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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评级的意义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10 15:34:36

银行监管评级的意义

篇1

关键词: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三大支柱风险监管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研究,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中国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

(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现在监管理念是风险查处占上风,为什么大家都说人民银行是消除队,是警察?主要是因为人民银行在查处风险。在风险查处理念下始终走不出防范风险、查处风险、处置风险的怪圈,现在要转移到风险监管上来。首要改变的是观念,要向风险评价转变,分析评价商业银行自身的控险能力、化险能力、排险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健全性、系统的安全性等做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出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并责令其组织实施和改正。在风险评价的理念下,监管者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就不会疲于奔命,干些建台帐,跟踪检查等工作。监管当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银行运行的整个系统进行评价,看整个系统的风险程度有多大。

2、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都很低。我国目前仍存在使用“一逾两呆”的贷款分类法,贷款五级分类才刚刚试行,而对十国集团国家一些大银行的调查表明银行内部评级法中仅是营运贷款就平均分为10级。我国短期内仍需采用标准法,但我国缺乏外部评级机构,而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我国跟不上,将在国际竞争中咱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从现在起就着手开发内部评级法,建立风险内部评级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目前,信用模型尚不成熟,普遍适用的内部评级标准尚未建立,我国监管当局应指导商业银行在考虑自身的资本状况、经营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的情形下建立各自的评价体系,尽可能使其能全面,灵敏地揭示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也可根据本国普遍情况提出一个示范模型,但重点应放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模型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指引。

3、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有待提高等因素,我国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律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上述法律规范除了证监会编报规则第2号处,其他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我们应在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纳入到监管当局日常的监管程序之中,对不能遵守的银行,应根据不披露的性质、影响的时间长短做出反应,轻则对银行进行建议、批评,重则罚款、停业整顿。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马塞尔资本协议概述》200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一司译。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1999年6月,朱平译。

3、罗平、孟长安《国际金融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反应》,《金融时报》2001、11、10。

4、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6。

5、陈卫东:《新马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3。

6、毛晓威,巴曙松:《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的演变与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新进展》,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4。

篇2

关键词:监管当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风险模型巴塞尔委员会银行风险银行监管外部评级合规性监管违约概率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研究,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中国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现在监管理念是风险查处占上风,为什么大家都说人民银行是消除队,是警察?主要是因为人民银行在查处风险。在风险查处理念下始终走不出防范风险、查处风险、处置风险的怪圈,现在要转移到风险监管上来。首要改变的是观念,要向风险评价转变,分析评价商业银行自身的控险能力、化险能力、排险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健全性、系统的安全性等做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出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并责令其组织实施和改正。在风险评价的理念下,监管者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就不会疲于奔命,干些建台帐,跟踪检查等工作。监管当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银行运行的整个系统进行评价,看整个系统的风险程度有多大。

2、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都很低。我国目前仍存在使用“一逾两呆”的贷款分类法,贷款五级分类才刚刚试行,而对十国集团国家一些大银行的调查表明银行内部评级法中仅是营运贷款就平均分为10级。我国短期内仍需采用标准法,但我国缺乏外部评级机构,而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我国跟不上,将在国际竞争中咱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从现在起就着手开发内部评级法,建立风险内部评级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目前,信用模型尚不成熟,普遍适用的内部评级标准尚未建立,我国监管当局应指导商业银行在考虑自身的资本状况、经营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的情形下建立各自的评价体系,尽可能使其能全面,灵敏地揭示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也可根据本国普遍情况提出一个示范模型,但重点应放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模型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指引。

3、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有待提高等因素,我国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律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上述法律规范除了证监会编报规则第2号处,其他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我们应在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纳入到监管当局日常的监管程序之中,对不能遵守的银行,应根据不披露的性质、影响的时间长短做出反应,轻则对银行进行建议、批评,重则罚款、停业整顿。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马塞尔资本协议概述》200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一司译。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1999年6月,朱平译。

3、罗平、孟长安《国际金融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反应》,《金融时报》2001、11、10。

4、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6。

5、陈卫东:《新马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3。

6、毛晓威,巴曙松:《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的演变与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新进展》,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4。

篇3

关键词:商业银行 流动性 风险管理 债券市场 信用评级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中国银监会于今年1月17日公布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3月1日起施行。本文旨在对《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变化和关注点,及其对商业银行、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的影响做出解读。

《办法》出台的背景

我国在1995年出台《商业银行法》和1996年出台《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时,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都参考了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Ⅰ。自此之后,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银行业监管框架和政策体系都是以巴塞尔协议为基石和参考方向。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巴塞尔委员会在2008年和2010年相继出台了《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与监管原则》和《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构建了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全面框架,在进一步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性要求的同时,首次提出了全球统一的流动性风险定量监管标准。2013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风险监测标准》,对2010年公布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

2009年,我国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从2011年开始着手制定《办法》,于2011年10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在2013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新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后,银监会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年10月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见,银监会出台《办法》的背景之一是巴塞尔协议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监管标准和技术的完善。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经营环境、业务模式、资金来源的变化,我国部分商业银行出现资金来源稳定性下降、资产流动性降低、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加大等问题,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面临的压力不断上升。2013年6月和12月,我国银行间市场曾出现短期流动性异常紧张的现象,暴露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因此,《办法》出台的另外一个背景是应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加大、流动性风险管理压力上升的局面。

总的来看,银监会出台《办法》既是满足国际银行业监管趋势的外在要求,也是应对国内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压力上升,加强和提升国内银行监管水平的内在要求。

《办法》的主要变化及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本文将《办法》与《指引》及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比较,总结《办法》的主要变化和关注点,解读其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及其他方面的影响。

(一)完善流动性风险定义

《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相比《指引》中对流动性风险的定义,删去了“有清偿能力”的前提,删去了“应对资产增长”的目的,《办法》对流动性风险的定义更为严谨。

(二)引入“流动性风险偏好”提法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明确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流动性风险偏好”的表述,一方面表明银监会将流动性管理的责任下放到商业银行,明确商业银行管理层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责任,这将提高商业银行管理层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实际上赋予银行更大的流动性管理空间,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战略规划等选择不同的流动性风险偏好,但前提是必须满足最低的流动性监管要求。

(三)强化流动性风险成本考核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内部定价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防止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流动性风险管理。目前,许多商业银行已经采用经风险调整的资本收益率(RAROC)指标,实现将风险纳入收益考核,流动性风险纳入考核的原理应该与其一致。

在流动性风险考核体系建立之后,商业银行对长期贷款和债券、低信用等级债券及信托等资产的配置将承担更高的流动性成本,这将对商业银行的业务结构和资产配置产生较大的影响。

(四)更新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范围

压力情景或事件是风险管理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全面、准确地情景或事件设定,对提高风险压力测试的有效性和风险管理的预见性具有重大意义。《办法》共列出了15条商业银行可参考的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其中9条是新增内容,是银监会对银行业现状的总结和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预测作出的更新调整。本次新增的情景或事件,包括负债波动性增加、负债集中度上升、负债期限下降、期限的错配程度增加、盈利水平下降及财务状况恶化等。说明银监会关注到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银行业务复杂性上升等因素,带来负债结构变化、期限错配上升等问题对流动性风险带来的压力。

(五)提高融资管理要求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性,关注金融市场波动对融资的影响,加强融资抵(质)押品的管理。从近年来商业银行的负债结构来看,同业负债占比上升明显,商业银行融资来源对同业资金市场的依赖度提高。由于同业资金市场资金价格市场化程度较高,价格波动较大,且主要以短期融资为主,因此,负债结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融资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此背景下,银监会提高融资管理的要求,有助于约束商业银行过度依赖同业资金市场融资,防范出现系统性风险。

(六)引入“潜在流动性需求”概念

《办法》引入“潜在流动性需求”这一新概念,要求商业银行合理评估银行承兑汇票等表外业务、为防范声誉风险而承担超出合同的义务及客户的信用水平变化等所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需求。近年来,商业银行出现通过表内业务转表外的方式,规避贷款额度、存贷比及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限制,表外业务规模明显增长,这导致商业银行的隐性风险上升。因此,对商业银行提出潜在流动性需求的监管要求,表明监管关注表外业务存在的风险,如承销债券中发行失败需提供的信用便利、出于声誉风险考虑对理财产品承担刚性兑付等方面引发的流动性需求。

(七)新增流动性覆盖率、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指标

《办法》新增流动性覆盖率作为三大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之一(另两个为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新增了同业市场负债比例作为流动性风险监测参考指标。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正在修订净稳定资金比例相关标准,因此《办法》暂时未引入净稳定资金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是指从同业融入资金占总负债的比重。近年来商业银行同业负债占比明显上升,期限错配程度增加,银监会引入该指标意在监控同业负债占比上升对商业银行负债稳定性的影响。

流动性覆盖率的引入是《办法》的重点之一,流动性覆盖率达到100%时,表明在一定的压力水平下,商业银行30天内可快速变现的资产能满足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的需求。此时,基本可以认为,商业银行拥有足够的流动性资产应付短期流动性危机,或者能够争取足够的时间处理流动性危机。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方法可以简单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 合格优质资产的计算

合格优质资产包含一级资产、二级A类资产和二级B类资产。一级资产主要指现金和拥有高等级国家信用的债券;二级A类资产主要指30天内变现的损失不超过10%的资产,如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中风险权重为20%的证券、外部信用等级在AA-级及以上的债券等;二级B类资产主要指30天内变现的损失不超过20%的资产,如外部信用等级在BBB-至A+级的债券等。在计算合计合格优质资产时,除了对二级资产进行一定的折扣外,还需要考虑对用于抵(质)押融资的二级资产扣减二级资产调整项。

2. 现金流出的计算

对于零售存款和无抵(质)押批发融资业务,《办法》主要根据这些负债的稳定性等条件设定不同的流出率或提取率;对于抵(质)押融资业务,根据抵(质)押品的变现能力(参照合格优质资产的分类)设定不同的流失率或提取率。此外,还需将表内外业务导致的贷款承诺和现金流出纳入计算口径中。

3. 现金流入的计算

对于抵(质)押借贷,即未来30天将到期的含抵(质)押品的资产业务,《办法》根据抵(质)押品的变现能力设定不同的流入率。此外,《办法》还将未来到期的证券、存放同业等业务带来的现金流入纳入计算口径。

总体看,《办法》中流动性覆盖率指标是要求商业银行在保持正常流动性水平下,还需满足在压力情形下的流动性需求;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比较精细,考虑因素比较全面,对合格优质资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考虑项的折算率设定较为苛刻,因此该指标的引入对监控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是非常好的量化补充;此外,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方法相对比较复杂,较为苛刻的指标设计对商业银行的达标带来一定的压力。

《办法》对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的影响

《办法》中存在多条涉及持有债券的信用评级和商业银行主体信用评级的规定,对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把商业银行主体信用等级下调作为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之一

商业银行是类公众公司,是重要的信用机构,因此其风险和信用状况受到广泛关注。评级机构一方面要积极为商业银行提供评级服务,另一方面也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待商业银行的评级活动,关注评级变化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2.在计算合规优质资产时,按照所持债券信用评级的高低区别设定折算率

3.当债券作为融资和借贷业务的抵(质)押品时,按照债券的信用等级区别设定现金流预测的折算率

按照所持债券信用评级的高低区别设定合格优质资产折算率和现金流预测的折算率,符合基本的市场规律,同时也是对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考验,评级机构应坚持自身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监管提供更好的评级支持。根据《办法》,持有高信用等级的债券不仅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合格优质资产规模,还有助于降低现金流净流出的预测规模。因此,随着流动性覆盖率指标的执行,商业银行对债券品种的投资偏好将有所改变,利率债券或高信用等级债券将更受青睐,而低信用等级债券的需求有可能下降,或要求更高的流动性溢价。

结语

目前,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外汇占款货币投放的下降及央行对流动性调节态度的收紧等因素,将对商业银行体系流动性带来长期、显著的影响。商业银行体系流动性水平将长期承压,流动性风险管理重要性提高。《办法》不仅引进了巴塞尔协议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新理念和量化指标,还针对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期限错配扩大、对同业资金市场依赖度上升等现状,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规定。总体看,《办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有助于在新形势下强化银行业流动性风险管理,提升商业银行流动性水平,降低流动性危机的发生概率,保障银行业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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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内部评级法;新巴塞尔协议;风险管理

一、《新巴塞尔协议》与内部评级法的核心内容

《新巴塞尔协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强调了风险与资本的对应关系;二是要求所有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除信用风险以外,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也应按风险敞口计入资本;三是提出了第一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的计算,第二支柱监督检查和第三支柱市场纪律;四是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按标准法、初级法和高级法分别给出了不同的风险计算“菜单”,使得商业银行有更大的选择路径和空间。目前,新协议所体现的风险和资本概念与管理技术已经成为全球大部分银行从事风险管理,以及监管部门进行银行监管的重要参照。

《新巴塞尔协议》的核心是内部评级法,它代表着全球银行业风险管理的发展趋势,其实质上是一套以银行内部风险评级为基础的资本充足率计算及资本监管方法。是由银行专门的风险评估人员,运用一定的评级方法,对借款人或交易对手按时、足额履行相关合同的能力和意愿进行综合评价,并用简单的评级符号表示信用风险的大小。从国际银行界来看,常用的内部评级方法分为三类:模型评级法、定性评级法以及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级法,目前,世界先进银行大多采用模型评级法。

内部评级法是建立在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之上,是对传统风险管理模式的革命性变革,代表了国际化大银行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以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为例: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违约风险暴露(EAD)、预期损失(EL)和非预期损失(UL)等关键性指标,这些指标不仅是计算资本充足率的重要依据,在银行内部的授信审批、贷款定价、限额管理、风险预警等信贷管理流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决策支持作用,而且也是制定信贷政策体系、计提准备金、分配经济资本以及实施风险调整后资本收益率(RAROC)或经济增加值(EVA)管理的重要基础。随着《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的,内部评级模型和系统将获得进一步发展。

二、内部评级法对我国的影响

《新巴塞尔协议》代表了监管理论中的先进理念和发达国家商业银行逐渐完善的风险管理最佳实践,代表了新的监管趋势和要求。作为事实上被国际金融界普遍认同的国际标准,各国的商业银行只有遵循《新巴塞尔协议》、满足其标准和要求,才能在日趋国际化和多元化的市场中得以生存和发展。“从全球范围来看,《新巴塞尔协议》可能会对我国的资本流动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新巴塞尔协议》还会对我国的海外分行和附属机构的经营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不仅仅是来自市场的压力。”

具体来说,《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产生如下影响:

1、暴露我国商业银行充足率问题

根据新协议框架测算,同一银行根据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资产较原先要减少2到3个百分点,对于一些经营状况更好的大银行,其下降将会更加明显。而资产质量较差的银行,其资产风险权重的总体水平将会有大幅度提高,导致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

2、进一步提高我国对外融资的成本

由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与会计制度同发达国家存在差异,外国评级机构不一定能对中国企业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一旦这些企业的信用等级跌至B级以下,对它们的债权将被确定为150%的风险权重,从而影响外资流入。

3、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挑战

从金融监管体系来看,发达国家有一套涵盖内部约束、外部约束以及社会监管的监管体系,称为银行监管的“三道防线”。而我国由于国有银行所有者缺位,失去了第一道防线,从监管方式来看,新协议要求以风险监管为主,而我国监管当局对银行业的监管以合规性监管为主,偏离了国际监管的发展方向。

4、对我国的信用环境提出更高要求

内部评级法必须建立在企业和个人提供真实数据基础上,而我国经济发展中一个严重制约因素即是缺乏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

5、对相关人才培养提出更高要求

风险评级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从国外经验看,实施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必须拥有一支实力雄厚、稳定的专家队伍,它由宏观经济专家、产业经济专家、金融工程师、财务分析师等组成。而我国商业银行现行的人才结构无论从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明显不足,亟待培养。

6、对信息披露制度的挑战

强化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是新协议的重要内容。严格意义上说,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并没有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但加入WTO后,随着银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商业银行最终都要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这是不可扭转的趋势。因此,规范经营行为,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又一挑战。

三、应对新资本协议和内部评级法的建议

1、改进现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

自2004年起全面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度,对提升我国银行业风险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暴露出很多不足。现阶段国内银行应根据各自的情况,对五级分类法进行改进:一是细分贷款;二是加强定量分析,减少主观判断比重,以提高分类结果的可操作性和客观性;三是逐步建立两维评级体系。

2、加强内部评级体系的研究和开发

内部评级体系尽管只是《新巴塞尔协议》提出的一种资本监管方式,但它作为新资本协议的核心技术,代表着未来10年银行业风险管理和资本监管的发展方向,其实施有助于商业银行提升核心竞争力,对于银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以及提升行业地位具有重要意义。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加快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评级体系,扩大风险评估和分析的范围,为业务决策提供依据。

3、不断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组织架构

《新巴塞尔协议》所要求的内部评级法不是简单的开发一套评级系统,而是要将内部评级方法和系统工具切实运用到业务流程中去,发挥其决策支持作用。故国内银行在实施过程中应坚持制度与系统同步推进、配套建设的原则。安博尔中诚信建议,一是逐步建立独立垂直的信贷审批、风险管理和审计部门,保证监管政策不受短期经营利润目标的影响,为科学实施内部评级法提供制度和机构上的保证。二是商业银行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组织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内部评级在信贷政策、产品定价、限额管理、准备金计提、经济资本分配、绩效考核、资本充足率测算等方面应用与管理制度,逐步建立与内部评级系统相配套的管理体系。

4、积极推进并完善内部评级基础数据库

数据基础是内部评级系统成功运行的保证,我国商业银行的数据储备严重不足,且缺乏规范性、质量不高,这些问题如不及早解决,将严重制约内部评级系统的应用。因此,国内银行在建立内部评价系统过程中,一要加快数据的清洗和补录工作,拓宽数据收集渠道;二要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建立并实行完整、统一的数据标准,确保数据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三是利用信息技术,逐步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5、建立符合国情的内部风险评级模型

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关键,是建立一个科学、有效的内部评级模型,通过该模型可以对风险进行量化。我国银行在建立模型时,一是要借鉴国外模型的理论方法和设计思路;二是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充分考虑诸如利率市场化进程、企业财务欺诈现象、数据积累不足、数据质量不高、金融市场发展不充分、道德风险偏高、区域风险差异显著等特有现象,开发出适合自身特点的模型框架和参数体系。

6、培养专业化的风险评级队伍

内部评级系统和方法属于各银行的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商业价值,培养并长期拥有一支风险分析专业化的人才队伍,对于内部评级系统的建立、实施、维护和升级等各个环节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国内银行一要长期进行储备、培养甚至挖掘这方面的人才,并保持其稳定性;二要更新评级人员的知识体系,逐步提高其素质;三是对稀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考虑从境外招聘。

7、加强对外交流学习,促进资源共享

内部评级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事物,所以要加强信息交流,积极学习、借鉴国内外同业的先进经验。首先,可以通过银行协会为内部评级技术交流提供信息平台,从整体上提高我国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其次,要积极发挥国内银行间的整体协作优势,组织并利用各商业银行的现有资源,加快推进内部评级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借鉴欧洲经验,允许技术实力较弱的中小银行联合开发一套共同版的内部评级系统,建立共享的同业数据库,以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在短时间内缩短与国际先进银行的技术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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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用 评级 监管 政策

一、对中小企业信用评级的意义

(一)对中小企业的意义

1.可以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融资问题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目前中小企业面临着融资难的严峻考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之一是银行与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资信评估机构可以将其评估结果提供给企业的供货商、投资人、贷款银行、顾客、员工、保险公司等一切与该企业有关的社会公众,帮助企业对外部展现其经营状况、经营水平、内部环境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提高社会对该企业的认知程度,增加企业的融资机会,降低融资成本。

2.可以促进企业的长足发展

资信评级机构将评级结果公之于众,会对企业产生一种压力。企业为了获得更高的资信等级而积极改善现有的经营管理模式,努力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与业绩水平,增强信用意识,使企业长久健康发展。

3.可以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

获得较高资信等级的企业能得到相关金融机构和社会大众的广泛认可,有助于企业树立自身形象。

(二)对银行的意义

1.可以降低银行的信息成本

我国中小企业信息透明度低,银行为获得更多的信息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审核工作,需要付出相当的信息成本。资信评级机构能够对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风险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价,银行据此决定是否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大大地节约了人力、财力、时间等。

2.可以提高银行的收益水平

资信评级有效地解决了银行与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减少了银行的成本。银行可有选择地对信用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强的企业发放贷款,保证了银行的收益。

3.可以降低银行的风险水平

银行依照资信评级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评估结果,一方面决定是否提供贷款,另一方面在提供贷款的同时准确分析和控制风险,大大降低了银行所承担的贷款风险。

(三)对银行监管部门的意义

由于银行监管部门和银行的目标存在差异,加之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作为信息优势方的银行为了自身利益可能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规定,出现“道德风险”问题。因此,需要有独立的第三方提供意见,以便于对银行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监管。通过参考评级机构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角度对信贷政策进行检验和修正,银监会也能更好地分析、判断和评价银行的风险,从而更加科学地分配监管资源。

(四)对资本市场的意义

资信评级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诚信。可以作为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决策的依据,保持资本市场的秩序稳定。

二、中小企业资信评级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问题

1.中小企业方面

(1)中小企业对评级缺乏主动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目前资信评级对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增加中小企业资产的作用不是很明显,导致中小企业对资信评级的作用及意义没有充分认识,信用意识不强;某些中小企业认为资信评级仅仅是为了通过贷款卡年审、获取贷款的条件,对这项工作不够重视,不能与贷款银行及评级机构密切合作;一些中小企业经营状况欠佳,对评级结果存在消极预期,担心等级过低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再加上评级机构会收取一定费用,对本已亏损的中小企业更是雪上加霜。

(2)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失真。主要原因有:中小企业为得到较高的资信等级,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假数据或经粉饰的财务报告,并刻意隐瞒经营过程中的不良行为;中小企业为了逃税漏税,采取多种手段隐藏利润,夸大支出,造成利润不实。

2.评级机构方面

(1)评级机构自律性差。评级机构为了争夺市场或者谋取更大收益,违背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与中小企业串通,破坏市场规则。

(2)评级机构体系不完善。资信评级只是对企业一定时期内资信状况的表述,只能反映某阶段的企业状况。没有跟踪监测,缺乏灵活性,不能反映企业在下阶段的经营状况或经营状况的变动,增加了银行的风险。

(3)评级技术不完善。对企业的分类粗糙:对于不同规模、不同行业的评级,在评估指标选取等方面未进行严格区分;主要以财务报告的定量分析为主,同时又缺乏发现“财务粉饰”的技术,不能避免信息失真的问题。

(4)评级人员职业操守缺失。存在少数评级人员在接收企业的评级申请时,没有认真审核信息的真实性;加入个人情感因素,在明知企业不合格的情况下,人情加分;甚至与企业串通,帮助其粉饰信息以获得额外收入。

(二)外部问题

1.政府作用不明显

资信评级在我国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政府对该行业发展的态度并不明确。在我国,政府是一切行业发展的导向,政府的不作为或者少作为导致了企业、金融机构对资信评级的态度是消极的,资信评级的结果利用率低,资信评级行业很难发展起来。

2.对评级机构缺乏制度和法律规范

(1)对于资信评级行业,缺少明确的行业准入规则,导致我国资信评级行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资信评估结果的可信度难以判断。

(2)资信评级机构缺少明确的行业规则指导,自律性差的机构就会趁机钻空子,在资信评级有效需求本来就不够的情况下加重该行业的危机。

(3)资信评级发展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目前《证券法》、《企业证券管理条例》、《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对资信评级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比较零散且相对抽象,评级机构的权利义务缺乏完整、具体的法律依据,现有条款还不足以解释复杂的资信评级关系。

3.资信评级行业监管缺失

没有明确的行业监管部门,资信评级机构各自为盈就会产生恶意竞争的现象,破坏行业秩序。而且,评级机构和评级人员的不合法行为不能得到制约,会严重影响资信评级在我国的发展。

三、对中小企业资信评级的建议

(一)内部

1.资信评级机构要加强自律,树立起权威形象

(1)制定严格的人员考核制度,确保评级人员高素质高水准。

(2)对评级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

(3)积极借鉴国外评级机构的经验,规范评级体系,学习有关技术,有条件的评级机构要与有关机构探索合作或合资,提高整体评级水平。

(4)真正落实客观、独立等评级精神,排除外来干扰,减少过多的行政干预、官方指定市场以及地区封锁,树立权威评级机构形象。

2.完善资信评级技术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资信评级技术还相当落后,我们应当在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资信评级技术。积极与国际评级机构合作接轨,也可以派人员外出学习先进技术经验。

(二)外部

1.政府发挥作用

(1)政府要明确资信评级活动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在观念上确定资信评级的必要性。

(2)政府帮助提高资信评级结果的利用率,把资信评级结果与银行贷款、企业工商年检、税收优惠待遇等结合起来,成为考核、监管的一项指标,从而增强企业进行资信评级的意识。

(3)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快信用立法或指定相关政策法规,明确信用制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充分发挥资信评级对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积极培育评级市场。

(4)资信评级业标准等想要上升到法律层面,真正落实监管者的责任,就需要出台社会认可的统一的行业标准、制度法规,避免政出多门,还需要政府各部门和立法机构的强有力支持。

2.加强监管

(1)对资信评级业的准入政策应当有明确的规定,符合规定的资信评级机构方能取得评级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进行清理,鼓励资信评级机构展开正当竞争。

(2)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对资信评级机构的组织结构、资本来源、员工数量和质量、独立性、评级工作程序以及能否处理非公开业务信息等方面进行考察。

(3)鉴于资信评级产品的市场检验周期较长,还应该明确规定资信评级机构的不合法行为,如有触犯则应该取消有关人员的从业资格或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资格。

(4)还要进一步建立完善资信评级业的自律意识,促进资信评级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庞建敏.国内外企业资信评级的分析与思考 [J].山东社会科学,2006(2).

[2]刘俊剑.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模式的思考[N].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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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信用评级的行业标准,该文件包括(《信用评级主体规范))、(《信用评级业务规范、《信用评级业务管理规范》三个部分,分别就与信用评级主体、信用评级业务与信用评级管理有关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它的颁布,将有利于社会各界对评级机构的监督,同时对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和公信力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规范》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信用评级的行业标准,它的颁布顺应了“信用债券”市场发展的需求,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我国信用评级活动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经历了大约20年的时间。其间大体可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初创阶段(1987~1992年)。主要标志是独立于银行系统之外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产生。1987年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年人民银行总行开始下达全国发行债券计划额度。

这一阶段人民银行系统组建了20多家评级机构,但由于当时企业债券的发行额度较小,评级机构大都侧重在对各类企业的信用评级上。考虑到债券市场需统一规范发展的特点和要求,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提出组建信用评级机构的设想。l99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第一家全国性的信用评级机构一一中国诚信证券评估公司成立。信用评级行业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同时形成了一个初具规模、相对完整的信用评级指标体系。

初级发展阶段(1992~2000年)。这一阶段的主要标志为经过调整整顿,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运作比较规范、具有发展前途的几家评级机构。l992年底,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明确了债券信誉评级工作应作为债券发行审批的一个程序。1993年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明确企业发行债券必须进行信用评级。1997年l2月16日人总行认可了9家有企业债券评级资格的评级机构。

酝酿发展阶段(2001~2004年)。主要标志是债券市场的发展和监管要求促进了评级市场的发展。2003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的暂行管理办法,在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中,引进认可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机制。这是监管部门首次在监管中利用评级结果。2003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成立征信管理局,明确对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市场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职责。

发展阶段(2005~至今)。主要标志是结构融资产品的出现和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发展,标志着我国信用债券市场获得初步发展。自2005年央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国开始真正进入“信用债券时代”。同时,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进入试点,信用债券品种逐渐增加。信用债券的出现,为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也对信用评级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5年也因此被业界人士称为“信用评级元年”。

从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在2005年以前,债券市场上的品种主要是由银行提供担保的企业债券。国有银行的政府信用背景使得这些债券可以获得最高的信用等级。

信用评级结果的定价作用无法显现,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检验也难以进行。在这一背景下,信用评级行业缺乏应有的行业法律地位和行业监管也必然导致一些评级机构行为不规范,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现象。随着“信用债券时代”和“信用评级元年”的到来,信用评级对发行人、投资人、债券市场和监管部门的作用日益显现,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提高其评级质量和公信力,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人民银行继《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信用评级管理的通知》之后,又颁布了《规范》,并将其定位为信用评级行业标准,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信用评级行业的重视和促进信用评级行业规范发展的决心。同时,《规范》的颁布也顺应了“信用债券”市场发展的需求,在我国信用评级行业和债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二.对解决我国信用评级行业当前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由于发展历史较短、债券市场规模较小、信用债券出现时间较短等原因,我国信用评级行业发展缓慢,部分信用评级机构存在操作不规范、内部制度不健全、评级质量较低、评级程序缺乏透明度等问题。同时趋于狭小的市场规模使得评级机构之间的价格竞争激烈,导致一些评级机构缺乏基本的社会公信力。规范的,对解决行业中存在的这些突出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规范操作流程方面,《规范》强调了评级机构应严格依据信用评级方法和程序,独立地开展信用评级工作,保证评级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信用评级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并从评级准备、实地调查、初评、评定等级、结果反馈与复评、结果、文件存档、跟踪评级等8个方面对信用评级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并详细确定了各个流程的主要工作内容。

在内部制度建设方面,《规范》从回避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数据库管理制度和评级信息管理制度等方面对信用评级机构提出了具体要求。这些制度是保障评级机构提高公信力和竞争能力的关键。国外著名信用评级机构非常重视这些制度的建设和完善,而目前国内评级机构在这些方面还比较薄弱。规范》的上述要求符合国际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历史和发展方向,对国内评级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信用评级质量控制方面,《规范》规定评级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评级报告质量控制制度、实地调查制度、评审委员会制度,这些制度有利于评级机构从自身的角度提高评级质量。同时《规范》还规定了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检验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并明确提出建立以违约率为核心指标的检验制度,并要求评级机构加强对二级市场的利差研究,这将从市场和监管两个方面促进评级机构提高信用评级质量。

在提高信用评级透明度方面,规范提出了一致性原则,指出评级过程中所采用程序和方法应与机构公开的程序和方法一致。同时要求评级机构在其网站上公布其专业分析人员的专业资格和相关职业经历。

为解决目前由于恶性竞争导致的部分评级机构公信力较低的状况,规范将评级机构签订评级合同与支付评估费放在实地调查阶段之前,并要求评级机构在签订评级合同之后、进场评估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评级协议复印件、信用评级收费标准(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式、支付一次性全额支付的支付凭证复印件)等备案材料,这些规定有助于减少评级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和将评级结果与评级费用挂钩的现象。

三、对促进信贷市场和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信贷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较低,债券市场规模很小且市场成熟度较低,这些因素导致对信用评级的市场需求不足。信用评级对这两个市场的促进作用也难以体现。随着银行市场化进程加快和债券市场成熟度的不断提高,信用评级行业规范化必然对促进这两个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首先,从信贷市场来看,新巴塞尔协议已确认银行可采用标准法来确定其风险资产权重,外部评级对商业银行的重要性不断加大。在国际上,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自身利用外部评级结果已成为惯例,这种做法必然成为我国未来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信用评级行业标准的以及信用评级的规范发展,不仅为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提供了制度基础和技术标准,也为商业银行利用外部评级结果创造了有利条件。

其次,债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也有赖于信用评级行业的规范发展。随着“信用债券时代”的来临,我国债券市场也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从国际市场发展规律看,发达、成熟的债券市场背后必然有着权威和有公信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存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是债券市场定价的重要依据。对于发行人来说,它直接影响发行成本。对于投资人来说,信用评级结果是其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对于监管当局来说,信用评级结果是其用来检验评级质量和监管金融风险的重要工具。此外,市场上权威和有公信力的评级机构的存在,可以为市场提供相对准确的信用风险信息,而这种信息的缺乏,也是我国目前间接融资比例较高、债券市场规模较小的重要原因。我国信用评级行业尚处于发展中的初级阶段,对信用评级基本概念理解上的不一致、程序的不合理、制度建设的不完备、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等等都阻碍了我国信贷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发展。这两个市场发展缓慢也严重限制了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因此,作为《信用评级行业标准的规范》的,无疑将对促进信贷市场和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四、为信用评级主管部门确立了政府监管与市场检验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对信用评级行业的未来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监管对评级机构的意义在于它决定了后者的发展模式。如缺乏监管或监管不力,评级机构会采取先市场后质量的发展模式,即先尽一切力量抢占市场份额,待市场优势确立之后,再提高对质量的要求。而如果监管有效,评级机构则更倾向于提高评级质量。很显然,对于投资者而言,前一种模式更为有利。从安然事件后美国SEC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动向来看,在国外债券市场规模巨大、市场化程度相当高的情况下,监管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要求评级机构重视质量、品牌、技术和数据等长期利益,那么就必需建立有力的监管机制,否则将会造成追求长期利益的机构被淘汰出局,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如果说监管对信用评级行业的规范发展很重要,那么合理有效的监管方式就是关系到信用评级行业未来发展的重中之重。国外监管机构一般不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方法与评级技术进行干预,而是将合理的评级程序、严密的防火墙制度、避免利益冲突制度及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认可评级机构的必要条件。这种方式在安然事件之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在政府监管的同时,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债券市场成熟度较高,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较强,数据积累情况也较好,因此市场也是检验信用评级质量的重要方式。

篇7

2015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将2011年以来实施的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和合意贷款管理机制“升级”为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acro Prudential Assessment,以下简称MPA),从2016年1季度开始试评估。

二、 MPA概述

MPA从资本和杠杆、资产负债、流动性、定价行为、资产质量、跨境融资风险、信贷政策执行情况等七大项共15个指标来?范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行为,引导商业银行进行资产配置,促进银行转型发展。

七大项指标中资本和杠杆、定价行为为“一票否决项”,这两项只要任意一项达不到60分,则该行MPA考核为C档;资产负债情况、流动性情况、资产质量情况、跨境融资风险、信贷政策执行五项指标中有两项及以上达不到60分,被考核机构落入C档。人民银行对考核为C档的银行执行约束性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正常情况下浮10%),对A档执行奖励性利率(上浮10%),对B档保持正常利率。

MPA评估体系指标及达标B档的简要标准见表1。

三、 MPA与银监会监管评级的比较

银监会金融监管评级(微观审慎监管),是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来监督银行经营个体的资本充足、资产质量、盈利状况、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指标来保持个体机构的经营稳健。而人民银行MPA是通过事前引导、事中监测和事后评估来规范银行经营行为,以资本要求为核心来防范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总量风险。

MPA与银监会监管评级主要的不同为:

1. MPA通过提高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要求来控制广义信贷增速。MPA除了对广义信贷增速有要求外,还通过提高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要求来控制广义信贷增速。MPA对资本充足率主要是逆周期资本缓冲的要求远高于银监会监管评级二级行标准。

银监会二级行要求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5%,其中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总资本要求与风险加权资产增加额同比例增加。

2. 广义信贷增速的实际控制目标等于目标GDP与CPI增速之和,再加上逆周期调整速度。央行MPA中隐含的广义信贷增速控制目标为:以目标GDP和CPI增速之和为基准,再加上经β系数调整后的机构超额资本充足率与容忍度4%之和。由此可以发现,要达标B档,通过补充资本提升银监会监管资本充足率的难度和提升空间有限,而调整广义信贷增速相对容易。

3. MPA的拨备覆盖率要求宽于银监会标准。银监会要求二级行的拨备覆盖率不低于150%,而MPA拨备覆盖率达标B档的要求则放宽至[100%,150%)。2016年3月银监会也释放政策信号,有意动态调整拨备覆盖率的最低监管要求。

4. MPA下,商业银行规模基数越大越容易达标。由于MPA中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要求由广义信贷增速决定,而商业银行规模基数越大,增加相同绝对量时增速越低,因此在MPA下大行更容易达标,中小银行若想达标则锁定了中小银行的市场规模占比。

四、 各上市银行达标情况分析

根据人民银行给出的MPA各评价指标的公式计算分项指标,对截止2016年8月末的A股上市银行共计18家,进行MPA模拟试评估,得分如表2。

各行的失分项主要集中于资本和杠杆情况、资产负债情况两大项,具体影响指标见下文分析。

根据以上得分,MPA评估达标情况如表3。

2016年2季度,18家上市银行中有9家达标A档,其他9家落入C档。2016年1季度时有8家达标A档,1家达标B档,9家落入C档。

其中,5大国有银行在MPA试评估之前(2015年4季度)已能达到A档标准,2016年1、2季度继续保持A档水平;招商银行、平安银行2015年4季度处于C档,2016年1、2季度达标A档;兴业银行2015年4季度、2016年1季度均为C档,2季度则达标A档;华夏银行2016年1季度为B档,2季度落入C档;其他银行2016年1、2季度全部落入C档。

上市城商行中北京银行2015年4季度的各项指标即可达到B档标准,并于之后进一步下调广义信贷增速,2016年1、2季度保持达标A档。而宁波银行和南京银行距离达标B档还有很大差距。

上市银行MPA的分项指标及各行的应对策略分析如下。

1. 资本和杠杆情况。从资本充足率来看,各行资本充足率水平均能满足银监会监管标准。其中资本充足率在15%以上的1家,14%以上的2家,13%以上的3家,12%以上的5家,11%以上的5家,接近10.5%监管红线的仅光大银行1家。 数据来源:根据各行2015年年报、2016年1季报、中报数据模拟计算。

MPA的达标银行中,除平安银行资本充足率为11.82%以外,资本充足率均在12%以上。国有5大行除农业银行为12.97%外,均在13%以上,建设银行高达15.09%。

上市城商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普遍保持在12%以上,优于部分上市股份制银行(未获得贵阳银行数据)。 注:表3排序,先按达标情况排序,再按资产规模排序。

从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要求来看,低于自身充足率水平的有工、农、中、建四大行、北京银行、招商银行和平安银行7家,这7家银行达标A档;高于自身充足率水平但在4%容忍度范围内的有交通银行和兴业银行2家,这2家银行虽未得满分但也能达标A档;其他9家均超出4%容忍度范围,不能达标B档。该指标为各行MPA失分项。

(2)各行的杠杆率都大于4%,都可以获得该项指标满分20分。2016年2季度,各行杠杆率均超过4%的要求,其中7%以上2家,6%以上3家,5%以上10家,仅有南京银行1家为5%以下。

5大国有银行的杠杆率指标数值较大,仍有加杠杆的空间,上市城商行的杠杆率水平与股份制银行相差不大,多处于5%~6%之间。

2. 资产负债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有三个指标:广义信贷同比增速(60分)、委托贷款同比增速(15分)、同业负债占总负债比例(25分)。

(1)广义信贷增速,全国性银行需≤33%,地方金融机构需≤35%,达标时该指标得满分60分,否则就得0分。

从广义信贷增速看,2016年2季度增速超过33%的是南京银行和贵阳银行,均为城商行,其他16家行均小于33%。

2016年2季度MPA试评估为A档的9家银行中除了交通银行广义信贷增速保持了上升的趋势,其他8家银行均呈现持续下降的趋势,尤其招商银行、平安银行和兴业银行大幅降低了广义信贷增速。

单独考察“资产负债情况”中的广义信贷增速指标,虽然是资产负债情况项的失分项,但对多数银行来说并不直接导致MPA不达标。广义信贷增速过高主要是通过提高对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导致各行不达标。因此,综合来看,广义信贷增速过高成为制约各行达标的主要原因。

2016年上半年较年初,上市银行的债券投资余额大幅增加,占广义信贷增加额的61%;同时买入返售总规模下降3 808亿元,约占广义信贷增加额的-10.6%;各项贷款及垫款稳定增长17 792亿元,约占广义信贷增加额的49.5%。

贷款增加较多的为建设银行和浦发银行,均超过广义信贷增加额的75%;债券投资增加较多的为民生银行和光大银行,两行债券投资增加额均超过广义信贷增加额的100%。

(2)委托贷款指标,指标满分15分,MPA要求为,委托贷款同比增速,全国性银行为33%,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为35%,各行都能达标。

(3)同业负债占总负债比例指标,满分为25分,超过33%时该指标得0分。

2016年2季度,除兴业银行外各行同业负债占比指标均满足小于等于33%的要求。

3. 资产质量。资产质量包括不良贷款率(50分)和拨备覆盖率(50分)两个定量指标。

由于经济总体处于下行周期,各行不良贷款率呈现增长趋势。不良贷款率在2%以上1家,1.5%~2%之间的共有10家,1%~1.5%有4家,1%以下为宁波银行和南京银行两家。5大行的不良贷款率最高,股份制其次,城商行最低。该指标各行都能达标B档及以上。

各行拨备覆盖率都保持了较高的水平,均能满足MPA的B档标准。

4. 流动性情况。流动性情况由流动性覆盖率(40分)、?粑榷ㄗ式鸨壤?(40分)、遵守准备金制度情况(20分)三个指标。

MPA考核中该三个指标的计分规则都是达标得指标满分,不达标指标得0分,没有中间分值。各行的流动性覆盖率指标都能得满分40分,所以流动性情况对各行MPA考核不构成压力。

各行流动性覆盖率均能达到MPA的B档的标准。

5大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好于上市股份制银行和城商行,城商行又好于股份制银行。

5. 各行的定价行为、跨境融资风险、信贷政策执行。这三大项无法根据公开数据资料进行评估,但预计各行都能达标,不再细述。(下转第54页)

6. 各行应对MPA策略分析。从上述对各行MPA指标值的变动趋势情况,可以判断出各行的应对策略如下:

首先,国有5大行持续达标A档。但与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不同,交通银行在达标A档的前提下提高广义信贷增速,从而扩大资产总规模。

其次,上市股份制银行达标MPA策略分化严重。招商银行和平安银行坚决达标MPA,兴业银行按计划逐步降低广义信贷增速,也于2016年2季度达标A档,其他银行则在MPA出台新的政策前小幅提高了广义信贷增速,以制造较大的广义信贷基数,为后续达标创造条件。

城市商业银行除北京银行外,广义信贷增速虽然较高,但在有序降低广义信贷增速。

五、 未来政策走势判断

篇8

内容提要: 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将间接融资直接化,打通了银行信用与市场信用,但其系统性风险的放大功能对流行的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也提出了严重挑战,美国次贷危机即彰显了现有监管模式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缺陷和失败。反思次贷危机的根源,本质上可以归咎于金融信息披露的严重失范。比较美国新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立足中国实践,重构金融监管体系必须以信息监管为中心,以此构建一个统合的金融信息平台,形成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并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和监管者对金融创新产品的全程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以缺乏流动性、但具有稳定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作为信用交易的基础,通过结构重组和信用增级,发行证券的融资方式。这种新的融资方式带来了信用体制的创新,它打通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信用中介的间接融资与以股票、债券为代表的直接融资的通道,是间接融资的直接化,进而建构了金融体系中银行信用与市场信用之间的转化关系。在金融创新不断加快的今天,信贷资产证券化与金融监管的关系是金融创新与监管关系的表现之一。本文在界定金融监管法中的信息范畴与分析美国次贷危机中信息监管失灵三个原因的基础上,重点探讨我国未来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行信息监管的必要性,以作为推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活动的监管制度选择。

    一、次贷危机根源分析的新视角:金融信息披露失范

    信息是指有目的地标记在通讯系统上的信号,表示传达的过程与内容。控制论的创始人维纳(norbert wienner)认为,信息是有秩序的量度。在其后的信息科学中,对信息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次的认识。本体上的信息是指事物自我显示出来的运动状态和运动状态的变化方式;认识论上的信息是指主体对事物运动的状态和变化方式的认识以及对此种认识的表达。[1]从哲学上看,信息是对物质的运动及物质间运动的一种描述。它必须以物质为载体,以能量为动力。

    从经济学上看,金融作为一种信息符号经济,是市场经济的高级表现形式。按照费尔南·布罗代尔(fernand braudel)的理论,近代整个经济生活以市场为中心可分成三个层次:一是底层经济,指的是自给自足经济以及近距离的物物交换和劳务交换;二是中间层次的市场经济,通常表现为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换;而第三个层次是以货币、信贷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经济。[2]布罗代尔将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区分开来,认为前者是透明的,而后者是“不透明的”,容易产生垄断和操纵的问题。[3]就本文的讨论而言,布罗代尔的经济生活三层论,关键在于它深刻剖析了以金融信贷为中心的现代经济生活的特点:货币和信贷成为一种能够“自我繁殖的语言”,[4]日益复杂,具有高度的技术性,而且由于进入壁垒,导致垄断和操纵信息出现。金融信贷经济的复杂性和信息操纵的特点正是当代信息社会和符号经济的显著特点。[5]2007年爆发的次贷危机就是有力的实证,如美国著名资产证券化法律专家施瓦茨教授曾经指出,信贷资产证券化金融衍生工具的高度复杂性、投资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过度依赖以及人性贪婪与利益冲突是引发次贷危机的根源所在。[6]而这三点原因都与信息经济中金融信息的披露不充分密切相关。

    第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度复杂性和高度杠杆性树立起层层的信息壁垒,导致信息受阻和传递失灵成为常态。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社会化融资方式,是应对严格金融监管而产生,以结构复杂著称于世。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规定,[7]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维持存款准备,保留资本充足率为8%,即杠杆率不能超过12.5,并向存款保险体系缴纳保险费等监管要求。但有研究估计,美国在这次危机爆发前金融产品合约总额有530万亿美元之多,其中信贷违约掉期(cds)超过60万亿,它们赖以发起的担保品即物质金融资产实际价值只有2.7万亿,其杠杆率达到200。[8]在如此高度的金融杠杆启动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多种金融创新在为社会提供巨大购房资金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信息壁垒问题。尤其是按揭贷款衍生证券的长链,牵涉多个环节当事方,使资金的最终提供方与最终使用方之间的距离太远。[9]由于每一环金融交易包含着新一环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资金的最终提供方与最终使用方之间距离太远之后,多环节的委托代理关系造成层层信息受阻和传递失灵现象,最终导致风险累积,引爆金融危机。

    第二,金融工具的复杂性造成了投资者信息障碍,从而形成对评级机构的过度依赖,给予评级机构极大的操纵信息的机会和空间。证券化产品市场上交易双方的信息高度不对称,使信用评级成为必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从1975年起就开始依赖“全国认定的评级组织”(nrsro,nationally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作为信用评级手段。此后,美国国会也在各种金融立法中要求使用nrsro评级,[10]并逐渐形成了三大评级机构主导美国资本市场的格局。[11]从本质上来讲,信用评级机构的地位不应该等同于其它金融机构,它们是具有明显公共服务性质的金融机构,在充当金融工具价值评估者的同时,还肩负着投资者利益保护、合法实现金融市场再分配功能以及金融自律体系守门人的责任。然而事实证明,三大评级机构并不是投资者利益的“守护者”和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与此相对应,广大投资者对结构性融资工具的无知成为信用评级机构谋取暴利的良机。与传统债券发行相比较,结构金融评级费用构成了评级机构总收入的一半以上。这些收入来自为数不多的投资银行,作为回报,提供评级费用的投资银行获得非同一般的市场权力。[12]这无疑会带来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事实正是如此,次贷危机中评级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优势给次级贷款的高评级,让投资者损失惨重。危机发生前,大约有75%的次贷产品获得aaa的评级,10%得到aa,8%获得a,仅有7%被评为bbb或更低评级。[13]危机发生后,那些国际知名的评级机构为推卸责任,又将当年评级为aaa级的金融衍生工具的评级一降再降。仅2009年7月,标准普尔就将2996种曾自诩为黄金质量的抵押贷款、次级房屋贷款和房屋净值贷款评级为“d类证券”。[14]评级机构操纵信息的套利行为,对次贷危机的爆发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第三,金融机构内部最高决策者与二线经理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信息链的断裂,进一步恶化金融监管与公司治理结构的信息严重不对称。金融机构内部的利益冲突关键在于报酬冲突,二线经理(secondarymanagers)通常是受过严格证券技巧训练和经验丰富的管理者,是将信贷资产结构化、销售和投资于复杂证券化金融工具的次级决策者和主要执行者。他们依据分配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获取报酬,而不是将金融公司或投资银行长期业绩与其收益挂钩。在公司治理领域,长期以来的关注焦点往往只是集中在最高管理者身上,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减少最高管理者的利益冲突,因为最高管理者通常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的利益;二是如何提高董事会管理职能。[15]这种公司治理的分析框架隐含着的一个推定就是,二线经理受金融公司最高决策者(top manager)的监督和指挥。因此,二线经理的行为没有得到充分重视,而且往往被排除在公司有效治理架构和金融监管范围之外,造成现实中二线经理为其自身利益隐瞒、掩盖甚至扭曲各种风险信息,甚至连投资银行的最高决策者也被蒙在鼓里。在金融行业,金融公司广泛采用风险评估模型(var,value-at-riskmodel)[16]来确定二线经理的报酬,即采取将二线经理的报酬不仅与其创造的利润挂钩,而且与低风险相联系的方式。因此二线经理从自身利益诉求出发,往往倾向于低额利润回报但损失几率小的金融衍生工具,诸如信贷欠债互换(gredit-default swaps)。其实,作为金融专业人士,二线经理深知这类衍生工具虽然就单笔交易而言貌似风险不大,但却容易形成系统性风险而造成灾难性的后果。然而由于利益冲突,他们很少向上级决策者汇报。信息在二线经理和最高决策者之间中断或者受阻,难以上传,即使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最高决策者“准确无误”地将已知信息传达给董事会,也无法形成真实充分的信息流动,信息严重不对称在当前公司治理模式下的金融机构内部也依然痼疾难除。

    由此可见,尽管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次贷危机产生的根源,见仁见智,但就笔者而言,以信息监管的视角观之,此次金融危机实为信用危机和信息监管失灵。在此基础上,如何反思信息监管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的重要性,进而构建当前金融环境下有效的信息监管机制,颇值得进一步的梳理和研究。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护航者:信息监管

    金融监管是以有效的信息为基础的。并非所有与金融有关的信息都构成金融监管法上的信息,就本文所言的信息监管中的信息,是指对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营或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决策具有重要性的信息。在重要性的认定标准上,巴塞尔协议体系中的观点值得借鉴。按照巴塞尔协议及其报告的规定,所谓的重要性是指遗漏或误报可能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以此标准,若某信息影响到金融机构的安全,或会对监管机构的监管行动产生影响时,则其便属于金融监管法中的信息范畴。[17]笔者认为,信息监管起码要求三个层面的监管技能:一是能够通过观察金融市场中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异动和数字变化获取合理判断的基础信息;二是克服市场障碍对该信息进行分析的能力和技术;三是在风险社会大背景下,金融不确定性成为常态时,[18]金融监管机构具有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和分析技能作出艰难决策的意愿和能力。信息监管直接地决定着金融监管所追求的秩序、安全和效益等宏观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也在微观上直接影响着监管的有效性与可行性。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有效信息的获取是一切有效监管的出发点与中心。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信息监管的重要意义在于:

    其一,保障信贷资产证券化成功展开。从证券化的过程来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是这样一种融资制度安排:作为发起人的银行把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标机构(spv),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在银行参与的证券化活动中,所涉及的诸多操作环节都需要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首先,当银行将资产出售给spv时,要向spv的董事或受托人披露有关客户资产的信息,以便评估资产质量、确定交易价格和对资产进行管理;其次,银行需要向信用评级机构披露有关客户资产的信息,以便完成资产的内部评级和对随后设计好的资产担保证券进行正式评级;再次,银行需要向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提供人披露有关客户资产的信息,以便决定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的幅度;最后,当进行资产担保证券发行时,发行人要依据相应的证券法进行信息披露。因此,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是一个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并借以作出相应决策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成功展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资料的合法获取和依法披露,亦即有效的信息监管。

    其二,克服融资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以提高融资透明度。金融市场的运行实践表明,不论是企业向银行贷款的间接融资还是企业以其信用到资本市场上直接发行证券进行的直接融资,都存在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这种信息不对称也正是信息监管的必要性所在。当一个企业欲向银行贷款时,会想尽一切办法提高企业的各种财力指标,以取得银行的信任;当企业为了能够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取得直接融资时,又往往采用“包装上市”的手段,公布的企业经营状况、盈利水平等多有不全面的成分,发行证券的市场价值与与发行价之间存在着背离。从理论上讲,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这一结构性、社会化的融资方式中,投资者不再对自己想了解但又永远无法真正了解的企业“信用”进行投资,而是对正在或未来能够产生现金流的特定资产进行投资。这种资产由发起银行转移给spv机构,并通常由金融机构为该资产的现金流和资产损失提供担保,因此投资者有可能了解投资对象的详细情况,实现全部融资过程信息的透明化。但理论假设不能代替现实运行,可能性也还不是现实性,从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尚需要一定的条件,这里的条件便是对证券化资产的各种信息进行有效监管。如果信息监管不力,则后果不堪设想。次贷危机的发生已充分说明社会化融资中信息监管更为必要。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银行业内一些害群之马为了多挣佣金,通过种种欺诈手段,包括故意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怂恿甚至代替消费者虚报收入等,诱骗消费者上钩。美国货币监理署的咨询函中归纳了上述掠夺性贷款的主要类型,诸如:“驴打滚”、包装在融资额中的隐蔽费用、“气球尾款”、强制仲裁条款以及对真实交易风险与费用未作充分披露等。[19]如果此时美国实施强有力的信息监管,次贷危机可能不会发生。其实,在次贷二级市场恶性膨胀的情况下,2002年乔治亚州率先进行了当时被称为“全国最严格”的反掠夺性贷款立法,出台了《乔治亚州公平贷款法》。[20]该法规定,如果二级抵押贷款市场上的投资者购买的是掠夺性贷款,他们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随后,纽约州、新墨西哥州也明确规定二级抵押贷款市场上的投资者购买次贷将面临罚款。但是,州控制次贷的试图与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最大的投资者——联邦银行扩张次贷的迫切要求相冲突。于是,联邦银行游说货币监理署以阻止州反次贷法的实施。尽管货币监理署的基本监管职能是确保联邦银行系统运行的安全与稳健,但它的全部预算来源于被监管银行的收费,财政上的依赖关系使得货币监理署背离监管者的职责而站到被监管者的立场上,于2004年宣布上述各州的反次贷法因为不能适用于联邦银行而无效。对这些监管套利[21]的行为,投资者浑然不觉。其实,只要投资者掌握一个简明的信息,即由于次级贷款需要负担证券化成本,因此对借款人而言,此类贷款总费用一般高于传统银行贷款费用,其除了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包括启动费用或者点数以及其他与完成贷款相关的费用,他们就不会盲目地对次级贷款这种高成本的融资工具趋之若鹜了。

    其三,协调不同监管者以保证监管之有效性和维护金融消费者[22]利益。在间接融资时期,银行是占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分解了银行在储蓄转为投资链条中作为融通资金中介的传统角色,提供了银行利用其经验和优势在证券化操作中充当多种角色的渠道,即其运作已突破银行业进入到证券业,因此对其的监管必然既涉及银行监管,又涉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但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首先,监管目的和重点不同。传统上银行监管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系统的稳健运行;而证券监管侧重保护投资者和维护市场公平。其次,监管方法不同,银行监管传统上主要采取监管机构直接管理和“秘密监督”;证券监管则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市场约束而不是监管当局的干预。再次,监管手段不同。银行监管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而证券监管则侧重于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有效监管,协调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关系势在必行。

    协调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关系的方式有两种:组织协调与制度协调。组织协调的方式即将银行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合并,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23]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国情下,这种由分业监管体制立即过渡到统一监管体制的做法并非务实之举。因为统一监管以金融混业经营为基础,混业经营虽然具有提高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优化配置金融资源等优点,但混业经营的金融监管要比分业经营的监管标准更高,技术更为复杂,操作更为困难。在我国金融监管水平尚未能达到比较有效地控制混业经营风险,实现风险适度内部隔离的情况下,金融混业经营的变革还是应该持谨慎态度,逐步推进。正是鉴于这一考虑,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虽然在法律监管方面为金融创新留了余地,但仍保留了金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基本框架未变。制度协调即在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下,通过建立相关制度来克服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中的“两张皮”现象,比如建立监管机构之间定期与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就是具体方式之一。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尽快建立信息监管制度是协调和统一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最优选择。其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信息监管以新的监管理念统一了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监管目标。信息监管的监管理念为:“金融”即资金的融通,实质上是信息与信用的二元一体。信息是前提,信用是核心。[24]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它的存在和正常运转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用。而金融信用的建立,有赖于对金融信息的保护以及对金融信息流通和使用的规范。其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信用是交易当事人在博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评价,具有相对客观性。金融风险源于信用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因此,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共同目标应该是通过信息监管削减信用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等现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创新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并通过社会公众参与对金融机构的间接监督来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等的合法权益。

    其次,信息监管中最重要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了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监管方式。信息披露制度原只是证券监管中最重要的制度,设立该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广大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上的主力军,是股本资金的主要提供者,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但是在获取和分析信息的能力与条件上,却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使广大中小投资者不至于在交易中处于显然不利的地位,通过立法令发行人承担披露有关信息的强制义务是必然的选择。最早试图通过信息披露将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统一起来的文件是《银行与证券公司交易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公开信息披露》,该文件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与国际证券监管组织于1995年11月联合发布的,两委员会在该文件中就大量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银行与证券公司如何进一步改进其信息披露提出了建议。[25]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授权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分别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上述工作成果表明:尽管银行与证券公司在信息的提供方面存在着差异,但是这两者之间还是有协调的可能,从而在统一银行和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方面开了先河。如果说在该文件中信息披露对于银行还只是就衍生产品而言,那么,信息披露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则被引入整个银行监管,其思路是通过使与银行有利益关联的人了解银行的风险资产组合和资本的充足程度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实现对银行的社会监督。由此,银行监管在资本充足性监管和当局督促检查之外,又获得了与证券监管相同的监管方式和手段——信息披露。

    由此可见,信息监管对于推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兴起与发展具有多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当前,建立与完善信息监管制度,并以此为突破口推动我国金融监管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发展,是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博弈关系中实现金融监管不断优化的战略选择。

    三、构建信息监管制度:最新趋势及启示

    金融危机中,美国一些州采取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化解地方财政困难。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也有再度兴起之势。在这种情况下,借鉴美国作法,建立信息监管制度,以推动金融创新产品的健康发展,应不失为明智的选择。

    次贷危机表明已有的金融监管方式,无论是机构监管还是功能监管,对资产证券化等各种金融衍生产品已显得软弱无力。早期的机构性监管,侧重点是指针对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分别设立不同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但随着金融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和业务交叉性产品的不断出现,各国对金融服务业的监管理念逐渐发生变化,功能性监管[26]逐渐取而代之。美国是在多元监管体制下实行功能性金融监管的国家。然而,次贷危机的爆发和蔓延深刻揭示了美国式的不彻底的功能监管的弊端。事实上,在功能监管的模式下,美国金融监管机构众多,监管机构之间既有权力之争,也存在权力漏洞,“监管竞次”和“监管俘获”等负面效应也一直受到指责。

    反思此次金融危机监管之源并进而做出立法调整,美国总统奥巴马于2010年7月21日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act)。该法案的核心内容包括将美联储打造成“超级监管者”以及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与人们对该法案统一监管者的预期不同,它并未对现有的多元监管体制做实质性的调整。[27]可以说,危机后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重点不在“多元”监管向“一元”监管过渡,其本质在于促进各机构监管信息的共享与协调。典型的一个例证就是,新法将美联储这一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监管者的权力集中在信息综合和汇集功能上。赋予其权力包括:(1)在事关整个金融市场稳定的问题上有权从所有的金融公司收集周期性或其他种类的报告;(2)有权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并表监管;(3)有权监测美国境内重要支付、结算和清算系统及金融公司的相关活动。[28]新成立的跨部门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fsoc)的职责第一项也赫然凸显其信息监管职能,即收集各联邦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息,评估美国金融体系的风险,同时主管金融研究所,收集各银行控股公司和非银行机构的信息。[29]

    具体到资产证券化融资工具的监管,该法案更是不遗余力地推动信息监管发挥监管中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1)要求sec继续提高证券化市场的透明度和标准化,对sec建立的资产支持证券(abs)发行商报告制度给予清晰的授权,尽量提供充足的市场信息,解决复杂的结构性金融晦涩难懂问题。(2)对所有otc衍生品,包括信用违约掉期市场实施全面监管,提高市场有效性和透明度,防止该市场风险渗透入整个金融体系,防止市场操控和欺诈,避免不成熟的主体进入市场。此种做法实际上就是解决市场主体信息不对称问题,让不成熟的市场主体知难而退。(3)进一步协调期货和证券监管规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和证监会应向国会建议,对有关管理条例和规定进行必要修改以协调对期货和证券的监管。许多证券化产品是期货和证券的结合和衍生变异的结果,因而期货和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协同监管就显得尤其重要。

    此外,美国金融监管机构与司法部门之间也时有信息合作。最近的例子有,2010年7月,sec对高盛的诉讼矛头直指其债务抵押证券,指控高盛在房产市场崩溃时误导投资者购买次级抵押相关产品。高盛虽与sec达成和解,但并未承认或否认相关指控。在听证会上,一些国会议员表示希望sec对高盛能采取进一步行动。美国联邦法官最终批准了高盛与sec的和解协议,高盛将支付5.5亿美元解决次级债复杂金融工具相关披露民事诉讼,这是华尔街历史上最大的罚款之一。sec还将继续追究金融机构在2007年、2008年金融与房产市场危机中的责任。美国司法部及包括sec在内的金融诈骗执法力量已表示将继续共享信息,针对金融危机中曝光的其它问题公司展开调查。[30]无独有偶,巴塞尔委员会的《新资本协议修正框架》中,也将信息监管提到了重要位置。200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从本次金融危机中吸取教训,提出了《新资本协议修正框架》。它是因2004年巴塞尔协议遭到了众多批评而作出全面修订。这些批评认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以及整体的抗风险能力评估不足;对流动性风险计量方法的缺失和监管不足;对市场风险,尤其是交易账户下新增风险的资本计提不足和监管缺失;var (风险价值)方法的固有缺点和压力测试方法等尚待应用于完善;公允价值等会计准则的度量和建模以及跨境监管等存在缺陷。巴塞尔委员会根据上述反思与批评,对新协议的三大支柱进行全面修订。值得一提的是,对第三支柱下的主要修订,是加强信息披露要求,从四方面提高透明度:第一,要求一级资本的所有构成必须完全对外披露,并披露缓冲资本的情况;第二,要求定期公开披露流动性风险状况和管理方面的定量和定性信息;第三,对于证券化,表外风险暴露和交易账户下的信息披露要求给予详细的指引,以降低资本市场业务给银行资产负债表带来的不确定;最后,对于银行的薪酬发放也需要更加清晰和及时的信息披露。[31]

    且不说《新资本协议修正框架》对于我国在内的所有巴塞尔协议成员国具有指导性,就是美国在反思次贷危机教训后加强信息监管的实践对于我国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也是有借鉴意义的。我国的证券化实践最早可以溯及到1992年,当时的海南三亚市政府利用下属的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作为发行人,以三亚市单洲小区800亩土地为发行标的物,向持有三亚市身份证的居民以及海南的法人团体发售总金额为2亿元的地产投资券。这一通过发行地产投资券,证券化其地产销售收入的筹资安排在当时取得了成功。[32]银行参与证券化则较晚,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于2005年启动,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试点单位,先后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试点。2007年4月,国务院批准同意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包括工商银行、浦发银行等在内的6家银行进入试点行列。2007年末,在中国的资产证券化按计划将结束试点,进入常规化发行之际,资产证券化的发源地——美国发生危及全球的次贷危机。

    可以预计,次贷危机的硝烟散后,资产证券化的世界性浪潮会在加强信息监管的条件下重新兴起,这一结构融资工具在我国的出台也是大势所趋。但我国商业银行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还很不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为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作好法律准备。

    第一,构建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金融信息共享机制。正如美国信用报告的广泛使用使全国银行体系共享客户金融信息,不仅降低了贷款机构的各项成本,并使信用资产证券化成为可能。[33]我国近日也着手构建金融信息共享系统。中国银监会与国家质检总局共同推动的银码信息共享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银码信息共享平台系统(以下简称“银码共享系统”)已经于2010年4月9日在北京、河北、山东(含青岛)等3个地区向工商银行、光大银行2家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信息查询服务。[34]通过“银码共享系统”,中国银监会将有效拓宽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控信息渠道,增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国家宏观调控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服务开始迈向金融信息监管,对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与构建信息监管体系奠定了基础。但仅此还不足以应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笔者认为应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主持下构建一个类似美国的消费信用平台,这在现代金融创新频繁推出的时代必不可少,正如控制论创始人维纳说过的一句名言:“社会通讯是使社会这个建筑物得以粘合在一起的混凝土”,[35]那么金融信息的共享是现代社会金融大厦建设成功的粘合器。

    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出台抵押贷款法,保证基础信息真实准确。金融资产证券化最基本的信息真实就是抵押合同的信息真实。“只有信号足以信赖时,信号机制才能发挥作用。”[36]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第一环节的贷款者信息真实是资产证券化后面各环节真实可靠的基础。首先,各环节的市场主体会回溯信息保证,中间任一环节的断裂都会导致信息链条的断裂,然而如果第一环节的基础信息错误,将使结构金融信息传递整体失败。其次,作为理性经济人,资产证券化中各主体会考虑各种行为惩罚,不仅包括法律责任承担,还包括失去市场机会等市场规范惩罚。经纪商会考虑如果真正出现夸大申请者收入的虚假称述时,什么惩罚将会发生;借款者会考虑是否承销商或者债券持有者将真正行使买回权利。但无论从哪一步责任向前回溯,都会追溯到基础信息是否真实可靠。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制定抵押贷款法,来保证基础信息的真实准确,如2008年4月3日明尼苏达州《反掠夺性贷款法》修正案生效,该法案被看作是美国各州立法中最复杂而综合性最强的一部法律。其中,被视为不合法行为[37]的规制值得借鉴。该修正案规定实施下述行为时为不合法:(1)在抵押贷款过程中,或者在被抵押贷款者、借款者或者其他第三方依赖的过程中,明知使用或者引起使用任何口头的与文字的虚假陈述、引人误导或者隐藏信息的行为;(2)在抵押贷款过程中,或者在被抵押贷款者、借款者、或者其他第三方依赖的过程中,明知使用或者为使用任何故意的与文字的虚假陈述、引人误导或者隐藏信息提供方便的行为;明知与文字虚假陈述、引人误导或者隐藏信息提供方便同等效果的行为;或者(3)试图违反条款(1)与(2)的其他行为。抵押贷款法律制度能够将信息不透明和不对称、甚至信息欺诈从源头上切断,保证金融信息监管行之有效,这一作法值得我们借鉴。

    第三,建立、完善金融机构和监管者对金融创新产品的全程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与国际监管趋势相适应,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银行披露义务的法律法规。200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曾印发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这对我国银行业的治理完善起到了积极地作用。次贷危机发生后,2007年7月3日,银监会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发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适用对象、监管主体等方面进行了修订。证监会也于2007年1月30日发布实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于2007年8月21日就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发布了公告,[38]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各参与机构高度重视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工作,严格按照相关规章的要求披露基础资产池信息,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公告》还要求《发行说明书》必须披露投资者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限内查阅基础资产池全部具体信息的途径和方法等。基于以上文件和相关法律,证监会又制定并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2009年8月中国银监会也颁布了《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五次征求意见稿),将巴塞尔委员会的最新变动融入其中,除了内部评估法(iaa)未在本次征求意见稿得到体现外,其整体内容已趋完善,这意味着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资本监管也即将与国际先进做法接轨。

    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资产证券化融资信息披露的一个开端。国际清算银行副总经理hervéhannoun在2010年于imf-fsb公开发表最高官员帮助执行具体计划的报告中阐明,银行统一地位的适当性信息分析是这次金融危机的关键所在:“在个体机构层面,一些银行信息在银行统一全球平衡表中体现为常规金融报告,然而,这些信息缺少衡量资产负债表压力的必要统计分析,诸如货币信息、到期日与交易对方当事人种类和双方资产和负债地位,以及表外信息等等。换句话说,金融消费者能得到的有效公众信息远远低于有效监管的需求水平。”[39]在我国,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例如,2005年6月人民银行颁布过《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但经过近些年的实践检验显示该规则相当原则性,并没有保障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得到完整、全面的披露。以“建元2005-1”mbs为例,该证券《发行说明书》作出“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后,并没有披露证券发行人(受托人)“中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信用评级机构“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更没有说明为何最终信用评级报告仅有“中诚信国际”一家公司署名而不见“穆迪公司”信息。因此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具体的全程信息披露而言,笔者认为,应专门立法对其运作中不同角色的主体作出不同的要求:

    其一,对原始债权人的披露要求包括:(1)有关的数据资料,包括:在综合证券化和传统证券化项下贷款和贷款承诺的总金额;如果适宜,再将其区分为定期和循环证券化,循环证券化中的销售者权益要予以披露;通过证券化活动融资的数量;(2)证券化资产的类型;(3)原始债权人银行在其证券化活动中充当的角色;(4)有关提供给证券化交易的追索权/信用增级产生的最大数量的信用风险的总体资料,并附加表明增级的支持仅限于这些合同义务;(5)有关所提供的流动性便利的规模和性质的总体资料。上述前四项属于重大情形的,要单独予以披露。

    其二,对发起人金融机构的披露要求包括:(1)有关提供给证券化交易的追索权/信用增级产生的最大数量的信用风险的总体资料,并附加表明增级的支持仅限于合同规定的数量;(2)有关所提供的流动性便利的规模和性质的总体资料。以上两项,属于重大情形的,要单独予以披露。

    其三,对发行人金融机构的披露要求包括:(1)所有评级机构或其他评估风险者的名字;(2)有关交易法律结构的总结;(3)所使用的资产转让形式,特别是任何有关原始债权人持有的残余权益;(4)证券化资产的类型、选择的标准和替换的标准;(5)所有证券化交易参与者的名字和他们充当的相应角色;(6)证券化交易中信用增级的数额、形式和信用等级,并表明以所述的为限,没有进一步的信用支持;(7)流动性便利的数额、形式、信用等级和偿付顺序;(8)引发资产池早期摊销的触动点。

    其四,对支持资产质量变化的信息跟踪披露要求:除了继续要求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说明书中提示风险、信用评级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后进行跟踪评级外,有必要规定证券发行人和评级机构在证券发行说明书和信用评级报告中提示投资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时的信用评级随着资产池的老化会发生信用下降或提升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应对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包括二线管理者)设计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换言之,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应是“一般审慎之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应是“一般审慎银行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他们向公众提供的信息也应该更全面和及时。

    小结

反思次贷危机所揭示的美国金融监管的失败,一个主要的教训就在于金融信息监管的碎片化无法发现和应对一体化的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割裂式的功能性金融监管的破产意味着必须另辟蹊径,构建信息监管指导下的新的金融监管模式。以金融信息为中心的监管体系,能够形成监管者、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甚至金融机构内部管理者之间多维度信息的充分交流与互动。在高级虚拟经济著称的金融帝国中,作为社会化融资方式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打通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房地产等行业之间的隔阂,而只有完善金融信息披露机制,立足于社会化信息的共享平台,才能弥合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缝隙和漏洞,协调彼此的监管政策和工具,有效防止系统性风险,也只有统合成为整体的信息监管才能满足资本市场及金融创新不断发展的需要。

 

 

 

 

注释:

  [1]参见钟义信:《信息科学原理》,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2]参见[法]费尔南·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一卷)》,顾良、施康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年,第20页。

  [3]同注[2],第10页。

  [4]同注[2],第566页及以下。

  [5]参见张晓晶:《符号经济与实体经济——金融全球化时代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6]see steven l.schwarcz,conflicts and financial collapse:the problem of secondary management agency costs,26yale j.on reg.p.457,2009.

  [7]早在1988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制定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其中规定银行总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不得低于8%,旨在促进各国间的公平竞争,并增强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性。2005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只是修改了风险加权资产,对资本充足比率提出的最低要求仍然是8%。参见http://bis.org/publ/bcbs118.htm,2010年7月30日访问。

  [8]参见易宪容:《“影子银行体系”信贷危机的金融分析》,载《江海学刊》2009年第3期。

  [9]参见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33页。

  [10] see u.s.sec.&exch.comm’n ,report on the role and function ofcredit rating agencies in the operation ofthe securities markets,2003,pp.7-8.

  [11]在当今美国资本市场上,主要的评级机构是标准普尔(standard poor’s)、穆迪(moody)和惠誉(fitch)。以标准普尔为例,其在100多个国家为大约32万亿美元的债务证券提供了评级。单在2007年,标准普尔信用评级机构就发布了51万个评级,其中包括新评级和评级调整。参见http://standardandpoors.com/home/en/us,2010年7月30日访问。

  [12] see john c.coffee,jr.,the mortgage meltdown and gatekeeper failure,9/20/2007n.y.l.j.5,p.1.

  [13]参见符浩东:《构建风险应急机制稳健推进金融创新——次级贷危机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第6期。

  [14] see harrison scott publications inc.,mbslosses growmurky as defaults rocket,asset backed alert,september 11,2009.see http://securitization.net/article.asp? id=1&aid=9222,2010年7月30日访问。

  [15] see oliverwilliamson,corporate governance,93yalel.j.p.1197,1984;henryhansmann&reinierkraakman,the end ofhistoryforcorporate law,89geo.l.j.p.439,2001.

  [16]典型的var模型只有小于1%的损失率(或者,有时候达到5%)。see joe nocera,riskmismanagement,n.y.times,jan.4,2009,p.46.

  [17]参见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283页。

  [18]美国学者纳西姆·尼克拉斯·塔雷伯以“黑天鹅”效应来描述当今风险社会中的不确定性。他认为,一个单一观察到的黑天鹅,就能让千万次确认看到数百万只白天鹅所得到的泛化推论失效……黑天鹅事件使得你所不知道的事远比你所知的事更为重要。这种不确定性的研究通常被应用于金融领域中。参见[美]纳西姆·尼克拉斯·塔雷伯:《黑天鹅效应》,林茂昌译,大和书报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9-12页。

  [19]see occ advisory letter al 2003-2 february 21,2003.

  [20]参见孙天琦、张晓东:《美国次贷危机:法律诱因、立法解危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21]监管套利是指金融监管因遭特殊利益集团“劫掠”而导致监管套利的现象。

  [22]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在我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是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第4条规定:“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23]如有学者建议将我国的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合并,设立中国金融监督委员会。参见王大庆:《一体化监管模式:未来全球金融监管的发展方向》,载《经济与管理研究》2010年第3期。

  [24]参见郭雳:《信息、金融与金融法》,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1期。

  [25]具体内容可参阅《银行与证券公司交易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公开信息披露》文件的第三部分“相关建议”的内容。

  [26]功能性监管的概念最早是由199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erton和bodie提出的。它是相对于机构性监管而言,是针对特定类型金融业务,如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加以监管,而对“边界性”金融业务亦明确监管主体,同时强化不同监管主体间合作的监管法律体系。

  [27]新的法律虽然撤销了ots和occ,但又新增nbs、fsoc和cfpa,加之原有的frs、sec、cftc、fdic和ncua等五家机构,机构数反而由原来七家增加到八家。

  [28]参见陈斌彬:《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述评——多边监管抑或统一监管》,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29]参见《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第112条第2款a项。“collect information from member agencies,other fed-eral and state financial regulatory agencies,the federal insurance office and,if necessary to assess risks to the united states financial system,directthe office of financial research to collect information from bank holding companies and nonbank financial companies.”

  [30]参见《高盛被罚仅为开始 华尔街将继续被查》,财讯网http://content.caixun.com/cx/01/52/cx0152sd.shtm,2010年8月2日访问。

  [31]参见巴曙松:《影响中国的金融监管变局》,载《财经》2010年第1期。

  [32]参见何小锋、刘永强:《资产证券化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实践——对中国一个早期案例的研究》,载《学术研究》1999年第2期。

  [33]美国曾通过一系列信用信息披露法案,比如1968年通过的《贷款信息披露法案》、1970年通过《公平信用报告法案》(后来1996年和2003年又对法案多处进行了修订)、1974年通过《平等信用机会法案》、1975年通过的《房屋按揭披露法案》、以及1977年通过的《社区再投资法案》等等。参见邹浩:《美国消费信用体系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34]参见《银码共享银行风险监管新举措》,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网站http://cbrc.gov.cn/chinese/home/jsp/docview.jsp?docid=2010042284c2c20fda415713ffef30d27cf7f300,2010年4月28日访问。

  [35]这里所讲的通讯是广义的,是指各地区之间的信息、能量和物质交换的总过程。[美]维纳:《人有人的用处》,陈步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7页。

  [36][美]柯提斯·j·米尔霍普、[德]卡塔琳娜·皮斯托著:《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

  [37] minn.stat.§609.822,subdiv.1,3,2008,seemark ireland,after the storm:asymmetrical information,gametheory,and an ex-amination of the“minnesota model”for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ortgage brokers and tomorrow’s predatory lenders,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525868.

  [38]2007年第16号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252号)。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网http://pbc.gov.cn/publish/chubanwu/2920/2009/20091112152726642161446/20091112152726642161446-.html,2010年11月22日访问。

  [39]hervéhannoun,“the financial crisis and information gaps”,prepared for the g20 finance ministers and central bank governors,basel,8-9 april,2010.

  【主要参考文献】

  1.钟义信:《信息科学原理》,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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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年版。

  6.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美]纳西姆·尼克拉斯·塔雷伯:《黑天鹅效应》,林茂昌译,大和书报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

  8.[美]柯提斯·j·米尔霍普、[德]卡塔琳娜·皮斯托:《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9.易宪容:《“影子银行体系”信贷危机的金融分析》,载《江海学刊》2009年第3期。

  10.符浩东:《构建风险应急机制稳健推进金融创新——次级贷危机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第6期。

  11.孙天琦、张晓东:《美国次贷危机:法律诱因、立法解危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12.郭雳:《信息、金融与金融法》,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1期。

  13.陈斌彬:《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述评——多边监管抑或统一监管》,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篇9

关键词:信用评级;监管;风险

一、信用评级理论及美国银行信用评级实践

信用评级又称资信评级、信用评估,是一种社会中介服务,为社会提供资信信息,或为单位自身提供决策参考,始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

(一)关于银行信用评级的基础理论

1、信息非对称性理论。资信评级的产生源自信息非对称性。所谓信息非对称性是指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不一样,企业的内部人所掌握的企业自身信息总比外部人多。在银行信贷市场和其他商业交易领域,也同样存在广泛的信息非对称性。要提高交易行为的透明度,必须有专业化的信息机构为人们提供有关企业和个人行为的信息。资信评级作为专业信用服务机构之一,在降低信息不对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2、交易成本理论。交易成本理论认为,交易成本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经济原因。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都需要了解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都必须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包括人力、时间和经济代价)。在资本市场上,由于每个投资者要对债券等金融工具进行信用风险分析,其成本是很高的,因此需要有机构代表广大投资者开展这项工作,这就是资信评级机构存在的原因。从交易成本理论看,专业信用服务机构的出现是社会分工的必然。

(二)美国的银行信用评级实践

美国是资信评级的发源地,其三大专业评级机构穆迪、标准普尔、惠誉控制了95%左右的国际市场份额,获得了资本市场“看门人”的美誉,并日益成为国家和世界金融体系的主宰。三大评级机构普遍采用骆驼体系进行信用评级。

1、骆驼体系。“骆驼”评级体系是美国金融管理当局20世纪80年代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信用状况等进行的一整套规范化、制度化和指标化的综合等级评定制度。因其五项考核指标,即资本充足性(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盈利水平(Earnings)和流动性(Liquidity),其英文第一个字母组合在一起为“CAMEL”,正好与“骆驼”的英文名字相同而得名。骆驼评级体系的特点是单项评分与整体评分相结金、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以评级风险管理能力为导向,充分考虑到银行的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层次,是分析银行运作是否健康的最有效的基础分析模型,骆驼评级标准在许多国家得到推广和效仿。

2、骆驼体系的修订。从1991年开始,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及其他监管部门对骆驼评级体系进行了重新修订,增加了第六个评估内容,即市场风险敏感度,用于强调金融机构监控和管理市场风险的能力及其对有关市场风险监管做出反应的能力,该市场风险主要反映其利率变化的风险缺口,主要考察利率、汇率、商品价格及股票价格的变化,对金融机构的收益或资本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程度。市场风险敏感度(Sensitivity 0f Market Risk),以S为代表。增加第六个评估内容以后的新体系为Camels Rating System。

3、银行信用评级的主要作用。银行信用评级可以简单而客观的提供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情况,保护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由于信息不足而蒙受的损失,降低银行股东和存款人寻求银行风险情况的信息成本,为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的交易决策提供参考;同时,可以为银行提供客观公正的资信等级证明,从而拓展其业务渠道,扩大投资者基础,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以Kansas 州商业银行为例,1986年,该州境内有商业银行444 家,对其进行骆驼评级,其中1级银行为65家,占14.6%,而有问题银行(评级为3、4、5 级)为166家,占37.4%。1998 年该州银行总数下降为281家,其中1 级银行和有问题银行分别为167 家和4 家,所占比例为分别为59.4%、1.4%。可见骆驼评级法有助于银行业的良性发展并促成优胜劣汰。级别低的银行在市场竞争中落败,通过被级别高的银行兼并或者破产而退出舞台,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的银行必然是那些资产质量优良、评级级别高的银行,这从1级银行所占比例大幅上升中可以看出。

二、后危机时代美国对银行信用评级机构的主要监管措施

美国一直对银行信用评级机构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1975年通过“无异议函”的形式指定标准普尔、穆迪、惠誉国际3家评级机构作为首批全国认定的评级组织(NRSRO)。至次贷危机爆发前,NRSRO的数量并没有实质性增加。近年来,美国对银行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实施了改革。

(一)强化政府监管权。

评级机构尽管在金融市场中处于中立地位,但其同时也是“经济人”,具有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本性,这是市场机制运行的必然结果。“市场的失效,往往需要政府干预或管制。”美国国会于2010年通过了《 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称《金融监管改革法》)强化了SEC 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权,赋予了SEC包括取消评级机构NRSRO资质在内的多项权力。

(二)强化声誉机制和内部约束。

一是促进行业竞争,增强市场多样性和评级可比性。SEC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新批准了7家评级机构获得NRSROS资格,打破了数十年来美国评级市场由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大寡头“三分天下”的格局。二是加强评级机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建设。《金融监管改革法》规定,每个评级机构必须设立董事会,且半数以上(不少于2人)的董事应该是独立董事,并设立专职合规主管且建立机制保证合规主管独立性,专职合规主管每年必须向公司和SEC呈交合规年报;要求NRSRO评级机构设立内部防火墙,防止市场推广和销售影响评级,向SEC上报与被评级机构间的人员流动,并对加入此机构的雇员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和防范;要求NRSRO评级机构设立有效内部控制架构,保证其规章、流程、方法贯彻到评级中,并向SEC呈交内部控制年报。三是加强信息披露,提高评级活动透明度。

(三)建立评级机构问责机制。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除明确SEC 有权对评级机构的不当行为进行定性并作出相关处罚外,还废除了美国证券条例第436(g)条款赋予评级机构的法律豁免权,要求评级机构承担“专家”责任并允许投资者以评级机构对其决定信用评级风险的方法所依赖的重要事实没有进行合理的调查等“故意或草率”的行为为名,向评级机构提起民事诉讼。

(四)降低金融体系对信用评级的依赖。

SEC在2009年颁布《NRSRO评级指引》,取消了部分参考NRSRO评级结论的监管要求。《金融监管改革法》要求政府监管机构检查各类金融监管条例,废除其中“信用评级参考”条款。作为贯彻该法的第一步措施,SEC 于2011年2月9日向美国国会提交议案,不再把信用评级机构所做的评级结论纳入证券产品的监管规则。

三、对我国银行信用评级行业发展的启示

(一)完善信用评级法律法规体系。

尽快建立统一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标准和法律规范,明确信用评级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信用评级机构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和职责、信用评级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和程序、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范围、信用评级机构因评级失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等,尤其是要增强信用评级机构透明度,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建立信用评级机构重大评级失误的惩戒机制,消除信用评级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为评级机构的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有序竞争提供法律依据。同时,确立依法监管、适度监管、有效监管的原则。

(二)确立统一监管、分工配合的信用评级监管体系。

目前,国际上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倾向于由银行监管机构负责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2011年12月,国务院批准央行作为信用评级行业的主管部门,因此我国应当以人民银行作为监管核心,会同其他监管主体制定监管标准,对评级机构实施集中统一监管。人民银行要牵头积极推动社会信用评级法制建设,制定信用评级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统一对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标准,完善对资信评级行业行为的强制性措施,填补监管空白点,形成既分工又合作的统一监管体系,有效防范评级机构的不规范运营和机构间的恶性竞争。

(三)建立完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在机构准入上,可以借鉴美国的NRSRO制度。资质认证考核由信用评级机构监管部门定期举行,通过考核具备认证资格的机构,国家予以颁布认证证书,其评级结果受监管部门的认可。在退出机制上,对资质认证设立一个有效期。同时,为有效监督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对评级结果的复审、评价等制度。如果信用评级机构在获得相关资格后,由于人员变动、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等原因不能满足相关的监管要求,监管机构有权以适当的形式,限制评级机构的经营活动,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有权取消评级机构的注册。

(四)加强评级机构的内部治理。

首先,强化董事会的职能和责任,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确保评级机构权力配置平衡、高效和安全;其次,建立内部审查稽核机制,增设专门的合规审查部门,在负责监督检查评级机构的合法、合规情况的同时,还负责定期审查评级假设、模型、方法的重大改变及改变后用于评估新型金融工具的适用性;再次,禁止评级机构同时提供信用评级和咨询服务,隔离业务承接和级别评定,建立防火墙制度和回避制度,确保评级过程的独立性;第四,对评级分析员实行资格准人和后续考核,并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第五,逐步完善评级方法和评级体系,注重数据累积和相关经验总结,提高信用评级质量;第六,建立和完善信用评级信息披露制度,按照及时披露和公正透明原则明确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原则、时间、内容方式以及调整信用等级信息披露的适时性等;第七,建立评级跟踪机制,动态调整评级级别,及时揭示潜在风险。

(五)推进信用评级行业协会建设。

可以选择信用评级市场发展较为成熟的大城市进行试点,组织、指导成立信用评级行业协会,建立信用评级机构间信息共享机制和交流平台,制定行业规则,培训从业人员,培育行业品牌,逐步提高第三方评级的社会认可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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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黄德龙 吕飞 杨晓光.中美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风险评级的比较研究[J].《金融论坛》2006 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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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苏毅.美国CAMEL(s)系统的变化[M].《金融数学与研究》1999.3:55一56.

篇10

一、推动全球金融风险管理的现实原因和直接动力

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产生至今已经有过3个版本。新版本与最初版本相比,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新进展。

2001年的新资本协议草案较之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更为复杂、全面,这实际上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反映,也满足了银行界对于风险更敏感的风险监管框架的需要。

巴塞尔委员会主席William J MaDonough指出,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将使资本充足的监管要求能够更为准确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为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提供更多的衡量资本充足的可供选择的,从而使巴塞尔委员会的资本充足框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来适应金融体系的变化,以便更准确及时地反映银行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风险水平及其所需要配置的资本水平,进而促进金融体系的平稳健康发展。显然,金融体系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全球化已经成为推动全球金融风险管理发展的现实原因和直接动力。

从全球范围内来看,金融环境的剧烈变化迅速改变了银行的经营环境,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同时经济金融的全球化直接推动了全球范围内银行监管和风险管理原则和框架的整合与统一,并且促使这些原则和框架要及时根据经济金融环境的变迁进行调整。如何使监管原则更为灵敏地反映银行经营环境的变化、使得银行的风险监控始终对金融市场的风险变动保持高度的敏感,越来越成为全球银行业关注的重大。

地看,本世纪70年代以来,放松管制成为全球银行监管的普遍趋势;与这一趋势相伴而行的,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日渐活跃。管制的放松和金融创新的活跃推动了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使得银行竞争日趋激烈,银行经营风险明显加大,促使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不断探索建立新的经济环境下的金融监管方式,以维护金融市场中银行体系的稳定。同时,伴随着跨国资本流动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国银行的业务迅速扩大,银行危机传染的可能性增大,各国监管方式上的差异也增大了监管跨国银行的难度,于是,建立适应新的国际环境的、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原则和风险管理框架的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从金融发展历史看,1974年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促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从认识上升到了实践层面。1975年2月,来自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典、端土;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聚会瑞士巴塞尔,商讨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是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内在需要,为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问题提供一个讨论场所和合作的舞台。

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其文件从不具备、亦从未试图具备任何效力;其虽鼓励采用共同的方法和标准,但却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在开展工作中始终遵循着两项基本原则:

(1)没有任何境外银行机构可以逃避监管;

(2)监管必须是充分有效的。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以来发布的许多监管原则和建议,基本上体现了这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且也使得这两个基本原则得到愈来愈广泛的认同。

在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众多监管原则中,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是影响最大、也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最有代表性的监管准则之一,期间发布的许多监管原则大多是对这个监管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巴塞尔委员会2001年1月颁布的新资本协议框架,主要是试图在全面继承以1988年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监管原则的成果的基础上,着手从单一的资本充足协议约束,转向依靠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等三个方面的共同约束。

在推进全球银行监管的一致化和可操作行方面,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可以说具有划的意义。

从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角度看,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具有明显的特点,主要包括:

(1)突出强调了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和意义,

(2)确立了全球统一的银行风险管理标准;

(3)强调国家风险对银行信用风险的重要影响。

但是。这一协议也容易导致银行过分强调资本充足的倾向,从而相应忽视银行业的盈利性及其它风险,这样,即使银行符合资本充足性的要求,也可能因为其他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从具体的风险资产的看,巴塞尔协议也没有考虑同类资产不同信用等级的差异,从而不能十分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面临的真实的风险状况;另外,对于国家信用的风险权重的处理比较简单化。

二、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的形成及其特点

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继续延续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突出强调国家风险的风险监管思路,并吸收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等三个支柱的原则,进而提出了衡量资本充足比率的新的思路和方法,以使资本充足比率和各项风险管理措施更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坚持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并有了进一步完善。

1.更为灵活的风险衡量方式。为了适应当前复杂多变的银行业风险状况,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巴塞尔委员会放弃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单一化的监管框架,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方式。银行和监管当局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本身的风险管理水平等灵活选择使用。通过这种灵活的制度安排,巴塞尔委员会试图促使银行不断改进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使用对于风险状况反应更为灵敏的衡量方式,进而更为准确地测定一定风险状况下所需要的资本金水平。

2.外部评级与内部评级的选择。为了测算银行的风险资产状况,银行必须要对资产进行评级,并相应确定风险权重。巴塞尔委员会在设计方案的初期曾经试图要求银行主要依靠外部中介机构的评级,但是,由于商业银行普遍对评级机构的客观性、独立性、资料的可获得性、评级结果的及时充分披露、评级结果的可信度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歧议,评级机构本身也不愿意将判断银行风险大小的责任全部担在自己身上,于是,新资本协议框架中除了继续保留外部评级这一获得资产评级的方式外,更多地强调银行要建立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并提供了3个可供选择的方案,即标准化方案、基础的IRB方案和高级的IRB方案体系,强调用内部评级为基础的方法来衡量风险资产,进而确定和配置资本。

3.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巴塞尔委员会近年来一直希望推行全面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覆盖的范围逐步从信用风险推广到利率风险、操作风险等。由于一些风险(如利率风险等)难以准确量化,因而此次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建议各国监管当局在设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要求时要充分考虑到利率风险这一点。新的资本协议还要求考虑操作风险并相应配备资本。具体计算运营风险的方法存在相当大的差异,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在实际操作中,许多考虑运营风险的银行只是在考虑信用风险所需的资本之外,进一步增加20%作为覆盖运营风险的资本。新的资本协议准备采用这个20%作为广义的指导性准备标准。

4.适当扩大资本充足约束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资本套利行为。例如,1988年的资本协议不对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比率作出要求,使得许多银行为了逃避资本约束纷纷采用控股公司的形式。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以商业银行业务为主导的控股公司应当受到资本充足比率的约束。

另外,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对于非银行机构的大额投资需要从资本中扣除。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建议,对于单笔超过银行资本总额15%的投资、以及此类对非银行机构的投资总额超过银行资本规模60%的投资,都要从银行资本中扣除。这无疑会对那些在非银行领域有广泛投资的银行形成严峻的冲击。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日本、西班牙和德国的银行可能受到的冲击最大。当然,这也是由银行体制所决定的。

(一)各国监管机构对于银行资本状况的监管方式和重点出现了显著的变化。

新资本协议框架更为强调各国监管当局结合各国银行业的实际风险对各国银行进行灵活的监管。这主要是巴塞尔委员会注意到不同国家的具体金融环境和进入体制差异,因而开始强调各国监管机构承担更大的责任。例如,在新的资本协议中,各国监管当局可以根据各国的具体状况,自主确定不低于8%水平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同时,许多风险衡量的水平和指标需要各国监管当局根据实际状况确定,而且监管当局还要能够有效地对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进行考察。这样,各国监管当局监管的重点,将从原来的单一的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

新资本协议框架延续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及其1999年提出的监管框架的主要思路。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为了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总体风险相匹配,监管当局可以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等方法审核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监管当局应该考虑银行的风险化解情况、风险管理状况、所在的市场性质以及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全面判断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要求;监管当局有权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经营环境,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水平的资本充足率;银行要建立严格的内部评估体系,使其资本水平与风险度相匹配;监管当局要及时检查和评价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资本战略以及资本充足状况;在资本水平较低时,监管当局要及时对银行实施必要的干预;如果对银行风险水平说来是必要的话,监管者应当要求银行持有超过最低比率的资本。

新资本协议框架同时强调,为了顺利实现向IRB资本充足衡量体系的转换,商业银行向监管当局提交完备的内部风险评估制度安排、资产分类制度安排等。

(三)强化信息披露,引入市场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市场约束机制的引入可以说是公司治理结构重大进展的体现。巴塞尔委员会对于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新框架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稳健的、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及其他交易对手那里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在市场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它们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于是,这种市场奖惩机制可以促使银行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支持监管当局更有效地工作。为了确保市场约束的有效实施,必然要求建立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新资本协议框架中所要求的信息披露的潜在参照标准是美国的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如大型银行要求按季披露范围相当广泛的风险信息。

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强调,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外部监管、市场约束这三个支柱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这三个方面不能很好地落实,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也就难以真正落实。

三、从2001年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看当前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新资本协议框架在征求意见完毕并定稿后,将全面取代1.988年的资本协议,成为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的新版“神圣公约”,逐步在全球推广。我国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人民银行也必然需要签署相关协议,这就要求我国的中央银行将用这一标准监管国内的各类商业银行。因此,及早针对新的资本协议框架采取措施,才能使我国银行业的风险监管适应国际业风险管理发展和我国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需要。

以2001年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为参照,我国的银行风险监管将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

(一)资本不足的将更为突出,迫切需要在提高资产质量的同时拓展资本补充渠道。

根据新资本协议框架进行测算,可以大致看出,全球银行业在新的监管框架下所需的资本金总体水平不会出现太大的变化,但是,对于个别银行来说,因为资产质量等的差异,所需的资本金水平会有明显的差异。一般而言,同一家银行根据IRB测算的风险资产规模要较之原来减少2%到3%左右;对于一些经营状况良好的大银行,风险资产规模的下降会更为明显。一方面,经营效益良好的银行可以用这一部分资本金支持更大规模的风险资产、或者将其返回给原来的股东;另一方面,资产质量较差的银行、以及OECD国家的资产评级较低的银行将被迫提高风险权重、从而要求配备更高水平的资本。

当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资本充足率达不到8%的标准的问题,这是与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及转轨期间的经济高速增长分不开的。总体上看,我国银行业的资产业务量增长很快,市场化改革也导致经济的货币化和金融深化,使得金融资产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国民经济的名义增长速度,商业银行在转轨期间也出现了不少经营失误!:积累了相当规模的不良资产;但是,我国国有银行的资本补充渠道却十分缺乏。如果要实施新的资本协议,预计可能会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金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达到这个国际性的要求,将必然到与外资银行的竞争能力。

当前的工作主要应当包括:一是积极拓展国有银行的资本补充渠道,其中包括上市筹资;二是大力提高资产质量,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国家风险评级体系的改变总体上有利于我国银行业。

在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中,国家风险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而且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对于这一风险采取了相当简单化的衡量方法,例如,银行对于所有经合组织成员国给予相同的零主权风险权重。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主权风险的确定则是主要依赖银行自身的风险评估、或者是根据一些国际性评级机构的评级,进而给予不同地区以不同的风险权重。

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下,亚洲地区受影响最大的是韩国,因为韩国是经合组织成员国,在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下的国家风险权重上一直享受零风险权重;根据新的资本协议框架,韩国的主权风险权重迅速上升50%。而从中国香港来说,由于香港不是经合组织成员,因而在原来的巴塞尔协议下的主权风险权重一直是100%,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香港的主权风险权重将会下降到20%。根据测算,中国的国家风险权重也会相应下降,这对于降低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金需求是有利的。

(三)着手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风险评级体系。

国际金融学院将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的核心之一归结为内部风险评级体系,从风险管理的实际操作来说,这一界定是合理的。从国际性大银行的经验来看,内部评级对于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金融工具价格的决定提供重要依据;作为提取坏帐准备金及经济资本的分配的基础;为客户综合授信提供依据;为管理者风险决策提供。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一个有效的内部评级系统主要包括评级对象的确定、信用级别及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考虑的因素、实际违约率和损失程度的统计、跟踪复评和对专业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利用等等。

与先进的国际性银行相比,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不论是在评级方法、评级结果的检验,还是在评级工作的组织等方面都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内部评级在揭示和控制信用风险方面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评级方法偏于定量化简单化,风险揭示严重不足;基础数据库有待充实,评级结果有待检验;评级结果的运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创造条件来适应新的资本协议框架。

(四)从信用风险管理转向逐步实施全面风险管理。

在现实银行经营活动中,各种风险是互相联系、共同作用的,因而在制定内部风险管理原则和外部监管指标时,应当将银行可能面临的各种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包括在风险管理的范围之内,推行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事实上,这一理念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落实措施,如此次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就包含了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

当前,我国对于银行风险资产以及资本充足的监管,主要是考虑信用风险,基本上没有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波动更为频繁;银行业务操作的环节不断增多,对于电脑等的依赖加大,同时也相应增大了操作风险。因此,要真实反映银行风险状况,就必须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这也显示,如果不能对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很好的管理,就会加大银行风险程度,势必需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资本金。

(五)提高监管权关的监管能力,明确监管的重点。

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在给予各国监管当局更大的决策自主权时,也对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中国的监管当局来说,如果及时开辟银行的资本金补充渠道、如何合理确定适应中国国情的不低于8%水平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如何评估和衡量商业银行内部风险评估体系的状况、如何运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监管外资银行等,都是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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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银行会计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 涵义 主体 内容

财政部、银监会等五部委于2010年颁布《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等20项内控指引,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施行,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交所、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施行,并鼓励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提前执行。随着农行、光大银行的上市,截止2011年4月份,我国境内外同时上市银行8家,境内上市银行16家,按规定,这些银行分别从2011年和2012年起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虽然这一规定不要求所有银行进行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但是由于银行业对内控以及风险管控较一般企业更为严格,可以预期:随着上市银行增多以及银行业内控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有关规定将逐步应用于银行业内控管理,银行业将以常态开展内控有效性评价。银行内控有效性评价虽然包括内控的方方面面,但是由于会计内部控制在银行内控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在内控有效性评价中突出会计内控有效性评价,将为评判银行内控总体有效性提供重要依据。因此,研究银行会计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旨在分析银行会计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涵义、主体、内容,以期对银行会计内控有效性评价工作有所裨益。

一、银行会计内控有效性评价的涵义

财政部、银监会通过颁布《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以下简称“内控规范和指引”),构筑起我国上市公司和大中型企业内控法规体系。其中,《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是实施内控评价的具体依据,按照该指引,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具体内容按照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五要素进行分类。由于内控规范和指引中未将会计内部控制作为专题进行列示,而是将会计内部控制要求融入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要素中,因此,在内控规范和指引框架内,不存在专题列示的会计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也就没有一个法定的银行会计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定义。

所谓的“银行会计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可以从涵义的角度加以理解,从与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职能的关系角度分类。其涵义可以理解为,在内控有效性评价中,对银行会计核算或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内部控制事项所进行的有效性评价。这一涵义主要界定会计内控评价的对象,关于何为有效性评价的问题,可遵从内控规范和指引有关规定,作为一个普遍性涵义,概括为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在此不作专题论述。

上述涵义中,将银行会计核算或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内部控制事项作为银行会计内控评价的对象,即将评价对象按照与会计核算基本职能的关系,划分为两类,一类就是会计核算本身,针对会计核算进行的有效性评价,可以认为是会计内控有效性评价的核心内容,具体涵盖对会计基本制度、会计人员管理、账务体系、财务报告的评价;另一类虽然不是会计核算本身,但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可以认为是会计内控有效性的外延评价,具体涵盖对会计档案、会计监控、财务控制、柜面控制评价。本文在第三部分详细分析核心评价和外延评价的内容。

二、评价主体

实施会计内控有效性评价,必须明确评价的主体,也就是明确银行内部负责会计内控评价的责任部门。需要注意的是,会计内控有效性评价的责任部门不是银行会计职能部门,而是专门的评价部门。总的来讲,内部控制评价是银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价、形成评价结论、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如果进行会计内控有效性评价的部门是银行会计职能部门,会计部门对本条线业务进行评价,将很难保证评价的有效性,因此,按照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等牵制原则,银行不应由会计职能部门负责会计内控有效性评价。银行应确定专门的内部控制监督、评价部门,负责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评价和指导,包括: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组成评价工作组、实施现场测试、认定控制缺陷、汇总评价结果、编报评价报告等工作。会计职能部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部门作为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不能对自身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有效性评价,但是可以负责设计有关业务条线内部控制体系、尽职监督和问题整改,以及组织、督导下级机构有关业务经营管理部门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实施内控评价时,应当组成内控评价工作组,工作组可以吸收银行内部熟悉会计业务情况的业务骨干参加,但是由于评价工作组成员对本部门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应当实行回避制度,所以会计职能部门的人员不应该参与对本部门进行的会计内控评价工作。

三、评价内容

(一)核心评价内容

核心评价内容围绕会计核算本身展开。近年来,传统的银行会计在变革中发展出财务、运营、支付结算等不同分支,这些分支与资金、计划、统计等业务在广义上都属于会计范畴,但是会计的核心仍然集中在“核算与报告”上,围绕这一核心,可以开展的内控评价内容如下:

1.会计基本制度评价。会计基本制度是会计内部控制工作的基础框架,其有效性直接影响整个会计内控的基础是否牢靠。对其可从制度建立与执行两个方面评价:

(1)制度建立的评价。主要评价银行是否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制定会计基本制度;是否设定会计工作流程及控制措施,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明确岗位职责和要求,以保障会计工作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2)制度执行的评价。主要评价银行制定的会计基本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否存在授意、指示和强令会计部门和人员违法和违规办理业务;对违法和违规的业务,会计部门和人员是否拒绝办理或向上级机构报告。

2.会计人员管理评价。会计人员是实施会计内部控制的主体,对会计人员的管理是否有效,直接影响会计内控活动的开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价:是否建立会计人员资格准入制度;是否规定会计人员及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或技能,持证上岗;以上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3.账务体系评价。账务体系是会计内部控制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会计内控评价的主要内容。对其进行评价应围绕账务核算展开:

(1)账务体系建立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建立严密的账务组织、处理体系和内部对账制度。

(2)账务核算过程评价。主要评价会计科目和内部账户设置、使用是否正确,是否对会计账务处理的全程实行监督,会计账务是否做到账账、账据、账款、账实、账表和内外账的六相符。

(3)对账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及时进行内外部对账,对对账频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凡账务核对不一致的,是否按照权限进行纠正或报上级机构处理。

4.财务报告评价。财务报告是会计内部控制活动的主要成果,对其进行评价,实际上也是检验会计工作的效果。其评价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1)财务报告制度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制定财务报告管理办法,明确财务报告编制、对外提供和分析利用全过程的管理,明确相关工作流程和要求,落实责任制,确保财务报告合法合规、真实完整和有效利用。

(2)财务报告责任主体评价。主要评价是否由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财务报告的编制、对外提供和分析利用等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是否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是否装订成册,加盖公章,由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5.财务报告信息真实性评价。主要评价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如实列示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

6.财务报告利用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利用财务报告反映的综合信息,分析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1)外延评价内容

外延评价主要围绕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控制活动展开。通过对的会计内控活动进行评价,有助于会计核算的规范以及派生出的道德风险、操作风险的防控,可以实现对会计内部控制的全面评价。

①会计档案管理评价。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会计档案制度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针对会计档案的不同存贮介质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②会计档案管理评价。主要评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重要会计交易数据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作为会计档案,进行规范管理。

③会计监控体系评价。银行会计的发展,逐步建立起会计监控体系,以实现对会计操作风险的监督与防控。其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建立会计信息监控系统,是否对会计交易进行全程监控,识别重大、异常、可疑的交易,及时提示和预警高风险事项功能。

(2)财务控制评价。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财务审查制度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建立财务审查制度;高级管理层是否下设财务审查委员会,对基建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入、大额财务支出等重大财务事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②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对固定资产购建、领用、改造、维修、报废及实物管理、残值入账等进行有效管理;是否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是否加强对基建项目、在建工程的审查及监督;是否加强固定资产产权管理。

③集中采购制度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建立集中采购制度;高级管理层是否下设集中采购委员会,制定合理的采购审批权限,按权限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等进行集中采购,严格划分职责,落实集中采购的各项程序和方式。

(3)柜面控制评价。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①职责权限评价。主要评价营业机构是否建立柜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工作职责和操作权限。

②客户管理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建立客户身份识别与账户管理制度;是否对开户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否对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可疑交易,是否及时上报;是否严格管理预留签章和存款支付凭据。

③重要物品管理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建立柜面业务印章管理制度,刻制、领取、保管使用、停用、上缴与销毁各类业务印章的控制是否严密;是否对现金、贵金属、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入库、保管、交接等手续是否严密,是否定期盘点查库。

④事后监督评价。主要评价是否建立柜面业务的事后监督制度,配置专人负责事后监督,实现业务与监督在空间与人员上的分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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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影子银行 监管 启示

一、影子银行的定义

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卡利(McCulley)是提出影子银行体系概念的第一人,但是其并未明确界定该词的含义,他认为,影子银行体系主要是指行使商业银行功能,但却基本不受监管或仅受较少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通常从事放款,也接受抵押,大部分属于通过杠杆操作持有大量证券、债券和复杂金融工具的金融机构。尽管影子银行体系这一概念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然而不同的专家和研究机构,出于不同的研究视角,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但就影子银行体系自身定义而言,一直未有一个明确而广泛接受的定义。继麦卡利之后,美国财长盖特纳(2010)、美联储主席伯南克(2010)以及美国金融危机调查委员会(2010)均给出了影子银行体系的定义。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在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后,研究报告(2011a)把影子银行定义为“传统银行体系外发挥信贷中介作用的实体及其活动”。此定义包括两个互相联系的标准,一是传统银行体系之外从事类似吸收存款、进行期限和流动性转换操作、承受信贷风险转移以及使用直接或者间接金融杠杆等活动中任意一种的实体;二是这些活动(主要包括资产证券化、证券借贷和回购交易)对非银行部门融资起到重要的资金来源作用。

长期以来,欧美金融市场秉承自由放任型监管理念,金融创新方兴未艾,影子银行体系也经历了膨胀式发展。据金融稳定理事会估计,全球影子银行体系的规模大约从2002年的21万欧元增长到2010年的46亿欧元,复合增长率高达11.85%,规模约占全球金融体系的25—30%和银行业资产的一半。2005年到2010年期间,欧洲影子银行体系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其规模占全球影子银行体系的比例快速提高,其中:英国从10%增长到13%,荷兰从6%增长到8%,德国从4%增长到5%,西班牙从2%增长到3%,而法国和意大利则分别从6%下降到2%。

二、金融危机后欧盟对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

(一)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直接监管

2009年以来,欧盟陆续出台了一些直接措施以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2009年4月,欧盟《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AIFMD)规定,管理资金超过1亿欧元的对冲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欧盟范围内开展业务,需得到母国的许可并且需向东道国披露其风险暴露、业绩表现等情况,该指令完善了私募股权和对冲基金等影子机构的监管和国际间协调;2009年7月,出台关于MMFs和ETFs监管措施,要求限制投资,限制平均加权期限,进行每日的净资产价值计算;欧洲证券与市场管理局(ESMA)也对评级公司(CRAs)进行严格监管,2010年6月,欧盟委员会提议对将于该年年底生效的《信用评级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进一步修订,并建立一个专门机构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这一专门机构将负责信用评级机构的注册和日常监管,并对违反《信用评级机构管理条例》的评级机构进行处罚,以提高信用评级机构运作的透明度。欧盟偿付能力(Solvency)II加强了对于保险的监管,包含“谨慎人”原则的风险管理要求和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全面监管,解决了一系列影子银行问题,尤其是明确覆盖了资本要求的信用风险,当实体和敞口适合集团监管时需要提供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二)通过银行和保险监管对影子银行活动的非直接监管

欧盟已经采取重要步骤解决证券化结构所带来的影子银行问题。在2009年欧盟银行资本要求指引的修订中,要求证券化资产的发起者保留一定量的份额来承担风险,可以避免银行把资产暴露在相关风险下。在2010年,要求进一步强化,银行在投资复杂的再证券化产品时,需要遵循额外的披露要求和保持足够的资本来覆盖风险。在最新的修订版中,委员会建议引入明确的流动性要求。2011年在对国际金融报告标准的修订版中,提高了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性标准。

(三)扩大现有谨慎性监管到影子银行活动

尽管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MiFID)已于2007年生效,但是技术进步以及交易的日益复杂化,为使现有的监管扩展到新的实体和活动,有更广泛的覆盖面以解决系统性问题,2011年10月委员会建议重新制定指引和监管要求,以扩大监管框架的范围。尽管MiFID已经覆盖了多边交易设施和其他受监管的市场,但修订后的MiFID在监管框架里会加入有组织的交易设施(OTF)这种新型的交易场所;更新后的MiFID还充分考虑了技术创新,对可能引起系统风险的算法交易和高频交易引入新的保障措施;增加了透明度,并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还强化监督权力并未商品衍生品市场设立更严格的框架。

三、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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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用评级体系 骆驼评级法

一、开展商业银行信用评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加入WTO后,随着我国政府在金融领域的承诺逐步履行,国内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进一步加大,外资银行抢占中国市场,国内银行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银行业在中国金融行业中处于核心地位,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中国金融行业繁荣稳定意义重大。近年来,我国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村镇银行逐渐发展起来,它们资本实力不够强大,应对市场风险的经验不足。因此,在中国全面发展和加强银行信用评级事业,就显得尤为重要。商业银行评级对商业银行及其经营管理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管理。此外,商业银行评级,为广大的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了解我国商业银行提供最直观的标准,增加商业银行在社会公众中的透明度。

二、商业银行的信用评级原理

商业银行的信用评级是信用评级机构根据其披露的公开信息,全面分析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对其当前偿付金融债务的总体金融能力的评价,并用简单的字母表示,用来揭示银行的风险水平。商业银行信用评级削弱了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对存款人和投资者回避投资风险及监管机构提高监管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商业银行信用评级包括个体财务实力评级、综合财务实力评级和债项评级。个体评级是评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起点,衡量的是银行为避免违约发生而寻求第三方协助的可能性。综合评级则反映银行在获得第三方支持的情况下的实际偿债能力。债项评级是针对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务工具所发表的意见。根据穆迪公司2005年的一项金融机构违约研究,金融机构在出现支付危机时往往能够获得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母公司的第三方支持,一家实力较弱的银行如果能在出现支付危机时获得第三方支持的话,其还款能力会获得增强。

三、骆驼评级法

骆驼评级法产生于美国。美国联邦监督管理部门使用这一方法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并针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信用状况的监督管理。骆驼评级法因其五项考核指标,即资本充足性(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盈利水平(Earnings)和流动性(Liquidity),其英文第一个字母组合在一起为CAMEL,正好与骆驼的英文名字相同而得名。

资本充足性的衡量指标为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考察银行风险资产的数量、贷款的集中程度等等。管理水平考查银行的规划,高层管理人员的经验、水平与信心等。盈利水平的衡量指标是资产收益率等。流动性是银行为了应付储户的提款和满足客户的贷款需要。主要考虑资产变动情况、对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控制能力、借入资金的频率以及遇到流动性困难时筹集资金的能力等。

从 1991 年开始,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及其他监管部门对骆驼评级体系进行了重新修订,增加了市场风险敏感度的衡量。市场风险敏感度考察利率、汇率、商品价格及股票价格的变化对金融机构的收益或资本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程度。市场风险敏感度以S为代表,新体系为CAMELS Rating System。

四、发达国家的银行信用评级体系

穆迪公司也称为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该公司是世界上最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之一。穆迪公司的信用评级主要有两类,一是银行的长期信用评级和短期信用评级;二是银行的财务实力评级。

(一)长期信用评级和短期信用评级

长期信用评级代表了一个银行对长期债务的清偿能力,包括对本国和外国货币存款的支付能力,包含的因素有内在财务实力、转移风险以及外界(如政府、监管机构和同业)的支持等。

短期信用评级表示银行对其短期存款和其债务的清偿能力,共分四级,分别是Prime-1,Prime-2,Prime-3和Not-Prime四级。

(二)财务实力评级

财务实力评级要评估的是银行的财务基础,业务和资产的多样化,要回答的问题是:这家银行将来需不需要的第三方的支持。穆迪公司的评级模型考虑七种因素,通过综合分析比较,决定某一家银行的信用等级。穆迪公司的评级不是以量化分析为基础的客观结论,而更多的是分析师的主观论断。穆迪公司评级的七种因素分别是:(1)经营环境。(2)所有制结构和管理架构。(3)特许权价值。(4)盈利能力。(5)风险战略。(6)资本状况。(7)管理战略和管理质量。

五、我国商业银行信用评级机构状况

中国银监会在2004年推出《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估体系》,该体系在借鉴国际通用评级模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银行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对银行进行总体评价。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方面,目前我国经人民银行登记的信用评级机构近百家,其中规模较大的机构有五家:中诚信、大公国际、联合联合、上海远东、上海新世纪。

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才开始认识到美国垄断的评级体系存在严重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家关于加强评级监管的共识已经形成,在本国制定严厉的评级监管法规,扶持保护本国评级机构发展。我国针对目前形势,应该积极培育扶持民族信用评级机构,制定特殊的政策和措施,扶持民族信用评级机构成长壮大,从而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1] 蔡瑞琪,吴晓霞.中美银行信用评级体系的对比分析――兼论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启示[J].企业经济,2006,(5).

[2] 曾刚.信用评级与银行信用评级[J].银行家,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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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内控评价

商业银行架构多数为董事会负责的垂直管理体制,即总行统一法人管理体制。总行下设一级(直属)分行或分设境外分行;一级(直属)分行下设二级分行;二级分行下设支行;支行下设网点的形式进行管理,管理形状呈正三角形分布状态。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是商业银行审慎经营的前提,是保证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商业银行要实现持续稳健发展,必须严格执行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相关要求,采取相关措施建立完整、有效、合理的内部控制体系。内部控制评价是检验商业银行内部体系建设是否达标的有效途径。

一、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内涵及构成要素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经营管理目标,通过制定并实施系统化的制度和程序,对经营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评价、控制、监测和改进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商业银行控制体系主要同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信息与交流、监督评价与纠正五个相互独立、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要素组成。其中,内部控制环境包括高级管理层责任、组织结构、内部控制政策与机制、人力资源内部控制文化等方面的内容;风险识别与评估包括信用、市场、操作等方面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包括授权授信风险控制、岗位分离与权限卡风险控制、信贷资产管理风险控制、资产负债风险控制、财务会计风险控制、运行管理风险控制、国际业务风险控制、中间业务风险控制、洗钱风险控制、信息科技及安全防护风险控制、突发事件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内控;信息与交流包括信息质量与管理、信息沟通与交流;监督评价与纠正主要包括检查监督履职、纠正与改进等方面的内容。

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的定义和内部控制评价的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对建设、实施和运行结果而独立开展的调查、测试、分析和评估等系统性活动。通过实施内部控制评价活动,有助于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有助于外部监管部门和内部高级管理层客观全面了解一个分支机构内部控制状况,从而达到促进其内部控制过程各体系目标的进一步实现。内部控制评价包括过程评价、效果评价和限制评价三个部分。过程评价是对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评估与管理、内部控制活动、监督与纠正、信息与交流等五大要素的评价。效果评价是对内部控制主要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价,按照重要性原则确定各效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效益类指标、资产质量类指标和案件损失类指标。限制评价是对评价年度内是否发生影响内部控制的重大事件的评价,主要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情节严重,受到人民银行、银监会、审计署等外部监管部门处罚情况;发生一定金融以上的贪污、挪用、贿赂等内部经济案件的;发生涉案一定金额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等。

三、商业银行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的重要意义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有助于外部监管部门或上级管理部门了解被评价机构的经营及内部控制管理情况。商业银行通过内控评价在排风险、找差距、堵塞漏洞的同时,更多地是可以帮助被评价机构通过评价发现问题进行整改,从而完善内控管理机制,进一步建立长效内控管理机制,按照内控管理的五大要素,培育良好的内控文化,建立完善高效的风险评估机制,实施健全有效的控制活动,构建科学、完善的内控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