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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诉讼法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0 15:35:2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民事刑事诉讼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事刑事诉讼法

篇1

诉讼的主体不同。刑事诉讼法涉及公安、检查、法律等机关,当事人分自诉人、被害人、嫌疑人和被告人;民诉法只有诉讼主体和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原则也有所不同。刑事案件除去其自诉的案件以外,一般采取的是公诉的形式。而民事案件,基本上是自诉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篇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津高法刑字第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等。但是,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有区别,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

    (86)津高法刑字第6号

篇4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因为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如果刑事判决已经宣告,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不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为他知道即使赔偿了刑事判决也不会更改。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法律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的,因此应当予以纠正。笔者建议将“可以告知”修改为“应当告知”,增加“如果因为法官没有及时告知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刑事判决宣告前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同一审判组织来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要追究法官不作为的责任,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促使法官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在实务中,对于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害财产的犯罪,采取追赃和退赔的办法,将追回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不得由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属于限制解释,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救济。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或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缩小了该范围,仅仅局限在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能是基于避免过度增加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负担的考虑。如果将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会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较短,再要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将会使法官不堪重负。有人认为,虽然这类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妨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固然会增加刑事审判庭的负担,但并不是不能承受的,因为诸如盗窃、抢劫类案件,只要刑事部分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走一下程序而已,因为被害人的损失在被告人犯罪事实部分已经查清了,并不会给法官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增加太大的工作量。即使法官感到工作量太大,也可以通过增加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人数来解决。因此,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切实可行的。如果让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有以下弊端:一是要交纳诉讼费,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二是要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且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三是被告人可能已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而监狱往往距离被告人原住所地遥远,审理不便。基于以上几方面因素,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会自认倒霉,而不会花费精力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我们从更深的层次来思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什么?显而易见,就是要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因此,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考虑哪种规定更能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扩大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精神损失能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于法无据。

本来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样的做法有其弊端。这就是,把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如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如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地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分为两种,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是没有道理的,也割裂了损害赔偿这个完整的法律制度。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就连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给予了否定的回答。该《批复》认为: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明显,这两个司法解释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实际上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相悖的。

侵害人格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这个问题在今天已经不是疑难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和法学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肯定的司法解释,2001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包括侵害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身份权,甚至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人格权包括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利益指的是隐私权和其他法律未明文规定但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身份权包括侵权和亲属权。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但是,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应当是文中应有之义。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这一批复的。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项重大举措,而随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这个意见,实际上是又走回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实质,就是对犯罪行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变种。这种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

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现代社会在规范社会生活现象的时候,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做出规范,或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有时候,这些从不同角度做出的规范发生重合的现象,就形成了法规竞合。

篇5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刑事侵权,民事侵权,附带民事诉讼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批复》公布后,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学术界引起巨大反响,许多学者纷纷发表观点,认为该《批复》欠妥,大有“檄文声讨”之势,一时间“刑附民”精神赔偿问题成为学术界焦点话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造成人们意识上的混乱,很大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和矛盾,在于传统观念与当今社会权利本位法律意识的冲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7日以红头文件形式颁发苏高发[1999]2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文件》)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失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受害人被犯罪行为致死的,生前实际抚养未成年人生活费赔偿期限到十六周岁“。2001年10月30日该院又以苏高发[2001]3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予以确定23号文件规范的效力。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对此笔者谈谈几点不同意见:

一、 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要两者兼顾

精神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它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至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通说,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①。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但附带民事诉讼又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3号文件》和《纪要》排除在外。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曾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二是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遗产可供执行,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条”,放弃该项权利也许是最好的选择。三是受害人诉讼成本比独立民事诉讼低。附带民事诉讼中,目不识丁的农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没有律师帮助下就成功索赔。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公诉机关承担,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项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而且不需要交纳诉讼费、支付律师费。所以,消灭受害人一部分权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部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可获得精神伤害赔偿。

从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看,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几方面法律涵义:1、精神损害赔偿是由民事侵权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法律救济方式,具有抚慰性质。它主要通过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补偿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一定精神损害,平复其心灵的创伤,使受害人得似精神慰藉。3、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适用于刑事案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侵权伤害,对于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只应在精神损害非罪的领域适应。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蕴涵其法律内涵,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内涵又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我国司法实践的种种判例,充分显现了立法者对于精神赔偿重精神抚慰、轻物质赔偿的立法宗旨,而这一立法宗旨,已与自由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强化,不能相适应,尤其反映在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上,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一种抱残守缺的表现,在当前情势下,这种做法势必会使司法实践陷入尴尬境地,目前学术界通过媒体对这一问题展开大辩论,充分说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尽人意。

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如、奸幼女、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事民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诉讼部分也由刑事法官审理,而刑事法官“单打一”情况比较明显,他们对刑事法律轻车熟路,遇到复杂民事案件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多是法官将复杂的民事诉讼请求都予驳回,显得附带民事诉讼相当粗糙。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先由刑事法官审理刑事诉讼部分,然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交由民事法官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理应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但《批复》规定又予排除,造成立法上矛盾,引起当代诉讼观念相抵触。故,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生前被抚养未成年人生活费应赔付至独立生活为止

2002年初夏,苏北某州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笔者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董某夜晚伙同本村四个村民共同盗伐县级公路边集体树木,树倒将过路行人纪某砸死,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董某三年有期徒,附带赔偿纪某生前四个未成年子女生活费24000元,大女儿当时只有十五岁在校读初二,她获得赔偿一年的1612元生活费,次女不满十四岁,她获得3224元赔偿金,这点钱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更别说用它交纳学杂费了,无奈,她俩只好辍学外出打工,挣点钱补贴家庭。听起来真叫人流泪,俩个花季少女因父亲被犯罪行为致死,从课堂退出变成了童工,我们想,这不是立法机关本意吧?从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3号文件》规定看,受害人死亡的,其生前被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只赔偿到十六周岁。笔者认为,实为不妥。从我国目前中学生年龄构成段来看,十六周岁少年一般为在校初二或初三学生。如果其父(母)因犯罪行为致死,年满十六周岁后,因父(母)死亡而失去经济供养,造成经济困难而辍学,这难道符合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之规定?我们整天说“重教育”、“培养下一代”“不能让一个学生辍学”等,难道就喊在嘴上的?笔者认为,赔偿受害人生前被实际抚养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应至“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规定,应赔付至18周岁,如果是在校学生应付到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这样才能体现法律之间互相衔接性。

三、 依法调解与依法判决要有机结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对公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大多采取庭外调解办法处理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成功或能当场付清赔偿金的,法庭大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民事诉讼撤诉,且不许受害当事人参加庭审。实践中法院能够调解成功者率很低,因为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案件事实未查明,是非未分清,责任未搞清,被告人还不知自己犯的什么罪,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对自己应分担的民事责任还未搞清楚呢,调解谈何成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将当事人规定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受害人是当事人,虽然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但作为受害人他按照刑诉法规定,当事人身份仍然存在,法院责令他退出法庭,不其参加诉讼有悖法律规定,属非法剥夺当事人诉权,同时也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对自诉案件,有些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多以庭外调解结案,一般以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为代价获取经济赔偿。调解时法官对自诉人说“你的主张证据我看不足,我帮助你做做被告工作,尽量让他赔钱,如果赔了钱你就撤诉吧”。然后又对被告说“原告证据确实充分,不给钱就判你几年”。法官的初衷是好的,对解决当今社会普遍反映“执行难”问题不可否认是一种办法,对这种“以赔代刑”所起到的社会效果不佳,例如,某青年几年前因故意伤害人体,造成轻伤,在庭外调解下赔偿受害人五千元后结案,这使他后来生产了错误认识,认为打了人算什么?只要赔几个钱不就得了!此后多次因小事与人斗殴,最终一次因酒后伤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入狱。法院要求被告赔钱到位则要求自诉人撤诉,给当事人造成一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感觉,起不到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物质的赔偿范围规定的不甚明确,排除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3号文件》、《纪要》不能与其他相关法律相衔接,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应就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范围重新作出新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因刑事侵权致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止龄适当放宽。

参考资料:

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作者:商光富,山东省律师协会编,2003年1月。

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探讨》,作者:张君,刊于2002年《法律适用》第6期。

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反思》,作者:奚玮 叶良芳,刊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年12月2日。

④《附带民事诉讼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作者:扬琳,刊于1999年《法学天地》第2期。

⑤《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作者:范晓方、勇亚成,刊于2000年《法学天地》第1期。

篇6

【关键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一、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非法证据不能脱离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存在。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大属性中,关联性、真实性是基于证据自身而产生的事实属性,而合法性本身即具有鲜明的社会属性,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和承认才能发挥作用。因而从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资格与证明力的关系看来,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丧失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资格),就没有证明力,从而最终排除了证据的适用。[1]

理论上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包括:(1)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2)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得的证据。(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2]但我们认为,非法证据应有别于不合法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主体及程序、方法等方面合乎法律规定,其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不合法的证据。而非法证据仅指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不合法证据的范围很广,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文一般称为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就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则。从世界各国对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分析和立法与实践中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来看,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定义为:为预防种种不符合证据资格要求的案件事实材料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对其事先予以禁止的证据规则。[3]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我国立法现状比较

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证据法》法典,也没有系统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立法,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到零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可以认为是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都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和不足。如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要排除没有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

(二)非法取证主体之比较

非法取证主体与各个诉讼程序中的取证主体基本一致。民事诉讼中,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情形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外,取证的主体原则上就是民事主体,如当事人、诉讼人等。刑事诉讼中取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公权力机构,如警察、检察官等。正如本文上述所提非法证据不等于不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其应该采用狭义说,仅因程序或手段不合法而成为非法证据。因此其主体与诉讼程序中的取证主体基本一致。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非法取证主体二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三)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之比较

非法证据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主要有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之分。非法言词证据最初就集中表现在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检察人员进行刑讯逼供、骗供、诱供而获得的口供。现代各国一般认为非法取得的口供没有证据能力,不能被采信。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能否采信,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定来看,“合法权益”概念过于模糊,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可对其在很大程度上自由裁量,因此其范围明显过于宽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非法言词证据。

(四)取证行为合法与非法之比较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皆不构成非法行为。而为了限制公权力,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有关取证的程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取证行为才合法有效。所以,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定性,不允许取证主体任意行事。而民事诉讼主要是围绕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法律赋予当事人较大的处分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体现了更多的任意性。在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公权力行为的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换言之,公权力行为超越法律的范围即属于非法行为。

此外,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实体违法性,比如说偷窃证据、抢夺证据等;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是从获得证据的程序违法性来判断,比如说在没有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者在没有获准便窃听他人通话等。[4]

(五)非法取证后果之比较

刑事诉讼中违背法律程序收集证据,除证据受到排除外,就是对行为主体施加纪律制裁或行政制裁,严重的才会构成犯罪。民事诉讼中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除证据受到排除外,其行为主体还要受到民法或刑法上的责任追究。可见,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相对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更加严格、更加明确、从而更加应当得到规定的司法准则。

(六)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之比较

民事诉讼发生在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方地位的原告首先要承担证明责任,承担更多的风险,常常处于比被告不利的地位。而且,民事诉讼非法证据问题多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双方同时参与,地位平等,因而也就不发生举证方易于提供证据而异议方难以提出证据的问题。所以,原则上应由异议者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活动通常是由侦查机关秘密进行,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参与侦查活动,客观上也就不具备举证的条件,而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的取证方式是最清楚的。所以,当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辩护方质疑时,应由控诉方承担证据系合法收集的证明责任。

三、小结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刑事诉讼领域逐步扩大到民事诉讼领域的,但并未成为各国民事诉讼中的普遍规则,而且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理论到实务均存在很大的差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产生于美国,自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引发了美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热烈争论,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完备,其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主要是美国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5]而我国尚未确立正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无法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未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不仅应借鉴国外经验,更应结合本国国情;不仅要注重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更要注重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J].法学评论,2002(6):115.

[2]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的梳理[J].西部法学评论,2009(6):130.

[3]石先钰,曹天舒.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思考[J].求索,2009(10):138.

[4]任佳琪.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9(12):322.

[5]陆晓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J].传承,2009(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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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立法;缺陷;实务;完善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至102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对象、提请人、保全措施、赔偿内容均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本意在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更便捷的诉讼救济,更好的恢复因犯罪行为而破损的社会关系。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些立法规定因不接“地气”,在立法与司法上均有不少漏洞,使得雪中送炭的附带性诉讼有变化为诉讼负累的倾向。为了更好地实现该制度的预期诉讼价值,笔者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再关注立法粗糙给审判实务中带来的操作困难等问题,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修改建议。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限不科学

依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都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之所以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规定得这么宽松,笔者认为可能是基于这样两个考虑:一是保障被害人等能够切实地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二是尽量把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交给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是,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诉讼实践反馈的信息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都存在着缺陷。比如,被害人到了审限届满前10天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必须得重新安排开庭并且要当庭宣判才能不超审限;如果到最后一天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意味着法院要在法定审限外的时间里“违法”审理其提起的民事诉求。这样,为了合法地完成审判,导致法院为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从刑事诉讼中“借”时间的现象,即本来刑事诉讼可以很快审结,但为了能够在审限内审结民事诉讼,而暂时不审结刑事案件,可能致使被告人未决羁押期限被拖长,也可能致使本来出于便捷的立法考虑反而误伤了诉讼效率。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混乱

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并不明确。有的地方只受理人身伤害附带民事案件,其他性质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律不予受理。而实质上,只要程序意义上的条件具备,当事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依法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和前述《解释》的有关条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还包括物质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但《规定》第1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在“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和“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窄范围内。这误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本质,不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相矛盾,而且与民法中“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相冲突[1]。

(三)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之不合理性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位置可否。一直以来,这一缺陷规定就广受诟病。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对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因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仍然有效。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损害是否可以提起赔偿诉讼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做法不一。从世界范围的总体上来看,被害人应有权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受害人要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惟一的办法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另行提起一个民事诉讼,就难以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其次,刑事制裁与民事诉讼旨向不同,二者并非非此即彼关系,应当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刑事制裁是对犯罪人侵害国家公权的惩罚,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民事责任强调的则是犯罪人对被害人人身、物质等权益损害的赔偿。二者目的旨向并非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因此,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

再次,对被害人精神损失置之不理,显然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很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要高,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如在社会评价性质较强的、侮辱、猥亵、、宿等名誉侵害等带来的人格贬损;再如暴力行为造成的不可治疗的身体缺陷。只赔偿物质损失,而对被害人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

则。[2]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务瓶颈

(一)当事人对公权机关期望过高带来的证据瓶颈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希望在刑事诉讼中彻底解决其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如希望在法院追究被告人罪责的同时,对被告人施加一定的压力,以便较容易取得赔偿;不少被害人与被告人案发前并不认识,故可藉被告人未送监狱之时,通过法院有效地找到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免交诉讼费等。最为常见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在诉讼中地位相对与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相对优越,通常都有盲目乐观倾向,期望值较高而证据准备不足。因为刑事诉讼大部分罪名实行的是国家垄断主义,有国家“包办”诉讼,被害人天然的将自己置于需国家保护自己的地位,而忽视自己的诉讼位置。比如在暴力案件中,被害人会将所有的伤害鉴定托付给公权机关,而忽视自己固证。在案件中,被害人会为洗涮羞辱感而将证据价值的衣物、皮肤、精斑迅速处理掉,致使后期证据不足而难以成案。最终对司法公权部门形成了依赖心理,不少案件中往往易导致难以出现其所期待的判决结果。

(二)知识专业化及法院内部分工带来的审判瓶颈

对于刑事法官而言,由于法院内部分工的不同,民事实体和程序业务往往是其弱项。从法院系统内部看,中级法院的民事审判的分工也趋于日益精细,目前民事审判业务,已分为人身继承非合同债务、合同、知识产权、房地产、涉外等五个民事业务庭来审理。相当多的民事法官对另一领域的民事业务都未必精通,而一线刑事法官面对日益庞杂的民事关系类型纠纷就更会感到力不从心了。再加上审理一宗刑事案件同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仍按一件案报送统计,对可用的法定时间数倍减少,而工作付出成倍增多才可完成的这项工作的一线办案法官而言,在工作计量减半制度上激励机制长期缺失情况下,以至具体实际操作承担着事倍功半而负担不小的压力。

实施的效果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普遍取得提高诉讼效率的预想效果;诉讼中在押的被告人由于失去自由缺乏社会资讯,基本没有反举证能力;法院通过调解使被害人先行得到部分赔付,并将赔付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容易使人感到钱可换刑的味道;而调解过程中法院不可避免的主动干预,积极“主持正义”,又容易失去居中角色和公正形象。诉讼后被告人大多无充分的赔偿能力,难以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诉讼经济的优越性。

(三)执行不力带来的制度弱化瓶颈

执行的效果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是刑事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乃至关系到其现实的生活问题。“想百姓之所想”无疑应当是司法机关的座右铭,但实践中司法机关重视审前及审判相关环节,而相对忽视执行环节是不争事实。

首先,财产刑执行部门不明。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涉及财产的案件执行工作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无明确具体的执行部门和执行的操作规范及相关的配套措施。这样一来,在一审法院的执行中就难免出现执行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另外,由于缺乏配套的机制,即便地方法院根据自己的习惯确认了负责执行的部门,也由于缺乏配套的执行机制,而使得执行的方式、遵循的程序、执行的效力等问题悬而未决[3]。这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为普通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毕竟还有着一个执行习惯的问题,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种刑民交叉的现象,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部门产生了管辖冲突的问题,因而司法实践中极易导致执行机构之间相互推诿,造成执行不力的现象。

其次,财产执行冲突。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而言,在执行环节还会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刑的执行发生冲突。因为被告人完全可能既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之类的财产刑,同时又被判处对于被害人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虽然修改后的刑法在保障私权的方面迈出了较大的一步,规定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无论如何,在实际执行中,二者可供执行的标的是同一的,即都是被告人的财产。这样一来,在犯罪分子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法院查找罪犯的财产线索难度极大;如果罪犯家属再不予配合,执行更是困难重重,从而使得财产刑的执行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极大地依赖于对扣押在案赃款赃物的处理。但是由于犯罪分子被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是被掌控在司法机关手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于此部分财产的数额大小,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自己的执行需要根本无从知晓,因而实际的执行只能依靠司法机关的分配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效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实践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多发生于暴力性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这种传统型犯罪的一个特点就是犯罪人多为低收入、低素质的人群,并且从司法统计来看以流动人口犯罪为多。这样一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一般很难得到满足,因为一来是被告人根本无力赔偿,二来是由于被告人的流动性,使得其缺乏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三、立法缺陷及实务瓶颈的完善建议

纵观立法缺陷与司法操作障碍,可以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的缺陷和冲突,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只有认识和尊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特有规律,克服“附而难带,带而难动”的怪圈,才能明确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诸多方面的不足,从而整合与重塑该制度。

(一)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限

如前文所述,为了避免实务中出现在刑事案件一审宣告前被害人才提起附带诉讼带来的审判紧张,建议立法应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迟的提起时限。比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法院通知开庭后3天内提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法院通知开庭后10天内提起。在此时间之外,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财产损失的人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二)重新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均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未分清案件的种类,而是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限制于两类基本情况:一是因人身受到伤害导致损失的;二是因财产受到毁坏导致损失的。这样看来,几乎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害,因此也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样理解的话,未免显得过于片面,过分地扩大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亦不利于实务操作,增加司法负担。

因此,建议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区别对待,重点强调和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特点。对案情简单的,事实和证据较为清楚,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关系较为明确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内;如果案情复杂,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获得较好的诉讼效果的案件,则应对被害人的选择权进行限制,并告知其可将案件转交给民庭进行处理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一般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须依附于刑事诉讼而成立,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可能发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所适用的损害赔偿原则一般认为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都可以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基于此,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的民事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的几个条件[4]:(1)事实清楚、案情简单;(2)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明确的;(3)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赔偿责任人是同一的;(4)赔偿数额较小,且双方当事人基本无争议。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

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中不仅应明确直接物质损失,还应纳入间接物质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将精神损失的赔偿纳入诉讼请求范围,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只有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民法及其司法解释统一起来,才能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完整与统一,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要求,才能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5]。

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通常理解,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其精神上产生痛苦、不安、绝望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6]。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被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害人通过经济赔偿等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以此牵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问题,公民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7]:(1)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2)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犯罪行为。(3)侵犯公民性自的犯罪行为,如罪和猥亵罪等。(4)侵犯公民自由权的犯罪行为。另外,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间接受害人限于近亲属范围内,且应有顺序的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和赔偿项目问题上,应通过法律予以规定相应的幅度,以利于审判实务中的操作和掌握。但同时应赋予法官相对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根据侵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后果,侵权人引起侵害行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等综合因素实事求是地来进行衡量判断,确定最终的具体的赔偿数额。

(四)制定适应附带民事诉讼特征的诉讼程序降低当事人盲目的较高期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程序为前提。但是,刑事审判的审限较短,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完全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建议可根据该规定的精神,结合刑事审判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来从立法上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具体要求为:(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讼后,不得变更诉讼请求。这样便于审判人员在开庭前依照有关规定,计算赔偿的数额,有利于进行庭审上的调解工作。(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提讼时,应一并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样有利于缩短庭审质证时间,提高庭审效率。(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对法医鉴定,价格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应当在提起公诉前提出,但该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除外。这样,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重视程度。

(五)适当的分案处理以克服专业化带来的审判经验瓶颈

新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本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为原则,分开审理为例外,体现了立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追求,确并未考虑到知识专业化及法院内部分工带来的审判经验不足的瓶颈。相当多的民事法官对另一领域的民事业务都未必精通,如何能期待一线刑事法官能对复杂的民事赔偿关系在短期内做出合适、准确的裁判呢?今后的刑诉法修改可以改变目前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为原则、分开审理为例外的现状,尊重司法规律,在追求效率的情况下更注重赔偿的审判质量,以分开审理为原则、一并审理为例外,甚至在法律中不规定审判模式,只规定,让地方法院有审判便宜上的自。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其与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本是同根生”,只要民事执行难问题解决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本文便不再多述。

注释:

[1]秦瑞基,吴多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改造[J],政法论坛.2002(3):156。

[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M].法律出版社.2005:550。

[3]刘亚娜.青少年犯罪预防视阈下的网络游戏监管制度研究 [J].社会科学战线.2012(8):253。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8-83。

[5]刘亚娜,王大洋. 论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求索.2012(3):160。

[6]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M].法律出版社.2005:548-549。

篇8

    第四百九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六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 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条 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

    (四)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一十一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五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百一十四条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 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篇9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缺陷;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缺陷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是由于现行立法制度存在缺陷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规定,这样一来,被害人在提起赔偿要求时便无需顾虑请求过高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往往会以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数额提讼,导致了滥用诉权现象的发生。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作为一种公益性的服务,如果当事人对审判制度的利用完全不用再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就可能导致一部分人的过度利用或不该得到服务的人不当受益,即滥诉现象的发生。”i所以当事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都提出了较高的诉讼要求,甚至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希望获得更多的物质赔偿。此外,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也趁机哄抬数额,以抬高原告人诉请标的的方式来多收取诉讼费用。被告人面对数字庞大的赔偿要求,难免会产生“反正赔不动,大不了坐牢”想法,这必然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带来很大障碍。

再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包括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两项内容,其工作量必然超过单纯刑事案件。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常常会在庭审之前、之中或者之后多次进行,即使调解成功了,被告人的家属在凑钱物时也会耗费很多时间。这些都是影响案件能否在审限之内审结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应当适用刑诉法,故在审限上与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没有任何区别。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法释(2000)29号《关于严格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刑诉法的审限规定,需要履行报批程序,法官一般更重视法定审限内结案,不愿意再额外延长期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两方面的内容,其工作量要明显大于单纯的刑事案件,加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做大量的协商工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为了在审限内结案,不得不压缩调解的工作时间,一旦调解存在困难就匆忙判决,从而大大减少勒调解结案的数量。

最后,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积极赔偿的法律效果,被告人往往担心赔偿后得不到从轻处罚,导致在调解过程中犹豫不决。其实,将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许多国家刑法规定的普遍做法,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恢复原状,完全弥补了损害;或者,除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审判前,主动并有效地消除或者减轻了犯罪的损害或者危险结果是普通的减轻情节。”ii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完善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缺陷,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应当对该项立法予以完善。

1、规定适当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从法理上说,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与民事诉讼同样的私权救济问题,也同样利用了法院的司法资源,理应由原告人预先缴纳诉讼费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在外国的法律规定中也比较常见,如在法国、德国,法律都明文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用。iii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收取诉讼费用,必然会促使原告全面衡量案件事实情况,预测自己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考虑到如果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或者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诉讼请求远远超出判决数额,从而这些费用只能由其自己负担的不利后果,原告人便会慎重行使诉权。因此,收取诉讼费必然会对滥诉现象产生一定的遏制效果。

2、适当延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在一次程序中同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程序法律制度,iv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为了提高审理质量,提高调解比例,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予以适当延长。在审限延长的情况下,必然增强法官调解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这类案件的处理效果。

3、将赔偿情况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被告人己经赔偿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正义的实现,并不仅仅表现为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而且被害人得到了应有的抚慰补偿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对于被害人来说,获得应有的物质补偿往往比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更能产生心理上的慰藉,更能萌生案件己经得到公正处理的心理认同。v另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也就是由于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罚的多种目的已经实现,制裁可被(在特定情况下明显地)减轻”。vi

注释:

i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1.

ii 转引自[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290.

iii 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7.

iv 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01(6):55.

v 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5:28.

篇10

    一、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回避

    第二十三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六条、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九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三十二条、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三、辩护与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六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条、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四十四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四十五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根据本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诉讼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诉讼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人签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四、证据

    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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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侵权纠纷的犯罪人,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如何科学构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难题。本文以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视角,通过对世界各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及发展趋势的分析,指出了我国相关制度的主要缺陷,并就科学构建相关制度的模式及具体思路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科学构建 犯罪行为 侵权 司法救济 思考

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特征,集中反映了犯罪行为所固有的本质属性。⑴而其中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某些犯罪行为而言,不仅触犯了刑事法律,而且同时造成了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损害,侵害了相应的民事权益,从而产生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这些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侵权纠纷的犯罪人,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如何科学构建这两种同源不同质的司法救济制度,既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是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的难题。本文以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视角,将从世界各国因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司法救济制度的比较及发展趋势分析,我国现行相关司法救济制度的主要缺陷、科学构建相关司法救济制度的模式,以及科学构建该制度的具体思路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世界各国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司法救济制度的比较

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侵权责任,本质上仍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对于这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是在以公诉为主的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还是在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中单独解决,或者在两者之间进行协调,世界各国因其法律渊源、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具体国情不同而分别采取了不同作法。可以概括为平行式、附带式和混合式三种形式。⑵

(一)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就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赔偿损害之诉。这种绝对地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的做法,无疑是以强调两者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如美国证据法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仅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据程度。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辛普森一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审团判决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裁决辛普森对原告进行赔偿。⑶二战后的日本,也彻底抛弃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仅规定“扣押的赃物没有必要扣留时以应返还被害人理由明显为限,应当不待被告案件终结,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意见后,以裁定将该扣押物返还给被害人”,且“前款的规定,不妨碍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⑷至于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而是以美国方式,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⑸

(二)附带式。这种模式又有法国式和德国式之分。

1、法国式。法国式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采取法国式的有法国、瑞典、意大利等国家。法国式的主要特点是:

(1)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如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

(2)受害当事人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同时向刑事法院提起,也可以单独以民事诉讼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分开,单独向民事法院提起。但当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之间作出选择,这一选择便是一种始终确定的不可撤销的选择。

(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

(4)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全部或部分的国家补偿金。

(5)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负担。⑹

法国等国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源于对私权保障的重视以及对民法典至高无上地位的推崇。在立法上,对某一行为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的,法律就直接规定因刑事犯罪产生的私权救济问题直接适用民法。

2、德国式。公诉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请求,但不把附带民事请求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待,不能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德国式在程序上,附带民事请求依附于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限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刑事法官享有对民事部分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采德国式的有德国、荷兰等国家。德国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与法国有相似之处,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反映处理附带民事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特性,这就为实践中拒绝处理民事诉讼开了绿灯。德国现实的操作方式则与美国比较接近,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赔偿之诉,而是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⑺

我国台湾地区也采附带式。其模式类似于法国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比,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⑻

(1)适用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适用法律之准据为民事诉讼法,“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2)检察官地位的规定。“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

(3)移送或由民事庭审理的规定。主要适用于:1)“驳回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原告声请时”;2)法院认为确系繁杂且不能及时审结的;3)适用简易诉讼程式的;4)仅就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或者上诉的;5)对已上诉案件,“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发回原审法院民事庭或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三)混合式。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采混合式的有英国。英国解决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四种途径:一是被害人可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二是法庭可以根据自己职权或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判刑时以“赔偿金”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三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使刑事法庭已作出“赔偿令”,仍可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判决中扣除“赔偿令”所获数额;四是法庭依职权采取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赔偿。⑼

上述三种不同方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不同的法律渊源、不同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不同的选择,各有利弊。

篇12

一、新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权力,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

(一)新法将民事执行活动列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畴,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伤害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为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近年收到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此次修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二)新法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一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本不能满足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发现和纠正违法审判的需要。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抗诉、检察建议等多种检察监督方式。其中,检察建议又被赋予了多种功能。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支持、督促等不专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政策还要求检察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监督。检察机关只有依法正确运用这些监督手段,才能承担起监督民事诉讼的职责使命。

(三)新民诉法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司法实践中,强迫调解、虚假调解、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调解方式结案,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对国家和社会公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之外,有关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往往不能及时得知虚假调解的情况,无法对抗违法调解协议。新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新法将调解书列入监督范围,有利于监督对象体系的完善。

(四)新法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原有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调查职能。但在办案实践中,调查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最常用的方式之一。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五)新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对民行检察工作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提供了依据。新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方面都进行了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效。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给民行工作开拓新领域提供了依据。

二、新法关于申请监督途径和办案期限的规定使检察机关面临严峻的考验

(一)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近几年,随着民行检察宣传力度的加强,民行检察的职能逐步深入人心。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后,大部分倾向于向检察机关申诉。但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二)修正后的民诉法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院增加不少压力。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必须给当事人回复,或是是否抗诉,或是是否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也必须看到,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 实践中,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时间受制于人民法院。卷宗能否调阅取决于卷宗是否已经及时归档。办案实践中,卷宗调阅最长的时间达到半年甚至更久。这无疑导致民事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了当时人的讼累,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尤其对于基层院,如果办理的是提抗案件,除去市院审查的一个月,实际上的办案期限通常只有两个月。在两个月内能否调阅到卷宗,能否吃透案件争议点,对民行部门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新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民行监督的有益经验,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进程,谋求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新的突破和发展。

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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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应用型教学模式;改革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1016302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是教育部确定的法学本科专业必须开设的一门核心课程。它对于增强学生的程序理念和规则意识,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塑造合格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促进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具有特殊意义。

黄河科技学院在2013年将学校培育人才的理念转化为培养应用型人才的大学,这就决定了不能简单地进行理论传授知识,而是要重点教会学生怎样学以致用。在院领导和系领导的管理和支持下,我系进行了教学模式改革的尝试,并且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为此,我主要结合我们学校的理念以及系里面的实践谈谈自己对于民事诉讼法这门课的教学模式改革的心得体会:

1组织进行模拟法庭

这是民事诉讼法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最重要的一步。我们学院加大了对模拟法庭的资金投入和人力支持,确保建设应用型人才的顺利进行。

模拟法庭是法律专业实践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模拟法庭是指在实践教学中,在教师的指导下,选择典型案例,让学生模拟担当诉讼参加人,扮演各种角色去参与预先设计好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它弥补了传统教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脱节,使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校期间就能够通过接触和处理真实的案件而进一步掌握、理解与运用所学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学生以后进入社会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我们的模拟法庭一般由以下几个阶段和步骤构成:

第一阶段:模拟法庭的前置阶段。这个阶段要求学生熟悉民事实体法及民事、程序法和仲裁程序法,沉浸在诉讼和仲裁的法律环境中。

第二阶段:模拟法庭的开始阶段。在这个阶段,将案情介绍材料分发给学生,并予以案情分析,要求学生根据案情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罗列,并寻找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及程序法依据。

第三阶段:模拟法庭角色分配阶段。这个阶段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参加模拟法庭的学习积极性,让学生自己给自己定位相关的诉讼参与人的位置,从而留给学生深刻的学习烙印,使之融入主动求学的行列。

第四阶段:学生积极查找资料进行准备和教师进行指导相结合的阶段。通过学生对角色定位以及相关资料的查找和准备,学生的知识将更加的牢固,加上指导教师的指导,有助于学生对课堂知识的全方位的浓缩和总结。

第五阶段:模拟法庭的开庭审理及教师和学生对于模拟法庭的评判。经过该过程的历练,学生在综合判断和分析案件的基础上,运用知悉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内容,将其角色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到极致,最充分地锻炼了自己的理解能力和实务操作能力,以其学识、机智和经验应对法庭上出现的各种情况,因为身临其境而助长了学生的法律运作能力。

第六阶段:上交相关的诉讼文书和心得体会。学生模拟法庭之后将相关的诉讼文书上交指导教师进行指导,不仅能使学生很好的掌握相关文书的写作,而且能培养学生亲力亲为的能力。通过心得写作,学生能够对于模拟法庭有更加深刻的认识,从而能够让下次的开庭做得更好。

模拟法庭的开展让学生更好地领略了书本上的知识,将书本和实践融会贯通,从而让书本知识掌握得更加的牢固。

2充分利用教学实习基地

除了模拟法庭,法律系在领导的支持下,还与律所,法院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学生不仅能够到律所和法院实习,还能够定期的让法院的法官到院里进行巡回法庭的审案,方便了学生,加深了对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

3加强教师案例教学

学生进行模拟和真实的实践固然重要,但是教师的讲解、授业也不能忽视,针对应用型教学要求,我们在教学上不再是单纯的理论教学,而是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1)典型案例的结合和讲解。案例法教学离不开教师的讲解,教师要从具体通俗的感性材料入手,将案例和所学的理论结合起来,让学生能够将抽象的理论和具体的案例结合起来,更好的学习。例如:在讲“当事人”一章时,就可以拿学生经常坐公交车的事情进行讲解,既形象,又生动,贴近生活。

(2)学生对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讨论案例有助于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它还能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锻炼独立思考和求异思维的能力。让学生各抒己见,展开辩论,教师参与点拨,起指导作用,讨论不只限于案件本身,还就案件背后的法学原理、诉讼观念、诉讼传统等进行分析和评价,从而锻炼、提高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

(3)案例教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教师在选择案例的时候应当注意案例应当难易适中,适合学生使用;案例要根据教学目的有针对性地收集,案例的内容必须适应具体教学环节的需要;要对案例进行精心的编排,尽量将学生所学的知识进行融会贯通等。

4结合学生需要进行有重点的讲解

法律系的学生大部分的就业方向就是法院、检察院以及律师等与法律相关的行业,那么法律资格证的考试对于法律系的学生来说就至关重要。所以在平时的讲课中就注意针对司法考试的相关重点进行讲解,进行分析,使学生在课堂上就能对司法考试的内容有所掌握,对于考试是非常有帮助的,这在法律系的学生通过司考率不断增加上就能体现出来。

5设立专为培养学生实际运用法律解决问题能力的学会团体

在相关老师的指导之下,由学生组成的法律团体,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如3.15活动,学生团体组织的法律事件意义宣传,义务为学生提供法律咨询等。

民事诉讼法教学模式改革使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改革始终能够把握理论与实践的脉搏,为创造新型的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做出自己应有的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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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适用性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将诚信原则引入其中,诚信原则是一个人所应具备的基本道德准则,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将道德准则中的诚信原则作为法律一部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立法的全面性。诚信是诚实信用的综合,将之纳入法理视野,有利于促进法律的公平与效率。比如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在其他法律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诚信原则就可发挥效力。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进行了明确,在此背景下探析诚信原则的适用性就更为迫切。

一、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体现

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标志着道德向法律的转化,也让诚信原则从最初对内心的规范,转向对社会的规范。《民事诉讼法》第13条,从总体上指明了诚信原则的法定化方向;第56条第3款对受损害的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可以进行撤诉;第6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需要遵循诚信原则来提供证据;第65条对证据失权制度逾期也进行了规定,根据不同情形来分别处理;第72条规定当事人如实作证也体现了诚信原则。可见,从《民事诉讼法》的条款增补与修订来看,遵照事实依据来取证,体现诚信原则,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重要内容进行了反映。同时,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对诚信原则的解释更为细化。比如对于诉讼参与人以冒充他人提讼,或者签署虚假证言等违反诚信的行为可以进行处罚,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制裁规定;对于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体现了对诚信原则后果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除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要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等进行通报,体现了失信名单制度的落实。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从法学视角来看,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应用,主要从司法实践与司法合法性两方面来分析。

(一)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诚信原则的应用,典型案例为“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原告吴梅,对被告西城纸业公司拖欠货款一事提讼。一审判决中,西城纸业对货款无异议,责令西城纸业向吴梅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关利息。之后,西城纸业提起上诉,又向吴梅签订还款协议,商定还款计划,吴梅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随后,西城纸业撤诉,法院准予。但后来因西城纸业未能履行和解协议,使得吴梅再次提起上诉,请求一审执行判决。西城纸业却以二审申请执行监督为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但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最后,二审法院出具判决理由“西城纸业未履行和解协议,也违背了双方约定的诚信原则,故对其不予执行原判请求不予支持”。从该案的审理中发现,诚信原则的合法性论述,实际上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间接否定。王亚新教授从“禁反言”视角得出了诚信原则的有效性。但对于此案的争论,显然与诚信原则合法性有直接关系。由于当时诚信原则并未纳入《民事诉讼法》,因此,该按所呈现的“直接否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的原则处理,其实也是诚信原则的实质性体现。

(二)在司法合法性中的可行性分析

围绕司法合理性来分析诚信原则的可行性,也是学界探究、争论的焦点。诚信原则本身是道德准则,由行为准则上升为法学规定,体现诚信原则独特的法学适用性。首先,对于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而言,诚信原则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比如在诉讼行为上,以双方的互信为基础,排除诉讼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从而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客观、平等,构筑和谐的诉讼环境。其次,诚信原则作为法学规定,也是对司法实践的规范。一方面法官在面对自由裁量权时,要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结合具体案情实际来选择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所以说,诚信原则之于法官,更有助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解决法律纠纷。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之于法院对他人的行为规范,也进行了法律规定。比如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要对案件信息进行认真查明和认定后,才能给予裁决。最后,从法律体系建设来看,诚信原则的引入,以明确的条文规定来细化民事诉讼法中的各类情形,并根据诚信原则来处置法律纠纷。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可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见,从诚信原则入法到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法院的失信行为主要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对下级法院正当的审判结果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二种是对下级法院原本不正当的结论维持原判;第三中是对明知可以依法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只要是法院未能遵守上述任一情形,都可说明法院的失信行为。由此,将诚信原则纳入法律管理制度中,才能推进判决的既判力,才能维护法律程序的合理性。

三、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适用难题

诚信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法》,其适用性是客观存在的,也为推进民事诉讼行为的规范化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从法治化发展进程来看,诚信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在当前法律环境下,诚信原则的适用还面临诸多难题。主要表现在:

(一)诚信原则适用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法律原本应该是完整性的相互制约的体系,但从2012年诚信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2015年进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以来,虽然诚信原则的适用性是广泛的,但其与现有法律体系之间仍存在矛盾。

(二)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受限

从《民事诉讼法》相关诚信原则的条款中,大多是对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而对法院、法官等规定显得不足,使得其适用范围狭窄。同时,结合我国立法体系,诚信原则的具体化仅限于对案件的审理过程,而对于案件的执行、以及诚信原则的推广则涉及较少。

(三)诚信原则的适用效果有限

对于诚信原则,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规定,从而形成不同的裁判标准。加之法官所选裁判标准不同,也会影响案件审理及裁决,从而导致有失诚信原则的情形。

(四)缺失违反诚信原则规定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仅仅是关于内容上的规定,而未对失信后果进行详细规定。诚信原则本身相比于其他法律规定,还未从后果上进行确定,特别是在法律制裁力度上,要结合诚信原则的失信情形进行细化规定。因此,对于诚信原则,其适用性还存在诸多落实困境,还需要从司法实践、立法完善等方面来进行修订,促进其不断完备。

四、完善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开展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适用性探究,从发现问题和不足来全面解读诚信原则,并从法理与法务实践层面来提出完善对策。

(一)立足诚信原则构建失信评价机制

对于诚信原则及适用性的研究,还要关注失信行为及后果的规定,特别是在法律体系中,要强调法律规定的两面性。同时,对于如何进行迫切需要建立失信评价机制,评价与评判法律层面上的失信行为,将违法诚信原则的当事人进行监督与评价。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失信进行评价将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对相关单位、征信机构进行通报,但这仅限于一个环节,还要从法律执行效果上,对相关执行结果进行跟踪和监督执行。另外,在诚信原则中对失信行为评价,还应该包括法院等法律人员,如对失信法官的记录与通报,对其绩效奖惩进行规定,真正促进法官及诉讼当事人能够获得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立足诚信原则拓宽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中对诚信原则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诉讼当事人,而对法律其他参与人员及单位则涉及较少。法院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在维护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过程中,要坚守公平、公正。因此,从诚信原则覆盖范围上,也应该对法院、法律人员同样具有效力。进一步拓宽诚信原则的覆盖范围,将法官、法院等群体纳入其中,并将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给予制裁,辅以相关绩效考评。同时,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诚信原则在执行中还应该给予监督,特别是对执行过程、执行结果的监督,要进行核查、记录和汇报,对于未能履行诚信原则的当事方及相关诉讼群体,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诚信原则应该进行细化,特别是在法治面前,对诉讼结果的公允性往往存在较大的干扰。因此,从法律和道德统一上来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立足诚信原则强化违反诚信的制裁力度

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后,诚信原则的适用性获得了一定完善。但在违反诚信原则后果制裁方面,显得不足。比如仅限于对恶意诉讼、恶意串通等行为进行了制裁。所以,要结合诚信原则的不同情形和行为,对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规范和细化。比如一般行为给予民事处罚;情节严重者给予刑事处罚,维护诚信原则的法律效果。当然,对于受惩罚人也要进行如实登记,计入失信档案,由此来形成更大范围的违反诚信原则的惩治体系,真正维护诚信原则的公平、公正。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