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7:41:1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关于护士的法律知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1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的背景
1.1我国法治实践的需要
2011年4月21日,为进一步净化电子商务市场环境,加大对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国家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同年7月8日,商务部发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总结工作的通知》,特别指出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的重要工作刻不容缓。2015年1月商务部电子商务司测算,2014年电子商务交易额(包括B2B和网络零售)将达到约13万亿元,同比增长25%。
1.2各国关于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实践
1.2.1美国
美国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和规模都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是电子商务的起源地,更是电子商务的发达地区。目前在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中,大约有50%发生在美国。在全球商务网站中,美国占有90%以上。这与美国良好的网络状况、大量的高学历网民、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的电子支付手段、成熟的社会信用体制等一系列情况是分不开的。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2000年)。
近30年来,美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主要沿着三种轨迹不断伸延。一是根据国家利益和美国企业的竞争需要,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不断地修改与完善,扩大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力度。近年来,随着生物、信息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一些新兴技术形式不断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例如将网络营销模式等理念列入专利保护范围,在功能基因方面,美国专利申请已达4000多项,知识产权优势明显;二是国家加强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在鼓励转化创新方面强化立法;三是在国际贸易中,一方面通过其综合贸易法案的“特殊301条款”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压,另一方面又积极推动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达成,从而形成了一套有利于美国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
1.2.2韩国
韩国于1999年通过实施了《电子商业基本法》,该法旨在通过澄清以电子讯息(electronic message)方式进行交易的法律效力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确保公平交易,该法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立法规制。首先,重新定义了电子商业、网上商店等概念;其次,对“网上经营者”的资格认定较为严格。再次,在电子商业促进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中,特别指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2中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现实分析
2.1网络售假特征
网络假货的品种多、数量大。作为一种开放的网络销售平台,淘宝网无疑是目前国内运营最为成熟的C2C 电子商务平台。淘宝2010年网购数据显示,2010年淘宝网注册用户达到3.7亿,在线商品数达到8亿。同时,以淘宝商城为代表的B2C业务交易额在2010年翻了4倍,未来几年也仍将保持这一增长速度。庞大的市场潜力和便利的购物环境造就了淘宝网的线上销售奇迹,同时也催生了网络假货的迅猛发展。
网络假货发展势头强、速度快。根据艾瑞咨询2014年度互联网经济核心数据报告,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12.3万亿元,同比增长21.3%;其中,B2B电子商务市场占比超七成,网络购物占比超两成,网络购物占比有明显提升;中小企业B2B电商市场营收增长超三成;网络购物年度线上渗透率首次突破10%;移动购物市场规模增速超200%。
网络假货以仿品为主,隐蔽性强。近年来,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以及电子商务公司对网络交易环境肃清的决心不断增强,与时俱进的网络售假者们也都摒弃了销售伪劣商品的低层次经营模式,转向模仿和抄袭国际知名品牌。这些产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具备专业鉴别知识的消费者很难在短时间内轻易地从商品包装和外观上将其识别出来。
2.2消费者维权的现实局限
从交易行为的性质来看,知假买假是基于自愿原则的理。在此条件下,消费者通常掌握有关假货的充分信息,交易双方基于自由、自愿的基础达成交易共识,是彼此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达成的博弈均衡。
从交易商品的属性来看,网络假货能够满足消费者特定的消费需求。尽管在品质、包装和功效等方面与正品有所差别,但假货能满足消费者在收入有限条件下,不能消费真货的一种特殊的心理缺失感。
3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的建议
(1)加强立法实践工作,从法律上规制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强宏观立法工作,积极完善立法。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及时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建立健全互联网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
明确定义电子商务、网上商店、经营者等概念。对于这几项重要概念的定义,是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和追究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重要前提。因为如果不明确定义网上商店、电子商务等重要概念,将会导致责任不清、难以追责的问题。
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健康和稳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除了买方和卖方以外的重要一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有效的购物渠道和购物服务,如果监管不力,在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方面则混乱不堪。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如定期检查违规网络店铺、设计一套严格的网络店铺申请流程等等,确保电子商务品牌健康和产品质量。
(2)加强政府监管职能,打击侵害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行为。 第一,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具体监管。在中央核心政策方面,应当坚持激励创造、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既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搞好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又要着眼长远,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在地方具体监管方面,强调各地要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督导;启动对涉嫌销售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网店的整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及时曝光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违规企业和典型案件。第二,完善网购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建立有效的网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中,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审核管理,坚持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提高企业预防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第三,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司法政策和行使司法职能。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调控,规范知识产权审判裁量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特点和保护需求,明确分门别类、区别对待和宽严适度的宏观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改革,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意识,继续抓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关于人民法院工作的贯彻落实。
(3)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监管,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电商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完善网购平台监管,加强商品认证能力。围绕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建立的规则一定是一个综合的制度,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法各个领域,也会涉及很多诸如店铺名等法律上未定性的问题,更要有一套高效的投诉受理机制。多数电商平台在接受和处理来自用户的投诉方面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模式,但是网上商品认证监管处于真空。应该将传统市场内的商品认证、抽检监管等手段延伸到网络平台上,加强商品认证能力。
(4)树立消费者维护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第一,改变网购消费习惯。帮助消费者要积极了解电商知识产权,明确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性,明晰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相关义务。第二,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电子商务的另一方网络商店在积极守法的前提下,仍需提高自身职业道德,切实履行义务,在销售商品过程中,积极履行维护品牌商合法权益,在网购中保护知识产权。
4结语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在飞速发展的经济时代中产生的。然而,一个新生事物的发展总是伴随着问题的产生。电子商务中,由于巨大的利益诱惑和网络平台的方便,一些网络商店的商人不顾法律的威慑和道德的谴责,铤而走险出卖假货、出售盗版商品、假借他人专利进行交易等等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对丰富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研究,构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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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艾瑞咨询最新统计数据.阿里巴巴研究中心,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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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技术飞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创新能力体现出一个国家的综合竞争力水平。当代体育的发展已经融合了大量的科学技术与科学知识,体育的科学化、专业化、技能化使我国体育成绩得到飞速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的构建是我国体育领域自主创新活动能够正常进行的必要前提,因此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十分有必要。
关键词 法律 体育知识产权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
在信息化和全球化的今天,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其创新能力综合体现出这个国家的竞争力水平。建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提升创新能力已经逐渐被世界所重视。当代体育的发展已经融合了大量的科学技术与先进的科学知识,创造的部分智力成果已经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由于体育知识产权有着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应加大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研究力度。
一、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重视不足
截止到2012年12月份,通过在国家知识局网站的专利检索服务系统中对“体育”、“健身”、“奥运会”及“体育竞赛”等关键字进行搜索,共检索到10036条、21336条、94条及73条专利授予信息,共计31539条,占总量的0.58%,同已授予专利的总量相差甚远。截止到2013年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的商标查询系统中输入“运动”、“体育”、“赛事”及“奥运会”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到商标信息4439条,仅占总量的千分之四。由此可见,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受重视程度严重不足。
(二)无法实现国际化
在我国,能够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的行业领域规模已经较为庞大,但是对于体育行业的诸多组成要素的保护还无法得到落实,比如赛事会徽、吉祥物等,都处于保护上的空窗期。这种现象使得我国的体育方面的知识产权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我国体育事业面临的重要挑战,如果这个问题无法解决将使我国的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活动只能维持在国内,加之国内的保护措施并不完善,所以导致其所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
(三)缺乏建设性人才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业,需要各种高素质人才的配合。同时,这项工作不仅涉及到体育领域,还与知识产权、电视领域、宣传手段、广告学等多个学科方面有关,因此其专业性相对较强,在这种形势下,如果没有高端复合型人才进行运作,那么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只能是漏洞百出,发展问题无从谈起。
二、我国法律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在体育科技领域中,对于具有创新性并且实用性强的发明创造的产品、技术都可以申请专利保护。无论是方法专利还是产品专利,都必须具有创新性、实用性、以及新颖性才可以被授予专利。同时,《专利法》要求发明或创意的构思不仅要具体化,还必须是实用技术方案,并且相关技术工作人员能够利用此技术方案。重视专利法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体育领域中有创意并且实用性的发明应按要求申请专利,这样不仅可以保护自己的体育发明创造,也可以查看自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体育知识产权成果最终需要由智慧转化成商品,因其涉及到销售问题,而商品的销售又必然需要商标的辅助,因此体育产品商标的产权需要特殊的法律保护,这也是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一个方面的保护。申请《商标法》保护的体育商标要具有一定的要素组成和显著性,由于对体育商标显著性的评判没有具体的标准,所以一些体育商标很难判定其是否具备显著性。此外,一些体育商标的注册是按照体育商品的类型分类注册的,但因为没有全类注册,就会被他人在其他类别中注册成为属于他人的商标。所以单纯的通过商标法来保护自身的体育商标权利是不现实的,还要通过其他法律进行多重保护。
(三)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体育书籍及专著也属于体育知识产权中的一种。体育方面的书籍作者想要寻求著作权的保护最好到版权局注册自己的著作,其目的是让版权局建立完备的版权记录,有利于版权局对其进行管理。著作权的保护要求其作品具有原创性,原创性著作上衍生的其他著作都可能被设为侵权。除此之外,体育赛事的电视直播权也属于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对上述体育知识产权客体建立版权记录的做法,也是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
三、结论
目前,我国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还处于刚起步阶段。为了提高我国体育领域自主创新能力,我国应重视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为了鼓励更多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发明,制定出诸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在依据法律的条件下,重视体育人自身的知识产权利益保护,特别要重视产权的多重保护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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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吴尚义.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发展现状与法律保护[J].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10.01(12):87-88.
摘要:随着电视节目商业化,电视节目的收视率越发受到电视台的重视。创意优秀、收视率高的节目模板就受到了各大电台的追捧。在金钱利益信念至上的今天,国内节目的模式也开始抄袭国外的节目模板。如果一个节目受到了大家的大力追捧、支持,其他电台就会争风模仿。电视节目模板已经成为国际上的一个巨大产业,可是人们对其的认识以及法律保护问题仍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版权;法律
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一个全球化的新兴企业,具有强大的商业价值。我们只要不经意的留意下电视的国际市场,就不难发现有很多的国家都在流行类似的电视节目。我国也有不少电视节目是抄袭其他国家之作。有的模仿者向原创者支付了不菲的许可费,再进行本土化后播出。然而有的却明目张胆的使用他人模板,却不愿意支付费用,使得法律纠纷不断。究其原因,就是由于没有任何的法律条目是明确指出电视节目模板是有版权的。现今,这个问题不仅仅困扰着版权业,还困扰着法律界。
1 电视节目模板含义
电视节目模板本质上是由于某个人的创意而产生的物质。它在自己发展过程中没有固定的形式,没有自己固定的套路,它是在发展中不断的充实、改变、完善自己。由于电视模板涉及的方面非常多,其发展方面就有着灵活、多变的特点。
电视节目模板从电视开始之初就随电视的发展而迅速在电视界“走红”,但是就电视模板的定义还没有个确切的含义。由于电视节目模板在录制、制作时存在的大量的可变因素,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我们不能给出固定的意义。如果像规范定义一样,给电视模板强加定义,势必会对电视模板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限制电视模板的灵活多变性。
2 电视模板的价值体现
2.1 对电视媒介的商业价值。好的电视节目模板是极具商业价值的,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电视公司在同行之间的竞争能力,所以好的电视模板不仅仅能够带来好的效益,还利于电视公司的发展。
2.2 对制作者的激励价值。在一个商品经济的社会中,电视节目模板作为“特殊商品”,如果在不能够受到法律的足够保护的同时,还受到打击,这是对创作者精神的一种严重打击。创作者也需要精神、物质方面的支持。他们不仅仅渴望得到社会能够承认他们的社会价值,还渴望他们的劳动贡献得到一定的物质回报。精神、物质的回报就是对制作者的激励。
2.3 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电视节目的消费对象是社会群体。如果大家都去抄袭、模仿、克隆电视模板,必然会对观众的审美疲劳造成影响,这是对社会群众的文化消费的一种不负责认的表现。
2.4 对文化传承的影响。克隆、模仿、抄袭电视节目,使培养下一代传承人的创新能力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会使文化传承变成“拿来主义”。使国内的创作能力严重下滑。
3 电视节目模板的现状
电视节目模板从出现到红遍电视界的今天,仍然是一直没有特定内涵,这样就对电视节目模板在受法律保护的方面受到了制约,由于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目明确的指出抄袭他人的模板是违法的。国家法律在这方面的匮乏使得“抄袭风”盛行。如今,国内流行的电视节目有很大一部分抄袭自港台,而港台又基本抄袭自欧美、日本等国家。
4 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板造成的危害
4.1 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板是一种非良性发展。
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板不仅仅是不道德的,而且对电视界的发展也是非良性的。电视节目模板在各个国家的抄袭,导致了国民情绪浮躁不安。抄袭他国节目模板会给国人一种不如别人的心理暗示,在长时间这种心理暗示下,就会使人浮躁不安,不能顺利进行社会活动,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国家的形象,长此以往下去,会使人们没有足够的信心工作,使得国家的生产力下降,影响了国家的发展。
4.2 抄袭会使得自己的创作力下降。
如果一个国家万事都是抄袭他国,不会自己去创作,完全生活在别国的影响下,势必会引来国家的灭亡。同理,电视模板的抄袭亦是如此,一个国家电视界不断的抄袭、模仿他国,就会造成本国电视界的创造性下降。一个没有任何创造力,完全是照搬、抄袭、模仿的电视界,它永远无法引领国人走向潮流的顶端。
5 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板行为的法律界定
我们从道德方面看待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板问题,就是侵害他人版权,这和窃取他人财物是相同性质的,只是你现在窃取的是别人的思想。虽然,现今的法律没有出台任何一个相关法律条目来明确的规定,窃取他人电视节目模板是侵害他人版权,但是我们仍然能够看出其实这是和侵害别人版权利益是如出一辙的。抄袭者拿着别人脑里的金点子,在不支出任何酬劳的情况下,得利自己,这是变相的侵害别人的版权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他抄袭别人的点子未经过创作者的同意就擅自使用,就是侵害了别人的版权;你在明知别人独家使用的时候,还利用其为你牟利,侵害了创造者的专利权,在别人把模板写下,拍摄节目时候,你擅自做主使用,就是侵害了创造者的著作权。
6 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发展国内节目
如果想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顺利无纠纷的发展国内节目就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国内节目要大力引进创造型人才,电视经济公司要大力鼓励公司员工全力的去创造电视节目模板。对于公司有创造贡献的人员要大力奖励,只有自己发展创造,才是最适合本国发展的。
其次,在引进新的创作人员的同时,还要学习优秀国家的新观念,学习它国的先进的思想。但是,学习不等于抄袭,我们要的是借鉴,并不是我们丝毫不加修改的抄袭过来。即使我们要引进外国电视节目,我们也要道德的去给予酬劳,然后再引进入国,像我们最近红遍大江南北的中国达人秀,它就是正规购买英国达人版权,再进行本土化而走红的代表,抛开它某方面缺点,它已经为国内节目的发展做出了一个表率。
最后,我们要有足够的信心去鼓励电视界进行创新,不能无故是非的打击国内的发展。
7 结束语
我们国家要努力出台一部既不影响电视节目模板发展又能使其得到应有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我们更要努力去保护电视节目模板,让它的发展更加顺利,只有这样才能让我们的电视界更加精彩。
参考文献
[1] . 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初探[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03)
茶文化,可以由广义力一面分析,其是茶叶在生产、销售或者关于茶的活动中所包含的精神内涵即为茶文化,例如将茶为依托的制度、行为、心态、物态等文化。将具有文化内涵的茶产品进行生产、流通,以及以茶文化为主的服务行为即为茶文化产业,茶文化产业含义非常广泛,包含多个行业,包括茶文化有关系的产品及服务,通过茶产品与服务进行生产、交换、分配以及销售、消费等。换句话讲,就是可以体现出茶文化特点有关的产业,都可以称之为茶文化产业。由茶文化产业的内涵可以知道,茶文化产业是建立在文化内涵的基础上,只要是有茶文化印迹的产品,都可以称之为茶文化产业。不管是传统的茶文化,还是现代创新的茶文化,都是茶文化产业组成的重要部分。把和茶有关系的产品进行生产、包装,在原有的文化基础上,将现代文化内涵融入产品中,就可以创造出创新式的茶文化产业,这也展示出传统文化继承的一个重要力一式。
茶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间题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们国家经济市场充分体现出其专业性、正规性、法制性的特点。对于某些没有根据市场规律从而进行野蛮发展的企业,不断被市场所淘汰。所以,对于茶文化产业的发展,应对其文化价值与功能加以重视。我国与茶文化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制度被有关部门及茶企业所关注,同时,对于相关法律制度,不断被更多茶企业所认同并运用。我国虽然制定了有关法律,但是,对于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还不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从而影响了我们国家茶文化产业的发展,例如,大部分茶企还没构建一套茶知识产权建设体系,缺少建设体系的相关知识与能力,所以,未能制定出具有合理性、可行性的企业品牌发展战略。因为我们国家茶品牌发展刚少始起步,我国相关法律制定部门与实施部门对于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缺乏相关经验,大部分在法律的制定与执行力一面,都是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无法对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进行准确定位,所以,进行法律制定与实施时,难免产生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两力一面。
第一力一面,对于某些地力一与层面,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保护,在茶行业中,冒牌产品层出不穷,尤其在我国低档茶叶市场别突出,对我们国家的茶品牌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例如,有的商家利用不法手段,盗取一些知名度较高的茶品牌,从而生产更多的山寨茶进入市场,使该茶品牌遭受巨大的损失,这个损失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还会破坏企业形象,以及降低品牌的美誉度。同时,有些商家“投机取巧”,利用仿造手段来谋取不法利益,这样的情沉不仅在茶行业中存在,同时也出现在其它食品行业中。有的商家把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品牌进行模仿,使消费者无法区别品牌的真假性,例如把“六个核桃”变成“大个核桃”,把“康师傅”变成“康帅傅”等。像这样利用相近字以及增加前缀后缀的冒牌模仿,在茶行业中也非常多。另外,有的商家钻法律漏洞,然后在一些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地区,例如台湾、香港等,注册一个和知名茶品牌相似的品牌名字,同时根据品牌包装进行模仿,使购买者无法分辨真伪。对于这种情沉,侵犯到了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只为企业带来损失,更为整个茶行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针对这种问题,我国应制定有关法律,以此来维护茶文化产业主体的利益。
第一面,我们国家茶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品牌资源利用与整合的距离相关甚远。通过相关调查数据得知,目前,我们国家进行茶产品生产与加工的企业超过了六万多家,不过,中请与注册品牌的企业只有不到五千家,比例严重失调。企业缺少商标没有自己的品牌,使企业无法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缺少法律的保护,就意味着容易受到各种不法行为所伤害。对于这一力-面,英国立顿茶品牌做得非常出色,对于我国企业可以进行借鉴,该公司进行品牌建立之时,就意识到知识产权对公司发展的重要性,并重视法律保护机制的作用,在建立立顿品牌后,同时又建立许多子品牌,包括立顿奶茶和立顿果茶等多种子品牌,同时中请注册了商标。立顿公司的茶品牌受到法律保护,有着自己独特的品牌价值,使消费者更加容易辨认真伪,被市场所认可。该公司坚实的品牌基础与法律基础,值得我们国家茶企业借鉴。
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促进茶文化产业发展的建议
3.1建内部制度,完善法律机制
第一,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进行少「发茶文化时,茶企业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与思想,保护茶文化在少「发时的法律权责,以及使茶文化的少「发与挖掘能够达到经济价值的最大化。不管是茶文化的创始人还是权属所有者,都要对茶文化的价值与内涵深入了解,在茶文化少发过程中,应利用权责清晰界定有关环节因素,使茶文化在少发时,如果产生责仟问题,可以有据可循。
构建责任追究机制,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进行茶文化有关组织与机构,应提高茶文化活动监管力度,制定有效预防力一案,使茶文化时可以有效预防问题发生。另外,当问题发生时,应对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研究导致问题出现的根木原因,对问题进行处理时,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提高责任意识,使人员深入了解制度在茶文化发的重要意义,另外,在这过程中,也是7F发人员对茶文化化保护的一个过程。
第三,完善茶文化法律,从而将茶文化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对茶文化保护,首先政府要发挥其职能,建立相关法律体系并进行完善,将法律制度、监督管理、履行职责进行完善,从而为茶文化保护打造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其次,茶文化企业不仅要重茶文化的工作,更要重视视茶文化的保护工作,企业是茶文化主体,企业应重视茶文化的保护才能使茶文化保护工作更好地发展。
3.2商标权保护
在茶文化产业中,企业商标是企业文化重要体现,文化品牌又是文化产业发展的形象,企业对茶文化进行创新,使茶品牌展示出先进、创意、永久性的特性,而企业通过品牌来促进发展又是茶文化发展的创新性策略。我国于2013年8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同时于2014年5月少「始执行,对我国茶文化产业实施品牌战略起到促进作用。
第一,集体商标保护。传统茶文化注册商标中请人有不特定性的特点,是某个地区群众传统下来的文化并不断进行优化的劳力成果,对于产权而n,并不是个人的,而是属于该地区所有的人们。我国传统茶文化产业商标充分展示出其地域特点,因此,可以中请集体商标,以及地理标志权。例如永春佛手、信阳毛尖、群山银针、漳平水仙、武夷水仙等,通过地域标志产品以及地理标志商标进行中请注册。针对集体商标,当地相关部门要提高品牌名誉的保护意识,建立商标管理部门以及成立协会,制订品牌质量标准,实施生产可追溯制度,提高集体商标茶产品质量,从而促进茶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立体商标。即商品外观包装设计注册为商标,例如知名度较高的可口可乐,其是通过玻璃瓶形状进行设计,并中请注册立体商标;以及众所周知的“zippo”打火机,其外观被设计成圆弧形盖,在打火机的侧面,沿边设计凹槽的形状,并成为其立体商标。立体商标中请为立体商标保护,保护有效期为十年,并且到了期限后还可以中请续延,但是,如果只是作为外观设计中请专利保护,虽然有十年的期限,但到期后无法续延。茶文化产业中的企业,可以制定立体包装力-案,把立体包装作为立体商标,同时进行中请保护。由此可见,将商标保护范围进行扩展,把茶产品具有地域性商标以及立体商标进行有机结合,对其商标权进行保护,不仅是品牌的一种,同时也是文化的创新。
3.3专利权保护
对于茶文化的文化不只是单纯地对传统茶文化进行模仿,是要通过我们的能力与灵感,通过创新为核心,从而实现有着经济价值的茶文化产业。茶文化首先要建立在现代化技术的基础上,而茶文化产业的发展是建立在专利法的基础上。企业要提高茶文化的专利权的保护意识。我国产品专利权保护有效期最长为十年,对我国民族传统下来的文化工艺,是上千年民族群众智慧与劳动的结晶,如果成功中请专利并在十年以后,该文化工艺会进入共享领域。因此,我国传统的茶产品制作技术虽然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是,在十年以后,茶文化遗产有的会消失,有的己不具备该地区特色以及民族特色,这种专利保护力一式无法使几千年继承下来民族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所以,建议未来进行《专利法》的修定时,可以根据民族传统文化的特点来修改保护有效期,对于茶传统文化产业的核心技术,所有权者可以利用商业机密力一式进行长期保护,对于一般技术,可以利用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长期保护。例如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可口可乐,由于该公司重视专利权的保护,其核心技术到如今还是无人破解,这也是商业机密保护的重要体现。
第四,核心技术商业秘密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其也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所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还没有完善的情沉下,核心技术的掌握者要重视核心技术的保护,制定多种保护对策,从而保护传统工艺技术以及核心技术不受泄露。在进行专利权保护与地域性标志权保护的基础上,还可以进行核心技术的保护。针对核心技术保护的法律,我国早在1997年就出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其中规定了:“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另外,在2011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中规定提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武夷山大红袍与福鼎白茶,都将自己传统制作工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中请保护。
3.4著作权的保护
第五,著作权即为版权力一面的保护。著作权可以保护茶文化产品,以及不仅有文化创新理念,同时又有内涵的表现形式。利用著作权来保护茶文化产业时,其著作权使用程度非常高。著作权可以保护茶文化的创新理念,可以充分保护茶文化产品中的创新产品。著作权的登记都是自愿登记,没有经过登记的原创著作权者人,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更容易被抄袭与复制,无法进行有效保护。所以,对于茶文化产业中的原创作者,应及时对著作权进行登记注册。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但是,由于茶文化产业是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产业,如果其保护期是有限的情下,无法有效保护茶文化创新性产品。所以,建议将保护期限进行延长,或者是无期限。在著作法运用的基础上,对茶文化产业进行多力一面的保护,例如具有文化特色的创新思想,通过有效措施进行保护。为明确权利主体,应及时版权登记,从而为茶文化产业的发展打下牢固的基础。
内容提要: 在确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如何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美给出了不同的模式,欧洲把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作为意思自治的一个例外,单独做出规定;而美国则把它作为普通合同,通过“公共秩序”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两种模式立足本土,各有千秋。我国新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给出了一种保护模式,即以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基本原则,同时承认消费者单方的选择。我国的模式先进性和开放性并存,但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应界定“消费者合同”,这关系到条款适用的范围。为了防止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强制性规定”加以限制。
三、中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
2010年的《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做了专门的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这一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第一次用国家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体现了对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具有先进性和开放性,同时也存在美中不足。
(一)先进开放的中国保护模式
先进性主要表现在它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的做法,基于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开宗明义,首先明确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1]接着表明准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这些都可以和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相媲美;开放性主要体现在它采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形式,表明了对国内外消费者一视同仁的态度。
1.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国际上,关于属人法一直存在着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对立,但国籍和住所地两个连结因素都存在着缺陷,不能适应日益增强的全球一体化的需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纷繁复杂,各国的资本、商品和劳动力早已瞄准了国外市场,加之现代交通的发展,加速了国际间人口的流通,原有的住所和国籍所属国不再成为当事人的生活中心。为了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冲突,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原则上以住所地为主要连结因素来协调本国法与住所地法的冲突和矛盾,但同时该公约第5条规定:“住所是指某人经常居住的处所,但它并不取决于他人的住所或机关的所在地”。由此可见,该公约使用的住所实际上是经常居所。尽管该公约因参加国不多而并未生效,但却产生了属人法的一个新原则——惯常居所原则。晚近一些国际私法法典和国际私法公约进一步确定了惯常居所在解决当事人能力方面的地位。[2]惯常居所地是当事人的生活中心,也多为个人财产所在地,当事人的身心成熟状况、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与惯常居所地的伦理观念、道德原则和法律环境密切相关。尤其是在当事人作为弱方出现在合同中时,以其惯常居所地作为法律选择的连结因素,可以保证其惯常居所地给予其的最低保护,不至于使其因弱方的地位,而失去本应拥有的正当权益。
我国以往的立法中经常出现的概念是“居住地”、“定居地”或“经常居住地”,《法律适用法》首次将以往不同的概念统一为“经常居所地”,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防止因概念的不统一,对法律关系准据法确定的产生消极影响。[3]
2.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了认可。尽管消费者合同的双方地位悬殊,有可能出现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但仍然是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欧美都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但也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加以限制。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2条第2款也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虽没有像《罗马条例I》那样,要求所选择的法律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给予其的强制性保护,但我国的立法开辟了一条新路径,即承认消费者单方的选择,且限定了选择结果,即“商品提供地法”。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限制,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如果“商品提供地法”给予消费者的保护强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提供地法”。
3.运用双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既不明确指出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指出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结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双边冲突规范所指的准据法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它体现了对等公平的原则,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本质,客观规定它所应适用的法律。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实践表明,双边冲突规范使用得最为频繁,成为现代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新的冲突立法大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采用的冲突规范多为单边冲突规范,而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法规》则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事实上,我国以往立法中也多采用双边冲突规范,[4]以表明我国开放的态度。但是,消费者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在我国目前经济不是那么发达,消费者保护的实体立法不是那么健全的情况下,首次在冲突立法中运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和“商品提供地”等连结点,在具体案件中再根据具体情况去确定,可能指向我国本国法,也可能指向外国法,不论是对我国的经营者还是对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都是一种挑战。这充分表明了立法的前瞻性和开放性。
(二)美中不足的中国保护模式
虽然我国《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具有先进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但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仍不难看出它存在有待进一步推敲的地方。
1.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目的出发,适用“经常居所地”的表述是否能真正达到保护的目的?《法律适用法》开宗明义,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尽管如前所述,采用“经常居所地”的属人法表述符合目前国际私法立法的新趋向,但鉴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健全程度,外国经营者对我国消费者造成伤害引发诉讼时,根据《法律适用法》的条款应适用我国的实体法,但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现状,实在难以担当如此重任。由于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欠缺及低水准的消费者保护水平,我国消费者已经付出和正在付出代价,2000年5月和2001年3月,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软驱缺陷威胁用户软盘资料的安全,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公司对美国与我国消费者的差别待遇就是典型的事例。[5]一部已经适用了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修订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迟迟不能出台。从修订征求意见稿看,[6]尽管吸收了国外一些先进的制度和经验,但无论是赔偿机制还是赔偿数额都不及发达国家的水平。
2.消费者单方选择法律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消费者合同的条款通常由经营者律师起草,倾向于经营者。消费者通常不去读这些条款,即使读了也不完全清楚条款的意思。相对小的交易金额和相对不怎么经常发生的购买,使得消费者在进行交易之前不会去找律师帮忙审阅买卖合同;再者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不及经营者,鉴于此,有学者称“那不是真正的交易”。[7]经营者在占有优势、缺乏合理性的情况下确定交易条件,消费者面对经营者提供的附合合同,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选择法律的权利如何实现,在订立合同时,还是纠纷发生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需要与经营者协商,能否达成一致不得而知;在纠纷发生后,那么法院首先要先确认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条款的无效,然后再由双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决定法律适用,以体现合同的公平原则。而这又如何操作?又是未知数。有待法院在适用新法时提供答案。
3.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是否需要兼顾?我国的消费者在受到外国经营者损害的同时,我国的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也会发生伤害其它国家消费者利益的事情。国家一方面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使本国消费者享受到与他国消费者同等的利益,享受世界统一大市场带来的福利,但与此同时,我国经营者的利益是否需要兼顾?在对外贸易中,我国经营者出口商品和服务受到了欧美国家先进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律的严峻挑战,当我国商品投入到发达国家,对其消费者造成损害引发诉讼时,作为被告的中国经营者不得不承担严格的产品责任。这就使消费者的利益与本国经营者的保护形成了一组难以解决的矛盾。如何平衡两者的利益是立法者必须面对的难题。《法律适用法》第42条虽然在第2款中针对流动消费者规定,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任何与消费相关的活动时,可以适用商品提供地法,但第1款把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原则性规定予以确定,对保护我国经营者的利益不是太“给力”。
4.对一些问题的忽略。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结构的变化,网络时代的来临,使消费范围和方式都有了很大变化。
首先,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提高,消费结构变化的总体趋势是从物质消费为主转变为非物质消费为主,生存资料消费比重将进一步降低,享受和发展资料消费比重上升,消费热点将集中在教育、信息、旅游、医药保健、文化等方面,[8]服务性消费者合同将会越来越多,纠纷也会越来越多。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十一五”期间《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报告》显示,近年来服务消费投诉比重攀升。[9]《法律适用法》第42条多次提及“商品”,仍把消费者合同局限在传统的“购物合同”,似乎有些滞后。
其次,据CNNIC在其的《中国互联网络热点调查报告》中显示:在我国有17.9%的网民在半年内有过网络购物经历,在浏览过购物网站的网民中,有29.6%的人在半年内有过网络购物经历,有过网络购物经历的被访者中有超过90%的人今后会继续进行网络购物,有63.7%没有购物经历的网民表示今后会尝试网络购物。[10]这些数据都表明了我国网上购物市场的巨大潜力。而网络购物合同基本以格式形式出现,通常由经营者以“只读”(read only)形式提供,消费者通过点击“我同意”按钮完成合同的订立,消费者对法律结果既不可知也不能预测,权利容易受到损害。[11]而《法律适用法》面对这样一种发展中的巨大市场没有任何提及,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缺失。
四、欧美模式与中国模式之比较、启示和思考
(一)比较:各有千秋
欧盟模式最为全面严谨,层层递进,先是界定消费者合同,给出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前提条件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从事了相关经营活动;第二层次是即使有第一层的规定,当事人仍可选择法律适用,条件是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给予消费者的强制性保护;第三层次,在不满足第一层次的条件时,当事人可以按照普通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来确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第四层次规定了对第一、二层次的例外。欧盟立法模式以“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给予消费者特殊的保护。第二、三层次都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但选择的限制和前提条件又有区别: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有相关活动,选择的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强制性保护;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没有相关活动,当事人可以按照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其限制也和一般合同选择法律的限制一致,比如公共秩序等。第四层次的例外结合前三层次的条件和限制,表明对经营者利益的兼顾。可以说,欧盟的模式通过这种层层递进的规定,使其具可操作性,同时也平衡了消费者保护和经营者利益。但这种几近完善的立法模式,几乎没有留给法官任何空间,结果在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中选择其他国家法律的很少。人们怀疑这不是人们真正想要的结果,经营者不能选择他们想要的法律,消费者却得到了双重的保护。[12]
美国模式最为简单,没有区分普通合同和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有限制的情况下,自由选择法律:合理联系和公共秩序。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方法确定准据法。正因为这种简单的立法模式留给法官太多的空间,使得美国的实践五花八门。再加之,美国的法律选择一贯基于国内的关注,主要用来解决各州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美国现代冲突法的特点是基于利益基础上的地方主义,各州的个性化发展影响了美国统一法律适用法的发展。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美国的模式不能保护消费者,相反这种和美国国情、法律传统相适应的模式,也能达到和欧洲同样的保护消费者的目的。[13]
我国立法模式似乎介于二者之间。首先把“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一个基本原则,给予消费者特殊的保护;其次给予了消费者单方选择的自由,且限定在“商品提供地法”。接着规定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没有任何相关活动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虽然只有两款但也有三个层次,规定得简明扼要。
(二)启示与思考
正如上面所分析的,欧美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模式,有其特定背景和原因。欧美都曾尝试改革,但均已失败告终。
欧洲合同法律选择条款有一些例外规定,其中一个主要的例外就是弱方当事人的保护,因此在欧洲,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法律保护,已成共识。但是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也有限制,即另一方当事人“经营者”应同时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从事商业活动,这样那些所谓的“移动消费者”,自己到另一国家主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就不在保护之列。《罗马公约》第5条保护的是消极消费者,怎样使这些“移动消费者”的权利也受到保护?《罗马条例I》曾试图进行改革,在其草案中曾增加保护“移动消费者”的条款,但最终没有成功。[14]主要来自经营者的反对。如果把积极的主动消费也纳入“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范围,经营者会面对许多不同的消费者所在国的法律,对于经营者开展跨国经营十分不利。
转贴于
美国尝试在U.C.C修订中引进欧洲模式,结果失败。反对者多来自商业利益集团,他们不愿让自己面对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法律。一些学者认为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会增加诉讼费用风险,[15]当然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美国的宪法体系对合同冲突法的限制,如果强制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会违反宪法的“充分信任条款”。[16]
这些都说明了一部好的立法,应立足本国实际,平衡各方利益,易于法官适用。基于这样的启示,对于我国的立法模式怎样才能做得更好,有以下思考:
首先应界定“消费者合同”,这关系到条款适用的范围,这虽然是实体法的任务,但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法律适用法》仍应借鉴欧洲立法,予以界定。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有明确的消费者合同定义,仍有一些“混合合同”,比如律师买车、商人卖掉自己的营业等,仍需要法官根据订立合同的事实进行推断。在实践中,欧洲对“消费者合同”采取了宽泛的解释,对一些混合合同,“如果一个私人的行为部分在其职业范围内,部分不在职业范围内,这种情况可以放入第5条的适用范围内,前提条件是其主要活动是在职业以外,货物和服务的接受之事实是在其职业以外,而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这种情况,应放在第5条范围之外。”[17]鉴于服务消费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在界定“消费者合同”时也应把服务消费包括在内。
其次,原则性条款怎么表述。就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内实体法保护的现状,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无论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都不真正有利。是否划分为主动消费和消极消费。对于消极消费,也就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住地进行了各种与消费有关的行为的,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对于主动消费,消费者前往商品提供地进行消费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为了防止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强制性规定”加以限制。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又兼顾了经营者的利益。
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消费者跨境消费已成常态。当消费者进行跨境消费,权益受侵害的时候,保护消费者不仅仅因为其所处的弱势地位,还多了一个特殊因素,就是其不熟悉外国法,包括管辖权,消费者权利的实现需要额外的成本,或许还有风险;另一方面,经营者要进入国际市场。如何平衡两方面的利益,是摆在每个国家法律适用法面前的难题。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经济发展状况等本国实际情况给出了不同的标准,也就形成了自己的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点。欧洲、美国和中国结合各自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没有最好的,只有适合的。我国首次在《法律适用法》中单列一条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已是很大的进步,能否真正保护消费者,则有待今后司法实践的验证。
注释:
[1]“经常居所”的英文是habitual residence,我国学者通常翻译成“惯常居所”。新法采取了更符合我国习惯的叫法——“经常居所”,其含义和“惯常居所”一致。在本文的论述中通常使用“惯常居所”,在引用法规条文时尊重原文,使用“经常居所”。
[2]例如,1986年《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1965年《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或判决承认公约》、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和1988年海牙《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公约》均采用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因素。
[3]参见贺连博:《两大法系属人法分歧及我国属人法立法的完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4]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69条等。
[5]东芝笔记本在质量出现问题后,日本对中美两国消费者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1999年3月,两名美国用户向美国德克萨斯联邦地区法院提出诉讼,认为东芝笔记本内置的FDC (软盘控制器)有瑕疵,存在导致数据破坏的可能性。东芝公司与原告进行庭外和解,并向美国用户提供和解金10.5亿美元。2000年5月,东芝笔记本在中国也发现瑕疵问题,但针对中国用户,东芝公司只提供了补丁软件修补瑕疵,日方的解释是,因为中国法律与美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不一样。
[6]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载百度文库网http://wenku.baidu.com/view/4df60e1ba8114431b90dd8f9.html,2011年2月8日访问。
[7] See Michael M.Greenfield,Consumer Transactions,5thed.,NewYork:Thomson Reuters/Foundation Press,2009,p.1.
[8]参见梁达:《提升服务性消费比重可拉动消费》,载《上海证券报》,2009年3月20日。
[9]参见《北京消费者权利保护状况报告——服务领域投诉比重攀升》,载法律图书馆网http://law-lib.com,2011年3月16日访问。
[10]参见《我国网络购物的发展与现状》,载天涯网http://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617918.shtml,2011年2月12日访问。
[11]See Mo Zhang,“Contractual Choice of Law in Contracts of Adhesion Party Autonomy”,41Akron L.Rev.(2008),p.123.
[12]See Dennis Solomon,“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Contracts in Europe:Advances and Retreats”,82Tul.L.Rev.(2008),p.1709.
[13]See note[7],p.1648.
[14] See Norbert Reich,“Cross-Border Consumer Protection”,ed.inUnderstanding EU Consumer Law,Antwerp-Oxford-Portland:Intersentia,2009,p.274.
[15] See Jack M.Graves,“Party Autonomy in Choice of Commercial Law:the Failure of Revised U.C.C.§1-301 and a Proposalfor Broader Reform”,36Seton Hall L.Rev.(2005),p.68.
[16]See William J.Woodward Jr.,“Contractual Choice of Law:Legislative Choice in an Era of Party Autonomy”,54SMU L.Rev.(2001),p.697.
[17]M.Giuliana-Plagarde,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OJC282 of 31 October 1980,p.23.
【主要参考文献】
1.Michael M.Greenfield,Consumer Transactions,5thed.,New York:Thomson Reuters/Foundation Press,2009.
2.Jürgen Basedow,“Consumer Contracts and Insurance Contracts in a Future Rome I Regulation”,ed.in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in the European Union:Convergence and Divergence between Brussels I and Rome I,Antwerp-Oxford-Portland:Intersentia,2004.
3.Clandia Lima Marquez,“Consumer Protection Policy in Mercosur:an Evaluation”,ed.inConsumer Protection,Canada:Thomson Reuters Limited,2009.
4.Marion Trager,“Party autonomy and Social Justice in Member States and EC Regulation:A Survey of Theory andPractice”,ed.inStandard contract term in Europe:A Basisfor and A Challenge to European contract law,Netherland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