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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的实质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7:40:5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意识的实质,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关键词:运政执法;法律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这是法规所赋予的神圣职权。《国道条》第五十五条还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这就是对运政执法人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造就和提高运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对于实现依法行政,促进和保障运输市场的加速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运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及其性质

一个合格的运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养成用法律规范自己一切行为的习惯,学会用法律来治理运输市场秩序,管理运输市场工作的方法。运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就是运政执法人员关于法律现象的心理、思想观点和知识的总和;就是运政执法人员对现行法律的理解、认识、愿望和态度;就是运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义务和人们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对法律本质、作用的看法和评价等。总之,是我们运政执法人员对于宪法、法律、法规的一种有意识的反映态度。

我们运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必须是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社会主义的法律是根据社会主义社会的客观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要求,由社会主义的立法者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制定出来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法律是能够真实地反映社会主义社会的客观发展规律,并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上层建筑,是巩固我们社会主义建设成果和保障改革开放的有力武器,社会主义法律所反映的是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的意志。因此,运政执法人员必须把党性原则、组织纪律观念和法律意识融为一体。形成强烈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当前的形势下,就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创造优良的运输市场环境。

二、加强运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1.加强运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是历史发展的需要,运政执法人员是法律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各种关系,都要通过其具体工作来实现。这一种特殊的使命,决定其特殊的地位,也决定其必须增强法律意识,因此,加强运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是保障其代表国家行使人民所赋予的权力,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成为人民爱戴的“运输卫士”的前提。反之,这很可能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和身份,以合法的面目出现,进行违法乱纪的活动,损害公民、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如:谋市运政稽查支队的有些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和当地的一些“黄牛”相互勾结、相互利用、相互得利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对此,加强和提高运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是历史赋予的光荣使命,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更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2.加强运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是落实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的需要。随着道路运输管理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决定了运政执法人员提高法律意识的必要性,“有法必依”是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中心环节,我们执法人员法律意识的强弱,又是能否“执法必严”的关键。只有运政执法人员模范地执行法律、法规,把自己置于人民公仆的地位,自觉地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活动,才能维护好运输市场的秩序。如:我们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发现有一辆大客车没有按规定的线路运行,被管理相对人和我们说说好话,打打招呼时,就这样,我们的执法人员怕得罪人,甚至有“好人主义”的思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这样一味退却或回避就可能从眼皮底下溜走,如果这样下去,久而久之,就会使运输市场秩序形成恶性循环。因此对这样的经营者不仅要批评教育,而且要依据法律、法规及其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以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3.强化运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是加速发展道路运输业的迫切需要。发展道路运输业,搞好道路运输市场管理,不仅需要经济手段,而且还需要法律手段,这就需要有一批素质高、法律意识强的运政执法人员,来治理和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如果我们的执法人员自己不懂法,不知法,不守法,缺乏足够的法律意识,必然会出现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甚至执法犯法,损人利己,其表现为:

(1)有些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不够深入、透彻、缺少深层次的钻研和学习,没有真正的把握法律、法规之要领,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只限于本部门的一些法规,而缺少对国家的基本行政法律的学习,以此对公民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如:在上路检查“黑车”时,不问其是否无证经营就到车内到处乱翻乱找,有的甚至打开驾驶台上的抽屉翻阅各种记录本(记事本),这些都是侵权行为。

(2)执法文书制作不够规范。制作执法文书是我们每个执法人员的必备条件,有的对法规的熟悉程度不够,有的工作不够严谨或受文化程度的限制,造成文书制作不够完整,甚至出现错填,办案质量不够高,本该清楚的事实,材料却不能够反映,造成被动。

(3)有少数执法人员放松世界观的改造,有贪婪的心理,受腐蚀被拉下水,如:谋市运政稽查支队的少数人,目无法纪,法律意识淡薄,知法犯法。尽管是少数个别人的事,但却败坏了我们整个运政队伍的整体形象。

诸如以上等事实说明,不加强运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工作中就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偏差,就难以适应加速发展运输业的迫切需要,为此,提高运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是加强运政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非常必要。

三、如何加强运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施行。它既是我国民主与法律建设的重要步骤,也是推动整个运政执法管理活动制度化的重要措施,是促进运输行政行为科学化、程序化、法制化的重要手段,对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改进工作作风,加强队伍廉政建设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都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是对我们运管机构的一个检验。就我处近年来执法的情况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生行政诉讼案件,更没有行政败诉案件。当然,今天没有,不等于说明天也没有,因此,为了确保行政执法在行政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行政,必须把提高运政执法队伍法律意识的工作抓好。如何保证运政执法依法进行,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强化法规培训,开展业务研讨和法律知识竞赛。运政执法人员应对法学基础知识和专业法规进行系统的理论学习。作为一名执法者,只有在自己了解、掌握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才能够做到在自身守法的基础上全面领会其精神实质,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自如。法学是一门科学有其本身的规律,而作为运政执法的部门法规更有其特点。在学习过程中不仅要把握法学一般规律,更重要的是要掌握运输法规的特殊性,及其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在联系和外在区别。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区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量罚准确,程序合法,从而达到依法行政。对执法人员要做到有计划地开展模拟办案,学术交流,业务研讨,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活动,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内在素质,不断总结实战经验,真正做到与时俱进,适应改革开放,依法治国的需要。

2.加强运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要树立好两个观念:一是公仆观念,作为运政执法人员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时刻把自己看成是人民的公仆,是为人民服务的勤务员,运政执法人员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是公仆与主人的关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运政执法人员手中的权力是人民给的,是代表人民为人民谋利益而不是为个人谋私利,因此,运政执法人员培养自己法律意识,必须增强全民意识,树立公仆观念。二是要树立守法观念。法律是普遍的规范,人人都要严格遵守法律,运政执法人员只有牢固树立守法观念,才能提高法律意识。

篇2

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在社会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具有使人信服力量和崇高威严,得到社会成员普遍遵守和广泛认同。法律权威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原则和基本特征,如今我国还没有在社会中树立起法律权威的信念,同样这个问题也困扰着垦区,而没有法律的权威地位就不可能产生法治社会,依法治垦、依法治局、依法治场也就无从谈起。要想在垦区竖立法律权威,首先,应当认识到目前垦区在这方面所面临的障碍。

第一,思想方面。我国有2000多年的封建人治历史,人治的传统根深蒂固,我国公民对法律的权威和信任度远没有西方国家的国民强。老百姓有了困难,有了纠纷先想到的是清官,是包青天,而不是法律,不是依据法律去据理力争的保护自身权益,在人们的思想深处是“权大于法”。

第二,政企不分。这也是困扰垦区多年来的一个问题。虽然现在的一些执法部门是垂直管理,但是由于经费、人员等问题,垦区的大部门执法机关都是由农场出钱养着或由其提供一定的办公补贴,所以能够独立办案的机关很少,自然在工作中要受到企业的制约。

第三,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过低,法律威严不在。

第四,近年来我们国家高速推进的现代法治理念与普通群众相对滞后的法治观念的差距,也是造成群众对司法结果不理解、不信任的一个原因。

结合“五五”普法工作,笔者认为应把在全垦区树立和形成司法权威作为“五五”普法的重中之重。

一是增强法律意识。法治社会的根本点在于国家通过法律这一公众意志控制社会,推进社会进步和发展,故建设法治社会必须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树立法律权威,必须增强职工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律是国家制定,反映社会公众意志和共同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当人们看到法律一词时,应当有起码的敬畏之心。人们在分析解决问题和做出决策时,要首选法律思维方式,即以合法性标准作为分析、判断和处理问题的方式。在“五五”普法活动中,应当把普法的重点放在培养和增强法律意识上,在职工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头脑里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使法律在人们心目中享有崇高威望、具有高度信仰和普遍认同,形成人人尊重法律、服从法律、维护法律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是严格执行法律。法律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必须得到全面、统一、衡平地执行。如果同样性质的事件,得到不同的处罚而产生执法不公的信任危机,则法律权威就会受到极大的破坏。

三是树立法律权威,必须维护司法权威。法律的权威在司法活动中体现的最为明显,而法律也被认为是人们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种救济手段,如果法律裁决不能给人们一个公正的答案,那么法律权威就不可能存在。

如何确保垦区内司法裁决的权威性,首先,应保证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不用行政手段来干预司法活动,让法官、检察官能够独立办案,在法定的范围内保障其充分行使职权,同时也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每个司法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现在垦区有一种现象,当事人对生效裁决不满意就会不断的上访,最终导致案件的再审或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表面上看行政权纠正了一起司法不公的案件,但实质上造成了生效裁决威信力下降,最终破坏的是整个的法律秩序。因此,对于涉法的案件最终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决不能再由行政力量干预,如果有错案、违法办案问题应予以相应的调查处理,而对当事人的法律问题一定要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解决,不能产生权大于法的局面。

其次,应在垦区内树立司法独立的理念。现在基层的司法机关大都需要企业补贴经费,办公室、办公设备、办公费用上的依赖必然导致其执法不公。要树立司法权威就要在经济、人员上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应当由上级核定经费统一划拨,减少其对企业的经济依赖性。执法机关的日常活动应有其相应的尊严,不在工作范围内的活动不易参加。保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中立性也是司法独立的一个表现。

再次,解决执行难。法院依法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必须得到坚决执行。目前的执行难虽然说是全国性的,但是垦区的执行难也有着其自身的特点,如人员不足,涉及农场的不好执行,以及一部分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等。这些因素很大一部分是可以克服的,如涉及农场的不好执行,群众对于涉及农场的案件更注重执行,只有执行了,他们才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因此,垦区应当建立良好的信用体系,对于农场或单位败诉的案件由相应规定约束其自动履行,这样每个企业领导在实施一项新的政策时会更注意其合法性,更注意保护群众的利益,对于建设法治社会有积极的作用,不能只看个案中某个当事人得了什么利益,而应看其产生的社会效益,促进了群众对法律的尊重。

司法是法律权威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如果司法缺乏权威,那么法律权威就不能树立,法治社会也就无法建立,因此,建设法治社会、树立法律权威,就必须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篇3

【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现状;培养途径

【 abstract 】 secondary school education has become the important talent cultivation mode, also become the minority areas personnel training and the important link of the export of labor services,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is builders and successors of the socialist cause, but also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national regions and the social progress of important building strength. Ethnic minority areas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legal consciousness of high and low, are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our country the law of prospects, relationship to ethnic minority areas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overall stability.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ethnic minority areas secondary vocational school students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of existing problems and causes, and to improve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legal awareness of way is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 key words 】 ethnic minority areas;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Legal consciousness; The present situation; Training ways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所谓法律意识,就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和心理的总和。它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理解,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法律制度的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等[1]。作为少数民族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既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更是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建设力量。其法律意识如何,直接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研究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事业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生的入学率大幅提高。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缺乏认同感、失去学习动力甚至于道德观念淡薄、法律意识空白等思想品质方面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整个群体的教育质量。

(一)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较低

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据。法律知识主要由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的法律两大部分组成。而现实中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存在明显欠缺。相当部分学生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容非常陌生,甚至对于一些基本的法律名称都不知道。对于违法和犯罪的认识,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定根本搞不明白。

(二)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相当部分是非观念模糊,法治观念淡薄

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校学生大部分来自偏远山区和农村,由于教育等各方面的制约,文化知识水平普遍偏低,尤其是部分少数民族学生,甚至不能用汉语流畅交流。很多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问题,没有明确的是非观念,没有依法依规解决矛盾的清醒认识,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往往只凭父母亲友从小的耳濡目染,加上当地民风民俗和自己的主观臆测,激进思维,冲动行事,缺乏自我约束力,头脑一热,就采取一些过激的,甚至愚昧的方式,使得很多完全可以避免和化解的矛盾由小到大,人为升级,甚至引起灾难性后果。相当一部分学生法制、纪律观念淡薄,旷课、逃学、早恋、打架斗殴、敲诈勒索、乱扔垃圾、破坏公物、辱骂教师的现象时常发生,少数学生在日常生活中自私自利,对家庭、集体和社会缺乏责任感,一切以自我为中心,我行我素,明知不可以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但由于自控能力较差,时常有违规行为,且屡教不改。

(三)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不强

由于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滞后,很多当地学生缺乏进取心,相当部分中职生均是属于中考的“失败者”,本身学习的劲头就严重不足,学习的方法更是存在诸多问题,部分学生还属于众人眼中品行、行为习惯都有瑕疵的“问题学生”。长时间处于周围人群异样的眼光注视下,很多学生心理产生了自卑、厌世、叛逆、对抗等思想[2]。在初中阶段就没有打下或养成良好的学习基础和学习习惯,造成相当部分学习主动性、积极性很差,不爱学习,不会学习。进入中职阶段后,对全新的专业基础课和专业技能课,学起来更感费力,对于其他学科(包括法律课程)学习,同样失去了热情和进取的欲望。像法律、学校校规校纪一类规范人的行为方式的制度,更谈不上去深入理解它的内涵实质,从而约束自身行为。往往到了违反相关条款,等待接受处理时,还浑浑噩噩,不知罚从何来。

二、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教规、家法与法律并存,导致部分学生观念混淆

宗教一直是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都与法律相互并存。在少数民族聚集地,宗教的教义、戒律成为维护社会生活的共同道德规范,时刻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另外,几千年封建家庭本位观念深沉,并在少数民族地区显现出来。以家族本位的整个宗族都有严格的族规、家法,它建立在血缘与情义基础之上,对每个家族成员均具有非强制的至上权威,从内部作用于成员的一言一行。他们将教义、戒规作为自己的最高信仰,把族规、家法看作是人的“忠”、“孝”所至。他们认为教规、家法比强制性的法律更具人性,更适宜于解决民间纠纷。因此,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普遍不愿拉下面子,对簿公堂,对遇到较大矛盾时往往寄托于村里、族里有威望的族人给予解决。只有在无计可施之时,他们才透露些许借助法律的倾向。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生深受这种观念的熏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往往用当地习惯的一些处事原则解决问题,尽管很多习惯与我国现行法律有抵触,学生们也根本意识不到,因此导致许多矛盾不能得到妥善化解,处置过程还伴随违法行为的出现,给校园安全稳定带来隐患。

(二)学校法制教育的缺位,造成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

少数民族地区的中职学校,面临教育基础设施落后,师资力量薄弱,生源质量低下,而提高学生素质、培养学生成才的任务又十分急迫的尴尬局面。因此许多学校把教会学生一门实用技能作为了教学工作的重中之重,课程安排偏重专业知识课的讲授。对于学生思想意识有重大影响的诸如《法律基础》等课程课时十分有限,不可能对法律知识系统地展开,任课教师也没有把课程当成主课来认识。加之缺少专业化的法律课教师。学校为了课务的安排,随便找一个老师顶替,有些老师本身不是法律专业出身,只好硬着头皮被动应付,从头开始学习法律,再传授给学生。教师无论知识面还是上课处理问题的能力难以谈得上称职。另外,在教材中,法律教育内容不够贴近中职生思想实际。教材中只有少量法律常识,没有将学生联系比较密切的一些内容系统贯穿到教材之中,教材无论内容还是形式都不够规范,学生没有全面学习法律的基本概念知识,导致学生思想上不重视,认为法律教育是一门无关紧要的课,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基本的辨别是非的能力。还有,多数学校的法制教育实践,仅仅停留在“知法”这一层次上,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4],就课而课,根本没有与实际相结合,从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该门课程的教学效果,造成了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和法制观念的淡薄。

(三)社会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缺乏应有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在对法的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皈依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升境界[3]。由于受少数民族地区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影响,权力至上、专制特权、义务本位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消极的法律观依然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法律还没有真正成为权力运作的最终依据。作为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受传统意识影响,接触外界相对较少,加之社会宣传对法律意识培养的支持力度不够,不能适应当代法制教育的需求,在学校法律教育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中职生在社会上也不能及时懂得法律、了解法律,从而降低了法律在他们中的地位,从客观上制约了中职生对法律的认同,动摇了法律信仰。

三、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途径

(一)结合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法制建设规划,创建校园特色法制教育文化

当前,国家正大力推进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制定和颁布了若干中长期发展规划。各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校应该紧紧抓住这个时机,把本地的普法工作与校园的实际相结合,实行依法治校,加强管理工作,建设和谐校园。学校应在原有普法成果的基础上,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依法治校的主体尤其是教育行政人员、学校领导及师生员工乃至家长积极投身于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和护法的活动。要转变观念,形成正确的工作指导思想。学校管理者,应充分认清当前形势,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依靠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提高师生员工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法治化管理水平,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要增强法治意识,强化对师生权利的保护,以人为本,维护人的尊严,推动人的全面发展,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同时,学校要依法建章立制,保证学校校规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这样学校工作才有章可循,有制可依。另外,在大力发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同时,要在校园内积极开展破除陈规陋习运动,提高少数民族学生对法律的信仰,把法治建设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结合起来进行普法教育。引导广大学生正确认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族规、教规,培养自觉依法办事,遵章守纪的良好风气,不断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

(二)加强学校法律教学改革,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课堂教学是法律意识培养最有效的途径。在学校,法律基础课是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基本学科,可以让学生比较系统地学习和掌握法律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初步学习宪法和其它法律的基本内容。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校一定要重视法律课程在提升学生思想道德水平上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法律基础课程改革。首先,要选强配齐法律课专业教师,通过引进专业人才和强化既有教师业务培训的方式,不断提升学校法律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其次,要积极进行课改。一方面不断推进教材更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在更新,学校在选用教材时也要注意更新。中职法律教材与其他教材相比,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它比其他教材更需要更新,只有时时更新,才不会让法律教育落后于时代,落后于生活。因此,在教材的选用上要以新版教材为主,避免讲述过时的或废止的法律条文,以免使学生误入歧途。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入现代化教育手段,运用多渠道、多层次的教育教学手段,全面、直观地向学生呈现法律的原貌,澄清学生思想上的模糊认识,从而提高学生法律知识水平。再次,教学中要注重与实践紧密相连。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校法律教师长期从教过程中,有时往往一个法律案例讲了多遍,而且和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相去较远。这一方面容易淡化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另一方面,也不能引起学生的警醒。因此,法律教师在选用案例进行教学的过程中,要时时更新,注重法律教育与生活的联系,精选一些与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现实生活相关的案例加以正确分析,引导学生深入社会生活,了解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并结合本地区、本民族及身边很多的法律实事进行思考,让学生把在课堂中学习到的法律知识充分地运用起来,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第

四,不断拓展法律教育辅助形式。通过组织学生开展一些主题鲜明的法制演讲、辩论赛、讨论会、专题论坛、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等活动,以及旁听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使学生能在自主参与、身临其境中耳濡目染得到教育和启迪。

(三)与家庭教育联动,完善法律教育体系

家庭教育机制的优劣,对中职生的成长及守法意识的培养有着普遍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教育的不利,将严重影响对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少数民族地区的中职学生所处的家庭,有相当部分都是经济上贫穷,文化上落后的偏远山区和农村家庭,个别少数民族学生居住的村落甚至与外界的交流都极少。作为学生家长,很多学生父母文化程度偏低,其中还有不少是文盲。他们本身对社会的认识,对法律的理解就处于非常低的层次,很难谈得上对学生的正确引导。因此,要有效提高在校中职学生的法律意识,必须把学生家庭、家长法律观念的更新一起纳入法制建设范畴,这样才能从整体上达到教育效果。

首先,要协助家长提高自己的素质和修养。家庭是人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子女人生的启蒙老师,也是其模仿的偶像。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宗教、族群的关系,亲友之间、长幼之间有着非常严格的纽带关系,长辈对晚辈的影响力超过了很多其他地区,家长的思想意识、处事方式直接影响了学生思想的发展。如果家长平时素质低劣,社会态度不端、粗俗甚至行为恶劣,子女必然把他们的行为模仿并逐渐复制出来,形成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校应该增加与家长交流的机会,规劝家长注重自己的言谈举止,提高自己的文化底蕴和素质修养。其次,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如果家庭内的氛围庸俗低级,长期的感染熏陶,直接影响着子女对生活的态度、情趣和个性的形成,而且容易养成子女缺少社会责任感、悖德、冒险的心理,在耳濡目染中放纵变坏,甚至成为罪犯。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生的家长,由于经济条件和文化素质的缘故,有部分养成了不好的生活习惯和娱乐习惯,直接造成了学生的“原样继承”。因此,良好的家庭氛围对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非常重要,必须把它作为整体法律建设的体系中。最后,要引导家长用适当的教育方法来教育子女。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的家长中,有相当部分缺乏对子女的正确教育方式,动辄打骂,要不然就放任,无法和子女达成良性的沟通,使许多学生在违反管理规定时,根本不能认识错误,导致一犯再犯。因此,学校应该积极和家长配合,要求他们做到对子女不溺爱、不迁就、不粗暴,能够平等交流,和谐共处。

总之,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任务任重道远。如何有效地因材施教,最终取得实效,需要所有教育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和不懈探索。

【参考文献】

[1]黄辉.《法律意识形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邓文明.《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教育教学论坛.2010年20期

篇4

[案例一]外出兼职延误本职工作

2004年3月19日下午,某地一家区医院接诊了一位突发胸闷、心痛的急诊病人。经心超等检查,患者被确诊为心脏主动脉瘤样扩张,主动脉夹层分离可能性大,主动脉根部内径超过正常值一倍多。患者随时有主动脉破裂出血致死的可能。医院限于条件,立即将患者转到了某市医院。不巧,正逢这家医院能做该手术的医师外出行医,患者被告知需要等待。3月21日上午11时,患者家属接到医院的通知,告知患者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突然破裂,导致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到外地行医的医师也返回了医院,但一切均为时已晚。

本案诉至法院后,上海市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专家的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已明确诊断为已分离的夹层动脉瘤,按照相关医疗常规规定,具有急诊手术的适应症,应尽早施行手术。但由于医方在术前因人员准备不足,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可能抢救成功的时机,导致患者因动脉瘤破裂而猝死,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并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法院在审理中据此鉴定结论,作出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案例二]兼职医院不具相应条件

2004年9月12日,患者徐某因突发四肢抽搐、伴头痛4小时到一家二级医院急诊就诊。经CT等检查,提示为“自发性蛛网膜下出血、怀疑动脉瘤破裂出血”。医院立即为徐某施行了两侧脑室前角钻孔引流手术。术后,徐某的病情明显好转。第二天,医院拟请某三级医院的医师为徐某施行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9月15日上午,该手术所需要的器材运至该院,外院的手术医师也同时到达,“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正式开始。术前,医师告知家属该手术需4个小时,但手术到了第二天凌晨3时还没有做完。医师告知家属,手术中在放置第四个弹簧圈时,弹簧圈与导丝脱离,有一截弹簧丝挂在了血管内,不但没有勾出来,连钩弹簧的钩子也断在了里面,而且位置不明。早晨6时许,患者被推出了手术室,脸色苍白,深度昏迷。3天后,患者死亡。

本案经法医学、法医病理学鉴定,结论为:“徐某脑动脉瘤瘤体内线团状金属异物伴血栓形成;左颈内动脉至大脑前交通动脉瘤瘤体‘间’线状金属异物。”

本案诉至法院后,医院考虑自己存在明显的医疗条件欠缺,与原告调解解决了争议。

分析:依法管理不能仅靠“审批”

医师兼职行为出现问题主要集中在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的冲突;兼职医疗行为不符合诊疗常规;兼职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规范等方面。由于兼职医疗行为具有临时性、救济性、短暂性等特点,不仅影响执业医疗机构和兼职医疗机构医患双方的利益,也造成医师外出兼职具有巨大的风险隐患,一旦出现不良后果,兼职医师无疑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卫生主管部门已出台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将医师外出会诊的审批权,交给了兼职医师所在的执业医疗机构,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对现阶段较为混乱的医师外出兼职行为做了一定的约束,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但对医师外出兼职的管理不是一个简单的审批,而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医疗安全管理、医院人事管理、国家税收管理等,应该将其正式、全面地纳入法治的轨道中。

指导:多角度全方位实施监管

首先,医疗安全是医疗行为的终极目标,也是患者选择医院的重要指标。由于医师兼职的行为,可以造成兼职医师与执业医院、兼职医师与兼职医院、兼职医师与执业医院患者、兼职医师与兼职医院患者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仅靠执业医院进行审批把关,是无法调整这些关系的。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专门的兼职医师资质评估认定机构参与,由他们对兼职医师的认定及准入标准、兼职记录、质量控制、合同管理等作出约定,记录在案,以此确定兼职医师是否有继续兼职的资格,同时对相关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如果能够建立并充分发挥资质评估机构的上述功能,不仅能够减少因医师不规范的兼职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矛盾冲突,还可以将医师外出兼职行为合法化、规范化,从而促进医疗资源合理流动,使医疗资源效益最大化。

其次,提倡医院人事管理人性化、法制化。医院如何对医务人员实行人性化、法制化的人事管理,是目前面临的一门深刻的理论和实践课程。就医师兼职行为的管理而言,则必须适度。在这方面,国外的办法值得借鉴。执业医院可以和兼职医师资质认定机构共同确定医师兼职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标准,同时要求兼职医师必须完成本职工作后才可进行兼职工作。

篇5

持卡消费不仅成为时尚的消费方式,甚至成为某种身份象征。对于消费卡现象,有人认为它有助于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发展,主张鼓励乃至发展消费卡消费,有些媒体正面报道了消费卡拉动消费的新闻。然而,随着消费卡消费日渐兴盛,相关消费纠纷随之出现。多数学者提出要警惕消费卡消费带来的负面问题,少数学者甚至认为消费卡就是“圈钱卡”或“吞钱卡”。面对消费者不断提出的投诉,各地消费者协会不断提出消费卡消费的警示,主张加强对消费卡发行和使用的监管。我国自2010年开始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小组专家已建议就预付式消费作出专门规定。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展现状

消费卡消费也称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在企业(即经营者或商家)处预先存储一定款项,在消费者获得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后,企业有权直接从预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的协议。我国很早就出现了消费者预付款项、未来消费的做法。城市居民预定早餐牛奶和报纸等,是预付式消费的雏形。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国营或集体企业发行“点心券”、“汤圆券”等,也是带有预付式消费的。最近10余年间,预付式消费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已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形式。

(一)预付式消费的领域逐渐拓宽

在我国,早期预付式消费主要出现在少数领域中,当今预付式消费已深入到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普通企业发行各种消费卡,煤电暖气等公共服务商也发行了消费卡。在金融危机期间,有些国家和地区政府发放了不同额度的消费券,消费券权利人可以持券可以购买各种商品。

商品房预售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这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带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纳入预付式消费的范畴。一是,商品房预售属于不动产交易,它不是传统的动产买卖,也不是现代交易上的服务。在广义上,商品房也是消费品,但与作为动产的消费品有所不同。二是,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双方要尽速办理预售登记,在商品房建成后还要再办商品房产权登记,购房者已获得了相对稳定的法律保障,这与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差异。三是,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品房预售规则,商品房预售基本上是按照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运行。在此情况下,从实用主义角度考虑,可将商品房预售排除在预付式消费之外。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向电子化方向发展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凭证,主要是纸质卡片、合同或记录,俗称消费卡。在现代预付式消费中,IC卡已成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形式。IC卡(IntergratedCircuitsCard),也称为智能卡。它在正面镶嵌一片电脑微型晶片,能够实现记忆、存储、运算等功能,通常具有“小额转账、一般转账、预付及信用等四种功能”[1]。将IC卡与生活消费相互组合,形成了功能强大的电子消费卡,从而有别于传统的纸质消费凭证。

严格地说,纸质消费凭证是关于消费活动及消费数据的记录,在采用IC卡形式后,容易与银行卡发生混淆。然而,应当注意消费卡和银行卡之间的若干重要区别:首先,消费者在取得消费卡前已预付了款项,企业开具了收款发票,甚至业已缴纳营业说,只待消费者选定并提取货物而已。就此而言,消费者获得消费卡,即已处于消费状态。但是,无论是储蓄性银行卡还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它与消费者的消费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同于消费卡。其次,银行卡具有转账和提现等功能,消费卡仅以消费及计算等为其基本功能,不涉及转账或提现功能。最后,银行卡与预付式消费卡在性质上也有不同。预付式消费实为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信用卡尤其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则是银行向消费者提供信用[2]。

(三)预付式消费正在与商业银行业务的实现交汇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主要是企业和消费者建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商业银行业务。消费者将现金存入消费卡,商业银行不介入预付式消费,因此,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和企业达成的,消费者预存款项、未来消费、据实扣款的民事协议。然而,基于预付式消费带来的巨大商机和现金流,无论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还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商业银行正在向预付式消费领域进军,出现了预付式消费与商业银行业务逐渐交汇的趋势。

预付式消费与银行业务的交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业银行不断开发新的金融或结算工具,促使企业接受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商业银行与企业共同开发新型消费卡或银行卡,可称为金融预付式消费卡。国内学者也提出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的思路[3]。另一方面,境外不仅存在第三方发卡的做法,有些国家还专门制定了相关规则,甚至要求企业将预收款项交存商业银行。我国台湾学者还提出了在预付式消费中引入信托架构,以保证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有助于提升企业信誉,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好处明显大于坏处。

(四)第三方支付对预付式消费带来冲击

预付式消费正在改变着传统交易关系,这在消费者“预先支付款项、随后逐渐消费”上,表现得尤为清楚。对于消费者而言,预付式消费最大优点在于支付便利和节约支出。然而,这种颇具优点的消费形式,必然受到新的交易和支付形式的冲击。现代交易发明了更多便利的支付工具,至少就目前来说,电子化的预付式消费凭证是更优越的便利支付工具。就节约支出而言,企业通常采用商品或服务打折的优惠,吸引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与此同时,企业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正在远程交易中更多地引入第三方支付方式。随着远程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必然逐步增强,在极端意义上,它甚至会冲击到目前盛行的预付式消费。

与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的状况相比,我国现行立法进展缓慢。就法律层面而言,直接规范预付式消费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和第53条。我国极度缺乏针对预付式消费的特别规定,对于复杂的预付式消费关系,我国采用一般合同法规则加以调整,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言,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还对代币券作有规定。但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强调公权力介入预付式消费关系,未能充分展现预付式消费的民事属性,效力相对较低。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和部门规章,不足以满足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求。

二、预付式消费的本质

预付式消费作为性质独特的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无对应的法律名称,属于无名合同。只有充分理解预付式消费的独特属性,才能建立起具有针对性的规范体系,也才能有效规范预付式消费关系。

(一)预付式消费的信用方向

消费者采用预付式消费,在本质上是消费者向企业给予长期信用,它与企业提供信用的分期付款或赊账消费有着根本不同。如果企业同意消费者赊账消费或在消费后分期付款,这属于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或遭遇经营困境,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然而,在预付式消费中,企业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再提供服务,必然形成了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的状况。一方面,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不得不承担企业破产或关店的风险。这种将交易风险转移到消费者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商业上却不很正常。另一方面,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风险还在于消费者是将长期信用提供给追求短期利益的企业,从而再度放大了消费者的风险。消费者或许愿意向信用牢靠的人或者长期经营者提供信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本来就无意长期经营,有些企业或企业本来就是短命的。如果消费者把信用提供给这样的企业,消费者必然承受更大的风险。预付式消费之所以成为“陷阱”,主要在于消费者尚未认识到自己向企业提供了长期信用。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非对称性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已事先支付了款项,失去了根据企业及其履约情况自我救济的机会。因此,即使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形式上是公平的,却不足以确保企业正确地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在与企业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或能知晓企业具有营业资格,但是,对于与履约有关的其他情况,消费者几乎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因而,预付式消费属于典型的非对称易。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在总体上是以信息对称性合同作为模型的。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也主要考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优劣,一般合同法规范没有将信息对称与否纳入考虑之列,也就难以适应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要。对于基于强势地位而签订的格式合同,可以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裁判合同无效、撤销或变更、加强一方当事人的条款解释义务等加以弥补。对于不对称合同,则主要应该借助事先的、防御性救济措施,而不能单纯依赖裁判手段。因而,如何有效利用信息公开及各种安全保障措施,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继续性

在现实生活中,多数预付式消费涉及长期债务安排,它是消费者给予企业提供的长期信用。债务风险高低与债务期限的长短有密切关系。在即时清结的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即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无需过分强调债务的履行风险。但在长期债务关系中,履约风险大幅上升。与此同时,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对象,主要是数量众多的分散消费者。消费者不仅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缺乏了解,对于预付式消费的风险也缺乏了解。

现行法律所规范的交易,通常仅是一次易。对于继续性合同或长期合同,各国法律普遍关注不够。在合同手段不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时,有必要加强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措施。如前所述,我国曾《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的做法相似,说明监管机关已注意到对预付式消费加以监管的必要性。当然,我国《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管制过于苛刻,相关条款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废止该试行办法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行政权力不得干预付式消费的结论。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无论是禁止或开放预付式消费,抑或是鼓励或限制预付式消费,应当建立这样的基本共识,即预付式消费是合法的商业安排,但也常常给消费者带来困扰和不便。为了实现预付式消费的健康发展,既要维护企业的利益,又要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合法性

有的学者认为,认为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是融资性活动,而融资活动必须获得监管机关的审批,应当严格限制预付式消费。然而,学者也注意到两个非常重要的现实因素,使其不敢轻易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之列。一是,我国有关部门规章曾禁止发行各种代币卡,乃至命令取消会员卡。然而,按照现行合同法体系,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尚不足以说明代币卡或会员卡具有违法性。二是,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则制定和执行之间存在较大偏差,监管机关查处了部分机构发行的代币卡或会员卡,却没有废除各种代币卡或会员卡。这种做法优势公平,而且不符合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将预付式消费等同于非法融资,进而主张取缔预付式消费,这种意见是值得斟酌的。如前所述,预付式消费的重要特点,在于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即预付式消费是包含了预付款在内的消费活动。对于预付款,我国法律向来没有加以禁止。当事人自愿达成支付预付款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相当于宣布了其他预付款安排违法,这种做法违背了商业实践的客观需求,缺乏充分的合理性。预付式消费确实具有集合消费者资金的作用,但不宜将其归入非法融资。在认定非法融资时,不仅要考虑资金集中的事实,更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要考虑消费者的意图。消费者将款项预付给企业,这只是按照约定享受商品价格的折扣或优惠,并无借此获得投资收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不应为了达到控制预付式消费,或者避免预付式消费卡带来问题,就简单地将其归入违法。

(二)预付式消费卡出现的合理性

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却大行其道,这不是孤立原因所导致的,必须关注背后隐藏的多种复杂原因。

1、消费习惯和传统为预付式消费的生存提供了土壤。一方面,我国消费者向来有储蓄的传统,习惯于现金消费,不太接受透支消费的观念,也不习惯使用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另一方面,多数消费者很少关注不良企业的短期行为,也很少关注合理安排商业风险。消费者对于消费优惠的关注,有时明显高于对商品、服务或钱款安全性的关注。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与公众消费习惯之间彼此呼应。

2、稳定客户或缓解资金困难,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考虑,也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动力。一方面,我国多数中小企业都面临贷款难的问题,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占有客户资金或预收消费者款项,自然成为企业缓和资金困难的手段。另一方面,稳定的客户必然带来稳定的利润,企业无论是接受预付款,还是向预付式消费者提供价格优惠,都起到了稳定客户的作用。企业稳定客户的目的无可厚非。

3、商业银行中间服务发展落后。预付式消费的出现带来了巨大商机,多数商业银行还没有从预付式消费中发现银行的商机,还没有开发出适合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有效金融工具。因为存在客观需求,在商业银行不能覆盖的商业领域中,必然出现类似的替代形式,预付式消费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当商业银行更多地介入预付式消费后,将极大地限缩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空间。

(三)预付式消费卡带来的问题

预付式消费满足了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的需求,也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在承认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必须关注预付式消费诱发的问题。一方面,预付式消费带有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的特点,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长期的消费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容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自我救济,还容易诱发各种消费欺诈。尤其是在法律法规相对粗糙的环境中,消费者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单位购买预付式消费、再将预付式消费凭证转送职工或用于公关的情况。单位向职工或关系人提供预付式消费凭证,在性质上相当于发放工资或福利。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税收流失,还可能诱发腐败或贿赂等问题[4]。

四、预付式消费的预防性规范

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最大问题不是预付式消费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保证消费者资金的安全性,以及如何维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公平性。现有法律过于强调对消费者事后救济,只能解决少数争议较大的问题,却无法有效、全面规范预付式消费活动。我国应将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重点前移,针对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使用、解释、安全保障等方面[5],提供更有效的整体解决方案。

(一)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申报或登记制度

过度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禁止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不是禁止消费者享受由此带来的便利,而是要发挥预付式消费的优势,减少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申报或登记,不失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日本的《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企业在发售自家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前,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报;发售第三方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日本法律除要求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进行审查外,还特别关注负责人的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等方面的情况。在符合法律要求并成功登记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公开登记文本,以便消费者在消费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发售审查规则时,可参考日本经验,但不应将这种审查转化为行政许可。政府审查的目的在于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潜在风险,而不是为了设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行政许可。向消费者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风险,在客观上影响了企业发行的成功率,却没有剥夺企业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权利。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销售收入的控制

境外消费者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消费款项的,商业银行容易自动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环节。与这种消费习惯相配合,有的国家规定银行应分期将销售款项解付给企业,不得一次性解付全部金额,从而将销售收入置于商业银行的客观监控下。我国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凭证时,主要采用现金支付方式,商业银行难以有效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监管,行业组织也难以介入预付式消费的结算,因此,规范预付式消费,应当另寻他路。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日本专门设立了保证金供托制度。根据该制度,发行凭证的企业在发行基准日时,若未使用的预收款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后的2个月内将相当于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就近委托寄存机关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报告。我国可考虑采用信托模式,即将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归入信托财产,并将部分资金交给商业银行掌管,适当限制企业对预收款项的处分行为,避免企业滥用销售收入。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条款控制

我国预付式消费是企业主导并发展起来的新型消费方式,合同条款常有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各企业条款差异较大,重要条款缺失严重,不少条款明显地有失公平,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明令要求预付式消费合同必须记载法定内容,加强对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的有效规范。

根据台湾地区的做法,预付式消费合同(票证)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负责人姓名,消费凭证的面额或使用项目和使用次数,消费凭证的编号,消费凭证的使用方式,发行人履约保证责任和消费争议处理申诉内容。预付式消费合同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使用期限条款,未使用余额不得消费条款,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义务的条款,限制使用地点、范围、截角无效等不合理使用限制的条款,发行人单方解约的条款,预先免除发行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违反其他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担保问题

在我国,基于预付式消费而发生的债是不附加担保的。企业无论有无信用,都可自行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为了有序发展预付式消费,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立法中列出多种担保形式,供企业发售消费凭证时选择适用。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企业可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做出选择,企业应以填空式合同条款规定如下内容:(1)消费凭证金额已获得某金融机构提供足额履约保证,并应将保证期间载于消费凭证的正面明显处。(2)消费凭证已由市场占有率不低于5%以上的同业公司连带担保,消费者有权可依消费凭证面额向连带担保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连带担保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和差别待遇或要求任何费用或补偿。(3)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已存入发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信托专户,专款专用。(4)消费凭证已纳入商业同业公会的“同业礼券联合连带保证协定”,消费者可依面额向加入本协议之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5)其他经济部许可并经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同意之履约保证方式。

笔者认为,要求预付式消费凭证发行人必须采用适当的担保形式,主要是考虑到预付式消费的长期性和信用性特征。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对预付式消费作出过于严苛的管控,有效地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允许企业提供多种选择性担保方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考虑到无法及时完成立法的现实状况,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或某些行业中(大型百货业),可由行业组织指导大型企业主动提供相关担保,引导其他中小企业做出对应的安排。

(五)营业转让中的消费者权利保留

我国出现过多起企业收取预付款后携款外逃的事例,也出现过企业主体变更而导致消费凭证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减少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可明确规定营业转让中消费者权利的保留制度。即企业在转让其营业,或参与企业合并、分立时,由营业受让方承继消费凭证发售者的地位和责任。

五、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