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范文

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19 15:27:0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的逐步实现,法律体现出的人文关怀日益受到重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便是很好的证明。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而对证据的应用要求更为严格。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证言都是应用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但在我国,无论是法律上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证人证言的应用,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从三个方面阐述: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其中,在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和采信规则两个方面做了详细的阐述。本文采用解释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浅析,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证言 法律效力 采信规则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的逐步实现,法律体现出的人文关怀日益受到重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便是很好的证明。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而对证据的应用要求更为严格。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证言都是应用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但在我国,无论是法律上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证人证言的应用,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采用解释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浅析,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关于证人证言的概念,目前不同版本的教材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证人陈述的对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樊崇义主编的《证据学》中的观点。该书中的定义是:“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第二种是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的观点,将证人证言定义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并在叙述其特点时,特别论述了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1

就证人陈述的对象来讲,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完全和确切的。

从一般要求上看,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直接陈述,但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诉讼人只能采取直接询问证人的措施,并作成笔录。这种笔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因为它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如果认为它不是证人证言,我们又无法把它归入别的证据类别。如果像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这种笔录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从性质上讲只属于调查笔录,这与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不相符,也会使部分证据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因此,证人陈述证言的对象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特别是律师,其陈述地点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当然,也不能认为证人在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我认为第一种观点的陈述又有不妥之处。证人证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是,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实或真实情况,而只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因此,证人证言只是一种证据材料,经过司法认定之后,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表达,是不严格、不科学的。

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合理成分,我认为应将证人证言定义如下: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①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它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1.证人证言是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证人所作的陈述

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必须对案件情况有亲身感受,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听到他人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是否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难以令人置信,在本质上被认为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没有机会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该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有一定的例外。如传闻证言的第一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陈述等。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转述他人陈述的证言,采取的是有限度承认的做法。

2.证人证言是证人在明了作证的法律责任后所作的陈述

这一特点是收集其他证据所没有的要求。由于证言是证人思维活动的产物,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证言的真实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象西方国家那样,要求证人在作证前用向“上帝”宣誓的方法,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事实上,这种方法也不可能约束证人,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我们应当向证人讲明其法律责任,来约束证人,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在明了法律责任后作伪证,就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与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

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其认识过程既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制约。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证人本身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等原因,使证人证言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进而形成证据链条,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而且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

这是法律原则上的普遍要求。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指出:“一般规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验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直接感验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便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是实际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因此,一定程度内的主观判断总是难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围,只能有法官裁量。基于这样的事实情形,罗纳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争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列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法律上,还有专家证人的规定,这使得从证人证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见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内允许证人提出自己关于事实的分析意见和判断,法院对此也予以考虑。在我国,学理上认为,证人不能对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但在实际作证过程中,证人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识就自己所见所闻做出的简单推测、判断,法庭应当允许并予以考虑。如果连这种简单的判断、推测都要排除,那证人作证就很难实际进行。②

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一)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法律效力的规定与不足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7、156、157等3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基本框架,即证人必须到庭,并经公诉人、受害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询问质证。但此仅是原则规定,证人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出庭,而仅提供证言笔录。刑事诉讼法确定证人到庭的绝对性是必要的,对证人不能到庭作例外规定也不可缺少。但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表现出严重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经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此两条规定所体现的精神很明显,即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经询问和发问。但是与第47条、第156条相并列的第157条则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这样并列的三个条文规定出现了明显的矛盾,一方面是第47条和第156条要求当庭对证人的质证和询问,另一方面又有第157条对证人证言笔录的征询意见。即一方面证人必须到庭,另一方面证人又可以不到庭,而仅提供证言笔录。立法上的前后矛盾,显示出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的严重不足,尤其是修改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改动,不能不说是该法在刑事证言制度规定方面的一个缺憾。③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把证人到庭,并经庭审质证询问作为原则,而把提供证言笔录作为法律的例外规定。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做法已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甚至出现了一定的混乱情况。据有关部门统计,刑事案件靠证人证言定案的达80%以上,其中45%的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定案。而刑事案件证人到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不足10%,这就说明有近80%的案件,证人证言不能以质证方式加以确认,而只能经过司法人员询问作笔录,并只能当庭征询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很大弊端的。

(二)认定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两种情况

1.出庭证人的证言的法律效力

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对于其庭上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该证人在庭前没有证言笔录,直接出庭作证。此时该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是该证人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的影响,并应和其他证据或证言相互印证,进而形成证据链条,以辨别证言的真伪。

第二种情形是该证人在庭前有证言笔录,且又出庭作证。此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证人庭上的证言与庭前陈述即证言笔录一致,此时其证言笔录成为补充证据。在我国,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与其当庭陈述一致的,该证言笔录可用来反驳对当庭陈述的质疑,也就是说此时证言笔录是当庭陈述的补充证据。如果能再和别的证据或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则该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据直接采信。第二种是证人庭上的证言与庭前陈述即证言笔录不一致,此时其证言笔录成为弹劾证据,用来削弱该证人的可信性,即它仅证明证人的品格,不证明案件的其他事实。如果前后陈述差别较大,漏洞较多,则其证言应予以直接否定而不被采信。如果差别不大或小有出入,应在认真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④

2.不出庭证人的证言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中除当事人以外的知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因为某些原因不出庭或无法出庭,此时其证人证言以庭前证言笔录的形式出现并固定下来,其法律效力又如何认定呢?我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应严格限制证言笔录的使用。

证人出庭作证是各国通例,在英美法国家表现为传闻证据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言词和直接审理原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言笔录未加限制,直接导致了大量书面证言的“常态化”使用。司法实践中,为防止“控辩式”走过场,应当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凡是可能获得言辞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包括证言笔录)。⑤同时,应严格限制使用最高法院意见第141条,证人经法院准许不出庭的,其证言笔录或者书面陈述,可作合法证据对待;证人未经法院准许而不出庭的,其证言笔录不得采用,应由提供证人一方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一)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即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在于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采纳。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均奉行完整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仅有一定体现,但并不强调贯彻。我国则表现为刑诉法条文中已蕴涵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刑诉法第47条之规定),但在文字上无类似表述。而且其后还规定证人不出庭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的例外。我认为在这种例外演变为普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成为惯例之时,有必要将该原则明确写入法典。

(二)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在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时,而对这些事实的发表意见和看法。假如不排除这一证据,则证人的意见和看法可能会因证人的判断评价能力而出现错误,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主审法官的注意力,甚至会转移人们的视线,给及时审理案件带来麻烦,形成诉累。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由于意见证据并非是证人对其自身所接触、经历的案件事实的回忆,而是证人自己的主观意见,因而无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立法对证人意见能否作为证言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义务,”“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证言的内容应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排除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估计等,也就是说我国对证人证言排除意见证据。

(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证人根据是否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分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所谓传闻证人是指将得诸于他人的事实予以报告的人,传闻证人所做的陈述即为传闻证据。传闻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都不能用来作为定罪依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2条规定:亲身认识之欠缺,除有充分证据支持对待证事项有亲身认识的事实认定外,证人对该事项不得作证。实际上就是指证人必须对他所作证的事项有亲身的认识,因为法官在审理中一般会做这样推定:当证人作证时,通常他会说他所看、所听到的东西,以使法院可以检验证人所感觉到的东西。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说如无法定理由,传闻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原因主要在于,传闻证据无法确保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一致,未经宣誓或确认,也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更无法当庭查明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是否诚实可信。从这个角度看,排除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功能作用相似。如某证人可能会说:甲曾告诉我发生了什么事,只要甲所说的不是传闻,或是属于传闻法则的例外范围皆可,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弄清楚到底证人是否对所发生的事情有第一手亲身认识,或是证人只知道甲所告知的事项,假如证人对案件事实有亲身的认识,那么证人便不能借助于甲所说的,可是倘若证人只知道甲所说的,那么证人便不能确定或不否认甲所说的事实的真实性,而只有对甲所作的陈述有认识,而法院也只可对甲所叙述的事实加以检视,而非对这事实本身的真实性。 ⑥

四、小结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及采信规则,在前文中已作了详尽的论述,

我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作下面的规定是必要和现实的:

(1)在现阶段使用书面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只能对那些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而言。对于那些有争议、有疑点却又至关重要的证言,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使用:一是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如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如对证人询问过程的全程录相,或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场并听见证人的陈述,或排除伪造及逼迫的情况下证人的亲笔证词等。

(3)在不同阶段的证人证言出入矛盾时,如何采信,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在法庭上或有法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信力最强。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检法两家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此做出有争议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往往以此作为理由发动抗诉或审监程序。在这一点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可借鉴之处,它规定对于证人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检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师的笔录限制最大。

注释:

①江 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②胡锡庆,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出版

③马运力,对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三期

④郑蜀饶等,云南省高院高刑初字第1 号《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⑤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

⑥张月满,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出版

[2]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3]张月满,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4]贾起珍,试论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的法律性质.河北法学

[5]樊崇义,论传闻证据法规则.国家检察官学报,2002年第69期

[6]吴丹红,证人证言的形式问题反思.湘潭工学院报(社科)2003年第18期

[7]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群众出版社,2003年出版

[8]季卫东,法制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9]王伯庭、陈伯诚、汤茂林,《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出版

[10]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出版

篇2

税收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基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就是税收利益的分配;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的形式;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分配形式;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

税收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物质前提是社会有剩余产品,社会前提是有经常化的公共需要,经济前提是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上层条件是有强制性的公共权力。中国的税收是公元前594春秋时代鲁宣公实行“初税亩”从而确立土地私有制时才出现的。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税收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这主要体现在:1.税收是国家机器运转的经济基础。马克思说过:“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废除捐税的背后就是废除国家”。没有税收,就没有国家政权的正常运转。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是国家的象征,并与国家共存亡。2.税收是以法制为基础的一种分配形式。税收的通常定义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凭借国家权力依法向居民和经济组织进行强制征收而取得的一种固定收入。国家通过立法和采取相关政策,赋予税收极强的法律地位,使税收征收呈现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大特征。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更加凸显了税收法律地位的重要性。3.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出来的结论。所谓统一性,就是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一经制定,各地必须无条件遵守。所谓权威性,就是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权在中央,各地无权随意制定。所谓严肃性,就是各地不得擅自违反或不执行税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实践证明,只有高度维护税收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地位,国民经济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

税收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最主要、最规范的形式,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我国的税收收入已占到财政收入的90%左右,是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国家运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通过预算安排,支持农村发展,用于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的发展,用于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进行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城市的公共建设以及国防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用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开展外交活动,保证国家安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同时,税收能够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凡是纳税商品就具有生产和经营的合法性受到政府的保护,可以在全国市场上通行无阻,具有竞争的权利;税收能够适应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需要,各种所有制并存的混合经济,在国家与企业及个人分配关系采用平等纳税原则,一视同仁,对各种所有制实行公平负担政策,使各种所有制具有平等竞争能力;税收适应企业自主经营的要求。企业可以根据税法和自己的经营情况,确定自己的利益,具有确定利益界限,可以使企业摆脱主管机关的财政控制和财政部门过多的干预。

篇3

关键词:公共场所 卫生监督 问题 对策

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面临着新的挑战,为此,我们必须全面分析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以求更加面面俱到地进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1.存在的问题

1.1制定法律法规滞后,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目前施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87年颁布的,而与之配套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1991年颁布,一直到2011年2月14日才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的时间较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继出现了很多新的服务行业和场所,因此有些规定已经不合时宜。如根据《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包括七大类28项,但近年来涌现出一些新兴行业,如网吧、足浴、按摩院、美甲、婚纱影楼、证券交易厅等人群聚集、与健康密切相关的场所未包含在内,与之相对应的管理规定、卫生标准缺乏,这些场所在我们的卫生监管中处于空白监管地带。而此类公共场所的卫生隐患比较突出,并可能造成各类传染病的传播,成为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主要隐患。另外,新《细则》对公共场所某些常见的违法行为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如:新《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但对于公共场所已进行卫生检测,而报告中提示有卫生指标不合格的,1991年版的《细则》有明确行政处罚条款,而新《细则》却没有相关的处罚条款。出现这样的情况,就难以起到对违法者的威慑和震撼作用,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降低了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不利于公共场所卫生状况的改善和发展。

1.2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任务繁重,执法形式严峻

根据深圳市南山区资料,目前南山区共有各类公共场所2221家,而具有执法证的卫生监督员仅有24名,平均每人管理93户,卫生监督员数量与卫生监督的工作量不相适应,日常卫生监督的任务十分繁重,工作负荷量大。同时,繁重的监督任务占据了监督员大部分时间,以致他们没有精力去钻研学习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再加上经费有限,多数卫生监督员在工作中很难有机会接受专业技术的继续教育,专业知识和执法水平难以提高。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公共卫生执法的要求和标准逐步提高,而卫生监督队伍整体水平和执法能力却不高,已成为影响卫生监督执法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

1.3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守法意识淡薄,制约卫生质量提高

在实际监督过程中发现,由于公共场所涉及行业较多,集中培训不能面面俱到,且缺乏合适教材,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法律法规培训不到位或缺失是导致从业人员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缺乏、法律意识偏低的重要原因。大部分个体经营者法律意识和卫生知识缺乏,对卫生守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存在随意性,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的卫生质量和正常监督工作的开展。

一般来讲,在现有法律法规和评价标准的制约下,多数大、中型公共场所在卫生制度和管理措施、卫生设施等方面比较健全,从业人员受到的培训比较正规,且有一定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而像一些规模较小的旅店、美容理发店、浴室等公共场所,规模小,流动性大,从业人员多为流动人口且文化程度低,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严重缺乏,难以管理,“两证”持有率较低,卫生问题比较突出,成为卫生监督监测的难点和薄弱环节。

2.对策与建议

2.1进一步完善《条例》及《细则》相关规定

进一步使公共卫生监管有法可依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应通过立法途径,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条例》和《细则》,使之更符合当前工作实际和公共场所卫生现状,扩大应监督监测的场所范围,将新出现的公共场所纳入监管范围,同时修改罚则,更加明细处罚条款,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提高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2.2加快卫生执法体系改革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加快卫生执法体系改革,加强执法队伍自身素质的建设,呼吁政府加大对卫生监督的经费投入,增加人员编制,配备足够的交通工具,以提高卫生执法整体功能及工作效率。通过定期组织学习与培训,提高监督队伍业务水平及执法能力。此外,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卫生监督质量,健全约束机制,加强上下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的业务指导,包括执法程序规范化、法律文书书写等,及时掌握了解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新法规、新信息、新动态、新进展,从根本上杜绝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漏洞,维护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2.3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卫生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

加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卫生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遵法、守法意识。在这部分人员中大部分人员文化素质低,流动性大,卫生知识薄弱,因此,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法律法规培训制度,加强监督执行和宣传力度,通过监督部门、用人单位、社会监督三方面的力量共同促进。从而使他们懂得依法经营,持证上岗的重要性。为消费者提供卫生合格的服务,使得疾病的预防和控制落到实处,确保人民的身体健康,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2.4完善卫生监管机制,实施卫生监督良好分级管理

继续深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根据《条例》及《细则》的要求,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量化评价,按评分高低进行分级,并按等级决定卫生监督的频率,以做到有的放矢,提高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篇4

摘 要 新形势下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面对着新的改革,本文对新形势下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现存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提出了针对性措施以促进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关键词 新形势 企业 财务管理

企业财务管理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有着重要的作用,它是保证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的管理活动正常进行的保障,是与企业经济管理的各方面紧密相连的制度;它是确保企业得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因此确保企业财务管理的有效进行对于建设企业具有非同小可的作用。

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高科技已经渗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它也对企业传统的财务管理产生了冲击,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为了适应新社会,新形势,势必也要进行一定的改革。目前报账制度已经处在积极推广的阶段并且也取得了比较理想的效果。将其当作契机点,对企业财务管理进行一个全方面的深刻的改革也具备了一个成熟的实际。如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充实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的实力,选拔出优秀的人才担当重任,推行以管理为中心的一种财务管理制度,必然会对企业的经济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但是就目前而言,企业的财务管理还是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等待我们解决。

一、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脱离实际来谈制度建设,过分进行模仿建设

在有些企业的有些财务管理制度是完全脱离实际,没有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如:在某些企业的财务管理中,对一些同企业财务关系并不大的资产有着非常详细的阐述与规定,但是对一些同企业财务管理关系紧密的资产类别的管理与规定确是简单,一笔带过。这就可以看出大部分财务管理制度并没有很好的结合企业的实际,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出现“有形式,无内容”以及“有篇幅,无分量”等弊端。

2.注重制定却轻视执行

很多企业为了能够更好的满足自身的财务管理工作与生产经营活动,制定出了比较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但是却在执行过程中与这些制度的规定不一致,不重视对制度执行的严肃性,执行力度不够。这就使得这些制度都是束之高阁,失去了还有的信度与效用、价值,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的严肃性、威严性以及公信力都带来了消极影响,造成了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的困难。

3.制度内容主观成分大,同国家法律法规存在矛盾之处

有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过分以“便利、简单、易行”为理念,因此在制定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受到主观的影响较大,这就使得很多财务管理制度过于简单粗糙,甚至存在一些错误,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相悖之处与矛盾之处。

4.口头形式过多

有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从一开始制定时就没有很全面与科学,这就导致存在很多需要补充的空间,而这种补充多半是通过口头形式进行的,这就容易使得制度缺乏一定的严肃性与效力性。制度在正式实施之前并没有进行完善,这就导致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最后只能以口头的形式来进行补充。

二、完善企业财务管理的措施

1.加强制度的实践性

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不是简单的一个制定过程,更重要的是将其化为实践,加强其实施力度,通过在实施过程来不断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依据国家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科学的论证,并且结合一定的实践情况,按照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与基本情况来不断加强与完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建设。而不是简简单单的进行模仿制定出一套制度将其束之高阁的。

2.加强制度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只有具备一定的公信力与权威性的制度才具备实施的有效性,而实施的有效性又能加强制度的公信力与权威性。企业所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实施。企业自上而下都应该严格贯彻制度,不得以任何借口来违反制度规定,尤其是在关乎资金的使用方面,更是要严格遵守,这样才能够保证制度的严肃性与公信力、权威性,在能够保证它在实施过程中得到很好的贯彻。

3.所有制度要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实行

企业任何一项财务管理制度都必须是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来进行。只有遵守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才具有生命力与实际意义。凭空捏造或是主观形成的财务管理制度都是经不起实践考验的。

4.重视对企业领导干部的专业素质培养

财务管理层面的领导干部具有高水平的专业素质对于财务管理工作的进行是非常重要的,它能够使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更加合理、科学以及高效用。企业领导干部应当通过对财务基础知识的学习,参与财务管理工作的实践来获得成长,不断增长与更新已有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够使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能够有效进行,并且能够使企业财务管理事半功倍。

参考文献:

[1]朱广熙.加强企业财务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工业审计与会计.2006(3).

[2]陈作斌.谈谈信息时代企业的财务管理.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0).

[3]谭松坤.浅谈现代企业制度下如何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商场现代化.2011(7).

篇5

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是公安消防部门开展消防执法工作应把握的根本原则。而消防执法是消防监督工作的中心内容,如何围绕消防执法把握好热情服务的度,对于促进消防执法工作非常重要。笔者经过多年的基层实践认为,在不违背依法监督、依法办案的基础上,作为一名消防执法人员,加强与被监督对象的协调、沟通,对于加强双方相互理解、树立执法部门良好形象、改善消防执法环境,防止被监督单位人为设置障碍而导致的消防行政处罚执行难等现象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具体操作中应坚持“四个原则”、注重“三类形式”、树立“五种形象”。

一、热情服务必须建立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应坚持“四个原则”思想不放松

一是要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以消防法规作为判别是非、检查正误的唯一标准,使监督与被监督双方达成依法治火的共识;二是坚持以理服人的原则,运用广博的知识、通俗的语言、典型的火灾案例将具有强制性的消防法律法规谈清说透,增强被监督者的消防法制观念,引导其换位思考,从而消除心理上的抵情绪;三是要坚持与人为善的原则,克服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讲究谈话过程中的语言技巧,做到深入浅出,将依法治火的道理寓于消防执法之中,使被监督对象在火灾隐患整改上变被动为主动;四是要坚持的原则,在消防监督过程中要善于运用“表情能热不冷、态度能柔不刚、隐患整改期限能紧不松”的策略,突出问题的根源所在,倾听各方面的不同意见,集思广益,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掌握灵活性,避免给人造成武断专行、刚愎自用的印象。

二、热情服务要促进消防执法,应注重用“三类形式”加强双方的思想沟通

作为一名消防执法人员选择合适的场合和时机,加强与被监督对象的沟通,不仅有助于在加深双方感情的同时宣传法律法规,使火灾隐患单位牢固树立损害在单位、责任在自己的观念,推动火灾隐患的合理解决,取得隐患整改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还有助于消防执法人员查找自身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漏洞,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以补救,确保消防执法的公证性、规范性和严肃性。在思想认识的沟通上,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势。一是采取座谈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对消防执法工作意见较大或存在模糊观念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的会议,阐明消防执法工作的原则、程序和指导思想,分析、研究各单位问题存在的原因和解决的措施,同时鼓励参会人员就消防执法工作各抒己见,对好的建议和意见要积极采纳,并按时向被监督对象反馈情况,以次来进一步增加消防执法的透明度,从而达到纠正部分单位错误、扭曲的消防言论,打消隐患单位依靠“人情关”逃避隐患整改的幻想,引导其从消防法律法规的角度正确对待消防执法工作的目的。二是采取渗透方式。即在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和来访人员的接待过程中,要不时机地采取因势利导、循循善诱、有的放矢的细致深入的思想工作取代单纯的就事论事的工作作风,于潜移默化中使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加深对消防执法工作的认识,增强自觉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危机感。三是采取访查方式。对于火灾隐患尤其是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决不能仅仅满足于消防法律文书已经下发,更应注意加强与隐患单位联系和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只有这样,隐患单位的整改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整改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整改的进度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整改过程存在哪些疑难问题才能及时得到全面掌握,才能缩短火灾隐患整改的进程,避免到期复查后出现隐患仍未整改的不利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