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5:1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经济案件的纠纷,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情况概述:XX县一中校办工厂和XX乡办企业联营投资兴办汽车修理厂,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建厂双方各投资50%,盈利或亏损由双方平均分享或负担。联营厂2001年6月22日开业,2003年5月因经营不善且双方无意再继续合营而关停。
附一:某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审计报告
1.基本情况:XX县一中校办工厂和XX乡办企业联营投资在县城兴办了汽车修理厂,总投资164667.69元,双方各投资50%,该厂拥有固定资产原值143391.84元,净值141957.84元,主要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经营期5年。
2.业务经营情况:截至审计日止,该厂拥有资产197323.83元,负债286681.36元。2001年账面亏损31426.08元,2002年账面亏损43792.98元。该厂2001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4021元,2002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20564.56元,2003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5500元,少提折旧2629元,少计利息9171.08元,大客车处理赔款6000元,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在“应收款”挂账的XX乡2980元,已形成呆账也应转摊费用。这样,将应摊未摊的费用全部摊销后,实际亏损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加总后亏损129684.70元――笔者注)。
附二: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联营协议。
2.由原告偿还联营厂借款9.1万元,由被告付给原告款45500元。
3.联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款69664.42元。
4.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原被告平均承担。
综上2~4项,原、被告付款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款47747.16元。
分析一:审计报告存在如下问题:
1.内容严重脱离企业现状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会计才能遵循核算的基本原则,正确核算企业的财务状况变动情况和准确计算企业的成果。就本例而言,只有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存在,联营双方才能依照约定,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或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盈利或亏损。如果丧失了持续经营这一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设立的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约束力,这时的会计核算应转入清算程序,按照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要求安排审计工作。本例联营双方虽然联营期限未满,但双方已无意再继续经营,且到日已关停3个月之久,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该企业均失去了会计核算赖以存在的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实际上企业盈余或者亏损只是一个数字,盈余时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亏损时则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减少或负债的增加。所以审计的重点亦应从单纯的计算盈亏转到对企业资产与负债的清算上来,即核实企业的资产与负债,资产抵偿负债后的剩余财产,再按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就该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看,该企业实有资产197323.83元,286681.36元的负债中应剔除属于双方投资应记入“实收资本”账户的164667.69元,加上2001~2002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三笔欠账共30085.56(4021+20564.56+5500)元,再加上2003年应计未计利息9171.08元,应付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最后负债应为164870.31元。用账面价值计算的联营企业清算结果为:企业197323.83元的资产用于偿付164870.31元的负债后,联营双方还能对32453.52元的资产提出分配权。用公式表示为: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197323.83-164870.31=32453.52(元)。
以上分析只是粗略的、方向性的,是在假定审计报告数据准确无误的前提下进行的。实质上企业清算时的资产并不都能抵偿负债,如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负债也不是都需要偿付的,如从费用中提取又用作企业职工的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中的应付职工教育费等。具体到这个联营企业有没有不能偿付负债的资产和不需要资产偿付的负债,有多少,笔者手中只有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书,详细数据没有获取,故不赘述。
2.关键数据计算错误。如前面提到的企业实际亏损数为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加总后只有129684.70元,两者相差14138.47元。
分析二:法院判决结果造成被告经济损失7万多元。这一损失尽管是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逼”其就范的,但这种常识性的错误,法官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就形式上看: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联营企业的负债、资产、经营亏损都一分为二,是不了的“铁案”,但仔细品味便发现问题。联营厂借款9100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由被告付给原告款45500元是正确无误的。联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款69664.42元也是没有问题的。而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是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如果被告拿出经营亏损143823.17元的50%即71911.58元放到联营厂,那么原告也应拿出同等的资金放到联营厂,联营厂多出原、被告拿来的143823.17元,最终还要分回原、被告手中。而法院对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判决且真的动用货币资金,作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相互折抵的做法就错了。实际上该案例中的经营亏损不存在原告给付被告款项问题,也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问题。归还借款中,被告付给原告款,是因为原告偿还了联营厂的全部借款。固定资产分配中,原告给付被告款,是因为原告拥有了联营厂的全部固定资产。
在分析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结果后,笔者有以下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之一: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注册会计师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接这类业务时,要根据本所人员状况,量力而行,切不可见钱眼开,毁了自己和事务所的声誉。
意见和建议之二: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报告的出具要在理解法院所委托事项意图的基础上进行,且不可墨守常规或问东答西。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如果发现法院委托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情况不符,或发生矛盾时,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给人民法院,以期法院对委托事项予以补充、完善或者修正。总之,会计事务所既要拓宽业务范围,扩大影响,又需谨慎执业,不因蝇头小利而陷入尴尬境地,甚至卷入不必要的诉讼旋涡。
县信用联社:
最近,我们对今年以来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案件特别是信用社败诉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目的是从审理案件角度,找出你社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向你社提出一点建议,这些建议如能被采纳并能收到一点效果,我们将不胜欣慰。
一、借款人、保证人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合同主体存在缺陷是导致合同无效,甚至信用社败诉的最常见原因。从今年以来审理的案件来看,合同主体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非自然人的法人、组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如乡镇财政所、农经站、未申领营业执照的煤矿等)无资格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的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合同,往往难以确定责任主体,且证明难度大。
建议: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除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外,法人、组织签订合同必须提供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
2、合同载明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上。如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写的地址是杨庄镇某村的,但在诉讼中却发现该人实际是石桥镇某村的,或者是鲁山的。查明当事人身份是诉讼的前提,上例中从法律上应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人,严格来讲属被告不明确,以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后果是裁定驳回原告的。
建议:提高信贷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签订合同时查明对方身份。
3、合同当事人既未亲自签订合同,亦无委托书。诉讼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认借款或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某社诉许某、赵某一案,可能是担保人赵某自己拿着许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借款手续,诉讼中许某不承认自己签合同,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信用社因无法证明谁是行为人而败诉。
建议:加强对信贷员的责任心教育,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让借款人或担保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无法亲自在合同上签字的,应有有效的委托书,避免留下类似的后遗症。
二、时效、期间方面存在的问题
超诉讼时效案件依然存在,因超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在立案、审理时请求“通融”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是一个老问题了,其成因、危害和后果无须再谈。
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二是信贷员、基层社不要回避问题,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争取主动。三是摒弃拖拉工作作风。
三、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个别案件,信用社履行合同的手续不完善、还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常见的是借款人是甲,而误将款交付给乙;款未直接交付借款人,受借款人委托处分借款但无委托手续。如翟xx借款一案,借款人是翟xx,担保人是牛xx,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问题,只是最后该社在履行合同时,认为翟xx与牛xx是夫妻,所以没有把款交付翟xx,而是把款交付给了牛xx,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时双方就已离婚,引起了不必要的纠纷。
建议:真正树立严格依法履行意识,摒弃按“理”办事的习惯。在日常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法放贷,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四、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个别人有时出庭不及时。
2、格式化诉状的使用太机械。格式化诉状的使用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方便,减轻了劳动强度,但是个别社在使用中太机械、太死板,没有考虑格式诉状所未能涵盖的内容,这样既不严肃,又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建议:单笔无其他特别情况的贷款,时可以使用格式化诉状;二笔以上贷款合并或有其它特别情况时,不宜使用格式化诉状。
3、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施行前,法律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变更诉讼请求是没有限制的,该规定施行后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诉讼中还有随意变更诉讼请求的现象,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经济活动更是空前活跃。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据有关方面统计,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执行积案却越来越多。“执行难”成为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官司打赢了,现实利益和合法债权的实现却因为执行问题而得不到兑现,原本庄严的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难怪有人把那些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法律文书称为“法律白条”。“执行难”成了上个世纪留下来的一个遗憾,也是新世纪必须首先解决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在这里,我们将认真剖析“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关键词: 执行难 原因 影响 解决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经济活动更是空前活跃。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据有关方面统计,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执行积案却越来越多。“执行难”成为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官司打赢了,现实利益和合法债权的实现却因为执行问题而得不到兑现,原本庄严的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难怪有人把那些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法律文书称为“法律白条”。“执行难”成了上个世纪留下来的一个遗憾,也是新世纪必须首先解决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在这里,我们将认真剖析“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一、探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
去年中央的11号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问题仍然存在而且还是相当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求;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而执行双方所属的部门都为其自身尽力保护各自的利益不受影响。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作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有力的措施给予进行制止:
(二)体制不完善。
一方面是行政体制不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建立起一个统一、协调的执行机构,各级法院独立作战、各自为政的现象比较普遍。法院领导机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会滋生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这是导致“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原因。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审判独立原则,但是,由于在司法体制上整个法院系统实行的是块状领导体制,上级法院无法在根本上对下级法院实行领导管理。往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因此在具体办案时,法院就不得不考虑本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复杂关系,这本身就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公正性。加之目前被执行人多是各种企业,而这些企业或多或少的都与当地政府有联系,有的甚至就是政府办的。所以在执行的时候,为了维护地方利益,政府就会出面干预,甚至不惜以违法的手段阻挠法院的执行,以权代法,以权压法,越权抗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是经济体制不完善。我国目前仍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政策和法律都不稳定,对被执行人非法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监控不严,制止不力,也导致执行工作的无法进行。
(三)当事人风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执行意识不强
首先,当事人防范风险的意识不强。一些当事人缺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从事生产经营的风险意识,选择交易对象不够慎重,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信用状况等没有主动和足够的了解,没有防范准备。从一开始,就已为日后难以履行埋下隐患。因为有的被执行人除了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日用品和低微的收入外,没有什么积蓄和财产,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所有的财产被挥霍殆尽,即使申请人胜诉也无可奈何。
其次,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从申请执行人方面看,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和举证意识不强。在诉讼过程中怠于举证,或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或者认为官司只要是到了人民法院,问题就可以解决了。而一旦官司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便认为是法院判决不公或执行不力。从被执行人来看,有的被执行人认为只有刑事判决书才有法律效力,才必须执行,而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性,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因而故意不履行。有的被执行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对强制执行抵触情绪大,故意不执行,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有意躲避执行人员或隐瞒、藏匿财产,甚至出现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的现象屡有发生。
(四)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
1.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在中国司法独立原则受到很大限制,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表现在:(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的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2.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情况
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内容较少。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处理不好也会造成案件的“执行难”。
3、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仍然重视不够,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仍然倾斜不足。
4、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执行难”
在长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领导忽视和曲解中,相当一部分与水准相差甚远的人员以“帮助债权人要钱”的心态走进了执行队伍,这部分人搞执行工作搞过审判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骨头案件”搁置起来,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
5、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法院的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执行法律,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接受吃请和贿赂。结果是,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的,就违法执行,肆意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极个别执行人员的这些不廉洁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公证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五)立法上的缺陷,这是造成“执行难”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执行难”虽然有复杂的社会原因,但更关键的是缺乏一部专门、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制定有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而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造成了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状况。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编(全编仅有30个条文),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于长期推崇“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使得这些法律条文过于笼统,过于简单且过于原则性;而在法律本身的逻辑上,由于结构不严密,加上一些法律和法规内容相互抵触,使民事执法和法律本身就缺乏“可执行性”。所以依然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
【关键词】 西安;生态经济城市;SWOT分析;对策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自然与土地的格局不断改变,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也凸显出来并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在我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遭到了破坏,环境问题开始暴露。[1]许多城市已提出了建设生态城市的目标,而在生态城市建设的研究过程中,又大多偏向于研究生态环境建设,而忽略了生态经济、生态社会等的建设。生态经济城市是依据生态学原理提出的基于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相协调发展,包括生产和生活在内的综合性、全方位和全新的一种城市发展模式。[2-3]它涉及到经济社会和环境建设的方方面面,自成体系,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和运行规律。本研究通过对西安在生态城市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优势、劣势,以及面对机遇和挑战进行SWOT分析,给出西安市城市生态经济建设的一些建议,以期为西安建设生态经济城市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一、西安城市概况
西安市位于关中平原中部,地跨渭河两岸,南依秦岭山脉,东西长204km,南北最大宽度101km,总面积10108km2。西安市属暖温带半湿润大陆性季风气候,冷暖干湿四季分明。冬季寒冷,干燥少雨,夏季易发生伏旱,春季气温波动较大,常出现寒潮、霜冻及春旱,秋季多连阴雨,全市多年平均降水量740.4mm,降水量年内分配不均,多集中在7、8、9、10四个月,占全年总降水量60%以上。
西安市主要河流包括灞河、汉印沣河、涝河、黑河、石川河、泾河、渭河,是其地表水的主要来源。西安市地势总体南高北低、西高东低,土壤类型丰富,农耕历史悠久。地下水资源量为14.32亿m3。
西安市近年来经济发展迅速,2015年的人均GDP达到67343.15元,另外。西安旅游业发展迅猛,旅游设施不断完善,吃住行游购娱配套发展,旅游产品结构日益合理,服务质量不断提高,逐步形成由旅游带动其他产业的经济发展模式。
二、西安市生态经济城市建设的SWOT分析
在了解西安市的自然条件及社会经济条件基础上,借助SWOT分析法,对西安生态经济城市建设面临的优势、劣势、机遇和挑战进行剖析,为后面提出生态经济城市建设方案奠定基础。
1、西安市生态经济城市建设的优势(strengthens)
(1)优越的自然条件。西安市素有“八水绕长安”的美称,西安市境内河流除秦岭南部汉江支流旬河上游25km2汇入汉江以及南洛河上游蓝田县境内的14km2直接入黄河外,大部分属黄河一级支流渭河水系,计有渭、泾、灞、骸沣、谲、涝、黑、石川等40条河流,其中集水面积在1000km2以上的有6条。
(2)丰富的自然资源。西安的自然植被及生物资源丰富,尚保留如大熊猫、扭角羚、金丝猴、黑鹳、大熊猫等濒危动物,以及银杏、水青树、连香、马甲子等孑遗植物。秦岭山地植被分布的垂直地带性明显,包括高山草甸、针叶林、针阔叶混交林和落叶阔叶林等植被类型。秦岭的野生动物资源丰富,为保护生态系统平衡和濒危物种,西安境内已建立了3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渭河平原主要种植的是栽培作物。
(3)良好的交通区位。西安地处中国的地理中心,作为连接东西部的重要交通枢纽,西安已形成了以航空、铁路、公路为主的现代化立体交通网络。西安的铁路线成“米”字型结构,辐射全国。西安老火车站位于五路口,西安北站是专供高铁和动车通行的火车站,规模大,设施好。西安是仅次于北京的全国第二大公路交通枢纽,共有9条国道呈放射状通往全国各地。西安拥有中国第四大的机场,航班可以通达国内外60多个大中城市以及香港、澳门、日本福冈、广岛、新泻、名古屋等地。
(4)深厚的文化底蕴。西安是西部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较为集中的城市之一,高校集中,高层次人才资源丰富,在西部地区乃至全国都是人口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一座城市。由于西安高校众多,为社会输送大量的高层次人才,因此,科研实力强、科技发展水平高成了西安城市发展的一大重要保障。
2、西安生态经济城市建设的劣势(weakness)
(1)大气污染问题。长期以来,西安市是全国大气污染比较严重的城市之一。[4]大气环境污染问题一直是西安生态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由于西安市位于黄土分布区,因此自然扬尘严重,另外西安是陕西省的省会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收入水平较高,私家车占有率高,因此汽车尾气污染非常严重。
(2)城市固体废弃物污染。城市固体废弃物主要是指在城市居民生活中或者为城市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即城市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医院垃圾、商业垃圾等。[5]西安作为省会城市,人口密度非常大,并且外来务工人口众多,使得近年来西安城市生活垃圾量呈增长趋势,对城市污染严重。
(3)水污染。西安市境内各河流在出山口以上大多水质良好,出山口以下污染逐渐加重。河流中的主要污染物为有机污染物、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近年来西安的几条过境河流污染均比较严重,主要污染物为有机类。同时,西安的地下水资源也出现了污染情况,虽然没有地表水污染严重,但是很难治理,因此也成为影响西安生态环境的主要因素。
(4)经济发展不均衡。西安市所辖共有9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新城区、未央区、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闫良区以及4县高陵县、周至县、蓝田县、户县。雁塔区、新城区、碑林区等城市中心区经济发展非常迅速,而周边的灞桥区、阎良区、周至县、蓝田县等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使得西安市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局面逐渐形成。
3、西安生态经济城市建设的机遇(opportunities)
(1)陕西省近年来已经非常重视生态文明建设,该领域的诸多学者都致力于研究如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生态经济建设作为生态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然是大势所趋,一系列有利于生态经济城市建设的体制机制、产业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更加有利于西安市进行生态经济城市建设。[6]
(2)西安市具有极其丰富的旅游资源和日益完善的旅游设施,秦岭自然生态条件优越,是人们避暑休闲的好去处,因此可以利用秦岭的自然资源规划生态旅游。
(3)西安市“卫生城市”、“文明城市”的创设,以及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主导理念都使得西安在推进城市经济发展的同时,注重城市生态环境,这为西安生态经济城市建设也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4、西安生态经济城市建设的挑战(threats)
经济快速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亟待解决。西安近年来的经济发展速度飞快,但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带来了诸多的环境问题,如何解决城市经济快速发展与保护环境之间的矛盾成了西安建设生态经济城市过程中面对的一大挑战。
三、西安生态经济城市建设的对策建议
实现经济快速发展与保护生态环境并举是西安城市建设的最终目标,因此针对前述西安在建设生态经济城市过程中存在的优势、劣势、机遇以及挑战,本文提出相关的建设路径和对策,为西安早日实现生态经济城市建设提供参考依据。
1、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率,推广清洁能源,严格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放。[7]冬季锅炉供暖是西安市大气污染的一大主要污染源,应该考虑限制供暖时间,采用清洁能源进行供暖,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另外,对于机动车可以借鉴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的经验,实行购买限号和限号通行政策。
2、通过划定生态控制线,构建城市生态安全格局
西安城市经济快速发展,连片开发,使其对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十分严重,一定要出台相应政策,为城市划定若干生态控制线,保护山脉、植被、河流、生物等自然资源,维持生态平衡。
3、充分利用文化遗产资源建设城市公园
针对西安市历史文化遗产较多的现状,应考虑利用包括新建的世园遗址在内的文化遗产资源建设生态绿地公园,以实现生态经济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机结合。
4、继续发展轨道交通,减少城市大气污染
汽车尾气是造成西安这类迅速扩张的大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前述提出限号建议的基础上,建议西安市应考虑大力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扩张地铁建设,同时可加入城市轻轨的建设,以缓解机动车尾气污染给城市环境带来的环境压力,同时给大家提供舒适、快捷的交通方式。
5、加强城市绿化建设
建立完善的城市绿化体系,包括住宅小区内的绿化、道路两旁的绿化以及城市大型公园的建设,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立体城市绿化体系。同时应该注意城市种植植被的种类,提高植物成活率,进而提升城市绿地率。
6、生态经济城市建设的制度保障
第一,要有完善的法律保障,使西安的生态城市建设有法可依;第二,要建设相应的管理机制,组建生态经济建设领导小组,建立责任机制,真正将生态经济建设问题落到实处;第三,要有充足的资金和技术支持,保证生态经济建设工作持续良好地开展;第四,加强对于公众的生态教育宣传,以及让公众全员参与到生态建设和环保活动中来,建立长效的社会公众教育机制。
四、结语
西安在推进城市化进程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过程中,应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本市的优势资源,把城市的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起来,以实现城市生态、经济、社会复合系统良性循环,最终完成生态经济城市建设,实现西安城市生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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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县级财政、教育支出、三农、政策建议
作者介绍:香港中文大学教育学院,教育行政与政策学系副教授[2]
一、教育需求与公共资源投入
随着东部和城市经济发展,中西部农村发展困境凸显出来,义务育经费困难倍受关注,[3]主要原因是:(1)长期从农村基层筹集资金,对农户和地方财政造成经济负担;(2)农村和农业生产效率低,难以为高昂的教育投入及其他投入提供充实的资金。有关农村教育和经费投入的研究报告都建议各级财政直接增加农村教育投入。[4]
从经济学看,资源投入是带有机会成本的性质,即:当一笔资源用于一个发展项目,就意味着失去了进入其他投资的机会。发展家长期面临公共财政紧张的困境,因为各项公共事业发展都需要增加经费[5].就教育而言,随着总人口对教育需求的增加、随着教育技术的使用和教育质量提高,教育投入都在大幅度上升。整个为提供更多的、高质量的公共物品(例如:医疗卫生、福利保险、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各个公共部门之间也在竞争公共资源。因此有必要对整体发展的资源需求做调查,再来讨论教育资源的筹集和分配的可行性。本文采用2000年以来对湖北省中部和云南省中部各一个经济中上等县(下称湖县和云县)[6]所进行的调查数据,农村地区经济资源筹集和使用分配的可行性。
二、农村地区资源收入和投入
本文的数据来自于对湖县和云县两个县的各120户农户、8个村和4个乡镇的抽样调查,以及所在县和地区的调查数据和国家统计数据。分析目的是观察(1)农村地区经济资源的筹集和分配的过程;(2)比较教育投入和其他发展投入需求和分配情况。下面分6个部分报告两县教育、农户、村、镇、县和地区资源筹集和分配的情况。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英语学院,北京100029)
摘要:本文通过对贸易流量指标分析表明,台湾地区与包括大陆在内的主要贸易伙伴是不平衡的互补贸易关系,对大陆出口依赖明显,对东盟等其他贸易伙伴进口依赖明显,致使台湾地区对大陆与其他贸易伙伴的贸易关系敏感。基于多边阻力条件的引力模型分析表明,海峡两岸贸易增长的主要动力是双方经济增长相对于全球经济的增长速度、台商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海峡两岸贸易政策等。“大三通”、ECFA关税减让等政策的效果显著且不断放大,两种政策产生了积极的协同效应。
关键词 :海峡两岸;台湾地区;经贸关系;引力模型;贸易流量
中图分类号:F7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5)07-0099-08
收稿日期:2015 -05 -18
作者简介:李丽(1973 -),女,辽宁营口人,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等方面的研究。E-mail: lili1891@gmaiL C0m
一、文献梳理与评述
在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研究中,国内学者主要从影响因素实证分析、产业垂直分工与贸易的互补性、贸易与投资的关系、一般均衡或局部均衡分析、政策影响等角度研究。吴凤娇和陈炳华运用扩展后的贸易引力模型检验了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之间的贸易流量和流向。李非和吴凤娇运用G-L指数和GHM方法对海峡两岸农产品产业内贸易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研究。李非和蒋含明用扩展的引力模型研究了海峡两岸贸易成本。张传国研究了由台商投资驱动的海峡两岸贸易以及由海峡两岸贸易诱发的台商投资之间的关系。刘秀玲利用海峡两岸进出口数据测算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之间的贸易互补性。黄庆波和赵忠秀以贸易依存度、贸易竞争指数、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分析了两岸四地贸易依存关系。王腾坤研究了海峡两岸贸易与台湾地区经济增长之间的长期均衡关系。向洪金和赖明勇基于局部均衡COMPAS模型就ECFA对海峡两岸农产品生产和贸易的影响大小进行了模拟分析。
国外学者对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研究视角主要是双边和多边自由贸易协定对海峡两岸及亚太周边地区经贸关系的影响。Hsieh分析了WTO框架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对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影响。Rosen和Wang用GTAP模型分析了海峡两岸自由贸易的影响,同时分析了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对海峡两岸贸易的影响。Chang等分析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收计划对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影响。
国内外学者对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研究在研究方法、研究结论等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若干重要成果,但对于决定海峡两岸贸易流量的双边和多边因素所做的研究还不多,特别是针对海峡两岸“大三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ECFA)早收计划等重要贸易政策的定量分析还不多见,对大陆、日韩、东盟等台湾地区周边重要贸易伙伴之间的经贸关系变化对海峡两岸贸易状况影响的研究还不多见。本文以台湾地区与大陆等18个重要贸易伙伴1999-2014年的经济数据为基础,以双边贸易流量指标和多边阻力条件引力模型为基本分析手段研究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状况及影响因素。
二、理论模型与数据处理
1.贸易流量分析的主要指标
(1)显性比较优势指数(RCA)是指某一类产品k占i国出口份额与产品k在世界贸易额份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其中,Xki是i国产品k的出口额,Xi是i国的总出口,Xk是世界产品k出口,X是世界总出口。显性比较优势指数反映了一个国在某产品方面具有的国际比较优势,该指标大于1表示i国在k产业具有显性比较优势,数值越大这种优势越明显。
(2)生产率水平(EXPY)是以显性比较优势指数为基础,对出口国人均GDP的数值进行加权平均,即产品k的显性比较优势乘以该国同期人均GDP,可以计算出某国产品的显性技术含量。在显性技术含量的基础上再以i国k产品占该国总出口的比率为基础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可得到一国的生产率水平指标。该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3)区域贸易集中度指数(RIT)。一个国家对不同地区出口数量会有所不同,一般用RIT指数衡量一国对某一国或某一地区出口的相对集中程度。该指标大于1说明该国与特定贸易伙伴的区域贸易集中度较高,进而说明双方贸易关系较为紧密。该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Michaely提出的贸易互补指数通过计算两个国家进出口产品的重叠程度来衡量贸易互补关系,有别于通过显性比较优势指数计算贸易互补指数的方法,其经济意义清晰,便于横向比较,是世界银行贸易流量分析的重要指标之一。该指标的原理并不复杂但计算过程烦琐,限于研究目的本文不详细讨论计算步骤,只给出计算结果。
2.多边阻力条件引力模型
引力模型最早由Tinbergen提出,经过后续学者从不同角度加以完善,已经成为分析双边贸易关系的重要工具。在简单模型条件下,常用双边的GDP作为引力变量,双边经济中心距离表示阻力条件。Anderson和Wincoop进一步完善了引力模型。他们指出,当贸易双方周边还有其他重要贸易伙伴时,双边贸易流量并非简单地取决于贸易双方的因素,还要取决于贸易双方与其他国家的多边阻力条件。在台湾地区的主要贸易伙伴中,中国大陆、日本、韩国、东盟、中国香港是近邻,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家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贸易大国,这种贸易格局符合多边贸易阻力模型的基本假设,因此采用Anderson和Wincoop多边阻力条件引力模型分析海峡两岸经贸关系。考虑引力模型是连乘形式的方程,为便于做回归分析,方程两边取自然对数,对方程系数进行简化、合并,得到以下方程:
其中,TRADEij代表以美元现价表示的双边贸易额.GDPs表示贸易双方GDP的乘积与同时期世界GDP之比,DISTij表示双边地理距离,TARIFFij表示双边优惠关税率,FDISij表示台湾地区对外直接投资存量,αn表示常数项及每个指标的系数,ε为误差项。
3.数据来源与处理
各国贸易总量、贸易方向、GDP、人口数据指标取自世界银行世界发展指标数据库,数据缺失部分根据各国公布的统计资料补齐,2014年世界GDP取自世界银行的预测值。台湾地区对外直接投资存量指标取自台湾地区“经济部”公布的年度对外直接投资数据。引力模型的地理信息取自法国国际经济研究所,关税数据取自世贸组织关税在线分析数据库,贸易、GDP以美元现价计算,双边距离单位是千米。关税仅取用税率百分数的数字部分,关税税率值缺失部分遵照关税税率的延续性,沿用上一年度税率,对于关税税率为O的情况,由于对数不能取0,用0. 010代替。
4.样本容量
台湾地区对外贸易高度发达,与全球248个国家和地区有经贸往来,贸易品种涵盖世界海关组织统计的全部22类98章产品,但台湾地区对外贸易区域分布不均匀,与亚太周边重要国家和地区及欧美主要发达国家的贸易额占台湾地区对外贸易额的75%以上。依据台湾地区对外贸易部门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据选取台湾地区18个全球主要贸易伙伴及重要邻近贸易伙伴的数据为样本,包括中国大陆、中国香港、日本、韩国、东盟六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英国、荷兰、意大利、印度等国家或地区,选取了1999-2014年共16年的面板数据,有效样本288个。这些国家和地区与台湾地区的双边贸易额占台湾地区对外贸易总额的70%以上,可以代表台湾地区对外贸易的主要特点,如表1所示。
三、经验分析
1.贸易流量指标分析
(1)显性比较优势指数。根据式(1),以国际海关组织商品分类编码HS -2012两位编码为分类标准计算台湾地区及其主要贸易伙伴的显性比较优势指数。台湾地区主要出口优势品种有:针织品、化纤、特种纺织品、贱金属制品、机电、影音产品、精密仪器、精密电子、塑料制品等。在这些优势品种中,台湾地区的比较优势对美国、日本最为明显,其次是对中国大陆,再次是对韩国,和东盟相比则是各有所长,如表2所示。
(2)生产率水平。用式(2)计算台湾地区及其主要贸易伙伴全部产品的生产率水平指标。台湾地区的生产率水平(43192)明显高于大陆(8424),略高于东盟(40271),略低于韩国(49403),明显低于香港(114699)、日本(67234)、美国(151376)。需要指出的是,生产率水平作为一项衡量贸易发展水平的指标,贸易活跃、收入较高的国家的分值会高一些。尽管东盟人均GDP远低于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但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的人均收入较高,对外贸易活跃,三国贸易总额占东盟贸易总额的70%,产品优势集中,新加坡还是全球收入最高、贸易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显著抬高了东盟总体生产率水平指数。
(3)海峡两岸区域贸易集中度。用式(4)计算2010-2013年海峡两岸区域贸易集中度指数,产品分类按照联合国广泛经济类别分类标准(Classification by Broad Economic Categories,BEC)划为食品及饮料、工业原料、燃油、资本品及配件、交通工具、消费品等6大类。在大陆对台湾地区出口方面,食品饮料、工业原料、初级燃油、资本品零配件集中度较高,加工燃油、资本品、交通工具、消费品集中度较低。在台湾地区对大陆出口方面,加工工业原料、资本品、资本品零配件集中度较高,其他品类集中度较低。在海峡两岸经贸关系中,大陆是台湾地区重要的初级原料和零配件的供应地,双方在加工工业原料、资本品以及资本品零配件相互贸易集中度较高,说明海峡两岸产业内垂直贸易较为频繁。海峡两岸交通工具和消费品贸易集中程度远低于1,说明海峡两岸在这类产品的价格、质量、规格、消费习惯等方面差距悬殊,如表3所示。
(4)贸易互补指数。根据式(4)分别计算1999-2013年间台湾地区与大陆贸易双向互补指数、2013年台湾地区与大陆分产业贸易互补指数、2013年台湾地区与其他重要贸易伙伴的互补指数,结果如表4所示。
2009-2013年间,台湾地区出口产品与大陆进口需求互补指数稳定在80%左右,双边需求匹配度很高,台湾地区进口产品与大陆供给的匹配度平均在60%左右,匹配程度明显低于前者。从产业角度分析,海峡两岸农产品贸易的匹配度很低,特别是台湾地区农产品出口与大陆市场需求之间匹配度只有26%左右,双方农产品互相需求很低或者贸易障碍很大。大陆是台湾地区劳动密集型产品的重要出口市场,但台湾地区对大陆的进口互补性很低,表明大陆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台湾地区市场面临较多竞争或者贸易障碍。海峡两岸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达到了非常高的互补程度,双向互补性都很强,双边贸易关系紧密,海峡两岸在相关领域可能存在高度专业化分工。台湾地区对大陆出口互补指数明显高于其他重要贸易伙伴,而与其他重要贸易伙伴的进口互补指数明显高于中国大陆,表明台湾地区可能从其他贸易伙伴采购生产投入品加工后出口到大陆。如果大陆对台湾地区重要贸易伙伴实施关税减让政策,有可能直接影响台湾地区在大陆和第三方之间的贸易地位。
在台湾地区与其他贸易伙伴方面,台湾地区与美国、韩国的互补关系比较接近,与日本的互补关系要低10个百分点左右。台湾地区对以上三国的进口互补指数都明显高于出口互补指数,台湾地区进口依赖美、日、韩的供应,而台湾地区出口产品可能在进口国面临竞争或其他障碍。
在台湾地区与东盟方面,双方互补指数较高。台湾地区对东盟的进口互补指数高于大陆,超过83%,接近台湾地区与大陆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互补关系,说明台湾地区在进口方面高度依赖东盟市场:台湾地区对东盟出口互补指数不到71%,台湾地区出口对东盟的依赖程度相对低一些。
2.引力模型分析
根据式(5)用统计软件STATA 13.O对面板数据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如表5所示。用豪斯曼检验比较固定效应模型和随机效应模型,检验结果显示Prob>X2=0. 409,结果不显著,拒绝原假设,选择随机效应模型分析结果。观察随机效应模型各协方差系数,包括常数项在内的各系数都达到了1%的显著水平。保留全部系数可以得到以下回归方程:
下面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条件下分析每种变量对贸易流量的影响。
(1)双方GDP的乘积与世界GDP的比值每增长1%将带动贸易额增长0.744%。根据中国国家统计局及台湾地区“国际贸易局”公布的资料,2013年海峡两岸对外贸易额为1244亿美元,同时期海峡两岸经济分别增长7%、3.78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预计2014年全球GDP增长3.900%,即双方GDP相对于世界增长了5.059%,意味着为海峡两岸贸易增长贡献了约为5个百分点(6.800% x0.744)。
(2)台湾地区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每提高1010将带动海峡两岸贸易增长0.170%。2011-2014年间,台湾地区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年均增长11.700%,意味着台商直接投资对海峡两岸贸易增长贡献了约为2个百分点(0.170×0. 117)。进一步对16年来海峡两岸贸易和投资流量进行因果分析(Granger分析),结果表明台商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变化与海峡两岸贸易流量变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著(1%),且贸易流量的时滞为2,意味着台商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增长带动了海峡两岸贸易额增长,投资对贸易带动效应在2年后显现。
(3)双边距离每减少1%海峡两岸贸易将增加0. 756%。双边经济距离通常非常稳定,但海峡两岸却有特殊性。如果以海运时间计算,在2008年海峡两岸实现“大三通”以前,台湾地区到大陆海运平均时间为7-9天,海峡两岸“大三通”以后平均时间缩减为3-5天。以海运距离计算,即便以绕行距离最近的日本石垣岛计算,海峡两岸直航至少缩短了260海里(约470千米)距离。尽管“大三通”没有改变海峡两岸地理距离,却缩短了经济意义上的距离,因此在引力模型分析时要考虑这个因素。
(4)大陆对台湾地区实际进口关税每下降1%海峡两岸贸易将增长0.188%。目前大陆平均最惠国关税税率是9.700%,《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签署后,根据早收计划,大陆对农产品、化工、纺织、机械等539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产品实施分阶段减税计划,受益产品占当年大陆自台湾地区进口总额的16.100%。早收计划实施一年后大陆对台平均优惠税率下降到8.700%,到2013年优惠品种也扩大至800多项,平均优惠关税税率进一步下降到7.600%。当前,海峡两岸总体关税水平还有较大的下降空间,特别是占贸易额较大比重的液晶、集成电路、化工等产品有望纳入早收计划,将进一步带动总体关税水平下降。
四、海峡两岸贸易潜力及政策的效应分析
1.双边贸易潜力分析
贸易潜力可以用实际贸易额与模型预测值的比值来衡量,潜力小于0.800说明双边贸易潜力巨大,例如政策优势没有得到释放,或者存在其他重要制约因素。潜力大于1.2说明双边贸易潜力释放得十分充分,进一步增长的动力减弱,需要引入一定的创新机制才能重新挖掘潜力,居于两者之间说明双边贸易潜力已经得到较好释放,同时也有一定的开拓空间。海峡两岸人世以前,经贸往来受到政治、经济多种因素制约,贸易潜力难以充分释放,潜力指数均不足0.700。2002年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相继人世后,双边经贸潜力迅速转化为实绩,贸易潜力指数5年内即下降至2007年的1.660,贸易增长潜力趋于消耗殆尽。2008年海峡两岸就“大三通”达成协议,扩大了贸易潜力,2011年《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扩大贸易潜力,促进贸易潜力指数持续回升。目前,海峡两岸贸易潜力指数在1左右,贸易潜力已经得到释放同时还有进一步发展空间的良好状态,如表6所示。
2.贸易政策的效应分析
贸易政策的效应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分析与引力模型直接相关的效应,即“大三通”的运距效应、早收计划关税减让的效应,两种政策同时实施所产生的协同效应。假设两种政策有和无的四种组合分别计算模型预测值,可计算出运距效应、关税效应、协同效应,结果如表6所示。
(1)运距效应。2008年以来,海峡两岸“大三通”带来的通航便利每年为海峡两岸经济增长的贡献超过140亿美元,2011年以后更是超过200亿美元,为海峡两岸贸易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
(2)关税效应。2011年早收计划实施以来,关税减让对海峡两岸贸易的贡献显著,从早期的每年30亿美元迅速提高至91亿美元。可以预见,随着关税优惠幅度进一步扩大,关税减让效应会进一步显现。
(3)协同效应。关税减让和“大三通”两项政策同时实施所产生协同效应每年为海峡两岸贸易增长的贡献超过18亿美元,2014年达到29亿美元。协同效应的存在说明两项政策互相促进,产生了积极的组合效果。
五、主要结论和政策建议
1.主要结论
(1)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现状。从生产率指数、贸易集中度、贸易互补指数等指标判断.大陆是台湾地区最重要的出口市场和重要的中间品进口市场,其重要性超过美国、日本、韩国、东盟等其他重要伙伴。海峡两岸中间产品贸易互补性很高,存在大量的产业内贸易,海峡两岸与贸易相关的经济活动也得到了发展。大陆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台湾地区市场可能面临较多竞争或限制。海峡两岸农产品互补性很低,如果排除农产品贸易障碍或者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该领域贸易还有一定成长空间。
(2)海峡两岸贸易增长的动力。海峡两岸贸易增长不仅取决于各自的GDP增速,还取决于双方在全球经济中份额变化,任何一方的经济增长速度高于全球经济增长速度都将带动双边贸易的增长。大陆经济长期保持高于全球经济增长速度为台湾地区对外贸易持续发展提供了持久的动力。台商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对海峡两岸贸易增长有明显促进作用,投资对贸易带动效应在投资2年后显现。
(3)海峡两岸贸易政策的效果。“大三通”、早收计划等政策有力地促进了海峡两岸经贸发展,其效应随着时间延续在不断放大。两项政策对海峡两岸贸易增长的贡献显著,并且两项贸易政策同时实施产生了积极的协同效应,效果超过了单独实施某一种政策的情况。
(4)台湾地区与美国、日本的贸易关系。台湾地区与美国、日本之间生产率指数相差明显,贸易互补指数较高,双边的产品比较优势十分明显,可以判断台湾地区与美国、日本乃至其他经济成熟的发达国家的贸易关系会比较稳定,对外部政策冲击也有较强的抵御能力。对台湾地区而言,美国、日本作为进口市场的重要性明显高于作为出口市场的重要性。
(5)台湾地区与韩国、东盟贸易关系。台湾地区与韩国、东盟在生产率指数、产品比较优势方面相当接近,三方的优势产品可能存在一定的同质化竞争,大陆或其他贸易大国针对三方实施的差别化贸易政策可能引起较为明显的贸易转移效应,从而引发上述国家的高度关注。台湾地区的进口需求对韩国、东盟依赖程度较高,而出口对其依赖程度较低。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与大陆及美、日、韩、东盟等重要贸易伙伴均处于不平衡的互补贸易关系中,出口明显依赖大陆市场,而进口依赖其他贸易伙伴。这种贸易关系使得台湾地区对大陆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变化非常敏感。
2.政策建议
(1)从维护、发展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角度出发,应努力维护对台湾地区贸易政策与对其他国家贸易政策的平衡。大陆与某些重要贸易伙伴的贸易关系有可能影响到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特别是中韩、中国一东盟、东盟一中日韩之间的优惠贸易安排中对台湾地区的排他效应不容忽视。在适宜的场合把台湾地区纳入海峡两岸共同参加的区域贸易自由化体系,或者把大陆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优惠贸易安排扩展到海峡两岸贸易政策中,有利于维持海峡两岸经贸关系平稳发展。
(2)应及时评估海峡两岸贸易增长潜力,当海峡两岸贸易增长潜力趋于耗尽时应适时出台贸易政策扩大贸易潜力。“大三通”、早收计划等措施迅速提高了海峡两岸贸易潜力并促成贸易潜力向贸易实绩的转化。从发展海峡两岸经贸关系角度出发,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扩大税收优惠范围,降低总体关税水平,减少非关税壁垒,将持续推动海峡两岸贸易发展。应结合使用各种政策,既能减弱采取单一政策的突兀感,也能获得多种政策结合使用的协同效应,有利于获得更为理想的政策效果。
(3)改善台商投资环境,促进海峡两岸贸易发展。目前台商对大陆投资规模以中小型投资居多,地理分布相对集中,投资产业以批发及零售业、制造业、银行业、酒店服务业、信息软件服务业等为主。与美、日、欧等地大型跨国投资者相比,大陆台资企业自身经营能力较弱,对当地基础设施和市场的依赖程度较高,对政策敏感。因此,改善台资企业经营环境,完善对台商投资的法律保护,形成公开、透明、公平的经营环境,同时注重改善基础设施质量,降低台商运营的综合成本,不仅有利于促进台商对大陆投资持续增长,对促进海峡两岸贸易发展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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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官司主要有以下十二类:
第一类是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离婚的财产纠纷、恋爱引起的财物纠纷、抚育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同居关系(起诉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纠纷、析产纠纷、分割纠纷、赔偿金、补助金、保险金纠纷。
第二类是房屋纠纷。包括房屋确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房屋使用权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房屋代管纠纷、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房屋拆迁纠纷、换房纠纷、退出强占公房纠纷、拆除违章建筑纠纷、房屋附着(定着)纠纷等。
第三类是继承遗产纠纷。包括继承权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遗赠受领纠纷、分享遗产纠纷、确认丧失继承权纠纷。
第四类是债务纠纷。包括借贷纠纷、买卖纠纷、抵押纠纷、承揽加工(个人与个人)纠纷、代购代销(个人与个人)纠纷、拖欠贷款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还不当得利纠纷、追还定金纠纷、无因管理索赔纠纷、帐务纠纷等。
第五类是人身、财产权纠纷。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物损坏赔偿纠纷、追还财产纠纷、违约金纠纷、要求消除危险纠纷、恢复财产原状纠纷、排除妨碍纠纷、医疗事故处理纠纷等。
第六类是土地纠纷。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界址纠纷、宅基地附着(定着)物纠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
第七类是相邻关系纠纷。包括采光纠纷、通风纠纷、通道使用纠纷、排水纠纷、排队竹木妨害纠纷、噪音纠纷等。
第八类是其他财物权纠纷。包括山林纠纷、水利纠纷、树林、竹园产权纠纷、财物权属纠纷。
第九类是人身权纠纷。包括侵犯姓名权(名称权)、侵犯肖像权、侵犯名誉权、侵犯荣誉权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类是知识产权纠纷。包括著作权纠纷、发现权纠纷、发明权纠纷等。
第十一类属适用特别程序的事由。包括选民资格、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撤销死亡宣告、撤销失踪宣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无主财产、不服指定监护、撤销监护人资格等。
第十二类是上述十一类不能包括进去的其他纠纷或事由。
经济纠纷可以诉诸法院的有以下九大类:
(一)经济合同纠纷。包括法人之间、 法人与公民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1.购销合同纠纷;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4.供用电合同纠纷;
5.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6.承包合同纠纷;
7.联营合同纠纷;
8.运输合同纠纷;
9.借款合同纠纷;
10.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1.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1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3.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14.外贸合同纠纷;
15.行纪合同纠纷;
16.居间合同纠纷;
17.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二)技术合同(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包括:
1.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专利申请权转让纠 纷;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6.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7.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三)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合同纠纷,包括国内企业或经济组织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订立的 经济合同的纠纷。具体包括:
1.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2.来料加工合同纠纷;
3.来件 装配合同纠纷;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6.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7.劳务合同纠纷;
8.购销合同纠纷;
9.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0.信贷合同纠纷;
11.技术引进、出口合同纠纷。
(四)工业产权纠纷。 (包括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专利、商标纠纷 案件)。
1.商标侵权纠纷;
2.商标许可合同纠纷;
3.专利权属 纠纷;
4.专利申请权纠纷;
5.专利使用费纠纷;
(五)经济损害赔偿纠 纷。包括法人之间或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 纠纷案。具体包括:
1.财产所有权损害赔偿纠纷(限于法人 与法人之间);
2.食品卫生方面的损害赔偿纠纷;
3.药品损害赔偿纠纷;
4.环保损害赔偿纠纷;
5.虚假广告损害赔偿纠纷;
6.产品责任纠纷;
7.侵犯非专利技术成果权纠纷。
(六)劳动纠纷。包括:
1.劳动合同争议;
2.除名争议;
3.辞退争议;
4.开除争议。
(七)企业破产事件。包括宣告企业破产案件和企业财产清偿案件。
(八)票据纠纷。包括:
1.股票纠纷案件;
2.债券纠纷案件;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经济法纠纷与接近司法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国家(或其代表)作为一方主体,运 用干预、参与、促导的方法调节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和发展。获益者为了最 大限度地争取国家调节带来的利益,受损者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既得利益的损失,利益 的争夺在所难免,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笔者认为,任何纠纷都必须有解决的方法和途径。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解决 、仲裁解决、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对通过 其他方式仍然不能解决的纠纷,这就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司法解决,即是否有“ 接近司法”之权的问题。
这里,笔者把国家经济调节中出现的法律纠纷称之为经济法纠纷。经济法纠纷的解决 方式,也无外乎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四种方式。但是,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以及 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适宜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机构为民间组织 ,不能对国家机关行使裁判权。经济法纠纷应否接近司法,应区分不同情况:1.经济调 节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行政机关 不能自行解决与其发生的纠纷;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天然关系,也使其难逃 “官官相护”的指责,难以给相对人公正裁判的信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 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宜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应当能够接近司法,除非另行设立某种 独立于经济调节主体的独立裁判机构。2.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纠纷,按照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上能接近司法,也除非另行设立了专门的裁 判机构。3.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有些国家是可以接近司法的,如“在美国,几 乎没有什么政治问题不是或早或晚转变为司法问题的”。在中国,是否应当允许接近司 法,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经济法诉讼问题
2000年8月,从最高法院始,各级法院实施撤销经济审判庭的机构改革方案。笔者认为 :其一,无论经济审判庭存在与否,中国的经济法诉讼是一直存在的;其二,即使在经 济审判庭存续期间,经济法诉讼案件也不全由经济审判庭审理,而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也 不全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经济法诉讼案件。因此,以经济审判庭之被撤销来否认经济法的 可诉性,进而否认经济法诉讼的存在,是不恰当的。但中国远未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 法的问题。接近司法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式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当事人享有请 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实质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司法能真正有效地实施对权利和利益 的救济。
从实际意义的接近司法来看,世界上在各类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接近司法的实质障碍, 如贫穷者请不起律师、法律援助供给不足、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效率过低,等等,中国 的经济法诉讼同样面对。除此以外,更有以下障碍:司法受到行政干扰:“厌讼”的传 统观念;司法审查的局限;公私益交织的诉讼未得到法律的特别支持。最后一点特别重 要,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包含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怀,经济法纠纷往往是私人利 益与公共利益的交织与对抗。解决经济法纠纷的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 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有些案件中,维护的私人利益与维护 的公共利益相比,已经显得微不足道。对于这种诉讼,当事人起诉与应诉在经济上往往 并不合算,需要国家给予特别的鼓励措施(如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为空白 ,因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很有限。
司法解决的方案
为了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法问题,近年来法学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囿于传统的三 大诉讼理论,许多诉讼法学专家不承认有新的经济法诉讼类型,但也意识到了所谓“现 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更是殚精竭虑,提出了种种有价值 的学说。
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是有价值的,学者们可以做形而上的追求:但法律首先是务实的 ,必须体现对现实的关怀。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扎根于中国的 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土壤中。现阶段,寻求一种能为经济法学界、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 务界共同接受的方案,且这种方案能基本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接近司法问题,也许是最明 智的选择。按照我们的理解,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经济 法纠纷呈现多样性,建造统一的经济法诉讼制度是不现实的。相反,对于违反经济法的 犯罪行为,按刑事诉讼处理,对于行政机关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经济法争议交由行 政诉讼处理,对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当然 ,经济毕竟有其特殊性,三大诉讼显然也不能解决所有的经济法纠纷,对于现有三大诉 讼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必须创设新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具体 来说,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应该是:
1.将一切犯罪案件归于刑事诉讼,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同 时触犯了刑法,这和违反民法、行政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一样,都应按照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视为经济法诉讼的范围。
2.对于按照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能够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仍然按照现有的法 律规定解决,只要经济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并不关 心救济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还是经济法诉讼程序。
一、涉油侵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垦利县法院2002年共受理涉油案件18件,其中涉油侵权案件10件,占当年涉油案件总数的55.5%。2003年受理16件,其中涉油侵权案件6件,占当年涉油案件总数的37.5%。在2002年审理的涉油侵权案件中,油田单位全部是原告,被告全是地方农民个人。2003年的涉油侵权案件中,油田单位作为的原告4件,占案件的66.6%,被告是地方农民的2件,占案件的33.4%。涉油侵权案件普遍表现出集群性、突发性的特点。参与纠纷的人数多,所有16件涉油侵权案件中有14件是共同诉讼案件,占总数的87.5%;当事人往往采取扣押车辆、阻拦施工等方式,且持续时间长,处置难度大,造成的损失大。如胜坨镇海西村村民非法阻拦油田施工致使油田20多辆车被堵7天;胜坨镇王营村王某扣押油田车辆达60多天;胜坨镇坨南村张某阻拦油田生产搬迁达8天。涉油侵权案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了较大影响。
二、涉油侵权案件的成因分析
一是油田在征用土地补偿、污染赔偿方式方面的问题。长期以来,油田在征用土地补偿、污染赔偿等方面,由油田工农科与当地政府油区办协商处理。油田对所征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往往通过政府或村委会转手补偿给当事人。但是这种赔偿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油田补偿损失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应由油田和被征用土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协商的内容包括赔偿的支付方式、支付途径、支付数额等。油田单方决定赔偿款,没有征求被赔偿人的意见,且没有直接支付给被赔偿人,这种赔偿方式容易引发矛盾。
二是村务不公开带来矛盾。油田赔偿款数额较大,群众相当关注。但是个别村庄村务不公开,群众即使拿到赔偿款也认为赔偿的数额少或者分配不公平。这种问题成为群众阻拦油田生产的借口,有的借此与油田单位发生纠纷,阻碍油田生产。
三是新油区群众不知如何处理油田赔偿引发的矛盾较为突出。随着油田生产开发范围的拓展,形成了一些新的油区村庄。这些新油区的群众对处理征地、污染赔偿款方面的方法、途径、赔偿计算方法、数额等不了解,容易造成矛盾。有的当事人“漫天要价”,有的村庄男女老幼都参与到纠纷中。如胜坨海西村以油田施工影响其庄稼排水淹灌了庄稼为由强行阻拦油田生产,有几百人参与了纠纷。
四是油田污染引发了新型的排污纠纷。如环境噪声影响纠纷案件。有的群众提出油田生产噪声影响了其养殖的家禽、牲畜的生长,而油田单位不接受该类型的索赔。群众往往采取阻拦油田生产、扣押车辆的方式来达到目的,使小纠纷引发成矛盾,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今年,垦利县法院受理了2件此类案件。
五是个别村委领导班子软弱涣散导致矛盾纠纷迟迟不能解决。涉油纠纷发生时,有的油区村庄村委不出面,任凭事态发展。参与纠纷的群众更没有统一、明确的处理意见,导致无法协商解决纠纷。
六是法律宣传针对性不强,群众法律意识淡薄。面向油区群众的普法宣传重点不突出,对涉油纠纷的处理途径、国家对征用土地、排污赔偿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宣传力度不够。
三、解决涉油纠纷案件对策
三、解决涉油纠纷案件对策
油地纠纷的解决,必须本着“防重于治”的原则解决,否则经济损失大,矛盾加深,诉讼成本也相应增加,应重点从以下方面抓起:
(一)理顺油区综合治理关系,成立专门处理机构。东营区政法委成立了专门处理油地问题的“油区治理指挥中心”,一切“涉油”问题均由其处理。可以借鉴东营区的做法,成立专门的机构,充分发挥统一的组织和协调功能,健全规章制度,逐步建立起处理“涉油”问题的长效机制。
(二)依法建立、健全、强化村领导班子。油地纠纷能不能顺利解决,有一个代表民意的坚强的村领导班子很关键,因此,应进一步加强群众民主政治建设,把那些有威望、有知识、有文化,识大体,顾大局的成员选进领导班子,并由有关部门进行指导,有助于涉油纠纷解决。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由司法机关帮助培训、指导人民调解员,提高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的能力和水平,发挥他们在调解涉油案件纠纷中的作用。对发生的涉油纠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及时地帮助指导,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防止事态扩大。
(四)建立油地经济纠纷的新协商机制。改革传统的赔偿方式,在涉油经济纠纷经常发生的村庄,尽力促成群众选出代表,或有村委代表群众出面,建立一个油田和地方的对话协商机制,把纠纷摆在当面,说在明处,使双方在互谅互让中解决。
(五)继续深化村务公开制度。对群众关注的油污赔偿问题,由村委采取多种形式使村务公开、公正、透明。油地赔偿的协商,要有受赔偿人参加,村委成员可以提供协助。
(六)抓好宣传教育,重点抓好对新油区群众法制宣传工作。
油地双方可以对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问题,共同进行分析研究,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使各项问题规范化,有明确的依据,对征地、排污赔偿方面的知识重点宣传。在油田搞好开发建设前,必要的油污赔偿宣传工作更要走在前头。把法庭工作职责、工作制度打印成宣传材料,在农村集市上设立咨询台,分发宣传材料。组织干警深入到油田企业以讲法制课的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使他们初步掌握一些基础性的法律知识。
(七)对以身试法者从严惩处。在涉油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妄图索取巨额赔偿,甚至借机闹事的,对触犯法律但没有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锐意创新,大胆进取,建章立制促稳定。从以往油区中涉油案件发生纠纷的情况看,涉油案件往往是因污染、侵权、征用土地等而产生的纠纷,争议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复杂,难以协调,有的纠纷甚至“牵一发而动全身”,处理不好,会严重影响油区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庭为适应油区案件的特点,采取以下工作方法:一、巡回法庭审理油区案件中,除特殊情况外,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周期要求简易案件一月内审结;复杂案件三月内审结;二是油区巡回法庭在工作中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解决纠纷,情况比较紧急的采取诉(庭)前处理的办法;三是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进行诉前调解,四是关于无理妨碍油田施工的纠纷,可以按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五是在施工准备阶段,经做工作当事人无理阻碍油田企业正常施工,可以按照“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通过采取以上方法,旨在更好的发挥巡回法庭的审判、服务职能作用,充分维护油田企业的合法权益。油区巡回法庭在成立后,针对涉油案件多次召开专场分析会,了解涉油案件的事件起因、特点、矛盾焦点,为顺利审理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因涉油案件往往具有牵扯人数多,争议数额大,利益关系复杂、难以处理等特点,对涉油案件重点调度,明确干警职责,以稳定油区工作大局,促进油区经济发展为工作的重点,初步制定出“调解为主,判决为辅,主动处理,化解纠纷”的工作目标,审判员多年来在油区腹地从事审判工作,积累了处理油地纠纷案件的丰富经验,为充分发挥法庭职能打下基础。2003年,我庭严格按照我院制订的油区巡回法庭工作方针,认真审理涉油案件,慎处油地纠纷,力求既要保证油田的正常生产,又要不使矛盾激化。
油地经济互相促进,共同发展是几十年来双方形成的良好的传统,必须正确对待新的经济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油地经济密切结合,共同发展的关系只能加强,不能破坏,否则对双方都产生不利的影响。作为法院,更要全面分析涉油案件的新特点新情况,积极总结审判经验,以良好的审判促使经济的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对策
近年来,国家对农村出台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在这一背景下,农业用地持续升温,导致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一、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村干部和利用职务之便低价或无偿耕种土地,没有公开,公正,公平的暗箱操作。甚至有的村委会自作主张发包土地。
2、土地使用权不明引发矛盾,由于历史原因,地界不清而导致争议。
3、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大幅提升,也是土地纠纷案件的根本原因之一。
4、垦利土地状况特点及合同的不规范性也会导致土地纠纷的产生。
5、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与村领导班子的法制观念相对滞后,不依法进行土地发包之间的矛盾是土地纠纷案件又一重要的因素。
6、承包地被征用,农民权益得不到保障产生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纠纷的对策
1、宣传培训。提高村干部的调解能力和农民的自行化解纠纷的能力,建立健全宣传制度,组织农村干部深入学习国家的一些针对农村土地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
2、充分利用行政手段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特别是对那些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的承包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精神,以维护稳定为出发点,以维护农民利益为核心,妥善化解矛盾,抓好农村土地管理。
3、完善土地使用制度,首先来说,农民虽然是长期无偿使用土地,但是基于使用土地而被征收的农业税费并不是一个小数目。再次,农业税免征以后,大部分基层政府的行政能力已经受到很大影响。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农村公共社会事务和公共产品的供给。最后,影响我国的城市化建设和发展。完善土地使用制度,该无偿为有偿土地使用制度,可化解一部分或少地农民的负面情绪,同时也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系。
4、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建立土地纠纷仲裁机构。本着便利管理,便于耕作,消化矛盾,方便群众,对经济调节无法达成协议而又必须明确保管权的土地纠纷,依法裁定,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总之,农民土地纠纷案件利益冲突较为明显,政策性较强,我们必须紧紧“住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这一主线,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职能作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处理好每一起纠纷。做到处理一件,规范一遍的社会效果。为农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和资金的多寡产生密切的联系,由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紧松政策规定和引导,资金的短缺有时不可避免,法人和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自然日渐增多。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制建设也快速发展,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经济生活中的很多民间借贷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妥善解决成为一种合法有效的途径。
近年来,沛县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提请市院抗诉或者向沛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2009年2件,2010年4件,2011年5件,2012工作年度刚开始受理的第一件申诉案就是民间借贷纠纷。
我院受理审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诉讼标的各案不等,从案外人赵娟申诉的赵侠和陈梅的几万元,到案外人陈侠申诉的马玉芹和朱红法的几十万元,甚至案外人王福顺申诉的张继义和王高河的几百万元均有体现,反映出案件的重大性和复杂性。
一、 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类型分为两类。
一类是针对法院的判决,另一类是针对法院的调解。申诉案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针对法院的调解案件占了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三分之二,而且我院2011年和2012年受理审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均为调解结案;二是案件的来源除了当事人申诉外,第三人及案外人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比重也大幅上升,2011年和2012年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00%均为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申诉。
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激增,引起了我们检察机关的高度关注和重视,通过依法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针对案件出现的原因和现象,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 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出现的原因。
第一、法院的工作考核机制。近年来,法院系统对审判人员的考核业绩的主要的指标是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这就导致法官在工作中片面追求调解而结案。第二、案多人少导致法官的审查不完整和不完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民间借贷案件日渐增多,但法院的审判人员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而法律对审理期限又有明确的规定,于是审判活动中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不完整而出现瑕疵。第三、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很多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多具有亲密的亲戚朋友和同学战友关系,采用虚假调解的方式予以结案,使自己的财产逃避被真正的债权人执行而恶意调解结案。因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为了案件的快速办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忽略了严格审查导致申诉案件发生。第四、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判决类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特别是第三人(案外人)申诉的理由多是法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上我们经过审查最后提起抗诉的理由也是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五、法律对虚假诉讼规定的滞后。虽然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对妨碍诉讼行为如何进行处罚均有规定,但对于故意虚假诉讼却没有相应明确的规定。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答复,虚假诉讼不属于诈骗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这类法律规定的滞后,给虚假诉讼者以可乘之机。
三、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案件的共性。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利益共同性。2、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3、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债务的确认,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之目的。4、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数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四、解决虚假民间借贷纠纷的方法。
第一、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力度。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法律监督职责的司法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对法院违法的审判活动,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诉到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要审查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慎审查,是否是违法调解,涉嫌虚假诉讼的,要坚决予以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第二、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明辨是非。在沛县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几乎全部都是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辨别真伪后,再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突破案件。在疑是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对存疑的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伪造的证据,要及时委托中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使清者自清,浊者自浊,还事物以本来面目。当然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水准也决定着鉴定结论的权威,要规范和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才能给司法机关以识别虚假诉讼的第三只“火眼金睛”。
第三、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从立法的角度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禁止,并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严惩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使虚假诉讼者望而却步,不敢以身试法。
摘 要 由于诉讼解决机制在制度上的一些不足,难以应对食品安全纠纷这种具有特殊性的要求,必然带来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方面仅依靠诉讼一种方式所出现的尴尬困境。本文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纠纷的现状及解决机制存在的诸多弊端,结合我国现有制度和体制,论证了在我国解决食品安全纠纷中应用ADR的必要性,并提出了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完善的一些建议:强调调解的效力,建立食品行业的仲裁机构,实施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的对接机制。
关键词 食品安全 ADR 解决机制
基金项目:该文为2011年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对非诉解决机制(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的应用及完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武军,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14-03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起源
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缩写为ADR),其概念源于美国,是对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观念的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在实践方面主要见于西方国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国接受ADR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若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存在争议,则法院应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中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六种程序之一,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ADR的运用。最新的ADR立法实践是,克林顿总统在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更加具体化。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考。
(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ADR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而且从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它所彰显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
由此可见,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价值。其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是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等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最独特的价值。其二,该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受“程序主义”影响的现代司法程序更为复杂、严格以及繁琐,导致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相对而言,ADR比较灵活自由,强调并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时、省钱、省事,成本代价比较低。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经济社会各类纠纷处理中,ADR不仅可以体现节约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同样体现降低整个“社会成本”的价值。其三,现代ADR的发展,不但可以大大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现代的司法改革不谋而合,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据统计,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 庞大的案件数量势必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司法压力,法院负担严重超载。而在国外司法实践中,ADR机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可以预见,在日益推进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与诉讼程序的改革相互衔接,必将促成一种更加充满协商、民土、人性、高效与和谐价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们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造成法院面临大量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唯利是图的商家为了追逐利润不断制造、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频繁引发的食品安全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不仅是法院面临的难题,更是政府需要面对的难题。“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需要非诉解决机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纠纷隐含的社会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径来化解
1.主体上的群体性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区或单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案涉人员可以达到成千上万人,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2.食品安全纠纷呈现社会公益性随着商品生产社会化的发展,食品这一类商品的消费对象是整个消费者群体,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影响范围十分广泛。比如1998年震惊全国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如果处理不善,往往会纵容不乏经营者的侥幸心理,放纵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会让消费者由于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导致对企业和市场经济失去信心,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市场秩序。
3.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性多发性是近年来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唯利是图是一部分食品生产厂家追求的唯一目的,尽管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不法行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就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以2011年为例,该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年,“染色馒头”、“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剂”等诸多名词涌现,食品安全问题也由原来的单一性事件演变为各行业内的“群体性事件”,众多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纷纷“沦陷”。
4.食品安全案件处理的“多米诺”效应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一方面需要尽快的惩治不法经营者,对于已经触犯刑事犯罪的经营者要予以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要对民事赔偿这块尽可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公平的弥补其受到的侵害。这必然给政府和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
(一)经济法法律责任不明确权力
高度集中是计划经济的特性,也是计划经济最大的弊端。计划经济中高度集中的权力得不到法律法规的有效制约,这就直接导致滥用权力的现象出现,相关的权力持有者能够随意地使用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这就造成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关系严重失衡,在法律责任这一方面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责任无法对权力形成一种约束,使得经济法的可诉性无法得到有效地增强,导致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不能够明确。
(二)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够得到诉讼,实质上就是指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求提交给相关的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受理,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纠纷诉求上得不到有效的申诉。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案件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所具备的受理条件进行判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理。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认为经济法中的纠纷案件不应当受理。法律规定中的不能诉讼,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一些经济法纠纷案件的权力,法律的立法者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个权力。法律的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时,出于经济法中的两个方面在考虑:一方面认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不适合于司法机关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行政与司法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开的,所以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经济法纠纷管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经济法中的纠纷属于哪一类的范畴,经济法中的哪些纠纷不适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适合的原因、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划分出来,而且每个国家对于这些事项的规划都不同,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经济法纠纷时,也无法明确自身所应当受理的范围。
(三)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讼
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诉讼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经济法中的纠纷能够进行司法程序,还需要当事人对经济法中的纠纷诉讼于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这一种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但是有些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无法对经济法纠纷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时,却还是不愿意选择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这一种解决途径,即使是因为当事人在将经济法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的过程中有太多的阻碍而导致,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将成为一种摆设,只能是经济法中的一种表面形式。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主要是因为在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时,需要的时间太长、程序太多、资费太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要花费的资费普遍都比较高,很多纠纷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还没有审理费用多,这就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这一种解决方式。在经济法的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都涉及了公共利益,很多经济法中的违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或者是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当某一个受害人在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仅仅只是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性有一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利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很多受害人在面对经济法纠纷时产生的依赖的思想,正是这种连带关系所造成的。每一个受害人都指望其他的受害人去维护权益,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自己只用等着审判的结果,这种连带思想直接导致很多当事人在经济法纠纷中都不愿意提讼,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措施
(一)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
在经济法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纠纷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违反了相关的处理规定,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混淆,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更大的职权,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法纠纷中的审查范围。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对相关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审查,还能够审查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主体在经济中的操作行为。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时也能够有足够的独立自,对经济法纠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对违法的个人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的企业或者单位,采取撤销相关证照、进行经济处罚、解散企业或者单位的惩罚。经济法纠纷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经济法可诉性作用的发挥。
(二)对经济法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被管理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撤销证照、经济惩罚、停业、整顿等;经济管理主体必须承担自己在经济管理中所持有的职权与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不合理的经济目标与任务进行修改、剥夺相关管理中的职权、对不合理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纠正等。明确地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增强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
在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明确所有的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具有诉讼这一项权力。经济法纠纷中的受害人在不愿或者是不能提出诉讼时,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其提讼,还可以对相关的经济主体在诉讼资格上进行限制,例如诉讼能力、经济矛盾等,避免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其次可以对经济公益诉讼进行有效地界定,例如: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非法洗钱、偷税漏税、非法买卖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等。构建经济法公诉制度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调节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的程序进行简化。
三、结语
1.涉农刑事案件罪名较为集中,外来务工农民及未成年人犯罪较为突出。一是犯罪罪名比较集中,且数量较多,主要涉及两抢一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罪名。二是外来务工农民犯罪比较高,经济发达,吸引大量外来务工人员,因种种原因,其中部分人员逐渐聚集,形成团伙,滋生一些扰乱农村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未成年犯罪较为突出,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
2.涉农民商事案件是涉农纠纷主题,数量繁多类型复杂。态势:一是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等传统纠纷为主要类型,其中,受农村道路建设不断改善与机动车辆普及的影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激增。二是乡镇个体经济发达,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数量较多,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相互交叉企业相互担保的现象较为突出。三是很多中小企业采取规模裁员,拖欠职工工资,断保等手段应对经营困境,涉农劳动纠纷显著增加。四是随城镇化进程,园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加快,因土地征收引发的补偿费分配纠纷成为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成为。
3.涉农行政案件数量虽少,但办案难度较大。特别是涉及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行政行为的案件,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影响大,有的属历史遗留问题,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行政协调难度较大。
4.执行工作成效明显,但制约有效执行的因素仍然存在。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
二.当前人民法院服务农村改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苦难。
1.因农民法律观念欠加强和法律程序不够熟悉,给案件办理程序运行,法律适用等带来不利影响。一是法律文书送达难,村民不愿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恶意逃避诉讼,当事人出庭应速率不高。二是案件事实查明难。诉讼能力欠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三是法律适用难,相关法律法规缺失,模糊或者与政策冲突,不能很好指导司法实践。四是调解工作开展难,矛盾冲突尖锐,对立情绪严重。五是判决执行难。
2.涉农案件的办理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方面难度较大。农村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互惠性关系紧密,农民期望纠纷得到化解的同时不伤害彼此关系,有时容易激化矛盾,引起上访,上告,缠访甚至聚众闹事。
3.司法资源配置效果不佳。案多人少,尤其是熟悉农村民风民俗,业务能力强,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一线审判人员数量不足,办公条件差,保障条件有待提高。
4.诉调衔接机制需进一步完善和深化。一是诉调衔接机制比较原则,可操作性需加强;二是个别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与业务水平尚需提高;三是委托调解,协助提供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和责任机制。
三.有效化解涉农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1.立足审判执行实践,有效解决涉农案件办理难问题。一是完善立法指导,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建议对较为突出的有关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等为题作进一步规范,对土地承包纠纷法律和土地承包流转的具体政策进一步予以完善。二是探索送达方式改革路径,有效解决送达难问题。拓展送达方式和范围,加强基层组织联系和沟通,加大法律宣传力度。三是加强法律释明,合理引导农民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四是加大调解力度,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五是依据农村被执行人的活动规律和不同时期的履行能力状况,加大各类涉农案件的执行力度。
2.延伸司法服务职能,从源头预防涉农纠纷的发生。一是提出司法建议;二是定期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三是采取巡回法庭公开审判现场咨询解答等多种形式加大法制宣传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