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0 15:3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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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刑罚裁量;刑罚执行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立法现状
所谓轻刑化,也称为刑罚轻缓化,其基本含义是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变化,指国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刑事审判过程中,对那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必须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能判处较轻的刑罚就不要判处较重的刑罚,能判处较短的刑期就不要判处较长的刑期,增强刑罚适用的针对性、实效性。[1](P.213)从一般意义上说,轻刑化是人们对重刑思想的摒弃和否定,反映了人们从感性上的认知到理性上的回归。它是当今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其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2](P.15)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对其适用处罚采取了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做法,即弱化了刑罚的报应观念,以教育刑为基本理念,多适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相一致,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轻刑化成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
(一)刑罚裁量方面轻刑化的体现
1.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1](P.73)由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时,在充分考虑法定情节的同时,还应考虑和重视酌定情节,认真客观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侵害对象、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然后决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另外,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从宽处罚,不允许审判人员有自由斟酌是否不必从宽处罚的余地。
2.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限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即无论未成年人犯了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不能判处死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种适用做出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无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3.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裁量时应遵循的标准,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做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比照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根据此司法解释,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情节,平时一贯表现等情况,再决定对其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4.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审判之前,由专门的人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社区、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犯罪原因以及被指控犯罪后的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法院,法院在审判时适当参考。”[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5.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和累犯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所谓的“前科报告制度”。诚然前科报告制度有一定的存在价值,能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效果,但也存在很大弊端,极易使犯罪人产生自卑心理,增加其心理压力,从而不能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正案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好措施。
(二)刑罚执行方面轻刑化的体现
1.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一方面可以利用社会和家庭等多方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在监狱等改造场所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可以使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不致失去就学、就业的机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对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即“(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时,《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将《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此,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2.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减刑和假释无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时由于该主体的特殊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专门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具体而言,减刑、假释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减刑间隔的时间、假释要求执行的原判刑罚时间都可以相应缩短。
3.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这恰到好处的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免刑的不足,更好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4.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区力量的协助下,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帮教,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2009年9月,两高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从 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存在问题
通过上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立法现状的概述,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制度为蓝本而建构的,法律条文相对单薄。但这些规定已基本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理念和特殊保护原则,较为全面地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政策。但是,不能否认,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还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种类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刑法只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没有排除适用其他刑种的适用,这种做法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及没收财产刑也存在很大争议。
2.量刑标准过于原则化。目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除了在《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外,在刑法总则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标准没有任何其它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他们改造,同时也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
3.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够完善。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轻缓和多样性见长。然而在我国,它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在不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
4.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决宣告有罪或者被定罪判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其符合法定条件时,将其有罪的记录或者刑罚记录予以消灭,且该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非因法定事由不被他人知晓、接触的刑罚制度。”[5]《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重大进步。但仅仅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还不够,应进一步在刑法典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从而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后升学难、就业难等诸多社会问题。
5.监禁刑适用过多,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在我国,监禁刑是对未成年犯适用得最多的一类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监狱改造的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是对正处在身心发展过程中的未成年人,监禁容易发生交叉感染。同时,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法的一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完善,社区矫正的机构、方式、范围、奖罚措施都处于不统一、不规范状态,不能够完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的新形势,实现矫正和教育的功能。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制度,以期更好地教育并挽救未成年人。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构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完善
1.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关于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一般来说未成年犯罪人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也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而且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可能会导致其生活更加贫困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刑法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不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并没有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因不满十八周岁,按照宪法规定,大部分政治权利实际上是不能享有的,故对其宣布剥夺政治权利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
2.制定具体的刑罚裁量规范,健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章节之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为更好在刑罚裁量方面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应当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进行明确规定,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2)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3)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的具体标准;(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5)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6)非刑罚处罚方法;(7)前科消灭制度等。
3.完善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种类单一,且规定较为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鉴于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统一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条件。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做出专门性规定。第二、增设适合未成年人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针对目前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种类过少的不足,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增设一些新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司法警告,保护观察处分,社区服务等。
4.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纲要》明确提出,法院系统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将意味着,对犯有轻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将建立“前科消灭制”,为未成年犯罪人抹去人生污点。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1.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规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法》,确立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要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重在教育的原则,将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独立出来,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条件;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等,制定适合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管理模式、教育内容、改造方法及管教机制,力求把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塑造教育为新人。
2.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为:对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考验期也应当低于成年人缓刑的考验期,并且规定考验期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适当缩短或延长。
3.完善未成年人的减刑和假释制度。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应在内容上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细化,量化。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适用条件应和成年犯相同。
4.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工作也必将逐步深化。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模式总体上不太成熟,更没有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在此提出几方面的建议:第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建设。“为了更好的完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我们应该建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制定社区矫正的专门性法律,确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地位与权力,以避免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冲突。”[6]第二、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措施。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可以增加个案矫正、思想矫正等措施,并组织其开展公益劳动和就业指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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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新变化
从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情况看,主要反映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新特点:
(一)、犯罪低龄化趋势继续发展
根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课题组”2002年对全国10个省、直辖市的2780名在押未成年犯的调查,全部被调查的未成年犯的平均犯罪年龄为15.73岁。[1] 而最近调查的结果是,未成年犯实施犯罪时的平均年龄为15.56岁。可见,短短几年时间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又有所降低。
(二)、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一趋势的严重影响在于:其一,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本身在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心理的同时,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其二,这一趋势也表明,社会在处理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方面的迟缓以及初次处理在防止继发性犯罪行为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闲散状态已成未成年犯罪人案前的主要生活状态
目前,我国跨地区流动的农民工已达1.39亿人,连同随其流动的子女近2000万,总共占到全国人口的1/10强。[2]具体来说,农村人口流向城市后其子女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进入城市“二代移民”。而城市“二代移民”中辍学现象严重当已经形成的过高预期受限于户籍、经济水平等客观条件无法实现时,极易萌生相对被剥夺感。加之很多人辍学后又找不到工作,成为“城市流民”,一遇外界因素的刺激或影响,很容易涉足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农村“留守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存在着较普遍的心理和性格方面的障碍,学业更容易受阻,行为也更容易越轨。[3]
(四)、受教育程度提高
受教育程度提高显然是义务教育水平普遍提升的直接结果。而其中所蕴涵的意义则在于:其一,未成年人的实际犯罪能力在提升。上过高中、中专或职业高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比例的上升,意味着未成年犯罪人更多地具备了提升犯罪思维和犯罪技能的主观条件。根据2006年的统计,我国初中升高中的比率为75.7%。[4]而初中阶段后就结束学业的未成年人大都在14、15岁左右,生理上正处于青春期,有较强的叛逆与猎奇心理,不再满足甚至反感家长的庇护,渴望走向社会接触新鲜事物,这些正处在社会化关键时期却脱离了来自家庭、学校和工作场所正常管束的未成年人,混迹于复杂的社会中,自然会成为违法犯罪的易感群体。
由此观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现实中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
2011年9月,安徽少女拒爱被毁容案件,在社会上引起激烈讨论。大家都谴责未成年犯罪人陶汝坤的暴力行为,对受害少女表示同情。最后,一审宣判,被告陶汝坤故意伤害罪成立,法院考虑到其未成年,判处有期徒刑12年零1个月。被告人并未当庭提出上诉。这件事中,我们是该谴责陶汝坤的无知与冲动,还是更应该责问他的父母是怎样教育自己的孩子的。未成年人陶汝坤出生于优越的家庭环境,正在接受良好的教育,但是,他对法律的有恃无恐,对他人生命的漠视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加上父母的溺爱,对孩子的人生观、价值观缺乏正确的引导,使这些人任意妄为。
吉林省17名辍学少年组成3个抢劫犯罪团伙,在梅河口市、东丰县、辉南县疯狂抢劫出租车司机、中小学生、商店、行人财物,9个月作案12起等。
两个不满18岁的退学少年,凌晨从游戏机室出来后为找点刺激,竟将一名年约50多岁的乞丐“折磨”得奄奄一息,方才心满意足地离去。男乞丐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些辍学未成年人生活闲散,缺少追求,生活堕落,父母也很少跟他们进行沟通,缺乏法律意识,不知天高地厚,他们的这些行为,家庭、学校和社会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的是享有优越的物质条件,却不知道好好珍惜,反而嚣张跋扈,有恃无恐。加上社会经验不足,享受着与年龄和认知能力不相称的物质生活,外界的追捧和对成功的不当认识,促使他们不可一世,为所欲为。他们以为自己的亲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专横一切,只手遮天,这样的人,即使背景再深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犯罪了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有的人是出生贫困或者不富裕,面对社会上的各种诱惑,贫富差距的加深,自卑感油然而生,难以自控,以至价值观发生了偏颇,想走一些“捷径”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反而忘记了通过踏实学习来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等更有意义的事。一开始得到了点好处,便以为脱离现状,改变自己的环境可以很简单,不需要十年寒窗苦读才来实现自己的价值,便越来越胆大,越来越为所欲为。终究,还是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接受改造。
综上,社会虽然会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给与未成年人以宽容的态度。但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可以为所欲为。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又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呢?是不是要跟成年人一样呢?下面进行具体的说明。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1款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能够构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他们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又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未成年人犯罪的,则应当考虑到与其年龄相对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酌情处罚。针对这一情况,大体有两种路径选择:一是立足于传统刑罚的惩治,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惩罚功能,二是用轻刑化、非刑罚化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
传统刑罚的惩治,其内容就是强调刑罚是同一切犯罪行为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般手段,强调社会正义、法律秩序的维护、受害人的满足、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刑罚轻重应等同于侵害行为的严重性。而非刑罚化的方式,是指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
受传统“惟刑主义”的报应观念影响,我国对违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严厉的刑罚处罚,以警示尚处于蠢蠢欲动时期的人,并教育人们法律的公平公正不会饶恕任何犯罪分子。但是,在“物极必反”的时候,犯罪分子不能认清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特别是对于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更不易明白法律的教育。
再者,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传统刑罚惩治,通常是依赖封闭型的改造方法,将罪犯监禁起来,旨在实现对犯罪人的监禁、隔离与矫正以及对他人的恐吓作用。 (下转第93页)
(上接第91页) 实际上,封闭型的改造环境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未成年人犯服刑完毕的再社会化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而且刑罚的威慑作用也没有人们所估计的那么高。因此,有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罪犯应更多适用非刑罚化措施。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以感化方针,从根本上改变这些未成年人的思想,让他们朝积极健康的生活发展,确立生活的目标,让他们对生活充满希望。但是,非刑罚化的措施容易让一些未成年犯罪人产生无所畏惧的心理,他们可能认为反正有没有特别严厉处罚,出来后继续犯罪,也就无所谓。
不过,相比刑罚化处罚,我更认为非刑罚化处罚的发展空间更大。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是指对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犯,更多采取非监禁性的刑事责任方法。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因此,审判人员在作出刑罚处罚时,习惯于只重视主刑的处罚,而忽略了非监禁刑罚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样。
当某罪可以在短期自由刑和非监禁刑之间进行选择时,审判人员应首先考虑独立适用非监禁刑。
对轻微犯罪更广泛地适用酌定不和免除刑罚处罚或者缓刑。有些未成年人犯轻微犯罪或过失犯罪者犯罪以后,他们需要的不是刑罚,而是能够对他们产生一定道德影响和教育影响的措施。由于犯罪较轻,其社会危险性亦不大,其发生原因的多样性,刑罚的威慑作用也不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
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不严重的未成年人,如果适用拘役,则可以将拘役场所换在家里。父母是最亲近的人,如果此时父母给与合理的教育,相比拘役所等陌生冷酷的地方,未成年人更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自己的责任感,内心受到的触动会更大,更能有效的从根本上惩罚未成年人,杜绝此类事情的再次发生。
还可以采取社区矫正制度,将对未成年人的惩罚落实到现实生活中,而不再仅仅是被空洞的思想教育或者严酷的刑罚处罚。通过社会及各方面的努力,促进其自我醒悟,将对自己人生的不负责,通过社会责任感的加强来引导他们走上正途。例如,一些地方(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犯推行的“社会服务令”制度值得借鉴。
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及时加以非刑罚化的处理很有必要。未成年人犯长期在监狱内服刑,一是耽误未成年人本身文化知识和生存技能的学习;二是长期与社会隔绝,释放后难于适应社会生活的节奏;三是国家行刑成本高。事实上,假释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较低的。毕竟,未成年人尚小,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果因为一次冲动的错误而被长期关在监狱,即使最后放出来了,也影响了未成年人的未来。
三、结语
由于身心发展上的差异,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也使得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刑罚效果容易发生偏离,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除了性质特别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应更多的适用非刑罚或轻刑化处罚。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发展,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保护。而从长远的发展看,只有真正树立起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护的观念,努力寻求对未成年犯罪人惩治与保护的最佳平衡点,才能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朝新的生活迈进。
【参考文献】
[1]关颖,鞠青.全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5.
[2]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分析
引言
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一样,是社会各种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与一定时期社会发展趋势密切相关的,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所采取得是一种辅助教育手段,目的和本质上属于保护、教育和预防的性质。为了更好的对犯罪未成年人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对我国未成年人犯
罪适用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从而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时,在一定期间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犯罪学和心理学已经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可塑性较强。所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适用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闭关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利于动员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从而减轻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数还处在求学阶段,缓刑的执行将有利于其学业的继续,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学。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将比实际送监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灵的复位,更容易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塑自我。但是我国现阶段缓刑适用上仍然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缓刑适用对象过窄。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是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即不能适用缓刑。从而将那些犯罪情节较为严重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却系初犯、偶犯、从犯、胁以犯、被教唆犯罪、 或突发性犯罪排除在缓刑适应之外。致使这些未成年人罪犯投之监牢,进行交叉感染,出狱后重新犯罪,不能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2、缓刑适用条件呆板,不便操作。我国刑法在对适用对象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缓刑适应条件,造成法官适法尺度难以把握。我国刑法对何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明确规定,而事实上是“是否再危害社会”,只有等罪犯被宣告缓刑后,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能得出结论。对于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不可能预知未来之事,因而一部分法官或法院为稳妥起见,免得以后承担“危害社会”之责,就谨慎适用缓刑,甚或少适用缓刑,这些适用条件明显不利于缓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得当更好的实施。
3、缓刑考察机关单一,无法达到考察实效。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此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缓刑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只是予以合作以完成对罪犯的考察工作,而事实上是考察机关与合作组织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联系和监督,形成考察脱节与失控,法院对考察对象在考察期内的表现情况亦无从了解和掌握。如果有法院实行“向后延伸”进行缓刑考察,却因审判力量有限而可能出现法律空档。在此情况下,法官出于种种原因而顾忌,不敢大胆适用缓刑。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分析
1、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在我国可以考虑改变刑法的现行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单独列出:对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易被激惹,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比较大的社会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极其恶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现,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这样在立法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有别于成年犯的不同规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的限制其行为的措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此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而作出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可以借鉴澳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规定保护性限制其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缓刑者在缓刑期间遵守下列行为规则: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三实体报到。”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我们对未成年人设计缓刑制度时,可以考虑在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参与或接触一些易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或场所,可以撤消缓刑,比如:①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②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③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 如若违反且情节严重,可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绪易兴奋,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围环境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内心也在自我谴责,但是有时又很难抵制不良的诱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对过去无拘无束的生活有些许留恋。
3、建立和完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制度。①、完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建立起专门的机构。正如前面所述,由于缺乏专门的缓刑监管机构,造成现在缓刑考察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机构,对未成年犯的考察帮教是一个费时、费力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乃至感情,成立专门的机构,有利于集中精力从事这项工作,更科学的总结积累经验,更好的改造和感化失足少年,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②、应当改变现行的消极监管方式,变被动为主动。现行制度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采取的是消积态度,监管机构坐等缓刑犯上门汇报,对于缓刑考察的情况基本上依赖于被监管考察对象的陈述,很难掌握真正的情况。这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作为未成年人的他们在心智和社会认知能力方面均未充分成熟,此时期不安定、冲动、缺乏自控能力,极易受社会上一些外部环境影响,产生波动,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尽早干预,就有可能达不到宣告缓刑所想追求的效果。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机构要能主动、积极地进行考察帮教,随时能够掌握和了解未成年缓刑犯的生活、学习、社会交往等情况,对出现的一些不良状况及时进行处理。
4、建议实施未成年人罪犯的缓刑前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 我国刑法对前科消灭制度未作出规定,被判处缓刑的刑事犯罪记录同样对未成年人也将产生许多的社会影响。首先,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在职业和前途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将导致未成年罪犯永远被排除在社会之外。其次,未成年罪犯被判处缓刑, 其有罪记录并不随之消除,而是被留在其档案里,与未成年人终生相伴,使人身危险性小或者已经悔过自新的未成年人不仅可能丧失某种权利或资格, 而且还会受到他人的歧视, 承受沉重的精神压力。再次,未成年罪犯被判处缓刑与其他未成年人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造成学习、生活、工作诸方面的困难,毁灭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希望,使其心理冲突加剧,容易产生怨恨心理、逆反心理,极易形成人格,甚至再次走上犯罪之路。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上应该有所区别,正确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笔者从以上几个方面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加以分析,以期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更恰当的刑事处罚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责任 刑罚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岁的公民。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笔者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笔者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未成年人本身还不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政治权利,而且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 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理由如下:
(1) 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2) 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笔者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3) 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
2、佟立华:《未成年人法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