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7:40:3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基层法律意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是指基层公务员在行使国家行政权时对法律现象和本质所产生的认识和能动反映。其主要特征有:行政权的取得必须由法律规定,职权法定;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依据法律,依法办事;行政行为遵循合理公正的价值选择;行政权的运行遵从权责一致;程序合法与灵活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必须加强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探索加强基层公务员法律意识的制度改进。
一、完善选拔任用基层公务员的素质评估体系
除去外在的制度约束,基层公务员自身的素质是其法律意识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基层公务员法律意识的提高必须从源头抓起,应切实把好基层公务员的入口关。只有具备了基层公务员基本素质的人员,才有正确、积极履行职责的主观条件,才能在运用行政权的过程中,有意识地执行法律法规。
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素质包括:
第一,道德标准。一是政治责任感。基层公务员履行职责的首要之点是有效贯彻和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因此,必须有一定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感。二是公平正义之心。基层公务员应当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畏权势,力排干扰,伸张正义,追求公平。三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基层公务员与广大人民群众密切联系,其在履行职责时,一言一行均关系到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落实,因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应树立的正确的工作观念。四是热爱职业。只有从内心热爱所从事的职业,才能谈得上敬业为民,不计个人私利,无私奉献,才能做到在工作中不断进取,不断创新。
第二,基本工作能力。一是基本理解能力。对国家方针政策要有正确的理解和认知,能够从宏观和微观上把握工作应对的方面。二是基本分析能力。对所接触的事物能够依据法律和有关规章进行一定的分析,并能相应地运用法律法规,而不是简单的照搬照抄。三是基本的判断能力。在对所涉及事物进行理解及法律适用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做出比较符合客观规律的价值定论。四是敏感力。基层公务员所接触的都是最基层、最现实的问题,要做到既能有效地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又能及时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就必须具备一定的发现问题的敏感性。五是果断处理问题的能力。基层公务员所遇到的问题大多微观琐碎,因此,在处理问题时需要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果断地做出决定。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制度体系
基层公务员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提高,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通过制度制约行为,使公务员的行政行为由被迫遵守制度到形成习惯,再到自觉遵守制度,再到遵循制度成为公务员行政行为的自然组成部分。
第一,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定位和执政理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配置主要依靠市场进行,通过价格机制的引导,市场主体以竞争的方式对资源进行有目的的选择,从而达到资源的合理利用,满足人们的物质和文化生活不同层次的需求。由于不完全竞争和外部效果的存在,仅仅依靠市场这种自发的调节机制难以使社会发展处于一种良性的循环状态,需要政府依靠其政治权力对经济运行实施调控,解决社会发展中的效率、平等和稳定问题。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决定了政府的职能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制度规制、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政府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其执政理念转向“服务”和“责任”,理念的转变指引着国家公务员要更多地关注民生,关注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为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职能范围与理念的调整,激发了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基层公务员在具体履行职责时所应具有的法律意识。
第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法律为社会活动主体提供了一个边界清晰的舞台,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人员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工作,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因此,法律规范实际上在基层公务员的行为与法律意识间架起了制度沟通的桥梁。首先,基层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健全,符合客观发展规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使其有法可依。其次,基层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所遵循的工作程序和准则应健全且符合行政管理本身的工作要求,使其有章可循。 转贴于
第三,完善行政监督体系。行政监督是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行政监督是建设法治政府、确保执政为民的重要保障。监督得力,制约有效,才能唤醒和强化行政权行使者的法律意识。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监督体系,但是需要规范监督主体的监督范围和协调机制,需要创新监督的方式和程序,注重强调监督的实效性。
三、完善基层公务员的继续教育制度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民主意识的增强,基层公务员的行政管理能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造就一支政治理论素养高、行政管理能力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层公务员队伍,是需要迫切解决的任务。
建设一支高效的基层公务员队伍,除了严格准入制度以外,更应注重后续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一是加强政治理论与思想道德的引导。对法律意识影响较大的是政治意识和道德意识,因此需要加强对国家政策和法律的理解的培训和形势教育,以及对个人人生观与政府组织目标结合的教育培训。二是加强新知识的培训。主要是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新知识的传播和讲解的培训,比如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原有的法律需要废除、修改和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需要制定和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这都要求基层公务员及时地学习和掌握,以便更好地依法行政;此外,根据地区的差异和行业的不同,还需要进行思想观念更新和新知识的培训。三是思维逻辑的训练。主要是培养基层公务员的基本职业思维(是什么,怎样做)和创新思维(为什么,应该怎样做)的培训。四是岗位能力的培训。主是加强基本工作技能(理解力、分析力、判断力、敏感性)的培养。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新生事物层出不穷,人们的行为方式和思维也在不断地演进变化,因此,基层公务员必须不断学习,及时更新知识,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
关键词: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思考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054-03
基层人民银行是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是人民银行履职的前沿,承担着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支持区域经济金融发展、维护辖区金融稳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重任,有效地履行好基层央行职责,发挥好基层央行作用,责任重大。人民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基层人民银行积极应对改革及职能转换,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在突出金融调控重点、强化内部管理、提升服务层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同时在履职过程中遇到一些与履职要求不相适应的困难和问题,如何适应新形势,有效提高履职效能,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战略。
一、强化依法履职能力建设在基层人民银行履职中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中央银行的职能进行了重大调整,使央行的新职责既突出了宏观性,也更具有了专业性。这对人民银行行政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遵循责任行政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依法行政,而且具体在货币政策的贯彻,金融服务的实施,金融稳定的保障都需要合法高效的行政行为予以保证。
(一)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增强基层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法》及《行政许可法》,构成了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然而,法律只是对人民银行的行政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尤其是随着央行职能重新定位,金融系统风险的不确定性,金融管理与服务并重等对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要真正维护金融稳定、发挥好人民银行职能作用,就必须不断加强依法履职能力建设,严格依法行政。为此,自觉规范行政行为,努力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是现阶段增强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二)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规范和提高基层行行政执法水平的现实需要
在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过程中,央行的依法行政和行政相对人守法,是作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一对法律关系体现出来的,基层人民银行只有自身依法行政,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才能保证在行使检查权和处罚权时,做到执法适用标准统一、尺度一致,做到公平执法。而有效开展依法行政的前提,就需要有良好的依法履职能力作为开展工作的基础。同时,加强依法履职能力建设,还可以促使基层央行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行政行为时及时关注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一步规范和提高基层央行行政执法水平。
(三)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增强基层行工作效率的关键环节
作为基层人民银行,在金融工作中不依法办事,在行政处罚上不依法行政,产生程序和实体运用中的不到位,造成实际工作中各种纠纷、复议甚至诉讼问题的发生,将直接降低央行行政行为效率。因此,基层人民银行通过不断提升依法行政能力、规范和约束其自身的行政权利,不仅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对人民银行工作的监督,对提高人民银行高效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具有现实意义。
(四)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基层人民银行树立良好外部形象的重要途径
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是一个行政机关整体素质的具体体现。对基层央行来说,促使央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履职能力的不断提高,增强做好央行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依法贯彻货币政策,认真开展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执法检查程序,确保金融稳定,才能赢得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同行的认可,从而树立基层人民银行的良好形象,提升社会各界对人民银行工作的认知度。
二、依法履职中存在的制约因素和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依法履职缺乏有力支持
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一些空白、模糊、相互矛盾、与实际不符等情况,使依法履职出现弱化现象。2008年,国务院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进行了一定调整,但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职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及时跟进修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央行职责的有效履行;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九项检查监督权,由于相关条款不够细化,基层行在具体操作中真正能实现监管效果的手段不多;有的法规未及时修订、废止,不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如《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制度,因时间较长、条款笼统,已明显滞后于金融工作形势的需要;配套性规定未能跟上立法进程,导致基层人民银行操作困难,维护金融稳定是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但并没有明确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定位问题及具体管理措施等,征信管理工作也迟迟未出台一部法规,导致职责与权限失衡,对金融机构的一些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部分管理行为缺乏法律支持,对于现行“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要求,也仅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条款引申出的意义作为依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由于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度的缺失,使基层央行难以有效地履行职能。
(二)依法履职手段缺乏,影响基层行履职效果
根据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但从实践来看,一是当前基层央行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的手段十分缺乏,执行存款准备金政策和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时缺乏弹性,无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差别调整、因势利导;缺少惩罚性强制手段,对金融机构单靠道义劝告、“窗口指导”、诫免谈话等进行“软约束”,效果不理想。二是金融稳定职能定位不清,长期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履职的手段、工具不多,工作方法、经验欠缺,而且面临与各方关系难协调的尴尬局面,影响了基层央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职能的发挥。三是各项日常业务中,对于金融机构迟报、漏报或不报报表报告等资料的行为缺乏刚性约束,导致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金融运行情况缺乏全局性、完整性的判断,影响了履职效果。四是根据执法权限,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反洗钱等业务有执法检查和处罚权限,对金融科技能检查而不能处罚,对利率、金融风险监测评估等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业务只能进行非现场管理,现场检查的制度依据不足,制约了第一手资料的收集和风险的分析判断;对违反调查统计、征信管理、反假货币等规定的行为,处罚限额明显偏低。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履职效果。
(三)履职环境存在干扰,依法履职权威性弱化
一是过于强调“服务者”、“调查员”的角色,也引起管理相对人对央行职责的误解,对央行的调研活动则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的信息。目前,在法律上没有赋予人民银行对社会经济运行情况的调查权,基层央行对非金融机构的调查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难以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二是执法处罚措施落实难。基层央行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查行政相对人不是按法律法规陈述情况、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人民银行讨价还价,存在“严查轻罚”或者“只查不罚”的现象,弱化了依法行政的权威和效果,增大了金融风险隐患,不利于营造崇尚法治、遵守法规的执法环境。
(四)人员结构与素质不合理,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履职需要
目前,基层行人员年龄结构老化的现象比较突出,多年来,基层人民银行进人渠道单一,退休、调离、辞职多,补充人员少,人员长期负增长造成了员工年龄结构失衡;职工素质参差不齐,大多属于操作员,缺乏复合型人才,难以适应当前的履职需要,监管职能分离后,大部分监管专业人才分流到银监部门,分流人员集中了一批业务骨干,削弱了基层央行的力量。以某中支为例,人员平均年龄43岁,大多集中在40~50岁年龄段,这部分人员达到提前内退或国家退休条件的时间比较集中。职工年龄老化,虽工作经验丰富,但接受新业务、新技能缓慢,工作激情和热情降温,创新能力和动力减退。队伍年轻化的后备梯次严重不足,缺乏后劲和活力。学识与素质不相对称,大多数人员属于在职教育,缺乏系统、规范的金融专业理论学习,理论功底浅薄,难于适应当前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加强基层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夯实法律保障
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是促进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履职的保障。应对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的梳理,加快制定、修改、完善步伐,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使之更加符合形势发展需要,为基层行依法行政提供有效、充分的法律依据。一是应尽快推动履职核心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重点关注将“三定”方案新增职责纳入该法,丰富和完善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信贷政策的职责,细化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律途径、手段和方式等,更好地促进履职。二是制定相关配套性规定,弥补立法空白,消除执法真空地带和相矛盾之处,以减少工作中无法可依的现象。尽快解决征信、存款保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三是加快现行金融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对不符合现行履职实际的进行相应修改,细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增强可操作性。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履职的水平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是分支机构依法履职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一要规范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将现场检查的立项、取证等行为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积极执行综合执法、查处分离等现场执法制度,防止重复检查、查而不罚等违法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效率。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执法力度,纠正“重检查、轻处罚”的不良倾向,树立人民银行的执法权威。二要积极探索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有机结合的新途径。适应依法行政和调整后职能履行的实际需要,建立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执法机制。非现场监管要为现场检查指明方向,提供检查对象、频率和范围等方面的(下转84页)(上接55页)依据,努力实现精确监管。要充分发挥现场检查的直观性、全面性等优势,印证非现场监管的效果,充实非现场监管信息,弥补非现场监管的不足。
(三)创新履职手段,加强“两管理、两综合”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两管理、两综合”工作是人民银行履职方式的创新和重大转折,其开展正确处理了金融管理和金融服务的关系,使人民银行的监管关口移至金融机构筹建之前,贯穿于其筹建的全过程,延伸到其经营管理,增强了人民银行依法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继续大力开展“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进一步探索管理范围,增加管理手段,完善管理方法,构建完整的“两管理、两综合”工作体系、工作模式和长效机制。
(四)提高人员素质,促进基层央行履职能力提升
针对当前基层人民银行执法人员法律素质较弱,法制意识不强,依法行政的观念、依法行政工作水平和能力都亟待提高的现状,紧密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和履行职能的需要,科学合理设定综合执法检查岗位,明确不同部门和岗位的综合执法检查责任,强化基层人民银行综合执法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业务培训,建设适应现代金融依法履职要求的复合型执法队伍,进行以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有针对性地进行与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和综合执法检查实务知识的培训,着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操作技能,增强依法行政、程序公正、合理行政的意识,不断提高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水平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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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 可预见性 排除规则
意思自治基础理论及其发展
国际私法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3世纪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法律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研究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私法学说相继出现。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阐述其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法国法学家杜摩兰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的“意思自治”学说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中有特殊的贡献,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杜摩兰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习惯)法,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示选择,法院(现代实践中还应包括仲裁庭)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通常会决定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国通常会是被假定是进行作为合同特征履行的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国家”。但是该学说产生以后,并没有立即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占据主要地位,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将意思自治原则明确规定下来后,它才陆续被各国立法所接纳。并逐渐成为各国确定合同准据法最为普遍的原则。“现在,这一原则几乎被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以及国际公约所接受”。除了合同领域以外,意思自治已经被适用到其他领域,如侵权。“欧洲法院在1976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Bier BV v.Mines de Potasse d Alsace)中认为,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地方的法律”。这是判例方面的一个例子。
立法方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他的例子还有,《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等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婚姻家庭领域,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规定:对当事人离婚问题可以让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继承领域,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就支持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等。
值得一提的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一种法律适用理论,各国已经进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仍是各国解决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则。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等理论已经占据重要地位。最密切联系原则系指:涉外法律关系应受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特征履行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地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必要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主观标准,特征履行理论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客观化。
法律适用中的可预见性及排除规则
法律的存在,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当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时候,他们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这就是法律的预测作用。法律还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它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即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和法律的指引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基于法律应当具备这样的作用的理论基础,法院或仲裁庭最终适用于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在作出某一行为的时候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法律,或者说,当事人有权利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即法院或仲裁庭的判/裁决结果。即法律适用和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否则,这样的法律适用是违反“法的正义小”的。
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包括他以后的学者们,如萨维尼(德)、瓦西特尔(德)、孟西尼(意)、戴西(英)、莫里斯(英)、斯托里(美)、里斯(美)等,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的本意正是体现法的这种价值,他们主张的尊重当事人对调整其合同行为的法律选择,有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有利于法的预测作用和指引作用的发挥。然而,如果当事人所选择了的法律没有得到适用,甚至最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行为时根本无法预见到也不应当预见到的时候(不管判决结果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适用法律时所体现的就不是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原因在它与当事人的目的意思不一致,而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这时法的预测作用就受到了阻碍,法的正义价值就面临威胁。这种情况是存在的,比如说反致,如果说反致在合同领域中不适用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但是婚姻、继承、夫妻财产制等领域呢?众所周知反致在这些领域里盛行,而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到现在,其适用范围已经是超出了合同领域,扩展到了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再比如,当事人在非协商一致情况下选择了与他们的商事活动本来毫无关系的实体法,就很有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同样,杜摩兰以及他以后的学者们都没有提出方案解决这样的“困境”。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包括两方面:当事人明示选择;法院或仲裁庭应当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即默示的意思自治。后来的学者们以及各国的司法理论关于“意思自治”的阐述也没有超出这个范围,都没有关于法院或仲裁庭推定出来的法律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知晓的法律表述。实践中,也未见有法院或仲裁庭排除适用当事人不可知晓的法律案例。事实上,法院或仲裁庭是否都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分析将要适用的法律能否为当事人所预见值得怀疑。
可预见性排除规则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
关键词:秦皇岛旅游产品;开发现状;来秦游客特性;深层开发建议
中图分类号:F5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66(2008)10-0045-01
秦皇岛市由于其丰富的旅游资源,旅游业的发展已有一定的历史。该市旅游产品的开发大多数都有了一定的规模。但是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该市旅游产品的开发陷入了一定的定势,若要改变现状,进一步发展当地的旅游业,需要更多的产品开发角度,对产品进行深层开发。只有这样秦皇岛市的旅游业发展才能踏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秦皇岛旅游产品开发现状
北戴河作为秦皇岛市的一个区,在秦皇岛市大额旅游业中一直发挥着中心作用,多少年来它都是中外驰名的重要海滨避暑胜地。其文明遐迩的海滩美景,是北戴河旅游的主打产品。近年来,北戴河利用其优良的气候与景观条件,将产品由单纯的自然景观发展到了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的结合,将环保理念与农业科技结合,建成了集发科技农业园区。天然的海滨浴场与之相匹配,为北戴河生态旅游的形象奠定了基础。1961年,山海关长城和“天下第一关”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世纪80年代后,秦皇岛市重建了老龙头城墙、澄海楼、奎光阁、牧营楼登,修复了角山长城,将山海关古城原貌尽量恢复;20世纪90年代以来,每年都有数一百万记的游客到山海关区扶长城的垛口远眺,登澄海楼望海,去姜女庙探寻文踪墨迹。山海关所有的旅游活动都是对文化历史的凭吊,其旅游产品一直以来也都是以文化积淀为核心的。海港区是秦皇岛市的政治经济中心,历来都是来秦游客满足购物需求的最佳所在。但是,它不仅仅只是一个购物地。求仙入海处是秦皇岛旅游的一大代表。新澳海底世界的建立也为秦皇岛吸引了大量的游客。
二、来秦游客的主要特点及其消费特征
需求决定供给。游客的特点及其消费特征也就决定了开发旅游产品的主要依据与方向。因此,在分析秦皇岛市旅游产品深层开发模式之前,探讨该地游客的特点及其消费特征是十分必要的。研究表明,“第一,从年龄结构来看,秦皇岛的国内旅游者中25-44岁的已婚中青年游客所占比重最大,高达51.58%,其次是15-24岁的未婚青少年,比重为29.49%;第二,在旅游者文化程度上,大专以上学历者占69.93%,和一般规律相当符合;第三,在旅游者的职业构成中,以政府公务员、教师、学生为主,和文化程度数据吻合程度较高,表明旅游者的文化水平与出游率成正相关;第四,从旅游者客源地情况来看,北京、河北、天津和东三省的旅游者占据很大比重”[1]。且这些游客的主要动机为:体验大海、参观长城和度假疗养。正是这样的动机决定了该地游客的特点为:对食品、旅行安全的需求十分强烈;游客的旅游动机往往不是单一的,除了海滨风光、山海关长城外其他的人文资源对旅游者的吸引力也很大;很多游客对大海的渴望十分强烈;喜欢购买与大海密切相关的纪念品。
三、秦皇岛旅游产品深层开发建议
鉴于秦皇岛目前旅游产品的开发现状与来秦游客的特征,笔者认为秦皇岛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与旅游产品的深层开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以文化旅游为基础:城市文化的建设决定着城市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决定着城市的品牌和特色,直接体现为整个城市旅游产品的竞争力的增强。但目前秦皇岛市的文化旅游生长和发展基本上处于无序状态,这使得游客在旅游的过程中对该市文化旅游感知缺乏系统的、直接的引导,对博大精深的秦文化的了解尚处于自发状态。也正是由于旅游开发者所处的这种无序状态导致了该市的文化旅游产品除了长城文化游初具雏形外,其他的文化旅游产品都十分匮乏。仅有的一些文化旅游产品也只是消极秉承原有的文化,缺乏创新。针对这一问题,旅游产品的研究者应该扩展思路,不仅仅把思考的角度局限在长城文化上,还应考虑“海洋文化”、“秦文化”、“海滨文化”等文化角度,并努力将这些文化融合在一起,使其形成让人过目不忘的“秦皇岛地域文化”。2、不仅仅将目光局限在传统旅游产品之上,建立整体旅游产品宣传形象:秦皇岛众所周知的海水、阳光、空气、沙滩、长城、山海关等旅游产品在人们心目中已有了固定形象,无论怎样宣传,人们对他们的印象已经定格,他们对游客的吸引力正在逐渐缩减。这从秦皇岛市的旅游淡季越来越长就能看出。因此,想要引导更多游客前来,甚至是重游,需要开发更多类型的旅游产品。类似于南戴河娱乐中心、祖山旅游景点、乐岛等旅游产品正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开发的。但是目前秦皇岛市旅游产品的宣传只是单个产品的宣传,没有进行城市整体旅游产品的宣传。各个旅游景点、景区各自为政的经营方式,大大削减了城市的整体对外形象,难以吸引更多的京、津、唐游客,甚至范围更广的游客重游。就此而言,政府应该给予企业更多的支持,鼓励各旅游企业建立战略联盟,对所有旅游产品进行整体宣传,建立完整、良好的城市形象,推动该市旅游业的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秦皇岛燕山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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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疗事故罪;法律适用;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71-1
医疗行为的历史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有共同的起点,而且医疗事业在促进人类社会发展、进步,推动人类文明发展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医疗行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背离医疗行为本身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和意义,甚至是会演变成为一种犯罪行为。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从对医疗事故罪的这一定义上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中对医疗行为中的技术性事故和责任性事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排除了由于技术性事故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并且将医疗责任性事故的构成明确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即主观上是缺乏责任心,严重不负责任,而客观上则要求导致了就诊人死亡或者对就诊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才会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应当说,这一概念的界定严格限制了医疗事故罪的适用空间,对于保护医疗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某一犯罪的认定通常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来进行认定,对于医疗事故罪也应当采用这一犯罪构成的分析方法:
(一)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在通常犯罪中,侵犯的客体是某一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权利,客体往往是其中之一,而在医疗事故罪中,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首先,医疗事故罪侵犯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或者生命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医疗事故罪还侵犯了受国家保护的医疗秩序即国家医疗管理秩序。在这两个客体中,应当把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放在第一位,把国家医疗管理秩序放在第二位,因此,医疗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次要客体是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在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界定中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在医疗行为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对就诊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从这一点来看,医疗行为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和严重后果构成了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虽然对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做了这一界定,在具体认定过程中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医务工作人员。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某一医疗行为已经不是某一个或几个医务工作者能够完成的,而是要求通过整个医疗流程来完成医疗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也应当由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因此,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即可以是具体的医务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医疗机构,追究两者的共同责任。
(四)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就是指故意或过失,而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明显应当是过失,即过分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主要是因为,如果犯罪人是故意通过医疗行为来实施犯罪,则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
三、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标准在以下几点存在一定的问题:
1.医疗事故罪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就是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这两种刑罚都属于自由刑,并没有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这一规定,使得在对医疗事故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刑罚种类过于单一,难以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实施与其特征相符合的刑罚,也不利于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2.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过于严格。在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方面,过失医疗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造成一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后果就会被以医疗事故罪论处,而普通过失犯罪,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通常情况下是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才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显然与医疗事故罪相比更为宽松。因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立法还存在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医疗事故罪在立法层面上完善的具体建议。1.将罚金刑列入量刑范围。罚金刑就是指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处罚的一种刑罚措施,这种刑罚措施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都得到了普遍的使用。在医疗事故罪的刑罚措施中增加罚金刑作为备选项,能够增强处罚的灵活性,也能够更加有效的规制医疗事故犯罪行为。
2.将资格刑列入量刑范围。资格刑主要就是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具体到医疗事故罪中,就是指剥夺犯罪人继续从事医疗行为的资格。之所以要将资格刑列入医疗事故罪的量刑范围,主要是因为医疗行为本身与人身健康联系紧密,某些医务人员因严重缺乏责任感而导致他人人身健康受损害甚至是死亡,很难确保这些医务人员以后能够彻底改过。此外,将资格刑列入量刑范围,也能够增加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罪的畏惧程度,从而自觉增强责任感,履行好自己的责任。
总之,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而我们也需要加强对医疗事故罪的研究,从中总结出行之有效的经验,推动立法方面的完善,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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