0 1.0 1.0 1.8 2.0 2.4 2.1 2.2

1.3 1.4 1.5 1.3 1.3

1.0 1.0 1.0 1.0 1.0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2001,2002年有关资料整理而成

从上表可以清晰看出,自1985年至2001年间,中国东部与西部地区农村居民收入的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呈拉大之势。另据资料记载,我国“农村居民收入增长明显滞后于城镇居民,2001年占人口62%的农民消费只占我国全年社会零售额的37%,占人口38%的城镇居民消费占全年社会零售额的63%。城市弱势群体收入增长几近停滞,城市居民收入差距扩大,全国平均20%高收入户的平均收入约为20%的低收入户的7~8倍”。[4]这则资料也清晰表明,城乡经济以及城市内部也存在着明显的差距。这足以表明,尽管我的经济已取得十分明显的成就,但我国的经济发展还存在着十分明显的问题。诸如居民收入差距增大、经济结构不合理等。广大中西部地区的农村的经济还欠发达,经营模式还多停留在传统的以农业、手工业为主的经济模式。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民众之间发生经济纠纷的情况十分少见,法律在当下社会中的作用也不具备明显的重要作用。鉴于法律意识深受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政治文明建设水平的制约。农村经济水平的低下,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农村的经济发展滞后状况必然影响到我国国民整体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

正如有学者所说,“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即所谓的‘送法下乡’。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现实的情况并未达到发起这场运动的人们所设想的理想状态,相反倒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在很多情况下,原有的社会控制手段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5]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何在?以笔者浅见,尽管其中有传统习俗的影响使然,但传统的以农业为主的生产模式以及自给自足的社会现实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因。孟德斯鸠曾说:“法律和各民族谋生的方式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一个从事商业与航海的民族比一个只满足于耕种土地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范围广泛得多。从事农业的民族比以畜牧业为生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内容要多得多。从事畜牧的民族比狩猎为生的民族所要的法典的内容就更多了。”[6]按照孟德斯鸠的观点,由于我国广大农村居民依然采取以农业为主的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下,民众相互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较少,因此对法律的需求也相应降低,这无形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重要性的认知,他们的法律意识也因此不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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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普遍具有法律知识基础和学法、用法的法律意识,通过多年的普法教育。法律素质明显增强,一局部人会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社区法制建设仍呈现出一系列问题:社区规章制度不完整,未起到实质性作用;居民法律意识淡薄,知法、懂法、用法的实际能力欠缺;辖区单位经营守法中存在问题,有些抱着侥幸心理与现有规章打球,只图眼前、不顾久远;沟通渠道不畅通,导致工作中存在无头绪现象;特殊群体及弱势群体得不到针对性的和及时的协助;缺乏一支高素质的服务队伍。

二、自身专业特点及优势

我在大学所学专业是行政管理,专业知识涉及面广,包括政治类、法律类、管理类、行政类、社会类、经济类、心理类和操作类等。这些知识的学习是我大致了解了各行业的基本特点及具体问题,具有了很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并能让我从更广范围着眼看待和处理问题,从而为建设特色社区出力献策。

三、构建法制化社区的整体思路

通过明确指导思想,确定工作目标、对象及内容,不断努力丰富活动载体,时刻铭记具体要求,从而构建生动活泼的法制化社区局面。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规范社区管理、参与社区服务和保障社区稳定为宗旨,以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为切入点,以提高社区居民法律素质为核心,为构建和谐社区做贡献。

(二)工作目标

通过构建法制化社区,使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断增强,社区管理、服务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健全,沟通渠道进一步畅通,辖区单位依法治理、依法经营,以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三)工作对象及内容

1.社区居委会

学法、懂法、用法应从自身做起,包括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办事流程等等,以便使社区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的规范性和效率。

2.社区居民

作为社区主体的社区居民,普遍上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年龄、知识结构的不同使得知法守法形成不同层次的局面,应加大基本法律的宣传力度,以切实提高居民法律素质;针对特殊领域的法律知识,要有针对性的开展宣传教育;特殊群体需要特殊关注,弱势群体需要特别帮助。

3.社区单位

辖区单位呈现多样化特征,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众多经营性门店,有的依法经营,有的无证无照,因此我们应针对不同情况、不同问题区别对待。对机关及事业单位要经常沟通、了解法制化建设情况,对经营性的企业及门店要加强监督和教育引导,将其纳入法律宣传教育体系中,有需要法律服务的给予力所能及的服务。

(四)工作方式、方法

1.开设法制宣传栏,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社区网络平台或另外开设宣传专栏,有步骤、有计划的将社区居委会规章制度、居民学法内容、优秀事迹刊出,加强正面引导和学习教育,提高全社区法律素质及社区法制化水平。

2.搞好宣传活动,让法律深入社区。采取临街宣传活动或邀请专家学者定时不定点、定点不定时的上法制课,将新出台的与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时事问题相关的法律知识传达给民众,让宣传进学校、进单位、进小区,从而让法律真正走进社区,最终提高社区法制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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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全省2021年度“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活动实施方案》通知要求,以“5·28”民法典颁布纪念日为契机,3月19日下午,罗西社区特邀民盟龙湾基层委委员、知名律师汪廖在瓯江红罗西党群服务中心开展《民法典》进社区专题讲座,社区组织党员、辖区居民群众50多人参加本次讲座。

2021年是建党100周年,也是《民法典》正式实施的一年。本次专题宣讲旨在引导党员群众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做好《民法典》的宣传、阐释及普及工作,从而进一步提高辖区区居民的法律意识。

汪律师主要围绕《民法典》的家庭、婚姻、继承等法律问题开讲授课,将之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新旧对比,对居民日常中存在疑难、热点问题进行有针对性讲解,现场授课气氛非常活跃。

汪律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大家解读了《民法典》亮点,并对离婚冷静期、高空抛物、个人信息受保护等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方面开展了普法宣讲,加深了大家对《民法典》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的理解和认识。

通过此次《民法典》进社区专题宣讲活动,提高了居民的法治意识,弘扬了法治精神,营造了尊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良好社区法治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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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淡薄、处罚力度不足是造成虚假证据频现的社会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部分诉讼人为了提高案件的赔偿标准,获取高额的风险费用,故意暗示、授意、唆使当事人或帮当事人去提供虚假证据;其次,部分当事人本身对法律了解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本着一般不会被发现,即使发现也不会受到严重处罚,但一旦成功将取得巨大利益的想法,这是造成虚假证据不断出现在交通事故一大原因;再次,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为了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常提供某派出所、某村委会、某用人单位出具证明,该证明除了上面盖的印章一般不会虚假外,证明本身陈述的内容很多却是缺乏事实依据,漏洞百出、前后矛盾。这些现象都是因多数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法律意识淡薄,且碍于人情关系、面子关系未对出具证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审查造成的;最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将伪造证据认定为犯罪行为,对其它虚假证据制裁的规定却过于简单,仅限于罚款、拘留、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四种形式,且要实施以上处罚措施有严格的适用程序及很多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证据者,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多数法院基于时间和精力问题,对虚假证据多以不予采信处理,很少对虚假证据的提供者和出具者做出相应的处罚,这间接助长了虚假证据横行交通事故案的社会风气。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规定要区分城镇、农村居民,但却未城镇、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和判断依据作出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大量农民工长期涌现城镇现象的客观存在,原有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认识已不能正确反映社会真实情况。司法实践中,对只要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这一做法得到了大众的认可。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法律、法规,对城镇或农村居民认定范围及具体的证据采信和判断尺度作出统一的规定,必然会给审判实际操作带来难度。

社会诚信缺失,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比如,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完善;法律不健全,对失信者处罚不够;个人主义膨胀,利欲熏心等都是社会诚信缺失的重要原因。如今社会诚信缺失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大家都在呼吁信任、期待诚信,但当诚信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将个人私利无限放大、过度夸大功利主义的正面作用,无限缩小诚信价值、失去理性,也正是在这种“过度功利主义”的驱动下,各种不诚实行为才多次出现于司法领域。“过度功利主义”是虚假证据横行的心理根源。

法律是人民自律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赋予法院的审判职能是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对当事人而言,具有勿容置疑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人民法院是本着“公正、廉洁、为民”的原则和宗旨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处理矛盾。但虚假证据的出现,将破坏了这种公平环境,也让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性、公正性产生怀疑,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性,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挑战及重大威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群众之间产生的纠纷,他们都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呈出,数量明显增多、类型多样化的特点。虚假证据给法官审判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它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致使利益被损害一方提起上诉、申诉,甚至到有关部门上访,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严重的浪费。

虚假证据的出现导致审判周期的延长、审判效率的低下。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发现虚假证据时,定会花时间去核实、调查,这样必然导致审判周期的延长,让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及时实现,纠纷不能尽快解决。同时,虚假证据的出现,严重扰乱的审判秩序。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在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

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而虚假证据的出现,不仅让部分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牟取非法利益,而且使另一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而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导致原本简单的案件经过多次审理,严重损害正常的审判秩序。部分当事人在巨大利益差别面前往往容易失去理性,不惜铤而走险,提供虚假证据,这必将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本应属于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把本应属于他人的权益收入囊中,其结果是使得逞者侥幸心理更盛、利益观更加扭曲,而受害者则无可奈何。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又是虚假证据出现的“重灾区”,为审理好此类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真正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人人平等是《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故在其受到侵害导致死亡或伤残时,不能简单的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划分。笔者认为应该取消城乡赔偿标准差异,统一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避免出现“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价”的现象。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意识中对农村户口及非农村户口的观念逐渐淡化,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务工、经商、办厂、开公司等诸多领域,他们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他们为城市化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并融入了城市这个大环境,城乡两元化格局正在被逐步打破。在这城市化过程中,要正确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已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该点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给审判实践带来极大的实际困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该条解决了同一事故中发生多名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律就高不就低,按照受害者中标准最高者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步的地方,但仍有不足之处,该条仍不能解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只有农村居民为受害者赔偿标准低的问题。提倡“同命同价”的赔偿标准,应再次纳入立法部门的视野。最高人民法院应填补司法空白,出台司法解释,尽快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减少户籍歧视,改变 “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

虚假证据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观原因就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人民法院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媒体,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普法、宣传工作。通过普法宣传,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让其深刻的认识到提供虚假证据的危害性,这能从根本上减少虚假证据的出现。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让当事人签订诚信承诺书,并告知其提供虚假证据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时,都应让其签订诚信承诺书,并做好提醒、告知工作。让普法工作贯穿整个诉讼程序,增强当事人的公众诚信意识,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其诉权是减少虚假证据出现的重要措施。

首先,加强对用人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部门的法制宣传,让他们了解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建议相关部门按照严格的程序出具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笔者认为,向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应对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负责,否则将对出具不实的证明材料受到相应的处罚,比如罚款、通报、税务部门查处等;其次,用人单位应做到每一个员工在劳动部门都有备案工作,劳动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法院也应加强与劳动部门联系,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存在疑点的相关证据,应主动向劳动部门调查了解,掌握真实信息。

从目前发展趋势看,虚假证据频繁发生现象,已严重影响了正常审判工作的进程。法官平时应加强学习,加强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能力,尽可能排除不实或虚假证据材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初步审查后认为有较大嫌疑的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实地调查。笔者认为,如果经过核实、调查,发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确有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不能仅在判决书中对虚假证据不予采信就草草了事,这样无法达到震慑提供虚假证据行为的目的。并且通过调查、核实当事人的委托人存在恶意唆使、暗示、帮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行为的,应函告司法局,应对其进行通报、暂停权限、罚款等处罚。总之,要真正预防和杜绝虚假证据现象的发生,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是重要的保障,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决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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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选择甘肃的民族地区作为田野调查的对象,调研采用座谈会、问卷调查与实地访谈相结合的方法收集数据资料。调查问卷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积石山县居民法律知识获取渠道、法律意识强弱、儿童教育程度、村规民约实施情况、易发法律纠纷、环境保护法规、我国法制运行状况等内容。调查问卷共计25个题目,都为单项选择题。实地访谈的内容与街头问卷内容相同,但更多的是加强了与当地居民的交流和联系。此次发放调查问卷300份,回收293份,回收率为97.6℅;有效问卷291份,废卷2份,有效率为99.3℅。田野调查点是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该县有回、撒拉、保安、东乡、汉、土、藏、维吾尔、羌、蒙古等10种民族,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52%,其中,又以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的人口居多,保安族属积石山县特有的少数民族,占全国保安族人口的95%以上。积石山县是以种植小麦、玉米为主的典型的农业县。

二、影响积石山县法制建设的因素

在当地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当地的很多群众对于“法律”这个词很陌生,对于“法制建设”更是知之甚少。例如当发生纠纷时,大部分人表示双方会自行和解,以及依据当地的民族习惯解决,很少有人会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我们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法律意识也是法律现实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孙国华教授认为:“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由此可知,法律意识的客体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律意识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其本原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律意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反作用于社会存在。对积石山居民法律意识的调研数据显示,70.5%的居民表示自己能够守法,但法律意识一般,有25.3%的居民表示自己知法懂法守法,法律意识强,只有4.2%的居民表示自己不懂法,没有法律意识。在对当地居民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的调查当中,有54.6%的居民表示法律知识通过电视、广播得来,有21.3%的居民表示是通过网络获得的,还有11.1%的居民表示是通过书籍、报刊获得的,另有10.3%的居民表示是听别人说的,只有约2.7%的居民表示是通过政府宣传等方式获得。由此可知,被调查者对法律有一定的认识,但由于受教育程度较低,对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缺乏较深入、系统的掌握,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政府普法宣传不够,现代信息传播渠道代替了政府宣传的部分功能。

2.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占据重要地位。纠纷解决是每一个社会进行社会控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一个社会现有的纠纷解决体系来解决社会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进而维持和创设这一社会的各种秩序。日本人类学家千叶正士对纠纷现象做了细致地研究,他将纠纷化为五个基本类型:对争(contention)、争论(dis-pute)、竞争(competition)、混争(disturbance)和纠纷,并据此认为纠纷可涵盖以上五种类型,因此,千叶正士将纠纷定义为“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equilibrium)关系的状态。”在他看来,所谓纠纷即是指社会秩序的混乱状态。[2]而我国学者季卫东认为:“所谓纠纷,就是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物的相互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3]据此,笔者认为,纠纷其实就是发生在特定民众之间基于现实生活中的厉害关系所发生的对立,它带来的往往是现有正常秩序的失衡。而少数民族纠纷是发生在少数民族之间、并促使少数民族之间正常秩序的某种失衡。纠纷解决的机制可分为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和社会非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是指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对纠纷的解决,如法院的裁决、诉讼内调解、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等。正式纠纷解决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调纠纷解决制度建构与运作的制度化、稳定性和规范性,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是指存在于民间的,主要由民间的权威主体等所主持的纠纷解决制度。其中少数民族纠纷解决制度是非正式的解决纠纷的制度,它是自然形成的解决少数民族成员间纠纷的途径。我们对积石山居民发生纠纷时选择的解决方式做了调查,调查显示,当发生纠纷时,有59.5%居民选择和解,27.1%的居民选择找当地威望高的长者调解,13%的居民愿意依民族习惯解决,只有绝少数的居民选择了到法院,约为0.4%。在关于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更愿意选择哪种救济方式的调查时,有46.4%的居民选择了到法院,有25.1%的居民选择了向政府机关申诉,有4.1%的居民选择了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并有22.3%的居民选择了依当地民族习惯解决,只有不到2.1%的居民选择了其他方式。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是个熟人社会,每当人们发生纠纷时,59.5%居民选择和解,体现了当地民众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的愿望。此外,通过和解有利于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当事人只要双方谈好,一般都能得到满意的结果。而只有约为0.4%的人选择了去法院进行诉讼,这说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虽然不是少数民族的首选,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有了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意识,这也表明法律在当地还是得到了人们一定程度上的认同。另外还有27.1%的居民选择了找当地威望高的长者调解,长者就是当地的民间权威。积石山少数民族多信仰伊斯兰教,所以其民族内部的民族纠纷通常由阿訇采取教义教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方法,阿訇调解纠纷时的功能也使得伊斯兰教法在积石山地区有了更为权威的基础,并使这种纠纷解决制度在历史的发展中被保留下来,进而成为积石山少数民族定纷止争的重要方式之一。

3.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影响深远。“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4]梁治平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查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5]因此,习惯法不同于国家制定法,它出自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权威,规范一定社会区域的社会成员,并被他们遵守;其次,习惯法来自于社会中早就存在的各种习惯,它不是凭空而生的,因为社会成员“开始普遍而持续地遵守某些被认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惯例和习惯时,习惯法便产生了”;[6]最后,习惯法主要依靠口头、行为进行传播,但也可能是成文的,绝不能认为习惯法一定表现为不成文形式。积石山县境内居住着保安、东乡、撒拉等10个民族,且保安族是甘肃省特有的少数民族,是我国典型的少数民族的聚居区。因为各少数民族一般都有自己不成文的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在这次调查问卷中我们特意收集了一些这方面的问题。在关于所在的民族中有没有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调查中,74.9%的居民认为有,认为没有的居民仅占总数的25.1%。而在当地民族习惯适用的调查中,47.1%的居民认为在很多方面适用、效果好,32.6%的居民认为适用效果一般,不能普遍适用,14.4%的居民认为有待完善,认为几乎不适用的占5.9%。在关于认为当地民族习惯与法律法规是否契合的调查中,有45.7%的居民选择了契合,15.5%的居民选择了不契合,25.8%的居民选择了不完全契合,另有13%的居民选择了不了解。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地区用以确定民众权利的程序上的习惯规则,这些规则是在人们长期生活和实践中逐渐发展而来,当地居民认同并且遵守这些规则。由此可知,少数民族习惯及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当地发挥积极作用,并且与法律法规的契合度高。调查发现,在所调查的少数民族中基本上都有民族习惯及民族习惯法,这些民族习惯在生活中发挥了不少作用。由于当地封闭的自然环境仍然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形态的自然经济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因此,传统的习惯法观念的深层结构坚如磐石,当地的少数民族对习惯法在精神上和观念上仍然具有强烈的认同感,发生事情一般按习惯法处理。积石山县境内保安族、东乡族、回族、撒拉族、维吾尔族等长期以来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法对他们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以回族、撒拉族婚姻缔结程序为例,只有念了“尼卡海”才属合法,否则便视为非法。离婚时,相互要“口唤”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妇女在离婚时若得不到丈夫的“口唤”,便永远不得再嫁,而其他人也不能娶其为妻。这里,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大多以伊斯兰教法为核心。而从我国《婚姻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来看,回族、撒拉族婚姻缔结程序违反《婚姻法》规定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对结婚年龄未做具体限制;其二,忽视了“登记”这一法定程序。男方动辄以不给女方“口唤”相威胁,一再降低女方的正当索赔和合理要求。而女方为讨得丈夫的“口唤”,尽可能委曲求全,满足男方的不正当要求。尽管这些习惯法不符合国家制定法,但当地居民认为这种规定合情合理并严格遵守。在他们看来,若离开了以伊斯兰教法为主的习惯法,就离开了本民族的传统,就无从掌握自己的命运。因此,当地的少数民族希望通过习惯法寻求帮助和精神慰藉,保障生存安全和满足荣誉感。改革开放以来,这种传统的习惯法观念在当地没有丝毫减弱,反而有某种强化的趋势,这就使得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当地有更广泛的影响。

4.经济发展落后。积石山县位于甘肃西南部,地处黄土高原与青藏高原交汇地带,由于历史的原因,积石山地区的社会形态发展过程中发育程度较低,经济发展滞后。在关于当地儿童的受教育权利有没有得到保障的调查中,有169位居民选择了有,占总数的58.1%,有84位居民选择了只有一部分得到保障,占总数的28.9%,有28位居民认为没有得到保障,占总数的9.6%,另有10位居民选择了不知道,占总数的3.4%。而在关于其现在从事的工作的调查时,有27.1%的居民选择了在家务农,21.6%的居民选择了外出打工,另有41.2%的居民选择了个体经营者,还有10.1%选择了其他。关于民族地区最需要解决的问题的调查中,36.4%的居民认为是就业,55.7%的居民认为是贫富差距,7%的居民认为是环境保护,只有0.9%的居民认为是其他。由此可知,经济发展滞后是积石山县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阻碍因素。因为法律与经济有着最根本的关系,这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决定法律,经济不但决定法律的内容和性质,而且决定法律的变化与发展;另一方面,法律服务于经济,即以它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确认和维护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以它的预测性和指引性引导经济活动的发展;以它的统一性和强制性改造某种不适应统治阶级需要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从而建立某种新的经济关系。积石山县的法制状况由本地的经济基础决定。从调研的情况可知,贫困问题是当地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由于经济落后,导致法制不健全,而不健全的法律对于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无法起到引导、促进和保障的作用。

三、对策

少数民族地区法制建设必须结合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坚持多种措施并举。

1.加快经济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只有加快当地的经济建设,使当地人们参与到市场经济当中来,人们的权利意识以及法治意识才会提高。积石山人民要通过贸易、交易融入国家这个大环境中来,并与其他民族人民形成利益链,从而为积石山县建立法治社会奠定基础。

2.加强普法宣传、增强法制意识。由于当地人们缺乏对法律的认识,所以普法宣传显得尤为必要。积石山以少数民族多而杂为特点,所以普法应该采用最被当地人接受的形式或者最贴近当地人生活习性的形式。在普法过程当中,首先应该做到对国家制定法的普及,其次还应使人们了解运用国家制定法传播的一些个案,因为案例具有形象和直观的特点,当地人们更容易接受。同时,为增强人们的国家制定法意识,要从政府层面推行自上而下的法律普及,使当地人们对国家制定法有强烈的信任感,进而使国家制定法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3.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积石山民众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和固定的环境中,人们的联系相当紧密的,进而就会形成“特有的内聚力和认同感,在特定的语情下自发形成了一套心照不宣的规矩或‘正义’”。[7]而要想破坏这种规矩是危险的,因为破坏这一特定的民族认同感和向心力很容易受到舆论的谴责而陷入被动。在积石山县,人们之间发生冲突时往往选择用当地习惯法来调解和解决矛盾,他们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更贴近他们的生活因而更能代表正义。此外,对国家制定法的陌生也使人们对用国家制定法处理纠纷的机制不适应,并且即便是人们对国家制定法并不陌生,仅从经济上和体制障碍上考虑,很多人也不会选择国家制定法。因此,在积石山地区,关于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上,如果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时,应适用国家制定法,如果涉及到民族纠纷以及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当地习惯法处理。同时,因为诉讼一般耗时较长、诉讼成本过高,所以在发生纠纷时,调解就成为比较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方法。调解主要用于邻里之间、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纠纷等。具体而言,积石山县人们之间发生的纠纷多数可以进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的纠纷主体可以限定在家庭成员和邻里之间,纠纷范围应局限于在婚姻、继承及普通民事纠纷之间。阿訇可以担任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原则,而且可以适当运少数用民族习惯法进行调解。

篇11

【关键词】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一、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宪法规定我国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国家的法律要切实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反过来人民也要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二者是相辅相成,互不可缺的。所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是法治建设及依法治国的灵魂和关键。

但是,从对当代全民法律信仰现状的调查结果看,当代全民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情感淡漠,守护法律的意志不坚定,其法律意识水平与法律信仰尚有较大差距。了解当代全民的法律信仰状况,分析其原因,找到培养全民法律信仰的有效途径,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培养全民懂法、守法、信法,以较高的法律素质和饱满的法律情感拥护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必要性。

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过程中在的突出问题

(一)全民法治精神的严重缺失

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一个法治国家最根本的标准就是看是否具备法治精神。在我国全民在法治精神方面还是有很多缺失,比如:一些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缺乏法治意识,滥用职权,有些行为还凌驾于法律之上,凭借自己的主观意识去行使权利。这样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还侵犯了人民的合法权益。正是这些领导干部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促使很多人面对法律存在侥幸心理都想钻法律的空子,导致社会法治意识淡薄,我国在法治的道理上任重而道远,只有不断的、长期的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提高全民法治观念。才能更好的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二)法治历史底蕴薄弱

导致我国法治精神缺失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历史文化原因。众所都知我们过是个拥有上下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在几千年的封建王朝统治中以人治为主,国家所有的权利都集中在君王手里,古代君王被奉为神灵。中国古代法治的思想都是一个弱势群体。首先,我国的孔孟之道,重礼轻法的传统文化观念。导致对法治精神和法治信仰的缺失。其次,就是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对法治思想更方面的宣传力度。没有一个良好的法治思想环境,不利于法治思想的培养和法治信仰的形成。

(三)现行普法模式的落后和低效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缺乏一个好的法治思想成长的环境与氛围。对全民法治宣传在力度和层次上宣传也不够。另外宣传的方法也不科学,一味的就是对法律常识和法律知识的灌输,人民缺乏积极性都是一味的被迫接受,不能真正的理解法治思想的内涵。

三、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的措施

(一)增强党政领导干部及司法执法人员的法治教育

(1)首先我们要提高对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司法执法人员的法治教育,要不断加强领导的法治思想和法治意识,要不断对领导干部进行普法教育。使党政领导干部从灵魂深处意识到法治理念的重要性,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要真正在的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理念。只有严格执行依法治国久而久之法治思想就成为一种规范一种信仰。

(2)确保司法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使民众对法律的公平、正义由认可到相信,由相信到信赖,进而使人们逐渐习惯对周围事物乃至自身事务第一时间以法律思维去思考,促进法律意识潜移默化地融入公众内心。

(3)正确统筹“法、理、情”的关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通过严格执法彰显法治的权威和力量,突显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引导群众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

(二)加强法治精神的宣传

(1)加强对全体公民的法治教育。要在日常生活中加大法治宣传力度,采用更科学的宣傳方式,使公民在通俗易懂的形势下更好的理解和体会法治思想,从而更好的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

(2)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我们要充分利用现在的高科技宣传手段,通过网络,电视,手机等媒体来宣传,在基层社会可以开展多种多样的活动比如小品,讲故事,看宣传片等手段把法律常识通俗易懂的让老百姓传达,通过不同形式渲染法治思想大环境,久而久之老百姓就能主动的了解和接受法律常识和知识。从而在潜移默化中使老百姓收益。

(三)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

(1)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开展群众性法治教育,是增强法治意识教育成效的基础性工作。只有普通大众对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有着比较清晰的认知,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善于依法维权,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才会有坚实的基础。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宣传、文化、教育部门和人民团体要在普法教育中发挥职能作用。

(2)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大力发展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业,让公民遇到法律事务时能得到优质服务,降低公民依法维权、依法办事的成本,从而使公民乐于依法维权、依法办事。

(四)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我们要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真正的做到从娃娃抓起,从而让青少年树立牢牢地法律意识。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祖国的希望。从小对他们就行法治意识教育,以后才能更好的成为祖国的栋梁之才,为国家的建设添砖增瓦。

(五)加强社会道德建设

建立良好的依法治国的大环境是增强法治意识教育的重要条件。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我们在进行法治宣传的基础上也要加大对以德治国的宣传。只要这样才能更好的提高人民的自身素质以及更好的使公民确立法治信仰。因此,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要强化道德建设。要在全社会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营造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犯罪为耻的社会风气,引导人们自觉遵守规则,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形成以规则为行为准则的意识,发扬自由、平等、守信的精神。通过道德建设让人们不仅依据法律条文行事,更重要的是依据法律所包含的道德原则来行事,真正在实际生活中践行法的精神,实现法的价值。

(六)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

依法治国是我国现在治理国家的根本基础和必要依据。首先,国家的治理要靠法治,只有依法系统的治理国家,才能促进国家的繁荣昌盛。只有更加健全法治机制才能够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我们要实行多元主体参与与社里治理理念相结合。比如说: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促使在治理过程中在法律的基础上更加民族化。促使人民更加积极的参与进来,为国家的建设积极的发挥自身的能量。另一方面,通过社会规范建设,如乡规民约、行业规范、社会组织章程等来协调关系、约束行为、保障群众利益,从源头实现依法治理。

(七)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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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中矛盾纠纷的防与调

随着城市基础建设和老城改造步伐的加快,引发出一系列具有新时期特点的人民内部矛盾。近几年来,我区因城市建设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些矛盾纠纷中,还出现了多起严重的集体性上访事件,成为影响我区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一、城市建设中矛盾纠纷的分类及产生原因(一)因拆迁政策引发的矛盾纠纷。自1996年至今,我市的拆迁政策多次变动,20xx年后,采取了货币拆迁的政策。由于政策的多变,群众对政策理解不透,相互攀比,引发了大量矛盾。如20xx年4月1日以前,红花街道七桥村几个自然村被征地,按当时政策征地补偿为每人2.5万元,而4月1日以后,市里颁布新的征地补偿政策,相邻的村征地,补偿款变为每人4万元,由此引发4月1日前被征地的农民多次到街道上访,要求增加补偿,矛盾非常激烈。(二)因施工引发的矛盾纠纷。一是扰民施工。由于工期的要求,施工单位不顾噪音对附近居民的干扰,连夜施工,造成工地与居民之间的矛盾时有发生。二是违规施工。一些施工单位在未经审批或审批范围外违规施工,给周围居民造成安全隐患,引发居民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三)因拆迁引发的家庭内部矛盾。由于利益的驱动,为争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款,引发了诸如子女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纠纷。二、城市建设中矛盾纠纷的特点(一)涉及面广,极易引发集体上访事件。这类矛盾纠纷涉及到拆迁户的切身利益。加之纠纷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加,凡事要一个满意的“说法”,因此,如不能有效、及时地化解矛盾纠纷,往往会使之继续向激化的方向发展,导致群众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对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二)纠纷主体为个人、群体与单位之间。过去的民间纠纷大多是公民自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往往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就能得到解决,而现在纠纷主体改变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之间的问题,而是涉及群体广泛,处理不好影响会更大。(三)解决矛盾纠纷难度增大。拆迁引发的矛盾,涉及到拆迁政策、劳动合同、公民的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可以说是影响面广,极具复杂性。这些都增加了化解矛盾、防止激化的难度。三、预防此类矛盾纠纷的措施任何矛盾纠纷都有萌发、上升、爆发、激化的演变过程,都有一定的规律性。笔者认为,应根据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深入调查,摸清规律,实施超前预防,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一)根据群众需要,提前普法。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中,调解纠纷是治标,预防纠纷才是治本。预防纠纷最好的办法就是加强公民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通过上法制课,宣讲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办宣传栏等方式,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法治氛围。具体做法:一是平时普法教育。结合法律进社区活动,坚持每季度的社区法制教育课,普及《宪法》、《民法》、《拆迁法》、《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唤起公民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二是提前介入拆迁地区,开展法律、法规咨询。针对具体的拆迁工程,提前在居民中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帮助群众理解政策,加强拆迁部门与群众的沟通,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二)根据拆迁计划提前排查。在整个拆迁及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矛盾的各环节应有超前意识,拆迁单位可依靠当地社区,对重点人或户进行排查,对群众提出的问题早思考、早准备,把工作做在前头,掌握处理矛盾纠纷的主动权,最大限度地防止群体性矛盾的发生。如20xx年集合村路拆迁前,拆迁工作组与珍巷里社区调委会配合,提前对拆迁户进行排查登记,对发现的矛盾纠纷隐患及时处理,避免了群体性纠纷的发生,使拆迁工作顺利完成。(三)及时对施工单位提出建议。在排查的基础上,当地调解组织可提前向施工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妥善处理好易发矛盾各方的关系,预防纠纷的发生。如在纬七路拆迁工程中,中华门街道司法所组织相关社区调委会,对拆迁户进行了排查,并把群众提出的问题和司法所的建议提供给拆迁办,避免了茫目行动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四)拆迁政策的执行要前后一致。实际拆迁中,我们发现,拆迁单位对按规定搬迁的居民和“钉子户”的政策有差别,这种做法极易使大多数已搬迁的居民产生不满,从而引发群体矛盾。因此,拆迁单位应保持拆迁政策的前后一致,使拆迁户信任拆迁单位,减少“钉子户”的产生。(五)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矛盾纠纷是维护社会稳定,确保经济建设的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工程,而具体实施还要由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人民调解工作有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处理矛盾纠纷时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因此,各级领导应对人民调解工作高度重视,在人、财、物上给予适当的倾斜,使人民调解组织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四、调处此类矛盾纠纷的措施在强化预防措施的同时,对已发生的矛盾纠纷,应及时做好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进一步激化。(一)分清管辖,各负其责。对因拆迁政策或施工引发的矛盾纠纷,可充分发挥区、街两级 重大疑难纠纷调解中心的作用,协调各有关部门,整合力量,共同调处。如20xx年红花街道河弯地区拆迁,因配套政策问题,群众发生阻挠施工的行为,区重大疑难纠纷调解中心及时介入调处,协调了房产、土地、街道、公安、司法所等部门现场办公,使矛盾得到顺利解决。对因拆迁引发的家庭矛盾,当地司法所和社区调解组织应及时上门调解。(二)信息畅通,及时调处。对于那些已经发生的纠纷,可发挥民调信息网络的作用,通过快报制度,以最快的速度上报信息,防止矛盾进一步升级。如20xx年七里街社区应拆迁引发的矛盾,群众扬言要堵城东干道,社区调解组织及时将信息通报街道司法所,在向街道领导汇报后,司法所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挨家挨户做工作至晚上11:00多,终于防止了堵路事件的发生。(三)找准纠纷焦点,解决主要矛盾。拆迁中的矛盾纠纷往往带有共性,因此,找准焦点,解决主要矛盾,能有效地避免群体性纠纷。在纬七路拆迁工程中,我们发现有55户居民在农转非后,由于不了解政策,没有及时办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手续,使他们的拆迁补偿款比一街之隔的国有土地居民每平方米少1000元,如此强烈的对比,使他们不能接受,从而引发矛盾,至今尚未解决。在此建议,政府可适当考虑给他们适当的补偿,使这一主要矛盾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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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94年,曾仲达就已经是一名执业律师,自1996年进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后,她便一直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是指通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为经济困难而有法律咨询需求或处于特殊案件中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这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多年的工作中,曾仲达一直对法律抱有信仰和热情,在她看来,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作为成都市新都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曾仲达和中心的几位同事在每个工作日都会热情接待来访者,帮他们解决困难。曾仲达介绍道,早些年,我国的法律援助几乎只针对刑事案件。直到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出台后,法律援助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民事诉讼案件才在法律援助案件类型中逐渐增多。目前中心受理的大部分案件都是民事诉讼案件,主要涉及赡养、抚养、工伤赔偿、农民工工资拖欠等。

多年的职业习惯让曾仲达在谈及法律相关事宜时,思路清晰、措辞严谨,且语速较快,这是职业赋予她的专业素养。但在面对前来申请法律援助的每一位当事人时,曾仲达又展现出了她的另外一面。

前不久,一位周姓中年女性愁容满面地来到援助中心咨询法律问题。原来,周某于数年前离婚之后便独自抚养儿子至今,前夫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如今,儿子日渐长大进入青春期,生活开销也日益增多,每每捉襟见肘,周某不禁黯然神伤,于是她在朋友的提醒下想到了寻求法律援助。独自抚养孩子的艰辛可想而知,曾仲达十分同情周某的遭遇,她当天就受理了周某的援助申请,并明确告诉周某:“孩子的父亲对孩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如果其拒绝协商,你可以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在与周某的交谈中,曾仲达得知其儿子今年已经15岁了却还在上初一,父母离异给孩子造成了心灵上的影响,叛逆期的男孩在学校表现不好,跟不上学习进度,留了几次级。

在曾仲达看来,抚养纠纷的法律关系明确,并不难解决,但孩子在成长和教育中遇到的障碍或许才是周某生活中真正的大难题。“让我跟孩子谈谈”,面对周某疑惑的目光,曾仲达坚定地点点头,“你明天把孩子带过来”。面对一个陌生的孩子,曾仲达用耐心和关爱教会他正确地认识父母离异这件事,积极地面对生活。同时,曾仲达真诚地向周某指出了她的教育失当之处,并给予建议。这些原本不是曾仲达分内的工作,面对同事的好奇,曾仲达淡淡一笑说:“同为母亲,我理解一个母亲一心为了孩子的迫切心情。”

除了法律援助,对来访者进行心理疏导和生活关爱也是曾仲达常常要做的事,在与中心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的交流沟通中,她也提倡他们这样做。在曾仲达看来,这是“援助”的真正意义。“如果因为我们的一句话、一个举动,而使一颗痛苦的心感受到了一些温暖,使一个绝望的人对明天又有了希望。那么,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来说,这无疑是最高奖赏”。

让帮助发生在伤害之前

在曾仲达所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有不少是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自我保护而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们多是在经济条件、受教育程度等方面处于弱势的群体,容易受到侵害,难以及时通过有效途径进行自我保护。这不禁让曾仲达开始思考,如何才能降低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让法律援助更主动地去实施帮助,而不是在伤害发生之后再采取措施。

为此,曾仲达和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一道建立了由区法律援助中心、各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和工业园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全区254个村(社区)的法律援助联络点所组成的覆盖全区的三级援助网络。曾仲达和同事们一个点一个点地开展法治宣传工作,向群众普及法律常识。同时,中心牵头组织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人民调解员、法律援助志愿者逐户开展法律咨询需求调查,及时化解发现的矛盾。通过调查,新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法律援助“潜在受援对象数据库”,为全区范围内的低保户、五保户、残疾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权益易受侵害的群体建立档案。录入数据库中的人员一旦需要法律援助,即可免于经济困难审查,减少审批环节。

前不久,一位来自农村的女性李某握着一张从村里得来的《法律援助指南》找到了新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从数据库中找到了李某的对应信息,当即受理了她的申请,她的困难最终得到了解决。李某就是法治宣传工作和“潜在受援对象数据库”建立后所惠及的对象之一。

曾仲达和同事们所做的所有工作都是希望能够让辖区内居民受到伤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而公民法律意识的树立,其实是最有效的方式,也是最终的目的。曾仲达在工作中常常会遇到许多法律意识淡薄的人,他们对法制和公正缺乏信心。“这难免让人沮丧,但法律意识、公民素养的形成不在一朝一夕。我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让身边的每一个人都懂得如何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建立对法制的信心。我愿意做一块铺路石,从一个个体开始,到他的家庭、亲人、朋友、同事等,一点一点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星星之火,也可以积聚很大的力量,我愿意为此努力下去。”

记者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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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专业法律服务送到百姓身边——积极探索建立社区法律诊所

近年来,茅箭区积极探索开办社区“法律诊所”,由辖区民警和社区工作者结合“户户走、家家访、人人评”活动,及时摸排化解矛盾纠纷,实现了矛盾不出社区、问题不上交,真正让“枫桥经验”在辖区落地生花,促进了社区的安定和谐,让人民群众受益。

整合人力资源,配齐配强队伍。社区“法律诊所”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各派出所与所在街办联合开办,由社区民警、社区法律工作者、社区干部、巡回法官等组成,致力于排查化解居民矛盾纠纷、提供法律诉讼、无偿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

多措并举推进,明确职责任务。社区“法律诊所”实行包宣传、包调处、包、包帮扶、包疏导、包研判的“六包举措”。对于有诉讼需求的居民,他们提供免费法律文书服务,对于低保、残疾、鳏寡孤独等弱势群体,还提供免费案件服务。另外,社区“法律诊所”主动担当起普法任务,通过窗口宣传、网络互动、上门告知等方式开展普法教育,向群众宣讲法律知识,增强居民法律意识。在工作中,对居民反映的各类矛盾纠纷,“法律诊所”主动介入、积极调解,实行矛盾纠纷化解包保制,将化解责任到人,通过细致的工作,确保了“小事不出网格,大事不出社区”。

创新服务模式,健全工作制度。社区“法律诊所”运用“定期坐诊、专家约诊、大事会诊、入户巡诊、危重急诊、网络问诊”的“六诊疗法”,延伸服务范围,提升服务效能。每周五,由社区安排社区法律工作者、律师、社区民警、社区干部或巡回法官轮流“定期坐诊”;每日借助社区辅警网格员的巡查、入户走访,对辖区单位、特殊人群、特定居民开展“双巡会诊”;社区民警还通过微信工作群等多种新媒体与辖区居民在网上互动,通过互联网解答疑难问题,为居民提供网上法律服务。遇到大事要事时,社区民警、社区干部和法律工作者联合行动,分工作业,直至事了民安。为此,“法律诊所”还制定了民调工作制度,合理规范工作流程,明确了社区民警、联调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职责。针对每位援助群众,建立《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调解卷宗》,并将调解的案件装订成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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