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7:41:3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规矩意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法律移植界定
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二、法律移植必要性
首先,各国社会发展具有不平衡性决定法律移植必要性。法律移植有利于比较落后的国家促进社会的发展。其次,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法律移植必要性。市场经济打破地域限制的要求需要借鉴和引进别国的法律来完成。最后,法制现代化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非法证据是指以侵犯被取证人合法权利的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司法机关不得采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规则起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于美国。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提及违反宪法所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然而美国仍遵循即使证据是依据不合法的手段取得,也不妨碍证据的证明力。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 v.V.S一案中,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搜索、扣押所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正式宣言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Mapp v.Ohio一案的裁定中,明确该规则在各州法院普遍适用,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一案的判决,标志着该规则在美国完全确立。
二、排除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意味着只要不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都必须排除,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是绝对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相对排除。
第一,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该规则已被大多数国家写入立法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国外立法规定,凡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等方法所取得的言词证据都必须予以排除,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同意使用上述的方法。对于无故拒绝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之后,所取得的供述,及经过不正当的长期关押或拘禁后的供述也必须排除。相对于国外的立法,我国对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规定的过窄,仅限于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第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一是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违反一般程序规则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则不必排除。二是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由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并不是由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所决定的。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也不排除。三是通过合法手段,侦查机关以获取相同证据,则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必排除。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一、制度确立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996年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56条第1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都明确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0年《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标志着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立法缺陷及完善
第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针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规定的比较原则,笔者认为一些比较常见的违法行为,如在犯罪中,诱惑侦查所用的行为;超期羁押或剥夺律师会见、阅卷、调查等权利而获得的证据,我国也应该纳入排除范围之内。
第二,对于被告人提出所供述的是非法取得,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而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倡导性的规定,而没有制裁条款的保障,该条款只能是“空白条款”,司法实践中无任何价值。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对侦查人员不出庭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真正的保护。
【关键词】生理;心理;体育教学;促进发展
为提高体育教学的科学性,认真研究了中小学生身心特点及发展规律,力求使教学目的任务、内容更加符合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要求。本文就有关体育教学的生理学、心理学内容作如下浅析。
1.学校体育教学对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的作用
1.1 培养学生良好的生理机能,优秀的心理品质,发展学生个性和能力,是学生身心协调,完善的发展,学校教育的各个方面必须密切配合。重视体育教学对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的作用。
1.2 把学校体育教学作为充分发展个性陶冶情操,促进学生生理心理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
1.3 加强对学生在体育教学过程中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的研究,强调编订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教案必须适应学生的生理年龄和心理需求符合生理学原则、心理学原则和社会学原则。
2.不同年龄阶段的心理特征
2.1 小学阶段儿童注意力较分散,无意注意占优势,对直观事物感兴趣,意识活动自觉性和持久性较差,以形象思维为主,想象具有模仿和再现的特点,兴趣较为广泛,只对活动本身感兴趣,不注重活动效果。信赖教师,教师表扬比得到同伴赞扬更重要,随年级提高,注意力逐渐加强,对体育项目的兴趣产生分化,男生喜欢竞争运动,女生喜欢轻快优美的运动,开始注意自己与同伴,个人与集体的关系,自己在集体内部的地位。根据这一阶段学生生理心理特点,体育教学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 教学中以游戏为主,有情节,激发学生兴趣,发展想象力和模仿能力,内容以多样化,适应其兴趣广泛性。
② 技术要求不能过高过细,以培养基本活动能力为主。
③ 重视规则作用,发展自制能力,感受同伴交往中接受或拒绝的体验。
初中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发展处在半幼稚、半成熟阶段,心理活动动荡不稳,充满内心矛盾,学生的观察,注意品质级抽象思维能力有较大发展,意志品质中既有自制一面,又容易将勇敢和鲁莽混淆,对集体活动的兴趣上,男生倾向发展速度力量,女生对舞蹈、韵律操更感兴趣,热爱集体运动,希望得到同伴承认,异性之间产生好感。在体育教学只能够以考虑以下几点。
① 增加集体活动内容。安排男女生共同活动内容,促进学生正确处理人际关系能力,教学内容有竞争性、技术性和量化标准。
② 男生安排发展力量速度练习内容,女生安排韵律操健美操等内容。
关键词:认知规律;数据结构;实践教学;考核方式
数据结构是计算机专业最核心的专业基础课之一,主要描述的是典型数学模型及其操作在计算机中的表示和实现,实践性和理论都很强。数据结构的实践能力对于学生升学、就业均有重大的影响。数据结构的教学目标包含2方面的内容:理论上使学生能对给定的实际问题,建立准确的问题模型,选择合理的数据结构及其运算集,并设计有效的求解算法;实践上使学生能够运用所熟悉的编程语言,对设计好的解决问题的算法进行高效编程,并熟悉软件设计的基本流程。
根据学生们的反映,理论教学基本上可以比较好地掌握,但一旦进行编程实践,还广泛地存在如下的问题:①有茫然不知所措的感觉,不知如何编写程序,很难将书本理论转化为可以运行的程序;②实验题目没有与实际问题相结合,致使学生对实验缺乏兴趣;③题目缺乏层次,对所有学生实行“一刀切”;④实验题目老套,缺少变化;⑤实验报告不规范,缺少对科技论文写作的必要训练。
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是在以往数据结构教学实践过程中,对学生的认知规律没有很深刻的认识,教学过程、教学内容不太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针对数据结构教学实践过程进行了分析,并按照学生认知规律,进行改革和探索,取得了比较好的教学效果。
1、在理论教学中把“理论到实践”改为“实践到理论”
在我们选用的严蔚敏老师所编写数据结构教材中,比较注重理论的抽象性、通用性,很少具有完整的、具体的、能够在计算机上运行的程序。学生刚刚学习了C语言、Java语言,很难理解为何需要“抽象数据类型”,为何用“伪代码”,而不用某种具体语言;也很难理解为什么在定义“抽象数据类型的基本操作”时,不写具体的实现代码。
为了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在理论教学中,我们采用“从程序实例到理论”的教学方法;先给同学分析功能完全一样,分别用C语言、Java语言编写的2个程序实例;然后,再分析其共同特点,把“相同功能的函数”抽象为“抽象数据类型中的基本操作”。再比如,讲解为何数据类型用“ElemType类型”而不用int、float、double类型时,先举出功能完全一样,仅仅变量数据类型不一样的3个程序实例;然后,再分析其共同特点,就很容易让学生们理解为何要把“int、float、double”替换为“ElemType”了。
在第一次理论教学过程中,采用了“理论到实践”的教学方法,我们发现教学效果不够理想;为了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我们分析了学生的认知规律,在后来的理论教学过程中,采用了更加符合学生认知规律的“实践到理论”的教学方法后,发现学生的动手能力、“把伪代码转化为真实程序”的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升。
2、分层实践教学
为了让实验教学方法更加符合学生的认知特点,满足不同层次学生对实验题目难度、新颖性、解决实际问题的不同要求,提升学生对实践教学的兴趣;我们针对不同学生的特点,制定了“分层实践教学”的方法。将实践内容分为4个层次,如图1所示。
2.1 基础性实验
基础性实验是围绕数据结构基础知识内容的实验项目。目的是让学生掌握基本数据结构的特点和基本概念,同时掌握基本算法及应用。
基础性实验的题目一般难度很低,基本上属于课本上所讲算法的实现,几乎与课堂教学完全一致,并且给学生分别提供用Java、c语言所写的2个参考示例程序,让学生在其基础上进行适当的修改。这样,当面对“从抽象理论到具体程序”时,就可以解决学生完全不知如何下手的问题。
基础性实验要求所有学生必须独立完成。
2.2 设计性实验
设计性实验是延伸基础实验内容、增加不同难度,形成难度分级的实验项目。学生自行设计数据结构和算法,增强学生对数据结构和算法的理解,提高其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良好的程序设计能力。
设计性实验的题目由老师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步骤和思路,不提供参考代码,让学生自己独立完成所有代码的编写;并且提供多个难度不同的题目,让学生们根据兴趣自由选择其中的一个,这样就大大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设计性实验要求每个学生都应选择一个难度适合自己的题目莱独立完成,现实中,可能会有极少数的学生(5%~10%)难以完成该级别的实验。
2.3 综合性实验
综合性实验是针对数据结构中涉及的多个重点、难点内容设置难度分级的实验项目。主要训练学生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协作能力和创新能力。
综合性实验的题目一般是使用数据结构的知识,解决一个难度较大的现实问题;该问题应能够充分吸引学生或者与现实生活密切相关。由于问题难度较大,我们不要求所有学生参与,他们可以根据兴趣来决定是否参与,往往有50%左右的学生会选择参与该实验项目。
2.4 创新性实验
创新性实验的题目主要来源于老师的科研成果和在研项目内容,老师以前也可能没有完成,10%~20%左右的优秀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依据数据结构知识,创造性地解决或部分解决一个当前科学问题。这些学生的能力、自信心、学习兴趣将会在创新性实验的过程中得到极大的提高。
2.5 分层实践教学内容示例
表1所示为我们针对队列的分层实践教学的具体方案,其中,基础性实验、设计性实验要求学生在课堂内完成,综合性实验、创新性实验让学生在课外实践中完成。
3、实践教学过程与考核方式
3.1 实践教学过程
为了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我们将实践教学过程分为以下5个步骤。
①理论准备。实验开始前,老师带领学生复习相关的理论知识。
②下达实验任务。老师将划分为4个层次的实验任务书发给学生。
③课内实验。先让学生按规定完成必做的基础性实验;然后让学生们选择一个设计性题目,在实验课内完成,老师随时指导学生、解答学生们的各类问题;最后,老师针对实验完成情况进行讲解点评。
④课外实践。让学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报名,选择综合性实验、创新性实验题目;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期间,老师应多与学生们交流,以随时解决学生们所碰到的问题。
⑤结果考核。根据学生们的完成情况,给出评价结果;分为过程考核、结果考核两部分组成,侧重对学生学习态度的评价。
3.2 考核方式
结合学生的心理要求,可以采用多样化的考核方式,具体有以下4种。
①实验报告。这种考核方式主要是针对每个学生必须完成的基础性实验。
②对比评测。这种考核方式主要是针对设计性实验,引导学生们将自己的程序与其他同学们的进行比较,找出差异,经过分析后进行改进。
③分组答辩。主要是针对综合性实验而进行的,3~4个学生为一组,选做一个综合性实验题目,最后老师采用答辩的方式来督促学生进行实验。
④科技小论文。这主要是针对创新性实验而进行的,在老师的指导下,参与解决老师科研项目中的一个科学问题;并依据实验过程和结果,写出相关的科研小论文。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整顿音像市场秩序。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制定了《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所辖区域内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所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并依照《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严格执法。
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现对在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时,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依据《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盒(张)以下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100盒(张),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经营者,吊销其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100盒(张)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除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放映;连续两次以上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取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在二年内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除吊销许可证外)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年审换证时不予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正式实施,那么,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在该解释施行后,是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继续适用,即构成医疗事故起诉到法院的,赔偿问题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具体处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时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是规定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时,人损司法解释尚未实施,现人损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当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即不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有可能出现同样的损害后果而所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这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赔偿规定进行了足够的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该解释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上充分体现了对于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民事赔偿问题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我们不难发现,《条例》在赔偿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如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在条例中无具体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实践中成为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争议焦点所在。现在的审判实践已经表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其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数目极为有限,在个别地区几乎为零。试想如果我们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按《条例》执行的话,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由驳回患者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话,显然是不现实的,通常我们又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仍然要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为由判令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们在此适用了双重的标准,即一方面,我们既强调适用《条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造成残疾和死亡两种情况下方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未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医疗损害行为而又确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给予精神抚慰和抚慰的数额则没有具体规定。人损司法解释则在第18条专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明确规定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并非以死亡或残疾为条件。对于构成医疗事故而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规定,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如患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很难获得保护,尽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与此相对应,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只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医疗损害结果,因患者方是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例如,原告黎某与被告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在为原告分娩过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医生为原告用纱布止血时将一块纱布遗留在原告的体内,造成原告数年来苦不堪言,后经手术取出。该案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确属医疗事故无疑,如原告起诉医疗事故赔偿,因原告无残疾也未死亡,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则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
(4)对于结案后确实需要治疗的,《条例》规定是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费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赔偿等问题无法在条例中找到答案,这样的规定无疑有损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损司法解释这方面的规定要更科学、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损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在第32条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医疗损害后续治疗的费用,国外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损害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从《条例》的性质和目的上来看,《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当《民法通则》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参照其适用无可厚非,也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宜之计,当人损司法解释出台后,应当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对于普通患者来说,医疗单位的医疗过错或差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非是患者关心的问题,他们所关心的和需要解决的是与医疗单位之间的民事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所以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条例》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患者一方的利益,医疗机构可以借口《条例》无规定拒绝患者的赔偿要求,法官也因《条例》无规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实施《条例》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如果说,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话,我不敢说这会给我们的医疗机构传达怎样的信息?
综上所述,笔者的观点是,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论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及赔偿数额的多少,除非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按《条例》规定接受裁判。前已述及,在民事诉讼中填平受害人的损失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按《条例》规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我们为什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诚信、公平的原则规定作为补充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