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5:0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缺乏足够股权激励的经理人,往往无法从增加的公司收益和资本利得中获得相应的好处,因此,任何公司的治理中需要解决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使通常没有股权的经理人为了最大化公司价值努力工作,而不只是追求自身利益。这个问题就是金融学中的“委托—”问题(Jensen和Meckling,1976)[7]。基于“理论”的公司治理理论指出,有效的公司治理取决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外部治理机制和规范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制度三个不同的层次。内部治理机制由公司内部的决策、激励和监督机制构成,并通过这三个方面来有效地发挥作用。外部要素市场的竞争———如产品、资本、信贷和经理人等要素市场竞争,激励并约束着公司的内部人,构成了公司的主要外部治理机制。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约束机制包括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公司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过去的关于银行外部公司治理机制的文献,大多基于银行和一般公司的差异,并得出了外部治理机制对于降低银行“成本”效率较低的结论。而相关的实证文献则是从外部环境“直接”作用于银行绩效的角度出发,论证外部治理机制对于银行业绩的影响,李维安、曹廷求(2004)在对山东、河南两省城市银行的研究中发现,银行业竞争对于银行绩效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是,法律环境没有对绩效产生预期的影响,并将这种结果归因于两省法律环境差异不大[8]。有别于前人的研究视角,本文将从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贷款”和一般公司产品的交易方式的差异出发,发掘出一种过去未曾被学界、银行界关注,但却又真实存在的“间接地”影响银行绩效的外部治理机制,而对于这种理论的探索,必须先从银行贷款和一般产品交易方式的差异入手。下面本文就两种交易方式的差异性进行深入的阐述。商业银行作为一种最早的金融中介机构,最初只是完成接收存款和提供贷款的职能,而现代商业银行在原有资产转换的职能基础之上,随着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的不断进步,又担负了提供支付体系、风险管理和信息处理以及监督借款人的职能。但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仍然是商业银行经营的核心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商业银行媒介资金、提供流动性经济功能的具体体现。贷款作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其交易性质和一般公司的产品有着根本的区别。贷款本质上是商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订立的一份有着法律约束效力的合约,合约规定银行在一段约定的时间内让渡一定数额资金的使用权给借款人,而借款人有义务在合约期内偿还本金并为使用银行借款支付利息。需要强调的是:一般公司的交易往往是即期结束,即公司出让物品所有权或是提供服务的同时获得了客户对于所有权或服务的支付,这种交易方式就是常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由于交易的即期完成性,购买产品的客户在交易发生之后的财务状况,不会对出售产品的公司产生影响;而银行和客户(借款人)的交易关系和一般公司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延续到了整个贷款的合约期,在此期间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决定了银行是否能够实现本金的回流和利息的获得。正是这种交易关系的延续性,使得传统的外部公司治理机制可以通过作用于借款人财务状况的方式间接影响银行的经营业绩。本文提出的“间接的银行外部公司治理机制理论”从根本上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外部治理机制理论,传统理论没有认识到银行贷款资产的特有的延续性,只是基于一般公司治理理论出发,认为由于银行资本结构、资产交易以及监管的特殊性,市场竞争、法律环境等直接作用于商业银行绩效的外部因素无法影响银行,降低成本,从而改善银行的营运效率。间接的外部治理机制能否真正通过影响借款公司对商业银行的经营产生影响,取决于要素市场竞争、法律法规制度等一般公司外部环境的对于借款公司的治理效率。高效的借款公司外部治理,将有利于其保持自身的财务健康,从而间接提高银行绩效并降低银行风险;反之,则将削弱银行的盈利能力,提高银行风险。为了检验本文提出的理论,在综合过去一般公司外部治理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将从要素市场竞争性、法律法规环境两种外部公司治理机制提出研究假设。假设1:借款公司要素市场的竞争性和债权银行的业绩正向相关。贷款合约的非标准化及非市场化,银行经理人任职资格的明确规定,银行经营领域的严格管制,以及近乎苛刻的行业准入和参股限制,都导致传统的外部公司治理机制很难“直接”作用于银行,并对其经营绩效产生影响。不过,在贷款合约延续期间,竞争性的要素市场给借款公司的经理人提供了足够的市场压力,激励其出于自身利益和职业前途的考虑,努力提升公司的竞争能力、市场份额,确保借款公司的财务健康,避免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清算。Fama(1980)[9],Shleifer和Vishny(1997)[10]分别从资本市场和产品市场出发,认为市场的竞争性将使经理人和股东利益趋同,降低成本。Hou和Robinson(2006)研究表明相比于高度集中的行业,竞争性行业获得了更高的收益[11]。Karuna(2007)发现竞争性行业有着更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并认为应该对有权制定公司发展战略的经理人进行监督[12]。Guadalupe和Prez-Gonzlez(2010)使用19个国家上市公司数据研究发现,市场竞争通过改善公司信息质量和强化破产威胁,降低了经理人利用公司控制权图利自己的能力,提高了公司治理质量。此外,还发现当国内行业面临来自国际竞争压力时,公司的经理人和所有人将更少地利用手中的控制权谋求私人利益[13]。在上述相关文献以及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提出,要素市场的竞争性越强,那么,借款公司的管理者就存在更大的压力为公司的价值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以防止被更为敬业和不侵占股东利益的管理者驱逐出市场,而更为努力的借款公司管理者,更有可能保持公司的财务健康,从而要素市场竞争就以一种“间接的”作用于借款公司的方式,确保银行的贷款本息能够得到按时支付,由此本文提出了假设1。假设2:法律法规环境的完善程度和银行业绩正向相关。由于银行的债权结构具有分散性,因此,尽管从法律上,债权人拥有参与银行债务重组、破产清算的权利,但分散的债权人不免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而且,在银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的分散性使破产清算协议难以在众多债权人之间达成一致,与此同时,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角色,都使债权资产受到保护的存款人彻底丧失了监督银行股东从事过度风险行为的激励,这样就降低了债权人对于银行内部人利己行为的约束力,削弱了破产、清算等法律法规在银行治理中的作用。然而,由于银行贷款资产交易的延续性,在贷款合约的存续期间,高效的破产清算、接管等法律程序和执行效率将给予借款公司经理人行为决策极大的约束力,为了避免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清算或是被接管,经理人将努力保持公司财务健康,确保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很多学者就一般公司的外部法律制度环境对公司的影响展开研究,Gilson(1989)指出破产的法律威胁提高了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的高管和董事被替换的可能性,高昂的个人成本趋使着高管和董事更勤勉地工作[14]。Claessens和Laeven(2004)[15],Baietal(2004)[16]证实公司生存的法律法规环境影响着公司的治理水平。在提供了更好的投资者保护和法律执行效率更高的国家,投资者愿意为股权支付更高的价格,公司的价值也更高(Claessens和Laeven,2003[17];Klapper和Love,2004[18];LaPorta,2002[19])。Levine(2003)研究发现,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债权人获得固定的合同收益;在企业陷入财务困境而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没收担保品、债务重组或破产等方式获得企业的控制权[20]。因此,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制度和破产制度的有效性。JanninePolettiHughes(2009)通过12个西欧国家的公司样本发现,法律体系以及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影响着公司的价值[21]。Giroud和Mueller(2010)考察发现在通过了公司并购法后由于接管威胁的上升,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效率以及业绩的提高[22]。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完善的借款公司的外部法律法规环境,有助于约束公司过度承担风险的行为,确保债务合约的履行,实现提供贷款银行本金的如数偿还和利息的按时支付,从而提高银行的业绩。
实证分析
1.研究样本。尽管中国具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各个地方在执法质量、市场竞争程度等公司经营外部环境上却有着很大差异。而且,直到2004年银监会颁布《城市商业银行监管与发展纲要》之前,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只局限于其总部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上两点就为本文以我国城市商业银行为样本,从市场竞争、法律法规环境的角度出发,检验间接银行外部治理机制的有效性提供了自然的实证条件。在下面的实证分析中,本文将以我国61家未进行跨区域经营的城市商业银行2005-2009年度数据作为研究对象,银行经营数据和治理信息来自银行官方网站、《金融时报》公开披露的年报,而描述市场竞争程度以及法律法规环境的数据则来源于樊纲2011年公布的《中国市场化指数(1997-2009)》。此外,本文使用的宏观经济数据来源于各个省市的统计局网站。2.变量选择与定义。为了对在第二部分提出的“银行间接外部公司治理机制”假说进行检验,本文在借鉴国内外银行治理研究方法和经验的基础之上,构建了银行经营业绩、特征、内部治理、行业特征、宏观经济指标以及外部治理环境13个变量,简述如下:被解释变量。在国内主要的银行治理实证文献中,如李维安、曹廷求(2004),赵昌文、杨记军、夏秋(2009)[23],选择了资产收益率(ROA)、权益收益率(ROE)作为衡量银行业绩的指标,本文将继续使用ROA和ROE作为实证模型的被解释变量。解释变量。有必要强调的是,由于下文的实证力图证实一种外部环境通过作用于借款公司,从而间接影响银行的外部治理机制的存在,这就要求必须控制住银行外部环境对于银行业绩直接影响的干扰,为此,本文从樊纲2011年公布的市场化指数中选择2005-2007年度各省市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法律制度环境两个指标,分别衡量借款公司经营所处的要素市场竞争程度以及法律制度完善程度。为什么通过选择这两个指标能够说明外部环境的确是通过影响借款公司财务状况的方式“间接的”影响银行的盈利能力,并排除了环境对于银行业绩的直接影响,下面将从理论研究、相关文献以及实证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简要说明。从上文的理论分析中可以认识到,资本结构的特殊性、资产交易的不透明性以及严格的政府监管,都使得外部要素市场竞争机制无法直接影响银行的绩效。为了从要素市场竞争程度对于银行业绩的影响中分离出同属于外部环境的金融业竞争的影响,本文将从樊纲指数中选择金融业竞争程度指标作为控制变量,从而有效的保证了外部竞争是通过作用于借款公司财务健康的方式间接影响银行。曹廷求、李维安(2004)选择银行数量作为银行竞争程度指标以衡量银行业竞争对于城市商业银行的绩效的直接影响,并发现了银行业的竞争促进了业绩的提高。就法律法规环境指标的选择而言,本文也有别于国内其他相关文献,卢峰、姚洋(2004)采用每年经济案件结案率(即结案数和收案数之比)作为衡量法律体系效率的综合性指标来研究我国金融压抑为特征的背景下法律体系与金融发展之间的关系[24],而曹廷求、李维安(2004)采用银行当年提讼的案件数量作为衡量其赖以生存的外部法律环境的指标。从第二部分的理论分析及过去的研究文献出发,本文认为,银行债权的分散性、存款保险制度以及央行最后贷款人角色大大削弱了债权人监督银行的激励,而我国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的支配地位以及高度的政府垄断性,也制约了银行债权人运用法律手段限制银行从事过度风险投资活动的能力。因此,法律制度不会直接对银行的经营绩效产生显著的影响,尤其是像我国这样的有着高度政府垄断色彩的银行体系。曹廷求、李维安(2004)为上述分析提供了一定的实证依据,在他们的研究中并未发现法律法规环境对银行业绩产生直接影响的证据。综合以上分析,本文选择樊纲2011年公布的市场化指数中衡量一般公司经营的整体法律法规环境指标作为另一个解释变量,以证实本文提出的法律法规环境可以通过作用于借款公司的方式间接影响银行的业绩。控制变量。本文选择了银行个体、金融行业、宏观经济三个层次的指标作为实证研究的控制变量。对于银行个体指标的选择,本文遵循同类实证文献的做法,包括了银行特征、银行内部公司治理两个方面。其中,银行特征使用年末银行资产规模的自然对数和银行资产负债比衡量,而银行内部公司治理指标使用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董事会规模、独立董事比例来表示。金融行业指标使用樊纲2011年市场化指数中的金融竞争程度指标。3.描述性统计。为了能够初步了解本文实证检验所采用变量的基本数量特征,表2提供了统计性描述。在表2中,本文增加了离散系数指标,即变量标准差/均值,它可以用于比较有着不同规模变量的离散程度。由表2可见,样本中最具盈利能力的城市商业银行的资产收益率和权益收益率分别是盈利能力最差的银行的约68倍和24倍,而拨备覆盖率的离散系数约为18,这在本文的所有变量中处于较高水平,说明我国的城市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和贷款风险存在很大差异。要素市场竞争程度的离散系数是7.298,而法律法规环境完善程度的离散系数只有3.333,表明相对于要素市场而言,我国各省市法律法规环境差异不大。银行规模和杠杆的离散系数在所有变量中相对离散程度较小。董事会独立董事比例均值为11.49138%,而最小值为0,表明我国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独立董事的制度并未建立。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平均值为64.7991%,最大值达到了89.9900%,说明我国城市商业银行有着很高的股权集中度。
结论与启示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现状;问题;措施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0015
1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现状
P2P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小额信贷交易,一般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出现与其他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一样,是市场经济自然选择的结果,得益于市场借贷双方的广泛需求性。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一方是有闲置资金渴望资金增值的贷款者,另一方是有资金需求渴望流动资金的借款者,P2P平台撮合双方交易,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作为收入。这种模式不仅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对融资渠道、融资对象和融资来源的垄断,颠覆了传统商业银行不愿或者无法覆盖和惠及中小企业[1],有效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是银行信贷体系必要和有效的补充;同时还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广阔的投资渠道,提高了闲散资金的使用率,优化了市场资源配置。2014年年底,我国P2P平台累计达到1575家,接近2013年800家的两倍;2014年的投资人数达到了116万人,成交额也从2013年的1058亿元增长到2014年的2528亿元[2],成交量迅速增长,2015年全行业成交量超过1万亿元。
然而P2P平台在拓宽融资渠道、融资对象和融资来源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呈现出无序的发展状态。P2P平台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不规范、监管不严格、个人征信体制不健全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2015年P2P平台“跑路”事件频频发生,其中大多是披着P2P外衣的“庞氏骗局”和资金链断裂的民间放贷机构,尤其是e租宝事件之后,引发了P2P全行业的信任危机。因此,2016年P2P行业的发展面临更大的挑战,发现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并制定妥善的应对措施是当务之急。
2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
21法律定位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机构法律定位不明确,现有法律法规还没有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属性作出明确定位,缺少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对业务进行有效的规范,其运作模式只要稍有改变就可能越界进入法律的灰色地带。法律法规的缺失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将其纳入监管范围,比如,在保证利息模式中,P2P平台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却未受到相应的监管,其担保经营行为已触碰法律边界;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虽然在《合同法》中肯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P2P作为新兴的民间借贷形式,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使得纠纷处理和业务定位无法可依[3],骗资、变相吸纳公众存款等非法活动频发,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2监管体系不健全
我国P2P平台的监管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P2P平台的中间资金账户的监管普遍处于真空状态,平台可以独立使用中间账户的资金,借款者非法集资、将资金挪作他用或卷款跑路的风险极大[4];二是我国P2P平台的进入门槛过低,只需经过简单的程序和审核,一般的注册公司就可以从事相关业务,导致平台进入者质量参差不齐,大量没有金融背景的企业涌入该行业。一方面,其中不乏有一些以金融诈骗为目的的进入者和一些道德素质低下的进入者,另一方面,存在部分缺乏经验和技术的经营者,这些都会加剧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整体风险;三是行业整体的透明度、公开度低,财务信息披露不彻底。投资者无法通过P2P平台的信息披露,了解平台真实的财务状况。
23信用风险突出
P2P平台法律地位不明确,进入银行征信系统的资格受限,整个行业的征信体系不健全。P2P行业难以了解借款人以往积累的各种信用信息,只能通过简单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个别有条件的可以借助以为的网上交易记录,判断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和偿债能力。缺乏征信系统的约束,极易发生欺骗行为,如果借款人刻意隐瞒或者造假,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获取贷款,贷款人很难识别,从而无法做出正确判断,以至上当受骗;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部分借款人的诚信意识不强,导致拒绝还款和恶意拖欠现象严重;此外,还可能因为借款人违规使用资金导致无力偿还,信用风险加剧。
24虚拟平台信息不对称,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中,贷款者和借款者形成委托――关系,委托人的利益要依靠人的行为来实现。在该关系中,借款者掌握了贷款者的基本信息,而贷款者由于不参与借款者的投资管理活动,加之监管成本无法负担,对借款者的信息知之甚少,二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会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借款者在获得资金后,由于贷款者无法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有两种选择的可能性。一种是按照契约规定使用资金,到期还本付息;另一种是投资违约的高风险项目,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投资失败导致亏损,借款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极有可能出现“跑路”现象,导致贷款人的资金有去无回,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
在该过程中,贷款者无法完全掌握借款者真实信息,为了获得较高的收益,在借款者信息相同的情况下,大多数人会盲目选择提供高利率的借款者,就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因为信用等级低而导致融资困难的借款人极有可能取粉饰财务状况、掩饰真实信息等手段来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并故意提高借款利率[5]。劣质借款者驱逐优质借款者,大量优质借款者被迫退出平台,导致P2P平台借款人的整体质量下降。
3应对措施
3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立法机构应加强立法力度,加快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在对原有《合同法》以及与金融相关的法律进行改善的基础上,制定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使纠纷处理和业务定位有法可依,投资者的权益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有些P2P网络借贷业务在创新的过程中可能超出了法律的界限,但其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应当明确法律界限,灵活立法,适当赋予网络借贷平台部分业务的合法地位[6]。
32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321法制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
制定合适的监督管理法规,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行业的监管主体、监管机构、监管原则和监管手段,进行行为监管,注重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行为的规范和合法性。过于严格的监管不利于P2P平台的发展和整体创新水平的提高,针对一些高风险业务实施严格审慎监管,对于一般业务可通过行业自律进行监管,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设。与外部监管相比,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范围和空间更大,效果更明显。
322建立行业准入制度
在美国,网络借贷作为证券类理财产品,其准入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P2P网贷平台必须取得由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发的证券经纪交易商牌照方可营业[7],而中国尚无行业准入制度。P2P平台涉及的是与金融相关的业务,为防止进入者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由此可见,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置行业准入标准,适当地提高进入门槛,对相关进入部门的注册资本、管理人员素质、人才队伍、技术条件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提出明确的限制条件,将一部分资金缺乏的申请者排除在外,从而保证进入者的质量。
323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P2P平台应编制完整的财务分析报告,计算与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相关的指标,定期披露财报的相关内容和相关预警信息,明确资本结构、资金使用状况、业务流程及投资者风险,提高行业信贷透明度。借鉴美国的经验,坚持以信息披露为准的监管方法,要求P2P 网贷平台对收益权凭证和对应的借款信息做全面的披露,从监管角度促使美国 P2P 网贷业务走向合法化、透明化[8]。
33完善信用担保机制
单方面的借款人信用担保加之较为宽泛的信息核查不足以确保贷款人资金的安全性,信用担保机制有待完善。P2P网络借贷平台应积极寻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一方面,资金的收取和发放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不是由P2P网络借贷平台自己进行;另一方面,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担保的模式,将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如果发生逾期或坏账,由担保公司负责向贷款者偿还,担保公司可以是受传统银行担保业务萎缩之困寻求业务转型的公司,也可以是风险承受和控制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
34建立统一的信用评级系统
为了解决P2P网贷平台发展过程中的信息“瓶颈”,首先应加大计算机人才的培养,从整体上提高国民使用计算机的能力。其次,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网络手段提高数据整合水平,结合客户的网络行为和历史交易数据,综合分析平台用户的信息,掌握其信用程度,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用户信用信息数据库,从而方便了一套统一的信用评级系统的建立。这样,不仅实现了信息共享,节省了单个平台建立信用评级系统的时间和资金,提高了其专业性,而且贷款者就可以通过有效的信息评估,选择信用良好的借款者,在降低道德风险的同时将劣质借款者逐渐挤出市场。
4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虽然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积极促进作用,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我们应该从法制建设、监管体制建设、信用建设和信息建设四个方面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使P2P网络借贷健康长远发展,以获得良好的经济促进效果。
参考文献:
[1]潘锡泉我国P2P网贷发展中蕴含的风险及监管思路[J].当代经济管理,2015,37(4):49-53
[2]汤梦舒我国P2P网络融资担保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5
[3]钱金叶,杨飞中国 P2P 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前景[J].金融论坛,2012(1):46-51
[4]叶湘榕P2P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3):71-82
[5]谈超,王冀宁,孙本芝P2P 网络借贷平台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研究[J].金融经济学研究,2014,29(5):100-108
[6]杨振能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行为的法律分析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11):25-41
互联网金融同时具备互联网本质与金融本质,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使其既包含了互联网操作安全风险又包含了传统金融风险。这双重风险使得互联网金融具备了多元性、复杂性与连锁传染性的特征,这些特征促使个人与企业资产交易金融发挥串联作用的互联网金融,在运行过程中一旦遇到风险,便会影响到整个链条的安全。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中的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即人们在进行资金借贷交易中,借款方没有按约定进行还款的风险。在传统的金融体制中,金融机构会对借款方采取信用评级制度,在进行实际调查研究与分析,判断借款方的信用情况,再进行发放贷款的决策。将互联网融入到金融之后,使金融交易打破了常规的地域与交易人员的界限,为很多预贷款人提供了机遇,但是同时也加大了金融风险的发生概率。由于互联网金融在征信管理系统方面不完善,存在很大的漏洞,在交易双方约定中出现违约时付出的成本也较低,促使风险概率的提升,以当前P2P网贷模式为例,在这种网贷模式中,借款方因无力偿还而逃避还款责任的情况比比皆是,还存在一种情况是借款方在还款任务还没有完成时便退出了借款机制,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在这种情况下P2P平台发生倒闭的情况也很常见。
(二)互联网金融中的操作风险
互联网金融操作风险即金融机构企业员工在进行计算机网络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操作不当或者没有按照内控制度操作造成的金融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机构中必须要针对这些缺陷因素及时进行控制与改进,必须要加强对操作风险识别、评估与监控体系的建设,才能使互联网金融机构避免遭受操作风险的影响。另外,进行互联网金融操作的另一部分主体是客户,这很难保证操作的规范性,一旦出现不按照规范进行操作的情况很有可能造成资金的损失。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对于互联网的需求越来越高,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了消费者对互联网需求的心理需求,建立能够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WIFI热点,从而盗取消费者的资金。
(三)互联网金融中的信息安全风险
在大数据信息时代背景下,互联网系统中存储着全面的个人与企业的基本资料信息与信用信息,互联网金融机构对于客户个人信息没有制定规范的使用约束机制,无法为客户信息安全提供有力保障,使客户信息被盗用的情况屡见不鲜,使信息存在安全隐患。个人信息的泄露对于客户的生活与生产经营都会到来不便与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信用信息一旦被人恶意盗用,会影响客户信用评估的公正性,使客户信用风险的危害加大。
(四)互联网金融中的法律法规风险
互联网金融由于机构的一些业务内容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得不到法律保护,使互联网机构存在亏盈风险。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满足不了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需求,首先,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造成交易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模糊不清,给互联网金融稳定发展带来比负面影响;其次,在我国互联网金融起步较晚,发展的时间比较短速度却十分迅速,使得现有的法律法规跟不上其发展的步伐,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求,造成一旦出现利益纠纷无法依据法律进行解决。
二、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与控制的对策
(一)将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全面完善
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于信用风险是十分重要的。首先,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原有的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完善,风险管理制度也要进行完善,针对控制机制与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使机制与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从根本上控制风险的发生;其次,我国征信系统都是以央行的数据为基础依据的,应该对其建设进行完善,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将评价与信用管理机制统一化,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顺利开展。
(二)全面控制操作风险的发生
首先,消费者在自我防范意识方面要加强。消费者个人的信息不可随意暴露在各种网站上,包括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等,使安全意识成为消费者自身的防范武器;其次,互联网机制应该对企业员工进行系统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操作水平,避免因流程管理出现风险与经济损失,并对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进行完善;最后,各个有关机构应该对消费者进行安全意识教育与宣传。
三、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健全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完善。首先,对现有的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进行重新整合,依据互联网金融自身的特点将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中责任与权利进行明确等;其次,在现有的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基础上进行完善,修订出健全的配套法律体系;最后,将有利于互联网健康发展的互联网公平交易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安全法规等执行法规进行补充定制。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
一、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的背景
2005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逐渐在国外和国内出现,一种新型的民间接待方式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P2P借贷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缩写,网络借贷指的是借贷过程中,资料与资金、合同、手续等全部通过网络实现,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产品主要有投资理财和贷款,都是通过网上实现的。
相比传统的民间借贷,P2P网络借贷更透明;在覆盖范围上,P2P网络借贷能实现不同地域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在交易流程上,P2P网络借贷双方可以通过平台清楚地了解交易的流程;在融资效率方面,P2P网络借贷也比传统的民间借贷要高。总之,P2P网络借贷使得民间借贷更加阳光和多元,优化了社会闲散资金的配置,增加了我国居民的融资渠道,有助于弥补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些不足。
当然,由于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尚属于新鲜事物,没有金融牌照,游离在监管之外,因而不可避免的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从2011年开始,我国陆续开始出现P2P网络借贷平台跑路的事件;而到2013年下半年,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开始出现倒闭潮,几个月内就先后有70余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倒闭,共涉及资金12亿多元。据不完全统计,整个2013年,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整体逾期率超过5%,风险状况呈恶化之势。在这种背景下,探讨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的控制和防范显得非常必要。
二、P2P网络借贷存在的风险分析
既然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状况不断恶化,那么具体究竟有哪些风险影响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呢?笔者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法律和政策风险
目前,我国涉及到P2P网络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合同法》及人行的《贷款通则》,但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等民间借贷中介进行监管,有关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还处于缺失状态。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还处于“无监管主体、无准入门揽、无行业法规”的“三无”状态。由于法律法规缺失,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活动处于法律边缘,没有具体的政府部门监管,监管也仅是针对网站的注册、经营等方面,而有关金融业务的监管明显不力。监管缺失,必然引发一系列的风险,例如,一些借贷平台以高利率吸引投资人,变相从事高利贷扰乱市场秩序。从地方的监管政策看,随着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的暴露,一些地方逐渐开始重视监管政策的制定。例如2013年12月19日,浙江开始明令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同月,上海国内首个P2P网络借贷平台行业标准;2014年1月,全国首份关于P2P网络借贷立法的政协提案以及首份人大代表建议在深圳。随着法律的完善和监管政策的落实,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将会受到很大影响,一些投资人的撤出将会导致更大的流动性风险。
(二)市场风险
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网络借贷的便利性、高收益性,催生了越来越多的网络借贷平台出现,而其市场份额在金融市场上的占比始终还是较小,这必然会加剧市场的竞争。随着市场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一些实力较弱、规模较小的劣势P2P网络借贷平台将会被淘汰。从另一个层面看,由于我国的P2P网络借贷行业将步入整合期,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违约率和坏账率都可能不断提高,平台风险也会逐渐加剧。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也更加重视发行高收益风险适中的金融理财产品,加之利率市场化,P2P网络借贷的外部压力和风险也越来越大。
(三)借款人违约引发的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
P2P网络借贷一般采取闪点网格状的多对多借贷形式,平台借款人也以中小企业和工薪阶层居多,借款人地域分布较广、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这些因素都使得P2P网络借贷面临更多的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以及和银行之间并没有实现信息互通,这导致了P2P网络借贷平台无权进入银行征信系统,审核借款人信息时难度很大,一些无良的借款人会借此提供虚假信息获取借款,这就会导致欺诈问题。一旦出现过多的或规模较大的借款人违约事件,无疑就会使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誉和声誉受到损害,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增大。据此还会引发连带效应,例如投资者风险也会转移到P2P网络借贷平台;媒体和相关机构会降低对平台的评级,舆论会形成不好的口碑;投资者会失去对平台的信心,导致平台失去资金来源。
(四)非法运作及财务风险
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一般以商务咨询顾问、电子商务、信息技术资讯类为主,并非金融机构,自身存在非法操作的风险。例如,P2P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利用自身权限,更改数据后台,虚拟和捏造一些事实上不存在的借款人;投资人与借款人以平台为中介,双方没有联系,投资平台可以进行骗贷活动。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的资金都由平台控制,中间账户缺乏监管。从近两年关停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来看,最终许多都是携款跑路,原因就是资金进入平台时间较长、缺乏监管、引发了非法集资风险。从平台的财务管控看,大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都不披露财务情况,投资人和借款人只能通过网络、媒体等搜集相关信息,平台的真实运营情况难以掌握,财务风险较大。
(五)运营模式风险
目前国内很多P2P网络借贷平台都实行担保或风险准备金模式,投资者的风险会直接转移到平台自身和担保公司。具体来说,纯中介线上模式需要有成熟的金融市场和个人征信体系作为前提,平台会面临借款人巨大的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加之纯中介线上平台缺乏担保,我国的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格相对比较谨慎,这种模式下平台也会面临一定的经营风险。
担保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本质是只做中介,不参与资金借贷双方的交易,使用自有资金作担保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化身成了担保公司,有的平台即使自身不加入担保,它与担保公司也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投资人认为资金受到担保,只会关注高利率而不会过多看重借款者情况,存在着骗贷的风险。所以担保模式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安全性也不高,风险积聚的可能性大。
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难逃非法集资嫌疑,往往是在违法的边界徘徊。例如宜信的操作模式,不仅内部流程模糊,而且存在不确定性,存在较大的非法集资风险。
三、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对策
笔者结合多年的金融工作实践,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风险,简单提出一些建议对策。
(一)出台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相关法律法规
门槛低、注册资本不受限、业务开展随意、监管空白,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引起的。我国应尽快结合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实际和发展现状,出台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注册资本、业务监管办法、组织形式、经营模式等,避免一些劣质平台的大范围存在。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严格取缔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平台,给予网络借贷市场合理的发展空间,保障参与者的各项权益,促进P2P网络借贷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法规健全后,应强化对平台业务的监管。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完善,P2P网络借贷平台具有跨区域等复杂性,因而监管主体可以根据多元化的原则来设计。例如,人民银行负责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制定,地方政府负责出台配套的监管政策措施,通过明确分工、通力合作,充分发挥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督作用。
(二)强化平台内在实力,增强品牌影响力
P2P网络借贷平台目前数量增长较快,估计已经超过了1000家,不仅加大了网络借贷行业的竞争激烈程度,而且导致了行业的混乱。例如,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一味通过高利率吸引投资者,而不会兼顾自身的实力;一些平台只会考虑盈利,难以承受市场的长期考验。为此,P2P网络借贷平台要切实强化自身实力,提高业界口碑和品牌,才能更有效的防范各种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首先要重视信贷管理人才的培育,通过内部培训提拔和外部招聘引入的方式,增强信贷管理队伍实力。目前许多的平台缺乏专业的信贷风险管理人才,从业人员缺乏全面的信贷管理、风险管理知识,对平台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难以应对,不同程度导致一些坏账的出现,影响了平台的盈利能力。其次,P2P网络借贷平台要逐渐加大技术研发资金的投入。基于互联网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掌握系统的软件研发、网络管理维护等技术,这样才能合理规避技术风险。例如,在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中,需要及时检查互联网的防火墙等安全状态,需要定期升级管理系统,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网站交易的安全性,避免受到黑客攻击而造成损失。
(三)加强借款人审核,开发优质借款人
为了更好地防范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要加强对借款人资质的审核,淘汰那些信用差、偿债能力低的借款人,努力开发优质的借款人。首先,全面了解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对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职业状况、家庭情况、教育程度等进行全面调查,避免信息存在错漏。其次,客观评估借款人的偿债能力。调查借款人的工资收入水平、银行流水账单、投资支出等情况,了解借款人的借款情况、保险情况、信用贷款记录等,做出客观的评估结论。再次,财产状况。考察借款人房产、商铺等的拥有情况,了解借款人的还贷情况等。最后,掌握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人实力等。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综合评估,以量化的方式计算出借款人的综合得分,构建借款人评级体系,借款者的风险特征。淘汰那些排名较后、违约概率高的借款人,优先考虑综合得分高的借款人。
(四)加强事前防范,明确金融职责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关闭和跑路并不是毫无预兆就发生了,往往都会经历一定的时间和风险累积。例如中宝投资,在事发之前,其各项风险指标已经超出了正常范围。P2P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对平台的风险进行评估,定期评估报告,这有利于平台时刻注意自身的运营情况,也有利于警示投资者。这样就可以在风险爆发之前,做足充分的准备。原来的投资者可以尽快取回平台内的资金,新的投资者会根据风险提示来决定是否投资。
P2P网络借贷平台还应明确自身金融职责,加强道德建设,避免发生卷款跑路的情况。P2P网络借贷行业协会、联盟等组织应切实发挥自律作用,要求平台在不涉及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对涉及用户资金安全的数据进行披露,并对投资风险做出相关的说明,以供贷款者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同时,针对P2P网贷平台自身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应建立惩罚机制,比如行业内通报、罚款、封杀等,加强行业内监督,完善黑名单公示机制。此外,P2P网络借贷可以和互联网金融的其他业务模式加强合作,例如通过第三方支付,有效规避P2P网络借贷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引入众筹模式所使用的实物回报形式,开创形式多样化的创新平台。(作者单位:华夏银行)
参考文献:
[1] 张玉梅JP2P小额网络贷款模式研究[J].生产力研究,2010(12).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中小企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为重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却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发展,其原因在于当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民间借贷已在我国金融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成为一种被广泛应用的融资方式,其合理、合法与否不言而喻。那么,了解我国当下民间借贷的状况,掌握当下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是必要而又重要的,这对于未来金融立法与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发展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民间借贷繁盛之原因
(一)融资管道的有限性。首先,为保障一国金融稳定与经济发展,国家设立银行以方便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银行贷款这种间接融资形式,成为融资最为常用的渠道。然而,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拥有全国70%左右的信贷资金,在信贷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这本是中小企业寻求信贷支持的主要来源之一,但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一直在行政过分干预的准财政运作体制下运作,导致了其对中小企业的“歧视”现象。[1]根据我国现有金融体系制度的特点,银行经营业务以风险控制为原则,想要顺利让银行放贷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对于资金短缺需要增加资本而自身资金又短缺的中小企业而言,只能被拒之门外,筹集资金难便使中小企业发展陷入僵局。银行为防范风险的“惜贷”行为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据吴英本人透露,不管用于何种目的,购置固定资产的目标还是想从银行借款。当时也曾到银行借贷,但极难从银行系统融资。吴英贷款几乎都来自熟人介绍,其背后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银行贷款难。其次,股票融资、企业债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占所融资比例远非间接融资方式比例。我国直接融资比例还很低而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具备直接上市融资的条件。在当前美国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下,全球经济处于疲软状态,外商直接投资呈现缩减态势。中国商务部表示,2012年2月份中国吸引的海外直接投资金额为77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减少了0.9%,也低于1月份的100亿美元。这是海外对华直接投资连续第4个月出现下跌。可见,直接融资方式当下在中小企业之间也行不通。由此看来,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二)民间借贷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而且长期存在亦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产生终究要归于生产力的发展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出现,进一步出现贫富分化的现象。假如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富多少相同,就没有必要产生借贷关系,正是因为社会财富的不平均才会使缺乏钱财的人向有钱财的人借贷。但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果社会生产力足够发达,以至于满足每个人的物质需要那么民间借贷便不会产生。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生产力发展不够充分也为民间借贷带来了“可乘之机”。从更为直观的角度看,现阶段的民间借贷主要反映了现阶段我国金融制度管制性、融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收益性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1.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愈发明显。与此同时,市场的不断扩大意味着市场需求的扩大。既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宗旨,那么其必然要筹集更多的资金以获取更大的收益。然而,当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却采取“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为辅”的简单管理方式,使得民间借贷主体应有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之间徘徊,时常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由此看来,我国当前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规制与对于来自民间借贷资金的需要产生矛盾。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存在契合性。俗话说,有需求就有市场。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并不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出现的,早在私有制产生之后,随着社会贫富差别的加剧就已经存在了。根据我国已有的历史文献考证,《周礼》中有关借贷的记载就既有私人信用,也有国家信用,并且民间借贷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绵延存续着,与正规金融共同构筑了一国的金融体系。[6]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壮大,对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眼光来看,民间借贷在历史上一直存在于广泛的商业活动交往中,并且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不可否认、不可或缺的资金来源。“相对来说,民间借贷来得容易些。其实在我们义乌这样的借贷很简单的,只要你让人看上去很有钱,然后开始的时候还本付息及时点。”从吴英的这段话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自身的优异性。从现实的角度上看,民间借贷对于其他融资方式而言,具有融资效率较高,形式内容比较自由,利率弹性较大等优点。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
二、民间借贷潜在风险性
民间借贷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潜在的问题是不能掩盖的。这些消极影响也是当下金融体制对其严格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总体来看,民间借贷主要容易引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民间借贷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治”的特点会被滥用加重借款人负担,从而引发资金分配更加不均,甚至贫富差距恶化。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吴英介绍,一般借贷1万元,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费用。现在回顾,她认为,还在起步阶段,其实每个项目都是亏的,因为融资成本太高。吴英案表明民间借贷因其本身贷款利率相对银行贷款而言更具弹性的特点,反而也会成别人加以利用牟取暴利的工具和手段。这种民间借贷所附带的缺陷给当时带来资金运转上的风险,严重者会像吴英被指控与集资诈骗有关经济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所借之债如不能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兑现容易引发侵权甚至刑法上的责任。民间借贷建立的基础是信用,主要是放贷人对于借贷人的信用。商业活动充满变化与风险,一旦借贷人信用因此丧失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以追讨债务为目的的所谓的“要账公司”,这些公司往往具有黑社会的性质。所以在借贷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要债公司即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帮助放贷人追索债务。这样便会引起新的民事侵权纠纷,甚至刑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庭上,吴英再次披露,2006年12月21日,资金七掮客之一的杨志昂跟她谎称“有一笔20多亿美元的业务”,将她骗至温州王朝大酒店后,逼迫她签署了大量空白文件,取走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后得知,杨志昂与吴英的借贷关系是由于杨在得知有部门要核查吴英的本色集团资金来源引起的逼迫提前还款。杨志昂“绑架”一事形象地说明了民间借贷容易引发恶性追债的问题。此外,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高额利率的诱惑,容易引发某些行为风险,促使某些投机者冒险挪用金融机构贷款来偿还或参与民间高息融资,导致潜在的风险扩大,而民间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标准化地评估资金的流向,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123条、125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一)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决。因此,在查明民事借贷相关法律的时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涉及的内容较多,而且多关乎普通民事借贷,其余相关法律虽然针对特殊的商事借贷,但更多的是规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