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7:41:2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企业财税托管,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不良债权资产;私募基金;增值税;投资者
一、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的业务模式
根据银监发〔2005〕72号《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内容,不良资产包括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其中不良信贷(债权)资产占主要部分,本文亦基于市场业务主流针对不良债权资产处置业务进行剖析。私募基金管理人确定投资策略后,发起设立契约型不良债权资产专项处置私募基金,从投资人处募资并由托管人对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经基金业协会备案后,运用基金财产从资产包持有人处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的收益权,管理人运用专业能力,并适当引入清收人进行业务支持,重新梳理不良资产包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激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不良债权资产通过催收、诉讼、债务重组等方式进行妥善处置,处置回款在支付基金各项运作费用后分配给投资人,待不良资产包处置完毕,私募基金约定结束。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不能直接持有债权及作为法律执行主体,因此不良资产仍由原持有人名义持有,私募基金通过获得收益权取得实质权利。
二、基金运作中增值税纳税义务
基金运营过程中,不良资产包流转处置环节不在增值税应税范围之内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主要是在催收处置环节会涉及较复杂的增值税纳税事项。资产包价值涉及原债权价值和购买价值,购买价值是资产包交易时市场价值,也是私募基金的投资成本,若偿债人偿还债务超过投资成本,超过部分作为处置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若超过原债权价值的本金部分,属于偿还原本金的利息(含罚息)部分,则涉及增值税的缴纳,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贷款服务中取得的利息性质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利息缴税基数为超过90天计息部分的逾期金额,因为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再按规定缴纳。按照基金收益权模式设计,利息由偿债人支付给债权资产包持有人,再由持有人转付给私募基金,但由于私募基金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其自身无法开具发票,且私募基金拥有的也仅是资产包的收益权,该权利应被认定为资产包处置的税后净收益,实务操作中可约定由资产包持有人开票缴税,这不仅更有实操性且符合业务实质。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主体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就收取的管理费(含业绩报酬)和托管费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以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投资人从基金中获取的投资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因为私募基金项目不是保本型产品,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获得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特殊主体安排下增值税纳税义务
私募基金若采用分级设计,即投资者分为优先级投资者和劣后投资者,优先级投资者收取较为固定的预期收益同时承担较低风险,而劣后投资者承担较高风险并获取较大回报,该结构安排下,优先级投资者获取的收益会有被认定为利息收入性质的固定回报的可能。但按照基金管理要求,结构化资管产品,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因此优先级投资者也承担了基金投资风险,获取的收益并非保本收益,基金合同中体现的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标准并不是固定收益体现,不符合财税〔2016〕140号文约定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的相关内容,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若基金处置管理主体中引入清收人角色进行专业支持,当基金管理人与清收人约定清收目标,并要求清收人对目标给予差额补足承诺等,部分人士认为这是对投资者的保本约定。但清收人只是提供专业服务,并没有与基金存在投资资金往来,清收人的清收目标差额补足承诺仅是对业务开展的约束,不应认定为保本约定,投资者在该情况下获取的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若资产包持有人仅出于融资安排将不良资产包的收益权转让给私募基金,后续将溢价回购,该业务模式下并没有将风险与报酬真正的转移给私募基金,债权持有人从私募基金处获得的收购款实质仅为融资款,回购款溢价部分为资金占用费,因此私募基金需就溢价收益部分按照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以贷款服务项目计缴增值税。
关键词:资管 营改增 税收
资管产品大致可分为基金、理财、信托等类型,由于法律关系不同,相应有不同的税收合规责任。资管产品一般资金量大、涉及税种多、政策规定复杂。管理人忽视税收因素很可能使最终收益大打折扣。近年来,税务机关信息化管税能力提高迅速;金融行业“营改增”后,发票管理等相关制度等非常严格;这些都对资管行业税收合规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相关税收规定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基金、理财、信托等资管产品的税务登记义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也没有规定资管产品是纳税人。但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文件指公募基金,包括契约型和信托型)是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既然是纳税人就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在没有统一规定情况下,有的地方自行制定了管理制度,规定了资管产品的税务登记义务。如,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曾制定《股权投资企业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二)纳税义务
在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下,基金、理财、信托等不同资管产品由不同监管部门制定和实施监管政策,相应税收政策规定及完善程度也不尽一致,对基金、信托管理制度相对比较完善。
1.纳税人。投资人、管理人、相关资管服务机构是资管产品的纳税人。虽然证券等管理部门规定,资管产品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但税法没有规定其独立纳税和扣缴税款义务、涉税信息报告义务。资管产品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2.应纳税种。“营改增”之前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营业税取消后由增值税替代,但优惠政策基本平移保留。
(1)企业所得税。有限公司性质的资管公司是纳税人。有限合伙公司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实行“先分后税”,根据合伙人法律性质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基金业的投资者、管理人取得的基金买卖价差和分红均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银行信托资产的各方参与者取得的各类收入均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对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理财产品和其他资管产品投资取得的收入原则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理财和其他资管产品作为收入总额组成部分应当依法纳税。但对理财产品和其他资管产品并没有专门税收规定。此外,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取得的国债和地方债利息等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后,在向投资者分配时是否能够享受免税也没有规定。在目前银行理财、信托等产品存在刚性兑付情况下,资管公司如果承担了本应由投资人承担亏损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作为自身亏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没有明确规定。
(2)个人所得税。资管产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主要是资管产品的个人投资者和资管公司的从业人员。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基金投资收益基本免税。《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规定,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封闭式基金)获得的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分配中属于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基金分配中属于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的债券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派息分红时,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价差收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规定,对个人收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向基金支付收入时,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投资信托和银行理财产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个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均应当主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实际难度很大,多数管理人也不会主动扣缴。资产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资管行业智力密集,收入较高且实行法定扣缴,税负较重。
(3)营业税。对个人取得的资管产品买卖价差和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管理人等取得的管理费等相关收入需要缴纳营业税。对企业等单位纳税人对资管产品投资的营业税政策差异较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单位买卖基金份额获得价差应当缴纳营业税。《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对投资者(不包括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对单位购买的理财产品在二级市场上转让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对持有理财产品获得的收益是否缴纳营业税各地实际政策执行差别很大。根据理财产品不同性质,分别有贷款说(征税)、存款说(不征税)、投资说(不征税)等三种。(4)增值税。36号文延续了营业税优惠政策,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其他资管行业营业税相关政策在“营改增”后继续执行。
二、“营改增”后的问题与挑战
(一)风险必然加大
增值税发票管理严格,一旦违反可能受到税务行政甚至刑事处罚。而资管行业特点决定了无法照搬工商业增值税发票管控办法。例如,资管计划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需要单独建账核算并编制会计报表,收到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但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制度,只能由管理人申领发票、开具发票,二者显然矛盾。
(二)税负可能变化
“营改增”后,6%的价外增值税相当于价内营业税的5.66%,需要进项税抵补。但是,资管行业购进的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评估、咨询、鉴证等费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也不多,总体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少。在融资方需要发票情况下,一般由管理人开具并需要缴纳全部增值税。之后,资管投资收益由管理人转付投资人。由于投资人所得属于投资收益,无法开具发票,没有差额征税政策,可能造成管理人承担管理费之外的超额税负。
三、对策和建议
首先,纳税人需要认真研读税收及相关政策法规,把握概念内涵,准确适用税法,争取税收权益。同时注意,地方虽然没有法定税收政策制定权,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地税收政策执行尺度对资管行业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一)合理设计组织架构和业务模式
1.选择适当的总机构税务登记地。《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7号)规定,总机构分摊全部企业所得税的50%,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税收等优惠政策吸引下,资产管理公司一般选择在具有优惠政策的深圳或等地作为总机构注册地,同时在北京等其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
2.合理设计资管公司组织构架。客观上,我国存在境内税收“洼地”。随着地方党委、政府换届,各地招商引资很可能提供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资管公司运作包括筹资、研究、投资、风控、客服等各个环节。增值税的制度设计目标之一就在于促进服务业的发展和产业链条各个环节的专业化。为此,可将资管公司业务分拆,将其中一些环节单独成立公司,注册在能够获得补贴等支持政策的地方,减轻税负水平。需要注意:一是需要在当地实质经营,如召开董事会议、设立账簿等。二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
3. 资管计划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的总、分支机构均应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种和申报期限。总、分支机构均应履行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等义务。但契约型私募基金、理财产品、信托计划是否作为独立纳税人并没有规定,也就不需要作为“营改增”后增值税的纳税人。可与之佐证的是《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受托人而并非信托计划本身是营业税的纳税主体。
(二)正确设计合同条款
1.重视发票开具事项。对合同中有关发票开具、税负承担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收入端考虑在可能的情况下转嫁增值税负担。在成本端,结合供应成本,考虑是否选择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在融资方要求提供发票时,管理人对超出管理费的部分,可以约定由投资人承担增值税,从其投资收益中扣除。
2.充分利用免税政策。36号文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视为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为此,在合同条款中尽量避免收益被认定为“贷款”性质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对于优先级基金,尽量避免在合同中出现“保底”等类似表述。如果设计成“存款”性质的限制大,则尽量设计成为“投资”性质。在产品具有“融资”+“融物”性质时,应尽量减少利息及相关收费,增加实物资产价值,获得增值税抵扣。
3.明确代收费增值税负担。按照税收规定,代收费需要合并收入缴纳增值税。为此,在具有谈判话语权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由委托方予以补偿。对于销售机构销售手续费,在事前与当地国税部门沟通后,可以约定由销售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Z
参考文献:
一、关于第三条中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范围的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明确,“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三条中,将逾期90天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税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以上两条政策中的“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二、关于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解读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已有明确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听说国家出台了就业服务规定,要求进行就业登记,请问具体如何办理呀?
答:
文件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3号)
退休后领取企业年金时个人所得税该如何缴纳
问:北京市刘玉民
我们单位准备缴付企业年金,请问在退休后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文件规定:“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财政部、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听说国家要完善住院救助请问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问:辽宁葫芦岛市卢伟福
听说国家要完善住院救助,请问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答:
文件规定:“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并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2015〕30号)
Tips
辽宁沈阳市赵萌注意:
工伤保险有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两目录以内的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按实际花费报销,目录以外的不予报销。
辽宁开原市许东辉注意:
来信所述的抗美援朝老战士待遇,目前主要是针对企业,并不指机关事业人员。
在线专家: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的规定,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