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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的法律法规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10 15:34:5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创业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创业的法律法规

篇1

关键词: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规制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12-0027-04 中图分类号:F830.45 文献标识码:A

2010年国务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九部委下发《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大金融业支持文化产业的力度,推动文化产业与金融业的对接,进一步改进和提升对我国文化产业的金融服务。在鼓励金融业积极创新以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国家政策指导下,我国大量金融资本涌人文化产业领域进行投资,文化与金融资本开始对接,市场上出现了艺术品金融资本化的创新,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就是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模式的产生。然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这种全新的交易模式产生后,各种问题如交易风险如何防范、投资人的关系如何处理等纷至沓来,组织份额化交易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也不断暴露出制度设计和管制方面的不足与弊端,种种问题急需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尽快研究和出台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规制对策,才能使在我国出现的这种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创新能够走得更安全、更远。

一、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产生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是指将法律允许上市交易的文化艺术品,经过鉴定与价值评估后,以虚拟的若干份额方式进行等额拆分,拆分后按份额享有的所有权以类似于股票交易系统的方式进行公开上市交易。2009年我国首家组织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并为文化艺术品份额集中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相关信息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根据《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暂行规则》第6条规定,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职责是为艺术品份额的集中交易提供平台、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职责,监督管理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本所对艺术品权属、真伪、品质等均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随后这种模式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在各地纷纷组建,根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6月,国内陆续开业的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已有15家,正在筹备阶段的有5家,还有更多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成立在计划中。

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提供的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为实现文化艺术品市场与金融资本市场的有机结合提供了全新方式,大大便利了金融资本进入文化市场,也为文化艺术品价格形成提供了发现机制。“2011年1月26日,天津山水画家白庚延的作品《黄河西来决昆仑咆哮万里触龙门》(简称《黄河咆哮》)与《燕塞秋》在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正式上市,其中《黄河咆哮》上市总价600万元,《燕塞秋》上市总价为500万元。这两件艺术品份额均以1元/份的价格进行申购,开盘当天便涨至2.16元/份。截至2月25日收盘,《黄河咆哮》报收6.21元,月涨621%,市值从600万元达到3726万元;而《燕塞秋》报收5.75元,月涨575%,市值从500万元涨到了2875万元。涨幅让人瞠目结舌。”而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也一度成了全国投资者、金融与艺术机构,以及各种媒体关注的焦点和热点,掀起了艺术品投资热潮。这对于解决我国民族地区文化产业的发展不够充分、节奏较缓等问题,无疑是一支强心剂。

然而,在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迅速发展、市场日益火爆的同时,各个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体制漏洞、交易风险、透明度不足等各种问题纷至沓来,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也因为负面新闻不断,合法性、公平性遭到公众质疑,被各种批评的声音推到风口浪尖而一度陷入停滞,到2011年6月才逐步恢复正常营业。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是我国首创的金融资本进入文化市场的交易模式,作为新生事物,难免出现各种新问题急需规范:比如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之后,如何理顺各个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文化艺术品的保管、展示等收益处分权如何行使;交易中的风险包括艺术品的真伪、灭失等如何承担;艺术品的鉴定、评估如何客观公正地完成等问题至今没有明确的规范,各地文化艺术品交易所都自行制定自己的交易规则,许多做法大相径庭。各地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也都是由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由地方政府部门监管,缺乏统一的设立标准、运行制度、监管办法和监管主体,这些都势必严重影响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正常发展和文化艺术品份额交易市场的交易安全。如何对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这一金融与文化结合的独特模式进行规制,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急迫课题。

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模式的出现是在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根据《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暂行规则》第4条规定,艺术品份额交易模式是指将份额标的物等额拆分,拆分后按份额享有的所有权公开上市交易的方式。份额标的物指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同一份额代码所指向的艺术品或艺术品组合。份额交易模式的核心在于将标的物的权利拆分成若干等份份额进行销售,份额买受人可对所持份额再行转让,各份额持有人之间形成对份额标的物的共享权益的关系。那么,以何种法律、何种方式来规制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这需要确定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法律性质。对此在实践中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一)以《物权法》共有规则来调整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及其不足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标的物一般包括书画雕塑类、玉器珠宝类、金属器类、陶瓷类、著作财产权类等其他允许交易的艺术品,这些标的物大多是有形的动产,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实质是把标的物的权利拆分成若干等份的份额进行销售,投资人按照自己购买的份额享有权利,在许多人看来这正好符合《物权法》对按份共有的规定。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中,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这也符合份额化交易的结果,如果交易的标的物是著作财产权,各个投资人也可以对标的物形成准共有。目前许多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就是根据共有规则来处理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暂行规则》第16条规定,投资人按本规则规定享有份额交易权,购买并持有份额即成为该份额标的物的共有人。共有人应遵守本所共有人公约,依其所购买的份额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份额标的物,

对份额标的物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也制定了文化艺术品共有人公约,规定按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制订的规则保留份额的持有人或购买并持有份额的投资人会员是该文化艺术品的共有人。

从本质上讲,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对象是文化艺术品之上的物权等财产性权利,可以形成共有。然而,按照传统民法按份共有规则来处理、规范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后各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显得力不从心。第一,根据《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后的共有人,可能成百上千,就管理共有财产达成一致几乎不可能,而各共有人都行使管理文化艺术品的权利和义务,则在实践中无法实现;处分文化艺术品或作重大修缮的,应当召开大会经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则成本过高,共有人之间另行约定,则在操作上也因人数过多难以达成一致。第二,传统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文化艺术品份额持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其他持有人如果都行使优先购买权,则难以处理。第三,传统共有关系是一种私人关系,其内部共有无需对外公开,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过程中,份额的销售、转让等对社会公众公开,《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暂行规则》第九章还专门规定了信息披露,其第77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艺术品持有人、发售商以及相关机构等在份额发售、承销、上市交易过程中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机构和个人。第78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本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79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信息披露时间的及时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实践中,虽然各个文化艺术品交易所都按照共有制度制定份额化交易过程中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规则,但考虑到共有人过多,在行使共有权上无法操作,都要求持有人将共有物的保存、改良、维护、投保等权利行使授权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如《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共有人公约》就规定,共有人取得文化艺术品份额的同时,视为同意授权本所全权代表共有人对标的物进行维护、修复、投保、展示等。这正是看到以传统共有关系处理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不足,其根本原因在于份额化交易是资本市场、金融体系催生的时代产物,传统民法已鞭长莫及。但如果有份额持有人不愿授权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行使份额共有权,如何处理?如果强制投资人购买文化艺术品份额时,必须授权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行使份额共有权,则又有侵权之嫌。

(二)以《证券法》的相关规则来调整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及其不足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在各个地方试点运行后,一些调研部门指出,通常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指的是物权转让,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方式虽然以艺术品为标的物,但更多的是考虑艺术品投资增值的金融特性,具有标准化拆分、公开发行和连续易等明显的证券化交易特征,不属于文化产权交易范畴,应参照适用《证券法》及其相关规范。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是将艺术品以虚拟的若干份额方式进行等额拆分,拆分后投资人按份额享有的权益以类似证券交易系统的形式进行公开交易,交易转让以证券化的方式完成,并不涉及标的物实物的交付,与一般动产转让需交付标的物不同,具有证券化交易的鲜明特征。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制定的交易暂行规则,也仿照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结构制定了总则、艺术品份额发售、艺术品份额交易、登记结算等规则。但笔者认为,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中的份额发行、转让不同于《证券法》所指“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而股票是股权凭证,股权是股东向公司出资而具有股东身份的人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反映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是公司债的表现形式,基于公司债券的发行,在债券的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形成了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股票、公司债券反映的是投资人与公司两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标的是文化艺术品之上的权利,反应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分泾渭分明,并不能用《证券法》的规则来处理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比如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为股份公司,发行人需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但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中的份额发售,出卖人为文化艺术品的合法有权处分人,其可以委托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代为发售,但发售的收益由出卖人享有,只要文化艺术品为法律允许交易的标的物,以份额化交易方式出卖文化艺术品并不需要经过国务院相关机构批准。再比如,《证券法》所指的信息披露,是要求上市公司对经营和财务重大信息进行披露,但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中的出卖人却并无经营和财务信息可以披露。

许多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在发售艺术品份额时,要求由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认购,形成按份共有。设置200人门槛,正是为了规避《证券法》第10条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但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并不必要设置这个约束,它与《证券法》并无必然联系,至少在国务院依法作出认定之前,不能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三)借鉴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范来调整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及其不足

有人提出,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能否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范进行立法规制?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传统的证券发行是以企业发行股票、债券为基础,而资产证券化则是以特定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其中不动产证券化与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颇为类似,但又不同。不动产证券化指通过某种组织性活动(如信托),将直接投资不动产转变为间接投资证券化的过程,是将不动产物权转换为可以流通的小额债权或股权;不动产证券化中证券化发起人应于不动产原权利人处取得权利后,方可进行资产组合。而后,发起人还要将该权利组合转让给特殊目的公司或有限合伙甚至信托机构,最后由特殊目的公司、有限合伙或信托机构作为

权利主体发行证券于投资者,投资者取得债权或股权证券。不动产证券化过程中,可能经过数次权利主体的变化,而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投资人取得的是类似物权的权利,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出售人是文化艺术品份额的合法处分人,它与不动产证券化在许多法律关系上有本质上区别。

综上所述,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目前缺乏可以适用的专门法律规范,其作为一种金融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路径创新,必须在传统立法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的专门立法,才能适应规范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需要。

三、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法律规制的内容

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法律规制,需要在传统立法的基础上,针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专门立法,立法层次上可先出台行政法规或者多部门联合规章,形成多部门法律法规共同规范的局面。

(一)以专门立法建立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基本法律规制体系

第一,建立文化艺术品的鉴定和评估制度。目前行业通用的鉴定、评估程序和规则尚未建立,当前艺术品市场鱼目混珠,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一方面做着推介、销售艺术品的宣传,组织影响着艺术品的鉴定和评估,却又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欠缺相关知识的投资人不利。为了规范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行为,应该建立客观中立的第三方鉴定和评估机制,鉴定和评估机构既可以由交易的当事人自己选择,也可以由交易当事人委托文化艺术品交易所选择确定;要建立鉴定和评估人员、机构的责任制度,区分人为风险和正常的市场交易风险,只有正常的市场交易风险可以由投资者承担。

第二,规范文化艺术品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文化艺术品份额持有人之间在本质上属于共有文化艺术品的关系,可以改造传统民法的共有规则,成立由文化艺术品份额持有人组成的持有人会员大会,按照持有的份额比例在会员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由会员大会形成的多数人决议决定文化艺术品的保管、收益、处分、投保等权利行使问题,会员大会也可以决议将上述权利委托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代为行使。同时为了避免多数人决议损失少数投资人的利益,对于决议持反对意见的份额持有人,可以以市场价格要求其他持有人收购其份额。

第三,建立文化艺术品份额的转让机制,文化艺术品份额的转让不同于传统物权转让,是一种证券化的权利转让,要针对此建立交易规则。比如,要建立份额交易的流通性保障规则,对于份额交易的无效处理,一般不宜适用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等责任。

第四,建立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运行规范。目前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既提供交易服务,有时又参与交易,在份额化交易中有多重身份,但无论如何其不能自己监督自己。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运行规范包括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在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中的地位、职责、权利义务等,要规定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等。

第五,建立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的监管体系,明确统一的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监管手段、监管责任。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作为金融领域的创新,建议由金融业监管部门联合文化业监管部门共同监管。

(二)以传统法律解决交易相关问题

持有人与投资人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正常交易中的纠纷,比如交易标的物出现权利瑕疵、在交易过程中灭失、交易涉嫌违法、交易标的不能等情况的处理、可以由《合同法》、《文物法》来解决并进行规范,但考虑到交易效率问题,处理效力应仅及于发生纠纷时的份额持有人,比如正在交易的标的物因被认定违法流通导致交易绝对无效,但对于发生过的交易已不能要求相互返还。文化艺术品交易和保管期间的损坏、遗失、评估价值差异等无法在投资人之间合理分担的损失,要通过保险予以解决,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要由《保险法》规范。

参考文献:

篇2

关键词:激励机制 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法律规制

自主创新是一个国家发展的灵魂。面对21世纪的挑战,中国只有依靠自主创新才能实现复兴梦想,而强国之梦是否能够实现关健在于能否建立起一种有利于不断创新的机制,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法律激励机制的构建无疑是重中之重。

1 一些发达国家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法律激励机制情况

1.1 美国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法律激励机制及经验

首先,国家重视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积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早在美国建国之初,便在其宪法中规定了“专利权利”。1790年,美国就颁布和实施了第一部《专利法》。其次,建立企业技术创新退税政策。1981年实行的《研究与开发减免税法》是美国税收政策中政府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主要政策手段。再次,通过立法促进技术转让和科研成果的产业转化。自上个世纪80年代起政府通过了一系列法律,鼓励技术转让和科研成果的产业转化。最后,完善的资本市场为美国创新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发达和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为创新企业提供了直接的融资场所,催化了风险投资的形成和发展。在2006年时,全美共有4200多家风险投资公司,为102万家高科技企业提供风险资本。

1.2 日本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法律激励机制及经验

第一,财政税收方面。从1952年到1995年之间,日本政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政府对企业进行的设备投资、技术开发及创新活动给予补助,对中小企业进行低息贷款,允许企业对设备进行加速折旧。第二,知识产权方面。日本于2002年建立了知识产权战略委员会,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并颁布了《知识产权基本法》。第三,风险投资方面。日本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的风险投资政策。1951年成立了“风险企业开发银行”,1963年颁布实施了《小企业投资法》。从1974年到80年代初,先后成立了一系列风险投资担保机构,负责对创新型企业向商业银行贷款进行担保。

1.3 欧盟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法律激励机制及经验

第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欧盟及其成员国首先致力于改进专利体系,使专利体系更加高效并降低专利申请费用。第二,创新的金融政策。这一领域欧盟的政策目的是向创新活动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第三,税收法律。通过税收政策促进创新活动的开展是欧盟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政策手段,比利时、意大利、法国和英国等都推行了类似的政策。

2 对提升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法律激励机制的完善对策

2.1 健全科技进步法律制度

(1)增加科技进步法的强制性规范,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强制性是法律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科技进步法应当增加强制性的规范。

(2)明确各类权力主体,提高法律语言清晰度。科技进步法的权力主体不明确以及法律责任部分的条款实质性内容语义比较模糊,容易影响法律规范对行为主体的有效约束与引导。

(3)制定《技术创新法》。我国已进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新时期,应尽快制定《技术创新法》:加强税收等优惠的规范性、透明性和整体性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设立技术创新委员会统领国家的自主创新工作。

2.2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重视对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亦要重视对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商业秘密、生物技术等的保护。负责知识产权行政事务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同公安、文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联合执法,保护自主创新主体的创新利润。

(2)完善专利保护制度。国家应加大对专利申请审查的投入,尽快培养一批高素质,现代化的专利审查队伍。建立起专利申请的全面实质审查制度,缩短专利申请审查的时间,降低专利申请的费用。

(3)提升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据统计,我国有99%的企业没有申请过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仅占企业总数的万分之三。为此可以通过发放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开展免费知识产权培训等方式,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4)创新知识产权交易制度。知识产权交易是科技创新资源在市场中流动的重要途径,因此要创新知识产权交易制度,实现科技创新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使更多的创新活动能直接转化为社会生产力。

2.3 完善竞争法律制度

(1)增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拓宽执法的范围。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应当设置兜底条款,以便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职权。目前,作为主管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缺乏强制性手段,影响了执法效率。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立法中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多的强制性权利。

2.4 完善财政税收法律制度

(1)财政方面。要加大支持研发和创新的财政资金投入,形成多元化、多渠道、高效率的科技投入体系,财政补助的重点应放在技术研究开发阶段和中试阶段。

(2)政府采购方面。要改革政府采购的体制和机制,建立扶持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扩大政府采购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作用。

(3)税收方面。完善和落实国家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以及设备更新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企业产业链上游的税收优惠,实施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快制定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2.5 建立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1)制订《风险投资法》。显而易见,只有通过制订《风险投资法》,才能解决风险资金进入和退出时的阻碍问题,风险投资机制一旦形成,市场将发挥资源配置的主打作用。

(2)发挥政府和金融机构在风险投资中的作用。总的来讲我国的风险投资属于政府主导型。从长远来讲,政府不应充当风险投资的主体,政府的作用应当定位在促进风险投资发展整体环境的改善上。目前,我国银行商业化改革已取得阶段性的进展,社会上的各类基金有了较大发展,可以根据客观情况,谨慎且有计划地逐步放宽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投资限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3)建立有效的风险资本退出机制。风险投资与其退出机制是永远不可分割的,因此,要发展风险投资,必须建立健全退出机制,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资金进行风险投资。

(4)建立风险投资的国家信贷担保机制。国家可以通过设立担保机构、建立信贷担保体制,对进行风险投资的银行提供一定比例债务担保,解除银行的后顾之忧,从而引导数倍的社会闲散资金通过银行投向风险企业。

3 结论

篇3

关键词:电子商务;C2C;征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4-0-01

2013年11月11号,曾经的光棍节,现在却演变成了电商的狂欢日。截止到2013年11月11日结束,天猫数据直播室当天的支付宝成交额定格在了350亿,刷新了中国网络购物的记录。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天下午的1点04分,天猫的成交额就突破了191亿,仅用13个小时就完成了去年全天交易额。“双11”已从天猫的专属品,成为整个电商行业的一个节日。

2012年我国的网购市场交易规模达到了13万亿,只淘宝网当年的交易额就突破了1万亿,其中大部分又是以C2C的形式。B2B、B2C模式在现有的税收体制下已经实现了纳税,唯一没有纳税的就是C2C,而以淘宝为代表的C2C又占据了网购市场的巨大份额,因此对C2C征税的讨论也越来越多。

电商征税的话题一直存在争论。认为该进行征税的一方认为,电子商务是实体商业在互联网的扩展,作为征税主体,电商不应逃避征税。同时,电商行业和实体商业一般是竞争关系两方面同时征税才能保障市场的公平。另外电商业迅猛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却很落后,征税有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反方则认为,对众多的C2C创业者征税有失公允,对众多缺少资本的创业者来说,电子商务的一大吸引力就在于开店成本低,而成本低是生存盈利的重要保障。与B2B、B2C等大电商相比,C2C本身竞争力就存在差距,“一刀切”的征税模式存在不妥。长期以来,对C2C征税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可见对C2C征税还存在很大的难题。

一、C2C征税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打击年轻人的创业激情

近几年,由于电商业的迅速发展,很多的年轻人开启了自己的网上小店,开个网络小店已经成为了许多年轻人创业选择,因为它程序简单,准入门槛较低,且成本低廉,圆了许多年轻人的创业梦,同时很大的促进了社会就业问题。许多年轻人加入C2C就是因为它的成本优势,如果针对C2C征税,势必加大成本,可能打击年轻人的创业激情。

2.法律法规的缺失

由于电子商务在我国起步较晚,电商业还相对地处于新兴阶段,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电商业要步入正轨阶段。由于法律法规的一些空白,对于电子商务的征税方面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对C2C征税也一直存在法律空白,因此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也导致了征税难。

3.交易额难以确定,收税困难

由于C2C网店大多数没有专门的办公地点,且数量巨大,要想核实并确认每一家网店的营业额存在很大的困难,更难的是征收,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再有就是C2C网店的店主大多也没有在工商局注册备案,因此难以确定征税的范围和税率,纳税主体难以确定、税源难以有效控制、电商营业额难以确定,这些都成为对C2C征税的阻碍。

二、对C2C进行征税的建议

1.可以设置合理的起征点

为了保护小微型网店,保护年轻创业者的创业激情,可以通过统计调查来设置一个起征点,结合税法的要求,对于营业额低于一定金额的小网店给予免税的优惠,鼓励中小创业者的创业。对于营业额较大的网店,应该进行收税,但考虑到电商尚处于起步阶段,可以在税率方面给予一些优惠。网店也是企业,应该征税,从某种方面来说也是促进了与线下实体店的公平竞争,市场应该给予线上线下的公平竞争的环境。

2.完善电商企业的法律法规,为征税奠定基础

由于电商行业尚还处于新兴阶段,我国对于电商行业的规范性的法律法规还较少。如果要对电商征税,应该完善电商业的法律法规,规范电商行业的发展,促进电商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对C2C的征税,应该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因此,对电商业的整体征税,急需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3.利用电商平台代收代缴

由于C2C网店没有固定的地址,且需要纳税的网店较多,如果单独征收需要较大的成本。如果能够合理地运用电商平台,比如淘宝、天猫,利用电商平台强大的数据收集处理能力,通过和他们的合作,建立一套代收代缴的机制,能够很大地节约人力物力成本,同时更加高效。当然,这需要配以相应的政策和一定的技术手段,防止偷税漏税。

三、总结

虽然对电商征税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对电商整体征税已是必然的趋势。国际上,美国、英国等国家都已经对电商征税,我国电子商务暴露出来的问题也促使有关部门加紧研究相关对策。

2013年的双十一,天猫仅用半天时间便刷新了去年的“天价”交易额,最终的成交额几乎比2012年翻了一番。而最终350亿元的交易额,更是超过了10月份日均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一半,虽然不可能天天双十一,但我国电商行业的迅速发展可见一斑。由于以淘宝网为代表的C2C销售额已经在整个网购交易额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因此,在电商迅速发展而慢慢趋于成熟的今天,我认为对网店征税已经可以开始进行。从2013年的双十一可以看出我国电商业的蓬勃发展,为了促进我国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还需要法律的执行和监督,多管齐下,才能保障电商市场的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篇4

关键词:创业投资;资本;基金;机构性投资;融资

一、引言

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技术进步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主要因素。实现技术进步,离不开金融的支持。创业投资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制度安排,在促进技术进步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称为“经济增长的发动机”。目前,虽然学术界对创业投资还没有形成一个为大家广泛接受的、公认的、权威的标准定义,但从中外经济学家、权威性机构和文件对创业投资的定义来看,并无实质的差别,只是侧重点和范围不同而已。美国《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将创业投资定义为“创业投资是对企业提供的一种风险资金,这些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公开招股或从上市的资本市场上筹到资金。通常资金是以资产形式提供的,即拥有公司普通股或类似普通股的可转换的优先股。对于创业投资可以集中考察三个方面:新增资本,购买现有股东的股份和为取得经营权而购买产权。”

我国的创业投资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中期,但是真正的发展是在1998年初召开的九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上民建中央提出的《关于加快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提案之后。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大约经历了引进、起步、逐步兴起、快速发展和理性调整等几个阶段,并且整个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作者试图通过比较中美两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来发现我国这一产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使人们对创业投资的认识更加成熟,使我国的创业投资发展更加完善。

二、民间资本积极参与VS政府的行政导向明显

企业家资金在美国已经有很长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19世纪时筹措资金修建铁路和建立起纺织工厂。但是一直到二战之后,创业资本产业才初具规模。我们经常说人们决定成为企业家是因为他们看到了一些成功的典型,很多创业资本家也是这样的。早期的创业资本产业的成员就是试图模仿几个成功的范例,这其中也包括以下三位:AmericanResearch&DevelopmentCorp.(美国研究与开发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46年,最成功的运作是数字设备公司。ARD的创始人是一个出生于法国的军人Gen.GeorgesDoriot,他后来被称为“创业资本之父”。在20世纪50年代他执教于哈佛商学院,而他关于风险投资的重要性的讲座被那些专注于传统型企业管理的人们认为是诡诈的。

J.H.Whitney&Co.也是成立于1946年,它早期成功的作品是“小女仆”橙汁,而JockWhitney也被认为是创业产业的创始人之一。

TheRockefellerfamily(洛克菲勒家族企业)。它最早的投资之一———东方航空公司,现在已经停止运营,但是仍然是最早的商业航线之一。

从这几个早期的成功的创业企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早期的创业资本带有很强烈的私人色彩。众所周知,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角度考察,民间资本是指除政府资本和境外资本以外的所有资本,包括非国有企业资本,机构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和居民储蓄等等。从这些成功的经验中可以看出,我们应该通过动员民间资本,提高我国创业投资的总规模,更重要的是提高单个创业投资机构的规模,减少政府投资的份额。对于创业企业来讲,创业投资是其生命源泉,而对于创业投资来讲,民间资本是一个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蓄水池”。只要取之有道,它必将成为我国创业投资的重要资金来源。因此,民间资本对于风险投资是至关重要的,虽然政府的支持也是功不可没。在创业投资这一产业的发展中,政府的作用应该是宏观调控方面的,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出台优惠政策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而在中国,虽然人们与创业资本这一理念和做法的较量已达十年之久,并且已经越来越深刻地意识到应该发展创业投资以便更好地创造财富,但是这一产业的发展还需要做出进一步调整。

由于我国目前的大部分产业投资基金都和各级政府财政有着密切的联系,导致政府对产业投资基金的主导作用非常明显,从而也带来了我国目前产业投资基金鲜明的地方特色和行业特征。

我国的投资基金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政府和国企资金,另外一些是高校或公开上市公司提供的资金,还有一小部分是民间投资和境外资本。在中国从事创业投资的主要机构有:IDG、Softbank、AcerGroup和IntelCIV等,但是这些机构的投资总额少于3亿美元,而且采取了比较特殊的投资方式和退出途径———离岸持股公司。而在创业投资发达的美国,私人资金是创投资金的主要来源。例如,美国的私人创业投资公司有2000多家,投资额约占创业投资总额的70%左右。创业资本的来源渠道既包括富有的个人资金和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主要是养老基金、保险基金),也包括大公司的资金、政府财政资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等。同时,政府的财政资金在其中占据很小的一部分。因此,在今后的发展中,应该有针对性的重点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进入我国的创投领域。

三、较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VS法律法规体系有待形成

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政府试图加速先进科技的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冷战所引起的对苏联的科技进步的恐惧。1957年,美国一项研究明显显示商业资金的短缺是发展企业的一个主要障碍,为了改进这一现象,艾森豪威尔总统签署并且由美国国会在1958年通过了《小企业法案》(SmallBusinessAct)。

美国立法在美国小企业管理局(SmallBusinessAdministration)内部创立了“小企业投资公司”(SmallBusinessInvestmentCompany)项目,使这些公司可以从政府获取低于市场利息的贷款。为了保证这一项目的顺利发展,国会允许商业银行成立小企业投资公司,这样银行就参与到了银行业以外的商业中了。这一立法通过之后的四年中,就有将近600多家小型投资公司开始了运作。

与此同时,一些创业资本公司也开始了小企业投资公司模式以外的合伙制结构,而这一合伙制具备了小投资公司所缺少的弹性。因此在十年之内,创业资本合伙制所控制的资金就超过了小型投资公司。

在20世纪60年代,创业投资公司充分显示了自己创造高额的投资收益的能力,例如,数字设备公司在1968年给ARD带来的年投资收益率是101%.公司的启动资金是七万美元,而到1959年为止,该公司的市场价值是三亿七千万美元。因此,创业投资对那些富有的个人和家庭来说是炙手可热的,但是对公共机构而言,确是有些高风险。

但是在70年代,创业投资却经历了双重打击。首先,到1968年,已经有1000多家创业资金支持的公司进入了市场,但是整个市场却经历了长达七年之久的低潮期。这一时期,出现了很多失望的股市投资者和更多灰心的创业投资者。后来在1974年,国会又在不经意之间给创业投资产业带来了一次沉重的打击。为了制止公司员工退休金的滥用,国会通过了ERISA——《雇员退休收入保证法》,试图来保护公司中退休员工的利益。但是,退休金基金的经理人们做出的反应是停止一切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作为市场低迷期和ERISA立法的结果,创业投资基金在1975年陷入了历史低点。

但是在以后的时期内,情况有所好转。从1978年开始,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大大改善了创业投资的环境。首先,国会把资本收益税从原来的49.5%降低到28%.接着,劳动部颁布了通告以消除ERISA对创业投资的阻碍。这些以及其他政府政策的改变扫清了风险投资的障碍。与此同时,一些创业资本所支持的公司隆重上市了,其中包括1978年的联邦快递公司和苹果公司,这在很大程度上复苏了那些富有的家庭以及机构投资者对创业投资的兴趣。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创业投资产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1980年,创业公司集资不足六亿美元,而到1987年飞速增长为四十亿美元。

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一些机构是创业资本的主要来源。在1978年,富有的个人和家庭是风险投资资本的最大的来源,占整个基金的三分之一左右,在此之后,逐渐降低为10%.公共和公司的养老基金一跃成为创业基金最最主要的一部分,占大约一半左右。20世纪80年代创业资本突然增长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即资本收益会大幅下降。很多投资者期待的收益率是30%或者更高,这当然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不切合实际的。正常来说,私人资本所带来的回报率应该是在15%和25%之间,取决于投资的风险程度。但是,到1990年为止,创业投资的平均回报率降到了8%以下。这随即引起了创业投资的另一轮的低迷。失望的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在1989到1991年之间相继退出了。后来,1991到1994年的经济复苏使创业投资有所抬头,此后创业投资又一次处于上升趋势。

从美国创业投资发展的历史不难看出,政府的政策和法规对于这一产业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这当然既有正面影响也有负面影响。除了以上提到的法律和法规之外,影响到创业投资的机构还可能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证券交易中心,联邦储蓄机构以及环境保护组织等等。创业投资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融资活动,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规范。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套规范和扶持创业投资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是现行法律法规与创业投资发展的要求存在矛盾;另一方面是创业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迟迟不出台。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不但大大增加了创业投资风险,而且导致了过高的创业投资交易成本。

直到最近,我国才开始出现规范创业投资的法律。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持,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缓慢,目前确实到了亟待政策扶持和法律规范的时候了。一方面,我们国家私人手中的大部分积蓄不能流入急需创业资金的高科技领域。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现在的创业投资企业在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不够规范的地方,例如,一些风险投资机构不务正业,打着“创业投资”旗号炒股票,甚至搞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

直到去年,我国政府才开始出台组织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和法规。没有这种法律的支持,私人领域的大部分资本就缺乏进入高科技领域的渠道,即使这一领域急需创业投资的支持。在深圳最新出台的法规可以视作一个巨大的突破,之后北京和上海紧随其后。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出现规范了创业基金形成的过程,从而使创业投资这一产业的性质也有所改变。

四、创业投资的职业化和规范化VS专业化程度偏低

美国机构性投资的增长所产生的最有利的一个结果是创业投资公司必须接受严格的审查。也许很多创业投资经理对此颇有非议,而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投资者和许多顾问的严密注视会促使这一产业更加职业化和规范化。他们对创业投资所提出的很多要求会使经理们制定一个清晰而连贯的投资策略,并且如有背离这一策略时,必须对投资者们做出合理的解释。

此外,美国创业投资发展的经验也可以证明,人才是决定创业投资发展的规模,速度和效率的一个关键因素。“创业投资家作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经营者,职业经理人,承担着融资、筛选项目、投资管理、监督咨询等整个融资过程的责任,是决定创业投资资本供给者是否获利,获利大小的关键人物,因此,创业资本家在创业投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最为重要的作用”。有一个多层次,高素质的创业投则家群体是创业投资运作顺畅和成果的关键所在。而目前我国的创业投资基金普遍缺乏优秀的管理团队和健全的制度安排,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有时甚至与扶持高科技产业的初衷背道而驰,同时缺乏长远的发展战略,难以形成独具特色的核心竞争力。

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刚刚起步,在自身的内部管理和投资企业的考察评估上尚缺乏完善而健全的体系,从而给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带来了巨大的投资风险。

我国在发展证券市场的过程中,很多企业并没有树立正确的融资理念,而是将上市作为一条“圈钱”的捷径。这种恶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在了创业投资领域,很多创业团队在成功地引入创业资金后,并没有将精力放在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上,而是集中精力在利益分配上,从而出现种种资本和知本分离的现象,甚至走向破产的地步。

由于受自身的条件限制,我国目前的创业投资公司普遍收益不高。虽然1993年,成都创业中心给19家科技企业总共投资700万元,历时5年投资期,收益率达到了428.8%,但这仅仅是个别情况。在这种经营压力下,为了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有所交待,很多创业投资公司将一部分资金投入房地产市场和证券市场,从而严重偏离了创业投资公司的初衷。

五、小结

由于以上种种问题的影响,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现状还是规模小、实力弱。我国目前的创业投资总额已经超过了100亿元,已经投入创业企业的大约有10多亿元,加上国外创业投资公司的2亿美元投入,我国目前投资创业投资的资金总量大约有3亿多美元左右。在创业投资发达的美国,平均一家创业企业从初创到成熟大约需要5000万美元的创投资金,如果这样,我国目前投入运作的创业投资只能维持24个创业企业。这显然与我国的产业结构现状和经济发展水平是极不相称的。

我国的创业投资规模不仅总体规模偏小,而且作为创业投资领域的微观个体———单个的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也普遍偏小,往往只有几千万元甚至几百万元资本,有时甚至连一个大型的科技项目都很难支撑,如此,在盈利动机的驱使下,很多创业投资公司不得不从事一些投资少、见效快的短平快项目,从而与其创业投资的初衷背离甚远。这些创投规模上的局限性大大制约了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

针对这种情况的存在,我国应该制定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大力推动创业投资的发展。诸如,为创业投资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以及引进和培养创业投资的专门人才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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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创业教育 法律环境 法律教育

现有的创业培训中比较注重创业精神和品质的强化,更多地关注企管、金融、财会、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对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关注较少。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的缺失,容易导致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创业成功率低,稍有不慎容易在创业过程中误入歧途。

本文以高职院校大学生创业为例,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创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目的是让大学生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引导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办事,依法维护企业和自身利益。

一、创业中法律教育与培训的重要性

创新已成为当今中国的最强音符,创业也已转化为大众的迫切需要。与之相对应的是,创新创业教育蓬勃开展,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有着诸多优势,也是自身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

(一)创业教育的重要性

创业能力是一种生存能力,创业教育是一种培养和提高生存能力的教育,创业教育被称为学习的“第三本护照”,和学术教育、职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可以使大学生了解当前我国严峻的就业形势和巨大的社会就业压力,认识到创业是解决中国社会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转变大学生的就业观念,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和创业精神。具体来说,就是培养自信心、培养积极的处事态度、培养良好的行为方式、培养社会责任感、培养竞争意识和竞争精神、培养坚韧不拔的毅力与品质。这些正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对于创业者,从寻思创业伊始,必须充分认识分析创业环境,因为创业成败与创业环境有着非常重要的关系:创业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对创业的影响往往更重要。

社会环境包括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律环境、文化环境、人口环境、习俗环境、市场环境、人力资源环境等,社会环境对创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创业者要全面考虑,能利用的社会环境要充分利用,不能违反的要严格遵守,创业者对社会环境利用得越好,创业者成功的可能性就越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条件下开展的各种经济活动,无一不是在法律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之下才能正常进行和取得预期成果。企业创业活动同样是在一定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的,创业者必须考虑法律的这种影响和作用,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要充分地了解和掌握,并在创业活动的各个环节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达到成功创业的预期目标。因此,加强创业中的法律教育与培训非常必要。

二、创业初始阶段的法律教育与培训

经过一番踌躇满志的构想,开始准备创业,这就进入了创业初始阶段了,创业者首先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处理不当的话不仅会造成很多不可避免的纠纷,严重的话还会危及企业生存安全。创业者不必了解有关法律的所有内容,只要知道哪些法律和哪些关键内容与新办企业有关就够了,最重要的是作为企业主,要知道法律不仅对企业有约束的一面,也同样给予你的企业以法律保护。

(一)关于设立经营实体,进行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问题

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须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比如开网吧,需要得到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最为常见。设立特定行业的企业,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区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有关地方规定,这样有助于更好地选择创业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大学生创业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消防、卫生等行政审批程序的一些具体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这部分相关法律的教育与培训应重点放在各种不同经济组织的具体特点,包括责任形式、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设立条件要求、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经营管理等内容,让大学生有清晰的思路和判断,从而选择适合自己的企业组织形式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准备资料,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二)关于资金、设备场地等相关法律问题

大学生在创业初期筹集创业资金时可能涉及银行贷款、财产抵押等问题。如果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其他权益等出资,以及在企业经营也会涉及租店面及办公场所,这些都会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需要了解有关票据、合同、担保、出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等相关的法律知识,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教育与培训,本着“必需、够用”原则,精简优化法律教育培训内容,让创业大学生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掌握应用关键的法律知识,至于较为完整的法律条文学习、熟悉及应用,有待引导大学生遇到具体的经营问题能够做到寻找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边学边用,做中学,学中做,从而在创业过程中不断提升法律水平与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三、创业经营阶段的法律教育与培训

创业初期阶段以设立某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为主,完成行政审批企业登记手续,这仅仅是创业的开始,打好基础后,接下来要进入创业经营阶段。同理,创业者不得不面对许多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而且是稍有不慎或忽视,极有可能使新设立的企业陷入进退两难的处境,令企业经营管理举步维艰。认识把握好下面几个法律问题无疑有助于创业成功。

(一)履行好企业的法律责任

创办的企业进入经营阶段后,创业者也就是经营者要遵纪守法,履行好企业的法律责任;现有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备,不少法律法规都或多或少从各个不同方面规范了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现举二例说明履行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时也就展示了对创业经营阶段中法律教育培训的意义所在。

其一,创业者必须依法纳税。任何企业,都要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及时、足额纳税是创业企业对国家的贡献,也是创业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创业者要了解熟悉《税收征收管理条例》,明了自己作为纳税人的基本义务和权利,这些责任概括起来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设银行账户、依法报送财会制度、依法设置财簿、依法报送财会核算资料、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缴纳或解缴税款、依法实施发票管理、依法使用税控装置、依法结算税款或提供担保、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等。

其二,创业企业务必尊重员工的权益。市场竞争、企业竞争,说到底就是人才的竞争。企业竞争力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员工的素质和积极性,在劳动力流动加快和竞争加剧的形势下,优秀的劳动者越来越成为劳动力市场上争夺的重要资源,所以新开办企业一开始就要特别重视尊重员工的权益,践行以人为本的经营之道,自始至终培育员工的忠诚度和归宿感,避免人才流失给企业带来的困难和损失。

至于法律层面而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有相当多的条文明确规定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尽的法律责任义务,比如必须依法与员工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与纠纷等等。

(二)熟悉并遵守相关法律

进入创业经营阶段,利用企业资源,为社会创造财富,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与服务,整个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方方面面的事情,几乎都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创业者要尽可能地了解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才有可能做到遵纪守法,依法维护和保障企业利益,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反之,成为法盲,不懂法不守法,会使企业陷入歧途,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需要创业者了解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很多,这里着重强调几部法律法规,非常有必要作为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培训的重点内容,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等,下面择其中一二说明。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其法律教育培训中要让创业者重点了解熟悉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义务,以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教育培训中侧重在于熟悉掌握法律禁止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竞争中触犯了法律底线;至于《产品质量法》的教育培训中则应强调创业者了解熟悉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与制度,要创业者熟悉掌握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履行作为性义务和不作为性义务。限于篇幅,其他相关法律不再累述。

总的原则就是要精选核心的、与创业企业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与条文,有的放矢,让大学生易学易记,让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能力转化为创业企业保驾护航的能力。

(三)依照法律解决纠纷

创业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对内开展管理活动,对外发生经济联系,都会产生各种法律关系,难免会有各种摩擦矛盾、争议纠纷。因此创业者要了解熟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依法处理争议纠纷,熟悉掌握法律中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更要有积极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意识,还要有各种相关预防措施及管理制度,这样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保障企业利益。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在具体的法律教育培训中,要让大学生理解并掌握诉讼制度、原则、管辖概念、诉讼程序,实训模仿撰写诉讼文书,能够独立进行诉讼,最终具备用诉讼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