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0 15:33:5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金融监管问题研究,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改革
一、金融危机的反思
(一)金融危机在美国的爆发
由发端于美国的次贷危机到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的爆发,对全球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都造成了深刻的影响。房地产市场的泡沫不断升级,过度包装的金融产品通过美国在全球金融业的绝对影响力流到世界的各个角落,而监管的过滥和过松又使这些广泛流转的金融产品有了极大的不安全因素,这都为危机的全面爆发和多米诺连锁反映打下了伏笔。在经济层面上,人们开始反思房地产市场的经营和发展模式以及金融创新带来的一系列金融衍生品的风险问题,在法律上我们不得不重新定位监管的地位和其应发挥的作用。
长期以来,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以繁杂著称于世,可用“双线多头”概括之。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在废除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同时,构建了以美联储为主、各功能监管机构为辅的“伞形监管”,同时建立了一套允许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监管的金融体系。该法解除了银行进入证券业和保险业的所有限制,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混业经营模式的确立。这一法案在加强了金融服务业竞争积极性的同时,使得监管机构对纷繁复杂的交叉于金融部门间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成为空白,这也是此次金融危机国际普遍对美国的金融监管存在不满和质疑的问题。
(二)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
美国的这场次贷危机本身已经通过贸易、金融、市场信心传染等渠道对中国产生影响。我国的股市和油价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央行数次降低基准利率来拉动内需,大量建设基础设施和发掘农村的消费潜力,所以在这次危机中很多国际方面认为中国式独善其身的,实际上,中国受到的冲击很大,国际社会的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金融监管政策的改革,对中国的金融工具、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体制都有深远影响,在国际交易和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中都可以感受到危机的影子。
二、危机后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措施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为美国政府在立法方面应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努力划上了句号。该法案的出台耗时一年多,历经财政部提案、众议院立案、参议院立案、参众两院协调统一版本、众议院及参议院分别审议两院统一版本等五个阶段是美国大萧条以来最声势浩大的金融监管变革。法案酝酿的过程同时是美国政府对2008年金融危机暴露出的金融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反思和纠正过程,体现了美国金融监管当局规范金融机构经营、整顿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及纳税人利益的决心以及促进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的最终意图。该法案将对美国乃至全球金融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该法案共有八项措施,具体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1.增设4个新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促进信息交流和协调,确定新出现的风险,为监管机构提供解决争议的论坛,对联邦储备委员会识别“重大系统性风险公司”提供建议。全国银行监理会负责对所有联邦级别的存款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的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将负责对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管理规定中不包含的金融产品、服务进行管理。全国保险办公室将作为财政部内设的机构,主要用来为资料交换提供场所,同时为全国和各州提供专业的金融保险信息服务。
2.提升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授予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更大的监管权,用来监测、识别系统性金融风险,对重大系统性风险金融企业、非银行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同时改组联邦储备委员会,使联邦储备委员会将与财政部和其他机构共同商讨改组方案,以更好地协调新监管的权责分配问题。
在以美国为首的受到危机重创的银行金融机构纷纷倒闭的背景下,致力于银行业的稳健运行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出台了一些规范监管的文件,包括2008年的《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监管原则》,2009年的《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新资本协议框架改进方案》、《新资本协议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和《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的征求意见稿。这些文件在规范银行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和资本构成方面有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对各国的银行业的监管改革都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二)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存在的问题
美国监管改革大方向值得肯定,不过,美联储权力空前庞大的全能型监管机构也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其一,美联储的金融监管职能与美联储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是否出现冲突?美联储在大权在握的前提下能否继续保持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其二,谁来监管美联储?现在能否对真正掌握实权的美联储构成有效制衡还未可期,这将涉及到全球监管体系如何构建和政策监督的问题。其次,新法案仍遗留一些未解难题,如“两房”等问题。
另外,对银行的风险的界定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识别标准,新设立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与其他机构在运行中是否能协调运作,上文提到其对系统性风险进行识别,但具体权限并没有清晰界定。而且美国的消费观念和消费结构并没有彻底改变,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消费还将继续,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更加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是否能完全覆盖监管,还是只能像这次的危机一样只是临时的处理机制。从一定程度上说,法案对这些问题都不能做清晰的解答,只能是摸索前进,不断完善。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人民银行的职能转变和实现监管的全面性、系统性
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和1998年《证券法》确立了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模式。我国现行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管理体制有利于提高金融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管的专业性,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体制的形成深受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影响。所以此次危机所暴露的国际金融监管中的宏观金融管理缺位、金融监管不协调等种种弊端,也就会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管理体制中有所反应。由于国内市场相对封闭、金融创新相对不足,我国金融体系免遭国际金融危机的直接冲击,但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产品的出现,大量的游离于监管真空带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出现呼唤着一种更加全面而系统的配套监管机制的产生。
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强化中央银行职能,明确人民银行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中的主要角色,确立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中的主体地位。与受危机重创的美欧国家一样,当前我国金融监管领域也存在宏观审慎管理缺位和微观监管“合成谬误”的问题,银、证、保三个行业监管部门以防范单个金融机构风险为目标,无法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由此导致的系统性风险给予足够的关注。
从承担的具体职能上看,人民银行具有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以及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定职能,在宏观审慎管理上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所以要赋予人民银行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上的主导作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通常是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的源头,应明确人民银行在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中的主导作用。同时要树立中央银行权威,赋予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中的牵头人职能。在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分离、金融业分业监管的情况下,监管协调对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而言尤为重要。建立和健全金融监管协调,关键在于确立监管协调牵头人,当前,这一角色应由履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职能的中央银行来承担。
(二)重点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
上文中提及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改革文件中关于流动性标准的新建议,结合我国已经加入这一组织的实际情况和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应当继续深入推进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和相关规制的落实,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风险管理的政策、流程、工具和方法,提高商业银行全面识别和管控风险的水平。在将资本和流动性监管并重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银行业抵御风险能力在坚守资本数量和质量审慎监管底线的基础上,引导商业银行在业务发展和资本的规划上能结合市场需求以及自身的业务水平科学发展,合理把握表内外资产扩张速度,促进风险抵御能力建设与自身业务的协调一致发展。
推动银行业建立新的信贷管理制度,持续优化信贷结构通过强化针对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和项目融资等业务信贷管理制度,推动银行业建立更加严格有效的信贷管理政策和流程,有效防范不良贷款风险。按照中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战略部署,引导银行业进一步调整信贷投向,优化信贷结构,合理把握信贷增速、节奏和投向,加强行业风险监测和管理,把银行业改革发展的良好形势巩固和发展下去。
在这场危机之后学者都在大力呼吁监管,实际上我们同样不能忽视的是金融业自由发展的空间,不能因噎废食,金融业的自主竞争和发展是有利于其探索更加富有效率的经营模式,开发新的金融产品,给金融发展注入活力,关键是相配套的金融监管模式和内控机制能够协调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秦国楼.以金融稳定为本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J].中国金融,2010(16).
[2]盛硕.后金融危机时代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与金融创新[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0(7).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防范
一、引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依靠金融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金融危机问题时有发生,金融危机的发生目前主要表现为金融资产价格的大幅度波动,货币汇率的紊乱,银行信贷危机等等,对经济造成巨大破坏。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或者是减轻金融危机的危害程度,是各国金融领域研究的重点,在这方面,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还是通过健全完善的金融制度和加强金融监管来实现。
二、关于金融危机的概述
金融危机主要是指在金融领域出现的混乱,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在银行行业出现挤兑潮、银行倒闭,在资本市场出现资产价格严重损失、金融市场混乱,利率以及通货膨胀率飙升,或者是出现了汇率崩盘等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金融行业领域出现流动性紧缺、银行挤兑和股市恐慌等问题。金融危机主要有以下几项特征:金融危机具有周期性,金融危机按照爆发时间的统计来说,都有长周期和短周期,特别是对于发达经济体来说,几乎隔几年时间都会出现金融危机,比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的通货膨胀、2000年的互联网泡沫、2007年的次贷危机等等。金融危机具有较强的破坏性,会直接造成国内生产总值的缩水,股票市值缩水,直接引发失业率问题。此外,金融危机还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传染性,在其他地方发生的金融危机,由于金融全球化的影响,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传导至其他国家,造成其他国家发生金融危机问题。金融危机的表现有多种形式,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银行危机、信贷危机、货币危机。银行危机和信贷危机往往是金融危C发生的源头性危机,也是金融危机未来可能爆发的最主要形式,货币危机主要是表现为货币的对内对外贬值,影响国际贸易。
三、关于金融监管的概述
目前来说,各国防范金融危机,主要是通过积极干预和监管金融体系来实现。对于实现经济的稳健发展来说,金融监管是非常必要的。首先,金融属于公共产品,如果市场处于完全竞争的条件下,则能够依靠市场解决金融资源配置问题,但金融公共产品的属性决定了金融产品势必会出现供给不足和需求过剩的矛盾,为确保金融行业的稳定,必须进一步加强监管,对金融市场进行约束。其次,金融产品交易双方往往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性,比如保险市场、贷款市场、房地产市场,都存在着各种高风险项目,这些高风险项目彼此关联,很容易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防范这些问题,离不开金融监管。
四、当前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分析
我国经济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高速发展,成果显著,但同时金融风险问题也是不断累积,分析当前我国经济形势,面临的金融风险隐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银行风险,近年来,我国信贷规模扩张速度惊人,资产的迅速增长随之而来的是资产质量的下降,不良贷款额以及不良贷款率等指标不断攀升,银行系统的脆弱性正逐步显现。
2.房地产风险,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泡沫问题,一旦房地产风险问题累积,而且得不到有效控制的话,很容易发生金融危机问题。
3.债务风险问题,主要是目前信贷膨胀形势下的杠杆率提高的问题,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各类企业、居民家庭等,债务额以及杠杆率都有了较大的提高,再加上我国目前相对宽松的货币政策,更是加剧了信贷风险发生的问题。
4.汇率风险,近年来,我国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一定程度上出现下跌,市场上对于人民币进一步贬值仍有担忧,如果汇率问题的不到很好的控制,在金融和资本账户之间的逆差处理不好,则容易产生汇率风险问题。
五、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危机的对策
一方面,应该准确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金融危机问题的发生,从根源上来说是市场失灵导致的。政府金融监管在防范金融危机方面充分的发挥作用,应该准确的进行自身定位,主要是引导、改进作用,在尊重市场规则的前提下,在维护市场秩序的基础上,全面的做好经济调节、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特别是在货币政策、金融机制、证券管理等方面,有效发挥作用,防范金融领域的泡沫风险。
另一方面,应该解决好金融监管方面的空白和缺位问题。在金融监管的实施方面,应该根据金融领域创新发展的实际情况,创新金融监管制度,对一些创新性的金融活动或交易行为的经济实质进行界定,尤其是对针对众筹、第三方支付、P2P网络贷款平台等新兴金融业态等互联网金融制定系统完善的监管意见,提高监管灵敏度和判断的准确性。在监管实施过程中,还应该突出重点,将金融监管的视角放在尽快消除纠纷、消除不稳定因素、维护金融领域的稳健上,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着力防控资产泡沫,提高和改进监管能力,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六、结语
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处于不断积累的过程,特别是银行领域、房地产领域、债务领域、汇率领域等方面面临的风险都是较高的,在这方面迫切应该加强对金融危机的研究,强化金融监管,减少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实现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健华,贾彦东.宏观审慎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进展[J]. 金融研究,2012,379(1):20-35.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机构;行业自律;宏观调控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9-000-01
前言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越发深入,为了促使金融业欣欣向荣并反作用于实体经济的发展,需要金融企业提供优良的服务,有依法、诚信经营的态度,更需要国家监督部门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加大监管力度。强有力的监管能够使金融市场规避金融风险,更可以避免法律空缺造成金融系统运行的崩溃,促进国家经济稳定、高速的发展。
一、未来金融监督体制发展方向
(一)金融法律走向全球化同质化
虽然因为经济基础、社会意识、文化思想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造成了国家与国家或地区之间的金融监管形式有一定的区别,并且监管风格也不一样,但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着世界各国金融法律的融合发展。对世界金融监督模式有较大影响的分别是: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下,金融业主要采取行业中的自律,政府较少插手金融业事务,英格兰银行作为国家银行的监管手段主要通过劝说或不成文协定来进行,没有明确法律规范;美国模式的特点在于通过法律体现国家意志,有完备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套金融监管法律运作体系,为经济交易提供了公平、有法律保障的市场。上世纪中后期,以上两种模式就开始互相取长补短进行融合,加之近期全球化的深入,当今世界需要一个内容标准统一的国际金融体系。各国贸易协定的签订,各种贸易组织的成立比如:亚太经合组织、亚洲投资发展银行等,对当今世界金融监管体系一体化同质化的改变带来了强大的影响。
(二)行业自律与自我监督的重要性
仅通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金融监管的效率和作用并不能得到最优化,需要辅助以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督和整个金融行业形成一个自律机制。政府成立的金融监督机构没有行业内机构建立的自我监督制度和自律条例的支持,很多情况下难以发现金融业问题,所推行的监管手段也不能取得效果。参考外国的银行管理模式我们可以得知,他们的经营管理模式中有很大程度的自我控制,通过设立只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的内审部门,进行强有力的自律。经分析发现,今年来国际银行的严重失职都与自我审查机制的缺失有关,所以,国际金融机构都开始加强自我审查和监督。很多国家的金融监督部门和国际性金融管理组织也开始着手制定行业自律制度[1]。
二、国内金融监督情况分析
(一)金融监督手段欠缺与方式不合理
中国实行的金融监管模式为:国家为主的金融外部监察机制。中国的行业内部管理和控制也是存在的,但由于金融机构自我控制力不足和自我监察机制的漏洞,内部自我管理监督难以落实。行业自律的缺失体现在会计、审计等社会机构很少对金融行业实行监督,没有行业自律。金融机构内部的监督部门不独立,使得我国的金融监督情况不容乐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国家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手段有三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国家倾向于采用行政手段直接进行干预。虽然法律法规一直在跟进,不过“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金融法律目前虽覆盖金融行业所有方面,但起到的效果是有限的[2]。
(二)国家监督体制缺失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形成,由于国际金融环境变化速度快、情况复杂,尤其零八年金融危机爆发各国都积极对金融监察体制进行改良。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监督制度有一定程度上的欠缺,比如说进行宏观调控的实行者没有一个明确定位,通常情况下应该由国务院来进行货币政策的制定以防范金融风险,可是通常对于金融业监督是由中国证券业监督委员会等机构来承担的。再者,国家的调控进行跨行业控制难度很大[3]。
(三)国内监管标准没与国际接轨
金融行业作为整个世界经济的一部分也在进行全球化的进程,国际的金融监督机制需要有一个更高的标准。为了保证金融监督的公平、有效,使监督机构和被监督者都能够得到科学的管理,国际金融组织都出台了国际金融监督的法规。我国金融业起步晚,遗留问题多,使得我国对于国际条文的接受上有所保留,放宽了对自身金融的监督标准,使得我国的金融监督标准与国际标准产生了比较的区别,协调性不足,无法与国际完全接轨。
三、国内金融监管机制改革方法
中国的金融监管机制需要进一步改革,对监管的手段方式进行加强,结合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两种方式的优点来进行。中国金融监管的现有手段中以上二者都有运用,但是实际操作效果不明显。建设非现场监督体系迫在眉睫,我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执行机构进行科学调研、合理监督,还应具备风险预测的能力。网络监测的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充分发挥网络监测能力,能够加速事后发现与事前预警来转化风险或预防风险,现场监督评级与与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使得非现场监督成为现场监管导向,让二者更好地结合形成有效监管系统。
四、结论
综合的来看,我国的金融行业监督机制还是有很大的进步和长足的发展,能够在竞争激烈的国际环境中发挥自身优势并创造一个适合国内经济发展的环境。但是由于自身监督的缺陷,还应该注重政府宏观与行业自律的结合,继续推进法律法规的制定,提高我国监察机制的要求和行业标准,吸收借鉴国际监管优秀的方式,来增强我国金融监察机制的实际运作效果。
参考文献:
[1]于维生,张志远.国际金融监管的博弈解析与中国政策选择[J].国际金融研究,2013,01(01):16-27.
和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文■吴 昊
摘要: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已成为引领金融进步的重要手段,这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更大的考验。本文从博弈视角对二者的关系进行研究,认为随着我国金融监管不断加强,金融机构创新的积极性由高到低,金融创新不足。因此,本文提出我国的金融监管应坚持市场主导原则,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转变,鼓励金融创新。
关键词:博弈 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不仅是现代金融发展的两大永恒主题, 而且又是一对矛盾的两面。金融机构受到利润目标的驱使,使得金融创新成为一种必然;另一方面伴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也给金融体系的安全营运带来新的风险, 更加需要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由于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 为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又要加强金融监管。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两者之间的矛盾统一是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动力, 研究两者的关系, 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博弈要素分析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模型涉及如下基本要素:
参与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博弈参与人分别是金融机构(例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和金融监管机构(中央银行、证监会等),它们之间是一种动态博弈过程。
行动:是指博弈参与者在某一个决策时点选择的方案。金融机构行动有进行创新与不创新,金融监管机构的行动有进行监管和不监管。那么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博弈中行动组合可表示为(创新,监管)、(创新,不监管)、(不创新,不监管)、(不创新,监管)。
信息:是指参与者在特定的行动点所知道的有关其他参与者的特征、其他参与者已选取的行动等有关知识。在我国这样的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两个博弈参与者存在着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而可以选用不完全信息博弈模型。
效用:是对参与人行动及其他人行动组合实施时所产生的结果的评价,可以用效用函数表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博弈关系中的效用函数应当包括如下变量:金融机构创新带来的收益及受到监管的惩罚损失;金融监管机构有效监管所带来的收益,及所付出成本等。
均衡:是指博弈模型的解,即在某种规定的意义下达到的最优战略组合。在我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是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应力求寻找二者之间的“精炼贝叶斯均衡”。
二、我国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博弈模型
(一)基本假设
1、博弈双方参与者是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他们的信息是不完全的,而且各自行动具有先后顺序,即后行动者可以观测到先行动者的行动。
2、博弈双方都是理性的,可以选择自己的最优策略。金融机构的策略空间是(创新,不创新),监管机构的策略空间是(监管,不监管)。
3、假定金融机构创新的概率是p,金融机构不创新得到的效用是U,创新得到的超额效用是U1,金融创新被监管受到的惩罚损失是U2。
4、假定监管机构监管的概率是q,监管机构不监管得到的效用是V,监管的成本是C。
5、博弈双方都是工作有效率的,且不存在搭便车和寻租的现象。
(二)博弈模型及分析
假定金融机构先行动,它可以选择是否创新,可以得出如表1所示的博弈支付矩阵:
由表1可见,由于博弈过程中,博弈双方的收益大小不确定,将会产生以下三种不同的纳什均衡。
第一种情况:若V+U2-C
第二种情况:若V+U2-C>V,且U+U1-U2>U,而U+U1>U恒成立,则监管机构监管的效用大于不监管的效用,此时,无论金融机构选择任何一个策略,监管机构均会选择监管。在监管机构监管时,金融机构创新的效用是U+U1-U2大于不创新的效用U,因此金融机构会选择创新,此时得出一个纯策略纳什均衡(创新,监管)
第三种情况:若V+U2-C>V,且U+U1-U2
设金融机构期望效用是E1,则:
E1=p[q(U+U1+U2)+(1-q)(U+U1)]+(1-p)[qU+(1-q)U]=-pqU2+pU1+U
期望效用关于p的一阶偏导数为-qU2+U1,令一阶偏导数为零,可得:q=U1/U2
设监管机构期望效用是E2,则:
E2=q[p(V+U2-C1)+(1-p)(V-C)]+(1-q)[pV+(1-P)V]=pqU2-qC1+V
期望效用关于q的一阶偏导数为pU2-C,令一阶偏导数为零,可得:p= C/U2
因此,金融机构创新的概率是p=U1/U2,监管机构监管的概率是q=C/U2。一般来说,监管机构对违规金融创新的处罚力度在短时期内是相对固定的,长期内的变动幅度也是有限的,因此U2的变化率很小。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创新得到的超额效用是U1不断增大,而开始时随着监管的深入,监管成本效用C绝对值增加,随监管技术的进步监管成本效用绝对值C将减小,由p和q表达式可知,创新的概率p先增大后逐渐减小,而监管的概率q将逐渐加大。这样我们能得到两个均衡,(监管,创新)和(监管,不创新)。
对于上述博弈模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第一,金融监管的成本直接影响着监管者实施监管的力度,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始终以合规性监管为主,对金融创新的监管注重行政命令,传统计划手段管理经济的习惯方式一直没有改变,监管成本是不断减低的,监管机构监管的意愿逐渐加强,监管范围和力度越来越大。第二,由于资本的趋利性,金融机构开始为了获取超额效用选择创新,但随着监管的逐渐加强,金融结构被监管受到的惩罚性损失增大,逐渐超过创新可能得到的收益,因此金融结构创新的积极性就会逐渐降低。第三,总的来看,金融监管不断加强,而金融创新的概率先增大后减小,金融创新和监管最终有可能形成一种非良性循环,导致金融创新不足,抑制了金融业的发展。
三、对我国处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关系的启示
本文认为在我国这样的不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发展中国家,随着监管成本的不断减低,监管往往成为了市场的主角,随着监管强度不断增强,常常严重抑制金融创新,导致金融创新不足,金融市场的效率不能充分发挥,即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但存在帕累托改进的可能。因此,为寻求我国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动态均衡,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改变我国低成本、低效率、一成不变的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当局应该放松直接行政管制,给予金融机构更广泛的自,使市场机制真正取得支配金融机构运行的基础机制地位。金融监管应从新的角度切入金融业的运行,改变传统的监管模式,应该从合规性监管转向风险性监管转变,把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督以及行业自律监督结合起来,为金融业的市场机制高效运行提供保障,寻求保证金融业效率和稳定的最佳平衡点。
(二)鼓励金融创新,提高我国金融体系竞争力
金融监管应当服从服务于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是手段,鼓励金融创新、推动金融的发展才是终极目标,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金融监管是毫无意义的。为了推动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机构主要任务是对市场建设以及参与市场的金融机构内控的监管,而不是监管具体的金融产品。此外,还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将金融创新的主导权还给市场,鼓励金融创新以提高金融市场效率。
(三)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金融机构间信息交流
首先应该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最大程度的缩短危机爆发时的应对时间,使金融风险在系统内得到良好的分散和疏解,并且建立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从组织上应该顺应混业监管的趋势,可以设立一个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人民银行牵头的由各个部委参加的高于一般部委规格的常设机构——“国家金融监管局”统一协调三大监管机构,并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全面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按照功能性监管原则对各类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实行专业化监管。
参考文献:
①张维迎.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6
②颜钰文.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分析. 现代经济信息,2009(11)
③刘毅.金融监管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技术等现代化新兴技术作用下完成资金融通的一种金融服务模式。当前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业态包括了第三方支付、P2P网贷、网络销售基金等,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补充,也给传统金融带来不小的冲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金融风险和犯罪行为的出现,这就需要加强对其监管的法律制定。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法律问题
首先,目前我国仍然缺乏明确、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一方面,已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上,更多的是一些显示性固定,缺乏民事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有关社会征信体系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内容的法律法规还不够明确。其次,监管机构不够明确。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还未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会产生无人监管或者多人监管的问题。同时,分级监管的体制,缺乏一些交叉业务监管,会出现监管分散的问题。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如个人隐私的保障不充足,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量大、范围广、速度快,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有关争议的处理不妥当。互联网金融行为的载体是网络,传统的举证责任方法很难达到效果,因电子取证的专业性更高,存在一定难度。此外,金融犯罪风险的存在也是主要问题。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路径
1.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这是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保障和依据,具体可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要开展有效的互联网金融基础法的立法工作。相关机构和政府部门要积极吸取国外金融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发展特点,制定出《电子货币服务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网络用户信息保护的问题,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其次,要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的工作。基于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工作与业务创新工作相比是明显落后的,也存在如P2P网贷、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金融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部分法律法规是可以借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学实施,仍然需要有专业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必须出台有关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支付用户识别、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在合法的安全范围内展开的,以此来不断引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做好对已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互联网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其金融环境与传统的金融相比更新换代的节奏更快,因此,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了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提升。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对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以及票据法等都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和新问题,因此,相关立法机构必须做好及时的修订工作。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法》等法律中因位阶不高和法律错位的原因会产生对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应该不断加快对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完善;如有关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够明确,应该规范和调整相关《票据法》。
2.科学明确监管主体和内容。
监管主体上,要不断明确“一行三会”监管主体的监管作用。建立以“一行三会”为主,其他部门,如科技部、工信部、税务部和法制办等在内为辅的监管体系。同时,要对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框架,系统性的对其业务及属性进行确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一行三会”要在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上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进行延伸监管。(2)有关互联网支付上,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中央银行要承担着第三方支付和网络货币的监管工作,加上延伸出来的保险和理财等产品,中央银行可以和保监会和证监会共同努力,构建完善的支付机构行为监管体系。(3)对P2P的监管主体进行明确。P2P是有一定跨区域性的,而中央银行在征信体系上有一定的监管优势的。在监管主体上,也要建立监管合作机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较广,需要多方面、全方位的合作机制进行监管,具体上可以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一些金融、商务及信息部门为辅的监管合作机制。监管内容上,要对业务范围进行明确,对那些还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当做金融投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要强化对非现场的监管力度,以能实时监察任何任何环节存在的问题。要最大程度的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这就要求每个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保护。同时,要强化信息系统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已建立的信息系统加大监管力度,同时也要建立新的信息系统。此外,要建立科学的大数据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企业将自身的业务数据上交后,审核部门必须进行动态分析,建立合适的风险分析模型,对金融企业的业务状态进行全面分析。
3.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此外,要科学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任何以中国互联网金融业态,都是存在犯罪风险的,因此对互联网犯罪风险的防范是完善其监管的重要手段。以反洗钱的犯罪行为为例,要根据反洗钱的基本原则对犯罪红线进行划分,相关机构要遵循反洗钱的核心内容,尤其是客户身份识别的相关内容。同时,要进行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洗钱资金有跨行业的特点,加强对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是重要的,监管机构要在现有发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
四、结语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逐步发展起来,金融业也开始逐步发展。我国真正形成了“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方面的监管,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则负责相对行业的微观层面的规制,它们明确分工、相互协调,共同履行对金融业的监管职责。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结构变得日益复杂,一些新的金融产品不断涌现,金融业出现混业经营的趋势,加上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业的冲击和影响,给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暴露出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和研究,逐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机制
我国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健全,各部门基本处于各自为政的状况,不同的业务需向不同的监管机构或部门申请业务许可,实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即使是同一业务,也需要获得不同监管部门的许可。在我国当前的监管体制下,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相互独立,自成体系,导致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时缺乏足够的信息,尤其是对各金融机构的运营情况缺乏详细的了解,严重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影响金融业的发展。
(二)监管效率不高
1.监管手段单一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仍然停留在行政监管阶段,大多采用行政手段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并没有体现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平等市场主体地位,领导性和国家意志性色彩比较浓重,对金融机构的行政干预比较突出,较少采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随意性比较大。
2.监管法律缺失
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比较晚,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并没有涵盖金融业的所有方面,加上金融创新行业的快速发展,金融立法步调明显落后,使得金融监管无法可依。
(三)缺乏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内部控制机制滞后,重视国家的计划,而放松对自身的严格管理,强调发展规模和速度,却放松对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并且在资金管理方面,突出表现在对资金使用的监控不严,资金审批程序不完善,尤其是贷款审查不严格使得信贷风险加剧;职能监督岗权威性缺失,甚至一些商业银行没有单独设立内审机构,内审监督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和行业自律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内相应的社会监督的规章制度并不完善,社会公众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缺乏力度,没有权威性和执行力,导致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透明度不高,监管主体的工作效率低下,影响金融监管的成效。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
1.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构
首先,应完善三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实现各监管机构的有效协调与合作。其次,可由中央银行作为牵头人,成立监管协调委员会,监管机构各派代表共同组建,负责各监管机构政策与业务的协调,避免出现重复监管的情况,进一步消除监管空白,及时发现和化解金融风险,共同维护金融的稳定。最后,建立国务院层面的监管协调机构,该机构作为最高的监管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对金融监管领域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另外,该机构也可作为对三方监管联席会议的监管机构,对联席会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确保达到预期效果。
2.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机构的协调,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节省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利用各方现有的信息体系,构建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金融信息的共享。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构建信息共享的网络系统,实现跨系统的信息收集、整理、交换,确保信息资料的及时、准确和安全。
(二)提高政府监管效率
1.创新金融监管手段
为了适应现代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应改革现行的监管手段,从单一的行政手段逐步过渡到多种手段的综合应用,加大经济处罚和依法监管的的力度,实现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的协调和优势互补。随着金融业业务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应创新金融监管手段,加大对金融监管的科技投入,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监管手段的科技化、信息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水平,尽快达到国际金融监管的标准,实现与国际的接轨。
2.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我国金融立法应立足于世界经济形势和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全面审视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修改那些不符合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或与世界金融发展不相符合的法律条文,避免阻碍金融业的发展;补充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条文的实施细则,确保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三)建立科学的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1.完善激励和约束制度
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仅需要强大的外部约束力量,内部的约束也是比不可少的,没有内部的自我约束,再强大的监管力量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的金融机构自律机制与政府的强制性监管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发挥监管的真正作用,二者相互提高和促进,共同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要实现有效的监管不仅需要有约束机制,更要有激励机制来激发金融机构和人员的积极性。有效的激励可以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可以减少他们的不规范行为。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必经之路,不仅要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这种制度,金融监管机构也需要这样的制度来激励和约束“执法者”的行为。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用法律形式对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内容、质量、标准和披露程序等给予明确的规定,强制性的要求各金融机构及时公开各种金融信息,提高金融机构的透明度。
【关键词】 洗钱;反洗钱;金融;法律
一、洗钱的定义及性质
“洗钱”是指将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洗钱的含义是洗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正式出现在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反对非法交易品和精神病药物公约》。该公约把洗钱定义为:“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品或精神药物所得之非法财产的来源,而将该财产转换或转移。”金融机构反洗钱比较权威的机构巴塞尔银行法规及监管实践委员会,从金融交易角度对洗钱进行了描述:犯罪分子及其同伙利用金融系统将资金从一个账户向另一个账户作支付或转移,以掩盖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受益所有权关系,或者利用金融系统提供的资金保管服务存放款项。
二、洗钱的危害及金融业反洗钱的必要性
从法律角度看,洗钱成为一种“犯罪屏障”,既妨害了司法活动,也助长犯罪分子有恃无恐的气焰, 促使他们不断实施犯罪。从金融管理秩序角度来看,洗钱行为隐蔽复杂,属危及社会经济发展的暗流,洗钱活动往往借助于合法的金融网络清洗大笔黑钱,这不仅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也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规则,破坏了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从而对正常、稳定的经济秩序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洗钱是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经济利益的手段,也是引发洗钱上游犯罪的重要因素。如果洗钱行为成功,就会使犯罪分子实现其犯罪的经济目的、造成犯罪行为的恶性循环,进而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所以洗钱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制止并严加防范。
金融机构作为信用中介机构,拥有各种金融工具,提供各种资金转换手段,是资金流动的载体和媒介,洗钱者利用现金交易、账户往来、离岸业务等方式,将违法犯罪收益通过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保存和划转,使其合法化。即使不是直接利用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洗钱,在其洗钱的某一阶段,还是会利用到金融系统存储或划转资金的。可见,金融业和金融机构对洗钱行为的防治是控制洗钱违法犯罪活动的中心环节。
三、我国金融业反洗钱法律漏洞及其应对方法
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和国际范围内的洗钱活动日益猖獗,现代金融体系已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防止洗钱者利用金融系统洗钱成为建立和完善一国金融体系的重要任务和内容。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程度也将会逐步加快、程度也将逐步加深。但是我国金融业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完善金融领域的反洗钱法律漏洞将极大促进我国金融业乃至整个经济领域的发展。
1、金融业洗钱的法律规制缺陷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洗钱违法犯罪活动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我国反洗钱工作预防、控制和打击的基本法律框架和监控制度体系,为我国金融业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法律、法规等制度框架上的保障。但是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和规章仍然有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制洗钱罪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第191条对洗钱犯罪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是该法的规定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狭窄。现行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制是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的基础上完善的,通过该修正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四种变为七种,但是除以上八种犯罪以外,我国刑法并不能通过对洗钱罪的规制遏制其他财产性犯罪。
(二)现有法律规定的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存在一些缺陷。第一,一些内控制度流于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是预防和治理洗钱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部基础性的法律。该法第15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该条文赋予金融机构制定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权力,但是却没有相应监督机制,在如何及时探索并建立新的、有效的反洗钱制度方面缺乏制约机制,这必然影响到反洗钱的效果。第二,反洗钱激励、补偿机制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章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追求高效益是金融机构的经营原则,但是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义务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并没有给予金融机构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因此,在现有制度下,金融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小于付出的成本。这大大降低了金融机构参与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
2、金融业洗钱的完善措施
(一)扩大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根据世界各国的实践,对洗钱犯罪的规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规定狭义的上游犯罪,即仅规定一种或几种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另一种是规定广义的上游犯罪,即对所有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或超过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进行惩处。例如,根据七国集团反洗钱金融行动工作小组对洗钱的定义,以及瑞士刑法典对洗钱罪的规定,所有的犯罪均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意大利、美国等国家刑法的发展趋势都是惩处一切犯罪所得收益的清洗行为。如果我国效仿这一趋势,在刑法中对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进行扩大规定,不但有利于有效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也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的接轨。
(二)制定统一的内控制度,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统一的内控制度,进而形成相应的实施细则,可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控力度,进一步指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反洗钱工作岗位,明确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制度内容,取得反洗钱工作的良好效果。针对金融机构参与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不高的现状,相关立法或者金融监管机构在制定相关的立法和制度时应当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成本补偿机制。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监管;法律问题
一、 引出问题
以网络和电子商务为主要特征的互联网经济席卷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许多方面。第三方网络支付不断发展,其基本功能、业务范围和种类也在逐步拓展,已经超出了原有的支付中介业务范围。有的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开展了基金理财销售业务,有的还开展了信用贷款业务。如支付宝正在抢占银行独占的支付结算系统;余额宝正在挑战银行中间业务和活期负债业务;小额金融贷款平台正在冲击银行的信用贷款业务等。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金融业务仍处于一个灰色监管状态,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扩张速度远超监管力度,仍然会产生许多未知的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主要表现在沉淀资金的巨额利息难以回报给消费者、巨额赎回、信贷业务风险、用户账户安全及隐私保护等方面。现行的监管体系并无法完全覆盖这些风险,因为其超过了现有的金融监管意识、监管人员储备准备、监管政策的范围等,甚至连各国都将实施的《巴塞尔协议III》都无法完全覆盖第三方支付网络支付的金融监管内容。①在此背景下,如果不对第三方网络支付金融监管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跨领域、系统化、前瞻性的综合研究,必然会造成对第三方网络支付金融监管立法上的真空和实际监管上的缺位。
二、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要业务分析
(一) 支付宝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将非金融机构服务定义为非金融机构作为收、付款人的支付中介所提供的网络支付、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②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服务作为非金融机构服务的一种,第三方支付机构自此有了合法的身份,只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取牌照,即被正式纳入国家监管体系。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中具有三层主体关系。首先,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目前必须依托银行和银联等作为基础支付层,为其提供最终的结算服务。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是非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只具有部分金融功能,但是不具有直接完成银行间的资金划拨、支付业务的功能,结算业务最后都要通过银行的支付网关完成。③其次,技术服务商是其中的服务层。最后,商户和消费者是应用层,第三方支付在商户和消费者之间充当了信用中介的角色,提供代收代付功能。此外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提供转账业务,该转账业务如果使用手机操作不收手续费,用电脑操作单笔0.5元人民币。低收费率吸引了大批用户,且依托电子商务,用户更加愿意选择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代收、代付和转账功能,由此第三方作为信用中介,从买家账户转到卖家账户之间存在时间差,其中不仅沉淀了大量的资金,也产生了大量利息。
(二) 余额宝
余额宝是天弘基金专门为支付宝量身定制的一项兼具金融理财和消费双重功能的基金理财产品,即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简称余额宝),用户投资的收益变化则视天弘基金的营业绩而定。④用户可以将已经从银行卡充值到支付宝的资金转入余额宝,也可以直接从银行卡充值到余额宝。用户将资金转入余额宝时,余额宝提示天弘基金的客户资金信息,如收益率和收益获得时间限制等,再从用户支付宝账户转入天弘基金在支付宝开立的账户中。清算机构将支付宝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实时转入支付宝基金结算备付金专用账户,然后再将资金转入天弘基金的基金托管的银行账户。⑤用户转入余额宝的资金数额由天弘基金公司在次日进行份额确认。余额宝用户也可实时赎回资金,也可以直接使用余额宝内的余额在淘宝和天猫上购物。余额宝赎回的资金流向与购买时相反。余额宝为支付宝增添了一项货币基金销售的金融业务,降低了《非金融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要求支付宝“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的资本金压力。余额宝为支付宝账户内沉淀资金提供了一个去向,且支付宝的沉淀资金提供了新的盈利方式。长期来看,余额宝吸收资金的成本低,但提供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过大。
(三) 阿里小贷
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服务对象主要是大企业,基于对风险的僵硬考察,小微企业难以达到商业银行对现金流、信誉和信用担保方面的要求,大部分小微企业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据统计,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放贷量不到总量的10%。⑥阿里巴巴公司看准了这样的市场空白,与银行联合推出了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要的网络贷款。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的对象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注册期满6个月的阿里巴巴诚信通会员或者是中国供应商会员,拥有个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公司注册地仅限于上海、浙江、深圳和广州,且注册时间需为一年以上。所有卖家的贷款和交易都在支付宝上完成,阿里巴巴可以利用支付宝的数据对卖家的贷款流向实时监控。阿里小贷通过随借随还与整借零还、提前还款和自动还款的方式,实现贷款资金的快速回流,缓解资金的流动性压力。阿里小贷采用了信用评级制度,对企业在网络中的交易行为数据化并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再以此为依据向确定向该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数额。此外,阿里小贷设立了网络联保贷款机制,一旦贷款违约,阿里将会公布商户信息,增加商户违约成本,降低违约率。
三、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业务风险评析
(一) 沉淀资金的权属争议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由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同时《存管办法》第 3 条规定:“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从这些规定可以确定法律规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拥有沉淀资金的所有权。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混藏保管合同。因为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货币即拥有货币的所有权,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将货币放入支付宝并不是为了将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支付宝。用户往往是基于购物或者其他生活服务支付费用的需要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的是资金保管关系,资金的所有权并不转移给第三方支付机构,而是仍归用户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每日的交易金额数量庞大,沉淀资金具有较大流动性,但是由于消费者确认收货存在物流时间差以及消费者可能会为了便于大单购物而提前在支付平台上存入大量资金,这就形成了支付宝上相对稳定的大额资金,这些大额资金可以产生大量的孳息,这些孳息也应当归属于用户。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11月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中规定,“支付机构上沉淀资金的利息的10%用于风险准备金,90%归第三方支付企业所有。”该条规定与混藏保管合同的性质产生了矛盾。《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于2013年6月份正式生效时取消了关于利息分配的条款。由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再拥有90%的沉淀资金利息,而应向用户支付沉淀资金产生的全部利息,但是却会产生困难。因为从合同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用户将资金放入第三方支付机构是要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代收、代付服务,而不是获取利息。因此,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问题至今没有明确,分歧很大。大量的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未能明确,沉淀资金的使用流向仍为未知,将引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巨额沉淀资金的利用应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重点。⑦
(二) 风险提示与巨额赎回的法律风险
余额宝的出现解决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巨额沉淀资金规模过大和沉淀资金孳息的归属问题,支付宝表面上将其沉淀在其中的巨额资金的孳息部分归还给了用户,作为基金公司销售的中介平台而向基金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但是余额宝在宣传时只强调高收益而不谈风险的非法操作嫌疑,大多数人将资金转入余额宝时关注的都是余额宝能带来的高收益,甚至没有搞明白余额宝的真实性质,因为存入余额宝的钱也可以及时转出余额宝进行消费购物,这会让用户认为将资金存入余额宝和存入支付宝没有太大区别。而事实上余额宝为用户提供的天弘基金虽然是风险较低的货币基金,但是仍然要比银行法定的存款利息来得风险高。用户选择将资金存入余额宝时,余额宝必须对每一笔进账都作出具有警示性的风险提示。
余额宝存在的第二个法律风险是巨额赎回风险。余额宝为用户提供便捷的通道购买货币基金,同时承诺用户存在余额宝上的资金在特定的时间内可以随时转出账户,并承诺用户存入余额宝的本息能及时返还。日常生活中有些用户转出,有些用户转入,总体上账面资金可以维持平衡,但是如果遇到双十一这样的大型购物节,存入余额宝的资金减少,转出余额宝的资金增加,天弘基金为了留足资金,基金收益会大大减少,余额宝的资金流动性风险大大显现。如何同时实现巨额赎回的高收益和随时转出的承诺是余额宝未来的巨大挑战。
(三)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阿里小贷在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时面临的最大的风险是较严重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主要体现在阿里小贷“只贷不存”的发展模式,将导致资金链条的僵化。由于政策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工商企业,小贷公司只能以自身筹集的资金开展业务。而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后继乏力,流动性缺失严重,恐难以满足小微企业的旺盛的融资需求,小额贷款公司难以继续扩展规模,一旦资金链出现断裂,难以继续提供贷款,随时可能倒闭。⑧尽管阿里巴巴小额贷款以电子商务为依托,拥有比较充足的资金。但电子商务平台规模的不断扩张,需要小额贷款的卖家不断增加,其仍然会出现后续资金不足的现象,流动性风险将成为阿里小贷未来发展最大的挑战。
阿里小贷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依据的是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中的交易数据和信用数据。但是只依据网络数据,只通过互联网进行评估和约束,安全性不够高。阿里小贷无法考证申贷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只要商家愿意放弃网店的未来发展,还是有可能逃避还贷。而且目前网络商家雇人刷信用为常态,网络中虚拟信用的真实性将颠覆阿里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基本依据。
(四) 用户账户安全隐患
第三方网络支付中最常见的骗局是网络钓鱼。网络钓鱼是指当用户在网络上进行电子支付时,点击了虚假的链接,进入与网上银行登录界面几乎一样的伪造界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伪造页面上的恶意插件将帮助犯罪分子直接盗取用户的账户和密码。警惕性不高的用户往往在登陆网上银行时难以发现,直到账户内的资金突然减少时才发现账户被盗,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常常较为严重。网络钓鱼导致用户屡屡被骗的原因大致可以归为两点:一是该第三方平台本身安全系数不够高,恶意用户篡改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网上银行之间的正常跳转页面,或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向其他用户发送了伪造的电子邮件链接盗取用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和密码;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用户使用安全提示不足,导致用户不够警惕,轻信虚假链接和电子邮件。
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用户的隐私保护仍不够完善。目前,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要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银行账号甚至身份证复印件等等个人重要资料进行实名认证,并作为交易双方信用担保的凭据。用户通过实名制认证后,第三方支付平台能为用户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但是一旦网站设计有疏漏,网页被黑客入侵,客户信息安全难以保证。而且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隐私保护免责条款过多,公然将黑客、病毒等引发的安全问题当做“免责事由”,推卸责任。大部分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没有为用户信息泄露而承担责任。
四、 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业务监管的建议
(一)金融监管手段应当宽严并济
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是中国金融市场改革与创新,也是未来传统银行业提升金融服务可以有所借鉴的机构。因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采取的监管手段应当宽严并济,给非金融机构留有充足的发展空间,但是监管必须到位。
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金融业务不再是非金融机构牌照内的经营范围,是监管部门遇到的新的挑战。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非金融机构可以从事金融业务,只需从法律上将经营范围扩大;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金融业务不能成为金融机构的例外,即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金融业务也要遵守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则;最后,制定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引导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不是从行政的角度来规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第三方支付作为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是否符合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业标准,则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实时监控,组织专家团队对其研究,及时出台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建议法律监管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基础法律规范、核心法律规范及法律规范。⑨基础法律规范主要包括电子商务及电子支付法律制度、网络金融法律制度。核心法律规范分为金融特别法律制度、民事特别法律制度及技术特别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对前两种法律规范的辅助与补充,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网络安全防范与网络技术标准规范法律制度、网络隐私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律。相关法律规定应明确界定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有力拿捏监控力度。同时监管部门应及时建立风险提示及预警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纠错制度等。
(二)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者的良好保护机制
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消费者的交易安全和信息安全是监管重点,也是监管难点。监管部门应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息安全责任,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对信息传输过程中的数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控,及时填补网络漏洞;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对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主体双方的真实信息进行辨认,实名制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最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应承担用户因信息泄露而遭受的损失。由于大量的用户资料都掌握在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手中,因此要制定必要的资料安全使用规范,形成信息采集、存储、删除、使用、备份等一系列规范。(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解
① 余丰慧:《互联网金融革命:中国金融的颠覆与重建》,第169页,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
② 盛佳、汤浔芳、杨东、杨倩:《互联网金融第三浪:众筹崛起》,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14年,第13页。
③ 靳雪银、柏航周、卢华明:《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业初探》,《改革与战略》,2012年第7期,第69页。
④ 李隽:《余额宝概念冲高回落,相关基金公司或面临竞争》,《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7月9日。
⑤ 范敏:《“余额宝”业务发展趋势、影响及政策建议》,《时代金融》(昆明),2013.09.138-139。
⑥ 余丰慧:《互联网金融革命:中国金融的颠覆与重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第102页。
⑦ 朱玛:《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权属争议及法律监管――兼谈“余额宝”的创新与风险》,《金融论坛》(北京),2013.12.15-18
关键词:股指期货;风险控制;监管体制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1-000-01
由于我国股指期货推出时间晚,运行时间较短,因此S持其市场高效发展的各个因素相对于国外成熟市场来说,有一定的差异和不足,其中对股指期货市场中蕴含的各种风险的控制、防范、监管均需提高重视和谨慎管理。
一、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股指期货是期货市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有投机性、杠杆性和虚拟性等特点,其交易往往存在着巨大风险,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中,突发事件和交易风波中经常有股指期货的因素,因此我们对股指期货的监管必须要提高重视。股指期货监管是指期货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依据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对股指期货市场的参与者及其参与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同时也必须对股指期货市场的期货产品进行监管,使股指期货市场平稳健康的运行及发展的行为的总称。对于股指期货的监管必须依法进行,其监管行为及监管机关也必须遵从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也规范和保护着市场参与者,使其有了交易准则,也使监管机构能够有依据有标准的进行监管。由于我国股指期货推出较晚,股指期货市场成熟度比不上国外市场,在监管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法律和法规不完善。我国期货市场中的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金融期货立法层次较低、法律法规分散并且缺乏全国统一的高位阶法律。
第二,立法滞后,法制不健全。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现在还不是很成熟,金融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没有模板可以参照,只有及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再总结相关经验,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最终在实践中解决问题,所以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是在摸索和探讨中逐步发展并完善的,由此可以看出金融期货的立法是滞后于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的。
第三,立法的相关操作性差。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制定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和期货交易规则时,对金融期货交易风险的防范和控制的重视程度相对不足,一些规范性文件欠缺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或者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表述不明确,给执法者带来很大困难。
第四,行业自律管理程度不够。除了政府监管,中国期货业协会在市场自律管理中也发挥着一定作用,但由于市场不够成熟完善,政府监管权利的集中和强大,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在我国三级监管的体制中,中国期货业协会对金融期货市场风险的监管只是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其侧重点也仅在于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监管的作用
金融市场的失灵和股指期货的特征决定了金融监管机构对股指期货这样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监管是市场的客观需要,金融监管对股指期货适时的支持和引导使市场更加稳定且有活力,同时也消除了相关的负面影响,确保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第一,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有促进作用,虽然从表面上来看金融监管限制着金融创新活动的区间,但从大量案例的研究中可以看出,金融监管激发了金融主体为获取更大利益而产生的创新动力。并且在金融创新产生后,也需要金融监管的相关辅助和约束。对于我国股指期货市场来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竞争不完全和外部负效应等现象,需要通过政府管制的手段来解决;且金融创新在市场中规避某些风险的同时也会产生新的风险,必须通过政府合理的监管来引导和规范。
第二,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可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环境,为股指期货功能的发挥创造有利条件。良好的金融监管方式方法对金融创新不仅是约束,更是鼓励和支持。合适的监管不但可以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为众多投资者进入市场扫清障碍,而且由此带来的良好的市场流动性也为股指期货的功能发挥打下基础。
第三,金融监管在股指期货市场的运行中起积极作用的同时,股指期货也改变着金融监管运作的条件和环境,由于这样的金融创新给市场带来了许多不稳定因素,所以导致了金融监管的重叠缺位并存,同时股指期货的出现需要金融监管机构更新调节对象以及相关的范围和工具,以保持与股指期货发展的同步,防范并化解金融风险。
三、结论
金融期货监管需要在金融期货市场的安全和效率之间进行平衡,在股指期货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其要达到的目标也不相同,这就要求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要对其监管制度进行调整,监管原则也要有所差异。金融期货市场的高效运行需要更加自由化的监管制度,但在这种自由的监管环境中也更容易发生风险事件;而在更加严格且广泛的监管体系中,金融期货机构和金融期货市场的效率却会下降,金融期货业的发展会受到抑制,导致监管效果和监管目的不相符。目前我国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在金融期货市场中存在的较多,但任意性法律却稍有不足,这严重压缩了金融期货市场主体的自治自律空间。而随着股指期货市场市场化程度的提升,股指期货监管的改革应该增强授权性的相关规范,同时弱化其强制性色彩。
期货监管的最终目标是维护期货市场运行的平稳和效率。股指期货监管的关键,在于平衡政府监管和市场自律之间的强弱关系。理想状态下的金融期货监管制度应该是遵从市场自律,同时政府监管进行功能补充,市场自律资源和政府监管力量进行配合,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管的重复或真空。最理想的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应该是政府监管和市场自律高度配合,当然同时也要通过成熟的法制体制以及合理的制度安排来规范市场参与者和监管者的行为,这样才能够建立符合现代期货业发展和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保证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长期稳定。
参考文献:
[1]张玉智.我国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优化研究[J].长春大学学报,2010(8).
关键词: 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模式;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7)06-0142-04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颁发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文件,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股权下完全或主要在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和租赁业中,至少为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反映了现代企业在国际经济金融一体化、集团化的浪潮下适应经济、金融综合性发展的一种组织战略选择。它通过内部的资源配置实现多角化经营和规模经济效益,集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的优势于一身,适应了新经济形式下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1.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表现形态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竞争的新形势,金融机构及产业集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呼声不断高涨,金融控股公司已在我国银行、信托和保险业中兴起并呈风起云涌之势。虽然我国目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管模式,不允许同一法人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四项中任何两项不同业务,也不允许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渗透。然而由于历史的、行政的或监管法规不完善等原因,我国现阶段虽然没有名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但实际上却存在着形态各异的金融控股公司。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2005年12月5日国新办举行的新闻会上明确表示:“在中国,实际上已经有了金融控股公司,比如说光大、中信,他们下面有保险公司,有商业银行,也有基金公司等等。中国也有很多的商业银行,特别是大型的商业银行,已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其他的金融机构。” 民生银行成功上市后,董事长经叔平指出:金融控股公司将是民生银行的发展方向。
比照《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文件,可以说我国实际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存在,其形态表现为四大类:
1.1 以集团公司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
这类金融控股公司是一家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及各种实业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国计民生的方方面面。在我国,这类金融控股公司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光大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辖4家下属公司,10家直属地区子公司,7家海外子公司,3家香港上市公司,其几个重要的金融子公司是中信实业银行、中信兴业信托公司、中信证券公司、中信期货经纪公司、中信嘉华银行。光大集团公司形成了北京和香港两大总部,每个总部又下辖若干子公司、孙公司,包括金融类公司和非金融类公司。其中,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是一个以金融业为主的上市公司,下辖光大银行、 光大证券、港基银行、金融控股、中国电讯。
1.2 以企业为主体控股多个金融企业
如山东电力集团,目前已控股山东英大信托、蔚深证券、鲁能金穗期货,且是湘财证券第一大股东和华夏银行第二大股东。东方集团为典型代表,东方集团是国内民营大型投资控股型企业集团,投资及经营业务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建材流通、地产物业等领域,参股民生银行、新华人寿、海通证券、民族证券等金融机构及锦州港等,是名副其实的金融大鳄。
1.3 以金融机构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
这类公司是母公司主要经营某种金融业务的银行、信托、证券或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直接由母公司参与另一种或多种金融业务。在我国,此类公司有以下四类:
1.3.1 国有大商业银行独资或合资成立从事经营投资银行业务的子公司。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与摩根斯坦利合资组建中国国际金融公司,由国内外著名金融机构和公司基于战略合作关系共同投资组建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其股东包括: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摩根士丹利国际公司、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名力集团控股有限公司。1996年中国银行在伦敦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投资银行或商人银行业务的中银国际,以及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和香港东亚银行合资、在香港注册成立工商东亚有限公司等。
1.3.2 信托投资公司为主体的从事信托、证券、银行和实业的控股公司。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中信证券公司,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辖国信证券公司,平安信托投资公司控股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等。
1.3.3 保险公司为主体的混业经营集团。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母公司,全资控股平安信托投资公司,而平安信托投资公司又控制了平安证券公司,形成以保险业务为主业,涉足信托、证券、银行和实业投资的全能型混业经营集团。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明确提出“支持中国平安收购深圳商业银行、中国人寿参股广东发展银行,支持中国人寿参股中信证券”。
1.3.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主体设立或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由财政部主持设立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最初使命仅限于“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中国银监会成立了监管四部,资产管理公司被纳入新的部门进行监管。资产管理公司设立证券公司,一方面是源于参与了问题券商托管,同时也契合了自身的转型需要。几家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券商托管经营是从问题券商风险全面爆发开始的,在“德隆事件”后,华融资产托管了德恒证券、恒信证券,信达资产托管了汉唐证券,东方资产托管了闽发证券。由于长时间涉足证券行业,由资产管理公司出面设立新的证券公司水到渠成。与此同时,进入证券经营领域也是资产管理公司积极寻求转型的重要手段。除了设立证券公司之外,资产管理公司也在基金管理领域积极寻求突破,由信达资产控股的信达澳银基金已经正式成立。
1.4 国务院出资成立的中央汇金公司及中再保险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6日,汇金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汇金公司定位为我国政府实现金融政策目标的一个操作工具,在业务范围上,并不一定局限在银行改革和券商重组上,还会更广一些。遵循国务院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思路,汇金公司动用外汇储备700多亿美元和部分贷款资金,控股或参股数家金融企业,汇金公司的投资包括了建行、中行、工行、交通银行、银河证券、中金公司和目前收购证券类资产异常活跃的投资公司――建银投资公司等。至此,汇金公司已将触角伸向多个金融领域,一个国字头的庞大金融控股公司正在生成。
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即中再集团前身。中国再保险公司是国务院直属企业,由国家财政出资,注册资本金30亿元。经国务院同意,2003年在中国再保险公司基础上成立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9亿元。中再集团旗下公司包括中国人寿再保险、中国财产再保险、大地财险公司、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经纪和中再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8月15日之前已经将改制报告呈交国务院,下一步将借鉴国有商业银行股改经验,由中央汇金公司注资扩充资本金。
2.金融控股公司组织形态的多样性与现行金融业监管体系的矛盾
上述金融控股公司在分业经营与监管的政策下进行综合经营,存在多种问题。这些问题的症结缘于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
2.1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状况
我国金融监管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中国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这一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由此,形成了人民银行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一行三会”的平行配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修正案的生效,“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中国金融管理体制正式确立。2003年9月18日,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为了加强协调,召开了监管联系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备忘录》包括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和工作机制等方面内容。2004年3月18日又召开第二次监管联席会议,对如何落实国务院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进行沟通、讨论和协商。此外,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也分别根据不同的职责分工,从不同角度对金融政策、金融机构、金融运行等加以干预。设立上述分业监管体制的初衷在于集中专门金融监管人才,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有利于金融业内部的平衡发展,培育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
2.2 现行金融监管制度下对控股公司实际监管存在的问题
分业监管核心内容就是通过成立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中国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即机构型监管,而控股公司的业务不仅仅只涉及一个领域,对综合经营的控股公司以分业经营模式来监管显然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在现行监管制度下,金融控股公司奉行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实际上遵循综合经营。站在全局高度俯视它们的经营现状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则表现出各自为政态势与监管真空并存局面。
2.3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及监管制度本身的症结
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是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会议成员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主席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应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作默契程度不高,甚至只站在自身利益和立场考虑问题,使得他们较重视市场发展、轻规范,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监管的独立性。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只是一个松散的组织,没有决策权,很多决议的结果难以真正落实并实现。具体表现如下:
2.3.1 缺乏实质性监管协调机制。目前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使各控股公司有机会利用监管差异进行监管套利,通过规避管制实行监管套利最大化;变相割裂金融市场的统一性,以监管权限划分为特征;单一监管机构对“企业集团控股进行混业经营”这一组织架构所带来的特殊风险监管力不从心,德隆集团出现的问题就是佐证。各金融监管机构彼此间不协调与监管效率低下,原因是与部门利益有关,因此在涉及宏观经济调控的货币政策制定、银行业改革、金融机构审批和管理以及一些金融品种的开发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和争议,降低了政策决策效率和执行效果。
2.3.2 重复监管与监管真空并存,监管成本较高。从监督管理部门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三大金融业进行监管。但从整个金融市场看,一方面,不同机构需向不同监管部门申请业务许可,执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即使是同一业务,也需获得不同部门的许可。另一方面,金融混业经营态势日趋明显,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业务的趋同性和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由此,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监管职能的缺位,并导致监管的真空与冲突。目前,金融监管将机构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作为监管重点,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监管尚未全面展开,对退出市场前的监管还基本上是空白。监管机构庞大,人员众多,而监管手段落后,开展大规模跨地区的现场检查,已不适应金融国际化、电子化和网络化日益增强的趋势,成本高,效果差。同时,基于鼓励更多资金进入A股市场及支持股市复苏的考虑,国家外汇管理局不断增加QFII的数量和审批规模,而对于外资进入房地产却不加限制。这些自相矛盾的政策使宏观经济调控遭遇困境,加大了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成本。
2.3.3 缺乏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及金融业内外部有效的制衡机制。各级政府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行政干预一直是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效力的重要因素,造成商业银行大量的不良贷款,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金融腐败,给金融监管带来极大困难,降低金融配置效率,损害司法和行政部门的公信力。一旦金融机构出现风险,又以行政方式出面干预,或将责任推给中央政府。这种事后的被动处理而非超前预警方式影响了金融稳定,造成金融监管能力和金融效率低下。此外,过度依赖政府监管,忽视了行业自律、市场和社会多种利益制衡机制和外部监管的作用,缺乏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形成了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能力不足。同时,市场约束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及中介机构建设也不健全,也成为金融监管难以发挥作用的影响因素。
2.3.4 分业监管无法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根据2001年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做的承诺,2007年起将全面开放中国金融市场。尽管进入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也要根据中国法律限制接受分业监管,但多数外资金融机构的母体在其母国接受的都是混业监管。与分业经营条件下只能从事银行、证券、保险领域中某一业务的中国金融机构相比,它们具有先天的竞争优势,而金融开放使中国金融机构直接面对跨国金融集团的激烈竞争,从而也使得中国金融监管体制陷入两难境地,分业监管的体制显然无法有效对这些外资金融机构实行有效监管,对金融风险完全呈现敞口状态。
2.3.5 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的金融监管必须获得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以保证金融监管本身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执行,以杜绝随意性,维护客观性和公正性。目前,中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虽然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达四千多部,但主要还是依《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大多是关于监管主体功能划分、以按业务性质监督某一方面市场的法律,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配套,这些法律法规不能替代对整个金融体系监督的法律。随着2007年全面开放金融业服务市场的到来,势必引起各监管部门因职责不清,权利不明而争夺监管规则的制定权和金融业务的管理权,从而会影响分业监管的有效实施。
3.我国金融业监管趋向――由机构型监管转向功能型监管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一个改变目前我国金融业机构型监管机制,那就是建立功能型监管模式。
3.1 创建功能性监管的目的及功能性监管的具体内容
在功能监管模式下,会打破机构监管体制下监管当局不能相互交叉监管同一类金融机构格局。其内容是只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如证券业务归证券监管部门监管、保险业务归保险监管部门监管,而不管从事这些业务的是银行、证券公司还是保险公司。
3.2 功能性监管的现实分析
首先,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的趋势,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监管部门不必局限于某一金融行业或金融机构内部的金融风险,就可以化解金融转轨时期的风险,维护金融业的整体安全。第二,由于功能型监管体制具有功能稳定的特点,可以较好地实施对各种金融创新的监管,而不必通过限制金融创新来维护金融业安全,反而可以将精力放在完善功能监管体制以对金融创新产品实行有效监管上。第三,根据金融机构的各项功能如支付方式、资金集聚机制、资源转移便利、风险控制方法等特点,来重组监管机构及修订监管规则,由此可以突破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传统模式,使中央银行摆脱两难困境。因此,应根据金融市场化进程,摈弃强制性的人为抑制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行政监管方式,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强度,逐步、适度放松金融机构的准入,提高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力。第四,功能型金融监管体制的广度可以抑制商业银行的“套利”动机,减少银行的“监管套利”行为,避免抵消货币政策的效果,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避免对货币政策形成对冲。第五,可减少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摩擦成本,降低信息成本,改善信息质量,获得规模效益。
当然,金融功能型监管体制缺乏竞争性,容易导致,因而不适应不同金融行业的差异,也不利于各行业的平衡发展。但是,实行功能型监管将有助于推进中国建立统一、综合的金融监管体制。
3.3 实现功能性监管的措施
首先,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以何种方式统一金融监管部门及何时采取行动等策略性选择。目前,存在着两种选择;一是在现有的监管体制基础上,健全金融监管机构,完善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机制,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然后逐步统一监管部门;二是直接组建统一的监管机构,实行功能型监管。基于行政权力在中国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可考虑在国务院下组建常设性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监委)。由它来管辖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并全面负责金融监管、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战略规划制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金融创新的监管、交叉业务及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金融风险控制等。此外,在金监委内部各监管机构间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在此基础上,设立全国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推进支付清算系统的统一互联。各监管机构负责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统一汇总、编制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按规定定期公布,定期召开工作机制讨论、协商具体的专业监管,制定监管指标和监管人员的行为规范,鼓励金融发展和创新,控制相关风险,将金融监管的重心放在构建各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稳健发展的外部环境上来,运用最新的信息技术进行非现场的监管,建立跨市场的、连续性的、统一的功能型监管体系。
第二,加强金融业的自律作用。建立、健全以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的内部自律机制,维护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预警控制机制,提高对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准。同时,加强金融业行业自律性组织的建设,建立、健全银行业协会等行业性组织工作,在政府监管范围之外,通过自律行业的道德规范加以补充。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同业协会的联系机制。第三,完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通过立法,确立统一、综合的金融监管体制,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将金融监管纳入到法律框架内,严格禁止政府对金融经营的不当干预,防止因监管体制改革引起权力过于集中导致腐败问题的出现,以保证监管依法有序进行。同时,根据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对已不适应金融发展的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制定可行的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有法难依的问题,并制定一些新的法律法规以填补空白,建立以风险为核心的监管业务标准和操作规范。由此,为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并为其提供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市场机会。
第四,为适应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金融风险传递越来越快的特点,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如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建立定期磋商和交流制度等,杜绝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真空。同时,制定统一的风险监测和控制体系,共同跟踪和关注跨国金融活动和资金流动。
第五,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深入开展有关市场规则、金融意识和知识的教育,增强人们的金融风险意识、社会信用观念,遏制非法金融活动的社会基础。同时,建立科学的风险识别、报警和评估方法体系,全面系统地收集各地的经济金融数据,对金融风险进行动态分析和综合评估,及早向金融机构发出风险预警信号,使金融监管成为向金融机构提供的风险管理服务,而不是管制,成为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此外,基于监管活动不仅关系到监管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以及金融业安危,而且还关系到监管当局的权威和信誉。因此,对监管人员从业资格和素质的要求及对业务培训直接关系到金融监管的效率。从技术能力和行为能力建立监管人员具体的测评标准和衡量方法,加强监管人员的在职培训,鼓励监管人员加强自我学习,也是完善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 陈为. 金管委酝酿“出世”[J.证券市场周刊,2006,(36).
[2] 彭兴韵. 混业经营:功能型监管的制胜之处[N].21世纪经济导报,2006-06-30.
[3] 曹红辉. 中国需要建立统一综合金融监管体制[EB/OL].中国证券网.finance.省略. 2006-07-24,。
[4] 国泰君安,东方集团.准金融蓝筹股 [J.证券市场周刊, 2006,(45).
[作者简介]尚文秀(1965-),女,西北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银行经营管理学、金融学、证券投资学。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创新;风险控制;金融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特点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互联网“开放 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渗透到传统金融业态,对原有的金融模式产生根本影响及衍生出来的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具备互联网理念和精神的金融业态及金融服务模式通称为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的接受),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从狭义的金融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则应该定义在跟货币的信用化流通相关层面,也就是资金融通依托互联网来实现的业务模式都可以称之为互联网金融。广义上来说,理论上任何涉及到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在线理财、在线金融产品销售、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等发展模式。
互联网金融产生于当前中国金融管制严格、利率双轨制没有彻底改变、传统金融体系呈现高度垄断性,竞争不充分,传统金融机制难以满足小微企业和居民金融需求,金融对实体经济服务效率低下的背景中。而互联网金融很好地填补了传统银行业的这一空白,其在推动金融创新和改革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服务实体经济和提升金融的普惠功能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第一,大数据广泛运用于完善金融服务。大数据金融是指集合海量非结构化数据,通过对其进行实时分析,可以为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客户全方位信息,通过分析和挖掘客户的交易和消费信息掌握客户的消费习惯,并准确预测客户行为,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平台在营销和风控方面有的放矢。
第二,目标客户定位于“长尾”客户。与传统的金融服务偏好于“二八定律”中20%的客户不同,互联网金融争取的更多的是80%的“长尾”小微客户。这些小微客户的金融需求既小额又个性化,在传统金融体系中往往得不到满足,而互联网金融在服务小微客户方面有着先天的优势,其可以高效率地解决用户的个性化需求。借用马云的一句经典名言就是“银行办不好的事,我们替他办好,阿里小贷只管千万小微企业,与银行的”高富帅“客户不冲突。
第三,提供方便、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以阿里金融为例,客户只需开通一个支付宝账户,绑定一张银行卡,就可以享受大部分的金融服务,省去了复杂的审批验证程序,也不需要到银行的网点排队等候,收费也大幅度降低。如阿里金融旗下的阿里小贷,只要是阿里巴巴诚信通会员和淘宝卖家,无需担保,从申请贷款到贷前调查、审核、发放和还款采用全流程网络化、无纸化操作,整个过程最短只要3分钟;支付宝快捷支付业务使生活消费和企业信贷等支付行为更加方便快捷,用户使用该业务不需事先开通网银,只要输入卡号和手机动态口令等信息就能完成付款,用户的体验性大大增强。
第四,大大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据阿里金融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底,阿里金融累计借贷的小微企业数超过20万户,这些企业全年平均占用资金时长为123 天,实际付出的年化利率成本为67%。以日息为万分之五的订单贷款产品为例,2012 年所有客户平均全年使用订单贷款30 次,平均每次使用4 天,以此计算客户全年的实际融资利率成本仅为6%,仅相当于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而且阿里金融依据其大数据和信息流的优势,对贷款客户的审批完全可以在网上完成,大大节省了贷前调查和部分银行层层审批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同时也规避了金融机构和客户信息不对称可能带来的机会成本,客户甚至无需与客户经理见面就能申请到贷款。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特点
1金融风险扩散速度快。
互联网金融具备高科技的网络技术所具有的快速远程处理功能,为便捷快速的金融服务提供了强大的IT技术支持,反过来看互联网金融的高科技也可能会加快支付、清算及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加大金融风险的扩散面积和补救的成本。
2金融交易的“虚拟化”,造成监管信息的不对称。
互联网金融的整个交易过程几乎全部在网上完成,使金融业务失去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交易对象变得难以明确,交易过程更加不透明,导致监管方难以准确了解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监管信息的不对称,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使风险集中,速度加快,风险形式更加多样化。
3金融风险交叉“传染”的可能性增加
在一国国内,原先可以通过分业、设置市场屏障或特许等方式,将风险隔离在一个个相对独立的领域中,分而化之。但现在这种“物理”隔离的有效性正在大大减弱。在互联网金融中,各国金融业务和客户的相互渗入和交叉,使国与国之间的风险相关性正在日益加强。
4引发金融危机的破坏性有放大效应
当金融交易越来越多地通过互联网络进行时,这些全天24小时连续运转的交易系统,在给投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更容易造成全球范围内影响更大、更广、更深的金融市场风险,加大了金融危机爆发的突然性。而危机一旦形成,就会迅速波及到其他行业和国家。
(二) 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属性
1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违反法律或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未遵守相关权利义务引起,或者是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比较落后,现有的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都是为传统金融业务,对于互联网金融不太适合。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认、个人信息保护、交易者身份认证、资金监管、市场准入等尚未有明确规定。故在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过程中签订的经济合同就会面临在有关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相当大的法律风险,容易陷入不应有的纠纷之中,使交易者面临关于交易行为及其结果的更大的不确定性,增大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费用,甚至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2技术风险。技术风险包括系统性安全风险、技术选择风险和技术支持风险。安全风险是由于黑客攻击、互联网传输故障和计算机病毒等因素引起的,这会造成互联网金融计算机系统瘫痪,从而造成技术风险。其表现在三个方面:加密技术和密钥管理不完善、TCP/IP协议安全性差和病毒容易扩散。技术选择风险是由于在选择技术解决方案时存在操作失误或设计缺陷。如果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技术创新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或选择的技术方案已经被淘汰,则会出现网络过时、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客户错失交易机会。技术支持风险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机构受技术所限或为了降低运营成本而以外部技术支持解决内部的管理难题或技术问题,在此过程中,可能由外部支持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满足要求或中止提供服务,导致造成技术支持风险。还有的一方面是在互联网金融方面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设备较缺乏,需要从国外进口,这对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安全造成了技术支持风险。
3经营风险。由于内控制度不健全可能引发的经营风险包括:操作风险、市场选择风险、信誉风险等。操作风险是由交易主体操作失误或有互联网金融的安全系统造成的。从交易主体操作失误方面来看,可能是由于交易主体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操作要求不太了解而造成的支付结算终端、资金流动性不足等操作性风险。市场选择风险是由信息不对称而使得客户面临道德风险和不利选择的业务风险,或者是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成为柠檬市场。互联网的虚拟性增加了交易者信用评价和身份的等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其在选择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还有可能使价格低但服务质量差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被客户接受,而高质量的机构被挤出市场。信誉风险指互联网金融机构不能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从而导致其无法有序开展金融业务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依托的是互联网技术,而互联网技术容易发生故障或系统容易被破坏,所以势必会引起不能满足客户预期需求,进而影响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誉,出现资金链断裂和客户流失等问题。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1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大大加快了金融创新的步伐,相比较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我国物联网金融的法律环境则略显滞后和僵硬。互联网金融的六大发展模式在国内的发展进程不一,相应的监管立法也相对滞后。现行的对互联网金融也太实用性较强的法律多数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央行、银监局等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此外还有一些中央规范性文件及地方出台的地方政策性文件。总体来说,上述法律法规位阶较低、效力有限。部分法律僵硬滞后,仍然延续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金融监管做法,不适应当前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需求。
2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混乱。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目前监管分工的趋势是:人民银行负责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银监会负责对p2p网贷平台业务的监管,证监会负责对第三方证券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众多、政出多门,对于跨市场的交易活动,以谁为监管主体尚不明确,这样的监管制度安排导致监管效率低下,一些互联网企业几乎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一些跨界经营机构和跨界混搭产品存在明显脱离监管的现象。
3互联网金融监管取证难。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性使得对交易双方的身份认证和违约责任追究都存在很大的困难。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数据以电子证据的形式被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出示等对传统取证制度提出了挑战,电子证据还很容易被伪造、篡改,其脆弱性使得互联网金融交易监管远比惩治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困难。此外,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跨市场的监管制度,货币市场与证券市场分业经营所造成的分业监管局面往往导致取证效率低下,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更加困难。
四、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控措施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制体系建设。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市场治理提供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通过立法明确互联网金融各个发展模式的法律定位及监管主体;第二,规范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从业资格,划定合法业务范围,明确服务提供方对公众的义务和责任,制定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第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公众信息不被非法泄露、公民的资金安全不受侵害,明确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对消费者风险的连带担保责任。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目前监管分工的方向主要是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由银监会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人民银行监管,P2P网贷平台由银监局监管,众筹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金融业务主体与业务类型复杂多变,对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挑战,需协调混业和分业监管模式,实行综合监管。因此,国家要建立统一监管和分层分类型监管机制,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明确各个部门的监管责任和监管范围,统一由主要的监管部门来进行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分层和分级管理规划,明确每层对象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政策,并逐步拓展跨层级跨部门的监管协调机制;二是要针对其层出不穷的业务模式和政策规避手段,加大技术监控手段的投入,动态地捕捉行业的风险动向,尤其是经常涌现的资金安全、期限错配等问题,细化监管环节,加大监管力度,并最终建立灵活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机制。对监管机构而言,由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形成的虚拟金融服务市场是一个信息高度不对称的市场,应制定监管规则,细化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原则,设定互联网金融行为的指引性规范和国家标准,界定互联网金融业的经营范围,推行互联网金融企业牌照及资质认定制度,设立规范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准入门槛,甚至可以采用负面清单模型对违规行为进行明确警示,以实现市场良性竞争。
(四)应坚持自律监管和他律监管相结合。成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先由社会组织提升行业自律,建立具有一定规范性的行业公约或者规约或标准等,并尽快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进行梳理和规范,对存在较多风险和严重漏洞的业务模式进行限制,同时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在防范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的同时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加强公众互联网金融风险教育。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配套征信系统缺失,不利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范围,对P2P融资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参与人和利益相关方的交易数据建立信用数据库,同时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放征信系统接口,为互联网金融主体提供征信支持。加强对于公众的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宣传,拓展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教育渠道,增强公众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探索
(一)从实体规范更多地转向程序规范
传统金融监管措施更多地以实体规范为主,限定交易额度(比如发售理财理财产品必须5万元起步),限定交易对象(牌照管理),限定金融服务种类内容等,但是互联网金融创新是跨界组合,严格的实体规范被技术创新带来的模式转变虚化为灰色地带。在实体规范的功能被弱化的情况下,程序规范更需要加强,程序性规范和流程性规范是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迅速可以加强的工作。
(二)按照不同发展模式进行分类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跨界资源的多元融合,有多种发展模式,不同模式的特点和风险点也不尽相同,所以无法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监管模式。因此,应当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下,按照不同模式、不同产品分别由一行三会进行分类监管,区别对待。
(三)分类监管的基础上加强监管协调
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已经出现的混业经营的迹象,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提升自身客户黏性,不断深化综合化经营,以期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综合金融服务,导致各种业态的边界逐渐模糊,这容易导致监管部门之间存在监管真空或监管交叉、重复,而混业经营、混业监管已渐成国际金融业监管的发展趋势,因此,在立法层面和监管顶层设计安排上强调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沟通显得尤为重要。
(四)从机构监管转向到功能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行业中一个机构往往同时做很多跨界的一些产品,比如阿里作了支付宝,又在支付宝的基础上衍生出余额宝。产品方面,也有许多跨界混搭产品,如京东白条等,目前还无法进行清晰的界定和归属,综合经营形成了跨界业务,因此仅仅只是由某一家机构监管,那就无法进行协调整合,所以要逐渐强调功能监管,从机构监管转化到功能监管、行为监管。
(五)转变监管思维――开启大数据监管时代
随着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的来临,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正在重构传统的金融体系和商业模式。监管部门也必须随之转变监管思路。过去的监管方式必须转变为互联网思维、互联网金融、大数据模式的高效主动监管方式,将“大数据”分析挖掘应用到金融监管中。大数据监管基于金融业的海量交易数据,根据监管对象主要特征,筛选出若干风险数据指标,并在海量数据平台上无时无刻进行抓取。对交易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实时分析、追踪和预判,从而达到对金融风险的前置风控。“大数据”在监管中的应用将提高监管部门分析和预测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罗明雄,唐颖,刘勇:互联网金融 [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2] (英)维克托・迈尔-舍恩格:大数据时代[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14
[3] 黄震:互联网金融监管可软法先行[N],2013
[4] 杨群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防范研究[J]金融科技研究,2013
[5] 马云:金融行业需要搅局者 [J]人民日报,2013621
[6] 李婧: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比较分析――以阿里金融为例[J]财政金融,2014,02
【关键词】宏观审慎监管 金融会计问题 解决对策
宏观审慎监管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危机,很多金融监管机构和立法机构认识到传统金融监管的局限性,为了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弥补监管制度的不足而制定出的一种监管模式。现阶段,宏观审慎监管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与发展,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已基本形成,但是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金融会计问题。为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应对措施,有效防范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的金融会计问题。
一、宏观审慎监管概述
在美国次贷危机之后,国际清算银行总结出了宏观审慎概念的内涵,对经济危机中监管不足、顺周期性、标准不高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此背景下,如何构建有效的经济危机防范系统,完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成为国际金融界的重要课题。中国在分析了金融危机的产生和影响之后,也加快了构建宏观审慎管理框架的步伐,通过制定一系列的金融管理制度,构建逆周期的宏观审慎监管体系。但是,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会计金融领域仍然不能与宏观审慎监管和谐一致。如何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这些问题已成为各国金融管理部门的重要课题。
在金融危机之后,宏观审慎监管可以使金融体系更加稳定,有效防范金融体系对经济体系的负面影响,自上而下地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比,宏观审慎监管在关注外生性风险的基础上也注重内生性风险的防范方法,从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横向维度上的宏观审慎监管主要通过自上而下的管理方法,按照总体风险水平计算总资本金,然后根据金融机构贡献程度的不同合理分配资本金,进而实现监管目标;纵向维度上的宏观审慎监管主要通过防范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制定一系列的逆周期政策,对金融体系进行有效监管。
二、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存在的金融会计问题
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财务状况可以通过会计信息反映出来,这些基础的数据信息将成为宏观审慎监管的主要内容。针对资本补充、拨备、资产计量等问题,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可以营造一系列的风险防范屏障。但是,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会计确认基础与动态拨备制度存在冲突,由于二者具有不同的目标,制定动态拨备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降低系统性风险,而会计确认制度是从投资者的利益出发,是为投资决策服务的,由于目标不一致,导致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二是容易导致资本结构失衡的现象,国家注资会增强银行对政府的依赖性,如果国家注资受阻将会影响资本充足率,再加上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来源相对单一,形成粗放化的资本配置模式,使资本供求出现偏差;三是资产计量模型存在着缺陷,计算现金流量的模型缺乏准确性,需要的数据信息较多,计算程序较为复杂,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无法提供可靠的历史数据。此外,客观真实性是一项重要的会计原则,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的预期损失模型不符合客观真实性的原则,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与可信度,使会计信息质量大打折扣。
三、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金融会计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建立健全动态拨备与会计处理的转换机制
权责发生制是会计准则的基础,动态储备与之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因此,必须建立健全动态拨备与会计处理的转换机制,利用这种转换机制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使二者能够实现有效对接。应在金融行业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技术规范的指引下,有效转换需要处理的会计信息,以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需要。政府监管部门应在相关监管要求的指导下,建立健全适用于监管需要的分类标准,并保证分类标准的可扩展性。企事业单位也要在结合自身实际的基础上,按照分类标准的要求进行扩展,以满足内部管理的要求。
(二)确保资本补充机制的结构均衡
为了使资本补充机制的结构更加均衡,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一是要对核心资本进行持续补充,通过外源性和内源性两种融资方式,增强银行的自主性,提高银行的资本使用效率,缓解银行在资本金方面的压力,提高银行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二是对于附属资本要通过多种渠道进行补充,例如运用资本混合债券、次级债券和可转换债券等渠道对附属资本进行补充,通过补充附属资本进而增加核心资本;三是要进一步优化资本结构。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的普通股权益相对较高,银行体系风险的防范能力较强,但是资本市场仍然不够完善,普通股权益在一级资本中占有量过大也会影响核心资本的补充,也影响杠杆率作用的发挥。因此,只有在遵循相关监管标准的前提下,适当提高优先股的比例,优化自身的资本机构,促进自身的发展。
四、结语
除了建立健全动态拨备与会计处理的转换机制以及确保资本补充机制结构均衡这两项措施之外,还需要提供预期损失模型的操作性,积极引进和开发基于预期损失模型的信息系统,通过收集各方面的信息资料,确保资产衡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解决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的金融会计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协作,通过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完善,使宏观审慎监管取得实效。
参考文献
关键词:金融工具创新 市场监管 方针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我国金融市场也随着不断发展壮大,同时也为我国的金融创新工具市场初步的发展创造了全新的条件。但是,我国对金融工具创新市场的监管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研究如何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与规范金融创新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金融工具创新及监管概述
(一)金融工具创新概述
金融工具创新是金融创新的核心内容,它就是从以前传统的基础性金融工具,通过技术渗透而衍生发展出来新型的金融工具。这种创新主要是通过对金融工具的收益,风险,流动性,可交易性,数量大小,期限长短和权利义务等不同特征的分解和重新组合而形成的。金融工具创新的核心是衍生金融工具,它的主要形式是指期货、期权、货币互换、利率互换。
(二)金融监管概述
1、金融监管定义
金融监管是指在一定的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的政府机构(如中央银行)由演员进行的金融交易。金融监管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特定含义和政府监管行为。纵观全球,所有国家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也有客观上的所有政府控制的金融体系。
2、金融监管的类型
(1)分业监管。分业监管即金融行业针对不同的业务内容分别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比如美国就是分业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通过分业监管模式对银行、保险、证券三大支柱性金融产业进行监管。
(2)统一监管。统一监管即由职能单一的中央银行或者专门性的金融监管机构对整个金融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从而保证金融领域能够健康有序发展。
(3)不完全统一监管。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主要表现形式是牵头监管模式和双头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主要由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全权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从而在多个监管主体之间建立一种比较及时有效的协调磋商机制。双头监管模式主要是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合并为综合金融监管委员会,然后由金融监管委员会与中央银行共同负责其他相关金融监管主体的协调工作。
二、我国对金融工具创新监管的现状
(一)政府监管现况
对于监管主体,其中一个重要监管组织为银监会,主要职责是监管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衍生物,也对在中国境内依据法力法规开设的私人银行、信托公司、租赁公司、汽车公司的法人,国外银行在中国国境内的分行等凡是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开展的金融衍生业务进行监管。而与银监会不同的是,证监会主要对国内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所和其他衍生工具交易所(黄金交易所除外)进行监管。
(二)行业自律现状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的发展成熟,我国将会以最快的速度推出场内交易工具,针对场内交易市场,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为目前主要的自律组织。我们国家目前一共有四加自律交易机构,为了场内的金融创新工具我国设立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三)跨镜监管和国际合作现况
各国政府组织之间金融创新工具交易监管合作主要通过信息共享的形式完成,一般为单边或多边。即监管合作只有在信息共享的前提下,通过政府的政策调节和使用现代技术,使用大致相同的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并充分理解各国国情的不同,从而找到共同的监管目的,并积极制定相应措施,达到各国间政策上的融合。
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国际清算银行等是目前国际上进行衍生品交易的主要交易监管机构。我国已经成为了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的组成成员。且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还是国际互换及衍生工具协会的会员。
三、我国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监管中存在问题分析
(一)政府监管效率低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强,我国仍使用一线多头的监管模式对金融创新工具市场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大大降低了管理层的监管职能,当金融创新工具这一新兴的市场出现问题时,就需要各个具体的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才能拿出相应的应急措施,这大大延长了解决问题时间周期,从而错过了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而风险往往具有突发性,需要监管部门能够及时对具体情况作出反映,拿出解决办法。
(二)行业自律水平不足
目前看来我国虽然有一些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的自律性组织,但是他们均是在计划经济市场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这些自律性组织完全成为了政府的附庸,没有独立的地位,且本身其自律性发展很不完整,很难独立性的起到作用,不能发挥自律组织的独立地位,故我国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的自律组织水平低下,基本不能完成自动监管金融市场的功能,且受政府影响严重。
(三)跨境监管与国际监管合作不佳
在金融市场不断深入开放、金融一体化的不断加速的情景下,我国在跨境监管和国际监管合作虽然取得了前进,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接纳,但跨境监管和国际监管合作仍需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的衍生品是进行国际合作的主体部分,尚未涉及其他主体的合作。目前我国达成的国际合作协议也同样是针对监管金融机构开展的衍生品交易合作,极少是对其他非金融机构的交易主体如企业和私人投资者的衍生品交易行为的国际监管合作。在企业及私人投资者的衍生品的国际监管合作需要加强。
(四)退出机制不完善使得金融机构风险意识薄弱
我国虽然已出台了多部金融法规,但只对市场准入有着严格规定,而在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缺少市场退出的法规。所以,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时,金融监管只能借助强制性行政干预来解除金融风险。
四、完善我国金融工具创新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构建高效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监管
随着金融创新工具市场进一步发展以及混业经营模式的强化,综上分析得知我国监管模式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与不足,以前一线对多头的经营模式已经不适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在新的形势下必须构建一种新的监管体制,应自己根据具体情况及想要达到的监管目标进行全方面的设定,以弥补现价段监管体系的不足,且必须具有灵活性,以便随时调整,应对突况。
(二)完善健全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金融创新工具为后起的新兴产业且发展速度很快,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及监管系统都相对滞后,而我国是一个以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国家,政府部门政策的引导对各方面的影响较大,常常对市场造成混乱场面,弄不清政府的明确政策导向,又影响了自律部门对市场的监管。故应建立完整健全的法律法规,规范金融创新工具市场。
(三)强化内部风险控制
虽然我们国家的银行机构、证券机构等协会对市场经济各行各业的自律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各个协会没有显示出他们在金融市场的风险监管机制中的作用。在监管金融创新工具市场时, 应明确区分各协会自律监管的职能,改变传统一对多的监管模式;与此同时,行业协会也应该提升自己监管的能力,设立于金融市场运行相符合的管理条例。
(四)放松金融行政管制,加强审慎性监管力度
现如今,我国金融监管目标逐渐由社会的政治功能向优化资源配置的社会经济目标转移,改变了仅仅依靠行政命令的监管模式,有效发挥了金融管制和约束作用。在金融政策制定和金融活动监管过程中,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对金融创新动向及时做出相应的反应,积极鼓励金融行业不断进行创新,通过更新金融目标转移方式及手段,从根本上减少“行政国家”各种副产品滋生发展的现象,从而促进金融监管向新的高效方向转变。从某种意义上看,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一方面是逐渐减少计划性监管,另一方面是逐渐增加审慎性监管。审慎性金融监管主要是在尊重金融机构自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它着重强调要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通过经济力量本身制约一些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的活动,进而保证金融服务业的品质,推动金融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
五、结束语
金融创新工具作为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产物,是实现金融创新的突破口,也是资本经济发展中的焦点问题。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特性,使得金融衍生产品产生的风险远远高于一般金融工具,加大政府对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的监管力度不容小觑、势在必行。但仅仅依靠政府的监管还远远不够,同时还要建立包括行业自律监管、交易所自我管理在内的三层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李MM.论金融创新工具交易的法律监管及中国监管体系重构设想[J].中国政法大论文,2013 年
[2]王晶晶.中国金融创新工具监管制度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
[3]邱永红.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下)[M].经济法学评论20(1)
[4]秦洪军,邢成.美国场外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监管的实践与启示[J].海南金融. 2012(12)
金融发展史上历次对金融监管理念的转变及重视几乎都发生在金融危机之后,甚至可以反过来说金融监管是随着金融危机不断发生而不断进步的。 上世纪 90 年代随着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的演变也出现了一系列金融危机,使得理论界将目光逐渐转向维护全面金融稳定的监管理念上来, 但是直到 2008 年金融危机发生之前,宏观审慎监管的研究可以说都还在萌芽与起步之中。
审慎监管框架是基于巴塞尔委员会关于银行监管问题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这一文件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监管模式。 其本质在于将审慎原则与金融监管具体措施相结合,要求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提高审慎性,严格控制各类风险,保证机构长期稳定发展。审慎监管原则分为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两个层面。 其中,微观审慎监管一般是指针对某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通过限定金融机构的经营规则达到控制经营风险的目的。 这种监管模式主要防范的是金融机构面临的外部经营风险。
与此不同的是,宏观审慎监管是对整个金融体系进行监管,且更加强调内生性的经营风险。
各国成立金融监管机构,构建审慎监管框架最主要的目标是维护本国乃至全球金融系统的稳健运行,金融稳定报告成为许多国家研究、监控本国金融系统稳定与否的重要凭证。在分析、监测和评价本国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种类, 以及采取防范手段时,都离不开各种类型的信息。 金融会计信息不仅是投资者决策的基础,同时也是监管机构分析、监测和评价金融机构和整个金融系统的基础性数据, 因为监管机构可以通过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评价该机构整体运行状况,甚至可以监测到整个金融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会计信息中的计量误差信息,有助于评价金融体系的不确定性的;同时,会计信息可以间接地促使金融机构调控自身经营行为, 加强机构自身的审慎性,从而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可以说,金融会计信息质量直接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审慎监管框架下出现的新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1.审慎监管框架下理想的金融会计信息。
会计信息不仅反映了一个金融机构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是投资者决策的主要依据,同时,会计信息也是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数据。审慎监管框架下的金融会计信息也分为微观层面信息和宏观层面信息。
微观层面理想的金融会计信息包含:①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信息;②风险状况信息;③计量误差信息。这三类金融会计信息影响金融机构的效率及稳健发展。 主要是因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信息:一方面,能帮助投资者评价机构资产投资回报率;另一方面,能为监管者监管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提供重要的基础数据信息。而计量误差信息能有效修正前两类金融会计信息中的不确定性。
当监管从单个金融机构上升到整个金融体系上来时,微观层面的金融会计信息也就转化为宏观层面的金融会计信息, 因此,宏观层面理想的金融会计信息也包括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信息、风险状况信息以及计量误差信息。 宏观层面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信息主要是将整个金融系统的相关信息合理加总;相应的,风险信息也由单个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上升到整个金融体系的运行风险;而计量误差信息是指源自整个金融体系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带来的不确定性。 宏观层面的金融会计信息能帮助投资者识别系统风险和其他风险,同时,也是审慎监管者判断金融体系整体运行状况的指标之一。
2.审慎监管框架下我国金融会计信息存在的问题。
审慎监管框架主要利用动态拨备制度、资本补充机制和预期损失计量模型等手段来预测、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面临的风险,却出现了金融会计核算准则与具体监管冲突、现实金融会计信息与理想的金融会计信息存在差异等问题。这样不可避免的导致在审慎监管框架下, 出现新的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具体表现在:
第一,动态拨备制度与传统的金融会计确认基础相矛盾导致的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动态拨备制度主要是为解决金融风险中的顺周期效应而制定的。该制度的核心是在金融机构的贷款减值项目中纳入预估的未来损失。 但会计计算基础为权责发生制,即贷款减值准备只能以每期已经发生的减值事实为基础,绝对不允许分期或跨期确认减值准备。两者之间的矛盾将直接导致了金融会计信息失真。
第二,计量模型方面的问题导致金融会计信息失真。 现有计量模型的缺陷:一是无法准确计算金融机构的未来现金流。 未来现金流量的准确估算,有助于金融机构优化经营结构,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现有的计量模型主要是根据金融机构未来每期资产可能产生的现金流乘以适当的折现率计算未来现金流量。理想状态下的计量模型需要金融机构根据不同的金融工具搜集数据、分阶段验证模型的可行性,以及在庞大的历史数据的基础上确定合适的折算率、不断进行回溯测试得出,这种计量模型在现实条件下基本无法获得,因此,现有方法计算出来的未来现金流量的准确性不高。 二是预期损失模型不符合会计的客观真实性原则。
第三, 金融会计信息披露方式导致的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一是有关公允价值披露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导致信息失真。
我国目前的会计准则中,关于需要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后披露的仅为 12 项,且大都只强调了计量方式,对于披露方式和规则没有统一要求,为金融机构人为操作披露的内容、形式、方法等留下便利,大大降低了公允价值信息在监管系统风险方面的有效性。 二是关于衍生金融工具信息披露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我国的衍生金融工具采用的是表外披露的方式,这种披露方式极大地降低了金融机构的潜在风险, 无法真实反应金融机构的实际经营状况,投资者和监管者无法掌握衍生金融工具对企业的实际影响。
三、解决审慎监管框架下我国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对策。
经历 2008 年次贷危机后, 从宏观层面构建审慎监管框架已经成为世界金融监管改革的主流趋势,这一事实也受到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视。 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金融体系形成的时间比较短,金融体系的特征和发展路径暂不明朗,金融体系爆发出的风险低于发达国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金融体系比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稳健。与此同时,受体制方面的约束,我国的金融监管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亟待改革,解决审慎监管框架下我国金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对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意义非凡。文章从转换会计处理信息、完善披露机制和发挥人民银行审慎监管主导作用三个角度,提出了解决审慎监管框架下我国金融会计信息失真的具体问题。
1.建 立转 换 机制 ,实 现 动态 拨 备 制 度 与 金融 会 计 处 理 的 自 由转换。
动态拨备制度和权责发生制之间的矛盾在于 “预计发生”和“已发生”、“跨期 ”和 “同期 ”之间的冲突 ,如果建立一种可以实现动态拨备制度和会计处理自由转换的机制,将权责发生制下的贷款减值准备数据作为基数,按照逆周期规律动态预估金融机构的未来损失。 这一动态机制可以借用 IASB 主席 David Tweedie 于2010 年提出的 “监管损益表 ”的设想实现 ,即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中增设“监管损益表”,通过该表来动态拨备制度与会计准则冲突的问题。
2.创新信息披露机制。
金融机构在其会计报表中一般是用名义价值来披露的衍生工具项目,实际上,由于衍生工具的杠杆作用是无法消除的,所以投资衍生工具所面临的潜在损失远远超过会计报表中所披露的数额。因此,我国目前的披露机制存在较严重的缺陷。解决审慎监管框架下我国金融会计信息因披露机制缺陷导致的失真问题可以引入 VAR 信息披露机制。 VAR 信息披露机制是指通过 VAR模型测量衍生金融工具的实际风险,改善衍生金融工具表外披露的缺陷,为决策者提供更完整的相关会计信息的披露机制。 VAR信息披露机制解决了跨金融市场存在的计量标准、专业术语等方面的不一致, 便于监管机构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宏观监管。 同时,VAR 模型能够较为准确的计算单个金融工具以及金融工具组合的投资风险;另外,所有金融机构通过使用 VAR 指标数值反映本机构的风险状况,有利于监管机构对单个金融机构以及整个金融市场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