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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法律意识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7:42:0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分析

网络上就有这样一个数据:2012年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85件,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共82人,其中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8人,女性犯罪有所增加,达到18人。案件类型方面,仍以侵财型犯罪为主,其中涉嫌盗窃罪的未成年人共有24人,约占总人数的28%;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的未成年人共19人,约占总人数的23%;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未成年人共18人,约占总人数的22%,未成年人涉嫌的其他罪名还包括、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贩卖等,约占人总数的27%。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通过对2012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梳理、分析,我们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呈以下特点:

1、纠合性。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结伙作案。

2、盲目性。由于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识别能力低下,对人生观的认识模糊,对美、丑、善、恶有时分不清,

3、突发性。未成年人的活动能量大大超过他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他们承受能力差,自控能力弱,好奇心强,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和干扰,犯罪起意快,经常是突然就发生了。

4、疯狂性。有些未成年人作起案来不择手段,一味疯狂地蛮干,待案发后仍满不在乎。

5、残酷性。未成年人情感极易冲动,有些人作起案来不计后果,其手段之残暴令人惊异。

6、无知性。14岁~18岁的未成年人因种种原因过早脱离学校进入社会,由于他们还没有建立起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没有一个明确的是非标准,不讲道德,不懂法律,受到了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仅凭自己感情意气行事。

二、未成年人法律意识

很多未成年人是了解法律的,也懂一些法律,但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怎样的结果,会给自己和家人带来怎样的伤痛。所以应该开设法律意识教育课程,使未成年人了解法律以及刑罚的大致内容,了解哪些行为会导致触犯法律,哪些行为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在步入社会以后,能够有效的判断自己的行为,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

该课程的内容设置不能只是简单地介绍罪名或者是相应的刑罚,而是要采用能够吸引未成年人阅读,并且能够让他们印象深刻的方式来描述。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来统计各个年龄,年级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再结合未成年人的学习层面和只是接受层面来选择所要阐述罪名及其刑罚。比如对于小学生而言主要阐述如盗窃、抢劫等简单的侵犯财产类犯罪,而初中学生就开始阐述绑架、,寻衅滋事罪等较严重的犯罪。

如果只是单纯的讲法条或刑罚,或者只是摆出案例,学生的兴趣就不能被积极的调动起来。通过浅显易懂的语言,配合漫画的描绘,最后在加上犯罪人自己的悔过感想,用同龄人教育的方法来使得未成年人切身体会到行为的重要性。如一个盗窃罪的案例按照本人的方式修改如下:

吴莞于1996年出生,吴莞的父母均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且其父亲前几年在外服刑,2013年5月份才释放回家,其母亲独自一人靠种田和卖菜维持家庭生活,吴莞小学毕业后便在社会上游荡,不务正业,多次实施盗窃,屡教不改,2011年7月因多次盗窃被萍乡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然而,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可能是受家庭的影响根深蒂固。

在2013年3月,一个月内入户盗窃5起,盗得手机、匕首、电脑、烟、酒、金戒指、手表、项链、吊坠、手镯共价值九千余元和现金两百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莞好逸恶劳,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莞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作出判决。日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吴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文中人名为化名)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篇2

一、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

从1980年到1996年,我国先后修改、修订、补充和新出台的《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教师法》、《劳动法》、《母婴保健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款,这些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施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网络。其中关于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在现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中,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原则、离婚后应当如何依法履行监护权利,以及如何处理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监护权利的过程中遇到影响其正常行使监护权的问题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双方对离婚时子女监护权归属及离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监护发生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有的甚至还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成为社会和家庭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法规可依据,在处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结果各异。如果对以上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规不完善,立法滞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及如何监护等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管教、保护均为监护内容之一),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从以上法条可推知,我国法律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由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一是因为他们不可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进行具体的随时哺育、教育、监管,也无法承担责任;二是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三是易引起纠纷,离婚后一律赋予双方均有监护权,这样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只好诉到法院,这样极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而立法有关监护权只采用双方行使原则的规定,是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规定。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其内容,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父母的经济情况、生活环境,判决子女随条件较好的一方生活,而对子女来说仅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是不够的。在审理中发现,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双方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等与对方发生矛盾;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或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引争时,双方产生矛盾,如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人进行诉讼时,因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产生相反意见而发生矛盾等。对上述种种产生诉讼的情况,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甚至有时还会出现官了民不了的情况,即当事人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已经审结,但是当事人之间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产生的纠纷,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从而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协议离婚程序简单,草率离婚现象增多。据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统计,1/3的学生是离异家庭的子女。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特别是因夫妻协议离婚行政程序过于简单,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未予明确的确定,甚至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调解中,考虑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

(四)未成年人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具体操作上,《意见》又作山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规定,确定抚育费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前提,这对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来说,法院只要参照《意见》的规定即容易操作,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职工收入的增减,《意见》规定的尺度就难以掌握,部分单位效益差,只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部分单位工资、奖金跟效益挂钩,收入波动幅度大。另外还存在着高收入阶层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是否仍按《意见》规定的标准,以及个体经营者或”下海“经商者隐形收入更难确定等问题,如果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不加以研究和解决就难以切实运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因有关对抚育费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双方对子女负担的费用上产生争议。对于子女入学投资费(资助费)如何分担,及随着私立学校、自费学校增多,这些学校不仅要交公费还要增加额外的赞助费或自费上学费用。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议。

(五)在赔偿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难以认定。由于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其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为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类纠纷提供了适用依据。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由于上述条文并未明确学校与监护人之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各自所应承担份额或比例大小,仅规定学校有过错的,应适当给予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利,从而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受家庭成员伤害的情况难以处理。因受传统的封建家长制的影响,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性胜过法律,子女始终被视为家长的财产,家长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家长虐待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伤致残,异姓旁人不愿插手,“官不管,民不究”。虽说我国目前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在家庭保护这一环节上相关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未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这方面的监督工作,因此难以约束监护人的行为。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关键在于我国法制还不完善。因此,要使未成年人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增加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方行使原则。

在父母离婚时,将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赋予另一方对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即探视权),在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由自己来担任监护人,抚养子女。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离婚时兼采取一方行使监护权的很多,如法国民法典1987年改为:“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我国香港特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中规定,父母离婚时,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和享有探视的权利。因此,在确定离婚父母谁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时,我们认为应明确以下内容: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如由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应以书面形式认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形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2)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3)如果父母达成的关于子女监护权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二)明确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认原则。

立法在明文规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应考虑基本情形及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法院在确定监护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时,应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210周岁以上子女对父母的选择愿望、人格发展需要及子女生活环境、学习环境;3父母在监护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对子女的感情状况;4父母的思想品德、职业、住房、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无优先行使监护权的特殊情形;6未成年子女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意见。

(三)增设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制度。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和有权探视子女并进一步规定具体内容及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体现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增补关于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立法,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探视权人范围。考虑到目前我国已有一些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事实上分居的夫妻,其中与子女分居的一方事实已停止行使监护权,所以探视权人还应包括,因夫妻分居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二是确定探视权的内容。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停止行使监护权一方,除对子女有探视权或交往权外,还应享有参与教育子女权,监督子女抚养权等,以防止对方滥用监护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如何探视子女及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能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有原则性规定。对此离婚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规定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四是制定一系列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不具有探视资格的人,如可能伤害被探视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伤害其子女的应从法律上剥夺其探视权,对一方探视权行使可能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或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时,则法院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与子女的交往。

五是在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明确对侵犯一方探视权或另一方监护权的行为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从对方家中或幼托学校及其他场所强行抢(接)走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脱离对方监护范围的行为,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故刁难,阻挠或拒绝对方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行使探视子女的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藏匿,使他人较长时期见不到子女的,有关法律也应作山明确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或双方故意不履行监护权利或义务,造成子女生活或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如无固定住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无法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或身心受到严重侵害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应明确应当由有关机关作为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严格规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制度。

(1)实行离异程序的分级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须经诉讼程序,而不适用行政登记协议离婚程序。对于夫妻一方在狱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为失踪的人,对方可适用行政程序离婚,而不受子女是否为未成年人的限制。尽管协议离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离婚意志,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个国家确立了协议离婚制度。法院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调解手段来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弥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有缓冲期使得当事人“冷处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虑何去何从;即使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一下,不纠缠婚姻破裂细节,心平气和地达成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能够有效执行的离婚调解协议,也是极为必要的。

(2)无论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均须给当事人设立1个月的慎重考虑期。离婚不仅改变了当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变了子女亲权的行使方式,因而应慎重行使。在立法技术上,很多国家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登记离婚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以使其理智冷静且慎重地考虑离婚行为的后果。在双方达成协议时,父或母均无权拒绝对方给付子女抚育费。

(3)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协议随何方生活时,也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有准确的表达随父还是随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应尊重他们的选择,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因此,《意见》有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只限于父母对该问题发生争执时行使是不全面的。即使达成协议也不排除父母在协议时带有个人“急于离婚”或“惩治对方”等目的,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夫妻离婚时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何方抚养问题上均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五)提高有关抚育费标准。

一是应明确抚育费内容,不仅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基本抚育费,还应包括子女入学赞助费等正常的教育费。

二是当事人可以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方不遵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给付及住房腾退等协议时,应承担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庭可予以强制执行。

三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有关法律只在夫妻财产均分时考虑到子女住房等利益,但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件又如何解决抚养费问题,法院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保证基金可以在发生上述情况时维持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是明确“月总收入”的范围。应包括: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以及属于企业单位职工的浮动工资。在确定收入数额上可参照以下标准:

(1)对收入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波动不大,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工资收入会不断增加这种情况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见》判决按月收入百分比给付,这不仅防止了今后物价上涨形成新的要求增加抚育费,减少诉累,而且在实际执行中也容易掌握,所在单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百分比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给抚育方。

(2)对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隐形收入较大,诉讼时一方对另一方的收入不能举证,法院又难以查明真正收入的,应当尽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确定一方的收入或参照同行业的年总收入,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但最高数额不得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一倍,对经营亏本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3)对单位效益不佳,企业面临倒闭,单位只发生活费的,如一方从事第三产业,收入又无从查实,可比照档案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确定数额;对不参与第三产业的,可参照其基本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比例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比例给付,比例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4)对单位效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浮动的,可按照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由单位按照其每月所拿工资、奖金从中代扣。效益好的,父母一方收入增加,子女的抚育费也相应提高;效益差的,下浮工资拿不到,也不影响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

篇3

【关键词】学校教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社会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他们的文化素质,道德水平,综合能力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时对国家,社会乃至世界的前途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

一、 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1、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未成年人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法规了解的不多。对于什么事违法并不清楚,有时已经触犯了法律还全然不知。这种对法律意识的淡薄无知,是导致违法犯罪的根本原因。未成年人处于身体和生理发育的特殊时期。他们身体外形在变化,内脏机能在逐步健全,性发育在逐渐成熟,但腺体发育尚不成熟,导致自我控制能力很弱,有着旺盛的经历但用之不当。那么,在其他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就极易发生暴力性、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抢劫、等。

未成年人在心理特征上与成年人也有很大不同。未成年人认识能力低下,优势对事物的认识模糊甚至颠倒是非。在人生观、世界观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对社会上的一些不良风气盲目追求,贪图享乐,而又没有经济能力,爱称霸,又重义气,容易自卑,又意志薄弱,从而易逐步滑向犯罪的深渊。

2、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原因

家庭式社会的细胞,是子女受教育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思想是否正确方法是否得当,家庭环境的好坏,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最为直接的关系。在良好教育下,子女极少出现非法犯罪;反之,教育思想不正确,教育方法不当,或家庭环境恶劣,都会极易导致未成年人误入歧途或违法犯罪。

同时,学校教育也存在一些误区,从而导致未成年人中的一部分“落后生”对学校教师和社会产生了前列的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所以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应深刻的思考并反省,究竟学校教育能为未成年人做些什么?依本人所见,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优化学校德育教育的内容、方法和形式。学校应把“五爱”(即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道德基本要求作为主体教育内容。如:培养学生的集体荣誉感,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竞争意识等。同时,还可以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寓德育于教育活动的各种活动。如举办学校的科技节,艺术节和运动会等,让学生在具有趣味性,吸引力的活动中潜移默化地感受教育,自觉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以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2、 加强道德、法制教育

前文提到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违法犯罪的根本原因。教师除了传道、授业、解惑外,另一项重要的工作是对学生人格的培养和品行的引导。那么,培养和引导未成年人形成正确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是重中之重。对于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不应仅仅局限于枯燥的法律条文的讲解,而应注重方法和实效,把教育融入生活、学习、活动中,采用学生喜闻乐见额形式,如文化、体育、娱乐、科技活动中。通过有意义的活动,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熏陶,受到启迪,从而了解哪些是社会所提倡的,哪些是社会反对的,自身的行为时有益于社会的,哪些是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的,以此培养未成年人的道德观念,法律意识和行为意识。

3、开辟第二课堂,把校内教育和校外教育结合起来。在校内外开展一些与法制教育有关的宣传、实践、调查、访问等活动。除此之外,还可以采用电影、录像等现代化传媒手段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密切和社区联系,与他们共同商议社区活动项目,为学生提供社会实践机会,动态进行法制教育。

4、提高教师自身素质,充分发挥教育的主导作用。学生在学校应得到的不仅仅是文化课、技能课的教育,更重要的是得到理想、道德、素质、纪律等方面的培养。由此决定了教师在工作中必须做到遵守教育法规,依法执教,科学管理;提高职业道德修养,关爱学生,正确指导学生健康成长;坚持素质教育方向,以德育人,从而实现德育目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教师为了追求成绩和升学率,急功近利,缺乏耐心细致的教育。霍老的教育格言是:“没有教育不好的孩子”,“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所以人性化的教育才是对学生友谊的教育。首先应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建立良好师生关系的重要一环是保持师生间温馨的人性接触和良性的互动。这有利于师生进行深层的心灵上的沟通,建立和增强信赖感,营造校园祥和的气氛,可以使未成年人形成自我接纳和自我肯定,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形成较强的自我控制能力。为此,教师应特别注意解决好关爱与帮助,沟通与理解,信任与鼓励,自主与纪律等方面的问题,为学生创造一个在关爱中成长,在愉快中学习,在欢笑中生活的环境。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接班人,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们必须切实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扎扎实实,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和全面发展,为培养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作出努力。

参考文献

[1] 林明生,《浅谈青少年的心理教育》,载于《团情快讯》,2001,(13).

篇4

一、目前学校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教育部门缺乏对学校法制教育重要性的认识。这一点从现行教材的设置便可看出,在现行的教材中,只有初中二年级一门法律基础课,而小学六年和其他阶段的教学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课的设置,或者仅仅流于形式,半年将一次法制课。同志指出: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而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承担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所以教育主管部门应重视起学校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应该认识到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必不可少。

其次,任课教师水平参差不齐,学生积极性不高。现在的法律课教师多为带班上来的政治教师,其中很多教师可能从来都没有接触过法律,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教学方法便存在着一定的欠缺,导致很多教师只能照本宣科,进行填鸭式教学,缺乏案例教学和课堂的灵活性,使法律课成了纯粹的知识讲授课,学生没有任何积极性可言。

第三,法制教育仅仅局限于校园和课堂之内。由于对法制课的重视程度和经费等原因,现在的法制教育仅仅局限在了校园之中和课堂之内,很少有学校能把学生带出去学习,或邀请其他单位参加,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只把教育局限在了45分钟的课堂内,造成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脱节,不利于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

二、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解决办法

首先便是各级教育部门尤其是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应该编写一套完整而系统的法律教材,我国的法律已形成了已宪法为母法的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教育部门应组织力量,根据未成年人成长发育的特点和认知和接受能力,编写一套小学、中学甚至大学的法律教材,使未成年人接受法制教育系统化、持续化,比如说,根据儿童的特点将编写成法制连环画的形式,让他们初步建立法律观念,而到了中学,可采取文字和案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形成法律意识等等。

其次学校应该录用一些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做任课教师,他们的法律意识比较强,理论功底深厚,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诠释法律,并且也能在教学中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学生多一些案例教学和形象教学,以案说法、以例释法,化抽象为具体,变枯燥为生动,能很好地避免照本宣科的填鸭式教学,赋教于乐。并且学校的法制课不必向语文、数学那样每周安排很多课程,所以一般一个学校有一至两名法律教师就可以了,不会过多的增加学校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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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一是要提高教育者的法律意识,使教育者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了解法律并遵守法律,应落实到每一位教师在日常教学的具体行动中。二是要了解并尊重未成年人的客观需要,不以教师的主观意愿去要求孩子。三是要充分认识不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危害性。四是教师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中,要讲求合理有效的方法,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教师既要严格管理,又要耐心教育,对学生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师生之间建立一种互相尊重、信任、平等的关系,以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