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关于房产赠与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于房产赠与的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5:0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关于房产赠与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于房产赠与的法律法规

篇1

[关键词]赠与合同 公证业务 办理公证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9-0013-01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群存在于“陌生人”社会,更多的通过法律手段来化解纠纷,也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利用公证程序保护自身权益。赠与合同公证很好地适应这一现状,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规定的程序进行权利规范,定纷止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赠与合同公证的含义

赠与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赠与活动或赠与行为进行公证,通过公证赋予该行为或活动真实性、有效性和一定强制性的行为。办理赠与公证,并不一定导致该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也并非赠与行为的必经程序。然而,经过公证,该赠与合同具有较高的效力。我国法律关于赠与及公证的效力有如下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二、赠与合同公证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1.公证机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明确,导致公证机构没有准确的编制定位和管理定位,任务负担繁重。

2.公证的法定核实权难以得到保障。《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及证明材料应当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实践中,其他单位部门与个人往往消极对待,不配合公证人员的工作,公证机关和公证人员也缺乏有效手段落实法定核实权。

3.行业不正当竞争现象普遍,行业秩序有待于进一步规范。有的公证处实行全员效益工资,办证数量与工资挂钩,导致公证人员质量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导致公证社会公信力不断下降,影响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4.公证员风险保障机制缺位。《公证程序规则》以及执业管理制度等相关法规、规章中的规定,要求公证员及公证机构对所有的公证事项负全责。但实践中公证处根本无力承担实质审查所需要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难以切实审核虚假公证,易于造成严重后果。

5.公证人员法律水平有待规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所述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进行核实的权利和义务,但公证处工作人员往往难以有效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在出具公证文书时,还存在着引用法律、法规不准确,逻辑性不强,表述不够严谨等问题。

三、改进赠与合同公证办理的建议和措施

(一)重视对合同双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赠与合同的主体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公证实践业务中应当注意一种较为少见的情形,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赠与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纯获利益合同的受益人,并且,在由其法定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人可以在必要时处分其财产。在办理此类公证中公证员重点要审查法定人申办赠与公证的原由并详细记录在案。

(二)重视对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才能确保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然而,在实务中存在着双方恶意串通,或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胁迫、欺骗达到不法目的或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在审查过程中,公证员应当注重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通过背对背谈话等方式了解真实意图,避免法律风险。

(三)重视对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中“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审查

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采用登记生效制度,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是否具备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在实务中,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更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为依据,房产证并非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绝对依据。如果当事人持有的不是产权处已备案的正式合同,但同时房地产开发部门也出具相应证明,证明该房产的产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只是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成,则公证机构也可受理。

(四)重视对房产赠与合同是否附义务、条件的审查

在公证实践业务中,赠与合同所约定条件和义务种类基本上为结婚、养老及共同居住等,然而,在约定中,当事人的约定往往十分笼统,难以明确阐述,甚至在约定中出现无法操作甚至不合法的情形,因此公证员面对此种情况,应当让赠与人详细表明解决办法,并通过笔录详细记载,交由当事人签字,以防发生纠纷。总之所附条件及义务应体现内容清楚明确,有可操作性,合理合法。

结语:赠与合同以其受益性的特点,在对其办理公证时需要进行重点的关注与审查。当前,越来越多的人采用公证的方式来达成协议,在公证业务办理中,应当注重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加强业务能力,履行审慎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车辉.对赠与合同几个问题的探讨[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4).

篇2

镇人大主席团:

按照镇人大主席团工作要点中确定的审议议题,我受主席团的委托于12月15日至18日期间,对建设分局一年来的工作进行走访、了解、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评价

以来,建设分局在县建设局及镇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镇人大主席团的监督下,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能,全面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积极抓好各项行政业务管理工作,为我镇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努力,取得一定的成效,主要表现在:

(一)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得到提高。 一是抓好普法宣传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学习和贯彻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促进依法行政。二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制度管人,加强规范管理,促进依法行政。

(二)城镇管理逐步走向规范。一是强化规划的管理,对辖区内新建建筑物,认真组织人员参与实施放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严格执行办证中的正、副本制度,并做好监督验收工作;二是加强房地产管理。严格依照房地产管理法法规对辖区合法房产进行调查登记,及时做好房产档案;三是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组织开展好在建工程、液化气销售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确保安全稳定;

(三)街道卫生逐步好转。一是通过公开、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于4月份完成了环卫站的承包,并签定了劳动责任合同;二是充实环卫清洁工人,在原来有4人环卫工人的基础上,又另招聘了3人;三是组织环卫站,对镇区肄意堆放、晾晒各种药材及杂物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开展环境监查,对乱倒垃圾、排污的群众进行批评教育;四是建立了环卫工人清洁区负责制,环卫车分早晚沿街收集垃圾。通过上述措施卫生状况得到逐步好转。

(四)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积极配合镇新建办完成清水塘、姑德克、尖山、小尖山重点扶持村建设项目的规划、预算、工程质量的监督、验收及工程结算。并配合完成烂泥箐民族团结示范村的项目规划及预算,在新农村建设工作中,做到积极参与。

二、存在的问题

(一)交通堵塞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善。在老车站至广二中这段街道,车辆乱停、小食品摊点乱摆、建筑所用材料乱堆情况,没有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整顿,造成该路段交通时有堵塞。

(二)政策宣传还不到位。六月安全生产宣传月中,积极性不高,平时开展政策宣传次数也较少。由于政策宣传不到位,群众乱倒垃圾、乱排生活污水情况时有发生,还存在一些违规建筑,如:二中在建集资楼缺少相关手续。

(三)队伍建设有待加强,分局中的一些工作人员在业务水平、工作责任心还有待提高。

三、意见和建议

(一)认真履行职能,开展专项整治,清理整治乱摆摊点,乱停车辆行为,彻底改决集镇交通堵塞的状况。同时,加强建筑工地环境整治,确保环卫管理不留死角;

(二)深入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并深化政务公开制度;

(三)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能。依法抓好房屋新建、改建、买卖、继承、赠与等产权证的登记、办理、发放工作,努力做好服务;

篇3

一、投资入股方式

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以房地产对外投资,不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除外),但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契税。

(一)投资方——母公司纳税分析:1.营业税及附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母公司该项房地产投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也不需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和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该项房地产投资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3.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产权转移书据,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母公司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4.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母公司的该项房地产投资业务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因此,应视同转让财产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24.8125万元[(1500-1000-0.75)×25%]。以上分析,母公司共计应缴税费125.5625万元(0.75+124.8125)。

(二)接受投资方——子公司纳税分析:1.契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承受房地产权属的子公司,应按房地产投资价值1500万元的4%计算缴纳契税60万元(1500×4%)。2.印花税。根据上述印花税法律法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子公司也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以上,子公司共计应纳税费60.75万元(60+0.75)。“投资入股”方式纳税分析,母、子两公司共计应纳税费186.3125万元(125.5625+60.75)。中兴煤业集团财务负责人听完笔者解答后,对于母公司不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表示满意,但对于子公司需要缴纳60万元契税却不大乐意,随即提出子公司能不能不缴契税?笔者回答:如果采用上述投资入股方式投资房地产,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接受投资方必须缴纳契税。该财务负责人问:如果采用“资产划转”方式,母公司将商务楼权属无偿划转给子公司,是否可以不缴契税?笔者回答:中兴煤业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将其房地产权属划转给所属全资子公司,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第六条“资产划转”第二款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承受房地产权属的子公司无需缴纳契税。需要提醒,虽然承受房地产权属的子公司能够享受免征契税优惠政策,但由于母、子公司都是法人单位,所以,“无偿划转资产”业务,根据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划入方虽然无需缴纳契税,但却需要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划出方不但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还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显然增加了税负。

二、无偿划转方式

(一)资产划出方——母公司纳税分析:1.营业税及附加。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母公司将其商务楼权属无偿划转给子公司,属于赠送行为,应按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缴纳5%的营业税,并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84万元[1500×5%×(1+7%+3%+2%)]。2.印花税。根据上述印花税法律法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母公司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3.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的人。(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母公司将其商务楼权属无偿划转给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因为商务楼是新建成的,所以房屋成新度应为100%,则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415.25万元(1500-1000-84-0.75)。增值率为38.28%(415.25÷1084.75×100%)。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应为30%。因此,母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124.575万元(415.25×30%)4.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和《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5)用于对外捐赠。”母、子公司都是法人单位,因此,母公司无偿划转给子公司的商务楼权属,属于对外捐赠,权属已发生改变,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按划转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及所纳税费的差额确定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偿划转行为,在税法上视同直接捐赠,而且由于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不属于公益性的捐赠,所以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母公司应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72.66875万元[(1500-1000-84-0.75-124.575)×25%]以上分析,母公司共计应缴税款281.99375万元(84+0.75+124.575+72.66875)。

(二)资产划入方——子公司纳税分析:1.契税。根据37号文第六条“资产划转”第二款规定,子公司承受母公司无偿划转的商务楼权属,可不缴纳契税。2.印花税。根据上述印花税法律法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子公司也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3.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八)接受捐赠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子公司接受母公司无偿划转的商务楼权属,属于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公允价值1500万元确定捐赠收入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75万元(1500×25%)。

篇4

    1950年3月,张甲在某县城购有房产237平方米。同年9月与王甲结婚。婚后生育女张乙和儿张丙。后来,儿子张丙与李甲结婚生育一子张丁。1992年3月,母亲王甲因病死亡。张甲单独生活,由其子女每月各给付20-30元的生活费。1999年6月,张丙与其妻李甲离婚。2002年初因旧城改造需拆迁该房。3月29日,由儿子张丙的前妻李甲执笔,张甲作说明,内容是:拆迁户产权所有人张甲,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张丁,现因孙子年幼,一切产权手续由其母亲李甲代为办理。特此说明。说明人张甲亲笔签了字。3月30日,长宁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李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甲根据张甲的“说明”在与房屋撤迁安置事务所签订协议时将回迁房的住房和门市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4月1日领取安置补偿、补助费12963.60元。4月23日,张甲以被告张丙与李甲离婚,张丁的监护权属李甲为由,向长宁县拆迁办公室书面要求张丙、李甲所签的房权无效终止,今后房屋产权由张甲本人亲自办理。同年5月24日,张甲因病到张乙家,25日由张乙送医院住院治疗。26日张甲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是:第一在生之日住宿、生活、照顾、供养,由张乙一概负责,包括生养病死。第二在生之日房屋权归我所有,死后由张乙继承享受。第三此遗嘱签字并经公证处备注生效。住院三天后,张甲到张乙家中生活,同年7月22日,张甲因病逝世。对张甲生前的房屋问题发生继承纠纷,张乙将张丙、张丁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认为:死者张甲将自己的房屋赠与其孙子张丁,李甲又为其子张丁办理了有关拆迁协议,并领取了部份拆迁费用,应认定财产已经转移给张丁,赠与关系依法成立。张甲生前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张乙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因死者张甲已无财产可供继承,所以原告张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本案讼争房虽为张甲婚前所购,但张甲与王甲已结婚多年,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上述房产已转化为张甲、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仅以张甲签名的说明就将整个房产认定为张甲个人财产并以赠与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况且,上述说明内容中有关“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的文义应是张甲将其房屋产权在死后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孙子的意思表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说明的性质并非赠与而属一种遗赠的法律关系。由于张甲在签署上述说明后不久又反悔,并另立自书遗嘱将其房产归张乙继承,张乙也按张甲所立自书遗嘱的要求将该遗嘱交公证部门备案存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前述说明所反映的遗赠关系应属无效,张甲后来所立自书遗嘱应为合法有效,但该遗嘱只能处分张甲个人所有的财产(房产)份额,对于本案讼争房中属于王甲部分的财产(房产)份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应由王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张甲个人所有的财产(房产)份额按自书遗嘱继承。

    再审认为,讼争房依法应属张甲与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甲与王甲均应享有该房屋237.56平方米的1/2,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张甲生前将全部房产视为个人财产,并以上述“说明”赠与孙子张丁,将该“说明”交给张丁之母李甲,李甲据此“说明”办理了拆迁房屋调换的相关手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此民事行为说明张甲已将房屋产付受赠人张丁,由于拆迁原因,产权变更的登记在办理之中。因此,赠与关系应视为依法成立。但张甲将全部房屋赠与张丁,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赠与合同部份有效,部份无效。张甲只能赠与属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关系成立后,张甲又要求撤销李甲所签协议,即是要求撤销赠与。请求撤销赠与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张甲又将房屋以“自书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张乙继承,并载明经公证处备注生效。该遗嘱到张甲死亡前并未经公证处备注留档,且经司法技术鉴定证明此“自书遗嘱”不是张甲亲笔书写,故该自书遗嘱无效,依法不能进行遗嘱继承。

    笔者对以上判决有不同认识,在此分析如下,讨教于同仁:

    一、李甲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追加。笔者认为,虽然李甲系张丁之母,仅从继承法律关系上看与本案无直接牵连,但是她在为张丁行使监护权时代为张甲写“说明”,又将迁回的住房和门市(本案争议标的物)预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侵占了标的物,与本案的处理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此表述性质是遗赠还是赠与?这是本案的焦点。一审认为是赠与,二审认为是遗赠,再审认为是赠与。区别赠与和遗赠的关键是看赠送物品是否以赠送人死亡为时间条件,接受人在赠送人死亡前得到赠与物为赠与,反之在死亡后为遗赠。本案由于“留”字字意含糊,没有明确是否以死亡为时间条件,导致多次判决认定不一。且各判决在此认定上均论述不充分,特别是再审以李甲凭借说明办理了拆迁房屋调换手续和领取了补偿款为由认为赠与关系成立。缺乏说服力。

    笔者认为“留”字应当作为遗赠理解。理由在二方面:一是“留”对于特定的人有特殊的含义。针对老年人而言,符合处理身后事务的通常心理;二是该“说明”系李甲所写,“说明”语义含糊,撰写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李甲系张丁监护人,其责任应由张丁承担,可作出不利于张丁的判断,确认“留”是遗赠(《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有类似规定)。

篇5

笔者认为,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职能,而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归属的确定属法院职能,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和财产归属的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房屋登记机构行政职能范围,越权审查已属“行政违法”,急需改变审查方式和审查理念。

一、法律法规的调整,要求房屋登记中对婚姻关系的审查由“实质性审查”向“形式性审查”转变

1.《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登记”审查职责和法定涵义的规定,明确房屋登记机构不具有实质审查职能。《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倾向于采用实质审查方式。《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实际情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强调了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查验材料是否齐备、对申请人的询问、并且按照资料内容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事项纳入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的概念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并依据行政法对行政登记的定义,确立了“依申请登记原则”,从而改变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将房屋登记作为“确权”的定性。这一变化的重大意义在于将登记机构从具有实质审查的“确权”责任中解脱出来。同时,《房屋登记办法》中“异议登记”制度的设立,则说明因审查职能所限,登记簿客观存在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也为登记簿以外的共有人提供了新的救济渠道。

2.法院涉房案件审理适用规定的调整,排除了房屋登记机构实质审查责任和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规定解决了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时,确定审理顺序的问题,首次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间接排除了房屋登记机构对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审查的责任。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11条规定,“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处分登记甚至不需审查另一方是否同意,只要第三人为善意购买,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诉求。法院对房产过户的实质定性为资产形式的变化,已将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申请人的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的审查责任排除在外,明确损失赔偿责任人为处分房屋一方,与登记机构无涉。

3.《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下称《规程》)阐明的登记要件和审查要求,进一步明确了房屋登记机构审查内容。《规程》是我国房地产登记工作的第一个行业标准,是衡量该项工作是否尽到合法审慎义务的重要标准。从《规程》的规定来看:对房屋所有权是否为共有的审查,仅限于在受理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对房屋登记申请材料的列举清单中,也未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婚姻关系证明;对登记机构申请材料的审查要求,也不涉及主动审查是否共有人,而是要求申请人自行提供;是否为共有,由申请人自行申请,且申请为共有的房屋,由申请人主动提供证明共有的材料。这也是房屋登记“依申请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由于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变化及现状,房屋登记机构也无法对婚姻状况进行实质审查

2003年10月1日经修改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行政性干预条款,婚姻登记不再需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证明材料,只需当事人就其婚姻状况做出声明。

然而,婚姻登记制度变化后,配套的工作却没有跟上。原来的婚姻登记职能分散,机构分设,造成有在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有在街道办事处登记的,有在乡镇级民政办登记的,还有事实婚姻等状况,造成政府退出行政干预后,民政部门未能及时有效建立全国的信息网络,无法形成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且公安部门的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信息资源未能共享,即使是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同样,公安部门的户口信息依当事人自行申报的客观情况,也使得公民的婚姻状况真实性完全依赖于个人诚信度,户口信息上婚姻状况栏的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况已属常态。加之涉外婚姻的复杂性,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已无法由国内某个权威机构证实。

由此,房屋登记机构依赖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以户口簿记载婚姻状况为审查依据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意义。婚姻登记本身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合法性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职责,也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必然随之产生不确定性。房屋登记机构显然不可能有超越民政、公安机关的审查职能,又何来审查婚姻状况真实性的能力,更不可能有审查因婚姻关系变化产生的财产关系变化的能力。

篇6

赠与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不动产行为的权利义务,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赠与财产

赠与人将其所有的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受赠人,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写明证明赠与人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第二条 赠与财产的状况

名称: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

质量:_________

价值:_________

位置:_________

第三条 赠与目的:_________

第四条 赠与财产的交付

赠与人会同受赠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写明具体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名称)进行赠与的不动产移转登记及转让手续。

第五条 手续办理

受赠人应在_________(写明具体的期间)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

第六条 权利保证

赠与人确认本件赠与不动产土地及房屋,在赠与前并无积欠税金,倘有赠与人应负责缴清。

第七条 费用负担

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支付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受赠人负担。

第八条 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第九条 赠与物的交付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十条 赠与物的损毁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赠与物的瑕疵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赠与的撤销

1.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5)_________。

2.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三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七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赠与人(盖章):__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受赠人(盖章):__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鉴(公)证意见: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

鉴(公)证机关(章)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公)证实行自愿原则)

附件:不动产标示:

篇7

赠与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不动产行为的权利义务,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赠与财产

赠与人将其所有的_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受赠人,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写明证明赠与人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第二条 赠与财产的状况

第三条 赠与目的

第四条 赠与财产的交付

赠与人会同受赠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写明具体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名称)进行赠与的不动产移转登记及转让手续。

第五条 手续办理

受赠人应在_________(写明具体的期间)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

第六条 权利保证

赠与人确认本件赠与不动产土地及房屋,在赠与前并无积欠税金,倘有赠与人应负责缴清。

第七条 费用负担

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支付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受赠人负担。

第八条 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第九条 赠与物的交付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十条 赠与物的损毁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赠与物的瑕疵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赠与的撤销

1、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2、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三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

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七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赠与人(盖章):_________ 受赠人(盖章):_________

篇8

一、公证的法律效力

按照《公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定证据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持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3.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公证即成为相应的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的必备要件。证据效力是公证的最基本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据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则不是普遍的,只有特定的公证文书或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产生。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公证的法律依据

经公证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或作为不动产登记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认定为真实的、合法的。对登记机构而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能有效保证申请材料或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动产登记机构只需对公证书做形式审查即可,不仅缩小了审核范围,也大大降低了相应的登记法律风险。所以,不动产登记中的公证当然地受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欢迎。

但是,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公证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按照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房产继承、房产赠与、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委托书、父母之外其他人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必须公证。各地的地方性规定也有不动产登记需公证情形的相关规定,如《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私人房屋公证问题的联合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等。

三、不动产登记公证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但是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公证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部分公证项目收费过高,公证书因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被撤销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但目前公证机构采用自收自支的管理模式,即收取的公证费越多,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收入就越高,这必然使得公证机构在执行收费标准时就高不就低。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大多数公证机构都是按受益额的2%收取公证费的。公证机构的工作内容,是审核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并走访调查,确认的是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工作内容与不动产价值的高低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论房子是30万还是300万,公证人员在为其出具公证书的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是差不多的。这一点与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工作类似,因而应该参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收费标准,公证费也按件收取,而不是根据当事人受益额的多少按比例收取。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在社会经济环境发生巨变的情况下,目前公证的收费标准还是1998年的收费标准,这早已不适应当前的经济社会生活,亟需制定新的收费标准。

在不动产登记中也会发现公证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某个公证书是由假冒的权利人签字,或某个公证书内容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等,一旦据此进行不动产登记,就会造成严重后果。比如经公证的委托他人出让不动产的委托书是由假冒的权利人签字的,就会直接损害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如果转移登记之后不动产又被再次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很可能会导致原不动产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因而,公证机构出具错误的公证书会严重扰乱正常的不动产登记秩序,侵害不动产权利人权益,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四、如何有效发挥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作用

第一,不动产登记引入公证程序是必要的。按照相关法规,基于不动产的建造、继承、买卖、抵押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相应的不动产权利如实、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鉴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内容应当准确无误,这必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及作为登记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调查。但《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有: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赋予不动产登记机构相应的调查取证权,相反,限制不动产登记机构超越既定的职责范围。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遇到较为复杂、可能会引发权属争议的登记申请,无法判断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只能由公证机构来审查,以此保障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

第二,不动产登记中的公证范围不能任意扩大。不动产登记引入公证程序是必要的,但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随意要求当事人进行公证。对当事人而言,公证意味着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又多了一道手续。当事人要花费较多的精力,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且要花费较长的时间。而且,最让当事人难以接受的是较高的公证费。所以,虽然公证程序有效避免了不动产权属争议,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当事人却普遍不希望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引入公证程序。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当事人负责,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的材料,除房屋权属证明是必须要实质审查的,其余的申请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需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因而,并非所有的不动产登记都需要公证。对于涉及或可能涉及不动产权利人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较为复杂、可能会引发权属争议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相关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公证。例如,《物权法》规定了继承从不动产权利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但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继承人如何实现继承权,因而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依据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进行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需要公证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应予以列举式规定,这样才能在保障当事人不动产权利的同时,约束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

篇9

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债权人、抵押权人、)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债务人、抵押人)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 元整(¥ )

第二条 借款期限:自___________ 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起至 年___________ 月___________ 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借款的偿还:

1、还款方式的选择:___________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___________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金和利息。

2、乙方在清偿借款后甲方应当归还乙方先前所出具的借据。

3、如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

第四条 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评估费等)均由乙方负责。

第五条 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 的 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全部价值/剩余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 ,面积: 平方米,房产价值/剩余价值为:__________ 元人民币。

第六条 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 __________元人民币。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

第七条 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第八条 抵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乙方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2)

第十条 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份各执一份,抵押登记机关 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后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篇10

2003年初,聪明漂亮的辛楠(女)与李波(男)相识,虽然辛楠对李波印象一般,但李波的父母承诺送一套价值百万元的房子给二人,作为日后婚房。2003年5月,李波父母履行承诺买了一套房子送给二人。同年6月,二人登记结婚并在该房屋居住,次年生有一女。婚后不久,李波与龚某、孔某合办公司,李波拿出自己婚前的积蓄2077元投入公司。

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彼此了解不够,李波又忙于事业不注意培养感情,致使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出现危机。2005年8月,二人一致同意离婚,但对财产的分割始终无法达成游议。辛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共提出3项诉讼要求:1、要求分房屋一处;2、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自担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岁:3、分割李波在其公司20万元股权的一半。

李波答辩称,房屋是父母出资购买给自己的,属个人财产,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意女儿归辛楠抚养并支付抚养费;股权投资是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投资,不同意分割。

就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李波出于转移时产的目的,急于转让自己在公司的股份,后由股东龚某出资50万元购买了李波在公司的全部股份。

对于这个案件,经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二人居住的房屋是婚前李波父母出资购买,现李波否认该房屋是赠送的说法,且辛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房屋为李波父母赠送给二人,故辛楠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子女及抚养费问题,二人没有争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股权分割,虽然李波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但转让所得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律师解析:二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还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虽然辛楠和李波的打起了离婚官司,但二人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在此期间,李波转让股权所得的收益在法律上来讲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资金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李波父母曾明确表示送给二人一套结婚住房,但辛楠既没有书面的证据材料,又没有其他现场证人作证,在李波及其父母不承认的情况下,辛楠想分割该套房屋基本不可能。法院因此视该房屋系李波父母对李波的个人赠与是有法律依据的。

律师建议:明确归属婚前大额财产

在发达国家,夫妻二人在婚前将各自的财产分得很清楚,婚后各自打理各自的财产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中国的文化传统和风俗让我们还不习惯这种夫妻“分心眼”的行为。但越来越多的离婚财产纠纷,已经让很多人逐渐认同和接受这样的理念,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和明确婚后财产分配。

建议夫妻双方在婚前对住房、汽车及存款等大额财产做出明确的归属,避免出现本案这样的房屋权属纠纷。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时要做好全面工作,可以使财产分割透明化及防止财产漏分,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婚前及婚后存款存款的时间与结婚时间的先后,大额的支出是用于个人还是家庭,是否存在婚前的债权或债务,以及存款的开户行、户名和账号等信息。

股票,债券股东代码、账号以及在哪些证券交易所开户、交易记录等。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请他人代为炒股而不是以自己名字开户,出现问题时,如果代持人否认或对资金数额、股票种类有异议,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建议在婚前财产公证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制订相应条款让代持人签字,或另行制订三方协议。

夫妻一方在公司的股权或者在合伙企业的股份如果是婚前一方的股份,原则上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该股权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即经公司的一半股东同意,夫妻中的非持股方,可以分到部分或全部夫妻中持股方的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夫妻中持股方在公司的股权,可以由其他的股东购买,所得的股金则视为夫妻共同的财产予以分割。

很多婚姻纠纷涉及到公司股权分割,一般都是夫妻共同约定一方持殷,而给予另一方相应金额的补偿,但要注意一点,上述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房产很多人经常不明白的一个问题就是经过多少年,夫妻一方的财产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双方结婚的时间的增长而转变性质。

如果涉及到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如果没有明确表明是赠与双方的,则视为是父母赠给自己子女的;如果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夫妻二人购买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赠给夫妻双方的,除非明确表示是赠给一方的。

如果是按揭的房屋,只要双方就房产分割达成协议,银行会配合办理贷款合同变更手续。但是还款周期较长,月还款额比较高,则可能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或采取其他担保措施。

篇11

夫妻共有房产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受理夫妻婚姻状况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时,实行共有房产登记。

一、房屋共有的形式及夫妻共有房产权属登记的界定

1、房屋的共有有两种形式: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许多人对此并不太了解,在此,有必要进行比较与区分。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概念

所谓房屋的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按照各自占有份额,分别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各个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按照各自份额享有所有权,其份额在共有关系产生时共有人就应当将之明确。第二,按份共有并不是指把共有房屋分为若干份,各共有人各自享有所有权,而是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整体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共有人虽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是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房屋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房屋的全部。例如,甲乙二人共有四间房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这并不是指甲乙二人分别占有两间房屋,而是指两个人都对这四间房屋享有权利,该权利的份额由共有人所占的份额即各半进行分配。

房屋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对同一房屋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共有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共同共有的产生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如合伙合同。第二,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对共同共有房屋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每个共有人在使用房屋时都不能排斥其他共有人的使用。

2、夫妻共有房产权属登记的界定

夫妻共同房产采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登记都可以,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将原第十三条设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了第十八条(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几种情形)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财产的规定,更倾向于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对财产进行约定。登记机关在受理此类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已不能单凭是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来确定,而必须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严格审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权。

二、我国夫妻共有房产登记的现状及弊端

现在,对属于夫妻共同的房产,我国绝大部分市民都习惯于由一方登记产权,全国各地的登记机关一般也不强求当事人以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登记。只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如出卖或设定抵押)时,才依据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要求产权人的配偶作为共有人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字。

但是,这种登记方式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按物权立法的理论,政府权属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产权人才是房屋所有权人,而不能包括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将本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为一方所有,就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例如:

二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夫妻间的财产问题趋于复杂,财产所有权形式多元化,不能简单地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共同所有。

因而,原来的登记方式已经不相适应,而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按共有房产登记,能真实地反映权利状态,这对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安全,降低和减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责任和风险,将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三、对于夫妻共有房产登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权属登记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房产所有权有多种形式,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地享有和行使房屋所有权,包括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或双方购置、自建、交换的房产,以及继承所得的房产,而且双方没有明确规定的。⑵、夫妻一方或双方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的房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都不能无视他方擅自处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因此夫妻双方作为共有人都应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个人所有。包括⑴、婚前通过购置、自建、交换等方式到得的房产。⑵、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此类房产,只需个人申请登记,今后,对已经登记为一方所有的房产,在转让或设定抵押时,只需要登记的一方签字,不必取得对方的同意。

3、按份共有。夫妻双方按确定份额对房产行使所有权。《婚姻法》第十九条赋予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房产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约定归一方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约定来改变房产的所有权形式。《婚姻法》第十九条正是体现了我国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所有的房产可以通过约定来确定所有权形式。因此,当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变更为一方所有时,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签署约定书。值得注意的是,在夫妻共有产登记中,存在着产权转移登记问题。如本属于夫妻共有产,现双方书面约定归一方所有,根据我国房地产法相关规定,必须按转移登记办理并征收税费。

2、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受理夫妻共有产登记中的审查职责

房屋权属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登记的功能在于推定了所登记的房屋的合法性,起公示作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了解相应的权利状况,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登记部门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律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申请登记的房屋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的规定,登记机关即应依法予以登记。至于申请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范围之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特性决定了权属登记部门依法作出登记行为时,依法只应负形式审查义务,如当事人以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其所获行政登记缺乏合法基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其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此,房屋权属登记在受理夫妻共有产登记申请,特别是约定为所有权登记时,必须认真做好房屋产权审查工作,把好产权审查关。在审查中,一方面要对房屋取得的来源搞清楚。在这一点上,重点要做好内部查档,力争做到登记资料与原档案资料不矛盾,尽量减少因登记机关的过失而导致出现登记差错。总之,在市场经济中,夫妻间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但只要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认真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就可以在所有权人的确定上做到准确无误。

四、在办理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针对权属登记实践中的问题的建议和对策的探讨

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共有的形式应当作为登记的一项重要内容,记载于权利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中。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可见,登记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因而必须使当事人在申请时,对于该项内容多加了解并重视。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当事人申请共有房产登记时,普通人对共有权的两种形式缺乏了解,更无法区分二者的不同,相当一部分人简单的认为,所谓共同共有就是权利人平均享有份额,在申报产权的时候,不分情况都填写成共同共有。如果登记机关完全按照当事人填写的申请表来登记,就存在着比较大的隐患。事实上,共有的形式不同有时候对当事人的权利也会产生影响。例如,甲乙二人共同购置一套房屋,如果按照按份共有进行登记,则甲乙二人可以随时处置属于自己份额;如果登记成共同共有,则双方都无权处置,必须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该房产进行处分。又如,在商品房的买卖中,甲与乙共同签订买卖契约,各出资一半购置一套房屋。其中甲有配偶丙,甲与乙无任何关系。在登记的时候,按照出资份额,那么应该是甲与丙共同占有1/2,乙独自占有1/2。可是如果在申请时当事人笼统的注明“共同共有”,而登记成甲乙丙三人的共同共有房屋。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在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时候,假如不能提供书面的协议,将按照等分原则处理。这时候,他们享有的份额有了很大的不同。由此可见,如果登记时当事人未考虑到这些情况,将来一旦出现矛盾,将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因此,我认为在实行共有权登记方面有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登记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必须向当事人详细说明两种共有形式的含义和区别,这种说明可以以公告的方式明示作出,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出示,并且其主管部门也可以借助媒体向广大市民进行有关内容的宣传。

第二,除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等形式外,其他形式的共有不宜登记为共同共有。原因有二:其一,夫妻关系的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其关系受《婚姻法》的调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有夫妻双方的书面约定,登记成任何一种共有形式都是可以的;家庭共有也是共同共有中一种特殊的形式。而其他类型的共有则不同于此。前面已经提到过,共同共有的前提是共同关系的存在,而除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等形式,一般情况下,显然不存在法理上所谓的共同关系。其二,登记为按份共有分清具体的份额有利于保护各个共有人的利益,也方便其处分各自的份额。另外,《民通意见》第八十八条提到,“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共同共有。”但如果产权变更的事实发生在登记前的近期内,例如最近购买的商品房或二手房,共有的份额可以根据购买房屋时各个共有人出资额的不同而加以明确,不应当属于《民通意见》中所指的这种情况。因此我认为,在其他的共有形式下,登记成按份共有较为适宜。

五、另外,还有一些其他问题需要说明

1、对于权利人新购商品房,此类登记分以下几种情形。

(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即属于婚前财产的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填写产权归属的约定书或提供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结算单是领取结婚证前的,在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婚姻状况声明书或双方约定。

婚前房产双方约定办理夫妻共有产登记的,双方需共同到场。例如:在收件中碰到申请婚前财产登记的情况,即订立合同日期在领取结婚证之前,而购房发票、结算单上的日期均在领取结婚证之后,不能明确判定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鉴于此,必须夫妻双方到场填写约定: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某年某月某日与配偶申请结婚,现该房屋归某一方所有(或双方共同共有)。这样手续才算比较完备。

2、关于离婚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的若干情形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合同(一直未办产权),之后双方离婚,产权归于一方所有,须前妻/夫到场填写约定并作析产处理。如:夫妻二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一直未办产权,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异,此套房屋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现归女方所有,须男方约定:愿意放弃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

(2)、离婚之后(至今未再婚)一方所购房屋,须持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民事判决/调解书等相关资料,并填写婚姻状况声明书。另外,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问题,必须当工作人员的面,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后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除外。又如,某人结婚之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证,而目前已离婚,则须将已注销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存入收件材料,约定的填写则视相关情况而定。有些离婚人士,他们是带着情绪来办理权证的,尤其是归属于另一方所有,须其在约定上签字,往往会产生抵触情绪,这就要求我们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耐心讲解,以处理好他们之间的产权归属问题。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我们对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我相信市民会对夫妻共有权登记政策不断的认识和了解。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必须依法办事,以切实保护自身利益,使房产共有权登记政策进一步完善,为今后房产档案的无纸化管理,建立电子档案、产籍信息网络化等奠定基础。

篇12

随着城区范围的不断拓展,城郊结合部的房屋租赁、买卖、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大多是私下隐形签约交易或亲属作证交易,有的买受人甚至在不了解房屋产权情况和办证要求下便糊涂交易,避开政府与产权登记部门,不仅存在税收问题,而且留下很多隐患,致使房屋产权主体模糊,此类隐形交易便成为日后买卖双方产生纠纷的潜在因素。此外,在征用过程中,涉及到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的拆迁,需要对此进行补偿,而如何对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进行确权是补偿的关键问题。物权法以及现行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要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为依据。农村土地房屋权利人的产权意识日益增强,如果能尽早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确权、发证,就可确定产权归属,建立全面精确的农村房屋权籍信息系统,以便于从建房管理的源头上实现“一体化”管理的机制,大大降低城市化建设过程中的管理成本。

2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应遵循的原则

2.1依法登记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登记种类、程序、要件、范围等,办理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规定了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必须提交的6项材料,尤其是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要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执行,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第41条的规定执行,以上2项材料是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核心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3]。因此,房屋登记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件、规定程序,依法进行登记。现阶段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由申请人先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房屋权属,不得强迫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对自愿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决不向农户收取房产登记费和房屋测量费,只收取权证证书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2.2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它依附于土地而存在,房屋可以作为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而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因此,在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必须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即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必须一致,即“先地后房”,申请人要凭宅基地使用权证办理房屋登记,同时要权属清楚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2.3属地统一登记原则集体土地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一个市县不得同时设立若干个登记机关,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由房屋登记机关管理;乡镇政府、各类开发区不能成为登记机关,不得从事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房屋登记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登记标准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必须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

2.4协调配合原则农村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牵涉到许多政府职能部门,如土地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在农村房屋登记过程中,市政府应成立市农村房屋登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政策,做好指导、督促和服务工作。建设、国土、公安、财税、民政、司法、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信息共享,统筹宣传发动、人员调配、业务培训、时间安排等各环节任务,协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工作。

2.5尊重历史,方便群众原则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历史较短,原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发证机关较多,城市规划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和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不完全相同,土地所有者各不相同,集体土地房屋交易限制条件严格、建设地分散。因此,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行登记标准统一与区别要件形式内容相结合,房屋统一登记工作与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相结合。实现集体土地房屋和国有土地房屋统一平台、分类登记。对于原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应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原发证部门应将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档案移交当地房屋登记机关。对于房屋档案完整、符合当时登记条件的集体土地房屋,房屋登记机关应将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记入房屋登记簿,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于原房屋档案不完整,无法记入登记簿或记入登记簿事项不全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时的登记要件规定,要求房屋权利人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时补全材料。

3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

3.1村民对参与房屋登记发证的积极性不足目前,集体土地和农村房屋的流转只限于集体成员内部及继承、分家析产、赠与等情况,而集体外部正常的房屋买卖则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了限制,因此,土地房产交易的法律限制制约了农村房屋价值的变现,房屋价值无法体现,直接导致了农民办证积极性不高。我国农村历来都有“重地轻房”的观念,认为只要土地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即可,认为房屋权属证书在生产生活中无法发挥作用,不能体现它的使用价值。

3.2登记机构不完善,房屋管理处于无序状态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日趋完善并渐成体系,但由于围绕房屋登记相关的职能资源并没有经过充分整合形成合力,尤其是中小城市,国土、建设、房管一般均为独立机构,分设而治,各部门之间在行政资源共享、职能衔接上的矛盾尤为突出。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房屋的产权管理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机构和有效的管理机制,发证机关较多,城市规划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和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不完全相同,因此,农村房屋产权管理严重滞后和不到位,历史欠账太多。房屋登记机构在已开展的登记工作中,所登记的房产仅凭乡镇土地管理所、规划管理所出具的加盖有2个管理所印鉴的证明来代替宅基地使用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占比例居多,乡镇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登记证明材料普遍存在缺失,不够规范。虽然国家建设部有关文件多次强调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但其他部门或企业颁发非全国统一权属证书现象仍有发生。

3.3房屋申请人身份的确定尚不明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83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第87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或转移登记时,都需要登记部门认定申请人是否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人认为申请人只有是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才能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初始、转移登记[4]。实践中会遇到许多不一致的情况,如一些村民因撤组转产并入乡镇街道居委会,从而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为城镇非农户口;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析产分割房屋的,取得所有权的人员可能是城镇非农业户口等,还需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3.4集体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处境尴尬近年来,宅基地上的房产在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的业务量呈逐年增长态势,众多农民利用住房作为抵押贷款发展农村经济,住房抵押贷款已成为农民最便捷、最实用的融资方式,深受农民的欢迎,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正日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集体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却面临着“合情、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局面[5]。《物权》、《担保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均明文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也不能抵押,所以农村村民的住房及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有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可以设定抵押。因此,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抵押权登记无法律依据。《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些地方暂缓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房屋抵押权登记。停止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而又没有可替代的有效的融资途径,无疑将导致农民主要融资渠道的阻塞,农民住房价值将大幅度下跌,不可避免地导致农村发展停滞,极大阻碍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可能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并有可能造成农民集体上访;此外,还将造成登记主管部门登记费收入的大幅度减少,弱化其职能,使登记机关的正常运转面临困难。

4对策与建议

由于《房屋登记办法》与原先实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比存在明显变化,尤其是对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的限制,将对经济、社会等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6]。从全国范围来看,相比于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工作,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多年来一直是比较突出的薄弱环节,鉴于目前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积极稳妥有序的推进。

4.1加强舆论宣传,营造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集体土地房屋登记中,应该做到既尊重农民的意愿、又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加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政策的宣传,结合农村特点,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发放各种宣传资料,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各种办证须知等,达到家喻户晓。进一步宣传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农民对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促进登记发证工作尽快开展。

4.2完善登记机关的组织结构,制定科学合理的业务规范鉴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一项业务性强、涉及面广,而又十分繁杂的管理工作,当务之急应明确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登记发证机关,认真梳理房屋登记流程,在各镇设立房管所,并建立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执行统一的作业指导文件,以此改变目前农村房屋产权混乱、无人管理的局面。鉴于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土地权属纠纷调处与信息管理3个方面,在各项条件具备下,还需建立农村房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房屋地理信息与权属登记信息相结合,即图文合一,进行立体化管理,并与城区房产图文信息管理系统合并,真正实现房产管理城乡一体化。

4.3开展乡镇房屋的普查登记工作,规范农村房产管理以行政村为单位逐户进行调查摸底和受理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做到以点带面,全面铺开,联合土地、规划部门多方联动突破登记要件不齐全障碍,通过普查登记,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管理基础,建立起较为详尽完整的产权产籍资料,并对农村房屋分类建档,将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有序地管理起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统一申请登记需提交的要件资料,明确办事程序。对符合登记办证的房屋,根据农民生产生活习惯,尽量简化办事程序,有条件的上门服务,即登记、即发证。

4.4完善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要加快完善与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上述精神,建设和发展农村土地市场,必须加快完善《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使集体土地的流转完全合法。农村房屋实现其应有权能是大势所趋,目前更需要国家制定一些优惠性政策来保证农民融资[7]。同时,深化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及监督机制,尽管农村房屋买卖还不能完全放开,但是有限制的抵押却是必要的,在立法中逐步加入农村房屋抵押的理念,制定相应的抵押登记制度,达到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5结语

篇13

赠与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不动产行为的权利义务,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赠与财产赠与人将其所有的_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受赠人,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写明证明赠与人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第二条 赠与财产的状况名称:_________数量:_________质量:_________价值:_________位置:_________

第三条 赠与目的:_________

第四条 赠与财产的交付赠与人会同受赠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写明具体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名称)进行赠与的不动产移转登记及转让手续。

第五条 手续办理受赠人应在_________(写明具体的期间)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

第六条 权利保证赠与人确认本件赠与不动产土地及房屋,在赠与前并无积欠税金,倘有赠与人应负责缴清。

第七条 费用负担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支付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受赠人负担。

第八条 赠与的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第九条 赠与物的交付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十条 赠与物的损毁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赠与物的瑕疵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赠与的撤销1、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5)_________. 2、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三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合同的转让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篇14

原来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现行法律放弃了原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关于房产过户必须登记的规定,把房地产所有权转移和登记作了分开陈述,并没有把登记作为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的必须条件,只是把登记作为房地产所有权转移较明显的法律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这里的规定,进一步说明权利人可以在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发生后,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登记并不是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必须条件,而是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公信力问题,房产所有权转移的行政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中进一步把登记的公示信赖力问题作了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以上现行规定可以看出,最近几年来,我国关于房地产法律理论有了很大的发展,对房产登记的效力,作了符合实际的规定,房产登记不再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唯一形式。根据现行规定,实际的民事关系中,至少有四种情况可以产生房产所有权转移,这四种情况是:

一、受让房产关系中根据合同规定履行完义务而实际交付房产使房产所有权转移

其根据是,1.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没有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可以按普通法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2.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由于受让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交付了房屋,整个房屋买卖关系已经终结,房产双方当事人进行过户登记仅是随附义务,不影响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3.出让人已丧失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由于出让人已按合同规定实际交付房产,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没有了,其权利也就不存在了。4..出让人已丧失对房屋的管理权。出让人已按合同规定实际交付房产,不仅对房屋没有了所有权,连管理的资格都没有了。

二、受让房产双方当事人进行过户登记使房产所有权转移

三、行政行为使房产所有权转移(如房屋拆迁、税务处罚拍卖、没收等)

四、法院裁判使房产所有权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