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0 15:36:1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从而也带动了其他行业的改变。许多行业依托互联网这个平台,在进行着一定的行业的改革。互联网金融的产生使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然趋势,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构建,有利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网络技术的因素,往往会出现一些传统金融领域所没有的问题,给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造成一定的风险和损失。众所周知,互联网金融的门槛很低,对于投资者和借贷者没有很严格的审查制度,因此,在进行互联网金融的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因此,为了使互联网金融健康稳定的发展,给金融市场带来更多的便利,就需要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必须要结合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把握一定的监管原则,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使互联网金融得到更好的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产生
互联网金融是以网络为主要依托而进行的金融活动,网络科技的发展加强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通过各种网络手段,人们可以建立起一支庞大的互联网关系网络。使用互联网作为金融市场的平台,可以利用各种网络数据来对投资者和借贷者进行一定的匹配,具有更高的效率,也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网络数据的匹配使得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这样就可以方便人们的金融行为,降低人们的金融风险。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着一定的管理缺陷,往往会产生一定的金融风险。主要从法律方面和技术方面进行阐释。
1.互联网金融在法律管理中存在的风险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中,逐步开放了金融市场的应用范围,以适应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在新时期,互联网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金融市场的发展。然而,由于我国之前没有相关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经验,导致在对这种新兴的金融模式进行监管时,缺乏一定的法律基础。针对传统的金融领域的法律并不适用于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且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一定的金融纠纷时,相关的经济管理部门往往没有可以借鉴的法律规范,而且在业务上也缺乏足以处理网络金融风险的专业性人才。这种法律方面存在的潜在风险,使得一些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者容易钻体制的漏洞,给他人的权益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害。这种非法利益攫取的情况对互联网金融的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扰乱,使得互联网金融无法健康的运作,从而给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
2.互联网金融在信息技术上存在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互联网技术而发展起来的,因此,互联网金融在运作的过程中必然要依赖网络信息技术来进行操作和运转。然而,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既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也对互联网金融的壮大埋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为在网络上,在技术层面中存在着很多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因素,这就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添加了一定的风险。在目前网络发展的状况下,木马、病毒等影响网络安全的因素会使网络信息的保密性大大下降,黑客的入侵更是可能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个人信息的泄漏。这都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造成了一定技术上的风险。
三、对互联网进行监管的必要性探析
1.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金融纠纷
在互联网时代,数据的灵活处理使得交流双方都对彼此的信息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在互联网金融中,数据的匹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金融活动参与者的对称度。但是互联网自身的运作特性导致了在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双方信息的绝对真实。因此,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管行为,那么利用虚假信息进行金融交易的金融参与者就可能会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给一些不理智的投资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最大程度的降低类似的风险,有必要进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2.避免集体的不理智行为对金融市场造成影响
金融行业是一项集体性的行业,人们在金融领域进行金融活动时,往往会带有一定的从众心理。如果大量的金融参与者被煽动,产生不理智的行为,那么可能会对金融市场产生很严重的影响。在一些互联网的金融平台上,如果有人蓄意制造金融秩序的混乱,很可能会造成大批的撤资,产生一定的金融信用风险,并且伤害到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这样会给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为了避免不理智行为的影响,需要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一定的监管。
3.互联网金融无法有效应对某些突然的金融风险
金融行业本身就是风险较高的一个行业,而互联网的特殊性更是加重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目前,很多在互联网上开展的如火如荼的金融产品都不能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的负责,产生了亏损后往往无法补偿投资者的损失。一些金融理财产品在宣传过程中给投资者造成了错误的认识,而导致了投资者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互联网金融无法应对一定的程度金融风险,因此,应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一定的有效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投资模式,在维护其正常发展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其的监管力度。只有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才能使互联网金融发挥其固有的优势,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主流发展趋势。在进行监管时,要注意一定的监管原则,在监管过程中要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的电子商务的稳定运行,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更好更快发展。
1.要把握金融市场服务经济建设的原则。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的一种延伸,是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因此,我们要把握住互联网金融的实质,在发展维护互联网金融的过程中,要确保其能够很好的为我国的实体经济建设服务。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中,可以进行一定的技术和制度上的创新,但是都要以服务金融,服务经济建设为主要的发展目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可以为电子商务创造很好的条件,同时也可以有力的促进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
2.进行监管时要服从国际金融宏观调控的原则。金融业务的开展是为了在经济建设中有效的实现资金的分配,提高资金这一建设资源的配置效率。互联网金融必须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因此,在管理过程中,也使互联网金融符合国家在金融方面的宏观调控。对互联网金融进监管要和市场经济的改革同步,只有一步步的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才能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避免模式创新而带来的经济波动。监管措施要切实的保障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
3.杜绝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金融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一些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对市场秩序带来了很大的扰乱。因此,在监管过程中,必须要对金融市场中的不正当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管,使市场中的各路人马都能切实的遵守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规则。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市场相比有着较大的可操作空间,因此,只有对互联网上的资本进行资本约束,才能最大程度的减少不正当竞争给市场带来的危害。有力的监管措施也有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障,只有使信息更加的透明化,才能避免误导客户的情况发生。
在我国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网络技术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网络已经和很多行业进行了融合,其中互联网金融就是网络技术和金融行业的强强联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促进了传统金融的进步,但同时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很多的隐患,鉴于此种情况,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核心原则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的创新举措,互联网金融从发展至今已经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应用互联网金融的人数越来越多,此种情况既推动了其发展,同时也使其中隐藏的问题逐渐地突显出来。面对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提高了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视程度,并遵循核心原则来落实监管工作,以此来促使监管能够取得更好地效果。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分析
所谓的互联网金融,就是指以网络技术和大数据为网络,利用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来实现金融市场中的信息匹配,以此来提升金融信息的对称性,促使金融双方可以在最低风险下获取最大的经济回报。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人们的投资以及借贷方式有了明显的改变,投资和借贷门槛降低,从而促使我国金融市场更加的活跃。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开展的必要性
1、部分参与者不服从市场管理
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参与的人数越来越多,这样就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鱼龙混杂,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就必须要开展监管工作。利用监管来使参与者能够服从管理,能够按照互联网金融市场规定的原则来参与活动,共同来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与此同时,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其自身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
2、集体参与者不理将会导致严重后果出现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参与者是非常重要的存在,若是没有参与者,那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会走向终端,可以说,参与者就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生命力,所以说,参与者是不能缺少的存在。互联网金融参与者若是集体作出不理性的行为,那么就会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造成严重的阻碍,以余额宝为例进行分析,余额宝是第三方支付以及资金存储平台,人们可以通过余额宝来进行投资,然后从中获取经济回报,同时人们在开展网络购物等活动的时候,也可以使用余额宝来进行支付,由此可以看出,余额宝的出现为人们的投资以及支付提供了便利。但与此同时,一旦余额宝用户集体作出不理,比如说集体撤资,那么余额宝的发展资金就会中断,严重的话甚至会使其倒闭。所以说,为了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对其进行监管,避免集体参与者不理的出现是非常有必要的。
3、互联网金融风险承担能力较为薄弱
金融行业的发展是利润和风险并存的,很多金融项目以及产品在给投资者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潜藏着一定的风险,但传统的金融市场规避风险的能力比较强,而互联网金融在此方面的能力则较为薄弱。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销售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并没有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详细的介绍,这样就使得投资者对此了解并不深入,在投资过程中容易轻信销售者的话,这样当产品出现问题的时候,互联网金融市场无法有效应对风险,从而导致投资者只能自认倒霉,自己背负损失[1]。针对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应该发挥自己的监管作用,引导互联网金融市场有效的规避风险,从而更加稳定的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中应该遵循的核心原则
1、遵循审慎监管这一原则
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过程中,必须要遵循审慎监管这一原则。也就是说,在实际监管的时候,监管部门不能轻忽大意,必须要严谨谨慎。同时在监管过程中应明确群众利益是第一位的,监管的时候要对参与金融活动的参与人员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以此来实现监管的目标。另外,在监管过程中,还应该对金融市场遇到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然后以此为根据来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方法,确保金融市场的外部行为能够符合金融监管的原则。与此同时,监管人员还需要对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信誉度进行有效的评估,之后开展双向监管工作,以此来促使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2、遵循行为监管这一原则
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过程中,应该遵循行为监管这一原则,对参与金融活动的投资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以此来保护双方的利益。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的利益都应该受到保护,这样金融市场才能是公平公正的。同时,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监管过程中,应对其内部结构进行优化,对其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的督促,同时还应该对金融活动管理者进行严格的审查,以此来确保管理者不存在违法行为,管理者的思想处于良好状态中,能够对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2]。另外,监管部门还应该对证券等金融行为在实际落实过程中进行监管,这样监管部门就可以及时的了解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风险,确保管理者不会有携款私逃的机会。
3、遵循保护消费者这一原则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其经济利益常常受到损害,鉴于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在开展监管工作过程中应遵循保护消费者这一原则,以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为主体来开展相应的监管工作。监管部门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应该和消费者进行及时的通话,对消费者的实际投资信息等进行有效的了解,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确保消费者信息是准确的。之后,监管部门需要对金融结构和消费者进行双向监管,若是发现金融机构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则监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这一行为,反之,若是消费者因个人原因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监管部门也应采取措施解决问题,以此来确保双方的正当权益都可以得到维护。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其中存在的问题逐渐地暴露出来,从而危害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鉴于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必须要及时采取措施来落实监管工作,通过有效的监管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保护金融双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焉哲.浅谈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企业文化(中旬刊),2016,(2):154-155.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
一、引言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为基础的新兴金融得到迅速发展,就其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仍然属于金融范畴,它的快速发展使我国的金融体系得以完善扩宽,为更多地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便利的金融渠道,然而在其快速发展的道路上,也暴露出了些自身所存在的风险和问题,阻碍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基于这样的
个背景下,探讨其监管核心原则,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对我们的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截至目前为止,我国互联网金融也呈现出一片繁荣的景象,在货币支付领域,互联网金融形成了以支付宝、财付通、银联支付、百度支付等为主体的第三方支付,给人们提供了便利的支付手段。在货币融通领域,当前备受追捧的人人贷和拍拍贷等P2P网贷以及许多众筹融资也是当前主要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类型,为许多有贷款需求的个人或者企业提供了更宽广的融资渠道。除此以外,还有互联网货币以及像阿里巴巴集团那样基于大数据的征信网络贷款类型,这五种类型的金融业务构成了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然而在各种互联网金融业务如雨后春笋般爆发的同时,用户信息泄露、网络金融诈骗、网贷公司卷款跑路等问题也随之而增加,给大众以及企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隐藏着系列的风险,加强监管促进其健康发展是个尤为迫切的任务。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一)风险管控角度分析
互联网金融最主要也是最显著的一个问题便是风险隐患,也可以说控制互联网金融风险是加强监管的
个直接目的。其所存在的风险隐患,主要包括互联网安全技术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互联网企业保障资金风险等。首先,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作为开展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技术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例如遭到黑客攻击以及网络病毒侵害都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人群面广泛,如果安全技术风险控制不到位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必然会影响网络金融交易的安全性。其次,由于征信体系尚未完全得到完善,致使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毫无资金保障的情况便展开相关业务,擅自将客户担保金挪为它用,一旦发生坏账等情况,公司无法偿付客户的资金,不是跑路便是倒闭,严重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从风险管控角度来看,加强监管是尤为必要的。
(二)经济发展角度分析
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的创新,其发展打破了以往的金融垄断格局,促进了资本融通的渠道,尤其是在助力小微企业的发展上更是发挥出了传统金融所无法替代的优势,为市场增加了前所未有的活力,使得资源得到进步的优化配置,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的同时也推动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使得交易的成本降低,能够进步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但是我们也看到了互联网金融所暴露的问题,一些投资者遭受欺诈蒙受损失,严重损害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秩序以及声誉,为了更好的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也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这也是可以保障各方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
互联网金融自诞生以来,便以其开放、共享以及平等的特点得到快速发展,有效弥补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短板,促进了我国整体金融水平的发展。但是在其发展至今的过程里,各方虽然已意识到加强对其监管的重要性,但是对于如何对其进行监管,却莫衷是,也没有形成个有效的监管机制。我们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的目的、属性以及与消费者的关系进行整体分析。
首先互联网金融的产生是为一切经济活动来服务的,这是其产生的基本目的,同时也是在监管中需要遵循的一个原则;其次,互联网金融从其功能属性上来看,其自身本身就存在金融的些属性,属于金融体系中的
部分,因此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符合国家金融调控和市场稳定的要求;第三,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金融,其涉众面范围广,一旦出现问题,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而对其进行监管应该切实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为原则;第四,市场竞争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公平,金融作为服务经济的主要内容,不论是互联网金融还是传统线下金融,也都要遵守我国的金融法规,保证市场的正常秩序;最后是发挥行业自律的原则,通过行业自律,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建立统一有效的行业标准,降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促进其健康发展。可以说上述几项内容是构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原则,这点也在中央银行《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对金融市场的评估内容中得以体现。同时这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了指导原则,对于进一步促进互联网监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将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原则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06.054
互联网金融的实质就是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通过互联网撮合交易或者进行金融产品的销售活动。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的主要业务包括小微贷款,结算,信息中介和金融产品销售。互联网金融被认为是一种普惠金融,所有民众可以参与到其中,但也正因如此,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相比传统金融业更大,更不可控。相比传统金融业,互联网金融有提高交易效率,缓解信息不对称,丰富投资渠道和优化资源配置等优点。因此,促进其简单稳定发展对日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有相当益处。
1我国互联网金融业主要风险分析
我国互联网金融虽发展迅速,但其仍处于初期阶段。相比传统金融业,其面临着更多的风险,但其风险控制能力又明显偏弱。
1.1经营主体风险
目前,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大量互联网金融公司打着中介的旗号宣称没有资金池,但是暗中仍然维持着不小的资金池。这就是导致在短短几年内大量互联网金融跑路的真正原因。据统计,截止2015年我国1302家P2P平台跑路,2015年大大集团,E租宝事件震惊整个金融界。目前,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经营主体风险。
1.2技术安全风险
互联网金融业依托互联进行金融业务,由于涉及资金量巨大,因此对技术的要求相对较高,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业技术安全风险主要包括技术能力风险和技术应用风险。
互联网金融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大量没有相关经验的公司涌入。但是这些公司并没有与之匹配的技术能力去控制可能的风险。技术能力风险指的是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技术缺陷导致的无法避免的风险。技术的应用风险指的是互联网金融公司在设计系统之初由于设计构思的局限性、片面性、兼容性不足、欠完整性等问题导致此系统存在的技术缺陷。
1.3流动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公司的流动性风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贷款人违约和集中赎回。2015年P2P平台大大集团和E租宝均由于流行性出现问题而破产导致投资者巨大的损失,也对互联网金融业声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为了让投资者放心投资,大多数P2P公司保证违约代赔,而一旦此平台风控体系不完善导致大量坏账或者实体经济出现系统性风险将导致P2P平台无法承受的坏账,导致兑现困难,进而演变成集中赎回。大多数互联网金融公司在签订合约或者产品销售页面会提出严格的赎回条款和限制性条件,或者对大额赎回进行延期的办法控制集中赎回风险。通过这种方式,互联网金融公司能有效降低集中赎回风险,但是仍然无法抵御信用丧失和系统性风险所带来的流动性风险。
1.4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作为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业面临的主要问题具有可控性小、涉及面广和关联性强等特点。其发生主要源于内部流程的不健全、操作系统和平台缺陷、员工能力缺陷和不可控的外部事件。往往操作风险将导致非常严重且不可预期的损失。2013年光大证券自营交易系统出现故障就是由于程序员的操作失误未能对资金额度进行有效校验和控制导致光大证券上证指数上午大幅上升,而到了下午又出现反弹,使跟风投资者损失惨重。
1.5货币政策误差风险
根据宏观经济学,如果货币供应量和需求量保持不管,但是货币的流通速度加快,也就是货币乘数变大,会导致派生存款增加,从而推高通货膨胀水平。目前,我国金融体系尚不完善,我国央行主要通过存款准备金制度强行控制和防范我国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也是其重要的货币调节政策。但是我国互联网金融业不受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制约,一是没有强制的流动性控制和防范措施,二是我国央行的货币政策将打一定的折扣由于互联网金融业的货币派生水平无法有效计算和确定。目前,对我国央行的一大挑战是如何有效计算、确定和监控我国互联网金融业派生的货币数量,防范实施货币政策存在的潜在风险。
2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的监管原则
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业作为一个新兴业态,相关部门应该对其发展给予充分空间,对其监管应该体现包容性、开放性、适应性原则。另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业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风险控制和防范能力不足,相关部门应该规范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法规,从而保证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在未来的健康稳定发展。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监管政策法规应该重视培育和防范风险并举,鼓励和规范并重。同时应该从促进公平竞争着手,构建司法、自律和外部监督在内的多从监管监督体系约束互联网金融公司行为、防范和控制其风险。通过综合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监管两面性,本文提出以下几点监管原则。
2.1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监管应该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原则
互联网金融业作为一种普惠金融的金融创新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产生。相比传统金融业,它能覆盖传统金融无法覆盖的需求。任何一个行业都需要经历出现、发展、成熟的阶段,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业正处于发展阶段,相关监管部门应该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其足够的试错空间。如果目前就采取较为严苛的监管措施将会扼杀互联网金融业的创新,不利于我国互联网金融业未来的发展,也将会抑制我国整体金融效率的提升。对于目前的监管原则,相关监管部门应该坚持鼓励创新,同时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2.2结合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
规则性监管指的是相关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也实施监管,详细规定其各项业务流程和内容,具有强制性。原则性监管指的是相关监管部门不对监管对象做过多细节上的要求,较少地干预或者介入监管对象的业务,以引导为主,硬性规定为辅。两种监管方式各有利弊,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的独特阶段,监管部门应该同时利用两种方式相结合,达到既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发展的目的,同时又能达到防范和控制其风险的目的。
2.3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业数据的监控与分析,防范系统性风险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大数据的概念也席卷而来。相关监管部门能利用大数据通过借鉴阿里巴巴对整个互联网金融数据进行监控和分析。通过这种方法,相关监管部门能对互联网金融业发展、风险有一个整体的认知,加强其对互联网金融业风险的把控能力,预防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互联网金融业对我国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互联网金融通过增加金融服务供给的方式能有效减少实体经济对传统金融的依赖程度;同时能有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降低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我国金融业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对传统金融业造成巨大冲击,从而导致传统金融业的经营理念变得更加激进;互联网金融业与传统金融业存在潜在的风险传染;互联网金融业特点的业务具有流动性风险;以上都会导致我国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提升。因此,相关监管部门应该充分理解互联网金融业与传统金融业之间的密切联系,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增加和爆发。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信息平台,因此在网络上,人们可以共享社会资源。在平台上开发出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也承袭了互联网的开发特性,金融服务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在网络上探寻金融资源,提供更加直接的服务,整合客户资源。并且由于互联网具有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人们通过互联网寻找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变得更加便利,这也就推动了金融行业向着更加个性化、服务更加优质化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普遍问题
(一)现实货币管理困难。由于互联网交易方式的不断发展,人们适应了更加便捷的无货币支付方式,而电子货币开始变成人们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的支付凭证,而电子货币不同于现实中的货币,并非我国央行所发行的,这也就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发行体制,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清算大多是电子货币的形式,交易中不再出现现实货币的身影,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兴起的当今,现实货币的发行与流通监管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一定的监管漏洞。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为依托平台而发挥起来的金融分支,因此互联网中容易受到黑客攻击,发生信息泄露和更改的危险在互联网金融中同样存在,又因为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的数据通常跟电子货币相关,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平台一旦出现技术漏洞就很容易被攻击,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要进行极为严格的监管。但当前很多互联网金融公司在监管方面都存在一些漏洞,制度体系不完善就是其中的重要问题,给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蒙上了阴影。
(三)技术人员专业素质仍需提高。互联网金融在安全技术方面的要求极高,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安全监管就必须提高互联网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但当前,黑客技术发展迅速,给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维护人员带来了管理难题。有些技术人员在建构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相关APP时就自开后门,伺机监守自盗,有些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有限,面对黑客攻击一筹莫展,技术人员在责任素质和技术水平方面的缺失致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危机四伏。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强化策略
(一)明确监管责任,逐级落实。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和范围,加强部门间的监管协作,将互?网金融的业态归入到当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当中,这将有效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效率。
(二)确定监管原则,提升效率。为能有效将互联网金融监管得到优化,就要在监管的原则上得以明确化。互联网金融是比较新型的金融模式,但是其本质还是金融,这就需要在监管的过程中注重相应的原则遵循。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监管的效率水平的提升,要能遵循着适度性的监管原则,将市场自我调节作为基础,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对金融市场的发展规律要尊重。然后要能重视效率性的原则,监管过程中将互联网金融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得到提升,就能将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目的得以有效实现,然后按照实际进行制定监管的措施。
(三)强化监管力度。当前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其法律监管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空白,使得互联网金融缺乏制度监管,给某些不法机构留下了圈钱的空子。我们要以制度建设为抓手,从法律的层面给互联网金融制定严格的规范,提高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对互联网金融公司实行政府监管、公众监督的外部监管方式,而这一切都要建立在夯实法律基础的前提下。制度的准绳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第一道屏障,我们必须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求进行制度的制定,规范互联网金融机构资格的核发和金融交易的操作,保障互联网金融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发展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指的是依托于如云计算、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支付等互联网工具来实现的资金在网络上的融通、支付以及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新金融态势。这种定义方式不但包含了如社交网络、大数据等互联网技术以及移动通信技术开展业务,而且也涵盖了互联网技术以及移动通讯技术的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及融业务。利用这种定义方式不但凸显出了在金融业中互联网技术的巨大促进作用,也更接近互联网技术本身作为意向信息技术本身作为一项信息科学技术的本质。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
第一,互联网支付。又称为第三方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设备、移动终端等,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并转移资金的服务。具有代表性的是微信支付和支付宝。第二,P2P网络借贷,即点对点信贷。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资金借贷。小额借贷是一种将非常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或小微企业的一种商业模型。它也可以帮助借款人选择比较适合的贷款人,典型的例子是晋商贷。第三,众筹。这是指通过互联网方式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第四,互联网货币,互联网货币众多,包括QQ币、淘金币等。互联网货币可以理解为法定货币的电子化补充,不可能真正替代传统货币。第五,大数据金融、大数据金融是指依托于海量、非机构化的数据,通过互联网、云计算等信息化方式,对数据进行专业化的挖掘和分析,并与传统金融服务相结合,开展相关资金融通工作。
二、存在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端,这对金融的监管也加大了难度。虽然对此我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总体上没能形成体系,这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造成了很大困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混业经营多如过江之鲫、杂乱无章,是监管难度加大
混业经营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这既是利益使然,又是是互联网金融高门槛高学历,牌照不易获取,投机取巧者多。但是,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人群道德操守参差不齐,并非所有企业都能用道德标杆严格要求自己,网络贷款平台的倒闭就是一个先例,他们在无互联网金融牌照的情况下,随意操作,恣意妄为,这就属于非法经营,与此同时,又对潜在的风险缺乏相应的应急手段,再加上行业内部信息不同命等现象,这也是的内部人员缺乏自律心,不顾自己的职责,毫无行业职业道德,没有社会责任感。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滞后发展
互联网金融体系是现代信息化的产物,它不仅具有传统金融的特征,还具备互联网时代的信息,因此互联网的杂乱性,导致了互联网金融的预测难度大大增加不可知性更甚之前。以我国金融监管系统为例,目前我国主要针对的是传统金融行业,对互联网金融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空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效果基本为零,全靠行业者的自身道德修养。互联网的虚拟性,隐蔽性,给传统的相应的监管部门出了一个大大的难题,用原来的监管方式就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如何有效的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督,对监督手段如何创新就被提上了日程。
(三)互联网金融缺乏相应的制度体系来规范
就当前来看,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或者只关注传统金融或者只关注到互联网层面,但是并没有涉及到具体的细致行业当中。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现在应当加快步伐,给相关制度建立互联网金融护盾。比如减少互联网金融牌照量,提高准入条件,执照入网。同时强化内部监管,增加公示度,信息透明化,杜绝内部操作现象。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现在的重点不是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是应当尽量扬长避短,发挥其优势,改善其弊端,从整体上改善整个法律体系。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监管体系尚不完善,而且立法相对行业发展的速度滞后,因此现在亟需改善。为了使互联网金融能够更好的健康发展和不断壮大,有必要结合现实,更好的去构建适合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
(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和内外控制机制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对传统金融的准入、退出、业务范围、内控机制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具有比较大的差异,因此不能“一视同仁”,应当根据具体的特征制定诸如和退出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具体业务范围,应当参照《互联网金融禁止业务条例》的形式将各类机构和平台不能进行、禁止涉猎的业务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跨越时间和空间的特征,更应当使各个监管部门齐心合力,协调工作。
(二)动态监管机制亟需建立
互联网金融是一个传统金融与信息化平台结合的新型事物,对于它的监管仅仅是建立监管框架还是不够的,应当适时的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在动态监管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动态监管责任的划分,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定期更新各监管主体的责任分工,将新产生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置于监管框架之下,保证监管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同时,监管部门要时刻的关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于已经出现和尚未出现的问题以及不足之处,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三)鼓励推动行业自律
在当前社会,很多行业都建立了行业内部的自律组织,并对行业本身的监管有重大的作用。因此在互联网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标准和公约的规范,加强实施信息的考核等等,推动软法治理和柔性监管。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自身的自律组织,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实现柔性监管。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应当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遵循属地原则,风险最后是由它兜底处理。地方应该加强数据采集、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做好集体性的、全体性的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作者单位:聊城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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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业界和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互联网金融概念,市场习惯把所有涉及到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经营模式都定义为“互联网金融”,或者认为互联网企业介入了金融领域就是互联网金融。最早提出“互联网金融”一词的谢平这样定义:在这种金融模式下,支付便捷、搜索引擎和社交网络降低信息处理成本;资金供需双方直接交易,可达到与现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间接融资一样的资源配置效率,并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大幅减少交易成本。
按照这一定义,金融产品作为各种数据的组合(不需要任何实际物流的支持)在网上实现数量匹配、期限匹配和风险定价,加上网上支付就构成了互联网金融的核心。因此,基于互联网公司“贴金”的模式,可以将互联网金融主要分为三种模式:支付式互联网金融、融资平台型互联网金融和理财式互联网金融。支付式互联网金融:主要为涉及银行支付结算体系的第三方支付,例如支付宝。融资平台型互联网金融:主要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模式,一是线上P2P贷款模式。二是阿里小贷模式。理财式互联网金融:这是传统金融服务的互联网延伸,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要方向。如支付宝旗下一项余额增值服务余额宝、招商银行推出的“微信银行”等。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风险分析
(一)法律不完善带来的业务违规风险
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还没有正式的法律法规出台,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利益主体、权责划分、监管主体等关键问题均没有明确的界定。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策的不明确成为互联网金融长远规范发展的阻碍,处于灰色地带发展的互联网金融极易开展违规业务,产生诸如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民间借贷纠纷等金融风险。
(二)监管创新不及金融业务创新带来的技术风险
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让金融摆脱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而监管机构技术的创新和监管手段的创新滞后于金融业务的创新,带来了一系列技术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开放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更容易出现黑客可利用的漏洞,造成客户资金和商家信誉处于风险中。
(三)网络虚拟性和信用体系不健全带来的信用风险
互联网金融意味着交易双方的所有资金业务活动都在虚拟世界中进行,增加了交易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放大了信用风险。打破互联网金融信息不对称的关键是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而我国信用体系的构建尚不健全。
(四)信息安全体系建设不足带来的信息泄露风险
随着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企业将大量数据存储于云端,这意味着犯罪分子更容易窃取数据,得到企业信息和个人信息。据了解,2012年我国有84.8%的网民遇到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总数达4.56亿人次,包括个人资料泄露、网购支付不安全、遭遇钓鱼网站等。
三、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推动互联网金融合规发展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设立应以支持产业创新、推动产业合规发展为前提,减少硬性规定设计。尽快出台针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规范性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范围、发展方向、监管办法及违规处罚、退出机制等相关内容作出界定,从宏观层面上将其纳入法律监管框架之下。
(二)构建协调合作监管框架,引导互联网金融稳健发展
互联网金融突破传统金融业分工,模糊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界限,同时包含计算机网络技术等新内容。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联合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各相关部门共同开展,形成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打造金融监管的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网络。
(三)创新改革监管方式,利用先进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
金融监管应与时俱进,推出新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手段,加快构建互联网金融非现场监测指标体系,通过计算机将大量的金融业务数据进行自动分析,综合评估金融机构内部业务发展的风险状况,建立非现场监测预警机制,形成实时跟踪监测系统。
(四)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逐步形成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利用互联网金融企业掌握的大数据分析企业、个人信用,实现互联网金融行业内部征信系统。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管理办法,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机构的信息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初步构建
(一)监管原则和目的
依托于计算机技术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宽松的创新环境,过于谨慎、严苛的监管措施有可能抑制其创新发展。因此,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坚持非审慎性监管原则。监管的主要目的是使互联网金融交易更加安全、公平、有效,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
(二)监管主体
考虑到互联网金融的综合性、多领域、电子化等特征,监管主体应包含各级政府、各级金融监管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商税务部门、工信部、公安部、行业自律组织等。
(三)监管职责
1.各级政府。一是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范畴,协调监管主体间的工作,确保不出现重复监管、监管漏洞等问题。二是形成互联网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监管主体间的沟通交流。三是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立法,填补法律空白。
2.各级金融监管部门。一是人民银行应牵头组织各金融监管部门工作,协调各类监管事宜。二是推动成立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三是开展互联网金融企业日常监管工作,以非现场监管为主,现场监管为辅。四是协助互联网金融企业打造内部征信系统,并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接。
3.工商税务部门。加强对从事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税收情况的监管,适当加大检查频率和深度,充分收集第一手信息,及时反映该类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4.工信部。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技术力量,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非现场监管系统,提高非现场监管水平。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它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以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为基础的客户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二是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金融资源配置;三是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在资金划转上起基础性作用。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造成了冲击,也对现行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既尊重互联网业务自身发展规律,又保证投资安全,成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革新所面临的难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
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网络销售基金、金融机构创新平台等。互联网支付业务规模保持快速增长,对传统银行支付服务市场形成重要补充,且已被纳入人民银行支付体系监管,成为互联网金融最为成熟的业务类型。截至2014年7月,获得许可的26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中,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有103家①。P2P网贷(peer to peer lending,又称人人贷),是一种独立于传统金融机构体系之外的个体借贷行为,截至2014年6月,全国范围内活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超过1184家,上半年借贷成交额964.4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63.82亿元,增长60.57%。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是互联网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众筹就是融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集中多人少量资金的、用以支持某个项目或产品的募资。目前我国约有21家众筹融资平台。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大规模发展,与此同时,立法和监管滞后,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已经发生和潜在诸多问题。
1. 缺乏明确的监管法律。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发现,我国目前缺乏比较完整、明确、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 互联网金融基本上还处于无规则约束的状态。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亟须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征信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基础性法律规范有待制订或完善;另一方面已有的部分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多为宣示性条款,特别是未规定民事法律责任或虽有规定但民事责任畸轻, 显然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2. 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一是分业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管。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对交叉性业务创新的监管,存在监管能力分散的情况,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同时,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二是监管机构不明确, 监管执法有偏差。现行的监管体制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 极易出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问题。
3. 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违法犯罪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存在的重要违法犯罪风险,一是易发生非法集资。P2P和众筹运作模式,由于缺乏规则和监督,极易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是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形式多样、种类和性质繁杂、转让与交易频繁且缺乏监管管理,虚拟货币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
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挑战。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消费者呈现出“无国界”特征,这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隐私保护难。互联网金融模式个人信息呈现出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特点,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大批的金融消费者将蒙受损失。二是安全保障难。安全关联复杂,任何主体出现漏洞,系统就会被突破。三是争议处理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依托于网络进行,对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完成,在举证上难度更大。四是监督管理难。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
5. 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建设缺位。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信息尚未被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P2P、电商小额贷款机构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游离于征信体系之外,无法利用征信系统共享和使用征信信息,对线下借款人的信用缺乏了解,导致坏账率升高,风险加大。同时,自发组织或市场化运营的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远远满足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
6. 增加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一是支付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大量支付清算资金会形成一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被互联网企业挪用,甚至开发衍生金融产品,容易导致支付风险。二是市场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在缺乏制度保障的环境中,互联网金融更易引发市场风险失控。三是资金风险。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病毒、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国际经验
(一)监管依据上,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JOBS法案),承认众筹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方式,针对众筹平台的监管采取立法和备案等模式,对众筹融资管理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对业务风险进行规定。适用于P2P行业的联邦借贷与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有《真实借贷法案》(Truth Lending Act)、《平等信贷机会法案》(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等共计10余个,这些法律详细规定了披露信贷条款、禁止歧视、监管贷款回收方式、禁止不公平交易或者欺骗性条款和做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采取反洗钱措施等。对电子支付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联邦《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及其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E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E),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真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及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Z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Z)、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D),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
欧盟针对电子货币及电子货币机构的监管专门制定了相应法律法规,2001年颁布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和在欧盟的通用性。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规定了第三方支付主体的营业执照问题,即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2012年4月,欧洲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2013年7月,欧盟委员会《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对网络信贷相关的立法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信贷、不公平商业操作和条件的指引性文件,这些指引对信贷合同缔约前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如包含所有可预见税费在内的信贷成本)及各方义务进行了规定。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了《关于众筹平台和其他相似活动的规范行为征求意见报告》,对规范众筹业务提出了若干监管建议。2014年3月6日,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并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众筹监管规则》,需要纳入监管的众筹分为两类:即P2P网络借贷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loan)和股权投资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investment),并且两者的监管标准也各不相同。从事以上两类业务的公司均需取得FCA的授权。对 P2P网络借贷,主要从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争议解决及补偿、信息披露、报告等方面进行规定;对投资型众筹,主要从投资者限制、投资额度限制、投资咨询要求等方面做出规定。
(二)监管体制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采用两级多头监管体制,即从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管,联邦层面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各州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州法律,采取不同于联邦的监管措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及各州的证券监管当局通过对筹资者进行备案,以及P2P平台提出注册登记要求,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程序等监管措施,实施对P2P和众筹平台的监管。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通过对放款人和借款人的保护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欧盟致力于建立单一欧盟支付区,第三方支付公司只要取得“单一执照”,即可在整个欧盟通用,欧盟中央银行则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重要监管部门。
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包括对P2P等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同时英国的行业自律协会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2011年成立的P2P金融协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协会章程对借款人的保护设立最低标准要求,作为非官方、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监管内容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美国2010年7月颁布的《多德一弗兰克法案》中,根据该法创建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CFPB负责消费者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相关的法律与监管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因此也成为消费者报告在P2P平台上遇到不公平交易时的第一联系人。上述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FCA的基本态度是,投资类众筹平台应该拥有比现在更加广泛的客户群,但是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理解并承受其中的风险;寻找合适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方法。对于P2P网贷公司,《众筹监管规则》从审慎财务、资产管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破产处置、交易取消权、争议处理和借款人保护等八个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欧盟委员会2013年7月《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2012年4月,欧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
(四)监管重点上,注重行为监管和风险管控
美国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其业务行为的性质、功能和潜在影响,来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适用的监管规则。SEC(证券交易委员会)是P2P网贷平台的主要监管者,其实施业务准入监管,要求P2P网贷平台在SEC注册证券经纪商资格和证券收益权凭证产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P2P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FTC(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P2P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欺骗性的或其他违规行为。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P2P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P2P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美国监管部门对P2P网贷平台市场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如SEC要求借款人违约率高达 1/3的P2P公司出售贷款,同时,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Lending 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
英国相比其他国家对P2P监管的优势和特点在于实行了长时间的行业自律,英国的P2P行业主动成立了P2P金融协会(peer-to-peer finance association,P2PFA),现在该协会已经覆盖了英国95%的P2P借贷市场以及大部分票据交易市场,协会章程要促使平台健康运行、操作风险可控、服务透明公正,最终提供简单且低成本的金融服务。英国政府要求,P2P行业在遵守政府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P2PFA所制定的运营法则。
法国P2P信贷和众筹都属于“参与融资”的范畴,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对行业中的机构准入、个体行为等进行监管,金融市场管理局(AMF)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和产品的部分进行监管。法国监管部门对P2P平台持非常审慎态度,其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具有合法的经营模式,要注重加强客户风险管理、贷款理由需充足,且贷款审批需网上与传统银行业务并行等。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监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1. 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加快制定法律法规,例如针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等,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隐私权法》等。
2. 加强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从监管层面看,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明显滞后于业务创新,亟须解决P2P网贷、众筹行业的法律定位、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等问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与传统金融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原则上部分适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出台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如对个人信息保护、信用体系、电子签名以及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方面出台具体的规则,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范围和禁止性行为,以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3. 加强对现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包括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补充和提升专项法规效力层级两方面的问题。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做好相应的修法工作。例如,针对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加快对《票据法》的规范和调整。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因法律位阶过低及法律地位错位所造成的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加快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
1. 明确监管主体。一是明确由“一行三会”实施监管。应建立以“一行三会”监管部门为主,商务部、科技部、工信部、法制办、税务总局等部门为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实施监管。二是按照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框架,系统梳理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属性,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1)对于银证保机构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一行三会”可在坚持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下,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法规,实施延伸监管。(2)对于互联网支付,人民银行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行业标准制定者以及法定货币的发行、管理机构,理应承担第三方支付、网络货币的主要监管责任,而基于支付机构衍生出来的基金、保险、理财产品销售职能,人民银行可与证监会、保监会一起,形成对支付机构的行为监管体系。(3)明确P2P和众筹融资监管主体。P2P具有跨地区特征,人民银行在支付清算、征信体系方面具有监管和信息优势,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监管,而众筹融资属于股权融资,可以由证监会牵头监管。三是构建监管合作机制。对于经营范围涉及多个领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可按其主要业务明确主监管机构,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金融、信息、商务等部门为辅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分工及合作机制。
2. 明确监管内容。一是确定业务范围。应明确规定,对于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只能作为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二是加强非现场监管,对发展中存在的风险实时监控。三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客户个人身份资料、财产信息等个人隐私泄露。四是加强信息系统监管。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稳定可靠,以保证交易信息安全完整,保障业务正常运行。五是建立大数据监管模式。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进行动态分析,并建立相关风险分析模型和程序,评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运行状态。
(三)明确金融监管目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提升金融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稳定(卡迈克尔,2003)。互联网金融监管亦需促成这三大目标的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间实质上存在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交易标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等特征,金融消费者囿于其资金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的限制, 较之于互联网金融商品提供者往往处于弱势。若一味强调买者自慎原则,不仅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也极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根据现代私法实质正义的理念要求, 我们必须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1. 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建议对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即在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增加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内容,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内涵与外延,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做出特别规定。
2. 明确倾斜保护、效率和适度保护的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中,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需要适当倾斜保护消费者,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同时要树立“买者有责、卖者余责”、“自享收益、自担风险”的理念,真正建立起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的金融消费文化。
3. 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权利。明确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等。要求经营者在醒目位置用明示方式向金融消费者提示交易风险和注意事项,保证数据的秘密性。
4. 加强“一行三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现行的“一行三会”四个政府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加强沟通和协调,以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发展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一行三会”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框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可行途径之一。
(四)明确监管“红线”, 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
1. 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要在监管“红线”内发展。应进一步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取公众资金。
2. 加强反洗钱的监管。一是按照反洗钱基本准则划定红线。明确划定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的反洗钱核心要求,特别是要加强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这一薄弱环节。二是实施跨行业统一监管。基于洗钱资金频繁跨行业流动的特性,应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并参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监管制度,避免形成反洗钱监管洼地和漏洞。三是以风险为本原则加强重点监管。依风险为本的原则,关注重点业务和重点机构,在业务层面可将网络支付业务和P2P网络借贷作为监管重点,在机构层面将行业中规模较大的机构作为监管重点。四是转变监管手段发展线上监管。互联网金融机构没有物理营业场所和纸质交易凭证,一切经营活动都在网络上进行,监管手段也应当逐步向在线方式转移,可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向反洗钱监管部门开放部分相关数据和系统,或建立专用的监督系统供监管部门审查。
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技术等现代化新兴技术作用下完成资金融通的一种金融服务模式。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主要包括了第三方支付、众筹融资、P2P网贷、网络销售基金等,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补充,也给传统金融带来不小的冲击。任何新兴事物的发展初期必定会存在诸多不足,甚至是弊端,作为金融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也绝无例外。先前起步的第三方支付由于监管环境的不断完善,风险从以往的高发态势开始趋向平稳。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互联网融资平台野蛮生长,乱象平生,风险频发。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也给互联网金融本身带来了负面声誉影响。有关法律法规等监管环境的缺失更是凸显了问题的严峻性。互联网融资活动的乱象已成为目前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风险问题,急需加强对其监管的法律制定。
二、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及立法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概述
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包含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属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安全也兼具了互联网安全和传统金融安全的所有特征,即不仅包含互联网上的信息安全,还包括了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也就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不但面临着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等,还面临着由互联网信息技术引起的技术安全风险和技术选择风险等。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服务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一些网贷平台跑路、众筹违规集资等事件的发生,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信息安全问题突出。手机支付的各类客户端和各类别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存在多处漏洞,对用户资金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网络安全防护与管理较混乱,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流转未进行规范,对所收集信息的安全保护不到位,易使用户信息被泄漏、盗用,甚至滥用,造成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
2.欺诈问题频发。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上,消费者通过网络与经营者进行信用交易,在交易之前,消费者一般通过经营者的金融服务信息进行交易判断,而在此情况下,信息的真实性往往难以辨别,即使某些信息存在虚假,消费者也无法做到去伪存真。仅凭经营者的信息,消费者无法对产品的质地或材质、操作适应性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
3.资金安全问题严重。有的互联网金融P2P平台发放超短期但又超高收益的借款标的;还有一些互联网投资基金类理财工具,以门槛低、收益高、赎回自由等极佳的用户体验优势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然而一旦发起此类投资理财工具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运营出现问题,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都将直接受到影响。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业务不规范,在担保方面可能存在自己为自己担保、风险准备金不足等不健全加大了资金的违约风险,极容易出现坏账导致无力偿还投资者的本息而倒闭。[1]
(二)现行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不足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和丰富,给互联网的法律监管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目前,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或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制度不完善。对互联网金融要实施监管,首先应当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经营范围的明确规定,导致各类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边界模糊,业务范围混乱。
2.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既作为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其他一系列经济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然而,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市场准入制度亟待完善。目前的准入制度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的业务范围、类型没有任何规范和限制性的要求,导致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良莠不齐,而投资者或消费者也常常因鱼目混珠遭受利益损失,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正常建立造成了严重阻碍。
3.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机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金融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因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科技化、无边界性等因素显得力有不及。如目前我国P2P 网贷、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仍没有相应的监管办法和制度,部分自我要求较高的P2P 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平台只能以行业自律规范进行自我约束,因此在同类行业中,平台素质参差不齐,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较大风险隐忧。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保障
高风险性的金融与涉众性的互联网结合,必然使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对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是大多数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所普遍采取的做法。纵观国内外,比较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借鉴其经验以及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积极作用,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借鉴意义极大。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1.全面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建设重要的目的之一则体现在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一是发达国家尤为注重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融入个人生活后,个人隐私的保护更是上升到新的高度;二是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确保信息对称;三是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渠道,完善法律救助手段,建立救济机制。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2]
2.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首先要开展有效的互联网金融基础法的立法工作。相关机构和政府部门要积极吸取国外金融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发展特点,制定出《电子货币服务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网络用户信息保护的问题,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其次,要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的工作。基于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工作与业务创新工作相比是明显落后的,也存在如P2P网贷、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金融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部分法律法规是可以借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学实施,仍然需要有专业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必须出台有关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支付用户识别、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在合法的安全范围内展开的,以此来不断引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做好对已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互联网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其金融环境与传统的金融相比更新换代的节奏更快,因此,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了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提升。[3]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 发展 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多种现代信息技术,完成的一种资金融通支付以及中介这些业务新兴的金融形式。互联网在我国快速发展对于传统金融行业进行了有效的补充,能够有效强化资金资源分配,与此同时对于金融监管方面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下面将进一步分析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及重要性
互联网金融发展一共经历了下面三个阶段:
在2005年之前,互联网和金融的融合重点表现在互联网给金融机构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对于银行网上办理业务的实现提供帮助,还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业态。
在2005年开始,逐渐开始出现网络借贷,并且第三方支付机构慢慢兴起,互联网和金融的融合开始由之前的技术领域拓展到金融业务领域当中,这个时期典型时间就是2011年的发放了第三方支付的牌照。
在就是2012年到现在,2013年被称作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元年,也是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极快的一年,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也在不断加快发展的速度,众筹融资平台逐渐发展,首家专业的网络保险企业获得审批合格,有些银行和商券也将互联网当作基础,对于业务形式实施重新组合以及改进,快速构建线上创新型的平台,互联网金融发展逐渐迈向新的历史时期。
互联网金融(IT FIN)是指依托于移动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创新与变革,对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也对于金融监管力一式提出新的挑战。如何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到既能允分覆盖、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是承待研究的重要课题,因此十分有必要对于互联网金融实施有效的监管。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策略及措施
(一)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是我国进行金融监管,确保其安全的基础依据。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督法律规定,是我国互联网金融长期稳定发展的核心保障。必须要提升我国当前拥有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修订的速度,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补充。要参考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成功经验,及时出台例如网络理财条款等一系保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合法地位,具体确定互联网金融关系到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合理掌控风险。
(二)建立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要坚持职能监管的原则,确定主体,根据互联网金融关系到多个部门,范围和跨度较大的特点。构建由监督管理部门当作核心的有关法律,商务和信息,还有相关金融部门辅助的监督管理体系。确定监督管理的范围,理清对应的责任。深入强化金融监管每个部门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构建包含一行三会,工商和司法以及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其中的会议机制,在规定时间内探讨互联网金融分输站情况。强化检测,及时语境,有效预防虚拟平台交易风险朝着实体经济扩散。
协调银证保监管协作,达到对于互联网金融整体上的监督管理。针对银行保险证券这些金融部门,利用互联网或者是相关企业协作而使用的每一项金融服务及产品。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遵循分层监管的整个原则的前提下,经过补充改进有关法律制度进行监管,有效填补众筹这些新型业务监督管理的空白。加强每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达到信息共享以及联动监管的目标,构建不仅含有专业分工,同时又协调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体系。
最大限度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功能,金融监管部门应该提升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协会等有关行业的交流,编制标准的行业规定和自律公约。经过维护市场竞争程序以及会员合法权益,达到互联网金融行业自我掌控和管理的目标。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我国在提倡强化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时,必须要提升社会公共互联网金融知识的宣传,引导消费人员树立健康的投资思想,提高风险教育和防范意识以及自我保护的能力。进一步改M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法律机制模型,对于交易时责任承担以及风险配置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部门的信息泄漏,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建立健康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还应该建立标准的互联网金融消费人员统投诉处理方式,同时依照互联网金融消费和经营工作者的特点,构建由网络当作平台的在线矛盾解决机制,这样能够确保及时的处理有关投诉。
(四)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必须要拓展信用体系信息收集的范畴,将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当作前提,把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的信用信息,其中包含支付和交易以及评价记录这些,添加到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范畴当中。
进一步扩展社会信用体系的内在含义,在构建基础法律模型以及行业规定的前提下,建立一个囊括等级注册系统以及信息泄漏和信用系统等跨领域的综合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深入发展,减少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虚拟性,造成的风险。应该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的优点,强化社会征信系统的共构建,同时推动满足条件的网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企业的信用数据库和目前拥有的征信体系进行整合,构建健全并补充小规模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
三、结束语
通过本文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及监管的进一步分析和阐述,使我们了解到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持续加快,对于其监督管理方面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我国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互联网金融方面进行监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可持续的发展。因此,希望通过本文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及监管的阐述,能够给互联网金融发展方面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风险;长尾风险;功能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0-0038-05
一、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蓬勃发展,尤其是2013年以后呈现井喷式发展,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2015年互联网金融客户数量已可与传统银行“比肩”。据《2016―2020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预计,2016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规模将达17.8万亿元。然而,互联网金融在爆发式增长的同时风险不断集聚。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至 2015 年 12 月,国内问题P2P平台占比高达1/3。如P2P平台“e租宝”,涉案金额达500亿、牵涉90万人。互联网金融监管缺位被推到风口浪尖。
自2007年国内第一家网贷平台“拍拍贷”成立,网贷发展距今已有9年历史。2011年国内最早的众筹网站“点名时间”成立,距今已5年。1999年,最早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易信成立。互联网金融仅在第三方支付领域有相应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做出了一些规范,但仅为部门规章, P2P、众筹、网络银行等新兴领域均接近于监管真空。这一状况直到2015年7月才被打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初步明确了“第三方支付由央行负责监管,P2P网贷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众筹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负责监管”。2014年末中国证券业协会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因为争议较大,目前正式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只在2015年9月纳入备案管理。2015年末《P2P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截至目前正式稿尚未落地。除2015年7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外,总体上具体的监管细则均未出台,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仍然处于无序和混乱状态。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互联网金融的研究还不成熟。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风险和有效监管尚无统一定论,本文将从厘清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出发,着重分析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提出我国的监管建议。
二、互联网金融的界定和模式
目前,学界和业界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本质的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谢平(2012)是国内较早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的,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模式,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对传统的融资模式产生了颠覆式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具有融通资金的成本优势(王汉君,2013)。陈志武(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是渠道意义上的创新,其产品结构、产品设计与传统金融产品没有区别,其没有改变交易各方的跨期价值交换和信用交换这一金融交易的本质。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是金融,其风险和传统金融风险类似(吴晓求,2015;许小年,2016)。从以上具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观点看来,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现代技术,包括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改变了金融交易的范围、人数、金额和环境,但其本质仍是金融。因此,本文较赞同以陈志武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具有传统金融所具有的所有风险。
目前学界对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也尚未有统一的划分标准。王达(2014)把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分为七类,即第三方支付、“余额宝”模式、大数据金融、点对点(P2P)网络信贷、互联网金融门户、信息化金融机构以及众筹融资。郑联盛(2014)把互联网金融分为金融机构信息网络化、第三方支付、网络信用业务以及虚拟货币等四大类业务模式。吴晓求(2015)把互联网金融大体归于四类:(1)第三方支付。(2)网络融资:一是基于平台客户信息和云数据的小微贷款和消费贷款,二是P2P 平台贷款,三是众筹(Crowd Funding)模式。(3)网络投资:一是P2P和众筹平台融资的资金提供者,二是网上货币市场基金。(4)网络货币。
以上学者的划分标准不一。本文从新业态和监管角度出发进行划分,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模式: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网络支付、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以人人投为代表的众筹融资和以网商银行为代表的网络银行。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主要是渠道上的革新,风险可控,监管也比较明确,不包括在其中。网络货币在我国禁止流通,不包括在其中。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剖析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而金融的本质在于处理风险。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现代技术,不仅具有传统金融风险所具有的突发性、传染性等,而且其风险比传统金融更具综合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属于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的耦合,风险源发生了转型或变异,风险类型更加复合(吴晓求,2015)。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以及二者合成之后的三重风险,其碎片化、跨界性和传染性可能导致新的金融风险(王汉君,2013)。互联网技术使金融服务的技术风险、业务风险和法律风险更加凸显(杨群华,2013)。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从金融和互联网两个维度出发把互联网金融风险分为两类:传统风险和特有风险。
(一)传统风险
除市场风险外,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均显著高于传统金融机构。
1. 信用风险。信息不对称在互联网金融中依旧比较显著,信用风险依旧是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首先,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客户为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筛选过后的“次优客户”,风险等级较高。其次,长尾客户大多为“草根”阶层,收入及还款能力良莠不齐。再次,互联网金融尚未对接国家征信平台,对客户的身份认证、金融信息和生活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均存在高于传统金融机构的风险。最后,以P2P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资金成本较高,正规P2P平台的客户年化收益率一般为8%―12%左右,远远高于银行3%―4%的资金成本。在资金成本高企情况下,贷款利率更高,加之经济下行,借款企业违约风险增大,个人违约率提高。
2. 从互联网技术风险角度制定监管标准。互联网金融高度依赖互联网技术,从技术安全角度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一些网贷平台设定技术门槛。对网络银行,应从安全体系、准入标准、身份和权限认证、法制体系和技术体系入手,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独特风险(陈丹青,2009)。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规范互联网金融平台,如对操作系统、防火墙技术、数据安全技术等设定准入门槛和行业标准;如服务器必须设在国内等,可追溯其记录以达到有效监管。在金融交易的信息安全方面,加强基本加密技术、安全认证技术以及安全应用标准与协议三大层次的技术支撑(洪娟等,2014)。
3. 从金融风险角度构建监管原则。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潘功胜,2016),因此应注意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监管的一致性与差异性(谢平,2014)。一方面,从金融风险的角度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从防范系统性风险与保护消费者角度加强互联网金融审慎监管,如资本充足率、风险准备金等要求。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和内控制度做出相应的要求,并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另一方面,要坚持监管一致性,防止监管套利。对相同的金融业务,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应采用相同的监管原则和业务标准。只有坚持监管规则的公平性,才能保证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平、有序竞争。此外,加快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目前,除第三方支付领域有2010年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做出了一些规范且仅为部门规章外,P2P、众筹、网络银行等新兴领域的细则均未正式出台。法律层面的规定更是空白。我国初步构建的第三方支付监管框架较薄弱,在立法层次、分类监管、备付金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大问题上需进一步完善和突破(巴曙松、杨彪,2013)。
4.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治的作用。长期来看,我国应建立官方监管、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治三级监管架构。官方监管亟待出台措施,行业自律协会初步建立,市场自治尚有待培育。以英国为例,P2P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P2P金融协会制定的《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经过两年的筹备,2016年4月15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成立。一是行业协会应尽快出台行业相关规范和约束惩戒机制,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互联网本身的平等、自由、开放基因,决定了行业自律比政府监管更加有效,其灵活性更高、反应更快。二是大力培育市场自治。借鉴电商平台,培育公共评价体系,规范互联网金融主体行为,提升交易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总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市场自治应保持动态平衡,应高度重视和发挥行业自律及市场自治作用,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整个行业的风险防控能力。
注:
①2014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影子银行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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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 金融监管 变革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和金融功能的贯通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一方面,信息技术成为推动金融普惠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新型金融模式兴起也给传统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体制运作提出了诸多难题与挑战。因此,我们应当审视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现实特点以及它对金融监管模式运行的潜在冲击。要明确辨析“分业监管”和“集中监管”,“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等不同金融监管体制和理念之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前瞻性、实用性与兼容性,以此回应当下关于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种种争议。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及其监管挑战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平台运行中的信用风险逐渐暴露,从而引起一系列社会事件,这在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的同时,也对政府履行金融监管的职能提出进一步要求。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环境中具有以下特点:
(一)信息资源的开放共享性
互联网时代提供开放、共享的生态环境,使得信息资源的公共属性突出。金融作为一种信用活动,发生了“金融脱媒”,去中介化现象。
过去,由于企业融资需求的信号难以及时、准确地直接传递至投资者,投资者进行资本借贷前的搜寻成本比较高,需要金融机构作为机构行使职能。但互联网时代下信息资源的广泛流动改变这一境况,它降低了投资者的搜寻投资目标的难度,推动了金融体系由间接金融向直接金融演变。
(二)信息资源支配的地位不对称
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说,它信息支配的优势地位与传统金融企业更为强大。它“去实体化”的经营模式,意味着其逃脱监管体系的能力大大增加,也缺乏强制公开制度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约束。这一境况所形成的后果是,市场上所散布的有关融资机构的信息一般都是积极反馈而缺少消极反馈。因此,往往只有到达资金链断裂的临界点,市场在短时间内爆发大量负面信息,形成连锁式的挤兑现象。
(三)市场准入门槛较低,金融机构资质严重不足
互联网金融包含“互联网”与“金融”两种特质,但金融功能应当起主导地位,网络是实现金融功能的手段。现实中却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互联网金融不是金融企业的“网络化”,而体现出互联网企业的“金融化”。金融在注册资金、资质审查、负债比例方面有诸多要求但互联网企业所对应却是包括低门槛,“短平快”等经营理念。以互联网企业思路经营金融业务,两者之间的矛盾就成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原罪”。因此,互联网金融在推动金融普惠进程的同时,使金融市场上出现“鱼龙混杂”的现象,不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且未建立成熟金融规范系统的互联网企业盲目从事金融业务,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市场上信用风险扩散。
互联网金融的特性产生了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它可以被概括于如下方面:
(一)平衡信息不对称的制度供给不足
面对融资活动中缺乏信用担保的情况,不少融资平台为拓展业务,使用承诺投资者刚性兑付、回购等方式来回避自身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此,监管机关也尚未建设良好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强行性规范加以规制。
(二)面向金融机构主体的监管模式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
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面向数目较少,体量较大,资质经过严格审查的金融机构。但是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机构数目迅速增加,体量缩小,资质不足。在此情形下,原有的主体监管金融监管模式难以被有效实施,如何实现将分散性质明显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纳入到统一的监管轨道,这是互联网时代金融监管所要面对的问题。
三、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对于金融监管提出的一系列挑战。面对互联网金融的时代背景,中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应当在理念、以及实践上应当回答以下问题:
(一)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
根据2015年7月18号,《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所指出,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仍然依照“一行三会”“四龙治水”的分业监管。但是,面对互联网金融所体现出的特点,许多政府官员与学者主张于互联网金融部分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越发体现混业经营的特性,互联网技术促进了金融产品的创新,金融产品同时体现出支付、理财、信托、担保等特点。另一方面,传统金融行业已经体现出混业经营的趋势,而互联网加速这一趋势的生成。因此,面向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呼唤“大监管”的思路。
(二)主体监管还是行为监管
自2008年金融危机后,部分国家的“双峰监管”(Twin Peak)的监管理念受到重视。其系指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结合,前者系一种传统上的监管理念,体现于维护金融系统和金融机构的稳定,一般以不公开方式进行。而后者则是旨在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通过对金融消费者合理权益的保护,客观上达到降低金融风险之效果,一般以公开方式进行,达到弥补传统的审慎监管不足的功效。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金融脱媒”、直接金融的发展、金融机构的轻量化趋势使得面向特定数目的审慎监管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现实需求。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趋势应将重点落于直接金融的消费者身上。在此情形下,应秉持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则,由“供给者监管”向“需求者监管”改变。
(三)如何平衡信息不对称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引言
随着科技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我国金融创新不断加快,金融开放持续扩大,金融领域发生着巨大变革。互联网金融正是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行业二者结合,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平台进行传统金融业务交易,并创新发展互联网金融类业务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金融业态。如: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互联网银行等依托互联网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应运而生。随着互联网金融广泛普及,与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发生往来业务的人数与日俱增,相关人群被大众或媒体俗称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文件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概括为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普及范围广,因此相应的法律法规、监管制度还并不完善,导致这些新型业态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面临着一些困境,维权道路更加崎岖,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需要新的思路。
二、互联网金融的消费特点
(一)快捷方便及时,覆盖面广
随着网络技术的创新,4G业务的普及,智能手机等移动电子设备的应用,人们可以随时随地了解到互联网金融产品与享受到互联网金融服务。因此,信息的传递与更新非常快速、便捷。消费者可以实时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金融业务的处理,例如买卖股票基金、购买理财产品,银行账户转账还款查询、申请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提品和服务的。随着网络的普及、电商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等商业模式的创新,互联网金融迎合的大众的需求,跨越地理局限和障碍,能够快速提供资金,实时更新金融信息,使其受众范围更广泛,拥有更多的客户,全面迅速的覆盖到所有互联网能覆盖到的区域和人群。
(二)低成本,高效率
互联网金融业务关联性和综合性强,对于传统的金融机构来说,不再需要大量的业务人员,从而降低了整个业务流程成本,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工作办事效率。同时,互联网操作流程简单便捷,规范标准,大大节省了消费者去金融实体网点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效率更高,提升了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和参与度。
(三)风险性高,极易引发金融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由于所交易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虚拟化、数字化,因此消费者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互联网企业迅速的扩张,倒逼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发展,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和措施难以赶超金融创新的速度,导致监管真空与套利空间的出现。同时,互联网金融根据市场机制将金融资源在各行各业,各区域进行有效优化配置,这种金融改革与金融创新所产生的交叉性金融风险相互影响、连锁反应,极易引发全链条式的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同时,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的征信制度,金融企业无法准确掌握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机构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极易发生不可控的金融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跨地域消费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互联网金融的普惠特点,正是可以跨地域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但这也正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困境,即当权益受到侵犯和破坏时,由于地理空间的遥远而无法及时有效维权,使得维权成本大大提高,甚至远远高于所消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价值。同时,信息不对称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无法评估收益风险,特别是农民、学生等群体对金融知识不甚了解,往往只被高收益高回报的表面利益所迷惑;选择了与自身条件或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理财投资等金融产品,最终导致财产受损失,权益受到侵害。
(二)个人信息泄露危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除了财产安全之外,还涉及到信息安全。互联网金融企业通常通过种种不正当的方式诱导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如果不提供,就无法实现金融产品的购买和金融服务的制定。在此情况下,一旦互联网金融企业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交易信息泄露或者出卖,使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后果。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并没有强有力的信息保障技术水平,导致客户个人信息和资金信息特别容易受到网络病毒或者黑客的盗取和攻击,电子信息一旦泄露,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也非常广,破坏性极大。
(三)缺少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
现阶段,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混业发展和我国金融分业监管,就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保障。消费者对于去何部门投诉难有定论。没有统一的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业务监管,导致各部门相互推卸责任,不能有效及时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一旦发生了侵权事实,消费者举证也存在很大的困难。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均是电子数据记录,这样的记录极易被篡改或删除。消费者本身并不具备专业技术手段,所以无法实现电子数据的取证。在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之间,根本就是不对等关系,消费者完全处于弱势地位。
四、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并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制度
政府要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针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宣传的信息浮夸,收益夸大,刻意弱化风险等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所披露金融产品信息是要真实充分,及时有效。所谓真实充分,是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融资人、担保人、中介人、产品用途、起息期限、还款方式等以特定形式毫无保留地告知消费者;所谓及时有效,是指信息披露应当在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之前,或者在变更信息之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不应当在消费者完成交易之后才在交易合同中告知,嗣后的告知属于无效告知,除非消费者书面同意,且不允许默示推定。同时法律要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对因资金安全给消费者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此外,法律应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必须具有严格的数据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的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并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二)设立一个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机构,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
首先,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专门的监管机构,是指将互联网金融监管业务独立出来由专门的机构负责。这是因为互联网金融自身技术的复杂性和监管难度,使其无法由传统的金融监管职能难以覆盖。专门的监管机构,不一定也没有必要必须成立与传统金融监管机构并级的监管机构,而是在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中下设独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由传统金融监管机构领导。各地方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中也需按同一层级设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履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在运作机制上,上级部门应当领导下级部门的工作,因为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性,各地方监管部门如果不由上级部门领导的话,依靠相互配合协作完成监管工作难度太大。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具备处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专业知识,吸收计算机、网络工程、金融、法律等专业人才参与。其次,制定市场准入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并根据监管原则要求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例如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者需要具备信息网络经营者资格,注册地需要在中国,服务器需要托管给专门机构,需要有网络信息加密技术等等;而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业务的从业者,必须要有较高的注册资本要求,需要具备资金管理能力,最好要求必须有银行作为合作伙伴或投资人等等。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监管部门建立虚假信息投诉机构,对于投诉披露虚假信息者,一经查实,处以惩罚。
(三)运用互联网技术管理金融风险,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金融风险较传统的金融风险更加复杂,波及范围更广,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技术成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运行安全、防控金融风险的防御网。金融检测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实时全面地掌握互联网金融信息及数据。通过对信息和数据的搜集、挖掘、分析,将潜在的金融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及时上报相关监管机构,有效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发生。同时,利用互联网技术的网式多点特征,采用安全性准确性更高,更智能的身份认证技术,弥补线下风险控制措施的不足,降低风险识别成本,提高风险识别效率,从而有效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四)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宣传教育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既没有专业的互联网知识,也没有完备的金融知识。因此,相关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应有针对性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教育培训,首先要提升消费者的风险意识。然后要将必要的专业知识传授给互联网消费者,使其能树立科学理性的投资理财意识,辨别虚假、陷阱信息,正确评估收益风险,将风险控制在消费行为之前。同时,要多渠道多方位宣传普惠金融知识,特别是针对金融基础知识缺乏的弱势群体,如农村群众、低收入人群以及学生等,进行督促、引导,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外界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监管过当,反而会适得其反。因此,行业自律是非常必要的,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织,为了实现行业蓬勃有序发展,共同约束自身行为和自我管理。首先要组织和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内的准入标准和行为准则。然后公平合理的规范行业发展以及强调对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要清晰准确表达和提示,自觉防范管控风险,接受社会监督。为弥补和解决政府无法直接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厚元.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析[J].山西农经,2016(11).
[2]邓珊珊.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4(04).
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技术等现代化新兴技术作用下完成资金融通的一种金融服务模式。当前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业态包括了第三方支付、P2P网贷、网络销售基金等,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补充,也给传统金融带来不小的冲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金融风险和犯罪行为的出现,这就需要加强对其监管的法律制定。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法律问题
首先,目前我国仍然缺乏明确、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一方面,已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上,更多的是一些显示性固定,缺乏民事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有关社会征信体系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内容的法律法规还不够明确。其次,监管机构不够明确。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还未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会产生无人监管或者多人监管的问题。同时,分级监管的体制,缺乏一些交叉业务监管,会出现监管分散的问题。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如个人隐私的保障不充足,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量大、范围广、速度快,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有关争议的处理不妥当。互联网金融行为的载体是网络,传统的举证责任方法很难达到效果,因电子取证的专业性更高,存在一定难度。此外,金融犯罪风险的存在也是主要问题。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路径
1.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这是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保障和依据,具体可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要开展有效的互联网金融基础法的立法工作。相关机构和政府部门要积极吸取国外金融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发展特点,制定出《电子货币服务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网络用户信息保护的问题,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其次,要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的工作。基于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工作与业务创新工作相比是明显落后的,也存在如P2P网贷、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金融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部分法律法规是可以借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学实施,仍然需要有专业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必须出台有关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支付用户识别、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在合法的安全范围内展开的,以此来不断引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做好对已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互联网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其金融环境与传统的金融相比更新换代的节奏更快,因此,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了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提升。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对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以及票据法等都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和新问题,因此,相关立法机构必须做好及时的修订工作。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法》等法律中因位阶不高和法律错位的原因会产生对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应该不断加快对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完善;如有关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够明确,应该规范和调整相关《票据法》。
2.科学明确监管主体和内容。
监管主体上,要不断明确“一行三会”监管主体的监管作用。建立以“一行三会”为主,其他部门,如科技部、工信部、税务部和法制办等在内为辅的监管体系。同时,要对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框架,系统性的对其业务及属性进行确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一行三会”要在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上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进行延伸监管。(2)有关互联网支付上,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中央银行要承担着第三方支付和网络货币的监管工作,加上延伸出来的保险和理财等产品,中央银行可以和保监会和证监会共同努力,构建完善的支付机构行为监管体系。(3)对P2P的监管主体进行明确。P2P是有一定跨区域性的,而中央银行在征信体系上有一定的监管优势的。在监管主体上,也要建立监管合作机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较广,需要多方面、全方位的合作机制进行监管,具体上可以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一些金融、商务及信息部门为辅的监管合作机制。监管内容上,要对业务范围进行明确,对那些还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当做金融投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要强化对非现场的监管力度,以能实时监察任何任何环节存在的问题。要最大程度的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这就要求每个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保护。同时,要强化信息系统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已建立的信息系统加大监管力度,同时也要建立新的信息系统。此外,要建立科学的大数据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企业将自身的业务数据上交后,审核部门必须进行动态分析,建立合适的风险分析模型,对金融企业的业务状态进行全面分析。
3.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此外,要科学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任何以中国互联网金融业态,都是存在犯罪风险的,因此对互联网犯罪风险的防范是完善其监管的重要手段。以反洗钱的犯罪行为为例,要根据反洗钱的基本原则对犯罪红线进行划分,相关机构要遵循反洗钱的核心内容,尤其是客户身份识别的相关内容。同时,要进行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洗钱资金有跨行业的特点,加强对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是重要的,监管机构要在现有发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