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7:41:2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企业财税托管,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不良债权资产;私募基金;增值税;投资者
一、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的业务模式
根据银监发〔2005〕72号《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内容,不良资产包括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其中不良信贷(债权)资产占主要部分,本文亦基于市场业务主流针对不良债权资产处置业务进行剖析。私募基金管理人确定投资策略后,发起设立契约型不良债权资产专项处置私募基金,从投资人处募资并由托管人对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经基金业协会备案后,运用基金财产从资产包持有人处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的收益权,管理人运用专业能力,并适当引入清收人进行业务支持,重新梳理不良资产包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激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不良债权资产通过催收、诉讼、债务重组等方式进行妥善处置,处置回款在支付基金各项运作费用后分配给投资人,待不良资产包处置完毕,私募基金约定结束。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不能直接持有债权及作为法律执行主体,因此不良资产仍由原持有人名义持有,私募基金通过获得收益权取得实质权利。
二、基金运作中增值税纳税义务
基金运营过程中,不良资产包流转处置环节不在增值税应税范围之内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主要是在催收处置环节会涉及较复杂的增值税纳税事项。资产包价值涉及原债权价值和购买价值,购买价值是资产包交易时市场价值,也是私募基金的投资成本,若偿债人偿还债务超过投资成本,超过部分作为处置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若超过原债权价值的本金部分,属于偿还原本金的利息(含罚息)部分,则涉及增值税的缴纳,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贷款服务中取得的利息性质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利息缴税基数为超过90天计息部分的逾期金额,因为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再按规定缴纳。按照基金收益权模式设计,利息由偿债人支付给债权资产包持有人,再由持有人转付给私募基金,但由于私募基金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其自身无法开具发票,且私募基金拥有的也仅是资产包的收益权,该权利应被认定为资产包处置的税后净收益,实务操作中可约定由资产包持有人开票缴税,这不仅更有实操性且符合业务实质。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主体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就收取的管理费(含业绩报酬)和托管费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以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投资人从基金中获取的投资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因为私募基金项目不是保本型产品,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获得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特殊主体安排下增值税纳税义务
私募基金若采用分级设计,即投资者分为优先级投资者和劣后投资者,优先级投资者收取较为固定的预期收益同时承担较低风险,而劣后投资者承担较高风险并获取较大回报,该结构安排下,优先级投资者获取的收益会有被认定为利息收入性质的固定回报的可能。但按照基金管理要求,结构化资管产品,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因此优先级投资者也承担了基金投资风险,获取的收益并非保本收益,基金合同中体现的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标准并不是固定收益体现,不符合财税〔2016〕140号文约定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的相关内容,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若基金处置管理主体中引入清收人角色进行专业支持,当基金管理人与清收人约定清收目标,并要求清收人对目标给予差额补足承诺等,部分人士认为这是对投资者的保本约定。但清收人只是提供专业服务,并没有与基金存在投资资金往来,清收人的清收目标差额补足承诺仅是对业务开展的约束,不应认定为保本约定,投资者在该情况下获取的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若资产包持有人仅出于融资安排将不良资产包的收益权转让给私募基金,后续将溢价回购,该业务模式下并没有将风险与报酬真正的转移给私募基金,债权持有人从私募基金处获得的收购款实质仅为融资款,回购款溢价部分为资金占用费,因此私募基金需就溢价收益部分按照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以贷款服务项目计缴增值税。
关键词:资管 营改增 税收
资管产品大致可分为基金、理财、信托等类型,由于法律关系不同,相应有不同的税收合规责任。资管产品一般资金量大、涉及税种多、政策规定复杂。管理人忽视税收因素很可能使最终收益大打折扣。近年来,税务机关信息化管税能力提高迅速;金融行业“营改增”后,发票管理等相关制度等非常严格;这些都对资管行业税收合规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相关税收规定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基金、理财、信托等资管产品的税务登记义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也没有规定资管产品是纳税人。但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文件指公募基金,包括契约型和信托型)是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既然是纳税人就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在没有统一规定情况下,有的地方自行制定了管理制度,规定了资管产品的税务登记义务。如,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曾制定《股权投资企业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二)纳税义务
在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下,基金、理财、信托等不同资管产品由不同监管部门制定和实施监管政策,相应税收政策规定及完善程度也不尽一致,对基金、信托管理制度相对比较完善。
1.纳税人。投资人、管理人、相关资管服务机构是资管产品的纳税人。虽然证券等管理部门规定,资管产品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但税法没有规定其独立纳税和扣缴税款义务、涉税信息报告义务。资管产品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2.应纳税种。“营改增”之前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营业税取消后由增值税替代,但优惠政策基本平移保留。
(1)企业所得税。有限公司性质的资管公司是纳税人。有限合伙公司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实行“先分后税”,根据合伙人法律性质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基金业的投资者、管理人取得的基金买卖价差和分红均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银行信托资产的各方参与者取得的各类收入均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对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理财产品和其他资管产品投资取得的收入原则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理财和其他资管产品作为收入总额组成部分应当依法纳税。但对理财产品和其他资管产品并没有专门税收规定。此外,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取得的国债和地方债利息等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后,在向投资者分配时是否能够享受免税也没有规定。在目前银行理财、信托等产品存在刚性兑付情况下,资管公司如果承担了本应由投资人承担亏损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作为自身亏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没有明确规定。
(2)个人所得税。资管产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主要是资管产品的个人投资者和资管公司的从业人员。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基金投资收益基本免税。《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规定,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封闭式基金)获得的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分配中属于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基金分配中属于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的债券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派息分红时,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价差收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规定,对个人收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向基金支付收入时,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投资信托和银行理财产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个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均应当主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实际难度很大,多数管理人也不会主动扣缴。资产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资管行业智力密集,收入较高且实行法定扣缴,税负较重。
(3)营业税。对个人取得的资管产品买卖价差和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管理人等取得的管理费等相关收入需要缴纳营业税。对企业等单位纳税人对资管产品投资的营业税政策差异较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单位买卖基金份额获得价差应当缴纳营业税。《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对投资者(不包括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对单位购买的理财产品在二级市场上转让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对持有理财产品获得的收益是否缴纳营业税各地实际政策执行差别很大。根据理财产品不同性质,分别有贷款说(征税)、存款说(不征税)、投资说(不征税)等三种。(4)增值税。36号文延续了营业税优惠政策,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其他资管行业营业税相关政策在“营改增”后继续执行。
二、“营改增”后的问题与挑战
(一)风险必然加大
增值税发票管理严格,一旦违反可能受到税务行政甚至刑事处罚。而资管行业特点决定了无法照搬工商业增值税发票管控办法。例如,资管计划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需要单独建账核算并编制会计报表,收到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但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制度,只能由管理人申领发票、开具发票,二者显然矛盾。
(二)税负可能变化
“营改增”后,6%的价外增值税相当于价内营业税的5.66%,需要进项税抵补。但是,资管行业购进的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评估、咨询、鉴证等费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也不多,总体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少。在融资方需要发票情况下,一般由管理人开具并需要缴纳全部增值税。之后,资管投资收益由管理人转付投资人。由于投资人所得属于投资收益,无法开具发票,没有差额征税政策,可能造成管理人承担管理费之外的超额税负。
三、对策和建议
首先,纳税人需要认真研读税收及相关政策法规,把握概念内涵,准确适用税法,争取税收权益。同时注意,地方虽然没有法定税收政策制定权,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地税收政策执行尺度对资管行业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一)合理设计组织架构和业务模式
1.选择适当的总机构税务登记地。《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7号)规定,总机构分摊全部企业所得税的50%,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税收等优惠政策吸引下,资产管理公司一般选择在具有优惠政策的深圳或等地作为总机构注册地,同时在北京等其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
2.合理设计资管公司组织构架。客观上,我国存在境内税收“洼地”。随着地方党委、政府换届,各地招商引资很可能提供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资管公司运作包括筹资、研究、投资、风控、客服等各个环节。增值税的制度设计目标之一就在于促进服务业的发展和产业链条各个环节的专业化。为此,可将资管公司业务分拆,将其中一些环节单独成立公司,注册在能够获得补贴等支持政策的地方,减轻税负水平。需要注意:一是需要在当地实质经营,如召开董事会议、设立账簿等。二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
3. 资管计划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的总、分支机构均应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种和申报期限。总、分支机构均应履行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等义务。但契约型私募基金、理财产品、信托计划是否作为独立纳税人并没有规定,也就不需要作为“营改增”后增值税的纳税人。可与之佐证的是《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受托人而并非信托计划本身是营业税的纳税主体。
(二)正确设计合同条款
1.重视发票开具事项。对合同中有关发票开具、税负承担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收入端考虑在可能的情况下转嫁增值税负担。在成本端,结合供应成本,考虑是否选择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在融资方要求提供发票时,管理人对超出管理费的部分,可以约定由投资人承担增值税,从其投资收益中扣除。
2.充分利用免税政策。36号文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视为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为此,在合同条款中尽量避免收益被认定为“贷款”性质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对于优先级基金,尽量避免在合同中出现“保底”等类似表述。如果设计成“存款”性质的限制大,则尽量设计成为“投资”性质。在产品具有“融资”+“融物”性质时,应尽量减少利息及相关收费,增加实物资产价值,获得增值税抵扣。
3.明确代收费增值税负担。按照税收规定,代收费需要合并收入缴纳增值税。为此,在具有谈判话语权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由委托方予以补偿。对于销售机构销售手续费,在事前与当地国税部门沟通后,可以约定由销售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Z
参考文献:
一、关于第三条中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范围的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明确,“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三条中,将逾期90天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税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以上两条政策中的“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二、关于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解读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已有明确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听说国家出台了就业服务规定,要求进行就业登记,请问具体如何办理呀?
答:
文件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3号)
退休后领取企业年金时个人所得税该如何缴纳
问:北京市刘玉民
我们单位准备缴付企业年金,请问在退休后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文件规定:“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财政部、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听说国家要完善住院救助请问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问:辽宁葫芦岛市卢伟福
听说国家要完善住院救助,请问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答:
文件规定:“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并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2015〕30号)
Tips
辽宁沈阳市赵萌注意:
工伤保险有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两目录以内的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按实际花费报销,目录以外的不予报销。
辽宁开原市许东辉注意:
来信所述的抗美援朝老战士待遇,目前主要是针对企业,并不指机关事业人员。
在线专家: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的规定,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
一、国有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中的定位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各金融机构在企业年金市场上的角色定位如下表:
表中:A=商业银行;B1=保险公司;B2=养老金公司;C=证券公司;D=资产管理公司;E=基金公司;F=信托公司等。目前,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资格认定,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制度中承担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项职责。
二、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发展现状
(一)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行业现状分析
1、政策层面的制度机遇
2013年,我国企业年金的政策制定管理部门陆续出台了有关扩大企业年金投资范围、信息披露、合同备案、数据交换等多个文件,对推动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改革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市场化投资运营均在深度推进中。
2、经济层面的支持保障
(1)居民收入持续增长,推动企业年金需求。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与发展,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呈现稳定增长态势,以北京市为例,从2007 年到2012 年社会平均工资从4 万元增长至6.3 万元,涨幅57%。
(2)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年金业务发展。2013 年12 月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 号文),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制度与国际惯用的EET 模式接轨。
(二)、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市场情况分析
1、受托市场分析
随着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快速发展,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受托管理基金规模从907.44 亿元迅速攀升到3413.87 亿元,增量超过2500 亿元,增幅达到276.2%。
2、账户管理市场分析
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管理个人账户从1116 万户增长到2002.3 万户,增长886万户,增幅79.4%。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国有商业银行管理个人账户数也呈现稳步增长态势。国有商业银行管理个人账户数年均复合增长率为17.3%,略高于全行业的复合增长率1.6%。
3、托管市场分析
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托管基金规模从1974.89 亿元增长到5793.87 亿元,增长3819 亿元,增幅193.4%。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国有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规模也呈现直线增长态势。
综合以上分析,国有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账户管理市场领先优势明显;在企业年金托管市场始终占据领先地位,但必须时刻警惕股份制商业银行挖转存量优质客户才能继续保持目前的优势。
三、商业银行年金市场主要竞争对手的竞争力分析
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市场的竞争对手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
(一)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可能是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市场中最强有力的竞争对手之一。因为保险公司以年金保险的方式最早进入了企业年金业务领域,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保险公司所具有的优势还包括:强大的机构网络和商业营销能力;雄厚的精算及成熟的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技术;较强的帐户管理优势。
(二)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主要优势首先在于投资领域。一方面,证券公司对股票、可转换债等产品一直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在争取投资管理人方面具有较为突出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大型综合类证券公司拥有完善的信息系统和众多的营业网点,因此在争夺账户管理人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优势。
(三)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优势主要体现在:首先是基金管理公司有较为完善的治理结构、严格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这使得基金运作透明度相对较高;其次是基金管理公司具有以投资组合方式管理巨额资金的能力和经验。
(四)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在我国信托型的企业年金市场中可以承担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甚至是托管人的职能,基本不存在担任角色方面的政策限制。
四、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的发展建议
(一)积极参加职业年金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职业年金业务可采用“统一管理、集中操作、属地服务“的经营原则,做好组织推动工作,促进业务平稳发展。结合企业年金业务运作经验,构建职业年金业务组织架构,为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业务提供各项金融服务。
(二)进一步加强竞争情报工作
在银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竞争情报已成为继资金、人力资源、产品之后的第四大生产要素,“控制情报就是控制企业的命运,失去情报就会失去一切”已成为银行业的普遍共识。包括掌握企业年金业务竞争环境、掌握同业竞争对手和客户信息、构建竞争情报搜集渠道、对竞争情报进行整理加工并最终提出具体改进建议。
(三)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客户的维护工作
国有商业银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背景下要始终坚持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切实做好账户管理、资产保管、资金清算、估值核算、投资监督、托管报告基础服务工作,加强托管系统建设,认真细致的办理每一笔业务,加强风险控制,为客户提供高效、快捷、安全的服务。
参考文献:
[1]杨燕绥.企业年金理论与实务[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2]邓大松,刘昌平.中国企业年金年度研究(修订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关键词]资产管理 资产托管 市场规模 增长趋势预测
一、资产管理及资产托管业务背景及发展概述
目前,我国软件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持续提升,通过IDC的调查显示,未来五年,中国IT企业支出将增长近3倍之多,2012年,云计算市场规模可达420亿美元,企业投入在云计算服务的支出将占整体IT成本的25%,2013年甚至会提高到33%。而2010年下半年,预计软件公司的业绩增长比较乐观,主要原因是:1、大多数公司上半年合同增长好于业绩增长;2、人力成本上升的压力集中体现在上半年。3、软件行业进入合同签订与收入确认旺季,收入与净利润占全年比重普遍在60%以上。
2010年9月8日,中国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确定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国家级的7个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决定进一步加大财税金融等政策扶持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这将给软件行业的未来发展注入了光明的前景。这对于金融软件行业的从业者来讲,是一个非常大的喜讯。
在金融软件领域,资产管理软件系统及资产托管软件系统两个细分市场尤为突出。金融行业是对信息化依赖性很强的行业,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诞生了第一笔由计算机自动撮合的股票交易系统,自此揭开了电子化交易的序幕。随着各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开展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行,1998年前后,市场上出现了针对资产管理及托管业务基本业务单元的基础系统,如投资交易管理系统、财务核算与资产估值系统、资金清算系统等等。
经过几年的积累,资产管理和资产托管的基本业务系统已经发展成熟,单个业务系统的自动化程度已显著提高。市场上针对金融行业资产管理及托管业务的信息化产品已经涵盖了研究、分析、投资、交易、风控、监督、清算、核算估值、绩效评估、存托管、数据整合等业务环节。以下分别讨论资产管理和资产托管业务领域。
二、资产管理业务
资产管理平台主要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提供投资决策分析、投资交易管理、资产清算、资产估值、会计核算、信息披露、报表管理、资产定价等产品和服务。据中国证监会统计:2009年底,保险资金运用余额37417.12亿元,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净值26760.80亿元,前14家证券公司受托管理资金本金总额1222.38亿元。据中国信托协会统计,2010年3季度信托公司信托资产总额为29570.16亿元。以上资产都需要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服务。
2007年~2009年,我国资产管理解决方案及服务的市场规模分别约为14.10亿元、16.66亿元、19.49亿元。随着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国民财富将持续快速积累,将会有更多的资金存在理财的需求。预计2010年~2013年我国资产管理解决方案及服务的市场规模分别将达到22.83亿元、27.29亿元、33.06亿元、40.28亿元。
三、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平台主要为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金融资产保管、会计核算、资产估值、资金清算、稽核监控、风险分析、绩效评估、信息披露等业务环节提品和服务。目前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为18家,所托管的资产类型涉及: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理财计划、信托计划、社保基金、企业年金、QFII、QDII、股权基金、交易资金等十余种。
2007-2009年,我国资产托管解决方案及服务的市场规模分别系1.20亿元、1.47亿元、1.70亿元。随着托管资产规模的增加和托管需求的快速发展,需要持续投入较大的资金对资产托管平台进行建设及维护。预计2010年~2013年我国资产托管解决方案及服务的市场规模将分别达到2.07亿元、2.56亿元、3.20亿元、4.03亿元。 转贴于
四、结束语
目前,我国软件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持续提升,通过IDC的调查显示,未来五年,中国IT企业支出将增长近3倍之多,2012年,云计算市场规模可达420亿美元,企业投入在云计算服务的支出将占整体IT成本的25%,2013年甚至会提高到33%。而2010年下半年,预计软件公司的业绩增长比较乐观,主要原因是:1、大多数公司上半年合同增长好于业绩增长;2、人力成本上升的压力集中体现在上半年。3、软件行业进入合同签订与收入确认旺季,收入与净利润占全年比重普遍在60%以上。
2010年9月8日,中国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确定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国家级的7个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决定进一步加大财税金融等政策扶持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这将给软件行业的未来发展注入了光明的前景。
这对于金融软件行业的从业者来讲,是一个非常大的喜讯。
在金融软件领域,资产管理软件系统及资产托管软件系统两个细分市场尤为突出。金融行业是对信息化依赖性很强的行业,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诞生了第一笔由计算机自动撮合的股票交易系统,自此揭开了电子化交易的序幕。随着各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开展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行,1998年前后,市场上出现了针对资产管理及托管业务基本业务单元的基础系统,如投资交易管理系统、财务核算与资产估值系统、资金清算系统等等。
经过几年的积累,资产管理和资产托管的基本业务系统已经发展成熟,单个业务系统的自动化程度已显著提高。市场上针对金融行业资产管理及托管业务的信息化产品已经涵盖了研究、分析、投资、交易、风控、监督、清算、核算估值、绩效评估、存托管、数据整合等业务环节。以下分别讨论资产管理和资产托管业务领域。
二、资产管理业务
资产管理平台主要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提供投资决策分析、投资交易管理、资产清算、资产估值、会计核算、信息披露、报表管理、资产定价等产品和服务。据中国证监会统计:2009年底,保险资金运用余额37417.12亿元,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净值26760.80亿元,前14家证券公司受托管理资金本金总额1222.38亿元。据中国信托协会统计,2010年3季度信托公司信托资产总额为29570.16亿元。以上资产都需要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服务。
2007年~2009年,我国资产管理解决方案及服务的市场规模分别约为14.10亿元、16.66亿元、19.49亿元。随着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国民财富将持续快速积累,将会有更多的资金存在理财的需求。预计2010年~2013年我国资产管理解决方案及服务的市场规模分别将达到22.83亿元、27.29亿元、33.06亿元、40.28亿元。
三、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平台主要为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金融资产保管、会计核算、资产估值、资金清算、稽核监控、风险分析、绩效评估、信息披露等业务环节提品和服务。目前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为18家,所托管的资产类型涉及: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理财计划、信托计划、社保基金、企业年金、QFII、QDII、股权基金、交易资金等十余种。
2007-2009年,我国资产托管解决方案及服务的市场规模分别系1.20亿元、1.47亿元、1.70亿元。随着托管资产规模的增加和托管需求的快速发展,需要持续投入较大的资金对资产托管平台进行建设及维护。预计2010年~2013年我国资产托管解决方案及服务的市场规模将分别达到2.07亿元、2.56亿元、3.20亿元、4.03亿元。
在公布的2009年墨尔本美世全球养老金指数(Melbourne Mercer Global Pension Index)中,中国养老金指数仅为48分(满分100分);其中把私人养老金计划作为重要考虑因素的可持续性和全面性的分指数中,中国仅为38.5和34.7分,这表明我们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才能应对人口日益老龄化带来的压力。而此时加快发展企业年金制度,对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意义更为重要。
一、我国企业年金市场概述
(一)企业年金的概念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它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支柱,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自主决策执行。在国外企业年金一般被称为私人养老金计划(private pension plan)、职业年金计划(occupational pension plan)或雇员年金计划(employer-sponsored pension plan)。
1、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现状
(1)我国企业年金市场起步晚,发展快
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始于1991年,从1991~2005年的15年间,全国共积累企业年金基金680亿元,平均每年增加45亿元。而截至2009年底,全国企业年金基金规模已达到2525亿元,2005~2009年的4年间,平均每年增加461亿元。
(2)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结构不完善
从企业规模看,国内企业年金市场中,90%以上的企业年金基金都来自国有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占我国企业年金基金总额还不到10%。从行业看,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多集中在石油、电力、钢铁、电信、航空等资本技术密集型的垄断性行业,而就业人数众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鲜有建立。
(3)我国企业年金覆盖面小,替代率低
截至到2009年12月31日,我国参加企业年金的人数是1116万人,仅占2.2亿参加基本养老人数的5%,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不足1%,维持在一个很低的水平上。并且截止到2009年底,我国城镇平均的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为73%,我国城镇平均的企业年金的替代率不到15%;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58.5%,企业年金替代率为20%的目标尚有不小差距。
二、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SWOT分析
(一)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具有的优势和机会
1、社会环境稳定,经济持续增长
从1991年至2009年,我国GDP增速基本保持在8%以上,2010年1―6月份,全国24个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16111亿元,同比增长71.8%,表明我国经济持续增长,企业经营环境向好,这为我国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宏观环境。
2、国外企业年金成熟运作为我国提供借鉴
国外企业年金立法先行,投资管理审慎原则及税收优惠政策为我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提供了成熟的经验。并且国外企业年金计划,如美国401K计划、澳大利亚超级年金计划和法国PERCO计划为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企业年金方案设计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借鉴。
3、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具备极大发展潜力
世界银行曾经预测“至2030年,中国企业年金总规模将达1.8万亿美元(约合15万亿人民币),成为世界第三大企业年金市场”,而目前中国企业年金规模仅为2500多亿人民币。差距有多大,潜力就有多大,只要有合理的发展理念和合适的政策支持,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就具有极大的成长空间。
(二)我国企业年金市场面临的劣势和威胁
1、财税制度缺位
从国际经验看,财税制度特别是税收优惠构成企业发展企业年金的强大动力,而财税制度的缺位成为发展我国企业年金市场最大的制约瓶颈。
第一,企业年金财税政策立法层次不高、政策约束力不强。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财税政策都是以政府部门的《通知》、《试行办法》等文件的形式出现的,国家的立法机关对企业年金的财税政策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权威性不够。
第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不合理,优惠水平偏低。企业年金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涉税环节包括缴费、积累和领取三个阶段。目前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财税[2009]27号的规定采取的是ETT模式,即“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而个人所得税优惠根据国税函[2009]694号规定采取的是TEE模式,即“个人缴费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与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分开,单独视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应缴税款。”虽然两个通知在一定程度上有了税收的优惠,但是与企业过高的社保支出和个人当期消费储蓄意愿相比,税收优惠力度不够,影响了企业和个人参与企业年金的积极性。
第三,企业年金会计处理不明确。《企业会计准则》仅对以企业年金基金为会计主体的会计计量做了具体规范,而对以企业为主体的企业年金会计未做具体规定。这导致企业在年金缴费阶段进行会计处理时缺乏依据,随意对年金费用进行列支。例如,一些企业将提取的年金记入成本;另一些企业将其列支于应付福利费中;还有一些企业则将其列入利润分配项目。不合理的列支大大加重了税务机构对企业年金费用的监管难度。
2、法人受托机构的缺位
信托制是国际上年金管理的基本模式。我国依据《信托法》也设计了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年金管理模式。按照制度设计,受托人应处于核心的地位,选择账管、托管和投资三类管理人是受托人的职责。但在现实中,由于企业不完全信任法人受托机构,主导了三类管理人的选择,使法人受托机构被边缘化,限制了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
三、拓展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对策建议
(一)健全完善企业年金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企业年金市场牵涉到财政、税务、社会保障及专业监管部门等多个监管主体,所以目前企业年金相关的政策规章比较分散。国家一方面应从立法高度统一完善相关不明确的政策,明晰责任、合理分工,改变政出多门,协调不善的局面;另一方面应尽快明确利于中小企业发展企业年金的法规,如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运作模式,改变企业年金市场结构不合理的现状。
(二)建立相对优惠的企业年金税收政策
1、完善税收配套管理制度,实行有差别税收优惠
企业年金管理部门应尽快完备个人收入信息的采集录入,健全税收征管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平台。通过设立企业年金缴费起征点、最高额以及税优额与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挂钩的措施,全面掌握免税情况,合理调节税收补贴,避免企业年金缴费因不同行业的不同人群而形成未来收入的差距。同时对不同规模和效益的企业实行适度差别的税优政策,加强对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激励。
2、探索合理的税收优惠模式
EET模式即“税收递延”型税收优惠政策是目前多数国家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模式。在EET模式下,政府对企业年金的缴费和积累阶段实行税收优惠,有利于企业减少应纳税额,增加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动力。而且,EET模式可以抵消个人所得税的额外税负,为个人特别是高收入者提供了合理避税的途径,鼓励了个人参与企业年金的热情。但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针对国税函[2009]694号解释时,以我国不具备将企业年金税收递延的基本条件和税务机关目前还不具备数十年保存个人信息且随时监控年金运行的能力为由,公开否认了EET模式。即使如此,我们还应积极探索企业年金税收在可调范围内进一步降低,运用减税、免税等税优措施,引导企业建立企业年金。
(三)加大企业年金宣传力度
会议指出,搞活流通是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的重要切入点。必须进一步完善政策,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扩大国内消费,切实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一要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二要进一步扩大品种,加大“家电下乡”推广力度。三要完善城市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四要促进城市耐用品消费升级换代。五要促进流通企业发展,降低消费成本。六要积极培育新的消费热点,大力促进节假日和会展消费,促进消费升级。七要加强流通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切实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会议研究确定了缓解出口企业困难,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7项政策措施。
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提高部分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适当扩大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规模。
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和限制类目录,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高耗能、高污染的产品以及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产品从禁止类目录中剔除,将部分劳动密集型产品和技术含量较高、环保节能的产品从限制类目录中剔除。鼓励加工贸易向中西部转移,在部分重点承接地增加保税物流功能。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功能,引导先进制造业和现代生产型服务业入区发展。
改善进出口金融服务
适当扩大政策性银行出口买方信贷,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扩大保单融资规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困难。对广东和长江三角洲地区与港澳地区、广西和云南与东盟的货物贸易进行人民币结算试点。
扩大国内有需求的产品进口
重点增加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及元器件和重要能源原材料等产品进口。
促进投资和贸易互动
鼓励外资投向高新技术、节能环保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国际服务外包,将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扩大到国家认定的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和示范园区。
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实行24小时预约通关,2009年继续减免出口农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费,降低出口纺织、服装产品检验费用。
加强和改善多双边经贸关系
[摘要]当前,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于其法律性质和地位,从证券投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基金外部管理者的运行架构以及运行效果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织体的特性,并具有独立的税法主体资格。在明确这些问题后,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法主体资格;有效课税模式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争:实定法上的迷失
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海外组建的“中国投资基金”。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由此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税收规则,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行、运营及收益分配过程中所涉及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并不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税制时,基金本身能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上述两个规章用语含糊,甚至存在诸多的矛盾。这种状况到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后仍未得到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人之间的税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纳税义务分担上的错位,这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存在诸多弊端的根源。
(一)质疑一: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尽管这一规定为免税规定,但其言外之意则是基金管理人仍为税法上所明确的营业税的纳税人,只不过这一纳税义务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除。照此规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运用基金买卖了股票,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因此所取得的差价收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在这里,证券投资基金仅是基金管理人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自然不承担纳税义务。而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该规定,则证券投资基金是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为纳税主体,证券投资基金如果买卖股票、债券,则仍应缴纳营业税,证券投资基金是“税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于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实施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应该归属于基金管理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是物还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法律性质的不同判断造成了对收益归属上认识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势必造成税收征管上的困难。
(二)质疑二:证券投资基金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2002年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颁布的规章中,则变为“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封闭性证券投资基金,20%的个人所得税是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的,而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同样的20%的个人所得税,其纳税主体却变成了“基金”本身。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针对“个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而“基金”显然是非独立存在的“自然人”,对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是存在纳税主体上的误解的。在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中,尽管法律明定该个人所得税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然而,这些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分配到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仍应抵扣基金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购买股票、债券等所发生的亏损后才能分配给投资者。因此,这20%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显然并非投资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总额,而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总和。再加上投资者显然并非都是个人,不加区别地对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也是违反税法的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也是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样也会产生纳税主体上的混淆。
(三)质疑三:证券投资基金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证券投资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是其纳税义务被暂时免除。而在2002年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基金买卖股票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却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过是其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物”而非“人”。根据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显然,如果基金仅作为“财产”存在,是无法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但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差别仅在于封闭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事先确定,在封闭期间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投资人不能自由申购或赎回基金;而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以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体”与“物”之间的巨大差别。因此,两份通知在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下的股票、债券的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减除各种可扣除的项目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够实质归属于该企业的情况下,该企业才会因此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问题在于,根据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似乎认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基金财产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运用基金财产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权。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对该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同样也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商事组织还是财产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投资者的受托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等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对基金投资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对该收益应负纳税义务者也必然变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决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税种纳税义务归属错位的问题,首先应当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质。
二、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问
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的是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投资基金在此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客体。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非明确化,难以明确界定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的说来,目前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认识可分为以下几种:(1)投资方式论认为投资基金是集合投资方式,我国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2)资本集合体论认为,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组织形式论则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从目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来看,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两种。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现为投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当然的法律主体。问题的关键在于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
1.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信托型基金的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围绕基金资产展开的,可以说基金资产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现为基金资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设立之后,投资人也只能通过请求赎回或转让处分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不能直接处分基金财产。由此可见,基金资产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为基金目的而独立存在的。即基金资产具有与各基金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具有潜在主体性的财产的集合”。
2.从基金架构看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来组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信托型基金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异,其组织化的趋势十分明显。“从传统的信托法理来看,委托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关系,则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应该转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行使共同所有权。这便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时候,应当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对基金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实际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负责资金资产的保管、清算和会计核算,不能参与基金的运作,只是按照约定执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仅在基金成立后负有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对基金财产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之后,所投入的资产的所有权与投资者相分离,却并未如一般信托转移给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资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资产的集合,能够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务,从而进行投资获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显然并非基金财产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资人提供资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务才最终形成证券投资基金。而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标,将其行为彼此协调与联合起来所形成的社会团体”,证券投资基金已构成“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具有组织体的特征。
3.从基金运行的法律效果归属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在基金设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与运营,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资产,所产生的费用、税收和债务以基金资产进行支付,所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归入基金,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也归入基金财产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资基金资产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担,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而仅能依据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从基金资产中领取管理基金资产的报酬。不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权以基金的名义向对方追偿,所取得的赔偿也同样归入基金资产。由此可见,尽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实际上运营、管理、保管基金资产,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而是由作为“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体”的证券投资基金来最终承担。
因此,在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认购基金单位所交纳的金额汇合在一起形成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具有团体的性格,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从证券市场上看,证券投资基金一旦成立,即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参与股票、债券的买卖,甚至通过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和内部治理,充当上市公司的积极股东。就其“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而言,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仅仅作为财产存在,而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以作为客体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团体的特性,能够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呢?
1.纳税主体资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说来,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也享有完全权利能力,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肯认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资格之前,其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否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成为税法主体,则不无疑问。税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其权利能力的设定也必然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有所差别。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达以及市场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对私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税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主体承担税收负担的可能性,其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税收负担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税法上,应当以具有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例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把握的经济上的负担能力的对象(例如营业税)作为税收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权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出于把握经济负担能力之技术的需要,则有可能赋予其完全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如非法人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对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备权利能力或仅具备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税收权利能力的取得则要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而定。由于税法是根据负担能力来分配纳税义务的,因此,一般来讲,只要具备税收负担能力的主体,无论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税收权利能力。
那么,作为具有团体性的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能够享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则必须探求其是否具备税法上所要求的“税收负担能力”。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来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只有某一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取得经济收益,才能表明该主体具有经济能力而足以分摊国家的税收,也才能现实地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税收是私人财产向国家的无偿转移,只有经济收益的实际归属主体才能就该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进而能够取得金融资产的买卖差价,进而取得投资收益。此投资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中,为基金的增值,基金财产增加的数额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摊纳税义务的能力。因此,证券投资基金以其名义进行投资行为并能够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备一定的税收负担能力,能够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相反,由于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带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财产的增加,其税收负担能力不会因此有所变动,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需就基金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及其经济后果承担纳税义务。
2.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某单位和个人要成为纳税主体,在形式上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某一主体为该税种的纳税人,该主体才具有相应的纳税主体资格。纳税主体应当是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主体,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主体不能成为纳税主体。例如,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同样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成为税法主体之一,还必须明确其在当前的税制下是否具有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
从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营过程来看,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权和债权。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我们不妨考察在我国当前的税制下,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能成为上述税种的纳税主体。
(1)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便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具备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第一,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中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第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偿的,即以从劳务接受方或受让方(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营业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商品税,因此,只要该主体所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足以表彰其经济能力和税收负担能力,即能够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而不论该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在银行单独开设结算账户、是否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独立计算盈亏。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仍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2)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属于受托人,但这些所得并不能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最终必须将信托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财产收益的最终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之前,证券投资基金所得应当被归入基金财产本身,由基金财产承担纳税义务。因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从而也就排除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可能性。于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l条的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独立性和营利性这两个基本的经济特征。营利性强调的是企业必须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而独立性则强调,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与其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具备经济性和独立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其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法律属性如何,都可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结合的组织体,已如前所述。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以资产组合方式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能够获得相应的证券转让收益或权益性投资收益,具有营利性。其第6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同样具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资格。
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最大隐忧在于此种课税模式必然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但对企业投资者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可以将持有基金的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从而适用第26条的规定,基金投资收益仅在证券投资基金层面上课税,不会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同样,为避免对持有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对其来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给予免税,则可以避免由于确立证券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双重征税问题能够通过技术性的规范设计加以避免,是税收政策选择的问题而非证券投资基金能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3)证券交易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因此,只要能够作为合同订立的一方当事人,即应成为印花税的纳税人。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等基金资产所订立的合同,也是买卖股票、债券这一所有权转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终承担者,是有价证券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成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无论由基金管理人还是由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收益的纳税人,都是有违税法基本理论的。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具有团体性,能够从事经济活动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备税收权利能力。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经济实体,根据我国当前税法的规定,也具备成为相关税种的纳税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纳税主体资格应当得到确认。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在税法中的确立
(一)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基本模式
从当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以下5种模式:
1.在税收上无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存在,仅直接对投资者个人进行征税。如在日本,投资基金不被视为法人,不必缴纳所得税;在比利时、韩国、巴西等国家,投资基金不是纳税人,也不需纳税;在德国、印度、芬兰和我国香港地区,则豁免信托基金所获利息及资本利得等缴纳相关税项。
2.承认证券投资基金为纳税实体,但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就给予免税待遇。在卢森堡,如其投资者或收益为某种级别,则可以免税。在美国,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视为纳税主体,应当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投资基金可保留已实现的长期资本收益,并就此纳税。但根据美国1942年税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资本增值在一定条件下是免税的。条件是:第一,投资公司必须是经证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公司;投资公司为“受控”公司。
3.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正常的税率,但允许其在分配收益时扣除,因而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如在英国、加拿大、挪威,投资基金需全额纳税,但对已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部分,可从税基中予以扣除。最终,投资基金虽然负有纳税义务,但交税很少,甚至不需交税。
4.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较低的税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国,如投资基金能满足一定条件,则可适用低税率,甚至零税率。如在意大利,投资基金按资产值适用差别税率,以代替直接投资所要负担的较重的预提税和累进的所得税。
5.将证券投资基金视为一般的公司,适用正常的公司税税率。如在以色列和爱尔兰,投资基金根据适用一般公司的税率完全纳税,但投资者分配到的红利则完全免税。
从上述5种课税模式中不难看出,除第一种模式不承认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外,其他四种模式均认为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即便是在第一种模式下,对投资基金予以“免税”待遇,但仍认为投资基金是作为纳税实体存在的,只不过其纳税义务出于税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据德国《投资税法》的规定虽然投资基金无须纳税,但投资基金仍被视做独立的纳税主体来确定税基。因此,无论对投资基金是否征税,实际上并不影响投资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我国在构建投资基金税制时,可予以借鉴。
(二)我国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前提——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确立
由于对证券投资基金是否作为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规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个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问题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因此,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首先应当确立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不仅符合税法理论,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的过程中,还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主体。在确定哪一主体应当就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而承担纳税义务时,我们不妨考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当事人能否作为该收益的纳税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资基金是作为团体性组织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疑仅是投资基金这一主体的外部管理机构。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情况加以监督,他们对外以投资基金的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行使因基金财产运作和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和股权。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关和对外代表机关,只不过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运营都是通过第三方来进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切后果均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无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最终都应当由证券投资基金来承担。因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也都应由投资基金来承担。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权向投资基金追偿其所支付的因投资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收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证券投资基金从事经济活动所应当承担的税收负担,同样应当由投资基金来承担,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进行支付。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而缴纳营业税。但该差价收人因基金投资而产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赚取的差价收入只是基金财产的一部分,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负担的纳税义务最终应当以基金财产进行缴纳。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财产来进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该营业税,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财产来缴纳该税款,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税收债务负担一定程度的“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应当成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的纳税人。
2,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是通过集中投资者所投入的资金,透过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实现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资者是基于其所认购的投资基金的受益凭证而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最终受益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所取得的收益最终都应当分配给投资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收益的纳税人,似乎是没有疑问的。但一方面,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费用、弥补了投资损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净所得,以投资者为纳税主体,则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无法对其进行课税。另一方面,如营业税等以营业额作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更是无法以投资者所取得的净所得为税基进行征收。在我国目前的课税方式下,这种问题则更为突出。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投资基金可能将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弥补投资亏损、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投资者所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远远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派发股息、利息时即予以扣缴,无疑提高了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增加了其税收负担。况且,从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该收益,所间隔的期间是无法预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时即对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则要求其在纳税义务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纳税义务,而基金投资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无法享受税收递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红利,其税收负担存在巨大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征个人所得税。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行使股权,上市公司也很难确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终取得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投资者,无法真正的“依法课税”。所以,出于税收公平和效率的考虑,就基金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应以投资者作为纳税义务人。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还是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承担者,都存在诸多的问题。既然投资基金能够以其投资者的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机结合形成组织体,则无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为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归属于投资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实施的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是投资基金的行为,投资基金应当根据营业税法的规定负担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使得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费用、成本和亏损最终集中到投资基金这一层面上,使得成本、费用得以从收益中扣除,所产生的投资亏损也能够得到弥补。同时,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够明晰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范围与界限,使得投资者仅对分配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留存于投资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投资基金本身,投资者对其不负任何纳税义务,从而才能解决税收公平与税收递延的问题。因此,只有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各自的纳税义务的范围及成立时间,才能使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制度设计符合税收公平,并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完善
在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们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1,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具体来说,证券投资基金设立之后,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范围在于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期权等金融资产,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就此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就所得税而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上取得的所得,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应当统一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该所得后即应就该所得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确定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和费用,计算证券投资基金当期的净所得。如在投资过程中产生亏损,则可以该所得弥补亏损。扣除成本、费用、弥补亏损后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用以计算纳税。但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为避免经济性的重复征税,可对已分配的收益免税或对允许投资者在纳税时抵扣证券投资基金已缴纳的所得税。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对外所签订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合同,应以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订立该合同所产生的印花税的纳税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纳税义务可以进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负有任何纳税义务。因此,并非如《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所称,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是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作为该营业税的纳税人,不对此负有纳税义务。同样,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产生的印花税。同样不以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其不对此负担纳税义务。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十七大报告要求深化财税、金融等体制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这是在新世纪新阶段形成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在这方面,要着重抓好三项工作。
第一,要深化财税改革,建立和健全有利于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推动科技进步、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财税体制。要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实现财政体系从经济建设型向公共服务型转变。主要内容包括: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要逐步做到把政府收入(包括地方政府土地收入和各类基金、收费)统统纳入预算管理,接受人大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在保持现行财政体制框架总体稳定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政府间支出责任界定,为建立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财政体制奠定基础。完善中央与地方税收分配比例,适当提高中央财政收入比重,增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大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促进地区间财力均衡。各级政府都要加大公共服务领域投入,改善民生,逐渐做到在义务教育、公共卫生与基本医疗服务、基本社会保障、公共就业服务、饮用水安全、公路与公共交通、环境保护、廉租房供应、治安、法治环境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财政税收政策如出口退税政策等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不断提高转移支付的有效性,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能力。减少管理层级,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进省直管县、乡财县管等管理方式。探索实行县级政府最低财力保障制度,做到保底。完善地方税收体系,清理、规范非税收入,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将收入稳定、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纳入“费改税”范围,增强税收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地位。开征物业税,充实基层财力;调整资源税,增加地方税收。
第二,要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各类金融市场,形成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营形式、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继续深化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稳步推进政策性银行改革。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使之成为服务“三农”的社区性金融机构。加大城市商业银行改革力度,发展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推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金投资发展金融业。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和多层次资本市场,优化资本市场结构,多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积极发展保险市场。稳步发展货币市场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培育外汇市场。继续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实现金融产品和服务收费的市场化定价。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放宽境内企业、个人使用和持有外汇的限制。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坚持国家对大型商业银行的控股地位,加强登记、托管、交易、清算等金融基础建设,确保对外开放格局下的国家金融安全。在继续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同时,顺应金融业务的综合经营趋势,强化按照金融产品和业务属性实施的功能监管,完善对金融控股公司、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建立健全存款保险、投资者保护和保险保障制度。建立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应急处置机制。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
第三,要推进国家规划改革,完善国家规划体系,使国家的发展规划和地方的发展规划相衔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减少审批,需保留审批的要规范和简化程序。按照科学发展、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健全和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发挥国家发展规划如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和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和协调作用,并综合运用财政、货币政策,不断提高宏观调控水平,为国民经济的运行提供稳定的环境。在调控方式上,逐步做到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以总量调控为主,努力保持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也要促进重大结构的优化,做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市场主体 简政放权 财税金融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指出: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范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决定》特别强调,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主体处于社会经济的中心,是社会资源的主要配置者,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如何领会并将三中全会精神落到实处,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以制度创新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实现山东由经济大省向经济强省的转变,仍然任重道远。
实践表明,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在于简政放权,只有把该放的权力放开到位,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切实解决好“越位”“缺位”“错位”等现象,把该管的事务管住管好,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政府管理经济与社会事务的理念和方式。为此,结合山东经济社会特点,2013年12月,山东省政府出台了《关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减少行政许可的意见》,《意见》提出,山东省5年内省级行政审批事项削减三分之一以上,办结时限比法定时限缩短50%以上,力争成为全国行政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服务质量最优的省份之一。为确保制度的落实,在转变政府职能,激活市场主体内生动力方面,还应加强以下制度方面的改革与建设:
首先,市场主体发展状况直接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应纳入对各级政府的考核指标体系。市场主体是是创造社会物质财富的基本单位,是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和细胞,物质财富的增长、人民生活的富裕、群众精神生活的满足、社会的和谐发展与稳定都最终取决于市场主体繁荣发展的情况,因此,要将市场主体发展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议程。借鉴重庆市将市场主体发展情况列入政府工作报告做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建立市场主体发展监测评价体系,完善政府、相关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市场主体发展数量、质量、运营、退出等方面的协调调查研究,密切监控政策的落实情况和成果效益。
其次,进一步放宽民间资本投资领域,拓展民营经济发展空间。当前民营经济发展空间遇阻最大的方面就是投资领域过窄,某些垄断领域仍然没有向民间资本实质性开放。今年以来山东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的政策措施,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实属罕见,政策落地之后,山东有望成为行政审批事项最少的省份之一。
涉及投融资渠道、登记注册等方面30项宽松举措,为市场主体准入和发展进一步降低门槛,以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山东省将鼓励私营企业参与更多的市场领域,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企业均可生产经营,引导和支持私营企业以独资、合资、参股、特许经营等方式经营交通运输、能源、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建设、土地整治等项目。支持企业拓宽投融资渠道,允许可评估作价并能依法转让的公司股权、商标权、专利权、采矿权、探矿权、林权、水(海)域滩涂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作为企业出资。这次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主要内容是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理顺证照关系,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这些改革举措的研究和落实山东都走在了全国的前面,而政策的落实还有待于一些职能部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并通过创新监管方式、强化协同监管,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
最后,大力推进财税金融改革,为市场主体"舒筋活血", 激发活力。2013年7月4日,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的意见》,重新调整规范了省与市县税收分成关系,将省级分享的一般企业营业税等收入全部下划市县;增值税等收入比2012年增长的部分,省与市县按15∶85的比例分成,大大增强了市县的财政能力。由于此举实现了政府间财权与事权的平衡分配,使财税资源在各级政府、各个地区之间合理配置,解决了推进新型城镇化过程中“钱”的困局。与财税相比,金融改革“鼓点”更为密集。长久以来,山东稳坐GDP全国三甲“交椅”,但有“实体经济血脉”之称的金融业,却发展较滞后。山东GDP总量占全国10%,金融业增加值却仅占6%,金融是山东经济发展的短板。2013年8月7日,山东省政府出台《关于加快全省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被称为 “金改22条” 其中,在改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例如,在发展多层次股权交易市场方面,提出要把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打造成为全省中小企业投融资平台;在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方面,提出要积极审慎地探索发展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有序对接民间资金供给和需求,推动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在发展民营金融机构方面,提出要培育发展社区类银行机构、互合作制保险组织和专业化保险机构等。眼下不少内容已经或正在落地。截至今年9月底,我省已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融资服务公司)72家,累计向社会提供融资47.2亿元,85.2%的资金扶持了当地中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10家,登记出借资金8.9亿元。企业作为经济运行的基础细胞,必将获得改革红利。
参考文献:
[1]杨鹏,王欣卉,宋纪祥.改革脉动 企业获益几何[N].大众日报,2013.11.26
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小企业发展迅猛,按照新的标准,在中国目前4200万家中小企业中,就有3200多万家属于小微企业,它们提供了80%的城乡就业岗位。在上海,全市共有法人企业35.76万户,其中小微企业34.62万户,所占比重达到96.8%,吸纳了80%以上的就业,实现了60%以上的营业收入,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在中小企业中,有不少是民营企业。而要发展民营企业,就必须提升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
坚持理念创新,关爱中小企业
首先,发展区域经济应该坚持“抓大重小”,而不能“抓大放小”。规模以上企业,体量大、带动性强、标杆性影响大,应该抓好:而中小企业是地方经济稳定快速增长的重要支撑,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特别是吸收了绝大部分的低层次劳动群体和新生就业群体,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载体,理应得到重视。
其次,中小企业还是民营经济的活力之源,是民营经济转变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和突破口。在中小企业中不乏一批具备良好发展前景的企业,它们科技含量高、研发能力强、产品附加值高,将会成长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因此,要改变传统作坊式、家族式管理模式,实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同时,也要组织民营企业创名牌产品,支持民营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再次,中小企业发展存在很多挑战和不确定因素。在当前宏观经济趋势向下的情况下,政府部门要切实关爱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实现经济、社会、人心的稳定。
加快优惠政策的落地,积极推动企业上市
2013年6月19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将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新三板”)扩至全国,至此,最后一只靴子终于落地。“新三板”是国家创新和产业升级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为高成长中小企业开启一个前所未有的上市通道。
场外交易市场的兴起,既是政府加强对中小企业薄弱领域的金融支持,更是中小企业在政府逐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下,去把握的一个新的资本市场平台,是享受政策制度红利的一个机会。
近年来,嘉定主动融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已有一批企业先后在创业板、中小板上市,同时还有近百家企业进入改制上市通道。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OTC挂牌上市业务,可以给中小企业带来更大的发展机会,在资本市场上有所收获,提升企业发展层次和水平。
如何有效帮助挂牌企业实现资本市场和企业自身价值的有效融合,实现挂牌企业与市场各方的资源对接呢?
首先,尽快把国家和市级的政策资源转化为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的实实在在的利益。一些中小企业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初具规模,要想再上一个台阶发展,借助资本市场是必然的。这部分企业有强烈欲望与资本市场对接,通过完成挂牌能够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摆脱民营企业低层次发展。挂牌之后,不仅有更多的融资机会,政府有关部门还会有相应的财政补贴奖励。
以上海徐行经济城为例,2010年10月,网宿科技股份公司在创业板上市,成为嘉定区首家创业板上市企业,为嘉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树立了信心和榜样。时隔2年,2012年10月,裕强户外用品股份公司成功挂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为首家在股权托管机构挂牌的中小企业。它对于企业融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区域性“领头羊”效应显著。
其次,中小企业获悉一些政府政策的渠道并不畅通,通过媒体、报刊有限的渠道去捕捉信息,很多中小企业缺少足够的人力和精力去解读和利用各种产业政策和优惠政策。为此,政府相关部门要及时搭建信息平台,为中小企业服务。
再次,要引导企业认识创新的重要性,激发企业家自身的创新积极性。通过对企业的排摸和调研,把有发展潜力和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列入上市后备梯队,全力推动企业上市。对进入上市程序的企业强化跟踪服务,协调解决好上市过程中的各类问题。
积极开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资源
(一)融资方面
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整合多方面的力量,而向中小企业提供更强大、更简便的信贷支持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内容。
要拓展为企业服务的渠道,尽心尽智地为企业服务。通过政策性金融拓展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和规模,完善健全金融体系,继续完善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大力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兴办的金融体系,让小银行和小企业对接。小额贷款公司与商业银行形成优势互补,共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要加强与银行、基金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引导金融资本向创新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集中,打通企业融资瓶颈。包括发展银企关系,搭建银企交流平台,解决融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提高贷款满足率。针对科技型小微企业,积极帮助办理专利等无形资产抵押贷款,适当提高对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等。
通过资本与企业的对接活动,为高新产业搭建有效的融资平台,形成科技与资本的结合:特别是解决好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难题,专家把脉开刀,形成科技、人才与企业的融合。
(二)财税方面
近几年,从中央到部委,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支持力度越来越大。继2009年出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后,国家财政用于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逐年增加。根据财政部会同国家发改委的通知,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取消对小微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2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另据财政部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应年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型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此之外,在财税以及金融支持方面,财政部、国税总局等有关部门于2011年先后出台了包括大幅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免征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印花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优惠政策,以及延长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等一系列扶植小微企业政策。
(三)产业政策方面
采取产业引导资金等方式引导和调整中小企业的产业发展方向:推进中小企业集聚化,产业园区化,按照布局合理、产业相近的原则,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产业园区,以便为它们提供更好的服务。
要允许公司利用股权出资、动产抵押登记等多种形式,扩大出资规模,盘活公司资产,促进公司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拓宽出资方式和融资渠道,积极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促进投资环境进一步优化。
强化产业政策扶持引导效应,积极落实区现代服务业、小巨人计划、产业结构调整等专项扶持政策,梳理有关项目并通过财政直拨平台落实扶持资金。积极为中小企业争取市级以上专项扶持,帮助和指导区内企业申报国际市场开拓资金、进口贴息、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市级扶持,进一步扩大政策辐射效应,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壮大。
(四)其他方面
不断完善现有的人才和用工政策。为企业提供人力资本投资补贴。鼓励引进专业人才。
促进教育资源与中小企业的合作对接,尽可能帮助企业解决用工难的问题,积极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加大企业服务力度。深入基层、深入企业,主动上门送政策、送服务,帮助拓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知识面,打造企业复合型人才队伍,帮助提升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坚持服务创新,为中小企业排忧解难
可以构建、延伸、拓展中小企业综合公共服务平台,重点是提升服务水平、提供信息培训服务、丰富服务内容。
要搭建企业合作平台,搭建多元化服务平台,融资合作、业务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在大中型企业的上、中、下游产业链中找到定位进而展开业务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